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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淑惠黃士瑋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煥彰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被告
林其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謝俊雄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告
邱郁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周慶昌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告
許志隆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煥彰㈠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㈡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㈢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

二、林其瑞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又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

三、王永志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四、謝俊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洩漏採購應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邱郁宜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曾煥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周慶昌無罪。

八、許志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提說明:

㈠曾煥彰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以下均省略「伸港鄉」之用字,簡稱公所)鄉長迄今,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其瑞自94年12月3日起陸續擔任第15至20屆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現擔任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依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王永志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號1樓之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稱萬科營造)之實際負責人。

㈣謝俊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傳築建築師事務所(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傳築事務所)負責人。

㈤邱郁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原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08年12月6日變更為現址)之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眾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邱郁宜之子邱嘉宸)。

㈥周慶昌自104年1月30日起擔任公所機要秘書迄今,負責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職務並協助各單位協調溝通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㈦許志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美旅行社)之業務經理,負責規劃大陸地區與日本旅遊行程及帶團。

㈧公所於曾煥彰擔任鄉長期間,於104年9月4日所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度大陸廣西廣東地區公共工程業務考察企劃」之標案,下稱桂林案;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之標案,下稱東三省案;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下稱東京案;於106年8月15日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大陸雲南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下稱雲南案;於107年1月12日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7年度大陸華北地區宗教禮俗及寺廟建築觀摩考察」之標案,下稱華北案,上開標案統稱旅遊案。

㈨本判決謝俊雄及邱郁宜所交付予林其瑞及曾煥彰之金錢,乃謝俊雄及邱郁宜自其等各別標得之公用工程中提取工程款之一定比率,交付予曾煥彰及林其瑞,作為曾煥彰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對價之賄賂,故本判決之回扣同時亦為賄賂,以下不特地區分用語。

㈩本判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宗,下稱偵字卷;就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站105年度廉查中字第93號卷宗,下稱廉字卷。

二、第三納骨堂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部分: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謝俊雄及邱郁宜等人,為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公所辦理「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設計監造案)」及「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案)」之機會,依序為下列犯行:

㈠曾煥彰接任伸港鄉鄉長前,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下稱第三納骨堂)之建築物主體工程在前任鄉長林俊利規劃下興建,並於曾煥彰上任時建築物主體已興建至一半以上;另伸港鄉因已有第一及第二納骨堂之塔位,塔位數量充足,故前任鄉長林俊利於規劃興建第三納骨堂時,就第三納骨堂內部納骨櫃之製作及裝潢,僅先規劃設計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骨灰箱(即納骨櫃)設置,而上開工程由傳築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就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骨灰箱納骨櫃設置部分,原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㈡曾煥彰於選上鄉長之時,即已聽聞有部分鄉民反應第三納骨堂內各樓層(即地下一樓到地上六樓)之納骨櫃應一併完成,以避免僅施作其中兩樓層,而未來須再施工其他樓層時會驚擾到已經安置於該處之祖先安寧。曾煥彰意識到倘若重新發包,可藉機向該廠商收取高額之回扣,遂於103年12月25日上任後不久,即與林其瑞共同謀議以此機會牟利,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林其瑞透過知情之白手套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而王永志於林其瑞請其尋覓配合廠商後,立即找到有投標新建工程案意願之邱郁宜,並另尋覓到原為第三納骨堂主體工程及原納骨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謝俊雄,謝俊雄於王永志遊說下,亦表示願意投標設計監造案。

㈢曾煥彰為使納骨櫃工程得重新發包以收取回扣,即指示不知情時任公所民政課之課長李振宇及承辦人柯志忠簽請將原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骨灰箱設置之契約內容刪減,並經曾煥彰於104年6月5日准予變更;民政課復於104年11月17日提報代表會審議105年度「房屋建築及設備費」預算5,000萬元(即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費,下稱本件納骨櫃預算),但該次定期會中因鄉民代表姚見興、黃素月等人均認為鄉內第

一、二納骨堂之剩餘塔位甚多,無須急迫編列預算,而對於此預算案提出質疑,林其瑞見已有鄉民代表提出質疑,知本件納骨櫃預算無法通過,故亦隨同提出質疑,並於104年11月25日宣布決議將該預算予以保留暫緩執行。嗣本件納骨櫃預算案延至105年5月10日經民政課再行提報代表會審議時,林其瑞明知曾煥彰提出此納骨櫃預算案時,已在尋覓得收取回扣之廠商,然因其已與曾煥彰謀議要以此牟利,即未盡其身為鄉民代表監督審查公所預算之義務,而未為任何表示,代表會即在無異議下通過該預算准予執行。

㈣納骨櫃預算通過後,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遂承接先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委由王永志分別向廠商及建築師討論取得標案及收取回扣之細節,王永志遂邀集邱郁宜與謝俊雄至王永志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萬科營造舊址之辦公室會面,告知本件納骨櫃預算已提高為5,000萬元,並分別向謝俊雄及邱郁宜透露「人家要這個」、「需要提供一些好處」等語,再次表明本案之工程須支付回扣。而王永志在確定謝俊雄與邱郁宜有交付回扣以取得標案之意願後,遂先帶謝俊雄及邱郁宜前往林其瑞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拜訪,而曾煥彰經林其瑞電話聯繫後,嗣後亦到達林其瑞上揭居所。

㈤邱郁宜雖已承諾要交付回扣予林其瑞及曾煥彰作為對價以換取新建工程案之標案,並決定將來會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科眾公司參與投標,但仍擔心有無法得標之風險及擔心交付高額回扣後將來有履約之困難,故為求科眾公司日後標得新建工程案之過程無任何變數及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邱郁宜便向謝俊雄提議可參考佳鑌公司納骨櫃之圖說及預算資料,並願意無償提供納骨櫃圖說相關資料。而謝俊雄先前與邱郁宜、王永志3人於萬科營造舊址交談時,即已知悉彼此為王永志所尋覓到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而知邱郁宜將來勢必會前來投標新建工程案,竟仍接受邱郁宜之提議,於105年6、7月間某日,先行寄送第三納骨堂各樓層之平面圖予佳鑌公司,接著邱郁宜即指示不知情之許慧芳繪製完成各樓層納骨櫃配置圖及預算書等資料,並於105年7月19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謝俊雄,作為傳築事務所日後投標設計監造案之納骨櫃參考資料。

㈥嗣後謝俊雄則在王永志陪同下,再次前往林其瑞上揭居所,經王永志先向林其瑞表達謝俊雄欲取得設計監造案之意後,林其瑞與王永志當場表示將協助謝俊雄得標,並要求謝俊雄交付回扣予曾煥彰作為對價,而謝俊雄為取得設計監造之標案,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並提出願以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之15%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價。

㈦而邱郁宜在評估納骨櫃工程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在王永志帶領下前往林其瑞前揭居所,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林其瑞表示願意交付回扣,並表示新建工程案之利潤約為總工程款之30%,且尚須繳付稅金。林其瑞誤以為邱郁宜乃表示願意以總工程款之30%作為回扣金額,嗣後又聽王永志表示可以再多要5%,而認為邱郁宜得以交付工程款30%至35%之金額作為回扣,即告知曾煥彰新建工程案可取得之回扣大約為1,650萬元,曾煥彰可分得800萬元,經曾煥彰同意。故此時林其瑞與邱郁宜雖已就曾煥彰及林其瑞協助取得標案、邱郁宜交付回扣作為對價之事達成共識,然實則對此回扣金額之認知仍有落差。

㈧其後,曾煥彰經林其瑞轉達目前林其瑞與王永志處理回扣事宜之進度後,曾煥彰於設計監造案公告前之105年9月19日,指示不知情時任民政課課長之張鴻梅簽請就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招標事宜。其後,王永志於105年9月21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私下交付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供謝俊雄勾選,並向謝俊雄表示此名單乃供設計監造案評選使用,謝俊雄閱覽後即勾選與其相識之曾亮、楊宗棋、謝政穎等人,復持之交由王永志,王永志再將謝俊雄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予林其瑞,林其瑞再將該名單轉交給曾煥彰。曾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明知機關遴選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然因其已與林其瑞、王永志共同與謝俊雄期約將協助謝俊雄得標以取得回扣,竟違背職務而根據謝俊雄所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勾選並核定曾亮、楊宗棋、謝政穎等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另再選定周慶昌、張鴻梅、黃文騰、楊志偉等人為設計監造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並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而使內聘評選委員亦對於謝俊雄產生較佳之印象,而創造出對於謝俊雄較為友善之評選環境。

㈨另謝俊雄於設計監造案公告後,便開始向邱郁宜諮詢關於納骨櫃之相關事宜(如有無專利、綁標、耐燃及耐震等),並要求佳鑌公司提供納骨櫃優缺點說明,經參考佳鑌公司提供之納骨櫃配製圖及預算等資料後,謝俊雄即自行稍作修改並製作服務建議書,以準備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於105年9月30日之開決標。

㈩到105年9月30日設計監造案進行開標時,謝俊雄果參考邱郁宜提供之納骨櫃配製圖及預算書等資料據以提出服務建議書予採購工作小組,該日除傳築事務所外,尚有陳維哲建築師事務所、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2家廠商投標,然不知情之外聘評選委員曾亮、楊宗棋、謝政穎,因與謝俊雄本有同窗及師生情誼,而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周慶昌、張鴻梅、黃文騰、楊志偉等人,因受曾煥彰之暗示下對於謝俊雄有較佳之印象,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無論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均評定傳築事務所為第1序位廠商,傳築事務所因而以序位優勝廠商順利標得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92萬4,000元),並於105年10月6日與公所簽約。謝俊雄於簽約後某日,明知曾煥彰、林其瑞違背職務為傳築事務所之利益而根據其所提供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勾選評選委員,而仍履行交付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偕同王永志前往林其瑞前揭居所,並將回扣賄賂即現金28萬8,000元(即工程款192萬4,000元×15%)以裝於紙袋之方式,交付林其瑞收受,而林其瑞隨即攜至公所交付曾煥彰收受,曾煥彰遂藉此收取謝俊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得標之對價。嗣謝俊雄以傳築事務所之名義標得設計監造案後,傳築事務所即成為受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謝俊雄身為該廠商之代表人,明知設計監造案中之設計書圖、報價單及預算總表等資料均屬新建工程案之招標時之重要資訊,於新建工程案公告招標(上網公告日為105年12月7日)前,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竟基於縱使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仍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在得知邱郁宜欲投標新建工程案後,仍繼續向邱郁宜諮詢納骨櫃之圖說資料,甚至直接將佳鑌公司繪製之「納骨櫃規範及施工說明圖」編入招標文件之設計圖說內,僅增加「相關尺寸容許誤差3%,並需符合民間吉祥數字」及「本圖僅供參考,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審查具同等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等備註文字,復於105年11月23日向佳鑌公司詢問關於納骨櫃面板花式、面板可否作子母門、櫃體材質及承重、層板可否活動及增加載重隔版、服務建議書顏色等細節資料,且因謝俊雄檢送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中,其中針對納骨櫃部分的單價分析表即參考許慧芳規劃之預算書,另各樓層之納骨櫃配圖說亦多參考許慧芳先前繪製之配置圖說,僅有納骨櫃數量增加、排列配置位置改變及佛像圖增加之差異,並無顯著差異,相當於已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報價單等資料事先提供邱郁宜參考,邱郁宜遂藉此獲悉新建工程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邱郁宜實質控制之科眾公司於招標公告前,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使邱郁宜無法得標之風險再降低而獲得利益。設計監造案決標後,曾煥彰先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鴻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成立採購審查小組,經該小組於105年11月8日共識決議就新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後,即簽請曾煥彰核定辦理後續招標事宜,再經公所陳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函復同意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而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便先行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予邱郁宜勾選,邱郁宜因對於外聘委員均不熟識,遂央請曾任建築師工會理事長之翁壽生(已歿)提供建議名單,另委由翁壽生製作服務計畫書及於評選當日為科眾公司作簡報,邱郁宜經翁壽生勾選林大森、黃敏修及曾亮等人後,邱郁宜復於105年12月7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將林大森、黃敏修及曾亮等人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與王永志,再由王永志將該名單交予林其瑞,林其瑞隨後再將該名單轉交給曾煥彰。而曾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明知機關遴選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然因其已與林其瑞、王永志共同與邱郁宜期約協助邱郁宜得標以取得對價,竟違背職務而根據邱郁宜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勾選並核定林大森、黃敏修及曾亮等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同時選定周慶昌、張鴻梅、黃文騰、林崇吉等人為新建工程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而定案,並以不詳之方式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而使內聘評選委員亦對於邱郁宜有較佳之印象,而確保邱郁宜得順利標得新建工程案。105年12月16日開標日時,因僅有科眾公司投標而未予決標,公所隨即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此時林其瑞聽聞邱郁宜僅願意交付工程款20%(約900萬元)之金額作為回扣,與林其瑞及曾煥彰所認知之金額有落差,林其瑞便與邱郁宜相約討論收取回扣之成數及付款細節。林其瑞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由王永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其瑞及林其瑞不知情胞弟林其明一同前往邱郁宜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由林其瑞、王永志與邱郁宜在該住處頂樓客廳內協商回扣金額。林其瑞認為邱郁宜已經同意交付30%之金額作為回扣,且此金額已徵得曾煥彰同意,故不容邱郁宜反悔,然邱郁宜仍表示納骨櫃之利潤約為30至40%、納骨櫃以外其他雜項之利潤為20%,再扣除稅金後,只願各提撥20%、15%之金額作為工程回扣,總金額約900萬元。然經林其瑞直接否決,並要求直接由邱郁宜所投標之4,733萬餘元提撥30%作為回扣金額(約1,419萬元),後再經王永志建議以1,400萬元作為回扣金額。此時邱郁宜知悉曾煥彰、林其瑞為確保科眾公司得標,已根據其所提供之名單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且邱郁宜已為此新建工程案付出相當勞力及金錢,如未標得此工程會使此工期無工可作,造成損失,故邱郁宜在考量交付30%回扣尚不致於造成虧損之情形下,仍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林其瑞、王永志之要求,然為確保科眾公司確定能得標,便提議需分三期交付工程回扣,即分別在簽約後、估驗款及尾款撥付後各交付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等情,而林其瑞與王永志應允後,當場與邱郁宜約定分別在簽約後、估驗款及尾款撥付後之第3日,均由林其明前往佳鑌公司取款,邱郁宜旋即同意分期交付回扣而告確定。此時,王永志雖曾向林其瑞表示本件標案會自行向廠商索取報酬,林其瑞無須另外給付報酬等語,然因最後合意之回扣金額高達30%,而致王永志無從再抽成,林其瑞為答謝王永志為其來回奔走、貢獻甚多,仍表示於結案時將給予王永志30萬元作為報酬。新建工程案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計有科眾公司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參與投標,而嘉洋公司在採購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中,除投標金額低於科眾公司外,施作工期縮短30日亦優於科眾公司之僅縮短10日,科眾公司未具有優勢,但因邱郁宜委由翁壽生於評選時擔任簡報人員,故不知情然與翁壽生有私交之外聘評選委員林大森、黃敏修及曾亮等人於評選時,仍評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另周慶昌、張鴻梅、黃文騰、林崇吉等內聘評選委員,因曾煥彰利用不詳方式暗示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於評選時,評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無論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均評定科眾公司第1序位廠商,科眾公司因而順利以4,733萬元之高價標得新建工程案,並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與伸港鄉公所簽約。邱郁宜於新建工程案簽約後,林其瑞隨即依其與曾煥彰間之協議,由林其瑞分別於:

