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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何方興黃玉清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清癸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申馳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周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英妹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2、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哲、林文棟、陳宏周部分撤銷。

楊明哲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宏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褫奪公權貳年。

林文棟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明哲於91年至97年間,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承辦吉安鄉公所財務類採購之招標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登雨(其對外均自稱為林國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松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倫公司)之負責人;余嘉兆(上訴後已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係艾立克企業社、七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旗公司)、大江南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南北公司)之負責人;張素秋(業經判決確定)係巨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冠公司)之負責人;楊清癸係銳曲有限公司(下稱銳曲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哲為下列工程之採購承辦人員,竟對於其經辦之採購業務,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另楊清癸、陳申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分別或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緣林登雨與余嘉兆於92年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嘉兆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甲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甲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新臺幣284萬元,並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即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及阿美族文物館均未提出採購需求,且林登雨所提供之預算書上就圖書及教學軟體等光碟均已明確指定書名及光碟名稱,甚至註記投標廠商於合約時須附「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製作招標文件,將使尚未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無法訂約,而不當限制廠商參與競爭,如此辦理採購,將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浪費國家資源,仍與林登雨共同基於圖利林登雨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且多均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於投標文件上註明合約時即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余嘉兆與林登雨復約定由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送件投標外,並由林登雨向張素秋借用巨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張素秋雖無投標之意,但因業務上長期與林登雨合作,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為讓松倫公司能順利得標,而容許林登雨借用巨冠公司證件參加投標,並於投標文件上記載較高之金額投標。嗣92年10月1日開標時,松倫公司果以最低價275萬9千元得標。吉安鄉公所乃於驗收完成後,將工程款275萬9千元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余嘉兆因而獲得303,490元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嗣後並依其與余嘉兆之約定,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及稅金後,將剩餘工程款交予余嘉兆。

(二)又余嘉兆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第三次)」(即起訴書所載丙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丙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60萬元,即製作預算書交付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哲,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均未提出採購需求,且余嘉兆所提供之預算書上所載品項幾乎均與甲工程所採購之圖書及光碟相同,並無重複採購之必要,亦非受補助單位之需求,且該預算書就圖書及光碟等軟體均已明確指定書名及光碟名稱,甚至已註記投標廠商合約時須附「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製作招標文件,將限制廠商競爭,並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浪費國家資源,竟承上開明知違背法令,與余嘉兆共同基於為圖余嘉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依據余嘉兆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且多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且於投標文件上註明合約時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余嘉兆並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向楊清癸借用銳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清癸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余嘉兆借用銳曲公司證件參加投標。嗣93年12月17日開標時,因僅銳曲1家公司投標(因為第3次招標,只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所載投標金額57萬元又低於底價而順利得標。嗣余嘉兆並以3萬元之報酬,委請林登雨負責與吉安鄉公所人員辦理貨品點交、驗收。迨吉安鄉公所驗收完成,並依約給付57萬元之工程款,使余嘉兆因而獲得不法利益62,700元。

(三)余嘉兆與林登雨復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先由余嘉兆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乙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乙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150萬元,隨即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各活動中心及老人館均未提出採購需求,亦未詢問受補助單位有何需求,且該預算書就光碟等軟體均已明確指定光碟名稱,甚至已註記投標廠商訂約時須附「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製作招標文件,將限制廠商競爭,並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浪費國家資源,竟與林登雨共同基於圖利林登雨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明知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且多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且於投標文件上註明訂約時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余嘉兆、林登雨復約定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使松倫公司得標,余嘉兆、林登雨分別向楊清癸、楊文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銳曲公司、尹瑞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清癸、楊文宏雖均無投標之意,楊清癸仍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楊文宏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分別容許余嘉兆、林登雨以銳曲公司、尹瑞企業行證件參加投標。嗣94年6月10日開標時,松倫公司果以最低價146萬1千元得標。吉安鄉公所乃於驗收完成後,除扣除逾期違約金32,142元外,將其餘工程款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余嘉兆因而獲得142,886元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嗣後並依其與余嘉兆之約定,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及稅金後,將剩餘工程款交予余嘉兆。

(四)陳申馳與林登雨、張素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⒈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富里鄉立圖書館自動化與網路系統架設計劃」(即起訴書所載戊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戊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約為475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松倫公司投標外,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巨冠公司亦參與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復另由張素秋向黃富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投標,且巨冠公司及至德行投標文件所填寫之投標金額均應高於松倫公司,以利松倫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嗣於92年12月17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447萬2,318元得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應依約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0之報酬予陳申馳,故先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及應返還之借款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申馳。

⒉又由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花蓮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工程招標案(即起訴書所載己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己工程)之金額約500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松倫公司投標外,另分別由林登雨、張素秋向楊文宏借用尹瑞企業行、向黃富永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文宏、黃富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嗣92年12月31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390萬元得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除其施作部份保留百分之50款項,並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借款後,將剩餘之工程款均交予陳申馳。

⒊復由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嘉里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招標案(即起訴書所載庚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庚工程)之金額約380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投標外,復由林登雨分別向潘永照、楊文宏(潘永照、楊文宏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貴公司)、亞碩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嗣93年7月16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337萬元得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除其施作部份保留百分之50款項,並扣除陳申馳應補貼松倫公司之稅金及應清償之借款後,將剩餘之工程款交予陳申馳。

⒋再由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丁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丁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480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由其交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浪費國家資源及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並未提出採購需求,且林登雨所提供之預算書上所記載規劃、設計安裝之器材及所購買之品項均非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購置該器材後無法安裝在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規劃、設計明顯不當及浪費公帑,竟為圖林登雨之不法利益,與林登雨共同基於圖利林登雨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之器材及品項。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等人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投標外,復由林登雨、張素秋分別向莊文富、潘源壹、黃富永借用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壹萱有限公司、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莊文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潘源壹、黃富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嗣93年10月19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469萬7,490元得標。嗣吉安鄉公所於驗收完成後,即將本件工程款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因而獲得至少2,160,845元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因依約應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0之報酬予陳申馳,故以所領取之工程款先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及應返還之借款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申馳。

三、陳英妹自95年起當選花蓮縣議員迄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上權限。陳宏周自94年起至97年間在花蓮縣立光復國中(下稱光復國中)擔任事務組組長,負責承辦光復國中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採購事務之公務人員。

四、童素惠(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94年底、95年初,向林登雨表示有管道可取得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供其施作工程營利,但林登雨須支付其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以為對價,林登雨因資金不足,乃與張素秋合作,由林登雨負責與童素惠聯繫確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及該補助款可用於何單位,張素秋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與出貨廠商之聯繫,二人並以六比四之比例合資及分配利潤。之後童素惠隨即透過其個人私交向花蓮縣議員徐雪玉、謝國榮各爭取到95年度之議員建議補助款各250萬、150萬元,並透過陳榮豐認識花蓮縣議員陳英妹,陳英妹與陳榮豐、童素惠均明知花蓮縣政府編列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係因縣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而提案權為民意代表之職權之一,縣議員為反映民意可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並經立法機關形成決議,是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為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陳英妹經由陳榮豐向童素惠表示其可將95年度300萬元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供林登雨施作,但須支付補助款金額3成即90萬元之費用,童素惠即將此部分連同上開其以私人情誼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部分,告知林登雨其已取得議員補助款共7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向陳英妹議員所購買,林登雨乃僱請于靜雯尋找有無學校需議員補助款採購物品,且可配合購買張素秋所找到廠商之產品,之後于靜雯遂透過原花蓮縣教育局長莊三修之介紹,攜產品型錄至光復國中找校長林文棟(詳後述無罪部分),告知有議員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設備,林文棟表示學校有此需要,可購買此部分產品,林登雨經于靜雯得知此事後,即告知童素惠其要將所購買之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童素惠遂透過陳榮豐轉知陳英妹,陳英妹即經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其95年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建議用於光復國中,童素惠則再併同其向徐雪玉議員所爭取亦使用於光復國中之150萬元議員補助款部分,連同陳英妹議員補助款100萬元,共計250萬元,均交予林登雨、張素秋規劃使用。迨光復國中收到花蓮縣政府所發議員補助款之函文後,林登雨、張素秋即至光復國中確認光復國中所需採購之產品內容、數量,光復國中校長林文棟乃找事務組長陳宏周等人以確認學校需求後,告知于靜雯可採購悅視試聽有限公司(下稱悅視公司)之單槍投影機18台、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之電動式銀幕3台及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宏公司)之多功能數位講桌3張,張素秋隨即依光復國中需求,製作光復國中向此3家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下稱訂購單),並因單槍投影機施工(含固定及活動)及電動銀幕施工均非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除本院審理中向臺灣銀行函查之資料外,其餘仍稱中央信託局)與廠商所簽定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產品項目,但因若屬產品之配備而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可以附加採購方式寫在訂購單上一併加購,惟其發現光復國中向悅視公司購買之單槍投影機共18台,以固定式施工每臺費用1萬4千元、活動式施工每臺3,950元計算,此部分之施工費用共計21萬1,800元,已超過10萬元,故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辦理採購,其為獲取此部分利益,乃基於圖利林登雨、張素秋之犯意,將此部分施工分載在悅視、昶富、將宏公司訂購單中之附加採購項內,使附加採購之金額均低於10萬元,張素秋製作好上開3張訂購單後即由于靜雯轉交光復國中辦理此項採購之承辦人陳宏周,陳宏周明知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就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為之,而機關如需附加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10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10萬元而未達100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不得併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及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暨機關不得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此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93條、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95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20條第4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之1條、第6條所明定,其見張素秋所製作之訂購單將向悅視公司所訂購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分載在3家不同公司之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項內,使附加採購之金額均低於10萬元,顯係為避免此部分施工費用已逾10萬元,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併同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此部分既不得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本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採購,乃與張素秋、林登雨共同基於圖張素秋、林登雨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之採購業務,明知就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以附加採購方式併同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已違背上開法令,竟為圖林登雨、張素秋等人之利益,於95年5月11日,由陳宏周直接在張素秋所製作之上開3張訂購單上填載機關名稱、統一編號、機關代碼等基本資料後,將訂購單先後交由不知情之校長林文棟核閱蓋章後,傳真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嗣悅視等3家公司接獲此訂購單,因張素秋向其等表示單槍投影機部分將自行施作,請悅視等3家公司將此部分附加採購之金額全部給付予張素秋,故悅視等3家公司均於取得款項後,除原所出售之產品係因張素秋經銷而取得,應依約給付佣金予張素秋外,亦併同將訂購單上所載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全數支付予張素秋。張素秋、林登雨因而獲取此部分單槍投影機施工之不法利益19,062元。又林登雨於光復國中已配合傳真訂購單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後,即依童素惠要求,於95年5月12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童素惠所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張燕玉之帳戶內,以給付其購買陳英妹議員補助款之費用,童素惠於收到款項後即將90萬元現金交予陳榮豐轉交陳英妹;林登雨並因童素惠告知已向徐雪玉、謝國榮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共400萬元,乃又交付松倫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7月25日、同年8月30日,面額各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童素惠,並告知童素惠需購買茶葉禮品予學校單位人員,故扣款3萬元,惟童素惠因其基於個人私交向徐雪玉、謝國榮爭取此部分之議員補助款,故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徐雪玉、謝國榮。

五、林登雨因向陳英妹所購買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 300萬元,除其中100萬元已用於光復國中外,其餘200萬元因童素惠告知此部分陳英妹係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使用,但林登雨、張素秋與瑞穗鄉公所人員洽談採購項目後,發現無法獲利,而未施作,之後林登雨多次向童素惠催討無果,乃於95年11月間直接打電話找陳英妹催討,陳英妹即與陳榮豐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豐於同日出面與林登雨洽談上開事宜,陳榮豐並告知除上開 200萬元外,尚可另外購買陳英妹 96年度議員小型工程建議補助款200萬元,但要預付補助款金額 2成回扣,由其轉交陳英妹。林登雨乃再與張素秋以上開相同方式合作,並由林登雨於 96年2月初、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小巨蛋餐廳,分2次共交付40萬元賄款予陳榮豐。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本案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明哲及其辯護人:

1.供述證據部分:對同案被告余嘉兆、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於東機組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7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之「吉安鄉公所辦理三項採購案產品授權開立公開播放證明公司整理一覽表」標號56項下之1.「吉安鄉公所三項採購案採購學習光碟及書籍得標廠商報價與市價比較一覽表」、2.「吉安鄉公所辦理相同物品採購單項報價價差、使用情形一覽表」、3.「吉安鄉公所重複採購項目名稱、數量一覽表」、編號57之「吉安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涉嫌圖利廠商整理表」,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7頁)。

(二)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68頁)。

(三)被告楊清癸及其辯護人:

1.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清癸98年4月29日於東機組之供述係遭刑求及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對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於東機組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56、57、137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57,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56、57、137頁)。

(四)被告陳英妹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林登雨、陳榮豐、童素惠於東機組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第308頁)。

(五)被告陳榮豐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童素惠、林登雨、張素秋、楊素枝、陳英妹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第311頁)。

(六)被告林文棟及其辯護人:

1.供述證據部分:同案被告陳宏周97年11月14日、11月5日、10月31日於東機組所述,及98年10月12日、99年1月18日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張素秋97年9月10日、9月11日、10月14日、11月11日於東機組所述,及99年2月8日、10月28日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林登雨99年2月2日、10月28日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于靜雯97年11月11日於東機組所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114、121頁、本院卷二第201、219、220頁、226頁背面、231、246、247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72、73、74、75、76、77、79,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七)被告陳宏周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呂輝彬、證人于靜雯於東機組、偵查中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

(八)檢察官就本案所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三、經查:

(一)東機組調查員於98年4月28日詢問被告楊清癸時,如被告楊清癸不承認有借牌之行為時,會稱「騙肖ㄟ」、「硬要胡說八道」、「你要硬扯我就說你們是共犯」、「如果硬要這樣,我只能把你說你跟他是共犯,來這邊行賄的,來這邊圍標的,你知道貪污治罪條例就這樣而已」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楊清癸於東機組製作筆錄之光碟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61至263頁),是調查員確有以被告楊清癸若不承認有借牌行為,即移送被告楊清癸為貪污共犯之言語脅迫被告楊清癸,是楊清癸於東機組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被告陳榮豐於東機組或偵查中(指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陳榮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但未具結部分)所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多有不同或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均詳如下述),徵諸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陳榮豐於東機組、偵查時所處之情境,均係甫為東機組查獲或移送地檢署,當時尚未及深思其自身或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復未經刑求或威脅、利誘,故所為之陳述自較其等嗣後遭檢察官以貪污等罪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與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于靜雯於本院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之證詞與其於東機組之陳述大致相符,已非證明被告陳宏周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無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呂輝彬、證人楊素枝於東機組之陳述及東機組調查員所製作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56、57之表格,因上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此部分之同案被告、證人或製作表格之東機組調查員到庭作證說明,又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認均無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楊明哲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告陳申馳於東機組之陳述,本院未據以認定其犯行,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六)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林文棟無罪所引用之證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

(七)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經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哲、陳申馳、楊清癸、陳英妹、陳榮豐、陳宏周則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楊明哲辯稱:其之前擔任村里幹事,剛調至吉安鄉公所服務,對政府採購法不熟,而參考廠商即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招標預算書、決標機關學校相關資料,又因沒時間,所以沒有訪價,並無貪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哲並不知悉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及陳申馳等人有浮報價格及共謀圍標之情形,故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故意,其受廠商報價之誤導,信任廠商提供之資訊作為預算書製作之參考,又因採購後係供圖書館提供一般民眾使用,故合理信任採購該等工程之資訊產品須依著作權法規定以公播版方屬適法,故於本案採購註記需有公開授權要件,非出於綁標或為不公平競爭之限制;另本案提供預算書供被告楊明哲參考之廠商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故未違該項規定;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一般性、抽象性之道德規範,難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之關係,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云云。

(二)被告陳申馳辯稱:伊未與同案被告林登雨等人共同圍標,只是林登雨有將原住民文化館、新城鄉嘉里村活動中心工程部分之冷氣、空調、裝潢等工程轉包給伊,因而拿到此部分工程款共6百多萬元,至於其餘工程與其無關,其亦無拿到款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登雨將己工程中之裝潢、水電、冷氣、木雕轉包給被告陳申馳,應給付被告陳申馳工程款約300萬元;林登雨又將庚工程中之裝潢、水電、窗簾轉包給被告陳申馳,應給付被告陳申馳工程款約200萬元,故林登雨於93年1月9日、同年7月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0日各給付40萬元、135萬元、200萬元、19萬5千元、20萬元均是給付給被告陳申馳之工程款云云。

(三)被告楊清癸辯稱:伊僅單純投標、得標及跟同案被告余嘉兆買貨,並沒有借牌給余嘉兆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清癸係經由網路知悉乙、丙二工程標案,余嘉兆並未曾向被告楊清癸商議借牌之事,又因其前曾向余嘉兆購買過教學光碟,知悉余嘉兆可能有乙工程所欲採購之教學光碟,故向余嘉兆詢問供貨有無困難,確認大部分均可取得後,始為投標;另丙工程部分,因該採購案中銳曲公司可提供教材提示機及攜帶式DVD等貨物,且該2項貨品金額已高達該工程採購金額3分之1以上,且部分(非全部)該工程欲採購之教學式光碟經向余嘉兆詢問後,並無履約困難,遂為領標、投標,嗣得標後,因該案履約地在花蓮,被告楊清癸始委託余嘉兆另覓交貨、驗收之在地人員,並因被告楊清癸認為合乎成本,而負擔此部份3萬元費用云云。

(四)被告陳英妹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拿錢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地方縣市議員並沒有建議縣市政府補助任何地方建設經費之權力,既地方建設非縣議員之法定職務,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被告陳英妹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登雨、童素惠、陳榮豐有不法接洽,更未與他們有收受賄賂之謀議,未指示童素惠將相關賄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陳榮豐,也未收到童素惠透過被告陳榮豐轉交之賄款90萬元,另亦沒有就尚有補助款200萬元與林登雨、陳榮豐合意由林登雨規劃牟利,亦未收受林登雨、張素秋透過被告陳榮豐交付之40萬元賄款等語置辯。

(五)被告陳榮豐辯稱:因同案被告林登雨有一筆700萬元工程款卡在公所無法收到,他拜託我跟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林連明講,看可否將該款項領回,我騙他可以跟林連明溝通取回工程款而跟林登雨騙得40萬元,但這是我個人行為,與被告陳英妹無關,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9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95年間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榮豐無涉,被告陳榮豐跟被告陳英妹只是關係比較好的朋友,承認於96年向林登雨詐欺,但並無與被告陳英妹有貪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六)被告陳宏周辯稱:我沒有過錯,也沒有違法,我不知道廠商有不實訂購單,我沒有拿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光復國中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光復國中為適用機關,其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僅須依中信局網站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所列項目選購後,填列訂購單傳真至中信局採料處定貨即可,而光復國中就本案採購之廠商昶富公司、將宏公司、悅視公司均是中信局之立約商,光復國中依上開公司在中信局網站公告之契約價格填具訂購單採購物品,該訂購單之價格並非不實,且無比價之必要,光復國中僅為本案採購之適用機關,故被告陳宏周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人員,縱認被告林文棟為採購人員,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並非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與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亦屬行政或懲戒範圍而已。

