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
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自認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之陳述。關於自認的方式,有可能記載於書狀中向法院為之,或在期日進行中以言詞陳述:甚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法律上亦視同自認。
宣判
指宣示判決,也就是朗讀判決主文(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
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01條、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484條、第485條等規定)。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程序法
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聲請狀
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住所地
依照民法第20條,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相對此概念者,係居所地,此代表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場所,居所地和住所地差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舉例而論,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給付,應向人民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人民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院台資一字第 1100018562 號
公告司法院「修正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項目」關於民事訴訟法及商業事件審理法部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002519 號
有關 109 年 12 月 30 日三讀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11 款之簡易事件,及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之民事簡易事件,其應行之程序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25667 號
申辦該泰國籍未成年人之監護登記,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一案
法律字第 10903506830 號
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 3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02427 號
抗告審就同一事件執行職務,是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迴避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33149 號
應注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時逕命該法定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法律字第 10803514670 號
故增訂由不動產所在地調解委員會專屬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可行性一節,尚須審慎研議
法律字第 10803515780 號
如無約定,方有仲裁法適用,或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適當程序進行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734900 號
核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1 項規定所稱「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情形
法律字第 10703517630 號
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
法律字第 10703508510 號
申請人為申請監護登記所提出之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如有爭議,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處理
法律字第 10703508580 號
惟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住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8848 號
是否符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9 項但書「經登記機關受理」規定等疑義之意見,以供法官參考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5149 號
函詢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地政機關駁回,是否符該條第 9項但書規定「經登記機關受理」之情形疑義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法律字第 10603513180 號
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20946 號
配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修正規定,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內容之調整說明
廳民一字第 1060023477 號
製作民事訴訟小額程序判決書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 規定,僅記載主文,必要時,始就當事人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7290 號
地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其內容應包含裁定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6345 號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重大變革,配合增修相關例稿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6191 號
函示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於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塗銷登記應配合辦理,並檢附相關例稿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04033 號
受僱員工持委任狀或複委任狀聲請閱卷,應視其得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如不具律師資格,則應經審判長許可
法律字第 10603500280 號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倘地方政府參酌基礎事實相近案件法院判決見解進行妥適評估後,決定不續行訴訟,應屬職務執行上就金錢債權管理之範疇
法律決字第 10603500540 號
如調解文書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即得由該調解委員會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公示送達
法律字第 10503506550 號
其判決確定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行政法院聲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可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