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賴春花
- 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玟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吟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柏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被告
- 詹仁銓
- 被告
- 邱方銘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 被告
- 李世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洛洋律師
- 被告
- 吳國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9、49、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賴春花、賴玟諺部分撤銷。
賴玟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朱賴春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賴玟諺繳回之賄賂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即賴玟諺代為收取惟朱賴春花尚未收受部分)、玖拾伍萬元(即賴玟諺收受部分)沒收。賴玟諺收受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賴玟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柏彰、詹雅婷、魏碩衛、吳國隆、朱賴春花、賴玟諺均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亦屬於該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詹仁銓(綽號「阿安」)係詹雅婷之父,邱方銘之妻林秀惠為永靖鄉農會現任總幹事,與經營農場之詹仁銓熟識,李世雄則為永靖分駐所警友站站長及永靖鄉農會代表。而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具投票權人有11人,如能獲得過半數之6票即可當選主席或副主席。
二、因詹仁銓有意安排其女兒詹雅婷競選此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惟朱賴春花及賴玟諺亦有意搭檔競選正副主席,為解決此爭議,詹仁銓即在詹雅婷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邱方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將此次選舉委由邱方銘操盤。因邱柏彰於此次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中係為關鍵性1票之重要角色,邱方銘為爭取邱柏彰之支持,於107年12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15時許,前往邱柏彰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所,將由詹仁銓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交付予邱柏彰,表示係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賄選之前金,並與邱柏彰約定於本次永靖鄉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中,投票支持詹仁銓陣營所推出之正副主席候選人。而邱柏彰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該20萬元之賄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邱方銘在獲得邱柏彰之允諾後,遂邀約吳國隆與邱柏彰於107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8時許,前往李世雄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立典國際有限公司兼住家(下稱立典公司),與前來之朱賴春花及賴玟諺共同討論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及賄款事宜(下稱協調會),此次協調會共有詹仁銓、邱方銘、吳國隆、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及李世雄等人出席。魏碩衛因已先與邱方銘達成換票協議,同意支持詹雅婷擔任主席,本身則擔任副主席,故並未出席該場協調會(亦無證據證明魏碩衛就後續有出資賄款或收受賄款之行為)。在協調會初始,因朱賴春花亦有意參與主席之競選,詹仁銓與朱賴春花喊價,惟考量不斷口頭喊價難有結果,就由誰成為主席候選人之議題仍僵持不下,雙方對於賄選買票之金額亦無共識,遂在邱方銘的建議下,最後以各自寫紙條競標方式來決定。經詹仁銓、朱賴春花各自寫好標單尚未開標之際,詹仁銓表示,開標前要先談細節,大家均表示讓詹仁銓提議,詹仁銓遂提議開標後這個錢是「底錢」,就是要參選主席的人要給在場的4名代表,而未到場的魏碩衛要當副主席,所以不能拿錢。而開標後,決定參選主席的人,3天內要付給其他4名代表款項,如果沒辦法拿出錢,就要無條件支持第二得標的人。大家都有共識了,若有收錢的代表跑票,要負責這些「底錢」,且跑票的人除了「底錢」還要罰5倍,算是一種約束。隨後當場開標,詹仁銓跟朱賴春花均寫總金額,詹仁銓出價420萬高於朱賴春花出價之405萬,故由詹仁銓得標,決議由詹雅婷競選主席並與魏碩衛搭配,且給在場的4名代表各105萬元。
四、李世雄在詹仁銓贏得主席候選人之推派後,與詹仁銓、邱方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詹仁銓表示錢會在明天早上到位,並詢問大家要怎麼拿錢,邱柏彰稱其款項要放在邱方銘處。賴玟諺則表示其款項要寄放在李世雄處,朱賴春花亦稱其款項也要寄放在李世雄處。邱方銘並向李世雄說「這2叢給你處理」(台語),表示賴玟諺、朱賴春花之賄款由李世雄負責轉交,李世雄即同意會負責交付賴玟諺及朱賴春花的賄款。邱方銘則負責邱柏彰之賄款。詹仁銓並向在場人員稱:「這些錢大家拿去之後,以後代表大家要相挺,要合作」等語。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以此方式,與在場之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等人期約以105萬元之賄款,約使朱賴春花、賴玟諺、邱柏彰3人於永靖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擔任代表會正副主席等情並獲允諾。而朱賴春花明知上開約定之105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投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
五、因上揭賄款需於3日內到位,故於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中午時,詹仁銓即通知邱方銘至其田裡溫室內,拿取包含朱賴春花及賴玟諺之各105萬元及邱柏彰的85萬元,共計295萬元現金之賄款。詹仁銓連同之前已先委由邱方銘轉交給邱柏彰之20萬元賄款前金,於此次鄉民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中,總共出資315萬元之賄款。
六、邱方銘在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將其中210萬元分裝為各105萬元,並於包裝外註記朱賴春花跟賴玟諺之名字後,於同日(13日)22時許,與吳國隆一同送至李世雄上揭公司交付予李世雄收受(吳國隆與邱方銘一同送賄款至李世雄處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李世雄隨即於同日22時10分、22時43分、2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玟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賴玟諺前來取款。賴玟諺到場清點無誤後,明知邱方銘委由李世雄所交付之款項共210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連同朱賴春花部分之賄款一併代為收受,惟尚未交付朱賴春花,賴玟諺並從自己所得部分款項中取出10萬元交付予李世雄,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李世雄之債務。
