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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真旺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真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訴人
即被告
江佳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昱儒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景宏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銘章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益山
即被告
許家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6、21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2、134號、102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不含犯罪事實八)及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所示之罪、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己○○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辰○○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午○○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庚○○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罪,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癸○○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八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癸○○其餘上訴均駁回。

壬○○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拾伍年。

癸○○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辛○○、辰○○、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有施用毒品之癮性,其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下午,開車搭載同有毒品癮性之辛○○,前往莊仁茂位於臺東縣○○市○○路住處購毒,莊仁茂上車後,因表示身無毒品,辛○○改與鄭慈麒(辛○○、莊仁茂、鄭慈麒3人,均無證據證明與壬○○有犯意聯絡)聯繫,詢問購買毒品之管道。鄭慈麒便聯絡綽號「二齒」丑○○,雙方相約同日下午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與○○街口交易。詎料,待丑○○坐上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壬○○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向丑○○恫稱:「不要動,不然就砍你」等語,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壬○○繼而駕車搭載丑○○、辛○○、莊仁茂3人,經臺東縣○○市○○○大道000巷,轉往貓山之產業道路某處(即○○大溪南側臺東大堤附近)。到達後,壬○○將丑○○拉下車,翻動丑○○之側背包,丑○○不從,伸手欲拿回其側背包,壬○○乃持上開鐮刀砍丑○○左手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丑○○不能抗拒後,取走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兩)(現行實務上習知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通常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各俗稱安非他命者,統稱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壬○○駕車將丑○○載返同縣市○○路與○○街口,讓丑○○下車,始未繼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嗣丑○○於100年9月8日因另案警詢時,併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壬○○、丙○○、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1日晚上(起訴意旨誤認為100年3月間,應予更正),利用鄭慈麒(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撥打電話聯絡丑○○,待丑○○接聽後,再由己○○於電話中佯稱欲購買毒品。丑○○不疑有他,便相約在臺東縣○○市○○○路縣立體育館之停車場交易。丑○○於同晚9時26分許單獨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後,壬○○即進入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並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槍枝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抵住丑○○左太陽穴,將丑○○推至副駕駛座,丙○○、己○○與鄭慈麒3人則坐進前揭自小客車後座,丙○○旋以手勒住丑○○脖子,壓制丑○○,壬○○則持前揭類似槍枝向丑○○恫稱:「不要動」等語,至使丑○○不能抗拒,壬○○進而翻找丑○○之側背包,取走丑○○側背包內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嗣丑○○之女友巳○○來電,壬○○、丙○○及己○○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壬○○持前揭類似槍枝抵住丑○○,脅迫丑○○與巳○○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段○○汽車旅館外見面,巳○○赴約後,由丙○○強拉巳○○上車,限制巳○○行動自由於車後座中間,至使巳○○不能抗拒,旋由己○○翻查巳○○之皮包,取走巳○○所有之現金3萬5000元、海洛因(約0.3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約4錢),交予壬○○得逞。過程中,壬○○並持類似槍枝毆打丑○○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壬○○駕車開往臺東縣○○市○○○大道與○○路0段路口,壬○○、丙○○、己○○及鄭慈麒4人下車,搭乘另一車輛離去。嗣巳○○於100年9月1日因另案警詢時,併向警陳明,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三、壬○○與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癸○○,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巷內(○○○○旅館附近),見子○○、陳憲茹、鄭建平搭乘黃清富所駕計程車行經該處,遂將上開計程車攔下,由癸○○以拉子○○衣服方式,將子○○強拉下計程車,要求子○○改搭乘其等所駕自小客車,並要求陳憲茹、鄭建平一同上車。在車上,癸○○以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短槍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空鳴槍1次之方式,恫嚇子○○。壬○○駕車搭載癸○○、子○○、陳憲茹、鄭建平,返回癸○○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住處(下稱癸○○○○街住處),在上址住處,推由癸○○持槍,與壬○○共同喝令子○○交出其肩包,壬○○、癸○○乃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子○○不能抗拒,將其肩包交予壬○○,由壬○○取走子○○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海洛因1包(約1公克)得逞。嗣壬○○、癸○○讓子○○自行離開,始未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子○○於100年9月7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四、癸○○曾交付3000元予子○○購買毒品,子○○遲未交付,二人間有購毒糾紛。嗣癸○○於100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得知辰○○(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電話聯絡子○○購買毒品,欲藉機解決與子○○之上開糾紛,遂與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辰○○、戊○○(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搭乘壬○○所駕自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巷00號前(即00檳榔攤附近巷內,近省道臺11線○○路,下稱00檳榔攤),見到子○○,癸○○即下車強拉子○○上車後,壬○○繼而將開車至同縣市○○○路000巷00號旁空地(國立臺東專科學校附近巷內,下稱臺東農工附近),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癸○○、壬○○及子○○於臺東農工附近空地均下車後,壬○○在場把守,癸○○則以先前購毒糾紛質問子○○,並憤而毆打子○○1巴掌後,子○○便將身上所有之海洛因3包(數量不詳),交予癸○○,以抵充先前尚未交付之毒品。壬○○與癸○○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子○○所有毒品,使子○○行無義務之事。癸○○取走毒品後,搭載子○○返回00檳榔攤附近,始未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子○○於100年9月7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五、壬○○與己○○間有債務糾紛。壬○○開車搭載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知名男子,上開二人均無證據證明與壬○○有犯意聯絡),於100年3、4月間某日凌晨0至2時許,行經己○○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前(下稱己○○○○街住處),碰見己○○,壬○○隨即下車,以一手摀住己○○口部,一手壓制己○○後腦,向己○○恫稱:「還躲(臺語)」,強押己○○進入其等所駕自小客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壬○○開車搭載辰○○、不知名男子及己○○,至址設臺東縣○○市○○街00號之○○○○○○旅館(下稱○○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辰○○於施用毒品後,即與該不知名男子先行離去。而壬○○為解決債務,便在旅館房間內,不斷逼問己○○:「你要怎麼處理?」,復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以長手電筒1支(未扣案),敲擊己○○眉心,致己○○眉心受傷,要求己○○簽發面額共3萬元之本票,以此強暴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壬○○取得己○○所簽發之本票後,繼而開車搭載己○○,前往同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大飯店(下稱○○飯店),壬○○要求己○○先兌現上開一部分本票(面額1萬元),經己○○給付現金1萬元予壬○○,於同日晚上7時許,壬○○始讓己○○離去,未繼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經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六、壬○○因受寅○○之委託,向己○○追討債務。午○○(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底某日晚上12時許,開車搭載壬○○,行經臺東縣○○鄉○○村往○○村路上某檳榔攤前(即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營區附近),遇見己○○,壬○○即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棍形不明硬質器物1支(未扣案)下車,捉住己○○衣領,並稱:「被我抓到了」,強押己○○進入其所駕自小客車,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午○○開車搭載壬○○、己○○,至不知情之癸○○於○○街住處後,即先行離開。壬○○在該處房間,以徒手毆打己○○頭部、胸部之強暴方法(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以手銬(未扣案)銬住己○○雙手,並恫稱:「你動看看!」、「幹」等語,使己○○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共6張,並按壬○○口述書寫自白書1份,交付予壬○○。壬○○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迨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壬○○始讓己○○離去,未繼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經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七、壬○○因己○○於100年12月底在癸○○○○街住處簽發予寅○○之上開本票,屆期未兌現,遂與綽號「世寬」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世寬」)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之○○○○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李奕奇,停在該處,壬○○即上前打開左後車門,以右腳踹己○○左胸下方約20公分處,並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把(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未扣案),抵住己○○胸口,並進入該車後座左側,「世寬」則坐進該車後座右側把守。壬○○上車後,對己○○恫稱: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己○○遂將其身上現金2700元及手機交予壬○○,壬○○收下後,將手機交付「世寬」,由「世寬」負責關閉己○○所持用手機,避免己○○脫逃、求援。壬○○因己○○還款金額不多,復再命無犯意聯絡之甲○○駕車開往○○市○○公園(即同市○○里○○邊靠海處)。途中,壬○○復右手持前揭短刀,以右手肘擊打己○○胸部多次(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於行經○○里橋下方海邊時,壬○○逼問己○○:「剩下的怎麼處理?」,己○○答稱:「不然拿5000元交給你」。甲○○乃駕車前往己○○○○街住處,壬○○、「世寬」陪同己○○下車,己○○、壬○○進入屋內,由己○○向其祖父邱明哲借款5000元,再將該現金5000元交予壬○○。壬○○與綽號「世寬」之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己○○所有之現金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壬○○取走5000元後,始讓己○○離去,未繼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經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八、壬○○於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己○○○○街住處前,見吳松育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短刀1把(長約10公分,未扣案),站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門外,脅迫己○○打開車門,己○○不從,壬○○復再接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前揭短刀,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己○○就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己○○打開車門,嗣吳松育見狀,即駕車搭載己○○離去,壬○○上開強暴、脅迫之犯行因而未得逞。嗣吳松育旋即搭載己○○前往警察局報案,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九、壬○○懷疑先前交付5000元予乙○○所代購之毒品為假貨,二人因而有毒品糾紛。嗣壬○○於100年8月19日晚上以不詳方式探得乙○○所在地點後,與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拔豬骨頭的刀具1把(長約30公分,寬約4、5公分,未扣案),壬○○則騎乘機車搭載庚○○,於100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前往乙○○友人位於臺東縣○○市○○街某住處樓下等待。俟見乙○○與友人李建忠自上址走出,壬○○即持上開刀具上前質問乙○○,要求乙○○交付其先前已出資購買之毒品。庚○○則在旁對乙○○叫囂:「不要跑」、「你東西再不拿出來就打死你(臺語)!」等語,並擋在乙○○前面。因乙○○不從,壬○○與乙○○因而發生拉扯,於拉扯間,壬○○持刀劃過乙○○胸部右側,致使乙○○側背包掉落並因而受有右胸部開放性傷口(11公分長X5公分寬X3公分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趁機拾起乙○○所有之側背包後,取走背包內之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壬○○、庚○○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取乙○○所有之毒品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以抵充先前代購毒品之債務糾紛。嗣乙○○於101年4月10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十、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丑○○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犯罪事實十一關於被告壬○○恐嚇卯○○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8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壬○○均未上訴而確定。是起訴犯罪事實十一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當僅就起訴犯罪事實二至十(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12月30日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九)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取捨之理由

