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竟祥
- 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告
- 洪麗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慶啟羣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勝興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被告
- 陳孟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沈崇廉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告
- 張崇銘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
- 被告
- 楊健偉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陳彥价律師
- 被告
- 林宗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038號、106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壬○○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七、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9年1月19日起,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並於103年6月12日起調任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管理員,迄至106年6月19日止(自106年6月19日起調任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擔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
㈠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㈡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㈢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㈣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㈤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㈥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㈧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㈨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㈩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乙○○基於上揭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戊○○係乙○○之配偶。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04年12月18日移監至明德外役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今。辛○○係庚○○之配偶。己○○係庚○○之姪子。壬○○係庚○○之姪女婿。
二、乙○○明知:㈠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本文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㈡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收容人親友寄送入物品(郵寄包裹)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3、4款規定:「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如下列:(5)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如沙拉、調味包、茶包…等)。」、「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及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寄(送)入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等法律及法規命令,乙○○於104年12月間,已擔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長達15年,對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自係熟稔而應嚴加遵守。戊○○身為乙○○之配偶,其經驗、智識應明知上述法律及法規命令,庚○○、辛○○、己○○、壬○○均明知乙○○係明德外役監之管理員,且皆知悉上揭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乙○○、戊○○、庚○○、辛○○、己○○、壬○○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身為明德外役監戒護科之管理員,明知上述法律及法規命令,而庚○○平日茹素,並於104年12月18日自臺中監獄移監至明德外役監服刑。庚○○與其配偶辛○○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辛○○透過不知情之臺中監獄管理員羅治域取得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04年12月18日、12月21日及12月22日數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託乙○○違背其職務,以規避明德外役監寄入物品檢查、登簿之規定而挾帶物品入監之方式,於上班時間挾帶水果、衣褲、生活用品等物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付與庚○○,乙○○應允辛○○之請託後,辛○○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裝在紙袋內,並請己○○購買蘋果6顆,而委請己○○、壬○○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4日間之某日上午,交付該裝在紙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蘋果6顆(價值600元)與乙○○,經己○○與乙○○以電話聯絡後,乙○○告知己○○現在去接見庚○○時間還太早,乃約定先碰面,己○○、壬○○遂駕車至約定之臺南市大灣與新化台20線道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乙○○碰面,而己○○、壬○○均已知悉乙○○係明德外役監之管理員,明知辛○○請託乙○○違背其職務,以規避明德外役監寄入物品檢查、登簿之規定而挾帶物品入監之方式,於上班時間挾帶水果、衣褲、生活用品等物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付與庚○○,而與庚○○、辛○○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己○○交付該裝在紙袋內之現金5萬元與乙○○,請乙○○用以替庚○○購買所需水果、食物、生活用品後違規挾帶交與庚○○,己○○、壬○○並交付蘋果6顆與乙○○(起訴書原載由壬○○搬運水果1箱、紅酒2箱至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應予更正),其中蘋果3顆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而乙○○明知前揭蘋果3顆係其違規挾帶水果、茶葉、食物、生活用品交與庚○○之對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蘋果3顆,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⒈】
㈡乙○○與戊○○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庚○○、辛○○、己○○、壬○○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委請壬○○、己○○於105年1月14日,駕車至乙○○與戊○○共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乙○○上址住處),交付蘋果1箱(32顆,價值3,200元)、深色外套、藍色衣服、藍色褲子、藍色球鞋、球拍、松子糖15包、薯條先生1箱與戊○○轉交乙○○,其中松子糖5包、薯條先生半箱、蘋果半箱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戊○○均明知前揭松子糖5包、薯條先生半箱、蘋果半箱係乙○○違規挾帶水果、食物、生活用品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由戊○○收受後轉交乙○○。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半箱蘋果、深色外套、藍色衣服、藍色褲子、藍色球鞋、球拍、松子糖10包、薯條先生半箱等物品,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⒉】
㈢乙○○與戊○○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庚○○、辛○○、己○○、壬○○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於105年1月21日,委請壬○○、己○○駕車至乙○○上址住處,交付蘋果1箱(32顆,價值3,200元)、外套3件、球鞋等物品與戊○○轉交乙○○,其中半箱蘋果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戊○○均明知前揭半箱蘋果係乙○○違規挾帶蘋果、生活用品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由戊○○收受後轉交乙○○。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半箱蘋果、外套3件、球鞋等物品,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⒊】
㈣乙○○與戊○○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庚○○、辛○○、己○○、壬○○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委請壬○○、己○○於105年1月28日,駕車至乙○○上址住處,交付褲子2件、蘋果1箱、橘子1盒、核桃糕1包等物品與戊○○轉交乙○○,其中半箱蘋果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戊○○均明知前揭半箱蘋果係乙○○違規挾帶水果、食物、生活用品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由戊○○收受後轉交乙○○。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半箱蘋果、褲子2件、橘子1盒、核桃糕1包等物品,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⒋】
㈤乙○○與戊○○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庚○○、辛○○、壬○○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於105年3月11日晚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壬○○交付蘋果、市價1萬元之老茶2斤與乙○○,然辛○○於105年3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蘋果1箱(32顆,價值2,700元)至乙○○上址住處,收件人為戊○○,其中半箱蘋果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戊○○均明知前揭半箱蘋果係乙○○違規挾帶蘋果等物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由戊○○簽收收受後轉交乙○○,而壬○○則於105年3月14日,駕車至乙○○上址住處,接續交付欲委請乙○○挾帶進入明德外役監交給庚○○之褲子、市價1萬元之老茶2斤與戊○○轉交乙○○。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半箱蘋果、褲子、市價1萬元之老茶2斤,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使用(起訴書原載1萬元之大禹嶺老茶2斤係作為向乙○○行賄酬庸之用,應予更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⒌、⒍】
㈥乙○○與戊○○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庚○○、辛○○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於105年3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蘋果1箱(32顆,價值2,700元)至乙○○上址住處,收件人為戊○○,其中半箱蘋果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戊○○均明知前揭半箱蘋果係乙○○違規挾帶蘋果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由戊○○簽收收受後轉交乙○○。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半箱蘋果,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⒎】
㈦乙○○與戊○○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辛○○與庚○○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乙○○違規挾帶蘋果半箱、茶葉3斤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經乙○○應允後,嗣辛○○於105年3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蘋果1箱(32顆,價值3,200元)、茶葉3斤至乙○○上址住處,收件人為戊○○,其中半箱蘋果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戊○○均明知前揭半箱蘋果係乙○○違規挾帶水果、茶葉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由戊○○簽收收受後轉交乙○○。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半箱蘋果、茶葉3斤,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⒏】
㈧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庚○○、辛○○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於105年4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試管蘋果1箱(價值6,900元)至乙○○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戊○○為收件名義人,其中半箱試管蘋果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明知前揭半箱試管蘋果係其違規挾帶蘋果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就前揭宅配自行簽收而收受之。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另半箱試管蘋果,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⒐】
㈨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庚○○、辛○○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於105年7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櫻桃1箱(價值2,500元)至乙○○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戊○○為收件名義人,其中半箱櫻桃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明知前揭半箱櫻桃係其違規挾帶櫻桃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就前揭宅配自行簽收而收受之。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另半箱櫻桃,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⒑】㈩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庚○○、辛○○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於105年7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水梨2箱(價值共3,000元)至乙○○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戊○○為收件名義人,其中1箱水梨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明知前揭1箱水梨係其違規挾帶水梨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就前揭宅配自行簽收而收受之。嗣乙○○即依約將所餘之另1箱水梨,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⒒】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庚○○、辛○○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辛○○於105年10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日本進口TOKI蘋果2箱(價值共6,600元)至乙○○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戊○○為收件名義人,其中1箱TOKI蘋果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明知前揭1箱TOKI蘋果係其違規挾帶蘋果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就前揭宅配自行簽收而收受之。嗣乙○○之父親於105年10月20日過世,乙○○因請喪假而未上班,乃未將另1箱TOKI蘋果挾帶入監交與庚○○食用(起訴書原載乙○○收受上開賄賂物品後,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將另一箱TOKI蘋果分批挾帶入監交與庚○○使用,應予更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⒓】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庚○○、辛○○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辛○○於105年11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方式寄送日本進口大紅榮蘋果2箱(價值共6,600元)至乙○○上址住處,另接續委由不知情之茶商林見福於同日寄送茶葉4斤(價值每斤4,200元,4斤共16,800元)至乙○○上址住處,林見福即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於105年11月11日,以宅配方式寄送茶葉4斤至乙○○上址住處,均利用不知情之戊○○為收件名義人,其中1箱大紅榮蘋果、茶葉1斤係作為向乙○○行賄之用,乙○○明知前揭1箱大紅榮蘋果、茶葉1斤係其違規挾帶蘋果、茶葉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庚○○之對價,仍自行就前揭宅配簽收而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⒔】。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下列物品:
㈠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10時30分間,在址設臺南市山上區明德山莊1號之明德外役監停車場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至11時40分間,在乙○○與戊○○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10時30分間,在上址明德外役監之庚○○舍房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㈣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30分間,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㈤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0分至10時10分址,在己○○位於臺中市○區○○00巷00號住處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乙○○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5時至5時10分許,自行提出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款項扣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26至140、169、170頁);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0至164頁);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6至119頁),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另證人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26至138頁);證人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0至164頁);證人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6至119頁)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則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辛○○、己○○、壬○○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證人辛○○、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8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乙○○、戊○○、庚○○、辛○○、己○○、壬○○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辛○○、己○○、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如附表八「監聽門號」欄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如附表八「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附表八「卷頁號碼」欄所示),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乙○○、戊○○、庚○○、辛○○、己○○、壬○○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乙○○、戊○○、庚○○、辛○○、己○○、壬○○及渠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戊○○、庚○○、辛○○、己○○、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因我每月上班10日,每次上班都買麵包、蘋果帶進明德外役監給被告庚○○,該現金5萬元於105年10月間都用完了;犯罪事實二、㈡至㈩部分之松子糖、薯條先生、蘋果、水果、茶葉,我都分次全部帶進去給被告庚○○,蘋果是爛掉的部分沒有帶進去給被告庚○○,但亦丟掉了;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收到蘋果2箱後,因為我父親於105年10月20日過世,我就沒有去管那2箱蘋果,後來蘋果爛掉就丟掉了。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於105年11月11日收到蘋果2箱,就是我車上扣到的蘋果6顆及家中冰箱扣到的蘋果41顆,我全部都沒有交給被告庚○○,該次茶葉4斤,其中2斤就是我在明德外役監被查扣的大禹嶺高冷茶8包,另外2斤就是甲○○交付扣案之的大禹嶺高冷茶4包及大禹嶺青花瓷茶葉4包,我是行政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雖於104年12月間收受5萬元,惟乃係用於代被告辛○○購買麵包、蘋果,又替被告庚○○購買羽毛球及球拍換線等,該5萬元早花用一空,非收受之賄賂。而被告辛○○、己○○、壬○○交付或郵寄之水果等,除部分水果壞掉未交付之外,被告乙○○均悉數交付與被告庚○○,並未有留用一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
