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育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戴易鴻律師
- 被告
- 魏丞祐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雄律師
- 被告
- 林庭旭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20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士育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魏丞祐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其餘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
三、林庭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黃士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魏丞祐前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0罪)、7月(5罪)、5月(18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林庭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士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槍管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各1枝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A槍、B槍各裝填子彈1顆後,分別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側背包內,以備防身之用。
三、緣王思婷(另行審結)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因獲悉符閔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由林振輝承租之鐵工廠慶生,其為代替友人蔡孟樺向符閔勇催討債務,即與蔡孟樺、林玉龍及許文玉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去上址。到達後,王思婷即伺機向符閔勇催討前述債務,符閔勇因而與王思婷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王思婷不甘受辱,乃致電其男友魏丞祐並告知上情,魏丞祐聽聞後怒不可抑,遂起意欲前往上開鐵工廠教訓符閔勇,魏丞祐並告知當時與其同居一處之黃士育及林庭旭,經黃士育、林庭旭表示願意陪同前往,魏丞祐復又聯繫李少庭,由李少庭開車前往臺中市復興路與五權南路附近大樓接應魏丞祐、黃士育、林庭旭。待聯繫完畢準備出發之際,魏丞祐知悉黃士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放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為求教訓符閔勇,竟與黃士育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魏丞祐由黃士育上該手提袋內取出A槍,並於走出房門外之際,退出槍匣查看A槍確已裝填子彈1顆後,即將A槍(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插放於腰際,隨身攜帶之,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黃士育則另以側背包攜帶亦已裝填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附註:王思婷、林庭旭、李少庭對於魏丞祐、黃士育2人無故持有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魏丞祐乃與王思婷、黃士育、林庭旭、李少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庭駕駛其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72號汽車】搭載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由王思婷駕駛不知情之林聖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再由王思婷駕車引領由李少庭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鐵工廠。魏丞祐等人約於翌日【105年4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到達前揭鐵工廠後,魏丞祐即要求符閔勇上車,見符閔勇不從,魏丞祐與黃士育即先後持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並由黃士育取出事先準備之手銬1副,喝令符閔勇自行將雙手往前銬起後,由已先進入9772號汽車後座之林庭旭自該車內強拉符閔勇上車,並坐在符閔勇左側,黃士育則坐在符閔勇右側,魏丞祐及王思婷一起坐在汽車副駕駛座,由李少庭開車,而將符閔勇押離現場。在9772號汽車行駛過程中,黃士育屢以徒手毆打符閔勇身體,林庭旭則徒手將符閔勇的頭往下按壓,不讓符閔勇看前方之道路;嗣因李少庭對南投縣市之路況不熟,遂將該汽車暫停在福爾摩沙高速公路路肩,改由黃士育駕車,迨該汽車駛達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魏丞祐等人即將符閔勇帶下車,此時,魏丞祐發現符閔勇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藏有鋸尺1支,為避免遭符閔勇持該支鋸尺攻擊,欲取出該支鋸尺,符閔勇見狀,乃與魏丞祐發生肢體拉扯欲奪回該支鋸尺,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3人遂接續上開傷害符閔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魏丞祐返回車上取出改造手槍後,與黃士育分別持前述改造手槍(A槍、B槍)以槍炳處重擊符閔勇頭部,魏丞祐將該支鋸尺取出後交予黃士育,黃士育並持該支鋸尺攻擊符閔勇身體,魏丞祐復以腳踹踢符閔勇身體,而林庭旭則以徒手接續毆打符閔勇身體,致使符閔勇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至此,黃士育因見符閔勇已受到控制,竟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符閔勇已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單獨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喝令符閔勇交出其攜帶之側皮包1個【內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600元】,並要求符閔勇自行趴在地上。直至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黃士育才駕車與魏丞祐等人一同離去,符閔勇至此始獲釋放。在回程途中,黃士育先將其強盜所得之上開皮夾內之現金600元取出後,即將其餘之側皮包、皮夾及行動電話等物交予魏丞祐,魏丞祐因恐警方會依符閔勇上開行動電話定位裝置追查到渠等之行蹤,遂將符閔勇所有之上開側皮包1個、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陸續沿逃逸路線自窗外丟棄。案發後,黃士育駕駛9772號汽車回到臺中市,行駛至臺中市復興路與五權南路附近某大樓時,魏丞祐、王思婷、林庭旭及黃士育4人即在該處下車,而由李少庭獨自駕駛該9772號汽車離開。
