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2.04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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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依本辦法規定,並考量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未來之發展與內部審核及管理需求,建立會計制度。
- 學校法人之會計制度,應經其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其所設私立學校之會計制度,應經學校校務會議及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部為便於各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財務數據之比較分析,並使其處理相同會計事項有一致之原則,得訂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五十條設立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有對外營業行為者,其會計制度應另行建立,經學校校務會議及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年度,比照學年度自每年八月一日開始,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終了,並以年度開始日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會計年度名稱。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訂定之依據及實施範圍。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
四、會計科目之種類與名稱、定義及其編號。
五、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
六、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
七、會計事務之處理原則。
八、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
第七條第四款之會計科目分類如下:
一、資產。
二、負債。
三、權益基金及餘絀。
四、收入。
五、支出。
第七條第五款之會計簿籍分類如下:
一、帳簿:簿籍之紀錄為供給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須,並應區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
二、備查簿:簿籍之紀錄不為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須,而僅為便利會計事項之查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
-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別報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 會計年度終了,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分別報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 學校法人依前二項規定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報告,應依下列報導主體分別編製: 一、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 二、學校法人。 三、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
- 學校法人會計事務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併入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者,以所設私立學校為報導主體,並應充分揭露相關之董事會支出資訊。
-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依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
-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會計事務簡單或原始憑證已符合需要者,得不另編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所有收入,應分別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其為學校法人者,應由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其為私立學校者,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事務,由主辦會計人員綜理之。
-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及經理財物之事務。
私立大學主辦會計人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大學主辦會計職務。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會計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會計、審計、財稅、金融等職務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五年以上:
(一)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所畢業。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商學、管理類等相關系、所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私立專科學校主辦會計人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主辦會計職務。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會計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會計、審計、財稅、金融等職務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一)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所畢業。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商學、管理類等相關系、所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五年以上:
(一)經普通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會計科畢業。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商學、管理類等相關科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主辦會計人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主辦會計職務。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會計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委任第三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會計、審計、財稅、金融等職務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二年以上:
(一)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所畢業。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商學、管理類等相關系、所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四年以上:
(一)經普通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會計科畢業。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商學、管理類等相關科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私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主辦會計人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主辦會計職務。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會計職務。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委任第三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會計、審計、財稅、金融等職務二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一年以上:
(一)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所畢業。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商學、管理類等相關系、所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一)經普通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會計科畢業。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商學、管理類等相關科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學校法人主辦會計人員,其資格適用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最高層級主辦會計人員之資格規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佐理員,應就具有會計專業知識之人員遴用之。
私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會計事務簡單者,經報該管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兼辦,不受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之請假出差,應指定佐理人員代理,無佐理人員者,得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派員代理。
- 前項人員離職時,應辦理移交手續,將會計憑證、會計報告、會計簿籍等相關檔案資料於移交之日,列入移交清冊後交付後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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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全文共 3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02.0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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