1.106年1月10日上午,指派林其明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佳鑌公司,並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劉菁慧取得邱郁宜委託其轉交林其明之現金450萬元(即第一期回扣賄款),而林其明得款後旋即前往林其瑞之子林明鴻位於彰化縣○○鄉○○○街0號之住處,並全數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林其瑞,林其瑞則從中取出1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其明,另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煥彰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曾煥彰早已知悉今日要收取賄款,故接獲電話後即知悉要前去取款,並立即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林其瑞隨後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前來該處取款之曾煥彰,餘款則留作個人花用,藉此與曾煥彰朋分該次回扣賄賂。其後林其瑞因故不願繼續指示林其明前往佳鑌公司向邱郁宜取款,乃指示改由王永志負責收取後2次回扣賄賂,王永志亦應允之,並先行與邱郁宜約定日後改前往邱郁宜之住處取款。

2.林其瑞經曾煥彰告知公所已於107年1月3日撥付新建工程案之部分估驗款予科眾公司共計2,985萬523元後,林其瑞隨即於107年1月4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王永志至其居所,並指示王永志於翌日(5日)前往臺南邱郁宜住處向邱郁宜收取450萬元回扣賄賂。王永志乃於107年1月5日中午,先自行在其住處拿取黑色側背包1只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邱郁宜上開住處,預計向邱郁宜取得第二期回扣賄賂即現金450萬元,但王永志於同日13時36分許抵達時,因邱郁宜外出,其不知情之妻張瑞燕見狀便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郁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邱郁宜在得知王永志前來之用意後,便在電話中指示張瑞燕將第二期回扣賄款即現金450萬元,交由王永志裝入側背包內收執,王永志取得該款項後隨即依林其瑞之要求,於同日15時50分許返抵林明鴻上開住處,而在該住處內由側背包取出現金450萬元後交由林其瑞收受,接著林其瑞便於同日16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煥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暗示曾煥彰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待曾煥彰抵達後,林其瑞即從現金300萬元中扣除曾煥彰先前向其借貸作為購屋款之120萬元後,實際交付曾煥彰現金180萬元,2人再次朋分該次回扣賄賂。

3.曾煥彰於108年1月8日同意准予撥付新建工程案之餘款1,579萬5,754元予科眾公司後,林其瑞依舊指示王永志前去向邱郁宜收取回扣賄賂,並告知王永志取得賄款後得先自其中拿取30萬元之報酬。王永志遂於108年1月11日中午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上開居所取得一只藍黑色後背包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南下,其於同日13時58分抵達邱郁宜上開住處時,因邱郁宜外出,不知情之張瑞燕遂依邱郁宜之指示,將第三期回扣賄款即現金500萬元,交由王永志裝入後背包收執,王永志取得該款項後隨即依林其瑞之要求,於同日16時25分許,返抵林明鴻上開住處,然未扣除林其瑞約定將予王永志之30萬元報酬,而將現金500萬元連同後背包全數交給受林其瑞委託在該處收取款項但不知內情之林其瑞妻子周靜怡,而周靜怡取得該款項後,先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已取得款項一事,林其瑞隨即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煥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暗示曾煥彰照舊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不久後,曾煥彰果出現在林明鴻住處,並順利向周靜怡取得現金300萬元,至於餘款200萬元則由周靜怡帶至友人「土匪」住處交予林其瑞收取,2人因而朋分該次回扣賄賂,累計曾煥彰、林其瑞各收取共800萬元、600萬元之回扣及賄賂。翌日(12日)上午,林其瑞則另行通知王永志前往其上開居所,並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給王永志,作為王永志為新建工程案來回奔波之報酬。

三、旅遊案:許志隆因知悉公所每年均會有出國考察參訪之行程,為了增加承接公所出國考察業務之機會,多次藉由與公所人員聊天、泡茶之際而詢問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行程內容。於106年6月9日前某日,許志隆向曾煥彰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許志隆透露公所清潔隊將於106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前往日本東京考察之招標資訊,並要求許志隆提供規劃予以參考,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日本東京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此尋覓適合之航班及適合清潔隊考察業務之行程,而於106年6月9日完成「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之考察行程規劃,並於同日提供予曾煥彰參考,又再於招標公告前2日之106年6月18日,將此行程之預計之費用提供予曾煥彰參考。而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6年6月20日始第一次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即東京案),但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於106年7月12日決標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使好美旅行社順利取得該標案。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於新建工程案及設計監造案中所引用被告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邱郁宜、王永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2.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謝俊雄、邱郁宜就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等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旅遊案: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煥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被告即證人許志隆、證人柯建甫、詹俊男、蘇月洲於廉政署或調查局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廉政署及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曾煥彰,就不利於被告曾煥彰之認定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對於被告曾煥彰有利認定之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志隆及柯建甫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對話之當事人為被告,則屬於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如果是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對話本身為對話之當事人親自見聞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轉述或追憶,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非屬傳聞證據;若其通話內容純然涉及有關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者,就該第三人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柯建甫與林家億於106年7月12日之通訊內容,乃柯建甫向林家億敘述106年7月12日當日開標過程及其與楊志偉之談話互動,屬柯建甫當日親自見聞事實之陳述;而柯建甫與林家億於106年8月9日、14日、16日之通訊內容,從內容之形式觀之,亦屬柯建甫向林家億敘述其與公所同事互動之事,非屬柯建甫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轉述或追憶,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非屬傳聞證據;而上開通話內容,藉由錄音設備所保留,並經員警製作成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53至65頁),亦未經被告抗辯譯文內容正確性,自有證據能力。

4.其餘被告曾煥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曾煥彰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公務員身分:被告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鄉長迄今,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及勞務採購之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其瑞為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主席,依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所是認,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03年度彰化縣鄉鎮市代表會主席當選名單可證(廉一卷第3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設計監造案」收取回扣:

㈠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共同向被告謝俊雄收取回扣:被告曾煥彰、林其瑞共同透過被告王永志尋覓到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建築師謝俊雄,先由被告林其瑞與王永志與謝俊雄商議好,約定由被告林其瑞及曾煥彰協助被告謝俊雄獨資設立之傳築事務所取得標案,被告謝俊雄交付約工程款15%之28萬8,000元之對價作為回扣;被告謝俊雄依被告王永志所提供之名單勾選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被告曾煥彰並據以圈選作為外聘評選委員,而由被告曾煥彰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使被告謝俊雄順利得標;被告謝俊雄於取得標案而與公所簽約後,將裝有被告曾煥彰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取得標案之對價即回扣28萬8,000元之紙袋交付予被告林其瑞,被告林其瑞再轉交予被告曾煥彰之事實,業經被告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王永志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有伸港鄉民政課辦理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簽、經費概算表(廉一卷第363、369至375頁)、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須知(廉一卷第393至395、397至399頁)、評選相關資料(廉一卷第519至673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曾煥彰違反職務使被告謝俊雄取得標案:

1.本件納骨櫃興建原由傳築事務所設計及監造,於104年間公所與傳築事務所變更契約,將原定部分刪減,並重新提出預算案,最後經代表會通過等情,有101年10月2日建設課簽、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暨決標公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伸港鄉公所102年6月25日伸鄉建字第1020006780號函、傳築事務所102年8月29日(102)伸堂字第08290012號函(他五卷第231至363、391至465、503至527頁)、傳築建築師事務所伸堂字第03240233號函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伸鄉民字第1040004055號函(廉一卷第107頁)、105年度伸港鄉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廉一卷第109頁)、敦親睦鄰捐贈金單據(廉一卷第113至153頁)、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議事錄(廉一卷第155至177頁)、彰化縣伸港鄉民政課變更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簽(廉一卷第179至185頁)、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伸鄉民字第1040007777號函(廉一卷第191至195頁)、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延長會、第3次定期會議事錄(廉一卷第199至279頁)等件為證。

