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 指定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68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柒年陸月、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聰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十米長325m㎡R.S.T三相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四、蔡聰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廷彥、追加起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五、蔡聰傑被訴之追加起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7年5月22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聰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黃浚騰(共計3次)。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中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2樓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另蔡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5日12時4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賴志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信義大街社區,於同日12時54分許,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未上鎖之該社區變電室,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線路,再用老虎鉗將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拉起後竊取之方式,竊得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瑞鳳及該社區總幹事林義共同管領之30米長325m㎡R.S.T三相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905元】,因竊得之電纜線體積過大,機車無法載運,乃於同(5)日21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上開信義大街社區,旋於同日22時1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簡正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該社區,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放入計程車之後車廂後,搭該計程車離去。嗣楊瑞鳳、林義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健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聰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684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號受理,之後,檢察官認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受理,於法尚無不合,為避免當事人之訟累,及訴訟經濟之節省司法資源,上開二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且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審理、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諭知合併審理及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3人於警詢時證據能力,爰應認證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3人於偵查及本院理時證述之證明力,認渠等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對上開證據進行取捨,及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聰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47號卷,卷一第100至105頁、卷二第108至11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聰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浚騰之犯行,並辯稱: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我否認,事實不是如起訴書所載之内容,黃浚騰、常永慶的證詞缺乏證據能力等云云置辯。辯護人之辯稱:起訴書認定被告有涉嫌主要依據證人黃浚騰之證述,然證人黃浚騰在另案供出被告想要因而減刑的優惠,此部分是否有補強證據,我們認為應該從嚴認定,證人黃浚騰針對被告如何要求其給錢,證人黃浚騰並非確切記得被告是這樣要求其給錢,僅是依稀記得,證人黃浚騰主張其對6月4日匯款比較有印象,因為被告催他趕快付清欠款4千元,但當日匯款只有1萬跟8千,並無4千,客觀證據也不符,證人黃浚騰單方面陳述,在其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下,不應作為被告確實有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證人阮玉蓉是聽黃浚騰所述,是傳聞證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罪認定之補強證據,證人常永慶前後證述不一,應該不得作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等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⒈被告蔡聰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浚騰共計3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浚騰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在警詢中有指認蔡聰傑,阮玉蓉是我前女友,曾經同居在一起,我是於109年,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這是我與阮玉蓉同居的租屋處,向蔡聰傑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很多次,每次買半兩或1兩,半兩居多,價格不一定,半兩