七、邱方銘嗣另於107年12月18日13時許,聯繫邱柏彰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兼「名冠汽車修護廠」,收取上揭105萬元賄款之尾款85萬元。邱柏彰明知邱方銘此次所交付之款項亦係賄選之對價,仍接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該85萬元,並允諾投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
八、嗣於107年12月25日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該投票結果為對手陣營林大福獲得6票當選主席(107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林大福、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就此部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駁回上訴確定),詹雅婷僅獲得5票,以1票之差落選,詹仁銓遂於當晚某時許,由詹仁銓約同邱方銘、吳國隆及邱柏彰一同前往永靖鄉浮圳路文武顯靈宮,質問邱柏彰是否跑票,邱柏彰否認,並與吳國隆一同在神明前發誓沒有跑票。同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10時許,詹仁銓與邱方銘邀約魏碩衛、吳國隆、賴玟諺、朱賴春花及邱柏彰至李世雄上揭立典公司簽立面額420萬元之本票(420萬元即4位代表每人105萬元之合計款項即「底錢」),以擔保自身無跑票之行為。賴玟諺於27日上午先至立典公司簽發420萬元本票交付李世雄收受,並稱要帶其父親至醫院就診,便先行離開。嗣邱方銘、詹仁銓、吳國隆、朱賴春花、魏碩衛、邱柏彰陸續到場,除邱柏彰外,其餘朱賴春花、吳國隆、魏碩衛等人皆於現場簽立本票證明自己並無跑票,並由邱方銘收執。詹仁銓見邱柏彰拒絕簽立本票。再於數日後某日之22時許,邀約邱柏彰、邱方銘、吳國隆至詹仁銓住處,再度詢問邱柏彰有無跑票,並揚言提出檢舉,邱柏彰始於同日23時近0時許,當著詹仁銓及吳國隆的面簽下420萬元本票,並由詹仁銓收執。
九、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協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共同調查,並自詹仁銓住處扣得邱柏彰所簽發之420萬元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為108年3月28日),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賴春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調查人員詢問或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情,前揭警詢時及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對被告朱賴春花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偵查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朱賴春花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朱賴春花之交互詰問,惟原審對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彰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玟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賴春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明達(即被告詹仁銓之子)、朱鳳櫻(即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碩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國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邱柏彰簽立之本票1張(見選偵39卷二第161頁)、邱方銘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照(見選偵39卷二第169頁)、車輛照片、車行紀錄資料(見選偵39卷二第121至122、135頁)、詹仁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選偵39卷二第185頁)、被告邱方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1日至13日、12月27日、被告李世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3日、被告朱賴春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1日至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見附件卷第61至64、76、195、328至332頁)、被告賴玟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告邱方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49卷第33至37頁)、被告李世雄108年度扣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39卷一第137頁)、被告詹仁銓與邱柏彰於意善堂內之錄音譯文(見選偵49卷第19至25頁)、交付賄款地點之現場照片(見選偵39卷二第129至13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彥之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被告賴玟諺前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協調會總共有2次都是在李世雄工廠,第1次由邱方銘召集,當時沒有詹仁銓,本來是要推選朱賴春花,後來算一算人不夠;第2次協調會是李世雄打電話叫其過去的,也是在李世雄的工廠,用開標的方式處理,朱賴春花出400萬,詹仁銓出420萬元,他們自己寫標單自己開,後來是420萬元得標,所以由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當主席候選人,但協調會當時,只有5位鄉民代表在場,其認為人數不足,就冷眼旁觀;後來邱方銘當場宣布是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要出來選主席,其沒有當作一回事,就想要離開,沒有聽到誰要給誰多少錢,其走到快門口時,有聽到邱方銘說朱賴春花跟其的部分要託李世雄,其一開始就有說大家不要拿錢,用抽籤的就好,但其他人沒有回答,其隔天沒有去李世雄家;107年12月時有一天其他人有約要去李世雄家,其先到李世雄家後,其說父親在醫院要開刀,要趕過去,就先走了,要離開時,有跟邱方銘擦身而過;那天李世雄有跟其說要簽本票的事,其就說父親要開刀,這個你處理就好,其沒有簽420萬元的本票,是李世雄說要簽420萬元的,他們說要逼跑票的人出來,但其沒有簽,因為其又沒有跑票,後來其離開,也不曉得其他人有沒有去(見選他17卷第322頁,原審卷一第249至252頁);當日其接到被告李世雄的電話,從電話中就聽得出來被告李世雄已喝醉,故其並未理會李世雄要其至李世雄家之邀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2頁)。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95、96頁),且查:
㈠被告賴玟諺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確有至被告李世雄經營之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一節,為被告賴玟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國隆、朱賴春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詹仁銓之子詹明達、證人即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朱鳳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因其等所推出競選之詹雅婷、魏碩衛未能當選永靖鄉代表會正副主席,欲揪出跑票之人,而於107年12月27日邀集前次參與協調會之人再至李世雄經營之立典公司簽立本票,以作為未跑票之擔保,被告賴玟諺確有到場一節,業據被告賴玟諺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供承其當日有至立典公司等情,亦與證人即被告李世雄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賴玟諺於偵查中辯稱:12月初這次是第2次協調會,是李世雄打電話叫其過去他的工廠,用開標的方式處理,朱賴春花出400萬,詹仁銓出420萬,他們自己寫標單自己開,決議是420萬的得標,即由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當主席,但因現場只有5個代表,人數不夠,所以其沒當一回事;其私下跟邱方銘說60萬元就可當副主席,這樣人人都可以做,其也想做副主席;420萬他們說要補貼各個代表選舉費用,每個人105萬元,條件是約定主席投票要投給詹雅婷,副主席要投給魏碩衛等語(見選他17卷第322至324頁)。其雖辯稱並未當一回事云云,然亦供承協調會以開標方式決議由被告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當主席,被告詹仁銓出資420萬,約定以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要投給詹雅婷、魏碩衛為條件等事實。
㈢證人即被告邱方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是在李世雄的工廠,當時在場的人有吳國隆,詹仁銓、其、朱賴春花、賴玟諺,李世雄也有在那進進出出,當時其等先談副主席的人選,為了要嚇退賴玟諺,所以其有說魏碩衛要拿出60萬元,賴玟諺說他願意出80萬元,他要拿副主席,其就說你想辦法去找一個人選來,湊成6個代表,這樣就不用魏碩衛這一票,因為魏碩衛要進來,是可以當副主席,他本來要靠林大福那邊等語(見選他17卷第286頁,原審卷二第277至279頁)。證人即被告邱柏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賴春花一開始也有想要參選主席,邱方銘想用競標的方式,讓朱賴春花自己退選,開標時是寫的人自己開標,邱方銘有說無論是誰中標,魏碩衛都要當副主席,他要拿80萬給選主席的人,誰想要當副主席就要再去找一席的人出來,賴玟諺有開玩笑的說,80萬元他可以拿出來,他也可以當副主席等語(見選他17卷第288頁,原審卷二第17頁)。足徵被告邱方銘於協調會時,已向在場之代表說明已與魏碩衛達成換票協議,故只要在場的4名代表,再加上詹雅婷、魏碩衛2票,即共有6票可過半當選。堪認被告賴玟諺對於協調會整個討論過程及內容均甚為清楚,被告賴玟諺明知該協調會係在討論由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或是由朱賴春花出面競選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並無所謂投票人數不足的情形,最後係以競標之方式決定,並以該競標之金額即為給有投票權之被告邱柏彰、吳國隆、賴玟諺及朱賴春花4名代表的賄款。被告賴玟諺既供稱現場確有被告詹仁銓與朱賴春花議價競標之過程,其亦明知詹仁銓得標之金額,且日後要交付給其他在場之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權之代表之總額。
㈣證人即被告李世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賴玟諺及朱賴春花有表示他們的那份當時有說要放其這裡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73、138、436頁,原審卷二第40至4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方銘、邱柏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賴玟諺說要放在李世雄處,朱賴春花也隨著賴玟諺說要放在李世雄處等語相符(見選偵卷39卷二第99、435頁,原審卷二第19至20、34、281、291頁)。被告賴玟諺亦於偵查中自承:邱方銘說其跟朱賴春花的部分交給李世雄等語(見選他17卷第324頁),堪認被告邱方銘、李世雄、賴玟諺、朱賴春花4人確有就賴玟諺、朱賴春花2人的賄款係先放在李世雄處之共識。足見被告賴玟諺於107年12月12日,確實有與行賄者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達成合意,即以收受105萬元之對價,將永靖鄉鄉民代表會選舉正副主席之選票投給詹雅婷及魏碩衛之事實。被告賴玟諺前揭辯稱其當時因為人數不足,故其並未將該協調會的結果當作一回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就被告李世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李世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22時43分許、23時15分許,確實有與被告賴玟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22時2分許時亦有被告吳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世雄上開門號之紀錄,有被告李世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3、161頁、附件卷第197頁),堪認107年12月13日當天晚上,被告吳國隆先與被告李世雄通話,爾後未久被告李世雄即有與被告賴玟諺通話之事實。
㈥證人即被告李世雄先於108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邱方銘是協調會隔天晚上8點多至9點多來的,工廠的其他人都下班了,只剩下其,邱方銘交給其時就說2人2份,麻煩賴玟諺交給朱賴春花,紙箱上面邱方銘有寫賴玟諺、朱賴春花的名字,然後邱方銘離開之後10幾分鐘賴玟諺就自己開車過來,其就說這個是邱方銘交代的,其是說你的份你自己拿,應該是邱方銘找不到朱賴春花,所以其就叫賴玟諺幫忙轉交給朱賴春花,賴玟諺就把2個紙箱拿走了;因為邱方銘的太太是農會總幹事,其是農會的代表,其會怕得罪邱方銘,所以他叫其處理這2個人時不敢拒絕,所以邱方銘將2個紙箱拿來時,其知道裡面各是105萬元,其沒有朱賴春花的電話,所以其吩咐賴玟諺轉交朱賴春花那一份;賴玟諺知道其轉交的是什麼錢;賴玟諺是在其工廠裡面,從其的桌子底下的角落拿走的等語(見選他17卷第324至3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協調會隔天,邱方銘與吳國隆有來其公司拿210萬元給其,上面有寫賴玟諺跟朱賴春花的名字,其當天晚上就聯絡被告賴玟諺過來拿,其確實有交錢給賴玟諺,被告賴玟諺還當場從中拿出10萬元清償之前積欠其的債務,不然其交10萬元交假的;且如果其沒有把錢交給賴玟諺,他怎麼可能去投票,他也會去跟邱方銘說大家都有拿到錢,為何只有他沒有拿到,他們都非親非故,一定是有拿到錢才會投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45至47、51、57、67至69頁),證人即被告李世雄並於偵查中提出現金10萬元供檢方查扣(見選偵39卷一第13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復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自行申請之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明細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且被告李世雄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當天(即107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吳國隆打電話給其時,應該是吳國隆跟邱方銘要來其家,但其那時在員林辦事情;嗣於22時2分是吳國隆打電話要其開門,就是要來送錢,之後22時10分許其再打電話給賴玟諺來拿錢,總共2包每包105萬元,共210萬元;其在審理中提供其自行調閱的通話明細,是想證明其確實有打電話叫賴玟諺來拿錢;第1通22時10分許其打給賴玟諺,他說他人在外面,其就再等,因為其快要睡了,錢放在這邊不放心,賴玟諺沒馬上來,其等候至22時43分許又打第2通給賴玟諺,他說要趕過來拿錢,所以其就再等,但是賴玟諺還是沒有馬上來,23時15分許其再打給賴玟諺,賴玟諺說快要到了,其再等候;後來大概快23時30分許,賴玟諺本人過來工廠拿;其確定送錢來的人是吳國隆跟邱方銘2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8至341頁)。是證人即被告李世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就當日被告賴玟諺前來其住處之確切時間或稍有微嫌,惟就被告邱方銘交付2包各105萬元共計210萬元至其工廠,且其電話聯絡被告賴玟諺前來拿取,被告賴玟諺前來拿取時猶就其中10萬元清償之前積欠其的債務等事實,證述甚詳。