2.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第4條之1之規定,機關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本件設計監造案於105年9月21日上網公告,而於決標前,被告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被告謝俊雄勾選,並向被告謝俊雄表示該名單乃作為設計監造案評選使用,被告謝俊雄遂勾選與其相識即謝俊雄就讀逢甲大學研究所之論文口試委員曾亮、授課教授謝政穎,及逢甲大學研究所在職專班同屆同學楊宗棋等3人,被告王永志再此將名單交付予被告林其瑞,被告林其瑞再交予被告曾煥彰,被告曾煥彰並據以圈選此3人作為外聘評選委員等情,除有被告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之供述外,另有評選委員會內派委員建議名單、簽呈、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各1份在卷可證(廉一卷第519至673頁、他五卷第217至236、251至313、391至421頁);而被告謝俊雄與曾亮、謝政穎與楊宗棋為逢甲大學研究所教授及同學,與謝俊雄均有私交等情,經被告謝俊雄自陳其與上3人均有聯絡等語,另有證人謝正穎、曾亮、楊宗棋之證述(偵四卷第193、213、259頁),及口試委員指導日期明細、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網頁截圖在卷(廉三卷第45至55頁),得證被告謝俊雄與3位外聘評選委員確實具有同窗或師生情誼。證人曾亮、謝政穎與楊宗棋固均否認有於評選前與謝俊雄接觸或受人請託而於評選時對於傳築事務所為有利之評分,有證人曾亮、謝政穎與楊宗棋之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93、213、259頁),其中證人曾亮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廉一卷第519至526頁,楊宗棋無法判定,謝政穎未前去測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俊雄或被告曾煥彰有私下明示或暗示上開3位外聘評選委員協助傳築事務所得標。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之規定,機關遴選評選委員時本不得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遴選,而被告曾煥彰直接由被告謝俊雄指定評選委員,顯然已違反其身為機關首長應公正辦理採購事務之職責,而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曾亮、謝政穎與楊宗棋既與被告謝俊雄為逢甲大學研究所教授及同學,與謝俊雄相識,在評選過程中本較容易對於謝俊雄獨資設立之傳築事務所具有較佳之印象,而被告曾煥彰此種以外力介入之方式造就對於被告謝俊雄較為友善之評選條件,實已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環境,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再者,被告曾煥彰圈選周慶昌、張鴻梅、黃文騰、楊志偉擔任設計監造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並自承:公所委員知道納骨堂是傳築做的,他們覺得不錯,應該會選給他,我只記得我在開會時候說傳築不錯,我不記得有沒有私下跟評選委員暗示投給傳築(偵二卷第210頁)、我沒有交代內聘委員,我只是在開會時說那一棟納骨櫃是傳築做的,做的不錯等語(偵二卷第416頁);另經證人楊志偉證述曾煥彰在勾選楊志偉擔任評選委員後,曾打電話給楊志偉並提及「你知道要選哪一間嗎?」等語(他五卷第387頁),有證人楊志偉於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均可證被告曾煥彰刻意創造對於傳築事務所有利之得標環境,最後並致使傳築事務所因而取得標案。

3.故本案被告曾煥彰上開由廠商勾選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被告謝俊雄給予回扣具有對價關係,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煥彰此部分之犯行固將與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發生競合,而不另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然此部分因涉及被告謝俊雄是否成立行賄罪,仍應予以敘明。

4.而被告謝俊雄先與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期約由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協助謝俊雄得標,並於得標後交付回扣作為對價,自屬對於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曾煥彰違反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謝俊雄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只是買個保險,對於得標本有自信,應僅屬於對於公務員不違反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語,然被告曾煥彰身機關首長,具有遴選委員之職權,理應秉持公正客觀之角度圈選外聘評選委員,竟將被告謝俊雄所指定之人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顯已違背其機關首長之職權。而被告謝俊雄身為建築師,並曾投標得標數次政府工程,理應知悉讓廠商事先知悉評選委員人選屬違法,並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本案被告曾煥彰直接讓被告謝俊雄決定評選委員,影響採購公平性之程度更甚於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被告謝俊雄亦明知其所勾選之人乃作為外聘評選委員之用,仍將名單交付予被告王永志,並於得標後,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林其瑞,自屬對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

㈢回扣(賄賂)為28萬8,000元現金:

1.被告謝俊雄將裝有28萬8,0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予被告林其瑞作為回扣,同時亦為被告曾煥彰違背職務協助被告謝俊雄得標之對價之事實,業經被告謝俊雄供稱:林其瑞要求要回扣後,我主動向林其瑞提出可以給設計費的15%,大概是28萬、29萬元,但我沒有放100元的紙鈔,應該是28萬8,000元,我都是放仟元鈔、放在牛皮紙袋內等語(偵三卷第659頁),被告謝俊雄並以傳真方式,表明其於105年10月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提領21萬4,000元後連同事務所之零用金湊足15%之回扣(大約是28萬8,000元左右)等情,有傳真資料、臺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偵三卷第675頁),被告謝俊雄之上開供述,與108年5月8日當時尚在羈押禁見而無串證可能之被告林其瑞所稱:我沒有分到謝俊雄的回扣,20幾萬而已,我有看到紙袋內裡面2捆現金,還有一些散鈔(偵二卷第373頁)等語之供述相符,嗣後並經被告林其瑞重申:我沒有分到、整個紙袋給曾煥彰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而得認被告謝俊雄所交付之回扣均由被告曾煥彰一人所取得。

2.被告曾煥彰固辯稱:其就設計監造案部分,僅拿到回扣20萬元,而非28萬8,000元等語。然紙袋內有28萬8,000元現金,且全數交由被告曾煥彰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其瑞供述如上。況被告曾煥彰於偵查時稱:林其瑞曾來辦公室拿一個袋子說是謝老闆要給我的,因為剛好有人進來,所以我沒有數,我就把袋子放在辦公桌下面,後來就把錢花掉了,我沒有算過多少錢、也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偵二卷第415頁),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被告曾煥彰雖仍表示沒有數過該筆錢,卻得堅稱紙袋內只有2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09頁),故被告曾煥彰一方面稱不知紙袋內有多少錢,卻又同時稱紙袋內僅有20萬元,其供述顯然矛盾,無從採信。

三、被告謝俊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漏採購應秘密資訊圖利罪部分:

㈠傳築事務所由被告謝俊雄獨資設立,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查詢列印資料可查(偵三卷第671、673頁),被告謝俊雄以傳築事務所之名義於105年9月30日標得設計監造案,並於105年10月6日與公所簽約,依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謝俊雄應製作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予公所,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有臺灣採購公報網(偵一卷第191頁)、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10月27日伸鄉民字第1050013291號函(偵三卷第123至127頁)、傳築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函(偵三卷第131至136頁)、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11月28日伸鄉民字第1050014560號函(偵三卷第139至148頁)、決標公告(他五卷第515至528頁)為證。

㈡而被告邱郁宜係佳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科眾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邱郁宜對於佳鑌公司及科眾公司均具有實質控制力,有佳鑌公司與科眾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廉一卷第25至29頁)。被告謝俊雄於明知邱郁宜未來將參與投標新建工程案之情形下,將採購程序中依法應予保密之新建工程案之設計書圖、報價單及預算總表等資料,以向被告邱郁宜諮詢納骨櫃之圖說資料、直接採納佳鑌公司繪製設計圖說(僅增加部分備註文字)及向邱郁宜要求提供相關納骨櫃設置之細節資料之方式,使邱郁宜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科眾公司,得於新建工程案招標公告前獲悉新建工程案之相關招標資訊,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並確保得標之機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佳鑌公司負責電腦繪圖之員工許慧芳證述稱:我只記得科眾要做服務建議書的時候,去請教謝俊雄服務建議書要怎製作(偵二卷第166頁)、105年6、7月間,建築師有E-mail平面圖給我,名稱就是傳築建築師事務所,我配置完就將平面圖回傳回去(他四卷第471頁)、105年9月21日因傳築要我們提供,所以我寄了鍍鋅鋼板之優缺點(他四卷第473頁)、謝俊雄已經確定得標了,所以去問他我們服務建議書大概重點是什麼等語(他四卷第477頁);另經證人即時任佳鑌公司經理劉菁慧證稱:我看到投標文件就知道是我們公司的納骨櫃圖說去製作的、製作圖的方式是我們公司的方式,骨架的繪製方式就知道是我們公司的產品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另有佳鑌公司於105年7月19日寄送檔案名稱「伸港各層平面」資料於傳築事務所之郵件及附件、傳築事務所收取佳鑌公司信件之紀錄畫面(他二卷第421至435頁)、許慧芳電腦列印資料(他三卷第21至57頁)、通訊監察譯文(他三卷第59至67頁)、許慧芳108年4月22日所提供之詳細價目表、傳築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函暨工程預算書(偵三卷第149至158、159至351頁)、科眾公司服務建議書(偵三卷第371至561頁)、105年12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偵三卷第353頁)、105年12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暨投標須知(偵三卷第357至367頁)等件為證。

㈢而被告謝俊雄將上開資料洩漏予被告邱郁宜及佳鑌公司或利用邱郁宜及佳鑌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設計圖,將使邱郁宜得以先行規劃新建工程案之投標文件,至新建工程案上網公告後,邱郁宜所控制之公司得取得優於其他廠商事先備標之優勢地位之事實,另經證人即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王傳仁證稱:建築師在設計監造案公告前,不需要向納骨櫃廠商諮詢納骨櫃配製圖、單價分析與預算書等資料,如果建築師在納骨櫃工程公告前,沒有修正納骨櫃廠商提供的圖說,直接以該廠商的圖說作為設計圖供公所招標,這樣有洩密之嫌,且對於其他廠商不公平,將會影響投標意願等語(偵一卷第251頁)。然被告謝俊雄知悉其行為如同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予邱郁宜,卻仍不違反本意而使用邱郁宜及佳鑌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設計圖,任由傳築事務所以上開資料製作新建工程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使邱郁宜實質控制之科眾公司得以提前備標,最後並取得標案獲得利益。

㈣被告謝俊雄固辯稱:我認知中邱郁宜只是做工廠的,根本不知道邱郁宜會來投標等語,然從本案王永志向謝俊雄及邱郁宜詢問是否願意交付回扣以換取標案之過程可知,王永志曾同時找被告謝俊雄及邱郁宜到萬科營造之營業舊址商談此事,且王永志在與被告謝俊雄及邱郁宜確認意願後,王永志並曾帶謝俊雄及邱郁宜前往拜訪林其瑞,嗣後曾煥彰亦到場等情,亦經被告謝俊雄自承:其有見被告邱郁宜、林其瑞、曾煥彰在一旁談論事情等語(偵三卷第655頁)。故被告謝俊雄既知悉被告邱郁宜亦同意交付回扣以取得新建工程標案,並已與曾煥彰、林其瑞到達商討回扣細節之地步,豈可能不知被告邱郁宜會去參與投標,此亦經被告邱郁宜證稱:我先協助謝俊雄取得設計監造案,這樣子將來取得新建工程案會比較有利(本院卷一第234頁)、他只是修一些細項,對於我之後拿到新建工程確實比較有利(本院卷一第235頁)、王永志也有幫忙說請謝俊雄參考我們的圖,至於謝俊雄怎麼說我忘記了,但後來謝俊雄有打電話跟我們要圖,謝俊雄不會畫這方面的圖,一定要參考我們的圖(他二卷第335頁)、我一定有跟謝俊雄說我要標納骨櫃工程等語(他二卷第513頁),並證稱:王永志拿學者名單給我時,我原本想請謝俊雄幫我勾選,但謝俊雄拒絕等語(偵二卷第235頁),可認被告謝俊雄確實於投標設計監造案前已知悉被告邱郁宜將投標新建工程案,故被告謝俊雄之辯解,難以採信。

四、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

㈠被告曾煥彰、林其瑞共同透過被告王永志尋覓到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邱郁宜,經被告林其瑞、王永志與邱郁宜商議,由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協助被告邱郁宜取得標案,被告邱郁宜並交付回扣作為對價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其瑞及邱郁宜坦承不諱,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他二卷第351至374頁)、佳鑌公司與科眾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四卷第419至433頁)、彰化縣境內5年內納骨櫃新建(包含更新、增設等)工程案件決標方式統計表、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公告、開標流標紀錄、決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件(他四卷第439至451頁)為證。而被告邱郁宜於公所撥款後接續交付三次回扣之事實,除被告曾煥彰、林其瑞、邱郁宜之自白、被告王永志坦承曾前去向邱郁宜收取2次現金之供述外,另有證人林其明之證述(偵二卷第61頁)、證人劉菁慧之證述及照片指認(偵二卷第173頁、第179至181頁)、證人張瑞燕之證述(偵二卷第162至164頁)、證人黃鈺蕊之證述為證,並有伸港鄉公所民政課給付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工程估驗款簽、驗估紀錄、匯款同意書、結算明細表及明細內容、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請繳納退(補)費申請書、繳款單、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彰化縣政府府品抽字第106036714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第一商業銀行一總營集字第13247號函(廉三卷第95至133頁),及曾煥彰通聯紀錄查詢、基地台位置查詢(偵二卷第311、320頁)、林其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訊(偵二卷第293頁)、林其瑞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3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ETC通行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治安錄影系統資料照片、王永志移動軌跡分析報告及行動蒐證照片(他二卷第199至208至237頁)、通訊監察譯文(他二卷第139至141頁)、扣案黑色背包(他二卷第143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11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基地台、IP位置、車行路徑分析報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基地台涵蓋說明資料、存摺影本(他二卷第445至471頁、第577至621頁、他三卷第163至231頁、第379至390頁)、邱郁宜與其妻張瑞燕通訊監察譯文(他三卷第369至371頁)、科眾公司存摺影本(他三卷第373至377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曾煥彰違反職務使被告邱郁宜取得標案:

