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達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怡均律師
- 被告
- 賴怡君
- 選任辯護人
- 楊玉珍律師
- 被告
- 謝詩涵
- 被告
- 張倍豪
- 被告
- 江崇瑋
- 被告
- 蕭帆宇
- 被告
- 黃俊瑋
- 被告
- 蔡信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告
- 常哲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韓國銓律師
- 被告
- 王能保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被告
- 郭朝欽
- 選任辯護人
- 賴銘耀律師
- 被告
- 羅明煌
- 選任辯護人
- 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
71、14837、19336、21597、21706、2401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97、25929號、104年
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達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怡君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詩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35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35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倍豪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帆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35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35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崇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瑋犯如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信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3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於被訴部分均無罪。
常哲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能保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朝欽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車牌號碼○○○○-0○號偽造車牌),均無罪。
羅明煌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車牌號碼○○○○-0○號偽造車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振達、賴怡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均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倍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羅明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振達(綽號「小寶」、「鑫哥」)圖謀暴利,自102年10月起,自行籌組設立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或「漏水公司」),依序將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等處,並陸續招募賴怡君(綽號「脆ㄦ」、「月光」,於102年10月間加入,嗣於103年7月底退出)、張倍豪(綽號「阿豪」,於102年10月間加入)、蔡信忠(綽號「大忠」、「台中仔」,於102年11月中旬加入,嗣於103年5月底退出)、謝詩涵(綽號「小涵」,於103年1月初加入)、蕭帆宇(綽號「小樂」,於103年3月加入)、江崇瑋(綽號「小瑋」,於103年6月初加入)、黃俊瑋(綽號「賀伯」,於103年8月2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晨晨」、「漾漾」、「眼鏡」、「花枝」等人加入。並於103年5月初起,將上揭轉帳車手集團交予李泓進(綽號「阿水」、「水哥」,於103年5月初加入,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通緝中)出面監督管理,實際上仍由陳振達隱身幕後操控。以陳振達為首之上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與設立於大陸及印尼等地代號為「A貔貅」、「B貔貅」、「大發2」、「多壽1」、「多壽2」、「多財」、「人客來坐」、「超級可樂」、「海尼根」、「大胃王」、「強劉」、「火旺」、「財源廣進」、「水族箱」、「高朋滿座咬錢虎」、「金六福」、「順順利利」、「阿財信用」、「天地一號」、「多多福」、「阿財」、「蛇年」、「火箭」、「源源不絕」等詐騙電信機房(俗稱「桶子」)成員合作,渠等之犯罪手法為:由詐騙電信機房內之成員以電子通訊系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院人員或法官,向接聽電話之民眾詐稱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個人資料外洩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等為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且在網路上虛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頁,提供民眾輸入案件編號及身分證號,即會在網頁上出現虛偽之法院傳票、刑事逮捕令、資產凍結令及監管科收據等文書,藉以誑騙取信。待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由陳振達購買取得之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後,即由內勤人員謝詩涵、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蘋果」、「晨晨」等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再由外務人員「漾漾」、「眼鏡」、「花枝」等人持「小車」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陳振達或李泓進,由陳振達或李泓進親自將詐騙電信機房應分得之利潤,以現金交付予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或由賴怡君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帳戶。謝詩涵除擔任內勤人員外,並自103年5月初起擔任該轉帳車手集團之現場管理人及負責記帳,黃俊瑋除擔任內勤人員外,另負責將謝詩涵交予其之帳目資料製作成EXCEL檔,內勤人員每月固定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底薪,及以詐騙轉帳總額1%計算之獎金;外務人員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之底薪,及以詐騙轉帳總額3.3%計算之獎金。陳振達為首之上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在渠等參與集團之期間,與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即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每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得款項總額;另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每日分別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8至79所示之詐得款項總額。
三、又蔡信忠因不滿陳振達常以內勤人員未落實檢查人頭帳戶(即「洗車」),致詐騙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為由扣除薪水,於103年1月間某日,向友人常哲豪、王能保抱怨上情,並告知二人陳振達經營轉帳車手集團,每月可賺取數百萬元人民幣之暴利。適王能保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需錢孔急,常哲豪亦覬覦陳振達身懷鉅款,三人即計畫對陳振達強盜取財,惟因不能確知陳振達將詐欺贓款藏放於何處,乃決議以強暴手段制服陳振達使其無法抗拒後,再逼問其贓款藏放地點後拿取之方式而為強盜。在擬定犯罪計畫過程中,王能保與常哲豪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王能保向常哲豪提議購買贓車作為犯案工具(常哲豪之故買贓物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懸掛偽造車牌以避免遭警方查緝,且可在陳振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上安裝GPS追蹤器以掌握其行蹤。謀議既定後,常哲豪即出資20萬元,交予王能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現代廠牌ELANTRA型號之黑色贓車1部(係林金足於102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099-F9號、2850-G3號、7153-U8號、9617-88號等5對車牌,另購入GPS追蹤器2個。王能保並於購入上開贓車及偽造車牌後,旋即將車牌號碼為3087-R9號之偽造車牌先懸掛於贓車上而行使之。而蔡信忠因係陳振達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不便親自出面,乃擔任內應之角色,由其將陳振達所駕駛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及車牌號碼分別為白色賓士E200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黑色豐田CAMRY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機房所在地點係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資訊告知王能保,並由蔡信忠在機房內負責統計陳振達已取得而尚未交付予「桶子」之詐欺贓款現金數額,再以「微信」之通訊軟體告知王能保,以決定下手時機。又因常哲豪不願親自出面下手,遂由王能保另邀集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獄中好友郭朝欽加入,常哲豪則推由小弟羅明煌加入,與王能保3人共同負責下手實施強盜,並由王能保負責向常哲豪報告作案計畫及進度。常哲豪、蔡信忠、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能保先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至上述陳振達機房位置附近勘察地形,並將郭朝欽所提供由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常哲豪提供門號不詳之SIM卡各1枚插入GPS追蹤器內,趁機在陳振達使用之上開2部自小客車底盤下各裝設GPS追蹤器1個,裝妥後,王能保即可透過安裝在筆記型電腦中之GPS追蹤軟體掌握陳振達行蹤(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未據告訴)。在103年4月27日下午某時,王能保認時機成熟,遂聯絡郭朝欽、羅明煌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所集合,並備妥口罩2個、手套2付、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1把(均未扣案),及由羅明煌提供手銬1付等物做為犯案工具,王能保即駕駛前開懸掛3087-R9號偽造車牌之贓車搭載郭朝欽、羅明煌尾隨陳振達駕駛之AHK-9895號賓士車。期間因陳振達先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租屋處而失敗,王能保乃先返回上址居所,郭朝欽、羅明煌則自行到外吃宵夜,在崇德路統一超商巧遇陳振達,遂立即聯絡王能保,王能保檢查電腦發現裝在陳振達上開賓士車上之GPS追蹤器又有移動,乃立即要求郭朝欽、羅明煌返回王能保上開居所,再由王能保駕駛前開贓車搭載郭朝欽、羅明煌尾隨陳振達之行蹤。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陳振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購買宵夜,王能保隨即將車輛停放在陳振達之賓士車前方約10公尺,與羅明煌穿戴好帽子、口罩及手套等物,下車隱身於騎樓內,郭朝欽則留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負責把風接應。待陳振達上車後尚未鎖好車門之際,王能保旋從副駕駛座進入陳振達賓士車,持玩具手槍對準陳振達並大喊「搶劫」,羅明煌隨後亦從右後車門進入車輛。陳振達見狀抓住王能保持槍之手,在爭搶過程中手槍一度掉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王能保即拿出手銬企圖將陳振達上銬,陳振達復極力掙扎並試圖打開車門逃跑,惟王能保又及時撿起手槍以手槍抵住陳振達,並喝令「若再動將會開槍」等語,隨即持手槍敲擊陳振達頭、臉部,致陳振達受有左顳部及下巴挫傷腫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陳振達乃不敢妄動,嗣又趁隙與王能保拉扯,羅明煌亦從後方勒住陳振達脖子,3人拉扯間,陳振達趁亂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與王能保雙雙摔出車外,2人繼續拉扯,羅明煌隨後亦下車徒手毆打陳振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振達不能抗拒。其後因陳振達大喊搶劫吸引路人圍觀,王能保手中之手槍亦在拉扯過程中掉落地面,陳振達乃趁機向人群方向逃跑,王能保則撿起手槍與羅明煌跑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車上,駕車逃逸,郭朝欽見狀亦駕駛前開贓車在後尾隨。在逃逸過程中,羅明煌在賓士車上發現450萬元現金,雖與渠等原先犯案計畫不符,仍強盜450萬元現金得手。王能保、羅明煌隨即將該賓士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王能保並先拔下裝設在賓士車上之GPS追蹤器。其後改由王能保駕駛上開贓車至附近公墓,王能保、羅明煌、郭朝欽又共同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能保及羅明煌下車,將原本懸掛之3087-R9號偽造車牌拆下,改懸掛車牌號碼為3099-F9號之偽造車牌,再由王能保駕車搭載郭朝欽、羅明煌返回王能保上址居所而行使之。待返回上址居所後,王能保又換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朝欽、羅明煌,並由郭朝欽攜帶上開450萬元現金,到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附近與常哲豪會合,向常哲豪報告犯案經過,並由郭朝欽將450萬元贓款全數交予常哲豪。期間,蔡信忠亦曾到場,後先行離去。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3人則與常哲豪在中華夜市吃完宵夜後,3人先返回王能保上址居所。其後,王能保又囑咐郭朝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明煌到臺中市太原北路與常哲豪碰面,常哲豪即交付150萬元現金給郭朝欽、羅明煌,並稱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各可分得50萬元,常哲豪事後另將50萬元交給蔡信忠,並將50萬元充作王能保至賭場賭博之籌碼,及代王能保清償50萬元賭債,其餘150萬元則皆歸常哲豪所有。王能保嗣於不詳時間,將上述作案用之口罩、手套、帽子、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及偽造之3087-R9號、3099-F9號、9617-88號車牌等物,均丟棄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26巷大排水溝附近,並將作案用之黑色贓車重新烤漆為白色,以規避警方查緝。
四、嗣經陳振達報警處理,為警先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附表三編號8之作案用手銬1付,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發現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已發還)。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又於103年5月26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三街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朝欽到案,並扣得犯案用之上開贓車1部(已發還,改懸掛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為2850-G3號之偽造車牌,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附表三編號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另於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0號病房內,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能保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3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編號6之小筆記本1本。且經王能保不知情之女友吳淑青同意搜索,在王能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所,扣得附表三編號5之GPS追蹤器1個,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5吳淑青所有內載有GPS追蹤程式之HP筆記型電腦1台,復在王能保所有車牌號碼為2982-C3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6寫有陳振達車輛號碼之便條紙1張。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另在陳振達所使用之豐田CAMRY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815-G2號,已更換車牌號碼為AHP-3879號)上,扣得附表三編號4之GPS追蹤器1個。且依王能保之供述,於103年7月19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蔡信忠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其所有供犯罪連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另於103年8月25日通知常哲豪到案。又羅明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王能保與郭朝欽供稱一同犯案之男子「阿明」為何人之前,即在103年8月19日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終查悉上情。
五、又於偵辦上開陳振達遭強盜案件過程中,為警查獲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事證,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機房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謝詩涵、張倍豪、蕭帆宇、江崇瑋及黃俊瑋等人,並扣得陳振達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9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振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8至101所示陳振達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及於同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賴怡君拘提到案,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被告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等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及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及蔡信忠之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常哲豪及其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被告王能保、郭朝欽及羅明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常哲豪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王能保就被告常哲豪、蔡信忠部分;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就被告王能保、常哲豪、蔡信忠部分;被告常哲豪、蔡信忠就被告王能保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且被告王能保、常哲豪、蔡信忠及渠等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上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餘有爭執被告部分犯行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對於被告本人犯行之認定,尚非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能保、常哲豪、蔡信忠、羅明煌、郭朝欽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陳振達坦承自102年10月起,自行籌組設立轉帳車手集團,並陸續招募被告賴怡君、張倍豪、蔡信忠、謝詩涵、蕭帆宇等人加入,與代號為「A貔貅」、「B貔貅」、「大發2」、「多壽1」、「多壽2」、「多財」、「人客來坐」、「超級可樂」、「海尼根」、「大胃王」、「強劉」、「火旺」、「財源廣進」、「水族箱」、「高朋滿座咬錢虎」、「金六福」、「順順利利」、「阿財信用」、「天地一號」、「多多福」、「阿財」、「蛇年」、「火箭」、「源源不絕」等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合作,由詐騙電信機房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再由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負責將贓款分散轉帳至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等情,惟辯稱:伊參與經營本案之轉帳車手集團期間僅在102年10月間至103年4月底,在伊於103年4月27日遭被告王能保等人強盜財物後,伊即完全退出,改由另案被告李泓進接手經營,之後該轉帳車手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賴怡君坦承自102年10月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至103年7月底退出,惟辯稱:伊只是依照被告陳振達或另案被告李泓進之指示匯款,伊不知匯款之對象及匯款目的為何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以:被告賴怡君只是依照被告陳振達之指示匯款支付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之支出費用,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處分贓物罪云云置辯。被告謝詩涵坦承自103年1月起即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並自103年5月起兼任機房內部管理人並負責記帳等情。被告張倍豪坦承自102年10月間即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等情。被告蔡信忠坦承自102年11月中旬即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至103年5月底退出等情。被告蕭帆宇坦承自103年3月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等情。被告江崇瑋坦承自103年6月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惟辯稱:在第1個月伊都在學習如何轉帳之階段,並未實際參與操作云云。被告黃俊瑋則坦承自103年8月2日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並負責將機房之帳目製作成EXCEL檔等情。查:
㈠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於102年10間設立後,先後將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等處,並與設立於大陸及印尼等地代號為「A貔貅」、「B貔貅」、「大發2」、「多壽1」、「多壽2」、「多財」、「人客來坐」、「超級可樂」、「海尼根」、「大胃王」、「強劉」、「火旺」、「財源廣進」、「水族箱」、「高朋滿座咬錢虎」、「金六福」、「順順利利」、「阿財信用」、「天地一號」、「多多福」、「阿財」、「蛇年」、「火箭」、「源源不絕」等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合作,渠等之犯罪手法為:由詐騙電信機房內之成員以電子通訊系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院人員或法官,向接聽電話之民眾詐稱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個人資料外洩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等為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號,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且在網路上虛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頁,提供民眾輸入案件編號及身分證號,即會在網頁上出現虛偽之法院傳票、刑事逮捕令、資產凍結令及監管科收據等文書,藉以誑騙取信。待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內勤人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再由外務人員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內勤人員每月固定領取3萬元之底薪,及以詐騙轉帳總額1%計算之獎金;外務人員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之底薪,及以詐騙轉帳總額3.3%計算之獎金。內勤人員除本案查獲之被告張倍豪等人外,尚有「蘋果」、「晨晨」等人,外務人員則有「漾漾」、「眼鏡」、「花枝」等人。在上開轉帳車手集團運作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8月20日被查獲時止,該轉帳車手集團每日分別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總額等情,業據被告陳振達供稱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與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之分工情形、內勤人員及外務人員薪水獎金之計算方式;被告蔡信忠供稱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位於大陸及印尼等處,內勤人員尚有綽號「蘋果」之女子;被告謝詩涵供稱內勤人員及外務人員負責之作業內容以及參與集團之外務成員有綽號「眼鏡」、「花枝」之人;被告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供稱之內勤人員及外務人員負責之作業內容及機房設置位置;被告江崇瑋另供稱內勤人員尚有綽號「晨晨」之女子,外務人員有綽號「漾漾」之人等節甚明,並有被告蔡信忠指認詐欺機房承租據點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9336號卷第93至97頁)。又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機房在10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現場搜索時發現每人桌上均有多個小盒子,盒子上貼有詐騙電信機房之名稱,該盒內所裝即為分配予該詐騙電信機房之「大車」,以夾鏈袋裝盛,內有記載該銀聯卡之帳號、戶名、身分證號、電話及銀行別等資訊之便條紙及U盾等物,經警將扣案「大車」之資料加以登載記錄,並與大陸地區警方合作比對後,清查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5、
7、22、24、26、30、33、37、42、46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8日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被害情形一覽表、扣案大陸銀聯卡一覽表暨證據光碟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4至102頁)。而經比對人頭帳戶清查出之被害人均係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5、7、22、24、26、30、33、37、42、46所示被害人在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通緝另格式」、「犯罪通緝追查系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網頁教學資料、詐欺集團教戰手冊等存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336號第104至105頁,103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二第145至162頁),足證上開被害人確係遭與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再被告謝詩涵供稱:扣案編號60-3之帳冊內係伊的筆跡,裡面記載之內容為每日日期,「貔貅」、「多壽」等是桶子的名稱,記載的金額是每日幫「桶子」轉帳的錢,「總」代表每日轉帳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2頁),該帳冊記載日期自6月3日起至8月13日止,有上開帳冊1本扣案可參(原件置於大型贓物庫內,影本附卷)。又經比對該帳冊記載內容與卷附EXCEL檔之帳目資料,以8月4日為例,帳冊內記載「總:88.38」,EXCEL檔之帳目資料亦記載「今天總進:¥88.38」,其餘8月1日至13日帳冊內之「總」數額,亦均與卷內所附EXCEL檔之帳目資料記載數額相同,此觀卷附EXCEL檔之帳目資料及扣案帳冊即明(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二第169至181頁)。參以被告黃俊瑋供稱:伊負責製作EXCEL檔之帳目資料,伊只是單純key in資料,EXCEL檔上記載6.05代表6萬500元人民幣等語(見同上卷第3、12頁),足證被告黃俊瑋係負責將被告謝詩涵所記載之帳目資料製作成電腦檔案,而小數點係以萬為單位。故以8月4日為例,扣案帳冊內記載「總:88.38」,即係指當日轉帳總額為人民幣88萬3800元之意。扣案帳冊所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之總金額,及卷內EXCEL檔之帳目資料所記載如附表編號73至79所示之總金額,即係本轉帳車手集團每日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所轉帳詐欺款項之總額。本案之被害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堪可認定。至卷附7月份之EXCEL檔帳目總表內所載每日總計金額,雖與被告謝詩涵手寫記載之帳冊金額不一致(見同上卷第189至192頁),惟被告黃俊瑋既供稱伊只是單純key in資料,且其係至103年8月2日方進入機房工作(詳如後述),故103年7月份該轉帳車手集團每日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轉帳詐欺款項之總額,仍應以被告謝詩涵手寫記載之帳冊數額為準,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陳振達之辯護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燕真並非匯款至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5被害人谷春影僅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置辯。查被害人燕真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對方提供予伊2個銀行帳號,1個是郵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王海旭)、1個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 -000號,戶名:沈志強),伊先嘗試轉帳到郵政儲蓄帳戶,但銀行網路故障所以沒有匯成,後來改匯款人民幣4萬9000元至中國銀行帳戶等語(見移送併辦之警卷第一宗第92頁)。而上揭郵政儲蓄帳戶係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有扣案大陸銀聯卡一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00頁),足證向被害人燕真行騙之詐騙電信機房係與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合作之機房,才會提供由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予被害人。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成員既與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合作,即應就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共負其責。被害人燕真受與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詐騙後,雖因銀行網路故障致未匯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仍受騙匯款至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提供之另一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則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成員亦應與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共負詐欺取財既遂之責。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谷春影、編號24被害人陳菊根、編號30被害人魏天宇、編號33被害人姜亦輝、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梁德全、編號26被害人黃約輝等人,經比對渠等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製作之筆錄、匯款證明及扣案大陸銀聯卡一覽表,既均有部分被詐騙之款項匯入由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當與行騙之合作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共負詐欺取財犯行之責,併此指明。
㈢被告陳振達自102年10月成立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電信機房合作,由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行騙,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振達購買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振達所經營之轉帳車手集團之內勤人員負責轉帳至「小車」,並由集團內之外務人員負責持卡提領現金交予被告陳振達等情,均為被告陳振達所自承,核與被告賴怡君、張倍豪、謝詩涵、蔡信忠、蕭帆宇等人均供稱被告陳振達為集團負責人之供述相符。被告陳振達雖辯稱伊在103年4月27日遭被告王能保等人強盜財物後,即於103年5月初退出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信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錄音譯文是伊在103年5月初同一天錄音的,譯文裡的A代表被告陳振達,B代表另案被告李泓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參諸卷內錄音譯文,其內容略為:「A(即被告陳振達):...警察知道,他知道我在做這個認為我是詐騙集團。...我本來是被害人,隔天問完筆錄他調我的前科,...,他說你不要假你就是詐騙集團。...我現在就不要跟你們有關係,我就先退掉,看明年,我今年就乖乖在家他查不出什麼,我是被害人他沒有證據他憑什麼來弄我,以後我跟這一些公司我就先斷,以後有出什麼狀況你們不要講到我,不要害我,真的你們不要說我之前是你們老闆。...主要你們這邊機房沒有問題我也不會有問題,你們出問題我就有事情,...,不是我自私我就先退掉切割清楚一點。...安全性就是我跟你們講的通訊方面跟我斷掉你們私底下單純一點,還可以做。D(即另案被告李泓進):以後這一邊就照舊。A:工作方面都照舊,私底下我還是會跟其他人連絡,我說自己好朋友不會跑掉,對你們的業績D:客戶有在問說他出國就好了,不要說換老闆。A:直接講就好,比較好的我會跟他們講介紹給你們認識。...這一陣子大家就辛苦一點。F(不詳成員):人頭卡要一人一張嗎?A:先留著,我先分配看看,多壽會變兩間歐,小費一間、費董一間。」(見103年度偵字第19336號卷第82至86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振達實係因遭被告王能保強盜財物後,發現警方已懷疑其在從事詐騙集團之犯罪,為免遭警方查緝,遂決定暫時斷絕與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內部之聯繫以避風頭,改由另案被告李泓進擔任機房負責人。惟被告陳振達縱已表示要退出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仍可居於首腦之地位決定人頭卡之分配、交代代號「多壽」之「桶子」要拆分成2間,甚且向其他成員表示會繼續和合作之「桶子」聯繫,以維持該轉帳車手集團之業績。顯見被告陳振達並非徹底斷絕退出該轉帳車手集團,而仍會對該轉帳車手集團後續之運作作出指示,並憑藉其個人與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間之交情,確保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仍能繼續運作獲利。被告陳振達雖供稱伊係無償將整個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包含設備全部轉交給另案被告李泓進,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另案被告李泓進亦不需與伊分拆利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40頁反面)。惟依上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陳振達係因擔心其從事詐騙集團之犯行遭警方查緝,始暫時斷絕與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內部之聯繫,且再三要求成員如果被查獲,千萬不要說出其為老闆,並表示只要機房沒有問題其也不會有問題。顯見被告陳振達深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若繼續經營,即必須承擔機房一旦被查獲,其詐欺犯行亦將敗露之高度風險,衡諸常情,其為確保自己不會遭查獲,最安全之方式,當係在警方未掌握確切證據前,即解散其一手成立之轉帳車手集團,不再繼續營運,並湮滅銷毀所有相關設備。然被告陳振達卻一方面表示要退出切割,另一方面卻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將該轉帳車手集團轉手,甚至出力確保該集團能繼續經營,無非考量該轉帳車手集團轉手給另案被告李泓進後,其仍有利可圖,才會不選擇最安全之解散集團一途,藉以確保其從中獲利之機會,足證被告陳振達並非完全退出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僅係退居幕後,仍可藉由集團之運作獲取鉅額不法利益甚明。
2.且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振達於102年10月間成立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時,即出資購買機房設備,並覓得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迨至其遭被告王能保等人強盜財物,表示要退出並將集團交予另案被告李泓進經營時,仍留下全數機房設備,且與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聯繫,以確保轉帳車手集團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被告陳振達不但客觀上未為任何明確解除其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之行為,以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係持續對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之助力,自不得對其他共同正犯後續犯罪之結果免責。
3.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信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振達說要將集團交給「阿水」的同時,還有開會參與決定機房要換地方。後來在103年5月底時,被告陳振達還有再進過機房一次,當時是「阿水」說機房要再換地方,被告陳振達就跟「阿水」一起來把機房內的設備全部搬走,當天被告陳振達還有說隔天要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08頁、第11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詩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振達在103年5月底、6月初確實有再進過機房,和「阿水」一起把設備搬走,之後也確實有開會暫時休息跟換地方。在103年8月19日,被告陳振達也有再回去過機房一次,當時是因為伊找不到「水哥」,所以才會連絡被告陳振達請他來搬東西,是被告陳振達叫伊先換地方,把東西收一收暫時不要做等語(見同上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帆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振達確實有在機房改由另案被告李泓進經營後,回去過機房一次打蔡信忠,那次被告陳振達是和另案被告李泓進一起到機房來拿走裡面的電腦設備等語(見同上卷第132頁)。足證縱使在被告陳振達表示要退出集團經營後,在集團機房要搬遷位置時,仍有返回機房搬運設備及向成員表示要開會等參與集團重要事務之行為。甚至在成員無法找到另案被告李泓進時,亦係由被告陳振達決定機房是否要繼續營運,益足證被告陳振達並非完全退出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僅係暫時退居幕後,不再出面管理機房之日常運作,以避免自己及機房遭警方查緝而已。
4.綜上以觀,被告陳振達於103年5月間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交由另案被告李泓進出面管理後,其仍繼續自集團之運作獲取利益,並參與集團之重大事務決策、確保該轉帳車手集團仍可以與詐騙電信機房繼續合作從事詐欺犯行,並未退出本案轉帳車手集團等情,堪可認定。就103年5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機房被查獲時止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振達自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賴怡君自102年10月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至103年7月底退出,暱稱為「脆ㄦ」、「月光」等情,為被告賴怡君所自承,核與被告蔡信忠供、證稱伊是經綽號「脆ㄦ」之被告賴怡君介紹加入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被告賴怡君在伊於102年11月加入前即已在集團內工作,及被告謝詩涵證稱被告賴怡君係工作到103年7月底才休息等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9336號卷第68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103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一第192頁),足認被告賴怡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犯罪之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7月底止,應堪認定。又被告賴怡君於警詢中供稱:卷附skype對話內容是伊與「小涵」即被告謝詩涵之對話,伊的暱稱是「月光」,「小涵」的暱稱是「新光三越」,內容是在說伊幫暱稱「多壽1」、「多壽2」、「大發」等客戶的匯款款項都好了,skype對話內伊說「今天總數298.13」是指今天匯款總金額為298萬13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足證被告賴怡君在該轉帳車手集團,係擔任將詐騙電信機房應分得之利潤匯款至詐騙電信機房指定帳戶之工作甚明。其辯稱單純依照被告陳振達或另案被告李泓進之指示匯款,並不知匯款對象及匯款目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意旨以被告陳振達供稱被告賴怡君不算真正的外務,只是單純為伊去銀行匯錢,及被告謝詩涵供稱被告賴怡君只負責匯租金、水電費等語,應認被告賴怡君僅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處分贓物罪云云,惟既與上揭被告賴怡君與機房間之skype對話內容明顯不符,被告陳振達甚且曾為被告賴怡君並非機房成員之不實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一第118頁反面),顯見渠等所述,純係迴護被告賴怡君之詞,要無足採。被告賴怡君明知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係負責為詐騙電信機房以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仍參與將詐騙信機房可分的之利潤匯款予詐騙電信機房之分工行為,自非單純之幫助犯或辯護意旨所指成立處分贓物罪,辯護意旨所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張倍豪綽號「阿豪」,係自102年10月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負責使用人頭帳戶在網路上轉帳;被告蔡信忠自102年11月中旬加入,至103年5月底退出,擔任內勤人員,負責使用人頭帳戶在網路上轉帳;被告謝詩涵綽號「小涵,自103年1月加入,原為內勤人員,負責使用人頭帳戶在網路上轉帳,至103年5月該集團移交同案被告李泓進出面管理時,即由其兼任機房內現場管理人;被告蕭帆宇綽號「小樂」,自103年3月加入,擔任內勤人員,負責使用人頭帳戶在網路上轉帳;被告江崇瑋綽號「小偉」,自103年6月初加入,擔任內勤人員,負責使用人頭帳戶在網路上轉帳;被告黃崇瑋綽號「賀伯」,自103年8月2日加入,擔任內勤人員,負責使用人頭帳戶在網路上轉帳,並負責將機房之帳目作成EXCEL檔。被告張倍豪、謝詩涵、蕭帆宇、江崇瑋及黃俊瑋均工作至10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等情,均為上開被告所自承,核與其餘被告相互所述加入之時間先後及分工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張倍豪、蔡信忠、謝詩涵、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等人之加入期間及分工情形均如上所述,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江崇瑋雖辯稱伊於103年6月初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後,前1個月均在學習階段,尚未開始實際操作云云。惟查,被告陳振達供稱:機房內的成員主要工作為轉帳,包括先「洗車」(即確認帳戶是否安全),確認完畢後會向「桶子」回報,如果有詐騙得手,「桶子」會再通知要開始轉帳,把錢從「大車」轉到「小車」層層分散掉。機房成員的薪水底薪3萬元,外加詐騙金額1%的獎金,剛加入在練習階段的成員可以領底薪,但要實際上線操作後才能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0頁)。依被告陳振達所述機房內成員工作之內容,被告江崇瑋在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所擔任之工作既僅為轉帳,此種單純機械性、事務性之工作,卻需花費長達1個月之時間學習始能熟練上手,殊難想像。況被告江崇瑋於103年6月初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後,即已開始領取薪水,被告陳振達設立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本係以賺取暴利為其目的,豈有平白容任被告江崇瑋在機房內長達1個月之時間均僅在一旁練習,毋須積極上線操作人頭帳戶間之轉帳,以增加集團收入之理,否則無異於成員學習日久,損失益多。