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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成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履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奎新律師
- 被告
- 鄧琰
- 被告
- 址)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辛銀珍律師
- 被告
- 許勵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4號、494號、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之程序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尚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價值雖依大陸法例許由法官自由裁量,但為防止偏重自白之危險,並擔保其真實性,乃酌採英美法理論,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固無明白規定,然為擔保主證據之證據力,或避免推諉嫁禍他人,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提高其可信度外,對證據價值較薄弱之告訴人陳述,暨得因供出違禁物之來源去向、犯罪之前後手、犯罪網絡,或其他正犯、共犯之重要犯罪事證,而減輕、免除自身刑責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情形),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能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意旨參照)。
二、證據之實體法則:
(一)、各被告對證據能力之爭執:
1.被告吳成典部分:關於被告吳成典之手機接獲不明女子傳來之簡訊,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得為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鄧琰部分:
(1)、共同被告吳成典、許勵宏之警詢、偵訊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2),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需與其於審判中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不符(即具備相反性要件)時,始得為證據,則共同被告吳成典、許勵宏之警詢、偵訊陳述,對於認定被告鄧琰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參照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必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告吳成典於偵訊時是以被告身分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復未予被告鄧琰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鄧琰之反對詰問權未受保障,自不得作為證據。
(3)、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許勵宏接受偵訊時,最初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係在訊問後,始受檢察官諭知其有具結義務,而命其具結,故被告許勵宏陳述時認識自己之身分係被告而非證人,是其陳述時實與未具結接受訊問無異,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即未能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而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3.被告許勵宏部分:除被告許勵宏之調查筆錄外,其餘共同被告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1.按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吳成典、鄧琰、許勵宏等三人就渠等於本案調查、偵訊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按後述理由論證結果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吳成典、鄧琰、許勵宏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2.關於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乃以「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為由,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違憲;所欲強調者係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應使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後陳述,併接受被告詰問,始得將其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否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且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增列「共犯」等文字,其修正條文既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已明白承認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屬獨立之證據方法,僅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則具任意性之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如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仍得作為斷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11月2日93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之內容,告以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法條所列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與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對質或向其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證己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於另案審判或偵訊時為反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鄧琰業經原審於99年7月2日審理時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令在庭證述,並予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或兼為對質之機會,則被告鄧琰先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認定他被告有無構成犯罪之證據。
(3)、被告吳成典、鄧琰、許勵宏三人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筆錄,雖未經其具結;然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嗣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時,此時渠等受訊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或法官始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
。是以前揭非依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筆錄,倘該共同被告已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且經他被告為反對詰問,或因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經具結之另案審判上陳述,或無顯不可信情形之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即不能因受訊人未經具結,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4)、刑事被告基於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規定,固有權在聲請傳訊其他共同被告或一般證人,令渠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當面接受詰問,以求發現真實,兼使渠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然傳聞法則之主要論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甚至於審判時表明同意使用該等傳聞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應認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處分權。本件被告於99年7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陳稱不聲請傳訊吳成典、許勵宏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原審卷八第16頁),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以被告吳成典、許勵宏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質疑其向
3.其他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1)、關於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文、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林金豆之調查(警詢)、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於99年6 月11日裁定(見原審卷五第194頁至第27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調查、偵訊筆錄全部無證據能力;附表二所示之偵訊筆錄中,如『無證據能力之範圍』欄所列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有證據能力」,即應以此結果為準,不再贅述。
(2)、立證目的係為減消他項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雖無需經嚴格證明,而得使用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2所準用之第101條之1第2項,已分別規定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供述,暨筆錄內之記載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均不得作為證據;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排除法則,本係為實踐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將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予以排除,藉以抑制違法偵查,嚇阻檢警、調查機關之不法,其排除之效果當然兼指一切訴訟上之證明在內,此觀刑事訴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項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即明。故因不具任意性或兼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之無證據能力筆錄(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筆錄及如附表二之「無證據能力之範圍」欄部分筆錄,縱經當事人合意,仍不得作為獨立之證據,即不得用以彈劾其他供述之憑信性或作為訴訟上之證明使用)。
(3)、呂允平於97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林金盾於97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陳麗雲於97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所以部分無證據能力,乃因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或在訊問中段以後不法取供所致;而呂允平、林金盾、陳麗雲於上揭偵訊時之錄影檔,均係其本人接受調查或偵訊之訊答實景,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各該錄影檔內之答覆錄音即為受訊問人之陳述,而具有同一性;且各該受訊人在被非法取供以前所為之錄音,其任意性尚未受到影響,自得以此段錄音內容,暨經原審於勘驗時逐句比對、更正後之錄音譯文,作為彈劾使用或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爰就呂允平、林金盾、陳麗雲之偵訊錄影檔分析其可用部分如下:
①呂允平於97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自被問道:「你於93年5月至94年2月間有無實際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並每月領取薪資?」之後所為之答覆,始以威脅之方式取得(按即原審卷四第286頁之呂允平錄影譯文第7頁第1格第9行,暨同頁第2格第6行以下;理由見上揭99年6月11日裁定第113頁,原審卷五第250頁),故在檢察官依上開方式取供以前之呂允平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自屬可用。
②林金盾於97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自被問道:「你是否曾經擔任立法委員吳成典的公費助理?」以後,始受到威脅及誤導(理由見上揭99年6月11日裁定第110頁,原審卷五第248頁背面),則林金盾在此句訊問以前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自屬可用。
③陳麗雲於97年9月18日接受偵訊時,係自被問道:「該期間你公費助理之薪資如何領取?」之後始被恫嚇(理由見上揭99年6月11日裁定第157頁,原審卷五第272頁),是以陳麗雲在此句訊問以前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自屬可用。
(4)、林金盾於97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係因如附表2編號7欄內所示之記載,與其實際之陳述不符,始經原審裁定該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該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意旨,既應以錄影內容為準;且本期日之錄影檔,確係林金盾本人接受偵訊之訊答實景,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該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自得作為彈劾使用或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
4.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調查員或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或扣押物入庫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轉交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5.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均係境管機關之公務員,就各旅客歷次入出境之時點記載於所建置於電腦檔案內,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所存特定人之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本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可能,故其正確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6.卷附之中華電信之雙向通聯紀錄20紙(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64頁至第103頁),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機械地持續紀錄在儲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紀錄之用,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7.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1)、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李浯燕照片6張,乃與李浯燕曾否從事助理工作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2)、原審於99年7月1日審理時拍攝吳成典所持行動電話照片3張,若僅引用鏡頭所攝機體及螢幕外觀,以證明該手機業於某時由某門號傳來螢幕所示之簡訊乙事時,乃純粹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或存在之狀況為證據方法,即屬非供述性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然如欲引用鏡頭所攝簡訊內容,以證明呂碧華是否係未實際工作之人頭或有無收到被告吳成典之報稅補貼乙事,因係以身份不詳之第三人在審判外所傳送之文字作為證據方法,且其內容即指涉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本身,核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傳聞例外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實體證據。
8.下列各項文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因各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或已表明同意使用(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五第156頁至第158頁);原審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1)、立法院秘書長97年4月11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1706號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6頁至第61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97年度聲搜字第5號卷第3頁至第6頁、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5頁至第8頁)、聘書格式、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8頁、29頁)、立法院人事處97年6月25日台立人字第0971 402058號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55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28頁至第67頁)、立法院人事處97年7月7日立人字第0971402237號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8頁)、立法院秘書長97年7月25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3623號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90頁)、立法院人事處97年6月25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058號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55頁、9 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28頁至第67頁)、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2010年4月21日民(2010)政字第A04210515號函(原審卷五第116頁)。
(2)、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30頁至第55頁)、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立法委員吳成典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91年至97年1月)(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8頁)、立法委員吳成典助理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明細表(91年至96年)(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5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9頁)、立法委員吳成典涉嫌浮報公費助薪資暨年終工作獎金明細統計表(91年1月至97年1月)(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70頁)、立法委員吳成典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附表1-1,見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8頁;同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30頁至第136頁)、立法委員吳成典助理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明細表(附表1-2,見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9頁;同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立法委員吳成典涉嫌浮報公費助理薪資暨年終獎金明細統計表(附表二,見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70頁)、立法委員吳成典涉嫌浮報公費助理薪資暨年終獎金明細統計表(97年度聲搜字第5號卷第7頁至第13頁、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立法委員吳成典國會助理費(91年起至95年止)申報一覽表(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3)、呂碧華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翁文宗郵局000-0000000-0000006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許國強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許國強台銀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14頁)、李浯燕台銀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陳麗雲郵政總局0000000帳戶明細(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許國文台銀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000000000 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林金盾台灣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同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呂允平郵局金門沙美郵局174801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7月24日儲字第0970000926號函(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7月15日儲字第0970000897號函(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84頁至第94頁)。
(4)、許國強94年1月6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5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37頁)、呂碧華94年1月6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6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38頁)、林金盾94年1月6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7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39頁)、翁文宗94年1月6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8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 4號卷第40頁)、陳麗雲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6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8頁)、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9頁)、李浯燕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0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2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7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23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8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30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9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1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1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3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3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5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5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7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8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0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9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1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6年度換聘適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1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3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1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3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3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5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5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7頁)、鄧琰95年12月12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3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5頁)、李浯燕95年12月12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4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6頁)、許國強95年12月12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5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7頁)、翁文宗95年12月12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6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8頁)、陳麗雲95年12月12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9頁,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1頁)。