四、嗣符閔勇自行徒步前往南投鎮草屯鎮碧興路1段3號之萊爾富超商,請店員為其叫計程車,乘坐計程車前往前述鐵工廠,要求林振輝幫其支付計程車車資,惟因林振輝身上現金亦不足繳付車資,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經符閔勇向警方告以上情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仁和路處所)門前走廊緝獲黃士育,並在黃士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述B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士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未久,復於前揭仁和路處所吳基峰(黃士育友人)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黃士育先前交予吳基峰寄藏之前述A槍1枝(吳基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五、案經符閔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育、林庭旭、魏丞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黃士育、被告林庭旭、被告魏丞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承認與否之說明,暨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詳述如下:
(一)被告黃士育部分:
1、訊據被告黃士育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取財犯行。
2、被告黃士育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符閔勇(下稱告訴人)交出側背包,當時是解開手銬的時候,被告魏丞祐發現告訴人有帶鋸尺,就發生拉扯,伊過去把鋸尺拿下來,伊有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把側背包拿起來,不知道交給誰,伊打完後叫告訴人趴在地上,鋸尺是伊拿到車上,車子開動後,不曉得誰把手機及側背包傳到前面,伊開車,伊就順手把上開物品交給坐在右座的被告魏丞祐,被告魏丞祐就順手把上開物品丟到車外等語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黃士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士育要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不是要據為己有,而是擔心告訴人藏有兇器,被告黃士育欠缺強盜取財之主觀犯意,另有關告訴人之皮夾與手機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皮夾及手機還放在側背包內;但被告王思婷與林庭旭則均證稱:在此期間有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因為要接聽電話,曾將手機與皮夾拿在手上等情。是以,告訴人下車時,到底是將手機與皮夾拿在手上?或該手機與皮夾是放在其側背包內?仍尚有疑義;另就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手機與皮夾乙事,與被告黃士育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間,亦無法證明其等關聯性,故手機與皮夾部分,並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其辯護【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
(二)被告魏丞祐部分:
1、訊據被告魏丞祐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三)被告林庭旭部分:訊據被告林庭旭對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僅辯稱:伊不算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掙扎,伊有用手硬把告訴人(頭)壓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黃士育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以前述價格購買前揭A槍、B槍各1枝及非制式子彈8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A槍、B槍各裝填子彈1顆後,分別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側背包內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下稱2735號他字卷)第8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2號卷(下稱16632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48頁至149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供認不諱,並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參見少連偵卷第27頁至41頁、第54頁至66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A槍、B手)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2735號他字卷第153頁】;另被告黃士育與魏丞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各擊發1顆子彈後,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經警方扣得並送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87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163頁至167頁】。顯見被告黃士育前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被告魏丞祐於接獲其女友即同案被告王思婷電話告知與告訴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事,而起意欲前往前述鐵工廠教訓告訴人,並夥同被告黃士育、林庭旭等人一同前往,被告魏丞祐即自被告黃士育前述手提袋內取得已裝填1顆非制式子彈之A槍,而被告黃士育則持裝有1顆非制式子彈之B槍後【註:被告王思婷、林庭旭、李少庭等人對於魏丞祐、黃士育2人無故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並不知情】,而由同案被告李少庭駕車搭載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王思婷會合後,經共同被告王思婷駕車引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鐵工廠後,被告魏丞祐即要求告訴人上車,見告訴人不從,被告魏丞祐與黃士育即先後持槍對空各擊發一顆子彈,並令告訴人自行銬上手銬,且強拉告訴人上車,由同案被告李少庭開車,將告訴人押離現場;行駛過程中,被告黃士育屢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林庭旭則徒手將符閔勇的頭往下按壓,不讓告訴人看前方之道路;嗣因李少庭對南投縣市之路況不熟,改由被告黃士育駕車,迨該汽車駛達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被告魏丞祐等人即將告訴人帶下車,此時,因魏丞祐發現告訴人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藏有鋸尺1支,為避免遭告訴人持該支鋸尺攻擊,欲取出該支鋸尺,雙方即發生肢體拉扯,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3人遂接續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丞祐返回車上取出改造槍枝後,與被告黃士育分別持前述改造手槍(A槍、B槍)以槍炳處重擊告訴人頭部,被告魏丞祐並將該支鋸尺取出交予被告黃士育,被告黃士育再持該支鋸尺攻擊告訴人身體,被告魏丞祐復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而被告林庭旭則以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據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