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昱皇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昱皇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昱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蔡豐洧(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李正雄、王譯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余榮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余榮峰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資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102 年6 、7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榮峰於不詳時、地,先行向蔡豐洧、李昱皇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當時尚未貼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車手所需車資與花費後,於102 年9 月10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印文、服務證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李正雄,再由李正雄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貼上自己之彩色照片1 張,偽造完成「陳志強」名義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特種文書,另由余榮峰於同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王譯逢,上開行動電話均分別供作下列各犯行聯絡使用,余榮峰另每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予李正雄、王譯逢作為公款,以供李正雄、王譯逢取款、把風時,聯繫及搭乘計程車等花費使用,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以電話向林謝秋霞佯稱因其重覆領取手術健保費及其帳戶為人頭帳戶,要求林謝秋霞提領219 萬元交付法院扣押,否則將予送監執行云云,致林謝秋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3 次73萬元,共計219 萬元後,返回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路上之「仁和宮」前廣場等候。同期間,李正雄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所有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林謝秋霞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嗣前往上址「仁和宮」前廣場附近,向林謝秋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林謝秋霞收執而行使之,使林謝秋霞陷於錯誤,當場先後交付3 次73萬元,共計219 萬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謝秋霞、「陳志強」。得手後,李正雄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新北市野柳地區附近,將所詐得之款項扣除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後,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再由蔡豐洧或李昱皇將詐得之金額匯至大陸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102年9 月10日當日李正雄則獲分配得款2 萬元。
㈡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法院名義,以電話向蕭綺雲佯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會凍結財產,要求蕭綺雲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蕭綺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37萬8,000 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等候。同期間,王譯逢則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蕭綺雲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蕭綺雲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蕭綺雲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蕭綺雲收執而行使之,使蕭綺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7萬8,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蕭綺雲、「陳志強」。得手後,李正雄將取得款項交給王譯逢,由王譯逢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扣除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後,以放置在附近全聯購物中心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再由蔡豐洧或李昱皇將詐得之金額匯至大陸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當日李正雄、王譯逢各獲分配得款15,000 元。
㈢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自稱「王明成」警員、「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向劉鳳鴦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要求劉鳳鴦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劉鳳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43萬6,000 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交付款項。同期間,王譯逢則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劉鳳鴦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劉鳳鴦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向劉鳳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劉鳳鴦收執而行使之,使劉鳳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3萬6,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劉鳳鴦、「陳志強」。得手後,李正雄將取得款項交給王譯逢,由王譯逢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扣除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後,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再由蔡豐洧或李昱皇將詐得之金額匯至大陸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當日李正雄、王譯逢各獲分配得款15,000元。
㈣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38分前之某時許,假冒陳姓組長、「張介欽」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林世鈴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必須清查林世鈴名下之金融帳戶,要求林世鈴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林世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70萬8,000 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8 巷頂好超市旁交付款項。同期間,王譯逢則以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林世鈴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林世鈴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號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林世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林世鈴收執而行使之,使林世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0萬8,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世鈴、「陳志強」。得手後,李正雄、王譯逢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三門,由王譯逢將詐得之款項扣除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後,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再由蔡豐洧或李昱皇將詐得之金額匯至大陸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當日李正雄、王譯逢各獲分配得款15,000元。
㈤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等犯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 分許,繼以上開方式,另行要求林世鈴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86萬5,000 元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林世鈴聞言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佯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領款。嗣李正雄於102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從李正雄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中午12時許,王譯逢尾隨林世鈴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監看領款時,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致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並從王譯逢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謝秋霞、蕭綺雲、林世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共犯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蔡豐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共犯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蔡豐洧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李昱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之物均係經警徵得共犯李正雄、王譯逢同意搜索為合法搜索所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至62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昱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李昱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昱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227 至231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豐洧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余榮峰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李正雄、王譯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8頁、第20至31頁、第36至38頁、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58、63至64頁、第69至70頁、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謝秋霞、蕭綺雲、林世鈴、劉鳳鴦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害情節屬實(見警卷第39至53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分別為林謝秋霞指認李正雄,林世鈴指認王譯逢,劉鳳鴦指認王譯逢、李正雄,王譯逢指認余榮峰,余榮峰指認蔡豐洧,李昱皇指認蔡豐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見警卷第54至62頁、第69至76頁、第82至94頁)、戶名林謝秋霞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萬里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蕭綺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林世鈴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93至106 