有時是2萬,有時是1萬7,000元,販賣給湯偉勝的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向蔡聰傑購買的,購買後,我以全家店到店的方式寄到金門給湯偉勝,當時我跟阮玉蓉住在基隆市八斗街,地址我忘記了,(109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湯偉勝部分之來源)當時我跟阮玉蓉一起搬到基隆市○○街00○0號2樓,於6月10日,在基隆市調和街租屋處跟蔡聰傑見面,見面後蔡聰傑交給我半兩安4他命1包,我交給蔡聰傑現金1萬6,000元,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有我與蔡聰傑,阮玉蓉也有看到,之前警察沒有給我看陽信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我看了以後,才想起來,於109年6月10日在調和街居處,我先交給蔡聰傑1萬2,000元,還欠蔡聰傑4,000元,後面再轉帳至蔡聰傑帳戶4,000元,這筆轉帳是為了償還購買安非他命的欠款,至於蔡聰傑拿到這4,000元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匯款前蔡聰傑沒有講車禍的事情,我忘記之後過了多久,與蔡聰傑見面的時候,蔡聰傑跟我說發生車禍的事情,(問:109年9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湯偉勝部分之來源)於9月12日,我載蔡聰傑到新北市安坑某處找蔡聰傑的上游購買安非他命,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是蔡聰傑引導去的,蔡聰傑坐在後座,常永慶當時也在車上,蔡聰傑下車跟上游見面,我有下車,並有到上游的住處,且看到毒品安非他命,但蔡聰傑叫我返回車上,常永慶沒有下車,我跟常永慶在車上,蔡聰傑回到車上後,拿給我半兩安非他命1包,我交給蔡聰傑現金2萬元,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有我與蔡聰傑,常永慶坐在副駕駛座也有看到;109年6月5日這兩筆匯款是向蔡聰傑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共1萬8,000元,是我先向蔡聰傑拿毒品17.5公克,時間應該是匯款前1天即109年6月4日,地點在調和街居處,阮玉蓉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關於109年6月5日2筆轉帳至蔡聰傑帳戶,我之前都沒有看到,之前警察是給我看湯偉勝帳戶的交易明細,所以之前我只看到湯偉勝匯款至我帳戶的紀錄,我沒有向蔡聰傑借錢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5241號卷,第381至385頁、第587至589頁、第611至612頁】,與其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我們是105年左右認識,上一趟被關的時候認識的,109年3、4月那一陣子開始聯絡一開始是因為在路上巧遇,後來因為毒品關係又聯絡上,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就是用金錢交易,我們第一次巧遇,後來有大概聊天,聊出社會以後的事,因為我們以前都有毒品前科,會問說「最近還有在用嗎?(臺語)」,當時有講到這些,他後來又講到都有施用,所以才又聊到毒品,當時我也有施用毒品的習慣,這是三年多前的事情,我對本案有印象是因為我當時被查獲的時候,當時我自己有毒品販賣案件,我有別人匯款給我的日期,我是以匯款時間回推,剛好我那陣子都是跟被告拿,別人匯給我的前一兩天,是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109年間,那陣子拿毒品的上游都是被告,我拿的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不只跟被告拿過一次,我們是用LINE聯繫,109年期間我與阮玉蓉同居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好幾個月,我們一開始住八斗街,後來才搬去調和街,我忘了何時搬到調和街,好像也是那幾個月,被告有去過調和街的租屋處,還有去過八斗街的,去過好幾次,有的時候是交易毒品當時我有使用陽信銀行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因為我有時會玩線上遊戲,會賣東西,別人匯款進來,或是我匯款給別人,日常生活使用,我有用過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因為欠被告毒品之價金,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好像有印象於109年6月4日於調和街租屋處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為事隔蠻久了,我記得有一次好像是他先給我東西,然後我分兩次匯款的樣子,有點忘了,(提示偵5241號卷第588頁,111年9月8日證人黃浚騰訊問筆錄第2頁)「109年5月21日湯偉勝有匯款給你,109年6月5日你轉帳10,012元、8,012元到蔡聰傑的基隆郵局帳戶內,有何意見?」答覆「我於109年5月21日前一兩天…」這段,是我本人陳述,我不確定交易時間是不是6月4日,我只記得被告先拿毒品給我,然後我再匯錢給他,地點是在調和街租屋處,這次阮玉蓉應該有在場,因為被告來找我的時候不是很早就是很晚,阮玉蓉這個時間都會在家,她會大概看一下,有時在別的房間,有時會過來,她隱約知道被告來的原因,因為我有跟她說,因為有時她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那一包給我,她就會好奇,她是對這方面都比較不知道,她知道我有施用毒品,也知道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之前是都現金交易,後面是被告先給我毒品,然後我之後再給他錢,因為我那時候比較沒錢,6月10日交易,我當場先給被告1萬2,000元,還欠4,000元,6月21日才轉帳4,000元,總共是1萬6,000元,被告同意讓我賒帳,(提示偵5241號卷111年3月24日證人黃浚騰警詢筆錄)當時我的毒品上游大約兩、三個,我做警詢筆錄時,我只記得我有轉帳給被告,但是警察當時沒有提供我交易明細,因為尚在調查中,直到檢察官訊問時,提示我跟被告全部的匯款紀錄,我才想起我匯款給被告,我不會隨便匯款出去,大部分都是有這種關係才會匯款出去,匯錢給被告都是為了付毒品的錢,毒品外觀是透明結晶,6月4日及6月10日買的毒品我都有施用,確實為毒品,常永慶是我當時的另一個女友,她有看過被告,因為我去找被告拿毒品的時候,大概有兩次常永慶都有在車上,109年9年12日在新店安坑的車上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屬實,我記得我與常永慶先停在一個7-11等他,因為我先送被告上去他朋友那邊,後來我先下來,因為被告叫我先去7-11等他在安坑,我忘記地點,只記得巷口有一個7-11,當天是開我自己的車,車牌0000這台車,因為我當天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直接聯繫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剛好要去安坑找他朋友,應該是因為被告當時也沒有現有的安非他命,我開車去他家附近接他,到安坑之後,我有下車,我上去一下子就下來,他叫我先去7-11那巷子口等他,上去之後有看到他跟一個朋友,我有看到茶葉包裝之類的,我猜測是毒品,我跟被告上去,有進去一個民宅,當時只有我、被告與被告