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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律字第 0980050077 號

關於支票之作成,應依其法定方式為之,否則支票即為無效,但票據法第11 條規定,是否即為承認發票人得授權他人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空白授權票據),不論學說或實務上,早期曾有少數之否定說見解者,嗣後多數則採肯定見解

律字第 0980013673 號

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又經執票人供反擔保撤銷該假處分者,其假處分裁定既因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付款人此時是否仍需付款,屬票據法第 136 條適用之問題,應由該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

律決字第 0960024864 號

關於票據法第 18 條止付通知失效後,止付保留款該如何處理之疑義

(80)律字第 14964 號

其為擔保關稅債務所為票據背書行為,依票據法規定,仍須負背書人責任

(80)律字第 04217 號

民法第 3 條規定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票據法第 6 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非為可行

(79)律字第 13509 號

。就上述公司法規定將簽名、蓋章二者予以並列,及該法未如票據法第六條設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綜合以觀,是否因公司之章程係公司之名稱、所營事業及對內權利義務之準則,故其訂立,應以全體股東或發起人之同意並簽名蓋章,以昭慎重,因而公司法乃設此特別規定,以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請參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五十九頁、武憶舟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九十一頁及劉甲一先生著公司法要論第七十五頁) ,事涉該法之立法原旨,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77)律字第 8515 號

與依國家總動員法所頒定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命令而言。至於票據法係規定匯票、本票與支票之法律,似非該款所稱之工商管理法令範疇。再者,同條第五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係針對債務之清理及財務上之信用尚未恢復而訂定,關於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格,其違反票據法有無上述規定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惟與曾否被判處罪刑,已否服刑期滿等,似無直接關聯。來函所敘某君曾違反票據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嗣因票據法修改,廢除刑罰規定而出獄,可否受任為公司經理人或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準用之規定一併受限制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如係單純違反票據法,似無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法條第五款之適用,應視具體事實而定。

(75)律字第 3494 號

本件李員違反票據法於判決拘役及罰金確定後,經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則自通緝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至其受拘役之執行,如未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時,始得復職。又本件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仍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73)律字第 1955 號

發票人仍負票據上責任,執票人對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一三二條、第一三四條、第一三六條) 。執票人並未喪失票據權利,該支票仍具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拾得人除得逕報告並交存該支票於警署外,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有利於執票人 (本人) 之方法 (施行細則一七二條) 為保全該支票,代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以免罹於時效,以所得款項依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但該支票遺失後,如經執票人為止付之通知並經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者 (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不在此限。拾得「兌現日期已過之支票」,如係指「自發票日起算發行已滿一年之支票」,因發票人得為時效抗辯,付款人對之不得付款。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仍有受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六條) 但此權利並非票據權利 (非票據關係) ,非拾得人所得代為行使。拾得人僅得將該支票本身,依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

(70)監字第 15501 號

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另犯票據法多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拘役等亦早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已無罹於時效無法執行之顧慮,今在監執行之票據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一案,自不得再與已執行完畢違反藥物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併計算其刑期,當由庸更換執行指揮書。

臺令民字第 3850 號

法院對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所為之聲請,在裁定前不須行言詞辯論,故須由執票人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

(68)台函監決字第 01165 號

一 該受刑人原違反票據法,處徒刑三年,刑期自六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並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編列四級,逐月核記其各項成績分數,迄六十七年十二月止已進列二級 (依貴監所送該受刑人原成績總表記載) 。若因另犯違反票據法,裁定易服勞役一八○日,換發指揮執行書之故,將其累進處遇由二級降為三級,查與立法意旨未合。 二 本案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原則,函請原指揮執行檢察官,將該受刑人易服勞役一八○日改於六十八年元月一日以後開始執行,並將其原徒刑三年之殘餘刑期延後六個月接續執行;或於其徒刑三年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另案易服勞役一八○日,以維護該受之權益。

函參字第 00968 號

有關支票之作成,依據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其法定方式為之,否則支票即為無效,另最高法院 63 年上字第 2681 號判例亦可供參照,故依此應無空白授權票據制度之承認