頁),並有分別自共犯李正雄、王譯逢身上起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李昱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昱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李昱皇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影本見原審卷第106 之1 頁,原印文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以及未扣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㈣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 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㈤核被告李昱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共犯蔡豐洧、李正雄、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與共犯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林謝秋霞損失219 萬元,被害人林世鈴因察覺有異而未遭詐騙86萬5,000 元,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足見其並無惓悔之心,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居於集團車手頭之地位,負責至指定地點拿手機及零用金,再交付共犯蔡豐洧指示其下車手取款,並負責將詐得之款項匯往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犯罪層級較高,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世鈴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共犯余榮峰、李正雄、王譯逢所量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4 、5 、6 、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 枚均沒收,暨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部分,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審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1,400 元,係共犯王譯逢因犯罪事實一、㈡至㈣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業據共犯王譯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共犯拿到錢後就把報酬先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該扣案之現金1,400 元是被告與共犯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被害人詐騙而來,該被害人等對此扣案款項仍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現金1,400 元不應認定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原審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罪手法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青壯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施詐行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於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劉鳳鴦、蕭綺雲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35 、239 頁),與被害人林世鈴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18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故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已於共犯李正雄、王譯逢案件中執行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印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106 之1 頁),仍無礙於被告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先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有關印有被害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劉鳳鴦及林世鈴名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業經共犯李正雄交付上開被害人等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惟前述偽造之各傳真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1 本,係共犯李正雄所有,供記載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等細節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李正雄使用,且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李正雄,並由李正雄貼上自己照片後,提示給被害人觀看,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由該集團成員交付與共犯王譯逢使用,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李正雄、王譯逢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案件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筆記本及行動電話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575 元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2,100 元,係共犯李正雄及王譯逢於102 年9 月12日晚上從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公款中所剩餘之款項等情,業據共犯李正雄、王譯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上開款項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核為共犯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1,400 元,係被告與共犯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示被害人詐騙而來,該被害人等對此扣案款項仍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該扣案之現金1,400 元不應認定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已如前述,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9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李正雄、王譯逢所有或詐騙集團所提供,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各該犯罪有關,自均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一、㈠所示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訴人林謝秋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 │ │遭詐騙金額21│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 │ │9 萬元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及│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一、㈡所示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人蕭綺雲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 │ │詐騙金額37萬│6 及附表三編號1 、2 示之物均│ │ │8,000 元 │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及「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一、㈢所示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人劉鳳鴦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 │ │詐騙金額43萬│6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6,000 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及「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一、㈣所示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訴人林世鈴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 │ │詐騙金額70萬│6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8,000 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及「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李昱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一、㈤所示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訴人林世鈴遭│附表二編號2 、4 、5 及附表三│ │ │詐騙金額86萬│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000 元未遂│。 │ └──┴──────┴──────────────┘ 附表二:在共犯李正雄身上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沒收之物法條依據│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枚 │刑法第219 條 │ │ │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 │ │ │ ├──┼────────────┼───────┼────────┤ │2 │筆記本 │壹本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3 │李正雄2 吋彩色照片 │拾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含0979│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286043號SIM 卡1 張) │ │第2 款 │ ├──┼────────────┼───────┼────────┤ │5 │現金(新臺幣) │伍佰柒拾伍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6 │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壹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 │第2 款 │ │ │服務證 │ │ │ ├──┼────────────┼───────┼────────┤ │7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科」傳真(林素蘭) │ │予宣告沒收) │ ├──┼────────────┼───────┼────────┤ │8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命令」傳真(陳江淑美) │ │予宣告沒收)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 │予宣告沒收) │ │ │(陳江淑美) │ │ │ └──┴────────────┴───────┴────────┘ 附表三:在共犯王譯逢身上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沒收之物法條依據│ ├──┼────────────┼───────┼────────┤ │1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9│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第2 款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第2 款 │ │ │張) │ │ │ ├──┼────────────┼───────┼────────┤ │3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980│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 │ │911258號SIM 卡1 張) │ │予宣告沒收) │ ├──┼────────────┼───────┼────────┤ │4 │現金(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5 │現金(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 │(非犯人所有之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