(5)、新黨金門聯誼會及吳成典服務處經常性支出項目(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聯誼會吳成典服務處95年支出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42頁至第55頁)、新金門聯誼會吳成典服務處96年支出(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56頁至第71頁)、吳成典個人支出明細(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72頁至第82頁)、鄧琰持有「收支帳目」乙本(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收支帳目1本、吳委員服務處92年8月~94年4月收支明細表21張、雜記3張、勞保健保1冊、銀行帳目資料、鄧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鄧琰竹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鄧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鄧琰郵局00000000000000006號存摺(新)、鄧琰郵局000000000 00000006號存摺(舊)、現金收支傳票1本(以上證物已入贓物庫)。
(6)、福建省調查處查獲違章證物封條(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72頁)、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97.9.3(97年度聲搜字第5號卷第1頁)、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97.9.4(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97.9.4(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97.9.4(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52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五第310頁、第311頁)。
(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7年3月13日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0971001186號函(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53頁至第78頁背面)、鄧琰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許勵宏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7.3.25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0971001419號函(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79頁至第129頁)、呂允平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呂碧華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林金盾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翁文宗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許國文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4頁背面)、許國強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背面、第113頁)、李浯燕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26頁背面)、吳成典96年度所得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49頁)、吳成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0頁)、鄧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1頁)、鄧琰96年度所得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2頁)、許勵宏96年度所得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3頁)、許勵宏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3月13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1227號函(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35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81004287號函(原審卷一第359頁至第37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3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80004421號函(原審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4月2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980201268號函(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70頁)。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典於民國(以下同)91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擔任第5、6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妻即被告鄧琰擔任其聘用之公費助理,二人明知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依法應實質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被告吳成典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下列方法詐取公費助理之薪資:
(一)、自92年初起,由被告鄧琰出面唆使其友人李浯燕(李浯燕共同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另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先後提供未實際從事助理業務之李浯燕之夫翁文宗、李浯燕之妹呂碧華及李浯燕本人名義作為人頭助理(翁文宗掛名助理期間自9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另自94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呂碧華掛名助理期間自93年5月起至95年8月止;李浯燕掛名助理期間自95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均由被告鄧琰虛偽填報立法院所印製之「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並偽簽該三人姓名於助理欄上,再由被告吳成典於各該文書之立法委員欄上簽名,送立法院申報請領助理薪資,致使立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之出納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被告吳成典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證明冊」等公文書上後,將該三人之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如數撥付至翁文宗設在金門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呂碧華設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李浯燕設在台灣銀行金城簡易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撥款月份及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翁文宗部分計新台幣(下同)1,715,438元,呂碧華部分計840,000元,李浯燕部分計583,5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人員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嗣被告鄧琰詐得上開款項後,因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之存摺、印章已事先交與被告鄧琰保管,故均由被告鄧琰實際領出後自行支配使用。
(二)、自92年中旬起,由被告鄧琰出面唆使時任被告吳成典公費助理之許國文(許國文共同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判決
(6)、陳麗雲於到原審法院作證前,於98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既受檢察官以如照先前偵訊所供為陳述,將允予從輕處分,若翻供將比對歧異處、簽分偽證案偵辦,而加以利誘、恫嚇,並就何人告知不用害怕、原有勞健保如何處理、交給鄧珪哪些證件等關鍵問題提示答案、導引、改變其陳述於先;復於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之前,告以將予處分不起訴或向法院求處緩刑為交換條件,暗示陳麗雲將來法院審判時,要按全不知情、沒有拿到好處之意旨作證;以上措施因有不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之利益為誘因,更有如若翻供將以偽證罪起訴之惡害為嚇阻,對陳麗雲日後到院證述之趨向,自有延續性之影響力;且陳麗雲於原審當庭聞言後已一再稱謝、表示瞭解(原審卷五第182頁陳麗雲偵訊錄影譯文),檢察官亦於98年12月31日依職權對陳麗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此等默予妥協、如約履踐之情境下,顯難期待證人陳麗雲能不受驅策,但憑良心為陳述;對照陳麗雲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初受檢調人員訊問時不懂法律很害怕被認定為共犯,第二次訊問後去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有關事項後已充份瞭解本案所涉罪有多重等語(原審卷六第278頁),益證陳麗雲顯有為求摘脫而否認與本案一切關聯之可能性。由此可見陳麗雲於到原審法院作證前,其就案關事項之作證趨向確已受到污染,則其於99年7月1日作證,所為略與98年8月25日偵訊大致相同,卻與前於97年9月18日偵訊時迴異之供述(按即:鄧珪告訴我,她姐姐那邊要報稅想借用我的名字當助理、沒有談到助理工作內容、從未幫忙做任何助理事務、我到金門接受調查前未曾見過鄧琰、我是因為第2次到金門接受調查講實話才被鄧珪解僱等項),即不具有憑信性。
(7)、關於陳麗雲之品格是否不誠實之判斷:
①、陳麗雲先前任職達17、8年之許牙醫診所係鄧珪與其夫許威傑共同開設等情為其所自承;且鄧琰係鄧珪之胞姐,復自92至97 年間在台北擔任吳成典之公費助理,衡情當無不曾前往該診所探視鄧珪或前來診牙之理;參照陳麗雲於99年7月1日在前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94年10月到96年6月這段期間,妳有沒有見過鄧琰跟吳成典?)鄧琰有見過。」,「(問:吳成典或鄧琰有沒有去看過牙齒?)鄧琰有看過牙齒。」(原審卷六第261頁、第269頁);證人鄧珪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所謂的妳二姊是指?)鄧琰。」,「(問:在這之前她見過陳麗雲嗎?)有,還滿熟的。」(原審卷六第313頁)。可見陳麗雲於97年6月間到金門接受調查以前,即曾見過鄧琰,惟其竟於檢察官接問:「妳要聽清楚我問的時間,是立法院有撥薪水到妳帳戶的時間?」、「之前有沒有見過?」,陳麗雲則迅即改稱:「沒有見過,就是要來金門開庭的那一天,就是有見過,她來接我,她來機場接我,那一次見過」、「之前沒見過」,益證陳麗雲作證之立場搖擺,顯有特意附和檢察官之情形,即難予採信。
②、陳麗雲於95年、96年度源自立法院之薪資所得數額分別為523,338元及186,250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結算申報書二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參照陳麗雲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64頁至第371頁陳麗雲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這所得稅是否妳自己本人親自申報的?)因為我不會申報,我都請人家幫我申報。」,「(問:但是這是妳所得的資料沒有錯吧?)對,我報的。」,「(問:你剛才說是人家幫你弄,他有沒有拿給妳看?)因為有些是我自己寫的,………。」,「(問:哪些是妳自己寫的?請妳指出來。)這些,就是納稅人本人基本資料是我自己寫的。」,「(問:下面那些總額稅額呢?第一筆陳麗雲3萬5千塊。)這是我的字。」,「(問:所得總額3萬5千塊是什麼所得?)薪資所得。」,「(問:第366頁95年度總額所得稅電子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這份是不是你自己申報的?)朋友幫我申報的,他應該上網申報的。」,「(問:妳朋友憑什麼幫你申報?)我拿資料請別人幫我申報的。」,「(問:拿什麼資料請妳朋友幫你報?)拿扣繳憑單。」,「(問:請妳看第367頁,最下列那個所得類別分類裡面,所得人陳麗雲,當年所得總額523,338元?)這應該是在立法院的。」,「(問:妳有收到立法院的扣繳憑單?)有,是老闆娘拿給我的。」(原審卷六第292頁至第294頁)。可見陳麗雲曾經由鄧珪手中接獲立法院寄來上載9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523,338元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報稅,即可於此接觸、申報過程中瞭解其於上述年度源自立法院之薪資所得金額,竟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證稱,其不知擔任助理後會由立法院匯入薪資,不知每月助理薪資多少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③、陳麗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稱其設在郵政總局之存摺係不作助理後,始由鄧珪於96年7月間交還,在此之前該只存摺及印章都放在立委夫人手上云云;然該只存摺於陳麗雲自94年10月至96年6月受聘擔任助理期間,若均在被告鄧琰手上,前述期間內各筆提款理應皆在立法院內或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為之,而有如卷附存摺影本所示同為1A8、1A9、1A6之提款機代號(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殊不致就95年2月24日之現金提款36,475元,有如存摺所列1G5之相異代號出現(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46頁);參照陳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妳這簿子有做三商人壽轉帳用?)對。………,就是那裡面有錢,應該就是立法院的錢,進去之後,因為我簿子裡面如果有金額的話,三商人壽就會自動扣款了,老闆就會跟我說:誰幫你繳多少錢,妳要還多少錢。就會把我那個扣掉。」,「(問:這個錢妳有再補回去給鄧珪?)對,她有跟我拿。」(原審卷六第273頁);證人鄧珪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陳麗雲擔任助理的這段期間,這本存摺有沒有透過妳再拿回給陳麗雲?)有。」,「(問:幾次?)一次。」,「(問:妳記得時間嗎?)我不記得時間,但是如果看存摺的話應該看得出來,但是她那次沒有跟我講原因,但是她拿回去,因為她有用途,等了幾個月之後,等她事情辦完,她又交給我。」,「(問:妳是否記得陳麗雲的存摺交給妳之後,有沒有因為保險公司要從薪水裡面轉帳,就先扣掉了,因為立法委員的薪資先扣掉了,所以請她補回來?)有,有這件事,因為她這保險金額是用郵局轉帳扣款,其實跟她之前講的就不太一樣,因為她說她這本帳簿她都沒有在用,但是我們是同一個業務員,他都是來收現金,事後我們是用轉帳,因為薪資轉帳有優惠,所以她也這樣子把它弄在簿子裡面。」,「(問:那誰會發現說立法院的助理薪資,被保險扣掉了?)她有先跟我提保險會扣到那個,所以薪水她有補給我,她說她有一筆款會扣到那裡面去,費用她很清楚,後來有補。」等語(原審卷六第317頁、345頁)。足證陳麗雲擔任助理後其設在郵政總局之存摺,確曾仍一度交還其手中,且因提領立法院匯入之助理薪資用以支付保險費,嗣後再透過鄧珪補回之情形,由此可見陳麗雲之前揭證詞,並不實在。
④、關於被開除之原因,陳麗雲於前述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第二次到台北接受調查時講出本案之全部事實被鄧珪知道後,於97年12月9日就被鄧珪打電話告知:「陳小姐,妳不用來上班了,我看到妳氣就整個上來,妳明天不用來上班了」云云(原審卷六第283頁);然此業經證人鄧珪於原審審理證稱以:陳麗雲轉述其接受調查之內容僅籠統、重複地講說她想要幫忙鄧琰,她是跟我報好的,沒有講說她作出對鄧琰不利之證詞等語予以否認(原審卷六第327頁、328頁、343頁);且證人鄧珪果若關心陳麗雲作證之內容是否不利於被告鄧琰,按諸常情,努力討好、攏絡巴結陳麗雲惟恐不及,焉有於檢察官公告起訴結果後、原審開始審理前之上述時點對陳麗雲輕易加以解僱之理;何況陳麗雲於被解僱前之於97年9月8日接受調查,暨同年9月18日接受偵訊時先後證稱:鄧琰於94年9月間要我去立委服務處幫忙才答應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我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或固定業務,曾經3次陪鄧琰探視金門鄉親在台灣住院的病患等語(97他字第6號卷二第7頁至第10頁),鄧琰於94年10月間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當吳成典之公費助理,做助理工作,我有陪鄧琰去三軍總醫院探視過住院的金門鄉親約2次等語(97他字第6號卷二第117、118頁)。以上部分仍係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陳麗雲如未進一步向鄧珪揭露其他證述,顯不可能因此激怒鄧珪致被解僱;遑論本案經檢察官作成起訴書後係遲至97年12月23日始將卷證移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頁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此之前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根本不能聲請閱卷,非屬本案當事人之鄧珪自更無可能於97年12月9日以前瞭解陳麗雲先前接受調查之完整供述內容,即難謂鄧珪已知陳麗雲作出不利於被告鄧琰之證詞始予解僱。
⑤、許牙醫診所之老闆許威傑及其妻鄧珪在本案事發以前,對已在該診所任職17、8年之陳麗雲很好,於97年12月9日解僱陳麗雲後已發給12萬元資遣費,嗣於98年2、3月間到醫院探視病危之陳麗雲婆婆,促其返回診所上班等情則為陳麗雲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六第269頁、277頁、280頁、281頁、285頁),以許威傑、鄧珪夫婦原本如此和善之態度,若非員工犯有重大過錯或已不適任,當不致於無故解僱陳麗雲。參照證人鄧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陳麗雲有為了準備吃午飯,在某日早上11時30分即熄滅診所內所有電燈,讓我無法繼續診治病患陳麗蘭,為了要準時下班,在某日下午4點半就不讓已到場之病患吳清福掛號,並向其謊稱沒帶手機之許醫師已經走了,於97年11月間將當月份屆期之整箱印模材丟掉,且早於醫師在規定之下班時間以前離開診所,於97年11月間某日未先詢問醫師即擅將價值十多萬元之植牙機出借給某位牙材商,在最近8個月內從未清洗過療診使用之毛巾,為了吃早餐,給提早為顧客看診之醫師臉色看,不知輕重地擅自拆開醫師之信用卡帳單,在診所於SARS期間重新裝潢時托詞拒絕將病例重新歸檔,於某日中午被醫師指示以菜瓜布清洗地上黑漬後,對另位助理說:「小君,我們中午吃得牛肉麵全部都消耗掉了」,又於97年12月8日傍晚一直顧著聊天,不做打掃、擦洗冷氣等清潔項目等工作態度鬆散、錯誤、浪費醫療資源,且已使喚不動等不適任情形始予解僱等情(原審卷六第318頁至第320頁、322頁至第325頁);陳麗雲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有無拆過老闆娘的信用卡帳單?)因為要繳那個錢,我們要把它拆開。」,「(問:所以妳承認妳拆過她私人帳單?)對,。」,「………,老闆娘說以後不能夠拆她的帳單,………,」,「(問:那妳的老闆娘有沒有告訴妳不要管那麼多事?)………。(比如說某個病人要不要接,有嗎?)………。(有沒有?請妳回答!)有時候我們會看情況,不一定。」,「(問:有吧?所以讓妳老闆娘不高興?)對,曾經有這件事情。」,「(問:妳剛才說過,妳在牙科診所工作10幾年之久,對吧?)是。」,「(問:10幾年之久,那妳老闆娘說看到妳氣就上來了,請問這種狀況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就是這件事才發生的,那不至於叫我不用來上班。」,「(問:是多久以前?)忘記了。」,「(問:忘記了?但是至少不是這件事情發生,應該是更早之前,沒錯吧?)應該是。」(原審卷六第279頁、280頁、285頁至第287頁)。由此可見陳麗雲係因工作不適任始被鄧珪解僱至明。
⑥、陳麗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其於97年6月11日到金門接受調查前是否見過鄧琰、是否知道立法院會每月匯入助理薪及全年薪資額、擔任助理期間曾否一度拿回存摺使用、被許牙醫診所解僱之原因等問題,既均為不實之陳述,可見其品格即不誠實;且上述問題,乃與其是否共犯貪污罪之判斷,完全無關或不具重性之間接事項,陳麗雲卻連如此微末之明顯事實亦予否認,顯見其亟欲擺脫與本案之一切關聯,則除前揭被告鄧琰教導如何接受調查之部分外,陳麗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欠缺可信性。
3.鄧珪證言憑信性之判斷:
(1)、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有無調查權雖無規定,然於92年修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既引進交互詰問制度,強調在審判階段檢辯雙方對等,如不允許辯護人在一定程度內得調查證據,並事先與所欲聲請傳訊之證人接觸,俾瞭解其見聞之事實,實難期待其能有效地為被告辯護,遑論彈劾證人以發現真實;參照98年9月19日修正之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已明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律師不得………,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其修正理由亦謂:「律師於訴訟程序外調查證據,接觸證人,以了解案情,為律師之職責所在。惟外界對此常有不當之誤解,為澄清此誤解,爰參酌律師法研修之草案條文,於第一項正面規定律師有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之義務,並明定其調查得包括在訴訟程序外詢問證人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但限制律師不得騷擾證人,或不當利用詢問所得」,可見辯護律師為探究案情,在不騷擾證人,勿使為不真實完整陳述之前提下,應有權在訴訟程序外調查證據,並接觸證人。是以辯護人徐律師若於98年夏天某日在台北市○○○路之咖啡廳與鄧珪見面,並向其詢問陳麗雲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曾否從事哪裡助理工作之行為,尚難認係違法。
(2)、辯護人徐律師就其於98年夏天某日在台北市○○○路之咖啡廳與鄧珪見面乙事,已否認曾教唆偽證或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並稱:「跟鄧珪小姐見面的時間是98年暑假的時間,因為當時是因為我穿短褲,帶我的小孩子去上英文課,為什麼要見面,因為這案子開始審了以後,我是跟被告討論說,不要去管檢察官的定義,直接把這些人為我們做了什麼,我們自己要先弄清楚,這所有的助理,鄧琰都有辦法知道,或者至少知道聯絡人或是他們做了些什麼工作,唯一的一個人就是陳麗雲,因為她說絕大多數她接觸的對象是鄧珪而不是她,在這種情況下,她說她根本沒辦法瞭解陳麗雲到底幫了什麼忙,那她說跟鄧珪討論,講不清楚,要知道什麼,要講什麼?所以我就說:好吧,妳安排個時間。我去瞭解陳麗雲到底做了什麼,做了哪些工作內容,妳口述出來,我聽聽看是怎麼回事情,妳講清楚,我紀錄她是幫忙了些什麼,那天在復興南路美崙飯店,因為斜對面就是科見美語,我兒子上課的地方,我跟她說大家白天都沒時間,她要當醫生,所以那天是禮拜六下午,我兒子上英文課的時間,只有那個時間,大家碰個頭,妳說說看,陳麗雲到底怎麼幫,她說她也講不清楚,所以在那天,我還記得我穿了短褲,塞了幾張廢紙在我口袋裡,我還跟她講說妳講的這些東西,妳回去儘量翻妳的行事曆,把妳的紀錄本核對一下,是不是真的這樣子,妳會不會記錯了,陳麗雲是不是真的有做這些事,妳要老老實實的把它整理出來,將來跟法院報告,我們也知道說陳麗雲如果要來講她立委助理工作的時候,我們也好去問說,妳有沒有幫忙做這些事?辛大律師之所以去問那些,都是當初去跟她問她到底幫些什麼忙,這是一個部分」等語(原審卷六第347頁、348頁);參照證人鄧珪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時候講的?妳跟誰講過?)我跟徐律師有談過。」,「(問: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想一下,因為日期我不確定,應該是98年。」,「(問:妳為何會跟他講這個事情?)因為他是律師,我很想要知道我可以做什麼。」,「(問:那是他找妳,還是妳找他?)是他找我。」,「(問:他到什麼地方找妳?)我們是約在我家附近,因為他兒子補習在我家附近補習。」,「(問:他找妳的目的是什麼?)覺得他只是要瞭解我這個人的講話而已,他只是要瞭解我。」,「(問:那怎麼會扯到陳麗雲的事情呢?)我們當然有針對陳麗雲的事情作討論,也不是討論啦,就是說。」,「(問:針對哪些事情做討論?)針對我來作證的這件。」,「(問:針對這個案件?)對。」,「(問:妳剛剛講說妳有跟徐律師來討論這個事情,他有說妳應該要怎麼講嗎?)他要我老實講,照實講,因為我覺得實話才不會有。」,「(問:妳剛剛有提到陳麗雲曾經做過的一些事情,這些事情是徐律師教妳講的嗎?)沒有,他沒有教我講。」,「(問:妳有沒有主動告訴徐律師說陳麗雲所接觸的這些事情就是這樣子?妳有沒有在談論的過程中,主動把這些事情講出來?)有。」,「(問:所以說徐律師或者是說在我們詢問的過程當中所瞭解到的這些工作內容,是不是妳主動講出來的?)對。」,「(問:沒有人教給妳說妳應該怎麼講?)這是我自己去回想的,陳麗雲有幫過鄧琰什麼事情,這是我自己寫的。」,「(問:為何妳會跟徐律師討論到這個部分?)因為我有看網路上的新聞,網路上的新聞,有很多事界定她那個,網路上的新聞它是有這樣講,它說針對我姊夫這個案件,其實有些人也是對他這件事情,就是一個模糊地帶,譬如說助理他是有很多不同的工作,我看了這個,所以我才會把它說陳小姐她並不是正常的立法院的助理去打卡上班或者是說處理,或是什麼,但是她確實是有做到其他助理的這些工作,這些東西,她確實是有做到的。」,「(問:徐律師是否希望妳能夠為了這個案子出來當證人,把一些事實講出來,他當時找妳的目的是不是這樣子?)嗯,對。」(原審卷六第332頁至第336頁)。可見徐律師與鄧珪會面當時,祇是詢問陳麗雲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曾否從事哪裡助理工作之情形;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徐律師曾教唆偽證或約使為為特定內容陳述之證據供原審審酌,自難徒憑雙方會面即臆測鄧珪之證詞已受污染。
(3)、證人鄧珪雖係被告鄧琰之胞妹,然證人與被告間若有刑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關係,僅係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並不因此排斥其作證之資格;何況證人鄧珪稱:陳麗雲在其夫開設之許牙醫診所工作十幾年,迄97年12月間始予解僱,此前曾於94年10月間向陳麗雲詢問願否擔任吳成典之公費助理,洽詢時沒有提到是掛名人頭、沒有談到授權簽名,暨陳麗雲同意受聘後即拿出郵局存摺、印章託其轉交等體驗事實,均與陳麗雲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所證情節相符;且證人鄧珪就其有無收到陳麗雲之身分證、徵詢陳麗雲之意願時有無談到授權簽名等與鄧琰是否貪污、偽造文書攸關之重要事項,皆為否認之證述;就其曾詢問陳麗雲接受調查之陳述內容、於案發前曾否接觸徐律師等問題,亦直認不諱,顯未特意迴護被告鄧琰;至於證人鄧珪其餘證詞與陳麗雲所述相左部分,則無能認陳麗雲所述始為真正之佐證存在,即難以證人鄧珪為被告鄧琰之妹,遽謂其證詞必偏頗不實,而全予摒斥。
4.陳麗雲有無同意受聘擔任公費助理:
(1)、關於陳麗雲有無受邀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乙事:
①、證人陳麗雲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這本存摺的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從94年10月到96年6月止有立法院匯入薪資到妳這個帳戶內?)因為當初是老闆娘麻煩我幫忙。」,「(問:老闆娘叫什麼名字?)鄧珪。………,應該是在94年10月份左右。」,「(問:當妳的老闆娘鄧珪來找妳,她是告訴妳說希望妳作吳成典的助理?)………。(她是跟妳講要拿妳的名字去當吳成典的助理嗎?)她是說,她有解釋給我聽,後來有解釋給我聽。」,「(問:是不是講說做吳成典的助理?)是。」,「(問:妳有同意嗎?)基於人情的原因,所以我不好意思推辭。」,「(問:所以妳有同意?)是。」,「(問:妳是不是同意做吳成典的助理,所以交付印章、存摺?)是。」,「(問:妳拿這些身分證、印章給她,是不是讓她去辦理申報助理的身分?)她是說薪資申報。」,「(問:有關於要領取薪資所申報的程序,妳是不是同意,所以才交給她們這些東西去辦理?)因為她跟我說沒問題,我才同意,這個很重要。」,「(問:我現在問妳,妳回答我就好,重不重要要法院去判斷就好。有同意嗎?)是。」,「(問:起訴書記載妳從94年10月起至96年6月為止受聘擔任吳成典之公費助理,對不對?)差不多。」,「(問:要找妳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的人,到底是鄧琰或鄧珪跟妳談的?)鄧珪跟我說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六第259頁、260頁、287頁、294頁、295頁)。
②、參照證人鄧珪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的日期應該是在94年。」,「(問:能否就她擔任立法委員吳成典的助理這件事情,就妳所知,做一個描述、說明?)就是我姊夫在擔任立法委員的期間,她們的助理正好有一個空缺,那我二姊認為陳麗雲這個人滿親切的,很熱心助人,她就在跟我提議請陳麗雲來擔任公費助理這項工作。………。剛開始是我有先徵詢陳麗雲的意見,………。」,「(問:妳的意思是說?)當初我有徵詢陳麗雲的意見,當初她還滿,她同意了。」,「(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有先徵詢陳麗雲的意見,然後由她們兩個人用電話去聯繫的,是不是?)對。」,「(問:之後陳麗雲是不是有拿一些她的文件與證件透過妳交給鄧琰?)對。」,「(問:是什麼東西,妳記得嗎?)存摺、印章。」,「(問:你剛才說陳麗雲開始是妳跟她講說要當吳成典助理的,是你先跟她講,妳當時是怎麼跟她說的?)對,我在想大致上是說我姐姐那邊缺一位助理,鄧琰想請她當立法院的助理這樣。」,「(問:妳在跟陳麗雲談說要去吳成典那邊幫忙的時候,確實有講到說要擔任立法委員的助理?)有。」,「(問:確實有講?)有。」,「(問:她當時有跟妳質疑說什麼是助理?她有沒有問什麼是公費助理?)有,她會說她能力不夠,我說沒關係,有幫忙就好,她說她能力不足,我說沒關係,我們就是做後援,有需要就幫忙。」,「(問:那這樣她說她能夠接受、能夠瞭解,同意嗎?)對,她是同意的,當初是完全沒有問題,沒有說不可以,因為當時的氣氛很好、很融洽,然後過幾天她就拿給我這樣子。」(原審卷六第312頁至第314頁、325頁、346頁)。
③、由上說明,可見陳麗雲於94年10月間受鄧珪邀請後,已同意自斯時起至96年6月止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存摺供鄧珪轉交以辦理受聘、領薪之相關手續。
