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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慧英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春梅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原確定判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不發生對外效力,再審原告無信賴保護之利益,不得援引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國產署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下稱98年4月13日函)係指示其下級機關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辦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下稱系爭行政規則),內容為「新開局於精省後移交本署接管之花蓮縣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國有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本署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是以最有利之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下稱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價金,申購如民事再審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日向花蓮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經財政部核定同意轉讓後,由花蓮辦事處於101年8月31日通知同意轉售,但花蓮辦事處違反系爭行政規則,捨棄省府計價方式,以計價價金較高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估價金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元,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卻置之不理。

(2)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認系爭行政規則尚須經花蓮辦事處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後,始生外部效力,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合作試種戶向花蓮辦事處提出申請,花蓮辦事處即依系爭行政規則辦理,致難認系爭行政規則有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且發生外部效力,即無所謂信賴保護基礎,不得援此主張受有信賴保護利益,然系爭行政規則發布前,有形成行政慣例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稱系爭行政規則未形成行政慣例,已有明顯錯誤。又行政規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發生間接對外效力,從而系爭行政規則已發生間接對外效力,且行政規則無論直接或間接發生者,效果完全相同,受行政規則規範對象之人民均得基於行政規則之對外效力主張權利。再者,從系爭行政規則文內「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會商結論計價原則辦理」,意指前有對其他合作試種戶之申購,花蓮辦事處採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處理之前例,故再審被告及花蓮辦事處已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且已生外部效力。再審原告依系爭行政規則已經取得省府計價方式之利益,原確定判決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有關行政規則之效力,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見解歧異,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詳見附件民事再審狀、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本院卷第1至11頁、第121至123頁)。

2、原確定判決隱匿再審原告於訴訟上有利之主張及證據,未記載於判決書上,且該判決書若有記載,經審酌後,勢將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再審原告向前審提出之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國產署102年4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07920號函及同年1月30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0001570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主張國產署對外表示之省府計價方式,已使再審原告產生信賴應是售價,應對再審原告產生信賴保護之利益,依民法第86條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仍得以國產署對外表示之計價方式計價,再審被告不能對抗善意之再審原告(詳見附件民事再審狀;本院卷第6、7頁)。

(2)國產署認為系爭行政規則已經發生對外效力,才需另於101年10月2日再發布行政規則,指示停止98年4月13日函之效力(詳見附件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本院卷第62頁背面)。

3、花蓮辦事處採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大禹二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乘以系爭土地面積,即可得出具體價金,屬民法第346條第1項「價格可得而定之情形」,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上訴16號訴訟程序中表示對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為「要約」不爭執,並自認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978號函(下稱101年8月31日函)之性質為承諾,依民法第86條規定,再審被告不能以國產署對外表示與真意不符為由,主張對農民之意思表示無效,故仍應受系爭行政規則所示,採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詳見附件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第63、64頁、第79頁、第83頁)。

4、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辯論意旨狀」(第一審卷二第155頁),自認國產署依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下稱90年8月1日函)及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下稱91年10月30日函)採省府計價方式,因同署101年10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0851號函始停止適用,顯自認受98年4月13日函效力之拘束(詳見附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第78、79頁)。

5、原確定判決法官刻意忽略卷存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明顯配合再審被告欺壓再審原告之枉法裁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前所得享有省府計價方式之權益,至94年12月18日屆期而喪失乙節,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當事人,若有所害相對人於期限屆至前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前,得以省府計價方式繳價承購系爭土地,有先將依省府計價方式金額通知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始有價金可以繳價承購,但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8日前以不正當行為拒絕通知再審原告以省府計價方式所訂定之價金,造成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前,無法依省府計價方式申請繳價承購之權益,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國產署為求補償再審原告損害,向再審原告表示於94年12月18日後,再審原告仍享有省府計價方式之權益,故有系爭行政規則函示仍請依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再審被告既承認國產署前開回應,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詳見附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