1.本件新建工程案於前任鄉長時即已決定,然被告曾煥彰甫上任即與原設計監造之傳築事務所變更契約,嗣後重新提出預算案等情,已如上述,此過程固經數名公務員經手,亦無證據足認經辦人員知情,然最終仍歸於身為鄉長之被告曾煥彰有權力決定;而被告曾煥彰指示無證據足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鴻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承辦員柯志忠再經由張鴻梅指示改以限制式招標辦理,並成立評選委員會,經該小組於105年11月8日共識決議就新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後,即簽請曾煥彰核定辦理後續招標事宜,再經公所陳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函復同意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等情,除證人柯志忠證述外(偵四卷第89頁),並有採購審查小組會議相關資料(廉二卷第53至57頁)、民政課簽(偵四卷第79至81頁)為證。

2.又被告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予邱郁宜勾選,邱郁宜並央請翁壽生提供建議名單,由翁壽生勾選林大森、黃敏修及曾亮等人後,邱郁宜則將名單於105年12月7日招標公告前之某日交予王永志,再由王永志將該名單交予林其瑞,林其瑞隨後將該名單轉交給曾煥彰等情,經被告林其瑞供承不諱,並經被告邱郁宜證稱:在新建工程案決標前,王永志有拿一份學者名單,請我勾選,表示要勾選出可以幫助科眾公司得標的評選委員名單,本來我想請謝俊雄勾選,但謝俊雄拒絕,於是我請翁壽生建築師勾選,並詢問學者要花多少錢,但翁壽生表示請喝酒就可以,最後名單好像勾選3個人,我就將該名單交給王永志,王永志一定是交給公所的人等語(偵二卷第235頁),另有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簽呈可證(廉二卷第63至197頁)。本案固經證人即外聘評選委員曾亮、林大森、黃敏修等3人均否認曾遭請託或暗示要予科眾公司得標,證人即內聘委員周慶昌、張鴻梅亦均否認有接受暗示等語(然證人黃敏修、周慶昌、張鴻梅就此問題測謊均曾不實反應,另證人曾亮、林大森無不實反應,廉三卷第177至221、341至395、459至513),然被告邱郁宜乃委由協助其勾選此三名外聘委員之翁壽生製作評選資料並於評選時出席擔任簡報人員,翁壽生既與外聘評選委員熟識,本易使外聘評選委員對於科眾公司有較佳之印象,而有利於評選結果;且被告曾煥彰亦曾以不詳方式使內聘評選委員對科眾公司有較佳之印象,此經證人即前公所主任秘書林崇吉證稱:在辦理評選前,有人提示科眾公司,但不記得是誰了等語(偵四卷第333頁),可知於評選過程中,被告曾煥彰確實以人為介入之方式創造對於科眾公司較有利之評選環境。

3.而被告邱郁宜曾投標得標數次政府工程,理應知悉讓廠商事先知悉評選委員人選顯已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本案被告曾煥彰直接讓被告邱郁宜決定評選委員,被告邱郁宜亦明知其委由翁壽生勾選之人乃作為外聘評選委員之用,仍將名單交付予被告王永志,並於得標後,將賄款接續交付予被告林其瑞,自屬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4.被告曾煥彰固稱:改最有利標乃基於行政公共工程會之函示鼓勵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投標,以提升工程品質,且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有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函為證(廉二卷第5、51頁)。然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案,雖得避免廠商低價競爭而罔顧工程品質,然同時亦容易因人為方式介入,使採購呈現不公平結果。而本案承辦人簽請改採最有利標時,被告曾煥彰早已與被告邱郁宜期約要收取回扣,可知被告曾煥彰改由最有利標之採購方式,絕非被告曾煥彰所稱為了維護工程品質。此外,從證人劉菁慧證稱:邱郁宜叫我在標單上總價填4,733萬元,至於各品項單價金額我就亂填,只要加起來總共是4,733萬元就好等語(偵一卷第184頁)、我評估本件納骨塔工程成本大概2,500萬元至3,00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85頁),並有扣案詳細價目表可查(廉一卷第347至359頁),及被告曾煥彰自承:林其瑞告知本案可以收取之回扣大約為1,650萬元等語,此部分說詞與被告林其瑞所誤認之35%之回扣比例換算後,相當於工程款為4,714萬元相近,可知被告曾煥彰、林其瑞及邱郁宜對於投標金額至少有初步共識。而本件除科眾公司外,另有嘉洋公司參與投標,且投標金額僅4,498萬元而遠低於科眾公司、施作工期縮短30日亦優於科眾公司之僅縮短10日,有決標公告可證(他一卷第35頁),卻仍由科眾公司得標,故如採最低價標之方式,科眾公司顯然無從取得標案,故被告曾煥彰事前改採最有利標之採購方式,並刻意創造對於被告邱郁宜有利之評選環境,實與科眾公司得標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曾煥彰又辯稱:本案均由林其瑞所主導,林其瑞說本件工程可收回扣1,650萬元,要分我800萬元,我還問林其瑞這樣會不會分太多,我與廠商均不認識,未曾主動與廠商聯繫,也未要求廠商交付回扣,亦未去影響評選委員,只有將林其瑞交付予他的3位名單圈選為評選委員,其餘均無實際參與等語。然查:

1.被告曾煥彰與林其瑞商討有無廠商願意配合交付回扣等情,業經林其瑞證稱:曾煥彰上屆當選鄉長大約選後一兩個月,柯振杯議員來我家時有打電話叫曾煥彰也到我家,當時曾煥彰就坐在我旁邊小聲跟我說,叫我去找有沒有在做這個的廠商等語(偵二卷第137頁);另證人即公所前秘書曾書銘於偵訊時證述稱:曾煥彰就職第一天,就找我與代表柯國雄至鄉長辦公室,說主體工程有團體在橋,我聽了很不高興,說這是最低標,公開招標都很正常,曾煥彰就沒再過問;他後來問骨灰箱預算3,000多萬,為什麼要編那麼多,我說還沒設計好,如果鄉長覺得不急可以慢一點,鄉長聽我這麼說,就回說我沒有在那個團體裡,那這樣可以慢一點等語(偵二卷第98頁),此部分說詞與證人林俊利證述其曾聽聞到曾書銘提及之內容相符(偵四卷第125頁),可認被告曾煥彰於甫任鄉長之時,即已關注本件納骨櫃之新建工程,與林其瑞所述被告曾煥彰與其提及本案工程之時點相近。

2.被告曾煥彰有在尚未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邱郁宜會談等情,業經被告謝俊雄證稱:大約105年7月過了1個月,王永志有安排我到林其瑞新家,邱郁宜也來了,林其瑞打電話給曾煥彰,曾煥彰用走路過來的,他們三個有在角落談論事情(偵三卷第656頁);被告林其瑞亦稱:我確定曾煥彰及邱郁宜有在我家跟林呈蔚的工廠見面,談論細節等語(偵二卷第136頁),可認被告曾煥彰辯稱於決標前未曾接觸過廠商等語不實。再者,此納骨櫃新建工程於前任鄉長時即已決定,然曾煥彰甫上任即與原廠商變更契約,並重新提出預算案,另改採最有利標招標方式,此過程中僅有身為鄉長之被告曾煥彰有能力決定此部分,已如上述。再從本案被告曾煥彰向林其瑞拿取賄款之過程可知,被告林其瑞僅須撥打電話予曾煥彰,曾煥彰即知悉要取款,亦可徵被告曾煥彰對於收取回扣之進度行程相當瞭解,此亦經被告林其瑞稱:曾煥彰會事先告知公所簽約、驗估款及尾款撥付時間等語(偵二卷第374頁),故被告曾煥彰辯稱:本件均由林其瑞一人所主導,其什麼都不知道等語,難以採信。

㈣另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曾受被告林其瑞所託,聯繫廠商邱郁宜予以林其瑞認識,並曾陪同林其瑞前往臺南邱郁宜住處,嗣後曾前去向邱郁宜取款兩次等情,然辯稱:不知林其瑞與邱郁宜談論之內容,沒有經手評選委員名單、林其瑞也沒有給他錢等語(惟仍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惟本案從尋覓廠商、引領邱郁宜及謝俊雄至林其瑞家中,期間居中聯繫,與林其瑞前往邱郁宜家中商討回扣數額,被告王永志均有參與,且得從被告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及邱郁宜之供述可知,評選委員名單乃由王永志提供予邱郁宜、謝俊雄勾選,被告王永志甚至獨自前往臺南向邱郁宜收取兩次賄款,此均經林其瑞、邱郁宜、謝俊雄之供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在卷可查(他二卷第125至137、213至228、239至240頁);而被告林其瑞同意要給予王永志30萬元報酬等情,除林其瑞及邱郁宜之證述外,並經證人周靜怡證述稱:我拿錢給林其瑞時,林其瑞說怎麼沒有扣,我問他扣什麼,林其瑞就告訴我30萬等語(他三卷第314頁),而與林其瑞證述內容相符,可認林其瑞確實與王永志合意要給予王永志3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辯稱其均不知細節內容等語,難以採信。

五、被告曾煥彰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許志隆:訊據被告曾煥彰矢口否認有何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提前告知許志隆招標資訊,頂多向許志隆詢問一些旅遊建議,並無洩密的情事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參照)。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又機關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勞務採購標案,多由旅行業者參與投標,且公告至結標時間均不長,故於公告之履約期間內是否具有足額之機票、旅館房間,容易影響旅行業者是否參與投標,而何時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也會影響旅行業者之成本,使其在投標金額上更具競爭力,故標案指定之履行期間之長短、公告至決標所得準備之時間,均會影響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及參與投標廠商之競爭力。而所謂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只須應保密之人將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息洩露予廠商即為已足,無須接受消息之廠商實依該消息實際有所作為方成立犯罪。

㈡檢察官固稱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等情。然本案公所各年度出國考察之國家及經費,於前一年即已編定預算且為公開之資訊等情,業經證人即東京案承辦人柯建甫證稱:總預算是公開的、分兩次執行也是公開的、出去幾個人也是公開的,地點會籠統知道等語;證人即東京案另一承辦人柯鴻猷亦證稱:預算書有金額,會表列幾個人、一個人單價是多少、總金額是多少、有寫日本、地點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67頁),故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大致地點、人數於前一年度已於預算書中編列並經事先公告,是辦理採購人員如僅將此已公開之資訊提供於廠商知悉,難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構成洩密行為。

㈢公所於106年間由清潔隊辦理東京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6年6月20日公告、106年7月6日開標,履約期間預估為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招標公告可證(偵二卷第59頁)。又本案從被告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一梯次」之資料夾中,可知被告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6年6月9日即製作「東京輕井澤琦玉溫泉五日」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2頁),所列印出之「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旅遊行程,內容及景點說明均已明確提及「去程航班為國泰航空、2017/7/23、CX450、飛行時間13:00~17:20;回程航班為國泰航空、2017/7/27、CX451、飛行時間15:40~18:25」、「考察」等相關文字,並已經規劃考察清潔工廠之行程(偵五卷第71頁)、每晚居住之飯店、用餐地點,有106年6月9日旅遊行程在卷可查(偵五卷第69至73頁),而此航班之時間亦與106年6月20日方公告之招標文件上所載之履約期限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相同(偵六卷第25至27頁),可證被告許志隆確實於106年6月9日前即知悉公所之清潔隊將前往日本東京出訪,並清楚知悉出訪期間。

㈣另從被告曾煥彰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9日致電於被告許志隆,被告許志隆並稱:「趕那個行程趕不好,我現在才用好,不知道你有沒有在家?我要過去那邊」等語,此時間與被告許志隆所製作之上開「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最後修改日期相同;而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18日電聯被告許志隆稱:「(曾煥彰)你那個價格拿給我們那個隊長沒?(許志隆)有阿!都給他了!(曾煥彰)阿多少?(許志隆)現在考察的喔~公的這邊標4萬9千5啦!(曾煥彰)安捏喔!(許志隆)阿嘿阿,外面揪的喔,給他們4萬5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六卷第61頁),與被告許志隆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服務金額明細每人49,500元相符(偵五卷第93頁),可知被告曾煥彰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8日電話中所談論之內容確實為東京案採購細節。而從被告許志隆接獲電話當日交付予曾煥彰之旅遊行程可知,被告曾煥彰確實於106年6月9日前,已向許志隆透露考察之地點為東京、考察期間為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方使被告許志隆得於106年6月9日前製作出扣案電腦資料所列印出之上開文件,故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20日招標公告前,已將確實之出訪具體日期、具體地點、出訪需求告知被告許志隆,並詢問被告許志隆行程價錢及隨同出團親友之團費為何。

