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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沈福財林青怡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癸○○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2、593號、95年度偵字第418、785、21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47、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參枝、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參枝、子彈參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林明樺(業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就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明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顆數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手榴彈1顆,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中興路口「假日KTV」店內飲酒消費時,因認服務人員對其態度不佳且口氣惡劣,竟持預藏於身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朝店內大門玻璃及兩側玻璃開槍,致店內玻璃碎裂,該店員工陳家鳳左腳膝蓋因而遭玻璃割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昆熠、李洽欣遭槍擊案件,監聽電話並於逮捕丙○○後釐清監聽譯文,始查知上情。而於95年5月9日,由員警帶同丙○○,至中投公路北上14.7公里即烏溪橋下河床第3至第4橋墩中間廢棄物堆置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丙○○可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與其友人陳清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在陳清宇位於臺中市○○路○段租屋處,接受陳清宇之委託,將陳清宇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不詳時間、地點,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然後再交付得款5,000元予陳清宇,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在某報紙上刊登廣告內容「售2001年份BMW銀色自用小客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適有辰○○見該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於93年9月2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會面看車,待辰○○試車後決定購買,「小鄭」即佯稱:會有拖車將該車拖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云云,要求辰○○先匯款595,000萬元,至陳清宇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小鄭」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01號誠泰銀行公益分行匯款595,000元,至前開陳清宇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嗣辰○○與「小鄭」搭乘計程車前往監理站,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處,「小鄭」佯稱下車拿東西,要求辰○○留在車上等候,惟「小鄭」下車後即趁機逃離該處,辰○○因久候未見「小鄭」返回該處,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上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及陳清宇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三、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癸○○因停車問題,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02巷13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寅○○發生糾紛,進而生有肢體衝突,癸○○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通知林明樺,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高文財(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前往助陣,高文財復於同日凌晨近4時左右,以電話聯絡李彬碩(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人相約分別前往癸○○位於上開住處管理室,高文財、李彬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到達現場後,見癸○○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傷,竟與癸○○、林明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財、李彬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等物(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寅○○,致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

四、癸○○、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於93年11月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癸○○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寅○○亦透過其胞兄鄭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別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所外面,林明樺與李文宗約定雙方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段251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此一傷害糾紛。又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林明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8、9月間某日,及93年11月27日前約2星期,在不詳地點,各收受林明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供防身之用。而林明樺與李文宗為上揭約定後,隨即搭載當時自行前往派出所瞭解處理經過之乙○○回到乙○○住處,並於車上告知乙○○於當日下午談判時,配帶其所交付之上揭槍枝及子彈,並命乙○○通知丙○○共同前往,且囑乙○○將上開CZ-75型手槍1枝交付予丙○○。嗣於當日14時許,由李彬碩搭載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一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另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在與乙○○共同駕車前往「耕讀園茶藝館」途中,仍與林明樺、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共同持有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子彈,並在車上收受上開CZ-75型手槍1枝,以供防身之用。而陳榮昌與癸○○則係分別獨自前往上址。除癸○○較晚到場外,林明樺等7人於「耕讀園茶藝館」門口集結,乙○○並遣陳清宇外出購買香菸、檳榔等物。另李文宗則係邀集林佳輝、子○○、庚○○、洪勝宏等共5人,於同日14時5分抵達「耕讀園茶藝館」,雙方在「耕讀園茶藝館」設於室外之茶亭談判。李文宗隨即問癸○○:「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麼處理?」等語,癸○○隨即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等語,李文宗再問林明樺「要怎麼處理?」等語,林明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要怎麼處理就怎處理。」等語,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等語,李文宗則向坐於其旁之庚○○說:「談不下去,我們走。」等語,雙方談判因此宣告破裂。於同時間,因林佳輝拿出手槍以紅外線依序瞄準位於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昌、李彬碩、高文財、癸○○、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庚○○、丙○○之額頭,並對準丙○○,丙○○隨即拿出上開CZ-7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相互對比著,乙○○與丙○○明知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離朝人之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致死,為先發制人,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掏出上開克拉克17C型手槍(1次射擊可連發3顆子彈),朝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惟未注意子○○站立於林佳輝後方,結果同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子○○腹部中彈(過失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在同時丙○○亦朝林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正當乙○○朝林佳輝方向射出1槍,李文宗立刻以手指指著乙○○並大聲喊叫:「你在幹什麼?」等語,又由乙○○再以克拉克17C型手槍朝李文宗胸部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李文宗因2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又在同時庚○○已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欲離開茶亭,丙○○與乙○○則以傷害庚○○之意,由丙○○持槍近距離朝向庚○○右腹部開1槍,庚○○隨即倒地,待庚○○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又以手槍朝其右手射擊1槍(傷害庚○○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另正當洪勝宏欲攀過「耕讀園茶藝館」圍牆逃離之際,由丙○○以CZ-75型手槍對洪勝宏開1槍,但未命中,待洪勝宏攀爬圍牆至停車場時,丙○○再接續對洪勝宏射擊2槍,而乙○○亦同時以克拉克17C型手槍對洪勝宏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洪勝宏因其中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於「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槍擊後,癸○○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分別逃逸。而林佳輝、子○○、庚○○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林佳輝因其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於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庚○○因2槍分別射入右腹部、右手,受有槍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子○○因1槍射入右腹部,腹部受有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傷害。