6、花蓮辦事處以99年7月8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4937號函(證20號)及99年11月1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1211號函(證21號;下稱系爭證21號函),向再審原告表示其享有與再審被告間合作試種協議書之權益,豈能謂系爭行政規則無對外發生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行政規則無發生對外效力云云,與再審被告所為大相徑庭,故不足採(詳見附件民事補充理由(四)狀;本院卷第96、97頁)。

7、原確定判決已認定94年12月18日前讓售系爭土地之售價,係適用省府計價方式,花蓮辦事處於96年8月14日函詢國產署94年12月18日後是否續用省府計價方式,國產署以系爭行政規則函覆應予續用,續用係指94年12月18日前所採之省府計價方式,至94年12月18日後仍繼續採用。從而「續用」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價,已經形成慣例,益證系爭行政規則有慣行性,故發生對外之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認國產署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及系爭行政規則並未對外發生外部效力云云,與原確定判決內上揭說明再審被告已有「續用」省府計價方式而承認系爭行政規則效力大相牴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詳見附件民事補充理由(七)狀;本院卷第138、139頁)。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1、再審被告107年9月2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266140號函(證22號)檢附之再審被告100年5月3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0012316號函(證23號;下稱系爭證23號函)及101年7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0017894號函(證24號;下稱系爭證24號函),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848號函(證25號)依據上開新證據核定再審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案同意辦理專案讓受。再審被告在上開新證據中檢附花蓮辦事處辦理再審原告讓售作業之勘查相關資料,其中必然包括系爭證21號函。花蓮辦事處既於99年11月17日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承認再審原告仍享有系爭協議書之權益,是花蓮辦事處受系爭行政規則之拘束,故系爭證23號函、證24號函,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行政規則無對外拘束力錯誤,並可作為再審原告本件訴訟有利之主張(詳見附件107年10月16日民事追加再審狀;本院卷第101、102頁)。

2、另再審原告發現以下之新證據:

(1)花蓮辦事處107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703117000號函(證26號;下稱系爭證26號函;詳見附件107年12月4日民事追加再審狀、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民事補充再審理由(六)狀;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1頁背面、第122頁、第124、125頁)。

(2)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7號事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檢附之國產署94年5月1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2997號函(民事追加提出再審證據狀重複編號為證26號,下稱系爭證26-1號函)。前開函文敘明再審被告已採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方式辦理計價,並將計價之金額對外通知合作試種戶,足以證明會商結論已生對外效力,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國產署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並未送達農民而不生對外效力,已經新證據推翻。國產署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及系爭行政規則,係將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方式指示花蓮辦事處辦理,故此新證據均可證明前開函示已經發生對外效力。國產署於前審程序一再否認新證據之內容,有再審被告至今仍引用之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5376號函(證27號)稱: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估價程序,尚不知售價多寡,足見再審被告從未將新證據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至108年4月7日獲知發現,以108年4月7日再審原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證28號),故提出上開新證據,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詳見附件108年4月8日民事追加提出再審證據狀;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何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意旨參照)。亦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52號、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詳言之,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曾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

1、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之主張及理由:

(1)就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部分:

①國產署依其權限範圍內訂定之計價方式,不僅對內對其下級機關指示辦理,亦向農民表示應已使再審原告產生信賴關係,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否定國產署自己規定之計價方式,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認定國產署90年8月1日、91年10月30日及98年4月13日函示計價規定之行政規則,對內、對外無拘束力,系爭行政規則無法形成慣例,致不生對外拘束力,再審原告不得據為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旨意不合,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

③再審被告自認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台財北花二字第1010200978號函轉知財政部101年8月28日函核定同意讓售之旨意,係對再審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違反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又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④原確定判決未探究花蓮辦事處先違反行政規則之指示,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申請承購,竟認合作試種戶未提出申請,系爭行政規則未形成慣例,不生對外拘束力,進而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權利云云,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2)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部分:

①原確定判決認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台財北花二字第1010200978號函並非再審被告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與前開函文內容歧異。

