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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02 筆:名稱 6・條文 19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4.09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1.25
船上法令規章必要藥品及醫療設備備置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6.24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免除法令限制及回復適用實施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8.02.2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4.18
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70.12.23
條文定位19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條預覽 ↗
一、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條預覽 ↗
二、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 條預覽 ↗
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除為妻…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 條預覽 ↗
四、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 條預覽 ↗
五、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條預覽 ↗
六、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條預覽 ↗
七、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8 條預覽 ↗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 條預覽 ↗
九、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二)游泳池。 (三)加油站(亭)。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條預覽 ↗
十、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條預覽 ↗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外,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2 條預覽 ↗
十二、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 前項共有部分之分類及項目如附表。 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條預覽 ↗
十三、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地…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4 條預覽 ↗
十四、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5 條預覽 ↗
十五、建物基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通知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6 條預覽 ↗
十六、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7 條預覽 ↗
十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點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8 條預覽 ↗
十八、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9 條預覽 ↗
十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其未檢附契稅收據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0 條預覽 ↗
二十、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所有權、地上權或典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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