㈡被告戊○○固坦承有收到犯罪事實二、㈤、㈥、㈦宅配寄至被告乙○○上址住處之蘋果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之物品,我都沒有收到,且被告乙○○並沒有將該等食品留給我們家人吃;犯罪事實二、㈤、㈥、㈦宅配寄至之蘋果,我收到後就放在家裡不管,我不曉得被告乙○○如何處理,因為我從來不會問被告乙○○做什麼,且被告乙○○並沒有將該等食品留給我們家人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於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5日曾簽收宅急便貨物配送聯,惟被告戊○○不瞭解監獄之法規命令,平常亦不會過問被告乙○○的事,被告戊○○簽收宅配3次,但不知道是要做什麼。被告戊○○並不認識被告庚○○、己○○、壬○○,從未收受其等交付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8頁)。
㈢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全部認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且本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庚○○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無再論以概括規定之圖利罪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219頁)。
㈣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㈠至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為被告庚○○之配偶,希望被告庚○○能補充水果之攝取量,動機尚稱良善,且每次行賄之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辛○○自偵查起已自白不諱,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辛○○僅構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無從再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圖利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
㈤被告己○○固坦承有受被告辛○○委託交付犯罪事實二、㈠之物品給被告乙○○,及交付犯罪事實二、㈡、㈣之物品給被告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㈢該次我沒有去,過程我不清楚,我不知悉犯罪事實二、㈠、㈡、㈣各次交付物品之目的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就其受被告辛○○之託所為各次轉交金錢或物品與被告乙○○之行為並不爭執,然被告辛○○並未明確告知要交付該等金錢或物品之目的,被告己○○主觀上並無行賄或圖利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6、37、19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認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壬○○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壬○○亦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身分及關係:
⒈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89年1月19日起,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改制前為臺灣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並於103年6月12日起調任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管理員,迄至106年6月19日止(自106年6月19日起調任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擔任管理員)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頁)時陳述明確,復有明德外役監簡歷表(見①調查站卷第1頁)、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19日令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在卷可憑。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㈠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㈡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㈢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㈣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㈤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㈥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
㈧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㈨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㈩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是被告乙○○基於上揭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係被告乙○○之配偶(81年結婚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0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94頁)中自陳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⒊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04年12月18日移監至明德外役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
⒋被告辛○○係庚○○之配偶(89年結婚登記)之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0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27頁)中自陳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⒌被告己○○係被告庚○○之姪子(即被告庚○○、辛○○係被告己○○之叔叔、嬸嬸)之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44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0頁)中自陳在卷。
⒍被告壬○○係被告庚○○之姪女婿(即被告庚○○、辛○○係被告壬○○之配偶之叔叔、嬸嬸)之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03頁)、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6頁)中自陳在卷。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6、37、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50、151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63、164、167、168頁);證人即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6、37、194頁)中陳述、證述明確。又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9頁)附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庚○○平日茹素,於104年12月18日自臺中監獄移監至明德外役監服刑,被告辛○○乃透過不知情之臺中監獄管理員羅治域取得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4年12月18日、12月21日及12月22日數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請託被告乙○○違背其職務,以規避明德外役監寄入物品檢查、登簿之規定而挾帶物品入監之方式,於上班時間挾帶水果、衣褲、生活用品等物進入明德外役監交付與被告庚○○,而被告乙○○乃應允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頁)中陳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27頁);證人羅治域於調查站(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50、151頁)、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59頁)中之陳述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治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①調查站卷第8頁)、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①調查站卷第9頁)在卷可參。
⒊被告辛○○將5萬元裝在紙袋內,並請被告己○○購買蘋果6顆,而委請被告己○○、壬○○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4日間之某日上午,交付該裝在紙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市價共600元之蘋果6顆與被告乙○○,經被告己○○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絡後,被告乙○○告知被告己○○現在去接見被告庚○○時間還太早,乃約定先碰面,被告己○○、壬○○遂駕車至約定之臺南市大灣與新化台20線道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被告乙○○碰面,被告己○○乃交付該裝在紙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蘋果6顆與被告乙○○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4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頁)、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0、192頁);被告被告辛○○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28、12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50頁);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0、16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時陳明、證述在卷。而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固陳稱:我當天有抱一箱蘋果跟兩箱紅酒到被告乙○○車上等語(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陳稱:我有受被告辛○○的委託與被告己○○一起去交付被告乙○○一箱水果,我在搬的時候,有感覺一箱是酒,因為比較沈重,另一箱是水果,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水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人則證稱:我當天有交付東西給被告乙○○,但具體的忘記了,我記得有包含2箱酒,是我搬到被告乙○○車子的後車廂,這些東西是被告辛○○交給我的,我沒有拆開看,是聽到玻璃罐的聲音,我不知道裡面幾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138、162頁)。然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5萬元是被告辛○○在她大業路的住家交給我的,當時她叫我另外買6顆蘋果,叫我都拿去給被告乙○○,我拿到錢的隔天,就和被告壬○○一起下去,下永康交流道,就打電話給被告乙○○,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乙○○,而相約在前面的一家統一超商,被告乙○○到了之後,我就把裝著5萬元之紙袋和裝著6顆蘋果的塑膠袋一併交給被告乙○○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交付酒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又被告辛○○否認有交付紅酒或酒類給被告乙○○(見本院卷三第34、150、151、161、163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曾承認有收受紅酒2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收到紅酒或酒類(見本院卷三第30、192頁)。基上,被告壬○○所提及有交付紅酒2箱給被告乙○○部分,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已非無可疑,且此部分僅有被告壬○○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認被告辛○○有委託被告己○○、壬○○交付紅酒2箱與被告乙○○。另被告壬○○固稱當時當天係交付水果1箱,然就交付水果之種類,偵查中稱係蘋果,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知係何種水果,而被告己○○所陳述係被告辛○○請其購買蘋果6顆交付被告乙○○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自承該次有收受蘋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192頁)相符,是應以被告己○○所陳述該次係交付被告乙○○蘋果6顆較為可信。
⒋查:
⑴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784號判決參照)。又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
⑵而查:
①稽之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問:當時辛○○在電話提到送你財物,請託你關照庚○○挾帶物品進入給庚○○嗎?〉辛○○沒有送我東西,但有提到會放5萬元在我這裡。」、「〈問:辛○○放5萬元是要作什麼?〉辛○○沒有講的很明,就是說要放在我這邊。」、「〈問:這5萬元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應該是辛○○二個姪子第一次去會客時,當天早上在大灣跟新化台20線中間有一家統一超商的門口」、「……只有己○○下車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裡面就裝了5萬元現金,己○○跟我說以後要買什麼東西就從這5萬元先支出,並拜託我關照一下庚○○,所謂的關照就是後來他們要求要繡衣服,羽毛拍要換線,每天上班要帶200元的麵包,如果他們蘋果沒有寄來給我,我就去買蘋果帶進去給庚○○。」、「……這5萬元原則上沒有用完就是我的酬勞。」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頁)。佐之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問:你為什麼要給乙○○5萬元?〉我先生剛過去時有高山症,又要叫救護車送到市區,之前明德外役監有說叫救護車要自費,不然就要待在監獄內,我希望這個費用能夠付一些意外的開支。」、「〈問:這5萬元若是乙○○代墊庚○○個人的支出之後,若是在庚○○出監之後還有剩餘,就剩餘部分你是否有約定乙○○必須要將剩餘部分繳回?〉沒有,我們沒有談過這一塊。」、「〈問:你有交代壬○○或己○○說這5萬元給乙○○之後,如果庚○○在監獄內用不完,剩餘款項乙○○必須要將剩餘部分繳回給你?〉沒有。」、「〈問:據調查,乙○○於調查站詢問時有表示,確實有收到這5萬元,這5萬元一部分是幫庚○○買東西,其餘部分為包含要給乙○○的酬勞,且乙○○在調查站詢問中,有表示願繳回不法所得3萬元。你所交付的5萬元,扣除乙○○幫庚○○所代付的費用之後,其餘款項是否作為乙○○幫忙挾帶物品的酬勞?〉是。我有跟乙○○說有時候去買麵包或庚○○喜歡吃的水煎包時,遠一點時就不要騎車,就坐計程車。」、「〈問:這5萬元扣除幫庚○○代墊的費用之外,其餘部分就直接給乙○○,不需要繳回給你,而直接作為乙○○協助挾帶物品的對價?〉我們沒有談過這一塊,我有跟乙○○說如果下雨時就請他坐計程車去買。」、「〈問:請具體確認,這5萬元扣除幫庚○○代墊的費用之外,其餘部分就直接給乙○○,不需要繳回給你,而直接作為乙○○協助挾帶物品的對價?〉我本來就不打算要拿回來,但我們沒有談過對價,是我拜託乙○○幫忙,庚○○吃素。」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29、130頁);於105年11月17日偵查中稱:「〈問:(提示乙○○筆錄)對於乙○○所言『你們對這5萬元有共識,用剩的都是我的,當作庚○○在外役監從入監到現在當作我幫忙的謝禮』,有無意見?〉我沒有打算要回來,對於他講的話我沒有意見,乙○○確實有幫我先生庚○○買麵包、球鞋、內衣、襪子。」、「〈問:乙○○表示他花5萬元到現在只剩下3萬多,剩下的算是他的作為餽贈之用,有無意見?〉我們沒有明確談到這一點,但我也不打算討回來。」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請己○○、壬○○轉交5萬元給乙○○,這5萬元的用途為何?〉要給我先生買一些衣服跟麵包,還有水果。」、「〈問:是否委託乙○○去代購這些東西交給妳先生庚○○?〉是的。」、「〈問:妳有無跟乙○○講這5萬元是包括要給乙○○的酬庸費用?〉沒有。」、「〈問:那妳有無跟乙○○說用剩的不用還給妳了?〉沒有。」、「〈問:也沒有講過?〉對。」、「〈問:都沒有提過這類相關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②參之被告辛○○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39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還有你那東西,可能拿不進去,有球拍,還有什麼,那褲子沒有完全藍色。B(即被告己○○):喔。A:我跟說,很簡單,你叫臺南朋友幫他買。B:好。A:上次那邊不是放5萬元?B:嗯。A:那5萬元、5萬元是要花在你叔叔身上的啊,當然不用,你這樣跟他說就好了,叫他吩咐下去,看他要還是不要,如果不要我再找別人。B: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50頁)。
③基上可知,被告辛○○委託被告己○○交付與被告乙○○之5萬元,係被告辛○○委託被告乙○○以該5萬元幫被告庚○○購買東西,且被告乙○○、辛○○並無詳細約定未花完之款項要如何處理,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一度自陳「……這5萬元原則上沒有用完就是我的酬勞。」,然參之被告辛○○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39分58秒許以電話向被告己○○表示「那5萬元、5萬元是要花在你叔叔身上的啊」等語,可見,被告辛○○委託被告己○○交付被告乙○○該5萬元,並非基於行賄意思,亦即並非交付賄款,亦無與被告乙○○期約以未花用完畢之款項作為被告乙○○之報酬。至於調查站於105年11月16日查獲被告乙○○時,被告乙○○固自陳該5萬元目前已為庚○○購買麵包、蘋果、雜支而花了1萬多元,因被告庚○○大約於106年1月份假釋,故其預計會花到剩下3萬元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4頁),並提出3萬元扣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然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遭查獲時,被告庚○○尚在明德外役監執行,尚未假釋出監,該5萬元當時尚有剩餘,尚難認被告辛○○已將該未花用完畢之款項當作賄款給與被告乙○○,亦難認被告乙○○已收受該3萬元之賄賂。