㈦又證人即被告李世雄於108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是邱方銘交錢後不久,約10幾分鐘後賴玟諺即自行開車前來,其確定他有轉交,不然朱賴春花的票開不出來等語(見選他17卷第290至292頁)。然依上開107年12月13日當日李世雄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應係當天晚上先由被告吳國隆打電話聯絡李世雄,隨後被告李世雄再打電話聯絡賴玟諺等情,已如前述。其亦於108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邱方銘交錢給其的那天,車上有一個人疑似吳國隆,但是其不確定等語;復於同日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107年12月13日晚上邱方銘開著休旅貨車直接到其的住處,他拿著1盒裝著2綑現金的紙箱,紙箱上寫著朱賴春花、賴玟諺,放在其外面桌子上,並指著說東西(錢)在這裡,邱方銘就離開了,其要過去拿錢時,有看到副駕駛坐著一個人長得很像吳國隆,但因為他沒下車,其無法確認,然後其將裝著錢的紙箱拿到第1間泡茶間,就打電話給賴玟諺,連打3通,賴玟諺才開車過來,賴玟諺就跟其到第1間點收金額是否正確,賴玟諺點收無誤後,將之前欠其之10萬元當場由其中的錢拿起來給其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74、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邱方銘跟吳國隆一起開車拿錢過來的,當時因為不想牽扯太多人,但後來都很明顯了,所以其就把事實還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第57、68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國隆與邱方銘係一同送賄款至其工廠,其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前揭通聯紀錄相符,堪認被告吳國隆先打電話給李世雄後,被告邱方銘與吳國隆一同送錢過來,李世雄再於同日多次撥打電話通知賴玟諺前來取款。
㈧被告賴玟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107年5、6月向李世雄借款10萬元,後來有賣一塊地,因信用不佳,請李世雄代收票款100萬元(票號YLZ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10月2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本行支票1張),李世雄並開立臺中銀行永靖分行本行支票1張60萬元,交予二貸塗銷,然後扣除前欠李世雄10萬元,兌現後將剩餘20多萬元現金還其,其並沒有於107年10月31日跟李世雄借款10萬元,亦沒有再拿10萬元還給李世雄云云(見選偵39卷二第415頁,原審卷三第213頁),並提出該兆豐銀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影本為證(見選偵39卷二第423頁)。就被告賴玟諺與被告李世雄2人間前確有債務關係,且被告李世雄有為被告賴玟諺代收100萬元之票據款項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告李世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65至66頁)。而被告李世雄有於107年10月29日代收票號YLZ0000000號,付款行為兆豐銀行,到期日為107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有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告李世雄亦於107年10月24日、11月1日分別提領款項60萬元、41萬7968元,有該2日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19頁),然證人即被告李世雄證稱被告賴玟諺前來拿取2包各105萬元共計210萬元款項,並就其中10萬元清償之前積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且其於107年10月31日提款10萬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李世雄證稱於選舉前被告賴玟諺有向其借款10萬之時序及金額相符,且被告賴玟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稱:李世雄拿錢給其的時候,其從1疊拿10萬元,因為其之前有欠他10萬元,所以先拿10萬元還他,2疊錢就沒有算,就把它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業已坦言確有自被告李世雄收受款項並就其中拿取10萬元清償債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世雄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賴玟諺前揭所辯係就票據所得之款項扣除10萬元清償積欠被告李世雄之債務云云,無非拼湊附會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賴玟諺確有自被告李世雄處收取款項,旋即以其中10萬元清償先前積欠被告李世雄之債務。
㈨證人即被告李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玟諺來時本票就寫好了交給其,說他父親住院要先去醫院,說等一下他們來再交給邱方銘,其後來就將賴玟諺簽的本票交給邱方銘,事後賴玟諺有打電話給邱方銘叫他要返還,邱方銘就拿回來給其,其再將該本票返還給賴玟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證人即被告邱方銘於偵查中證稱:其過去李世雄工廠時,賴玟諺說他爸爸住院要先離開,李世雄就把賴玟諺簽的本票交給其,其確定賴玟諺有簽42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39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那天好像賴玟諺的爸爸去急診,其去的時候他跟其擦身而過,就說本票放在李世雄那邊,叫李世雄拿給其,其記得是李世雄把本票拿給其的,後來邱柏彰承認他跑票,其就將大家簽的本票陸續歸還,賴玟諺簽的本票其是拿給李世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證人即被告邱柏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邱方銘有當場拿上面有賴玟諺名字的本票給其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3頁),證人李世雄、邱方銘、邱柏彰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賴玟諺簽立420萬元之本票一事,當非虛妄。被告賴玟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辯以並未簽立本票云云,未足採信。
㈩綜上,被告賴玟諺對於協調會整個討論過程及內容均甚為清楚,其明知該協調會係在討論由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或是由朱賴春花出面競選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且以競標之方式決定,並以該競標之金額即為給有投票權之被告邱柏彰、吳國隆、賴玟諺及朱賴春花4名代表的賄款;協調會以開標方式決議由被告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當主席,被告詹仁銓出資420萬元,約定以正副主席要投給詹雅婷、魏碩衛為條件,嗣被告邱方銘前來被告李世雄處並交付2包各105萬元共計210萬元委其轉交,被告李世雄電話聯絡被告賴玟諺前來拿取其與朱賴春花分得之賄款2包各105萬元,被告賴玟諺猶就其中收受之10萬元賄款用以清償之前積欠被告李世雄之債務,嗣後因詹雅婷、魏碩衛並未當選正副主席,被告詹仁銓尚且要求簽發面額420萬元之本票擔保並未跑票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賴玟諺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賴玟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供認不諱,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第一次發生這種狀況,對法令也不了解,所以在偵查、調查都沒有承認,因為那時候沒有請律師不曉得,所以不了解,而且當時心理非常恐慌,而有僥倖的心理,…,因為那時候其的經濟狀況很差,所以顧慮比較多,這種情形下,所以一直拖到二審,且父