五、癸○○於「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後數日,與林明樺、丙○○、乙○○會合逃亡時,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明樺、乙○○、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丙○○共同持有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子彈,以供防身之用。於94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16日),壬○○(另行審結)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65號林明樺等4人住處,向林明樺等4人表示其朋友陳錫旻(綽號「靈車賢仔」)被何華國(綽號「阿鐵」)坑了1筆錢,現正在陳錫旻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48號住處,要求林明樺等4人共同前往處理,經林明樺等4人答應後,即由壬○○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而林明樺等4人亦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並由林明樺攜帶上揭槍枝1枝,尾隨壬○○共同前往上開陳錫旻住處。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達現場後,林明樺等4人與壬○○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等4人下車,持槍柄、磚塊毆打辛○○,以強令辛○○上車,期間林明樺並不慎槍枝走火擊發,而後由丙○○將辛○○強押上車,何華國乘此混亂先行逃走,待辛○○上車後,由丙○○開車,林明樺坐在副駕駛座,乙○○、癸○○則夾坐在辛○○左右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後,迨車行至臺南縣鹽山鎮某處始將辛○○釋放。

六、林明樺、乙○○、丙○○、癸○○等4人,擬逃亡至大陸,並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1千萬元,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卯○○、蔡明山勒贖,而由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於擄獲人質後,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乙○○負責駕駛及看管人質工作;丙○○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癸○○負責烹煮3餐及看管人質工作。而其等4人並於94年4月間,承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以供防身之用。且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其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林明樺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1張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交付丙○○,再由丙○○於9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處,持上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向房東陳正己行使,佯稱其係丁○○本人,而由丙○○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持之交付陳正己行使,並由陳正己及丙○○各留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己與丁○○;復於94年5月29日,由丙○○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持上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向成年之房東行使,佯稱其係丁○○本人,而由丙○○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交付於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丙○○各留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房東與丁○○。而自94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31日21時止,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自臺中縣大甲鎮○○路鎮瀾宮跟蹤卯○○至其住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嗣於94年6月1日22時10分許,由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槍,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手槍,癸○○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1枝,林明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衝鋒槍1枝,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前往卯○○住家對面埋伏,等候其外出,俟見卯○○1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倒卯○○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丙○○、癸○○2人持上揭槍枝下車,再由丙○○追逐欲逃逸之卯○○,於追至上址附近民宅前,將卯○○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矇住卯○○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乙○○等3人擄獲卯○○後,即自臺中縣大甲鎮地○道沿國道3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於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撥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走了。」等語,隨即由乙○○向卯○○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1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棄至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之策劃路線,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山區與林明樺會合,並於該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改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3小時後,其等4人始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租屋處,居住約3、4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租處,居住約6、7天。其等4人於拘禁卯○○期間,均將卯○○以腳鍊銬住1隻腳,栓於1塊大石塊上,並以手銬拷住雙手,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94年6月10日晚間某時,林明樺與卯○○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條件後,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至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1包裝有贖款2,500萬元之黑色塑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另一分工之癸○○及乙○○將人質釋放,乙○○及癸○○於接獲林明樺之放人通知後,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卯○○,於94年6月11日5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橋河濱公園處,將卯○○釋放,並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1個。