⒌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本次收到的蘋果1箱,一半是要我帶進去明德外役監給被告庚○○,另外一半我留下來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被告己○○、被告壬○○該次應係交付蘋果6顆與被告乙○○,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己○○交付現金5萬元與被告乙○○,請被告乙○○用以替被告庚○○購買所需水果、食物、生活用品後違規挾帶交與被告庚○○,被告己○○、壬○○並交付蘋果6顆與被告乙○○時,被告乙○○明知前揭其中3顆蘋果其可留下自己食用,顯係其違規挾帶水果、食物、生活用品交與庚○○之對價,仍收受之,足認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⒍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此次被告辛○○託我交付現金和水果給被告乙○○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然稽之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辛○○的姪子己○○打電話(問)我從那裡去上班,他們要去會客,我說他們太早了,我就說要去哪裡等己○○他們,就約去剛剛說的統一超商門口,己○○跟他姪女婿二個開車,當時一個在車上,只有己○○下車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裡面就裝了5萬元現金,己○○跟我說以後要買什麼東西就從這5萬元先支出,並拜託我關照一下庚○○,所謂的關照就是後來們要求要繡衣服,羽毛拍要換線,每天上班要帶200元的麵包,如果他們蘋果沒有寄來給我,我就去買蘋果帶進去給庚○○」、「〈問:繡衣服,羽毛拍,蘋果、麵包是否要經過明德外役監的檢查?〉是,但是我帶進去的衣服、羽毛拍,蘋果、麵包都沒有經過登記檢查,……」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頁),並核之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陳:5萬元是被告辛○○在她大業路的住家交給我的,當時她叫我另外買6顆蘋果,叫我都拿去給被告乙○○,我拿到錢的隔天,就和被告壬○○一起下去,下永康交流道,就打電話給被告乙○○,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乙○○,而相約在前面的一家統一超商,被告乙○○到了之後,我就把裝著5萬元之紙袋和裝著6顆蘋果的塑膠袋一併交給被告乙○○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1頁),可知,被告己○○至遲於打電話與被告乙○○約見面時間、地點時,已知悉被告乙○○係明德外役監之人員,然仍依被告辛○○之指示將裝在紙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市價共600元之蘋果6顆交與被告乙○○,而被告己○○既於交付5萬元時,拜託被告乙○○以該5萬元幫被告庚○○購買食物、用品,且以規避明德外役監寄入物品檢查、登簿之規定而挾帶物品入監給被告庚○○之方式關照被告庚○○,同時又交付蘋果與被告乙○○,足認其應已知悉該蘋果係請被告乙○○違規挾帶水果、食物、生活用品交與被告庚○○之對價,而仍依被告辛○○之指示交付該蘋果與被告乙○○,足認被告己○○有與被告庚○○、辛○○、壬○○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己○○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6、37、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1頁);證人即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7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82至184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1、202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辛○○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39分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21、22頁)、被告辛○○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54分18秒、8時57分1秒、中午12時52分1秒、下午2時47分31秒、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3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22、23頁)、調查站檢視被告己○○經扣案之手機(0000000000)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見①調查站卷第20頁)、被告庚○○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1件(見①調查站卷第10至12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9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㈨、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松子糖、薯條先生、蘋果32顆我都完全沒有留,蘋果我都分批帶進去,其中3顆爛掉,我就沒有帶進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詢問時已自承:該蘋果1箱,被告辛○○以Facetime與我聯絡,表示要我留下一半,我自己留著吃,目前已經吃完,松子糖15包,被告辛○○說要給我,但我吃不完,故帶了10包進去給被告庚○○,薯條先生是被告辛○○說要給我兒子吃,目前已吃完等語(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5頁);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問:……庚○○、辛○○他們夫婦還送你何物?〉過年辛○○有寄松子糕、薯條先生一箱,每次寄來的蘋果,辛○○都會附帶一句話我可以留一半,不管是蘋果、櫻桃、水梨統統我都可以留一半自己吃」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將被告辛○○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被告辛○○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庚○○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已坦承被告辛○○允諾其可將送來的物品留一半自己吃,且就其留下來自己吃的部分已吃完。佐之被告戊○○於105年11月16日亦陳稱其有吃到薯條先生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4頁)。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松子糖、薯條先生、蘋果32顆我都沒有收到,應該是被告乙○○自己收到的,被告乙○○沒有將該等物品留給我們家人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受被告辛○○委託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戊○○,但交付之目的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查:
⑴觀之:
①被告辛○○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39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還有你那東西,可能拿不進去,有球拍,還有什麼,那褲子沒有完全藍色。B(即被告己○○):喔。A:我跟說,很簡單,你叫臺南朋友幫他買。B:好。A:上次那邊不是放5萬元?B:嗯。A:那5萬元、5萬元是要花在你叔叔身上的啊,當然不用,你這樣跟他說就好了,叫他吩咐下去,看他要還是不要,如果不要我再找別人。B:好。A:還有那個松子糖15包,5包要給他的,啊薯條先生一箱啦,你跟他說那不是都要給他的,那是一半,你跟他說叫他拿一半起來,一半叫他拆開拿進去裡面,你叔叔說過年要泡茶的。B:喔,好。 A:現在裡面少什麼你知道嗎?那個有一件外套,朋友要繡啦,他說過如果被打出來...B:嗯。A:你被人家打出來,你再拿去他家啦。B:好。A:他禮拜六都會拿過去,那個餅乾的東西你再跟他老婆說,你說那個一半留給小孩吃,一半麻煩他拿去給你叔叔。B:喔,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41、142頁)。
②被告辛○○於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54分1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壬○○):對啦,嬸嬸拜託一下,妳去跟那個臺南朋友交代一下說,我們等一下會過去找他,妳看那什麼東西要給誰,你要交代好。A(即被告辛○○):沒有,沒有,沒有,不是這樣,他今天在裡面上班。B:我知道,我的意思是妳交代他老婆,然後我們等一下就是負責送東西過去這樣。……A:不用說啦,沒啦,你看完的時候,他會等你,他會傳紙條給你啦。B:喔。A:你進去的時候,他就在旁邊了。B:好啦,好好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47、148頁)
③被告辛○○於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57分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他今天有上班,我昨天有跟他說了,他在等你,……B(即被告壬○○):了解意思。……A:你出來的時候,他自然、自然會你那樣的,看是要去他家還是什麼。B:嗯……」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48頁)。
④被告辛○○於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52分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你跟他(按指被告乙○○)說那些堅果跟餅乾,最少一半要拿進去。B(即被告壬○○):好。A:像那個薯條先生,……那不是都要給他(按指被告乙○○)兒子的啦,那個一半要拿過去給你叔叔。B:好,我會跟他說。……B:我們等一下要跟他老婆見面了,他可能不在家,在上班的樣子。A:我就跟你說他今天在上班啊。B:好,我等一下跟他說。……」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43頁)。
⑤被告辛○○於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47分3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啊東西都拿給他們了嗎?B(即被告壬○○):有啊,全部都拿給他老婆了。A:給她老婆了喔?B:對。A:啊你有跟他交代說東西都要一半、一半拿過去給你叔叔?B:有啊,有說。A:有說喔?B:嘿。 A:喔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43、144頁)。
⑥被告辛○○於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3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你去問你叔叔,上次那個你跟他說,那個松子麥芽糖有10包,啊我昨天有問……B(即被告壬○○):15吧,妳不是拿15包給她嗎?A:5包給人家東的啦。B:喔,喔,喔,好,好,好,我知道。A:靠腰啊,啊他才拿兩包而已,所以你叫你叔叔要討。B:嗯,好。……A:……那種東西你要叫你叔叔一定要討,有10包是要給你叔叔的。B:好,我會問他。A:你一定要叫他討的,…………」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調查站卷第23頁)。
⑵復稽之明德外役監於106年12月18日以明德監戒字第10607001610號函送之被告乙○○105年度上下班時間表,被告乙○○於105年1月14日上午7時33分上班,於105年1月15日上午8時31分下班,有該函文及被告乙○○上開班時間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
⑶又核之證人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問:……辛○○交代你轉交的蘋果其中一半、松子麥芽糖其中5包是要給乙○○,另外10包松子麥芽糖跟蘋果一半要請乙○○轉交給庚○○,你有無將上開內容如實轉告予乙○○的太太戊○○〉有,嬸嬸(按指被告辛○○)講什麼我就直接告訴戊○○,我都稱呼戊○○大姊。」、「〈問:你有明確跟戊○○說,請他先生乙○○把一半的蘋果和10包松子麥芽糖轉交給庚○○嗎?〉我應該有講,如果嬸嬸交代怎麼分,我一定會跟戊○○講,但我們不會事先分好東西,都是全部交給戊○○,至於戊○○跟乙○○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8、119頁)。佐之被告乙○○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下班後他(按指被告戊○○)會跟我說有年輕人拿東西過來,辛○○或己○○或壬○○會另外打電話告訴我東西要給誰,是我回家才跟戊○○說蘋果一半留在家裡,另一半我會帶進去監獄……」等語(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34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她(按指被告戊○○)只是知道我有帶包裹內的物品進去監獄,她只知道這些而已。」、「〈問:戊○○知道妳要帶到監獄做什麼?〉我只是說給同學吃而已。」、「〈問:你所說的同學是否指受刑人?〉是的。」、「〈問:所以戊○○知道你要帶包裹內的物品給受刑人吃嗎?〉是。」、「〈問:戊○○何時開始知悉你會帶辛○○所寄來的包裹內的物品去給受刑人吃?〉是辛○○第一次拿水果來的時候就知道……」、「〈問:戊○○知道的部分為何?〉她知道我會跟她說水果一半留下來自己吃,其他我叫她不要管。」、「〈問:你說你叫戊○○不要管,但你也有告訴戊○○說剩下的你要帶進監所給受刑人吃?〉是。」、「〈問:那戊○○沒有詢問你為何辛○○須要給你代價(每次半箱水果)委託你帶另外半箱水果去給庚○○?〉她不知道要給誰。」、「我沒有明講是要帶給誰,而且戊○○也不知道庚○○在明德外役監獄。」、「〈問:戊○○只知道你只是帶進監所給其他人使用?〉是。」、「〈問:戊○○都知道辛○○交給你的物品,一部分要給你,一部分要請你帶入監所的嗎?〉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
⑷基上:
①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已坦承上開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39分58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係其與被告辛○○之通話,且通話內容中,被告辛○○所稱之「臺南朋友」是指被告乙○○,且其去接見被告庚○○後,有拿東西去被告乙○○家,是被告壬○○下車交給被告乙○○之配偶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46、147頁)。而被告辛○○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39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已向被告己○○表示:「你被人家打出來,你再拿去他家啦。」「他禮拜六都會拿過去」等語,且交代被告己○○將松子糖、薯條先生交給被告乙○○、戊○○,並要己○○轉達被告乙○○、戊○○:松子糖、薯條先生部分要給被告乙○○,部分請被告乙○○帶進明德外役監交給被告庚○○等語。並參之被告辛○○與被告己○○、壬○○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己○○、壬○○於105年1月14日上午係先前往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庚○○,而與被告乙○○先碰面後,由被告乙○○告知被告己○○、壬○○如何將被告辛○○委託之物品交付給被告乙○○,嗣被告己○○、壬○○則依被告乙○○要求,將物品送至被告乙○○家中,由被告戊○○收受。足認,被告己○○既已在明德外役監與被告乙○○碰面,當已知悉被告乙○○為明德外役監之管理員,而被告己○○、壬○○於105年1月14日上午既已前往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庚○○,卻不按照正常程序將要給被告庚○○之食物交給被告庚○○,而係將無法通過明德外役監檢查之衣物、鞋子、球拍等物及前揭蘋果、松子糖、薯條先生等食物交給被告乙○○、戊○○,並轉知部分食物係要給被告乙○○,部分食物、物品則係直接告知被告乙○○或經由被告戊○○轉告被告乙○○,請被告乙○○拿進去明德外役監交給被告庚○○,堪認,被告己○○明知其所為係對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②而依證人壬○○、被告乙○○前揭證述、陳述,參之上開被告辛○○與被告己○○、壬○○之通聯譯文及明德外役監於106年12月18日以明德監戒字第10607001610號函送之被告乙○○105年度上下班時間表,可知,被告己○○、壬○○係於105年1月14日上午前往明德外役監與被告乙○○會面,並於當日下午2時47分前,前往被告乙○○家中交付上開物品,而被告乙○○係自105年1月14日上午7時33分上班,迄至105年1月15日上午8時31分下班,則被告己○○、壬○○於105年1月14日在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庚○○後,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係將上開物品交與被告戊○○,堪以認定。被告戊○○上開辯稱沒有收到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壬○○既依被告辛○○之交代,於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戊○○時,轉知被告戊○○上開物品一半要請被告乙○○帶進明德外役監給被告庚○○,一半留給被告乙○○,則被告戊○○既已知悉上開物品一半要請被告乙○○帶進明德外役監給被告庚○○,一半留給被告乙○○,而被告己○○、壬○○為何不自行將該等物品於接見被告庚○○時,自行交付被告庚○○,反要以給與被告乙○○報酬方式,請被告乙○○將之帶進明德外役監交給被告庚○○,足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乙○○可留下自己食用之部分,係被告乙○○違規挾帶物品交與被告庚○○之對價,竟仍收受之,堪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6、37、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1頁);證人即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7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82至184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1、202頁)證述明確,又有被告辛○○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34秒許、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9秒、下午2時22分22秒、2時32分1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48至150頁)、被告庚○○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1件(見①調查站卷第10至12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9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蘋果全部都帶進去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4、5頁)詢問時已自承:被告辛○○寄給我的蘋果,我都有留下一半自己食用,因為這是被告辛○○告訴我給我的酬勞。蘋果一箱,被告辛○○請其留下一半自己用,另外一半帶進去給被告庚○○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將被告辛○○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被告辛○○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庚○○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這次我沒有去,被告辛○○是委託被告壬○○去的,過程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後改辯稱:我只是把東西送去給被告乙○○,並不是要對他行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惟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和被告壬○○確實有於105年1月21日前往接見叔叔即被告庚○○後,依嬸嬸即被告辛○○指示,將蘋果1箱、外套3件、球鞋等物品送至被告乙○○住家交付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戊○○,我和被告壬○○就是當天接見完被告庚○○後繞去臺南市區被告乙○○家交付物品,沒看到被告乙○○,交付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47頁);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承:我和被告壬○○於105年1月21日有交付蘋果1箱、外套3件、球鞋1雙給被告戊○○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1、162頁),而被告己○○依105年1月14日交付賄賂與被告乙○○、戊○○之經驗,已知悉被告辛○○所交付被告乙○○之食物,均係一半要給被告乙○○,且被告己○○既於105年1月21日已前往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庚○○,卻不按照正常程序將要給被告庚○○之食物、用品交給被告庚○○,卻係將該等物品交給被告戊○○轉交給被告乙○○,讓被告乙○○帶進明德外役監交給被告庚○○,堪認被告己○○明知其所為係對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是被告己○○前揭所辯:沒有去或不知道交付之目的為何云云,均不足採。
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收到該等物品,被告乙○○沒有將該等物品留給我們家人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然被告己○○、壬○○於105年1月21日有交付蘋果1箱、外套3件、球鞋1雙給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3頁);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陳述(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7頁)明確。而被告戊○○依105年1月14日收受賄賂之經驗,已知悉被告辛○○所交付被告乙○○之食物,均係一半要給被告乙○○,其餘食物、物品係要被告乙○○帶入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庚○○,則被告戊○○可知悉被告乙○○可留下自己食用之部分,顯係被告乙○○違規挾帶物品交與被告庚○○之對價,仍收受之,足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6、37、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1頁);證人即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7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辛○○於105年1月27日下午6時25分、晚間8時34分58秒、8時37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53頁)、被告庚○○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1件(見①調查站卷第10至12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9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蘋果全部都帶進去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4、5頁)詢問時已自承:被告辛○○寄給我的蘋果,我都有留下一半自己使用,因為這是被告辛○○告訴我給我的酬勞,蘋果一箱,被告辛○○請其留下一半自己用,另外一半帶進去給被告庚○○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將被告辛○○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被告辛○○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庚○○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受被告辛○○委託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戊○○,是被告戊○○親自收受,但交付之目的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查,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和被告壬○○確實有於105年1月28日前往接見叔叔即被告庚○○後,依嬸嬸即被告辛○○指示,於105年1月28日將褲子2件、蘋果、橘子、核桃糕1包等物品送至被告乙○○住家交付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戊○○,我和被告壬○○於接見完被告庚○○後繞去臺南市區被告乙○○家交付物品,沒看到被告乙○○,交付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47頁);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承:我和被告壬○○於於105年1月28日有交付褲子2件、蘋果、橘子、核桃糕給被告戊○○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1、162頁)。而被告己○○依105年1月14日交付賄賂與被告乙○○、戊○○之經驗,已知悉被告辛○○所交付被告乙○○之食物,均係一半要給被告乙○○,而被告己○○於105年1月28日,不按照正常程序經由明德外役監檢查後將要給被告庚○○之食物、用品交給被告庚○○,卻係將該等物品交與被告戊○○轉交被告乙○○,讓被告乙○○帶進明德外役監交給被告庚○○,堪認被告己○○明知其所為係對被告乙○○違背職務行賄。