二、經查:

(一)被告楊明哲、楊清癸部分:

1.被告楊明哲於98年2月13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自承:伊辦理甲至丁採購工程,均依據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概算書來辦理採購,僅稍微增編一些採購數量,品名、單價均照抄他們填寫的數目,並未辦理採購設備詢價作業,亦未詢問相關單位之實際需求,直接參考彼等所提之預算書、概算書,而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並未檢附估價憑證或其他參考廠商之估價單,又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規格載明光碟產品需有公開播映證明書係被告楊明哲複製同案被告林登雨當時所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備註載明之內容等情甚明(詳見調三卷第3至11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伊因剛調到公所服務,對政府採購法不熟,故預算書是參考廠商林登雨、張素秋給伊之資料如招標預算書、決標機關學校相關資料,訪價部份因對採購法不了解,剛接總務承辦業務很多,每天都很忙,能力有限,僅能拿他們提供的資料參考,更何況其他機關學校都已經決標了,所以我覺得可以使用,沒有立即訪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所述核與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證稱:丁工程部分,被告楊明哲是依據伊與張素秋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預算書,單價也是依照伊與張素秋提供之產品單價決定等語(見調三卷第159頁),以及林登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乙、丙三工程係余嘉兆去運作;丁工程是陳申馳去運作,之後被補助單位才取得議員補助款,余嘉兆、陳申馳再告知伊,由伊及張素秋規劃,余嘉兆運作部分是余嘉兆自己寫預算書,陳申馳運作部分則由張素秋寫預算書,再由伊將寫好的預算書交給被告楊明哲,讓他們參考以辦理招標等語(見偵四卷第245頁)相符,足認被告楊明哲確實僅依林登雨或張素秋提供之預算書即辦理招標程序。

2.被告楊明哲嗣後雖改稱:伊曾上網尋找資料,僅找到書籍資料,在公開地方播放,需要公播證,公播證價格很亂,伊問過公共電視台,也沒辦法告訴伊明確價格,僅告訴伊要公播證,後來伊在教育部擴大內需網站查到價格,查到價格比其預算書還高,伊就選擇價格低的做預算書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07頁),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四第312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為證。然被告楊明哲此一辯解明顯與其於東機組及原審上開陳述完全相悖,參酌被告楊明哲辦理上開工程採購之書籍高達數百萬元(92年招標之甲工程金額275萬9千元、乙工程金額146萬1千元),且依一般正常購買書籍或物品之經驗,產品選購及詢問價格乃必經之過程,倘若被告楊明哲有上網甚至問過公共電視台以查訪價格,應不致對此一正常之採購過程完全遺忘,惟其竟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起訴其圖利罪嫌後,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未曾訪價等語,足見其所述未訪價一節,確屬實情,其嗣後翻異前詞,尚難採信。況且觀諸上開網路列印資料,並無法看出列印日期,且經本院檢送上開資料函請教育部確認是否為其建置之資料時,教育部亦函稱該網商資料已移除,無法確認該資料是否正確等語,亦有教育部102年4月16日臺教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三第14頁),是被告楊明哲所提出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為其在辦理本案採購時,曾經上網查看相關產品之資料,且縱使上開資料為教育部在被告楊明哲採購本件工程時建置之資料,被告楊明哲既未曾查訪參考,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楊明哲之認定。從而,被告楊明哲事後改稱其有上網查價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初余嘉兆是給其一些目錄,要伊提供給鄉公所人員勾選需求項目云云,亦與其先前在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或被告楊明哲所述不符,衡情倘若林登雨確有交付目錄供被告楊明哲勾選,而上開工程採購之品項不少,金額不菲,林登雨或楊明哲當無完全不復記憶而於接受調查時竟供稱係依廠商所提預算書製作之理;況且如前所述,倘若被告楊明哲確有經過勾選需求項目或查訪價格之過程,實屬一般正常之採購程序,豈會完全遺忘,反而自承係依據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概算書辦理採購,並未詢價等異常流程,故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原審證稱有給鄉公所人員勾選需求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楊明哲於東機組已供稱:吉安鄉公所一般收到花蓮縣政府所發議員建議補助採購工程公文後,其會依公文上記載之補助議員姓名、受補助單位與該議員及受補助單位主管聯繫確認相關補助事宜,依正常程序會依據補助款預算金額與受補助單位主管或相關人員討論要採購之實際需求,接著其會針對要採購之項目詢價及收集資料,再依據詢到的價格及所收集的資料製作概算書、預算書,若議員建議補助款所補助之採購項目非吉安鄉公所之採購需求,其會告知該補助議員受補助單位沒有需求情形,請該補助議員自行處理補助事宜,但就本件起訴之甲至丁工程則均依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已載明要採購之品名、數量、單價等條件之概算書、預算書來辦理採購,直接照抄他們所填之品名、單價,未與受補助單位確認實際需求,但伊辦理其餘採購案件,則沒有依據廠商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作為辦理採購之依據等語(詳見調三卷第2至9、11、45、46、48、49頁),足見被告楊明哲明知其辦理此4項工程之採購與一般正常程序有違。

5.又被告楊明哲辦理甲、乙、丙、丁工程採購前,並未詢問受補助單位有無需求即辦理採購一節,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甲工程部分:證人即阿美文物館財產管理人周美華於東機組證稱:阿美文物館沒有提出需求等語(見調二卷第2、3頁)。

⑵乙工程部分:乙工程採購時被告楊明哲亦未向吉安鄉各村村長及吉安鄉公所負責老人會業務之吉安鄉公所社會暨客家事務課長賴慶賢詢問各村活動中心及老人會之需求,而係吉安鄉公所已採購完畢,始請各村村長魏錦添、黃欽山、楊昇達、黃加成及賴慶賢等人,在需求調查表上簽名等情,復據證人賴慶賢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63、64、83頁、偵五卷第39頁)、證人張金蓮於東機組(見調一卷第173頁)、證人即94年間擔任東昌村村長之魏錦添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33、34頁、偵五卷第42頁)、證人即94年擔任吉安鄉太昌村村長之黃欽山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37至39頁、偵五卷第43頁)、證人即94年擔任吉安鄉仁里村村長之楊昇達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46至48頁、偵五卷第41頁)、證人即94年擔任吉安鄉北昌村村長之黃加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54、55頁、偵五卷第40、4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吉安鄉老人會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東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太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仁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北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附卷足佐(見調一卷第67頁、調二卷第36、40、49、58頁),而各活動中心及老人會就該次購買之光碟等,亦多未拆封使用等情,亦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2至94年度辦理4項工程採購案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68、76至80頁)。

⑶丙、丁工程部分:證人即吉安鄉立圖書館管理員蔡其倫於東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楊明哲就丙、丁工程,未在事前詢問圖書館之需求;第一次與林登雨碰面是在丁工程公開招標期間,林登雨來看設備要放在何處,我請他去問主辦人;因圖書館空間不足,所以沒有多的空間放視聽設備,公播版價格較貴,怕管理不便,就沒有開放等語,其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其所述上情屬實(見調一卷第179至181頁、偵五卷第23、24頁)。

⑷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採購丁工程時,被告楊明哲於開標完竣當日所寫之簽呈上,秘書賴慶賢即簽註所採購之設備暫放地點於托兒所,由所方負責暫時保管,此有簽呈1紙附卷足稽(見調一卷第201頁),亦足徵證人蔡其倫所述上情屬實,該議員補助款所補助之單位吉安鄉圖書館確實無此項採購之需求,被告楊明哲於辦理採購前根本未詢問圖書館有無採購需求,即配合廠商辦理採購,故採購後即將採購之設備閒置於托兒所。

6.又被告楊明哲因未詢問有無採購需求,致甲、乙、丙、丁工程有下述重複採購或浪費資源之情形:

⑴被告楊明哲所承辦之甲、乙、丙工程多有重複採購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

⑵經東機組會同花蓮縣政府政風處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相關單位於97年12月4日至吉安鄉立圖書館、吉安鄉阿美文物館、吉安鄉立托兒所、吉安鄉太昌、南華、東昌、仁里等村活動中心及吉安鄉老人會館會勘結果,發現吉安鄉公所所採購之光碟(含VCD、CD、DVD、CD.ROM)大多均未拆封使用,丁工程所採購之器材均未使用,現已損壞、所採購之書籍全部未拆封,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2至94年度辦理4項工程採購案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詳見調一卷第188至200頁、調七卷第224至257頁)。

⑶證人蔡其倫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圖書館在92年間雖有視聽設備,但是該設備設置不當,播放時會嚴重影響其他閱讀者,且拆封後易造成遺失,所以圖書館將甲工程採購之教學軟體光碟新世紀兒童光碟學習系列、世界地理博物DVD、數學小森林、步步拆招、多媒體英語教室-開口就說、電影英文-真善美、石中劍等教學軟體光碟放置在圖書館地下室保存,今均未拆封使用;直到94年下半年進行圖書館財產總清查時,發現甲工程與丙工程有重複採購之情形等語(詳見調一卷第181至184頁)。被告楊明哲於東機組詢問其對於上開甲工程採購之多媒體英語教室等教學軟體迄今均未拆封使用,且93年10月間採購丁工程時,蔡其倫已反映該批視聽設備不適合安裝在圖書館,何以要於93年12月間再配合林登雨、張素秋等人重複採購該未拆封使用之教學光碟及相同之書籍時,楊明哲亦坦承沒有注意林登雨、張素秋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之內容,所以重複採購上述未拆封使用之光碟軟體等語(見調三卷第8、9頁),足見被告楊明哲根本不問吉安鄉立圖書館有無需求、能否安裝即配合廠商辦理採購,甚至於採購丙工程時,又重複採購甲工程中已經吉安鄉立圖書館閒置不用之相同教學軟體光碟,其重複、嚴重浪費經費之情形甚為明顯。

⑷再由卷附被告楊明哲所提出丙工程之預算書(見偵一卷第102至105頁)所載產品共102項,其中除第43號1套6本書之其中3本書、第67、72、75、77、78、88至92、95至102號產品之單價與被告楊清癸以銳曲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廠商報價單(見偵一卷第97至100頁)所載單價不同外,其餘84項產品價格均相同,相同率高達百分之82以上(上開產品單價相同者均以螢光筆劃記,又因部分項次之產品為套書,而1套書不只1本書,其中第43號為1套6本書,其預算書所載其中3本與廠商報價單相同、另3本則有1元之價差,故將第43號列為不同單價之項次,則單價不同之項次共計18項,而此次採購共102項產品,扣除單價不同的18項產品,共84項產品單價相同,84÷102=0.8235..),顯見被告楊明哲所述其依據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概算書來辦理採購等情,確屬實情。

7.綜上各節,足證被告楊明哲於東機組所述其辦理甲至丁工程時均未調查受補助單位實際需求,係依據廠商即林登雨、張素秋等人所提供之預算書來辦理採購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8.同案被告余嘉兆就甲、乙工程係與同案被告林登雨合作圍標此部分工程,並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等資料由林登雨交予被告楊明哲以辦理此部分工程之採購事宜;另就丙工程部分,則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予被告楊明哲以辦理此部分工程採購事宜,並向被告楊清癸借用銳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甲、乙工程係余嘉兆與林登雨合作,由余嘉兆負責先與吉安鄉公所人員接觸採購事宜,並取得議員補助款,再由林登雨找被告楊明哲,將鄉公所之採購需求交給余嘉兆製作採購概算書、預算書,甲工程由松倫公司擔任主標,余嘉兆、林登雨並各找聖林企業社、巨冠公司陪標,之後由松倫公司得標;乙工程是由余嘉兆找銳曲公司及尹瑞企業行陪標;而余嘉兆固定給林登雨總工程預算百分之3利潤及百分之8稅金,故林登雨取得工程款後先扣除此部分,將剩餘工程款匯至余嘉兆之艾立克企業社帳戶內;另丙工程則係余嘉兆自己承作,由其將產品送到吉安鄉公所,林登雨只是去幫忙點交、驗收,除此之外,其他均未參與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調三卷第75、76、112、113、155、159頁、偵四卷第244、245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乙工程均是余嘉兆告知伊,並找伊合作來投標,甲工程項目中1至27項由余嘉兆提供報價,並給伊此部分百分之3的利潤,但要另外補貼伊稅金,27項以後則是伊自己的,乙工程則均是艾立克企業社提供的貨源,伊利潤保證是百分之3,伊與余嘉兆合作的工程,均是以得標金額先扣除稅金後,剩餘金額其可得百分之3,而由余嘉兆自負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2至81、102頁)。同案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其有配合林登雨以其巨冠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並依林登雨之要求填寫投標金額,讓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得標等語。

⑵而林登雨因與余嘉兆為上開合作,而於甲工程得標後之93年2月24日,將115萬6,140元匯至艾立克企業社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三卷第96頁)。又東機組在林登雨處所查扣之文件(即扣押物編號CO2-2,見調三卷第100頁),其上記載:「吉安標價1,461,000×0.06%=87,660+43,830稅3%實領1,354,788-1,461,000=106,212扣款部分1,354,788-87,660-30,000=1,237,1281,237,128-146,000=1,091,128須付艾力克1,091,128-800,000=291,128實付艾力克87,660+43,830+30,000+146,000」由其上記載吉安1,461,000洽與乙工程之得標金額相同,可知此部分係林登雨自己計算乙工程應支付予余嘉兆之金額(余嘉兆為艾立克企業社之負責人,林登雨誤載為艾力克)。而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稱:因其處理該工程花費很多,故向余嘉兆要求其分得之利潤是原先協議3%的2倍即工程預算的6%,余嘉兆有開全額發票給伊,故其扣除5%的發票稅金,余嘉兆需再補貼其3%的稅金等語(見調卷三第108頁)。雖林登雨前後就伊與余嘉兆合作,其可分得之利潤比例所述略有不同,然自始至終均證稱甲、乙工程係與余嘉兆合作。復參以依林登雨所述伊與余嘉兆合作之工程不只一個,又因每件得標工程內容之繁簡程度不同,是其事後依其每件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勞逸程度不同,要求不同之利潤,亦合常情。況其於東機組、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均與甲、乙工程開標之時間(各為92年10月1日、94年6月10日)已相隔數年之久,以人之記憶有限,其因而所述分得之利潤略有不同,亦屬正常,自難以此認其所述與余嘉兆合作工程、各找巨冠或銳曲陪標等情子虛。況且依其上所載內容,顯示林登雨確實係以乙工程實領金額(即1,354,788元)扣除得標金額百分之6(即87,660元)、3萬元、得標金額百分之10(即146,000元),來計算應給付給余嘉兆之金額,而非單純以向余嘉兆購買多少產品、應付多少貨款,來計算應支付余嘉兆之金額,足證林登雨前述甲、乙工程係其與余嘉兆合作、乙工程由余嘉兆找被告楊清癸陪標;丙工程由余嘉兆自己承作,其幫忙點交、驗收等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⑶再同案被告余嘉兆於原審證稱:甲工程中第1至26項是其賣給同案被告林登雨,其他27至33項不是;乙工程中1至8項是其賣給松倫公司,第9項電腦是其替松倫公司代購;丙工程共102項,除91、102項不是其賣的,其他都是其賣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42、46、47頁),是依余嘉兆上開供述可知,其所出售之產品已占甲、乙、丙工程所採購項目之大半,甚至可謂全部(即乙工程)。且甲工程中項次第26號之各類圖書(見該工程之附件一),與丙工程所採購之項次第1至90號之圖書,除書名一模一樣外,連編排順序亦完全相同,僅甲工程每本書採購2本,而丙工程改採購1本。由此可見被告楊明哲承辦甲、丙工程時,所參考廠商提供之預算書應係由同一人所製作。而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原審證稱:丙工程是余嘉兆要其幫忙驗收、交貨,沒有與余嘉兆合作,亦不認識銳曲公司負責人楊清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1、92頁);同案被告余嘉兆亦稱:此工程有請林登雨幫忙驗收等語。又被告楊明哲雖於東機組多次供稱:係林登雨、張素秋提供概算書、預算書給伊云云;然其經東機組告知林登雨稱他未參與丙工程,僅幫忙驗收等語後,亦供稱:伊記得大部分都是林登雨將採購案件的概、預算書拿給伊參考,至於丙工程之概、預算書是否為被告余嘉兆拿來給伊,已經忘了等語(見調三卷第50頁)。若被告楊明哲確實從未自余嘉兆處取得概、預算書,則其應該可明確回答余嘉兆從未交付概、預算書,而非回答忘記了,是丙工程之概、預算書應是余嘉兆提供給被告楊明哲。再衡以林登雨既不認識被告楊清癸,又未參與丙工程在驗收之前的投標等過程,自不可能幫被告楊清癸提供丙工程概、預算書供被告楊明哲製作招標文件;而張素秋亦未參與此部分,復與余嘉兆不熟,亦據同案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故應非其提供概、預算書給被告楊明哲,則被告楊明哲所述可能提供概、預算書之廠商,在扣除林登雨、張素秋之後,只剩余嘉兆一人。末參以丙工程所採購之102項產品,余嘉兆於原審已承認其中100項產品均為余嘉兆所出售;雖余嘉兆於原審證稱:其未賣項次91號之教材提示機給被告楊清癸云云;然觀之在余嘉兆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E-6余嘉兆出貨予余先生之文件資料(見調七卷第183、184頁),其上記載「教材提示機10台,128,000×0.4= 51,200×10=512,000」等字,而被告楊明哲就丙工程所製作之預算書,其中項次91號教材提示機所記載之金額正好為128,000元(見原審卷八第270頁),足證該產品來源亦為余嘉兆,是余嘉兆就丙工程可以出售之產品高達101項;而丙工程項次第1至90號產品內容及順序又與甲工程所採購之第26項各類圖書完全一樣,同案被告林登雨復證稱:甲工程之預算書為余嘉兆製作後由其轉交被告楊明哲等語,在在證明丙工程之預算書確係余嘉兆製作後提供予被告楊明哲無疑。

⑷再者,被告楊明哲辦理甲、乙、丙工程採購時,於投標資料中之廠商報價單上各註明「合約時附公播版授權書」或「訂約時須附公播版授權書」(見調七卷第34、281、472頁),亦即訂約時無法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根本不可能與招標單位簽訂採購契約,即可排除無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參與投標。而同案被告余嘉兆於東機組、偵查及原審均承認此三個工程中之全部圖書、教學軟體等光碟部份,均係由其出售予得標廠商,並均供稱:其就光碟部分均取得公開播映權,故可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予吉安鄉公所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其以唐奇公司名義分別與勁源公司、智鉅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經銷商合約書、湯洪工程企業社出具之授權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2、123、124頁)。此外,亦有余嘉兆與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遠公司)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購買飛遠公司產品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以湯洪工程企業社名義向智鉅公司購買國中英文數學面對面、輕鬆學英打、數學小森林等產品之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以及其以湯洪工程企業社、鑫南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優言美文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言美公司)購買產品之支付憑單、統一發票等扣案足憑(即扣押物編號E25,見調七卷第162至178頁),足資佐證余嘉兆此部份供述,應為事實。

