- 114年審裁字第463號114.05.08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居所只是戶籍地址,並非聲請人實際居住之地址,致起訴書和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所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而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15條,應予廢棄。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具狀對系爭判決表示不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476號113.06.30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判決觸犯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債權憑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因此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債權憑證並非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272號113.03.21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相互矛盾、牴觸憲法及枉法裁判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核本次聲請意旨,應係聲請人等就系爭判決一、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與系爭判決四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二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73次、第1495次、第1508次、第1522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次查聲請人二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又聲請人二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二,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二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機關爭議部分 (一)按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一及二並非國家機關,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48號112.01.12
案由: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顯失公平,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所作成,惟因相對人刻意隱匿而未曾被實質審理,且被引用為後案判決之依據,顯失公平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因此該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37號111.02.08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違誤而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得依照訴訟對造於再開準備程序之理由,而應依本案所呈現證據作為裁判依據,系爭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裁判法則,乃判決違背法令。2、訴訟對造自承三筆匯款款項非同居餽贈範圍,應生自認效果,系爭判決卻未提及之,顯有悖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421號110.12.23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及枉法裁判或仲裁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牴觸憲法及枉法裁判或仲裁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又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3次、第1495次、第1508次及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至三為違法判決,已嚴重牴觸憲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390號110.09.09
聲請解釋。查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第1495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並未授權委託他人與債權人(即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應不存在和解契約,惟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卻認定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存在有效之和解契約;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實為違法判決,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統二字第5號110.03.25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就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就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與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就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見解不一,應為統一解釋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二字第408號108.07.25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二、三為違法判決,與憲法相悖,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7年度憲二字第28號107.03.08
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三為違法判決,與憲法相悖,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3248號106.04.27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等,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偵續字第127號、99年度偵字第31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4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105年度偵字第19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玄101偵29907字第30365號、新北檢玉張102陳48字第346563號、新北檢榮簡103他1109字第41588號、新北檢榮信104調3、4字第23014號、新北檢榮張104調70字第49056號、新北檢兆廉105他1229字第38436號函,妨礙人民行使訴訟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但其真意係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偵續字第127號、99年度偵字第31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4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105年度偵字第19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玄101偵29907字第30365號、新北檢玉張102陳48字第346563號、新北檢榮簡103他1109字第41588號、新北檢兆廉105他1229字第38436號(下稱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新北檢榮信104調3、4字第23014號、新北檢榮張104調70字第49056號函(下稱陳情回復書函),妨礙人民行使訴訟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無其他法定程序可供救濟,故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簽結已屬大審法第5條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等語。查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與陳情回復書函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3097號105.09.13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告訴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告訴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調查證據,致聲請人背負一億元之清償責任;確定終局裁定過度保障被告權益,而使被告脫罪,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聲請人謝春月、張喨、張捷、陳萌生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 會台字第12796號105.02.03
案由:為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採證偏頗、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嚴重危害債權人之權益,違背公平正義之審判本質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815號105.02.03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七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七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據系爭判決聲請本院解釋,因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自仍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404號104.02.05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僅適用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如法院尚未為訴訟費用裁判,則依系爭規定二,應依聲請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及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二,命其繳納裁判費,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614號103.04.17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違反法令,同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期間,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法令,同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二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期間,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所採認之證據係偽變造契據,判決顯有錯誤;系爭裁定逕依系爭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使聲請人無以補充說明,剝奪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皆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尚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926號101.07.26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是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債務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295號98.09.17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及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確定,逕向本院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330號98.07.30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百十條及第五百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管轄恆定以及專屬管轄原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卻以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百十條及第五百十九條等規定,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其所陳,聲請人係憑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是否違憲或違背法令,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會台字第8918號97.10.23
案由:為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處大二字第○九七○○一四○四一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年七月九日函覆本院,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932號97.09.04
案由:為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所述「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上訴理由,逕認聲請人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符,依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裁定駁回」,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律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本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876號97.07.29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違法不當,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違法不當,聲請解釋。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143號96.09.13
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指民法上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140號95.11.02
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乃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效力即為發生,且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而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惟聲請人認以系爭規定作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之手段,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其違憲之情形,在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時,尤為顯然。聲請人雖認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及「拋棄之繼承」制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聲請人據此而認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乃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查(1)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聲請書並未進而論證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3)聲請書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等語,顯見聲請人亦認現行整體法規範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緩和規定,惟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法。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於人民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究竟有何憲法上之評價;亦未具體論說如何據此事實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且對於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就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可能之間之必然關聯,而僅能認系爭規定為違憲,亦未有所論證。是依聲請書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書所提之論證足以表明聲請人對系爭法律於客觀上為違憲已有合理確信。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7937號95.10.12
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岡小字第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岡小字第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其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因其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系爭規定,一旦前開法定期間經過,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故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因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即採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在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請人所指繼承人原則上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涉。經查聲請意旨,係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亦謂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設,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是聲請意旨顯亦肯認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足以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以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此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難謂其已形成系爭法律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因法律知識欠缺,未能適時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結合系爭規定而為比例原則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體系之解釋與論證上,尚有誤會。再者,聲請意旨所稱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一節,查聲請人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復未說明該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該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防禦方法
對於他方提出之主張或事實證據,提出反對的證據或主張,以避免他方提出的證據成為不利於自己的資料。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據為證,被告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此即被告針對原告的主張所提出的防禦方法。
有限責任
債務人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資成立A有限公司,依據章程甲的出資額是10萬元,若A有限公司成立後向丁借款100萬元,則該100萬元債務應由A有限公司的財產清償,且即使A有限公司發生虧損,甲至多也只分擔已繳納的股款10萬元。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共同抵押權
所謂共同抵押權,是指債權人為了要擔保同一個債權的實現,債權人以數個不動產作為標的物,所設定的抵押權;在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出賣所獲得的價金,受償他全部或部分的債權。例如:甲向乙借錢,甲提供其名下的A屋設定抵押權給乙,但是乙認為A屋恐怕不足清償甲積欠的債務,因此要求甲另外再提供B屋供其設定抵押權,此時甲就是以A屋和B屋作為同一筆借款債權的共同抵押物,乙對A屋及B屋就有共同抵押權。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抵押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抵押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在不移轉不動產占有的情形下,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二者都是債權人為確保金錢債權實現,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不動產設定的物權,並約定如果將來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就可以拍賣該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例如:乙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應於1年後償還,乙同時將其所有A屋設定抵押權予甲,若乙於1年後未全數返還,甲就可以聲請法院拍賣A屋,就拍賣A屋所得的價金,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
既判力
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10萬元借款,如果法院作成具有既判力的終局判決確定,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將來甲或乙就同一事件都不能再爭執。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