②原確定判決謂省府計價方式非法定國有財產之計價方式,又稱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前可適用省府計價方式,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後只得採國有財產法第58條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得適用省府計價方式,與所憑之證據相歧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③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時,系爭土地已可算至每平方公尺價格之可得而定價金,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時,無系爭價金可得而定,與卷內證據不符。

④國產署及花蓮辦事處已對系爭行政規則函示之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方式,反覆實施而形成行政慣例而得以完成計價程序,並得通知再審原告繳價承購,竟未通知致使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繳價承購,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之主張置之不理。

⑤原確定判決認定國有財產讓售,屬私法關係,依民法第86條、第14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再審原告得享有省府計價方式承購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捨民法上開規定,竟只從公法觀點,謂系爭行政規則無對外拘束力,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權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2、再審原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理由係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前臺灣省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下稱新開處)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下稱東開辦法)於民國83年間完成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下稱大禹開發區)第2期開發之合作試種戶,就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禹東1小段50、51、63、64、6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新開處訂有合作試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0條雖約定:『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東開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東開辦法因逢精省業於93年2月1日廢止,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就大禹開發區第1期9區國有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函示下級機關花蓮辦事處: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事宜,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止,花蓮辦事處亦多次發函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合作試種戶,於94年12月18日以前檢齊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購,倘逾期當依94年12月18日以後之法令規定憑處。上訴人至99年7月2日始向花蓮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提出買賣之要約,惟已無從依東開辦法享有權益,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規定之計價方法計估系爭土地之售價,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限期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95萬8,200元,再經展延至102年5月27日仍未據上訴人繳納,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8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受理機關於受理後始就申購之標的、申請人之資格或條件為勘查、審查,再進行計(估)價之作業,並將查估價格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之估價小組審核及將審核結果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可見申請人於審查通過前,其所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之價金尚非可得確定。又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代表國庫出售,屬私法契約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讓售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不負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價金(總額903萬6,963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請求:

(一)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價金為承諾,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該附表所訂價金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二)被上訴人於伊給付附表二所示價金(總額1,047萬6,84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前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認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謫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3、系爭確定裁定雖係因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並未為實體之審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不許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既經法律審審查後,認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為由提起上訴不合法,再審原告仍以相同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謂系爭行政規則不發生對外效力,無信賴保護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159條、第16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難認有理由。

(三)行政規則對外效力之法律見解分析:

1、行政規則:

(1)法律依據: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2)行政規則之性質:

①為行政命令類型之一:「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與行政程序法為基本,輔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及學說上有關行政命令分類之通說,我國行政命令所須處理之類型,包括授權對外之法規命令、職權對外之職權命令、授權對內之行政規則及職權對內之行政規則四類。是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對下級機關,因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亦屬具有規範性之行政命令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行政規則學說上之概念:行政規則指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通常與人民權利義務無直接關係(參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年9月增訂15版,第41頁);行政規則乃行政機關對其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其屬員所為之普遍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所根據者為上級之指揮權。行政規則有規範行政機關之內部秩序者,亦有用以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者(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547頁)。

2、行政規則的效力:

(1)法律依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文。

(2)學說之見解:

①行政命令之效力向來有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之二分法,法規命令係對外發生效力,行政規則僅有對內效力,拘束對象為公務員,若有違背行政規則,構成懲戒原因,不發生違法問題。然上述理論不免陷於僵化,則若行政規則性質上屬裁量性、政策方針指示者或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者,若堅持僅有對內效力,與客觀事實不符,學者以間接效力或附屬效力稱之(參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年9月增訂15版,第258、259頁)。