⑸而同案被告余嘉兆確已就此三個工程所購買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城公司)、勁源公司、智鉅公司之產品取得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之權利,業據證人即宇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馨蓮於東機組(見調二卷第98至100頁王馨蓮之供述)、證人即勁源公司負責人李玲慧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六第223至226頁)、證人即智鉅公司負責人劉希明於原審(見原審卷七第17至27頁)、證人劉嘉崇於原審(見原審卷六第228至231頁)證述明確,且由余嘉兆所提出之上開經銷合約書、經銷商合約書、授權書、同意書,可知余嘉兆向其他公司購買此部分產品係欲行銷予學校等機關團體,其上亦均記載取得此部分經銷權之唐奇等公司可開立公播版授權書等字,是余嘉兆與宇城公司所簽立之授權書亦應有此部分文字之記載,是余嘉兆確實已取得就此部分產品開立公播版授權書之權利。復觀諸余嘉兆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經銷商合約書所載內容分別為:①勁源公司就「新世紀兒童學習光碟系列」同意由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獨家總經銷,並保證除該公司外,其對外不得授權第三者經銷或開立此系列之公播證明、②勁源公司就多媒體英語教室-開口就說一至六、電影英文-真善美、電影英文-石中劍、小學數學日日通一至六、數學小天才等產品授權唐奇公司經銷,唐奇公司可直接開立公開播映授權書予學校、③智鉅公司就「輕鬆學英打」、「數學小森林」交由艾立克企業社、就「國中英文數學面對面一二三五冊」交由唐奇公司經銷,並分別委由艾立克企業社、唐奇公司直接開立公播版授權書,智鉅公司並不可開立任何公播版權書給任何人。是余嘉兆所述其已取得快門公司、唐奇公司之同意可開立勁源公司、智鉅公司此部分產品之公開播映證明書,應為事實,且依上開同意書及經銷商合約書之記載,余嘉兆甚至就部分產品已取得獨家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之權利。

⑹另由甲工程採購之產品項次共33項,其中圖書及光碟產品即占26項、乙工程採購之產品項次共9項,其中光碟產品即占8項、丙工程採購之產品共102項,其中圖書及光碟產品即占100項,而此部分圖書及光碟產品全是余嘉兆可以提供的,甚至部分已取得獨家開立公播證明書之權利,幾乎已完全排除其他廠商可得標此三項工程之可能性。換言之,余嘉兆係此三項工程之最大獲利者,其他廠商除與余嘉兆配合外,根本不可能參與投標。是林登雨若未與余嘉兆合作,實不可能提供幾乎均係余嘉兆始能提供之產品的預算書予被告楊明哲,供被告楊明哲製作相關招標文件。此亦為林登雨就其他與被告陳申馳合作之工程,多與圖書、光碟等產品無涉之原因(詳見被告陳申馳部分丁、戊、己、庚工程資料)。

9.被告楊清癸雖否認就乙、丙工程有借牌予余嘉兆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向余嘉兆詢問能否供貨後自行投標云云。然乙、丙工程之預算書均係由余嘉兆製作後,或交由林登雨、或自行提供給被告楊明哲以製作招標文件,已如前述,足見余嘉兆有意投標此二工程。復參以余嘉兆初次於東機組接受詢問時,非供稱其有供貨予銳曲公司,反而完全否認與銳曲公司有任何關係(詳見調三卷第199、200頁),已見其心虛。復由丙工程所採購之102項產品,其中101項均係由余嘉兆供貨,甚至驗收亦由余嘉兆委由林登雨為之;再參酌東機組於余嘉兆處扣得之96年度公家機關樂器採購總覽封面及銳曲公司燈具目錄影本(見偵五卷第51、52頁)所載余嘉兆擔任負責人之七旗公司地址與銳曲公司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0000號13樓之1,益證余嘉兆與被告楊清癸就工程採購部份,確有合作之關係。被告楊清癸否認有借牌予被告余嘉兆投標乙、丙工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此外,復有甲工程、丁工程之簽呈等資料正本(含相關簽呈、財物採購契約書、財物採購預算書、投標須知、廠商投標資料等)、乙工程及丙工程之收入支出憑證簿正本各1本在卷可參(因均為正本,故未附入東機組、偵查或法院卷宗內,而係與卷宗併置)。被告楊清癸就乙、丙工程有借牌予余嘉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⒒被告楊明哲辦理甲、乙、丙、丁工程有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利廠商之故意及行為:

⑴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動(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參酌90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及98年4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可知此規定係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涉有圖利犯行時,自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斷公務員是否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始屬相當。又所謂違背法令,應指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限縮圖利罪適用範圍之旨趣相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又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爰明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等語,可認此一條文明白揭示政府採購法之核心價值及機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指導原則,政府訂定採購契約亦不能違背上開規定,足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第12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則法院於審理中,函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相關採購疑義提供專業意見,要屬法院所為囑託鑑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提供專業意見函覆原審結果,亦認機關辦理採購時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該會101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八第25、26頁),足認辦理採購時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亦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再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已經詳細就機關辦理採購時應注意之具體事項詳細規定,則違背上開規定辦理採購,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無訛。

⑷再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所授權訂定,係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規命令,殆無疑義。依上說明,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浪費國家資源、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其所規範主體雖係「採購人員」,惟究其內容,係指採購人員承辦採購時,應為適當之規劃、設計、招標等行為,亦不可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行為,此除係採購人員執行採購職務時有直接關係之法令,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亦會影響應否辦理採購以及人民即欲參與投標廠商之權利,進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待言,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第17款之規定,應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指之「法令」。況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前述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提供專業意見函覆原審結果,亦認:「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未調查議員補助款所補助之單位有無需求,即依爭取到該補助款之廠商所提供之預算書(已記載採購項目及單價)辦理採購,如該受補助之單位確無需求,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之情事。」有該會101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八第25、26頁),本院審酌採購人員對於廠商主動提供使用議員補助款辦理採購之案件,其採購流程與一般由機關編列預算或施政過程中由機關依其職權主動採購之案件迥異,究竟是否有採購之需求實應審慎為之,否則倘若不論補助單位有無需求即恣意採購或逕依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之廠商所提供之預算書辦理採購,其虛擲、浪費公帑之違失情節實更甚於辦理有採購需求但過程違反採購法令者,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之規定應可認為係對採購時應予以遵守程序之重要補充,且與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直接相關性,應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令」,並於適用時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判斷是否違反該條款之規定。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明哲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6款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然查:

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哲逕依余嘉兆或陳申馳轉由林登雨交付之預算書製作甲、乙、丙、丁工程之招標文件,涉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6款所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惟該條第3款所謂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之行為,實係重申不得違背法令辦理採購之意旨,該規定自無從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背法令」此一構成要件之法令。至於該條第6款未公正辦理採購,不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揭示具體之採購原則,應屬於道德性、抽象性之規範,是否公正辦理採購仍應依法令所定之具體規範為判斷,故此一規定亦難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令。

⑹被告楊明哲為承辦甲、乙、丙、丁工程之採購人員,未實際調查受補助單位有無此項需求,亦未為詢價,即依廠商即同案被告余嘉兆、林登雨等人所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招標文件,以購買其等所提供之產品,且其由林登雨、余嘉兆就甲、乙、丙工程所提供之資料已註記合約時須付公播版授權書等字時,即知此將使未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無法訂立契約,而不當限制其參與投標,且吉安鄉公所相關受補助單位實無須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產品的需求,卻仍配合林登雨、余嘉兆,於甲、乙、丙工程之招標文件指定購買已多由余嘉兆或其所配合之廠商(即唐奇公司、快門公司)取得公播版授權,甚至部分係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產品,並註記須附公播版授權書,以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另就丁工程部分,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並無此部分之採購需求,卻配合廠商林登雨、張素秋之規劃,為此項工程採購,且將採購之器材均直接放置在托兒所、所採購之書籍亦未拆封使用,均說明如前,是其配合廠商於招標文件上所為購置圖書館內部設備器材、書籍,及安裝此部分器材之規劃、設計,明顯不當,是其為此四項工程之採購,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5至29頁)。而被告楊明哲已明知其辦理此四項工程之採購與其正常辦理之採購程序有違(詳如前述),即應可明確知悉其承辦此部分之採購係違反法令,且將使廠商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況證人即吉安鄉公所主任秘書陳志強於本院亦證稱:接到議員補助款之公文後,大概會會業務單位,若公文有寫洽何人,會先洽該人有何需求,業務單位有的會直接跟議員講說不符合施作項目,有的會跟上面反映可能要直接退回等語,足認被告楊明哲辦理議員補助款之採購工程時,在吉安鄉公所慣常之作業程序中,仍應查明受補助單位有無採購需求。是被告楊明哲明知受補助單位無此部分之採購需求,卻未聯繫補助之縣議員以退回此部分補助款,仍浪費公帑,違反正常採購程序,配合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等廠商,違反上開規定辦理此部分之採購,而直接圖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等廠商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等獲得利益。

⑺從而,被告楊明哲辦理甲、乙、丙、丁工程之採購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第17款之規定,辦理甲、乙、丙工程之採購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已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而圖利廠商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明哲未違背法令、未圖利廠商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楊明哲之圖利犯行,應堪認定。

⒓被告楊明哲就圖利犯行與余嘉兆、林登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丙工程之預算書應係由余嘉兆交付被告楊明哲;甲、乙工程之預算書應係由余嘉兆製作後交林登雨交予被告楊明哲等情,已如前述。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明哲自林登雨處取得甲、乙工程之預算書、自余嘉兆處取得丙工程之預算書據以辦理招標,而上開預算書所載採購項目、附記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等情,余嘉兆、林登雨應知明顯有違背採購法令之處,而被告楊明哲亦難諉為不知,其猶加以援用據以辦理採購,則被告楊明哲與林登雨就甲、乙工程、與余嘉兆間就丙工程堪認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完成辦理採購之部分行為。

⒔關於圖利金額之認定: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有最高法院102年3月26日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甲、乙、丙、丁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花蓮縣議員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實無此部分採購需求,被告楊明哲在此情形本應退回此部分議員補助款,卻配合上開廠商違反法令辦理採購,使其等獲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而上開4項工程中,除乙工程因吉安鄉公所政風室認得標廠商所提經銷合約書及公開播映證明書有問題,於請廠商補正後始完成驗收,因而有扣除逾期違約金32,142元外,其餘工程均未扣款(吉安鄉公所就4項工程雖有先扣除保固金再將剩餘工程款匯予得標廠商,惟因吉安鄉公所在1年保固期滿即應將保固金退回得標廠商,故工程款金額不扣除保固金),甲、乙、丙、丁工程給付廠商之工程款各為275萬9千元、142萬8,858元、57萬元、469萬7,490元,有甲、丁工程之簽呈卷宗(含此工程決標公告、財務採購契約等相關資料,為正本,故與卷宗併放,未附入東機組或偵查等卷內)及乙、丙工程之收入支出憑證簿各1本附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上開工程之不法利益應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惟上開工程之廠商報價單、工程預算書並未詳細記載成本、其他費用等項,亦未編列包商利潤及費用金額,且各廠商之獲利因其成本控管能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實際上難以精算,且影響獲利之因素甚多,亦為承作廠商所能考量,故其決定得標金額時,應會計算工程應有一定利潤,倘無相當利潤可圖,亦無廠商願甘冒虧損,大費周章承包政府機關工程施作之可能。而本件廠商即同案被告余嘉兆、陳申馳均否認有承作上開工程,余嘉兆於本院並供稱:伊賣公家機關的結果不一,無法講說一概的利潤多少等語,被告楊明哲之辯護人亦表示無法計算,故尚難查證甲、乙、丙工程廠商實際所得之不法利益若干。而甲、乙、丙工程採購品項絕大多數為書籍、錄影帶,數量甚多,金額幾乎占全部採購金額全部或一半以上,可認為廠商利潤來源之主要產品,參酌財政部92、93、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詳本院卷三第156、163、169頁)就書籍、雜誌所列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11%、11%、10%,本院審酌財政部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係分就各業別之批發、零售計算其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各項標準,有統計上之客觀標準,認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甲、乙、丙工程之不法利益應屬適當,爰認本件被告楊明哲圖利甲、乙、丙工程廠商之不法利益各為303,490元、142,886元、62,700元(計算式:甲工程2,759,000×11%=303,490(A);乙工程1,428,858×10%=142,886(B);丙工程570,000×11%=62,700(C),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丁工程部分,因同案被告林登雨已經敘明其要給被告陳申馳扣除8%稅金後之工程款之50%,足認其利潤至少有扣除8%稅金之工程款一半以上,且參酌林登雨於94年1月11日取得丁工程款4,462,390元後,即於翌日匯款150萬元至其交由被告陳申馳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行帳戶內(以上均詳後述被告陳申馳部分之理由及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林登雨就丁工程所獲之不法利益應至少為丁工程款扣除8%稅金後之一半即2,160,845元(計算式:【4,697,490-〈4,697,490x0.08〉】÷2=2,160,845(D),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楊明哲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合計為2,669,921元(計算式:A+B+C+D=2,669,921元)。

⒕被告楊清癸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楊明哲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理由如下: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明哲未收受廠商好處,無圖利廠商之故意及動機;其從未辦過採購案,不知如何製作預算書,才會參考林登雨提供之型錄及報價來製作預算書,且當時書籍部分亦有進行查價,況政府採購法亦未禁止參考廠商之資料製作預算書,縱認不應拿廠商資料製作預算書,亦僅是違反行政規定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楊明哲承辦採購業務,係為其任職機關之需求單位採購所需物品,並非為廠商銷售物品,立場與廠商相對,豈可逕依廠商提供之資料照樣採購,根本不問有無需求?且此為一般人之常識,縱使未曾辦過採購業務,亦不可諉為不知。又被告楊明哲所辯曾進行查價一節尚非可採信,已如前述,廠商倘非有利可圖,何需主動提供資料供公務員製作預算書憑以辦理採購?況被告楊明哲明知本件採購過程與一般正常採購過程不同,卻仍違背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已如前述,其辦理上揭4項工程之採購,有圖利廠商之故意,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其為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前鄉長田智宣稱並沒有強制要求填需求表,被告楊明哲有請林登雨去找蔡其倫討論需求,林登雨亦稱有去找蔡其倫,蔡其倫沒有當場表示意見,只是告訴林登雨說他會跟行政室人員討論,不知蔡其倫是否忘記或不敢承認云云置辯。惟證人蔡其倫於東機組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張素秋、余嘉兆、陳申馳等人,林登雨因得標丁、丙工程採購案件,曾與之有數面之緣,並向伊推銷e化工程圖書,被伊拒絕;伊完全不知甲、丙、丁工程採購需求如何提出,因吉安鄉行政室人員從未詢問過圖書實際需求,都是等到要驗收時,楊明哲會簽文會伊辦理,圖書館只能單向接受採購結果;林登雨、張素秋亦未與伊研商採購之品項、數量等語(見調一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參照證人蔡其倫前述圖書對於甲工程、丙工程中採購之教學軟體因難以使用,未予拆封放在地下室等情(詳前述6、⑶之理由),倘若證人蔡其倫曾經告知被告楊明哲或林登雨圖書館之實際需求,衡情當不致於重複採購毫無用途、只能放在地下室之教學軟體,故證人蔡其倫上開供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至於有無採購需求,重點不在於有無填寫需求表,而是被告楊明哲究竟有無問過受補助單位有無需求,倘無採購需求,僅因已經招標完畢,填表人礙於情面補填採購需求,亦不能使無需求變成有需求。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⑶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楊明哲明知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等語,辯護人亦以採購價格較網路上流通之公播價格低,被告楊明哲無故意浮報價格以圖利廠商云云置辯,查證人蔡其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播版價格較貴等語(見偵五卷第24頁),且公開播放與個人使用之價格相差數10倍,是否合理,尚難一概而論,故檢察官認被告楊明哲明知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價額等語,尚非可採,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楊明哲明知廠商有故意浮報價格之事實,辯護意旨猶謂原審以個人版之價格比對公播版價格,推論高於市價數倍云云(見本院卷七第54頁辯護狀),尚有誤會。

⑷辯護人另以甲、乙、丙標案係不同年度、補助不同單位之採購,且圖書有遺失缺漏之問題,難謂重複採購云云。惟被告楊明哲完全依據廠商提出之預算書資料辦理採購,根本不問圖書有否遺失缺漏、有無採購需求,已如前述,縱使係不同年度、不同單位,亦難合理化其採購程序。

⑸又依政府採購法購買享有著作權之教學軟體時,如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辦理採購,機關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商品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如未註明同等品字樣者,不符前開規定;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不適用上開規定,惟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倘若有購買公播版教學軟體或視聽著作之需求,採購人員得於「契約中約定」機關取得該軟體公開播送與上映之權利或授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25、26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是以被告楊明哲辦理甲、乙、丙工程之採購直接記載特定教學軟體或商品名稱,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況且上開甲、乙、丙工程註記合約時或訂約時附公播版授權書等語,並非於契約中約定履約時須提出公播版授權書,如此自會使尚未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慮及尚未簽約即須承擔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成本,進而使廠商望之卻步而限制競爭,更遑論同案被告余嘉兆就部分產品已取得獨家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之權利(詳如前述),其他廠商更不能投標。至於嗣後網路上是否仍有販售余嘉兆已取得獨家公開播映證明書之著作,乃販售者商品來源或其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自不能因此即謂無限制競爭。

(二)被告陳申馳部分:

⒈丁、戊、己、庚工程均是被告陳申馳仲介予同案被告林登雨,林登雨再請同案被告張素秋負責製作預算書後,由林登雨將該預算書交給吉安鄉公所承辦人或由陳申馳轉交各機關人員,並由松倫公司擔任主標,林登雨、張素秋則分別找廠商陪標或由張素秋擔任負責人之巨冠公司陪標,以使松倫公司得標,林登雨迨取得此部分工程款後,應給付其中百分之50工程款給被告陳申馳作為報酬,故在扣除被告陳申馳向林登雨借款之金額後,林登雨會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陳申馳;另因被告陳申馳有承作己工程中之裝修工程、空調設備及庚工程之裝潢工程、水電工程,又要求此二工程中之包商利潤各180,487元、221,586元亦歸他所有,故林登雨取得此二工程款後,就此部分款項再扣除稅金後,均如數交給被告陳申馳,其餘由林登雨施作部份,林登雨則須給付此部份工程款百分之50給被告陳申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詳見調三卷第77、81、113、114、118至122、139頁)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77至280頁)證述明確,林登雨於原審審理時雖就細節無法明確詳述,但仍一致證稱:丁、戊、己、庚等4個工程均係其與被告陳申馳合作,其需給他工程款百分之50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6至89頁)。