一、證人丑○○、巳○○、子○○、乙○○、王信和、呂文杰、陳憲茹於警詢及己○○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丑○○、巳○○、子○○、乙○○及己○○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信和、庚○○、子○○及陳憲茹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丑○○、巳○○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丙○○及其辯護人爭執丑○○、巳○○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午○○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己○○、子○○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查王信和、呂文杰未於審理中到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另丑○○、巳○○、子○○、乙○○、陳憲茹及己○○均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其等均有沾染施用毒品癮性,或有涉及販賣毒品之嫌,或與被告壬○○具有債務糾紛。是其等於警詢以被害人、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有無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隱瞞或淡化部分經過情節,實屬有疑。從而,依卷附事證,丑○○、巳○○、子○○、乙○○、陳憲茹、己○○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擔保其等筆錄製作過程具有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形。從而,應認丑○○、巳○○、子○○、乙○○、陳憲茹、己○○於警詢之陳述,對於上開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丑○○、莊仁茂、子○○、乙○○、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丑○○、莊仁茂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午○○及其辯護人爭執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子○○、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查,丑○○、莊仁茂、子○○、乙○○、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且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已有足以擔保其等證述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上開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惟均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指摘,難認有理。應認丑○○、莊仁茂、子○○、乙○○、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則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就其目賭子○○被壬○○、癸○○等人開車載走之經過,乃其親身見聞。至就子○○所述遭搶之情節,固非其親自見聞之情,乃屬傳聞證據,然就子○○「曾對其告知犯罪事實四之被搶經過」及「陳述事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仍屬其親自見聞,尚非可混為一談。從而,證人庚○○就其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尚難認係屬傳聞證據,自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依第34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佈後5個月即自103年6月29日施行生效。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期間,均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前,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依前開說明,關於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適法性及其證據能力,自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判斷之。

㈡、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聲請對鄭慈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2號,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偶然獲悉鄭慈麒與被告壬○○疑似於100年2月間,共謀向丑○○強盜毒品(俗稱黑吃黑),據以發動偵查,方循線查獲本案。是依前揭說明,警方在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聽得非受監察對像涉犯另案犯罪事實部分,鑒於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有關前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業已敘明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與辛○○合資5萬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鄭慈麒代為聯絡丑○○,於上開時、地,因價格談不攏,丑○○不讓伊賒欠,雙方發生爭執,嗣丑○○主動將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兩)交付予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2、3時許,接到鄭慈麒電話,稱要向伊購買毒品,約在○○市○○路與○○街口。伊前往該址,只看到辛○○,伊以為車上是鄭慈麒,上車後才發現係壬○○駕車。伊一上車,壬○○即持鐮刀1把,向伊恫稱:「不要動,不然就砍你」。嗣壬○○駕車至○○市○○○大道000巷,轉往貓山的產業道路某處,壬○○將伊拉下車,當伊面前翻伊側背包,伊伸手去搶,壬○○遂持鐮刀砍伊,伊舉起左手擋架,鐮刀砍傷伊左手肘,傷口不大但很深,伊害怕即不敢反抗,壬○○就取走伊側背包內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嗣開車載伊返回○○路與○○街口,讓伊下車。當時在場的還有莊仁茂,但莊仁茂並沒有對伊為強盜行為,亦未碰伊,伊綽號「二齒臺語)」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64、165頁;偵卷五第187頁;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108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㈡、證人莊仁茂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壬○○、辛○○2人開車來找伊,要伊上車,本來要向伊買毒品,但伊沒有。後來辛○○要他朋友(指鄭慈麒)打電話聯絡丑○○,丑○○到達○○路與○○街口後,上了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壬○○有將刀子拿出來,當時丑○○情緒很害怕。之後,壬○○將車開往○○○大道往○○某處產業道路某處,壬○○、丑○○就下車,壬○○問丑○○有沒有毒品,丑○○稱沒有,壬○○即動手打丑○○,當時壬○○手上有拿東西(指鐮刀),伊看到丑○○摸他左手肘,似乎是受傷、疼痛,壬○○即取走丑○○身上側背包,伊有看到該側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大家一起上車,將丑○○載回康橋(飯店)附近,讓他下車,壬○○並未歸還丑○○的側背包等語綦詳(偵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原審卷四第237頁反面、第238、239頁、第241頁正反面)。

㈢、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就被告壬○○部分)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莊仁茂於案發當天,搭乘壬○○所駕自小客車,壬○○請「阿麒(指鄭慈麒)」出面跟綽號「二齒(臺語)」(即丑○○)聯絡購買毒品,指明要甲基安非他命1兩,再由壬○○駕車搭載伊、莊仁茂,鄭慈麒自己開另一輛車,帶伊等去找丑○○;丑○○現身後,坐上壬○○的車,壬○○拿出1000元要向丑○○購買毒品,丑○○說他沒有毒品,壬○○就拿出刀子砍丑○○,丑○○有舉手擋架,砍完後,壬○○直接取走丑○○的包包,看到裡面有毒品,非常生氣,邊開車邊持刀往後座砍丑○○;後來,壬○○把車開到產業道路,壬○○又要伊檢查丑○○的包包內物品,後來壬○○把丑○○載到○○街原處,讓丑○○下車,丑○○包包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壬○○全部拿去,壬○○也沒有給丑○○錢等語稽詳(偵卷六第47、48頁)。

㈣、依上,證人丑○○、莊仁茂、辛○○對於被告壬○○係於車內或於○○產業道路下車後強取丑○○側背包乙節,雖有彼此不甚一致之陳述,容是事發突然且時間已久,對於奪取過程各項細節,記憶略有模糊所致。然其等就被告壬○○持刀、砍傷丑○○及強取丑○○側背包等重要情節,所述互核相符,洵屬可信。此外,並有丑○○對壬○○、辛○○之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23、2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二第126頁),以及丑○○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69頁)。足認被告壬○○確有於上述時、地,持刀致丑○○不能抗拒後,強盜丑○○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之事實。

㈤、雖證人辛○○(就被告壬○○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伊與壬○○係合資,向丑○○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持刀砍丑○○一事,伊前於偵訊證述之經過,是伊編造的云云。然觀諸證人辛○○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丑○○、莊仁茂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偵訊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干擾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43頁反面)。是以,若非壬○○確有持刀砍傷丑○○,並取走丑○○所有之毒品,則證人辛○○焉可能於偵訊自行編造與丑○○、莊仁茂證述細節相符之內容?復稽之辛○○於偵查中係稱:丑○○上車後,壬○○拿出1000元要跟丑○○買毒品等語(偵卷六第48頁)。未曾提及其與壬○○合資5萬元向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未曾供述與辛○○合資購毒之情。則辛○○、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分別於102年5月7日及翌(8)日之原審準備程序,突然為相同之辯解(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39頁),真實性顯屬有疑。應認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又被告壬○○若真要向丑○○購買,在市區○○路與○○街口,或在市區某公園角落,即可交易付款,何必違反丑○○之意思,將之載往郊區○○○大道,再轉入人煙、車輛稀疏之臺東大堤附近○○產業道路?又何必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前往?足見,被告壬○○辯稱:伊是要用5萬元向丑○○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丑○○說要7萬元,不讓伊欠,二人發生口角,伊就打丑○○。後來丑○○拿把1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後來也沒有再給丑○○2萬元云云,非但顯與社會事理有悖,委無可採,即便依被告壬○○供承之事實,其以強暴方式,逼迫丑○○以低價出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取得溢價部分之不法利益,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至證人莊仁茂於偵查中原證稱:伊對於丑○○說壬○○拿鐮刀下車砍他,沒有意見,伊是有看到壬○○拿東西下車等語(偵卷二第176頁)。於原審改稱:壬○○與丑○○下車時,伊沒有看到壬○○手上拿鐮刀,但有看到丑○○摸著左手等詞(原審卷四第239頁正反面)。然從證人莊仁茂證述壬○○係在往○○產業道路旁,毆打丑○○並拿取丑○○側背包乙節,核與證人丑○○於原審所述壬○○係在○○持鐮刀搶伊背包,伊舉起左手擋而遭砍傷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足認被告壬○○持刀砍傷丑○○及強取背包之地點,應係在往○○產業道路旁。酌以證人丑○○證稱:莊仁茂跟伊與壬○○都是朋友,他不想得罪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則證人莊仁茂嗣後改稱未見壬○○持刀下車,但有看到丑○○摸著左手云云,顯有袒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嫌,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壬○○、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與丙○○合資2萬元,欲購買毒品,伊請鄭慈麒代為聯絡丑○○。丑○○赴約後,在車上,丑○○稱他沒帶那麼多毒品,主動拿出價值約2000元數量之毒品,請伊與丙○○。丑○○表示欲化解伊與巳○○間購毒糾紛,乃電話聯絡巳○○在○○○○旅館處上車後,調解不成,伊稱要載丑○○去警察局檢舉他販毒,丑○○要求巳○○拿錢處理,丑○○主動自巳○○皮包取出3萬5000元,交付予伊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己○○、壬○○及鄭慈麒是向丑○○買毒品,伊沒有以手勒住丑○○脖子,壓制丑○○,也沒有強押巳○○上車,是巳○○自願上車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非壬○○同夥,伊與丑○○在前揭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中途,壬○○突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丑○○改坐副駕駛位置,伊則自行至後座坐。嗣壬○○將車開往○○汽車旅館,在路上,壬○○與丑○○商談債務處理,丑○○乃聯絡他女友巳○○過來,壬○○本欲駕車向警方檢舉丑○○販毒,丑○○遂拿錢交予壬○○。後來,伊等在○○○大道下車,丑○○、巳○○就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鄭慈麒打電話聯絡伊,推由己○○佯稱欲購買毒品,約在○○市縣立體育館前交易。伊抵達後,鄭慈麒打開伊所駕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壬○○即衝過來,以槍抵住伊左太陽穴,並將伊推到副駕駛座,丙○○、己○○、鄭慈麒則坐後座,丙○○在後座以手勒住伊脖子,壬○○則持類似槍枝(下同)向伊恫稱:「不要動」,伊因害怕不敢動,壬○○即翻找伊皮包,取走皮包內現金1000元;嗣巳○○打電話來,壬○○持槍抵住伊,要伊與巳○○約在○○汽車旅館;嗣渠等抵達該旅館外,巳○○一開車門,即遭丙○○強拉上車,限制行動,巳○○的皮包也遭壬○○他們搶走;壬○○把車開至○○○大道與○○路口,壬○○他們下車,事後巳○○跟伊說,她被搶走現金與毒品;壬○○他們不是找伊買毒品,是要強盜伊,結果後來巳○○打電話來,他們就把目標轉移到巳○○身上(財物)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66頁;偵卷五第187、188頁;原審卷三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反面)。