②行政規則可以在國家內部發生法律效力,具有「內部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發生效力,但實際上仍對人民,亦即對外部發生影響,行政規則之作用,大多用以指示行政機關及行政人員,應如何對人民執行其行政任務,行政規則遂經由行政機關之「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目前一般皆認為事實外部效力亦具有法律意義,產生「法律之外部效力」。而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如何發生,學說上有不同之意見,論者有主張行政規則係「間接」具有對外之法律效力者。其中或認為係配合適用行政規則之行政實務,經由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因而具有對外效力,或認為係根據信賴保護,因而具有對外效力。論者中亦有主張係「直接」具有對外效力者。其中經由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理論為通說。依通說,行政規則經由經常之適用,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如無合理之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從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559至563頁)。

③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按行政規則理論上對於人民不具有直接法拘束力,但仍可能「非直接」而發生「法規範效力」,亦即並非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力,係具有事實上的對外效力,間接對人民產生拘束,必須經由適用法律之機關「具體適用」後,始發生效力,且理論上除非已形成「行政慣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必須受該行政規則拘束。當下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行政規則時,人民無法直接以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規則為主張,而係以行政機關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為理由主張行政機關不遵守行政規則(參林明鏘著,行政法講義,2015年9月修訂2版,第306頁)。

④行政規則並不當然有直接之對外效力,一般而言,係因行政規則作為行政法之法源,經由「長期運用」行政規則,而累積成「行政慣例」,在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要求下,對以後相同案例,應為相同之處理(參黃俊杰著,行政程序法,2008年9月2版,第290頁)。

⑤行政規則原則上具有內部效力,學說上並無爭執。而就外部效力而言,除少數認為行政規則具有「直接」對外效力外,依通說之見解,並不當然有直接之對外效力,而是經由行政機關具體、長期適用,建立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始發生間接(非直接)對外效力。

(3)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①按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訂定之『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觀其全文僅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必須經行政機關長期依據該行政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始基於平等原則之作用而發生外部效力。」揆諸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僅係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前,主管機關應先限期令事業單位清償;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雖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正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第2項)前項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但此究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形成行政慣例前,人民尚難逕行依據該行政規則請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至行政慣例必須經行政機關長期依據行政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始基於平等原則之作用而發生外部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從而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行政規則必須經行政機關長期依據該行政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始基於平等原則之作用而發生外部效力。

(4)本件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認「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行政機關長期依該行政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作用發生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始應受該行政規則拘束。又行政法規之修改或廢止時,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始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查國產署作成九十年五月會議結論後,花蓮辦事處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依原訂方式辦理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逾期即依以後法令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係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始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系爭函示乃國產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對花蓮辦事處所為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花蓮辦事處既明白通知被上訴人以原訂方式辦理申購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被上訴人則至九十九年七月間始為申購,則縱國產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曾對花蓮辦事處為系爭函示,惟於系爭函示作成之後,國產署有無依該函示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信賴事實之客觀具體行為,與系爭函示是否發生外部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逕謂系爭函示對被上訴人發生具體直接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粗疏。」而將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行政機關長期依該行政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作用發生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始應受該行政規則拘束,所採取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學說通說相同。

(四)經查:

1、再審聲請意旨(一)1、(2)認行政規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發生間接對外效力,從而系爭行政規則即已發生間接對外效力,而行政規則無論直接或間接發生者,效果完全相同,受行政規則規範對象之人民均得基於行政規則之對外效力主張權利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學說通說之見解不同,推論顯屬過速,顯不足採。況縱使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揆諸前開見解,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而依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發回意旨,國產署縱對花蓮辦事處為系爭行政規則,本院亦應調查系爭行政規則「作成之後」,國產署有無依系爭行政規則「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之情形,此與再審原告有無構成信賴事實之客觀具體行為,與系爭行政規則是否發生外部效力、再審原告是否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密切相關。從而再審聲請意旨(一)1、(2)認系爭行政規則「發布前」,有形成行政慣例云云,顯與系爭行政規則是否發生外部效力,再審原告是否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之認定無涉。

