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璋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采陵
- 選任辯護人
-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票號TH0000000 )、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應沒收部分」欄內容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朱君權被訴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采陵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票號TH0029151 )、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應沒收部分」欄內容均沒收。
事實
一、朱君權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23時許,見蔡佩穎、蔡旻憲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地址詳卷)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把,侵入上址,竊取蔡佩穎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內有現金7,000元之紅包袋1 個、iphone 5手機1 支,及蔡旻憲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現金2,500 元)、內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袋1 個得手。朱君權復於106 年2 月3 日20時30分至21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竊得之蔡佩穎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予李采陵,李采陵已知該身分證、汽車駕照為朱君權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朱君權、李采陵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崎斯公司),推由李采陵冒用蔡佩穎之名義,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本票1 張(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併同蔡佩穎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持交崎斯公司人員王順欣而行使之,表彰蔡佩穎本人向崎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簽立本票擔保之意,王順欣遂將上揭小客車交予朱君權、李采陵,足以生損害於蔡佩穎、王順欣、崎斯公司。嗣於106 年2 月5 日7 時40分許,朱君權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李采陵,行經新北市雙十路2 段4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其2 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佩穎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iphone 5手機1 支,蔡旻憲之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及崎斯公司所有之上揭小客車(上揭物品已分別發還蔡佩穎、蔡旻憲、王順欣)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穎、蔡旻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證人即被害人王順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朱君權、李采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均影本),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李采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5、137 至139 、199 至203 、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28 至133 、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蔡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順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33至36、149 至155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影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57至65、69至71、73至75、77頁)。
(二)起訴書指被告朱君權所竊取之蔡佩穎皮夾內所裝現金為7,000 元乙節,查告訴人蔡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其皮夾內遭竊之現金為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朱君權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應認被告朱君權竊取之蔡佩穎皮夾內係裝有現金4,000 元,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更正金額如前。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蔡旻憲另有皮夾內之現金2,500 元、內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袋1 個遭竊,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朱君權對於此部分亦表示: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朱君權於同日確有竊取蔡旻憲皮夾內之現金2,500 元、內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袋1 個,爰補充遭竊物品如前。
(三)綜上,足認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朱君權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剪刀,既可剪斷蔡佩穎、蔡旻憲住處之網路線、電鈴線(所涉毀損他人器物罪,業經蔡佩穎、蔡旻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且由被告朱君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該把小剪刀樣式,可知該把小剪刀前端尖銳,此有被告朱君權之繪圖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 頁),復衡以一般剪刀刀面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把小剪刀又可剪斷上開物品,刀鋒銳利,是堪認該把小剪刀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朱君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李采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指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 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相關欄位,偽造「蔡佩穎」之簽名、指印,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朱君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李采陵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處罰。
(七)刑之加重:被告朱君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第7380號、第7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應執行刑1 年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5 年2 月1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因未領有駕照,為順利租借車輛,而冒用蔡佩穎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念及其等並無將所租得車輛據為己有而使蔡佩穎負擔票據責任之意(詳如後述第參部分說明),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者試圖掩飾自己身分、將偽造之票據對不特定人流通之犯罪情節迥不相同,被告2人本案偽造本票之惡性尚輕、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蔡佩穎成立調解,蔡佩穎亦表達願意宥恕被告2 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考量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等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朱君權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朱君權、李采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偽造本票之面額、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朱君權為高職畢業,李采陵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朱君權入監前從事物流業而經濟勉持,李采陵入監前無業而經濟小康,此有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素行(朱君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尚有竊盜、贓物、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前科,而李采陵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蔡佩穎、蔡旻憲成立調解,承諾連帶賠償蔡佩穎、蔡旻憲共2 萬元,且已徵得蔡佩穎、蔡旻憲原諒,而被害人王順欣另表示:因為沒有財產損失,伊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考量被告2 