(2)、鄧珪邀請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既經陳麗雲答應並交付身分證件及存摺等物,委託此事之被告鄧琰即有可能自行與陳麗雲為進一步之接觸:
①、參照陳麗雲於97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那當初哄,去找的時候,是什麼人找你當吳成典的公費助理?)吳夫人。」,「(問:鄧琰是不是?)啥?」,「(問:鄧、鄧琰嗎?)哼,是。」,「(問:她,什麼時候找你當的?)我忘記了。」,「(問:你是94年10月份開始做嘛,那她什麼時候找你當?)我忘記了。」,「(問:是,是不是也是大概在94年10月份左右?)差不多啦。」,「(哄,(指示打字)「ㄟ時間,ㄟ約、約在94年10 月初」,「(問:啊她,她怎麼找你,打電話還是她去找你,到你家找你?)她、她打電話。」,「哄,(指示打字),「她打電話,給我哄」,「(問:她,在、在、在電話中,她怎麼告訴你?)她只是叫我幫忙這樣……」,「[聲音聽不清楚](問:叫你怎麼幫忙你說?)[(指示打字),電話中,叫我幫忙。」],「(問:她怎麼講?)她是說我方便幫忙嗎?我說可以。」,「(問:然、然後呢?幫什麼忙?)就這樣子。」,「(問:幫什麼忙?幫什麼忙她有沒有講?)沒有,她是說助理工作這樣。」(見原審卷五第125頁勘驗筆錄;第101頁、102頁陳麗雲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4頁第1格第31行起至第5頁第1格第2行、第4頁第2格第16行起至第5頁第2格第1行;同日偵訊筆錄記載:「(問:當初是何人找妳當吳成典之公費助理?)是鄧琰,時間約在94年10月左右,他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要我幫忙做助理工作。」(見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117頁)。
②、證人鄧珪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我有先徵詢陳麗雲的意見,是她們兩個人談的,應該是用電話聯絡,………。」,「(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有先徵詢陳麗雲的意見,然後由她們兩個人用電話去聯繫的,是不是?)對。」,「(問:後續都是由鄧琰直接跟她接觸嗎?)是的。」,「(問:她們確實有接觸嗎?)電話接觸吧。你是說實際上的見面是不是?如果我們有飯局的話才會見到,但是如果是針對這件事,是沒有接觸,是電話中聯絡的。」,「(問:妳確定有打電話?)電話是陳小姐接的,我確定是有接電話的,要不然就不會有下面的動作了。」,「(問:陳麗雲有沒有跟妳回報,妳姐姐有找她談當助理這件事?)有。」(原審卷六第313頁、326頁、345頁);被告鄧琰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陳麗雲來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是妳直接找她談的嗎?)我是先透過鄧珪,看她的意思。」,「(問:妳後來有沒有打電話或當面去找陳麗雲談要請她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有,我有跟她聊過,都是用電話。」,「(問:陳麗雲後來有同意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嗎?)有,她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七第163頁、166頁、168頁)。
③、由上揭證人證述說明,足證被告鄧琰委鄧珪出面洽詢後,被告鄧琰本人嗣亦透過電話邀請陳麗雲擔任助理,陳麗雲業已同意受聘,則陳麗雲於原審證稱被告鄧琰並未找其本人談過云云,顯非實在。
5.被告鄧琰透過鄧珪邀請陳麗雲擔任助理之洽談內容:
(1)、關於邀請擔任助理時之洽談內容:證人陳麗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鄧珪告訴我她姐姐那邊需要報稅,想借用我的名字當助理,不會有事云云,然業經證人鄧珪於前開原審審理時陳稱以:我是跟陳麗雲講說新金門聯誼會的經濟蠻拮据的,我姊夫(吳成典)的薪水都要捐出來給聯誼會作為事務支出,我不是說不會有事,也沒跟她說薪資一樣在牙科領,不用去立法院工作,立法院裡面都這樣做,妳不用怕,不會有事等語,加以否認(原審卷六第222頁、338頁);且證人陳麗雲之前揭證詞,與其於97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鄧琰在電話中要其幫忙做助理工作等語牴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117頁),即不可信。
(2)、參照陳麗雲嗣後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鄧珪找妳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時,有沒有跟妳講說只是要掛名充當人頭?)沒有提到人頭,………………。」,「(問:但是沒有提到「人頭」兩個字?)嗯,沒有。」,「(問:有無提到「掛名」兩個字?)忘記了。…………。」,「(問:鄧珪找妳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時,有沒有說不用做任何工作?)都沒有講到這些,因為我都在牙科上班,都沒有說要不要工作,都沒講。」(原審卷六第295頁、296頁)。
(3)、證人鄧珪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想大致上是說我姐姐(鄧琰)如那邊缺一位助理,鄧琰想請她當立法院的助理這樣。………,工作內容是說妳如果有時間的話就幫忙,大致上是這樣。」,「(問:有時間就幫忙?)需要的時候,…………。」,「(問:鄧琰當時有沒有跟妳說是要找陳麗雲掛名充當人頭,不用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助理之薪資獎金就讓他們立委辦公室去領用?)沒有要當人頭,沒有說不用工作這件事,要幫忙,因為這件事情是她先說他們之前的基金會運作是義工都是將薪水捐出來的,所以她講這件事時,是希望她的薪水捐出來。」,「(問:妳去找陳麗雲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時,有沒有跟她提到所要從事之助理工作內容?)像在這方面我有提到,我有跟她講說像參加婚喪喜慶,去跑攤那些,那也是助理的工作,所以不要侷限於去立法院上班,我也跟她說有很多事情,像妳在幫忙,這就是一個助理的工作,因為我不知道什麼叫公費助理,但是我姐只要有需要的時候,我就去幫忙,就會請她幫忙。………,我是說我們幫忙她的時候,就我們可以做這些工作。」,「(問:妳去找陳麗雲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時,有沒有跟她講說不用做任何工作?)沒有,不會這樣講。」等語(原審卷六第325頁、326頁、337頁、339頁、340頁)。
(4)、被告鄧琰於前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去找鄧珪談說要請她找人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是要找人掛名充當人頭?)沒有。」,「(問:妳去找鄧珪談論要請她找陳麗雲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鄧珪講說有不用實際上班,不用工作?)沒有。」,「(問:我的題目是問說你去找鄧珪談的時候有無表達這個說法?有沒有請他們要說服陳麗雲捐出來?)我當然不能強迫人家,但是因為鄧珪知道我們的情形,她可能也會跟陳麗雲講,…………。」,「(問:妳去找陳麗雲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是要掛名充當人頭?)沒有。」,「(問:妳去找陳麗雲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所要從事之助理工作內容為何?)有啊,我跟她說工作內容,因為他們那邊是市街,買東西很方便,我如果需要東西的話,就請她買,她去銀行、去郵局也都滿方便的,所以關於過路費,那個是去郵局買!很方便,我有跟她講,買東西要請她跑跑腿,然後如果我有活動的話,要請她支援,還有訂花籃方面,如果我基隆地區有鄉親喪事或喜事的花圈,可能要請她們在當地代訂。」,「(問:有關信件的處理有沒有跟她講?)信件像是比較多的,信件就是過年期間的賀年卡,或者是有文宣,那個一次都寄送幾千封以上的,我會請他們幫忙,要請他們幫忙。」,「(問:妳去找陳麗雲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不用實際上班,不用工作?)沒有。」,「(問:妳去找陳麗雲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公費助理的薪資就給吳成典或他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領?)她倒是主動提出來說她也願意像金門服務處的那些義工助理一樣,捐出來給金門服務處使用。」,「(問:妳去找陳麗雲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立法院匯入你銀行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獎金,希望她能捐出來給吳成典、鄧琰或她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她主動提出來說,她願意把這個薪資捐出來」等語(原審卷六第165頁至第167頁)。
(5)、由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鄧琰透過鄧珪找陳麗雲洽談願否擔任公費助理,暨其本人嗣在電話中邀請陳麗雲時,均已表明應聘為助理者需要幫忙立委吳成典工作,祇是需要幫忙之事項不固定,並未提到是祇是掛名充當人頭或不用實際工作;至於助理薪資如何使用,乃係工作所得如何處分問題,要與其應聘之決意及勞務之提供等契約成立事項無涉,自難謂渠等雙方並無聘僱擔任助理之真意。
6.關於同意受聘之後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乙事:
(1)、證人陳麗雲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幫忙買過基隆有名的李鵠鳳梨酥?)那是鄧珪請我幫她買的。」,「(問:知道鄧珪買要做什麼?)只知道要送。」,「(問:數量有多少?)忘記了。」,「(問:次數有幾次?)不記得,忘記了,………。」,「(問:有沒有幫忙買過傳真紙、印表機的墨水,這些文具?)在診所都要做。」,「(問:我是說妳有沒有買?)有買。」(原審卷六第274頁、275頁)。
(2)、證人鄧珪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講的這些事情,陳麗雲有沒有幫忙過?)因為剛開始的時候,他們可能需要購買一些東西,很簡單的水果禮盒,去探視病人的,因為我工作關係,我都在診所裡面,我都會請陳小姐幫我買;像基隆的名產鳳梨酥,咖哩餅、元宵,這些送禮的東西,大部分我都請陳小姐去幫我買,因為她騎機車比較方便;像日常的高速公路過路票,我會利用她去郵局辦事情的時間,請她去幫我買這些東西;另外像他們參加活動的時候,需要拍立得相機這些東西,我診所附近的商店還滿齊全的,所以我也會請她去幫忙買;在SARS期間的耳溫槍、口罩、乾洗液的消毒液,這些在市面上已經缺貨了,可能只有我們牙醫的醫療人員可以買的到這些補充品,這些我也都會請陳小姐幫忙向材料商代訂,然後請她幫忙轉寄;有一些像是上郵局的這些事情,我大概都會請她幫忙。」,「(問:陳麗雲她知道這些事情是在幫忙吳成典或鄧琰做這些事嗎?)知道的,因為有時候電話不是我接的,我二姊就直接會跟陳小姐講,那陳小姐就會,應該說助理的工作有大有小,但是這些雜事情,她就會先幫我處理,她會先幫我買了,買了然後讓我再帶回來。」,「(問:妳講的這些工作,在陳麗雲擔任助理之後是否也有做這些事情?)有。」,「(問:妳的診所在基隆,鄧琰他們服務的地方在台北立法院,為什麼會這麼遠的請妳幫忙做這些事情?)因為我真正居住的地方在復興南路一段340巷16號,是在台北市,他們剛從新竹搬上來的時候,他們是住在大安會館,其實那就是像旅館一樣,很多東西是很不方便的,連我姊夫需要乾洗西裝的時候,也都會請我幫幫他處理,那我二姊因為人生地不熟,所以這些東西都是我會幫她買,那我是出錢出力,這些東西我會幫她付這些費用的,拿回來的時候,晚上我就會給她送過去。…………。」,「(問:妳剛剛講的有關幫吳成典跟鄧琰做的一些事情,妳剛剛講有些事情是陳麗雲做的,那這些事情陳麗雲做的時候,是利用在許牙醫診所上班的時間,或下班後的時間做這些事?)是上班時間。」,「(問:妳說鄧琰常常打電話請妳買過年過節的禮盒,她是直接跟妳講,還是打電話到診所去請妳幫忙?)打電話到診所,因為有時候陳小姐就會幫我處理了,有時候這電話我不會接到。………,因為我不知道什麼叫公費助理,但是我姐只要有需要的時候,我就去幫忙,就會請她幫忙。」,「(問:就是當助理的時候,可以做這些工作,是嗎?)其實在還沒有當助理的時候,她就一直有幫忙,我們是有在幫忙了。」(原審卷六第315頁、316頁、321頁、326頁、327頁、339頁)。
(3)、被告鄧琰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陳麗雲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期間,有沒有幫吳成典做哪些助理工作?)有,譬如說我在台北或在別的地方有路邊停車費,我會給鄧珪,鄧珪上班的時間就會給陳麗雲把它繳掉,因為他們隔壁就是7-11,所以繳費的很方便,繳停車費,然後我的高速公路的過路費,因為一次是一百本那種的,那個要到郵局去買,那他們家隔壁有郵局,這也是請她買,還有有的時候那個水果禮盒,也是請陳麗雲買,代訂喜事開張要送花圈,應該叫花籃、鮮花,也是請他們,如果那個地方也是在基隆地區,我會請他們代訂,還有中秋節,因為他們那邊基隆的名產,那個叫李鵠鳳梨酥,我都會跟鄧珪講,鄧珪會請陳麗雲去拿。」,「(問:有無處理寄信或什麼那些?)嗯,寄信會,有時候那種很大疊,要貼名條的時候,我會請鄧珪帶去,他們就這樣貼,那個真的是幾千封。」,「(問:陳麗雲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期間,有沒有在固定之時間、固定之地點去從事助理的工作?)沒有。」,「(問:陳麗雲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期間,有沒有在基隆或台北地區幫忙吳成典整理信件、寄信、買東西等雜務?)她沒有在台北做過。」,「(問:在基隆有沒有做過這些事情?)有,在基隆有。」(原審卷六第168頁至第170頁)。
(4)、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足認陳麗雲於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確有在基隆地區幫忙被告吳成典購買探病之水果禮盒、年節送禮之基隆當地名產、參加活動時購買拍立得相機等物、在SARS期間購訂耳溫槍、口罩、乾洗液,並騎車去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到郵局寄信等雜務各等情至明。
(六)、呂允平部分:
1.關於呂允平有無受邀到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去工作乙事:
(1)、證人呂允平於97年6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所述,經勘驗以譯文內容表示:「(問:你不曾看過,啊但是為什麼你在調查處那你跟他說這聘書表格你看過,啊你也曾在表格上面簽名?啥?啊但是你是講那是許勵宏叫你在上面簽名?)哼啊,伊叫我簽的,我也不知道。」,「(問:對啊,啊我剛才問你,你為什麼說你不曾看過?有還是沒有?)啊就是是他拿給我,叫我簽名我就給簽啊。」,「(問:你沒有看過,為什麼你在調查處那說你曾看過,你曾在上面簽過名,是許勵宏叫你簽過?那為什麼?)哼啊,他拿給我簽,我就給簽哪。」,「(問:啊寫什麼你不知道,啊你為什麼你會跟調查處的人講你、你之前曾在這聘書曾簽過名,啊是許勵宏叫你簽的?)啊他就,他就許勵宏拿給我簽ㄟ,我就給簽啊。」,「(問:哄啊所以表示、表示說你之前你曾看過就對了,對嗎?)(無回答)。」,「(問:許勵宏曾、曾叫你在這上面簽過名,是不是這樣?)他拿去我家裡給我簽,我就給簽啊。」,「(問:你在93年,93年5月哄,93年5月,5月份啦哄,至94年的2月份哄,這中間你有,ㄟ,實際上哄,去做吳成典的立委助理,啊每個月領他的薪水,有啊沒?)有。」(原審卷四第283頁至第285頁呂允平97年6月19日偵訊錄影譯文第4頁至第6頁第1、2格、第280頁;原審卷五第9頁勘驗筆錄);嗣證人呂允平於99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有當過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有阿。」,「(問:是什麼人找你當吳成典的公費助理?)那時許勵宏叫我來的。」,「(問:他大概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找你當吳成典的公費助理?)迄陣,我是去摔落,佇厝休息,伊叫我來,朋友來泡個茶,燒個水。」,「(問:到什麼地方去?)那間是叫啥?伊去憲兵隊那間,叫我來燒水、泡茶。」,「……………,迄陣伊就講朋友來就燒一下水,泡一下茶。」,「(問:當初去找你的,除了許勵宏之外,吳成典有去過你家裡嗎?)就是許勵宏去,叫我去典仔那,叫我來去泡一下茶,朋友來幫我泡個茶、燒個水。」等語(原審卷六第222頁、223頁、228頁、231頁)。
(2)、被告鄧琰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呂允平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是妳直接去找他們談的嗎?)我沒有找呂允平談,是許勵宏去找他談,然後我同意。」,「(問:呂允平後來有同意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嗎?)他同意。」,「(問:呂允平同意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後,是誰把他的身分證拿來交給何人收領?)不需要拿身分證來。」,「(問:影本有嗎?有拿影本?)對,有。」(原審卷七第178頁、181頁)。
(3)、被告許勵宏於99年7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要找呂允平來擔任公費助理,是吳成典、鄧琰跟你講的?或是你主動提議的?)呂允平是我到他家去,看到他在家裡環境的狀況,他有受傷,我回來跟吳成典報告,因為我去,看到這種情形,說要僱用,是我主動。」,「(問:吳成典、鄧琰有教你去找呂允平來擔任公費助理嗎?)沒有,我看到,我主動,我幫他們。」,「(問:後來呂允平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是你去找他談的嗎?)對,我找他談,吳成典同意的。」,「(問:你是在何時、何地找呂允平談要擔任吳成典公費助理這件事)他家,差不多是93年5月份左右去他家談的。」,「(問:你去找呂允平來擔任公費助理時,有沒有跟他講說是要掛名充當人頭,不用實際上班,不用工作的,公費助理薪資、獎金就給吳成典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領,或希望呂允平能捐出來給吳成典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沒有說要掛名當人頭,我叫他來當助理,沒有掛名,還是要上班,因為他受傷,我叫他到服務處來,幫忙泡泡茶、走一走、跑跑腿,我說:我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他說:好。因為他個性比較,他只會聽我的。沒有,我說給他3萬5,其他的零頭3000多元給服務處當雜支使用,他有同意。」等語在卷(原審卷七第381頁、382頁)。
(4)、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足證原先從事泥水工之呂允平因打水泥磚摔傷後,經被告許勵宏報請被告吳成典允聘之邀請,確已同意到位在憲兵隊對面之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去擔任燒水、泡茶等工作,並應被告許勵宏要求而在聘書上簽名。
2.查證人呂允平僅小學1年級肄業,除其自身姓名外,不識其他文字,又不會講國語等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原審卷六第226頁、228頁、235頁、241頁、245頁、24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就控辯雙方由不同角度切入探詢有無受聘擔任助理、有無從事助理工作等問題時,僅能單調重複為雷同之陳述,可見其囿於教育程度及憨直之個性所限,知識及理解程度偏低,顯難以瞭解「助理」之定義為何;對照證人呂允平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不知道擔任吳成典助理的工作。那請問你知不知道「助理」的意思?)我不知道。」即明(原審卷六第231頁)。故證人呂允平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勵宏沒有叫我來當助理,我不知做這個工作就是當助理,我去的時候沒說我是助理云云,其憑信性即屬存疑;況證人呂允平受邀到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去,苟非事先約定聘僱擔任一定之職務,並經其同意受聘,何需有如所述,每天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固定到服務處去泡茶、買點心,並交付身分證、印章讓許勵宏去辦手續之理(原審卷六第224頁、227頁、228頁、232頁、242頁、243頁、246頁)。遑論本案被舉發前,尚無立法委員因公費助理薪資之請領被起訴之案例發生,出面邀請之被告許勵宏,當無故不表明欲聘其擔任助理之必要。參酌證人呂允平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有當過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有阿。」,「(問:是什麼人找你當吳成典的公費助理?)那時許勵宏叫我來的。」,「(問:許勵宏找你說叫你去吳成典那裡做事時,有說可以領薪水嗎?)有阿,伊有跟我說一個月3萬5給我。」,「(問:要做事才能領錢?)對啊,你來這,若無做事,人家哪會可能給你錢?」(原審卷六第222頁、223頁、244頁)。益證被告辯稱當時係因體恤證人呂允平受傷無法工作而聘任其擔任公費助理,以資助其生活等語,應較呂允平前揭否認之陳述為可信,則證人呂允平受傷後確有應被告許勵宏邀請而同意到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去擔任公費助理一節,應堪認定。
3.關於被告許勵宏洽請證人呂允平擔任助理時所談論之工作內容:
(1)、證人呂允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水泥磚摔傷,在家休息,許勵宏來找我,說你摔倒不能搬重物,就來憲兵隊對面那間工作,如果有朋友來你就負責燒水、泡茶的工作,薪水每個月35,000元,沒有說不用實際上班、不用工作,要做事才能領錢,也沒有說是要做人頭等語(原審卷六第222頁、223頁、224頁、242頁、243頁、244頁)。
(2)、參照被告許勵宏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呂允平他家找他來擔任公費助理時,有稍微跟他講過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到服務處來上班,當助理,有人來的時候幫忙招呼一下,泡泡茶、跑跑腿,我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薪水35,000元,其他的零頭3,000多元給服務處當雜支使用,他有同意,沒有講說要掛名當人頭等語(原審卷七第382頁、383頁)。
(3)、由上說明,可見被告許勵宏找證人呂允平洽談願否擔任公費助理時,已表明需要招呼來客、燒水、泡茶、跑腿等雜務,沒說是掛名充當人頭或不用實際工作,自難謂渠等雙方並無聘僱、擔任助理之真意。
4.
(1)、證人呂允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服務處做的期間,每個禮拜都有去泡茶,就是每個禮拜一到禮拜五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半下班,禮拜六、禮拜日休息,因為我先前摔落,腰不能動,我白天上班都作泡茶的工作,我在93年6月至94年1月間有去吳成典的服務處那裡泡茶,許勵宏若有朋友來,就叫我去幫忙買點心、茶葉等語(原審卷六第224頁、227頁、228頁、234頁、242頁)。
(2)、參照證人周浯斌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段時間看到呂允平在吳成典立委服務處那邊做事,他在那裡泡茶招待、擦桌子、掃地,有時候會在傍晚4、5點買點心請大家吃,他的助理工作時間滿長的,白天去有時候碰到,晚上去也有碰過2、3次,他是話不多,滿粗獷、率性的人,有時候去服務處祇有他一個人在等語(原審卷卷七第8頁至第12頁、16頁、17頁)。
(3)、證人傅治國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吳成典立委服務處那邊常常看到呂允平在做事,他進進出出,有時在幫忙掃地,採購、買便當或泡茶、招呼客人,有時也會澆花、搬盆栽,我有2、3次以上於晚上看到呂允平在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幫忙做事等語(原審卷七第32頁、38頁至第41頁、54頁)。
(4)、證人許乃祥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立委服務處去時常看到呂允平在那裡幫忙做事情,他在那邊幫忙搬競選活動的東西,有看過他在幫忙影印或泡茶招待等語(原審卷七第70頁、71頁、72頁、75頁、76頁、82頁)。
(5)、被告鄧琰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呂允平因為腰部受傷,所以他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就做泡茶、澆花、看顧服務處、買點心等簡單之工作(原審卷六第182頁、183頁)。
(6)、依上說明,可見證人呂允平於93年6月至94年1月受聘擔任助理期間,確有於每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固定到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從事招呼來客、燒水、泡茶、購物、打掃、看顧服務處等工作至明。
5.凡人因天生個性不同,復受後天環境影響其社交能力,就生活或職場上接觸對象之認識、熟悉程度本難一概而論;且個性憨直之證人呂允平,既稱其過去從事砌磚工作時,甚少與同事講話,到現在祇知原僱主叫蔡天祿,其他同事之姓名都忘記,嗣在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期間,亦僅與被告許勵宏較熟,不曾跟別人說過話等情(原審卷六第240頁、241頁)。可見證人呂允平生性木訥寡言,不擅交際,則其答稱不認識盛根本或其他同事、民眾之姓名,即屬正常;何況證人呂允平僅負責燒水、泡茶或購物等輕便之體力勞動,並未進一步從事接聽電話或陳情等諮詢服務,自難以其識人有限而推斷為不曾實際在立委服務處工作。從而檢察官就此所為指摘,即非可採。
6.證人呂允平既同意受聘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助理,其雙方間即有真正之助理聘用關係存在,而得以申請立法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按月匯付薪資;且不識字之證人呂允平並無自行填寫提款單以領取立法院匯撥入其帳戶內薪資之能力,則其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許勵宏代領,或委由被告許勵宏填單後自到郵局提領,即屬正常;況薪資以何種方式領取,與受僱人有無提供勞務,並無論理上之直接關聯,自難以立法院撥給證人呂允平之薪資係由被告許勵宏代領,而質疑證人呂允平未真正從事助理工作。故檢察官以如此代領有違常情云云,進而推論證人呂允平沒有當過助理一節,即非可採。
(七)、林金盾部分:
1.證人林金盾證詞之憑信性:
(1)、證人林金盾於99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已經退化,………。」,「(問:妳上次97年9月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何跟今天講的不一樣?)因為我腦筋退化,我說過什麼都不知道,有沒有做過什麼也不記得,有時候隨講隨忘。」,「(問:妳之前3、4年前、或4、5年前的事情,妳是否還記得?)不太記得。」,「(問:妳現在是否記憶很差?)因為我糖尿病很重。」,「(問:現在如果請妳想很久之前的事,妳會頭痛嗎?)想不起來,很多事情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六第370頁至第372頁)。如若屬實,則證人林金盾其對距今5、6年以前之93年7月至94年6月間曾否受聘擔任助理及其有關之後續事項,能否仍有清晰、完整、無誤之記憶,顯有疑問,則其於原審就曾否受聘擔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願否授權填寫聘書、如何處理助理薪資等問題所為否定之答覆,其憑信性即甚薄弱。
(2)、證人林金盾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成典、許勵宏不曾邀伊擔任公費助理,伊不曾交付存摺、印章予林金豆或許勵宏使用,亦未領取助理薪資獎金使用,更未同意捐獻助理薪資或授權他人代填聘書云云(原審卷六第356頁至第367頁),如予採信,即可被認定為被冒名申報為助理之受害人,或全不知情之被利用工具;而證人林金盾曾受被告吳成典邀請擔任助理,併交付身分證存摺印章供聘任助理使用等情,乃經其於初受調查時自承無誤,並分別有被告吳成典、許勵宏、林金豆等人之供述,暨經其是認為真正聘書上所貼身分證影本可資佐證之事實(詳細論證如後段理由所述);其竟連此等最基礎之事實亦加以否認,顯欲自根源處切斷與本案之關聯;參照證人林金盾嗣後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去過調查局及檢察官那邊做過證,你是否會很煩?)我只是覺得很丟臉,很煩惱,我一生吃到70幾歲,沒有經過這些事。」,「(問:關於助理的這件事情,你是不是很怕牽涉到犯罪?)我也是認為我先生當時一時的錯誤,現在才會侒捏。」,「(問:妳是不是認為這個案件最好是不要再問我,我也不想去法院接受訊問?)有,我自己有想,我年紀已經很大,如果我一時有說錯話,希望法官原諒我。(哭泣)」,「(問:這件事情,經過檢察官、調查局訊問,妳有跟妳的家人或小孩子說嗎?)有,我有跟我細小說」(原審卷六第370頁、371頁)。益證證人林金盾於接受調查、偵訊後告知家屬,已意識到其先前之供述內容對己不利,並懼怕牽涉犯罪,則其受到他人影響後翻供所證之內容,縱係在記憶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仍含有為己脫卸之濃厚考量在內,自難遽予採信。
(3)、證人林金盾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成典、許勵宏不曾邀伊擔任公費助理,伊不曾交付存摺、印章予林金豆或許勵宏使用,亦未領取助理薪資獎金使用,更未同意捐獻助理薪資或授權他人代填聘書云云,與其於97年6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未被威脅、誤導以前之錄影內容,暨其於97年9月18日接受偵訊時所為之錄影內容全不一致,其間之差異,殊非所稱之腦筋退化得為合理解釋,則其事後翻供所證之可信性即甚值懷疑;且其自承係國小肄業,未曾出外工作之林金盾(原審卷四第68頁、原審卷六第366頁),既無豐富之學歷及社會經驗,於初受調查時,亦欠缺得以衡量其行為是否觸法及罪刑輕重之相關資訊,通常殊少利害之顧忌,較願坦露實情;何況斯時距其涉案之助理任期更近,其記憶理當較幾近2年後之審理時為清晰;參照證人林金盾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97年9月18日有找你去檢察官那邊問話,妳有無照實講?)我有照實講,…………。」,「(問:妳去檢察官那邊訊問的時候,有沒有人拜託妳講好話或是講什麼?)沒有。」,「(問:妳去檢察官那邊訊問的時候,妳有照實講嗎?)我照實講,………。」,「(問:97年檢察官再問妳的時候,妳的記憶好不好?)那時候還稍微清楚。」,「(問:我現在問妳4、5年前的事情,妳還清楚嗎?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問:我們今天問你的問題,妳是不是在頭腦很清楚的狀況下回答的?)講講我也忘記,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記憶不好。」等語(原審卷六第370頁、372頁)。足認證人林金盾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案情尚有記憶,且未受他人干擾、據實回答,自較其於記憶更形退化之原審審判時所述為可信。
2.證人林金盾有無同意受聘擔任公費助理:
(1)、關於有無同意受聘擔任公費助理乙事:
①、證人林金盾於97年6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許勵宏就是我妹妹的、的丈夫啊,哼,對真的,我不會騙的,因為他叫我做顧問,對啊,哼啊,我就有時常出去,我認識的」(林金盾97年6月19日偵訊錄影譯文第1頁,原審卷三第102頁、原審卷四第266頁、265頁;原審卷五第3、4頁勘驗筆錄);嗣於97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不是啦,你上次開庭是講說是吳成典親自去找妳請你做公費助理對不對?)對對。」,「(問:然後他有跟你講,他為什麼要請妳當他的公費助理?)因為是,我也是小金門人,啊他時常見到『姐啊你要幫忙』我說好,會,我會幫忙。」(林金盾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9、10頁,原審卷五第52頁、53頁,第74頁、75頁勘驗筆錄);參照證人林金豆於99年7 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她拿這個提款卡給妳的時候,叫妳幫她領錢的時候,是如何跟妳講的?)她叫我把錢領出來,然後交給我先生許勵宏。」,「(問:只有講這樣嗎?)是的。」,「(問:她有沒有跟妳說這是什麼錢?)她說是助理費。」,「(問:沒關係,妳記得的妳講就好了。)她就告訴我那個是助理費。」,「(問:林金盾知不知道許勵宏是吳成典的助理?)知道。」,「(問:林金盾有明確告訴妳這是助理費嗎?)是,她是說這助理費。」,「(問:林金盾告訴妳這是助理費,那她知不知道她自己是助理?)知道。」,「(問:她知道是吳成典的助理嗎?)是啊。」(原審卷六第381頁、391頁、392頁)。
②、被告許勵宏於99年7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們為何要找林金盾來當公費助理?)因為那時候我剛好去做多元就業方案的專案經理人,我找她,那時候我連襟還在,她答應,所以我回來要報告吳成典,所以她說:『謝謝!拜託、拜託,謝謝!』。因為我跟他們談好,因為要吳成典同意,後來吳成典有一次回來到她家去,吳成典跟她:『謝謝!拜託!』,去跟她謝謝,拜託這件事情,所以林金盾才誤以為是吳成典去拜託她,她才去的。」,「(問:要去找林金盾來當公費助理之前,你有沒有跟吳成典、鄧琰討論過是要讓許勵宏在晚上下班之後可以幫林金盾做部分助理的工作?)有,因為我那時候找林金盾談,………。我是先跟林金盾談,再跟鄧琰報告,她同意。我跟林金盾談的時候,她只是說她不懂,我說:你來幫忙,在那邊我會協助妳,我中午一定會回來,晚上我也在裡面做你的事情,這事情我會幫她作,假日我也會幫她作。她同意。」,「(問:關於要找林金盾來當公費助理這件事,你跟吳成典、鄧琰有沒有討論過是要讓林金盾跟你合領一份助理薪水,或由你代領林金盾這份助理薪水?)合領有講,我跟林金盾講:你來當助理。林金盾講說她不好意思,沒有做什麼工作,一開始有講說工作上會幫忙,後來有跟鄧琰報告說要合領這件事情,我說我們兩人作一份工作,把工作做好,合領一份薪水。」等語(原審卷七第388頁、389頁)。
③、由前述說明,可見證人林金盾受被告吳成典邀請後,確有同意擔助公費助理一節至明。
(2)、卷附之聘書、遴聘異動表顯示被告吳成典於94年1月6日申報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聘用證人林金盾為公費助理後,自94年7月1日停聘(97度字第他6號卷一第218頁、227頁、233頁);參照證人林金盾於97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等一下我看一下ㄟ,……(不清楚,無法判譯)你是93年的7月到90、94年的6月嘛對不對?總共是一年嘛哄ㄟ,從、ㄟ從93年7月,至96年4月,94年6月…(不清楚,無法判譯)。『然後問,你擔任,他的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由何人』(好,林女士,那你當他的公費助理,這、這一年的期間哄)哼。」,「(你如果不想做,你如果不想做,你應該跟,直接跟吳成典說,對不對?)跟吳成典講,這些我承認我承認(點頭)這些我不對啦!」,「(你應該跟他講說,我沒辦法做,你去找別人,但是你都沒有啊!)哼,哼,我沒有跟他講,因為我先…。」,「(你實際只做幾個月,但是你掛助理的名字掛了、掛了一年耶,那這樣太離譜吧?)哼!掛這一年,他就這樣講!」(林金盾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8、9、13頁,原審卷五第51頁、52頁、56頁;第74頁、75頁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林金盾同意受聘擔任助理之期間係自93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共1年,並未於任期中向被告吳成典表示不做或要辭職,其聘用關係自係持續至期限終了為止。
3.被告吳成典或被告許勵宏邀請林金盾擔任助理之洽談內容:被告吳成典邀請林金盾擔任助理時,若與其約定無庸實際工作,衡情當不可能有如林金盾所述,於頭一個月每週數日到被告吳成典之服務處去幫忙接電話、清潔桌椅之行為出現;且林金盾於97年9月18日接受偵訊時就其受邀擔任助理之經過,並未提到是要掛名充當人頭或不用實際工作;參照許勵宏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去找林金盾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是要掛名充當人頭,不用實際上班,不用工作的,公費助理薪資、獎金就給吳成典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領,或希望林金盾能捐出來給吳成典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沒有,沒有說要掛名人頭,也沒有說不用實際上班,也沒有說要捐給服務處使用。」,「(問:你去找林金盾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所要從事之助理工作內容為何?)我有跟她講過,她去菜市場時,我說如果有人在罵吳成典的時候,你要幫他講話,回到服務處的時候,如果有髒的地方幫忙整理一下,如果有空的時候,你就在服務處整理一下、看一下。」,「(問:你去找林金盾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要不要固定時間、固定地點,做固定內容的事?)有,因為林金盾來的時候剛好是選舉的時間,因為選舉有很多事情要做,所以需要很多人幫忙,但是時間、地點、工作內容不用固定。」等語(原審卷七第390 頁),即難謂林金盾係無意受聘擔任助理之人頭。
4.林金盾同意受聘之後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1)、證人林金盾於97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林女士,我問你啦哄,你在之前哪?ㄟ擔任吳成典公費助理這一段期間之內哄!你有沒有實際幫他做,ㄟ立委的助理的工作,有沒有?)哼!哼!有,裡面有時幫他聽個電話,擦擦桌子。」,「(等一下等一下,有哄?)嘿!大概有一個多月!」,「(有,你說,等一下,ㄟ,你,等一下,你剛說你有幫他做什麼事?)ㄟ,聽聽電話,擦擦桌子,還有倒…。」,「(哼!擦擦桌子,聽聽電話是到他的服務處?)嘿,對!」,「(然後,ㄟ?)啊時間沒有很長,很短。」,「(多久?)ㄟ差不多有去了二十分鐘,我就走了,因為…。」,「(不是,不是,多久?你這樣子去服務處幫他擦擦桌子,聽聽電話,ㄟ)就是第一年。」,「(多久?)第一年。」,「(第一年?)嘿!」,「(第一年是每天都去?)沒有每天,就是早晚就是,因為我先生氣喘。」,「(不是,不是?一個禮拜去幾次?)沒有每天,就是,早晚就是啦,早晚,一個禮拜普通喔,大概有三次至五次。」,「(哼?)有時我妹妹她說你不要來好了,有幾天我幫你弄一下。」,「(什麼東西?)啊因為我先生氣喘啦,所以我就,後來一個多月我就沒有、沒有去,其他我就…(不清楚,無法判譯)」,「(等一下,等一下,你慢慢講啦哄)嘿,嘿,好。」,「(你說,ㄟ有哄,ㄟ(指示打字)「我有到他的服務處哄」)嘿,嘿,幫忙剪一些報紙。」,「(好,你慢慢講!(指示打字)「我有到他,ㄟ,的服務處,幫忙接電話,哄)嘿!」,「(「ㄟ,ㄟ,清潔桌子」)嘿!」,「(對,啊然後,時間大概是幾個小時?)大概不到一個小時,我就走了。」,「(好等一下,(指示打字)「時間不到一個小時」)嘿,我就走,嘿!」,「(一個禮拜幾天?)一個禮拜差不多都有三天至四天。」,「(啥?哼,哼!)二、三天,這樣子,沒有天天去啦!」,「(每星期去二、三天?)嘿,對!」,「(好,然後,ㄟ,你當他的助理有一年嘛哄?)大概,ㄟ,沒有有幾個。」,「(不是啦,我說)慢慢講沒關係。」,「(你掛名當他的公費助理有一年對不對?)嘿!」,「(那你做這樣的事有多久,你剛剛說不到一個月對不對?)不到一個月,一年。」,「(那之後沒有再去的原因是因為你身體不舒服是不是?)因為我先生氣喘要照顧他。」,「(「不到一個月」,那之後你就沒有再去了對不對?)我就是沒有再去了。」,「(你說你沒有再去的原因是,你先生氣喘?)氣喘。」,「啊你要照顧他,啊你自己身體也不好)要照顧他,因為我身體也不好糖尿病、高血壓。」(林金盾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7、8頁,原審卷五第50頁、51頁;第74頁、75頁勘驗筆錄)。
(2)、參照證人林金豆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我是說妳有無親眼看過她在做助理的工作?)我有親眼看到她去服務處的樓下整理,………。」,「(問:看到她整理什麼東西?)她就進去整理一下,我不曉得。」,「(問:妳親眼看到她在做什麼事?)應該是桌子上面的東西清一清。」,「(問:妳到底有無看過她在做事?)有阿。」,「(問:我不是要聽妳解釋,我是要妳親眼看到她做事幾次?)很多次,………。」,「(問:林金盾有常常到服務處走動嗎?)有。」,「(問:有幫服務處處理事情嗎?)垃圾撿一撿,清一清」等語(原審卷六第385頁、386頁、389頁)。
(3)、證人周浯斌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過吳成典在金門的服務處?)有,我經常去。」,「(問:你大概多久會去一次?)一個禮拜都有2、3次以上。」,「(問:去那邊做什麼?)去那邊也沒有什麼特殊的事情啦!去那邊坐一坐,泡泡茶,聊聊天。」,「(問:那你去那邊的時候,有無遇到我剛上述提到的三個人,就是許勵宏、呂允平跟林金盾?)許勵宏這段期間,差不多這十年都有,那個林金盾與呂允平也有一段時間有看到。………。」,「(問:那你有看過呂允平、林金盾在那邊嗎?)有。」,「(問:那他在做什麼事?)也差不多類似這個工作,有時候誰有空誰就,等於說我們去到服務處,他們都會主動泡茶給我們。」,「(問:那林金盾的部份呢?也看到她在那邊大部分做什麼事情?)也是掃掃地、奉茶給我們喝。」,「(問:她也會泡茶給你們喝?)對。」,「(問:你講的這個部份是否確定?)確定,就像我們去人家家裡朋友這樣,幫我們服務這樣子。」,「(問:那林金盾待在那邊的時間長不長?你如果過去那邊有看到她嗎?常不常?)她們好像只有一段時間,我不確定有多久啦!但是。」,「(問:一段時間你能不能大概講,大概幾個禮拜、幾個月?)幾個月是有,感覺好像有整年的時間,這樣有一段時間,大概多久,是好幾個月應該有。」,「(問:那林金盾在那邊做就是她會跟你聊天嗎?)比較少。」,「(問:她知不知道你什麼人?叫什麼名字?)她是應該認識我,但是我們比較少交談,就是她做她的,她來她拿茶,我們就在那邊坐,我們沒有坐在一起聊天。」,「(問:你在那邊有看到他們兩位嗎?知不知道他們那時候是在吳成典那邊當助理?你知道嗎?)對,我知道他們在那邊幫忙。」,「(問:你是如何知道她在那邊幫忙?)因為就是說她有時侯在那邊工作。」,「(問:呂允平、林金盾有沒有跟你說他們是在那邊做助理?)他有,大概有約略提到就是在那邊幫忙,應該這意思就是這樣。」,「(問:你說意思就是?)他。」,「(問:林金盾你有沒有看過她在那些政治活動會場幫忙?)印象中很模糊,我對他們的印象都是在服務處。」等語(原審卷六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19頁)。
(4)、證人傅治國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金盾是我姐姐的鄰居,我從小就認識她,後來因為我在競選服務處,就是吳成典的立委服務處有看過她,經常有時候會進出一天好幾次,所以我印象深刻。」,「(問:那你到那邊去有沒有看過許勵宏、呂允平跟林金盾在那邊?)我有看過,就是我有看過,我才知道是我姊姊以前的鄰居,……………。」,「(問:那林金盾在那邊作什麼事?你有沒有看到林金盾在那邊做什麼事?)林金盾哦,因為會在那邊幫忙的,才會在那邊進出,…………。」,「(問:你剛說會在那邊幫忙的才會在那邊進出嘛!所以你有看到林金盾在那邊幫忙什麼嗎?)林金盾幫忙哦,掃掃地、泡泡茶、接接電話都有,有時候影印機壞了,叫她拿著東西到外面去影印,都有啊。」,「(問:你剛剛有講,說在吳成典服務處有看到呂允平,還有林金盾,剛剛吳律師有問你,就是兩個地方都有,都有看過嗎?)都有看過,對。」,「(問:你在那邊看到林金盾他大概都做什麼事?)林金盾吶!她至少掃個地、接個電話、接送客人。」,「(問:請你講一下比較具體的。)客人來了,請人坐,倒個茶、倒個水給人家喝,問他有什麼事,如果有重要的事情做個紀錄,大概是這樣子。」,「(問:她也會幫忙作紀錄?)對,客人電話多。」,「(問:有沒有看過她幫忙泡泡茶,有沒有?)會,會倒個茶給客人喝、招待客人。」,「(問:幫忙泡茶有沒有?)對,泡個茶嘛。」,「(問:那個林金盾的部份呢?)也是一樣。」,「(問:晚上的時間,你大約看到她在那邊幾次?做事。)白天我路過那邊,她會在裡面,那晚上我去的時候,她經常都下班了,、、」等語(原審卷七第30頁、32頁、33頁、38頁、45頁、46頁、47頁、50頁、51頁、52頁)。
(5)、證人許乃祥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像林金盾,她的住家也在附近,時常到聯誼會去打打掃、打打雜。」,「(問:你是如何知道說翁文宗、李浯燕、呂碧華、許國強、許國文、呂允平、林金盾這些人是助理?)我知道。」,「(問:你是如何情況下知道他們是助理?)因為他們時常在那邊,在服務處那邊幫忙。」,「(問:時常?時常是什麼時候開始到什麼時候?)從服務處開始成立,跟聯誼會搬過來,併在一起的時候。」,「(問:大概是民國幾年的時候?)吳成典當立委,之前在那邊也有,他們參加集會、競選活動。」,「(問:所以你剛才講的這些助理從91年開始就都有在服務處這邊擔任助理?)有。」,「(問:你確定嗎?)確定。」,「(問:你跟林金盾也很熟?)我們都同一個里。」,「(問:服務處搬到你剛講的那裡之後,你有過去你有常常看到林金盾嗎?)有。」,「(問:你有去的話有看過林金盾在那邊嗎?)有,她的親戚許勵宏,他也時常在那邊幫忙。」,「(問:林金盾在服務處的時間久不久?)我怎麼知道,反正我碰過她。」,「(問:你看到她在那邊做什麼事?)她也是泡泡茶,客人來服務一下,招待人家坐一下。」,「(問:拿東西請人家吃?)拿什麼東西?沒什麼東西,就是招待人家坐,什麼事情,你要找誰,要幹什麼,就這樣。」,「(問:你有看過她幫忙搬東西嗎?)我就沒有看到。」,「(問:有無看過她幫忙影印文件?)有啊。」(原審卷七第70頁至第72頁、78頁、79頁)。
(6)、被告鄧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金盾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期間,有沒有實際上從事的助理工作?)有。」,「(問:做什麼工作?)因為她家離服務處很近,她都走路過來,就會做一些簡單的工作。」,「(問:例如?)像招呼客人啊、泡個茶請人家坐,這些她很容易做的。」,「(問:桌上的一些文件、東西?)她不會去看文件,但是電話來她會接,如果那時候都沒有別人的話,她會接,盛根本在啊,桌上很亂的,很多東西啊,報紙要收,會收拾一下。」,「(問:她前前後後來服務處作這樣的事情做多久?)她前一兩個月有去,然後後來比較少。」等語(原審卷七第188頁、189頁)。
(7)、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足見證人林金盾受聘擔任助理後,曾於每週2、3天早晚到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去幫忙接電話、擦桌椅、剪報等工作,前後約1個多月,嗣因要照顧氣喘之趙水生及自身體病始不再前往,則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翻稱其不是到吳成典服務處幫忙,祇是到林金豆家收拾收拾云云,顯係脫卸之詞,自難採信。
六、關於聘書丙聯、遴聘異動表是否偽造之判斷:
(一)、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判斷因素:
1.關於偽造文書之類型,略可分為無權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有形偽造」,暨以行為人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文書之「無形偽造」;而有形偽造,是否以內容不實為要件,向有形式主義及實質主義兩種立法例;採形式主義者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其作成名義之真正,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純正性,成罪與否應以制作名義人是否虛偽為斷,即不問文書之內容是否與真實一致;採實質主義者則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文書內容之真實,偽造文書罪乃為保護文書之真實性(公信力),成罪與否概以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為準,即與製作人有無權限及其名義為何無關。我國刑法於偽造文書罪章之立法理由中指明偽造之概念祇考量形式上是否假冒他人名義,至於內容是否真實則與偽造之概念無關,即就「有形偽造」之判斷標準,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惟為兼顧實質主義之精神,就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另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加以限制。因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即以無權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且文書內容係屬虛構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文書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87年台非字第3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時,因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3.依97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217頁至255頁之聘書、遴聘異動表所示,被告吳成典或鄧琰提出聘書、續聘簡表、續聘人員聘書及遴聘異動表向立法院申報助理之新聘、續聘手續,均於表列之異動時點以前預先為之;且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既已同意受聘,負責填報之被告鄧琰及覆核之被告吳成典殊不可能於此時點預知各助理日後會不會如約履行工作;何況偽造、行使犯意之有無乃繫於文書製作或主張之時,本不應以文書行使後之結果為斷;遑論各位助理負責某項工作及其嗣後之執行情形並非前開書表記載之內容,顯非被告吳成典、鄧琰於製作各該文書或為主張時所能認識之客觀要素。因此,各助理在報聘後有無實際從事工作,即非認定被告就前揭書表是否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所應考量之事項。
(二)、關於遴聘異動表部分:
1.立法院秘書長97年4月11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1706號函略稱: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之核撥流程,乃由立法院人事處對立法委員所送簽立之聘書丙聯及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新聘、調薪、停聘)異動表(簡稱「遴聘異動表」),先行審核是否經委員簽章、人數及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限額內,再審核聘期、個人基本資料、酬金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前述經審核無誤之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影印4份送總務處、會計處及本處勞保、健保經辦人各一份憑辦酬金造冊、審核及勞健保加保事宜;繼由總務處依據所影送之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建檔辦理有關公費助理酬金造冊及轉帳事宜;會計處再依人事處所影送之聘書丙聯、遴聘異動表及總務處出納科所造送之薪資證明冊等資料依法辦理審核事宜,公費助理薪資證明冊經機關首長用印,並扣除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自提儲金後,均分別撥入助理個人薪資帳戶內等語(97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一第26頁、27頁)。可見立法委員及所屬之承辦人員,祇有在助理新聘,或予調薪、停聘時,始需按其變動情形一次性地提出聘書丙聯或併檢附遴聘異動表,以申報新聘助理或調薪、停聘等事實,自無庸每月申報,足認被告鄧琰就此所辯尚堪採信(原審卷七第130頁、131頁)。
2.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係立法委員及所屬之承辦人員,為申報助理新聘、調薪、停聘之事實所提出;而立法院秘書長97年4月11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1706號函及立法院人事處97年6月25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058號函檢附之書表格式,除94年7月以後之聘書丙聯左下方設有助理簽名欄,需由助理簽名外,在此以前之聘書丙聯及所有之遴聘異動表,祇有「立法委員親自簽章」、「承辦人」、「立法委員簽蓋章」三欄需要簽名,別無應由助理簽名之其他欄位存在;參照立法院人事處97年7月7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237號函、立法院秘書長97年7月25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3623號函分別記載:「本院委員公費助理係委員自行聘用,其雇主為委員,故其職掌、工作業務項目及是否需有固定之上班時間等細節,均由各委員自行規定」、「本院委員公費助理由委員自行聘用,其雇主為委員,本院僅對其應聘人數與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限額內作審核,其餘事項,則非本院所問。」等情(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8頁、290頁)。由此可見除了格式變動以後之聘書丙聯,需由助理本人在「助理簽名欄」內簽名外,該紙聘書之其餘部分,暨遴聘異動表及格式變動前之聘書丙聯之全部內容,即新聘助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聘期、酬金、撥款帳號、製表日期、是否加入勞健保、異動原因、生效日期,暨承辦人員、立法委員簽名,均係立法委員及所屬承辦人員所應填寫、申報之事項,即有製作之權限。
3.卷附之聘書丙聯開頭第一行之「茲敦聘君為本委員之公費助理」,其中之助理姓名,暨遴聘異動表上半段表格中之「公費助理姓名」欄內之助理姓名,其填寫之用意,僅為識別新聘、調薪或停聘之助理人別,以便立法院審核各該助理之異動情形,並非助理本人簽名或承認該紙文書效力之意思表示;且立法委員或其所屬承辦人員本有申報助理受聘、續聘、調薪及停聘等異動情形之製表權限,則被告吳成典委員或其所屬人員填寫助理之姓名於前揭欄位上,顯非署押之性質,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遴聘異動表上之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等姓名,縱使均由被告鄧琰代簽,仍無由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當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三)、翁文宗部分:
1.證人翁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8頁)上之「翁文宗」簽名是我太太幫我簽的,要做助理的時候,我太太有跟我講,所以我知道簽這份聘書的事,我太太也有跟我講過要簽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她說要續聘就要簽字,我就直接叫她幫我簽,我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後,有同意授權鄧琰、吳成典或他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或李浯燕幫我填寫姓名在遴聘異動表、聘書、續聘人員聘書或續聘簡表等相關報表、文書,續聘人員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6頁)之「助理簽名」欄上之翁文宗簽名,是我授權我太太寫的,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5頁)上之翁文宗簽名,可能是我太太寫的,我有授權、同意鄧琰、吳成典或李浯燕或他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幫我填寫姓名在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8頁)、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續聘人員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6頁)及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5頁)上,我曾經拿身分證件原本或影本給李浯燕處理,就授權、同意讓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立委服務處(或新黨聯誼會)的人幫我代辦助理之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手續等語(原審卷六第24頁、25頁、31頁、42頁、43頁)。
2.證人李浯燕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8頁之遴聘助理異動表、同卷第228頁之聘書、同卷第237頁之續聘簡表上之翁文宗簽名,都是我委託鄧琰簽的,鄧琰要簽這些文書之前有事先跟我講,我們都同意,翁文宗同意受聘擔任助理後有拿他的身分證件影本出來,同意讓鄧琰或吳成典立委服務處的人代辦理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我有跟他們講就是同意、拜託鄧琰或吳成典立委服務處的人為翁文宗簽名在聘書丙聯、續聘簡表、新聘續聘調薪停聘異動表上,翁文宗本人有同意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六第100頁、101頁、119頁、125頁、126頁)。
3.被告鄧琰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找李浯燕談論要找翁文宗、呂碧華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李浯燕當場表示同意、授權由我幫他們填寫受聘相關之證書或報表,說他們同意辦理有關事項,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8頁)、續聘人員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6頁)、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5頁)上面的翁文宗姓名都是我簽的,我有經過他本人翁文宗授權、同意等語(本院卷七第138頁至第140頁、142頁)。可見前述翁文宗同意擔任助理後,已事先同意、授權李浯燕、被告鄧琰、吳成典或其立委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填寫其姓名在前述聘書、續聘簡表、續聘人員聘書及遴聘異動表上,並交付身分證件原本或影本給李浯燕,授權同意讓李浯燕、被告吳成典、鄧琰或其立委服務處之承辦人員幫忙代辦助理之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李浯燕亦已將翁文宗授權同意代簽之訊息轉達予被告鄧琰,以委託代辦相關手續至明。
2.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8頁之翁文宗聘書,其助理簽名欄既屬空白,即未被冒用其名義簽署;且翁文宗既已同意受聘擔任公費助理,被告鄧琰亦經翁文宗、李浯燕授權代理翁文宗簽署聘書等相關文件以辦理聘任手續,則被告鄧琰簽署自己姓名於該紙聘書之「授權代理人欄」上,當無不實可言,即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3.翁文宗經被告鄧琰透過李浯燕徵詢後,既願受聘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復已事先同意、授權李浯燕、被告鄧琰、吳成典或其立委辦公室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其姓名在聘書、續聘簡表、續聘人員聘書及遴聘異動表上,並交付身分證件原本或影本給李浯燕,授權同意讓李浯燕、被告吳成典、鄧琰或其立委服務處之承辦人員幫忙代辦助理之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且此訊息併經李浯燕轉告予被告鄧琰知曉,則被告鄧琰就翁文宗受聘、續聘、調薪或報領助理薪資之相關文書,即有代為簽名於各該書表上之製作權限;卷附之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6頁)上記載翁文宗受聘或續聘擔任助理、聘用起訖期間、某日起續聘、每月酬金若干、調薪若干等內容,亦難認有何不實,是以前述聘書、續聘簡表上之翁文宗姓名縱係由被告鄧琰填寫,仍無偽造文書可言。
(四)、呂碧華部分:
1.證人呂碧華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6頁),這張聘書開頭的呂碧華姓名,是不是妳簽的?)這字好像是我的,………,是李浯燕叫我寫的。」,「(問:提示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這張簡表之「助理簽名」欄內之呂碧華簽名,是不是妳簽的?)…………。(妳想清楚,這是不是妳簽的?)(遲疑)這字像是我的。」,「(問:跟妳寫的字很像是不是?)嗯啊。」,「(問:妳有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妳寫的?妳跟妳前面拿來比看看,就知道了。到底是不是妳寫的?)(遲疑)好像是我寫的。」,「(問:這張到底是不是妳寫的?)正是。」(本院卷六第74頁至第76頁)。可見上述聘書、續聘簡表上之呂碧華簽名均係呂碧華其本人所書寫,自非被告鄧琰所冒名偽造。
2.
(1)、證人呂碧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不同意,亦未授權被告鄧琰或吳成典立委辦公室之承辦人員代為簽名在聘書或續聘簡表等文書上云云;然代理權之授與,除明示之通知外,尚包括得以推知其默示同意之外在舉動在內;而呂碧華係在李浯燕邀請擔任助理,並告知這是要加入吳成典那邊當助理、辦健保之後,始拿身分證件及存摺、印章給李浯燕去處理等情為其所自承在卷(原審卷六第62頁、71頁)。苟非同意授權他人代辦相關手續以「加入吳成典那邊當助理」,豈會拿出得以證明其身分之身分證及可替代簽名之印章給李浯燕去處理;參照證人呂碧華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李浯燕跟你拿身分證、印章說要在吳成典那邊加入助理,辦理健保,妳當時有反對嗎?)我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給她。」,「(問:妳當時知不知道這就是要擔任吳成典的助理,加入健保?)(點頭)嗯,知道。」,「(問:既然妳知道存摺、印章、提款卡可以領薪水,但是妳還是交給李浯燕,妳拿這些東西給她就是要交給她處理,妳不管,是嗎?)正是。」(原審卷六第71頁、79頁)。
(2)、證人李浯燕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呂碧華到底有沒有授權你去處理她所有助理的事項?)有,她有授權。」,「(問:如果要簽名蓋章怎麼辦?)有,簽名蓋章她都授權給我們。」,「(問:就是授權給你去處理?)對。」,「(問:呂碧華、翁文宗同意受聘擔任吳成典的國會助理後,有沒有拿他們的身分證件原本或影本,讓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人去辦理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有。」,「(問:你本人或呂碧華、翁文宗,有沒有同意或授權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人為呂碧華、翁文宗簽名在立院聘書丙聯上面、續聘簡表、新聘續聘調薪停聘異動表上?)對,同意。」(原審卷六第110頁、125頁、126頁)。
(3)、由上開說明,可見證人呂碧華受告知「加入吳成典那邊當助理」後交付身分證、印章予李浯燕處理時,即有授權由他人使用前開證件代辦聘任助理相關手續之默示同意存在等情至明。
3.
