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酒後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過失傷害人,法院於同年 5月 30 日宣判,應如何論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非以駕駛為業務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因故前已倒臥道路之機車騎士乙,乙總共受有A、B兩處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乙之父親丙對甲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丙就此刑事案件,對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兩造並在法庭達成和解,甲願意賠償丙新臺幣 3 百萬元,並給付完畢(但丙未表示撤回告訴)後,刑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乙係騎車自摔導致A傷勢,因而死亡,甲所為撞擊僅造成乙受有B傷勢,與乙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甲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第一審法院並未於審判期日前告知該項罪名,且未於審判期日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專就此部分為辯論(辯護),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答辯,即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並以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甲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突襲性裁判,並剝奪其審級利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6 個月內違規記共達 6點以上,遭監理所以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 107 年 11 月 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 107 年 11 月 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 107 年 11月 2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7 年 11 月 2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7 年 11 月 2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7 年 11 月 23 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甲逾 107 年 11 月 22 日仍未繳送駕照,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甲於108 年 2 月 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撞擊乙機車騎士,致乙受傷,乙向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法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原因欄記載「易處逕註」。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項加重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甲因車禍過失傷害乙,告訴人乙於 105 年 11 月間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將該附民事件移付調解,於 105年 12 月間調解成立。嗣後乙於 106 年 1 月間,以甲未依約付款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試問:該撤銷調解及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應由原刑事庭承辦股或民事庭(含簡易庭)受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在同一機車優先道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不得超車路段),行駛在後之甲車鳴按喇叭後,在乙車不知甲車欲從右側超車之情況下,甲車即逕由行駛在前之乙車「右側」超車,至二車併行時,乙車向右偏移碰撞甲車,乙車失控倒地,乙車駕駛人 B 因而受傷(甲車駕駛人未受傷),此時甲車駕駛人 A 應否負過失傷害責任?(本問題僅討論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是否有過失,至於甲、乙車是否有其他過失情節,概不在本問題討論範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甲男為在屏東縣竹田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人,自民國 97 年 7 月起,僱用隻身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乙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然甲男因疏未於資源回收之機械上設置安全設施,致乙女於 98 年 9 月 14 日,操作上開機械時,不慎遭上開機械壓砸右手掌,致其受重傷。乙女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其於98 年 12 月 17 日、99 年 1 月 14 日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而是遲至 99 年 5 月 26 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甲男與乙女之同意,再將甲男與乙女移付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復因調解不成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乃將調解案件移送至檢察官,檢察官乃以甲男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則乙女之告訴是否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5 號甲於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駕車,因過失與乙相撞,致乙車損人傷。嗣甲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乙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醫藥費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 100 年 5 月 10 日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甲於 100 年 6 月 5 日抗辯乙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乙旋表明願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並於 100 年 6 月 15 日繳畢。問:乙繳納裁判費後,其賠償機車損害之請求,是否於 99 年 12 月 31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合法繫屬於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甲駕車肇事撞傷乙,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1 第 1 項酌量認以對甲緩起訴為適當,定 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甲同意(設亦徵得乙同意)命甲向乙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每月支付 1 次,1 次 2 萬元,對甲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甲僅向乙支付上開數額 1 次後即未再履行。 問題㈠:乙可否就甲侵權行為致其受傷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㈡:若可提起,乙可以請求甲賠償範圍有何限制?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某甲明知某乙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猶出租汽車供某乙駕駛,嗣某乙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而造成某丙受傷。某乙被依過失傷害罪起訴,某丙即對某乙及非刑事被告之某甲,以其等為共同加害人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一審判決僅認定某乙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傷害行為,請問某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甲酒後駕車肇事,致乙受輕傷,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乙私下達成和解,乙具狀撤回關於甲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則: (一) 法院問被告是否認罪時,是否應訊問包含過失傷害部分? (二) 若無須訊問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時,是否應由合議庭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或仍得於被告就酒醉駕車部分認罪後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就二罪併為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8 號被告因過失駕車致未滿十二歲兒童死亡或過失傷害兒童,應由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管轄?