⒉被告陳申馳於原審自承:己工程中除了項次三多媒體設備外,其餘一、二、四至七均是伊的;庚工程中除了項次一(三)運動器材1至5小項及一(四)不是伊的,其他全部都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9、160頁)。而觀之此二工程之包商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八第275至283頁),依被告陳申馳所述內容,此二工程幾乎所有項目均係由其承攬施作;己工程被告陳申馳施作部分之工程總價達2,268,510元(以工程總價扣除林登雨施作之項次三之工程款)、庚工程被告陳申馳施作部分之工程總價達1,220,398.6元(以工程總價扣除林登雨施作之項次一(三)1至5小項及一(四)之工程款),金額亦不低;再由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稅捐本應屬得標之承包廠商即林登雨之松倫公司所有,竟均歸其所有,足證同案被告林登雨所述並非子虛,被告陳申馳主導取得上開工程,並由林登雨與之配合。

⒊又被告陳申馳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自林登雨處取得東機組所製作之吉安鄉公所不法案件林登雨匯款陳申馳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七第153、154頁)。而證人廖芷伶於東機組亦證稱:其因被告陳申馳的太太謝玉環的要求而開立花蓮二信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謝玉環使用等語(見調二卷第158-159頁);證人徐文苓於東機組復證稱:其於92年曾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借予其大嫂謝玉環使用,隔一段時間,她才歸還,其不認識林登雨,亦未曾提領林登雨於92年所存入2筆70萬元款項等語(見調二卷第162、163頁)。林登雨於東機組也供稱:此部分之款項均是其與被告陳申馳合作而匯款給被告陳申馳,並將其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交給被告陳申馳使用等語,並有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調三卷第84至91頁)、上開廖芷伶、徐文苓、林登雨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之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松倫公司台企銀北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十一卷第162至185頁)。足證被告陳申馳確實有使用此紀錄表上所載解款行部分之帳戶(即被告陳申馳、徐文苓、廖芷伶、林登雨之帳戶),並因而取得此紀錄表所載之全部款項。

⒋至於林登雨匯款予被告陳申馳之原因,其先於東機組供稱:松倫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24日匯10萬元、93年5月3日匯40萬元、93年5月11日匯200萬元、93年5月14日匯19萬5千元、93年5月20日匯20萬元至被告陳申馳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之原因,除其中200萬元為被告陳申馳向其借款外,其餘均為其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承攬新城鄉、富里鄉、吉安鄉、花蓮縣政府發包中心採購案件分給被告陳申馳之利潤,因其在花蓮沒有人脈,須靠被告陳申馳找工程預算,每承攬一標案,須付預算百分之35至50費用給被告陳申馳,其並將花蓮二信自強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陳申馳,若要將款項交給被告陳申馳時,也會將錢存入該帳戶,松倫公司於92年5月30日匯70萬元、92年6月5日匯70萬元給徐文苓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及松倫公司於93年1月9日匯40萬元、93年2月6日匯10萬元至廖芷伶花蓮二信富國分社之帳戶均係被告陳申馳叫其匯款,已忘記匯款目的(調三卷第73、74頁);又於東機組改稱:上開200萬元是己工程之工程款下來後,其將被告陳申馳分包及其自行供貨應給付百分之50工程款部分一併匯款給被告陳申馳,其之前稱是借款,是其記錯了,但其曾借款給他,最大一筆是100萬元,他向其借3個月,每月利息2萬5千元,故其事先將利息扣除後,匯款92萬5千元至其提供給他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行其帳戶內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背面);並於東機組證稱:富里鄉公所於93年4月30日將戊工程之部分工程款449,970元匯款至松倫公司帳戶,其即於同年5月3日依被告陳申馳要求將其中4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申馳指定之帳戶內,富里鄉公所又於93年7月1日將戊工程之工程款423萬9,989元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其本應給付其中百分之50給陳申馳,惟因陳申馳前向其借款,故其扣除借款後,隨即於翌日將其中135萬元匯至陳申馳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另花蓮縣政府原民局於95年5月11日將己工程款390萬元匯入松倫公司帳戶內,其分別於同日匯款200萬元、同月14日匯款19萬5千元、同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申馳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以給付該工程利潤給被告陳申馳等語(見偵二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是林登雨雖因時間過久,與被告陳申馳間之匯款交易又多,致就部分款項之匯款原因說明略有不同,但其始終均供稱:大部分之匯款原因係因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承攬上開工程所致。

⒌復觀之卷附吉安鄉公所不法案林登雨匯款陳申馳紀錄表及林登雨交付陳申馳活動費用資金流向表(見調十一卷第161、189至191頁),可知:

⑴林登雨於94年1月11日取得丁工程款4,462,390元,於翌日匯款150萬元至其交由被告陳申馳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行帳戶內。

⑵林登雨於93年7月1日取得戊工程款4,239,987元,即於翌日匯款135萬元至被告陳申馳帳戶內。

⑶林登雨於93年5月11日取得己工程款390萬元,即於同日、同月14日、同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9萬5千元、20萬元至被告陳申馳帳戶。

⑷林登雨於93年11月19日取得庚工程款326萬9千元,即於同月22日、29日、12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8萬元、47萬元至其交由被告陳申馳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由此均足證林登雨確於取得其所述與被告陳申馳合作之工程款後,隨即將大筆金額匯款至被告陳申馳所使用之帳戶內,足證其上開所述因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此四工程,而於取得此部分工程款後,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陳申馳等語,應堪採信。

⒍再者,同案被告林登雨於91年間與王金川、林天成共同研究至花蓮找工程來做,並經由林天成之同學介紹被告陳申馳給其等認識,其第一次與王金川、林天成找被告陳申馳談話時,即談妥由被告陳申馳去運作公家單位的採購案件,由其等找廠商來圍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述甚明(見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金川於東機組及另案原審訊問時供稱:91年底曾與林登雨、林天成一起去花蓮找林天成的朋友陳申馳,陳申馳告訴我們有公家單位的工程可以讓我們做,但必須給陳申馳一些利潤,後來就由林登雨跟陳申馳聯絡等語,以及證人林天成於東機組及另案原審訊問時供稱:林國霖(即林登雨)找王金川和我到花蓮,我找我的老朋友廖進揚老師,廖進揚請我們在花蓮縣政府餐廳吃,席間廖進揚就介紹陳申馳給我們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詳見原審卷九第11、16、45頁)。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第一次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時,即約好由其與王金川、林天成負責以圍標方式確保可以得標,被告陳申馳應該就知道之後與其合作時,其會去找廠商圍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7頁)。

⒎此外,復有丁工程之簽呈卷宗1本(含此工程決標公告、財務採購契約等相關資料,為正本,故與卷宗併放,未附入東機組或偵查等卷內)、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0年7月20日富鄉○○○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6頁以下,為戊工程之資料)、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2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8頁以下,為己工程之資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0年6月30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庚工程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8頁,所附資料為正本,另行與卷併放,未附於卷宗內,為庚工程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⒏綜上各節,可證同案被告林登雨上開所述與被告陳申馳合作圍標此部分工程,其並因此需支付此部分百分之50之工程款予被告陳申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陳申馳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⒐被告陳申馳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陳申馳於東機組係先供稱:僅徐文苓及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花蓮二信帳戶為其所使用,未使用廖芷伶及林登雨之花蓮二信帳戶,林登雨於93年11月獲得庚工程之工程款326萬9千元後,匯款100萬元至林登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遭人隨即於11月22日、23日以現金提領70萬元、30萬元部分,是因林登雨拜託其找朋友幫忙裝潢,其找朋友林美國幫忙裝潢,所以有些錢是給林美國的工資,其餘金錢已不記得用途,林登雨匯款至其使用之帳戶除部分是其向林登雨之借款外,大部分是林登雨把錢匯到其帳戶後,其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林登雨,林登雨有把己工程之水電、空調、木作等交予其承作等語(見調一卷第161至164頁);其並於偵查中改辯稱:其只是向林登雨借錢,並沒有介入林登雨發包的作業,後來因為林登雨標到二個工程需要空調、裝潢,請其幫他找廠商,故他之後匯款200多萬元給伊幫他付給空調、裝潢的廠商,其餘林登雨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均是因為其向他借款,其則均以現金還給林登雨等語(見偵二卷第260、261頁);其復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證稱:其自91年起未曾與林登雨合作生意或投標工程,因伊是做餐飲,所以單純做餐飲,但有就己、庚二工程幫林登雨介紹工人幫他做,因工人是伊找的,故要領錢時,會透過伊跟他要錢,伊再把錢拿給工人,林登雨是直接把錢匯到伊戶頭,伊再開票給電器行及裝潢的,至於工人是拿給他們現金,總金額約500多萬元等語;之後又改稱:因林登雨沒有付錢給伊介紹的工人,伊介紹的工人都找伊要錢,伊就跟林登雨要,他說沒錢,要伊開票跟他借,伊就開票跟他借,林登雨再去調現,調現部分要付利息給他,伊再付錢給工人,因而就好像工程都是伊在發包,工人也都是跟伊接洽,沒有人認識林登雨,伊有取得東機組所製作之吉安鄉公所不法案件林登雨匯款陳申馳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全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0至159頁)。是被告陳申馳前後就有無使用廖芷伶及林登雨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有無向林登雨承包工程或代林登雨支付款項予工人、林登雨匯款予陳申馳之款項,陳申馳有無提領現金後再交還林登雨等節,先後所述不一,且其既稱僅幫忙林登雨介紹工人,卻在林登雨拒絕支付工錢之際,反須向林登雨借款支付工錢,並付利息予林登雨,所述實在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⑵況且被告陳申馳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係幫忙林登雨介紹工人、林登雨拒絕支付工錢後乃向林登雨借款支付工錢云云後,因所述實在有違常情,於交互詰問後經審判長訊問時已改稱:上開己、庚工程伊轉為林登雨之下包,因伊為在地人,大家都只找伊,伊介紹的人都是跟伊接洽工程,好像工程為伊發包等語,並坦承己、庚部分之工程項目實際為伊負責,其包商利潤、稅捐、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均歸伊所有等情(詳原審卷七第158-160頁),益徵被告陳申馳隱瞞實情,所辯一變再變,反而同案被告林登雨一致供稱與被告陳申馳確有合作關係、應給付被告陳申馳報酬等語,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可佐,所述應屬信實。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申馳非公司行號負責人,對於本件4項工程均屬外行,不可能與林登雨、張素秋合謀而為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陳申馳確有承作上開己、庚工程之部分項目,且依其自承應歸伊所有工程款即各達2,268,510元、1,220,398.6元(詳如前述),如此豈能猶以被告陳申馳無公司行號或外行而卸責?此部分所辯實不足取。

⑷辯護人另以:4項採購工程之機關、經費來源均不相同,被告陳申馳實無事先知情採購案之能耐,承辦人員亦不同,投標廠商亦非被告陳申馳,陪標廠商均證稱非受被告陳申馳指示或請託,上開4案之承辦人黃鴻章(富里鄉公所)、王羿心(花蓮縣政府原民局)、呂寶敏(新城鄉公所)、楊明哲(吉安鄉公所)均未認識被告陳申馳,亦未供稱預算書等係被告陳申馳所交付;上開4項採購案之標的多為影視及教學設備,非被告陳申馳所營項目,投標金額亦係林登雨與張素秋決定,被告陳申馳並未參與其中,林登雨之證詞顯不可信云云。然林登雨如何於91年間與王金川、林天成至花蓮找工程來做,並經由林天成之同學介紹認識被告陳申馳,談妥由被告陳申馳去運作公家單位的採購案件,由其等找廠商來圍標等情,已如前述,而林登雨對花蓮地區既非熟稔,為求順利標得工程、履行契約,減少阻力,乃尋求在地之被告陳申馳合作,在評估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承諾給予被告陳申馳高額利潤,並無違背情理之處,且倘非林登雨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林登雨豈願將標得之己、庚工程之包商利潤等項目之工程款歸被告陳申馳所有?至於得標金額之決定或履約過程之細節,因林登雨與張素秋均在商言商,自會儘可能獲取最高利潤,且與林登雨合作之張素秋對於投標文件之製作至為熟悉,陳申馳自無需一一介入,故辯護人此一辯解自非可採。

⑸辯護人另以:依被告陳申馳與林登雨資金往來明細,與林登雨所述給被告陳申馳50%之報酬不符等語。查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本院證稱:當初我們三個林天成、王金川跟我都有與陳申馳一起做,要我1萬元的東西算陳申馳5千元,後來林天成、王金川就沒有做了,因為利潤只剩下一成,如果照定價打五折,利潤對我而言就太低,所以我就跟陳申馳約定,以得標的金額給陳申馳一半,例如用80萬標到的案子我要給他40萬,但是要再從給他的40萬裡面扣掉百分之八,等於要給被告得標金額的百分四十二。每一個標案幾乎都是這個模式,只是百分之八的稅金有時候不是我領到錢再扣掉,幾乎都是先把他的百分之五十給他,到時候我們再結算,因為我們還有其他金錢的來往;陳申馳承包的部分都會給他,與百分之五十不相干;已經不記得每一次扣掉多少錢,有與被告陳申馳結算過,也無法確定那些是借款,那些是被告陳申馳的工程款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37-139頁),查丁、戊、己、庚工程招標及付款時間為92年至94年,距今已近10年左右,且被告陳申馳與林登雨間工程款或借款均早已結清無何爭議,自難期林登雨猶對上開款項往來猶保存資料或強求其能敘明何一筆款項為工程款、何筆為借款及2人結算經過,故僅能綜合被告陳申馳與林登雨均不爭執之林登雨匯款予陳申馳紀錄明細資料、彼等所述、陳申馳承包工程項目、工程款總價等加以判斷林登雨所述是否可信。而依被告陳申馳自承所包己、庚工程之部分項目之工程款為2,268,510元、1,220,398.6元(詳如前述),則應歸林登雨所有之己、庚、戊、丁工程款分別為1,631,490元、2,149,601.4元、4,472,318元、4,697,490元,上開陳申馳或林登雨應領工程款均扣除百分之8之稅金及林登雨部分應給陳申馳之50%報酬後,己、庚、戊、丁應給被告陳申馳之工程款各為2,837,514元、2,111,582元、2,057,266元、2,160,845元,合計為9,167,207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表)。另依林登雨所述,其匯予陳申馳工程款時會將借款及利息扣除等語,因利息多少林登雨已不復記憶,則無論林登雨匯款予陳申馳紀錄明細資料中何筆為借款,林登雨嗣後匯工程款時均已扣除,故借款之金額亦與林登雨扣除、未匯予被告陳申馳之工程款金額大致相同,亦即上開匯款明細之金額大致為林登雨匯予陳申馳之工程款總額。參照林登雨供述上開匯款明細資料中,戊工程款部分即第6筆款項之93年5月3日40萬元算至94年1月12日最後一筆150萬元匯款,合計為9,064,000元(其餘第一筆至第5筆可能為林登雨與陳申馳間另案其他3項工程款),與前開林登雨應給被告陳申馳之工程款金額差距不大;參酌林登雨匯款金額均取整數觀之,可知被告陳申馳或林登雨確實有先行結算,故以整數匯款雙方均無異議,再考量林登雨於匯款時可能扣除尾數及借款利息部分,則林登雨匯予陳申馳之款項與其所述應給陳申馳利潤之計算結果大致相符。

⑹辯護人雖以林登雨採購之物品非其所有,所獲之利益根本不可能在50%以上,並列舉被告陳申馳另案3項工程款項與本件4項工程款、借款等金額加以計算後質疑林登雨所述不實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207至212頁)。然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稱:因為要支付陳申馳50%的工程款,我與張素秋為了要有利潤,所以張素秋在製作產品單價時,會提高價格,大約是市價的一到三成不等等語(見調三卷第159頁)、於原審證稱:張素秋提供產品及支援行政工作,一個案子要拖4、5個月才領得到錢,上游廠商不可能等這麼久,其與張素秋為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6頁),依其所述可知林登雨、張素秋仍然有利可圖;且衡諸常情,廠商成本控管能力佳,獲利成數高者所在多有,辯護人空言質疑林登雨所售物品獲利不可能在50%以上,自非可取。另被告陳申馳另案3項工程款項(即東竹國小、萬寧國小、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工程)之金額,依辯護人所述約3,824,000元(參本院卷七第207頁辯護狀),而依上開匯款明細資料所載,從林登雨第1筆算至第5筆金額亦達200萬元,故從被告陳申馳與林登雨間之匯款往來紀錄,實不足以認林登雨所述有何重大瑕疵致其所述全無可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為採信。

⑺甚者,倘若上開匯款明細資料中有多筆款項均為被告陳申馳之借款,參照被告陳申馳所辯其會開票向林登雨借款調現等語,足見被告陳申馳應有使用票據之習慣,何以被告陳申馳全數以現金還款而完全無任何有關還款予林登雨之資料?從而,被告陳申馳空言辯稱上開匯款明細資料中除其應得之工程款外其他為借款云云,均非可信。

(三)被告陳榮豐、陳英妹部分:

⒈查同案被告林登雨等人所稱之議員補助款係花蓮縣政府編列予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其編列法源依據係依據預算法第2條、第10條、第32條第1項、第37條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辦理,其名稱為「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規定,縣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選出,又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計有:1.議決縣(市)規章,2.議決縣(市)預算,3.議決縣(市)案議員提案事項,4.接受人民請願,5.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10項;又地方制度法雖未明定縣(市)政府得否編列地方民意代表補助款及補助款之執行事項,惟依該法規定提案權為地方民意代表之職權之一,地方民意代表依其職權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如係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地方民意反映,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經立法機關形成決議,並由行政機關衡酌地方建設優先順序依權責規劃執行,當可視為反映民意之行為,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頁及原審卷三第59頁)。是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花蓮縣政府並依據上開規定編列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之議員補助款),此既源自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陳英妹之辯護人辯稱:議員補助款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