㈡、證人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與丑○○原本在○○汽車旅館,嗣丑○○接到綽號「阿麒」之男子(指鄭慈麒)的電話,不知道約到那裡。事後伊一直打電話給丑○○,他也沒接。伊在○○汽車旅館一直等不到,離開該旅館時,有聯絡到丑○○,丑○○回電話時怪怪的。伊一到該旅館門口,就遭一個「瘦瘦的男生」(指丙○○)拉上車,上車後,伊跟「阿麒」被夾在後座中間,伊左手邊是「阿麒」,最左邊是一位「胖胖的男生」(指己○○),右手邊是拉伊上車的「瘦瘦的男生」(即丙○○),丑○○坐副駕駛座,壬○○開車,伊當時被夾在中間很害怕,無法下車,也不敢反抗,怕被他們打,伊看到壬○○一手持槍,一手開車,壬○○有拿槍打丑○○的頭。「胖胖的男生」(指己○○)搶走伊皮包翻找,並將包包裡的現金3萬5000元、海洛因(數量約0.3公克)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4錢)交予壬○○,伊有毒癮才隨身攜帶海洛因,且伊有在○○汽車旅館交易毒品,所以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壬○○把車開至○○○大道與○○路口,壬○○他們下車,搭另一輛車離開;壬○○、「阿麒」(指鄭慈麒)當天並沒有向伊購買毒品,拉伊上車和取走伊皮包的人不同,伊不認識該2男子,伊皮包裡的毒品不是要提供給壬○○他們的等語詳實(偵卷二第277、278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第141、142頁)。稽之被告丙○○坦認:伊當天是與壬○○、綽號「小胖」的己○○、「阿麒」鄭慈麒去找丑○○。伊有請巳○○上車等詞(偵卷一第25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被告己○○亦供承:壬○○、丙○○到○○市市體育館停車場後,有進入丑○○所駕自小客車內。壬○○從駕駛座上車,把丑○○擠到副駕駛座,並叫伊去坐後座。後來就由壬○○開車,副駕駛座是丑○○,後座有伊、丙○○及鄭慈麒。伊等有去○○汽車旅館載巳○○,巳○○有上車,6個人共擠在一部車等語(原審卷四第252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可知被告己○○、丙○○均坦認案發當時,與巳○○共同乘坐在被告壬○○所駕車輛之後座。且從被告丙○○坦承是由其下車請巳○○上車乙節觀之,可知被告壬○○一行人開車抵達○○汽車旅館時,車上座位應係被告壬○○駕駛,丑○○坐副駕駛座,己○○坐左後座,鄭慈麒在後座中間,被告丙○○則坐右後座。故被告丙○○下車,讓巳○○上車後,車上座位確如巳○○所言:伊跟「阿麒」被夾在後座中間,伊左手邊是「阿麒」,最左邊是一位「胖胖的男生」(指己○○),右手邊是拉伊上車的「瘦瘦的男生」(即丙○○),丑○○坐副駕駛座,壬○○開車等語。加以被告己○○之外號為「小胖」,本院開庭時,亦見被告己○○之身形顯較丙○○為胖。而車內男子,證人巳○○已與被告壬○○、丑○○及鄭慈麒相識,僅餘二名男子乃證人巳○○所不認識。故證人巳○○所稱「瘦瘦的男生」應係指被告丙○○,「胖胖的男生」應為被告己○○無訛。則其以身形為區別指認強拉其上車為「瘦瘦的男生」、搶其皮包之人為「胖胖的男生」,可信性甚高。

㈢、再者,本次乃鄭慈麒於100年2月21日晚上,以電話相約丑○○在○○市體育館,待丑○○於同晚9時26分許抵達後,鄭慈麒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丑○○已抵達體育館;隨後丑○○與鄭慈麒即於翌(22)日凌晨2時36分起至凌晨4時41分止,互傳3則簡訊(內容詳後述)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41頁)。經原審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丑○○則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針對連巳○○也牽扯進來的這一次等語(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而觀之丑○○與鄭慈麒間之上開對話簡訊內容,已有提到「旺阿」,且鄭慈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為「旺兄」(本院卷二第242、245頁)。足認前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應為被告壬○○無疑。

㈣、鄭慈麒於100年2月21日晚上至翌(22)日凌晨4時許,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鄭慈麒於100年2月21日晚上9時26分,與被告壬○○對話(A為鄭慈麒,B為壬○○):A:喂,他停在體育館門口。B:好,你怎不叫他開過來?A:他不要啊。B:好,我慢慢走過去。

⒉丑○○於100年2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傳簡訊予鄭慈麒:「阿麒,從現在開始你最好不要再打給我或找我,很多事情我也看很開了,我也不希望在任何地方碰到你,因為我怕到時自己無法控制,我也會盡量把時間留給你,陪你一起玩,玩到底,你可以不用相信沒關係,什麼人玩什麼鳥,我對你怎樣你自己最清楚!」

⒊鄭慈麒於100年2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回傳簡訊予丑○○:「兄阿:這句也是我最後一次這樣稱呼你,今晚發生的事,收到訊息不是問我怎麼了,而是又在怪我害你,也好,讓我看清你,如果你硬要把這事怪罪我身上,四處宣揚我害你的話,我習慣了,我也認了,你在車上說的話,你放心,我不會像你四處講,為何你不能有擔當一點,誰拿走你的東西你就去找誰拿回來,不要只會怪罪別人。」

⒋鄭慈麒於100年2月22日凌晨4時41分許再傳簡訊予丑○○:「你所種的因,凱倫比較倒楣陪你,得這個果不要只會怪別人,先想想自己如何對人,今天旺阿這樣對我,你又不讓路給我走,我上面父母下面無牽無掛,連你也要玩我,我奉陪到底,這都是你們逼我的。」

⒌析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鄭慈麒以電話聯繫被告壬○○,通知丑○○已抵達體育館之對話內容簡潔,被告壬○○對於鄭慈麒來電通知,未感意外或詢問何事,即回稱:「好,我慢慢走過去。」可知被告壬○○應係在等候鄭慈麒之電話通知,顯見二人早已互有約定。酌以被告己○○供稱:伊跟鄭慈麒說要買毒品,鄭慈麒就打電話給丑○○,再由伊向丑○○表示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前在監服刑時,是跟丑○○關在同一個工廠等語(原審卷四第249頁、第251頁、第252頁反面),與證人丑○○前揭所述相約見面情節相符。可悉鄭慈麒與丑○○之關係匪淺。依上可認,本件應係被告壬○○要求鄭慈麒聯繫丑○○,再由與丑○○獄中相識之被告己○○佯稱欲購買毒品,引誘丑○○出面後,被告壬○○、丙○○再隨即上車,予以強盜財物。被告壬○○、己○○、丙○○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綜觀上情,證人丑○○、巳○○就犯罪事實四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可互為補強。此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詳下述)、丑○○對壬○○、丙○○、鄭慈麒、己○○之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23頁;警卷二第92頁至第98頁),巳○○對壬○○、鄭慈麒之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33、34頁;警卷二第99頁),被告丙○○對被告壬○○、己○○、鄭慈麒及丑○○之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臺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二第12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二第1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壬○○、己○○、丙○○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四所述加重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㈥、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壬○○、己○○部分)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壬○○、己○○及鄭慈麒等4人,欲合資2萬多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伊出資2000元,伊等4人推由鄭慈麒電話聯絡丑○○,再一同前往○○市○○○路之體育場,丑○○駕車到場後,佯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女友(指巳○○)那裡,伊等4人遂搭乘丑○○的車,前往○○汽車旅館,等巳○○上車後,伊等載她回家拿毒品,伊等拿到毒品後,丑○○載伊等4人返回體育場拿車,伊等共購得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都滿滿的云云(警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就當日案發經過,被告壬○○前揭辯詞,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相互矛盾、歧異,即難憑採。

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被告壬○○、丙○○部分)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壬○○拿槍,旁邊跟著鄭慈麒,壬○○拿槍抵住丑○○太陽穴,說:「你死了,還躲,找到你了!」,並叫丑○○坐到副駕駛座,壬○○對丑○○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這樣對我,這樣對嗎?」、「東西全部拿出來」,丑○○說:「東西真的還沒拿到」,並將他身上現金交給壬○○;後來,壬○○叫丑○○打電話給巳○○約在○○汽車旅館。巳○○上車後,壬○○對巳○○說:「之前我幫你很多,現在你一直避開我」,巳○○就哭了,丑○○要巳○○拿出一些毒品,巳○○就拿出一些海洛因給丑○○轉交予壬○○,壬○○不滿意,丑○○自巳○○處拿3萬元交給壬○○等語明確(偵卷五第1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壬○○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是有從巳○○那拿到3萬元,巳○○說是要給壬○○的,伊沒有從丑○○處取得現金等語(原審卷八第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丑○○、巳○○證述遭被告壬○○持槍強盜毒品、財物(金額略有些許差異)等節,印證屬實。若非被害人丑○○、巳○○確係經歷上開被持類似槍枝之物強盜財物,何能如此描繪具體、明晰?是本件被告壬○○、丙○○、己○○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槍枝強盜丑○○、巳○○上開財物,堪以認定。

⒊況且,觀之被告壬○○辯稱:伊與巳○○有購毒糾紛,所以巳○○上車後,伊就質問巳○○,伊曾經用現金跟她買了5、6次毒品,為何後來都不賣毒品給伊,手機又關機,不要讓伊遇到,會讓她難看等詞。是以,被告壬○○所稱之購毒糾紛,充其量僅是巳○○拒絕販售毒品予被告壬○○。而依卷附事證,被告壬○○所知悉購買毒品之管道多元,向巳○○購毒並非唯一管道。而買賣本你情我願,是依被告壬○○所言,其要求丑○○、巳○○處理之糾紛究係為何?又憑何藉以索取金錢及毒品。衡情巳○○、丑○○當無僅因被告壬○○所述之「購毒糾紛」,而「自願」將金額高達3萬5000元之現金及數量非微之毒品,全數交予被告壬○○,平息「購毒糾紛」之理。據此可徵,被告壬○○僅係無端假藉瑣事,與己○○、丙○○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強取丑○○、巳○○之財物甚明。

⒋至證人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壬○○手上拿什麼東西對著伊、壬○○是拿東西比著伊頭部左側云云(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第122頁)。然查,丑○○於偵訊時證述壬○○持類似槍枝1把抵住伊左邊太陽穴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66頁)。參以證人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那個角度可看到壬○○開車時真的有拿1把槍,且有看到壬○○拿槍打丑○○的頭等語(偵卷二第277頁;原審卷三第13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壬○○持槍抵住丑○○的太陽穴等情(偵卷五第172頁),均互核相符。衡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而證人丑○○於101年5月1日,及巳○○於101年7月18日、己○○於101年11月14日之偵訊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明晰,是堪認證人丑○○、巳○○、己○○於偵訊之證述,較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從而,即無從逕以丑○○於原審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稱:是丑○○下車叫壬○○上車,丑○○從駕駛座繞到副駕駛座坐著,叫壬○○開車,伊則從副駕駛座,坐到後座。沒有人拿槍抵住丑○○太陽穴。巳○○是自己算3萬元給壬○○,並沒有另外拿毒品給壬○○。沒有人脅迫丑○○拿出錢及毒品。錢及毒品伊都沒有分云云(原審四第253、254、255頁)。惟被告己○○既經檢察官以其為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應已知悉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與被告壬○○、丙○○乃命運共同體。是其事後掩飾、淡化被告壬○○之強暴行為及所得財物,顯係配合被告壬○○之辯解所為之詞,要無可信,尚難執為有利被告壬○○、丙○○之認定。