3、又系爭行政規則「作成之後」,國產署有無依系爭行政規則「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之情形,既係本院應調查認定之事項,即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就此,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詳予調查後認定「3.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92年12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37397號函、94年3月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96年6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0934號函及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就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之計價方式,均作出應依系爭研商會議之結論,已有反覆施行而形成慣例,基於政府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採省府計價方式計估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經查:...②至於國產署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示,性質上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依上述說明,尚須經花蓮辦事處依該函示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後,始發生外部效力。此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業向上訴人闡明此一發回意旨(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43頁反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94年12月18日之後,大禹開發區第2期之其他原合作試種戶已向花蓮辦事處提出申購,而花蓮辦事處即依上揭98年4月13日函示內容辦理。準此,自難認該函示已有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並發生外部效力。是國產署98年4月13日所為之函示既未對外發生外部效力,即無所謂之信賴基礎,上訴人自不得援此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保護。」業已詳述依其調查結果,系爭行政規則並無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並未對外發生外部效力,無所謂信賴基礎,則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1、(2)、4、6、7仍主張再審被告及花蓮辦事處已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已生外部效力,再審原告已取得省府計價方式之利益,或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受系爭行政規則拘束云云,顯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揆諸前開見解,亦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則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2、認為原確定判決隱匿再審原告於訴訟上有利之主張及證據云云,亦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再者,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3、雖認系爭土地價格屬民法第346條第1項價格可得而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為要約不爭執,並自認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函性質為承諾云云。就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已敘明「不屬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況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而其使用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而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須經勘查、分割、審查、計(估)價等處理程序,始通知繳款,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四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該辦事處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函示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處分須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回函亦僅稱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讓售;再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涉經過,及相類國有財產讓售之情形,得否認其價金係屬可得而定?尤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以花蓮辦事處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時,該價金已可得而定,認定買賣關係成立,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將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發回更審。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依據證據取捨,業已認定「(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研商會議所列之2種計價方式及公式,得計算出系爭土地之價金,自屬民法第346條第1項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特定云云。1.惟按「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出售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一)收件。(二)勘查、分割。(三)審查。(四)計(估)價。(五)通知繳款。

(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區辦事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8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於受理機關受理後,始就申請人所申購之標的、申請人之資格或條件等,依序為勘查、審查,始進行計(估)價之作業,並將查估之價格提交其所屬地區辦事處之估價小組審核,以及將審核結果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是申請人尚未提出申購前,乃至申購後、審查通過前,其所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之價金均非可得確定。則本件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時,花蓮辦事處尚未為勘查、審查、計(估)價等程序,難謂系爭土地之價金已可得特定。2.又花蓮辦事處於101年12月19日為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30,958,200元,上訴人並未同意此價格,亦未依期限繳納上開價金,已如上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已各自為意思表示,不僅未達合致,亦不符該條項所定之價金有何具體約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可得特定,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亦無理由。」、「(五)至於上訴人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財政部既核定同意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自已包括同意以99年國產署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即依花蓮辦事處104年1月9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0422000140號函所檢附之大禹第二期土地分析表上所載99年度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200至220 元(上訴人主張採每平方公尺220元為本件計價基礎),而花蓮辦事處於101年8月31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978號函覆上訴人而為承諾意思表示時,兩造自已成立以99年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讓受價格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所為之函示,僅在轉知上訴人,關於財政部101年8月28日函示同意上訴人申購之系爭土地,得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並通知上訴人重新檢證相關證明文件及填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以續辦讓售事宜,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之價額於被上訴人核定同意其申購後,仍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8點第1項規定辦理,均已如前述,自難謂兩造有以99年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即上訴人主張採每平方公尺220元為本件計價基礎),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業已詳細敘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可得特定,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理由,亦說明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之理由,再審原告猶執此再事爭執,仍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揆諸前開見解,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6、至於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5、認原確定判決法官刻意忽略卷存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前開條款之要件。又再審聲請意旨(一)5、雖認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前,得以省府計價方式繳價承購系爭土地,有先將依省府計價方式金額通知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始有價金可以繳價承購,但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8日前以不正當行為拒絕通知再審原告以省府計價方式所訂定之價金,造成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前,無法依省府計價方式申請繳價承購之權益,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並非主張損害賠償,且係主張其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之買賣爭執,前開主張顯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再審聲請意旨(一)5、主張國產署為求補償再審原告損害,向再審原告表示於94年12月18日後,再審原告仍享有省府計價方式之權益,故有系爭行政規則所示仍請依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再審被告既承認國產署前開回應,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云云,不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7、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部分,依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何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判例,是否合憲?」之爭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