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不知道交付之目的為何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收到該等物品,被告乙○○沒有將該等物品留給我們家人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然被告己○○、壬○○於105年1月28日有交付褲子2件、蘋果、橘子、核桃糕給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3頁)及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陳述(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7頁)明確。而被告戊○○依105年1月14日收受賄賂之經驗,已知悉被告辛○○所交付被告乙○○之食物,均係一半要給被告乙○○,其餘食物、物品係要被告乙○○帶入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庚○○,則被告戊○○可知悉被告乙○○可留下自己食用之部分,顯係被告乙○○違規挾帶物品交與被告庚○○之對價,仍收受之,足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6、37、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壬○○於105年12月2日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17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82至184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1、202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據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7、193頁、①調查站卷第44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11日晚間6時54分40秒、7時13分51秒、7時25分1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24至26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34分25秒許、105年3月13日上午9時59分48秒、下午4時5分30秒、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39分59秒、下午1時59分3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27至30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159、160、161、162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8分48秒、105年3月12日晚間7時13分29秒、105年3月13日上午9時42分55秒、10時5分52秒、11時6分33秒、中午12時23分59秒、下午4時42分11秒、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35分2秒、9時52分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59、160、162、163、166頁、①調查站卷第28、30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4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30、31、32頁)、被告乙○○於105年3月12日下午2時0分4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宅配通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76頁)、被告乙○○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7分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91頁)、林見福提供之行事曆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70頁)、被告庚○○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1件(見①調查站卷第10至12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而查:
⑴被告辛○○於105年3月11日晚間6時54分40秒至7時25分10秒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105年3月11日晚間6時54分40秒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喂。B(即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喂,妳好,你是老鼠的太太嗎?A:對。B:他叫我們寄茶,我鹿谷啦。A:對。B:結果他那個說進去,他寫的地址跟那個人,要通行證才能進入啦,所以茶只有寄回來啦。A:妳寄來我這裡啦,啊他錢付了沒?B:還沒耶,要寄去妳那裡喔?不然他那天回來說要寄去那裡。A:那裡是哪裡?B:那裡是明德山莊啊,就寄去他那裡啊。…… A:我打電話去問一下。B:好,妳問一下,等一下再回我。……A:沒有啦,你要寄給臺南一個朋友啦,不是寄到哪裡啦,應該是這樣啦,你寄去明德山莊,你寄去那裡哪有人肯跟你收啦。……A:我等一下問臺南的朋友,還有一點,老闆娘。B:蛤?A:你茶葉多少錢?B:2斤才1萬啊。 A:2斤1萬喔?B:對。……A:我跟妳說,我等一下去打,他可能是要寄給裡面的警員啦,他可能沒有當值啦,有的沒交代不知道啦,沒關係我再打給臺南朋友。……A:我再用這支電話跟妳聯絡,我先問一下,好不好?B: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見①調查站卷第24、25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164、165頁)。
②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13分51秒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老闆娘,我問妳喔,妳那個茶葉現在在哪裡?……B(即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臺南吧,他說要寄回來。A:我跟妳說,我明天有人要去臺南山上,你現在有嗎?……B:我家茶有啦。 A:……我明天要叫人去臺南一趟,妳有沒有辦法今天晚上茶葉先給我?……A:妳拿到我這裡,大業路這裡。……C(即茶行老闆):你明天早上要下去喔?A:明天早上,對啦,我想說你今天拿來我家,明天早上,禮拜六的時候,他要去臺南啦,他早上跟人約好了。C:喔,這樣喔。A:對啊,C:不然我幫妳拿下去啦。A:謝謝啦,啊借問一下,我老公是訂多少?C:他拿老茶啦,拿2斤茶而已啦。A:2斤這樣會不會不好意思?拿這麼少。C:沒關係啦,沒關係,他就趕著要用,他說裡面要用。A:不是他要吃的啦,對啦,他要送人的啦。C:我知道啦。A:人家指明要那個啊。C:對啦,說指明要老茶啊。A:不然我老公都吃生茶的,你又不是不知道。……C:……我幫妳拿過去啦。A:好啊,好啊,我等你,好不好?C:好啦,我再包一下茶,下到妳那邊大概1個小時左右,1個半小時。A:好啊,這樣你順便拿1斤給我泡的啦。C:老茶喔? A:沒有啦,我吃生的,你不要拿老茶。……C:4200的嘛(按指被告辛○○另外購買的生茶部分價格)A:嗯,嗯。……A:我麻煩你拿1斤,你拿1斤留在家裡,我老公回來可以泡的啦,我家裡都沒有茶葉了啦。C:好啦。…… A:他現在熊熊說要寄這個老茶,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C:他要送人的啦,他跟我說他要送人的啦。 A:對啦,剛好他朋友說明天要去臺南一趟啦。C:好啦,我幫妳送一下。……」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調查站卷第25、26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166、167頁)。
③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25分10秒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老茶2斤是多少?再多1斤我老公那個大禹嶺的,這樣是多少?……B(即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那個就1萬,啊那個4200,就1萬4200啊。A:喔,好,好,我等你。B:我等一下就到了喔。……」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調查站卷第26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168頁)。
⑵被告辛○○於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34分2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壬○○):喂,阿嬸。A(即被告辛○○):你看一下LINE,打給臺南的朋友,你是不是記錯了。B:沒有,……那不是他跟我說的,是我自己推算的,說明天去看是我自己推算的,……我當作是明天12號可以看,結果不是,就是12號過去,13號才可以看,這樣啦,……A:我知道啦,現在打給臺南的朋友。B:嗯。 A:你問他,他跟我說好像禮拜天有在看。……B:喔,叔叔有說了,他說禮拜日可以看啦。……A:你先打給臺南的朋友,啊我跟你說,人家茶葉等一下要從鹿谷下來了,蘋果我可能要延到禮拜天。B:蘋果,妳又要蘋果了喔。A:臺南朋友說的啦,我不知道是怎樣啦。B:喔。 A: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延到禮拜天,現在你那些東西都要拿去給臺南朋友啦。B:好,OK。……A:先生啊,黑貓宅配呢,早上寄,下午就到了,你知道嗎?B:喔。……A:我跟你說,你打給臺南的朋友,你跟他說禮拜天的時候,看他有沒有當值,蘋果跟茶葉一次交給他。B:好,好。A:就這樣,你看一下,我有LINE給你了。……」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調查站卷第26、27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166頁)。
⑶被告辛○○於105年3月13日中午12時23分5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由傅青青果行人員,以宅配方式今天寄送蘋果,運費算被告辛○○的,被告辛○○再跟果行算錢,被告辛○○請果行人員寄完之後,打電話給臺南的朋友說一下及LINE給被告辛○○。而傅青青果行人員於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35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水果應該送到了,有該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28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162頁)在卷可按。
⑷被告辛○○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5分3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辛○○):啊你茶葉勒?B(即被告壬○○):在我車上阿?A:啊你沒有下去臺南喔?B:阿嬸,妳聽我說,妳聽我說,我有到,我人有到那裡,但是替代役跟我說,因為禮拜天說是家人嘛,他說要三等親以內才能看,阿我是屬於三等親以外,所以他說不給我看。A:啊你沒有拿給那個,那個朋友在等你耶。B:我會跟他說啦,我會跟他說,因為我想我明天再跑一趟好了。A:不用,不用,你茶葉……B:因為我褲子一定要拿給叔叔,我車上還有一件褲子要拿給他。A:那你現在打給他,你跟他說一下。B:好,抱歉,我睡著了。 A:人家在等你,你跟他說。B: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調查站卷第28頁)。
⑸被告乙○○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7分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乙○○):嗯,你們今天沒有去會客喔?B(即被告壬○○):我們明天再過去好不好?……A:那你明天就B:就是會完就會去你那邊了。……B:我說我會完我會過去你那邊。A:那我老婆在家啦,B:好,好,OK。A:好,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91頁)。
⑹被告辛○○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39分5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今天禮拜一,有要去看你叔叔嗎?B(即被告壬○○):有,……A:你跟誰?B:我跟我弟弟。A:阿銘沒有去喔?……B:……我剛剛才跟他吵架而已。 A:啊人勒?B:他在家啊。……A:蘋果我寄去了,蘋果阿嬸寄去了。B:嗯,那是因為我答應叔叔,我今天褲子一定要拿給他,……A:這次就麻煩你,把叔叔裡面的褲子,洗好了嗎?B:弄好了,我都燙好了。A:褲子跟茶葉拿給他,啊你跟他說蘋果今天會到,阿嬸昨天已經寄給臺南朋友了。B:好,好,了解。……」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調查站卷第28、29頁)。
⑺被告辛○○於105年3月14日下午1時59分3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壬○○):看完了,…… ……B:……啊蘋果我剛剛有去阿嫂那裡,他說有看到了,他有寄去了,看到了,我有看到蘋果在那裡。……A(即被告辛○○):啊你褲子、東西都拿給你叔叔了喔?B:有,拿給他了,因為他說褲子要重摺過啦,我有拿給那個,拿給他老婆了,拿給那個朋友他老婆。A:嗯,你拜託她一下。B:嗯,我有跟她說了。A:去車一下。B: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調查站卷第30頁)。
⑻被告辛○○於105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57秒、8時10分47秒許、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27分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105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57秒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我問你喔。B(即被告壬○○):嗯。A:上次拿多少茶葉給臺南的朋友?B:茶葉,就是那一包紅色的啊,就是一個紙袋的嘛,2斤A:對啊,生茶呢?B:阿嬸說紅色的嘛。 A:啊,生茶呢?B:生茶 A:4兩的一包,你拿幾包去?B:我拿一個紅色的,我記得我弟弟拿兩袋對不對? A:嗯。B:一袋紅色的。 A:總共3斤茶葉啊,為什麼臺南朋友會說不足3斤?B:我去我弟弟車上翻看看,因為我記得妳拿兩包給我弟弟就對了,我車上翻看看,可能掉在後車廂啦。A:你找看看再跟我說,你叔叔沒有茶葉了。B:好,抱歉,抱歉,我翻看看好不好? A:啊你順便,嗯你找看看,那茶葉這麼好的東西,想說奇怪,怎麼會這麼快就沒有茶葉了,臺南朋友問我是買多少?沒有啊,我總共拿3斤,他說不足3斤啊。B:可能就是,沒有啦,阿嬸,可能是我們有少拿給人家啦,可能掉在車上,我找看看,好不好?A:好啊。……」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3、194頁)。
②105年3月21日晚間8時10分47秒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你等一下車子後車廂趕快看看,你看一下,茶葉有沒有在那裡?還是B(即被告壬○○):沒有,阿嬸,可能在我弟弟的車上,我現在人在外面,我等一下回家,再去翻我弟弟的車,翻過一遍好不好?……A:這樣麻煩你快點看一下,因為臺南朋友,臺南朋友在要茶葉了。B:對啦,我禮拜五會拿去啦,我禮拜五會拿去臺南。A:禮拜五會拿去臺南喔?B:對。……」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4、195頁)。
③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27分58秒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茶葉有找到嗎?B(即被告壬○○):有,有,有,在後車廂啦,在我弟弟車子的後車廂啦,東西蓋住了。A:幾包?B:4包,就你說的什麼生茶,一個綠色袋子裝的啊。A:啊你沒有拿去喔?B:沒有啦,我禮拜五才要去耶,阿嬸。 A:沒有啦,你之前都沒有拿去給,拿去給你叔叔喔。B:有,那天我弟弟去跟妳拿,是不是拿兩包?我有拿一包紅色的給那個朋友。A:那老茶啦,那老茶啦,老茶你叔叔沒有喝啦。B:對啊,啊我有拿去了,我拿一包給那個朋友啊,然後妳又交代4包綠色的,是妳的嘛,妳說妳要給叔叔喝的嘛,我就忘記拿,放在後車廂這樣啦,東西蓋住了,沒有看到。A:喔。B:嗯,我禮拜五會拿過去啦,我禮拜五會拿過去啦。 A:我問你喔,你拿去是茶葉可以直接給你叔叔拿到,還是要寄給臺南朋友?B:可以拿進去啦,…………A:這樣我跟你說,你禮拜五要去喔?你確定要去?B:對啊,我確定要去啊,因為這裡還有東西要給叔叔的啊。A:還有什麼東西沒拿?B:他的帽子,還有他有交代羽球,我上次忘記拿給朋友了,我想說這趟我自己拿去就好了,我自己拿給他,沒有,我拿給他我比較放心啦,因為我跟他答應好的。A:喔,妳要直接去看他,跟拿給他喔。B:對,我直接拿給他就好了,這樣比較方邊啦,不然還要經過一手,很麻煩耶,人家有拿沒有拿,我們又不知道。……」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5頁)。
⑼被告辛○○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4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他姪女婿說,對啦,就跟你跟我說的一樣,裡面還有1斤的茶葉在他那裡啦。B(即被告乙○○):他的茶葉怎樣?A:我上次寄的啦,我上次叫他拿3斤去啊,結果他漏掉1斤在他車裡啦。B:喔,好啦。 A:那茶葉都很貴,我有跟他討啊,那天我有看到,他說他禮拜五會拿去山上,…………」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7、198頁)
⑽被告辛○○於105年3月25日上午8時24分5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啊你那個茶葉。B(即被告壬○○):茶葉在我車上。A:你那個1斤先拿過去,因為我今天連水果,還有寄3斤下去。B:喔,好,你說那個生茶在我車上耶。 A:對啊。B:上次我忘記拿的那個啊。A:你叔叔要喝生茶,那個熟茶你叔叔是要拿去交陪的。B:好啦。 A:那個老茶啊,上次那個老茶,那2斤不是你叔叔要喝的。B:叔叔是比較喜歡喝生茶就對了?A:他喝生的啦。B:喔,好。 A:他都喝生的啦,所以上次拿那2斤老茶,我也嚇一跳,你叔叔不要喝那個啦。B:喔,抱歉,我沒有注意到,放在我弟弟的後車廂。A:不要緊啦,下一次我用寄的就好了,……」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8頁)。
⒊基上可知:
⑴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於105年3月11日晚間,向被告辛○○表示,被告庚○○之前回來要求茶行寄2斤1萬元之老茶至明德外役監,因明德外役監無通行證不收,被告辛○○表示不知情,其要問看看,之後表示明天有人要去臺南山上,要求茶行將茶葉送至被告辛○○位在臺中大業路之住處,被告辛○○並向茶行老闆表示老茶是要送人的,被告庚○○都吃生茶,老闆同意將該2斤1萬元之老茶連同被告辛○○另外購買1斤4,200元生茶,當日晚間9時餘許一起送至被告辛○○位在臺中大業路之住處。而被告辛○○於105年3月11日晚間已委託被告壬○○於星期日即105年3月13日一次將蘋果和上開老茶2斤交給被告乙○○。嗣被告辛○○於105年3月13日中午始改以委託傅青青果行人員,以宅配方式寄送蘋果至被告乙○○上址住處。而被告壬○○於105年3月13日下午向被告辛○○表示其因故未能接見被告庚○○,亦未交付物品給被告乙○○,並表示其於105年3月14日會再去一趟臺南。又被告辛○○將向林見福購買之上開老茶2斤及生茶1斤委託被告壬○○交與被告乙○○,而被告壬○○於105年3月14日,與其不知情之胞弟,前往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庚○○後,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被告壬○○乃將老茶2斤及褲子1條交給被告戊○○轉交給被告乙○○。至生茶1斤部分,被告壬○○將之遺漏在其胞弟車子之後車廂,而未交付被告乙○○或被告戊○○,嗣被告壬○○之後再前往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庚○○,而自行將生茶1斤交與被告庚○○。
⑵而被告辛○○於上開通話中雖一再表示被告庚○○是喝生茶,沒有喝老茶,然由被告庚○○初始係要求林見福將上開老茶2斤寄至明德外役監,嗣因該老茶2斤無法寄進明德外役監,林見福以電話詢問被告辛○○,被告辛○○固表示「你要寄給臺南一個朋友啦」,然之後又表示「我等一下問臺南的朋友」,而林見福在電話中則向被告辛○○表示「他(按指被告庚○○)就趕著要用,他說裡面要用」、「他要送人的啦,他跟我說他要送人的啦。」,且之後被告辛○○於105年3月25日於電話中亦向被告壬○○表示「那個熟茶你叔叔是要拿去交陪的」、「所以上次拿那2斤老茶,我也嚇一跳」,可見,被告辛○○一開始就被告庚○○向林見福訂購老茶2斤,並請林見福寄至明德外役監之事,並不知情。再由林見福在電話中向被告辛○○表示,被告庚○○說老茶是裡面要用、要送人的,被告辛○○之後亦向被告壬○○表示老茶是被告庚○○要拿去交陪(即應酬、交際往來之臺語),已堪認被告庚○○雖不喝老茶,然該老茶2斤係被告庚○○要在明德外役監內用以應酬、交際往來之用。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老茶與褲子全部都交給被告庚○○了,我沒有留老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應堪採信。
⒋被告戊○○於上開時間,簽收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之蘋果之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9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頁)時自承在卷,復有宅急便單據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7、193頁、①調查站卷第4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戊○○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已陳稱: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5日宅配是我簽收,收到的蘋果,一半都是我家人吃掉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蘋果我都分次全部帶進去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被告乙○○如何處理蘋果,被告乙○○沒有留給我們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均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82至184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1、202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據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7、194、195頁、①調查站卷第44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15日晚間8時58分16秒許、9時43分54秒許、105年3月16日晚間8時19分10秒、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46分39秒、晚間8時9分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2、194頁)、傅青青果行訂單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89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戊○○於上開時間,簽收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之蘋果之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9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頁)時自承在卷,復有宅急便單據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7、194、195頁、①調查站卷第44頁)在卷可查。且依被告戊○○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陳稱: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5日宅配是我簽收,收到的蘋果,一半都是我家人吃掉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蘋果我都分次全部帶進去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被告乙○○如何處理蘋果,被告乙○○沒有留給我們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均不足採。