㈦、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就被告壬○○、丙○○部分)警詢時證稱:伊與壬○○、丙○○及鄭慈麒合資向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等4人一同前往體育場,要與丑○○交易毒品等語(警卷二第13、14頁),完全不符,其等所辯,已難逕信。從被告己○○供承在獄中與丑○○相識,核與證人丑○○證稱:伊與己○○以前在監獄服刑時,相處得也不錯,鄭慈麒打電話來是跟己○○在一起,伊想說不會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77頁反面)相符。可知證人丑○○對被告己○○原本並無防備之心。酌以依照被告壬○○與鄭慈麒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得知二人在丑○○抵達前早有默契,業如前述。被告己○○既在鄭慈麒身旁,復待鄭慈麒聯繫丑○○後,利用丑○○與其相識,負責與丑○○對話,佯稱欲購買毒品,使丑○○深信不疑而赴約。則被告己○○顯已非單純向丑○○毒品之人。況且,倘被告己○○僅為旁觀者,其見被告壬○○突持類似槍枝闖入丑○○所駕車內,並命其改坐後座時,衡情應可趁被告壬○○挾持丑○○,無暇他顧之空檔,下車後逕行離去即可。然被告己○○竟自副駕駛座,刻意繞至左後車門上車,嗣於巳○○上車後,復有強取巳○○皮包翻找之行為,在在足徵,己○○應有參與本件強盜丑○○、巳○○毒品、財物之犯行。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㈧、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當日案發經過,伊上揭辯詞,核與共同被告壬○○、己○○上開警詢之證述,相互矛盾、歧異,即難憑採,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丙○○確有參與自後座勾住副駕駛座丑○○之脖子、強拉巳○○上車之分工,業據證人丑○○、巳○○證述如前。被告丙○○復自承事後有分到約2000元之毒品(偵卷一第16頁反面)。足徵被告丙○○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何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辯稱:伊等搭丑○○開的車去○○○路的黃昏市場附近、伊在○○路上的麥當勞看到巳○○,伊(騎機車)載她到黃昏市場後面云云(原審卷八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與其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壬○○、己○○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均大相逕庭,益徵其所辯,委無足取。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質以:鄭慈麒第一次相約,使丑○○於貓山遭搶。事隔不久,鄭慈麒再次相約於○○市體育館,丑○○為何仍然應約前往,顯屬有疑云云。然丑○○陳稱:伊與鄭慈麒本來就是好朋友。貓山事件後,鄭慈麒有找很多朋友來解釋,他是不得己的,也有道歉,所以伊對鄭慈麒就沒有防備心。而且,體育館這次,是因為己○○也跟鄭慈麒一起,己○○說剛出獄,要找伊拿毒品,伊與己○○在獄中相識,相處得也不錯,想說不會有別人,所以沒有懷疑等語(原審卷三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丑○○與鄭慈麒既本為好友,丑○○接受鄭慈麒關於貓山事件之解釋,二人冰釋前嫌,第二次復有獄中好友己○○在場,不疑有他而應約前往,無違常情。辯護人以此質疑丑○○證述遭強盜過程之可信性,要無可取。

㈨、綜上,本件上開被告等係利用鄭慈麒以電話聯絡丑○○,誘使丑○○出面後,再由被告壬○○持類似槍枝,丙○○、己○○及鄭慈麒進入丑○○所駕小客車內,壬○○、丙○○先後對丑○○施以強暴之方式,下手實施強盜財物犯行;適巳○○來電後,被告等人又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脅迫丑○○電話約巳○○出面,再由被告壬○○、丙○○、己○○自巳○○身上取走現金及毒品,被告壬○○、丙○○、己○○,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丑○○、巳○○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丙○○聲請傳喚鄭慈麒,欲證明其未參與本案犯罪。然依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丑○○、巳○○、己○○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丙○○確與被告壬○○、己○○共同強盜丑○○、巳○○。故被告丙○○之犯罪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鄭慈麒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壬○○、癸○○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伊與癸○○欲請鄭建平代購海洛因,伊等經過○○○○旅館時,見鄭建平、陳憲茹與子○○搭乘計程車從巷內出來,伊當時駕駛癸○○的車子,遂攔下該計程車,癸○○叫子○○等人上伊所駕的車,到癸○○住處地下室時,陳憲茹、鄭建平先行離開,子○○與伊上樓,伊兄弟當時身上沒錢購買毒品,欲以檜木花瓶向子○○換毒品,子○○拒絕,伊因毒癮發作,要求子○○以賒欠方式購毒,子○○當時不情願,也不高興,她自行交付1包海洛因予伊,子○○就說要離開云云;被告癸○○辯稱:當天伊等欲向鄭建平購買毒品,伊以電話聯絡鄭建平,鄭建平要伊到○○○○旅館附近等,當時鄭建平與其妻陳憲茹、子○○在一起,伊提議到伊住處,到伊住處樓下時,鄭建平與陳憲茹稱有事要先走,即先行離去。後來,在伊住處,伊問子○○有沒有毒品,伊因錢不夠,欲以檜木花瓶向子○○換毒品,子○○拒絕,子○○見伊與壬○○不高興,就拿出一包毒品,稱要請伊與壬○○云云。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00年4月9日早上11時許,伊同陳憲茹、鄭建平搭乘黃清富駕駛之計程車,行經○○○○旅館,壬○○駕車搭載癸○○從後面追上,伊因為害怕所以停車。癸○○將伊從計程車上拉下,叫伊上他們的車,因為伊會怕,所以就上車,癸○○也叫陳憲茹、鄭建平一起上車。伊上車後,癸○○有開一槍。在車上,壬○○有將其包包拿走,看到裡面有現金及海洛因,但沒有拿走東西。是抵達癸○○○○街住處後,壬○○、癸○○命伊交出包包,因他們有槍,伊會害怕,也不可能反抗,所以就將包包交給壬○○。壬○○把包包的東西都倒出來,拿走錢及海洛因後,就叫伊先離開等語(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偵卷五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陳憲茹、鄭建平坐在黃清富計程車上,本來要到火車站搭車去高雄,結果碰到壬○○、癸○○,他們就一直追。伊很害怕,就叫黃清富一直開。伊等開到○○○○旅館旁的小巷子時,壬○○他們將車開到伊等前面攔阻,並叫伊下車,壬○○、癸○○的態度很兇,那樣的感覺,伊不能不上他們的車。在車上,癸○○有開槍,他們是在車上搶走伊包包內的現金及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五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於警詢時指認壬○○、癸○○為行為人(警卷二第54頁)。證人子○○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部分情節雖有若干不符(如:被告壬○○、癸○○係在車上或癸○○○○街住處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及海洛因,及有無遭被告癸○○強拉下車等情,前後所述不同)。然觀之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訊問之問題,已有呈現無法記憶之情狀(原審卷五第162頁),且案發日為100年4月9日,迄證人子○○於103年11月13日於原審作證時,已相隔3年有餘,容是時間已久,記憶日趨模糊所致,尚無違常理。難以此前後略有不一致之瑕疵,即全盤否認證人子○○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子○○在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為101年5月10日、101年9月24日,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於具結後,能明確陳述案發時始末經過,顯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指訴自己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遭被告壬○○、癸○○等人強盜等節,係受檢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子○○於偵查時之供述,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此觀證人子○○於原審稱: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依據記憶所為之回答,檢察官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引導伊為特定回答等語自明(原審卷五第162頁反面)。足認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不一致陳述部分,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符真實,應為可採。再者,本案並非證人子○○主動報案,證人子○○甚至從偵查起,即表示要原諒被告壬○○、癸○○,未曾要追究被告責任(偵卷二第187頁、原審卷五第166頁)。可知證人子○○自始即無設詞誣指被告壬○○、癸○○之動機。衡情若非真有其事,當無甘冒偽證、持有毒品甚至販賣毒品罪之風險,猶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堅指被告壬○○、癸○○強盜其現金及毒品之理。足認證人子○○指訴內容,應係屬實,洵堪可信。