(3)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4)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判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斟酌縱有不當或未加斟酌,仍非發見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仍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實例:

①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7年1月10日(107)(十七)鑑字第0079號鑑定報告書,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該鑑定報告書第6-14、50-71頁所顯示兩造之水管,則係於106年11月29日會勘時之現況,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國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係105年11月30日所作成,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證物,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板公司解散結束營業,該等資料非上訴人當時所不知,又系爭報價單等資料係上訴人所保管執有,均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已知悉且使用:「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已知悉且使用該證物,已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知悉,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提出之詢問筆錄、另案行政法院之訴訟資料,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非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等資料,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或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亦屬無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知悉且可得使用:「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收受補費裁定,且該裁定附於本案第一審卷中,為卷證資料之一部;另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2號裁定,聲請人至少於105年6月13日受合法送達。該等裁定均屬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時已知悉,且可得使用之證物,未經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採為有利之主張,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⑥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提出:「查聲請人所指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早經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自非該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⑦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提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調取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94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宗,並提示予兩造,第147號判決及聲請人之上訴狀復均引用上開卷證,則上開卷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⑧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及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又上訴人所舉之新證據,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85、358、359號卷29頁及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卷22頁下方照片之外,其餘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此部分均非新證據。至上開最高法院卷29頁、原法院卷22頁下方之照片,係1238及0662地號土地以圍牆圍起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角度雖與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其餘照片略有不同,然其欲表達及證明之事項內容並無大異,縱經斟酌,亦無法為更有利益於上訴人之裁判或翻異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同非屬新證據。另32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7月4日,而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4年11月10日,32號判決顯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亦非新證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⑨未舉證證明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固係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物,惟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年五月三日)之一○○年十一月間向新竹縣政府影印始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上開文書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當事人發現得使用該證物:

(1)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①「聲請人自承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已錄製兩造在警局和解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上傳至NETLOG部落格之羅○悟畫作資料,惟再審原告自承係於社群網站上取得羅○悟之畫作資料,而該等畫作早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傳至再審被告專用之部落格,兩造既因郭○遠畫作之真正爭訟多年,參酌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

(1)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00○0號○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住戶公約等資料,認定系爭平台非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登記範圍,而為系爭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圖說並無法推論系爭平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該圖說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105年度繳費通知單,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所謂發現新證據可言。上訴人執此圖說及繳費通知單提起再審之訴,洵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5、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物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法文及要件均有不同,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針對「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立法解釋,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107年9月2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266140號函(證22號)、花蓮辦事處107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0703117000號函(證26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7號事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本身及再審原告108年4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28號),均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揆諸前開見解,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2、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財政部101年8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848號函(證25號),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並在理由欄五、(一)(2)說明「又財政部雖以101年8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848號函示被上訴人,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等語,然審酌該函示全文及發函對象,並參照國產署於103年1月13日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00386940號函覆原法院: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土地申請專案讓售,『核定權責為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花蓮辦事處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作業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足徵財政部上開函示僅在確認上訴人具備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資格,並將審核結果轉知花蓮辦事處,而屬於內部核定之程序,然尚待花蓮辦事處進一步辦理讓售作業,尤其花蓮辦事處須待特定價金之多寡,始得為意思表示。為此,花蓮辦事處於101年10月17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008376號函表示,其已完成勘查,刻正辦理『計價作業』中,且國產署於101年10月2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0851號函指示,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參考市價查估等情形(原審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一第91頁),均可證被上訴人於此階段尚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3、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提出:又如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5376號函(證27號),則經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第一審卷一第55頁)並主張,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亦非「新證據」。