(1)、證人呂碧華於前述原審審理作證時僅稱當初是李浯燕來找其本人去當吳成典助理,拿其本人的身分證去辦等語,並未提到其就此事曾與被告鄧琰有何接觸(原審卷六第52頁、53頁、61頁、62頁、64頁)。
(2)、證人李浯燕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鄧琰係透過其本人去找呂碧華洽談擔任助理這件事,呂碧華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影本是其本人拿給鄧琰的等語(原審卷六第92頁、123頁、125頁)。
(3)、依上說明,可見被告鄧琰就聘用呂碧華擔任被告吳成典公費助理乙事並未與呂碧華接觸,此外別無足認被告鄧琰已知呂碧華當時之心態或其曾為如何表示之證據可證,則於認定被告鄧琰是否知悉呂碧華有無讓他人代其簽名於聘書或續聘簡表之授權時,自應依李浯燕轉告之內容為斷。
4.
(1)、證人李浯燕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8頁)、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6頁)、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上面的呂碧華姓名都是我委託鄧琰簽的,鄧琰要簽這些文書之前,事先有跟我講,我們都同意,呂碧華有授權我去處理她所有助理的事項,如果要簽名蓋章她都授權給我們去處理,後來我就在聘書或其他文書上簽名這件事有回報給她知道,呂碧華同意受聘擔任助理後,有拿她的身分證件影本給我,就是同意讓鄧琰或吳成典立委服務處的人去辦理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我本人及呂碧華有同意授權鄧琰或吳成典立委服務處的人為她簽名在聘書丙聯、續聘簡表或遴聘異動表上面,我有跟鄧琰她們講,就拜託她們辦有關初聘、續聘、停聘等手續(原審卷六第100頁、101頁、110頁、125頁、126頁)。
(2)、參照被告鄧琰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找李浯燕談論要找翁文宗、呂碧華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李浯燕當場表示同意、授權由我幫他們填寫受聘相關之證書或報表,說他們同意辦理有關事項,後來李浯燕就在金門辦公室將呂碧華的身分證傳真給我,她說呂碧華有授權、願意要讓我幫她填那些聘書,辦這些事,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8頁)、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6頁)、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9頁)上面的呂碧華姓名是我填的,這些簽名都有經過他們授權或同意,是李浯燕有轉告我的等語(原審卷七第138頁至第142頁)。
(3)、由前揭說明,可見李浯燕於轉交呂碧華之身分證件影本時,已向被告鄧琰表示呂碧華同意授權被告鄧琰為其簽名在聘書丙聯、續聘簡表或遴聘異動表等文書上面以辦理關初聘、續聘、停聘等手續,則受此告知之被告鄧琰縱曾代為簽名於前揭續聘簡表之上,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5.證人呂碧華同意受聘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後,已授權他人代填其姓名在聘書等相關文書上,以代辦初聘、續聘、停聘等手續等情,已經證人李浯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六第110頁、125頁、126頁);且證人呂碧華於交付其身分證、印章給予李浯燕時,縱無囑由他人代為簽名之明示之授權,亦因其係受告知「要加入吳成典那邊當助理」始交付上開證件給予李浯燕處理,應可推知其有授權他人使用前開證件代辦助理聘任手續之默示同意存在,從而被告鄧琰即有權代簽呂碧華之姓名於與助理初聘、續聘相關之文書上;否則未曾與呂碧華接觸之被告鄧琰,於簽署前既已受李浯燕告知已獲呂碧華授權,顯然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是以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續聘簡表上之呂碧華簽名,即使為被告鄧琰所簽署,仍無偽造文書可言。
6.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6頁之呂碧華聘書,其助理簽名欄既屬空白,顯未被冒用其名義簽署;且呂碧華既已同意應聘擔任公費助理,復有授權他人代辦助理聘任手續之默示同意存在,被告鄧琰亦經李浯燕告知呂碧華同意授權其代為簽名於上聘書以辦理聘任手續,則被告鄧琰簽署自己姓名於該紙聘書之「授權代理人欄」上,當無偽造不實可言,自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自明(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李浯燕部分:
1.李浯燕既已同意受聘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嗣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自不可能反對辦理初聘、續聘、領薪等相關手續:
(1)、參照李浯燕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鄧琰找我擔任公費助理時,有講說要填寫遴聘異動表、聘書、續聘人員聘書、續聘簡表這些書表來申報助理薪資,我擔任助理以後,關於助理的聘書、領薪水這些事情如果簽名蓋章,我都委託鄧琰幫我辦,如果需要填寫一些證書或報表,你有授權給鄧琰,同意她填寫我的姓名在相關之證書或報表上,卷附之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9頁)、續聘人員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4頁)、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5頁)上之李浯燕簽名,都是我授權委託鄧琰簽的,我同意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後,拿李浯燕的身分證件給鄧琰,就是授權同意讓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立委服務處的人幫忙代辦助理之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手續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01頁、111頁、119頁、120頁、121頁)。
(2)、被告鄧琰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找李浯燕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李浯燕有當場表示授權、同意我或吳成典辦公室的人員幫她填寫聘書等報表,直接幫她處理,後來李浯燕在金門服務處的辦公室把她的身分證傳真後,她講說授權、同意我幫她填寫所需之文書,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9頁)、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0頁)、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5頁)上面的李浯燕簽名,是我填的,續聘人員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4頁)上的李浯燕簽名是寶珠代填的,李浯燕本人有授權或同意我代填,因為她本人有跟我講等語在卷(原審卷七第138頁、150頁至第152頁)。
(3)、由上揭說明,足認李浯燕同意受聘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後,已交付身分證件給予被告鄧琰,並同意授權被告鄧琰、吳成典或其立委服務處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其姓名在遴聘異動表、聘書、續聘人員聘書、續聘簡表上以申報受聘及報領薪資等相關手續。
2.被告鄧琰已事先獲得李浯燕授權代為簽名於初聘、續聘文書以辦理相關手續,即有權代為簽署李浯燕之姓名於卷附之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0頁)、續聘人員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4頁)之上;且各該文書內記載李浯燕同意受聘、續聘擔任助理、聘任期間、酬金若干等內容並無不實,是以各該文書上之李浯燕簽名,縱使均為鄧琰所填寫,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自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
(六)、許國強部分:
1.
(1)、證人許國文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鄧琰在請我找許國強擔任公費助理時,有跟我提過許國強當助理後要由她幫忙簽填一些聘書、遴聘異動表、續聘簡表這類的文書,也要把身分證影印本給她,我有明確跟許國強說需要身分證影本,並要請鄧琰幫他簽名填一些助理的聘書,我就跟許國強講說,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5頁聘書上的許國強簽名是像是鄧琰簽的,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8頁之異動表上之許國強簽名,是我們請鄧琰處理的,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5頁之續聘人員聘書上之許國強簽名,是鄧琰的字,所有的聘書都是我們請鄧琰幫忙作的,許國強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交給鄧琰,目的是要請她辦一些文書,就是同意讓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立委服務處的人幫許國強代辦助理之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我們授權同意請鄧琰代辦,許國強他知道,也有同意授權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人,幫他填寫或是處理聘書丙聯、續聘簡表、續聘人員聘書、新聘續聘調薪停聘異動表、遴聘異動表這類事情,我也有跟服務處的人講等語(原審卷六第152頁至第154頁、159頁、165頁、166頁)。
(2)、證人許國強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同意受聘擔任吳委員的助理後,有授權我哥哥在聘書上面簽名,該怎麼處理就讓他去處理,也有拿身分證件給我哥哥,就是順從我哥哥的意思去處理相關手續,我確實有拿身分證件給我哥哥,就是同意讓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人幫忙代辦助理之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如果許國文沒有簽,而把它交給立委服務處的人去做,我也同意授權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人幫簽名在院聘書丙聯上面、續聘簡表、新聘續聘調薪停聘異動表上等語(原審卷六第184頁、186頁、195頁、196頁)。
(3)、被告鄧琰於前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找許國文洽談要請他找許國強擔任公費助理時,有說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並簽名填寫一些證書或報表向立法院申報聘任及請領薪資手續,他就說許國強同意由我全權代理,後來提出許國強身分證給我,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8頁)、續聘人員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5頁)、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53頁)上面的許國強姓名都是我簽的,關於代簽許國強姓名在這些報表、文書上,許國文說許國強本人有同意授權我填寫等語(原審卷七第158頁至第160頁)。
(4)、可見許國強同意擔任公費助理後,除交付身分證予許國文處理相關手續外,亦同意授權許國文或被告鄧琰、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人幫他簽名在院聘書丙聯上面、續聘簡表、遴聘異動表上以辦理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嗣後許國文轉交許國強之身分證影本給予被告鄧琰時,亦同意授權被告鄧琰、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人幫許國強代為簽名在前述書表上等情至明。
2.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前提;而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5頁之許國強聘書,其助理簽名欄既屬空白,顯未被冒用其名義簽署;且許國強既已同意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復透過許國文授權被告鄧琰代簽聘書等相關文件以辦理聘任手續,則被告鄧琰於該紙聘書之「授權代理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連同該紙聘書記載許國強同意受聘等內容,均無不實可言,即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3.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之續聘簡表、同卷第245頁之續聘人員聘書上之許國強姓名,雖經被告鄧琰承認係其所填寫;然被告鄧琰既已透過許國文事先獲得許國強本人之同意,即被授予在各該文書上代為簽名之權限;且各該文書上記載許國強新聘、續聘、停任助理或相關之聘僱異動1調薪等內容並無不實,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4.被告鄧琰既已透過許國文事先獲得許國強本人之授權代為簽名於初聘、續聘等文書以辦理相關手續,即有權代為簽署許國強之姓名於卷附之續聘簡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7頁)、續聘人員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45頁)之上;且各該文書內記載許國強同意續聘、受聘擔任助理、聘任期間、酬金若干等內容並無不實,是以被告鄧琰於各該文書上簽署許國強姓名,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自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
(七)、陳麗雲部分:
1.陳麗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交付身分證給予鄧珪之時及此後,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鄧琰代為簽名在聘書或相關報表上云云;然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間接事實,得認其就某一關聯事項已有允予代為之意思者,亦應認係默示授與代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麗雲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同意擔任吳成典之助理後因鄧珪告知要申報薪資乃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予被告鄧琰等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六第269頁、270頁、287頁、288頁);則陳麗雲若非同意委由立委辦公室人員代辦助理聘任、領薪之手續,焉會透過鄧珪轉交付得以識別身分之身分證及可以代替簽名之印章給予被告鄧琰使用;且填寫聘書或續聘簡表乃新聘、續聘助理之必要程序及報領薪資之前提,業已提出證件、印章之陳麗雲,在本案尚未爆發前之94、96年間,就此等與聘任密切相關之書面手續,殊無反對立委辦公室人員代為填寫之理;此外查無確切之其他反證存在,自應認陳麗雲交付上述身分證件、印章時,已有委由吳成典立委辦公室之承辦人員代為簽名之默示授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照陳麗雲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於要領取薪資所申報的程序,妳是不是同意,所以才交給她們這些東西去辦理?)因為她跟我說沒問題,我才同意,這個很重要。」,「(問:我現在問妳,妳回答我就好,重不重要要法院去判斷就好。有同意嗎?)是。」等語益明(原審卷六第288頁)。
2.被告鄧琰既因陳麗雲交付其身分證、印章而獲有為其簽名代辦助理聘任、續聘手續之默示授權,即有權代為簽署陳麗雲之姓名於卷附之於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36頁、249頁之聘書及同卷第237頁續聘簡表之助理簽名欄上;且陳麗雲經鄧珪出面邀請及被告鄧琰續以電話洽談後既已同意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並提出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供予申報薪資使用,且同意立法院匯入其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獎金均讓被告鄧琰領用,則前述書表內記載陳麗雲同意受聘、續聘擔任助理、聘任(續聘)期間、酬金若干等內容即無不實。是以被告鄧琰於各該文書上為陳麗雲簽名,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自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
(八)、呂允平部分:
1.被告鄧琰雖於98年1月2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其曾在聘書丙聯上代簽「呂允平」姓名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然此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調查卷及偵查卷內均無上有呂允平簽名之聘書存在,嗣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命補正(原審卷三第11頁、9頁),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僅謂吳成典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全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係如立法院人事處97年6月25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058號函所附之39紙(原審卷三第201頁背面,按前揭函檢附之39紙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內均無呂允平簽名),即仍未補正。且卷附之許國強、呂碧華、林金盾、翁文宗94年1月6日聘書之助理簽名欄均係空白,且吳怡跑94年5月9日聘書甚至誤簽鄧琰之姓名於助理簽名欄內,此有上揭許國強等五人之聘書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32頁),其存摺內卻仍有按月匯入助理薪資之記錄(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9頁、71頁、72頁;87頁、89頁、90 頁;101頁、105頁、106頁),可見聘書上縱無助理之簽名,立法院仍會發款,即無從因呂允平受聘後曾經向立法院申報,遽認其聘書上之助理簽名欄內必有「呂允平」之簽名;遑論證人呂允平於97年6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暨於99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問:提示卷附聘書,你有無填寫過該聘書?)聘書是許勵宏拿給我,叫我在上面簽名的,、、」,「(問:提示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18頁),你之前當助理的期間,你看過這些資料嗎?)………。(這上面有你的簽名,你知道嗎?)這是啊。」,「(問:這簽名是你自己簽的嗎?)這名我簽的啊。」,「(問:你有確定是你簽的喔?)………,我甘寫字有那麼水?(改稱)這名我簽的,正是,這名我簽的。」等語在卷(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82頁,原審卷六第229頁),此外別無能認被告鄧琰前開自白屬實之其他佐證,則被告鄧琰是否確有在上揭聘書上為呂允平簽名,即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無此簽名存在。由上述可知,即不生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問題。
2.呂允平同意受邀到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做事後,曾提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被告許勵宏供其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此據呂允平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原審卷六第219頁、232頁);而提出身分證件、填寫聘書既為新聘助理之必要程序,不識字之呂允平若非同意委由立委辦公室之人員代辦報聘等相關手續,焉會提出得以識別身分之身分證及可以代替簽名之印章給與被告許勵宏轉交予被告鄧琰使用;且呂允平於本案尚未爆發前之94年初,並無立法委員申報助理薪資可能觸法之認知,即無反對遠在台北之立委辦公室人員代為填寫受聘、領薪所需相關文件之理;此外別無其他確切之反證在卷,自應推定呂允平於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時,對立委辦公室人員已有委由他人代填聘書之默示授權存在。
3.
(1)、呂允平於交付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給與被告許勵宏時,具有委由人代填聘書之默示授權存在,已如前述;且關於傳真身分證代辦聘任手續乙事,被告許勵宏於99年7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問:呂允平同意受聘擔任吳成典的國會助理後,有沒有拿他的身分證件原本或影本,給你們去辦理聘任手續?)有,是影本,後來是我傳真到台北給鄧琰。」,「(問:你將呂允平的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台北給鄧琰之後,有沒有跟鄧琰說這是要做什麼事?要做什麼用的?)我有跟鄧琰講。因為那些文書作業要一個人簽名,她有問:「呂允平有同意嗎?」,我說:「可以,他有同意。」,「(問:呂允平拿他的身分證件影本給你的時候,當時有沒有講說同意讓你們幫他代辦助理聘任之相關手續?)他不懂,他曉得要辦一些東西,我有講需要什麼東西,他說沒有問題,因為他信任我。」等語(原審卷七第385頁)。
(2)、被告鄧琰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呂允平同意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後,是誰把他的身分證拿來交給何人收領?)不需要拿身分證來。」,「(問:影本有嗎?有拿影本?)對,有。」,「(問:有拿出來交給誰?)沒有,他把身分證傳真到台北給我,我有影本就好,他不需要給我。」,「(問:呂允平的身分證影本傳真給你們的時候,有沒有講說授權、同意妳們去辦哪些事情?)有,我有說我後續會有一些書表要填寫,那我來幫他們填寫,他說好。」,「(問:提示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8頁),跟妳所承認妳有代填的證書,妳有無獲得呂允平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有,呂允平都讓我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七第181頁、182頁)。
(3)、由上說明,可見負責辦理申報手續之被告鄧琰於接收身分證傳真時曾受被告許勵宏告知已獲呂允平授權之訊息,則被告鄧琰即使確曾在聘書上填寫「呂允平」姓名,顯無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及行使罪等情亦明。
(九)、林金盾部分:
1.
