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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告
林映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世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世賢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愷璘
被告
陳重仁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1號、107年度偵字第3334、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綽號「志哥」)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簡羽祥(綽號「阿草」【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或「阿勇」之人(下稱「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郎」之人(下稱「一郎」)等人所屬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基於操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議定招募日本籍機手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彼4人共同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由簡羽祥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上城機房),及負責教授日本籍機手詐騙技巧,「勇哥」、「一郎」則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籍機手約5、6人搭機來臺,由朱志偉擔任機房接送司機,將日本籍機手載到上址上城機房內。朱志偉復招募林映城、劉紘志(綽號「阿虎」,現由日本國司法機關羈押中)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劉紘志、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朱志偉提供機票指派劉紘志、林映誠先後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7日搭機前往日本國,再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電腦手簡羽祥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日本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信用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銀行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即佯裝為三井住友銀行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日本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假扮日本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日本國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轉交給扮演金融署官員之取款車手云云。而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TOMINAGA MAMI)於106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遭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機房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先後在日本國千葉縣市川真間車站、千葉縣菅野車站交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一層取款車手,該第一層取款車手隨即轉交給在旁監視之第二層車手林映誠,林映誠再轉交給第三層車手劉紘志後,劉紘志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放在置物櫃轉交上手;部分交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映誠依約定可分得所得手被害人所交付總款項百分之15,扣除相關費用及人員之報酬後,其餘均歸朱志偉、簡羽祥、「勇哥」、「一郎」等人朋分。嗣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一、二、三線機手接續於106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向富永真美詐騙,要求富永真美再交付日幣2000萬日圓,經富永真美向附近派出所求證後,得知受騙,經日本國警方準備日幣2000萬日圓假鈔,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時,當場逮捕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之林映誠,並扣得林映誠所用之手機1支(嗣隨林映誠返回臺灣時扣案,如附表二)及犯罪工具一批(均由日本國警方查扣)。日本國警方復於106年9月27日在日本國千葉縣松戶市八柱車站逮捕劉紘志。朱志偉、簡羽祥於林映誠、劉紘志先後被捕後,因恐被查獲,旋即解散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上城機房。

二、緣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另行起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而招募臺灣機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簡羽祥乃陸續招募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陳重仁、施世億等人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上城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各成員之綽號、工作執掌、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由簡羽祥擔任上城機房之管理者及電腦手,嗣於106年12月15日訓練完畢後,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在上城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電信機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自106年12月15日起之2、3日,由上城機房電腦手簡羽祥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第一線機手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及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由簡羽祥提供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直接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導其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設在不詳地點電信機房之上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

三、因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被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並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5聚合發天廈社區朱志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上城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城機房當場逮捕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且於同日晚間7時20分拘提朱志偉到案。又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林映誠到案,經林映誠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及共犯劉紘志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及證人富永真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件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被告林映誠、施世億之辯護人復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志偉、林映誠之陳述與辯解: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惟矢口否認有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參與,聽從指示去做,我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158、1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參與日本車手還有接送,不能因為我以前有設立過機房的經驗,就認為我是操縱機房的主謀,我只有參與車手,其餘機房都沒有;因我不會講日本話;本件我只有接送日本人,作車手;機房是日本人弄的,我們只是當車手;我只是介紹林映誠跟劉紘志去日本;我承認有參與對日本詐騙的部分,但並不是操縱犯罪組織;我有載過人,但機房都沒有操縱也沒有進去過,是這個機房延伸出來,我介紹劉紘志跟林映誠,劉紘志是直接接觸「勇哥」,是機房打電話給日本人叫「阿本」的人,「阿本」再透過簡羽祥叫林映誠特定的車站工作,「阿勇」可以直接接觸劉紘志;機房我沒有做,那是日本在做,我只是介紹車手;我有帶日本人去,但住兩、三晚之後,日本人就接走,日本機房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操縱他們要去哪裡;車手部分我認罪,機房部分並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6、177、269、272、505、508頁)。

⒉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卷三第117頁;本院卷第272、505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之陳述與辯解:

⒈被告陳重仁就犯罪事實二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三第118頁;本院卷第272、507頁)。

⒉被告李宗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三第118頁;本院卷第272、507頁)。

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世億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三第118頁;本院卷第269、272、507頁)

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世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卷三第118頁;本院卷第269、272、507頁)