親也86歲了,他看到新聞也告訴其認了吧,不要浪費司法資源,且律師也一直規勸,其選擇在二審痛定思痛來認罪…請庭上給其自清、自白的機會,父母對其期待都很高,結果其做了一件對不起家族的事情,也是很痛苦、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亦表示悔悟,是被告賴玟諺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朱賴春花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有去李世雄家討論競選主席的事,其本來有意願要選主席,但詹仁銓說他也有意願,就是他女兒詹雅婷的部分,其等就在那邊商量;當天有寫紙條,其本來是寫405,但是其看詹仁銓寫420,所以紙條就放在手上,沒有拿出來;420就是420萬元的意思,詹仁銓說這些錢是給其等這些代表當作公基金,像是聚餐、紅白帖或是補助款不足的地方;公基金是當主席的人要出,其當過5屆的永靖鄉代表,之前出去有遇到主席請客的情形,詹仁銓沒有把420萬元拿出來,其也不確定是什麼用意;擔任主席或副主席,除了原本法定可以領到的薪俸,還有特支費可以領,但詳細金額其不曉得,因為其沒有當過主席;詹仁銓寫了420之後,就不了了之,因為只有他寫,其也沒有把紙條拿出來,也沒有討論錢要由誰拿出來等等,其就先離開了;當天是其女兒載其去的;因為其等都是同一個派系,所以就當場討論要支持誰,當時的結論就是要支持詹仁銓跟他女兒,其當場是有點不高興沒有當到,但其家人也反對,說這樣太忙,會沒有辦法照顧家裡,其家人也希望其放棄,所以才願意支持詹仁銓;並不是因為詹仁銓要拿420萬元出來才支持他;之後沒有任何人轉交金錢給其,而且本來就是說不收;選舉之後其等有約其去李世雄家,因為詹仁銓的女兒沒選上,他們說要簽本票,看是誰跑票;當天協調會大家都有共識要支持詹仁銓,其後來也沒有簽本票;本票簽的金額是420萬,是邱方銘說的,其也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7頁),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期約賄賂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5、101頁)。且查:
㈠被告朱賴春花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有至被告李世雄之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一節,業據被告朱賴春花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國隆、賴玟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詹明達(被告詹仁銓之子)、證人朱鳳櫻(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朱賴春花於107年12月27日,亦因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欲揪出跑票之人,而邀集前次參與協調會之人再次至李世雄家簽立本票,以作為未跑票之擔保,被告朱賴春花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當日有至立典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邱柏彰、魏碩衛等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朱賴春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至被告李世雄之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且迄被告邱方銘宣布由被告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朱賴春花均在現場,被告朱賴春花既供承前往李世雄處係討論競選主席一事,且被告朱賴春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原本也有意與賴玟諺要參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語(見選他17卷第311、328頁,原審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三第143頁),則此討論主席選舉事宜顯涉及其個人參選事宜,而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堪認被告朱賴春花就協調會確有參與並清楚瞭解其內容。被告朱賴春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辯稱:12月初時,其記得邱方銘找其、詹仁銓、吳國隆、邱柏彰約在李世雄家中協調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人選,因為其與詹仁銓都有意參選主席,因為要給支持代表的金額總數無法喬攏,所以其與詹仁銓互相寫一個金額總數,由總數較高的人參選主席,因為其家人反對參選主席,其就將寫的數字撕掉,就由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代表參選主席,詹仁銓表示為避免跑票,如果有收錢的代表有跑票情形,要罰收受金額5倍的罰款;因為一開始是其要參選主席,詹仁銓後來才表態且執意由他女兒詹雅婷參選,其就很生氣離開云云(見選他17卷第311頁),就其欲參選主席,且與被告詹仁銓各自書寫金額高者得標,嗣被告詹仁銓推其女兒詹雅婷代表參選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朱賴春花當時有表態說要參選主席,且因詹仁銓有意推舉其女詹雅婷出面競選主席,兩人最後以手寫金額方式競標決定由何人出面參選主席等情相符(見選他17卷第288頁,選偵39卷二第23頁,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0頁、第251至252頁、第269、294頁,原審卷三74至75頁)。堪認當天協調會中被告詹仁銓與朱賴春花2人互相出價競標參選主席之資格。
㈢被告朱賴春花雖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天協調的其與詹仁銓紙條上所寫的金額係鄉民代表會的公基金,該公基金係鄉民代表聚餐、紅白帖或支援公所的路燈修繕支出等補助款不足之處云云(見選偵39卷二第315、343頁,原審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然證人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邱柏彰前開證述均無公基金一事,且當日協調事宜係搓商推出鄉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顯與提出公基金無涉,且僅有部分當選之鄉民代表在場,如何為鄉民代表會決定所謂公基金。上開說詞,僭而無徵,不足採信。
㈣被告朱賴春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雖辯稱自己是寫400萬,因其放棄競選主席,所以其沒有遞出,其是口頭表示400萬元,其不知道400萬是什麼意思云云(見選他17卷第312、328頁),證人即被告賴玟諺、邱柏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賴春花當時是出400萬云云(見選他17卷第322頁,原審卷二第17、18頁)。惟查,證人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賴春花是表示40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80頁),被告朱賴春花嗣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係寫40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三第150頁)。雖405萬元無法均分予其他4名代表,但該金額當時只是朱賴春花與詹仁銓為競選主席候選人,而提出之競標金額總額,嗣再比較出價之高低以決定誰成為主席候選人,是該金額是議價過程,縱未能整除均分予4名代表,並不會影響被告朱賴春花確實有於字條上寫金額與詹仁銓競標主席候選人之參選資格之事實。且證人賴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賴春花加價2次,詹仁銓1次,加到差不多380萬元停下來,加價2次競標不成,就用寫的1次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堪認被告朱賴春花確有在協調會現場以金錢競標之情事。