七、林明樺、丙○○、乙○○、癸○○於取得卯○○贖款後,承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9月間,再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十五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子彈,以供防身之用。而林明樺透過大陸上海地區某不詳年籍姓名人士所提供之訊息,獲知「蔡氏兄弟在大陸地區經營華敏集團而致富,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地產及飯店,其中大哥蔡長材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約於94年10月19日或20日2日之期間內會回到臺灣本島,蔡長材之特徵很好認,就是做生意人的樣子,和做工的看起來就是不一樣;而在臺灣地區,蔡氏2兄弟則共同在布袋鎮新塭地區購地建構豪宅,並由老二蔡明山負責現場工地監工並居住於工地內,蔡明山手臂上有刺青……」訊息後,將此訊息告知癸○○、乙○○、丙○○等人,其等4人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之方式,先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以供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另於94年10月17、18日,林明樺與丙○○事先前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形及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其等4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丙○○駕駛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癸○○與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租屋處出發,於同日20、21時許,到達另一承租地點,即臺南縣鹽水鎮下林44-6號鐵皮屋先行停留,再於次日凌晨零時許,上開4人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白米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10至20分鐘後,林明樺及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停放於原處,攜帶槍械後,坐上由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到達後,其等4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持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槍枝,丙○○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癸○○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冒充刑警人員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藉口有人在屋內賭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檢查,而行使員警調查犯罪之職權,因未見蔡長材、蔡明山2兄弟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於上址1樓處睡覺之黃仕梓、丑○○何人是屋主,經於丑○○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丑○○載上手銬,並用槍將丑○○押上車後,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臺17線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警察路檢攔查,其等4人並於上開處所留1小時後,再由乙○○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將丑○○換到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丑○○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由丙○○向蔡明山稱:「我是臺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3億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膠帶矇住丑○○之雙眼、雙手戴上手銬,並由丑○○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同時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接返回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租屋處,將丑○○拘禁於該處,並將丑○○以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嗣於94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款之林明樺、丙○○2人,再由丙○○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乙○○、癸○○所看守之人質丑○○,而於林明樺、丙○○、乙○○、癸○○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彈匣19個、上揭綁架丑○○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塊。

八、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五)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七)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二、五至七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癸○○對於事實欄三、五至七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五至七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乙○○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而被告丙○○亦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其2人並對於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要讓他們無法開槍,才持槍朝著他們的腹部開槍,伊係自衛才會反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當時其等都還坐在位置上,林佳輝從陳榮昌、高文財、癸○○、丙○○的方向瞄過來,他瞄準到丙○○時,丙○○從腰際拔槍,然後伊就接著拔槍,因為林佳輝拿起來在比的時候已拉扳機,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庚○○,庚○○的手部槍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林佳輝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子○○在前面,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是3發的,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洪勝宏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置開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庚○○手上的1槍應該是林佳輝打的,伊開槍打了庚○○腹部之後,看到洪勝宏要爬牆出去,身上有1把槍,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1槍,但是沒有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反擊,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開了2槍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癸○○、乙○○及辯護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癸○○、乙○○及辯護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家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16號卷第54-56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681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3卷第139-144頁,下稱本院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6頁),且據證人即共犯陳清宇於偵查時結證屬實(94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第11-12頁),另有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3年10月25日合金沙存字第0930006341號函附之陳清宇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陳清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8、10-13頁、本院第1卷第155-157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52-53、160-161頁、第3卷第68-69頁、94年度他字第22號第1卷第104頁)、證人羅詩彥於偵查時結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卷第61-62頁)、證人即共犯高文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2、80-81、125頁)、證人即共犯李彬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36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卷第134-135、174頁)。且告訴人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卷第70頁),另有高文財及李彬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第1卷第129-152頁),足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上揭事實欄四、五、六、七持有槍枝、槍榴彈、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81501號槍彈鑑定書、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第3卷第192-211頁、第2卷第1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子彈,及彈匣19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持有槍枝、槍榴彈、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上揭事實欄四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李文宗,及被告乙○○、丙○○共同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洪勝宏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被告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承:伊對林佳輝開1槍,但是打到玻璃等語(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280頁背面),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第2卷第49-50、53-55、6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第3卷第89-91、102頁)、證人高文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2頁背面、第13、83頁、第2卷第31頁、第3卷第89、91 頁)、證人李彬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36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卷第136、175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32頁、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310-311頁)。且被害人林佳輝因1顆子彈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送醫後於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被害人李文宗因2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害人洪勝宏因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有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93年度相字第1728號卷第3-8頁、第11-19頁、第21-31頁、第33-43頁、93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57頁),此外,並有現場重建圖1份、照片50張在卷可考(94年度他字第22號第3卷第201-220頁、本院第4卷第1-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係遭被告乙○○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害人洪勝宏係遭被告乙○○、丙○○共同開槍射擊因而死亡。