㈡、證人陳憲茹於偵查中證稱:伊、鄭建平與子○○搭乘子○○叫來的計程車,本來要去○○市區,後來途中感覺有人尾隨,子○○叫計程車司機繞到○○○○旅館旁的巷子,癸○○就開車到我們車旁,叫計程車司機停車後,癸○○命子○○下車,當時子○○很害怕,癸○○也叫伊與鄭建平上他們的車,是由壬○○開車。在車上,癸○○問子○○「有沒有東西」,子○○說沒有,癸○○不相信,說要看包包,壬○○就先停車,作勢要打子○○。後來壬○○發現子○○包包內有現金跟海洛因,癸○○就在旁邊很生氣地朝車外開一槍,並說「還說沒有」(臺語)。後來伊等就去癸○○○○街的住處,一起吸食毒品等語(偵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好像癸○○、壬○○要找子○○,遇到伊與鄭建平,也順便叫伊等一起上車。子○○一開始有推託,後面還是上了車。上車後,有人問子○○那邊有沒有東西,子○○說沒有,他們就不相信,子○○就打開包包給他們看,看完包包就還給子○○。伊在車上,沒有看到癸○○拿子○○包包裡面的東西。車子行進間,癸○○有朝外開一槍,伊聽到很大的一聲「ㄅ一ㄤˋ」,聲音就像學校運動的鳴槍聲等語(原審卷六第131頁至第136頁)。證人陳憲茹所述遭被告壬○○、癸○○開車攔阻、癸○○朝車外開槍、子○○神情害怕、被告壬○○在車上發現子○○皮包內有現金、海洛因等情,均與證人子○○所述互核相符,倘非確為證人子○○、陳憲茹共同之親身經歷,當無為情節一致之陳述。而槍枝聲響,並無特殊性,常見於影視媒體,衡情一般人均得以辨識。又證人陳憲茹乃旁觀者之角色,與本案幾無利害關係,與被告壬○○、癸○○復無仇恨,其上開證詞查無偏頗,關於看見癸○○開槍之描述,無違常情,應屬可信。至證人陳憲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壬○○、癸○○究有無拿取子○○皮包內之物品,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並稱:伊做警詢筆錄前,子○○有叫伊幫忙講,所以伊就照著子○○講。在檢察官訊問時,因也是照警詢內容講云云。惟查,證人子○○自始即無追究被告壬○○、癸○○之意,則是否有教唆證人陳憲茹偽證之動機及必要,已屬可疑。酌以證人子○○於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癸○○之女友與伊在同一臺東監獄女工工廠執行,癸○○數度透過其女友要求伊,就本件強盜案件幫他解套,使伊壓力很大等語(偵卷二第187頁)。而證人陳憲茹亦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則被告壬○○、癸○○是否曾私下透過他人,與證人陳憲茹聯絡,要求陳憲茹於出庭時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即非無疑。從而,證人陳憲茹確有可能因壓力或利益而有迴護被告壬○○、癸○○之虞。其前後所述不符之處,應以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證人黃清富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駕車搭載子○○、陳憲茹與鄭建平前往市區,行經○○○○旅館後,子○○看到對向有1輛車(指被告壬○○駕駛之自小客車),就用害怕的語氣要伊駛入○○○○旅館,感覺上她認識對向車輛上的人。她要伊駛離,後來伊跟子○○說:「跑不掉了」,伊即停車,後面跟來1輛BMW轎車,該車上之男子跟子○○說:「來來來,你要去哪裡我載你去」。之後,子○○不情願地下車,該男子又向鄭建平說:「建平你也一起來」。後來子○○等3人遂下車,伊即駛離。當時該BMW轎車上有2人等語(警卷二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0年4月9日上午是子○○打電話叫伊的計程車,伊開到○○○○旅館時,看到一臺BMW的轎車,子○○就說「快跑快跑」,伊就開到○○○○旅館旁的巷子,因為距離關係,伊知道跑不了,就跟子○○說「跑不了」。對方的車子不久就斜插到伊車身右方,很兇地對子○○說「下來、下來、下來」,對方沒有拉子○○,只是很兇也讓人害怕。後來對方叫伊車上的3人坐上BMW轎車,子○○等3人下車時,很驚恐等語(原審卷五第173頁)。

㈣、綜上,證人子○○、陳憲茹、黃清富對於案發當天係遭被告壬○○、癸○○所駕車輛攔阻後,癸○○喝令子○○、陳憲茹、鄭建平等人改搭被告壬○○所駕車輛,及子○○當時神情害怕乙節,互核相符。而在車輛行進間,被告癸○○確有持類似槍枝之物,朝車外鳴槍,被告壬○○復有停車翻看子○○皮包等情,證人子○○、陳憲茹證述亦堪稱一致。故上開證人所言,洵屬可信。此外,並有子○○對壬○○、癸○○之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101頁至第110 頁)、癸○○對壬○○之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111、11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二第128、129頁),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警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在卷,堪以佐證。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壬○○、癸○○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壬○○、癸○○先稱當時他們欲向鄭建平購買毒品,由癸○○撥打電話聯絡鄭建平云云,復又稱因兄弟2人身上錢不足,故欲以檜木花瓶代價,向子○○換得毒品,子○○拒絕接受,他們遂又要求以賒欠方式取得毒品云云。析之證人鄭建平於警詢證稱:當時伊與子○○、陳憲茹坐計程車,子○○看到癸○○他們,就叫司機開往○○○○旅館躲藏。後來伊等車輛轉入○○市○○路0段00巷內,癸○○下車跟伊等說,大家都認識,坐一臺車就好了。伊等就改搭癸○○的BMW轎車。伊等上車後,是由壬○○開車,搭載癸○○及伊、陳憲茹、子○○。伊在癸○○車上有聽到「碰」一聲,不知道是什麼聲音。之後,車子開到○○市郊區,壬○○、癸○○與子○○就下車講事情,3人有說有笑。後來又開到癸○○的家,伊與陳憲茹在快抵達前,就先離開等語(偵卷一第6、7頁)。證人鄭建平所述當天見面經過,核與證人子○○、陳憲茹、黃清富所述大致相符。倘若被告壬○○、癸○○事先已聯繫鄭建平購買毒品,則鄭建平當無任由子○○指使司機黃清富開至巷內躲藏之必要。可見被告壬○○、癸○○並未事先與鄭建平相約見面甚明,其等辯稱要向鄭建平購買毒品云云,顯為不實。況且,如其等確有真意要向鄭建平購買毒品,理當在正一旅館附近巷弄內或所駕車上,即可交易完成,何須將子○○等人載回癸○○○○街住處?又被告2人既意在購買毒品,則依社會常理,當備妥所欲買數量毒品之價金,方符事理,豈會在其住處,臨時以他物折價抵款購毒?是上開被告2人所辯,顯與社會交易通念有違,誠難置信。再參酌被告壬○○兄弟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子○○、陳憲茹、鄭建平3人前往癸○○住處後,鄭建平與陳憲茹2人即先行離開,留下子○○云云。當時壬○○、癸○○既未與鄭建平交易毒品,何以會先任其等離開?且被告2人既未與子○○聯絡購毒事宜,卻突轉向子○○表示欲以物易物、賒欠等方式,隨即取得毒品、現款。益徵被告2人所辯,難以自圓其說。況且,從被告二人均自承:當時錢不夠,所以要以檜木花瓶跟子○○換,子○○不肯。後來子○○就送其等1包海洛因等詞觀之,實已顯露被告二人在無現金之情況下,仍欲向子○○強求毒品之心態,並因而得逞之事實。故被告二人辯稱是子○○送伊等1包毒品等詞,顯係對其等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子○○不得不從之惡行,避重就輕,委無足取。

㈥、被告癸○○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從證人鄭建平證述,無確實證據可以證明有槍枝存在。癸○○若要強盜子○○,何需叫陳憲茹、鄭建平上車當證人,徒增遭查緝風險。且伊等嗣後又一起施用毒品,顯違常情云云。然查,證人鄭建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車上,伊有聽到『碰』的一聲,至於是何種物品發出的聲音伊不清楚等語(偵卷一第6頁);復參以證人子○○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癸○○在車上有開一槍(偵卷二第184、185頁、偵卷五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證人陳憲茹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稱:伊在車子行進間,聽到一聲「ㄅㄧㄤˋ」很大聲,那個聲音就是很像槍聲,伊以前參加學校運動會,有聽過鳴槍起跑的鳴槍聲,伊當時在車上聽到的聲音跟運動會鳴槍聲很像等語(原審卷六第132、136頁),印證相符。則被告癸○○於車上對空鳴槍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癸○○既見陳憲茹、鄭建平與子○○一同搭乘計程車,被告癸○○強挾子○○上車之舉,若經陳憲茹、鄭建平隨即報警處理,則其等犯行即有為警方及時查獲之高度風險。故被告癸○○併要求陳憲茹、鄭建平上車,以防渠等報警,無違常情。又被告二人與子○○、陳憲茹、鄭建平均有施用毒品之癮性,酌以證人子○○證稱:伊等到癸○○○○街住處後,一開始癸○○、壬○○很激動,態度很差,但後來他們有施打海洛因,情緒上、行為上都已經靜下來,對伊講話的態度比較平靜,所以伊就待了約2、3小時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五第165頁)。故即便被告癸○○、壬○○及證人陳憲茹、鄭建平、子○○確有在癸○○○○街住處一起施用毒品,饒是因渠等毒癮所需,要難以此逆推而全盤否認證人子○○證述遭被告二人強盜財物之事實。

㈦、基上,本件被告癸○○持槍、壬○○徒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被害人子○○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以此對子○○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是被告2人間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

㈠、訊據被告壬○○、癸○○對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辯稱:是子○○自願上車等詞外,其餘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所述被限制行動自由、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二人等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子○○要買毒品,因為沒交通工具,所以打電話請癸○○來載伊。伊與子○○約在00檳榔攤前,子○○上車後,壬○○把車開到○○○○附近,伊與戊○○在車上,癸○○與子○○下車,伊看到癸○○打子○○,後來伊聽說是癸○○拿錢給子○○調毒品,子○○拿了錢卻不見人。事後伊聽癸○○說,子○○有補他3包海洛因等語(原審卷四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4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供述,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洵堪可信。