足認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自參與集團之時日起,即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財物之目的,各成員間於加入集團後之期間內,對於該集團內任一成員對被害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崇瑋前開辯解,難認屬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張倍豪、蔡信忠、謝詩涵、蕭帆宇、江崇瑋、黃俊偉等人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王能保坦承有於103年1月間購買贓車及懸掛偽造車牌,並坦承有與被告蔡信忠、常哲豪共同謀議對告訴人陳振達下手,及有於103年4月27日攜帶金屬材質之玩具手槍、手銬等物,與被告郭朝欽、羅明煌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入告訴人陳振達所駕駛之賓士車,與告訴人陳振達發生拉扯,嗣告訴人陳振達逃離後,駕駛其賓士車離開現場,並由被告羅明煌在車上發現並拿取4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常哲豪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道被告陳振達車上有錢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能保等人一開始的犯罪計畫,只是要將告訴人陳振達帶回,並不知當時車上有450萬元現金,被告王能保所為,僅構成竊盜罪云云,資為辯護。被告常哲豪固坦承認識被告王能保、蔡信忠等人,103年4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有一同到中華路夜市和其會面並交付其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王能保等人有去強盜告訴人陳振達,103年4月27日晚間,被告王能保交給伊的現金是150萬元,是要伊幫忙向李呈穎清償被告王能保自己積欠的賭債,伊並沒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罪計畫,也沒有分得任何贓款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之供、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不足採信,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常哲豪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依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常哲豪有參與被告王能保等人之犯案計畫,事後也有分得贓款,惟渠等本意僅為限制告訴人陳振達之行動自由,為被告蔡信忠出氣,450萬元純係被告王能保等人意外發現始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與被告常哲豪完全無關,被告常哲豪至多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與收受贓物犯行云云,資為辯護。被告蔡信忠固坦承認識被告王能保、常哲豪等人,且有向被告王能保抱怨過在告訴人陳振達之「水公司」任職,常被扣錢,也有告訴被告王能保告訴人陳振達使用之車輛車型、顏色,與機房的大概位置,於103年4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有與被告王能保在中華路夜市會面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罪計畫,也沒有將告訴人陳振達的行蹤或陳振達當天身上有很多錢等訊息透露予被告王能保知悉,事後伊也沒有分得任何贓款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蔡信忠僅係在與被告王能保聊天過程中無意間透露過告訴人陳振達之相關資料,惟未與被告王能保共謀強盜,且被告蔡信忠在告訴人陳振達所經營之「水公司」中僅是單純負責轉帳之人員,無法得知集團轉帳之總金額或告訴人陳振達已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自無從將此資訊告知被告王能保,被告王能保前後所述均有不一,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蔡信忠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依據云云,資為辯護。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就加重強盜及懸掛車牌號碼為3099-F9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表示認罪,惟被告郭朝欽另辯稱:被告王能保只有跟伊說要去抓人回來,事後開「水公司」會算伊一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能保於103年1月間某日,持被告常哲豪所出資之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現代廠牌ELANTRA型號之黑色贓車1部(係被害人林金足於102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遭竊),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099-F9號、2850-G3號、7153-U8號、9617-88號等5對車牌。王能保並於購入上開贓車及偽造車牌後,旋即將車牌號碼為3087-R9號之偽造車牌先懸掛於贓車上而行使之。嗣於103年4月27日晚間,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公墓,被告郭朝欽留在車上,由被告王能保、羅明煌二人一同下車,將原本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再由被告王能保駕車搭載被告郭朝欽、羅明煌,一同返回被告王能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居所等情,均為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林金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郭朝欽、搜索地點:臺中市○○區○○00街○○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位置圖㈠、㈡、㈢及作案路線及逃逸路線圖、作案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一第38至41頁、第67至70頁、第108至112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2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牌扣案可證,核與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王能保係為對告訴人陳振達下手,始購入上開贓車及偽造車牌,並購入2台GPS追蹤器,分別插用被告郭朝欽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常哲豪提供門號不詳之SIM卡,在103年4月中旬安裝在告訴人陳振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CAMRY底盤,被告王能保即可透過安裝在筆記型電腦中之GPS追蹤軟體掌握陳振達行蹤。103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被告王能保認時機成熟,遂聯絡被告郭朝欽、羅明煌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所集合,並備妥口罩2個、手套2付、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1把,及由被告羅明煌提供手銬1付等物做為犯案工具,王能保即駕駛前開懸掛308 7-R9號偽造車牌之贓車搭載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尾隨告訴人陳振達駕駛之AHK-9895號賓士車。期間因告訴人陳振達先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租屋處而失敗,被告王能保乃先返回上址居所,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則自行到外吃宵夜,在崇德路統一超商巧遇陳振達,遂立即聯絡被告王能保,被告王能保檢查電腦發現裝在陳振達上開賓士車上之GPS追蹤器又有移動,乃立即要求被告郭朝欽、羅明煌返回被告王能保上開居所,再由被告王能保駕駛前開贓車搭載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尾隨陳振達之行蹤。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告訴人陳振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購買宵夜,被告王能保隨即將車輛停放在陳振達之賓士車前方約10公尺,與被告羅明煌穿戴好帽子、口罩及手套等物,下車隱身於騎樓內,被告郭朝欽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等情,均為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陳振達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經警察告知才發現黑色CAMRY有被安裝GPS追蹤器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一第128頁反面),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位置圖㈠、㈡、㈢及作案路線及逃逸路線圖、作案車輛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之照片(受搜索人:吳淑青、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一第30至33頁,第35至39頁),及附表三編號4、5之GPS追蹤器2台;編號6載有告訴人陳振達車行紀錄與GPS追蹤器使用方式之小筆記本1本,及寫有告訴人陳振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之便條紙1張,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5被告王能保所使用安裝GPS追蹤程式之HP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王能保、郭朝欽及羅明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達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買完東西上車關門後發動引擎,突然有人從副駕駛座開車門,另一個人從右後方開啟車門,歹徒瘦瘦的,都戴棒球帽,不是帽T,戴口罩,穿藍色或黑色風衣式的外套,只有眼睛露出來。從副駕駛座進來的歹徒當時對伊說「搶劫」,同時拿槍對著伊,伊說不要這樣並舉起雙手,趁機突然去抓歹徒,伊一隻手握著槍,另一隻手抓著歹徒拿槍的手腕,拉扯間槍一度掉在副駕駛座的地上,結果歹徒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付手銬要銬住伊,伊就用一手撥開,另一手要去打開車門,歹徒看到伊要開車門就趕快把槍撿起來,拿槍抵著伊的頭叫伊不要動,再動就要開槍,伊不敢動,歹徒就拿槍打伊的太陽穴,伊也有受傷,之後伊又趁機搶槍與歹徒拉扯,伊用力把歹徒從副駕駛座拉到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大聲喊救命、搶劫,趕快報警。伊和歹徒拉扯過程中槍掉到地上,伊就趕快往人多的地方跑,回頭就看到歹徒撿起槍後將伊的車子開走,伊的車上放有450萬元現金,並沒有和車子一起被尋獲。在過程中伊沒有注意後座的歹徒在做什麼,因為伊當時的注意力都放在槍上面,伊怕槍會危及伊的性命。槍的材質是鐵的,但伊不知道是否可以擊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一上車之後,副駕駛座有人開車門,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有戴帽子跟口罩,歹徒一上車就對伊喊「搶劫」,並拿槍對著伊,伊和歹徒有發生拉扯,伊用雙手抓著他拿槍的手,讓他往上比或往別的地方比,不要對著伊,拉扯之中槍掉在副駕駛座腳踏板,槍掉了之後,歹徒就拿手銬要銬伊,但沒有銬到,當時伊想要開車門出去,後來他把槍撿起來又拿槍比著伊,說如果伊再動他就要開槍,伊就不敢動。歹徒還用鐵製手槍敲擊伊的頭部,但伊沒有辦法辨別是否是真槍,只知道敲起來很重,後來伊趁歹徒不注意時又搶槍,兩個人就在那邊拉扯,然後就拉到車外。伊就大喊搶劫,然後槍掉到地下後,伊就趕快跑到人多的地方。450萬元現金伊是用黑色背包裝著,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第212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15頁)。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之經過,前後均屬一致,而告訴人陳振達當天確實受有左顳部及下巴挫傷腫痛之傷勢,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第200頁),亦與其所證遭攻擊的部位及方式相符。再被告羅明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伊和被告王能保都有戴口罩跟帽子,被告郭朝欽留在車上沒有戴,只有伊和被告王能保下車,手銬跟槍都是被告王能保拿著。當時告訴人陳振達的車停下來買東西,等告訴人陳振達上車後,被告王能保就先從副駕駛座進入告訴人陳振達的車,伊再從後座進入車內,伊是先看到二人在拉扯伊才上車,被告王能保有先用槍指著告訴人陳振達,現場很混亂,伊上車之後有勒住告訴人陳振達的脖子要他不要動。後來告訴人陳振達打開駕駛座的門跑出去,被告王能保也跟著一起被拖出去,他們兩個摔出車外後伊也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振達,當時他們兩個還在搶槍,後來告訴人陳振達就把手放開往旁邊跑。伊和被告王能保也要離開,就把告訴人陳振達的賓士車開走,伊有在車上的背包內發現450萬元現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597號卷第49頁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王能保先上車伊再上車,中間間隔約10秒鐘,伊不知道伊上車前被告王能保有無跟告訴人陳振達說什麼,伊是從右後座上車,一上車就看到他們在拉扯,告訴人陳振達兩手抓住被告王能保拿槍的手。當被告王能保跟告訴人陳振達在拉扯時,伊有勾住陳振達的脖子,被告王能保也有拿手銬要銬陳振達,後來告訴人陳振達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就把被告王能保一起拖著跌出車外。告訴人陳振達逃跑後,伊看到被告王能保跑上告訴人陳振達的賓士車,伊也跟著上車,伊是在副駕駛座發現裝有450萬元現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查被告羅明煌所述案發經過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陳振達所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王能保亦自承當天確實有戴口罩及攜帶手銬、鐵製玩具手槍等物,由被告郭朝欽留在車上,其與被告羅明煌分別從告訴人陳振達所駕駛之賓士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上車,並與告訴人陳振達為搶槍發生拉扯,最後與告訴人陳振達雙雙跌出車外後,告訴人陳振達往有人處逃跑,伊則與被告羅明煌跑回開走告訴人陳振達之賓士車,並由被告羅明煌在車上發現450萬元現金後拿取之等節。堪認告訴人陳振達指證之加害過程及被取走車上放置之450萬元現金等情為可採。
㈣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能保手持從外觀上難辨真偽之玩具手槍指著告訴人陳振達,且欲以手銬將告訴人陳振達上銬,又以金屬材質甚為沉重之玩具手槍敲擊告訴人陳振達頭、臉部並嚇稱「再動就開槍」。被告羅明煌亦勒住被告陳振達脖子欲令其無法掙扎動彈,其後又於被告王能保及告訴人陳振達雙雙摔出車外時毆打告訴人陳振達,以當時被告王能保與告訴人陳振達兩人間之距離判斷,告訴人陳振達當時顯已陷於隨時可能遭射擊人身重要部位之恐懼,且又居於人數上的劣勢,徵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王能保、羅明煌所為,確係對告訴人陳振達實施有形力,且同時係以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告訴人陳振達並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行為,堪認係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且上開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亦已壓抑告訴人陳振達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顯見被告王能保、羅明煌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告訴人陳振達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㈤查被告王能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信忠有向伊及被告常哲豪抱怨告訴人陳振達有賺錢卻對員工不好,後來被告蔡信忠和常哲豪對伊說要去找告訴人陳振達,被告蔡信忠跟伊說告訴人陳振達在臺北有一個「桶子」,是要集了超過1000萬元才會回帳,臺中的有些「桶子」錢也會先寄在告訴人陳振達那裡,都要集到一定金額才會回帳,告訴人陳振達都把錢放在租屋處及車上,所以大家計畫要去拿告訴人陳振達的錢。犯案之前利益如何分配已經先講好,要拿其中300萬元出來由伊、被告蔡信忠跟常哲豪合開一間「水公司」,其他的錢被告蔡信忠先拿兩成,因為被告常哲豪說消息是由被告蔡信忠提供的,剩下的伊與被告常哲豪對分,被告郭朝欽這邊由伊負責,被告羅明煌由被告常哲豪負責,原本是預期會有至少上千萬元的金額。伊也有跟被告郭朝欽說過告訴人陳振達在做「水公司」,有大量現金,去抓告訴人陳振達的目的就是要拿錢,也有跟被告郭朝欽說過之後開「水公司」會算他一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第221頁、第224頁、第226頁反面)。另被告羅明煌亦供稱:因為看告訴人陳振達有錢,所以才和被告王能保、郭朝欽一起強盜等語(見103年偵字第21597號卷第14頁);因為被告王能保說告訴人陳振達有錢,所以要處理他,他說告訴人陳振達是做詐騙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被告郭朝欽復供稱:被告王能保跟伊說要去抓告訴人陳振達,要黑吃黑,被告王能保有說告訴人陳振達那邊累積到很多錢,因為告訴人陳振達也是在做偏門的東西,應該不敢報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一第152頁反面);被告王能保知道告訴人陳振達在做「水公司」,要綁告訴人陳振達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反面)。足證被告王能保、郭朝欽及羅明煌均知告訴人陳振達經營詐騙集團,獲利甚鉅,對告訴人陳振達下手之目的,確係為取財無疑。又證人陳振達證稱:伊跟外務收回的款項大都不會拿回去機房,都是放在柳楊西街的租屋處,要交款給「桶子」客戶時才會拿出來放在賓士車或CAMRY上,有時是1個禮拜回帳一次,若是都沒有進帳,可能會2、3個禮拜,這450萬元是1、2個禮拜集結的金額,當天是因為伊把錢整理拿出來準備要交款,客戶卻臨時打電話給伊說要晚一點,所以才會到晚上11點多時錢還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足證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等人雖知悉告訴人陳振達因經營「水公司」而身懷鉅款,但無法確定告訴人陳振達放置現金的地點,渠等為達取財之目的,唯一可能的方法,便係制服告訴人陳振達後,逼迫其說出藏放的地點交出財物,渠等欲以此方式強盜告訴人陳振達財物,堪可認定。本件被告王能保等人當時雖無法確知告訴人陳振達所駕駛之賓士車上已放有450萬元鉅款,然渠等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至告訴人陳振達不能抗拒,業如前述,迫使告訴人陳振達放棄對該450萬元之支配管領力,進而拿取告訴人陳振達放置在賓士車上之450萬元現金,雖與渠等原本尚需進一步逼迫告訴人陳振達告知現金藏放地點,方能達到取財目的之犯罪計畫未完全相同,惟基於取財目的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手法與結果,則並無二致。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陳振達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強盜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㈥又依被告王能保上開所證,其計畫對告訴人陳振達強盜財物,係先與被告常哲豪及蔡信忠共同謀議,且在犯案前達成犯罪所得分配成數約定之協議,並證稱:被告郭朝欽是伊找的,被告羅明煌是被告常哲豪找來的,犯案用的贓車跟偽造車牌、GPS都是伊向被告常哲豪提議,由被告常哲豪出錢20萬給伊買的。103年4月27日犯案後當天晚上,伊和被告郭朝欽、羅明煌一起去中華路夜市,由被告郭朝欽把450萬元拿給被告常哲豪的小弟放到車上,在那裡吃完東西後,再約去被告常哲豪在太原北路住處見面,在那邊分錢並討論本案的過程。當場被告常哲豪有把錢分給伊跟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各50萬元,另外300萬元放在常哲豪那裡,伊有再分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正、反面、第219頁正、反面),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3年4月27日拿到450萬元之後是先交給被告常哲豪,再由被告常哲豪分給大家,伊跟被告郭朝欽都是拿到50萬元,伊還有100萬元寄在被告常哲豪處,被告常哲豪拿其中的50萬幫伊清償伊欠被告常哲豪老大的賭債,另外50萬元讓伊進被告常哲豪老大經營的賭場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二第52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郭朝欽亦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4月27日得手450萬元後,被告王能保開車載伊跟羅明煌一起去中華路夜市找人,到那邊才看到是被告常哲豪,被告王能保就跟被告常哲豪講話,並叫伊把450萬元交給被告常哲豪的小弟,然後大家就一起吃宵夜。吃完後被告王能保先載伊跟被告羅明煌回被告王能保的住處,然後叫伊先載被告羅明煌去太原北路附近跟被告常哲豪碰面,被告羅明煌自己開犯案的贓車過去。被告常哲豪有問犯案的經過,是誰下車、誰留在車上,還有錢是誰搜出來的。被告常哲豪在被告王能保到之前就先拿出150萬,說伊跟被告羅明煌還有被告王能保可以各分50萬元,後來被告王能保也來了。之後伊有問被告王能保為何450萬元要這樣分配,被告王能保有說他們半年前就計畫了,還有說買贓車錢跟GPS的錢都是被告常哲豪出的,被告羅明煌也是被告常哲豪的小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被告羅明煌亦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7日案發後伊跟被告王能保、郭朝欽在中華路附近跟被告常哲豪見面,好像是被告郭朝欽把450萬元交給被告常哲豪的人,大家留在那邊聊天吃飯,後來伊和被告王能保、郭朝欽先一起回去被告王能保在崇德路的住處,之後伊跟被告郭朝欽一起開車去太原路那邊找被告常哲豪,伊忘了說些什麼,只記得被告常哲豪有給伊50萬元,給被告郭朝欽50萬元,後來被告王能保也開車過來,他也有拿到5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597號卷第51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常哲豪叫伊跟被告王能保一起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有去找被告常哲豪,被告郭朝欽有將裝有錢的包包交給被告常哲豪,後來被告常哲豪有分給伊50萬元,從把錢拿回被告王能保住處到去找被告常哲豪中間,伊和被告王能保、郭朝欽都沒有把錢先拿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反面、第244頁反面)。查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就案發當晚隨即與被告常哲豪見面,並將45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常哲豪,由被告常哲豪分配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等人所能拿取之數額,且被告羅明煌係應被告常哲豪要求加入,及被告郭朝欽就犯案贓車及GPS係被告常哲豪先出錢購買等節,所述內容均與被告王能保所述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常哲豪於被告王能保等人犯案前,先出資供購買作案車輛、偽造車牌及GPS等物,且由被告常哲豪找被告羅明煌負責下手犯案,顯見其對於被告王能保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於強盜告訴人陳振達450萬得手後,隨即在第一時間與被告常哲豪見面,向被告常哲豪報告犯案的經過,並將45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常哲豪由其分配,被告常哲豪在本案中,係擔任幕後主導支配之角色,迨無疑義。