他字卷第84頁至87頁、第121頁至124頁、第185頁至189頁,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第87頁至89頁,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134頁反面】,暨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3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91頁】,且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所述,就重要情節部分,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及證述【參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15頁,16632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154頁至162頁,本院卷(二)第4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參見他字卷第14頁至19頁、第21頁至22頁,16632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又有證人林聖峰、林振輝、林玉龍、許文玉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參見他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2頁至34頁、第38頁至40頁、第43頁至44頁、第146頁反面至148頁】;證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詞【參見他字卷第49頁至51頁】可資憑佐,且上開被告、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此部分事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聖峰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2頁至13頁、第23頁至24頁、第29頁至31頁、第35頁至36頁、第41頁至42頁、第46頁至48頁、第52頁至53頁、第56頁至57頁第、89頁至96頁、第126頁至127頁、第173頁至174頁,16632號偵查卷第28頁至32頁】。而此部分事實中,被告黃士育與魏丞祐分別持以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另以,關於本案,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被告林庭旭究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乙節,被告林庭旭固辯稱:到了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伊只是開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伊沒有打告訴人,就直接上車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惟查:
1、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案發當日脫困後,在警察局21時28分之第1次警詢時即明確指稱:伊被5個人強押上車,有4男1女,對方拿疑似棍棒之物品,往伊頭部、臉部、唇部敲打,從伊被押上車之後,打到伊被拉下車,一直敲打;有3個男的動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5頁至16頁】;又於同日22時10分起之第2次警詢時仍指稱:..到了草屯鎮隧道,就強拉伊下車,3名男子分別持手槍及鋸子持續毆打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嗣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後伊被帶到南投草屯的一處涵洞,被帶下車後)伊印象中有3名男子下車,坐在伊右邊的那名男子(即被告黃士育)打伊打得比較狠,過程中他們有發現伊皮包內有一支鋸尺,坐伊右邊的男子就將鋸尺拿起來砍伊等語明確【參見16632號偵卷第69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詞可知,告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被拉下車時,當時下車之3名男子,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乙情,可先認定。
2、次以,證人即被告黃士育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在車上時,伊跟被告林庭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渠等在南投下車時,伊是用徒手及手持鋸子敲打告訴人之腳部及頭部;被告魏丞祐是手拿槍托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林庭旭是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參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思婷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在南投縣草屯鎮涵洞附近,被告黃士育有持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跟沈體,被告魏丞祐手上持有手槍毆打,被告林庭旭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當時伊與李少庭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8頁】;且證人即共同王思婷、李少庭於105年6月27日偵查時經具結後亦均一致證稱:到達草屯鎮一處涵洞,被告魏丞祐等人有將告訴人帶下車,被告魏丞祐及黃士育分持手槍槍柄處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林庭旭也有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也有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等語甚明【參見16632號偵卷第54頁】,則證人黃士育、王思婷、李少庭就被告林庭旭毆打告訴人之細節雖有些許出入,然就被告林庭旭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事,其3人之證詞則完全一致,可堪採信。
3、再參以,被告林庭旭自己於105年6月23日警詢時及105年7月13日偵查時均已供承:到達草屯鎮一處涵洞時,被告魏丞祐等人將告訴人帶下車,伊也有下車,共同被告王思婷與李少庭則待在車上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122頁,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林庭旭既係與被告魏丞祐、黃士育一起下車之3人其中之1人,同案被告王思婷與李少庭均未下車,則被告林庭旭應為告訴人所指訴係參與毆打伊之3人中之1人無誤。