㈤另證人即被告李世雄、邱柏彰、邱方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賴玟諺及朱賴春花都表示他們的那份當時有說要放李世雄那裡等語,已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朱賴春花於107年12月12日,確實有與行賄者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達成合意,即以收受105萬元之對價,將永靖鄉鄉民代表會選舉正副主席之選票投給詹雅婷及魏碩衛。
㈥又被告朱賴春花於偵查中雖自承於主席選舉後有至被告李世雄工廠,惟就是否有簽署本票一節,說詞不一。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詹仁銓因為詹雅婷選輸,要其過去確認是誰跑票,所以其到李世雄工廠,詹仁銓要求其簽立本票時,其有質疑為何要簽本票,詹仁銓表示只是要確認誰跑票,其當下簽完就覺得不對勁,立即把票撕掉等語;嗣改稱沒有簽本票,當天現場生氣就把本票撕掉等語;又改稱本來要簽,但看邱柏彰跳起來,其就把本票撕掉,其沒有簽名字,也沒有叫邱方銘還其本票云云(見選他17卷第314頁、第328頁,選偵39卷二第319、399頁,原審卷一第256頁,原審卷三第155至160頁)。被告朱賴春花在偵查中先承認有簽署本票,但立即撕掉;後又於審理中改稱沒有簽署本票云云,數易其詞,已難憑信。且證人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賴春花確實有於李世雄工廠簽立本票等語(見選偵39卷一第29 7頁,選偵39卷二第434頁,原審卷二第25、33、262、273、284頁),其等證述互核相符,證人邱方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猶證稱被告朱賴春花並未於當場將本票撕毀,是事後邱方銘與朱賴春花另外約時間地點將該本票返還予朱賴春花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148頁、第399至400頁,原審卷二第285頁),再者,被告朱賴春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420萬元本票其有簽,因為他們以為其跑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業已供承確有簽立420萬元本票之事實,堪認被告朱賴春花事後確有簽立420萬元一節,至為明確。固以事後簽立本票與有無行求或收受賄款並無必然關係,此就證人魏碩衛、被告吳國隆未收受賄賂仍有應要求簽立本票自明。然因證人詹雅婷、魏碩衛並未當選正副主席,被告詹仁銓尚且要求簽發面額420萬元之本票擔保並未跑票,被告朱賴春花亦確有書立420萬本票之金額,其金額確與被告詹仁銓於開標前提議開標後由參選主席的人要給在場的4名代表,而未到場的魏碩衛要當副主席,所以不能拿錢等情之金額總額相符,自足佐參被告朱賴春花確有期約賄賂105萬元以支持證人詹雅婷、魏碩衛參選正副主席。
㈦另證人即被告李世雄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賴玟諺於107年12月13日前往其工廠處收錢數日後,賴玟諺有再次至李世雄工廠喝茶聊天,李世雄當時有問賴玟諺是否已處理,賴玟諺即表示都已處理好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332頁,原審卷二第7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亦證稱事後賴玟諺、朱賴春花均未向渠等表示未收到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然被告朱賴春花就行求期約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供稱:其最後沒有收到錢,賴玟諺並沒有拿錢給其,當初22號其出國去找其小女兒,後來其沒有去找賴玟諺拿,其有聽說錢在賴玟諺那邊,但其都沒有去過問他,因為事情也發生了,就沒有再去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1頁)。證人賴玟諺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世雄他就拿2疊錢出來,說這個是邱方銘跟另外一個人送來的,這些錢麻煩1疊轉交給朱賴春花;其表示不要轉交,李世雄酒喝一喝口氣也不太好,就說跟她就不熟,幫忙轉交一下是會怎樣,其勉為其難說不然就先放這邊放著,其再叫朱賴春花來拿;因為之前有欠他10萬元,其從1疊拿10萬元還他,2疊錢就沒有算,就收起來了;1疊朱賴春花的錢其完全都沒動用,都把它放著,其的錢的部分有動用;朱賴春花的錢現在在其那邊;沒有把那疊錢打開,只有回去的時候有換袋子而已,然後就全部封起來了,之後拿去工廠藏起來;因也很忙、沒有空,到12月20初左右,去代表詢問朱賴春花有沒有來,經表示朱賴春花出國,其也沒辦法聯絡到人,想說不然選完再來處理也沒關係,比較安全,結果選起來就案發,全部都翻盤,其等這邊落選,外面風聲又傳得很嚴重,說要抓賄選,所以一直也都不敢聯絡、不敢講;錢沒有拿給朱賴春花;她不曾跟其討過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亦證稱並未將自被告李世雄收取關於朱賴春花部分款項轉交,且因東窗事發風聲甚緊,即未再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是就被告賴玟諺代收賄款後並未實際交付與被告朱賴春花一節,被告朱賴春花上開所辯與證人即被告賴玟諺證述相符。至於證人即被告李世雄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賴玟諺前往其工廠處收錢數日後,賴玟諺有再次至李世雄工廠喝茶聊天,李世雄當時有問賴玟諺是否已處理,賴玟諺即表示都已處理好等情,亦係李世雄聽聞賴玟諺所述,又證人即被告李世雄於108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是邱方銘交錢後不久,約10幾分鐘後賴玟諺即自行開車前來,其確定他有轉交,不然朱賴春花的票開不出來云云(見選他17卷第290至292頁),僅係一己主觀之推測。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雖證稱事後賴玟諺、朱賴春花均未向渠等表示未收到賄款等情,然此亦非證人李世雄、詹仁銓目睹親歷被告朱賴春花確有實際收取賄款之事實,而本案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賄選因遭檢警及調查人員偵辦,甚至競爭對手即當選正副主席之案外人林大福、邱平順等人亦涉及買票賄選案件亦經檢警及調查人員偵辦,嗣經起訴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9、42、44、4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51頁),堪認該屆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各方人馬賄選之事甚囂塵上,被告賴玟諺代為收取約定由被告朱賴春花分得之105萬元賄款後,推舉之參選人詹雅婷、魏碩衛復行落選,彼等出價競標,機關算盡,終究成空,且因風聲已露,查緝甚嚴一旦事發,失位辱身,恐追悔莫及,在此情勢迫切下,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未再就款項收取事宜進一步連繫處理,當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朱賴春花辯以其並未收到款項一節,尚非無稽。
㈧綜上,被告朱賴春花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全然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要求期約賄賂犯行,當與上開事證相符,是被告朱賴春花犯行,亦堪認定。
四、就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間之更正部分:
㈠關於協調會開會時間及被告詹仁銓交付賄款予被告邱方銘的時間:起訴書原雖載被告詹仁銓等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在被告李世雄家開協調會,然查被告朱賴春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17時28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1分、20時3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被告等人稱其開協調會的時間約為18時許至20時許在被告李世雄位於永靖鄉立典公司開會之地點不符。又查,被告朱賴春花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107年12月12日17時34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在彰化縣○○鄉○○路000號;20時2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附件卷第329、330頁)。堪認被告等人開協調會的時間,應為107年12月12日晚間,進而被告詹仁銓於協調會翌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邱方銘的時間應為107年12月13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頁、第349頁)。