⒉被告乙○○、丙○○持用槍枝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致被害人等因而死亡,其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乙○○、丙○○之前開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觀諸被告乙○○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丙○○持槍對比,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射擊,而被告丙○○亦在同時朝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命中,被告乙○○又在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復與被告丙○○在被害人洪勝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朝其射擊等情,足見其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推由被告乙○○或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很不愉快,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準癸○○,後來我又看到丙○○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如果不開槍的話,可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本院第4卷第77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對方先掏槍瞄準我們,如果我們不先開槍的話,可能他們就開槍打我們了,……。」等語(本院第4卷第77頁),益見其等就被告乙○○或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之殺人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

(七)上揭事實欄五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丙○○等勒贖案筆錄第6卷第103-106頁),且據證人何華國、陳錫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丙○○等勒贖案筆錄第6卷第99-100、82-83頁),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又檢察官雖認除林明樺外,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均另持有槍枝,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購入扣案槍枝之時間(本院第4卷第63頁),則於本件案發時,其等4人應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且其等4人於本件案發時,究係攜帶幾枝槍枝,與本件妨害自由之成立無涉,衡情其等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林明樺當日係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槍,復又供稱該枝手槍係於94年8、9月購入(本院第4卷第63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顯然有誤,故本件案發時應係林明樺1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槍枝其中1枝到場。

(八)上揭事實欄六、七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13-15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2-1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述屬實(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38-40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29-31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8-21頁)、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3-26、28-33頁、94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137-145頁)、證人即卯○○之妻蘇秀照、卯○○之兄鄭銘輝、房東己○○、丑○○之妻葉麗瓊、丑○○之兄蔡明山、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9-50、54-55、58-60頁、94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第10、12頁、本院第2卷第98-99頁),並有綁架被害人卯○○所用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卯○○案刑案現場照片23張、案發時程及路徑圖8張(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66、70-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第1卷第247-249頁)、搜索扣押筆錄2份(丙○○等勒贖案筆錄第6卷第136、138、141、1 43頁)在卷可考,另有綁架被害人卯○○所用之眼罩1個、綁架被害人丑○○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㈨被告乙○○、丙○○就事實欄四殺人部分雖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過程中林佳輝到底有無開槍?)沒有。」「(你中槍的時候林佳輝開槍了嗎?)沒有。」「(你如何知道?)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而已,我沒有聽到他開槍的槍聲。」「(你的意思是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比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你就中槍?)是的。」等語(本院第2卷第55、61頁),且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彈殼14顆,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其中7顆(編號1、2、3、4、5、7、8)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7顆(編號6、9、10、11、12、13、14)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3卷第87-94頁、本院第1卷第254頁),足見扣案之14顆彈殼均係被告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再者,在「耕讀園茶藝館」命案現場,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僅查扣具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並未在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發現彈殼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797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8349號函、扣案彈殼14顆標示尋獲現場圖各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66頁),又被害人子○○、李文宗、庚○○、洪勝宏於案發時非傷即亡,而在場之癸○○、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附近之彈殼。參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獲報,於14時28分何安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現場無非原先在場之人到達,救護人員於14時29分到達,傷者送醫後封鎖現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上揭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記錄(通報)單1份附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59頁),是員警既於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除員警、救護人員進入現場,並無其他人進入現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拾。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右腹部先中槍,右手才又中槍,因為伊中1槍趴下時,那時候伊還試著用右手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手當時未流血,伊的手是伊用右腳跪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時候被射的等語(本院第3卷第98-99頁),足認被害人庚○○係腹部先中彈後手部再中彈,並非手部先中彈,或是腹部及手部同時中彈,是其既係以手撐在地上時又遭射擊手部,則其手部之槍傷當非在茶亭外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射擊所造成,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槍。此外,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後就你所知丙○○對庚○○開了幾槍?)一槍。」「(你如何知道是一槍?)事後丙○○跟我講的。」等語(本院第3卷第115頁),是其係聽聞被告丙○○所述,並非其親眼所見,尚難認定被告丙○○僅對被害人庚○○射擊1槍。揆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你中槍時乙○○、丙○○位置?)我中槍就趴下了,我中槍時他們在我後方。」「(是右後方或是左後方?)右後方。」等語(本院第3卷第91頁),而被害人庚○○係右下腹部及右手各遭人射擊1槍,是斯時僅被告丙○○、乙○○持槍站立其右後方,而被告乙○○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持槍射擊庚○○,堪認被害人庚○○所中之2槍均係被告丙○○所射擊無訛。故被告乙○○辯稱: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庚○○,庚○○的手部槍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他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云云,被告丙○○辯稱:庚○○手上的1槍應該是林佳輝打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置信。