4、至被告魏丞祐固於警詢及偵查時曾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林庭旭有無毆打告訴人,所以不知道被告林庭旭是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而被告魏丞祐亦明證稱:當時被告林庭旭亦有隨同下車,僅共同被告王思婷與李少庭留在車上等情甚明【參見他字卷第186頁反面,16632號偵查卷第88頁】,況被告魏丞祐亦僅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林庭旭有無毆打告訴人耳,是此供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林庭旭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關於本案,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被告林庭旭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林庭旭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6、又被告林庭旭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在車上時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辯稱:在車上,伊不算毆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掙扎,伊有用手硬是把他壓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此徵諸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確具結證稱:在車上時,只有坐在伊右邊的該名男子(即被告黃士育)一直打伊,坐在伊左邊的男子(即被告林庭旭)負責控制伊的行動,將伊的頭往下壓,不讓伊看前方的道路等語甚明【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經核與被告林庭旭前述辯解相合,被告林庭旭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林庭旭在車上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7、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查:共同被告王思婷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快,為求洩憤,乃致電被告魏丞祐,要求其出面教訓告訴人,被告魏丞祐遂夥同被告黃士育、林庭旭及共同被告李少庭等人前往上開鐵工廠,於找到告訴人後給予教訓,此節均為渠等所不否認,是前揭被5告人就渠等係前往鐵工廠教訓告訴人之事,堪認均已有所認識,且意欲如此,渠等已議定要教訓告訴人,雖無具體討論教訓之方式為何,而依現場情事隨機處理,以相當手法達成渠等教訓、警惕告訴人之目的。從而,被告魏丞祐及其所覓得共同犯罪之被告黃士育、林庭旭係以毆打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前述教訓之目的,衡情並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理解之範疇;另共同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固未一起謀議或實施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具體情況,然揆之前開說明,前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並未逸脫共同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綜上可知,被告5人均應就本件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再者,關於被告黃士育涉犯加重強盜取財部分,被告黃士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A、被告黃士育確有於告訴人遭其與被告魏丞祐、林庭旭3人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及鋸子毆打而不能抗拒之際,令告訴人交出其隨身背帶之側背包乙節,(1)業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5年4月15日警詢時指稱:3名男子分別持手槍及鋸子持續毆打伊後,叫伊趴在地上時就搶伊包包,並叫伊不要看,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告訴人嗣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他們發現我皮包內有1支鋸尺,坐在我右邊的男子(指被告黃士育)就將鋸尺拿起來砍我,之後該名男子又叫我將包包拿給他,我包包內有HTC廠牌的手機1支、皮夾1只及現金...,之後坐在我右邊的該名男子就喝令我趴在地上,他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甚明【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亦即告訴人明確指稱命令其將側背包交付之人即為被告黃士育無誤。(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思婷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被告魏丞祐發現告訴人包包內放有1把鋸子,看到後很生氣就拿鋸子毆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黃士育叫告訴人交出包包並要求其趴下不准看,被告黃士育拿告訴人的包包起來看,並帶走,渠等就開車離開了;伊知道包包裡有告訴人的皮夾1個、手機1支(HTC廠牌),但現金只有600元;現金600元是由被告黃士育拿走等語明確【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同案被告王思婷嗣於105年6月27日偵查時經具結後仍證稱:...被告魏丞祐等人有將告訴人帶下車...毆打過程中,被告魏丞祐發現告訴人皮包內放有1支鋸尺,魏丞祐就將鋸尺取走,被告黃士育則要求告訴人將皮包交出來,皮包是由被告黃士育取走的,魏丞祐等人並沒有與被告黃士育朋分皮包內的財物...,之後渠等就駕車離開,在途中,被告魏丞祐發現被告黃士育有將告訴人的皮包取走,就將告訴人的手機丟在高速公路上;被告黃士育有打開告訴人的皮包看,裡面有現金600元,伊也有看到等情甚詳【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54頁】;同案被告王思婷復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供其確認時,仍再度證稱:當時伊所述情節都正確;暨於106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仍供稱:伊確實有看到離開之前,被告黃士育有叫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且叫他趴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3)另證人即被告林庭旭於105年6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離開現場在車上時,被告黃士育有拿告訴人包包1個交給被告魏丞祐,被告魏丞祐就打開窗戶往外丟等語甚明【參見他字卷第12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庭旭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仍明確證稱:(回程途中,在車上)被告黃士育將告訴人的包包傳到後座給被告魏丞祐等情無訛【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嗣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庭旭再度具結證稱:...(回程車上途中)被告黃士育傳了1個物品給被告魏丞祐,被告魏丞祐先後丟了2次東西到窗外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至被告黃士育供稱:車子開動後,不曉得誰把手機及側背包傳到前面,伊開車,伊就順手把上開物品交給坐在右座的被告魏丞祐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蓋被告魏丞祐既係邀集王思婷以外之其他被告參與本案之人,則果若係車後座之其他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包包,亦必直接交由被告魏丞祐處理,豈有先交予當時正在開車之被告黃士育,再由被告黃士育轉交予被告魏丞祐之理?