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卷第269、272、507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映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朱志偉、林映誠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時(見①107偵9656卷第74至79頁)、106年12月22日偵查中(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107年4月19日偵查中(見①107偵9656卷第213頁至214頁)、107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及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見①107偵9656卷第138至140頁)、107年1月19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107年1月19日訊問時(見③107偵3334卷第110至113頁)、107年4月2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177至178頁)、107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72、505頁)之自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偵查中(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證人即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9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107年4月2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177至178頁);106年12月16日偵查中(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39至41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富永真美所提出之其日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①107偵9656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富永真美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39至42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9月J-NCB/C-/17/17-1978/KK號函(見①107偵9656卷第44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12月8日J-NCB/C-2313 /17/17-1978/KK、J-NCB/C-2194/17/17-1978/KK號函及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47至51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6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1月29日起訴書謄本(被告:劉紘志)、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見①107偵9656卷第6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0月13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平成29年(即2017年)11月20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見①107偵9656卷第66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48至153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富士山的櫻花」(即簡羽祥)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卷第157至169頁)、被告林映誠在日本被起訴之偵查審判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70至186頁)、被告林映誠之入出境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99至204頁)、被告林映誠收件貨運單影本(見③107偵3334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02至108頁)、被告朱志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之內頁翻拍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9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之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書(見⑦107聲羈57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朱志偉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9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供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警詢筆錄均依我所述記載;經警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我於106年9月1日在日本千葉縣市川市被捕,就被羈押,後來經起訴判決懲役3年,執行猶豫5年,即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之後驅逐出境;我在日本當車手,第一層車手是日本人,我是第二層車手,第一層車手拿到錢就交給我,我在三分鐘內要將款項交給劉紘志,因為劉紘志會在旁邊盯著我;106年8月27日去日本;朱志偉指派去日本,我叫他「志哥」或「志董」,之前朋友叫我去西班牙阿利坎特朱志偉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我那時候學不會,做不好,沒有大陸口音,但朱志偉覺得我反應很快,夠機靈,106年時就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日本有一個工作要我去做,就是去日本收錢,我多少知道和詐騙有關係,朱志偉說我可以一成五,比機手多很多,我才答應他;只有我一人前往日本,沒有人同行;劉紘志接機,他比我早到日本,接到我後,把我載到日本東京高田馬場車站附近的住處;就我與劉紘志同住;叫他「虎哥」或「阿虎」,劉紘志也是朱志偉派去日本;工作內容我接到「阿草」指示,他都用微信和我聯絡,工作過程不會掛線,一直保持上線狀態,日本車手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阿虎,這段期間「阿草」均在線上,「阿草」暱稱即是富士山的櫻花;「阿草」是朱志偉機房的電腦手兼管理人員,劉紘志有提過;我沒有見過「阿草」本人,我頂多能指認朱志偉和劉紘志;取款後並無實際獲取1成5之報酬,朱志偉說又不是我直接跟被害人拿的,我回他這和之前說的不一樣,我們在電話中有吵架;在日本期間,劉紘志說總共拿了16萬日給我,其他部分我吃喝中扣除,之後朱志偉又說機票錢也要我出,各種在日本的開銷也要我出;我沒有實際去過機房;我知道台中有機房,但宜蘭、花蓮就不清楚;朱志偉不會告知我幕後金主,他只說後面有個「董」字輩,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前兩次詐騙取得的錢只知道洗去中國;朱志偉有一個大陸老婆,及2個小孩在中國;工作機中和「香水百合花」的對話就是就是朱志偉;和「富士山的櫻花」對話是我和「阿草」的對話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是被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27日我去日本前的兩個禮拜,以電話告知我並邀我去做,我就答應,被告朱志偉邀我時,就提到我可以分到收到被害人詐欺總金額的1成5,當時我是和被告朱志偉約好此金額,去日本工作的報酬,我全部都是和被告朱志偉談的,沒有和其他人談到此事,我當時去日本沒有錢買機票,是被告朱志偉先幫我出,但沒有說是借或送給我,去日本的機票是被告朱志偉以包裹寄電子機票明細列印資料到我家,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我到日本之後,劉紘志會帶我去住,並告知我劉紘志之微信帳號,要我用微信聯絡劉紘志,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劉紘志會在日本向我說明工作,故我到日本,劉紘志安排我工作,我就聽劉紘志的;我於106年8月27日去日本和劉紘志碰面,並和劉紘志同住在一起,劉紘志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簡羽祥以微信指示我去取款;我有以微信和被告朱志偉聯繫,是有關領款成數的事,被告朱志偉在微信中說「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自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台幣,對吧,這都這麼軟,你們都檢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的。」,是叫我直接去向被害人領錢;本來只是其他共犯將已向被害人收得的款項轉交給我,可是被告朱志偉要我去現場直接和被害人碰面,可以多賺一點錢;微信中我說我去拿,就是去現場與被害人碰面拿東西,106年9月1日當天我就去現場取款,就被日本警方逮捕;上開微信中所說的趴數,是去收款可分得的成數,但我實際拿到的完全沒有這樣,劉紘志說他會再和被告朱志偉討論;本來約定我可以拿到1成5,後來劉紘志只交日幣6萬、10萬日圓給我,因要交付給我的報酬一定都會經過劉紘志,劉紘志就說我的機票錢、住宿錢、買WiFi的錢要先扣起來,劉紘志說他有向被告朱志偉確認過才扣款,扣完之後只有日幣6萬、10萬日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9頁)。

⑵證人即被告林映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向被害人富永真美取款是受到有一個工作機號「香水百合」及「富士山的櫻花」,還有「阿虎」他們的指示;若透過「香水百合花」,在這個對話的譯文就是指朱志偉;我也不曉得這個到底是針對哪一個部分的趴數;因為到時候結錢的時候都是劉紘志才會拿給我;朱志偉有講過說要扣多少之類的;但實際上獲利的部分是劉紘志拿給我的;朱志偉拿給我的趴數是不相關;聽過綽號「勇哥」或「阿勇」的人;這個都是朱志偉及「阿虎」跟我講的,我沒有見過人;去現場跟富永真美拿錢直接取款就是「富士山的櫻花」會先跟我說我該去哪邊等,然後由「阿虎」來看著我監視我去取款;到日本前及到日本後,所得的報酬的趴數都是朱志偉說的;跟實際所拿的趴數有時候會不一樣;因為又扣東扣西;應該是朱志偉跟「阿虎」二人有商量還是怎麼樣,因為之前我有跟他借過錢;對趴數若覺得有疑義的時候,通話跟談應該都有,因為都是在裡面;是都是用微信通話跟文字跟他們對談;因為紀錄都在裡面;去日本的時候,如何取款都是「富士山的櫻花」及「阿虎」指示;朱志偉角色不清楚;但是「香水百合」會告訴我這些所有的情況,以及要我過去日本;要如何過去及相關流程及其他部分或怎麼交代工作內容大致上都是朱志偉跟我做接觸的;一些細節及應該去日本要注意的相關細節可能是別人,都是別人,就不是他;是劉紘志拿錢給我,然後他就說之前哪一些錢要扣,然後我幫你辦的WIFI及手機、工作機及住的,還有我一開始去的,他在那邊先幫我出的,全部都要先把我扣回去;是劉紘志說的,我覺得扣的很莫名其妙;朱志偉有說需要扣之前有跟他借的錢,還有機票錢;在西班牙做詐騙機房時認識朱志偉;自西班牙回來後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聯絡,但是所聯絡方式並不是在談說要做詐騙;朱志偉有說他在日本有缺人手;那時候因為好像情況是我自己在中國那邊好像資金有困難,然後有缺錢,然後那時候他那邊剛好契機是說他在日本那邊有缺人手,想請我過去幫忙,我是知道大概是做這個行業的,然後因為其他的細節是必須由我過去以後,跟「阿虎」他們聯繫到了以後,我才能知道大概是做什麼樣的內容;「富士山櫻花」與「香水百合花」不是同一人;「香水百合花」是朱志偉;「富士山的櫻花」是叫「阿草」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8至539頁)。證人林映誠雖就分得款項之實際比例及事後詐騙集團以各色名目支出扣款,而與證人林映誠所認知應分得之款項比例有扞格,且被告朱志偉要求扣款先前借款及機票款等情,然此係詐騙集團內部間就交通費用支出、就所得款項分配之爭執,尚未足以內部所得之分配爭議,即認被告朱志偉並無參與操縱詐騙集團之犯行,且證人林映誠於被告朱志偉之辯護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反覆聲請傳訊詰問,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證確係朱志偉找其前往日本從事取款工作,雖赴日擔任車手工作細節部分另有他人指示,惟朱志偉確有交待前往日本及工作流程等事項,且微信暱稱「香水百合花」者確係被告朱志偉,向被害人富永真美取款是受到有一個工作機號「香水百合」及「富士山的櫻花」還有「阿虎」即劉紘志的指示。益徵被告朱志偉並非單純介紹證人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車手,而係覓得並安排證人林映誠前往日本,復於幕後遙控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記載「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之情,有該藍色筆記本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上開內容係其所記載,與犯罪事實一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其內容記載非惟關於車資、換取日幣等事宜,更記載關於支出款項及「阿虎」、「福田」出事等情事,顯見被告朱志偉並非僅係單純「介紹」證人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