㈡關於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魏碩衛、吳國隆、邱柏彰等人相約於李世雄工廠簽立本票的時間:起訴書原載被告等人係於107年12月26日,至被告李世雄家簽立本票,然查被告賴玟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當日有至被告李世雄家,但其因父親要開刀,要趕著去醫院,所以當日先行離開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398頁,原審卷一第251頁,原審卷三第198)。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賴玟諺父親之就醫記錄,其係於107年12月2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該日入院住院治療,有該健保就醫查詢紀錄1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又被告邱方銘曾於107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魏碩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證人魏碩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係被告邱方銘聯絡其至李世雄家簽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1頁)。是堪以認定被告邱方銘等人係於107年12月27日至被告李世雄處協商簽立本票事宜,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容有誤會,惟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三卷第350頁)為107年12月27日。
㈢上開時間點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陳明犯罪時間更正為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協調會日期應係107年12月12日,另被告詹仁銓交付賄款予邱方銘之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又被告邱方銘等人係於107年12月27日至被告李世雄處協商簽立本票事宜,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查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就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以如支持詹雅婷參選主席、魏碩衛參選副主席,將各交付105萬元,而行求期約使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進而交付賄賂各105萬元予邱柏彰、賴玟諺,另交付與被告朱賴春花之105萬元雖委由被告賴玟諺轉交,此等行求期約及交付之賄賂,顯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在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亦均知悉被告詹仁銓行求期約及交付之105萬元,係為尋求支持詹雅婷、魏碩衛參選正副主席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行求之對價甚明。
二、核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朱賴春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對被告邱柏彰、賴玟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對被告朱賴春花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朱賴春花雖已期約105萬元賄賂許以投票支持詹雅婷、魏碩衛,且上開款項業由被告李世雄委託被告賴玟諺代為交付被告朱賴春花,然因詹雅婷、魏碩衛落選且賄選消息已經走漏等情,被告賴玟諺並未交付朱賴春花,是以被告朱賴春花尚未能收受賄賂,然被告朱賴春花既已期約105萬元許以投票支持詹雅婷、魏碩衛參選正副主席,仍不失構成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賴春花係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未合。
四、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就行賄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之賄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雖有向數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被告詹仁銓之女詹雅婷、魏碩衛順利當選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單一犯意,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被告邱柏彰主觀上亦均係基於使被告詹仁銓之女詹雅婷、魏碩衛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單一犯意,先後2次自邱方銘處收受賄賂,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收受賄賂罪。
六、至被告邱柏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柏彰辯稱:被告邱柏彰於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僅有1投票權,就同1次選舉收受雙方金錢,係侵害同一法益,2次收受賄賂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既曰「許以」,即以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至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本罪之要件;亦即一經允許,罪即成立。其允許是否違背其自由意思,為明示或默許,乃至已否實踐其允許之內容,均所不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7年12月12日前數日時,被告邱方銘即前往被告邱柏彰家請邱柏彰支持被告詹仁銓陣營推出之候選人,並交付被告邱柏彰現金20萬元,許以前揭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將投票支持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及其陣營推派之副主席候選人,並收受賄賂,該部分投票受賄罪即已既遂。嗣於107年12月11日時,案外人林大福等人另行拉攏被告邱柏彰,並交付被告邱柏彰60萬元,請其投票支持林大福、邱平舜擔任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為被告邱柏彰供承在卷,且此部分另經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9、42、44、4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51頁)。是被告邱柏彰第1次收受被告邱方銘所交付之賄款前金20萬元時,尚不知道林大福亦會尋求其支持而交付賄賂。且被告邱柏彰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案外人林大福所交付之60萬元賄款後,於翌日107年12月12日又至被告李世雄之立典公司參與被告詹仁銓陣營的協調會,並期約收受賄款支持詹雅婷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復於107年12月18日自被告邱方銘處收受賄款尾款85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邱柏彰分別向被告詹仁銓、案外人林大福不同陣營收受賄賂犯行,對象、行為亦各不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係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尚難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邱柏彰就不同陣營收賄,雖均係影響同一次即第21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公正性,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然被告邱柏彰收受2方賄款之行為既係分別起意,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為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本件為與被告邱柏彰另案收受林大福陣營賄款部分,為接續一行為,應受被告邱柏彰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尚屬無據。