㈡、證人子○○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在00檳榔攤附近,遇到壬○○、癸○○、辰○○、戊○○。是癸○○一直拉著伊,叫伊上車等語(原審卷五第167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稱:100年5月23日晚上,伊有看到壬○○或癸○○,拉子○○的手上車等語(偵卷四第102頁)。酌以被告癸○○與子○○既有購毒糾紛,被告癸○○猶需趁辰○○向子○○購買毒品之機會,方得碰見子○○,可見子○○並無意與被告癸○○見面。倘非遭強拉上車,衡情子○○見癸○○下車,理應轉頭躲避,要無仍自願上車之理。則證人子○○、庚○○所述,應較可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五、犯罪事實五訊據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壬○○從伊後方,一手摀住伊的嘴,一手壓住伊後腦,向伊恫稱:「還躲(臺語)」,命伊上車,當時伊因害怕遂上車。在車上,壬○○以手電筒毆打伊眉心,伊現在眉心疤痕就是當時留下的,壬○○先開車載伊到○○旅館,且一直逼問伊:「要怎麼處理?」。因伊若不簽本票,壬○○不會放伊走,為求脫身,伊只好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交給壬○○。嗣壬○○載伊去○○飯店,並要求伊先兌現1萬元,伊才回住處向母親拿1萬元,再回○○飯店交給壬○○,他才讓伊離開等語相符(卷四第49、50頁),並有己○○眉心傷勢照片2張(偵卷四第56頁)在卷可稽。被告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至被告壬○○供稱係在旅館持手電筒毆打己○○眉心,核與己○○所述係在車上毆打,雖有不同。經參酌共同被告辰○○於警詢陳稱:伊在車上,沒有看到壬○○持手電筒打己○○。伊與該不知名男子到旅館,伊洗完澡,就先離開,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偵卷四第73頁)。堪認被告壬○○應是抵達皇家汽車旅館後,待辰○○及該不知名男子離去,始以手電筒敲打己○○眉心,要求簽發本票。己○○此部分之記憶,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六、犯罪事實六訊據被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開山刀、手銬,沒有打也沒有押己○○,本票是己○○自己簽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證述:因之前石光明以伊的名義購車,寅○○當保證人,後來石光明未繳款,由寅○○先付12萬元,寅○○就請壬○○跟伊要錢。壬○○當晚遇到伊,持開山刀對伊說「被我抓到了」,然後強押伊上車。壬○○在癸○○○○街住處,以徒手毆打伊胸部、頭部,伊的雙手也被手銬銬住。壬○○打完後,就叫寅○○過來。伊就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共6張交給壬○○與寅○○等語(偵卷四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當晚遇到伊時,就出言威嚇,伊等有發生扭打,因為當時太黑,壬○○手上好像有拿手電筒或開山刀的東西。伊後來在癸○○○○街住處,有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共6張,來解決債務等語(原審卷五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亦稱:當晚是伊開車載壬○○去○○,剛好遇見己○○。伊看見壬○○下車找己○○時,手中有拿很像警用手電筒的東西等語(偵卷四第110、111頁)。審之己○○於案發當晚係突遇被告壬○○,非事先相約;被告壬○○一見己○○即稱「被我抓到了」等語。可知己○○應係因債務問題而躲避被告壬○○。己○○復與被告壬○○發生扭打,顯見己○○並無上車之意甚明。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壬○○下車所持之物,雖改稱好像手電筒或開山刀,然已說明係因光線不佳而無法辨識,偵查中,檢察官對於己○○得以辨識被告壬○○所持武器之客觀環境,復未予確認。然此部分參酌證人午○○上開陳述,可確認被告壬○○應有手持硬質長棍狀之不明器物下車。故己○○於審判中乃為補充之陳述,難以其前後所述不符而否認證詞之可信性。基上,足認被告壬○○確有手持硬質長棍狀之不明器物,違反己○○之意願,強脅己○○上車。再據證人白耀庭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當晚,在癸○○○○街住處,看到壬○○與己○○發生口角,壬○○拉住己○○的手進入癸○○的房間內等語(偵卷四第70、71頁)。證人寅○○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到癸○○○○街住處時,看到己○○被手銬銬著,己○○簽完本票,壬○○才解開手銬等語(偵卷四第86頁)。可見被告壬○○在癸○○○○街住處,確有強制、限制己○○行動之舉。酌以己○○先前已刻意躲避被告壬○○催討債務,案發當日復遭被告壬○○強押至癸○○○○街住處,倘非被告壬○○繼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己○○當無突改態度,自願簽發本票之理。此部分當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壬○○確有為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 訊據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七,除辯稱:伊沒有持短刀云云,其餘部分,均已坦認,核與證人己○○、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辯解部分,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壬○○有持刀架住伊,也有毆打、腳踹伊胸部。伊在車上有交付2700元給壬○○,後來又向家人拿5000元給壬○○後,才讓伊離開。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壬○○打電話叫伊開車回○○○○遊藝場。伊開車抵達後,壬○○就開車門,手上拿1把刀,用腳踹己○○胸部,以手肘打己○○臉部,並說己○○說要還錢都在騙他。壬○○上車後,以刀架在己○○脖子附近,叫己○○把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己○○就把2700元及手機交給壬○○。壬○○說己○○欠他錢,錢不夠還,繼續打己○○,己○○禁不起打,最後去找阿公拿了五、六千元給壬○○,後來就讓己○○回家等語(偵卷四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晚伊有看到壬○○手持長約20公分的短刀抵住己○○,在後車座也有打己○○,因為伊開車,車子有晃動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是就被告壬○○確有持刀脅迫己○○乙節,證人己○○、甲○○所言,互核一致,洵堪可信。被告壬○○所辯,乃避重就輕,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有為犯罪事實七所載犯行,已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07頁),核與證人己○○、吳松育、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己○○手繪刀械圖1份(警卷一第13頁反面),以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卷一第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九、犯罪事實九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壬○○除否認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聯絡,辯稱:庚○○不知情云云外,其餘部分均已坦認。被告庚○○則辯稱:伊不知道壬○○要去找乙○○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壬○○是與庚○○一來過來,壬○○有拿刀,庚○○沒有動手,但在旁邊說「再不拿出來就打死你」(臺語)等語(偵卷四第38頁、原審卷三第257頁)。已徵被告庚○○確有在場助勢之舉。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當晚壬○○在伊家裡,跟伊說:「不然我們去找阿富?」伊想說無聊就答應。伊知道壬○○是因為乙○○欠錢才要去找乙○○。壬○○離開時,有自伊廚房拿了1把去骨刀等語(原審卷三第233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伊騎車載庚○○時,刀子是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等語(本院卷二第304頁反面)。基上,被告庚○○明知被告壬○○係欲與乙○○理論,非但未予阻止,反而提供極具殺傷力之去骨刀1把予被告壬○○,一同隨行,復有在場吆喝、助勢之舉。足徵被告庚○○確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李健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晚伊沒有看到壬○○拿刀子去搶乙○○的東西,伊也沒有看到庚○○等詞,然亦稱:時間很久,伊忘記了,而且伊距離他們滿遠的,現場又沒有路燈,只知道他們在講話,不知道在講什麼,不知道有發生持刀搶東西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李健忠既因時間已久、距離過遠、視線不佳等因素,未能記憶、目睹案發經過,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

一、按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及占有狀態。違禁物之所有及持有雖為法律所禁止,然如取得許可,仍可取得所有、持有。即便未經許可,在未經法定程序(如刑法沒收制度)予以剝奪前,應肯定仍具有不能為他人恣意剝奪之利益,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壬○○持短刀敲擊被害人己○○所在副駕駛座車窗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壬○○持鐮刀砍傷丑○○,則該鐮刀應屬兇器無訛。另被告壬○○、癸○○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三所持類似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然從被告壬○○持以毆打丑○○,被告癸○○尚可鳴槍恐嚇,上開類似槍枝,應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較諸鐮刀更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於犯罪事實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於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被告丙○○、己○○其二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罪數

㈠、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七,先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己○○交付2700元、5000元;另於犯罪事實八,先後以持刀脅迫、以刀敲破己○○所乘車窗之強暴方式,迫使己○○打開車門未遂。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為之自由,應包括在強盜犯行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壬○○、丙○○與己○○於犯罪事實二、被告壬○○與癸○○於犯罪事實三,各以結夥、攜帶兇器剝奪被害人丑○○(犯罪事實

一、二)、巳○○(犯罪事實二)、子○○(犯罪事實三)等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方法,實施上開強盜犯行,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包括在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壬○○、癸○○於犯罪事實四、被告壬○○於犯罪事實

五、六、七,係基於處理毒品、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而剝奪被害人子○○、己○○行動自由,並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強取其等所有之毒品、現金或迫簽本票、自白書,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檢察官雖就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五、六、七涉嫌傷害己○○部分,另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惟此部分既經己○○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壬○○、丙○○、己○○於犯罪事實二、被告壬○○、癸○○於犯罪事實三及四、被告壬○○與綽號「世寬」之男子於犯罪事實七、與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九,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至九所為,共10罪(犯罪事實二為2次強盜)、被告己○○、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強盜犯行、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惟辛○○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詳下述)。另壬○○對丑○○實施強盜行為時,鄭慈麒並未在場,而莊仁茂雖在場,但始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證人丑○○於偵訊、審理證述:當天鄭慈麒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海洛因,然後伊到○○街和○○路口等他,結果來的不是鄭慈麒;莊仁茂沒有搶伊,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伊做何事,莊仁茂擋在伊與壬○○中間,勸阻壬○○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65頁;原審卷三第102頁、第10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證人莊仁茂、鄭慈麒既未參與強盜犯行,且均無證據證明辛○○、鄭慈麒、莊仁茂有自被告壬○○朋分贓物(款),則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強盜犯行,即未構成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罪。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起訴意旨認鄭慈麒(通緝中,未經起訴)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壬○○、己○○、丙○○具有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詞。然據證人丑○○於警詢中稱:犯罪事實二當晚,是鄭慈麒打電話約伊出來讓他們搶,上車後,壬○○在駕駛座以手槍押著伊,鄭慈麒在後座也假裝被押著等語(警卷二第29頁)。可知丑○○所見,乃鄭慈麒遭其他人「押著」,惟臆測係鄭慈麒佯裝。惟從丑○○、巳○○所述,鄭慈麒始終均坐於後座,甚且當巳○○上車後,係由坐在最左邊的己○○,越過鄭慈麒動手奪取巳○○皮包,坐在巳○○、己○○中間之鄭慈麒均未有任何動作,則鄭慈麒是否與被告壬○○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實有可疑。又丑○○於案發當日遭搶後,隨即傳送簡訊質問鄭慈麒,而鄭慈麒對於丑○○之質問,接連回覆二則簡訊為:「兄阿:這句也是我最後一次這樣稱呼你,今晚發生的事,收到訊息不是問我怎麼了,而是又在怪我害你,也好,讓我看清你,如果你硬要把這事怪罪我身上,四處宣揚我害你的話,我習慣了,我也認了…」、「…今天旺阿這樣對我,你又不讓路給我走,我上面父母下面無牽無掛,連你也要玩我,我奉陪到底,這都是你們逼我的。」言語間,可知鄭慈麒表明其亦為受害人。此外,復查無鄭慈麒事後朋分強盜所得財物之證據。從而,鄭慈麒於案發當晚,雖有撥打電話予丑○○相約見面,然是否基於與被告壬○○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是否基於自由意識,均非無疑,尚難遽認鄭慈麒與被告壬○○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犯行。

㈢、另關於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壬○○、癸○○於犯罪事實四、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九,所取得之財物、毒品種類、重量之認定,起訴意旨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為認定。經參酌被告壬○○、癸○○之供述及辛○○、丑○○、子○○、乙○○、庚○○等人之證述,應更正如犯罪事實一、

四、九所載。

㈣、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至多僅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無論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或強盜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壬○○、癸○○、庚○○各於犯罪事實四、