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佳輝拿槍出來用紅外線瞄準別人?)我只看到林佳輝拿槍出來,當時他站在他倒地處的地方,當時他站在我前面。」「(林佳輝拿出手槍以後他做什麼?)我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指著對方人馬的方向,他手比的高度就是他手舉起平行的高度。」「(你中槍的時候你人的位置?)大約林佳輝的後面。」等語(本院第2卷第53-54、67頁),足見被害人林佳輝係站立於被害人子○○前面,而被害人子○○中彈時係站立在被害人林佳輝後面。且當時被告乙○○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與被告丙○○互比,即持槍射擊,益見被告乙○○射擊目標係被害人林佳輝而非被害人子○○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子○○在前面,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是3發的,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害人李文宗於案發當日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一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第3卷第92頁),足認被害人李文宗並無對被告乙○○開槍之行為。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案發時在耕讀園茶藝館裡面光線如何?)亮亮的,天氣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煙霧,東西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第3卷第9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耕讀園茶藝館談判及槍擊的過程中,天候狀況、視線如何?)都很好,天氣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都看得清楚。」等語(本院第3卷第11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本院第4卷第1-9頁),則被告乙○○應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要朝其開槍之可能。故被告乙○○辯稱: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7977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66頁)。且被害人子○○、庚○○又均受有傷害,及在場之癸○○、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附近之手槍。又員警係於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已詳如前述,則槍枝亦不可能由他人所撿拾,足見被害人洪勝宏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亦無對被告丙○○、乙○○開槍之行為。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洪勝宏中槍位置可看出丙○○沒有打中洪勝宏等語(本院第4卷第89頁),惟扣案之彈頭6顆,係在被害人林佳輝腹部(編號15)、被害人林佳輝頭部(編號16)、被害人洪勝宏腹腔內(編號20)、被害人洪勝宏衣服內(編號17)取出彈頭各1顆,在現場木欄杆取出彈頭2顆(編號18、19),送鑑定結果,編號15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6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7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 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8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9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20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頭6顆之比對結果:編號15-16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17-20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 55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 7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3卷第87-94頁、本院第1卷第253、254頁)。且再經本院函詢上揭函文內容,其函覆:有關本局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所稱「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係指彈頭欠缺可資辨識的個別特徵紋痕,無法用來比對確認是否由涉案槍枝所擊發之意。要比對現場彈頭是由何槍枝所擊發,必須將槍枝裝填子彈試射,取得其試射彈頭再與現場彈頭比對,若特徵紋痕相吻合,即可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本案彈頭無法比對是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81頁),是命中被害人洪勝宏之2顆子顆究係何人開槍射擊,因無法鑑定彈頭係何槍枝所擊發,故無法排除被告丙○○有開槍射中被害人洪勝宏,況且,縱認射入被害人洪勝宏體內之2顆子彈均係由被告丙○○或乙○○其中1人所射擊,因其等同時朝被害人洪勝宏射擊,足見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殺人犯行。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看到洪勝宏要爬牆出去,身上有1把槍,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1槍,但是沒有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反擊,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開了2槍云云;被告乙○○辯稱:洪勝宏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置開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洪勝宏死亡部分,有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林佳輝死亡部分,係正當防衛,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部分,有誤想防衛的狀況,主張係過失行為等語。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879號、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並未對被告乙○○、丙○○開槍,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談判及槍擊過程中對方這五個人有沒有任何人與你或丙○○及癸○○等同方的人有肢體的接觸、拉扯或是衝突鬥毆?)完全沒有。」