之朋友,其朋友為男性,年紀不知道,之前沒看過這個人,被告只有跟其朋友說我是他朋友,然後被告叫我先去樓下巷口的7-11等他,當天我跟被告買半兩,被告賣我2萬元,被告從他朋友家拿毒品下來以後,我才在車上交給他,毒品用透明夾鏈袋裝,一包半兩,當時常永慶坐在副駕駛座,她有看到,被告拿下來就是整包,整包就是半兩,被告沒有進行分裝行為,他上車後整包直接拿給我,我錢是拿給他,他怎麼操作是他的事情,我沒有與被告約定要合資,我只有說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被告說好,但現在他身上沒有,他要去新店找他朋友拿,所以我才開車去找他,當天是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然後我們就一起去新店,那陣子比較頻繁跟被告交易,以匯款紀錄來看的話是如此,因為那陣子我跟被告都在一起,我販賣毒品給湯偉勝有被判刑,有供出毒品來源是蔡聰傑還有游家益,我不知道是否有減刑,法官說只是在偵查中,跟被告聯絡都是用LINE,會在見面前先講好數量、價格,LINE裡面會提到這些資訊,但LINE的資料都刪掉了,她有看過被告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被告,她也有看過被告給我毒品之後就先離開了。她是否知道原因這部分可能要問她,6月4日那次交易毒品是匯款,沒有交付現金,那次阮玉蓉應沒有看到金錢交易,6月10日那次有先現金交付1萬2,000元,我不清楚現金交付時阮玉蓉有無看到,我有大概跟她講過,因為她會說「那個誰又來找你了」,我說對,阮玉蓉知道我找被告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就是拿錢跟被告買,或有時候是被告先給我毒品,109年6月5日的兩筆郵局匯款是因為當時他說我身上有多少就先匯款多少,可能我當天有別的收入,被告又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匯款多少錢給他,可能早上先有1萬元就先匯給他1萬元,所以才分別匯款,109年6月10日那次,我隱約記得是這樣,但我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109年6月4日交易1萬8,000元那次,我比較確定,因為那次我印象很深刻被告一直催我錢,我記得那時被告說他有車禍,叫我欠他的4,000元先還他,跟常永慶到安坑找被告的朋友當天,他們可能覺得第一次碰面,被告叫我先下來,不要讓我看到,因為我毒品前科很多,被告在車上交安非他命,那個重量我拿一下大概就知道多少量,我回家也有再秤重,被告說他朋友在安坑,叫我載他去,因為他車子壞掉,我說我要拿半兩,他說他現在身上沒有,要我去載他,那天我就跟常永慶一起過去,然後載他一起到安坑,去之前他說半兩,2萬元,在車上交現金給被告,被告有清點,常永慶坐在副駕駛座,但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可能有看到,安坑不是我的毒品上游,比較有印象是匯款2次那一次,因為那次交易時我沒有先給他錢,是他先給我毒品,所以他一直催我錢,所以我才會在同一天匯款2次,被告因為車禍一直跟我要錢,指的好像是4,000元那次,因為那陣子我其實比較不好過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47號卷一第245至262頁】,並有證人黃浚騰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入被告蔡聰傑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蔡聰傑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3、4174、4175號起訴書(被告黃浚騰向「蔡聰傑」購買毒品後轉賣他人)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5241號卷第107至134頁、第137至169頁、第465至473頁】。因此,證人黃浚騰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承上,再互核與證人阮玉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之前跟黃浚騰是男女朋友,有同居,在調和街祖屋同居之前,也有在基隆市八斗街租屋同居,去年何月從八斗街搬到調和街,又從調和術搬到新豐街,我忘記了,同居在八斗街、調和街、新豐街時,我有無看到黃浚騰施用安非他命,黃浚騰的安非他命是向「阿傑」買的,我不知道本名,我有看到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八斗街及調和街居處都在八斗子,在八斗街及調和街居處都有看到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但在新豐街居處沒有看到,109年6月11日前幾天,我確實有看到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2、3次,我不記得日期,我有看黃浚騰拿錢給「阿傑」,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阿傑」有拿安非他命給黃浚騰,重量多少我不知道;109年6月4日,我的男朋友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看到「阿傑」把安非他命交給黃浚騰,黃浚騰買的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交易價格,我於警詢中也有指認「阿傑」就是蔡聰傑等語明確綦詳【見偵5241號卷第479至480頁、第630頁】,與其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不認識被告,有看過,我沒有跟他講過話因為當時我與黃浚騰在一起,然後蔡聰傑有來我家,有與黃浚騰一起住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時間不記得,被告有去過當時在調和街的住處,我忘了去過幾次,應該兩、三次,我是聽黃浚騰說被告拿毒品賣給黃浚騰,我沒有看過被告賣毒品給黃浚騰,都是聽黃浚騰說,我有看過黃浚騰拿錢給被告,(後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與黃浚騰毒品交易的過程,調和街租屋處只有房間,沒有客廳,蔡聰傑去,基本上在同一個房間內,(提示偵5241號卷,110年11月15日證人阮玉蓉偵訊筆錄第2頁)我是聽黃浚騰叫被告「阿傑」,有跟檢察官說「在八斗街、調和街居處都有看到黃浚騰向「阿傑」買安非他命」,內容屬實,時間太久,不記得他們交易的時間、金額,但有看過他們交易毒品,拿多少錢、毒品數量都不知道,黃浚騰跟「阿傑」購買毒品應該看過兩、三次,有兩個地址,在八斗子2次,調和街看過1次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47號卷一第262至274頁】,再互核與證人常永慶於111年5月3日偵查時之證述:我之前跟黃浚騰在一起,是男女朋友,當時我與黃浚騰同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我租屋處,黃浚騰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去四腳亭附近接蔡聰傑,蔡聰傑上車坐在駕駛座的後面的後座,蔡聰傑跟黃浚騰講地址,再輸入導航,到了目的地安坑蔡聰傑朋友的地方,蔡聰傑與黃浚騰就一起下車,叫我在車上等一下,沒多久黃浚騰就上車,說先離開到附近的7-11等蔡聰傑打電話給黃浚騰,我跟黃浚騰就在7-11等,不到30分鐘,蔡聰傑就打給黃浚騰,叫黃浚騰去接蔡聰傑,黃浚騰就開車去接蔡聰傑,我在7-11裡面等,不到5