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㈠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工程款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53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 民事判決案由建物所有權登記等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03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曾辯稱:「原告 (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時效已完成應不得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3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一) 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 (二) 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82 號 民事案由拆屋還地事件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施○人曾另辯稱:張○賢已交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倘張○賢已將六十萬元返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23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一)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 (被保險人) 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 (退休) 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 (雇主) 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 (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96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上訴人既主張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生,而商標法又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原審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無不合。 二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82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219 號 民事
〔運送人未指示船長就船體之漏水加以檢修,致貨載因輪船沈沒而致之損失不得主張免責〕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六月二十九日晚與船長通電話情事以觀,足見該輪七月一日向拉哥斯發航前,上訴人並未指示船長就船體之漏水加以檢修,則該輪在航向接哥斯途中,海水繼續侵入,終至七月六日沈沒,顯係由於上訴人故…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 民事
〔記名票據之轉讓,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均記載林○模為受款人,而林○模未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訟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林○模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貸款核准與否,權在銀行,審核程序需時長短,自非申請貸款之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故應有通常合理之等待期間,始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茲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元月四日 (距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僅十八日) 獲悉貨款核准後,即行匯寄第二次定金五千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將買賣標的物之…
- 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1615 號 民事
〔載貨證券填發後,僅該證券持有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院查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既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 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 民事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行為地法,其損害賠償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須該行為依行為地法及我國法律均構成侵權行為,且其損害賠償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屬船長之卸下棉花一千包於香港,依香港及我國法律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請求…
- 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553 號 民事
〔船舶發航後,船舶所有人對於貨載之滅損,不必與運送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不過規定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裝載貨物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施而己,然於運送貨物到達目的港時所生之損害,則並無船舶所有人與運送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而依上開損害發生情形觀察,金龍公司…
- 最高法院 62 年度台上字第 3070 號 民事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上訴人之貨物,裝船於日本,卸貨於美國,其間如有侵權行為,究發生於何時,應適用何地法律,為先決問題。
- 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311 號 民事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且查本件賠償事件發生後,兩造業已分別致電美國代理行洽請收貨人向保證公司索賠,有原電報二通可稽,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收貨人曾向美國代理行或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證據,以證明其受有實際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難謂為有據。…
- 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200 號 民事
〔當事人間須原無其他法律關係之連繫,純因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始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此項損害賠償權,乃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至因侵權…
- 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 2962 號 民事
〔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妨害農工商罪與妨害名譽信用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其公司註冊商標之產品黑人牙膏,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侵權行為,致其公司商譽蒙受不利影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39 號 民事判例案由拆屋還地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
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違法行為。例如:駕車故意違法衝撞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就是故意以違法的行為侵害行人的身體健康權,因此駕車闖紅燈撞傷行人的行為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造成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所應負的法律責任。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回復到損害前的原狀)為原則,如果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賠償金錢。一般而言,侵權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害,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特殊情形,即使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仍要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人員因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的權益時,保全業者縱然沒有過失,也要與保全人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
侵害事故的發生,由數人共同造成,這些人的行為都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無法查明誰才是真正的加害人時,也同樣可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助行為
又稱為自救行為或自力救濟,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採用法律所容許的權利保全措施。自助行為是一種「適法行為」,因此行為人不須對拘束他人自由或破壞他人財產等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助行為不能超過保全權利所必要的程度,並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是保護自己的權利、2.必須時機急迫,來不及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公權力機關的協助、3.如果不立即為自助行為,日後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然有困難。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甲因無力還款準備變賣財物搭機潛逃海外,乙獲知後為了避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於是趕往機場逮住甲,並扣留甲的護照等證件。乙扣留甲和護照等「自助行為」,雖然侵害債務人甲的權利,但可以主張是「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不法侵害
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依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還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權利人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可採取正當防衛措施排除侵害,不用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或是禁止侵害過當原則,係指國家的權力行使若有侵害人民之必要時,應以最適當、最小侵害的方法為之。以下為其派生原則: 適當性原則:又稱適合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國家所採取之措施須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由合乎適當性之措施中,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但其功效必須與較大侵害程度的手段相同。 衡平性原則:國家之措施所可能引起的損害與所欲達成國家任務間,未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指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例如一般防止妨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益不受侵害,均屬之。如果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含在內。
正當防衛
解釋一:正當防衛本身就是一個侵害行為,但法律上之所以容許這樣的侵害行為存在,是因為情況急迫,已經沒有其他可靠的管道可以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應有利益。也因此,成立正當防衛的要件甚嚴,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的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而且所要保護的利益與因為反擊行為所侵害的利益之間,也不能過度失衡,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才能夠成立正當防衛。 解釋二:個人為了保護自己或別人,對於「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即使損害了侵害者的利益,也不成立犯罪。由於先發動攻擊的人違反法律,刑法不能要求受到別人違法侵害的人,還要容忍這種不利益,而面臨正在進行中的威脅,受攻擊的人也有保護自己的需求。因此,綜合以上的考量,刑法許可受到非法攻擊的人能夠立即以私人力量反擊。例如:小明持刀在捷運上砍人,老李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他乘客安全,當下立即以長柄傘與小明對峙,因而造成小明臉部劃傷,老李劃傷小明臉部,雖然表面上像是成立傷害罪,但老李可主張正當防衛的例外阻卻違法事由,仍然不會成立犯罪。首先,防衛者必須面對一個「正在發生的違法侵害行為」,如果防衛者面對攻擊者的合法侵害行為,例如警察依法令逮捕被通緝的毒販,雖然警察侵害了毒販的自由,但這是合法行為,毒販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反擊警察。此外,攻擊者的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對於還沒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侵害行為,都不能夠主張正當防衛。其次,防衛者必須採取有效且影響最小的反擊手段,一般稱之為「必要」的手段。最後,當防衛者面對眼前的狀況,必須知道他陷於侵害者的攻擊中,如果防衛者不知道他正受到別人的違法攻擊,依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說的見解,當然沒有主張正當防衛的空間。 例如甲在公園持棍棒威脅乙給錢,因為甲正在侵害乙的自由和財產,乙可以撿拾路邊石頭丟向甲來保護自己免受侵犯。不過,如果乙在當下給錢了事,而在數天後才在路上遇到甲,回想數天前甲對自己的種種行為,將甲打昏並取走甲身上的錢,這時候因為侵害已經結束,所以乙的行為便不能夠算是正當防衛。
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