等語(本院第3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乙○○、丙○○開槍射擊被害人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其等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⒉次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其得為阻卻故意。雖然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持槍以紅外線瞄準被告丙○○,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看到丙○○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6、7秒左右,伊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扳機朝林佳輝的方向開槍等語(本院第3卷第108頁),是被告乙○○開槍時,被害人林佳輝既已與被告丙○○互相持槍對比達6、7秒,尚難認被害人林佳輝必定會開槍,且一般人亦無被害人林佳輝持槍互比即持以殺人之誤認。又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既未持槍,衡情被告乙○○、丙○○當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會對其等開槍之可能。再者,被告乙○○、丙○○並未要求被害人林佳輝停止持槍之動作,或要求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舉起雙手,於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對比時、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被害人洪勝宏逃跑時,即推由被告乙○○或由2人持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頭部或胸部要害處射擊,則被告乙○○、丙○○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並非誤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⒊至被告乙○○請求至「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模擬,惟本院已於95年6月2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本院第2卷第3-19頁),對於當日案發之相關位置、距離均已清楚,且就被告乙○○殺人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故認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又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害人洪勝宏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CZ-75型手槍或克拉克17C型手槍所擊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無自被害人庚○○身上取出彈頭,並鑑定係何槍枝所擊發,惟本案扣案之彈頭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81頁),是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害人庚○○身上並未取出彈頭,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7月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3009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第3卷第63頁),是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應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8日生效,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在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林明樺,就持有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子彈數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原認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丙○○其餘犯行,與此部分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將帳戶交給他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與陳清宇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癸○○與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乙○○、丙○○與林明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乙○○與丙○○就殺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寄藏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為林明樺寄藏槍枝子彈,而犯上開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惟觀諸林明樺於交付被告乙○○槍枝子彈後,猶囑被告乙○○於93年11月27日將槍枝子彈攜至「耕讀園茶藝館」,並交付CZ-75型手槍1枝予被告丙○○,林明樺應無將槍枝子彈交被告乙○○保管之意,而被告乙○○亦非受林明樺委託而受寄代藏槍彈,被告乙○○應係基於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槍枝子彈甚明,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持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癸○○與林明樺等人會合後,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3人強押告訴人辛○○上車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部分,被告3人由林明樺於94年4月間購入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由林明樺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租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綁架被害人卯○○,核其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丁○○國民身分證、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向陳正己租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當庭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而就被告丙○○承租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3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業已起訴,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應併敘明。