分鐘黃浚騰接到蔡聰傑就開車回來載我,我上車坐副駕駛座,蔡聰傑坐在後座,黃浚騰就開車回來,在路上蔡聰傑拿1大包安非他命,重量17.5公克(半兩),給開車中的黃浚騰,黃浚騰將手往後面拿東西給蔡聰傑,應該是錢吧,我不曉得多少錢,先載蔡聰傑回家,我與黃溲騰就回到我們同居的租屋處,回到家,黃浚騰與我都有施用這包安非他命,我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5241號卷第523至524頁】,亦核與證人常永慶於本院112年5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有看過本案被告至少3次,因為我男友黃浚騰的原因,當初我們是男女朋友,交往有段時間了,忘記了是什麼時候,我於111年5月份有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中所述均屬實,109年間有搭黃浚騰的車與蔡聰傑三人一起去新店安坑,只有一次,黃浚騰開車載我跟蔡聰傑,似乎是去找蔡聰傑的上游拿東西,黃浚騰與蔡聰傑事前約好,約在那天早上,因為黃浚騰本身有開車,蔡聰傑沒有開車,我是陪著黃浚騰去,當天蔡聰傑在安坑下車時,黃浚騰有說是去找蔡聰傑上游,實際上我不知道是哪裡,地址我不曉得,不是馬路邊,車停在一個巷子內讓蔡聰傑下車,蔡聰傑要黃浚騰去別的地方等,我跟黃浚騰就在巷口一間7-11還是OK超商等蔡聰傑,當天到超商我有下車買東西,到目的地後放蔡聰傑下車後,黃浚騰就馬上繞出來,等蔡聰傑打電話來再去載他,後來再與蔡聰傑會合之後,蔡聰傑又上車了,之後就開回基隆,當天蔡聰傑及黃浚騰有毒品交易,蔡聰傑上車的時候就有把毒品拿出來,有稍微跟黃浚騰述說一下,沒有講很多,也沒有講得很明確,到基隆送蔡聰傑回家後,黃浚騰跟我說帶蔡聰傑是去找他的上游拿東西,錢的方面沒有講清楚,當天黃浚騰開車載我去蔡聰傑家接蔡聰傑之後,三人再一起去安坑,從安坑離開後回基隆的路上有稍微提到交易毒品的事,但是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沒有當場看到毒品交易,因為黃浚騰開車時有一個習慣是手往後面(手比動作),至於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在車上沒有看到毒品,也沒有看到蔡聰傑在車上拿毒品給黃浚騰,蔡聰傑在黃浚騰的後座,載蔡聰傑回到他家後,我看到黃浚騰將手往後,但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提示偵5241號卷第524頁,證人常永慶偵訊筆錄)因為這件事已經有段時間了,因為我跟蔡聰傑並不認識,這段記憶在我腦中並不是很重要,所以大概只記得部分重點,但剛才問的很詳細,我需要回想當天情形,今日所述及在偵查中所述均為真實,只是要仔細回想,偵訊筆錄上記載有那就是有,黃浚騰將手往後面拿東西,這我方才也有講到,但我不曉得手裡拿的是錢還是東西,因為我沒有看到,不確定他們當日拿的是錢還是安非他命,偵訊筆錄中倒數第三行記載「蔡聰傑拿1大包安非他命給開車中的黃浚騰」、「先載蔡聰傑還回家,然後我們有施用這包安非他命。」這件事屬實,當天去安坑後回家,拿到這包安非他命有施用,我知道黃浚騰一直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上游是誰,但我知道蠻多人,我有看過黃浚騰跟蔡聰傑他們兩人交易過,但是誰向誰買我不知道,我有聽過黃浚騰說蔡聰傑有欠他錢,但欠錢是不是因為毒品而欠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會過問這些,當天蔡聰傑下車時,我記得是黃浚騰有說要先到別的地方去等,我問為什麼,黃浚騰說蔡聰傑要去找蔡聰傑的上游拿東西,所謂的安非他命吧,但不會直接說是安非他命,就說東西,他們到那種地方拿的東西不可能是砂糖或冰糖,所謂的東西應該就是安非他命,我有親眼看到,因為拿的東西是透明夾鏈袋的袋子,以偵訊筆錄記載的為準,因為現在事隔已久,記憶已經不清楚,當時大致上記得,110年間黃浚騰不斷跟我提到這件事,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目前我跟黃浚騰已經沒有通信,於是慢慢淡忘這件事,回去後施用的就是這包安非他命,黃浚騰從這包裡面拿出來的,黃浚騰在監所期間有提到毒品案件,黃浚騰沒有說蔡聰傑是他的上游,但有說會咬出蔡聰傑,沒有跟我討論或教我如何回答關於去安坑的事情,也沒有跟我說會被傳喚來作證,收到傳票前,不知道可能會被傳喚來作證,去年收到地檢署傳票時大概心裡有數,因為當天只有我們三個人,蔡聰傑下車後,黃浚騰沒有講要買多少錢的毒品,也沒有講跟誰拿毒品,回程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黃浚騰開車,筆錄寫看到蔡聰傑從後座把東西往前拿給黃浚騰,表示我有看到,當天去程、回程及回到家的過程,黃浚騰都沒有說當天去安坑拿的毒品是他跟蔡聰傑一起買的,我偵查時所述均實在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47號卷一第343至353頁】,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證人阮玉蓉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常永慶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⒊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查,證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上開之證述情節內容,相互勾稽以觀,益徵證人阮玉蓉、證人常永慶就證人黃浚騰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再互核與證人黃浚騰歷次證述情節內容,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縱渠等三人證述因距離案發時日久遠,而有些許枝微末節之歧異,亦難據此即認渠等三人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全部不可採信,職是,證人阮玉蓉、證人常永慶上開證述,自可作為證人黃浚騰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相違,應無可信。
⒋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浚騰之犯行,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之過程及販賣交易金額,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浚騰於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明確綦詳,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職是,應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完成,均確係有償交易無訛。