(1)、林金盾受被告吳成典邀請後既已同意擔任公費助理,就為申領薪資前提之報聘手續所需身分證之提出,殊無拒絕負責後續連繫之妹婿即被告許勵宏之理;否則焉會有如所承,按其妹林金豆建議開設存款帳戶、交付金融卡供其領用之理(原審卷五第51頁、52頁林金盾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內容);且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所附之聘書上貼林金盾身分證係屬真正,業經林金盾於99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六第367頁)。
(2)、參照被告鄧琰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金盾同意受聘擔任吳成典的國會助理後,有沒有拿她的身分證件原本或影本,給林金豆、許勵宏、吳成典或妳,讓妳或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人去辦理初聘、續聘或後續之調薪、停聘等手續?)許勵宏傳真給我的。」(原審卷七第188頁)。
(3)、被告許勵宏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去找林金盾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要交付哪些證件、填寫哪些文書、報表或辦理哪些手續?)有,我叫她拿身分證影本、存摺的封面,可能要作些文書的工作,你要同意簽名代辦。她有同意才拿證件給我。」,「(問:林金盾同意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後,有沒有拿她的身分證件原本或影本給你們辦手續?誰去向她拿的?)有,她拿影本給我,她有同意我們拿去辦聘用手續,我有跟她講過,她也知道我們要去辦什麼手續。」,「(問:林金盾交付她的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時,你們有沒有跟她講說這份證件是否去申報擔任助理、請領薪資使用?)她知道。」,「(問:林金盾交出來的身分證影本,是你傳真到台北給鄧琰的嗎?)對。」等語(原審卷七第391頁、392頁)。
(4)、由上揭說明,足認林金盾同意受聘後,應已提出其身分證給與被告許勵宏供以辦理相關手續。
2.林金盾於原審雖證稱其未曾授權或同意填寫聘書云云,因其記憶力嚴重衰退或亟欲撇清與本案關聯,顯不可信,已如前述。而林金盾同意受邀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後,既已交付其身分證給與其妹婿即被告許勵宏,復按林金豆建議開設存款帳戶交付提款卡供領薪使用,對於事屬申領薪資前提之報聘手續,當無可能不一併委託辦理之意思;且無甚社會經驗之林金盾於本案未爆發前之93年間,並無申報立委助理薪資可能觸法之認知,殊不致反對立委辦公室人員代為填寫受聘、領薪所需文件之理;此外別無其他反證存在,自應認林金盾交付其身分證、存摺供被告許勵宏轉交時,已有委託吳成典立委辦公室人員代填聘書之默示授權存在。
3.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27頁之林金盾聘書,其助理簽名欄既屬空白,顯未被冒用其名義簽署;且林金盾交付其身分證給與許勵宏轉交時,既已有委託吳成典立委辦公室人員代填聘書之默示授權存在,則被告鄧琰在林金盾聘書之「授權代理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及行使罪等可言。
(十)、被告吳成典、許勵宏自始否認其就卷附之聘書、遴聘異動表有參與文書之製作、申報行為或犯意聯絡;被告鄧琰亦證稱卷附之聘書、續聘簡表、續聘人員聘書、遴聘異動表之內容填實及申報手續均係由其負責,且未曾告知各該書表上之助理簽名之真偽及有無授權之事實;此外並無能認被告吳成典、許勵宏已參與製作、申報,或知悉授權情況之其他證據存卷,即無從推認被告吳成典、許勵宏有參與上開文書之製作、行使或偽造之犯意聯絡;何況各該書表製作、申報手續之被告鄧琰既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則未曾直接參與之被告吳成典、許勵宏二人自更無成立該罪共犯之餘地。
七、關於是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前提;而本件起訴書指稱使立法院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客體之「薪資證明冊等公文書」,經檢察官於98年3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係指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30頁至第61頁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證明冊」(原審卷第一宗第124頁),則被告是否觸犯上述罪名,即以負責申報、簽核之被告鄧琰、吳成典二人是否明知其透過聘書、續聘簡表、續聘人員聘書及遴聘異動表向立法院申報,並經立法院之承辦人員登載於上述列印紙本所屬電腦檔案中之受聘助理姓名、聘用(續聘)期間及薪資數額實在,暨此舉是否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合法權益為斷。
(二)、被告鄧琰所填寫、經被告吳成典簽核後提出申報之聘書、續聘簡表或續聘人員聘書及遴聘異動表,其上記載之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受聘、續聘為助理、酬金若干及其後續之調薪、停聘等內容,既無不實;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於被告鄧琰申報之聘用、延聘期間內,亦均與被告吳成典有受聘擔任助理之僱傭關係暨應支領薪資、獎金之債務存在;且上述該書表申報之內容,暨立法院所屬公務員掌管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證明冊」均未以前述各位助理有無從實際工作為登載內容;立法院人事處97年7月7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237號函並謂:「本院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由委員自行聘用,其僱主為委員;故其職掌、工作業務項目及是否需有固定之上班時間等細節,均由各委員自行規定。」(97年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58頁);另依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函示說明:有關「助理簽名之真偽」、「各該助理是否真有受聘、從事助理工作等事項」、「各該助理是否為虛立之人頭」等相關事項,均非本院所問。…………。本院對助理簽名之真偽及助理工作情形,均不予過問。………。有關助理應為之事務,得否交由他人代為,均由委員自行處理。」各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76頁、377頁),即難認於公務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暨各該助理個人之權益有何損害,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八、關於各位助理薪資、獎金之領用之判斷:
(一)、翁文宗部分:
1.關於翁文宗擔任助理期間之助理薪資、獎金如何使用乙事,證人翁文宗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公費助理期間,立法院匯入助理薪水之郵局帳戶都是交給太太李浯燕,因為錢的事情我從來不過問,所以授權給我太太,她要怎麼使用,我都不管,李浯燕來找我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時就跟我說立法院匯入郵局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獎金,希望我能捐出來給吳成典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我同意,新黨聯誼會跟吳成典立委金門辦事處是一樣的,我當助理期間之薪水由鄧琰領用,可能是我太太授權給鄧琰的,後來我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浯燕保管,就是任由她處理助理薪資及獎金,李浯燕如果將立法院匯入之公費助理薪資及獎金捐給吳成典他們的辦公室、聯誼會,我同意,要捐這件事是我決定的,我知道要捐這件事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9頁、21頁至第23頁、28頁、29頁、41頁、45頁)。
2.證人李浯燕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文宗擔任助理期間,他的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我保管,助理薪水也都是我在處理,我都把他的薪水領出來全部捐給新金門聯誼會(新黨聯誼會),當時新黨聯誼會跟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是同一地址,如果吳成典立委服務處要動用我捐的款項,我不反對,也不在意他怎麼用,翁文宗擔任助理期間之薪資剛開始是由我領出來交給為聯誼會作帳之盛根本,我跟盛根本講說這是我們的助理公費,盛根本離職之後,我比較忙,就把翁文宗之存摺、印章交給鄧琰去處理,委託她領出來捐給新黨聯誼會去用,她要她怎麼用我都不過問,翁文宗的助理薪資,有時候我們會留下幾千元零用,就拿給他們,講說這是助理的錢,翁文宗有同意將助理薪資、獎金捐出來給吳成典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我也有同意捐出來,翁文宗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獎金要如何領取、使用都交給我幫他處理,我有將這些訊息告訴鄧琰或其辦公室的人,她們知道此事,我將翁文宗之銀行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交給鄧琰保管,就是要將立法院匯給翁文宗之助理薪資及獎金捐給他們使用,我有跟翁文宗提過要捐的事情,他們都知道,也同意等語(原審卷六第97頁、98頁、106頁、107頁、114頁、115頁、127頁至第129頁)。
3.證人盛根本於99年7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吳成典立法委員任職期間支出明細及憑證第二冊-19(按其內容與前述扣案之21紙收支明細表相同)裡面記載「收李浯燕轉來」、「收李浯燕轉來週轉金」,這些錢是李浯燕親自交給我的,數目就如上面記載之金額,她就是捐出那些錢來作新金門聯誼會及立委服務處之日常開銷,李浯燕每月都固定會把錢交給我,她拿錢來時有講是助理費,說要捐給吳立委的服務處用,我知道她要捐,我在第一次收到李浯燕的錢時就知道她們會拿錢給我,因為委員太太跟我講以後這個錢他會捐出來拿給我,收支明細表21張內記載:「李浯燕轉來款」、「翁文宗轉交週轉金」就是要捐出來轉作立委服務處,現金收支傳票內記載週轉金若干,就表示我收到人家捐贈助理薪資要當作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之收入來源經費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93頁至第101頁、103頁、111頁、113頁)。
4.被告鄧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找李浯燕談論要請他找翁文宗、呂碧華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李浯燕自願說要將翁文宗的助理薪資捐給吳成典立委辦公室及新黨聯誼會使用,早期我不知道是誰提領,但是由李浯燕交給盛根本,後來李浯燕於盛根本離職後之95年1月間,將翁文宗、呂碧華的助理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提領,他們是同意捐出來,錢都用在辦公室的公務上等語(原審卷七第137頁、145頁、146頁)。
5.對照上揭扣案之21紙吳委員服務處收支明細表載明92年8月18日、92年9月17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17日收到李浯燕轉來各36,500元週轉金,94年4月18日收到李浯燕轉來各42,000元週轉金(其後均以鉛筆加註「翁文宗」字樣),現金收支簿上亦有92年7月22日、92年8月18日、92年9月17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5日、93年元月19日各收36,500元週轉金、簽署盛根本或○本字之記載(證物已繳贓物庫,原審卷七第111頁),足證立法院匯撥到翁文宗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及獎金,業經翁文宗事先同意、授權李浯燕捐獻給被告吳成典之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併將存摺、印章交予李浯燕處理,李浯燕亦向被告鄧琰表明捐獻之意願,而在前期直接領出交予為新黨聯誼會作帳之盛根本,另在後期轉交存摺、印章予被告鄧琰領用,可見被告吳成典、鄧琰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二)、呂碧華部分:
1.證人呂碧華既願受聘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苟未同意任由李浯燕處理立法院匯入其存款帳戶內之助理薪資、獎金,衡情當無長期交付如其所稱知可憑以領款之存摺、印章給予李浯燕使用之理;參酌李浯燕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碧華擔任助理期間的薪水都同意交給我處理,我找她當助理時候,我帶她拿身分證、印章去開戶,開完戶後就將她的存摺、印章放在我這裡,我就跟她講說聯誼會比較沒有經費,請她將助理的薪水捐出來當作費用,她說願意,就是很明確跟我講授權給我處理,看我要捐給聯誼會也可以,後來我有好幾次領幾千元給她當零用,跟她講這是助理的錢,呂碧華的薪水有時候是我委託盛根本去領,呂碧華自93年5月起至95年8月止擔任助理期間,從來沒有跟我說不同意捐款,或要把存摺、印章拿回去,我有把呂碧華的助理薪資領出來交給為聯誼會作帳的盛根本,我跟盛根本說這是呂碧華的助理費,呂碧華當助理期間她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原本都是我在保管,再領出來交給盛根本,在盛根本離職後,我比較忙就交給鄧琰保管,就跟她講說委託妳領出來捐給聯誼會去用,她要怎麼用我都不過問,呂碧華跟我都同意將助理薪資、獎金捐出來給吳成典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呂碧華對其擔任助理期間之助理薪資、獎金要如何領取、使用都交給我幫她處理,我有將這些訊息告訴鄧琰或是她們辦公室的人,我將呂碧華之銀行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交給鄧琰保管,就是要將立法院匯入之助理薪資及獎金捐給她們使用,我有跟呂碧華提過要捐的事,她也同意等語(原審卷六第97頁、98頁、107頁、108頁、109頁、112頁、113頁、115頁、119頁、124頁、128頁、129頁)。
2.證人盛根本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吳成典立法委員任職期間支出明細及憑證第二冊-19(按其內容與前揭扣案之21紙收支明細表相同)裡面記載「收李浯燕轉來」、「收李浯燕轉來週轉金」,這些錢是李浯燕親自交給我的,數目就如上面記載之金額,她就是捐出那些錢來作新金門聯誼會及立委服務處之日常開銷,李浯燕每月都固定會把錢交給我,她拿錢來時有講是助理費,說要捐給吳立委的服務處用,我知道她要捐,我在第一次收到李浯燕的錢時就知道她們會拿錢給我,因為委員太太跟我講以後這個錢她會捐出來拿給我,收支明細表21張內記載:「李浯燕轉來款」、「翁文宗轉交週轉金」就是要捐出來轉作立委服務處,現金收支傳票內記載週轉金若干,就表示我收到人家捐贈助理薪資要當作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之收入來源經費使用等語(原審卷七第93頁至第101頁、103頁、111頁、113頁)。
3.被告鄧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找李浯燕談論要請他找翁文宗、呂碧華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李浯燕自願說要將翁文宗的助理薪資捐給吳成典立委辦公室及新黨聯誼會使用,早期我不知道是誰提領,但是由李浯燕交給盛根本,後來李浯燕於盛根本離職後之95年1月間,將翁文宗、呂碧華的助理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提領,他們是同意捐出來,錢都用在辦公室的公務上等語(原審卷七第137頁、145頁、146頁)。
4.證人呂碧華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知道存摺、印章、提款卡可以領錢,這件事妳知道嗎?)知道。」,「(問:既然妳知道存摺、印章、提款卡可以領薪水,但是妳還是交給李浯燕,妳拿這些東西給她就是要交給她處理,妳不管,是嗎?)正是,……………。」,「(問:李浯燕如果將立法院匯到妳的存款帳戶之公費助理薪資及獎金捐給鄧琰、吳成典或他們的辦公室、聯誼會,妳是否同意?)若要捐給他們,我同意,我就是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說要捐,但是我同意。」,「(問:現在事情經過那麼久,如果要妳把這些薪水捐給他們,讓他們去處理,妳同意嗎?)同意。」(原審卷六第78頁、79頁)。
5.對照上開扣案之21紙吳委員服務處收支明細表記載93年5月25日收李浯燕轉來週轉金30,000元,94年4月18日收李浯燕轉來週轉金26,000元(其後以鉛筆加註「呂碧華」字樣),足證呂碧華於受聘之初即將其存摺、印章交予李浯燕,同意由李浯燕全權處理立法院匯撥之助理薪資及獎金,李浯燕亦憑此授權而將呂碧華大部分之助理薪資、獎金捐給吳成典之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並向被告鄧琰表明捐贈之意願,而在前期直接領出交予為新黨聯誼會作帳之盛根本,繼於後期轉交存摺、印章給予被告鄧琰領用等情至明。足認被告吳成典、鄧琰等二人就此所辯堪予採信。
(三)、李浯燕部分:
1.關於李浯燕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獎金如何領用乙事,證人李浯燕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助理薪水有時候是自己去領出來全部捐給新黨聯誼會(就是新金門聯誼會)使用,有時留一部分自己用,供立法院匯入助理薪水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剛開始是我在保管,後來比較忙,就交給鄧琰保管,新黨聯誼會跟吳成典立法委員辦事處在同一個地址辦公,我捐出去的錢,他們要如何使用我不過問,如果他們同意,也可以給吳成典立委辦事處使用,我捐給新黨聯誼會的錢,如果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使用,我也不反對,我擔任助理的薪水,有時候留著自己用,有時候捐出來捐給鄧琰用,我是把存摺交給鄧琰處理,錢是我個人要捐的,我將自己的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鄧琰保管,就是授權給她全權處理助理薪資及獎金,就是要把立法院匯入之助理薪資及獎金捐給他們使用等語(原審卷六第89頁、90頁、91頁、113頁、114頁、119頁、122頁、123頁)。
2.證人盛根本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吳成典立法委員任職期間支出明細及憑證第二冊-19(按其內容與上述扣案之21紙收支明細表相同)裡面記載「收李浯燕轉來」、「收李浯燕轉來週轉金」,這些錢是李浯燕親自交給我的,數目就如上面記載之金額,她就是捐出那些錢來作新金門聯誼會及立委服務處之日常開銷,李浯燕每月都固定會把錢交給我,她拿錢來時有講是助理費,說要捐給吳立委的服務處用,我知道她要捐,我在第一次收到李浯燕的錢時就知道她們會拿錢給我,因為委員太太跟我講以後這個錢他會捐出來拿給我,收支明細表21張內記載:「李浯燕轉來款」、「翁文宗轉交週轉金」就是要捐出來轉作立委服務處,現金收支傳票內記載週轉金若干,就表示我收到人家捐贈助理薪資要當作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之收入來源經費使用等語(原審卷七第93頁至第101頁、103頁、111頁、113頁)。
3.被告鄧琰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找李浯燕談擔任公費助理時,她自願說要將助理薪資捐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使用,李浯燕在早期是把助理薪資領出來交給翁秀鳳,後來有段時間交給盛根本,在盛根本於95年1月間離職後就把她的助理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她有講說是同意讓妳全權處理,就是要把助理薪資、獎金捐出來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開銷等語(原審卷七第149頁、154頁、155頁)。
4.由上述說明可知,足證李浯燕於受聘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其助理薪資及獎金,除偶爾留存部分自用外,餘均以自行領出或將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鄧琰處理之方式,捐給與吳成典立法委服務處位在同址之新黨聯誼會,且不反對給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使用等情至明。
(四)、許國強部分:
1.許國強於97年9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有意捐出擔任助理之薪資乙事,原稱:「我交給我哥哥去處理啊。…………。(啊他怎麼處理你不管就對了,對不對?)啍。」等語(許國強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14頁第2格第17、18行、第15頁第1格第3、4行、第2格第2行,原審卷五第95頁、96頁;第119頁、120頁勘驗筆錄),本有概括授權任由其兄許國文處理之意;而其嗣被連續訊問:「那你那時候,有沒有要把這些錢捐給吳成典的意思?那個時候有沒有?那個時候有沒有你須要思考嗎?有沒有啦?有還是沒有?」,「………。你當時有沒有,說,有沒有要把這些助理的錢要捐給吳成典的意思?」,若非不瞭解題意,殊不可能毫無回應,並有反問:「你是問有沒有?」之情形出現(許國強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15頁第1格第5行至第10 行、20行至第22行、第2格第4行至第7行、第10行,原審卷五第96頁,第119頁、120頁勘驗筆錄);且許國強嗣後答稱:「沒有」,是在檢察官再次以指涉時點不明之「那個時候」追問:「那個時候有沒有這個意思啦?有沒有這種想法?有沒有?有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沒有啦哄?」之後所為(許國強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15頁第2格第15行、第1格第22行至第26行,原審卷五第96頁,第119頁、120頁勘驗筆錄)。
2.參照許國強於99年6月30日在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這個回答內容跟我在97年9月18日問你的時候,我當時有問你一個問題說:『你有沒有授權或同意許國文將那些錢捐給吳成典金門服務處或新黨聯誼會』,你那時候是跟我講:『沒有』,為什麼跟今天所說的不一樣?是什麼原因?)因為你當時是問我說:你第一時間有沒有想要捐給那個。我說:『沒有』。」,「(檢察官問:我那時候沒有說第一時間?)有,你那時候問我,我第一時間想的。我說沒有,那時候你問我,我沒有答嘛。」,「我今天是講事實。」,「(檢察官問:事實是什麼?)事實是有,我哥哥有問我。」,「(問:他如何問你?)他說這個錢要捐給新黨聯誼會,我說:『好,沒關係』。」,「(辯護人徐律師問:提示辯護人辛律師於99年4月16日提出之許國強9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的錄音譯文(原審卷五第96頁),請你看一下這第15頁的第1格第7行至10行及第23行至第26行的文字,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關於你有沒有要捐給新黨聯誼會的內容,你剛才說的檢察官所指第一時間,是不是就是這一部分的回答(請徐律師畫出譯文所指的區塊讓證人閱覽)?)是。」,「(辯護人徐律師問:提示偵卷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當時的偵訊筆錄(請徐律師畫出譯文所指的區塊讓證人閱覽),剛才提示你檢察官這筆錄,檢察官沒有確實將你的真正意思寫出來,是否如此?)是。」(原審卷六第181頁、182頁、188頁、189頁)。可見許國強嗣後答覆檢察官:「沒有」,應係指其受邀擔任助理時之初始想法,即「當時還沒有想到要不要捐」之意,則偵訊筆錄將此段問答過程縮略記載為:「(有無授權或同意許國文將那些錢捐給吳成典金門服務處或新黨聯誼會?)沒有。」(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104頁),顯然與雙方問答之實際內容及受訊人陳述之真意有所出入,即不應逕按其記載之字面為解讀,當亦不能認係與許國強嗣後證詞矛盾之前陳述。
3.許國強於97年9月18日在前述檢察官偵訊時就「有無授權或同意許國文將那些錢捐給吳成典金門服務處或新黨聯誼會?」之訊問,答稱:「沒有」,既指其受邀擔任助理時之初始想法,則其嗣若自行或因許國文勸說而改變想法,甚或授權許國文任予處理,即難謂有何事理上矛盾,自亦不得執此指摘許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助理薪資領交許國文或交付存摺、印章給許國文轉交被告鄧琰,就是要捐給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之意,授權同意任由許國強處理等語為虛偽。
4.許國強雖係已被起訴涉嫌共犯貪污等罪之許國文之弟;然刑事訴法第180條、181條既就此特定身分關係規定為得拒絕證言,並未否定其為證人之資格;且許國強於上開原審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人之真實性;至於其證詞是否可信,則應以證詞之內容有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瑕疵,暨佐證之有無為斷,尚難僅以其為許國文之胞弟,即片面地推論其一切證詞必偏頗而不可信;遑論許國強若真欲袒護,直接否認許國文係出面邀渠擔任助理、託交助理費或存摺、印章之對象,即可為其兄摘脫一切之追訴風險,何必於坦承各該環節後,仍本其97年9月18日接受偵訊之一貫態度,證稱其捐贈之意思係向許國文講的(即未向吳成典或鄧琰表示)(原審卷六第198頁)。故檢察官單以許國強係許國文之胞弟,暨其證詞攸關許國文之刑事訴追,指摘其於原審作證所述之憑信性,自非可取。
5.關於許國強擔任助理期間之薪資、獎金如何領用:
(1)、許國文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鄧琰請我找一位人選實際來服務處幫忙做助理,她跟我說希望這位助理的薪資能夠捐出來給新金門聯誼會來支用,沒說是要找一個人掛名當人頭,新金門聯誼會跟吳成典的立委辦事處是在一塊的,我有當場同意,此後剛開始是由許國強自己領出助理薪資交給我,再由我拿去新金門聯誼會交給盛根本,我跟盛根本講說這是許國強願意捐出來的助理費,後來因為盛根本離職,許國強就把帳簿、提款卡交給我,再由我交給鄧琰領用,我在許國強擔任助理之前,我在家裡有將要把助理薪資捐給新金門聯誼會這件事告訴他,所以許國強清楚的知道他的助理費拿去捐作立委服務經費,他也授權同意我將他的助理薪資、獎金捐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鄧琰來找我介紹助理人選時,她說這個國會助理的薪資要捐給立委服務處當經費使用,她沒說要將助理之存摺、印章交給她保管、領用,許國強設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他自己保管、領出後再由我轉交,許國強設在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從95年2月15日起就託我轉交給鄧琰保管,我沒有代領過,關於許國強這份助理薪資、獎金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使用,我本人跟許國強一開始就有要捐贈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意思,在我的認知裡面,新金門聯誼會跟吳成典立委服務處都在同一地點辦公、使用同樣的設備、同一批人,以同一筆經費在運作,是同一主體,我們不介意究由新金門聯誼會或立委服務處使用這筆錢等語(原審卷六第146頁至第149頁、151頁、161頁、169頁、170頁)。
(2)、許國強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助理期間之薪資就是領出來拿去給我哥哥捐給新黨聯誼會,捐給新黨聯誼會是我自己的意思,供立法院匯入助理薪資的帳戶有兩個,其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另一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帳戶之提款卡則交給我哥哥去領,他有跟我講過是把這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鄧琰,我擔任公費助理期間都沒有用過助理薪資,我確實同意把助理薪資捐給新黨聯誼會,我是每個月將錢領出來交給我哥哥一筆金額,起先好像17,000元還是幾元,忘記了,我每次去土地銀行領出的錢,有要捐的薪資及自己的錢,我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哥哥的意思就是要捐給新黨聯誼會,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帳戶的存簿、提款卡我確定許國文要交給鄧琰,這是我的意思,當初許國文來找我當公費助理時,他有說錢是要捐給新黨聯誼會,他沒說薪資帳戶的存摺、印章要交給他或鄧琰保管使用,我設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及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之存款帳戶內有混雜自己私人的金錢,立法院匯入存款帳戶之薪資,前段的部分是我自己領出來交給許國文,後段的部分是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許國文讓他轉交給鄧琰,鄧琰如果去把我存款帳戶的助理薪資、獎金領出交給盛根本或他們服務處我同意,我跟許國文都有要捐贈助理薪資、獎金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的意思,我哥哥去他們講說要捐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我有授權同意許國文將助理薪資、獎金捐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我同意讓他去處理等語(原審卷六第179頁、181頁、182頁、186頁至第188頁、190頁、191頁、194頁、1 98頁)。
(3)、參酌被告鄧琰於上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找許國文談論要請他找許國強擔任公費助理時,許國文說他自願把助理薪資捐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使用,許國文說許國強同意,原先他沒有把許國強的提款卡、存摺交給我,是在盛根本於95年1月間離職後,才把許國強的助理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後來我都用在金門服務處的支出上等語(原審卷七第157頁、158頁、162頁、163頁)。
(4)、證人盛根本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吳成典立法委員任職期間支出明細及憑證第二冊-19(按其內容與前述扣案之21紙收支明細表相同)裡面記載「收許國文轉來週轉金」,這些錢是許國文親自交給我的,數目就如上面記載之金額,他就是捐出那些錢來作新金門聯誼會及立委服務處之日常開銷,許國文每月都固定會把錢交給我,他拿錢來的時候有講是助理費,說是要捐給吳立委的服務處用,我知道他要捐,我在第一次收到許國文的錢時就知道他會拿錢給我,因為委員太太跟我講以後這個錢他會捐出來拿給我,收支明細表21張內記載:「許國文轉交週轉金」就是要捐出來轉作立委服務處,現金收支傳票內記載週轉金若干就表示我收到人家捐贈助理薪資要當作服務處之收入來源(或新金門聯誼會)的經費使用等語(原審卷七第93頁至第101頁、103頁、111頁、113頁)。
(5)、對照前述扣案之21紙吳委員服務處收支明細表,其上分別有92年8月20日、92年9月18日、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17日、93年5月17日、93年11月14日各收到許國文轉來16,500元、94年4月17日收到許國文轉交週轉金20,000元之記載;足證被告鄧琰找許國文提供助理人選時表明希望這位助理的薪資能捐給立委服務處當經費使用,經許國文同意,並於邀請時轉告後,許國強亦同意將助理薪資、獎金捐給立委服務處當經費使用,而於前階段以自行保管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領出來交給許國文轉交給新黨聯誼會之盛根本,並由許國文向盛根本表示這是許國強自願捐出之助理費,後階段則將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許國文轉交予被告鄧琰領用,意即授權同意許國文將助理薪資、獎金捐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許國文嗣亦同意將許國強之助理薪資、獎金捐給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或新金門聯誼會使用等情亦明。
(五)、陳麗雲部分:
1.關於陳麗雲擔任助理期間之薪資、獎金如何領用乙事,陳麗雲於97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那這個都沒,有講,你為什麼會把那個,你的,ㄟ那個帳戶存摺,存摺印章交給她?)什麼意思?」,「……………。(對啊,那,做不來你就沒做,你、你為什麼會把你的,存摺跟印章交給、交給鄧琰?)因為她…(聲音聽不清楚),她說,那個,在那個立法院哪,……(聲音不清楚)我這樣子講啦,就是在立法院……(聲音聽不清楚)這樣子,然後她說要領,她說領錢要印章跟那個嘛,存摺,………,啊她是說,為那個什麼,ㄟ,為了新、新黨那個金門聯誼會,那個新黨那個基金會,就是希望我把它捐出來這樣子,希望他們那個裡面...(聲音聽不清楚)。」,「(公費助理的薪,ㄟ,那個鄧琰是跟你說,[(指示打字)ㄟ,鄧琰,鄧琰當時跟我說,鄧琰,當時跟我說,ㄟ金門,新黨聯誼會缺少經費]你的意思是說鄧琰有跟你講?,ㄟ因為金門新黨聯誼會,缺少,經費,所以要你把這些錢,捐出來是不是?)對,因為我沒時間去,我就說可以啊。」(陳麗雲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5頁第1格第7行至第9行、14行至第16行、25行至第32行、第2格第4行、第8行至第31行,見原審卷五第102頁;第125頁勘驗筆錄);嗣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不是同意做吳成典的助理,所以交付印章、存摺?)是。」,「(問:妳拿這些身分證、印章給她,是不是讓她去辦理申報助理的身分?)她是說薪資申報。」,「(問:妳交給她存摺、交給她印章,借給她戶頭,把妳的印章交給她,是不是就是妳同意她代妳領出來,是不是?)對,就是要給她使用。」,「(問:那妳同意她代妳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是妳要用,還是要給她用?)我不知道,不是我要用。」,「(問:那妳有沒有要給她用?)我也沒有說要給,沒有,她說要借給她用。」,「(問:那就是要給她用,不是嗎?)好,是。」,「(問:既然妳同意借給她使用了,是不是表示這個印章、存摺裡面的錢,要怎麼支用?妳是不是就不管這個錢怎麼用?)對,我就不管。」,「(問:妳都沒有問過這些錢要去哪裡嗎?)沒有問過,因為我在牙科有領薪水。」,「(問:事後也沒有問?)都沒有問。」,「(問:鄧珪找妳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時,有沒有說助理的薪資就給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去領?)她有說給鄧琰領。」,「(問:妳當時有同意嗎?)(遲疑)我有同意給鄧琰領。」,「(問:妳將陳麗雲設在郵政總局之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鄧珪交給鄧琰,是不是同意讓她們處理立法院匯給妳的助理薪資及獎金?)我不管,因為不知道。」,「(問:他們如果領出來用,妳也不會反對?)對,不會。」等語在卷(原審卷六第28 8頁至第291頁、297頁、301頁)。
2.參照證人鄧珪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陳麗雲有把存摺交給妳,那妳認為她把存摺交給妳的意思是什麼?她為什麼要把存摺交給妳?)因為擔任公費助理她有薪水的收入,她要入帳,要入到她存摺那邊去,因為當初我們有徵詢她的意見要擔任公費助理,但是這個錢是捐出來當作新金門聯誼會的運作用的,她的薪水當初是講好捐給服務處,所以她並不支用薪水這部分,………。」,「(問:有談到說要捐這件事情嗎?)有,有捐出來,是薪水捐出來。」,「(問:妳去找陳麗雲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時,有沒有跟她講說:立法院匯入妳銀行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獎金,希望妳能捐出來給吳成典、鄧琰或他們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有同意捐,當初講的是不拿薪水,薪水是捐出來的,她同意的,接下來才會拿印章、存摺給我。」,「(問:陳麗雲後來有沒有同意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她沒有拒絕,直接就拿證件出來辦,我的認定是同意,因為沒有任何不悅。」,「(問:陳麗雲同意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後,她是否有把她設在郵政總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妳?)提款卡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只記得有存摺、印章。」,「(問:陳麗雲將她設在郵政總局之存摺、印章交給妳之後,妳有沒有轉交給鄧琰或吳成典他們?)有。」,「(問:這是在一開始擔任助理的時候就發生的事情嗎?)對,一開始同意擔任助理,隔了幾天交給我,我再交給鄧琰。」,「(問:陳麗雲是何時將她的郵局存摺、印章,交給妳,她有沒有說要請妳轉交給鄧琰,或說她同意讓鄧琰她們去全權處理立法院轉帳匯到你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及獎金之使用?)對,………。」,「(問:立法院匯到陳麗雲的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及獎金,是陳麗雲自己決定要捐給新黨服務處,或是妳幫她決定的?)是她自己決定捐出來的。」,「(問:有關陳麗雲同意將國會助理薪資及獎金,捐給鄧琰、吳成典或他們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這件事,妳有沒有跟鄧琰、吳成典講過?)有回報,她同意,她同意捐錢,我有跟鄧琰講。」等語(原審卷六第316頁、317頁、340頁、341頁、344頁)。
3.被告鄧琰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去找鄧珪談論要請她找陳麗雲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鄧珪講說立法院匯入銀行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獎金,希望陳麗雲能捐出來給吳成典、鄧琰或他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陳麗雲常常會聽鄧珪講我們金門、立委的情形,所以她知道,她表達說他們也願意捐出來,像金門這些義工助理一樣。」,「(問:我的題目是問說你去找鄧珪談的時候有無表達這個說法?有沒有請他們要說服陳麗雲捐出來?)我當然不能強迫人家,但是因為鄧珪知道我們的情形,她可能也會跟陳麗雲講,但是我們總不能主動說,我們並沒有主動說,但是她自己也願意捐出來。」,「(問:妳去找陳麗雲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公費助理的薪資就給吳成典或他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領?)她倒是主動提出來說她也願意像金門服務處的那些義工助理一樣,捐出來給金門服務處使用。」,「(問:妳去找陳麗雲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有沒有跟她講說立法院匯入你銀行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獎金,希望她能捐出來給吳成典、鄧琰或她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她主動提出來說,她願意把這個薪資捐出來。」,「(問:妳去找陳麗雲談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時,陳麗雲有沒有同意把助理薪資、獎金捐出來給吳成典或他的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她有說同意。」等語在卷(原審卷七第165 頁、167頁)。
4.由上述說明可知,足證陳麗雲同意擔任助理時,即透過鄧珪轉交其設在郵政總局之存摺、印章給予被告鄧琰領用,並於受邀時即已同意將立法院匯入其存款帳戶之助理薪資、獎金捐給新黨聯誼會使用。陳麗雲於原審另稱鄧珪邀其擔任公費助理時並未提到希望妳能將助理薪資、獎金捐給吳成典立委辦公室或新黨聯誼會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六)、呂允平部分:
1.證人呂允平於99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把存款簿、印章給許勵宏幫我領,他每個月給我35,000元薪水,我每個月就是留27,000元拿回家,剩下的就是朋友來喝一下燒酒,順便買點心吃,我每個月把放在身邊的郵局存款簿拿給許勵宏幫我領,許勵宏每個月都領出35,000元在服務處交給我,再把存款簿、印章還給我,頭一個月我拿7,000元給許勵宏花用,剩下的27,000元拿回家,另外7,000元我自己收起來,在立委服務處那邊泡茶、買點心吃,我每個月實際上拿到35,000元,每個月撥到我帳戶的錢38,932元與他給我的35,000元間之差額,他沒有跟我講這些錢要做什麼,我在吳成典服務處工作期間,許勵宏每個月都拿35,000元給我,他講這是做事的薪水,每個月拿7千元是我自己要喝燒酒,出去就自己買一下,不是許勵宏叫我買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232頁至第234頁、240頁、244頁、245頁、247頁至第249頁)。
2.參酌被告許勵宏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找呂允平來擔任公費助理時,跟他講說每個月給他35,000元,其他的零頭三千多元交給服務處來做雜支使用,他也同意,助理薪資的存摺、印章都是他自己保管,立法院匯給他的助理薪資通常是我幫他填提款單,有時候我幫他領,有時候請別人幫他填單提領,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80頁下面第3張及81頁那張提款單是我寫的,其餘不是我寫的,立法院每月匯進來的助理薪資,我全部領出來,每個月固定交給呂允平35,000元,差額的3,000多元就交給作服務處雜支使用,呂允平拿到的錢當中有七、八千元是他自己用在服務處買茶葉或點心等語(原審卷七第382頁、383頁、386頁至第388頁)。
3.對照卷附之呂允平沙美郵局存摺內頁暨7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記載,立法院自93年7月起至94年1月止每月匯入38,932元,除93年10月提領之金額為37,932元外,其餘各月均提領38,932元(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77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
4.由上述說明,可見呂允平受聘擔任助理期間,就立法院每月匯入之38,932元薪資,均按月將其自行保管之郵局存摺、印章拿給被告許勵宏代為填單領取全額或37,932元,再由被告許勵宏在立委服務處交付35,000元給呂允平,並歸還存摺、印章,其中之27,000元由呂允平留供家用,其餘之7、8,000元係由呂允平自行花用在購買燒酒、茶葉、點心,前述領出款與付給呂允平數目間之3,000多元差額,則留供立委服務處支用等情至明。
(七)、林金盾部分:
1.關於擔任助理期間之薪資、獎金如何領用,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何人保管、使用等問題:
(1)、林金盾於97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略稱:我擔任助理期間是拿開戶那個戶頭的金融卡給我妹妹,存摺我沒給,因為我妹妹說你要做他的助理一定要開一個帳戶,不然這要錢要怎麼拿,我想一想說對啊,我就把金融卡交給她,我就交待我妹妹去弄,其他的我不知道,我妹妹每個月會拿幾千塊給我,大概有一、二個月,好像是二、三千的樣子,沒有很多,差不多有二、三年的樣子,後來我就把提款卡拿回來(林金盾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8頁至第12頁,原審卷五第51頁至第55頁;第74頁、75頁勘驗筆錄)。
(2)、參照林金豆於99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3、94年間有使用我姐姐林金盾的台灣銀行提款卡,是我姐姐在她家交給我的,她叫我每個月幫她領出戶頭裡的助理費,把錢交給許勵宏,她告訴我這錢是助理費,後來我姊夫生病,她跑到台灣去,提款卡就一直放在我這邊,我是每個月幫她領一次,就領出全部,起初我把領出來的錢拿給她,她有1、2次抽了幾千塊,剩下交還給我,就說妳拿給許勵宏那邊比較有用,許勵宏也有拿錢給她2、3次,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每次把錢領回來都交給我先生,林金盾一直很忙,她把卡片交給我之後,沒有問過錢去哪裡,她祇說交給許勵宏,讓許勵宏去支用,林金盾是在同意擔任助理之後不久,就把提款卡交給我,一直到她沒做助理之後才跟我要回提款卡,我就還給她等語(原審卷六第38 0頁至第385頁、389頁、391頁、392頁、395頁至第398頁)。
(3)、被告許勵宏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供稱:「存摺、印章是她自己保存,後來她領錢的時候,她提款卡是交給我太太。」,「(問:林金盾後來有沒有把她的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拿出來給別人保管?)沒有,提款卡她交給我太太保管,存摺、印章她自己保管。」,「(問:林金盾把她的助理薪資帳戶提款卡交給林金豆保管領用,這是她自己主動交付的,還是你或林金豆要求的?)是她主動。」,「(問:林金盾為何會將她的提款卡交給林金豆保管?)因為她信任林金豆,那時候她時常不在金門,…………,她才交給我太太叫她領助理薪資。」,「(問:林金盾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期間,她自己有沒有實際領用助理薪資及獎金?)是一開始的時候就交金融卡給林金豆去領,剛開始她有抽幾仟元,後來才是我們去領,後來錢是我在用,後來是我抽一點錢給她,但是她都說不用。」,「(問:你為何可以用林金盾的錢?)因為我有在做助理的工作,而且她有同意給我用。」,「(問:林金盾將她的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林金豆去領取,是不是因為當初講好要跟你合領一份助理薪水?)對。」,「(問:林金盾把她的提款卡交給林金豆保管領用,有沒有講說要授權你或林金豆全權決定如何處理這些助理薪資或獎金?)交給她就是授權,她有明講,她說:『這給你去領、你去用』。」,「(問:林金盾擔任吳成典的公費助理期間,她的助理薪資或獎金,是不是每個月都由林金豆去領出來交給你?)對。」,「(問:林金豆每個月去把林金盾的助理薪資或獎金領出來後交給你,是她薪水的全部或一部?)全部。」,「(問:林金豆每個月把林金盾的助理薪資或獎金領出來交給你後,你是作何使用?)我作我自己個人的私人的開銷,紅白帖很多。」,「(問:林金豆為何要每個月把林金盾的助理薪資、獎金領出來交給你使用?)她姐姐交代的。」,「(問:林金豆去把林金盾的助理薪資或獎金領出來後,有沒有固定拿一部分的薪資給林金盾,或不定期地拿一些零用錢給林金盾花用?)剛開始拿給她,後來她不拿,剛開始2、3千元,她自己抽啦,她說:『這樣就好,這些你自己放』,每個月都會拿給她,後來她說:『不要,你較需要,你拿去,你工作做比較多』,我不記得拿給她幾次,有時候我叫我老婆拿去,1、2次有啦。」等語(原審卷七第394頁至第397頁)。
(4)、由上揭說明,可見林金盾擔任助理後即到金融機構開戶,並將提款卡交給林金豆囑其按月領出存款帳戶內之助理費交予被告許勵宏使用,此後林金豆即按月領出助理費,除一、二次讓林金盾抽走幾千元外,其餘部分均交予被告許勵宏使用,被告許勵宏亦曾二、三次拿幾千元給林金盾等情至明。
2.關於被告許勵宏參加金門地區推行永續就業方案期間,有無於晚上再回來立委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乙事:
(1)、證人林金豆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這段期間,林金盾93年7月到94 年6月許勵宏是否一直有在服務處工作?)許勵宏他每天下午下班回來都會一直在服務處,他做到深夜1、2點他都會做,而且有時候民眾半夜打電話來求救,譬如說車禍、或者是住院,他都會去處理,有時候一直到天亮才回來。」,「(問:這個情形是不是都一樣沒改變?)是阿。」,「(問:妳姐夫病是什麼時候發作的,妳說妳忘掉了,但是妳怎麼可以記得林金盾93年7月到94年6月這段期間妳先生每天下班都到服務處都做到三更半夜?)我先生一直都是這樣。」,「(問:從不間斷嗎?從什麼時候開始?)從他當助理。」,「(問:到什麼時候?到現在還是嗎?)現在沒有,現在沒有工作。」,「(問:妳是說從他開始當助理,每天都是這樣,每天都到服務處做到深夜?)是。」,「(問:93年7月到94年6月妳先生在做什麼工作,在哪裡上班,妳知道嗎?)他好像是作多元就業。」等語(原審卷六第390頁、393頁、394頁)。
(2)、證人周浯斌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過吳成典在金門的服務處?)有,我經常去。」,「(問:你大概多久會去一次?)一個禮拜都有2、3次以上。」,「(問:去那邊做什麼?)去那邊也沒有什麼特殊的事情啦!去那邊坐一坐,泡泡茶,聊聊天。」,「(問:那你去那邊的時候,有無遇到我剛上述提到的三個人,就是許勵宏、呂允平跟林金盾?)許勵宏這段期間,差不多這十年都有,那個林金盾與呂允平也有一段時間有看到。」,「(問:許勵宏這段時間都有?)嗯,許勵宏是長期都有。」,「(問:那你知不知道許勵宏在那邊擔任什麼工作?)他是吳成典的助理。」,「(問:有沒有職稱?)我只知道他是在幫吳成典的忙,是什麼特殊職稱就不清楚了。」,「(問:那請問你去的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都有啦!我們有時間過去,也不一定是什麼時候。」,「(問:那晚上去的時間多不多?)晚上去的,差不多啦!」,「(問:次數多不多?)有一個禮拜應該有個2、3次。」,「(問:那你晚上去的時候會不會看到許勵宏也在那邊?)對,會。」,「(問:他在那邊做什麼?)就是,因為他在那邊,他是吳成典助理,就幫他處理事,我們去他都會,譬如說陪我們聊天,他就是在那邊,助理工作就是這樣嘛!………。」,「(問:你去吳成典辦活動的會場,你有無看過呂允平、林金盾、許勵宏、李浯燕、翁文宗在那裡幫忙?)有。」,「(問:被告許勵宏一直在強調說他24小時都在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他也經常半夜去幫選民服務,他沒有假日、沒有禮拜天,都在那邊工作,他說這樣,有沒有這種事情?)這個。」,「(問:換個方式問你,也就是說你每次不管什麼時候去,許勵宏幾乎都在?)對,因為他經常在立委在服務處有人後送,都是在三更半夜,那他也要來處理啊,都他在處理。」,「(問:真的嗎?)真的。因為我們有時候在那邊坐,坐的滿晚的,聊天到11點、12點,那個電話進來他就要去處理,甚至我們隔天去的話,他會說:好累,他昨天晚上都沒有睡覺,又送哪一個病人到台北去。」,「(問:吳成典在推多元就業服務方案的期間,許勵宏有沒有在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幫忙?)因為他經常都在那邊,我只能這樣講,你的意思是講他是否有在那邊工作或是怎麼樣?」,「(問:他們在推多元就業方案那段期間,晚上許勵宏有沒有在那邊幫忙作立委助理?)有,還是有。」等語(原審卷七第7頁、8頁、23頁、24頁)。
(3)、證人傅治國於上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你到那邊去有沒有看過許勵宏、呂允平跟林金盾在那邊?)我有看過,就是我有看過,我才知道是我姊姊以前的鄰居,呂允平我常常看到他。」,「(問:許勵宏是在那邊做什麼事?)許勵宏是辦公室主任,大小事情有時候他會派我做、派這個做、派那個做,都他分配的。」,「(問:那你有沒有晚上的時間去過服務處?)我常去,我只要下班,我都在那。」,「(問:那你晚上去的時候都會看到許勵宏在那邊嗎?)說真的,許勵宏每次都搞到好晚才睡覺,很可憐。」,「(問:就你認識許勵宏,在吳成典擔任立委的那段期間,許勵宏有沒有在幫忙他做助理的工作?)一直都有,沒有間斷。在我印象裡面他沒有間斷,他一直都在幫吳成典的忙,從以前吳成典沒有當中央民意代表、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其實他們吳成典還沒走上政治這條路的時候,他們以前就熟了。」,「(問:吳成典擔任立委時間,有無一段時間白天許勵宏沒有在那邊幫忙?)我的認知裡面沒有間斷,他都在幫忙。」等語(原審卷七第32頁、33頁、55頁)。
(4)、證人許乃祥於99年7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印象中許勵宏在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做多久?他是一直有在做?還是中間有中斷?)從頭做到尾,一直有在做,他時間做很久。」等語(原審卷七第84頁)。
(5)、被告鄧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許勵宏在參與多元就業方案的期間,請問他有沒有到金門的服務處去工作?)他繼續當助理的工作,他有參與。」,「(問:所謂繼續做是每天都有去嗎?)當然,因為服務處就在他樓下,他晚上每天都在一樓泡茶、服務選民。」,「(問:他參與多元就業服務方案,白天也在服務處嗎?)他白天不會在服務處,中午吃飯他會回來一下。」,「(問:他晚上會去嗎?)他晚上那邊下班已經5點半,他以後就會出現在服務處。」,「(問:你那時候有沒有跟許勵宏說請他利用晚上時間去幫忙?)那是一定的,因為服務處少不了他。」等語(原審卷七第125頁至第128頁)。
(6)、由上述說明可知,足證被告許勵宏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暫辭吳成典立委服處務主任乙職,參加金門地區推行永續就業方案專業經理人期間,仍在每天晚上回到立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等情至明。
3.