⑷證人即上城機房之出租人萬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名字是我先生的,都是我在處理;大概106年4、5月出租與簡羽祥;簡羽祥承租的期間有反應過房子的冷氣需要修繕我與水電工是有進去過承租的這個地方修理;不記得進去的時候看到哪些人;那天有簡羽祥,還有兩、三個男生,不太記得,只記得煙味很重,我有跟簡羽祥反應;沒有印象那邊有人一直在用電子設備打電話或之類的,他們都坐在沙發上,都坐在沙發上等修繕;我自己去一次,可是工人有去過,因為他那邊有一點木板的問題,然後有去了幾次,一、二次應該有,有不同的廠商,因為要看那個木板,那有點複雜,我不太會解釋,那管路的問題;租的房子的格局設備看起沒有變造過;維持出租居住的樣子;因為我不住那裡,我不知道有無複雜的人的出入;我沒有仔細聽他們,應該是沒有日本人;我沒有仔細聽他們每個人是不是都有講話,可是我沒有注意到,我知道有人在那邊;這個房子總共3個房間,有客廳、廚房;修繕時沒有進到他們每個人的房間;只去冷氣的那個房間主臥室;其他房間都沒有去;過現場的民眾是哪一國籍的人並不清楚,沒有仔細聽他們講話;他說他要自己住,跟妻小住,然後他要做鐵板燒;因為他當初跟我講的不一樣;鐵板燒應該租不起這個房子,我自己覺得怪怪的,可是他就是有繳房租;平常不會關心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27頁)。證人萬曉雯雖證稱其因維修冷氣進入該址並未見有人使用電子設備或一直打電話云云,然以目前臺灣地區人民從事詐騙猖厥,詐騙機房非惟設在臺灣地區,更遍布全球各地,詐騙設備工具日新月異,所謂「詐騙機房」之設置,更非係在建物每一房間內充塞電訊設備且詐騙機手無時不在撥打或接聽電話始堪以營運,未足以證人萬曉雯並未目睹現場有電訊設備或有人撥打電話,即認上址並非詐騙集團之機房。況證人萬曉雯亦證稱並未進入每一房間,且亦未注意在場之人如何談話等情。且就事後上城機房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用,嗣經警查獲時,現場係以房間內櫥櫃為機手撥打電話之隔音箱,關閉時外觀與一般衣櫥無異,有現場照片可參(見③107偵3334卷第117至119頁),益堪佐參電信詐欺機房,並以大批電信設備之架設為必要,更非一般良民得以一望即知。是證人萬曉雯證述縱或屬實,亦難為有利被告朱志偉之認定。

⑸證人簡羽祥另案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間有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內;原先是租來自己住的;當初就是我自己一個人住,因為我那個時候在台中,我是跟我姐姐有開檳榔攤,然後我住在那邊,也方便看小孩,因為我小孩是住在那邊;年底時有從事機房的詐騙行為;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承租興富發上城社區時,有因為冷氣的事情向房東反應要修理;是天氣熱的時候;房東有請人來修繕;她與水電工都有進到房間內;在106年7、8月間沒有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日本民眾的機房;我不認識林映誠;不知道詐騙日本機房的機房設在哪裡;朱志偉是跟我說要借房子,我看他有載一些人到我那房子去住,然後隔沒幾天又走了,他陸續來了幾遍;他住過我承租的地方,住幾天而已;都幾天而已;是連續借好幾次;就是他都會帶人去那邊住,然後住完之後,就又再把人帶走;他帶的這些人我看過幾次;是日本人;有聽到一、二個在講話;不知道是不是日語,但不是台灣的話;看到他帶這些人進去最多一台他的車子載得下這樣而已;我沒這個能力叫朱志偉帶這些日本人過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帶過來,但是我就是看到他有載人過來;這些日本人過來以後,這些人的生活起居跟吃飯一定是他張羅的,他載的;其微信暱稱不是「香水百合花」,也不是「富士山的櫻花」;我使用過那麼多個微信,記不清其暱稱;我一般暱稱都只是用一個符號、一個圖片就這樣而已,沒有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514至522頁)。證人簡羽祥否認其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辯稱微信暱稱並非「富士山的櫻花」,係承租上城機房該址居住,僅多次提供被告朱志偉載送日本人前來借住云云。