㈢再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以下簡稱:偵6846號卷,第9至1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亦坦述:我認罪,本件電纜線我賣給路邊資源回收,賣不到1萬元,大約8、9仟元,我有帶我所有供我自己使用的老虎鉗1支去剪電纜線,老虎鉗是現場原本就有的東西,我不知道我丟在哪裡了,我當天是第一次去,那邊本來就有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很多東西,我想跟被害人說兩句話,我覺得抱歉因為我的原因不得以才到你們社區做這些事情,如果願意原諒我,我這兩天會到社區跟你們和解,金錢賠償部分,因為我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等我服完刑,身體好一點,我再賺錢償還等語情節明確無訛【見本院47號卷一第97頁】,核與證人楊瑞鳳(即信義大街社區主任委員)、證人林義(即信義大街社區總幹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6846號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第95至108頁】,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正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6846號卷第35至37頁】,並復有誠德工程行估價單(修繕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QAP-2779、車主賴志威)、竊盜案照片:被告騎QAP-2779普輕機及搭乘TDU-0012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地點照片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6846號卷第49頁、第51至53頁、第77至15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竊盜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又被告各次為自己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按現行法已刪除夜間之條件)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電纜線線路,再用老虎鉗將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拉起後竊取之方式,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老虎鉗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進入上揭「信義大街」社區內行竊,核屬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地下室,為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職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1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足徵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案施用毒品部分,因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隨機闖入社區住宅大樓竊取電纜線,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誠屬可議,再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實屬不該,復兼衡其犯後僅坦承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改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雖為3次,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暨其自述經濟勉持,國中畢業,家裡有父母,我受傷之後就沒有工作,在這之前是看護等語【見本院47號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且對象均為同一人,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所示。
三、本件之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各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持以供上開事實欄三、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之事實,徵諸被告供述: 我忘記放在哪邊了,好像跟資源回收一起回收了等語【見偵6846號卷第11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老虎鉗仍屬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非屬違禁物,爰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執行經濟等因素考量,且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額欄,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明定。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事實上之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竊得後即已不法享有該財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符合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三、所竊得之贓物30米長325m㎡R.S.T三相電纜線(價值5萬8,905元),未據扣案,雖被告述該物經變賣後僅得款不到1萬元,大約8、9仟元等語【見本院47號卷一第97頁】,然上開物品之變賣價格,核與告訴人所陳稱之物品總價值為5萬8,905元【見偵6846號卷第15頁】,價格差距甚大,再者,本院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屬實,併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原物沒收為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吸食器我吸食安非他命用的,與本案無關,電子磅秤是我用來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的,夾鏈袋是我用來裝小東西,是我的儲金簿,與本案無關,黑色小鐵盒是我所有,用來裝小零錢用的,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本院47號卷一第101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又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廷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聰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格,販賣予賴廷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聰傑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聰傑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賴廷彥之證述及警方跟監蒐證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賴廷彥部分,因為我去找他之後,警察隨後就去抓他,他因此誤會我找警察抓他,對於他所指證均不實在等語置辯。