人上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朱君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李采陵所犯收受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惟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朱君權、李采陵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於該本票上偽造「蔡佩穎」之簽名、指印,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朱君權、李采陵交付予王順欣,屬崎斯公司所有,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佩穎」簽名、指印(詳如附表一之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朱君權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蔡佩穎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各1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iphone 5手機1 支、蔡旻憲之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及被告李采陵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其犯罪所取得之蔡佩穎身分證、汽車駕照,業已發還蔡佩穎、蔡旻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朱君權另竊得蔡佩穎之皮夾1 個、皮夾內現金4,000元、內有現金7,000 元之紅包袋1 個及蔡旻憲之皮夾內現金2,500 元、內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袋1 個等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蔡佩穎或蔡旻憲,惟被告朱君權業已與蔡佩穎、蔡旻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蔡佩穎、蔡旻憲共2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賠償金額已涵蓋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參本院卷第179 頁審判筆錄中告訴人蔡佩穎、蔡旻憲所述),縱被告朱君權違反調解內容,蔡佩穎、蔡旻憲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朱君權與蔡佩穎、蔡旻憲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朱君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朱君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朱君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朱君權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剪刀1 把,並未扣案,而被告朱君權表示:該剪刀為剪鼻毛用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衡酌該把小剪刀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沒收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崎斯公司,由李采陵冒用蔡佩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本票1 張,併同蔡佩穎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持交崎斯公司店員王順欣行使之,致王順欣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朱君權、李采陵。起訴書指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指其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君權、李采陵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君權、李采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證人即被害人王順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向王順欣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其2 人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是沒有駕照,才冒用他人證件租車,被告2 人有打電話給租車行說要延期還車,並無沒有想將該車據為已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朱君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打電話給車行,說會延期還車,伊當時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租車的時候,伊並沒有想將該車據為己有,會冒用他人證件租車,是因為伊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核與被告李采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君權好像有打電話給租車行說要延期還車,租車的時候,伊並沒有想將該車據為己有,會冒用他人證件租車,是因為伊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順欣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朱君權、李采陵前來崎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們有交付租車費1,900 元及押金5,000 元,他們並沒有積欠租車費用,因為他們有延租一天,扣除延租的租車費1,900 元,伊在派出所內已將剩下的押金3,100 元還給他們,伊也已將該車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2 月3 日21時30分起至同年月4 日21時30分止」,加上被告朱君權曾以電話致電崎斯公司展延租期1 日,故租賃期間應至「106 年2月5 日21時30分」始屆滿,但被告朱君權、李采陵係於106 年2 月5 日7 時4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押上開小客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至65頁),此時既仍在該車租賃期間內,實難認被告2 人有意不歸還該車。又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除「蔡佩穎」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為虛偽外,所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朱君權當時所持用,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所留「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地址,則為被告朱君權、李采陵當時之戶籍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朱君權陳述如前,並有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2 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5、73至75頁),足見被告2 人已留下可資聯絡之電話、地址,並未規避返還租借車輛之義務及相關契約責任,亦未阻斷崎斯公司聯繫管道。稽上各情,堪認被告2 人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且其等已依約支付租用該車之租車費3,800 元,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2 人雖一度於106 年2 月5 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詐欺取財罪,惟同次期日被告2 人並未詳述其等如何施用詐術、主觀上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未陳述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僅簡單就檢察官所詢問及起訴書所載罪名,表示願意認罪之意(見偵查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2 人其他次警詢、偵訊筆錄,亦未提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相關構成要件事實(見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5、199 至203 、271 至273 頁)。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更異前詞,否認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已有瑕疵,在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資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證明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犯嫌有罪之心證,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君權於106 年1 月27日23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小剪刀1 把,將蔡佩穎、蔡旻憲上址住處之網路線、電鈴線剪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朱君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君權被訴毀損他人器物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佩穎、蔡旻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部分 │ ├──┼─────────────┼──────────────┼──────────┤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立契約書人欄、承租人欄、契約│同左 │ │ │約書 │書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內偽│ │ │ │ │造「蔡佩穎」之簽名各1 枚(共│ │ │ │ │3 枚);立契約人欄、承租人欄│ │ │ │ │、契約書附表一租賃車車號欄、│ │ │ │ │契約書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 │ │ │ │、契約內文租賃期間、押金等處│ │ │ │ │偽造「蔡佩穎」之指印各1 枚(│ │ │ │ │共6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部分 │ │ │ │ │ │臺幣) │ │ │ ├──┼─────┼──────┼───┼────┼─────────┼───────┤ │ 1 │TH0000000 │106年2月3日 │未記載│40萬元 │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此張本票(票號│ │ │ │ │ │ │佩穎」之簽名、指印│TH0000000 號)│ │ │ │ │ │ │各1 枚,發票人地址│ │ │ │ │ │ │ │欄內偽造「蔡佩穎」│ │ │ │ │ │ │ │之指印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