㈧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82至184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1、202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單據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7、196至199頁、①調查站卷第45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46分39秒、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57分19秒許、105年3月25日晚間7時28分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青青果行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3、196、199頁、①調查站卷第28、30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59分1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見福經營之茶行人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3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4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7頁)(見①調查站卷第33、34頁)、被告辛○○於105年3月25日上午8時24分5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8頁)、傅青青果行訂單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92頁)、林見福提供之行事曆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70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酌以被告辛○○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4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辛○○):這樣明天送一箱蘋果,一箱蘋果,還有3斤茶葉,大禹嶺的茶3斤,12包,你點一下。B(即被告乙○○):好,好,好。……A:……我另外有寄3斤要拿去你那裡啦,你再幫我拿去給他。B:好,好,好。A:現在我跟你說,你就等於要記得,那3斤,李大哥,那是我老公要吃的,你再慢慢的拿過去給他,好嗎?B:好。……A:明天有3斤,4兩12包的茶葉,一箱蘋果,你要記得收喔。B:好,好,好。 ……」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④105偵29038卷二第197頁)。且被告戊○○於上開時間,簽收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之蘋果之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9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頁)時自承在卷,復有宅急便單據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7、196至199頁、①調查站卷第4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戊○○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已陳稱: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5日宅配是我簽收,收到的蘋果,一半都是我家人吃掉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1頁)。足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蘋果我都分次全部帶進去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被告乙○○如何處理蘋果,被告乙○○沒有留給我們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均不足採。
㈨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7、208頁)、被告辛○○於105年4月16日下午3時33分56秒、4時39分3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32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蘋果全部都帶進去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4、5頁)詢問時已自承:被告辛○○寄給我的蘋果,我都有留下一半自己使用,因為這是被告辛○○告訴我給我的酬勞,蘋果一箱,被告辛○○請我留下一半自己用,另外一半帶進去給被告庚○○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將被告辛○○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被告辛○○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庚○○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於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葉明禎就犯罪事實二、㈧,以宅配寄送蘋果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時,固然以被告戊○○為收件人,業據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7至212頁)在卷可證。
⑵然被告乙○○於105年4月15日晚間6時33分4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戊○○):嗯,那個,那個太太她沒有來耶,你不是說...A(即被告乙○○):沒關係,但是他有沒有寄蘋果給妳?B:沒有啊,沒有收到啊。A:今天耶?B:對啊,今天什麼都沒有收到啊。 A:好啦,好啦,我再打電話跟她說。B:好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調查站卷第22頁、③105偵29038卷一第91頁)。可見,於本此通話時,被告戊○○並無簽收宅配之情形。
⑶況被告戊○○否認有收到該蘋果(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被告乙○○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見本院卷三第192、194頁),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戊○○簽收該宅配,或被告戊○○就被告乙○○之後收受該次之蘋果有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戊○○縱使事後有分食該蘋果,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戊○○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蘋果,即遽認被告戊○○為被告乙○○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犯。
㈩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9、210頁)被告辛○○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26分2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32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水果全部都帶進去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將被告辛○○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被告辛○○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庚○○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葉明禎就犯罪事實二、㈨,以宅配寄送櫻桃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時,固然以被告戊○○為收件人,業據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7至212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戊○○否認有收到該等水果(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被告乙○○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見本院卷三第192、194頁),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戊○○簽收該宅配或有何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戊○○縱使事後有分食該櫻桃,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戊○○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櫻桃,即遽認被告戊○○為被告乙○○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犯。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辛○○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53秒、11時49分3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32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水果全部都帶進去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將被告辛○○交付之物品留下一半自己食用,作為被告辛○○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庚○○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於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葉明禎就犯罪事實二、㈩,以宅配寄送水梨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時,固然以被告戊○○為收件人,業據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7至212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戊○○否認有收到該等水果(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被告乙○○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見本院卷三第192、194頁),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戊○○簽收該宅配或有何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戊○○縱使事後有分食該水梨,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戊○○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水梨,即遽認被告戊○○為被告乙○○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1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調查站)檢視被告乙○○經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被告乙○○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①調查站卷第14、15頁、③105偵29038卷一第18頁)、中機調查站檢視被告辛○○經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被告辛○○與葉明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①調查站卷第18頁)、被告辛○○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3時17分12秒、晚間7時31分30秒、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3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33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0、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而被告乙○○之父親於105年10月20日過世,被告乙○○於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1月6日請喪假,而自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下班後至105年11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開始上班止,該期間均無上班之情,有明德外役監於106年12月18日以明德監戒字第10607001610號函送之被告乙○○上下班時間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0至63頁),則被告乙○○陳稱:我收到蘋果2箱後,因為我父親於105年10月20日過世,我就沒有去管那2箱蘋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並非全然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將該2箱TOKI蘋果之其中1箱,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分次挾帶入監交與被告庚○○食用之情事。然被告乙○○於收受時,既已知悉2箱TOKI蘋果中之1箱TOKI蘋果,係被告辛○○給與其違規挾帶水果進入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庚○○之對價,仍自行就前揭宅配簽收而收受之,縱之後被告乙○○因父親過世請喪假,而未將1箱TOKI蘋果挾帶入監交與被告庚○○食用,仍不影響被告乙○○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既遂。
⒊被告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葉明禎就犯罪事實二、,以宅配寄送之蘋果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時,固然以被告戊○○為收件人,業據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7至212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戊○○否認有收到等蘋果(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被告乙○○則陳稱此部分係由其代簽收(見本院卷三第192、194頁),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戊○○簽收該宅配或有何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戊○○縱使事後有分食該蘋果,僅係事後分得財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戊○○為收件名義人或事後有分食該蘋果,即遽認被告戊○○為被告乙○○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8、30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36、3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54、55、57、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2、33、194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03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0、131、1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4、194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7至3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31頁);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證人即茶商林見福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8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79、180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12頁)、中機調查站檢視被告辛○○經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被告辛○○與葉明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①調查站卷第14、15頁)、林見福提供之宅配單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73頁)、林見福提供之茶葉包裝樣袋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附表二編號㈧、附表五編號㈨、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將被告辛○○交付之物品留下部分自己食用,作為被告辛○○請託其違規挾帶物品給被告庚○○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縱被告乙○○尚未將1箱大紅榮蘋果、茶葉3斤違規挾帶入監交與被告庚○○食用即遭查獲,仍不影響被告乙○○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既遂。
⒊被告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葉明禎就犯罪事實二、,以宅配寄送蘋果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時;林見福就犯罪事實二、,請其太太以宅配寄送茶葉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時,固然以被告戊○○為收件人,業據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葉明禎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5、206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20、221頁);證人即茶商林見福於調查站詢問(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8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79、180頁)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葉明禎所提供其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07至212頁)、林見福提供之宅配單影本(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73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戊○○否認有收到等蘋果(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被告乙○○則陳稱其曾代被告戊○○簽收(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衡以社會常情,宅配係由家人代為簽收,並非不可能,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戊○○簽收該宅配或有何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戊○○為收件名義人,即遽認被告戊○○為被告乙○○本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共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庚○○、辛○○、己○○、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之關係: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之關係: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該身分者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無身分者為身分者圖利之對象,該二人係居於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獲得不法之利益,其二人既各有目的,只能就各該行為負責,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包括公務員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公務員間之關係,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該公務員不法利益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始能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者,兩者處於對向關係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僅處罰公務員,該無身分者,不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處罰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案發時任職明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管理員,而為公務員,與其非公務員之配偶即被告戊○○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㈡至㈦之犯行,則被告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即被告乙○○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㈡至㈦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乙○○共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且成立共同正犯。