是被告黃士育辯稱,不是伊叫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B、另觀諸被告黃士育初於警詢時(105年6月21日),就告訴人有無遺留其財物在車內之事隻字未提【參見他字卷84頁反面至88頁】;嗣被告黃士育與被告魏丞祐於105年8月2日偵訊時未經隔離竟一致供稱:告訴人在車內手持手機、皮夾,並於下車時遺留手機、皮夾在車內等情【參見他字卷88頁、89頁】,顯係勾串之詞,均不可採;又證人即被告林庭旭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前往草屯鎮涵洞路途中,告訴人側背包內的手機有響,告訴人從側背包翻找欲拿出手機時,因為他手機好像在蠻下面的,就順便將錢包拿出來,後來告訴人沒有接聽電話,手機就直接拿在手上,沒有放回側背包,他手上除了手機以外,好像還有皮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被告林庭旭隨後改稱:伊沒有注意告訴人下車之後,手機跟皮夾有無留在車上,但伊確定告訴人下車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6頁反面】;及被告魏丞祐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手機及皮夾都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惟以,手機及錢包均屬個人極其重要之物品,且告訴人斯時正被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若告訴人尚具有支配上開物品之可能,告訴人豈可能將上開物品任意隨手丟置車上?此顯與常情不合。堪認告訴人雖有因接聽電話而將手機及皮夾取出,然必已於被告等人要求其下車前,將手機及皮夾均放回其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可見被告魏丞祐上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林庭旭上開證述則有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均難以憑採。C、至被告黃士育之選任辯護人辯意旨固稱:被告黃士育要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不是要據為己有,而是擔心告訴人藏有兇器,被告黃士育欠缺強盜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黃士育若果真如辯護意旨所稱係要確認告訴人是否藏有兇器,僅需當場打開告訴人上開側背包檢查即知,其竟將該側背包全部取走,而對告訴人該側背包及其內之皮夾、現金600元及手機1支占有權利加以侵害,是要難謂無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或之後被告黃士育將上開物品交由被告魏丞祐,而被告魏丞祐予以棄置,亦不影響被上開加重強盜犯罪之成立。D、復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告訴人先遭被告魏丞祐等人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脅迫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又將其帶往人煙罕至之涵洞中,再以上開改造手槍槍柄及由告訴人側背包內取得之鋸子毆打,顯見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強度甚高;又衡以被告等人相較於告訴人,具有人數上、犯罪工具上種種之優勢,被告黃士育利用上開已經形成之情勢,以其手持之A槍威逼告訴人交付財物,衡之常情,告訴人必深覺恐懼,無法與被告黃士育對抗,告訴人為求保命、脫身,只能聽從被告黃士育之指示行事,足見被告黃士育之行為,顯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完全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無疑,併予敘明。E、是以,被告黃士育確有於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以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鋸子等持續毆打而致不能抗拒之際,而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命告訴人將其隨身背帶之側背包1個(該側背包內確有HTC廠牌手機1支及內有600元現金之皮夾1個)交與被告黃士育,而置於被告黃士育之管領之下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黃士育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前揭自白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黃士育、林庭旭分別所持之辯解,則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3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ㄅ】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黃士育持有槍、彈及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黃士育、魏丞祐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士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以前述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A槍、B槍各1枝及非制式子彈8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黃士育一直管領、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後某時,被告黃士育經由被告魏丞祐邀約,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即被告黃士育以其側背包攜帶已裝填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與被告魏丞祐持有A槍(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再一同前往前述鐵工廠,尋找告訴人,並持上開槍、彈,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等犯行;復獨自起意強盜告訴人財物(詳後述),直至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被告黃士育為警緝獲為止(最後為警起出A槍、B槍各1枝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6顆),1、核被告黃士育自105年1月間起持有上開槍、彈,至其最後持有行為終了為警緝獲時止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註:其間被告黃士育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後某時許,與被告魏丞祐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另行起意,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等犯行,後面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自應與其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分論併罰,詳後述】。