4、再審原告所認係「新證據」之系爭證23號、證24號、證26-1號函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1)再審原告雖認系爭證23號、證24號函係屬新證據,而在前訴訟程序中,前開二函文並未提出,惟細究前開二函文主旨均為再審被告發函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正本)及花蓮辦事處(副本),內容均為「花蓮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專案層報財政部核准讓售予黃春梅君,僅檢陳處理意見表及勘查表等相關資料各乙份,請鑒核。」前開二函文之意旨,顯與本件再審爭執之點即系爭行政規則是否已生對外效力,及再審被告是否須依省府計價方式計價均無關。且前開再審被告之函文僅是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花蓮辦事處發函檢附處理意見表及勘查表等相關資料,再審原告遽認相關資料必然包括系爭證21號函,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無非其主觀臆測,並不可採。況縱認系爭證23、證24號函相關資料中包含證21號函,惟針對系爭證21號函,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99年7月2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核其性質固屬要約,花蓮辦事處雖分別於99年7月8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4937號函表示:依上訴人99年7月2日申請書辦理,上訴人尚需於99年7月14日前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144頁);於99年11月17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101211號函表示:經派員於99年10月7日勘查結果,地上現況為○○000-0地號南側倉庫、水池、雜草使用,顯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點必須自行耕作之目的,茲限於99年12月25日前恢復耕作,並於完成後檢附現場照片或通知本辦事處複勘,倘逾期未予置理,將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終止上訴人權益,所請讓售事宜並予退辦(原審卷二第96頁);於100年8月2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00200877號函表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請上訴人檢附有優先購買權之現耕地所有權人拋棄書、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明文件,於100年8月22日前寄達,如逾時,則予以退還原申請案(原審卷二第97頁);於101年6月20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646號函表示:上訴人原係與新開局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有案之試種戶,經本辦事處101年5月17日現勘結果,地上為○○里○○000-0號南側稻田為上訴人占用使用,案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完成繳納使用補償金,請補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並於101年7月21日以前寄達,倘逾期未蒙上訴人配合辦理,將依規定註銷上訴人申請(原審卷二第98頁)。稽諸上揭函覆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尚在審核上訴人是否具有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資格,並未有締結契約之意思,並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業已調查後斟酌系爭證21號函之內容及其定性,且前開函文內容,更與系爭行政規則是否業經長期反覆實施,形成慣例,發生對外效力無涉,從而系爭證23、24號函縱經斟酌,根本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行政規則無對外效力等情為錯誤,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受較有利之裁判,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2)再審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證26-1號函敘明再審被告已採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方式辦理計價,並將計價之金額對外通知合作試種戶,足以證明會商結論已生對外效力,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國產署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並未送達農民而不生對外效力,已經新證據推翻。國產署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及系爭行政規則,係將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方式指示花蓮辦事處辦理,故此新證據均可證明前開已經發生對外效力云云。惟國產署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內部之決議」,並非讓售作業程序第18點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法律或行政院以行政命令或規則所定之計價方式,更非行政規則,根本無所謂「對外效力」之問題。況前開函文,乃是國產局函覆「立法委員傅崐萁」,並非送達「農民」,豈能認會商結論已經發生對外效力?再者,前開函文內容重申「鑒於本案土地於精省前既已同意先行由合作試種有案農戶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在案,為免影響合作試種戶權益,本局已簽奉財政部同意,該基金裁撤後,旨揭國有土地之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花蓮分處並以94年4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4775號函通知合作試種戶於期限前檢證辦理在案」,而系爭證26-1函發文日期係94年5月17日,係在94年12月18日截止日前,斯時本即係按國產署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辦理,殆無疑義。然與本件爭執之點,即系爭行政規則是否發生對外效力,並無關連。則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證26-1號函,可證明國產署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及系爭行政規則,已經發生對外效力云云,顯無理由,從而此證據,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3)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部分,依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