五、查:
㈠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揆諸前揭說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必要。是起訴書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應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容屬有誤。
㈡被告戊○○雖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有如前述。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戊○○應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揆諸上開說明,亦容屬有誤。
㈢被告庚○○、辛○○、己○○、壬○○均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是核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己○○、壬○○係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庚○○則為被告乙○○圖利之對象,被告庚○○、辛○○、己○○、壬○○係與被告乙○○居於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庚○○獲得不法之利益,被告乙○○與被告庚○○、辛○○、己○○、壬○○既各有目的,只能就各該行為負責,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認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二、㈡至;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應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容屬有誤。
六、被告乙○○、戊○○間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庚○○、辛○○、己○○、壬○○間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庚○○、辛○○、壬○○間就犯罪事實二、㈤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庚○○、辛○○間就犯罪事實二、㈥至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庚○○、辛○○、壬○○就犯罪事實二、㈤;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二、㈥、㈦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傅青青果行負責人傅見人、宅配人員,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被告乙○○、戊○○;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二、㈧至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宅配人員,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被告乙○○;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不知情之茶商林見福、林見福之配偶、宅配人員,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被告乙○○,均為間接正犯。
八、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收受賄賂後,就各次受託挾帶之物品,由被告乙○○分次挾帶水果等物入監交與被告庚○○,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㈧至㈩收受賄賂後,就各次受託挾帶之物品,分次挾帶水果等物入監交與被告庚○○,其等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庚○○、辛○○、壬○○就犯罪事實二、㈤,分次交付物品與被告乙○○、戊○○,及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二、,分次交付物品與被告乙○○,而行賄及欲請被告乙○○挾帶入監交與被告庚○○,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九、被告乙○○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2罪間;被告戊○○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6罪間;被告庚○○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2罪間;被告辛○○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2罪間;被告己○○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4罪間;被告壬○○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壬○○為累犯:另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又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3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4號、98年度臺非字第322號判決、94年臺非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壬○○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0罪)、3年8月(共4罪)、1年6月、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十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明文。查:
㈠被告乙○○雖違反法令規定挾帶物品入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庚○○,然其各次受託所挾帶之物品均為水果、食物、衣物、生活用品,並無違禁物,情節均尚屬輕微,且其犯罪事實
二、㈠至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被告戊○○與被告乙○○共犯犯罪事實二、㈡至㈦之犯行,係分擔收受賄賂財物之行為,亦堪認情節輕微,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就被告乙○○、戊○○所犯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辛○○、己○○、壬○○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被告庚○○、辛○○、壬○○就犯罪事實二、㈤;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二、㈥至所請託被告乙○○違反規定挾帶入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庚○○之物品均為水果、食物、衣物、生活用品,並無違禁物,情節均尚屬輕微,且其等各次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就被告庚○○、辛○○、己○○、壬○○所犯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22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乙○○固於偵查中繳交3萬元,然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稱:「……他們交給我一包牛皮紙袋,裡面放了現金5萬元,……這5萬元中我目前大概花了1萬多元,……我預計會花到剩下3萬元左右,剩下的3萬元就是我的報酬。」、「〈問:你是否願意繳回不法所得?〉我願意,我請我妹妹將我家中辛○○在11月12日寄給我,剩下的8包茶葉,還有她交給我的不法所得3萬元,一併繳還。」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4、8頁);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問:辛○○交給你的5萬元,到現在大約花了多少?〉將近2萬元,我沒有記帳。」、「〈問:(提示收受賄賂物品統計表)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共犯所述,編號1到14所載的收受物品及你的自白收受的不法金額,經計算市價後,你收受不法金額為6萬4500元,有無意見?〉編號1到14收受物品及換算扣得收受不法金額6萬4500元都沒有意見」等語(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9頁),則檢察官當時核算被告乙○○之不法所得為64,500元,然被告乙○○僅表示繳回3萬元及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茶葉共8包,堪認被告乙○○當時繳交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3萬元,係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辛○○請被告己○○交付的5萬元其中被告乙○○尚未花完之3萬元繳回,並非繳回其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5萬元已因買麵包、蘋果帶進明德外役監給被告庚○○,於105年10月間都用完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祥讚水果專賣店、鳳來水果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4張,其上僅記載105年,並無詳細之購買日期,且每張金額為300元;另小樽蛋糕麵包訂貨單影本記載「105.01-105.9期間,每次購買200元」,有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訂貨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查,依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已將該5萬元全數用於購買麵包、蘋果等物帶進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庚○○。是被告乙○○辯稱該5萬元已花用完畢云云,難認可採。則被告乙○○於偵查中繳交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3萬元,既係繳交受託採購物品而尚未花完之3萬元,並非收受賄賂之賄款,而被告乙○○就其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蘋果3顆,則並無自動繳交。
⒉犯罪事實二、㈡至部分: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㈡至「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乙○○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財物。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大紅榮蘋果1箱、茶葉1斤,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蘋果、茶葉,係中機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搜索票所扣得,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7至13頁),並非被告乙○○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被告乙○○固自動繳交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茶葉,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仍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基上,被告乙○○就其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於偵查中已自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就其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次全部所得財物,是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已繳回所收受之賄款3萬元云云,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屬有誤。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其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60至65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94至97頁),僅坦承簽收過犯罪事實二、㈤、㈥、㈦之3次宅配,惟否認知悉係何人寄送及寄送之目的為何,就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全部否認,而均否認犯行,而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三、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3項之罪(即行賄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犯行賄罪者悔過,並藉其之自首或自白,供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以達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目的。犯該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者,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3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二、㈠至;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本院卷三第32至37、194頁),均已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而被告被告庚○○、辛○○、壬○○均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固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44至149頁)、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0至16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5、36、193頁)時均曾坦承受被告辛○○委託交付上開物品與被告乙○○或被告戊○○之行為,惟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49頁)、105年11月16日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160至16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5、36、193頁)均辯稱:我只是幫辛○○跑腿,我不知道轉交上開物品之用途及目的,被告辛○○不曾告訴我,我沒有要意圖行賄等語,難認已自白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無適用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十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戊○○於81年間與被告乙○○結婚,係被告乙○○之配偶。其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
二、㈡至㈦所為,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被告戊○○共同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戊○○所收受後轉交被告乙○○之行賄物品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犯罪所得」欄所示,僅為水果、食物、茶葉等物,價值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從被告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戊○○所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戊○○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壬○○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70年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被告壬○○僅係對於被告庚○○、辛○○在其入監服刑期間,時常照顧其家人,虧欠人情甚多,且被告庚○○為其配偶之叔叔,基於親情及人情義理,始照辦,被告壬○○事後已深感悔悟,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壬○○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況被告壬○○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壬○○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五、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明德外役監戒護科管理員,竟不知廉潔自持,以身作則,而為本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乙○○、戊○○、庚○○、辛○○、己○○、壬○○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收受賄賂之物品價值、交付賄賂之物品價值,及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交付之行為而否認知悉交付原因之犯意等犯罪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乙○○、戊○○、庚○○、辛○○、己○○、壬○○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辛○○有重度憂鬱症合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被告辛○○提出之劉昭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又兼衡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於審判中全然翻供,飾詞矯飾,未顯出悔改之意,請從重量刑,而被告庚○○、辛○○、壬○○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12罪;被告戊○○所犯6罪;被告庚○○、辛○○所犯12罪;被告己○○所犯4罪;被告壬○○所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六、而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辛○○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三第52、53、201頁),惟被告辛○○就本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居於主導地位,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辛○○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被告乙○○、庚○○、辛○○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㈧;被告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㈡至㈦;被告己○○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㈣;被告壬○○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㈤行為後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條文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見解參照)。
