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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991 筆:名稱 63・條文 1,928
軍人撫卹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5.09
公務人員撫卹預覽 ↗
最後修正 107.11.21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4.24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6.16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1.19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1.16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3.19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2.26
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9.07
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撫卹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2.01.27
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4.25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撫卹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0.11.07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8.12.09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4.10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9.2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勳績給與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4.25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2.26
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2.01.27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1.20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9.05
條文定位1,928
軍人撫卹條例第 1 條預覽 ↗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軍人撫卹條例第 2 條預覽 ↗
軍人之定義
軍人撫卹條例第 3 條預覽 ↗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
軍人撫卹條例第 4 條預覽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順序
軍人撫卹條例第 5 條預覽 ↗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致身心障礙。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軍人撫卹條例第 6 條預覽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
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預覽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軍人撫卹條例第 8 條預覽 ↗
礙。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軍人撫卹條例第 9 條預覽 ↗
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軍人撫卹條例第 10 條預覽 ↗
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
軍人撫卹條例第 11 條預覽 ↗
死亡撫卹
軍人撫卹條例第 12 條預覽 ↗
死亡增發撫卹
軍人撫卹條例第 13 條預覽 ↗
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軍人撫卹條例第 14 條預覽 ↗
死亡增給撫卹
軍人撫卹條例第 15 條預覽 ↗
遺族領取撫卹
軍人撫卹條例第 16 條預覽 ↗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軍人撫卹條例第 17 條預覽 ↗
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
軍人撫卹條例第 18 條預覽 ↗
基數之計算
軍人撫卹條例第 19 條預覽 ↗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
軍人撫卹條例第 20 條預覽 ↗
與規定辦理。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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