(1)、當初會聘用林金盾擔任助理,係因被告吳成典委員在金門地區推行永續就業方案,需人帶頭實行,不得已叫被告許勵宏辭去助理職務,在白天擔任永續就業方案之專業經理人,晚上再回來立委服務處工作,為免服務處無人看顧,乃商量找一個能否與許勵宏配合的林金盾聘用為助理,以看顧服務處兼做接電話、打掃等工作,薪水部分就講好由許勵宏與林金盾合領一份薪水等情,此業據被告鄧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七第184頁、185頁),核與被告吳成典、許勵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被告吳成典部分見原審卷七第366頁、367頁;被告許勵宏部分見原審卷七第388頁、389頁)。此由立法委員吳成典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顯示立法院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匯撥薪水予林金盾之期間,恰與被告許勵宏在該段期間內停撥薪水相符,亦可看出端倪(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1頁)。
(2)、參照證人林金盾於97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啊,好那我問你,你把提款卡交給你妹妹,是說這個錢就是要送給他嗎?)不是,我說,因為我沒有時間來做啊,啊就你們要,看著要叫誰做,妳們就、就去交給誰啊!………(哼啊,這樣子,我這個問題哄?)哼啊!我就是拿給他叫他去拿,叫他去,然後我沒有去,去工作,我就,不能再拿他的錢,我的意思是這樣。」(林金盾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第10頁、1頁,原審卷五第53頁、54頁;第74頁、75頁勘驗筆錄)。
(3)、證人林金豆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她拿這個提款卡給妳的時候,叫妳幫她領錢的時候,是如何跟妳講的?)她叫我把錢領出來,然後交給我先生許勵宏。」,「(問:只有講這樣嗎?)是的。」,「(問:她有沒有跟妳說這是什麼錢?)她說是助理費。她就告訴我那個是助理費。」,「(問:有無拿一部分給妳姐姐林金盾?)起初要拿給她,她就說妳就交給許勵宏好了,然後她有時候也會抽幾千塊這樣。」,「(問:誰?誰會抽幾千塊?妳姐姐?)對,然後她很客氣,她說妳拿給許勵宏那邊比較有用。」,「(問:林金盾把卡片交給妳之後,有無問過妳這個錢去哪裡?)沒有,她一直很忙,沒有,她就說交給許勵宏讓許勵宏去支用。」等語(原審卷六第381頁、384 頁、391頁)。
(4)、依上說明,可見林金盾交付金融卡予林金豆領出轉交被告許勵宏使用,顯有讓接續幫其分擔助理工作之被告許勵宏領取該份薪水之意,即與各被告所辯要讓林金盾與被告許勵宏合作一份助理工作、共領一份薪水之提議合致。
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成立與否之認定:
(一)、本罪之構成要件分析: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應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為同一解釋,即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地欺罔為限,即對於他人因故陷於錯誤而消極地加以利用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仍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始足成立。
(二)、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是否係人頭助理:
1.檢察官以98年2月10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勞保健保乙冊,其末頁所夾之紙條上雖有:「48,501以上扣稅」及「李老師50,000、炳來34,000、寶珠30,000、勵宏34,500、陳麗雲45,000、鄧琰16,500元、代國強22,000、代浯燕26,000、代文宗42,000」之記載;然其上並無代為繳稅或補貼之文字,本難遽認係被告吳成典、鄧琰補貼助理報稅之記錄;且該祇條所載金額若係稅款之補貼,衡情當不可能將真有從事助理工作之李老師(即李炳團)、炳來(即蔡嘉揚)、寶珠(即李寶珠)列入,被告鄧琰本人又何需由被告吳成典補貼報稅;參照上述金額加總正好300,000元,復與卷附「立法委員吳成典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就95年12月份所列助理薪資數額相近(按即「李寶珠30,000、鄧琰16,500、許勵宏34,000、翁文宗42,000、許國強22,000、陳澐璇(即蔡嘉揚妻)34,000、李浯燕26,000、陳麗雲45,500」(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0頁),足認上開紙條所載內容,應如被告鄧琰所辯係就助理之異動調整薪資額,以免超過立法院補助上限300,000元所為之統計,自非補貼報稅之紀錄(原審卷七第195頁);否則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文、許國強、陳麗雲及呂允平等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焉會證稱吳成典、鄧琰不曾拿錢補貼渠等報稅(翁文宗部分見原審卷六第46頁;呂碧華部分見原審卷六第80頁;李浯燕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29頁、130頁;許國文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71頁;許國強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98頁;陳麗雲部分見原審卷六第302頁;呂允平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50頁);被告吳成典亦不致收到如卷附手機照片所示:「吳先生,你領助理費,政府向你課稅,錢你領了,請問稅金誰該繳?呂碧華被人拿去當人頭,還要幫你繳稅,是什麼道理?」之手機簡訊(原審卷五第303頁至第305頁),益證被告吳成典、鄧琰否認上開紙條係為補貼助理報稅,並辯稱渠等不曾拿錢補貼助理繳稅等語,應堪採信;即無從以上述紙條證明許國強、李浯燕、翁文宗係虛設之人頭助理。
2.檢察官以98年2月10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勞保健保乙冊中,雖有一紙簽有被告吳成典姓名之空白助理聘書;然聘書丙聯乃報聘手續之通用格式,於真欲聘用實際工作之助理時亦需使用,即非獨為掛名之人頭而設;何況立法委員本人在空白之聘書上預為簽名,僅方便所屬人員申報新聘助理時填用,並非聘用助理時表明無庸實際工作之約定本身,尚難擴大解釋為如此即係預備隨時聘用人頭助理;遑論該紙空白聘書係在被告吳成典任期終了之後始予查扣,卷內復無相關資料得以證明其實際簽署日期,自無從佐證其過去聘用某位助理時係約定為掛名之人頭。
3.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均已同意受聘擔任吳成典之公費助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成典以卷附之聘書、續聘簡表、續聘人員聘書及遴聘異動表就助理之新聘、續聘、調薪、停職所申報之聘用關係,經立法院匯撥薪資至本案有關助理存款帳戶之期間,即翁文宗自9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94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呂碧華自93年5月起至95年8月止,李浯燕自95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許國強自92年7月起至97年1月止,陳麗雲自94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呂允平自93年6月起至94年1月止,林金盾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其中關於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林金盾之聘期,業經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翁文宗部分見原審卷六第40頁筆錄;呂碧華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102頁筆錄暨原審卷五第92頁之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李浯燕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18頁筆錄;許國強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77頁筆錄;陳麗雲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94頁筆錄;林金盾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95頁暨原審卷五第51頁、56頁之97年9月18日偵訊錄影譯文);證人呂允平於原審審理時到院作證後亦未表示其於上述聘期屆滿或被停聘前已主動離職(見原審卷六第221頁至第252頁)。按民法第488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始告消滅,則各該助理於前述期間內,即均與被告吳成典有聘用關係存在;至於各位助理於聘用期間內有無從事助理工作,係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得請其補服勞務或終止契約之問題,自不應與其僱傭關係之存否混為一談。
4.公費助理係為協助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而設,助理薪資亦由國庫編列預算補助,在立法政策上固應認其職務以排除與立法委員職權行使無涉之私人事務為宜;惟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33條第6項,僅對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之聘用主體、聘用人數、助理費編列及支應單位等事項為低密度之框架性規範,並未限定公費助理之應聘資格、聘用期限、支薪額度、工作職掌、業務項目及工作守則;立法院亦函釋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上班時間、薪資數額、可否兼職或由他人代勞,悉由委員自行決定(立法院人事處97年7月7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237號函、立法院秘書長97年7月25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3623號函、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示意旨參照;見97年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58頁、290頁;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即全然委由立法委員單方決定或與助理協商,而容許立法委員對於公費助理之人選及工作內容等項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且公費助理之聘用既屬勞僱關係,一經聘僱雙方合意即告成立,如怠未提供勞務,祇是嗣後得命補服或終止契約之監控問題,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有效性。是以除非捏名或虛報實未受聘者為助理外,殊無從逕以助理相互間之工作質量之高低與薪資數額之多寡為比較,遽認某位助理係掛名之人頭。
5.立法委員乃選區民眾、利益團體、政黨之代表,兼扮演行政監督者之角色,其任務多元,所需之助理人力本具有多樣性;且現行法就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及勞務提供方式既未有任何規範,立法委員自得依其問政之實際需要任意抉擇。考量我國之選舉文化及立委面對選區之民意壓力,並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處時間、地點及任務之不同,區分立委問政所需之公費助理種類,略有行政助理、立法研究助理、公關助理、新聞助理、選區服務助理等五種;其工作內容廣泛,不論是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於婚喪喜慶代表出席致意等選民服務均包括在內;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委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即不易固定。基於以上工作特性,在現行法制下之公費助理,顯然無從限定為祇能在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以處理行政庶務或研究法案,自亦不得以此作為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檢驗標準。準此,即不能以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之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豐,或僅幫忙搬運載物、打掃清潔、下鄉訪視、散發文宣、代表致意、購物寄信或燒水泡茶等簡單之工作,而遽予指摘其係掛名之人頭。至於如此寬鬆之定義,恐易致任用私人或虛報助理費之流弊,乃將來如何修法改進、加強控管之政策性問題,要難脫離現行法律,更為嚴格之解釋;否則無異讓制度瑕疵之風險,全由立法委員承擔,顯然有違「法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6.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經查證結果,既可認渠等均已同意受聘擔任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亦未約定不用工作或祇是掛名,且於被告吳成典申報之聘期屆滿或被停聘前皆未主動辭職,復有幫助被告吳成典處理或多或少之事務,即無從認係自始掛名、意在虛設之人頭助理。
(三)、公費助理薪資應否檢具核銷,暨本案申報程序合法與否之判斷:
1.起訴書所引用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內部審核,指經由收支之控制、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會計事務之處理及工作績效之查核,以協助各機關發揮內部控制之功能」,係就內部審核加以定義;該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第4條內部審核之範圍如下: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包括預算審核、收支審核及會計審核。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包括現金審核、採購及處分財物審核。三、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係劃定內部審核之範圍;該準則第18條則係就傳票之金額等內容是否依照原始憑證編製、有無逾越付款期限、歸屬之會計科目、子目是否適當、摘要欄之敘述是否簡明確實、原始憑證之編類、有關人員簽蓋章是否齊全、幣別數目及折合率是否明確、傳票之編號裝訂保管、調閱、拆訂、保存年限及銷毀、支出傳票與原始憑證上之受款人是否相符、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是否加註支付戳記、送出納執行之傳票已執行完畢等項,規範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傳票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參照該準則第1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內部審核之實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可見包含上述規定在內之本準則旨在規範公務機關應透過內部之審查機制,控制、稽核現金收支、財物處理、會計作帳及工作績效等流程或處理方式,並未進一步就某類科目或預算經費應如否檢附會計憑證沖轉或如何核銷有所規定,自無從導出檢察官所謂:「公費助理薪資係應實質核銷之會計科目」之結論。
2.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至14人,由委員聘用,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每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辦公事務預算,並未進一步就定公費助理薪資應否檢具核銷為規定;且上述條文既明言公費助理由委員聘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立法院代付,則聘用關係即存在於立法委員個人與助理之間。至於立法院依立法院處務規程第7條第2款、第8款、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8目、第13條第1款第5目規定,應由該院之總務處出納科、總務處醫務室及人事室委員服務科分別製作、管理公費助理之人事資料、發放薪津,僅為協助立委處理所聘助理之人事事務而已,自不能將助理薪資當作立法院所屬人員之人事費用處理,因此有關助理薪資、獎金應否檢具核銷之判斷,祇能依現有之上述法規定之。
3.卷附之立法院秘書長97年4月11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1706號函(97年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6頁至第61頁),就公費助理薪資、獎金之申報流程,已明白表示立法委員祇需在助理新聘或調薪、停聘時,按其變動情形一次性地提出聘書丙聯或併檢附遴聘異動表向該院申報,立法院即按各該書表審核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補助限額後即匯撥款項至各助理薪資帳戶,並未規定應另檢附會計憑證逐月申報;參照立法院對原審法院詢問:「貴院就立法委員按月申報之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如何核銷?立法委員予貴院匯撥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後,應否另行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向貴院辦理核銷、報結?」,另以該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答覆:「本院依據委員所送聘書丙聯、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遴聘(新聘、調薪、停聘)異動表,辦理薪資造及辦理審核後,核撥助理費及年終獎金進入各公費助理之帳戶內,即已完成經費結報程序;立法委員無須另行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檢銷、報結」(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可見助理薪資獎金之申領及審核,概以立法委員所提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之內容為據,根本無庸於申報後按月檢附薪資印領清冊等憑證沖銷。因此,本案所涉各位助理薪資、獎金之報領是否合法、有無不實詐領,即應以被告吳成典、鄧琰所提出之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為準。
4.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而公費助理係由僱主即委員自行聘用,無學經歷等資格限制,其職掌、工作項目、需否固定時間上班、薪資數額(無數額上限)、可否在私人機構兼職或自己營業、得否由他人代服勞務,悉由其雇主(委員)自行決定;立法院僅按委員所送聘書丙聯、遴聘異動表對其應聘人數與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補助限額為審核,對上開文書上之助理簽名之真偽及助理工作情形,均不予過問;且立法院依委員所送聘書丙聯、遴聘異動表辦理薪資造冊、審核、核撥助理費及年終獎金進入各公費助理之帳戶內,即已完成經費結報程序,無庸由委員另行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等情,業經立法院分別以該院人事處97年7月7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237號函、該院秘書長97年7月25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3623號函、該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分別解釋在案,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公費助理之聘用,純屬私法上之勞僱契約,祇要委員與所申報之助理間確有應付報酬之聘用關係存在,即得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報請立法院按其申報之助理人別、聘期、酬金數額匯撥薪資、獎金;至於各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所服勞務所寡,係得由委員自行決定、控管之事項,立法院於匯撥薪資前亦未就此加以審核,即與申報程序是否「不法」之判斷無關。
5.由上說明可知,所謂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並無明確之之任用資格,工作職掌、工作項目、工作報酬及工作時地之規範,且立法院不審核過問,且其僱主為立法委員個人,而非立法院等情至明。
(四)、被告在客觀上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詐取財物之行為:
1.按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立法院之職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3條)。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有關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含有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在內,是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其職務即是依法行使上述之規定至明。
2.而立法委員為行使上述之職權,莫不應以民意為依歸;而民意之探求及凝具,非經深入地方基層,接近群眾及各利益團體,無從瞭解其趨向,為此各立法委員在其選區內通常設有服務處所,用以接待民眾、團體,聆聽、討論各項政治議題或接受請託、陳情等事務,此等休會期間之選區經營,本即帶有服務社會公眾之性質,且係立法委員問政之根本基礎,即不能單純視為競選連任之準備。是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國家公共事務項目多樣且複雜,立法委員對於立法議事之審議、法案之提出、選區民眾之服務、預算、決算、陳情、請願等項目,自非立法委員本身得以兼顧,是自有聘僱助理以輔助立法委員完成審議等事項,若助理費用全由立法委員自身支出,恐影響其聘僱意願而損及問政品質,故而自有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其助理費用,以因應委員問政之需求,顯知編列一定數額公費助理之費用預算乃是因為立法委員之身份而賦予補助立法委員支給其依私法僱傭關係所聘用助理之費用支出,以減少立法委員之負擔,是立法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申報助理費用,是因身份上為立法委員而得申報助理公費,核與立法委員行使上述依法規定之職務無關。足見被告即無於「行使職務」時,利用此項職務上機會,乘勢利便因此詐財;核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以本罪起訴,容有誤會。添
(五)、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1.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費用,依歲出預算機關別分類,乃編列在「立法院主管」(款)、「立法院」(項)、「委員問政業務」(目)下之公費助理(節)中,從預算書之說明欄可推知係屬「人事費」;而預算法第62條規定各機關、政事、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原則上不得互相流用,並未針對立法院,立法院之預算亦無所謂「公務員統籌資金撥款項」存在;且預算法第63條規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意即人事費可以流出到業務費,但業務費不得流入到人事費,此外相關法律別無針對立法院之規定。因此性屬人事費之助理費用即可以流到同屬「委員問政業務」(目)下之「委員歲費及公費」、「國會交流事務」、「委員會館」、「問政相關業務」等4節內。故本案之助理薪資,如能證明其用途為委員之「相關問政業務」時,此項流用即不違反預算法之規定。
2.立法委員係由全國各省縣市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不論依憲法第63條規定在立法院議決法律、預算、戒嚴、大赦、宣戰、媾和、條約案或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或依憲法第71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對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進行質詢或行使調閱權,以監督政府部門施政業務,莫不應以民意為依歸;而民意之探求及凝聚,非經深入地方基層,接近群眾及各利益團體,無從瞭解其趨向,為此各立法委員在其選區內通常設有服務處所,用以接待民眾、團體,聆聽、討論各項政治議題或接受請託、陳情等事務,此等休會期間之選區經營,本即帶有服務社會公眾之性質,且係立法委員問政之根本基礎,即不能單純視為競選連任之準備。是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明定,立法院應於年度預算內編列每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辦公事務費,立法院之年度預算書之「委員問政業務」(目)下亦設有「問政相關業務」(節),因此立委服務處辦公、運作所需之經費,其性質自應為係屬立委「問政相關業務」費用之一部分,即難謂係全應立法委員私人負擔之支出;按諸前段理由說明,亦得流用公費助理薪資。
3.被告吳成典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期間之服務處有金城鎮○○路63號及民生路45巷1號1樓兩處,為金門地區民眾公知之事實,這兩處據點,均兼作新金門聯誼會(或新黨聯誼會)之會址,並共用同一批人員等情,業據證人李浯燕、許國文、傅治國、周浯斌、許乃祥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李浯燕部分見原審卷六第91頁;許國文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9頁、170頁;周浯斌部分見原審卷七第8頁、21頁、22頁;傅治國部分見原審卷七第33頁至第35頁、37頁、53頁、54頁;許乃祥部分見原審卷七第64頁、65頁);證人盛根本就其95年1月離職前之情形,亦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成典立委服務處與新金門聯誼會(或新黨聯誼會)係共用同一筆經費等語在卷(原審卷七第92頁、105頁、106頁)。準此,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與新金門聯誼會(或新黨聯誼會),實屬二而一之綜合體,無從強行割裂其中某筆費用係由某單位使用。故證人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當初捐贈其助理薪資、獎金之對象,縱係針對新金門聯誼會(或新黨聯誼會),於支出時亦將同時為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所使用。
4.李浯燕代翁文宗、呂碧華捐贈及其本人所捐之助理薪資,暨許國文代許國強捐贈之助理薪資,於95年1月份盛根本離職前,均充作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即新金門聯誼會)經費,用於公務支出上等情,業據證人盛根本於前述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原審卷七第94頁、100頁、108頁、109頁、111頁、112頁),並有經其認明為其記帳之21紙收支明細表及其簽收之現金收支簿一本可稽;參照被告鄧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助理及陳麗雲捐贈之薪資均充作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之運作經費使用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七第146頁、147頁、154頁、155頁、162頁、175頁)。其被查扣之黑色筆記本內,亦有自92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各月份均有某位助理捐若干元,混雜在明顯係辦公支出之「付許房租」、付自聘助理薪水、機票、文具費、電話費之記載(見97年偵字第494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此外查無能認各該薪資有遭被告吳成典挪為個人私用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辯稱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捐贈之助理薪資、獎金均係用作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運作經費乙節屬實,即難遽認被告吳成典等二人已將各該助理薪資、獎金據為己有。
5.檢察官以98年2月10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銀行帳號清單,其中僅記載吳成典、鄧琰、吳千鼎、李根遠、晴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在金融機構之往來存款帳號,並無公費助理如何受聘、工作、支領薪資之相關記載,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併予敘明。
6.檢察官以98年2月10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5本存摺,乃被告鄧琰設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竹東二重埔郵局之存款帳戶存摺及設在竹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因該5本存摺內頁僅單純記載各該帳戶之存提款項、轉帳、收匯或股票買賣之紀錄,並無現收、轉帳存入某位助理薪資、獎金,再沖轉、提領償還某筆房屋貸款之記載或註記;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指出究係何筆款項或股票交割用以支付被告向哪家銀行貸借之款項,自無從用以證明被告吳成典、鄧琰係挪用助理薪資以支付其於91年間購買房子之價金。參照證人盛根本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吳立委擔任公費助理的期間,有無經過吳夫人或是吳立委本人指示叫你用新金門聯誼會或是立委服務處的收入的資金挪去支付房屋貸款?)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13頁)。由此益證檢察官就此所為之指訴,顯屬臆測,即非可採。
7.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等人,在被告吳成典申報之聘用期間內,均有聘用關係存在,並皆為被告吳成典委員處理事務,即得合法申領立法院匯入其存款帳戶之薪資、獎金;且翁文宗、李浯燕、陳麗雲之薪資所得已由其本人同意捐給新金門聯誼會(兼為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使用,呂碧華、許國強之薪資所得亦分別由已獲授權之李浯燕、許國文代為捐給新金門聯誼會(兼為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使用,是以上述五名助理之薪資、獎金由李浯燕、許國文分別轉交予新金門聯誼會之盛根本,或由被告鄧琰以其保管之各該助理存摺、印章提領後充作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工作所得,自無不法可言。
8.呂允平已同意受聘為公費助理,並在被告吳成典申報為助理期間,每週一至五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到吳成典立委服務從事燒水、泡茶、購物等雜役工作,即有權受領、支配其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報酬;而立法院匯撥入其存款帳戶之薪資,既由其本人每月交付存摺、印章委託許勵宏代為全數領出後,由其本人取得其中之35,000元自行花用,乃合法處分其工作所得,且未由被告據為己有;至於其餘3,000多元差額部分留在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當作公務支出之經費,乃流用為立委之問政相關業務費用,並不牴觸預算法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
9.林金盾受聘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獎金,雖交付提款卡予林金豆按月領出,再全數交予被告許勵宏使用或拿出數千元給林金盾花用;然有權決定助理事務內容及工作分配之立法委員吳成典,於聘用林金盾之初既已決定由林金盾及被告許勵宏合作一份助理工作、共領一份薪水;嗣林金盾於受聘時起月餘期間內,亦到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從事接電話、擦桌椅等雜役工作,此後之期間再由被告許勵宏於晚上接替到立委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如此情況下,該份助理薪資、獎金雖有一部分撥給被告許勵宏,因仍全數用於實際從事工作之助理花費上,即仍在立法委員問政業務之相關範疇,亦不違背該筆經費原訂之助理費用途,當然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被告為助理申報聘用及領取薪資有無施用詐術:
1.公費助理薪資乃由委員或其部屬,在助理新聘或調薪、停聘時,始需按其變動情形一次性地提出聘書丙聯或併檢附載明異動內容之遴聘異動表向立法院申報,即無庸逐月為之;而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等人既均已同意受聘擔任助理,復皆未於申報之聘期屆滿或被停聘前主動離職,即皆有應由立法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按月付薪之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吳成典申報助理新聘、調薪、停聘所提出之卷附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內,僅記載實際同意受聘之各助理姓名、聘期、酬金數額,並無某位助理從事何項工作之文句,各該聘書上之簽名亦均經助理本人明示或默示授權鄧琰代簽,其歷次申報之內容即無不實,自難認係施用詐術。
2.立法院匯撥薪資或獎金到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等人存款帳戶之期間,即翁文宗自9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94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呂碧華自93 年5月起至95年8月止,李浯燕自95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許國強自92年7月起至97年1月止,陳麗雲自94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呂允平自93年6月起至94年1月止,林金盾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經查各該助理與被告吳成典之聘用關係,均持續至上述聘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無聘期屆滿或被停聘前主動離職之情事出現,被告吳成典即無需另為申報,立法院為此等實際存在之僱傭關係按月付薪,亦無冒吃空缺之錯誤,自無消極詐欺可言。
(七)、立法院是否陷於錯誤始匯撥薪資或年終獎金到各助理之存款帳戶內:證人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呂允平、林金盾等人均已同意受聘為被告吳成典之公費助理,並有持續至立法院匯撥薪資、獎金至最末月份為止之實際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吳成典申報各該助理在上述期限內受聘及薪資若干,即非提供不實資訊詐領或冒吃離職之空缺,立法院為其應付報酬之債務匯撥薪資、獎金亦未陷於錯誤;至於聘書丙聯、續聘簡表及續聘人員聘書上之助理簽名之真偽、有無授權他人代簽,皆非立法院核撥助理薪資、獎金前所審核事項等情,此業經該院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之說明(六)(七)項),自不具有因果關係。
(八)、
1.按有關立法委員聘僱公費助理,立法院並無學經歷工作時間薪資多寡等限制,且委員聘僱之公費助理在性質上屬私法僱傭關係,該助理並非立法院之員工,自非公務員;是只要受僱者同意擔任被告之助理,雙方僱傭關係即自屬存在,並不需要向立法院報備、審查或同意,立法院亦不過問助理之工作時間、內容、助理人數、薪資多寡,只要填具聘書聯、遴聘異動表予立法院即可,立法院並不過問實際填辦程序,此據前述立法院祕書處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說明二之第(六)(七)項均表明:「本院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由委員自行聘用,有關『助理簽名之真偽』、『各該助理是否真有受聘、從事助理工作等事項』、『各該助理是否為虛立人頭』等相關事項,均非本院所問」,「本院對助理簽名之真偽及助理工作情形,均不予過問。本院悉依委員完成聘用後所送『聘書丙聯』及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新聘、調薪、停聘)異動表辦理」可知。是被告只要有取得公費助理人員同意擔任被告助理後,被告依此而向立法院申請公費助理費用,此所用方法自非施用詐術,立法院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是本件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添
2.又有關立法院公費助理費用(含薪資及年終獎金),每月依委員所送聘書丙聯,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之助理名冊而直接撥入助理之帳戶內,即已完成經費結報,根本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報結,是根本無所謂「實質核銷」之問題,此亦據上揭立法院秘書處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說明二之第(八)項述明,即可證明。
3.再查,立法院依立法委員填具聘書聯、遴聘異動表而核撥公費助理費用至該助理帳戶後,該費用即屬私款,取得人即得自由使用,其願意捐款出來,或為其他使用,立法院並無置喙之權利,是而該公費助理與被告鄧琰約好,同意將該費用捐予服務處及新金門聯誼會使用各等情,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添
4.何況本案中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人頭助理」詐領助理費用,係利用立法院錯誤而交付財物。然有關立法委員如何聘僱公費助理,並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費用,立法院均不過問,則顯然聘僱何人當公費助理,是否實際從事助理何種工作,或交付他人代為工作等,均無告知立法院之義務。則依前述判例說明,被告即非有告知立法院之義務而不為告知,並積極利用立法院之錯誤而詐欺財物,可見本案顯不構成犯罪。
(九)、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吳成典、鄧琰等自為翁文宗等助理申報聘用、受薪之手續,至各該助理薪資、獎金之匯撥、領用各等情,可見本案被告在主觀上確無詐取公費助理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行為至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而被告許勵宏自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共犯亦明。
十、
(一)、綜上所述,被告吳成典辯稱,其所聘用助理,完全符合立法院規定,並未找人頭助理,亦未使用詐術詐取財物;被告鄧琰辯稱,捐出助理薪資之五位助理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及三位領薪水之助理呂允平、林金盾、許國文等人,皆是往來十幾年有交情且生活密切關連的人,渠等在擔任助理前就已經在幫忙被告吳成典,並非人頭;所聘任之國會助理皆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例如:派報、發文宣、辦活動、在服務處幫忙,且助理並非如外人所想的有固定上班時間及固定上班內容;被告許勵宏辯稱,呂允平、林金盾、林金豆等三人確實有擔任被告吳成典立委之助理工作,並非是人頭;國會助理是立法委員之重要助手,被告吳成典助理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繁雜,例如:泡茶、病患後送、春節機場服務、民眾服務等,助理們都認真在做事;又國會助理並非公務員。助理與立委之間為僱傭關係,助理並無固定的上班時間亦無有固定的上班處所。檢調當初是以助理是公務員心態訊問助理有沒有辦公桌、有沒有打卡、有沒有上班時間,其實助理是立法委員聘請的,不是公務員,故助理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隨時有事情隨時要做,亦無一定之工作內容,各等情應堪採信。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本案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對被告吳成典、鄧琰與許勵宏等人確認犯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三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成典有利用助理人頭而與同案被告鄧琰與許勵宏等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並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