⒉同案被告林登雨雖於原審證稱:其透過童素惠買議員補助款,她要求要給她議員補助款金額的百分之30,但她沒講要給議員多少錢,目前其已不記得如何給付此部分金額給童素惠,也不記得買哪些議員之議員補助款,當初其在東機組製作筆錄時有說得很清楚,其不記得光復國中採購案之來源,其只記得有與張素秋合作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案,並由于靜雯先與光復國中接洽及提供產品資料,之後其與張素秋有至光復國中1次找事務組長解說產品規格問題云云;惟林登雨與張素秋合作,兩人以六比四之比例出資及分紅,由林登雨透過童素惠以議員補助款3成為代價購買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款,童素惠告知其係向被告陳英妹購買300萬元議員補助款,向議員徐雪玉、議員謝國榮購買共400萬元補助款,其中購買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部分,其已於95年5月間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童素惠指定之張燕玉帳戶,購買其餘400萬元議員補助款,本應給付120萬元回扣,其乃於95年7月25日、同年8月30日開立以松倫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給童素惠,另向童素惠表示要購買一些茶葉禮品給學校單位人員,故扣款3萬元,而只開立上開共117萬元支票給童素惠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於東機組(見偵二卷第214至217、184頁)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42頁、偵四卷第241頁)證述甚明。而同案被告童素惠於東機組、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此部分事實;證人張力達於東機組亦證稱:上開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係童素惠叫其代收後將款項匯給童素惠,其交由郭秋蘭處理等語(見調九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郭秋蘭於東機組證稱:其老闆為張力達,童素惠請他代收上開面額47萬元、70萬元支票,他交代其處理,其提示後將47萬元、70萬元匯到童素惠帳戶等語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登雨分別以其妻楊素枝及自己名義匯款至張燕玉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書2張(見偵二卷第148、149、151頁)及上開面額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童素惠花蓮一信帳戶明細、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調九卷第73、74、80、81頁)。是林登雨與張素秋合作,透過童素惠購買被告陳英妹、案外人徐雪玉、謝國榮之議員補助款共計700萬元,並因而支付共計207萬元給童素惠,其中90萬元是為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3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賄賂,與被告陳英妹建議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童素惠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稱:因林登雨找伊幫忙尋找議員補助款預算供他運用施作,故伊至被告陳英妹住處告訴被告陳英妹有朋友想要議員補助款預算來施作,被告陳英妹告知須補助款之3成為回扣及其議員補助款預算都交由被告陳榮豐處理,並打電話給被告陳榮豐,之後被告陳榮豐打電話給伊問誰要向被告陳英妹買預算,伊告知是林登雨,被告陳榮豐說可以將被告陳英妹95年度預算賣給林登雨,回扣為3成,事後伊告知林登雨此事,林登雨即將購買被告陳英妹3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回扣90萬元,分別於95年5月12日、同月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伊指定之張燕玉帳戶,伊提領後交給被告陳榮豐轉交被告陳英妹;另外林登雨經由伊購買徐雪玉、謝國榮議員補助款共400萬元部分,亦已交付47萬元、70萬元支票給伊等語相符(童素惠向檢察官表示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故曾用張小燕名義製作筆錄,見偵二卷第144至146頁、偵三卷第6頁背面至7頁);而同案被告童素惠於原審作證時,就當時部分細節雖已記憶不清,然亦證稱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屬實,並證稱:林登雨有匯30萬元、60萬元至伊嫂嫂張燕玉帳戶給伊,並給伊70萬元、47萬元之支票讓伊兌現,這些錢都是跟小型工程款有關,伊不太會說明,伊不知為何林登雨給伊30萬元、60萬元,由伊轉交被告陳英妹,而不直接找被告陳英妹,伊記得有將錢分2次交給被告陳榮豐,因被告陳英妹說她的事情都是被告陳榮豐在處理,但伊不太記得當初找被告陳英妹時,跟被告陳英妹講什麼事,但伊有跟被告陳英妹說到林登雨有意買議員補助款,買議員補助款須支付三成費用應該是被告陳英妹或陳榮豐跟伊說的,之後林登雨有一直找伊催討被告陳英妹200萬元議員補助款部分,要伊賠錢,因伊很有誠信,不喜歡別人催討債務,故伊見到被告陳榮豐時,有跟被告陳榮豐說林登雨一直找伊,好像事情沒做的樣子,被告陳榮豐說有,伊說沒有,伊就開票,說伊要賠錢,但被告陳榮豐就把支票撕掉,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至27頁)。而被告陳榮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童素惠有因其跟林登雨拿40萬元的事開支票,其有撕掉被告童素惠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5、36頁)。由被告陳榮豐自稱其所撕掉之支票與林登雨有關,足證童素惠確實有向被告陳榮豐說明林登雨向其催討被告陳英妹尚未讓他施作之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一事,並因被告陳榮豐否認此事,童素惠即開立支票向被告陳榮豐表示其要賠償林登雨,若被告陳榮豐與此無關,被告陳榮豐實無撕毀童素惠所開立欲賠償予被告林登雨支票之必要。另有關同案被告林登雨向陳榮豐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一事,係由同案被告林登雨直接與陳榮豐接洽,並未透過童素惠(詳如後述),則童素惠與陳榮豐間關於前述童素惠欲開支票給林登雨處理之議員補助款一事,顯係被告陳英妹95年度尚未給林登雨施作之其餘200萬元補助款甚明,益徵童素惠所述有將林登雨購買95年度議員補助款之款項交付被告陳榮豐等情,確屬實情,被告陳榮豐辯稱95年度的議員補助款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同案被告林登雨因透過童素惠所購買被告陳英妹於95年度3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除其中100萬元用於光復國中外,其餘200萬元因童素惠告知被告陳英妹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但因林登雨與瑞穗鄉公所鄉長等人洽談結果認無法獲利而未承作,之後被告陳英妹遲未將其200萬元補助款供其使用,其乃向童素惠催討,童素惠告知被告陳榮豐為被告陳英妹男友,被告陳英妹之補助款均是被告陳榮豐在處理,其可透過被告陳榮豐洽談購買議員補助款事宜,後來其直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英妹是否知道童小姐的事,被告陳英妹隨即請被告陳榮豐打電話給林登雨,被告陳榮豐並約林登雨到小巨蛋餐廳洽談,並告知可以補助款2成為回扣,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補助款200萬元,林登雨乃於96年2月間分2次共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榮豐,但之後均無要給其施作的消息,林登雨乃找被告陳英妹告知被告陳榮豐向其收40萬元,要求被告陳英妹歸還40萬元,並多次以電話向陳英妹催討,之後林登雨在96年5月29日直接至花蓮縣議會找被告陳英妹洽談400萬元預算未處理乙事,被告陳英妹因而同意先給林登雨100萬元補助款供其施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述、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63至68頁、偵二卷第134至135頁、偵四卷第241至243頁、原審卷五第142至145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所述:向被告陳英妹購買議員補助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施作光復國中校內設備工程,另外200萬元本來要做瑞穗鄉公所的工程,但因其與林登雨評估後,沒有利潤,就沒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183頁、調四卷第179頁)及同案被告童素惠於東機組供述:林登雨向被告陳英妹購買300萬元議員補助款,其中200萬元議員補助款原先預定用於瑞穗鄉公所,伊記得是被告陳榮豐要伊轉告被告林登雨要用於瑞穗鄉公所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均相符合。至同案被告林登雨雖於原審先證稱:其不記得當初為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而接洽之陳先生為何人云云,然其亦證稱:其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均事實,係因案發時間離作證時間已隔多年,故記憶較為不清等語;之後其亦明確證稱:其所述之陳先生為被告陳榮豐。足見其初稱不知陳先生為何人,應係時間過久,一時記不起來所致。而被告陳榮豐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陳英妹在縣議會大門口談話,被告陳英妹接到電話談到工程事情,被告陳英妹說會跟陳主任聯絡,並打電話給陳主任,伊就離開並撥打電話給陳主任,叫陳主任不用聯絡,伊自己聯絡,就打電話給林登雨,約在林連明服務處碰面,因而認識林登雨,當時與林登雨談話中知道他們做議員工程有回扣可以拿,因此就騙說可以幫他處理,介紹200萬元工程,他說要拿40萬元給伊,之後就在林連明的小巨蛋餐廳給伊40萬元現金等語。足見林登雨上開所述有因被告陳英妹尚有200萬元議員補助款未讓其施作,在向被告陳英妹催討後,由被告陳榮豐出面處理,其並因此又向被告陳榮豐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且支付40萬元給被告陳榮豐等情,確為事實。

⒌至被告陳榮豐雖於原審證稱:這是伊騙林登雨說可以幫他處理2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伊之後均藉口拖延,之前也沒有收到童素惠轉交林登雨之30萬元及60萬元,伊與被告陳英妹電話內容中稱被告陳英妹為老婆是因為伊叫林連明議員的太太也叫老婆,伊只跟被告陳英妹建議她的議員補助款盡量用在自己選區,但沒有建議用在光復國中,也不曾跟被告陳英妹說明林登雨有意要買她的議員補助款的事,伊沒有跟被告陳英妹表示過林登雨希望被告陳英妹之議員補助款用於何處,希望她配合,被告陳英妹還因為伊用她名義向被告林登雨騙錢這件事有發脾氣,要伊還錢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1至36頁);然其於東機組係供稱:伊因童素惠介紹而認識林登雨,林登雨曾拜託其介紹縣議員,其曾打電話給被告陳英妹,再把電話交給林登雨,伊曾向林登雨借60萬元,不是4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6頁)。是被告陳榮豐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⒍又由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稱:其係因以電話向被告陳英妹催討尚積欠之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後即接到自稱陳主任之被告陳榮豐來電,其與之約見面始認識被告陳榮豐等語,核與被告陳榮豐於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林登雨之原因相同,足見林登雨與被告陳榮豐應係在林登雨向被告陳英妹催討所積欠之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後,始見面認識。然觀諸被告陳榮豐於東機組供稱:其因被告童素惠而認識林登雨等語,足證童素惠上開所述因被告陳英妹稱其議員補助款均由被告陳榮豐處理,而與被告陳榮豐接洽時告知被告林登雨欲購買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一事,確為事實,故被告陳榮豐始會早在直接與林登雨會面前,即對林登雨有所印象,故於東機組言及係因童素惠而認識林登雨等情。再依童素惠所述係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支付向被告陳英妹購買議員補助款之報酬予被告陳榮豐,而林登雨當時所催討被告陳英妹尚未讓其施作之95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之三成,恰為60萬元,此亦應為被告陳榮豐在東機組供稱其係向林登雨借60萬元,非40萬元之緣由,益徵被告陳榮豐確實有收到童素惠轉交林登雨所交付之90萬元無訛。況且童素惠與陳榮豐於95年間已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陳英妹甚至對於被告陳榮豐與童素惠間之關係有所懷疑(詳後述9.監聽譯文⑾),則童素惠證稱其將林登雨所交付之90萬元全數交付陳榮豐等情,亦合乎彼2人之關係;至於被告陳榮豐就96年度給予林登雨施作之200萬元議員補助款雖僅向林登雨收取40萬元,然被告陳英妹、陳榮豐遲未將95年度200萬元議員補助款給予林登雨施作,則被告陳榮豐就96年度200萬元議員補助款僅向林登雨收取2成即40萬元賄款,即無不合之處。

⒎再者,本案光復國中工程之經費來源,其中100萬元係來自被告陳英妹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另150萬元係來自徐雪玉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51頁)。而被告陳英妹於東機組亦供稱:伊係透過被告陳榮豐而認識童素惠,因被告陳榮豐而認識林登雨,並因林登雨為陳榮豐的朋友,而答應給林登雨施作伊96、97年議員補助款各100萬元之案件,伊有要林登雨與被告陳榮豐接洽議員補助款等語(見偵二卷第62、65、67、68頁);其於偵查中亦表示:林登雨透過陳榮豐找伊,拜託伊這樣做,伊給被告陳榮豐面子而將其議員補助款給林登雨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77、78頁)。在在可證被告陳英妹係因被告陳榮豐之緣故而讓其95年度之100萬元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並因而又於96、97年間再將其議員補助款供林登雨施作。是被告陳英妹辯稱係將96、97年度議員補助款給林登雨施作,而否認95年度議員補助款予林登雨施作云云,被告陳榮豐於原審證述係向林登雨詐騙40萬元,未曾向被告陳英妹建議將議員補助款用於林登雨云云,均非事實。

⒏另參以林登雨向被告陳英妹購買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300萬元,因其中200萬元被告陳英妹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然因林登雨與瑞穗鄉公所人員接洽結果認無法獲利,故未施作,因而被告陳英妹95年度尚有200萬元議員補助款未讓其施作等情,已說明如前。而被告陳英妹95年度未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金額,亦恰為200萬元,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51頁),均足證明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等人上開所述有透過被告陳榮豐向被告陳英妹購買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⒐被告陳英妹雖辯稱:其未拿錢云云。然其於東機組已自承要林登雨與被告陳榮豐接洽其議員補助款事宜,並因被告陳榮豐之緣故,而多次將其議員補助款供林登雨使用等情,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陳榮豐除於原審自承因林登雨要購買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而收到林登雨所交付之40萬元外,其亦有收到被告童素惠所轉交被告林登雨要購買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而支付之90萬元,亦已說明如上。復觀諸卷附監聽譯文(詳見調八卷第2至119頁、調九卷第129至210頁):

⑴96年5月4日(星期五)13時37分24秒:A(指被告陳榮豐):妳打給那個姓林的,妳叫他星期一直接過來拿錢。B(指被告陳英妹):好,我叫他星期一直接找你拿錢。96年5月4日14時53分33秒:A(指被告陳英妹):我們星期一下午5點左右,我們到副座那邊,我跟陳董把那個東西交給你。B(指林登雨):好。96年5月4日15時31分02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我現在要去收錢,差不多5點多才會回去。B(指被告陳英妹):剛才那個姓林的打電話來,我告訴他星期一下午5點以後,我和你在副座那邊把那個東西交給他。A:好。

⑵96年5月4日19時42分10秒:A(指林登雨):陳議員,我跟妳確認一下,妳星期一要過來嗎?B(指被告陳英妹):應該是。A:陳先生也要過來嗎?B:應該是,因為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要負責啊。

⑶96年5月7日(星期一)13時18分38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昨天那個借100多萬那個,我昨天不是跟他吵架有沒有,打一打,然後對方星期三會給。B(指被告陳英妹):為什麼用那樣的方式?A:我如果不用打,錢會拿出來嗎?對不對。B:嗯。A:那個110,星期三還。B:剛剛那個人打電話來,剛剛陳主任來,我也有跟他講,那個魔鬼又打電話來。A:姓林那個。B:嗯啊。我就跟他講就照那天約的時間這樣。A:老婆,等一下那個再處理,好不好?因為那個110還沒有拿到。B:哦,那他會不會說我騙他,我叫他找你好了。A:好,妳叫他直接打電話給我。96年5月7日16時44分33秒:A(指林登雨):陳議員,我已經在林連明這裡。B(指被告陳英妹):他有在那邊嗎?A:我沒有看到。B:你過來這邊,我有話跟你講。A:好,我去議會找你。

⑷96年5月8日18時20分55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那個錢明天會進來,進來之後,我馬上打給那個王八蛋,明天我錢拿給他,妳看我怎樣修理他。B(指被告陳英妹):他昨天有在樓下,然後他打給我,因為那天我跟他講在那邊碰面,他就直接過去那邊,昨天晚上差不多這個時候他打給我,他說沒有看到人啊,我說那你過來,他就過來這裡。..(省略部分)A:...那個房子現在已經開始刷了,客廳開始弄了,弄好了,我們再一起搬進去。B:好。

⑸96年5月14日10時20分04秒:A(指張素秋):你那邊談得如何?B(指林登雨):我上禮拜過去,還沒有一個結果,我跟她講,叫她去年的200部分先還我,因為我知道她的額度應該已經沒有那麼多金額,上星期我白跑了,本來他要拿給我,結果之前跟我接洽的陳主任,本來說星期一要拿出來還我,結果有些問題,本來我們說星期三聯絡,結果還是有些問題,那個陳主任都不打電話給我,我有到議會找她,她說她會處理,我跟她講針對後面200部分,我已經給他的這筆錢,叫他先還給我,她說好啦。A:你上星期沒有遇到她嗎?B:有,我有遇到議員,只是我沒有遇到她說的陳主任,他都不敢接我電話。A:他還沒有確定要給我們?B:還沒有確定,我跟他講分成2部分,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這部分已經沒有了,陳主任亂騙人,我去查過,她已經沒有那麼多了嘛,但後來硬跟我說有,沒有問題,議員跟我說她不知道他會這樣。A:你現在200的部分,看她可不可以先弄一下,不要弄到最後全部都沒有了。......(省略)96年5月14日15時46分44秒:A(指林登雨):現在情況怎麼樣?妳問他了嗎?上個禮拜。B(指被告陳英妹):沒有碰到人啊,你直接過去找他好不好?A:不要啦,我找不到他啦。B:我跟你講,那個程序我是讓他去處理,沒有錯,但是那個程序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你應該知道我的人很老實。A:可是我已經跟妳講的那麼清楚了。B:我知道,我會找他談。A:他上個禮拜已經答應妳要拿給我了啊。B:可是到現在也沒有碰到人。...(省略)

⑹96年5月14日19時00分31秒:A(指林登雨):他上個禮拜三已經答應你了啊。B(指被告陳英妹):對啊,做不到,從他上次跟我講到現在都沒有消息,那天我們不是在那邊。A:那妳現在怎麼辦?B:你必須要讓我碰到他講才可以啊,因為我說過的話..A:妳上個禮拜都已經跟他講過了啊。B:所以他不是說星期三啊,可是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啊。A:現在換成他不接妳的電話。B:嗯,他不接我的電話。A:在妳之前,我打很多次電話,他都不給我接,妳不是說剩下的那些要給我?那些妳要處理?看怎麼樣處理。B:我要確定他是不是有那個。A:確定有啦。B:有那個嗎?A:確實就是有,他有跟妳講,實際上就是有啊,不然他要怎麼跟妳講。B:我現在遇到他,我就是要跟他講,以後不要他處理這些事情了,你知道嗎?我現在還沒有遇到他。A:不然妳遇到人,明天打給我。

⑺96年5月14日19時9分44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有什麼事?B(指被告陳英妹):剛才那個林仔打電話來。A:那個沒關係,老婆明天妳幾點到?B:我人在這裡開會啊。A:明天我過去妳那邊,老婆,你放心啦,我這個老公這麼標準的。B:可是他一直說那個啊。A:我知道。B:他說我剩下的都要給他,我說遇到你再說。A:妳明天打給我。

⑻96年5月16日17時49分39秒:A(指林登雨):妳安排一下,我大概禮拜幾過去?B(指被告陳英妹):我打了10通,都沒有接電話。A:妳也知道啊,妳也跟他講了,我想說不然妳那個還我就好了,妳答應要還我,沒關係,妳還我就好了。B:他要拿給我,我才有辦法還你,因為那不是我跟你拿的。A:那如果他都不接你的電話,那我不就昏倒了,也不能這樣講啊,因為我打給他,他也不接我的電話,我不可能再找他了啊。B:我知道。A:我一天到晚都在等妳電話,我已經等2個月了。B:他不接我的電話,我會給你處理啦。A:那要怎麼辦?B:他總是要給我一個交待啊。A:他已經答應妳禮拜一,我又坐飛機趕過去。B:我有點看走眼了。A:陳議員妳要幫我處理,還有去年那個妳也要幫我處理啊,妳要趕快給我處理,是不是?去年那個部分,妳要趕快給我處理啊。B:一定會的,換成是我,我也會很不爽。A:我對妳也很不好意思。B:因為我不知道要有那種過程,你知道我不是那種人。A: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妳叫他來跟我接洽的啊。B:我不知道要有那種過程。.....(省略)96年5月29日15時15分21秒:A(林登雨):現在有講好了,六月初100先讓我們做,我說好,那等七、八月再撥200再撥100,算是慢慢還我們這樣,剩餘200明年還我們,因為拿我錢的人已經走路了,議員也氣的要死,議員要對我負責,她說她沒有拿到一毛錢,要慢慢還我,我說好啦,100萬的貨先交啦,我叫張素秋小姐趕快辦一辦,她說好,不然逼她也沒有用。B(林登雨太太):好啦。