五、六、七、九,另涉有強盜罪嫌等詞。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壬○○辯稱:伊與己○○有債務糾紛。另外,伊先前有拿5000元給乙○○買毒品,但乙○○給伊的竟是葡萄糖等語。被告癸○○於警詢即辯稱:伊之前有拿3000元向子○○買毒品,但子○○一直沒有將毒品交給伊等語。經查,就犯罪事實四,證人子○○雖證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癸○○,伊與癸○○沒有毒品糾紛等詞。惟證人即在場人戊○○於本院證稱:伊在臺東農工附近空地沒有下車,他們下車去講話,好像在爭執子○○有騙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可認被告癸○○所辯非虛。另犯罪事實九部分,證人乙○○雖稱:伊從未販賣毒品給壬○○等詞。然被告庚○○於警詢時已陳稱:伊當時聽到壬○○與乙○○有爭吵,壬○○罵乙○○為何都不接電話、不回簡訊等語(偵卷四第9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壬○○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猶稱:壬○○曾拜託乙○○去買毒品,結果拿來的是葡萄糖。100年8月19日案發當晚,壬○○一直打手機、傳簡訊,乙○○都不回。後來壬○○透過他人得知乙○○所在地,就約伊一起去。伊等見到乙○○後,壬○○質問「我的錢是錯了嗎?」乙○○說有二十幾萬的帳要收,還拿帳單給壬○○看等語(原審卷三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可知被告壬○○所辯,亦有其據。經審酌被告壬○○、癸○○所述上開購毒糾紛,均可能使證人子○○、乙○○涉嫌販賣毒品之重罪,故證人子○○、乙○○隱瞞之可能性甚高,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實難僅以證人子○○、乙○○之證詞,即認被告壬○○、癸○○此部分所辯非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犯罪事實五、六、七部分,已據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石光明以伊名義買車,寅○○擔保證人。寅○○後來代繳了12萬元,就委託壬○○向伊討債等語(偵卷四第51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己○○有說因他之前有賣掉壬○○的電腦,所以欠壬○○錢等語(偵卷四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壬○○去○○○○遊藝場,是要找己○○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證人丁○○(原名:李奕奇)於警詢證稱:犯罪事實七案發當晚,伊與己○○搭乘甲○○所駕自小客車。伊坐右前座,聽到壬○○在向己○○要錢,對己○○說「我叫你那時候還錢,你現在還沒還錢」等語(偵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七,是伊告訴壬○○,己○○在○○遊藝場,因為伊要叫壬○○幫伊討債等語(偵卷四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石光明開的車,己○○是名義上車主,伊繳了十多萬元,己○○承認他也有份,願意還這筆錢。但己○○簽完本票,人就不見了,伊就委託壬○○要這筆債務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酌以被告壬○○於案發時,對己○○出言「你要怎麼處理?」(犯罪事實五)、「被我抓到了」(犯罪事實六)、「剩下的怎麼處理」(犯罪事實七)等語。可知己○○確有因債務問題躲避被告壬○○之催討。綜上,本件被告壬○○、癸○○、庚○○為自己或他人索取債務而拿取被害人子○○、己○○、乙○○如犯罪事實四、五、六、七、九所示之毒品、現金抵充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強盜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壬○○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28號、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A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B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C案),上開A、B、C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壬○○、丙○○、己○○、癸○○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己○○夥同被告壬○○、丙○○等人,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丑○○、巳○○,犯後猶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足以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請,顯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無足可取。

七、撤銷部分之量刑(即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九)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己○○、丙○○、癸○○、庚○○均正值壯年,竟以結夥、攜帶兇器、毆打、強拉等強暴方式,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於法秩序之震撼,不可輕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不宜輕縱;就強取毒品部分,利用被害人不敢報警求援、追究之心態,恣意而為,主觀惡性非輕;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已有減低,無法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壬○○、癸○○係擔任主要角色;己○○、丙○○、庚○○則從屬於壬○○之指揮,輕重有別;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壬○○為國中肄業,從事荖葉買賣,月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小孩1名;丙○○學歷國中肄業,水泥工師傅,月入約3萬5000元;己○○學歷高中肄業,協助家中商品代送事業,月入約3至5萬元;癸○○學歷國中肄業,目前照顧罹患中風之兄長及協助壬○○荖葉買賣;庚○○學歷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月入約1萬元至2萬元,需扶養5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應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被告壬○○所犯,除犯罪事實八(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本院駁回上訴)以外,其他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因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壬○○多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彰顯其無視法秩序,個性兇暴,為達目的,不惜違法觸紀之人格特性,動搖一般民眾對法秩序權威之確信,有違刑法嚴禁以暴力奪取他人財物、解決糾紛之目的,應有判處相當刑度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己○○、丙○○、癸○○所犯之2罪,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等於本案犯罪所彰顯之人格特質及整體刑事政策目的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則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沒收被告所有犯罪工具,係除去該等器物作為犯罪之不潔存在,及藉由剝奪被告對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失,達到警惕懲罰之目的。查,未扣案之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物,除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編號8為庚○○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上開工具均為供犯罪之器物,均予沒收。惟因皆未扣案,考量刀械、手電筒、手銬(即附表九編號1、4至8所示之物)乃日常生活所常見,價值非高;另至類似槍枝部分(即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槍械,僅得認定為一般模型槍,且無證據證明價值昂貴。故上開犯罪工具,若對被告財產予以追徵,對被告產生之懲罰、警惕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一「甲基安非他命1兩」,犯罪事實二「現金3萬6000元、海洛因(約0.3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約4錢)」,犯罪事實三「2萬8000元及海洛因1包(約1公克)」,犯罪事實五「現金1萬元」,犯罪事實七「現金7700元」,犯罪事實九「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被告癸○○於犯罪事實四所得為海洛因3包(重量不詳)。其中,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任何人皆不得持有,本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壬○○、癸○○及共同參與犯罪之己○○、丙○○、庚○○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癮性,故前揭因犯罪所得之毒品,應已為其等施用耗盡,不復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且違禁物並無適用追徵,自毋庸諭知追徵。另被告壬○○上開所得現金,查無證據有平分他人之情事,應認均由被告壬○○一人獨得,雖花用殆盡,然已使被告壬○○享得本案犯罪之利益,基於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雖未予扣案,然為使其深刻記取無從自犯罪獲取及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斷絕爾後試圖再以犯罪方式取得財物之意念,實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不致使被告壬○○難以維持其生活條件。經衡量上情,認仍應予宣告沒收為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五另取得之己○○簽發之3萬元本票1張、於犯罪事實六所得己○○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共6張及自白書,均為被告壬○○犯強制罪所得,應予沒收。惟取得的本票、自白書僅為壬○○、寅○○分別與己○○間債務之債權證明,非立即可直接體嚐之犯罪利益,在本案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未能沒收,毋庸再宣告追徵之。

㈢、至另扣案之柺杖刀、彈簧刀各1支,固均係被告壬○○所有之物,然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開山刀、小砍刀各1把,固均係被告癸○○所有之物,然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其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認與本案犯罪尚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癸○○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所使用之工具,然均非違禁物,宜於癸○○所涉毒品案件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壬○○共犯加重強盜罪;被告辰○○於犯罪事實四、五,與被告壬○○共犯加重強盜罪;被告午○○於犯罪事實六,與被告壬○○共犯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辛○○、辰○○、午○○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被害人丑○○、子○○、己○○之指訴,及證人莊仁茂、王信和、庚○○、寅○○、白耀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丑○○受傷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辛○○、辰○○、午○○均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犯罪事實一是壬○○臨時起意一個人所為,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被告辰○○則辯稱:伊於犯罪事實四,是要向子○○購買毒品,因為沒交通工具,所以聯絡癸○○載伊,伊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被告午○○辯稱:犯罪事實六案發當晚,伊本來是要去○○找朋友,壬○○剛好在伊住處,所以就一起去。到了○○檳榔攤那邊,己○○去買檳榔,被壬○○遇到,壬○○就叫伊開車載他們回癸○○○○街住處。伊在癸○○○○街住處停留不到2分鐘,就先離開。伊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部分證人丑○○於警詢證稱:壬○○在○○附近路旁,叫辛○○搶伊包包,伊與辛○○拉扯時,壬○○拿刀砍伊左手臂,伊就放手讓他們搶走包包等語(警卷二第30頁);然於偵查中係稱:伊一上車,辛○○就勒住伊脖子,再將伊的側背包丟給壬○○。壬○○開車至貓山,當著伊面前翻側背包,伊上前要搶回,壬○○就拿刀砍伊等語(偵卷二第164頁)。證人丑○○關於辛○○何時、何地搶其側背包,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嗣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辛○○當時應該沒有用手勒住伊脖子,也沒有搶伊之側背包。是壬○○搶了之後,拿給辛○○看包包裡面有什麼,叫辛○○都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證人丑○○就被告辛○○部分,前面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證人即在場人莊仁茂於偵查中證稱:辛○○並沒有勒住丑○○的脖子。伊記得是壬○○毆打丑○○時才拿走包包,伊沒有看到辛○○將丑○○包包的東西倒出來。在車上,辛○○有罵丑○○『幹你娘,不要給我亂動』等語(偵卷二第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稱:當時辛○○是坐副駕駛座,開至外環道附近時,壬○○與丑○○下車,伊與辛○○一開始在車上,後來壬○○與丑○○發生衝突,伊與辛○○才下車。伊上前將壬○○、丑○○擋開,辛○○只有站在旁邊看。結束後,伊等就回車上。在回程中,丑○○有喊叫,辛○○叫丑○○不要亂動,意思是叫丑○○不要吵,要回去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故被告辛○○有無勒住丑○○脖子及搶取丑○○側背包,非但丑○○前後所述不一,莊仁茂亦證稱沒有,事實究竟為何,已難認斷。又被告辛○○在車輛行進間,雖喝令丑○○不要亂動,然係於回程途中,見丑○○喊叫所為之反應,是否可依此逕推其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要非無疑。至被告辛○○於偵查中雖自承:壬○○持刀砍了丑○○,拿走丑○○側背包後,叫伊把裡面東西拿出來,伊害怕也被砍,只好照做等語。然審酌證人莊仁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是壬○○、辛○○一起來伊住處,要向伊買毒品,伊沒有貨,辛○○要伊一起去找其他朋友看看。後來辛○○遇到他的朋友,該名朋友就聯絡丑○○等語。可悉被告壬○○、辛○○並非一開始即計畫強盜丑○○。而依卷附事證,復查無壬○○、辛○○在著手強盜前有共謀商討犯罪及被告辛○○事後有分得贓物之證據。則被告辛○○在目睹壬○○持刀砍傷丑○○並強取側背包後,突遭壬○○要求代為翻看丑○○側背包,即依指示查看,是否可據以推論被告辛○○與壬○○有共同犯意聯絡,即非無疑,此部分實難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㈡、被告辰○○部分

⒈犯罪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辰○○打電話給伊,假意要載伊回家。伊在00檳榔攤附近,是被癸○○押上車。壬○○就搶伊肩背包,把東西全部倒出來,癸○○、辰○○就拿伊的東西等語(偵卷二第18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辰○○打電話給伊,是說毒癮發了,要跟伊拿毒品。壬○○搶伊包包後,把東西倒出來,動手拿東西的只有壬○○、癸○○等語(原審卷五第167頁、第168頁)。證人子○○就辰○○當天以電話聯繫之原因、辰○○有無拿取背包內物品,前後所述不一,究何者為真,已難確知。酌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到癸○○把子○○拉上車等語(偵卷四第101、102頁);證人即在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拿取子○○背包內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則被告辰○○既未參與強拉子○○上車,復無拿取子○○之財物,其究竟參與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分工,實難認定。是以,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辰○○與被告壬○○、癸○○事先有犯意聯絡,復難以確證被告辰○○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僅憑被害人子○○前後不一之指訴,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