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被告乙○○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我的,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都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收受賄賂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㈧至;被告乙○○、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至㈦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辛○○陳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我的,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都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己○○陳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我的,門號是我用我女朋友的名義辦的,故係我的,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都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8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被告庚○○、辛○○、己○○、壬○○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㈣,被告庚○○、辛○○、壬○○所犯犯罪事實二、㈤,被告庚○○、辛○○所犯犯罪事實二、㈥至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被告庚○○、辛○○、己○○、壬○○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壬○○或其他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乙○○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站固提出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3萬元扣案,然此3萬元係被告辛○○交付被告乙○○為被告庚○○購買物品之款項5萬元其中尚未花完之3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則該3萬元並非被告乙○○收受之賄賂,亦非被告庚○○、辛○○、己○○、壬○○交付之賄賂,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蘋果3顆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㈡至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各次所收受賄賂之物品即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㈡至「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二、㈡至㈦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㈨所示之羽毛球拍2支,被告庚○○陳稱:是被告乙○○帶來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而係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㈡請託被告乙○○挾帶入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庚○○,則此並非被告乙○○收受之賄賂,亦非被告庚○○、辛○○、己○○、壬○○交付之賄賂,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㈧、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茶葉、蘋果,均係犯罪事實二、被告辛○○所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8、186頁)。而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蘋果共47顆,業經臺中地檢署以每顆單價110元拍賣,由案外人以共計5,170元得標等情,有同意書、說明書(見⑧105變價26卷第4、5頁)、筆錄(見⑧105變價26卷第8、9頁)、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⑧105變價26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辛○○此部分所交付被告乙○○之大紅榮蘋果2箱(共47顆)、茶葉4斤(共16包),其中大紅榮蘋果1箱(23顆)、茶葉1斤(共4包)係作為向被告乙○○行賄之用,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㈧其中之蘋果23顆、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茶葉4包係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又查如附表三編號㈧其中之蘋果23顆拍賣所得價金2,530元(即110元×23顆=2,530元),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自應對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即2,530元)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另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茶葉4包,亦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茶葉8包、附表七編號㈡所示之茶葉4包、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蘋果6顆、附表三編號㈧所示蘋果其中之18顆,均係被告辛○○請託被告乙○○挾帶入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庚○○之茶葉、蘋果,被告乙○○尚未交付即遭查獲,則該等扣案物並非被告乙○○收受之賄賂,亦非被告庚○○、辛○○交付之賄賂,並非犯罪所得,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茶葉8包,附表七編號㈡所示之茶葉4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蘋果6顆及附表三編號㈧所示蘋果其中之18顆,合計24顆之拍賣所得價金2,640元(即110元×24顆=2,640元),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乙○○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茶葉並非被告辛○○寄來或請他人轉交給我的,亦非請我帶進去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庚○○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外套不是被告乙○○挾帶進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被告辛○○陳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己○○陳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86頁)。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附表四編號㈠至㈧、附表五編號㈠至㈧、附表六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七、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乙、無罪部分【被告戊○○就下列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乙○○、丙○○就下列公訴意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戊○○與乙○○(被告乙○○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有罪部分)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被告庚○○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允諾被告辛○○之請託。被告戊○○以下述方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被告辛○○於105年4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郵寄方式寄送6,900元之試管蘋果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收件人為被告戊○○,其中一半之試管蘋果係作為向被告乙○○(被告乙○○就此部分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行賄酬傭之用,被告乙○○收受上開賄賂物品後,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挾帶將另一半試管蘋果入監交與被告庚○○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⒐】
㈡被告辛○○於105年7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郵寄方式寄送2,500元之櫻桃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收件人為被告戊○○,其中一半之櫻桃係作為向被告乙○○(被告乙○○就此部分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行賄酬傭之用,被告乙○○收受上開賄賂物品後,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挾帶將另一半櫻桃入監交與被告庚○○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⒑】
㈢被告辛○○於105年7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郵寄方式寄送3,000元之水梨2箱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收件人為被告戊○○,其中1箱水梨係作為向被告乙○○(被告乙○○就此部分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行賄酬傭之用,被告乙○○收受上開賄賂物品後,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將另一箱水梨分批挾帶入監交與被告庚○○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⒒】
㈣被告辛○○於105年10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郵寄方式寄送6,600元之日本進口TOKI蘋果2箱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收件人為被告戊○○,其中1箱TOKI蘋果係作為向被告乙○○(被告乙○○就此部分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行賄酬傭之用,被告乙○○收受上開賄賂物品後,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將另一箱TOKI蘋果分批挾帶入監交與被告庚○○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⒓】㈤被告辛○○於105年11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明禎,以宅配郵寄方式寄送6,600元之日本進口大紅榮蘋果2箱至被告乙○○上址住處,另委由不知情之茶商林見福於同日寄送茶葉4斤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收件人均為被告戊○○,其中1箱大紅榮蘋果、茶葉1斤係作為向被告乙○○(被告乙○○就此部分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行賄酬傭之用,被告乙○○遂收受上開賄賂物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⒔】
二、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發交臺中監獄執行,再於103年8月20日移監至明德外役監執行,並於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因105年2月至3月間天氣寒冷,竟請託被告乙○○為其挾帶檳榔進入明德外役監供其食用,被告丙○○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對於被告乙○○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直接圖被告丙○○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示之10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期間,由被告乙○○以其個人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林愛卿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先向林愛卿先預訂附表九所示金額之包葉檳榔後,被告乙○○再駕車至林愛卿所經營之臺南市安定交流道附近之寶貝檳榔攤付款並購買包葉檳榔共9次,購買金額共計4,500元。被告乙○○再利用其上班值勤時,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將包葉檳榔挾帶入監交與被告丙○○使用,以此方式直接圖利被告丙○○,使其獲得價值4,500元之檳榔之不法利益。
三、而認:
㈠被告戊○○就上開一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嫌。
㈡被告乙○○、丙○○就上開二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㈠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㈣被告辛○○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已扣案)通訊監察譯文1件、㈤證人林見福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行事曆影本、郵寄宅急便單據2張、寄送之茶葉外包裝照片3張、㈥證人葉明禎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手機LINE訊息對話截圖照片6張、㈦搜索查扣物品照片6張。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乙○○胞妹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證人即寶貝檳榔攤之經營人林愛卿於調查中之證述、㈤被告丙○○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㈥被告乙○○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件、㈦被告乙○○之法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件。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收到上開一部分之水果,且被告乙○○沒有將該水果留給我們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不瞭解監獄之法規命令,平常亦不會過問被告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8頁)。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檳榔全部都是我自己吃掉的,若我有交付檳榔給被告丙○○,被告丙○○就可能違規,就不可能於105年6月間假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偶有食用檳榔,並非如起訴書所述攜帶入明德外役監交與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被告乙○○絕對沒有交付過檳榔給我,在明德外役監怎麼可能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如被告乙○○供述外,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被告乙○○丟在工寮之檳榔,或有共同圖被告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至12頁)。
伍、經查:
一、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經查:被告被告戊○○就上開一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㈧至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說明,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二、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依證人林愛卿於調查站之證述(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205頁)、通聯譯文(見①調查站卷第35、36頁)、調查局中機站106年1月9日現場勘察寶貝檳榔攤之勘察照片(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207頁),僅能證明被告乙○○於105年2月20日晚間6時16分33秒許、105年2月21日上午6時55分11秒許、105年2月25日上午6時50分50秒許、105年2月26日晚間7時22分23秒許、105年3月2日上午6時53分33秒許、105年3月3日下午3時37分12秒許、105年3月7日晚間6時40分49秒許、105年3月9日晚間6時31分10秒許、105年3月13日晚間8時24分33秒許、105年3月16日上午6時54分2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愛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檳榔事宜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九所示金額之檳榔之情。
㈡被告乙○○固於調查站(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4、7頁)、偵查(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9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49頁)時陳稱:我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檳榔,是帶進明德外役監給受刑人即被告丙○○食用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陳稱:檳榔全部是我自己吃掉的,並沒有交給被告丙○○,因為查獲的數量很多,問的人要我交出一個人來,我只認識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92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拿檳榔給任何受刑人,105年2、3月間,我買檳榔,是自己吃的,調查官向我稱你不交一個人,買這麼多檳榔,檢察官是不會讓你交保的,因為那時我只認識被告丙○○,我想被告丙○○已經假釋出去了,不會影響到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核其前後陳述不一致,已非無疑。而被告丙○○固自103年8月20日起迄105年7月12日在明德外役監執行(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丙○○於調查站(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49頁)、偵查(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5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7、193頁)時均堅決否認被告乙○○曾交付過檳榔給其嚼食,並於調查站詢問時辯稱:嚼食過檳榔後,牙齒、舌頭、口腔都會變紅,就算刷牙亦不見得刷得掉,痕跡很明顯,就算被告乙○○放水,亦瞞不過其他管理員,我沒有因為嚼食檳榔而違規過,故才可以在105年因為表現良好而獲得假釋等語(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149頁)。且明德外役監於106年11月23日以明德監戒字第10600014260號函表示:被告丙○○於該監服刑期間,無食用檳榔違規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另證人即被告乙○○胞妹甲○○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乙○○並無嚼食檳榔等語(見⑤105偵29038卷三第209頁)。
㈢基上,被告丙○○堅決否認被告乙○○曾交付過檳榔給其嚼食,且嚼食過檳榔後,口腔會留下明顯痕跡,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丙○○於明德外役監服役期間,並無嚼食檳榔違規紀錄,則除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本院訊問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所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檳榔,係挾帶進入明德外役監供被告丙○○嚼食,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被告乙○○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乙○○、丙○○有公訴人所指述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被告乙○○、丙○○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戊○○、乙○○、丙○○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戊○○、乙○○、丙○○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得│罪刑 │沒收 │
│號│(起訴書│ │ │ │ │
│ │犯罪事實│ │ │ │ │
│ │欄對照)│ │ │ │ │
├─┼────┼────┼────┼─────────────┼─────────────┤
│㈠│犯罪事實│乙○○、│蘋果3顆 │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㈠ │庚○○、│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
│ │(起訴書│辛○○、│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犯罪事實│己○○、│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二、⒈)│壬○○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⒊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⒋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⒌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㈡│犯罪事實│乙○○、│松子糖5 │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㈡ │戊○○、│包、薯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松子│
│ │(起訴書│庚○○、│先生半箱│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糖伍包、薯條先生半箱、蘋果│
│ │犯罪事實│辛○○、│、蘋果半│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半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二、⒉)│己○○、│箱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壬○○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 │ │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 │ │ │ │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⒋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⒌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⒍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㈢│犯罪事實│乙○○、│蘋果半箱│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㈢ │戊○○、│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
│ │(起訴書│庚○○、│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半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犯罪事實│辛○○、│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⒊)│己○○、│ │ 。 │徵其價額。 │
│ │ │壬○○ │ ├─────────────┼─────────────┤
│ │ │ │ │⒉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 │ │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 │ │ │ │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⒋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⒌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⒍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㈣│犯罪事實│乙○○、│蘋果半箱│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㈣ │戊○○、│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
│ │(起訴書│庚○○、│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半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犯罪事實│辛○○、│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⒋)│己○○、│ │ 。 │徵其價額。 │