(64)台函民字第 00348 號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保證,係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而言,與票據之背書行為有間。

(59)台令刑(四)字第 9510 號

僅能折抵與該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之違反票據法宣告之刑期,至於與詐欺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所定刑期或罰金額數,自無折抵之餘地。

(59)台令刑(四)字第 4355 號

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方某違反票據法一案,被告方某係於五十八年九月七日上訴中死亡,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予諭知不受理,竟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判處罰金,顯屬違背法令,又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二審法院宣示判決,縱未送達,亦告確定。是以本件違法之確定判決,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最高法院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不得遽對方某之遺產而為執行。

(58)台令刑(二)字第 5650 號

一經發交執行,即不能於執行中再行變更,本件受刑人楊某因違反票據法十一案,請求以現在執行之易服勞役期間 (台北地院五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 易為他案 (同地院五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十六號判決)之執行時間一節應不予准許。

(56)台函刑(二)字第 6399 號

查司法警察機關代收違反票據法通緝犯之罰金,仍應解交法院,由法院核對原卷是否相符,再行決定准否撤銷通緝,是以警察機關所出之罰金收據,僅證明有代收罰金之事實,似不能據以視為撤銷通緝。

(55)台令(二)字第 4748 號

本件受刑人林某所犯違反票據法之數案件,既合於刑法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後案已執行勞役六個月完畢,但前案既未經執行,在程序上亦應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報結,蓋不如是本件固無問題,如遇先執行之案,並未逾六個月之情形,即所發生未逾部分,應再為執行之問題。至所呈第二問題,亦應由檢檢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並依法院所宣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以繳納之罰金,若已繳納部分已逾刑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期間,則免再為執行,否則應對未逾越之部分再為執行。

(53)台令刑(二)字第 1806 號

「一 查被告陳某某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由本院檢察官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十六日分別聲請本院以命令處刑,經本院以五十二年度處字第六四○號、第六五○號案受理並分別以命令處刑在案。二 嗣據蘇澳鎮鎮公所本年元月十三日蘇鎮戶字第三九四號函覆略稱『該陳某某業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等語。三 查該陳某某既在本院命令處刑前死亡,則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所為之處刑命令於法自屬不合,惟於此情形依法既無從聲請正式審判,又不能以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程序糾正之,在法律上究應如何救濟不無疑義。四 理應呈請鑒核示遵。二 經本院研究結果,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來呈所謂違反票據法之被告陳某某早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竟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月十六日分別聲請命令處刑,經五十二年度處字第六四○、六五○號分別命令處刑確定顯屬違法裁判,自可由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52)台令刑(二)字第 3286 號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李某違反票據法一案,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命令處刑,是被告李某無從陳明其住居所,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寄存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然本件李某處刑命令之送達,據宜蘭地方法院本年四月十九日函發刑字第五一五五號函同院首席檢察官略稱:「法警就作為寄存送達並製作本院所用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處所門首,並記明將文書寄存於本院法警室」,核與該條規定不合,殊難謂合法送達,至該處所「核其送達似難謂為合法」乙節尚無不當。

(47)台函參字第 3426 號

票據法關於期日或期間之計算方法,應依民法一般計算之通則為之

(47)台令刑(五)字第 3380 號

方得為公示送達,該陳某違反票據法案件,其在銀行開戶時登記住所,計有二處: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分別登載於退票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內,原法院雖單向其中一處送達,查無其人,但應受送達人住於另處,該院未向另處送達,即為公示送達,難謂與上開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符合,不能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45)台令參字第 4726 號

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學者稱之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其發生必在票據債權消滅之後,故非票據上之權利,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同。因此依一般學者之通說,此種權利應認為票據法上特種請求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法院命發票人或承兌人依本項規定履行其義務之判決,既亦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臺乙參字第 783 號

票據法第 130 條所稱「惡意」指知情之意,所謂「重大過失」則指對於應注意能注意且稍加注意即可知情之事項竟未加注意而不知情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