⑹然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時自陳:「……原本我到日本想找『勇哥』談經營色情業,但透過『勇哥』認識綽號『一郎』的男子,『一郎』介紹我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因此,我透過『一郎』指示,接送這些日籍人士來臺從事詐欺工作,但這些日本人很難管理,他們來臺沒有很久就離開。」、「(日籍話務手抵達臺灣後,是何人去機場接應?)我自106年8、9、10、11月曾經接送過5、6個日籍人士,都是透過『一郎』以Facetime聯絡我,並告知我時間和日籍人士的特徵,到機場去接送這些日籍話務手。」、「(提示警方於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為何人所書寫?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是我本人所書寫;這屬於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帳冊。『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我與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的前置費用,勇哥指示我先付這筆錢給『一郎』,……;『福田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向詐欺集團預支100萬後逃跑失聯;『阿虎出事50萬』是指我派去日本的車手綽號『阿虎』在日本千葉縣被逮捕,我派阿誠林映誠和阿虎一起到日本當車手;『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是『一郎』說勇哥欠日籍人士阿受、小胖錢;『欠車錢39.45萬』是指『一郎』派來的日本,我派去日本的臺籍車手生活費與薪資都是由『一郎』負責支付,來臺的日籍話機手生活費與薪資是我先支付,後來再由日籍人士來臺交付我金錢;『450/2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經營的詐欺集團賠錢的金額;『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是指詐欺集團積欠詐欺工作成員的金額;『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是指詐欺集團積欠詐欺工作成員的總金額。」、「(承上,遭警方查獲的『阿誠』、『阿虎(真實姓名:劉紘志)』、『阿受』、『小胖』、『福田』真實姓名為何?各別隸屬何人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是林映誠,阿虎是劉紘志,這兩個人是我派去日本當詐欺車手的成員;『阿受』、『小胖』、『福田』隸屬『一郎』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據你筆錄陳述,上述詐欺日本民眾的詐欺機房係設置於臺灣,你係以『(聚合發-天廈)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C』、『(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何處作為詐欺機房?現場由何人管理?)以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作為詐欺機房,現場由日本人管理日本人,我負責臺籍詐欺成員的生活起居管理。負責管理日本人的日籍人為阿搭(諧音)。我一天支付1500元生活起居開銷。」、「(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自何時開始經營詐欺機房、何時結束?當時該處承租人是誰?現場使用於詐欺的工具,目前在何處?)自106年7、8月間開始經營,每日自臺灣時間8時30分至13時30分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經營至阿誠跟阿虎遭逮捕後結束。阿虎遭逮捕當天,日本人即於當天離開臺灣,機房就結束營業。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承租人是簡羽祥,他提供場地供我使用,等成功收錢後再給他分紅,但沒有成功。詐欺工具部分讓『一郎』交代日本人帶走,只剩兩個白色平板留下(已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C遭警方查扣)。當時有4個日籍詐欺成員,『一郎』派來的日本人全部都是男性,前後總共來過8個日本籍詐欺成員。」等語(見①107偵9656卷第77至79頁),其於警詢時就對日本民眾詐騙機房之位置確係上城機房、經營起迄時間、生活管理、開銷之支付及指派共犯車手前往日本等情供述甚明。被告朱志偉復於偵查中即翻異前詞,於106年12月22日偵查時辯稱:「(你在警詢筆錄稱,你有跟日本人合作,由日本人在臺灣設置電信機房對日本人實施詐騙,之後由你指派林映誠、劉紘志二名車手到日本取款,是否實在?)實在,但我不是指派,我是介紹。」、「(你知道林映誠和劉紘志在日本被警方逮捕的事?)知道。」、「……因為日本機房的老闆『一郎』,在林映誠他們出事後,就把日本人調走了……」、「(你說的日本機房,大約在何時成立?)106年8、9月。」、「(機房地點?)我不知道,是在台灣,有好幾個地方,都在臺中市。」、「(你在這個機房裡面做何事?)買東西、跑腿,看管日本人,指派我把日本人載到特定地點,就有人來接日本人。」、「(除了上面這些事外,你是否要負責接機?)是。就打雜,買飯給他們吃。」、「(你何時開始接機?)106年7、8月份,我接了約6個人。」、「(這些日本人住宿的飯店,是否是你安排的?)不是。我會先帶到『(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觀察他的生活作息,有無水土不服,若習慣了,『一郎』就會分配他們到機房上班。」、「(為何會指派林映誠和劉紘志到日本去?)因為日本車手抓很兇,且缺人,林映誠、劉紘志也很缺錢,想去日本賺錢,我有直接跟他們說,要給『一郎』做車手,他們知道是去做詐騙。」、「(在林映誠和劉紘志被抓前,機房是否有騙到好幾次得手,先由日本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交給林映誠,之後再交給劉紘志,劉紘志再交由其他人?)林映誠要出發前,日本人會和他先通話,若講得不清楚,再由我跟林映誠講。據我所知,林映誠沒有得手,但劉紘志有得手好幾次。」、「(你幫『一郎』做事,你的薪資如何計算?)一郎說,若有賺錢,一個月是8萬元,之後下一次成立的機房,就由我管理,可以占百分之20至30的股份。」、「(【提示警方於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為何人所書寫?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是我本人所書寫;這屬於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開銷。『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是指那期機房共賠78萬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總共賠了約300萬日幣。『福田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先向詐欺集團預支100萬後逃跑失聯;『阿虎出事50萬』,是指劉紘志要去日本,向日本那邊成員借了五十萬,後來出事了,這也算開銷,阿虎就是劉紘志。『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勇哥是會講國語的日本人,很年輕就加入幫派,阿受和小胖是勇哥這邊的車手,可能是阿受和小胖出門先預借現金,帳算在勇哥的帳上。『欠車錢39.45萬』,可能是做機房時,車手搭車的費用。『450/2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經營的詐欺集團賠錢的金額;『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是指阿受和小胖欠『一郎』的錢;『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是扣掉這三筆開銷,由『一郎』和勇哥去分攤,勇哥吸收190.35,其他由『一郎』去吸收。『一郎』和勇哥都是日本機房的老闆,勇哥是投資者,『一郎』是管理好幾十間機房,……」、「(遭警方查獲的『阿誠』、『阿虎(真實姓名:劉紘志)』、『阿受』、『小胖』、『福田』真實姓名為何?各別隸屬何人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是林映誠,阿虎是劉紘志,這兩個人是我派去日本當詐欺車手的成員;『阿受』、『小胖』、『福田』隸屬『一郎』、勇哥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受、小胖、福田,我都沒有見過。」、「(日本機房詐騙方法?)我看他們都買黃頁簿,亂槍打鳥,他們用假檢警的方式去詐騙。日本人有問我臺灣人用什麼方法,我向『一郎』說,現在都用名條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他們欠電話費,被害人說沒有欠,就去報警,我有分享騙大陸人的那一套話術。」云云(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41、142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去幫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領錢,我從桃園機場接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的日本人後,接他們住在上址上城社區由我陪這些日本人住、負責買東西給他們吃、看管這些日本人、等「勇哥」、「一郎」通知將這些日本人載到指定的地點,「勇哥」、「一郎」派這些日本人來臺灣當機子手及學習如何詐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52、158頁)。被告朱志偉於偵審中雖改辯稱僅係「介紹」林映誠、劉紘志赴日,且其不知機房所在、僅係打雜接送、只有分享詐騙話術云云,然亦自承林映誠、劉紘志係因之關係方得以前往日本擔任詐騙車手,且與日本詐騙集成員有接觸,有關扣案帳冊確係其記載,且在被告朱志偉之聚合發天廈社區住處為警查扣,復參以上開帳冊記載事由、金額縝密,堪認被告朱志偉參與介入該詐集團甚深,且猶居幕後調度車手前往日本,顯非單純介紹、打雜或接送參與而已。