⒉犯罪事實五: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是壬○○、辰○○及不知名男子一起過來。辰○○及該不知名男子都沒有對伊做任何事等語(偵卷四第50頁)。除此之外,別無證據。實難以被告辰○○與不知名男子單純在場,即認與被告壬○○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證據尚有不足。

㈢、被告午○○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晚,壬○○在臺東縣○○那邊遇到伊,就拿開山刀比著伊,並叫綽號「小毛」的午○○拿手銬過來。「小毛」與癸○○沒有對伊做任何事等語(偵卷四第5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午○○沒有將手銬交給壬○○等語(原審卷五第187頁反面)。證人己○○對被告午○○有無參與犯罪,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稽之證人白耀庭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當晚,在癸○○○○街住處,看到壬○○與己○○發生口角,壬○○拉住己○○的手進入癸○○的房間內,伊就先離開了,沒有看到壬○○有用暴力脅迫方式逼己○○簽本票等語(偵卷四第70、71頁)。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癸○○○○街住處時,看到己○○被手銬銬著,己○○簽完本票,壬○○才解開手銬。伊記得「小毛」(午○○)不在場等語(偵卷四第86頁)。可知被害人己○○應係進入癸○○房間後,始遭壬○○上手銬、毆打及迫簽本票,且被告午○○當時並未在場。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尚難以被告午○○開車載送之行為及被害人己○○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辛○○、辰○○、午○○參與本案犯罪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上訴理由:

一、壬○○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九,均係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指訴,渠等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且時間已久,難期真實。證人黃清富、庚○○、呂文杰、鄭建平及陳憲茹之證詞,均無從補強子○○所述之真實性。依證人戊○○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至被告與己○○間有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癸○○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強盜行為,且沒有拿到錢,亦無拉子○○。且原判決對於證據能力之取捨,均以證人子○○、陳憲茹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案發較近,而審理期間則較案發時間為遠,而將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優於經具結、詰問等受程序保障之證據,有違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證人鄭建平之證言足以證明伊並未在車內開槍、行搶、同往伊住處吸毒等情節。又原判決在無槍枝存在之證據下,認定伊於車上對空鳴槍,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就犯罪事實四,證人王信和、庚○○等二人均未親眼目睹子○○毒品被搶一事,此為傳聞證據而不足以作為伊涉犯強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丑○○在此之前,已遭鄭慈麒等人強盜,致損失毒品、現金等財物,則何以在約一個月後,又同意與鄭慈麒等人再次見面,有違常理,則被害人丑○○之證述又有何可信之處?且在收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究係推由其中一人前往,或是共同前往,本無一定之常規,亦即任何一種均屬合理可能。然原判決卻認為只須其中一人出面即可,從而認為伊所言不可採,此項論理有違經驗法則。

四、己○○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行,跟其餘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拿取丑○○及巳○○之金錢,僅以三字經辱罵丑○○,而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理應觸犯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縱認為伊成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為該犯罪所得僅1千元,伊未分擔犯行,亦未分得贓款,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均以被害人之供述為證據,證據能力薄弱又無查扣相關之證物為補強,是應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

五、午○○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行,伊並未拿己○○的錢,也沒有要他簽本票。原審判決認為伊僅在癸○○家中待不到2分鐘,自然無從得知逾此2分鐘後壬○○所為之行為,從而無法認定伊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原審僅以己○○之證言,即認定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六、辛○○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行,伊沒有強盜、強壓丑○○,也沒有扭他的脖子。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丑○○之供述,佐以證人莊仁茂之證詞,認定伊有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顯有悖於補強證據之法則。

七、辰○○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行,伊沒有搶子○○的錢,也沒有強押她,且己○○開立本票時,伊未在場。原判決認定伊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以子○○之指訴,並以庚○○於偵訊時之證稱為補強證據。然被害人之供述不免渲染、誇大,其供述之證明力應較與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庚○○非在場之人,所為之供述又與原審交互詰問不同,不足為子○○被強盜之補強證據,而呂文杰於偵查之證言係傳聞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無非以己○○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然核閱卷證,無任何伊在場助勢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推測於法不合。

八、庚○○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行,伊不知道車上有無刀械。原審僅以被害人乙○○之供述,復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伊有為犯罪事實九之犯行,顯悖於證據法則。又依證人李健忠、壬○○及被害人乙○○之供述,足認伊並未為本件犯罪事實九所載之犯行。

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三【不含沒收】、八部分):原審以卷附事證,認定被告壬○○、癸○○共同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強盜子○○財物,被告壬○○於犯罪事實八,強制己○○未遂,被告二人均為累犯,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就犯罪事實三,各判處被告壬○○、癸○○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事實八部分,則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壬○○、癸○○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九)

一、原審認定被告辛○○、辰○○、午○○參與本案犯罪,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辛○○、辰○○、午○○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原審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於犯罪事實一,認定丑○○遭強取之財物為甲基安非他命1兩、現金2000元;於犯罪事實四認定子○○遭強取之財物有現金8000元、海洛因約5錢、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於犯罪事實九,認定乙○○遭取財之財物為海洛因1包(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約2公克)固非無見。惟原審僅憑被害人丑○○、子○○、乙○○之指訴即為上開認定,容有未當。經參酌被告供述及證人丑○○、子○○、乙○○之證述,認丑○○、子○○、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損失之財物,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四、九所載。

三、原審認定被告壬○○、癸○○、庚○○於犯罪事實四、五、

六、七、九所為,均犯加重強盜罪,惟被告壬○○、癸○○與子○○、己○○、乙○○間疑似存有毒品買賣糾紛及債務糾紛,詳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判定,原審遽以強盜罪相繩,尚有未恰。

四、原審認定被告壬○○、己○○、丙○○與鄭慈麒於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然依卷附事證,難認鄭慈麒與被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

五、另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宣告。

六、綜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五、六、七、九之上訴有理由,被告己○○、丙○○、癸○○、庚○○之上訴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上訴,均經本院指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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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          │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一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鐮│,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刀壹把沒收。        │之鐮刀壹把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壬○○犯結夥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二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壬○○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之類似槍枝壹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宜執行沒收時,應對壬○○之財│
│  │          │捌年;未扣案之類似槍│產追徵其價額。              │
│  │          │枝壹把沒收。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應對壬○○之財產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無殺傷力類│
│  │          │                    │似槍枝壹把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
│  │欄三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無殺傷力類似短槍壹把│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沒收。                      │
│  │          │之銀色短槍械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陳真│
│  │          │                    │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        │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4 │如犯罪事實│壬○○犯結夥強盜罪,│原判決撤銷。                │
│  │欄四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如犯罪事實│壬○○犯結夥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五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之長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長手電筒壹支及己○○│
│  │          │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壹│
│  │          │                    │張,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壬○○之│
│  │          │                    │財產追徵其價額。            │
├─┼─────┼──────────┼──────────────┤
│6 │如犯罪事實│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六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長棍形不明硬質器物壹│
│  │          │                    │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己○○所簽發面額新臺│
│  │          │                    │幣貳萬元本票共陸張及自白書壹│
│  │          │                    │份沒收。                    │
├─┼─────┼──────────┼──────────────┤
│7 │如犯罪事實│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七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短刀壹把(長約貳拾│。未扣案之短刀壹把(長約貳拾│
│  │          │伍公分,寬約伍公分)│伍公分,寬約伍公分)沒收。  │
│  │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陳真│
│  │          │                    │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        │
├─┼─────┼──────────┼──────────────┤
│8 │如犯罪事實│壬○○犯強制未遂罪,│上訴駁回。                  │
│  │欄八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短刀壹把(長約│                            │
│  │          │拾公分)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九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
│  │          │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刀│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去骨刀│
│  │          │具壹把(拔豬骨頭用,│具壹把(長約參拾公分,寬約肆│
│  │          │長約參拾公分,寬約肆│、伍公分)沒收。            │
│  │          │、伍公分)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辛○○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辛○○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一所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辛○○無罪。                │
│  │          │年拾月;未扣案之鐮刀│                            │
│  │          │壹把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二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之類似槍枝壹把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無殺傷力類似槍枝壹把│
│  │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類│沒收。                      │
│  │          │似槍枝壹把沒收。    │                            │
└─┴─────┴──────────┴──────────────┘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二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之類似槍枝壹把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無殺傷力類似槍枝壹把│
│  │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類│沒收。                      │
│  │          │似槍枝壹把沒收。    │                            │
└─┴─────┴──────────┴──────────────┘
附表五:被告癸○○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癸○○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
│  │欄三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無殺傷力類似短槍壹把│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沒收。                      │
│  │          │之銀色短槍械壹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癸○○犯結夥強盜罪,│原判決撤銷。                │
│  │欄四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拾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六:被告辰○○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辰○○犯結夥強盜罪,│原判決撤銷。                │
│  │欄四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辰○○無罪。                │
│  │          │拾月。              │                            │
├─┼─────┼──────────┼──────────────┤
│2 │如犯罪事實│辰○○犯結夥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五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辰○○無罪。                │
│  │          │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          │之長手電筒壹支沒收。│                            │
└─┴─────┴──────────┴──────────────┘
附表七:被告午○○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午○○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六所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午○○無罪。                │
│  │          │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                            │
│  │          │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                            │
└─┴─────┴──────────┴──────────────┘
附表八:被告庚○○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含宣告刑及沒收)  │(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原判決撤銷。                │
│  │欄九所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年陸月;未扣案之刀具│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把(拔豬骨頭用,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長參拾公分,寬約肆、│未扣案之去骨刀具壹把(約長參│
│  │          │伍公分)沒收。      │拾公分,寬約肆、伍公分)沒收│
│  │          │                    │。                          │
└─┴─────┴──────────┴──────────────┘
附表九(宣告沒收之犯罪工具)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鐮刀壹把。                    │犯罪事實欄一所用工具│
├─┼───────────────┼──────────┤
│2 │無殺傷力類似槍枝壹把。        │犯罪事實欄二所用工具│
├─┼───────────────┼──────────┤
│3 │無殺傷力類似短槍壹把。        │犯罪事實欄三所用工具│
├─┼───────────────┼──────────┤
│4 │長手電筒壹支。                │犯罪事實欄五所用工具│
├─┼───────────────┼──────────┤
│5 │長棍形不明硬質器物壹支、手銬壹│犯罪事實欄六所用工具│
│  │副。                          │                    │
├─┼───────────────┼──────────┤
│6 │短刀壹把(長約貳拾伍公分,寬約│犯罪事實欄七所用工具│
│  │伍公分)。                    │                    │
├─┼───────────────┼──────────┤
│7 │短刀壹把(長約拾公分)。      │犯罪事實欄八所用工具│
├─┼───────────────┼──────────┤
│8 │去骨刀具壹把(長約參拾公分,寬│犯罪事實欄九所用工具│
│  │約肆、伍公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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