│ │ │壬○○ │ ├─────────────┼─────────────┤
│ │ │ │ │⒉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 │ │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 │ │ │ │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⒋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⒌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⒍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附表六│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㈤│犯罪事實│乙○○、│蘋果半箱│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㈤ │戊○○、│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
│ │(起訴書│庚○○、│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半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犯罪事實│辛○○、│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⒌、│壬○○ │ │ 。 │徵其價額。 │
│ │⒍) │ │ ├─────────────┼─────────────┤
│ │ │ │ │⒉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 │ │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 │ │ │ │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⒋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⒌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㈥│犯罪事實│乙○○、│蘋果半箱│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㈥ │戊○○、│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
│ │(起訴書│庚○○、│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半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犯罪事實│辛○○、│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⒎)│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 │ │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 │ │ │ │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⒋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㈦│犯罪事實│乙○○、│蘋果半箱│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㈦ │戊○○、│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
│ │(起訴書│庚○○、│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半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犯罪事實│辛○○、│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⒏)│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 │ │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 │ │ │ │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⒋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㈧│犯罪事實│乙○○、│試管蘋果│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㈧ │庚○○、│半箱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試管│
│ │(起訴書│辛○○、│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蘋果半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犯罪事實│ │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二、⒐)│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⒊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㈨│犯罪事實│乙○○、│櫻桃半箱│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㈨ │庚○○、│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櫻桃│
│ │(起訴書│辛○○、│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半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犯罪事實│ │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⒑)│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⒊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㈩│犯罪事實│乙○○、│水梨1箱 │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㈩ │庚○○、│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梨│
│ │(起訴書│辛○○、│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犯罪事實│ │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⒒)│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⒊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犯罪事實│乙○○、│TOKI蘋果│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 │庚○○、│1箱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TOKI│
│ │(起訴書│辛○○、│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蘋果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犯罪事實│ │ │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二、⒓)│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⒊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犯罪事實│乙○○、│大紅榮蘋│⒈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
│ │二、 │庚○○、│果1箱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七編│
│ │(起訴書│辛○○、│偵查中已│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號㈠所示之茶葉肆包、扣案大│
│ │犯罪事實│ │變價為新│ 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紅榮蘋果壹箱變價拍賣之價金│
│ │二、⒔)│ │臺幣貳仟│ 。 │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孳│
│ │ │ │伍佰參拾│ │息,均沒收之。 │
│ │ │ │元)、茶├─────────────┼─────────────┤
│ │ │ │葉1斤 │⒉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⒊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沒收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㈠ │大禹嶺高冷茶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1) │
├──┼───────────┼──────────────┤
│㈡ │蘋果6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2) │
│ │ │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3│
│ │ │頁) │
│ │ │已變價拍賣(見⑧105變價26卷 │
│ │ │第9頁) │
├──┼───────────┼──────────────┤
│㈢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3)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扣案時持有人:乙○○ │
│扣押地點:臺南市山上區明德山莊1號(明德外役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11頁、⑤105偵29038卷│
│三第10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㈠ │乙○○存摺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㈡ │梨山烏龍茶葉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㈢ │草綠色包裝茶葉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㈣ │杉林溪茶葉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㈤ │大禹嶺茶葉(一)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㈥ │大禹嶺茶葉(二)7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
│㈦ │梨山茶8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照 │
│ │ │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21頁│
│ │ │) │
├──┼───────────┼──────────────┤
│㈧ │日本蘋果41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照片(見③105偵29038卷一第 │
│ │ │216至218頁) │
│ │ │已變價拍賣(見⑧105變價26卷 │
│ │ │第9頁) │
├──┴───────────┴──────────────┤
│扣案時持有人:乙○○ │
│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21頁、⑤105偵29038卷│
│三第13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㈠ │水果包裝海綿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㈡ │庚○○舍房床位紙條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㈢ │庚○○舍房床位假釋面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注意事項1份 │ │
├──┼───────────┼──────────────┤
│㈣ │庚○○舍房床位收容人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請(報告)單1份 │ │
├──┼───────────┼──────────────┤
│㈤ │收容人書信表及合作社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心售價表1份 │ │
├──┼───────────┼──────────────┤
│㈥ │家屬聯絡簿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㈦ │庚○○筆記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㈧ │庚○○藍色外套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㈨ │庚○○房舍羽毛球拍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扣案時持有人:庚○○ │
│扣押地點:臺南市山上區明德山莊1號(明德外役監庚○○舍房)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④105偵29038卷二第16頁、⑤105偵29038卷│
│三第7頁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㈠ │匯款單及寄貨單等資料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 │本 │ │
├──┼───────────┼──────────────┤
│㈡ │送貨明細表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
│㈢ │存摺8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
├──┼───────────┼──────────────┤
│㈣ │記事本(一)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
├──┼───────────┼──────────────┤
│㈤ │記事本(二)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
├──┼───────────┼──────────────┤
│㈥ │記事本(三)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
├──┼───────────┼──────────────┤
│㈦ │隨身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
├──┼───────────┼──────────────┤
│㈧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 │充電器及門號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㈨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充電器及門號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辛○○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⑤105偵29038卷三第16頁、⑤105偵29038卷│
│三第16頁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㈠ │買茶葉存款憑證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
├──┼───────────┼──────────────┤
│㈡ │交易憑證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
│ │ │ │
├──┼───────────┼──────────────┤
│㈢ │限時掛號憑證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 │ │ │
├──┼───────────┼──────────────┤
│㈣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 │(無法開機) │ │
├──┼───────────┼──────────────┤
│㈤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
│ │(無SIM卡) │(汽車上扣得) │
├──┼───────────┼──────────────┤
│㈥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
│ │(含門號 │(身上扣得)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己○○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⑤105偵29038卷三第19頁 │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㈠ │大禹嶺青花瓷茶葉4包 │ │
├──┼───────────┼──────────┤
│㈡ │大禹嶺高冷茶茶葉4包 │ │
├──┼───────────┼──────────┤
│㈢ │現金3萬元 │(已入庫,見⑥106偵 │
│ │ │1775卷第34頁背面贓證│
│ │ │物款收據) │
├──┴───────────┴──────────┤
│扣押地點:明德外役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
└─────────────────────────┘
附表八
┌─┬─────┬───────────────┬────┐
│編│監聽門號 │通訊監察書 │卷頁號碼│
│號│ │ │ │
├─┼─────┼───────────────┼────┤
│㈠│0000000000│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103號、 │本院卷一│
│ │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62號、105│第152至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97號、105年 │163頁 │
│ │ │度聲監續字第000808號、105年度 │ │
│ │ │聲監續字第001070號、105年度聲 │ │
│ │ │監續字第001320號、105年度聲監 │ │
│ │ │續字第001616號、105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00198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 │ │
│ │ │第00223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00242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00281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003025號通訊監察書 │ │
├─┼─────┼───────────────┼────┤
│㈡│0000000000│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345號、 │本院卷一│
│ │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00號、105│第164至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07號、105年 │174頁 │
│ │ │度聲監續字第001073號、105年度 │ │
│ │ │聲監續字第001317號、105年度聲 │ │
│ │ │監續字第001623號、105年度聲監 │ │
│ │ │續字第001988號、105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00224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 │ │
│ │ │第00243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00281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003029號、 │ │
├─┼─────┼───────────────┼────┤
│㈢│0000000000│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343號、 │本院卷一│
│ │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05號、105│第175至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06號、105年 │184頁 │
│ │ │度聲監續字第001074號、105年度 │ │
│ │ │聲監續字第001318號、105年度聲 │ │
│ │ │監續字第001620號、105年度聲監 │ │
│ │ │續字第001987號、105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00224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 │ │
│ │ │第00243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002813號 │ │
└─┴─────┴───────────────┴────┘
附表九:
┌──┬────────┬────┬───┬─────┐
│編號│購買並挾帶之日期│購買物品│金額 │收受對象 │
├──┼────────┼────┼───┼─────┤
│ 1 │105年2月21日 │檳榔 │500元 │丙○○ │
├──┼────────┼────┼───┼─────┤
│ 2 │105年2月25日 │檳榔 │500元 │丙○○ │
├──┼────────┼────┼───┼─────┤
│ 3 │105年2月27日 │檳榔 │1000元│丙○○ │
├──┼────────┼────┼───┼─────┤
│ 4 │105年3月2日 │檳榔 │500元 │丙○○ │
├──┼────────┼────┼───┼─────┤
│ 5 │105年3月4日 │檳榔 │500元 │丙○○ │
├──┼────────┼────┼───┼─────┤
│ 6 │105年3月8日 │檳榔 │500元 │丙○○ │
├──┼────────┼────┼───┼─────┤
│ 7 │105年3月10日 │檳榔 │500元 │丙○○ │
├──┼────────┼────┼───┼─────┤
│ 8 │105年3月14日 │檳榔 │500元 │丙○○ │
├──┼────────┼────┼───┼─────┤
│ 9 │105年3月16日 │檳榔 │待查 │丙○○ │
├──┴────────┴────┴───┴─────┤
│ 總計圖利丙○○金額:4500元 │
└──────────────────────────┘
附表十: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①調查站卷 │
│廉字第10675500420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8卷一 │③105偵29038卷一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8卷二 │④105偵29038卷二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8卷三 │⑤105偵29038卷三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 │⑥106偵1775卷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變價字第26號卷 │⑧105變價26卷 │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