⑼96年9月5日14時00分12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我現在要送錢給人家,妳現在趕快下來拿錢,我要跑三點半。B(指被告陳英妹):好。

⑽96年9月5日14時13分55秒:A(指被告陳英妹):我支票沒有給你。B(指被告陳榮豐):沒有關係,明天再拿。A:我跟他講改天,他如果問我剩下的要怎樣?B:這個1 萬元是慢幾天的利息。A:那我知道。

⑾96年9月22日17時21分16秒:A(指被告陳英妹):有一句話我要跟你講,這麼長的時間來,我是想說,你可能有其他的人。B(指被告陳榮豐):沒有,絕對沒有,百分之百。A:剛剛童小姐在找你。B:她是要跟我談事情的啦,我不甩她啦,她長那麼醜,送我都不要。A:我的心理是想說,你有你的難處。B:老婆,這個我可以人格保證,她找我幹嘛?....(省略)A:我想你是不是有些話要跟我講。B:老婆,百分之百沒有,妳可以百分之百放心。A:我是想,我在這邊一直渴望,結果。B:不會,百分之百不會,這幾天就可以全部處理好了,老婆,妳不要想那麼多啦....。A:我懷疑你只是在敷衍我。B:老婆,如果要骯髒,我不用每天跑三點半,還要跟人家借錢付利息,還要看人家臉色,我幹嘛做的那麼累。

⑿96年11月15日9時10分7秒:A(指林登雨):陳議員,妳今天會去議會嗎?B(指被告陳英妹):會。A:我人在議會,妳到了打給我。B:好。

⒀96年11月15日10時27分33秒:A(指被告陳英妹):林國霖一直打電話來,他現在在議會,你看我要怎樣跟他講。B(指被告陳榮豐):他現在在那邊嗎?A:對,他在那邊等我。B:妳不用過去。A:但是早上會輪到我質詢啊,這樣逃避也不是辦法。.....B:我哪有叫你逃避,我現在馬上叫陳主任打電話給他。

⒁96年11月15日10時29分54秒:A(指被告陳榮豐):那個姓林的,他現在在議會一直找陳英妹,妳現在去找他,你跟他講,要處理也是明年的事,幹XX,你是要怎麼樣,你馬上去。B(指陳榮豐即被告陳英妹所請之主任陳榮昌,亦為被告陳榮豐之弟):他要處理明年的,要她簽。A:不用喬給他,要喬也是明年的事。B:我等一下過去。....(省略)

⒂96年11月15日11時25分51秒:A(指陳榮昌):我跟他講12月再來,如果沒有就是沒有啦,看是要還你,還是怎樣....B(指被告陳榮豐):那種人不用跟他客氣....。

⒃96年11月15日11時28分32秒:A(指陳榮昌):那個姓林的我跟他講,我說你不要一直找,12月份以後再聯絡,如果你不願意,那就隨便你....B(指被告陳英妹):對。A:妳如果碰到他,妳就跟他講12月份再處理就好了。

⒄96年11月15日15時48分33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你明天拿錢給阿香,我明天拿幾萬元給你用。B(指被告陳英妹):好。由被告陳榮豐均稱被告陳英妹為老婆,並自稱老公,復向被告陳英妹表示房子已在粉刷,弄好兩人可以搬進去,且保證無其他女人等語,均足認被告陳英妹與被告陳榮豐關係密切,且已論及於房子粉刷完畢後一起搬進去等情。再由上開⑸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陳英妹向林登雨承認「那個程序我是讓他去處理,沒有錯」、上開⑹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陳英妹稱:「我現在遇到他,我就是要跟他講,以後不要他處理這些事情了」、上開⑻之通話內容中,林登雨告知陳英妹:「陳議員妳要幫我處理,還有去年那個妳也要幫我處理啊,妳要趕快給我處理,是不是?去年那個部分,妳要趕快給我處理啊。」、「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妳叫他來跟我接洽的」以及林登雨告知其妻:「現在有講好了,六月初100先讓我們做,我說好,那等七、八月再撥200再撥100,算是慢慢還我們這樣,剩餘200明年還我們」,均可知除96年度之議員補助款額度200萬元外,陳英妹尚有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額度200萬元須給林登雨,且綜合被告陳英妹、林登雨前後電話內容均係林登雨在向被告陳英妹催促議員補助款之事,且林登雨本不認識被告陳榮豐,係因被告陳英妹之關係才與被告陳榮豐接洽議員補助款之事而認識被告陳榮豐,可見被告陳英妹確實係由被告陳榮豐出面與林登雨接洽處理其議員補助款事宜。再者,被告陳英妹雖於電話中多次表示不知道被告陳榮豐向被告林登雨收取賄賂之事,然觀諸其與被告陳榮豐間之電話談話內容,卻未質問被告陳榮豐有無收取此部分金額,亦未曾就被告陳榮豐收取此賄賂部分責怪被告陳榮豐不應擅自收取賄賂,詢問詳情,甚至未曾要求被告陳榮豐盡速將不應收取之賄賂歸還林登雨,反而一面向林登雨佯稱被告陳榮豐拒接其電話,故無法要求被告陳榮豐處理此事云云,一面卻急詢被告陳榮豐,商議如何處理、推託。且由被告陳榮豐多次在電話中均與被告陳英妹談論金錢之事,說要給被告陳英妹錢,被告陳英妹亦稱要拿支票給被告陳榮豐,足見被告陳英妹與被告陳榮豐間之金錢有互通使用。並酌以被告陳英妹在得知被告陳榮豐有就其議員補助款向被告林登雨收取賄賂後,被告陳榮豐於96年11月15日(即上開⒁之通話)尚向被告陳英妹之主任陳榮昌表示迨明年再處理林登雨所購議員補助款事宜,陳榮昌亦因而向被告陳英妹稱若接到林登雨電話,告知林登雨12月份再處理即可,益證被告陳英妹仍繼續將其議員補助款交由被告陳榮豐決定如何處理。再參以同案被告童素惠前已證稱:其有向被告陳英妹談論購買議員補助款之事,被告陳英妹表示此部分係由被告陳榮豐處理,童素惠因而支付90萬元予被告陳榮豐等情;甚至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向童素惠催討向被告陳英妹購買尚未施作之2百萬元議員補助款未果後,直接打電話向被告陳英妹催討,並於電話中向被告陳英妹稱:「陳議員,我姓林,妳是否知道童小姐的事情」,被告陳英妹即說請陳主任跟其聯絡,之後即由被告陳榮豐來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00頁、原審卷五第143、144頁),亦足見被告陳英妹確實知悉被告林登雨原先係透過被告童素惠向其購買議員補助款,故在聽聞被告林登雨提及「童小姐的事情」即請被告陳榮豐去處理。是被告陳英妹所辯其不知被告陳榮豐有因此收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又林登雨係透過童素惠找行賄之議員,並支付議員補助款之3成費用給童素惠供童素惠決定如何運作使用以取得議員補助款,而童素惠並未告知林登雨係如何運作使用,亦未告知其是否有將其交付之金錢轉交議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亦為同案被告童素惠所自承。而童素惠嗣後乃透過被告陳榮豐支付90萬元予被告陳英妹,以購得被告陳英妹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300萬元,並以私人交情向徐雪玉議員、謝國榮議員爭取共4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故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徐雪玉、謝國榮議員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童素惠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三卷第6至8、27頁),並於原審承認此部分事實。換言之,童素惠就林登雨所交付購買議員補助款之費用係有完全支配權,由其決定如何使用以取得議員補助款,亦毋須跟林登雨說明,顯與林登雨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係與林登雨有對向之關係,是同案被告童素惠與被告陳英妹、陳榮豐間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童素惠出面收取賄款,再交付予陳榮豐轉交陳英妹之事實,應可認定。

⒒雖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曾於東機組供稱:童素惠曾向林登雨表示其收取之議員補助款3成回扣,其中1成是其仲介費,另2成是給議員之回扣等語(見調四卷第72頁、調九卷第2頁)。然林登雨於偵查亦證稱:童素惠向其收款時,都沒有明確向其說明她要用何方式取得該議員補助款,故其不知道童素惠是否透過人情而取得徐雪玉、謝國榮之議員補助款等語(見偵五卷第60頁),而同案被告張素秋就此部分則完全聽聞自林登雨,業據同案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林登雨並不知道童素惠實際上有無交付及交付多少金錢予同意補助之議員,是自難以林登雨此部分之證詞認定童素惠就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部分有從中取得1成即30萬元之報酬。又童素惠實際上係交付90萬元予被告陳榮豐,以購買被告陳英妹3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等情,亦已詳述如前。

⒓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英妹與陳榮豐於96年間,係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向林登雨表示得以補助款2成金額之方式,同意將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交予林登雨規劃使用,林登雨即再與張素秋合資,透過被告陳榮豐支付40萬元予被告陳英妹,以取得被告陳英妹2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因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然被告陳英妹於96年度可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額度為48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52、253頁所載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在96年度部分,分別記載各合計為80萬元、400萬元,總計為480萬元)。又由花蓮縣議會於96年1月12日檢送被告陳英妹建議其議員補助款使用金額為18萬200元(見原審卷四第27、28頁),其餘花蓮縣議會所檢送被告陳英妹建議其議員補助款使用之函文均在96年3月以後,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至204頁)。足見被告陳榮豐在96年2月間,向林登雨收取被告陳英妹96年度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回扣40萬元時,被告陳英妹之議員補助款確實仍有400餘萬元可供使用。另外,被告陳英妹在林登雨催討之後,已於96年間將其96年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用於林登雨指定之東里國中60萬元、萬寧國小40萬元;又於97年間再將其議員補助款95萬元用於林登雨指定之樂合國小及萬寧國小等情,業據被告陳英妹於東機組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9、7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於東機組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9頁背面、80頁、第101頁背面)。同案被告張素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跟被告陳英妹購買議員補助款部分目前只剩200萬元未施作,其記得96年有做到萬寧、東里國小,於97年有做到萬寧國小,忘了樂合國小有無做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9至210頁);並於東機組供稱:其因林登雨有向被告陳英妹議員購買補助款,故被告陳英妹於96年間有讓其等先施作東里國小、萬寧國小約100萬元教學採購案;另林登雨又於97年5月間帶其找被告陳英妹要之前買的議員補助款,被告陳英妹表示可將她的議員補助款用在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的國中小學,要其與被告林登雨自行去找需求的學校,其跟林登雨找到樂合國小及萬寧國小,並由其負責找中央信託局之供貨廠商與學校聯繫,故於97年間有承作樂合國小、萬寧國小的採購案(見調三卷第162、163頁)。是被告陳榮豐在96年2月收取林登雨所交付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之際,被告陳英妹之96年度議員補助款既尚有400餘萬元未使用,嗣後又已將其2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供林登雨使用,實難僅以林登雨事後需多次向被告陳英妹催討此部分議員補助款,及迄今尚有200萬元議員補助款未讓被告林登雨施作,即遽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於收取此部分賄賂之際,即有不讓被告林登雨使用此部分補助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是其等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非同項第2款之罪。

⒔被告陳榮豐及其辯護人雖以:童素惠有要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刑或免刑,且其與被告陳榮豐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多次對簿公堂,積怨已深;童素惠對於其在何處與陳榮豐認識一節,於其與被告陳榮豐詐欺案件中均稱係在前縣議會副議長林連明處,其於本案稱是在陳英妹處認識陳榮豐云云,顯不可採。且童素惠稱是在95年底認識陳榮豐,陳榮豐稱是在95年初認識童素惠,依2人所述之時間可認童素惠所述經陳英妹才認識陳榮豐或在95年4、5月至陳英妹處之前不認識陳榮豐均不可採。又童素惠於90、91年間即因議員補助款案件經調查,應知居間買賣罪責重大,豈會將林登雨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榮豐;童素惠亦有能力與議員安排補助款之事,不須透過被告陳榮豐;96年度議員補助款是被告陳榮豐向林登雨詐欺40萬元,林登雨亦稱被告陳英妹知道此事時大吃一驚,另依證人陳榮昌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榮豐所述其自行打電話與林登雨連絡等情屬實,又陳英妹始終未曾鬆口要給林登雨40萬元之額度,且陳榮豐私下騙取之40萬元,林登雨始終未曾施作,足證陳榮豐所為陳英妹不知情亦不願認帳云云。查童素惠與被告陳榮豐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業據本院調閱被告陳榮豐98年度上訴字第45號詐欺等案件查核屬實,然本院認定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涉有前開犯行,除依據同案被告童素惠之證詞外,尚綜合前述之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加以審酌判斷,並非僅依童素惠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陳英妹及陳榮豐之犯行,況且被告陳英妹於前述通聯譯文中對於林登雨所述:「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妳叫他來跟我接洽的啊。」,亦不否認,顯然被告陳英妹確有透過被告陳榮豐處理議員補助款不法買賣一事,被告陳榮豐猶欲以詐欺云云推卸其與被告陳英妹共同收受賄款之罪責,實非可採。而童素惠雖對於在何時、何地認識被告陳榮豐一節,所述前後不一,此應是事隔已久且非重要事件,故未加以留心記憶所致,並無礙於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⒕另證人即被告陳榮豐之弟陳榮昌於本院證稱:伊在96年擔任陳英妹之助理,起先所有事情伊均在狀況外,陳榮豐打電話給伊說林登雨一直找議員的麻煩,要伊過去處理,伊與林登雨見面後,林登雨說陳榮豐拿他工程款的回扣,就是要議員簽議員補助款,我才知陳榮豐拿了林登雨工程款回扣,就是議員補助款的回扣;陳榮豐與陳英妹非男女朋友,亦未同居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9至11頁),足認林登雨於96年間確實一再找被告陳英妹處理有關購買議員補助款一事,並告知證人陳榮昌已經交付回扣即賄款等情,益徵同案被告林登雨所言不虛,證人陳榮昌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未收受賄賂一事。另證人即被告陳榮豐於本院雖結證: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錢是我自己私底下假借議員的名義說工程款要給林登雨做,跟他拿的錢,拿了40萬元,並未從童素惠處拿到30萬、60萬元,亦未曾將有關議員補助款之任何金錢給陳英妹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2至16頁),然其證詞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英妹確實知情並交由被告陳榮豐處理議員補助款等情相佐,顯係欲藉承認罪責較輕之詐欺罪以解免貪污重罪之責,被告陳榮豐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英妹未收受賄賂。

⒖證人童素惠於原審證稱伊有到陳英妹家裡稱林登雨有意買議員補助款,不記得有無跟陳英妹說林登雨要伊轉交30萬、60萬元之事,但錢有分2次交給陳榮豐,地點不太記得,3成90萬元全數給陳英妹是因為當時他們開出來的成數就是這樣,林登雨找伊時伊說不要賺這個錢,但是他找伊好幾次,伊本來就不要賺這個錢等語,而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原審亦證稱:童素惠要求百分之30,但給議員多少沒有講,伊對花蓮不熟,議員都不認識,不會想自己找議員等語(原審卷五第114頁),雖其與張素秋在96年5月14日通訊時稱:「變成去年200的部分麻煩了,如果我們要跟她拿,就會有個差額,差在童小姐那邊,因為童小姐拿去了,她也不可能還我們,現在搞成這樣」(見調八卷第8頁),然林登雨既證稱童素惠未說給議員多少等語,則林登雨與張素秋上開通話內容所述應是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認為童素惠未將90萬元交付被告陳榮豐。

⒗綜上所述,被告陳英妹、陳榮豐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不可採,彼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阿香證明被告陳英妹介紹陳榮豐向其借款約200萬元,其知悉2人並未同居共財,以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童素惠以證明其所述與陳榮豐詐欺案卷內容不一之事實,對於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宏周部分:

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理由謂修正前條文極為抽象、模糊,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應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公務員定義修正,並非否認所有依法令或受託從事私經濟行政者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可能性,蓋私經濟行政雖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然例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行為,均係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之支援,雖以私法行為取得其所需,但仍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不可與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等同視之,而謂行政機關於私經濟之範疇,即可概受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不受任何行為法方面之限制,立法者制定政府採購法,亦在使上開私經濟行為受有一定之規範,即為適證。公立國民中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具有辦理國民教育之職權,無論是否依行政法之概念以營造物視之,或其獨立性是否高於一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均屬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無疑。國民中小學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員工依該法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應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件被告陳宏周係依政府採購法經辦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事務,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若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違法情事,即有該條例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⒉本件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見調九卷第23至26頁),可知光復國中係向①悅視公司購買18台單槍投影機及附加採購其中7台單槍投影機施工(固定),附加採購金額為9萬8千元、②向將宏公司購買3張多功能數位講桌,附加採購7台單槍投影機施工(固定),附加採購金額為9萬8千元、③向昶富公司購買3台電動式銀幕(含側掛同步馬達),附加採購3台電動銀幕施工,金額為8千4百元,以及4台單槍投影機施工(活動),金額為1萬5千8百元,附加採購金額共計2萬4千2百元、④向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2台,無附加採購,其聯絡人均為被告陳宏周,並蓋有被告林文棟印文。

