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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56 筆:名稱 9・條文 247
國家機密保護法預覽 ↗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預覽 ↗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預覽 ↗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預覽 ↗
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預覽 ↗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預覽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國家機密案件人員出境管制作業要點預覽 ↗
監察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保密作業辦法預覽 ↗
條文定位247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 條預覽 ↗
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4 條預覽 ↗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 適…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5 條預覽 ↗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6 條預覽 ↗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預覽 ↗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8 條預覽 ↗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必要。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9 條預覽 ↗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預覽 ↗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預覽 ↗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2 條預覽 ↗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3 條預覽 ↗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預覽 ↗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5 條預覽 ↗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6 條預覽 ↗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7 條預覽 ↗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8 條預覽 ↗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9 條預覽 ↗
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0 條預覽 ↗
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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