-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否包括過失犯在內,如過失傷害等交通案件?
-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20250 號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第一次竊取機車,第二次駕駛竊得之機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正欲離去,為屋主發現,奔逃之際撞傷屋主,並恐嚇屋主如再追趕,將予殺害,因認被告第一次犯普通竊盜罪,第二次犯加重竊盜罪、過失傷害及恐嚇罪。前後二次竊盜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與過失傷害及恐嚇則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第二次所為乃加重準強盜罪,而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第一次之竊盜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二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仍對被告第二次所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加重準強盜罪,惟對起訴第一次竊盜部分,則認如成立犯罪,亦與準強盜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云云,因而檢察官以一審法院對起訴之第一次竊盜部分漏未判決,函請補充判決,是否應予淮許?
-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甲、乙、丙三人共同搭乘無駕駛執照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親眼目睹丁駕車不慎撞傷戊,嗣於丁被訴過失傷害之該案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傳訊其等三人作證時,甲乙丙三人事前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有駕駛執照之甲出面自承肇事時該車係由其所駕駛,且三人均就肇事時駕駛係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係甲駕車事。(一) 甲之所為是否足以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甲乙丙是否為該頂替罪之共同正犯? (三) 甲乙丙所犯之偽證罪是否亦構成共同正犯? (四) 甲所犯上開頂替罪與偽證罪之間應如何論罪?
-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901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由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原昏迷不醒之被害人乙痊癒,自行與丙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乙均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原審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17 號某甲就某乙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某丙一案同有過失。某丙不知該案某甲同有過失,獨就某乙告訴。案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將某乙提起公訴。地院審理中,某丙始知某甲亦同有過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併列某甲、某乙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試問該附帶民事訴訟中列某甲為被告是否合法?
-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669 號某甲駕車不慎肇事,致至人受傷,並知悉加害人為某甲,惟因傷勢輕微,未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嗣因久治不癒,發覺已達重傷程度,於知悉重傷之日起,未逾六個月,告訴某甲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告訴是否合法 ?
- 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甲乙二人同為丙公司受僱之勞工,在同一場所工作,某日甲移動其工作場內機械,疏未防範,致乙經該處為倒塌機械壓斷腰椎骨,下肢癱瘓殘廢,甲因過失傷害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問某乙得向丙公司請求何項賠償?
- 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 059 號某甲駕駛機器三輪貨車,到處收買舊貨,行經某巷道轉彎處,右轉時,因未示方向燈,致與騎機車某乙相撞,乙人車倒地,身受重傷,某甲究應負普通過失傷害罪抑或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
- 司法院甲訴請乙賠償其因乙過失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請求醫療費、勞力損失及慰藉金,乙主張甲實已痊癒且每於夜間已可騎車外出為掮客,並舉證人丙證實其說,甲則提出醫院證明其確尚未痊癒 (醫生亦謂無法證明已痊癒) 甲每到庭均由家人攙扶或輪椅進出,乙乃聲請法院於夜間甲外出時由其引導履勘,但以法院實務迨不可能,乙乃聲請法院准其證據保全後僱請徵信公司跟監,並於發現上開情況時會同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行為,法院可否允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加重規定,是否僅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其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1 號甲開車不慎,同時使其妻乙及乙之弟丙受傷,丙因而自訴甲過失傷害,試問其自訴是否合法?
過失傷害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傷害致死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特色是結合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2個罪名。行為人傷害他人身體,因而導致死亡結果,如果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客觀上有預見的可能性,但主觀上沒有預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想像競合犯
被告做一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律要保護的利益,這樣的行為雖然同時成立數個不同的罪名,但因為犯罪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刑法規定此時只就其中最重的罪來處罰。法律依據為刑法第55條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斷。例如,丙開車不小心撞上機車騎士甲及乘客乙,同時造成甲和乙受傷,則此時丙只成立一個過失傷害罪是。
結果加重犯
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而違反本已足以成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的犯罪,例如:傷害致死罪,本來是傷害被害人,但因此傷害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