⑺又被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以微信語音訊息向被告林映誠稱:「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自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臺幣,對吧,這都這麼軟,你們都撿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的。」,經被告林映誠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以微信訊息回以:「好啊」、「有現場的我在上」,之後被告朱志偉與被告林映誠以微信多次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聯絡後,被告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51分,以微信訊息回以:「我去拿」,被告朱志偉再以微信訊息表示「公司的趴數及規矩;公司買車15趴,你9我6;收保管箱客人車用15趴,你9我6;收保管箱客人現金22趴,你13我9;收保管箱客人卡領22趴,你13我9;PK客人收卡領25趴,拿14我9看的2,拿包領;PK客人收現金25趴,拿14我9,看的2」,之後被告朱志偉有與被告林映誠以微信語音通話聯絡之情,有被告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微信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此為其與被告林映誠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林映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係我和被告朱志偉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11頁)相符。上開對話中非惟多有激勵之語,更多有論及金額比例等內容。

⑻綜上以觀,被告朱志偉、證人簡羽祥雖均否認有上城機房之存在,且被告朱志偉僅供承介紹林映誠等人赴日本擔任取款車手,證人簡羽祥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係被告朱志偉所記載與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之內容,係屬於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帳冊,而被告朱志偉和「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之前置費用為300萬日圓即新臺幣781,200元,經「勇哥」指示其先付該筆款項給「一郎」,而「一郎」、「勇哥」指派來臺灣之日本籍話機手係由被告朱志偉去桃園機場接機後,接回簡羽祥所租賃之上城機房,並負責看管該日本籍話機手,日本籍話機手會在上城機房及臺中市等處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日本民眾,並由被告朱志偉先墊支來臺之日本籍話機手之生活費和薪資。且被告朱志偉又與被告林映誠洽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安排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之機票、住宿,招募並指派劉紘志、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並經由劉紘志交付被告林映誠在日本之零用錢,而被告林映誠原本經簡羽祥、劉紘志指示擔任第二層車手,即其他共犯向被害人富永真美收得之款項後交給被告林映誠,被告林映誠再轉交劉紘志,然被告朱志偉在微信對話中又要被告林映誠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並告知有關擔任不同層級之車手可分得之成數,足見被告朱志偉並非僅是單純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係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操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至於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朱志偉共同發起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志偉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共同發起之人,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朱志偉前揭辯以其僅只接送日本人、介紹車手赴日本云云,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偉、林映誠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仁於107年2月7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122至124頁)、107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72頁、第509頁);被告李宗翰於107年2月9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138至140頁)、107年4月20日日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反面)、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72頁、第509頁);被告施世億於107年2月7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132至135頁)、107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2頁);被告施世賢於107年2月9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142至144頁)、107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至59頁)、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2頁);被告洪愷璘於107年2月7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126至128頁)、107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反面)、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2頁、第509頁)之自白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7少連偵121卷第80至92頁)、106年12月21日上城機房現場照片(見③107偵3334卷第115至119頁)、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44至59頁)、現場圖(見⑤107少連偵18卷二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函暨檢附之「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對照表暨相關資料」光碟1份、本案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乃係將條文內之原「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固業經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於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有該判決書(見⑦107聲羈57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在卷可查,惟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被告林映誠此部分之犯行,仍得依本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㈠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雖未負責機房撥打電話、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項或轉帳收款之犯行,惟其負責在臺灣之日本籍機手之安排管理事宜,並招募林映誠、劉紘志加入並指派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復共同以微信遙制連繫在日本之車手,並就該對日本詐騙事宜之帳冊詳為記載,顯見其居於幕後操縱之角色。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操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操縱過程中招募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操縱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朱志偉與簡羽祥、「阿勇」、「一郎」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操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阿勇」、「一郎」、劉紘志、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與簡羽祥、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以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方法,對被害人富永真美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八、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係先由簡羽祥設定群呼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之電話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接續施用詐術,及由簡羽祥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直接撥打詐騙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對其等施用詐術而未得逞之行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接續為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是本案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欄二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十、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為累犯:被告朱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映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重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3至68、118至134頁)在卷可稽,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否認有操縱犯罪組織,惟被告朱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有支付其和「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之前置費用、先墊支來臺之日本籍話機手之生活費和薪資、負責臺籍詐欺成員的生活起居管理、指派劉紘志、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桃園機場接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日本籍話機手後,有負責看管該等日本籍話機手,並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去幫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領錢等語,足認被告朱志偉已陳述其有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操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重仁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朱志偉、林映誠竟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竟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朱志偉前於99年間,因設立詐騙機房,並統籌詐騙集團運作,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就一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重仁前於99年間,加入被告朱志偉前揭詐騙機房,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3至68、118至134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朱志偉前已有設立詐欺機房、統籌詐欺集團運作,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被告陳重仁前已有加入詐欺機房,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均仍未悔悟,被告朱志偉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陳重仁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並衡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於107年4月19日與被害人富永真美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富永真美新臺幣300萬元,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①107偵9656卷第210至211頁),及兼衡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1年2月、11月、11月、11月、11月,並就被告是否強制工作及沒收部分說明:

㈠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應論處操縱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⒉被告林映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及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本案犯罪事實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均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足認,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志偉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品,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朱志偉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林映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三第50頁),則該物品固係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劉紘志提供被告林映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映誠否認已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而劉紘志因案現由日本司法機關羈押中,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未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就該物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至、、、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原審卷三第50至52頁),則該等物品固係犯罪事實欄二之共犯簡羽祥所有或提供,就該等物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㈩、、、至、、至;附表四編號㈨、、至、、、至、;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李宗翰、陳重仁、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原審卷三第47至52、113、11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至、、至;附表四編號㈠、㈡、㈣至㈧、㈩、、、、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李宗翰、陳重仁、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原審卷三第47至52、113、114頁),則該等物品固係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共犯簡羽祥所有或所有權人不明,惟該等物品用途不明,而尚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107年1月19日偵查中、107年4月2日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已拿到日幣5,830萬日圓部分,我並未分得一成五之報酬,惟我在日本期間,劉紘志有給付我日幣16萬日圓之零用金,此係我犯罪所得等語(見①107偵9656卷第138頁反面、③107偵3334卷第84、85、177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則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既經劉紘志給付其日幣16萬日圓之零用金,則堪認此日幣16萬日圓係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映誠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朱志偉已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朱志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⒏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復無證據足證其等已分得犯罪所得,是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堪認妥適。

、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偉前於99年間在國外設立詐騙機房並統籌詐騙集團之運作,經判刑確定並於104年間執行完畢後,隨即於106年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亦係再度擔任操縱跨國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對於所犯之罪名於審判中亦矢口否認而僅承認其他輕罪,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案光是能查到身分之其中1名日籍被害人,就已遭騙得日幣5830萬元,卻因無法知悉有多少其他被害人、無法知悉被告朱志偉分得多少犯罪所得之事實上障礙,因被告朱志偉辯稱自己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法院即照單全收而未能為任何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實際上亦無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考量該罪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累犯加重後最重可判到有期徒刑15年,被告朱志偉雖有適用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且有與卷內1名知悉特定身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判決無視司法制度未能剝奪其任何犯罪所得,只要有任何一筆未能查得之犯罪所得之存在,出獄後就能終局保有,而使犯罪成為極為划算之生意;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而全無將功折罪、戴罪立功之效;及被告朱志偉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之案件等情,對於跨國詐騙機房中如此核心之角色,卻無故量處幾無威嚇力之極輕度刑,讓臺灣之司法成為全世界中司法制度中無法抗制犯罪、無法保護善良民眾之拔牙老虎,顯屬不當,被告朱志偉操縱犯罪組織罪之刑度過輕;又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參與詐騙機房部分,因檢警查得數位證物而證明其已開始撥打詐騙電話,而有詐欺取財未遂之適用;倘檢警未查得此證據,只能證明渠等已參與、加入該詐騙話務機房,然未能證明已「著手」行騙,而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每人卻應宣告強制工作3年;然檢警證明其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進展更高,最後結果卻反而不用強制工作3年,每人之總刑期也只有1年上下,那以後檢警只要證明嫌犯已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就好,不要證明嫌犯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嫌犯之總拘禁時間反而高出2、3倍,豈為合理?若是如此,那以後檢察官只主張、或只蒐集證明被告等人已經「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就好,不用管被告是否已經著手撥打詐騙電話、或是否已經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反正就算證明已匯款,被告只要說自己沒分到犯罪所得,都是不知身分的上游分到的,法院最後也不會對被告為任何沒收宣告,那檢察官努力證明該犯罪組織已有取得犯罪所得幹嘛?),被告等人單純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最終受到矯治、剝奪自由、與社會隔離之時間反而更長;檢察官努力證明被告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而證明被告另外構成更重的罪之後,各該被告最終受到的人身自由拘束時間反而較短、法律效果更為輕微,那以後此類案件中,法院審判程序的進行會很詭異:就算檢察官主張沒有事證足認被告等人已經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卻要於審判中主張:「我們已經著手撥打詐騙電話了,真的已經著手於加重詐欺罪了,只是撥打電話沒有留下紀錄而已、真的不是只是檢察官說的不罰之預備詐欺,請法院相信我們」,而希望自己能被法院認定觸犯更多、更重之罪名。審判程序變成檢察官主張被告僅成立輕罪、被告希望自己能成立重罪;被告等人之對自己加重詐欺罪之自白,不再是「不利於己之供述」,反而是「有利於己之供述」,如此訴訟程序將極為有趣。如此之不合理現象,是因為原審判決認為犯了輕罪外,倘若被告同時成立另一個較重罪名,卻可以不受本來已成立之輕罪應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價值決定拘束,所造成之結果。被告林映誠之情形亦同,檢察官努力證明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甚至成功透過國際司法互助而已證明到既遂了,結果判決所宣告最後應拘禁之時間,也反而低於單純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應宣告之強制工作3年期間,證明其犯罪參與進展甚高、最後之總拘束自由期間反而低了1、2倍,亦顯然輕重失衡。因此,原審判決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實體法上之依據、違反學理,結論更顯然不當,對上揭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顯非合理之見解及結論,請就被告朱志偉改量處更重之刑度,並就其餘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或改量處更重之刑度以資衡平,以符「應強制工作」之立法價值決定等語。