2、另被告魏丞祐於接獲同案被告王思婷電話後,而夥同被告黃士育等人欲前往前述鐵工廠教訓告訴人,待聯繫完畢準備出發時,被告魏丞祐知悉黃士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放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與黃士育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魏丞祐由黃士育上該手提袋內取出A槍,並於走出房門外之際,退出槍匣查看A槍確已裝填子彈1顆後,即將A槍(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插放於腰際,隨身攜帶,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黃士育則另以側背包攜帶亦已裝填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等情,並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之後,被告魏丞祐持有A槍(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被告黃士育以其側背包攜帶已裝填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一同前往前述鐵工廠,尋找告訴人,並持上開槍、彈,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等犯行,亦如前述,直至被告等人於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釋放告訴人後某時,被告魏丞祐將A槍交還被告黃士育時為止,是核被告魏丞祐自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後某時起持有槍、彈之行為,至翌日(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釋放告訴人後某時許,被告魏丞祐始將A槍交還被告黃士育,被告魏丞祐此期間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的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四)又被告魏丞祐與被告黃士育,自被告魏丞祐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點起(即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後之某時),直至被告等人於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釋放告訴人後之某時許,被告魏丞祐將A槍交還被告黃士育時為止【參見他字卷第187頁反面,被告魏丞祐供述明確】,此段期間,被告魏丞祐與黃士育就前述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亦即,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四)茲查,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因同案被告王思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魏函祐乃夥同被告黃士育、林庭旭及同案被告李少庭開車前與同案被告王思婷會合後,於105年4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鐵工廠找到告訴人,欲帶走告訴人,告訴人不從,被告魏丞祐與黃士育及各持1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並喝令告訴人自行將雙手往前銬起手銬後,被告等5人開車將告訴人強行帶走,期間,被告黃士育屢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嗣汽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被告魏丞祐等人將告訴人帶下車,又因被告魏丞祐發現告訴人攜帶鋸尺1支,雙方發生拉扯,此時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3人接續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丞祐返回車上取槍,與被告黃士育分別持前述改造手槍(A槍、B槍)以槍炳處重擊符閔勇頭部,被告黃士育並持該支鋸尺攻擊告訴人人身體,被告魏丞祐復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而被告林庭旭則以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直至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黃士育才駕車與被告魏丞祐等4人一同離去,告訴人至此始獲釋放等情,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註:1、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等人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只成立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2、又依前述情節觀之,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等人接續、多次以徒手或持械具毆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非僅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當然結果,而係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仍應成立傷害罪名。3、再者,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等人前後多以徒手或持械具毆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就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與同案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論述【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
(一)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
(二)觀諸被告黃士育於105年1月間起獨自持有系爭槍、彈後,嗣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後某時許,應被告魏丞祐之邀約,欲一同前去教訓告訴人,乃由被告魏丞祐持有A槍1枝(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黃士育則另以側背包攜帶亦已裝填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1枝及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後,開車前與同案被告王思婷會合後,於105年4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鐵工廠強行押走告訴人,期間並以前述方式毆傷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節(業詳於前述),可知被告黃士育原本持有系爭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黃士育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
(三)是被告黃士育、林庭旭此部分所犯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罪,均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另以,被告魏丞祐自前述時點起與被告黃士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犯行,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仍認有部分合致及關連,且均係為達到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應認為被告魏丞祐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關被告黃士育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士育因見告訴人(被迫戴上手銬)為被告等人開強押至上開涵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前述接續以徒手或槍柄、鋸子等物傷害其身體,告訴人已因上開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而達到不能抗拒之際,被告黃士育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有B槍,單獨