辯護人亦辯稱:證人賴廷彥於審判中也說他並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在警、偵訊時說被告有跟其交易毒品是因為認為被告有故意陷害他,才做對被告不利認定,對於員警偵卷照片,也只能證明被告跟賴廷彥有在車上,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根據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編號4之證據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㈠證人賴庭彥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其毒品來源為本件被告蔡聰傑所提供等語情節【見偵5241號卷第57至63頁、第207至209頁】,惟證人賴庭彥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你有無施用毒品?)之前有」、「(問:你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有無在110年4月21日晚上8時54分在瑞芳區瑞芳街162號前面空地用2,000元跟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說真的是沒有,沒有跟被告買毒品這件事」、「(問:你有無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我那陣子都沒有」、「(問:為何你之前回答警察、檢察官說你有在110年4月21日晚上在你家前面的空地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一開始我以為是被告害我,因為我被抓的那天,被告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很久沒有聯絡了,他突然打給我,在電話中直接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結果中午左右警察就來了,警察也有提示我與被告的照片、記錄等,叫我指認被告」、「(問:是警察要你指認蔡聰傑,還是你自己說蔡聰傑有賣毒品給你?)警察去我家抓我的時候就直接講」、「(問:警察如何跟你說?)說要找蔡聰傑」、「(問:警察要找蔡聰傑,那為何要抓你?)警察跟蹤蔡聰傑,有拍到蔡聰傑去我家的照片」、「(問:警察去找你那天,是因為要找蔡聰傑?)是」、「(問:當時你有無涉案?)沒有」、「(問:你沒有被警察調查?)警察在我家樓下等我」、「(問:是以證人身分要找你去問蔡聰傑的事?)警察在我家就把我上手銬,說要問蔡聰傑賣毒品給我的事」、「(問:為何你要指認蔡聰傑有賣毒品給你?)我被警察抓走」、「(問:警察是否有強暴、脅迫,以不正方法逼迫你一定要指認被告?)沒有」、「(問:那為何你要說蔡聰傑是你毒品上游?)我是因為覺得是被告害我的,我沒做什麼,無緣無故就被抓,我們很久沒有聯絡,他那天早上突然打電話給我,直接在電話中講毒品,結果中午警察就來了」、「(問:之前有無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以前國中有一起施用過」、「(問:你從來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只有一起用過」、「(問:在警察逮捕你當天的前一、兩週,被告是否有跟你見過面?)沒有,我們很久沒有見面了」、「(問:你們上一次見面是多久前?) 不知道,頂多只有LINE聯絡,沒有見到面」等語之證述情節以觀【見本院47號卷一第268至272頁】,則證人賴庭彥上開前後之證述內容,非但明顯迥異,尚且互核比對證人賴廷彥自己遭查獲施用毒品乙節,足徵證人賴庭彥其口中所謂挾怨報復之舉,並非無的放矢,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尚屬有據,洵堪憑採。
㈡此外,本院審閱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做為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廷彥之補強證據。至於卷附之被告110年8月17日警詢時指認警方蒐證照片內為其本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賴廷彥與被告蔡聰傑間對話)、證人賴廷彥指認蒐證照片及擷圖內是他的住處前面、與「凡人!煩人」LINE群組內容擷圖【見偵5241號卷第25至27頁、第69頁、第81至86頁】,其所顯示之通訊日期及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3日、17日、19日,110年5月14日、110年8月17日),均距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0年4月21日),相間隔距離甚遠,職是,上開文書證據應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再互核證人賴廷彥於本院合議庭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明白坦承其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純係因誤會遭被告設局而挾怨報復之舉等語明確綦詳,因此,證人賴廷彥既存損人利己之指證動機,本案自難單憑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廷彥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宣告。
丙、追加起訴(竊盜無罪及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林宗興因案服刑,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無人居住之際,於111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林宗興上址住處,竊得林宗興所有、委由邱芬蘭管領置放在寢室內之存摺2本、印章1個、金戒指30只、玉珮1個、手鍊1個等物品,適邱芬蘭前往林宗興上址住處整理,見大門反鎖,乃攀爬欄杆踢破塑膠板欲進屋內,遭蔡聰傑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推擠、攻擊,致邱芬蘭受有左腿膝蓋內側劃傷之傷害,邱芬蘭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之吸管、拖鞋上,採得蔡聰傑之DNA,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加重竊盜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主要論據,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到林宗興家拿走任何東西過,我知道我素行不良,但林宗興家中失竊案,我真的沒有去等語置辯。