㈤本案固經被告許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本五日之機票為常規性之機票,並非特意為此案所定;曾煥彰叫我提供大概暑假去日本5天之行程給他參考,我建議去東京,並提供行程給他參考,我不知道日期等語(本院卷四第136至138頁),然從上開旅遊行程內容可知,被告曾煥彰確實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告知被告許志隆出發時間,使被告許志隆得以在交付予曾煥彰之旅遊行程中,已具體載明去程及回程之航班;且從被告許志隆所製作之企劃書內容觀之,被告許志隆提前規劃參訪之行程,並非僅一般旅遊觀光景點,尚包含旅行業者在規劃行程中不會出現之清潔工廠參訪,非一般單純旅遊行程,上開旅遊資訊,顯屬為東京案出訪考察量身製作之文件,故被告許志隆證稱:其不知道出發時間、地點等語,顯不可採。

㈥本案雖另經檢察官稱被告許志隆因曾煥彰之告知而提前於106年5月4日訂購機票等情,然公所前往日本所搭乘之日本航空公司之機票乃由民生旅行社代辦,訂位日期為106年5月4日,開票日期為106年7月17日等情,有日本航空公司函為證(廉四卷第643至645頁)。經本院詢問民生旅行社,經民生旅行社回覆該機票訂票期間乃民生旅行社所訂購之期間,而非被告許志隆訂購之期間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四第197頁),此另可由被告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所製作之旅遊行程,其所預定之來回航班均非日本航空,即可知被告許志隆確實非於106年5月4日訂購機票,亦非於該時已知悉出訪人員名單。然縱本案被告許志隆非於106年5月4日即訂購機票,然被告曾煥彰確實已於開標公告前告知被告許志隆參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需求,使被告許志隆有足以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之機會,並得預先製作服務建議書,將使好美旅行社在評選程序中佔有較大優勢,此不論被告許志隆嗣後有無利用此消息事前預定機票或旅館,均足已造成其他廠商在與被告許志隆之好美旅行社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

㈦是被告曾煥彰將上開辦理採購事項應秘密之消息,於招標公告前洩漏予被告許志隆,已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㈧另被告曾煥彰聲請傳喚證人即東三省案之承辦人簡秀恬到庭作證,及聲請本院向公所調閱105年、106年度預算書,其中證人簡秀恬所經辦之東三省部分,與本案無涉,而公所出國考察費用於前一年業經編列預算,業經東京案2名承辦人證述明確,此部分證詞與被告曾煥彰所述一致,無須再調閱此部分之資料證明被告曾煥彰之供述屬實,亦與被告曾煥彰是否洩漏履約期間之事實無涉,故均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謝俊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首長負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對於上開有關工程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亦具有最終決定權,是機關首長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

㈡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扣」,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所謂之「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曾煥彰為公所機關首長,屬於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已如上述(貳、一),被告謝俊雄所標得之「設計監造案」,與嗣後「新建工程案」之工程品質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而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公用工程範圍。

2.被告曾煥彰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為公所首長,屬負責經辦本件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公務員,竟意圖從應給付承作廠商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之金錢,作為協助該特定廠商即被告謝俊雄及邱郁宜標取各該項工程之對價,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其瑞指使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志向有意投標之傳築事務所謝俊雄及科眾公司邱郁宜2人,分別行求28萬8,000元(約工程款15%)、1,400萬元(約工程款30%)之回扣款,作為其等協助、確保謝俊雄、邱郁宜得標之對價;且被告曾煥彰明知本案2件工程均期約交付回扣及明知機關遴選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竟先同意分別將投標方式改為最有利標方式承辦,並由被告王永志分別向被告謝俊雄、邱郁宜要求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而以由投標廠商自行選擇外聘評選委員之違背職務方式,讓設計監造案由傳築事務所得標,及使科眾公司順利取得新建工程案,嗣被告謝俊雄、邱郁宜亦分別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被告謝俊雄於得標後透過被告林其瑞交付28萬8,000元之回扣賄賂予被告曾煥彰,由曾煥彰全數收受;另由被告邱郁宜分三期接續交付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共1,400萬元之回扣賄賂予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事後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各自分得共800萬元、570萬元、30萬元等事實,詳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收受之金額,被告邱郁宜與謝俊雄所交付之金額,自屬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之回扣,亦同屬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

3.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因共同分別與被告謝俊雄及邱郁宜期約收取回扣,而以違背職務方式促使被告謝俊雄、邱郁宜取得標案,並因而分別向2人收取回扣,已符合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發生競合,而就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部分,適用特別關係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不另論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本案被告謝俊雄、邱郁宜分別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被告曾煥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

4.又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不以行為人自己獲得利益為限,第三人因行為人之洩密行為而獲得利益者,行為人亦得以本罪論處。此條文之立法目的指出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漏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故已明白指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進而建立一個公開、透明、公平之政府採購制度,以提升國家競爭力。基於前開立法目的之有效落實,無將第三人獲利之情形排除之理;且就刑法理論觀點出發,「洩密」通常為使他人達到得標結果之階段行為,性質類似刑法中的「幫助犯」,依幫助犯處罰理論,其歸責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提供正犯實質有效之幫助(亦即正犯是否因幫助行為而獲得利益),至於行為人(即幫助犯)本身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則非所論。準此,自不宜把本法「因而獲得利益」之對象,限縮解釋以「行為人自己」為限。故本件被告謝俊雄獨資成立之傳築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案之標案後,即為受公所委託提供新建工程案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代表人,被告謝俊雄以直接使用被告邱郁宜提供之資料方式,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縱獲得利益之對象為被告邱郁宜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科眾公司,被告謝俊雄並無實質獲利,然仍不影響被告謝俊雄成立本罪。

二、論罪:

㈠罪名:

1.核被告曾煥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2.核被告林其瑞、王永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各2罪)。

3.核被告謝俊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採購應秘密資訊圖利罪。

4.核被告邱郁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林其瑞為鄉民代表,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權,被告王永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均非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然被告林其瑞與王永志2人自始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要求、期約、收受回扣之過程,與有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收取一定比例回扣所為之特殊規定,縱同時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仍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不另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基於對同一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之犯意,分三次向被告邱郁宜收受回扣,係同一工程回扣之接續給付,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3.被告謝俊雄、邱郁宜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付對價之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其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就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罪論處。

4.又新建工程案及設計監造案各自為獨立之採購標案,並由被告王志永各別尋覓配合之廠商,分別與被告謝俊雄及邱郁宜就交付回扣達成合意,兩者工程不同、收取回扣之對象不同、評選及採購之過程不同、回扣金額亦各自磋商而得,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應分論併罰。

5.被告曾煥彰另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2罪;被告謝俊雄所犯洩漏採購應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範圍: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1.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加重減輕之事由如下:

①被告曾煥彰部分:被告曾煥彰於偵查中就新建工程案、設計監造案均自白犯行,而其上開兩案之不法所得,分別為800萬元、28萬8,000元(被告曾煥彰雖僅承認收取20萬元,然仍繳回28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其中被告曾煥彰除每月之固定薪資外,名下已無財產,並因負債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有被告曾煥彰所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二第325至341頁);而被告曾煥彰借用其司機黃勝沛名義所購買之房屋及曾煥彰女兒曾婉晴名下來源不明之財產亦均已遭檢察官聲請扣押,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他一卷第375至379頁)。被告曾煥彰具狀表示請求以該遭查扣之金額作為本案繳交之犯罪所得,並提出切結書證明上開遭查扣帳戶內之財產均為被告曾煥彰所有等情(本院卷四第9頁),而上開遭查扣之曾婉晴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乃由廉政官於搜索時自被告曾煥彰居所之地毯下所搜出,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他一卷第243至255頁),並經被告曾煥彰之女曾婉晴於偵查中表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均非我在使用,我都不知道等語(他四卷第102頁),曾煥彰之妻黃鈺蕊亦稱:曾婉晴華南銀行的錢,我女兒曾婉晴都不知道等語(他三卷第486頁),堪認上開遭扣押之金額均為被告曾煥彰之財產。另被告曾煥彰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再繳回456萬0,519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自動繳納款項收據可證(本院卷四第5頁),故上開遭查扣之金額372萬7,481元,加計曾煥彰另繳交之456萬0,519元,金額已達本件2案之不法所得828萬8,000元。而本案被告曾煥彰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且亦將同額金額繳回而未繼續保有犯罪利益,應認已符合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其瑞部分:

⑴被告林其瑞就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犯行,均已在偵查中自白,就新建工程案部分,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70萬元(即約定之600萬元再扣除其予共犯王永志之30萬元報酬),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自動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7頁);而就設計監造案部分,回扣均由共犯被告曾煥彰一人取得,被告林其瑞既未就此部分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而被告林其瑞因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案被告曾煥彰、謝俊雄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陳明,是被告林其瑞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林其瑞於108年4月18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偵一卷第230頁),而被告曾煥彰、謝俊雄所犯之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犯行,均因被告林其瑞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曾煥彰、謝俊雄,故被告林其瑞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意旨,分別遞減其刑。

⑶被告林其瑞雖不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然其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正犯,而被告林其瑞本身為鄉民代表、甚至為代表會主席,具有監督公所施政、審議預算之責任,然其不但未盡其身為鄉民代表應審查公所預算及監督公所作為之職務,反與鄉長曾煥彰謀議要藉由此2件工程收取回扣。且被告林其瑞於本件2案中,從決定由被告王永志擔任白手套、到與被告謝俊雄及邱郁宜之協商、決定回扣金額、收取回扣等所有過程,幾乎均由被告林其瑞所主導,亦曾親手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付予曾煥彰,於本案2件犯行中擔任主要地位,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其中就新建工程案中向廠商索取高達30%工程款之回扣,被告林其瑞並自其中分得570萬之不法所得,情節嚴重,均應認不得予以減輕其刑。

③被告王永志部分:Ⅰ設計監造案部分:

⑴被告王永志非公務員,與具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犯此案,然王永志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且情節顯較共犯曾煥彰、林其瑞輕微,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永志另稱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語,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部分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否則難認有自白效力。而本案被告王永志雖曾於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被告王永志時陳稱:「(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林其瑞請你去幫忙找建築師跟廠商,就是大家心裡有數想要跟建築師及廠商要回扣?(王永志答)是,大家心裡有數,但沒有明講,我當那麼久的廠商知道等語(偵二卷第434頁)」及「(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林其瑞請你找建築師及廠商就是要回扣這件事,大家心裡有數?(王永志答)對。」等語,而從被告王永志供述之前後內容可知,被告王永志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與林其瑞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頂多承認其介紹謝俊雄予林其瑞認識時,內心對於林其瑞找謝俊雄之目的是為收回扣心理有數,實難認被告王永志此部分供述已有承認其自己有參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即便共犯林其瑞、謝俊雄均已承認本案犯行,並均指明被告王永志於本案2件犯行中,從告知要收受回扣、引見被告謝俊雄予林其瑞認識、於謝俊雄與林其瑞談論回扣金額時在場、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謝俊雄勾選、並將謝俊雄勾選之名單交付林其瑞,均顯示被告王永志扮演重要聯繫角色,然被告王永志無論係於108年4月17日、4月24日、5月6日、5月13日、5月14日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被告王永志參與設計監造案之犯罪部分,被告王永志均陳稱:「我不懂」、「絕對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自始均僅承認有牽線謝俊雄予林其瑞認識而已,至多為指稱其他共犯之犯行,對於自己在設計監造案中之犯行推卸一乾二淨,難認被告王永志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Ⅱ新建工程案部分:

⑴被告王永志於本件中在與廠商之溝通上扮演關鍵橋樑角色,並自其餘共犯之供述及客觀證據可知,被告王永志於本案中參與程度甚高,然而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均為其餘共犯之犯行,對於自己之犯罪行為多為否認。惟被告王永志雖就其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已供述其明知邱郁宜所交付之款項為回扣,仍前去臺南收取邱郁宜所交付之金錢,並將此金錢交付予林其瑞,即乃對於其參與收受回扣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仍不失為一部自白;而被告王永志就其該案所得之報酬30萬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王永志就新建工程案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永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正犯,而被告王永志雖從尋覓廠商開始到最後之收受回扣,參與度甚高,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予廠商勾選,但其對於2件標案之回扣金額、交付時間及在公所投標到決標之過程均無決定權,相較於共犯曾煥彰及林其瑞,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稱:被告王永志雖僅分擔部分犯行,但於本件犯行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30萬元,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澄清吏治,對於公務員之操守特別要求而課予重刑,故應著重在於公務員身分關係影響貪污犯罪本身,本案被告王永志未擔任任何政府職務,不具有任何公權力色彩,非如曾煥彰本身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林其瑞為鄉代表而有監督審議預算之權限,且其犯罪情節亦顯較共犯曾煥彰及林其瑞輕微,故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王永志固稱:本案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證人周靜怡僅供述部分事實,就被告林其瑞之部分應係王永志之供述方得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林其瑞,故被告王永志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以須經檢察官事前同意為限,故此條文乃立法者所賦予檢察官之權限。而檢察官是否因被告王永志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被告王永志固供述其與同案被告林其瑞之犯罪事證,然此部分為偵查搜索之初經由證人周靜怡所獲悉之事證,非因其供述而得以追訴」等情(起訴書第59頁)。而偵查階段事實尚且不明,偵辦過程均屬浮動、多方進行之狀態,故犯罪事實之掌握及蒐證進行狀況是否足以使檢察官追訴其他共犯,自以實際偵辦之檢察官最為明瞭,如檢察官未表示意見,法院固自得依卷內事證自行判斷,然本件新建工程案業經檢察官表明被告王永志所供述之部分未促使檢察官得以追溯其他共犯,並已敘明理由,法院自無從逕自認為被告王永志之供述有利於檢察官之偵查,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王永志之供述得使檢察官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從認定被告王永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故均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邱郁宜部分:

⑴被告邱郁宜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其中「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邱郁宜之犯罪行為,自105年間與被告林其瑞期約交付回扣,並接續交付3次回扣,直到108年1月11日最後一次交付回扣行為完結,本件犯罪行為方屬終了。而被告邱郁宜於93年、94年、95年間均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於95年、97年間分別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曾因佳鑌公司製造之納骨櫃無法同時達到工程規範之標準,而偽造、變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以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而被告又於101年間於政府採購案件中,製作內容不實之保證書切結採購項目合法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邱郁宜於104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於105年間又與被告林其瑞達成交付回扣之期約,於107年10月4日又再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為交付回扣之行為。故本案中被告邱郁宜無論於行為開始、行為任一意階段到行為終了之108年1月11日,各階段之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本件被告邱郁宜數次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以不正當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而遭判刑,本件又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以交付回扣之方式取得標案,顯然被告邱郁宜先前數次犯罪受刑法責難,均無法使被告邱郁宜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本件直接以行賄之方式取得標案;此外,貪污治罪條例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課予重刑,即為避免廠商因而偷工減料而釀成災難,而本案被告邱郁宜先前曾有經辦公共工程驗收不過而變造檢驗書之前案紀錄,本案又交付高額回扣,可知本案被告邱郁宜先前所犯之數案均與本案有高度相關,並可顯見被告邱郁宜完全不知遵守政府採購之相關法規,縱使入獄服刑,亦無從使被告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所犯罪名及情節愈發嚴重,自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邱郁宜於108年3月26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他二卷第490頁),而被告邱郁宜之供述,是否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表明。然被告邱郁宜於108年3月26日即供稱被告王永志替林其瑞找尋交付回扣之廠商、與王永志及林其瑞協商回扣金額之細節、如何交付回扣之事實,並提及謝俊雄向其諮詢設計圖說之細節等情,此部分之事實直至108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王永志時,被告王永志均仍稱: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去談金額,我只是牽線讓他們認識(他二卷第282頁)、他們中間一定有回扣,但邱郁宜沒有跟我講要給多少回扣等語(他二卷第290頁),而同時被告林其瑞亦仍否認犯行。另從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訊問被告王永志時,尚以被告邱郁宜之證述內容詢問王永志,而可知被告邱郁宜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林其瑞、王永志、謝俊雄,故被告邱郁宜所犯之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邱郁宜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邱郁宜本案犯行同時有加重及2種減輕以上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並遞減之。

⑤謝俊雄部分:被告謝俊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減刑根據。本案自被告曾煥彰103年12月上任不久,即與被告林其瑞商議本案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要謀求回扣,並已委由被告王永志尋覓廠商,期間被告林其瑞明知此情,未善盡鄉民代表監督義務,使公所得以順利變更預算重新發包,並從中以不法方式影響評選之公平性,直至108年1月間被告邱郁宜最後1次交付回扣金額,整個犯罪過程歷經4年之久。而本案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新建工程案所收取之回扣金額高達總工程款之30%,亦為實務所少見,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並受有鉅額利益,情節嚴重;被告邱郁宜為了貪圖利益,一再違反政府採購犯行,於本案中直接以行賄方式取得標案,均無任何引起同情之情事;被告謝俊雄以行賄方式取得標案,並圖利邱郁宜取得標案,其犯罪情節雖較為輕微,然被告謝俊雄刑度經減輕後,亦無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5名被告之犯行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要件不合,故均不予減輕。

㈡量刑:

1.被告曾煥彰擔任鄉長,不思為鄉民謀求福利,竟甫上任即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以變更預算、採最有利標案、甚至由廠商勾選外聘評選委員、暗示內聘評選委員之不當方式,協助被告邱郁宜及謝俊雄取得標案;而立法禁止收取回扣,其目的即為了避免廠商交付回扣後,壓縮其利潤而導致偷工減料,影響公用工程之品質。然而被告曾煥彰從設計監造案中與林其瑞謀議收取回扣,到新建工程案中,甚至與林其瑞共同要求高達30%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並分得不法所得達800萬元,全然不顧廠商交付高額回扣後,是否有可能因追求利潤或擔心虧本而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安全。而就洩密部分,被告曾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毫不避諱與廠商往來、私下電話聯繫,甚至直接洩漏採購消息予廠商,使許志隆之好美旅行社在投標時獲得較其他廠商較優勢地位,並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沒有悔意,被告曾煥彰所為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使得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之美意喪失殆盡,進而影響公共工程安全及勞務採購之品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煥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彰化縣議員、自103年12月至今擔任伸港鄉鄉長、與妻子同住,並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因早期經商失敗積欠大量債務等一切情狀。

2.被告林其瑞擔任鄉民代表20幾年,理應善盡其監督公所之責任,然其不但與被告曾煥彰謀議收受回扣,而任由納骨櫃預算案通過,且從決定由王永志擔任白手套、確定配合廠商為謝俊雄及邱郁宜、回扣金額之比例,整個過程均由被告林其瑞所主導及決定;其中新建工程案,林其瑞在廠商邱郁宜已表明沒有利潤之情況下,仍堅持要求高達30%工程款之回扣,全然不顧忌廠商在無利潤之下,是否會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安全,且分得之不法所得高達570萬元,亦親自將王永志所交付之評委名單交予曾煥彰,清楚知悉曾煥彰將以不法方式確保謝俊雄及邱郁宜得標,犯罪情節重大,辜負選民所託,嚴重敗壞官箴;兼衡被告林其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代表會主席,與妻子及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3.被告王永志於本案2件標案中,自始知悉林其瑞要求其找尋廠商之目的,並協助林其瑞找尋配合廠商,居中聯繫,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提供評選名單予被告邱郁宜、謝俊雄圈選,協助被告邱郁宜、謝俊雄得標;且被告王永志於偵查過程中,避重就輕,無悔過認錯之意,直到本院移審訊問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王永志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為萬科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與妻子及女兒、兒子同住,其中兩名子女尚在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

4.被告邱郁宜身為企業經營者,多次承接政府標案,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業務,本案更變本加厲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取得標案,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惟被告邱郁宜乃為配合交付回扣廠商行賄廠商,且為受王永志要約方與林其瑞期約交付賄賂,非主動行求賄賂;兼衡被告邱郁宜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營納骨櫃製造事業,公司有數十名員工,平時會捐款予慈善機構,有被告邱郁宜所提之相關收據在卷(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與妻子及兒子同住,兒子女兒均已成年,且其家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陪同被告到場,家庭關係和睦,並經被告邱郁宜妻子、媳婦提出陳報狀在卷(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

5.被告謝俊雄身為建築師,卻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取得標案,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林其瑞,且為謀求便利,而向被告邱郁宜洩漏採購資訊使得邱郁宜得利;然本案被告謝俊雄為原納骨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因曾煥彰為了謀求回扣而遭無故解約,嗣後於同一納骨櫃之設計監造案中,經被告王永志要求交付回扣,遂同意交付回扣,其所為雖為不該,然其主觀惡性及情節確實較為輕微;兼衡其僅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無其他前科,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師,與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

6.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開一切情況,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案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各犯經辦工用工程收取回扣之2罪,被告邱郁宜、謝俊雄所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各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2罪,兩工程有高度相關,並審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及褫奪公權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被告謝俊雄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謝俊雄2犯行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且為職業建築師而有正當職業,信其經此教訓,自當無虞再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謝俊雄所犯2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犯2罪有期徒刑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謝俊雄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俊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沒收:本案不法所得被告曾煥彰共828萬8,000元、林其瑞570萬元、王永志30萬元,均經3人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前某日向許志隆透露公所該年度即將先安排日本東京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5天及預算等招標資訊,使許志隆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完成考察行程規劃,而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6年6月20日始第一次公告東京案標案,但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後,因許志隆已事先規劃行程及訂購機票,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故於106年7月12日決標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順利取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6年7月23日前往日本東京地區,而該日晚上許志隆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現金4萬9,000元交付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而認被告曾煥彰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

㈡本案固經檢察官認被告曾煥彰洩漏此應秘密之消息予許志隆與許志隆交付現金4萬9,000元予曾煥彰有對價關係,惟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有與許志隆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有收受賄賂(於下述無罪部分一併論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曾煥彰於旅遊案之東京案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亦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不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許志隆亦明知不得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竟利用公所辦理出國考察標案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許志隆於104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公所拜訪被告曾煥彰,並向被告曾煥彰表達欲投標公所出國考察業務之意願。被告曾煥彰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上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詢問大陸桂林地區是否具旅遊價值之名義,向被告許志隆暗示透露公所該年度即將安排廣西廣東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被告許志隆出團人數為9人,預計行程為7天等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桂林等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此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遂先於104年8月28日完成「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4年9月4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度大陸廣西廣東地區公共工程業務考察企劃」之標案(即桂林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致104年9月15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勝廠商之地位標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4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廣東廣西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為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並期待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及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2萬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並表示該現金即交由被告曾煥彰個人花用,而被告曾煥彰雖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詢問現金多寡後便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提升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

㈡被告許志隆於105年4月19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內與被告周慶昌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被告周慶昌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被告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在被告曾煥彰授意下,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上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慶昌向被告許志隆透露公所該年度即將安排大陸東北三省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為社政課承辦及欲出國考察時間之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東北三省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此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遂先於105年4月19日完成「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長白山7日【全五星】」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5年4月27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即東三省案)之標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致105年5月3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勝廠商之地位標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5年6月16日前往大陸東北三省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指示被告周慶昌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4萬300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

㈢被告許志隆於106年8月9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內與被告周慶昌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被告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在被告曾煥彰授意下,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上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慶昌向被告許志隆透露公所該年度接著即將安排大陸雲南等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等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大陸雲南等地區之考察行程,藉此提早於106年8月8日訂得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且先於106年8月9日完成「雲南昆大麗環線.麗江玉隆雪山.大理蒼山8日(印象麗江秀.無購物.無自費)」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大陸雲南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即雲南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致106年8月23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僅有好美旅行社前往投標並順利取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6年9月8日前往大陸雲南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指示被告周慶昌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5萬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

㈣被告許志隆於106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內與被告曾煥彰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被告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上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被告許志隆透露公所次年度將安排大陸北京等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及前往期間等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大陸北京等地區之考察行程,藉此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遂先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極品~北京.龍慶峽.天津.承德.秦皇島5★八日」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7年1月12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7年度大陸華北地區宗教禮俗及寺廟建築觀摩考察」(即華北案)之標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致107年1月24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勝廠商之地位標得該標案。嗣公所果參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7年3月7日前往大陸華北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期待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3萬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等情。因認被告曾煥彰涉犯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嫌、被告周慶昌涉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嫌、被告許志隆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即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彰涉犯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嫌、被告周慶昌涉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嫌、被告許志隆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於廉政署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林俊利、楊志偉、柯建甫、楊定欽、黃若娟、張惠虹、張聖志、羅至成、張雅婷、洪榮興、王慧玉、詹俊南、葉慧愉、蘇月洲之證述、各次決標公告資料、好美旅行社各次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易明細與請款單資料、許志隆電腦主機中所燒錄檔名為「伸港鄉公所」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林家億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柯建甫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7月12日至8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茲為論斷。