⒊而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案,係源於同案被告林登雨透過童素惠購買議員補助款後,雇請于靜雯向光復國中詢問學校需求,並由于靜雯將學校需求回報張素秋,再由張素秋找中央信託局合作之廠商,製作分別向將宏公司購買多功能數位講桌、向悅視公司購買單槍投影機、向昶富公司購買電動銀幕等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交由于靜雯轉交學校人員,由學校人員傳真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訂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述明確(見調四卷第74、75頁),核與證人于靜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95年5月間光復國中採購投影機、數位講桌等之前,有到光復國中校長室拜訪被告林文棟,當時伊是林登雨的業務,有帶產品目錄去,但未說是代表林登雨,數度去光復國中林登雨或張素秋都未一起去,3張訂購單都是林登雨或張素秋提供給伊,伊提供給陳宏周時並未說明訂購單之內容是何人填寫的;伊去學校推銷,學校也無經費,伊等就找民意代表看能否有這樣的經費,有幫光復國中將公文(即本院卷四第315、316頁光復國中向縣議員請求補助經費之函稿)帶回給林登雨辦理後續事宜;伊不知投影機施工拆開放在3張訂購單內,亦未告知陳宏周,訂購單就直接交給組長,告訴他說就直接做傳真的訂購即可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3頁)相符;另同案被告張素秋於原審證稱:其與林登雨至光復國中1次,並未見到校長,而係見到總務處的人,不記得在法庭之被告有無與其接洽,當時看場地時係由一位小姐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7頁);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原審亦證稱:其僅與張素秋至光復國中1次,是在于靜雯接洽之後,當時只有其與張素秋2人去,係由事務組長與其等接洽,沒有找校長等語(原審卷五第119至120頁)。是證人于靜雯先至光復國中與被告林文棟談妥請求議員補助款之經費後,乃由張素秋、林登雨一同至光復國中與事務組長即被告陳宏周接洽採購事務,由張素秋製作訂購單後,再由于靜雯交給被告陳宏周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陳宏周於97年10月31日第一次於東機組詢問時雖稱:當時係于小姐在議員補助款之函文送光復國中前,先到光復國中找校長即被告林文棟,校長叫伊去校長室,當時于小姐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以提供給光復國中,學校收到1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公文後,某日于小姐與另外一男一女至學校找校長,校長找伊與總務主任賴育志至校長室與他們交談,當場就採購的品名、數量予以討論等語(見調九卷第30頁),所述于靜雯有與一男一女至學校找校長一節,核與證人于靜雯、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前開證詞相佐;被告林文棟亦予以否認,而證人賴育志亦證稱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273頁),甚且被告陳宏周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伊跟總務主任去校長室時看到于靜雯及學校人員外,並沒有校外的一男一女在場,伊在東機組所講的一男一女隔了很久才來學校,該一男一女並沒有講其名字,在校長室時校長說有一筆議員的補助款,于靜雯來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另同案被告張素秋於97年11月11日東機組詢問時係稱:光復國中沒有三個人(即張素秋、林登雨、于靜雯)一起去過,但有與林登雨一起去;沒有找校長,是去找組長等語,但又稱:「校長後來就...直接跟他談,叫我們直接跟這個處務處長,因為設備,組長他們比較知道;校長不熟耶,我知道這個組長,那個時候我有跟組長談了一下;(調查員問:你們去的時有跟他怎麼講,有跟他講說就是有預算,可以買一些東西,這樣子?)對,就找...(調查員問:校長就找組長上來這樣子?)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背面、第271頁、本院卷四第183、184頁準備程序勘驗張素秋東機組詢問光碟筆錄),可知張素秋於東機組詢問時亦明確否認曾經與林登雨、于靜雯3人一同前去光復國中,而關於其有無找校長林文棟談採購事宜一節,先是供稱沒有找校長,惟嗣後又稱校長叫我們直接跟組長談云云,前後供詞不僅矛盾,對於與被告林文棟間談論內容為何亦無從說明,故其所述校長叫我們直接跟組長談云云尚難遽信。另參酌被告陳宏周與被告林文棟間就本件有無故意圖利廠商而將投影機施工費用分別於3張訂購單上採購一事,彼此間有互相諉責之訴訟上利害關係存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陳宏周上開供述屬實之情形下,尚難僅依被告陳宏周上開於東機組之供述即遽認于靜雯、林登雨與張素秋3人曾一同找校長談論採購事宜。

⒌又被告陳宏周於97年10月31日第1次在東機組自承:伊為光復國中於95年間辦理花蓮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補助款249萬7,651元之校內設備工程採購之承辦人,在花蓮縣議會還沒發文給光復國中有關議員補助款之前,于靜雯到光復國中找校長即被告林文棟,校長叫伊去校長室,當時于小姐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以提供給光復國中,後來學校收到徐雪玉議員150萬元補助款公文,于小姐表示還有另1筆議員補助款要核撥給光復國中,要伊一併處理,在95年4月學校又收到花蓮縣議會陳英妹議員補助款100萬元的公文之後,某日于小姐與另外一男一女至學校找校長,校長叫伊與總務主任至校長室與他們交談,就採購品名、數量予以討論,隔一段時間于小姐將已製作好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給伊,伊填妥統一編號、機關代號、聯絡人、電話、傳真等資料後下單等語(見調九卷第30頁);嗣後被告陳宏周亦多次於東機組表示:因校長要伊與于靜雯配合,故于靜雯拿已製作完成的單槍投影機等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給伊時,伊僅在該些訂購單上填註統一編號、機關代碼、聯絡人、電話、傳真、日期資料等語(見調九卷第34、3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因校長叫伊配合于小姐,之後于小姐有傳真已寫好的訂購單,內容有數量、金額及附加採購部分,由伊再填上基本資料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229頁),參照證人于靜雯於本院證稱:3張訂購單都是林登雨或張素秋提供給伊,伊提供給陳宏周時並未說明訂購單之內容是何人填寫的,訂購單就直接交給組長,告訴他說就直接做傳真的訂購即可等語(詳前述證人于靜雯於本院之證詞),足見被告陳宏周直接使用于靜雯所提供已經記載數量、金額及附加採購之訂購單辦理本件採購。

⒍再本件採購之訂購單均係由同案被告張素秋製作好後交由于靜雯轉交給學校,並因同一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中央信託局會退回,故張素秋乃將附加採購之18台投影機安裝施工分別記載在悅視、將宏、昶富等三家公司訂購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證述明確(見調九卷第5、6頁)。而悅視公司、昶富公司、將宏公司均未進行上開單槍投影機施工,乃由張素秋負責安裝,並將此部分施工費扣除應給付給中央信託局之手續費後,其餘均退給張素秋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許力文、陳佳明於東機組、同案被告呂輝彬、許力文、陳佳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九卷第86、101頁、偵四卷第166、211至215頁),並有昶富公司要求張素秋開立此部分金額之發票資料及松倫公司因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調九卷第92至94、97、108、276頁)。參酌被告陳宏周前述因配合于靜雯而直接在于靜雯所提供之訂貨單上填寫基本資料等情,足證將附加採購中均屬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分載在三家公司之訂購單上實係同案被告張素秋之決定。

⒎被告陳宏周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陳宏周雖於東機組改稱:共同供應契約為伊所製作,也是伊決定分成4筆採購,而且這也都經過校長林文棟核准,附加採購項目中就單槍投影機的施工分成3張係因為趕進度,這樣比較快云云(見調九卷第50、51頁),然與前述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且其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覺得分開由三家公司施工,可以比較他們施工品質云云。但其在檢察官詢問施工後品質如何時,又稱:驗收係另由他人負責等語(偵四卷第176頁),顯見其根本不在意到底係何公司來施工、施工品質如何,其事後更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陳宏周雖辯稱:對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不熟,不知違法,其受採購法訓練時是填鴨式的教法云云。然其於東機組接受詢問時,經東機組人員質以依中央信託局辦理投影機等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附加採購金額逾10萬元而未達100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不得併同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採購方式辦理採購,而本件投影機安裝費用共計21萬1,800元已超過10萬元,其卻分成3筆,讓金額低於10萬元,明顯違反上述規定時,其尚稱:因上網招標會耽誤工程,所以才分成3筆採購云云(見調九卷第51頁),足見被告陳宏周知悉超過10萬元之附加採購應上網招標之規定;再參以單槍投影機既均係悅視公司出售之產品,理應悅視公司最清楚如何安裝,亦最為專業;而光復國中又係一次向悅視公司訂購18台單槍投影機,則倘其果真不知附加採購超過10萬元須另行招標,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即應委由最專業之出售廠商即悅視公司負責安裝,其豈會任由廠商將上開21萬1,800元之安裝費分開列在3張訂購單上採購,增加其日後配合施工作業或維護之不便?是被告陳宏周在看到于靜雯所提供,由張素秋製作之訂購單,竟將向悅視公司所購之18台單槍投影機以附加採購方式分載在悅視公司及各出售講桌、電動銀幕之另二家公司之訂購單中,應知此與一般正常情形不同,且其中2張訂購單之施工費用恰巧為98,000元而略低於招標底限10萬元,明顯係為規避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10萬元之規定,而故意將單槍投影機之施工部份分成3張訂購單,使每張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金額均低於10萬元甚明。況證人賴育志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均有採購證照,在本件採購當時其知拆單是不符合採購規定;如果採購案具有急迫性,但金額超過10萬元時,在當時是可以採限制性招標,可以快速,並減少一些程序等情(本院卷四第272頁背面至第274頁),被告陳宏周亦自承在本件採購時已有受過採購法之訓練等情(本院卷四第277頁背面),益見被告陳宏周辦理本件採購當時應知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10萬元,若逾10萬元,即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辦理,必須依法上網辦理招標。

⑶又于靜雯交付予被告陳宏周之訂購單雖已填寫數量、品名、價格等資料,惟被告陳宏周為本件光復國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對於廠商所製作之訂購單上採購項目、金額是否正確自須加以核對、計算,始能確定有無符合預算金額而決定傳真採購,故被告陳宏周自不能以訂購單係他人製作交付即諉為不知其上施工費分別記載在3張訂購單之事實。

⒏按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就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以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為之。因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規定訂定發布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93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再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應由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內訂明,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亦即公立學校欲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應遵守訂約機關與廠商簽訂之本契約辦理,若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即不得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其他採購方式辦理採購。本件光復國中採購投影機、銀幕係適用中央信託局與廠商所簽立之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95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又該條款第20條(4)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者,招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即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10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10萬元而未達100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見偵四卷第34頁)。是此條款實係在說明機關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若非在共同供應契約項目內,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依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該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則適用該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並同時說明可否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以附加採購方式一併採購等節。是本件光復國中所為附加採購之電動銀幕施工、單槍投影機施工(含固定與活動)部分,本不在中央信託局與廠商所簽定之共同供應契約項目內,自無共同供應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機關應如何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是被告陳宏周雖就附加採購之電動銀幕施工部分未與廠商議價,然因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規定,公告金額10分之1(即10萬元)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並不須經議價程序,是被告陳宏周經張素秋所提供之訂購單得知廠商就電動銀幕施工之報價,而辦理此部分採購,既未違背此規定,難認有違背法令。

⒐又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指逾10萬元未達100萬元)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1、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2、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3、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再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5之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而花蓮縣13個鄉鎮市含光復鄉均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地區,有行政院院臺疆字第0000000000號91年4月16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87頁)。本件被告陳宏周明知于靜雯所提供由張素秋製作之訂購單為規避附加採購金額逾10萬元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辦理,而將同向悅視公司購買之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共計21萬1,800元(計算方式:98,000元+98,000元+15,800元=211,800元)分載在3張訂購單上而分批辦理採購,以規避採購金額逾10萬元未達100萬元者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採購,不得依該辦法第5條逕洽廠商,及光復國中位於原住民地區之光復鄉,亦有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規定公立學校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之適用。是被告陳宏周辦理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過程,就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之採購,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⒑查被告陳宏周雖明知單槍投影機施工之附加採購部分係分載在3張訂購單採購,惟上開訂購單是由張素秋製作後,交由于靜雯交付被告陳宏周,依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及證人于靜雯於東機組、偵查、原審或本院所述,彼等均未曾供稱曾告知被告陳宏周附加採購中之單槍投影機施工將由何人施作一事。又同案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更自始至終均供稱未曾與光復國中聯繫過,事後光復國中亦已依訂購單所載金額付款予此3家公司,此亦據同案被告許力文、被告陳宏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呂輝彬於東機組詢問時(雖無證據能力,但非作為被告陳宏周犯罪之積極證據,故仍予引用)供述在卷,是被告陳宏周雖明知違背應招標採購之規定,而圖利廠商,惟尚難逕認其與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證人于靜雯間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

⒒基上,被告陳宏周承辦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事務,明知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5之1條規定辦理採購,卻違反該辦法第6條之規定,將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分批辦理採購,以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使本不得優先承包之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以共同供應契約之附加採購之方式,利用悅視等三家公司名義承包,間接圖張素秋、林登雨不法利益。

⒓又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因被告陳宏周上開圖利之行為而自悅視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此部分施工之款項共21萬18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所得不法利益應扣除其施工成本、稅捐及費用等,而被告陳宏周與施工廠商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其對於廠商因施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如何,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明確之認知,被告陳宏周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廠商所得不法利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3月2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單槍投影機及電動銀幕(含安裝)銷售之廠商,行業標分類歸為家庭電器批發業,其95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應為百分之9(詳本院卷五第59至64頁),本院參酌財政部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係分就各業別之批發、零售計算其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各項標準,有一定統計之客觀標準,認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不法利益應屬適當,爰認本件被告陳宏周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為19,062元(計算式:211,800x0.09=19,062)。

(五)綜上,本件被告楊明哲、楊清癸、陳申馳、陳英妹、陳榮豐、陳宏周等人所辯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為事實欄所載二、四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部分分敘如下:1.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修正前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楊明哲、陳英妹分別係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花蓮縣議員,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又被告陳宏周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已說明如前,是對被告楊明哲、陳英妹、陳宏周而言,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刑法第31條第1項於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榮豐。

3.刑法第37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楊明哲、陳英妹、陳榮豐、陳宏周並非較為有利。

4.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等人。

5.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哲、楊清癸、陳申馳。

6.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7.是整體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楊明哲、楊清癸、陳申馳等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陳榮豐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8.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月1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清癸。

9.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榮豐、陳英妹,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哲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及㈣之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楊明哲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之犯行,與林登雨或余嘉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楊清癸就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楊清癸就事實欄二之㈢犯行之所犯法條,然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其所為2次妨害投標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申馳就事實欄二之㈣之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二之㈣之⒉、⒊、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申馳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多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與連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處斷。

(四)被告陳榮豐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陳榮豐及被告陳英妹就事實欄四、五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陳榮豐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共同犯罪,是被告陳榮豐就事實欄四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英妹、同案被告童素惠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豐就事實欄五部分(為刑法修正後所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英妹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然因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自始即有不讓同案被告林登雨施作所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之議員補助款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陳榮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四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榮豐非公務員,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共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榮豐部分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核被告陳宏周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宏周本件光復國中採購案件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主要採購部分並無違法,而附加採購之施工費用金額不大,所圖廠商不法利益金額在5萬元以下,從其採購過程及配合于靜雯所交付廠商製作之訂購單傳真採購之手段觀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宏周擔任光復國中事務組長,負責採購事宜,因學校爭取經費不易,為配合廠商辦理議員補助款項之採購,致罹刑章,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金額亦不高,依其品性、犯罪過程、所處工作環境等一切情狀綜合觀察,其如因此入獄服刑,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應予憫恕之處,縱科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哲為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應依法辦理採購業務,卻多次配合廠商違背法令採購受補助單位無實際需求之產品、設備等物,浪費國家公帑;被告陳英妹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反與被告陳榮豐共同出售其議員補助款以牟個人利益;被告陳宏周為負責承辦光復國中採購業務之人,為配合廠商而違法採購,有虧職守;被告陳申馳為能確保標得工程,而為圍標行為等行為;被告楊清癸則同意他人借牌,均嚴重影響機關、學校採購業務之公平、合法性,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楊明哲、陳宏周圖利廠商之金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收受賄賂之金額,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陳申馳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楊清癸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榮豐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陳英妹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應予維持;至於被告楊明哲、陳宏周部分原判決尚有未合,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褫奪公權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楊明哲、陳英妹、陳榮豐、陳宏周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榮豐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3年,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陳英妹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5年,應執行褫奪公權5年,核無不合;至於被告楊明哲、陳宏周部分原判決尚有未合,爰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減刑部分:

1.查被告楊清癸、陳申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能減刑之事由,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楊清癸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楊明哲、陳英妹、陳榮豐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然因其等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或第6條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為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另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3.另被告陳宏周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合於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得予以減刑之規定,復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由,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被告陳宏周緩刑部分:被告陳宏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罹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憂鬱現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醫院10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故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陳宏周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為條件,如未支付上開金額,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被告陳宏周應注意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十)沒收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98年4月22日修正移列為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裁判意旨)。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與同案被告童素惠共同犯事實欄四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為9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與童素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與童素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英妹與陳榮豐共同犯事實欄五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所得財物共為4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英妹與陳榮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陳英妹與陳榮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被告林文棟無罪及被告陳申馳、陳宏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申馳先以不知名之方式,得悉上開丁工程之補助金額為480萬元,再由被告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交被告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被告楊明哲,詎被告楊明哲於收受預算書後,明知該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之情事,竟與被告陳申馳、張素秋、林登雨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上述相同之法律規定,執意依渠等交付之預算書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浮編價格而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開支之目的。嗣93年10月19日順利開標,果然由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471萬元之469萬7,490元得標。嗣被告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即支付得標金額之50%之金額予被告陳申馳(所獲不法利益詳如吉安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涉嫌圖利廠商整理表),因認被告陳申馳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林登雨、張素秋向童素惠購得上開縣議員補助款之預算額度後,取得被告陳英妹及議員徐雪玉95年度補助光復國中之100萬元、15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張素秋則先與廠商昶富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許力文、將宏公司負責人陳佳明、悅視公司呂輝彬聯繫,約定將製作訂購單由光復國中向該各家廠商下訂,而廠商需支付訂購單之主約價金之4至5成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張素秋,並另將附加採購之安裝費用悉數交予張素秋,達成合意後,張素秋即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將附加採購部分,拆在3張共同供應契約書之訂購單,透過于靜雯交予被告陳宏周。詎被告陳宏周於收受被告張素秋之訂購單後,明知該訂購單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訂購單之內容有規避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情事,竟逕行使用上開訂購單,並交被告林文棟核閱,且與被告林文棟不法認知前述預算乃相關廠商爭取之縣議員補助款,如未配合採購內容辦理,恐無法獲得補助之機會,而共同與林登雨、張素秋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林登雨、張素秋、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浪費國家資源、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逕在張素秋製作之不實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蓋上光復國中總務處圓章,並由被告林文棟審認蓋章,由被告陳宏周充為聯絡人,共同直接無形偽造之上述不實訂購單,傳送中央信託局以行使採購單據所列產品,嗣上開公司均依約退佣予張素秋,使張素秋、林登雨獲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宏周、林文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六)、(七)補充被告陳宏周、林文棟亦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林文棟另涉貪污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被告陳申馳部分:

(一)原判決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見,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陳申馳係被告楊明哲圖利之對象廠商,被告陳申馳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固非無見。惟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申馳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陳申馳就被告楊明哲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仍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依最高法院先前法律見解,逕認被告陳申馳為被告楊明哲圖利之對象廠商,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合,應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陳申馳與楊明哲前開圖利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查丁工程雖係被告陳申馳與林登雨合作,然係由林登雨委請與之另有合作關係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交被告楊明哲辦理招標(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則被告陳申馳對於林登雨或張素秋製作預算書內容如何、有無違背相關採購法令之處等節未必有所認識,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陳申馳對於丁工程之採購程序有如何之參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指示,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為被告陳申馳對於被告楊明哲丁工程之圖利犯行,被告陳申馳此部分圖利犯行尚不能證明。