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否認111年2月13日進入林宗興家中之人,卷內DNA鑑定只能證明被告曾經去過林宗興家,但無法證明111年2月13日之行為人是被告,且證人邱芬蘭今日證述案發當天犯嫌之體型、聲音均非在場被告,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證人邱芬蘭就友人林宗興家中遭竊乙節,雖於歷次警、偵訊中,均指(證)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邱芬蘭於111年2月14日警詢時指述:111年02月13日23時30分至基隆市○○區○○街00號發現門被反鎖,我試圖將鎖打開聽到屋内有敲擊聲,於是我確定裡面有人,故我從房屋外圍攔杆爬至房屋外侧以右腳 踢破房屋之塑膠板欲進入時,竊嫌由屋内推我,並持物品攻擊我,我試圖開鎖花費了一段時間都進不去,至翌(14)日00時許,我爬外圍欄杆踢破塑膠板進入,遭竊嫌推並持物品攻擊,幸好我閃過沒被攻擊到,我因擔心人身安全才報警,因竊嫌推我,導致我站不穩使左小腿不慎劃傷,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是林宗興所有(我認識林宗興他就住在那一年多,我無法很明確正確屋主),我與他為前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我平日都會代理林宗興餵貓並打理房屋,林宗興委託我打理房屋事宜,還有把鑰匙交給我,林宗興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今(111)年2月初有去,平均一個禮拜去1、2次,存摺(林宗興)、印章(林宗興)、一盤18K金戒指(36只)、不明數量玉珮遭竊,存摺、印章放在寢室内之抽屜,一盤18K金戒指(36只)放在寢室床下行李箱,玉珮放在寢室内之抽屜及床下行李箱都有,當時我攀附在欄杆上將塑膠蓋板踢破後,看到竊嫌從靠近廁所之黑色門突然衝過推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去劃傷,並扯我的手,隨即拿起不明物品向我攻擊,於是我就趕快退了出來後報警,竊嫌穿著深色帽T(有藍色橫條)、聽聲音似乎約40歲、身高約160、身材肉肉的,當時屋内沒有光線所以我無法明顯指出特徵,我退出來後就報警,聽到有人在屋内歇斯底里呼喊並說讓我冷靜,當時下雨我沒有看到竊嫌逃逸,我有答應林宗興打理房子,並且鑰匙為他親自交付給我,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下稱偵4152號卷,第17至22頁】;證人邱芬蘭於111年6月20日偵查時證述:111年02月13日23時30分,我拿鑰匙,發現大門被反鎖,我進不去,我有先敲門,喊請裡面的人把門打開,裡面的人不開門,跟我叫嚣了好一會兒,我就從旁邊的欄杆爬到曬衣服及貓跳台的洞,我用腳踹開,裡面有一個人衝出來用雙手推我雙腳,我手扳住,拉著遮陽棚的支架,當時下著大雨,對方抓東西打過來,我就跳回去大門外面,我就報警,林宗興家的存摺2本、印章1個、金戒指30多個、玉珮被偷,床底下有一只皮箱,裡面的所有東西(手鍊、爸爸的戒指等)都不見了,我不知道誰偷的,我沒有看清楚歹徒的臉,而且歹徒有帶口罩,當時是我打電話給李君億,是李君億陪我等警察來,我左腳膝蓋内側有刮傷,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甚明【見偵4152號卷第220至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17276號鑑定書、111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117034580號鑑定書、相片黏貼單:失竊地點照片、告訴人邱芬蘭傷處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蔡聰傑、監視器分布圖及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4152號卷第31至33頁、第47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291頁】,是其上開指述友人住宅遭竊及個人受傷等情節,應非虛妄誣陷,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上址經警實施現場勘查採證後,將遺留該址屋內之吸管(採自2樓客廳沙發旁桌上芭樂汁)、菸蒂(採自2樓客廳桌上菸灰缸)、衣物(採自1樓陽台上深藍色長褲褲頭、右褲管)、鞋墊(採自1樓大門門口紅色運動鞋)、棉棒(採自2樓臥房門口拖鞋)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萃取上開物品之DNA檢測,結果發覺其中編號1-2吸管(採自2樓客廳沙發旁桌上芭樂汁)、編號6棉棒(採自2樓臥房門口拖鞋)與被告蔡聰傑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1727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4152號卷第31至33頁】,固堪認定,然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曾出現在上址之事實,況被告自陳與該址屋主林宗興係朋友關係,有數次出入上址處所,且曾前往該址幫忙救火情形,核與證人林宗興於偵查中證述:「(問:蔡聰傑於警詢中說跟你是朋友,有去你家很多次,和你聊天,有一次你家失火,蔡聰傑也曾到你家幫忙過,有何意見?)我家曾失火,有很多人來幫忙,可能有」乙節相符【見偵4152號卷第235頁】,復參酌上開採證物品,除檢出被告蔡聰傑之DNA外,亦另檢出證人李君億之DNA,而依證人李君億於111年6月20日偵查時之證述:林宗興是我乾姐姐邱芬蘭的男朋友,我常常去林宗興家,邱芬蘭叫我去餵貓,邱芬蘭交代我過去我就會去,我有在客廳抽菸等語明確【見偵4152號卷第219至222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違一般常情、經驗法則,洵堪憑採。
㈢承上,證人邱芬蘭於本院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我腳有受傷,被告就跑掉了,被偷走的東西就是起訴書所載之失竊物。請依法處理,不用再通知我到庭,這些失竊物是屋主林宗興委託我保管的,案發當時那間屋子無人居住,只有放屋主林宗興的東西,因為有養貓,我受委託兩三天要去餵貓,才發現房屋遭竊,本件請從重量刑,因為我有請他開門,他都不開門,我後面有一條河,若被推下去是上不來的,我要去餵貓,暗鎖鎖住了,我叫他開門他也不開,我要從貓門那邊過去,結果就有人衝出來兩隻手往外推,我就抓住架子,被告就拿東西要砸我的腳,我覺得這種行為很沒有良心,他最後從二樓的窗戶出去,都沒有人看到,被告推完我之後,被告往二樓窗戶跑,從二樓窗戶跑走。中間被告有歇斯底里喊叫說「姐阿!失禮!你讓我冷靜一下」等語明 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89號卷,第73至74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問:你於111年2月13日到林宗興住處發生何事?)門打不開,大門被人從內部反鎖,除非家裡有人才能從內部鎖暗鎖,我敲門、有叫,都沒有回應,從大門縫看進去,發現房屋內部很混亂,我有叫說裡面如有人可以好好說,之後就沒聲音,是看到有光線,我才從旁邊圍籬,拉著遮雨棚蓋子,從旁邊爬進去,跑過去看,就有人衝出來往外推」、「(問:那個人從何處衝出來?)他把門打開衝出來,我身後就是一條河,他從家裡衝出來,有個給貓用的踏板被置物箱的塑膠蓋擋著,我就用雙腳踹開,裡面突然衝出來一人,把我雙腳往外推」、「(問:那個人衝出來之後,那個人有無做什麼動作?)他先用雙手推我的小腿前方,我差點失去重心,我很緊張,要趕快跑回大門,之後那個人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又往我腳邊一甩」、「(問:若那個人不推你,是否可以從其他地方離開?)