(八)刑法修正之適用:

⒈被告丙○○、癸○○、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5條牽連犯、修正第47條累犯、第49條累犯適用之除外、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及第51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⒉刑法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刑法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47條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行為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刑法第49條修正前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9條將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則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依新法即有累犯規定適用,累犯之適用範圍擴張,刑罰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論以累犯。

⒎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舊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新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1條第2款修正前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是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罰金刑應與死刑合併執行,與舊法宣告死刑者,除從刑外,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2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⒐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綜上所述應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舊法對被告3人最有利,故本件被告3人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㈨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綁架被害人卯○○後,始另行起意綁架被害人丑○○,先後2次擄人勒贖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3人與林明樺於擬擄人勒贖以籌款之初,即預先綁架被害人卯○○部分勒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山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73頁),是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且觀諸2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6月1日、同年10月20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被告3人前後2次擄人勒贖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是被告3人事實欄四、五、六、七部分,先後數次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乙○○、丙○○先後3次殺人之犯行;被告3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擄人勒贖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擄人勒贖罪一罪,並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事實欄一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犯罪時間相距2年,尚難認係連續犯,應併敘明。

(十)被告丙○○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3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處斷。

(十一)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與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十二)另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28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3人於持有上開槍砲及子彈之初,係為防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70、86頁),是其等既非為供犯本件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子彈,揆諸上開判決,被告3人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與本件其他犯行,自不得論以牽連犯,檢察官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擄人勒贖罪;被告癸○○所犯之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妨害自由罪、擄人勒贖罪;被告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被告丙○○就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妨害自由罪;被告癸○○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被告丙○○擄人勒贖罪部分,即有累犯規定適用,對被告丙○○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論以累犯。而被告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乙○○、丙○○因遇衝突即開槍射殺,心態兇狠,手段殘酷,造成3人死亡,另被告3人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重,持有槍彈之數量龐大,並持槍彈累累犯案,共同持槍押人之嚴重不法手段,勒取鉅額贖金,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使被害人等及其家屬精神受創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上揭其餘犯行之手段、次數,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癸○○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丙○○雖坦承殺人部分以外之犯行,就殺人部分猶飾詞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已有真摯悔意,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乙○○、丙○○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丙○○、乙○○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癸○○則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雖對被告丙○○、乙○○求處3個死刑(連續殺人及2次擄人勒贖),對被告癸○○求處2個無期徒刑(2次擄人勒贖),然本院認定被告3人擄人勒贖2次之犯行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就擄人勒贖部分,被告3人之刑度應一致,並綜合被告犯行之上揭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併敘明。

(十五)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3枝、驗餘之子彈3顆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土造子彈2顆(試射1顆)、手榴彈1顆,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68141號槍彈鑑定書、95年9月29日刑偵五字第0950146785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第3卷第139-144、251頁),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8枝、槍榴彈3顆、驗餘之子彈980顆(258+60+60+182+392+28=980)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扣案之彈匣19個,係其等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48頁),應係其等供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十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70顆、3顆、6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第2卷第110頁),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眼罩1個係綁架被害人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腳鐐1副、鐵塊1個係綁架被害人丑○○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及林明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第4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害人陳正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23顆、彈頭6顆、衛生紙2張、新臺幣721,100元、新臺幣665,000元、人民幣10,000元、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支、人民幣7,900元、偽造車牌10面、拇指銬1副、雞爪釘1袋、防彈衣1件、晶片卡13張、儲值補充卡11張、眼鏡1個、皮夾1個、手錶1個、電話簿1個、鏡片1個、手機充電器2個,係在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彈殼23顆、彈頭6顆已非違禁物,而其餘物品,雖係被告3人及林明樺所有,惟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4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BENQ手機1支、和信公司SIM卡1片、電話簿3本、行動電話4具、藍色筆記本1本、手機3支、臺灣銀行存摺1本、通聯紀錄33頁、記事簿1本、便條紙1張、行動電話4支、電話簿2本,係在同案被告壬○○、戊○○、甲○○、關係人戴麗貞、蔡炎村處查扣之物品,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⒋事實欄三被告癸○○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寅○○所用之木棍、安全帽等未據扣案,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本院第4卷第83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高文財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先後承租房屋所得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業已滅失,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第1卷第181頁、第4卷第8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丙○○所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及承租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故就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揭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開槍射擊被害人子○○,及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害人庚○○,致被害人子○○、庚○○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子○○、庚○○、癸○○、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現場照片數張、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丙○○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庚○○,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丙○○辯稱:就在乙○○對林佳輝開槍以後,伊對庚○○的腹部開槍,因為伊怕他身上有槍會反擊,伊並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四被害人子○○、庚○○分別遭人持槍射擊,致其等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子○○、庚○○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第2卷第123-27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庚○○,足認被告乙○○、丙○○分別有開槍傷害被害人子○○、庚○○之行為。

(二)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672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乙○○持克拉克17C型手槍1枝,朝被害人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連發3顆子彈,因被害人子○○站立於被害人林佳輝後方,結果同時造成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被害人子○○腹部中彈,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覺得開槍打你的人是否針對你?)不是,因為我發覺那麼多人中彈,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開槍打我,我覺得是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才會被打到。」等語(本院第2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乙○○係於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時,因1槍連發3顆子彈,而誤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乙○○應無殺害被害人子○○之犯意,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既係過失犯罪與被告丙○○即無犯意聯絡可言。