四、被告林文棟被訴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棟辯稱:我沒有圖利事實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光復國中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光復國中為適用機關,其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僅須依中信局網站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所列項目選購後,填列訂購單傳真至中信局採料處定貨即可,而光復國中就本案採購之廠商昶富公司、將宏公司、悅視公司均是中信局之立約商,光復國中依上開公司在中信局網站公告之契約價格填具訂購單採購物品,該訂購單之價格並非不實,且無比價之必要;被告林文棟在本案之前未受過政府採購法教育訓練,光復國中僅為本案採購之適用機關,故被告林文棟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人員,縱認被告林文棟為採購人員,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並非圖利罪所規定之違背之法令,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與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亦屬行政或懲戒範圍;另中央信託局契約條款是否為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亦有疑義;被告林文棟不認識林登雨、張素秋,並無圖利該2人之意圖,亦不知于靜雯係廠商業務,而認于靜雯是前花蓮縣教育局長莊三修之助理;于靜雯至學校推銷設備時,林登雨、張素秋並未陪同;原審所憑張素秋於97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之證據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有所不符;亦不知訂購單是何人製作,自無配合廠商之可言;且被告陳宏周3張訂購單是分開給被告林文棟蓋章,其無從核對施工費用是否拆單,非明知違背法令猶故意為之;被告林文棟於東機組稱因採購有時效急迫性始將施工費分為3張,是因聽從花蓮縣政府法制課課長建議,始作此陳述,實際上被告林文棟並未發現拆單等語。

(二)經查:

1.臺灣銀行採購部(即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係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於接到訂購機關傳真訂單,承辦人員依據該訂單所載內容登錄建檔後,將原接獲之傳真訂單加蓋該部戳印隨即分別傳真予立約及訂購機關據以辦理後續交貨、驗收事宜,有該部102年4月23日採購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三第15頁),而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本件光復國中傳真予該處之3張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影本(本院卷三第16-18頁),其中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並未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文,而其他2張多功能數位講桌、電動銀幕之訂購單所載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一為固定式,一為活動式,均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文;上開3張訂購單傳真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時間,該部並未記錄,亦據該部103年1月28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四第85頁),足認被告陳宏周傳真上開3張訂購單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時,其中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並未經被告林文棟蓋章;惟核對卷附光復國中102年4月16日光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8日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3張訂購單原本、影本等(見本院卷三第15、19、24-29、48頁、本院卷四第89、90頁),前開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原本上已經補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章,據被告陳宏周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這3張訂購單你有給校長蓋章,是否同一時間給校長蓋,是有分次?)我看到漏掉,就馬上拿給校長蓋,分了幾次我忘掉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78頁背面),基上,被告陳宏周於傳真3張訂購單時,有可能是同時將3張訂購單交予被告林文棟核章,而被告林文棟可能疏未注意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或雖看到而漏未在其上蓋章;亦有可能被告陳宏周漏未將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交予被告林文棟核章,事後發現才另行將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交予被告林文棟補章,惟被告陳宏周既無法確認其3張訂購單是同時或分次交予林文棟蓋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林文棟辯稱上開3張訂購單是分開交給伊蓋章一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林文棟就單槍投影機共18台之訂購單可認非同時與其他2張訂購單一起蓋章。基此,被告林文棟在其他2張多功能數位講桌、電動銀幕之訂購單上蓋章時,僅能見到有附加採購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一為固定式計98,000元,一為活動式計15,800元,而除非其記得採購該校採購單槍投影機之數量並詳問承辦人何以如此辦理採購,否則單從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將上開附加採購部分與另一單槍投影機共18台之訂購單上所載附加採購單槍投影機施工(固定)費98,000元加以連結,發現其附加採購異於常情;而且單槍投影機活動式及固定式施工,顯為不同之安裝方法,形式上亦難發現有何特異之處,實難苛責認其應明知為故意拆單、規避另行招標採購等情。

2.被告林文棟於97年11月14日東機組詢問時雖供稱:被告陳宏周有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由其蓋章後向中央信託局下訂單;因附加採購項目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已超過10萬元,依規定要另行招標,而該採購案又有急迫完成之時效性,故將單槍投影機的施工費用分成3張不同的訂購單;我相信承辦人陳宏周,所以同意分成3筆採購等語(詳見調九卷第18-20頁),惟該次詢問時東機組提示被告林文棟之3張訂購單影本(見調九卷第23-25頁),其上均已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文,而被告林文棟接受上開詢問時距離採購之95年5月11日已逾2年6月,衡情一般公務人員尤其是機關首長審閱之公文甚多,漏蓋、補蓋之情形在所難免,在相隔2年6月後猶記得個案蓋印之具體情形者實屬少見,故其以所見東機組提示之已蓋有其印文之訂購單影本為據,進而為上開辯解,極可能是在誤信其是同時蓋章之情形下,勉強為自己尋求可能之解釋。然被告林文棟於單槍投影機訂購單上應未同時蓋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文棟於東機組據以自白之事實既非實情,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文棟之證據。

3.又被告陳宏周雖辯稱上開3張訂購單之採購都是經過校長林文棟核准,校長要其與于靜雯配合等語,然本件訂購單主約部分係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無違法,已如前述(詳見被告陳宏周部分),且光復國中辦理本件採購前,校長有找科室主任問有無採購需要,且當時推動教室電腦化,教學部分希望有較好的環境,因教室沒有單槍投影機及筆記型電腦來從事教學活動,所以想要添購這些設備,因有18個班級及專科、電腦、語文教室,故到教室勘查後決定擺放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採購時之總務主任賴育志、教務主任黃建榮於本院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270頁背面、第280頁審判筆錄),則本件採購事前確有評估學校需求再行辦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棟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浪費國家資源、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另附加採購中關於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拆單分載於3張訂購單一事,尚難認為被告林文棟主觀上知情亦如前述,縱被告林文棟曾要求陳宏周配合辦理採購,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林文棟有要求被告陳宏周配合辦理違背法令採購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陳宏周上開供述即解為被告林文棟有要求被告陳宏周配合辦理拆單違法採購事宜,或明知上情仍加以核章之犯行。

4.另被告陳宏周於東機組詢問時所述于靜雯有與另外一男一女至學校找校長一節,核與證人于靜雯、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之證詞相佐,所述尚難遽信,已如前述(見被告陳宏周部分),而同案被告張素秋於97年11月11日東機組詢問筆錄雖記載:我與林登雨有去找光復國中的校長(詳細姓名我不記得),跟校長說有議員補助款是否需要相關設備,校長就有找陳宏周組長討論一下等語(見調九卷第4頁),惟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該次詢問時張素秋對於有無找校長林文棟談採購事宜一節,先是供稱沒有找校長,惟嗣後又稱校長叫我們直接跟組長談云云(詳見前述被告陳宏周部分),前後供詞矛盾,對於與被告林文棟間談論之具體內容亦未說明,故其所述校長要彼等直接跟組長談一節尚難遽信。且被告陳宏周與被告林文棟間就本件有無故意圖利廠商而拆單分開採購投影機施工費用一事,彼此間有互相諉責之訴訟上利害關係存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陳宏周上開供述屬實之情形下,亦難依被告陳宏周上開於東機組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林文棟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5.此外,依證人即訂購單上附加採購廠商許力文、呂輝彬、陳佳明等人所述,均僅能證明彼等與張素秋如何接洽附加採購費用退佣等情。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文棟有何故意違背法令圖利廠商之犯行。

(三)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部分:

⒈查被告陳宏周明知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採購項目分載在3張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項內,係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仍逕於于靜雯所交付、由張素秋製作之訂購單上填載基本資料及蓋章,而被告林文棟雖有於上開3張訂購單分次蓋章等情(詳如前述),然被告林文棟、陳宏周均否認張素秋或于靜雯有告知附加採購部分係由張素秋承攬或知悉將由張素秋自行找人施工,非由悅視、昶富、將宏3家公司派人施作等情,依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及證人于靜雯於東機組、偵查、原審或本院之證詞,亦均未曾供稱曾告知被告林文棟、陳宏周附加採購中單槍投影機之施工將由張素秋負責施作一事。又同案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更自始至終均供稱未曾與光復國中聯繫過。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明知上開附加採購所載單槍投影機施作部分將由張素秋施作,卻故意登載此部分係向悅視、昶富、將宏3家公司為附加採購之不實內容。

⒉又依訂購單所載內容,光復國中係分別向悅視、昶富、將宏3家公司辦理採購,事後光復國中亦已依訂購單所載金額付款予此3家公司,此亦據同案被告許力文、被告陳宏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呂輝彬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陳宏周、林文棟確實係依訂購單所載內容付款,而非將附加採購中之單槍投影機施作費用逕付予張素秋。又一般公司出售商品時,常因商品行銷台灣各地,而在交易較頻繁或人口較多之地區設有經銷商,除代為經銷商品、拓展業務外,更可就近安裝商品,並為後續之維修等業務。是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或可由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曾與證人于靜雯共同至光復國中確認本件採購物品品項及數量等情,研判張素秋等人應為悅視、昶富、將宏3家公司之經銷商,但亦難逕認被告林文棟、陳宏周即知單槍投影機之施工係由張素秋為之,以及悅視等3家公司已與張素秋達成協議就此部分附加採購之全部費用均交予張素秋,始故意配合將此部分附加採購分載於3張訂購單。

⒊況同案被告張素秋擔任負責人之巨冠公司為悅視、昶富、將宏公司之經銷商,亦據同案被告許力文、陳佳明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呂輝彬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是悅視等3公司收到中央信託局所傳真光復國中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其等公司下訂之訂購單後,因巨冠公司為其等之經銷商,且因公司距離花蓮太遠,而將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交予其經銷商巨冠公司施作,亦符合一般產品經銷之方式。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實難認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申馳、林文棟、陳宏周此部分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被告陳申馳、陳宏周部分與彼等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陳申馳、陳宏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文棟部分則為無罪之宣告。

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逕依被告楊明哲承辦系爭工程給付之全部工程款及被告陳宏周附加採購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共21萬1,800元,認為被告楊明哲、陳宏周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而未扣除廠商施工成本、稅捐及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⒉另被告楊明哲與林登雨等人間應有共同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認定,亦有違誤。

⒊被告林文棟部分,原審未及調查被告林文棟蓋章之光復國中3張訂購單原本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留存之訂購單傳真資料,致誤認被告林文棟於3張訂購單蓋章已知拆單採購等情,事實認定亦有未合。

⒋被告楊明哲、陳申馳、楊清癸、陳宏周、陳英妹、陳榮豐上訴猶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楊明哲、陳宏周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另被告林文棟上訴否認犯行,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明哲、陳宏周、林文棟部分均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申馳、楊清癸、陳英妹、陳榮豐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楊清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卷宗代號
┌──┬─────────────────────────────┬────┐
│編號│卷宗封面                                                  │簡  稱  │
├──┼─────────────────────────────┼────┤
│ 一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一)                  │調一卷  │
├──┼─────────────────────────────┼────┤
│ 二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二)                  │調二卷  │
├──┼─────────────────────────────┼────┤
│ 三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三)                  │調三卷  │
├──┼─────────────────────────────┼────┤
│ 四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一)                │調四卷  │
├──┼─────────────────────────────┼────┤
│ 五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二)                │調五卷  │
├──┼─────────────────────────────┼────┤
│ 六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三)                │調六卷  │
├──┼─────────────────────────────┼────┤
│ 七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四)                │調七卷  │
├──┼─────────────────────────────┼────┤
│ 八 │花蓮縣議員陳英妹等涉嫌不法案件原始譯文資料及加註譯文資料  │調八卷  │
├──┼─────────────────────────────┼────┤
│ 九 │花蓮縣議員陳00涉嫌不法案相關證卷資料卷(二)              │調九卷  │
├──┼─────────────────────────────┼────┤
│ 十 │花蓮縣議員陳英妹等涉嫌不法案證據總表                      │調十卷  │
├──┼─────────────────────────────┼────┤
│十一│陳申馳等涉嫌不法案證據總表                                │調十一卷│
├──┼─────────────────────────────┼────┤
│十二│96年度肅他字第1號(一)                                   │偵一卷  │
├──┼─────────────────────────────┼────┤
│十三│96年度肅他字第1號(二)                                   │偵二卷  │
├──┼─────────────────────────────┼────┤
│十四│97年度偵字第5102號                                        │偵三卷  │
├──┼─────────────────────────────┼────┤
│十五│98年度核交字第245號                                       │偵四卷  │
├──┼─────────────────────────────┼────┤
│十六│98年度核交字第1256號                                      │偵五卷  │
└──┴─────────────────────────────┴────┘
附表二:甲、乙、丙工程重複採購及需附公播版部分
┌──────┬──────┬──────┬─────┬─────┬─────┬────────┬──────────┐
│產品名稱    │  出版公司  │甲工程之預  │乙工程之預│丙工程之預│投標時有無│卷內有文書記載可│備                註│
│            │            │算書(見原  │算書(見偵│算書(見原│註需附公播│開立該產品公開播│                    │
│            │            │審卷八第261 │一卷第107 │審卷八第26│版授權書  │映證明書之廠商  │                    │
│            │            │至266頁)   │頁)      │8至271頁)│          │                │                    │
├──────┼──────┼──────┼─────┼─────┼─────┼────────┼──────────┤
│新世紀兒童光│勁源公司    │有          │有        │          │均有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被告余嘉兆稱:已取得│
│碟學習系列  │            │            │          │          │          │公司(被告余嘉兆│快門公司同意其開立公│
│            │            │            │          │          │          │提出同意書,見原│開播映證明書(見原審│
│            │            │            │          │          │          │審卷三第122頁) │卷三第113頁)       │
├──────┼──────┼──────┼─────┼─────┼─────┼────────┼──────────┤
│世界地理博物│飛遠公司    │有          │有        │          │均有      │                │扣案物編號E25顯示被 │
│館(VCD)   │            │            │          │          │          │                │告余嘉兆向前開出版公│
│            │            │            │          │          │          │                │司大量進貨          │
├──────┼──────┼──────┼─────┼─────┼─────┼────────┼──────────┤
│數學小森林(│智鉅公司    │有          │有        │          │均有      │艾立克企業社(見│                    │
│電腦互動式教│            │            │          │          │          │原審卷三第124頁 │                    │
│學軟體)    │            │            │          │          │          │)              │                    │
├──────┼──────┼──────┼─────┼─────┼─────┼────────┼──────────┤
│輕鬆學英打(│智鉅公司    │有          │有        │          │均有      │同上            │                    │
│電腦互動式教│            │            │          │          │          │                │                    │
│學軟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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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英文數學│智鉅公司    │            │有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原審│唐奇公司與被告余嘉兆│
│面對面第二冊│            │            │          │          │          │卷三第126頁)   │合作,由唐奇公司出名│
│            │            │            │          │          │          │                │與智鉅公司簽約      │
├──────┼──────┼──────┼─────┼─────┼─────┼────────┼──────────┤
│步步拆招    │宇城公司    │有          │有        │          │甲工程:無│                │宇城公司負責人稱有簽│
│            │            │            │          │          │乙工程:有│                │授權書予被告余嘉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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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動植物大│優言美公司  │            │有        │有        │均有      │                │                    │
│系(CD TITLE│            │            │          │          │          │                │                    │
│)          │            │            │          │          │          │                │                    │
├──────┼──────┼──────┼─────┼─────┼─────┼────────┼──────────┤
│塞絲(或載塞│怡祥電腦多媒│            │有        │有        │均有      │                │                    │
│司)奇域光碟│體股份有限公│            │          │          │          │                │                    │
│學習系列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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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媒體英語教│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原審│唐奇公司與被告余嘉兆│
│室-開口就說 │            │            │          │          │          │卷三第123頁)   │合作,由唐奇公司出名│
│            │            │            │          │          │          │                │與勁源公司簽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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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英文-   │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同上│同上                │
│真善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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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英文-   │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同上│同上                │
│石中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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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英文數學│智鉅公司    │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原審│唐奇公司與被告余嘉兆│
│面對面第一冊│            │            │          │          │          │卷三第126頁)   │合作,由唐奇公司出名│
│            │            │            │          │          │          │                │與智鉅公司簽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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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食宴客菜等│            │有(第26項各│          │有(即項目│          │                │                    │
│90種圖書    │            │類圖書,如附│          │1至90)   │          │                │                    │
│            │            │件一所示)  │          │          │          │                │                    │
└──────┴──────┴──────┴─────┴─────┴─────┴────────┴──────────┘
附表三:
┌────┬──────────┬──────────┐
│工程項目│林登雨施作部分工程金│陳申馳施作部分工程金│
│        │額(均新臺幣)      │額(均新臺幣)      │
├────┼──────────┼──────────┤
│己工程  │工程金額1,631,490元 │工程金額2,268,510元 │
│        │扣除稅金即130,519.2 │扣除稅金即181,480.8 │
│        │元(稅金為:1,631,49 │元(稅金為:2,268,510│
│        │0×0.08=130,519.2)後│×0.08=181,480.8)後 │
│        │,應予陳申馳百分之5 │,即為應予陳申馳部分│
│        │0為750,485元[(1,6   │2,087,029元(2,268   │
│        │31,490-130,519.2)÷ │,510-181,480.8=2,087│
│        │2=750,485.4元]      │,029.2)             │
│        ├──────────┴──────────┤
│        │合計林登雨應付陳申馳工程款共2,837,514元   │
├────┼──────────┬──────────┤
│庚工程  │工程金額2,149,601.4 │工程金額1,220,398.6 │
│        │元扣除稅金即171,968 │元扣除稅金即97,631.8│
│        │元(稅金為:2,149,6  │元(稅金為:1,220,398│
│        │01.4×0.08=171,968. │.6×0.08=97,631.8)後│
│        │112)後,應予陳申馳百│,即為應予陳申馳部分│
│        │分之50為988,816元[( │1,122,766元(1,220   │
│        │2,149,601-171,968)÷│,398.6-97,631.8=1,1 │
│        │2=988,816.5元]      │22,766.8)           │
│        ├──────────┴──────────┤
│        │合計林登雨應付陳申馳工程款共2,111,582元   │
├────┼──────────┬──────────┤
│戊工程  │工程金額4,472,318元 │無                  │
│        │扣除稅金即357,785.44│                    │
│        │元(稅金為:4,472,318│                    │
│        │×0.08=357,785.44)後│                    │
│        │,應予陳申馳百分之50│                    │
│        │為2,057,266元[(4,472│                    │
│        │,318-357,785.44)÷2=│                    │
│        │2,057,266.28元]     │                    │
│        ├──────────┴──────────┤
│        │合計林登雨應付陳申馳工程款共2,057,266元   │
├────┼──────────┬──────────┤
│丁工程  │工程金額4,697,490元 │無                  │
│        │扣除稅金即375,799.2 │                    │
│        │元(稅金為:4,697,490│                    │
│        │×0.08=375,799.2)後 │                    │
│        │,應予陳申馳百分之50│                    │
│        │為2,160,845元[(4,   │                    │
│        │697,490-375,799.2)÷│                    │
│        │2=2,160,845.4元]    │                    │
│        ├──────────┴──────────┤
│        │合計林登雨應付陳申馳工程款共2,160,845元   │
├────┴─────────────────────┤
│總計上開4工程林登雨應予陳申馳工程款共9,167,207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