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喝令告訴人交出其攜帶之側皮包1個【內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600元】,而取走告訴人上開物品,並要求告訴人自行趴在地上等情,亦於前述,是核被告黃士育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ㄇ】被告黃士育數罪分論併罰之說明: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固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然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黃士育係最先為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再另行起意為前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嗣再獨自另行起意強盜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是以,被告黃士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該3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ㄈ】累犯之說明:茲查,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詳列之前科紀錄,且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20頁,第31頁至40頁,第25頁至30頁】。是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ㄉ】爰審酌被告魏丞祐等人僅為替同案被告王思婷出氣,欲教訓告訴人,竟夥同本案被告黃士育等人(共5人)以上開方式強押逼迫告訴人上車前往人煙稀少之地方,被告黃士育及魏丞祐更分別攜帶上開槍彈,且過程中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並分別以前述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度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實屬可議;被告黃士育另行起意持槍強盜告訴人上開財物,情節更是重大;復酌以被告魏丞祐係本案發生之始作俑者,被告黃士育則是出手傷害告訴人最為兇狠之人,被告林庭旭則是應允被告魏丞祐前往且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相關之涉案情節;暨被告等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士育自陳國中肄業、被告魏丞祐自陳高中肄業、被告林庭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別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他字卷第84頁、第185頁、第121頁】;復衡被告魏丞祐、林庭旭坦認犯行、被告黃士育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各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士育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即A槍、B槍),均屬違禁物,為被告黃士育所有且供本案被告黃士育為其上開所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黃士育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即A槍、B槍),固為被告黃士育所有,然亦係供共犯被告魏丞祐為其上開所有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魏丞祐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見2735號他字卷第153頁】,固係違禁物,但其中2顆因於送請鑑定機關鑑驗時已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本件扣案前,即已射擊完畢【參見他字卷第163頁至167頁】,亦已喪失子彈功能,且所餘之彈頭亦非屬違禁物,亦即,以上各已擊發之子彈4顆,因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士育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處罪刑項下,暨於被告魏丞祐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3、又被告黃士育單獨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係告訴人所有之側皮包1個(內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600元等物)【詳附表二所示】,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士育所為加重強盜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黃士育所犯前揭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5、至供本案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使用之手銬1個,並未據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庭旭被訴共同持有槍彈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庭旭與被告黃士育、魏丞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魏丞祐及黃士育分別持有前述A槍、B槍(該2枝改造手槍內各填裝有1顆非制式子)後,一同駕車前往上開鐵工廠,欲教訓告訴人,之後復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等情,因認被告林庭旭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庭旭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持有槍彈,亦未與黃士育、魏丞祐共同持有槍彈,伊事前不知道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有帶槍,是到了現場槍開下去,伊才知道黃士育、魏丞祐有帶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查:本案係由被告魏丞祐持有填裝1顆非制式子彈之A槍,及由被告黃士育持明裝填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一同前往前述鐵工廠尋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顯見並無其他被告有持有其他槍枝及子彈之情形;且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庭旭就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持有系爭槍彈之事,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尚難僅因被告林庭旭案發當時與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同住於林庭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居處,即以遽認被告林庭旭必定知悉系爭槍彈放置處且與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即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另以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共同持槍彈到達鐵工廠後,為脅迫告訴人上車,乃先後持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亦如前述,此時,被告林庭旭雖已因此得知被告魏丞祐、黃士育持有槍彈之事,然亦未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林庭旭即有與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共同持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更何況被告林庭旭自始至終均未碰觸到系爭槍、彈,更難認被告林庭旭對系爭槍彈有何掌管、控制之權限。