(三)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雖僅供承開槍射擊被害人庚○○腹部1槍,惟被害人庚○○手部之1槍亦係被告丙○○所射擊,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面向癸○○時你是要走到外面的涼亭?)是。」「(依你當時中槍所站立的位置,從後面對你開槍的人是不是可以對你身體的任何一個部分開槍?)可以。」等語(本院第3卷第99頁),是被告丙○○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可朝被害人庚○○身體任何部分開槍,若其基於殺人之犯意,其應朝被害人庚○○頭部、胸部重要位置射擊,何須僅朝被害人庚○○右腹部開1槍,且未趁被害人庚○○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之大好機會,朝被害人庚○○頭部、胸部重要位置射擊,反而係朝其右手射擊1槍。參以被害人庚○○所受上揭傷害並未傷及身體臟器,所受傷勢非致命部位,亦無致命之危險,故被告丙○○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是依被害人庚○○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丙○○下手之客觀情狀、下手之輕重等情綜合判斷,僅能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之初有傷害之犯意,尚不足以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被害人子○○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乙○○就被害人庚○○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子○○、庚○○並未提出告訴,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67頁、第3卷第102頁),並有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丁、本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榴彈1顆、土造子彈2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經查,扣案之上揭手榴彈1顆、土造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被告丙○○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158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修正前)、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                鑑定結果                        │
├──┼────────────────────────┤
│    │美製史密斯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一  ├────────────────────────┤
│    │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 │
│    │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778538」,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制式點22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二  ├────────────────────────┤
│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具殺傷力。                                      │
├──┼────────────────────────┤
│    │制式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點38子彈6顆(試射3顆)                          │
│四  ├────────────────────────┤
│    │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點22子彈2顆(試射1顆)                          │
│五  ├────────────────────────┤
│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手榴彈1顆                                       │
│六  ├────────────────────────┤
│    │其彈體無印製識別號碼,引信、彈底均無印製識別號碼│
│    │為鐵質製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無引信裝置,無擊│
│    │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藥,認│
│    │不具殺傷力。彈殼係實心之教學用彈,認無法填裝炸藥│
│    │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
│    │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鑑定結果                          │
├──┼────────────────────────┤
│    │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一  ├────────────────────────┤
│    │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
│    │09120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克拉克G17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二  │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    │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 表示磨滅過深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迷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    │衝鋒槍,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P90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四  ├────────────────────────┤
│    │係比利時FN廠P90型口徑5.7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
│    │FN813956」,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五  ├────────────────────────┤
│    │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
│    │為「01112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六  ├────────────────────────┤
│    │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七  ├────────────────────────┤
│    │係OLYMPIC廠製0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
│    │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八  ├────────────────────────┤
│    │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
│    │為「1077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九  │9MM手槍子彈328顆(試射70顆)                    │
│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子彈60顆                                        │
│十  ├────────────────────────┤
│    │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子彈60顆                                        │
│十一├────────────────────────┤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送鑑P90突擊步槍彈185顆(試射3顆)               │
│十二├────────────────────────┤
│    │均係口徑5.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步槍子彈398顆(試射6顆)                        │
│十三├────────────────────────┤
│    │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0.38手槍子彈28顆                                │
│十四├────────────────────────┤
│    │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槍榴彈3顆                                       │
│十五├────────────────────────┤
│    │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號碼M-768-AVA-0│
│    │044-83之槍榴彈,重313.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
│    │;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326克、長│
│    │237公厘、直徑40.3公厘;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
│    │之槍榴彈,重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以X │
│    │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藥、炸藥等,內部裝藥│
│    │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槍榴彈。                    │
├──┼────────────────────────┤
│    │震撼彈1顆                                       │
│十六├────────────────────────┤
│    │經檢視為鐵質製品,重245克,長135公厘、直徑40.3公│
│    │厘,識別號碼M-84PANTONE5815-U;以X光透視後,顯示│
│    │內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汽油彈6瓶                                       │
│十七├────────────────────────┤
│    │經檢視均係深綠色空玻璃瓶6瓶,瓶身處均有以矽膠黏 │
│    │封之白色棉線1條,係作為引火線之用。若空玻璃瓶內 │
│    │裝填汽油,且玻璃瓶口處塞入白色棉線作為引火線,經│
│    │點火後丟擲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造成瓶體破碎,汽│
│    │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
│    │燒毀,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
│    │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    │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