其為被告王能保等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㈦至就被告蔡信忠部分,被告王能保證稱與被告常哲豪及蔡信忠共同謀議對被告陳振達強盜財物,且在犯案前彼此達成犯罪所得分配成數約定之協議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王能保並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振達CAMRY的車牌號碼是被告蔡信忠先抄給「伯樂」及「阿翔」拿來給伊,另外賓士車是被告蔡信忠在機房裡面用微信通知伊告訴人陳振達到了,叫伊去機房外面抄車牌。伊也有跟被告蔡信忠說過要裝GPS,所以被告蔡信忠才會用「微信」通知伊告訴人陳振達已經到機房了,伊再過去裝。也是被告蔡信忠將告訴人陳振達在臺北有一個「桶子」是要集了超過1000萬元才會回帳,臺中的有些錢也會寄在告訴人陳振達那裡,集到一定金額才會回帳等資訊告知伊。被告常哲豪有跟伊說,被告蔡信忠在告訴人陳振達的機房1年多,對公司很瞭解,又說被告蔡信忠跟伊配合,想辦法掌握告訴人陳振達的行蹤再去抓人,並且由被告蔡信忠暗中統計告訴人陳振達收到的錢有多少還沒有回給「桶子」,再決定下手。犯案前幾天,被告蔡信忠就有跟伊說告訴人陳振達收到的錢確定已經超過1000萬元,可以下手。犯案取回450萬元後,伊有先跟被告蔡信忠在中正路的超商門口碰頭,再和被告郭朝欽、羅明煌,以及被告蔡信忠各開1台車過去中華路與被告常哲豪見面,伊跟被告常哲豪說抓人沒有成功的過程,包括把錢交給被告常哲豪的時候,被告蔡信忠還都在場。後來伊跟被告常哲豪叫被告蔡信忠隔天一定要去上班,瞭解告訴人陳振達的狀況,然後被告常哲豪就叫被告蔡信忠先離開。去太原路被告常哲豪住處分錢的時候,被告蔡信忠沒有去,但是後來被告蔡信忠和常哲豪都有跟伊說被告蔡信忠有拿到50萬元。伊後來叫被告蔡信忠側錄詐騙集團的資料,是因為拿到450萬元以後告訴人陳振達報案,當時大家都說好不要承認有這筆錢的存在,被告蔡信忠就願意拿這些資料,作證伊只是要替他出氣去抓老闆即告訴人陳振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而被告郭朝欽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能保有跟伊說過有一個內應在告訴人陳振達的「水公司」裡,他說他的內應就是被告蔡信忠,在犯案前就有跟伊說過有內應(見同上卷第237頁)。另被告羅明煌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有聽被告王能保說過被告蔡信忠也有分到5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597號卷第51頁)。而證人陳振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由「桶子」跟機房裡綽號「蘋果」的成員聯絡要回帳的日期跟金額後,再轉告伊,所以機房裡的成員確實會知道伊有多久沒有回帳給「桶子」,在沒有回帳給「桶子」的這段期間,錢就會放在伊那邊(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3頁)。查被告王能保證稱透過被告蔡信忠在機房內部統計被告陳振達已收到尚未回帳給「桶子」的金額,核與證人陳振達證稱「桶子」要回帳一定會透過機房內的成員轉告,所以成員可以得知已經有多久未回帳給「桶子」,並知在未回帳給「桶子」前,款項皆由其保管等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蔡信忠自承於102年11月間即加入告訴人陳振達所經營之「水公司」,距案發時在公司內已工作近半年之久,要得知「水公司」每日的詐得款項總額,並非難事,且被告郭朝欽亦證稱被告蔡信忠為被告王能保之內應,是被告王能保證稱由被告蔡信忠在機房內部負責統計告訴人陳振達已收到尚未回帳給「桶子」的金額,以決定下手時機,且因被告蔡信忠負責提供消息,所以約定可以分得犯罪所得的二成等情,堪可信憑。又被告王能保及羅明煌均證稱被告蔡信忠有分得50萬元,被告蔡信忠雖否認有此事,惟供稱被告王能保有拿過50萬元分給伊,說是強盜告訴人陳振達所得,惟遭伊拒絕云云。其所述金額竟恰好亦與被告王能保及羅明煌所述金額相同,有此巧合,未免啟人疑竇。況若確如被告蔡信忠所辯,對被告王能保等人之犯案計畫全無所知,被告王能保又何需在被告蔡信忠不知情的情況下,先向被告蔡信忠自白犯下強盜重罪,並分其50萬元?被告蔡信忠所辯,顯不合常理。再被告蔡信忠亦自承在103年4月27日晚間至隔日凌晨,確實有在中華路夜市與被告王能保見面,如被告蔡信忠並非被告王能保、常哲豪等人強盜告訴人陳振達計畫之成員之一,斷無急需於犯案後與其他共犯立即碰面之必要。再被告蔡信忠供稱係得知被告王能保強盜告訴人陳振達之事後,才開始在機房內蒐集告訴人陳振達從事詐騙之相關證據交給被告王能保。惟正常人如知悉對方已犯強盜重罪,為避免自己瓜田李下、亦遭拖累懷疑為共犯,皆會避之唯恐不及。被告蔡信忠卻願冒此風險,為被告王能保蒐集告訴人陳振達之犯罪證據,益可證渠等之間確有利害關係及利益交換,足見被告王能保證稱當時是大家說好不要講到有450萬元的存在,讓被告蔡信忠蒐集告訴人陳振達犯罪證據,證明只是要幫被告蔡信忠出氣才修理陳振達等節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蔡信忠與被告王能保、常哲豪因覬覦告訴人陳振達懷有鉅款,計畫下手行搶,並擔任內應之角色,由其告知被告王能保告訴人陳振達所駕駛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車牌號碼,以及機房所在地點,並由被告蔡信忠在機房內負責統計告訴人陳振達已取得而尚未交付與「桶子」之詐欺贓款現金數額,再以「微信」軟體告知被告王能保,以決定下手時機,其為被告王能保等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㈧被告常哲豪之辯護人雖以縱認被告常哲豪確實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惟依被告王能保之供述,原本的犯罪計畫只是單純要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並非計畫強盜告訴人陳振達之財物云云置辯。查被告王能保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要把告訴人陳振達帶回來修理,幫被告蔡信忠出氣,也想藉機談判要入股告訴人陳振達之「水公司」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一第163頁);又改稱:被告常哲豪說被告蔡信忠可以當伊的內鬼,蒐集告訴人陳振達從事詐騙的相關證據,伊有把這些證據存在電腦裡面,藉此讓告訴人陳振達知道伊握有他詐騙的證據,再由被告常哲豪扮白臉、伊扮黑臉,讓被告常哲豪可以入股告訴人陳振達的「水公司」云云(見同上卷第245頁反面)。惟查,被告王能保在下手前,先由被告常哲豪出資20萬元,特地購入贓車及偽造車牌,以躲避查緝,且在告訴人陳振達所使用的車輛上安裝GPS追蹤器,以掌握告訴人陳振達之行蹤等情,均如上述,如僅係單純為修理告訴人陳振達幫被告蔡信忠出氣,斷無如此花費大量金錢、時間之理。又被告王能保與羅明煌於下手犯案前,均戴有帽子、口罩、手套,只有露出眼睛,且戴手套之前還有用透氣膠帶把雙手黏起來,以防被採到指紋等情,亦據被告郭朝欽及告訴人陳振達證述無誤(見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一第129頁、第153頁),足證被告王能保等人並不願讓告訴人陳振達得知任何足資辨認渠等真實身分之資訊,自與被告王能保所述要入股被告陳振達之「水公司」以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之辯詞相矛盾。況被告王能保等人僅以一時的威嚇脅迫,縱然能夠迫使告訴人陳振達在壓力下應允讓渠等插股分利,惟待告訴人陳振達脫離渠等掌控之後,被告王能保等人即無任何籌碼確保告訴人陳振達依約定將「水公司」所賺取之暴利分享,豈非白忙一場?至被告王能保稱由被告蔡信忠蒐集告訴人陳振達從事詐騙的相關證據,作為與告訴人陳振達談判入股籌碼,惟被告蔡信忠所蒐集交付與被告王能保有關告訴人陳振達從事詐騙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其蒐集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5日,業據被告蔡信忠證述無誤(見103年度偵字第19336號卷第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6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0至92頁),足證被告王能保等人在103年4月27日下手前,尚未取得任何被告陳振達從事詐騙之證據,自無從據以要脅告訴人陳振達以達入股「水公司」之目的。是被告王能保前所辯稱只是要綁告訴人陳振達回來修理及談判入股,單純是要妨害自由而非計畫強盜財物云云,均非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㈨至證人李呈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能保在90幾年就積欠伊150萬元賭債,伊一直找不到被告王能保,後來大約在102年間伊有在被告常哲豪住處碰到被告王能保,知道他們彼此認識,即拜託被告常哲豪幫伊跟被告王能保要這筆賭債。後來在103年4、5月間,被告常哲豪有拿了150萬元給伊,說是被告王能保要還的賭債,伊當時沒有一張一張點,大概分成15綑,1綑10萬元,用紙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惟就被告王能保積欠其之賭債數額如何確定,證人李呈穎證稱:被告王能保欠伊的賭債金額伊是單純記在腦中,沒有記帳或簽借據、本票作為憑據,也不用付任何利息,其所述與一般借款情形顯然有悖,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能保確實有積欠其此筆賭債,所證已難採信。又依證人李呈穎所證,被告王能保係在90幾年間即欠下此鉅額賭債,隨即長期避不見面,惟其於102年間在被告常哲豪住處發現被告王能保行蹤時,卻未當場向其追討債務,事後也未曾向被告常哲豪索取任何被告王能保之聯絡方式,其追索債權之方式亦與常情未合。又被告常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把被告王能保交給伊的錢原封不動交給李呈穎,伊有稍微看一下,錢是分3綑,一綑50萬元,伊沒有實際一張張清點,只是約略看一下每綑應該是50萬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頁)亦與被告李呈穎所述顯相矛盾,足證證人李呈穎所證不實。另證人張伯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103年3、4月間有一次跟被告常哲豪一起去中華路夜市吃宵夜,後來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有一起來找被告常哲豪,被告王能保並交給被告常哲豪一個紙袋說是錢,後來離開後被告常哲豪就跟伊一起回伊的住處過夜,隔天就直接把那袋錢拿給李呈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0頁至第291頁反面),惟當天在中華路夜市見面後,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均有至太原北路與被告常哲豪見面,業據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多次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證人張伯樂所述,亦顯係迴護被告常哲豪之詞,不足採信。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能保係於101年年底某日,向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年籍待查)以9萬元購入現代牌ELANTRA型號失竊贓車,另向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年籍待查)購入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099-F9號、2850-G3號、7153-U8號、9617-88號等5對車牌。惟上開贓車與偽造車牌均係被告王能保於103年1月間同時購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上開贓車係被害人於102年10月間方失竊,益可證被告王能保所述係於103年1月始購入為可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能保係於103年3月底某日安裝GPS追蹤器於告訴人陳振達所使用之車上,惟被告王能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103年4月中旬安裝,被告郭朝欽亦供稱其係於102年4月中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被告王能保安裝於GPS追蹤器內,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末查公訴意旨以103年4月27日,被告蔡信忠得知告訴人陳振達將攜帶其詐得之450萬元贓款外出交付給電信機房客戶,乃以不詳方法告知被告王能保該日陳振達身上將懷有巨款,惟被告王能保等人當天決定動手時,並不知告訴人陳振達車上放有450萬現金,已如前述,亦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哲豪、王能保、蔡信忠、郭朝欽、羅明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張倍豪於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被告謝詩涵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被告蔡信忠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35所示犯行;被告蕭帆宇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及被告江崇瑋於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及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張倍豪、謝詩涵、蔡信忠、蕭帆宇及江崇瑋於103年6月20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渠等上揭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張倍豪、謝詩涵、蔡信忠、蕭帆宇及江崇瑋於103年6月20日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張倍豪、謝詩涵、蕭帆宇、江崇瑋及黃俊瑋於10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賴怡君、張倍豪、謝詩涵、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等人加入以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臺灣地區轉帳車手集團,並與在大陸地區及印尼等地之詐騙電信機房合作,負責將詐得款項層層分散至人頭帳戶並持銀聯卡提領受騙款項之工作,以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臺灣地區轉帳提款車手集團各成員與大陸地區及印尼等地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共犯合組詐騙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提款車手集團之成員及詐騙電信機房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陳菊根受騙後先後於103年4月1日、2日匯款;編號26所示被害人季仙華受騙後先後於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4日、11日匯款;編號33所示被害人姜亦輝受騙後先後於103年5月20日、21日、23日及不明日期匯款之詐欺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單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參以本案詐騙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電信機房為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應均係每日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編號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辦意旨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在原起訴之犯罪期間內所為,即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5.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及張倍豪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被告陳振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被告賴怡君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被告張倍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
1.查被告王能保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亦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其組成之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甚具重量,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朝欽與被告王能保、羅明煌同至案發現場,而由被告王能保、羅明煌負責下手,被告郭朝欽在旁把風接應,亦應計入結夥之內。又被告王能保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金屬材質、頗具重量,以手槍敲擊告訴人陳振達頭、臉部亦致其受傷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犯案用之玩具手槍確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王能保於103年1月間購入現代廠牌ELANTRA型號之黑色贓車1部作為犯案工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於購入偽造車牌後隨即將車牌號碼為3087-R9號之偽造車牌先懸掛於上開贓車上而行使之,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三人一同下手,攜帶為金屬材質,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把,以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陳振達不能抗拒而取得450萬元得手,被告常哲豪、蔡信忠亦均參與犯罪事前之謀畫、對犯行提供助力,及參與事後之分贓,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罪。又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於為強盜犯行後,復另行起意,改懸掛車牌號碼為3099-F9號之偽造車牌,渠等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被告王能保與常哲豪就上揭購買贓車及懸掛車牌號碼為3087-R9號偽造車牌於贓車上做為犯案工具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能保、常哲豪、蔡信忠、郭朝欽及羅明煌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均有參與犯罪之謀畫、對犯行提供助力,及參與事後之分贓,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能保、郭朝欽及羅明煌於為強盜犯行後,改懸掛車牌號碼為3099-F9號之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能保就所犯故買贓物、於購入贓車後即先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強盜告訴人陳振達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以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就加重強盜犯行與懸掛車牌號碼為3099-F9號之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羅明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羅明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王能保與郭朝欽供稱一同犯案之男子「阿明」為何人之前,即在103年8月19日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承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羅明煌10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即明(見103年度偵字第21597號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前均有加入海外詐騙電信機房之詐欺前科;被告張倍豪則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97年度豐簡上字第160號判決書即明。被告陳振達為本轉帳車手集團首腦;被告賴怡君負責將贓款轉帳予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被告謝詩涵為負責轉帳之內勤人員並自103年5月初起擔任本轉帳車手集團現場管理人;被告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為負責轉帳之內務人員;被告黃俊瑋為負責轉帳之內勤人員並負責將每日帳目製作為EXCEL檔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張倍豪、謝詩涵、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等人以組成轉帳車手集團並與多個詐騙電信機房合作從事詐騙犯行之犯罪模式,所造成的危害範圍甚廣,詐得之金額亦鉅。並考量上開被告參與本轉帳車手集團之時間長短,及被告謝詩涵、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賴怡君明知自己在該轉帳車手集團參與甚深,卻辯稱只是依照被告陳振達或李泓進指示匯款,不知匯款對象及目的,試圖淡化自己之角色以逃避刑責,顯無悔悟之心;及被告陳振達於104年4月27日遭搶後,仍貪圖經營轉帳車手集團之暴利,未能將成立之轉帳車手集團解散,反隱身幕後繼續經營,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謝詩涵、張倍豪均以父親生病;被告賴怡君以自己是單親媽媽且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蔡信忠以父母均為殘障、妹妹又是重度智障;被告江崇瑋以父親生病欠錢且有幼子需扶養;被告蕭帆宇以母親在監服刑其需扶養外婆;被告黃俊瑋以創業失敗欠債等等為由,在龐大經濟壓力下始鋌而走險加入詐騙集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法院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除可作為易科罰金數額之量定依據外,應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有極端困窘之急迫性,且所侵害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較為輕微之情況下,如因貧病交加且已多日未進食始竊取維生必須之餐食,始能在量刑上予以從輕。否則如一概因被告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即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無異於鼓勵被告可以犯罪之方式滿足個人經濟能力上之不足,殊為不當。且被告賴怡君、謝詩涵、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均四肢健全、正值青年,非無工作及謀生能力,然卻不思努力工作,反因貪圖可輕鬆快速賺取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實不足取,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顯無從據以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另審酌被告王能保有搶奪、強盜、恐嚇取財等暴力型財產犯罪前科;被告郭朝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於為本案犯行時尚在緩刑期間;被告羅明煌有妨害自由前科,此觀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均非佳。被告常哲豪、蔡信忠、王能保等人因覬覦告訴人陳振達藉經營「水公司」獲取之暴利,意圖「黑吃黑」而強盜其財物,並糾集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共同犯案,犯罪前經詳細之計劃部署,惡性甚重。