㈡被告朱志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偉僅係日本籍機手之接送司機,介紹林映誠、劉紘志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且林映誠至日本均與劉紘志同住,且係聽從劉紘志指使,被告朱志偉充其量只是介紹林映誠前往日本,並無操縱指揮取款,且依林映誠證述,日本機房係日本黑幫山口組及住吉會之成員進行詐騙,林映誠未曾接觸一、二線之詐騙人員,係林映誠資金有缺口,才會要求被告朱志偉介紹其去日本工作,被告朱志偉充其量只是參與詐騙組織,原審以被告朱志偉在微信對話及林映誠個人臆測之詞,遽行推測認定被告朱志偉係共同操縱上開詐騙日本民眾之詐騙集團,認事用法洵有違誤,且原審未考量被告朱志偉業已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且刑度過重云云。被告施世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世億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均為有罪陳述,深感後悔,加入至查獲時甚短,亦無實際被害人遭詐騙,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量處較輕之刑云云。被告施世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施世賢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未週,法律觀念薄弱,因經濟陷入困境,一時誤入歧途,致罹刑章,現已悔悟,有心認錯,對社會秩序危害深感歉意,有悔過之心及再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被告施世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辦及追訴,對所知案情全盤供出;且就機房如何操作、位在何處一概不清楚,亦非現場管理人員,僅撥打電話一星期即為警查獲,且係未遂,情節應屬輕微,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1月,實有過苛云云。被告洪愷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愷璘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學識不高,法律觀念薄弱,因經濟窘迫而受友人誘惑下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行,事後配合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就所知案情詳實交待,犯罪動機單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愷璘所參與僅擔任一線機手角色,聽從簡羽祥指揮監督,涉案不深,所知不多,撥打電話工作一星期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大陸地區民眾上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判決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㈢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意旨)。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既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再宣告強制工作。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亦認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見解,是原審認上開被告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間,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自不得任意割裂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宣告強制工作,尚無不合。

