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一、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 號 判決案由贈與稅事件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8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㈠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㈡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88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而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刑事訴訟法復於九十二年二…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02 號案由都市計劃法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087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且觀諸原處分卷附原告及出租人王鎮城共同提出於鳳山市公所之「鳳山市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所載租約終止原因,亦為「承租人自願拋棄承租權」,並據附具「耕作權放棄書」,則原告主張絕無收取補償費之事實,即非全然無據。被告如認原告有收取補償費之事實存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一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一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2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一) 王生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有向王生宗及上訴人永久承租系爭地下室市場之攤位、店舖,王生宗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王生宗與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均有囑王近仁寫明細表,允諾願依該表所載金額退款之事實,予以自認,就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曾辯稱…
-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1820 號案由營業稅事件
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設立之農產 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原告等為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可之承銷人,該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所製作之交易價格,自屬實際售價格,被告依法據以換算原告等銷售額,洵無不當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23 條 (82.07.…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599 號 民事案由返還匯款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 民事案由返還不當利(給付借款)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
-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472 號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得以廢棄之舊信件一只為唯一證據基礎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18 條 (69.04.09) 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 第 45 條 (64.0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383 號 民事案由給付貸款
(一)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 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
-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816 號案由商標註冊事件
「所謂習慣上所通用」,祇須在事實上可認有此普通使用之習慣為已足 ,且此項事實如於法院已顯著者,當事人無庸舉證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Formstrip Device」商標,被告機關以…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 民事
〔以失火為運送人免責事由,乃指非由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 第查吳○土等五人電焊燒補甲板時,有無燒穿甲板成長約二公分、寬約一公分半之洞孔,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因此上訴人所稱:本案失火發生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於同月十八日撲滅。第一艙、第二艙及第三艙因救火所灌…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 民事
〔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 民事
〔支票背書人簽名在發票人更改發票日期前者,應依更改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於上訴人爭執後,初則檢同系爭支票及牛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准該局函覆略謂;送鑑資料不足,仍須補送…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407 號 民事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一) 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二) 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
-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 民事
〔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 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一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85 號 民事判例案由放贖典產
上訴人主張其就訟爭田業有回贖權,固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係以立給被上訴人之典契為證,如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賣契係偽造,且有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隱匿典契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認上訴人關於該典契之主張為正當。
- 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11 號 民事判例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2622 號 民事判例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
對於主張或抗辯的事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來證明的責任。如果沒有盡到這個舉證責任,可能導致那個有利事實被法院認定為不可採信。
客觀舉證責任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行政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人負擔的問題。 例如:父與子之間的財產移轉,國稅局認為其原因是贈與,並為贈與稅的課徵,父否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是否為「贈與」時,就應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通常會分配由國稅局負擔不能證明有贈與事實的不利益,也就是不利益的結果(不能課贈與稅)由國稅局承擔。
實質舉證責任
指法院基於所調查的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如果不能得到確信,則一方當事人最後就要受到不利益判決,這樣的法律上地位,就稱之為實質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
指特定事實因為不能認定,應分配由何人負擔因為這個事實不能證明時的不利益結果。於行政訴訟,因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行政法院已竭盡所能調查證據後,對於某一事實是否存在,仍然不能認定時,就要作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受分配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人,就要承擔因為沒辦法證明這個事實,所產生的不利結果。 例如:人民甲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不服,主張其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卻沒有給予補償,但提出的證據經行政法院調查後,及行政法院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甲是否確有這項支出,並不能明確認定,但因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事實是有利於甲,故不能證明的客觀舉證責任就應分配給甲,也就是甲要承擔不能證明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不利益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