參酌被告常哲豪於本件強盜案係擔任幕後指使者、被告王能保負責實際擬定犯罪計畫及擔任現場之指揮者、被告蔡信忠未實際下手強盜而負責提供與告訴人陳振達有關之資訊、另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則均係依照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狀況,及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犯後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常哲豪、蔡信忠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能保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郭朝欽、羅明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能保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信忠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加重強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振達所有提供予本案轉帳車手集團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振達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隨身硬碟及筆記本等物,分別係被告陳振達、謝詩涵、張倍豪、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等人私人使用之物品,非供從事詐欺犯行所用;附表四之一編號11之現金25萬元,係被告陳振達之兄欲裝修房屋之款項,並非被告陳振達所有,另附表四之一編號12之現金2萬7000元係被告謝詩涵以往工作之積蓄要交予母親作為生活費,並非詐騙犯罪所得等情,均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34頁),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如附表四之一編號9、10所示之信件及停車繳費單,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查附表三編號1、2之偽造車牌,均係被告王能保購入,預備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編號3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王能保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5之GPS追蹤器,亦均係被告王能保購入,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其內插用之SIM卡,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郭朝欽以自己名義申請,另一不詳門號則係被告常哲豪提供,均為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編號6之小筆記本1本,為被告王能保所有,其中載有告訴人陳振達之車行紀錄與GPS追蹤器使用方式,另寫有告訴人陳振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之便條紙1張,亦係被告王能保所有,均為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編號7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蔡信忠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編號8之作案用手銬1付,係被告羅明煌所有,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一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渠等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之一編號15之HP筆記型電腦1台,雖係王能保使用安裝GPS追蹤程式,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訴外人吳淑青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一編號15以外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能保、常哲豪、蔡信忠、郭朝欽、羅明煌等人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在本案得宣告沒收之列。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099-F9號偽造車牌2對,雖係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等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同時係被告王能保、常哲豪、蔡信忠、郭朝欽、羅明煌等人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與同為犯案所用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及口罩、手套、帽子等物均遭被告王能保丟棄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26巷大排水溝附近,亦據被告王能保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卷第24頁),並有指認丟棄處所照片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第40頁),均不能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信忠係至103年6月初始退出本案之轉帳車手集團,另被告黃俊瑋係於103年7月中旬即加入本案之轉帳車手集團,故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被告蔡信忠於103年6月初仍係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就此段期間亦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黃俊瑋於103年7月中旬至103年8月1日,亦係轉帳車手集團成員,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與被告王能保共同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為3087-R9號偽造車牌之現代廠牌ELANTRA型號黑色贓車,作為103年4月27日對告訴人陳振達強盜取財之犯案工具,故被告郭朝欽、羅明煌亦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信忠係至103年6月初始退出本案之轉帳車手集團,及被告黃俊瑋係於103年7月中旬即加入本案之轉帳車手集團,無非係以被告蔡信忠自承在103年端午節前後離開機房,經查端午節應為103年6月1日,其亦可能是在端午節後數日始脫離該集團,另被告黃俊瑋於警詢中自承由李泓進在103年7月中、下旬帶進機房3、4次,且由被告謝詩涵交付7月份薪水2000元給他,顯見被告黃俊瑋係自103年7月中旬開始即在該轉帳車手集團工作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信忠、黃俊瑋固均坦承為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惟被告蔡信忠與黃俊瑋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信忠辯稱:伊在103年5月底遭被告陳振達到機房內毆打後,即已完全退出該轉帳車手集團;另被告黃俊瑋則辯稱:伊在103年7月間尚在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103年7月31日被公司裁員後,伊才在103年8月2日起開始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該集團之前的犯行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信忠於103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103年5月底離開被告陳振達所經營之轉帳車手集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336號卷第27頁反面);另於103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103年5月底,大概在端午節前後,陳振達突然進公司拿電擊棒毆打「蘋果」及「蘋果」男友,伊因為幫忙擋也被打傷,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上班等語(見同上卷第113頁反面)。另被告謝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振達因懷疑其遭搶之事,與「蘋果」、「蘋果」男友及被告蔡信忠有關,曾在103年5月底、6月初時去過機房,接著機房就暫時休息換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被告陳振達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在103年5月底回去機房找「蘋果」理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0頁)。參以經比對該轉帳車手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清查出之被害人,在如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符傳婷於103年5月24日受騙匯款後,迄至5月底均無其他被害人。且扣案帳冊自103年6月3日起每日均有記帳,惟於103年6月1日及2日則無作帳,應與被告謝詩涵所證被告陳振達去機房後機房曾暫時休息換地方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陳振達返回機房之時間應在103年5月底,其後被告蔡信忠即脫離該轉帳車手集團,自難認被告蔡信忠有參與該轉帳車手集團於103年6月初之詐欺取財犯行。況公訴人以被告蔡信忠自承在103年端午節前後離開機房,即可能是在端午節後數日始脫離該集團,藉以認定被告蔡信忠之參與期間,惟其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顯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再被告蔡信忠既係供稱脫離集團之時點係在端午節前或後,公訴意旨即遽認被告蔡信忠脫離集團之時間在端午節之後,亦顯有違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㈡另被告黃俊瑋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3年中旬或下旬去過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之機房3、4天,103年8月2日開始上班,103年7月份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㈡第5頁);另於103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伊103年7月31日被公司裁員,才會進機房工作,伊從103年8月2日開始上班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第48頁)。經本院詢以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俊瑋確於103年7月31日離職,自103年7月中旬起,僅103年7月28日特休8小時外,其餘出勤狀況均尚屬正常等情,有該公司104年3月18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3至26頁)。足證被告黃俊瑋供稱係自103年8月2日始開始在本案之轉帳車手集團機房工作,並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俊瑋自承7月份即有去過機房3、4天,且有拿到2000元薪水等語為據,惟被告黃俊瑋於該次受訊問時亦同時強調係自103年8月2日起始開始上班,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7月份時「水哥」只有帶伊進去看過機房的運作情況;伊說拿到的2000元是伊當時去機房幫其他成員買飲料、便當代墊的錢,並非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43頁),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俊瑋確係自103年7月中旬即加入本件轉帳車手集團之積極心證。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然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陳振達成立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及各成員加入及離開之日期,且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自103年6月1日起,應依帳冊記載每日所轉帳之詐騙所得,以1日論以1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信忠於103年6月初仍在該轉帳車手集團內而應論以該期間內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及被告黃俊瑋於103年7月中旬至103年8月1日已加入該轉帳車手集團內而應論以該期間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犯罪均屬無法證明,且與本院認定被告蔡信忠如附表一編號3至35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黃俊瑋如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應於主文中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及行使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能保之供、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及行使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均辯稱:被告王能保在犯案前並未告知伊犯案用的車輛是贓車,且是到強盜被告陳振達之後在途中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時,伊才知道是懸掛偽造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朝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不知道作案用的車是贓車,犯案後更換車牌時,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伊以為只是換車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另被告羅明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不知道犯案用的車輛是贓車,也不知道一開始懸掛的3087-R9號車牌是偽造的,一直到犯案後更換車牌,伊才知道車牌是假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103年度偵字第21597號卷第4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和被告郭朝欽、羅明煌說明犯案計畫時,並未跟他們說作案用的車輛是贓車,也沒有說是用假的車牌,伊只是覺得他們知道要去犯案,應該也會知道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核與被告郭朝欽及羅明煌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王能保於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郭朝欽、羅明煌2人犯案用之車輛為贓車,亦未告知2人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等情。又被告郭朝欽、羅明煌雖知悉要以上述車輛作為犯案工具,惟為避免警方藉由車籍資料追查之犯罪行為人,並非僅有以贓車或懸掛偽造車牌等方式,經合法取得而無法辦理過戶之流當車或權利車,亦可達到相同效果。況犯案車輛並非由被告郭朝欽或羅明煌所提供,與被告2人並無直接連結,且渠等純係聽命於被告王能保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業如前述,則被告郭朝欽、羅明煌對於犯案車輛可能洩漏個人身分資訊之敏感度及危機意識,自較諸親自提供或主要犯罪計畫者為低,是渠等辯稱於犯案前,並未想過係贓車及懸掛偽牌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㈡本件有關被告郭朝欽及羅明煌涉犯收受贓物犯行及行使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為認定渠等主觀上對犯案車輛為贓車且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有所認識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朝欽、羅明煌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郭朝欽、羅明煌涉犯收受贓物犯行及行使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犯罪期間在102年10月間至103年8月20日為警察查獲止,併辦部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及102年8月,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判決,爰依法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另併辦意旨就被告蔡信忠於103年6月5日、7日及9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黃俊瑋於103年7月14日、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與檢察官起訴渠等犯行之期間重疊,惟被告蔡信忠及黃俊瑋於該期間之犯行,均因犯罪無法證明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何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與上揭本院認定渠等有罪之部分,亦無何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應依法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至103年度偵字第25397號、第25929號併辦意旨有關被告郭朝欽、羅明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渠等之收受贓物犯行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社會事實,既經本院實質審理且為無罪判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移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集團│被害人匯│被害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戶│備註 │宣告刑 │ │號│ │撥打電話│款或轉帳│(人民幣│ │ │ │ │ │ │予被害人│之日期 │)元 │ │ │ │ │ │ │之日期 │ │ │ │ │ │ ├─┼───┼────┼────┼────┼───────┼────┼───────────┤ │1 │燕真 │102年10 │102年10 │4萬9000 │①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1日 │月11日 │ │ 00-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轉帳未成功)│表編號4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②0000-0000-00│ │均沒收。 │ │ │ │ │ │ │ 00-0000-000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非陳振達為首│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之轉帳車手集團│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所使用之人頭帳│ │均沒收。 │ │ │ │ │ │ │戶)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 │呂寶云│102年10 │102年10 │12萬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 │月30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5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3 │郭海珍│102年11 │102年11 │4萬9998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 │月17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6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4 │劉惠文│102年11 │102年11 │2萬5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 │月18日 │ │-0000-000(移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送併辦意旨書誤│表編號7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植為0000-0000 │ │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5 │谷春影│102年11 │102年11 │12萬9311│①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0日 │月20日 │ │ 00-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②0000-0000-00│表編號8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25-4755(非陳│ │均沒收。 │ │ │ │ │ │ │振達為首之轉帳│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車手集團所使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之人頭帳戶)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6 │專薇(│102年11 │102年11 │1萬79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移送併│月22日 │月22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辦意旨│ │ │ │ │表編號9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書誤植│ │ │ │ │ │之物均沒收。 │ │ │為書薇│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卞秀芳│102年11 │102年11 │21萬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均沒收。 │ │ │ │月22日 │月22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表編號10│,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石磊 │102年11 │102年11 │3萬11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2日 │月22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表編號11│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7 │楊仲濤│102年11 │102年11 │4萬9971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3日 │月23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1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8 │許暢 │102年11 │102年11 │1萬1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4日 │月24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1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9 │王世罡│102年11 │102年11 │2萬123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5日 │月25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1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韓麗陽│102年11 │102年11 │181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月21日 │月25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表編號15│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0│馬珍 │102年11 │102年11 │8萬70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7日 │月27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16│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王志超│102年11 │102年11 │1萬32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7日 │月27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表編號17│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孫立利│102年11 │102年11 │22萬8000│0000-0000-0000│移送併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月26日 │月27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均沒收。 │ │ │ │ │ │ │ │表編號19│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1│肖迎霞│102年11 │102年11 │1萬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8日 │月28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18│。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2│張希 │103年2月│103年2月│4萬60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9日 │19日 │(移送併│-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辦意旨書│ │表編號20│。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誤植為 │ │ │均沒收。 │ │ │ │ │ │3萬6000)│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潘欣原│103年2月│103年2月│6萬1601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19日 │19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均沒收。 │ │ │ │ │ │ │ │表編號21│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3│劉麗英│103年2月│103年2月│6萬10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2日 │22日 │(移送併│-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辦意旨書│ │表編號2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誤植為 │ │ │均沒收。 │ │ │ │ │ │6萬)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4│尤國雄│103年2月│103年2月│48萬8000│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3日 │25日 │ │-8684-11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23│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5│周杰民│103年3月│103年3月│4萬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5日 │5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2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6│馬燕麗│103年3月│103年3月│4萬9801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移送│12日 │12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併辦意│ │ │ │ │表編號25│。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旨書誤│ │ │ │ │ │均沒收。 │ │ │植為馬│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燕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7│蘇蓓蓓│103年3月│103年3月│4965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7日 │18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26│。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8│程正年│103年3月│103年3月│14萬5001│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9日 │19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27│。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9│馮曉雪│103年3月│103年3月│2萬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2日 │22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28│。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0│孫國新│103年3月│103年3月│52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3日 │23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29│。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1│呂俊英│103年3月│103年3月│1萬19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5日 │25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30│。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2│李會玲│103年3月│103年3月│92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6日 │26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3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3│楊玉蘭│103年3月│103年3月│7萬70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9日 │29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3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王華 │103年3月│103年3月│3萬40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9日 │29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表編號33│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4│陳菊根│103年3月│①103年4│10萬9110│①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1日 │ 月1日 │ │ 00-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②103年4│ │(非陳振達為首│表編號3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月2日 │ │之轉帳車手集團│ │均沒收。 │ │ │ │ │ │ │所使用之人頭帳│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戶)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②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00-0000-000 │ │均沒收。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黃玲玲│103年4月│103年4月│4萬4851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2日 │2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表編號37│。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5│連松霞│103年3月│103年3月│17萬9980│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1日 │31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36│。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6│季仙華│103年3月│①103年3│113萬600│①6217****9542│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移送│31日 │ 月31日│0 │(不明)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併辦意│ │②103年4│ │②0000-0000-00│表編號35│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旨書誤│ │ 月4日 │ │ 00-0000-000 │ │之物均沒收。 │ │ │植為季│ │③103年4│ │③0000-0000-00│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先華)│ │ 月11日│ │ 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沈曉娜│103年4月│103年4月│4萬70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物均沒收。 │ │ │(移送│4日 │4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併辦意│ │ │ │ │表編號38│,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旨書誤│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植為沈│ │ │ │ │ │。 │ │ │曉那)│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李艷杰│103年4月│103年4月│5811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日 │4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 │ │ │ │ │ │ │ │表編號39│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7│阮垂芝│103年4月│103年4月│2萬18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5日 │5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40│。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8│朱訓启│103年4月│103年4月│1萬120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7日 │7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4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9│陳娟 │103年4月│103年4月│2萬3861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8日 │18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4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0│魏天宇│103年4月│103年4月│3萬9800 │①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1日 │21日 │ │ 70-908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非陳振達為首│表編號4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之轉帳車手集團│ │均沒收。 │ │ │ │ │ │ │所使用之人頭帳│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戶)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②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00-0000-000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1│朱林波│103年4月│103年4月│3萬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 │24日 │ │-0000-000(移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送併辦意旨書誤│表編號4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植為0000-0000 │ │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0│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2│張濤 │103年4月│103年4月│4萬7110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5日 │25日 │(移送併│-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辦意旨書│ │表編號45│。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誤植為 │ │ │均沒收。 │ │ │ │ │ │4萬7000)│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白惠元│103年4月│103年4月│3萬3769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25日 │25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均沒收。 │ │ │ │ │ │ │ │表編號46│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3│姜亦輝│103年5月│①103年5│11萬3663│①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8日 │ 月20日│(移送併│ 00-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②103年5│辦意旨書│②0000-0000-00│表編號47│。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月21日│誤植為 │ 00-0000-000 │ │均沒收。 │ │ │ │ │③103年5│5000) │(非陳振達為首│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月23日│ │之轉帳車手集團│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④不明 │ │所使用之人頭帳│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戶) │ │均沒收。 │ │ │ │ │ │ │③0000-0000-00│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 │④不明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4│王玉敏│103年5月│103年5月│1萬7899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2日 │22日 │(移送併│-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辦意旨書│ │表編號48│。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誤植為1 │ │ │均沒收。 │ │ │ │ │ │萬7900)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5│符傳婷│103年5月│103年5月│1萬1512 │0000-0000-0000│移送併辦│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 │24日 │ │-0000-000 │意旨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表編號49│。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蔡信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被害人匯│被害地點 │被害金額│轉入帳戶 │備註 │ │ │ │撥打電話│款或轉帳│ │(人民幣│ │ │ │ │ │予被害人│之日期 │ │)元 │ │ │ │ │ │之時間 │ │ │ │ │ │ ├──┼───┼────┼────┼─────────┼────┼────────────┼───────┤ │1 │徐美娟│102年4月│102年4月│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1萬 │0000-00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意旨書│ │ │ │23日12時│23日14時│店鄉西直河村鳳山得│ │ │附表編號1 │ │ │ │許 │許 │寶石材(移送併辦意│ │ │ │ │ │ │ │ │旨書誤植為河北省廊│ │ │ │ │ │ │ │ │坊市安次區大城縣北│ │ │ │ │ │ │ │ │位鄉徐莊村4街1巷 │ │ │ │ │ │ │ │ │244號) │ │ │ │ ├──┼───┼────┼────┼─────────┼────┼────────────┼───────┤ │2 │祝慶寶│102年8月│102年8月│北京市豐台區長辛店│2萬2046 │0000-00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意旨書│ │ │ │4日10時 │4日11時 │同福里12號 │ │ │附表編號2 │ │ │ │30分許 │許 │ │ │ │ │ ├──┼───┼────┼────┼─────────┼────┼────────────┼───────┤ │3 │張瑩 │102年8月│102年8月│北京市朝陽區三源裡│5萬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意旨書│ │ │ │11日11時│11日11時│街10樓2門(移送併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 │附表編號3 │ │ │ │許 │許 │辦意旨書誤植為2單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元)502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單日轉帳總金額(人│宣告刑 │ │ │ │民幣)元 │ │ ├──┼──────┼─────────┼───────────────────────┤ │1 │103年6月3日 │55萬59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103年6月4日 │37萬90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103年6月5日 │7萬18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編號50所示李榮│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受騙匯款5萬7000元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至帳號0000-0000-00│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00-0000-000號人頭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戶)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103年6月6日 │57萬7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103年6月7日 │58萬99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編號51所示何航│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飛受騙匯款1萬2000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元至帳號0000-0000-│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0000-0000-000號人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頭帳戶)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103年6月8日 │25萬41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103年6月9日 │24萬85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編號52所示李文│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受騙匯款5萬元至帳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0000-0000-0000-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4437號人頭帳戶)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103年6月10日│146萬83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103年6月11日│74萬36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103年6月12日│30萬35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103年6月13日│85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103年6月14日│54萬16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103年6月15日│22萬58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103年6月16日│90萬60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103年6月17日│332萬20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103年6月18日│30萬85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103年6月19日│46萬2700 │陳振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103年6月20日│66萬8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19 │103年6月21日│11萬79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20 │103年6月22日│43萬84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1 │103年6月23日│19萬28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22 │103年6月24日│125萬1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附表編號53所示SHIL│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IN SERGERY受騙匯款│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7萬元至帳號6217-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0000-0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人頭帳戶)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3 │103年6月25日│132萬14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4 │103年6月26日│80萬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附表編號54所示梁德│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全受騙匯款25萬元至│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帳號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0000-000號人頭帳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戶,梁德全因受騙另│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匯款123萬元至其他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非陳振達為首之轉帳│物均沒收。 │ │ │ │車手集團所使用之人│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頭帳戶;及編號55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示齊廣銀受騙匯款1 │物均沒收。 │ │ │ │萬8400元至帳號6228│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00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2號人頭帳戶)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5 │103年6月27日│69萬10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6 │103年6月28日│33萬27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附表編號56所示黃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輝受騙匯款1萬3600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元至帳號0000-0000-│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0000-0000-000號人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頭帳戶,黃約輝因受│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騙另匯款1萬元至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他非陳振達為首之轉│物均沒收。 │ │ │ │帳車手集團所使用之│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人頭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7 │103年6月29日│29萬97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8 │103年6月30日│75萬23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9 │103年7月1日 │41萬50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0 │103年7月2日 │91萬66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附表編號57所示楊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受騙匯款3萬2000元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至帳號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01-6457號人頭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1 │103年7月3日 │59萬1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2 │103年7月4日 │122萬29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3 │103年7月5日 │183萬65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附表編號58所示萬海│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洋受騙匯款5萬2991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元至帳號0000-0000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0000-0000-000號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頭帳戶)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4 │103年7月6日 │32萬9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5 │103年7月7日 │31萬3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6 │103年7月8日 │34萬63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7 │103年7月9日 │26萬99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附表編號59所示張娜│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娜受騙匯款3萬3000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元至帳號0000-0000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0000-0000-000號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頭帳戶,及編號60所│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示魏行行受騙匯款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萬4001元至帳號6228│物均沒收。 │ │ │ │-0000-0000-0000-00│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號人頭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8 │103年7月10日│108萬29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39 │103年7月11日│93萬71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40 │103年7月12日│169萬60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41 │103年7月13日│28萬48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42 │103年7月14日│213萬1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附表編號61所示王紅│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梅受騙匯款7萬5000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元至帳號0000-0000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0000-0000-000號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頭帳戶)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43 │103年7月15日│10萬44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44 │103年7月16日│131萬3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45 │103年7月17日│36萬67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46 │103年7月18日│113萬73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附表編號62所示姚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受騙匯款3萬8900元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至帳號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00-0000-000號人頭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戶)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47 │103年7月19日│16萬55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48 │103年7月20日│40萬11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49 │103年7月21日│25萬89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50 │103年7月22日│1萬14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51 │103年7月23日│10萬39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52 │103年7月24日│20萬1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53 │103年7月25日│7萬1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54 │103年7月26日│2萬90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55 │103年7月27日│4萬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56 │103年7月28日│28萬14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57 │103年7月29日│21萬95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58 │103年7月30日│16萬13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59 │103年7月31日│46萬29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怡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60 │103年8月1日 │21萬8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61 │103年8月2日 │13萬71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62 │103年8月3日 │19萬1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63 │103年8月4日 │88萬38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64 │103年8月5日 │48萬9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65 │103年8月6日 │25萬71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66 │103年8月7日 │11萬61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67 │103年8月8日 │34萬96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68 │103年8月9日 │69萬7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69 │103年8月10日│15萬18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70 │103年8月11日│72萬1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71 │103年8月12日│54萬95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72 │103年8月13日│74萬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73 │103年8月14日│67萬86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74 │103年8月15日│14萬85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75 │103年8月16日│16萬25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76 │103年8月17日│8萬53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77 │103年8月18日│8萬2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78 │103年8月19日│14萬84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79 │103年8月20日│3萬900 │陳振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詩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張倍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蕭帆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江崇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附表三】 強盜案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片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片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3 │ ├──┼─────────────────┼──┼─────────────────┤ │ 3 │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3 │ │ │枚】) │ │ │ ├──┼─────────────────┼──┼─────────────────┤ │ 4 │GPS追蹤器(代號5732,含SIM卡1枚) │1個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8 │ ├──┼─────────────────┼──┼─────────────────┤ │ 5 │GPS追蹤器(代號5728,含SIM卡1枚) │1個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9 │ ├──┼─────────────────┼──┼─────────────────┤ │ 6 │小筆記本 │1本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25 │ │ ├─────────────────┼──┤ │ │ │寫有「9895.白賓士E 0815-G2.黑色」 │1張 │ │ │ │字樣之便條紙 │ │ │ ├──┼─────────────────┼──┼─────────────────┤ │ 7 │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26 │ │ │1枚】) │ │ │ ├──┼─────────────────┼──┼─────────────────┤ │ 8 │手銬 │1副 │ │ └──┴─────────────────┴──┴─────────────────┘ 【附表三之一】 強盜案扣案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電腦設備(acer牌平板電腦【含記憶│1台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2 │ │ │卡】) │ │ │ ├──┼────────────────┼──┼──────────────────┤ │ 2 │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4 │ │ │卡】) │ │ │ ├──┼────────────────┼──┼──────────────────┤ │ 3 │電腦設備(ASUS平板電腦【含SIM卡 │1台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5 │ │ │】) │ │ │ ├──┼────────────────┼──┼──────────────────┤ │ 4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6 │ │ │】) │ │ │ ├──┼────────────────┼──┼──────────────────┤ │ 5 │隨身碟 │1個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7 │ ├──┼────────────────┼──┼──────────────────┤ │ 6 │電子產品(SONY ERICSSO N行動電話│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8 │ │ │【含記憶卡】) │ │ │ ├──┼────────────────┼──┼──────────────────┤ │ 7 │電子產品(ZTEmobile行動電話) │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9 │ ├──┼────────────────┼──┼──────────────────┤ │ 8 │電子產品(Google行動電話) │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0 │ ├──┼────────────────┼──┼──────────────────┤ │ 9 │電子產品(sony-zl行動電話【含記 │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1 │ │ │憶卡】) │ │ │ ├──┼────────────────┼──┼──────────────────┤ │10 │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螢幕破裂 │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2 │ │ │】) │ │ │ ├──┼────────────────┼──┼──────────────────┤ │11 │電子產品(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4 │ ├──┼────────────────┼──┼──────────────────┤ │12 │電子產品(MOTOROLA行動電話【含 │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5 │ │ │SIM卡】) │ │ │ ├──┼────────────────┼──┼──────────────────┤ │13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6 │ │ │】) │ │ │ ├──┼────────────────┼──┼──────────────────┤ │14 │SIM卡 │2張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17 │ ├──┼────────────────┼──┼──────────────────┤ │15 │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 │1台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20 │ ├──┼────────────────┼──┼──────────────────┤ │16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21 │ ├──┼────────────────┼──┼──────────────────┤ │17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22 │ │ │】) │ │ │ ├──┼────────────────┼──┼──────────────────┤ │18 │電腦設備(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23 │ ├──┼────────────────┼──┼──────────────────┤ │19 │電擊棒 │1個 │即103年度保管字第4910號編號24 │ └──┴────────────────┴──┴──────────────────┘ 【附表四】 詐欺案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電腦設備(液晶螢幕)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 │ ├──┼──────────────┼───┼───────────────────┤ │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 │ ├──┼──────────────┼───┼───────────────────┤ │ 3 │鑰匙(含感應扣)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 │ ├──┼──────────────┼───┼───────────────────┤ │ 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2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1、4-2 │ ├──┼──────────────┼───┼───────────────────┤ │ 5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14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 │ ├──┼──────────────┼───┼───────────────────┤ │ 6 │筆記本 │1本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 │ ├──┼──────────────┼───┼───────────────────┤ │ 7 │電子產品(指紋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 │ ├──┼──────────────┼───┼───────────────────┤ │ 8 │金融卡(含現金卡) │19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 │ ├──┼──────────────┼───┼───────────────────┤ │ 9 │電腦設備(液晶螢幕)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0 │ ├──┼──────────────┼───┼───────────────────┤ │1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1 │ ├──┼──────────────┼───┼───────────────────┤ │11 │大陸銀行U盾 │2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2 │ ├──┼──────────────┼───┼───────────────────┤ │12 │鑰匙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3 │ ├──┼──────────────┼───┼───────────────────┤ │1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2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4-1、14-2│ ├──┼──────────────┼───┼───────────────────┤ │14 │筆記本 │2本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5 │ ├──┼──────────────┼───┼───────────────────┤ │15 │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1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6 │ │ │分證) │ │ │ ├──┼──────────────┼───┼───────────────────┤ │16 │便條紙 │2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7 │ ├──┼──────────────┼───┼───────────────────┤ │17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20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8 │ ├──┼──────────────┼───┼───────────────────┤ │18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9 │ ├──┼──────────────┼───┼───────────────────┤ │19 │鑰匙(含感應扣)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0 │ ├──┼──────────────┼───┼───────────────────┤ │20 │大陸銀行U盾 │3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1 │ ├──┼──────────────┼───┼───────────────────┤ │2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2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2-1、22-2│ ├──┼──────────────┼───┼───────────────────┤ │22 │電子產品(計算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3 │ ├──┼──────────────┼───┼───────────────────┤ │23 │筆記本 │1本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4 │ ├──┼──────────────┼───┼───────────────────┤ │24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6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5 │ ├──┼──────────────┼───┼───────────────────┤ │25 │便條紙 │6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6 │ ├──┼──────────────┼───┼───────────────────┤ │26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15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7 │ ├──┼──────────────┼───┼───────────────────┤ │2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8 │ ├──┼──────────────┼───┼───────────────────┤ │28 │電腦設備(液晶螢幕)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9 │ ├──┼──────────────┼───┼───────────────────┤ │29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0 │ ├──┼──────────────┼───┼───────────────────┤ │30 │筆記本 │4本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1-1、31-3│ │ │ │ │、31-4 │ ├──┼──────────────┼───┼───────────────────┤ │31 │鑰匙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2 │ ├──┼──────────────┼───┼───────────────────┤ │3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4-1 │ ├──┼──────────────┼───┼───────────────────┤ │33 │電子產品(計算機)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5 │ ├──┼──────────────┼───┼───────────────────┤ │34 │人頭卡資料 │11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6 │ ├──┼──────────────┼───┼───────────────────┤ │35 │匯款收據 │17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7 │ ├──┼──────────────┼───┼───────────────────┤ │36 │大陸銀行U盾 │2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8 │ ├──┼──────────────┼───┼───────────────────┤ │37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9 │ ├──┼──────────────┼───┼───────────────────┤ │38 │銀行帳戶資料 │1件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0 │ ├──┼──────────────┼───┼───────────────────┤ │39 │電子產品(SIM卡) │14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1 │ ├──┼──────────────┼───┼───────────────────┤ │40 │電子產品(3G網卡)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2 │ ├──┼──────────────┼───┼───────────────────┤ │41 │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 │2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3 │ ├──┼──────────────┼───┼───────────────────┤ │42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3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4 │ ├──┼──────────────┼───┼───────────────────┤ │43 │便條紙 │2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5 │ ├──┼──────────────┼───┼───────────────────┤ │44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6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6 │ ├──┼──────────────┼───┼───────────────────┤ │45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1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7 │ ├──┼──────────────┼───┼───────────────────┤ │46 │電子產品(無限寬頻路由器)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8 │ ├──┼──────────────┼───┼───────────────────┤ │47 │電子產品(無限寬頻路由器)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9 │ ├──┼──────────────┼───┼───────────────────┤ │48 │電子產品(無線網卡)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0 │ ├──┼──────────────┼───┼───────────────────┤ │49 │電腦設備(液晶螢幕)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1 │ ├──┼──────────────┼───┼───────────────────┤ │5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2 │ ├──┼──────────────┼───┼───────────────────┤ │5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3 │ ├──┼──────────────┼───┼───────────────────┤ │52 │鑰匙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4 │ ├──┼──────────────┼───┼───────────────────┤ │53 │電子產品(隨身碟) │2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5 │ ├──┼──────────────┼───┼───────────────────┤ │54 │大陸銀行U盾 │3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6 │ ├──┼──────────────┼───┼───────────────────┤ │5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4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7-1、57-2│ │ │ │ │、57-3、57-5 │ ├──┼──────────────┼───┼───────────────────┤ │56 │電子產品(計算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8 │ ├──┼──────────────┼───┼───────────────────┤ │57 │便條紙 │5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9 │ ├──┼──────────────┼───┼───────────────────┤ │58 │筆記本 │3本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0 │ ├──┼──────────────┼───┼───────────────────┤ │59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10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1 │ ├──┼──────────────┼───┼───────────────────┤ │60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1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3 │ ├──┼──────────────┼───┼───────────────────┤ │6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4 │ ├──┼──────────────┼───┼───────────────────┤ │62 │電子產品(計算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5 │ ├──┼──────────────┼───┼───────────────────┤ │63 │便條紙 │4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6 │ ├──┼──────────────┼───┼───────────────────┤ │64 │排休表 │2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7 │ ├──┼──────────────┼───┼───────────────────┤ │65 │電子產品(3G網卡)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8 │ ├──┼──────────────┼───┼───────────────────┤ │6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9 │ ├──┼──────────────┼───┼───────────────────┤ │67 │筆記本 │2本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0 │ ├──┼──────────────┼───┼───────────────────┤ │68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13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1 │ ├──┼──────────────┼───┼───────────────────┤ │69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2 │ ├──┼──────────────┼───┼───────────────────┤ │70 │中國聯通電話卡 │2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3 │ ├──┼──────────────┼───┼───────────────────┤ │71 │電子產品(無線網卡) │17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4 │ ├──┼──────────────┼───┼───────────────────┤ │72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30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5 │ ├──┼──────────────┼───┼───────────────────┤ │73 │鑰匙 │3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6 │ ├──┼──────────────┼───┼───────────────────┤ │74 │電子產品(無線路由器)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7 │ ├──┼──────────────┼───┼───────────────────┤ │75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1箱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8 │ ├──┼──────────────┼───┼───────────────────┤ │76 │電子產品(HP印表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79 │ ├──┼──────────────┼───┼───────────────────┤ │7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20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0 │ ├──┼──────────────┼───┼───────────────────┤ │78 │電話SIM卡 │26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1 │ ├──┼──────────────┼───┼───────────────────┤ │79 │金融卡(含現金卡) │52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2 │ ├──┼──────────────┼───┼───────────────────┤ │80 │電子產品(威達無線基地台)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3 │ ├──┼──────────────┼───┼───────────────────┤ │81 │電子產品(威達無線基地台)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4 │ ├──┼──────────────┼───┼───────────────────┤ │82 │大陸銀行U盾、銀聯卡含資料 │9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5 │ ├──┼──────────────┼───┼───────────────────┤ │83 │大陸銀行帳戶資料 │41包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6 │ ├──┼──────────────┼───┼───────────────────┤ │84 │金融卡(含現金卡) │35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7 │ ├──┼──────────────┼───┼───────────────────┤ │85 │電話SIM卡 │27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8 │ ├──┼──────────────┼───┼───────────────────┤ │86 │便條紙 │1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89 │ ├──┼──────────────┼───┼───────────────────┤ │87 │金融卡(含現金卡)(大陸銀行│256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0 │ │ │金融卡) │ │ │ ├──┼──────────────┼───┼───────────────────┤ │88 │金融卡(含現金卡) │283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1 │ ├──┼──────────────┼───┼───────────────────┤ │89 │電腦設備(4G隨身寬頻路由器)│9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2 │ ├──┼──────────────┼───┼───────────────────┤ │90 │電子產品(卡片燒錄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3 │ ├──┼──────────────┼───┼───────────────────┤ │91 │電子產品(室內數據機RG300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4 │ │ │-1D1V) │ │ │ ├──┼──────────────┼───┼───────────────────┤ │92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3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5 │ ├──┼──────────────┼───┼───────────────────┤ │93 │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 │2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6 │ ├──┼──────────────┼───┼───────────────────┤ │94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2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7 │ ├──┼──────────────┼───┼───────────────────┤ │95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8 │ ├──┼──────────────┼───┼───────────────────┤ │96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3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9 │ ├──┼──────────────┼───┼───────────────────┤ │9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00 │ ├──┼──────────────┼───┼───────────────────┤ │98 │存摺(大陸中國銀行存簿) │1本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01 │ ├──┼──────────────┼───┼───────────────────┤ │99 │電子產品(ASUS行動電話) │2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02 │ ├──┼──────────────┼───┼───────────────────┤ │100 │大陸銀行U盾 │4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04 │ ├──┼──────────────┼───┼───────────────────┤ │101 │金融卡(含現金卡)(大陸銀行│3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05 │ │ │金融卡) │ │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4-3 │ ├──┼───────────┼─────┼───────────────────┤ │ 2 │白色IPHONE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4-3 │ ├──┼───────────┼─────┼───────────────────┤ │ 3 │行動電話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22-3 │ ├──┼───────────┼─────┼───────────────────┤ │ 4 │筆記本 │1本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1-2 │ ├──┼───────────┼─────┼───────────────────┤ │ 5 │隨身硬碟 │1台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3 │ ├──┼───────────┼─────┼───────────────────┤ │ 6 │行動電話 │2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34-2、34-3│ ├──┼───────────┼─────┼───────────────────┤ │ 7 │IPHONE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57-4 │ ├──┼───────────┼─────┼───────────────────┤ │ 8 │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103 │ ├──┼───────────┼─────┼───────────────────┤ │ 9 │信件 │3封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9 │ ├──┼───────────┼─────┼───────────────────┤ │10 │停車繳費單 │1張 │即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編號62 │ ├──┼───────────┼─────┼───────────────────┤ │11 │現金 │25萬元 │ │ ├──┼───────────┼─────┼───────────────────┤ │12 │現金 │2萬7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