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8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第一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二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3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㈠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98 號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上訴人以原判決認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九八號函規定,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一千元,欠缺法律依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涉及本件收取服務費是否於法有據…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㈠系爭農地所有權於五十五年間移轉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所謂能自耕,係指承受人本人能自任耕作,或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 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
㈠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初不因要約人與受益人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 ㈡建築物建造完成…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878 號案由繼承登記
一、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得就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而依法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對繼承人課徵代管費,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如何訂定代管費,行為時內政部頒訂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市、縣 (市) 政府每年收取代管費用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94 號 民事判決案由租佃爭議等
(一)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二) 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一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0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既不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與被上訴人協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或依法辦理徵收,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9 號 民事判決案由履行契約等事件
(一)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 按「農業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500 號 民事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原付之價金,既經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同時履行抗辯) 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 民事案由返還墊款
上訴人係依合作契約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稅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此係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097 號 民事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出賣訟爭飼料給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僅有給付該飼料之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價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37 號 民事案由返還土地
(一)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 (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 民事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一)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二) 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 民事
〔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於受讓證券後,對於運送物有所有權〕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結果,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證券之記載,交付載貸證券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360 號 民事案由執行異議
(一)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 (二)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4154 號 民事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不同,先後兩訴,即非同一。且上訴人所稱被騙十五萬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實在,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至於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謂兩造應結為夫妻,被上訴人願將其所有之房屋登記與上訴人共…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偽造支票之執票人,對付款人並無請求及受領付款之權限〕 查付款人因重大過失,而對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尚難謂其係依發票人之委託而為付款,因該項付款所生損害,自不能使歸甲存帳戶負擔。本件原審既謂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對上開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復謂因該項付款,其受損害者應為文鑫公司,而非上訴…
-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 民事判例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
-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 號 判例案由耕地徵收
一、關於與本件同樣情形之耕地,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復,各縣市均已一律徵收。查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58 號 民事判例案由返還財物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
- 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453 號 民事判例案由賠償損害及償還債款樹株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
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的原因(欠缺給付的目的)而受有利益,並因而造成他人受到損害。例如:誤將存款匯入不相識的第三人帳戶內,第三人無端受有利益,轉帳人因此受有損害,該匯款就是第三人的不當得利。
公法上不當得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導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的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都應該回復到合法狀態,得利的一方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也可以請求所失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原作成應發給甲新臺幣800萬元徵收補償費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補償費核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650萬元,乃發函撤銷原給付的補償費中超過650萬元部分,並請求甲返還原溢發的150萬元。因行政機關已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150萬元部分的行政處分,所以甲之領取該150萬元就成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除權判決
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因為遺失、被盜或滅失,當事人為避免他人持有價證券而行使權利,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以公式方法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果逾期無人申報權利,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除去該有價證券權利的判決,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不真正溯及既往
「不溯及既往」原則,指不能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之原則。此一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導立法者立法的原則,同時也是適用法律的原則。其道理在於國家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當然就不能要求新的法規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由於此一原則意在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因此,法律的修正如果對於人民有利,或該法規溯及適用於過去的事實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不至於受到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禁止。 行政法規的類型很多,所謂「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一事實可能屬於已經完全終結的過去事實或法律關係,也可能是過去已經存在,法規修正時還沒有完結,現在仍然持續中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如果是前者,則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是後者,則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區別的重點在於法規所規範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在法規生效施行時點是否已經結束。如果已經結束,就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則該法規之適用,雖然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所以才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例如:職業或營業行為法定要件之變更;考試規則之補充等。 區別「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用意,在於發展不同的審查標準。可以想見,「真正溯及既往」對於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較具破壞性,原則上不應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更為嚴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其憲法上可受容許的界限。特定法規如果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應該檢驗法規之所以採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追求的公益為何?法規適用對象之相關利益是否優越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否不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非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等。再者,則應檢驗不真正溯及的規定,是否規劃適當的過渡條款,讓利益受影響的人民,得以調整生活,適度保障人民對於法規繼續存續的信賴利益。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反面理論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倘若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能否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過去學說及實務屢有爭議。反面理論認為,假如法律已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提供金錢給付,在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行政機關可以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之。不過,隨著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增訂,已賦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權限,故上述爭議已適度獲得緩解。
旋轉門條款
旋轉門條款就是公務員離職後的利益迴避條款,其目的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的職權或機會,累積離職後轉業的不當優勢或人脈,甚或為牟離職後獲得高職厚薪,而於在職期間不當行使公權力。因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禁止公務員離職後,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的行為。且依同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可沒收其所得利益。
重利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重利罪及加重重利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及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