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的權利,攸關子女的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等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又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雖受憲法保障,然非全無界限,婚姻即以配偶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法定制度,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而應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其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等語綦詳,故亦無被告所稱之「一罪二罰」之違憲疑慮。
五、經核,前審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
然而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保障的基本權利,系爭社區規約若過度限制住戶提起訴訟或施加不公平的負擔,法院應認定無效。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藉此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並維憲法
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旨。
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憲法法庭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一)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