大門窗戶出去一樣是我身後的河,同方向」、「(問:那個人推你之後,還有做什麼?)他有說:姐,阿姐阿,拜託讓我冷靜一下(台語)。他不幫我開鎖,在房子內砸東西,我就用我的手機報警,那個人在我報警時還在屋內,警察到場時我覺得那個人還在房子內,因為該房子沒有後門。警察到場時,他人不見了,但是二樓遮雨棚破了好幾個洞」、「(問:你有無看到那個人的五官?)我只知道他穿深色帽T,帽沿有拉下來,戴口罩,是男生,因燈光昏暗無法辨識是誰」、「(問:那個人今日是否有在法庭上?)我不知道」、「(問:被告是當時現場那個人嗎?)不是吧,我不太確定」、「(問:林宗興屋內有什麼東西不見?)他阿嬤、爸爸留的首飾不見了,包含一些收藏的戒指項鍊」、「(問:你親自清點所以你才知道不見的東西?)林宗興交代我有一箱放床底下的重要東西,像他阿嬤留下來的手尾(台語)、他爸爸留下的東西、他個人的k金戒指等等」、「(問:你於警詢時有林宗興的存摺、印章、18K金戒指36只、玉佩1件,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問:那個人除了以雙手推你,有無拿物品攻擊你、打你?)有,但是我沒有看清楚他拿什麼,他有用東西甩我,甩的第一下沒有打到我,他只有甩這一下,我就跳到大門那邊」、「(問:你後來是否有受傷?)是,我左腳膝蓋內側有受傷」、「(問:你如何受傷?)應該是閃躲時,就是他推我時,不小心被旁邊東西勾到。我不確定是被他甩東西弄到,或我閃躲時碰撞到」、「(問:提示偵4152號卷第47頁,照片上為本案案發現場建築物?)對」、「(問:提示偵4152號卷第51頁編號五,請你指出你爬入的位置?)我從大門往旁邊右側跨過板子,有個小開口,給貓用的」、「(問:提示偵4152號卷第55頁編號九,是這個開口嗎?)對」、「(問:外面本來可以好好站著嗎?)沒辦法,我手抓著遮雨棚支架,踩在欄杆上,伸出右腳踹門」、「(問:你踹開門遭到攻擊時有看到完整的臉跟身體嗎?)沒有,只有看到身影」、「(問:只有一個人嗎?)只有一個人」《證人邱芬蘭將檢察官上開問題其所回答的位置圈出》、「(問:妳說林宗興被拘提之後,請妳幫他餵貓?)是」、「(問:他請妳餵貓後,妳是否有去現場清點首飾的數量?)他東西本來擺放原樣我知道,警訊時我說是戒指盤,確定是一盤戒指,警察問那是多少,我說大概20、30多個」、「(問:妳對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表示?)我對被告沒什麼印象,我確定現場喊的聲調不是在場被告的聲調」、《請被告摘下口罩並起立,讓證人確認是否為111年2月13日的人》「(問:妳幾公分?)158公分」、「(問:那個人多高?)起碼有178、180公分,肩膀比被告寬一點」、「(問:提示偵4152號卷第21頁,妳警詢時是說那個人是160公分,與妳今日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說160公分,但是我記得他的身型」、「(問:妳對當時對方身型還有印象嗎?)我有印象」、「(問:你覺得當天的犯嫌身高跟被告及今日在場的三名法警誰比較相近?)我有印象,跟最左邊法警比較像,身型比被告寬」、「(問:比最左邊法警還要高?)對《該名法警稱其身高為177公分》」等語之證述情節內容【見本院89號卷第138至144頁】,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自陳:自己身高168公分、體重70公斤等語明確【見本院89號卷第143頁】,職是,證人邱芬蘭於本院上開合議庭審判時之當庭辨識竊嫌,依被告本人到庭之樣貌、體型外觀、身高、聲音,迭經證人邱芬蘭當庭加以辨識後,亦明確表示其與案發當日所見行竊之人外貌不符,又現場並無相關監視畫面俾憑審認互核比對,因此,本件實無從依現場採得之生物跡證,即率遽認被告為該案竊盜之人,洵堪認 定。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該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蔡聰傑對告訴人邱芬蘭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此部分已據告訴人邱芬蘭於本院審判中對被告蔡聰傑撤回告訴,此觀諸其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時證述:「(問:就傷害罪部分,是否提出告訴?)我當時在報警時,根本就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問:你還要維持傷害告訴嗎?)我之前提出傷害告訴,仍要維持對真正嫌疑人的傷害告訴,但今天確認不是在庭被告,所以要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告訴人邱芬蘭提出之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47號卷二第106頁、第125頁】。
㈥綜上,追加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涉犯竊盜、傷害部分(112年度訴字第89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與原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部分(112年度訴字第47號),亦無不可分之關係,爰就被告蔡聰傑追加起訴竊盜罪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宣告。另就追加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現行條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 賣 對 象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 易 數 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黃浚騰 109年6月4日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黃浚騰、阮玉蓉同居租屋處 半兩 1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黃浚騰 109年6月10日 同上 半兩 1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 黃浚騰 109年9月12日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一帶之自小客車上 半兩 20,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 賴廷彥 110年4月21日2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空地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無卡片)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無卡片) 1 支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電子產品(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5 其他一般物品( 夾鍊袋) 1包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其他一般物品( 中華郵政儲金簿) 2本 與本案犯罪無涉 7 其他一般物品( 黑色小鐵盒) 2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