⒉又被告朱志偉雖否認有何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就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雖未負責機房撥打電話、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項或轉帳收款之犯行,惟其負責在臺灣之日本籍機手之安排管理事宜,並招募林映誠、劉紘志加入並指派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復共同以微信遙制連繫在日本之車手,並就該對日本詐騙事宜之帳冊詳為記載,顯見其居於幕後操縱之角色等情,且證人簡羽祥、萬曉雯及林映誠於本院之證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朱志偉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朱志偉仍執前詞,否認有何操縱犯罪組織云云,並無足採。且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3項規定關於犯第1項之罪者,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此為法律所明定,自非本院得以審酌是否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無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⒊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於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時,自應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集團之犯行,分別係對日本國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電信詐欺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顯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綜上,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被告7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且被告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6人另應宣告強制工作為由;又被告朱志偉否認操縱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電信機房)
┌──┬─────┬─────┬───────────┐
│編號│姓名及在機│工作執掌  │加入電信機房時間      │
│    │房內綽號  │          │                      │
├──┼─────┼─────┼───────────┤
│㈠  │陳重仁    │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4日          │
│    │(阿豆)  │人員      │                      │
├──┼─────┼─────┼───────────┤
│㈡  │李宗翰    │第一線詐騙│106年11月中旬某日     │
│    │(大胖)  │人員      │                      │
├──┼─────┼─────┼───────────┤
│㈢  │施世賢    │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1日          │
│    │(阿K)   │人員      │                      │
├──┼─────┼─────┼───────────┤
│㈣  │施世億    │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6日          │
│    │(K弟)   │人員      │                      │
├──┼─────┼─────┼───────────┤
│㈤  │洪愷璘    │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1日          │
│    │(小潔)  │人員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㈠│Samsung手機1支        │劉紘志交付被告林映誠使用│
│  │                      │,供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一│
│  │                      │犯罪所用                │
├─┴───────────┴────────────┤
│扣案時持有人:林映誠                                │
│扣押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9656卷第151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A-1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㈡│A-2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㈢│A-3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㈣│A-4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㈤│A-5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㈥│A-6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㈦│A-7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㈧│A-8     │Samsung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㈨│A-9     │Samsung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㈩│A-10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
│  │        │SIM卡1張)            │              │
├─┼────┼───────────┼───────┤
││A-11    │Samsung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    │
├─┼────┼───────────┼───────┤
││A-1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
│  │        │SIM卡1張)            │              │
├─┼────┼───────────┼───────┤
││A-1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A-14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A-15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A-16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A-17    │Samsung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A-18    │iPh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    │
├─┼────┼───────────┼───────┤
││A-19    │Zenf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    │
├─┼────┼───────────┼───────┤
││A-20    │iPh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    │
│  │        │(含SIM卡1張)        │              │
├─┼────┼───────────┼───────┤
││A-21    │硬碟2顆(1顆已拆開)  │簡羽祥所有    │
├─┼────┼───────────┼───────┤
││A-22    │無線對講機6臺         │簡羽祥所有    │
├─┼────┼───────────┼───────┤
││A-23    │合作金庫證券股票存摺1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本                    │,與本案無關  │
│  │        │(戶名:朱志偉、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A-24    │合作金庫存摺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A-25    │台新銀行存摺2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A-26    │朱志偉中華民國護照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A-27    │藍色筆記本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記載犯罪事實│
│  │        │                      │一之帳冊      │
├─┼────┼───────────┼───────┤
││A-28    │隨身碟1個             │簡羽祥所有    │
├─┼────┼───────────┼───────┤
││A-29    │朱志偉印章1顆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B-01    │ASUS WiFi分享器2臺    │簡羽祥所有    │
├─┼────┼───────────┼───────┤
││B-02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        │(含SIM卡1張)        │              │
├─┼────┼───────────┼───────┤
││B-03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        │(含SIM卡1張)        │              │
├─┼────┼───────────┼───────┤
││B-04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B-05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B-06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B-07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B-08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    │
├─┼────┼───────────┼───────┤
││B-09    │國人個資30頁          │簡羽祥所有    │
├─┼────┼───────────┼───────┤
││B-10    │iPh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    │
│  │        │(含SIM卡1張)        │              │
├─┼────┼───────────┼───────┤
││B-11    │Samsung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    │
│  │        │(含SIM卡1張)        │              │
├─┼────┼───────────┼───────┤
││B-12    │Samsung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B-13    │iPad 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    │
│  │        │(含SIM卡1張)        │              │
├─┼────┼───────────┼───────┤
││B-14    │Zenf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    │
│  │        │(含SIM卡1張)        │              │
├─┼────┼───────────┼───────┤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流動電話號碼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電話號碼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17      │房屋租賃契約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朱志偉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5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9656卷第104至108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權、用途  │
│號│物品│                          │持有人│              │
│  │目錄│                          │      │              │
│  │表編│                          │      │              │
│  │號  │                          │      │              │
├─┼──┼─────────────┼───┼───────┤
│㈠│1   │Samsung J3手機1支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    │
├─┼──┼─────────────┼───┼───────┤
│㈡│2   │SP USB隨身碟1個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    │
├─┼──┼─────────────┼───┼───────┤
│㈢│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犯│
│  │    │                          │      │罪事實二機房之│
│  │    │                          │      │租賃契約書    │
├─┼──┼─────────────┼───┼───────┤
│㈣│4   │ADATA行動硬碟1顆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    │
│  │    │                          │      │              │
├─┼──┼─────────────┼───┼───────┤
│㈤│5   │簡羽祥身分證2張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與│
│  │    │                          │      │本案無關      │
├─┼──┼─────────────┼───┼───────┤
│㈥│6   │簡羽祥護照1本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    │
│  │    │                          │      │              │
├─┼──┼─────────────┼───┼───────┤
│㈦│7   │ATM無摺存款單5張          │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
│  │    │                          │      │用途不明      │
├─┼──┼─────────────┼───┼───────┤
│㈧│8   │合作金庫存款單1張         │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
│  │    │(戶名:陳帆劍)          │      │用途不明      │
├─┼──┼─────────────┼───┼───────┤
│㈨│    │現金新臺幣10,777元        │李宗翰│被告李宗翰所有│
│  │    │                          │      │,與本案無關  │
├─┼──┼─────────────┼───┼───────┤
│㈩│    │現金日幣1元               │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
│  │    │                          │      │用途不明      │
├─┼──┼─────────────┼───┼───────┤
││1   │iPhone手機1支             │陳重仁│被告陳重仁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2   │平板1臺iPad               │陳重仁│簡羽祥交付被告│
│  │    │                          │      │陳重仁使用,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1   │ZTE WiFi分享器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2   │LENOVO G50筆記型電腦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1   │iPad 1臺                  │施世賢│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2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施世賢│被告施世賢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3   │iPhone 6手機1支           │施世賢│被告施世賢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4   │iPhone 6手機1支           │施世億│被告施世億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1   │iPad 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2   │iPad 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3   │iPad 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4   │iPhone 6s手機1支          │洪愷璘│被告洪愷璘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5   │iPhone 6手機1支           │李宗翰│簡羽祥交付被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李宗翰使用,供│
│  │    │1張)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6   │iPhone SE手機1支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    │
│  │    │(含SIM卡1張)            │      │              │
├─┼──┼─────────────┼───┼───────┤
││1   │iPad 1臺                  │洪愷璘│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1   │iPhone手機1支             │李雩彤│李雩彤所有,與│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1   │ZTE WiFi分享器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    │李澤洋護照1本             │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
│  │    │                          │(原名│澤洋)所有,與│
│  │    │                          │李澤洋│本案無關      │
│  │    │                          │)    │              │
├─┼──┼─────────────┼───┼───────┤
││    │李澤洋汽車駕照1張         │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
│  │    │                          │(原名│澤洋)所有,與│
│  │    │                          │李澤洋│本案無關      │
│  │    │                          │)    │              │
├─┼──┼─────────────┼───┼───────┤
││    │李澤洋國際駕照1張(日譯本 │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
│  │    │)                        │(原名│澤洋)所有,與│
│  │    │                          │李澤洋│本案無關      │
│  │    │                          │)    │              │
├─┼──┼─────────────┼───┼───────┤
││    │SIM卡2張                  │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
│  │    │                          │(原名│用途不明      │
│  │    │                          │李澤洋│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1張 │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
│  │    │(戶名:李澤洋、          │(原名│澤洋)所有,與│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澤洋│本案無關      │
│  │    │                          │)    │              │
├─┼──┼─────────────┼───┼───────┤
││    │iPhone手機1支             │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原名│用途不明      │
│  │    │1張)                     │李澤洋│              │
│  │    │                          │)    │              │
├─┼──┼─────────────┼───┼───────┤
││    │Hugiga手機1支             │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
│  │    │(含大陸門號號SIM卡1張)  │(原名│用途不明      │
│  │    │                          │李澤洋│              │
│  │    │                          │)    │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號13樓之1(即上城機房)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7少連偵121卷第84至92頁              │
└──────────────────────────────┘
附表五:
┌─┬───────────────┬───────┐
│編│品名數量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㈠│土地銀行銀行存摺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㈡│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㈢│臺中銀行存摺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㈣│臺中銀行提款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㈤│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30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
│㈦│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
│㈧│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朱志偉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13頁      │
└─────────────────────────┘
附表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志偉無罪部分之附表,從略)
附表七: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①107偵9956卷     │
│9956號卷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 │②107少連偵121卷  │
│第121號卷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③107偵3334卷     │
│3334號卷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 │④107少連偵18卷一 │
│第18號卷一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 │⑤107少連偵18卷二 │
│第18號卷二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 │⑥107少連偵18卷三 │
│第18號卷三                        │                  │
├─────────────────┼─────────┤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         │⑦107聲羈57卷     │
│                                  │                  │
├─────────────────┼─────────┤
│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一(卷一 │原審卷一(以下均同│
│至卷三)                          │此記載方式)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