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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613 筆:名稱 115・條文 1,498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9.05.26
重要產業用範圍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89.03.24
實際管理處所用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5.23
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4.08
國民體能檢測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5.21
重要投資事業用範圍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83.12.31
保險業資本足性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2.24
重要科技事業用範圍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83.12.31
志願士兵不服現役賠償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7.16
創業投資事業之用範圍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90.05.23
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3.15
國軍廢舊及不用物資處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9.12.27
國土計畫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2.08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用範圍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2.11
跨國接收受刑人用累進處遇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2.07.23
特殊軍事採購用範圍及處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3.09.08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足性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4.23
銀行資本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12.23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用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1.22
實驗動物之來源與用範圍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3.02
條文定位1,498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 條預覽 ↗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2 條預覽 ↗
依本法應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3 條預覽 ↗
依本法應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用其住所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4 條預覽 ↗
依本法應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用現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5 條預覽 ↗
依本法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用之規定,定其應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用之規定不明者,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6 條預覽 ↗
依本法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用中華民國法律者,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7 條預覽 ↗
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8 條預覽 ↗
依本法用外國法時,如其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用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9 條預覽 ↗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0 條預覽 ↗
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用前項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1 條預覽 ↗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2 條預覽 ↗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3 條預覽 ↗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4 條預覽 ↗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5 條預覽 ↗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6 條預覽 ↗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7 條預覽 ↗
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8 條預覽 ↗
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9 條預覽 ↗
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20 條預覽 ↗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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