四、訊據被告曾煥彰、周慶昌固坦承有參加上開各次出國考察行程,被告曾煥彰並坦承許志隆於各次出國考察時,均曾拿現金訊問其意見等情,惟被告曾煥彰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周慶昌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

㈠被告曾煥彰辯稱:從來就沒有洩漏各次招標的時間、地點或考察規劃等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隆,因為許志隆是旅遊業者,頂多只是詢問一下許志隆有關各地旅遊之資訊;許志隆雖於第一次出團時有欲交付現金給我的意思,但遭我拒絕,之後許志隆告知是因為有參訪人員的親友進來湊團,使出團人數超過16人,依照旅行業慣例,每16人可以送1人,此贈送1人所多出來之利潤要回饋給大家,問我這錢如何利用,我也僅建議許志隆可以用來加菜,並非指示許志雄如何運用金錢;之後許志隆雖每次參訪時都會拿現金詢問我此湊團的回饋金要如何利用,我也都是建議性質等語。

㈡被告周慶昌則辯稱:其職務範圍並無辦理採購之權限,所有採購流程也未曾由其經手,其無從得知任何採購之消息,而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況其也從來沒有洩露任何有關於採購之消息予許志隆、向許志隆邀標也是等標案公告後才問他要不要來投標等語。

㈢被告許志隆雖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給予緩刑,但仍辯稱:我聽聞公所每年都有出國考察的行程,於是去公所拜訪鄉長想要拓展業務,曾煥彰知道我是旅遊業者後,問我桂林好不好玩,我因此猜測公所該年度可能要去桂林,而提前準備了一些該地的旅遊資訊備用;第一次帶團公所出國考察後,我就認識公所的人,在跟大家的聊天中得知公所每年大致都會辦理2次出國考察行程,每年每人的預算是9萬元;之後我就常去公所機要秘書的辦公室泡茶聊天,公所的人知道我是旅行業者,會跑來跟我聊旅遊資訊,我會趁機問公所的人今年打算去哪裡,或主動提供旅遊資訊給公所的人參考,並藉由有人向我詢問旅遊資訊時猜測出公所大致的出訪地點及時間,提前準備資料。第一次帶團時,因為有考察人員的親友自費隨同出團,因而增加旅行社的利潤,為了答謝曾煥彰允許我湊團並期待可以永續經營公所的出國考察業務,我提前向旅行社申請現金,打算給予曾煥彰,我拿現金給曾煥彰時,跟他說這是滿16人贈送1人後多出的錢,但曾煥彰說不用給我,你拿去加菜就好等語;之後出團我雖然都還是會向旅行社申請現金,並繼續問曾煥彰如何運用,但曾煥彰都叫我拿去加菜;我會說是鄉長請的,是因為鄉長是領隊,做個面子給他。我第一次給現金的目的是主觀上希望公所之後可以再向我邀標,並且留下比較好的印象,以後如果有評選時,分數可以比較高,但這是我主觀所想,沒有跟曾煥彰說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曾煥彰自行或授意周慶昌將辦理採購時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許志隆,作為許志隆交付現金予曾煥彰之對價,而認被告曾煥彰涉犯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周慶昌涉犯洩密犯行等情,故應先討論被告曾煥彰是否本人或授意周慶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予許志隆:1.被告周慶昌為公所機要秘書,為被告周慶昌所是認,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查(廉一卷第13頁)。被告曾煥彰身為機關首長,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有主管、督導承辦勞務採購,並核定公所採購案之底價、遴選評選委員之職權;被告周慶昌為公所機要秘書,依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規定,其職務範圍,乃襄助鄉長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周慶昌之職務既屬襄助鄉長從事機要事務,故凡鄉長基於其職權予以交辦中應秘密之事務,被告周慶昌自賦有保密義務;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慶昌,乃認被告周慶昌明知曾煥彰所洩漏之消息為機關辦理採購時所應秘密之消息,仍於經曾煥彰授意後,將消息傳遞予被告許志隆,故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屬實,縱被告周慶昌非屬各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或經手人員,仍應與被告曾煥彰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周慶昌辯稱其非保密義務之主體不成立犯罪等語,難認可採。故無從於犯罪主體上直接排除被告周慶昌涉案之可能。

2.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固除條文所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外,其餘事項均須具體認定所洩漏之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方屬於刑法第132條應秘密之消息。又出國考察行程多由旅行業者參與投標,且公告至結標時間均不長,故於公告之履約期間內是否具有機票、旅館房間,容易影響旅行業者是否參與投標,而何時訂購機票、旅館也會影響旅行業者之成本,使其在投標金額上更具競爭力,故標案指定之履行期間之長短、公告至決標所得準備之時間,均會影響參與投標之意願及參與投標廠商之競爭力;而所謂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只需應保密之人員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息即為已足,無須接受消息之人確實依消息內容而有所作為。檢察官固稱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等情,然本案公所各年度出國考察之國家及經費,於前一年即已編定預算且為公開之資訊等情,業經證人即雲南案、東京案之承辦人柯建甫證稱:總預算是公開的、分兩次執行也是公開的、出去幾個人也是公開的,地點會籠統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20至21、27頁);證人即承辦人張惠虹亦證稱:它有要先編在預算,預算書裡看得到,採購之預算金額、大致地點、人數於該年度已於預算書中編列並經事先公告等語(本院卷四第50頁),亦與證人徐偉翔、柯鴻猷、黃文騰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四第61頁、第67頁、第71頁),故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有洩漏應予保密之消息,自應具體舉證被告曾煥彰及周慶昌所洩漏之消息具體內容為何,並應證明該消息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另公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流程,經雲南案、東京案之承辦人即證人柯建甫證稱:「一開始依照我們每年編的預算,前一年編的預算,今年上級會指示我們何時要辦採購案,簽出來需求簽之後,簽准之後準備會行政課,準備來辦這個採購案,行政課會把採購的,開標的流程開標,因為這是最有利標,開標完之後如果有合格廠商的話進入評審,評審後如果有符合公所的評審標準,進入決標的程序,決標後我們開始履約,履約完後進入核銷;流程需經過清潔隊、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會簽」等語,可知機關辦理採購之流程須經過需求單位、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會簽,承辦人數眾多。此外,被告許志隆自承承辦公所業務後,即經常前往公所招攬業務、閒聊、提供公所人員私人旅遊資訊及行程、協助公所人員辦理出國證件等業務,從中獲取一些資訊等語,並曾提及:108年的考察案因為曾美雲的小孩要辦護照,我跟他聊天中無意中得知清潔隊要出團等語(他六卷第410頁),此亦可從證人曾惠君證稱:我是鄉民代表,所以常去公所泡茶關心,我與周慶昌聊天中知道公所有華北案考察行程,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所以主動與好美旅行社的許志隆接洽等語(偵六卷第428至429頁),而可知得得將考察消息透漏予被告許志隆之人,不僅只有公所之承辦人員。

㈡本案四次採購案不成立洩漏應秘密消息犯行之說明如下:1.桂林案:

⑴公所於104年間由公所主辦桂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4年9月4日公告、104年9月15日開標,預估履約期限為104年10月17日至104年10月30日,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招標公告(偵二卷第67頁)、好美旅行社辦理104年桂林案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易明細與請款單資料、104年廣西廣東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335至337頁)在卷可證。

⑵檢察官固稱:被告許志隆因被告曾煥彰洩漏行程地點為廣西廣東地區、出團人數為9人、預計行程為7天等應秘密之消息,使被告許志隆得以於104年8月28日事先完成「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考察行程規劃,故於公所104年9月4日公告桂林案之時,有較充足之時間規劃而順利標得標案等語,並經檢察官於被告許志隆電腦裡之「104年大陸廣西廣東公共工程考察」資料夾中,扣得最後修改日期為105年8月28日之「頂級桂林、陽朔、龍勝溫泉、梯田七日」之文件,而其內容為「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行程規劃等情,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規劃行程可證(偵五卷第11頁、第17至27頁)。

⑶然考察行程大致地區、預算為公開資訊,故前往之地點及人數為可推得之消息,已如上述,故僅以被告許志隆知悉有9人前往,無從認定此消息屬於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消息。況觀之檢察官所指之「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行程內容,從內容觀之為一般旅遊景點介紹,對照被告許志隆嗣後所製作之桂林案考察企劃,兩者行程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差異,有企劃書可證(偵五卷第29至40頁)。而被告許志隆為旅行業者,且長期承攬大陸地區旅遊業務,電腦中有桂林旅遊景點之介紹資料實屬正常,而被告於製作招標企劃書時,規劃到過去曾經去過的景點,使用曾經製作過介紹各景點、飯店之文字說明,複製於招標企劃書上,為理所當然之事。況觀之被告許志隆上開資料夾中,除上開「頂級桂林、陽朔、龍勝溫泉、梯田七日」資料外,尚有「浙江豪華深度七日」、「普陀、天台、雁蕩、杭州七日-報價」、「醉美貴州七日」等旅遊景點資料,故被告許志隆得知公所公告廣西廣東地區考察時,將其先前曾製作之景點介紹拼湊於投標企劃書中,與是否影響採購公平性無涉。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曾煥彰尚有洩漏何具體之消息予許志隆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曾煥彰有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

2.東三省案:

⑴公所於105年間由社政課辦理東三省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5年4月27日公告、105年5月3日開標,履約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105年6月30日(預估),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招標公告(偵二卷第71頁)、105年東北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255至586頁)在卷可證。

⑵本案從被告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5年度→東北」之資料夾中,可知被告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5年4月14日即曾經製作「好美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七日鄉公所…」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2頁),從最後修改日期105年4月19日所列印出之「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長白山7日【全五星】」旅遊行程,封面上即已載明「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等字,內容及景點說明均已明確提及「去程航班為立榮航空、2015/6/17(此部分應為2016之誤載)、B7110、飛行時間10:30~13:35;回程航班為長榮航空、2015/6/23、BR767、飛行時間15:00~18:40」、「考察重點、藉由考察行程、提供公部門」等相關文字,有105年4月19日東北長白山旅遊行程在卷(偵五卷第41至50頁),對比被告許志隆嗣後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參考航班代號、抵達時間完全一致(偵五卷第54頁),可證被告許志隆至遲於105年4月14日前即已經知悉鄉公所即將前往東北地區考察,並於105年4月19日已特別針對考察行程製作企劃書。

⑶縱本件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105年6月30日長達2個月的期間,然而,本案從公告日到開標日僅7日,其中尚經歷例假日,故僅有5日之上班日提供廠商決定是否投標及準備相關投標資料,確實會影響其他廠商投標意願,故被告許志隆提前準備好招標文件,並已確認好出國之航班、旅館,在採取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下,有足夠之準備時間提前準備服務建議書,並取得足以提前預訂機票、旅館房間以降低成本之機會,而使其在競爭價額上較具優勢,確實會造成其他廠商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而可認此部分之消息確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時應秘密之消息。

⑷然此消息內容由何人提供予被告許志隆,經被告許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常去鄉公所洽公、聊天、泡茶,周慶昌說今年有聽說要去東北,何時要去他沒有講,何時要辦要等鄉長才知道;曾煥彰跟社政課課長都有跟我洽談,有些訊息是他們在公告之前諮詢我一些旅遊的東西,問我一些地區適合排幾天天數等語。而被告許志隆固曾於108年3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從第一次投標之後,我偶而會去周慶昌辦公室泡茶、聊天,這次(東三省案)是周慶昌告訴我的等語(他六卷第291頁),然而於108年5月13日偵查時又改稱:時間有點遠了,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的,每次茶敘都不只有我跟周慶昌,很多人進進出出,我的工作是旅遊業,所以很多人會跟我聊旅遊等語(偵五卷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變更為上開說詞,故被告許志隆所供述之內容,前後反反覆覆,均不相同,無從僅以被告許志隆曾做出對於被告周慶昌不利之陳述,而認定上開消息為被告周慶昌所洩漏,亦無從認定周慶昌乃經由曾煥彰授意而洩漏上開消息。