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法認定被告林庭旭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庭旭有上揭持有槍彈之犯行,即無從據以為被告林庭旭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林庭旭所涉嫌持有槍彈罪部分,既無法證明其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庭旭之持有槍彈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林庭旭此部分所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魏丞祐被訴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復以:被告魏丞祐與被告黃士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由被告黃士育喝令告訴人交出其側皮包1個(內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600元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渠等駕駛之車內等情,而認被告魏丞祐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魏丞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強盜告訴人的財物;告訴人遺留在車上的包包1個、手機1支、皮夾1個,全部由伊在(回程)半路上丟棄中投快速道路;伊不知道有600元;手機跟包包及皮夾分不同地方丟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87頁】;於偵查時辯稱:...於回程途中,被告黃士育有將告訴人的手機、皮夾及側包傳到駕駛座給伊,伊就將上開物件沿著逃逸路線隨意丟棄了等語【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手機與皮夾原本就放在車上,告訴人下車時沒有把手機與皮夾拿下去,側背包好像發現裡面有東西(指鋸尺),就解開告訴人的手銬,至於側背包如何拿到車上,伊不知道,...,到車上後,黃士育有將告訴人的手機與皮夾分二次拿給伊,伊分二次丟到車外,側背包是之後伊到檳榔攤時才看到,伊就順手拿到檳榔攤丟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四)經查:
1、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已明確具結證稱:令其將側背包交付之人即為被告黃士育無誤【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已如前述。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思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確係被告黃士育叫告訴人交出包包並要求告訴人趴下不准看,被告黃士育拿告訴人包包來看,並帶走,伊知道包包裡有告訴人的皮夾1個、手機1支(HTC廠牌),但現金只有600元;現金600元是由被告黃士育拿走;被告魏丞祐等人並沒有與黃士育朋分皮包內的財物...,之後渠等就駕車離開,在途中,被告魏丞祐發現被告黃士育有將告訴人的皮包取走,就將告訴人的手機丟在高速公路上等情甚為明確且一致【參見16632號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54頁,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3、另證人即被告林庭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回程途中的車上)被告黃士育有將告訴人的包包交給被告魏丞祐,被告魏丞祐就打開窗戶往外丟;被告魏丞祐先後丟了2次東西到窗外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2頁反面,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
4、由上可知被告魏丞祐所辯等情,確與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婷、林庭旭之證述相符。且依全案情節觀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魏丞祐就強盜告訴人前揭財物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黃士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魏丞祐將告訴人上開手機、皮夾及側背包分別丟棄乙情(縱或被告魏丞祐所述丟棄地點之細節前後有所出人),即得以反推被告魏丞祐即與被告黃士育就前述加重強盜犯行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令被告魏丞祐須負加重強盜之罪責。
5、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魏丞祐亦犯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尚有未足,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魏丞祐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自應為被告魏丞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及用途 │ ├──┼──────────────┼───────────────────┤ │ 1 │改造手槍1枝(即A槍,槍枝管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 │ │編號0000000000號) │ 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 │ │ │ │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枝(即B槍,槍枝管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 │ │ │編號0000000000號) │ 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 │ │ │ │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4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 │ │(註:原扣案6顆,經試射2顆,│ 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 │ │ │ 尚有4顆) │②、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已經被告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 │ │黃士育、魏丞祐為強押告訴人妨│ 刑鑑字第1050038755號鑑定書。 │ │ │害其行動自由前,當場各擊發1 │②、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 │ │顆) │ │ └──┴──────────────┴───────────────────┘ 【附表二】 1、側皮包壹個。 2、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3、皮夾壹個。 4、現金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