⑸再者,公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流程,已如上述,是本案中,得洩漏考察地點、時間予被告許志隆之人,涵蓋需求單位、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甚至包含接獲通知要隨同參訪之人員及一般與公所關係密切之人員,而本案除被告許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證許志隆所獲知之消息乃由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所告知,故難以據此對被告曾煥彰及周慶昌為不利之認定。

3.雲南案:

⑴公所於106年間由清潔隊辦理雲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6年8月15日公告、106年8月23日開標,履約期間預估為106年9月8日至106年9月15日,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招標公告(偵二卷第41頁)、106年雲南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119至220頁)在卷可證。

⑵本案從被告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二梯次」資料夾中,可知被告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6年8月9日即曾經製作「雲南昆大麗環線八日全五星A標」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4頁),然從觀之所列印出之「雲南昆大麗環線.麗江玉隆雪山.大理蒼山8日(印象麗江秀.無購物.無自費)」之行程內容,為一般旅遊景點介紹,對照被告許志隆嗣後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兩者行程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差異,有服務建議書可證(偵五卷第117至131頁)。然而本案業經被告許志隆自承:有提前預訂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5日之機票等語,並有證人即好美旅行社會計張雅婷之證述、訂位紀錄資料、匯款紀錄單、金龍永盛旅行社的請款單可證(他六卷第453至465頁),而足認被告許志隆確實提前知悉具體之考察地點及前往時間及返回時間。另證人張惠虹於108年8月到任後幾日,即經曾煥彰通知要隨同出訪考察,並於108年8月17日招標公告前,接獲通知要帶護照等情,有張惠虹之行事曆翻拍照片為證(他七卷第303頁),然此部分經證人張惠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經通知要帶證件,帶來後交給周慶昌或承辦人等語(本院卷四第47、57頁),故依證人張惠虹之證述,其乃經通知要繳交證件予公所承辦人,並非交予許志隆,而張惠虹同為出國考察人員,提前經公所通知要準備相關資料繳交予承辦人自屬正常,無從據此認定證人張惠虹提前繳交證件予公所承辦人即認被告許志隆已知悉參訪人員名單,故本案從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許志隆確實提前知悉出訪之確實日期及期間。

⑶然縱使被告許志隆僅提前獲知出訪期間,惟本案公告期間僅1星期,且履約期間距離公告期間僅2星期,並已於招標時具體標明履約期間為106年9月8日至106年9月15日,故於本案中被告許志隆提前知悉考察之確實地點及期間,而得以提前訂購機票,確實已足以造成其他廠商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而可認此部分之消息確實屬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

⑷然此消息由何人提供予被告許志隆,經被告許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煥彰及周慶昌跟我諮詢這些地區的氣候、溫度等資訊,另他們有公務人員去邀請一些鄉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旅遊,我從側面得知此事,所以主動去訂機票等語,而無從以許志隆之證述認定具體之去程及回程時間由何人所洩漏。另承辦人柯建甫固曾於106年8月9日於電話中與林家億閒聊提及:「因為這案是頭家特別下指導棋,我可以這樣跟你說,人選、行程、日期、安排、廠商都找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六卷第51頁),證人柯建甫並於108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煥彰有指示要去雲南的昆大麗,所以我也知道廠商來參標只是形式而已,早就內定要給好美旅行社承攬等語(偵六卷第583頁),然此部分證人柯建甫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楊定欽、周慶昌、曾煥彰3人一定知情,至於是誰將資料洩漏給廠商我不清楚,這是我從周遭事證去判斷的等語(偵六卷第586頁),故從證人柯建甫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柯建甫認為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有洩漏招標資訊予被告許志隆,屬於柯建甫之推測。另柯建甫曾於106年8月16日電話中與林家億閒聊提及:「老闆會叫一個周先生來幹這種事」等語,然從該通訊之前後內容可知,柯建甫與林家億乃在談論雲南案於上網公告後,曾煥彰應該會要周慶昌向好美旅行社邀標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六卷第54頁),而非談論標案公告前之情事。此外,證人柯建甫於偵查中亦稱:我因數次看到許志隆去周慶昌辦公室泡茶,所以我推測曾煥彰會叫周慶昌去跟許志隆聯絡標案的事情等語(偵六卷第667頁),亦可徵柯建甫雖曾於電話中與林家億談論上情,然均屬柯建甫之臆測。而證人柯建甫之上開證言及通訊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經證人柯建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只是純聊天、當時為什麼這樣講我都忘了,但都是在閒聊等語(本院卷四第23、25至26、39頁),而無從證明證人柯建甫在與林家億聊及上開通訊內容時,明確知悉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有洩露雲南案之具體行程予許志隆,故僅憑證人柯建甫臆測之詞,無從認定洩漏消息之人為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

4.華北案:

⑴公所於107年間由民政課辦理華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7年1月12日公告、107年1月24日開標,履約期間預估為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招標公告(偵二卷第75頁)、107年北京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221至240頁)在卷可證。

⑵本案從被告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7年度第一梯次」資料夾中,可知被告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6年12月27日即曾經製作「極品~北京承德天津八日」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5頁),觀之所列印出之「極品~北京.龍慶峽.天津.承德.秦皇島5★八日」之行程內容,即為一般旅遊景點介紹,對照被告許志隆嗣後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兩者行程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差異,有服務建議書可證(偵五卷第149至191頁)。而檢察官固稱被告曾煥彰告知許志隆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及前往期間等招標資訊,使許志隆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許志隆有提前預訂機票或知悉出團成員之證據,難認被告許志隆有提前獲知應秘密消息之情事。

5.綜上,本件桂林案及華北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隆有獲得足以影響採購公平性之應秘密消息;東北案及雲南案,無從證明應秘密之消息來源為被告曾煥彰及周慶昌,故均難認被告曾煥彰與周慶昌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許志隆之事實。

㈢被告許志隆交付金錢予以被告曾煥彰之行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

1.賄賂罪是否成立,除公務員(主體)、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危險(侵害職務公正性與身分廉潔性)外,最重要的概念在「對價關係」的審查。而對價關係之有無,以「職務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為範圍,亦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無違背職務不論)存在一定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而對價關係構成賄賂罪的實質不法內涵,即行賄者支付相對應之給付作為公務員特定行為交換,此特定行為,固不以對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然仍須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而其中所謂行求,須對於以特定行為有以不正利益或賄賂作為交換的期待意思表達,冀求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公務員亦需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方構成本罪。公務員於無對價關係之情形下收取金錢或利益,應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規範之餽贈,縱有行政倫理上之不當,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所處罰之行為。

2.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志隆交付金錢之目的,乃許志隆為答謝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並期待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及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等情。然而:

⑴其中檢察官所指「期待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意義不明,未經檢察官補充實質具體內容。而被告許志隆則於偵查中稱:永續經營就是在未來繼續辦理這類出國訪查行程,讓我有機會投標,可以給我們比較好的分數,這是我主觀想法,沒有跟曾煥彰說等語(他六卷第301頁),故縱使被告許志隆內心有期望能獲得給予較好分數之意思,然此冀求並未傳達於外,無從認定被告許志隆已有祈求曾煥彰為特定行為之意思表示。

⑵檢察官所指「為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及「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等情,然於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曾煥彰有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予許志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故縱使許志隆有交付金錢予曾煥彰,亦難認定此金錢乃曾煥彰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許志隆之對價。

3.本案另經被告許志隆稱:因曾煥彰同意讓出國考察之公務員得帶配偶或親友自費隨團,而間接造成其因而利潤增加(依照旅行社慣例,滿16人會有1人免費),而欲將此利潤部分分予曾煥彰,其並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曾煥彰,並告知曾煥彰此金額乃因有自費團員參加,讓平均人數成本降低,而多出之盈餘等語,並經被告許志隆就此事實乃為檢察官起訴所稱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此部分除了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行求(交付)內容外,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志隆事前有向被告曾煥彰表示如予以湊團願意支付現金、或被告曾煥彰有以「同意湊團」向被告許志隆索取任何對價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曾煥彰因許志隆提出金錢,方允諾許志隆下次仍得以湊團。故被告許志隆於第一次辦理公所出國考察時,因曾煥彰「同意湊團」而使參團人數增加,而導致旅行社獲取較多利潤,許志隆並欲將此利潤給予曾煥彰,乃對於已經結束之既成事實表達酬謝之意思,並無事前以此向被告曾煥彰行求取得利益之意思,與被告曾煥彰「同意湊團」間無對價關係,與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

4.況本案無論被告許志隆及曾煥彰均明確表示,被告許志隆欲將裝有金錢之信封交付予被告曾煥彰時,曾煥彰均表明:不用給我等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許志隆於第1次偵查訊問時曾稱:曾煥彰沒有拒絕、我五次都有拿錢給鄉長,是要做回饋,鄉長的意思就是你自己去處理,不用給我等語,而據此認為被告曾煥彰沒有拒絕就是收下賄賂,並認曾煥彰建議加菜等語即為指示被告許志隆將此金錢替曾煥彰討好同行隨團之人,實有過度解釋被告許志隆供述之情形。此亦可從被告許志隆除第一次出國考察時以「退鄉長」名目向旅行社申請現金外,嗣後則改以「退FOC」、「贊助費」、「贊助金」、「回饋金」之名目申請,有各次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易明細與請款單資料可證,可認被告許志隆確實於第一次欲交付現金給曾煥彰時遭到曾煥彰拒絕,被告許志隆主觀上亦認知到被告曾煥彰拒絕收受,故嗣後方改以其他名目申請回饋金。

5.再者,檢察官以被告曾煥彰收取賄賂後,指示被告許志隆以其名義加菜或分送贈品以換取同行之人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等語,然被告曾煥彰為機關首長,隨行成員均為被告曾煥彰之下屬或親友,且其中數名公所職員均為曾煥彰到任時受提拔之人,並可從全部偵查卷證資料可知,有部分公所職員因曾以逾越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方式討好被告曾煥彰,而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更益徵被告曾煥彰實無收下賄款來討好其下屬之必要。此外,從證人黃文騰證稱:桂林案有送香水,加菜我不了解,沒印象、不記得旅行社有說鄉長幫加菜等語;證人黃若娟證稱:桂林案沒有送禮品、不清楚有沒有加菜,也沒聽說有人幫忙加菜等語;證人張惠虹證稱:雲南案有一條鱘龍魚三吃有生魚片,那時候有說是鄉長招待的,但我不確定是誰說出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證人曾惠君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另外加菜等語(偵六卷第430頁);證人柯阿燕證稱:行程中許志隆若發現菜色較不足,怕大家吃不飽就會主動幫我們加菜,我覺得是許志隆或旅行社出錢的,因為之前跟許志隆的團,他就會這樣做了等語(偵六卷第402頁);證人詹俊男證稱:許志隆以鄉長名義請大家,算是做面子給曾煥彰等語(偵六卷第412頁);及起訴書所指之證人葉慧愉、蘇月洲、洪榮興之證述,每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不同。是如被告許志隆以「退FOC」、「贊助費」、「贊助金」、「回饋金」之名目所申請之金錢乃用於行賄,且被告曾煥彰已受下賄賂,並指示被告許志隆為其討好其他出訪人員,則隨同出訪之人員豈會對於是否有贈送禮品、是否有加菜、由誰加菜、由誰出錢均說法各異,可知被告許志隆及曾煥彰均未曾於加菜或送贈品時就此部分予以強調,與檢察官指稱曾煥彰指示許志隆協助其討好他人等語不符。故被告許志隆辯稱:加菜是慣例,但因為被告曾煥彰為領隊,故為了替隨團領隊曾煥彰做面子,所以才會說是曾煥彰請的等語,應可採信。

6.而東京案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告曾煥彰有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許志隆之事實如上,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許志隆交付金錢時並無表示出向曾煥彰祈求或換取對價之意思,而曾煥彰主觀上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實際上亦未收取許志隆所交付之金錢如上述,故縱使被告曾煥彰有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予許志隆,亦難認被告曾煥彰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許志隆構成交付賄賂之犯行。

7.故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煥彰已收下賄賂;而被告許志隆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主觀犯意與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不合,故均無從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被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有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乃被告曾煥彰及周慶昌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許志隆;而被告許志隆主觀上欠缺行賄罪中行求對價之故意,亦不該當於對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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