七、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偵查中均坦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邱柏彰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邱柏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均依同法第100條第5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賴玟諺上訴本院後始行自白犯行,另被告朱賴春花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自白期約賄賂之犯行,尚與前揭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未能邀此寬典,併此敘明。
八、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世雄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事先同意被告李世雄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依據被告李世雄於偵查中所供述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涉嫌交付賄賂,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涉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之上開犯行,有被告李世雄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選偵39卷二第386頁),是認被告李世雄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免刑。
九、本件並非因被告等人自首犯罪而查獲,亦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有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9年3月20日彰肅字第1096251096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07頁),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所定「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十、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方銘、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查本件係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投票權人均係代表會之代表,且涉及賄選金額每票達105萬元,被告邱方銘、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期約、收受賄賂之禁令,仍執意有本案賄選情事,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邱方銘、邱柏彰2人均因偵查中自白,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邱方銘、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均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李世雄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等人違反法紀從事賄選,被告詹仁銓為使其女兒詹雅婷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與被告邱方銘合作,由被告邱方銘操盤,尋求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之支持,而向渠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被告李世雄則提供場地並負責轉交被告賴玟諺及朱賴春花之賄款;而被告邱柏彰身為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所為均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李世雄偵審中坦承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詹仁銓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營台盛農場,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邱方銘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昔為名冠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現務農,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被告李世雄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製造泡棉之立典公司負責人,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被告邱柏彰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水果行及務農,已婚,育有1名5歲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被告邱柏彰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世雄部分,則予以免刑。並就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說明: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邱柏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詹仁銓、邱方銘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邱柏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⒉被告邱柏彰收受賄款10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被告邱方銘所使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用來聯繫本件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李世雄所使用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李世雄聯絡交付、收受賄款之用,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被告邱柏彰所簽立之本票1張,係被告詹仁銓為查找揪出本案跑票之人,而要求被告邱柏彰簽立,僅屬證明被告邱柏彰有收受賄賂之證據,非本件交付或收受賄賂犯行所用、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世雄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之現金10萬元,該款項係被告賴玟諺收受賄款後,再將取出其中之10萬元交付被告李世雄,清償其2人間之債務,是該10萬元並非本件被告李世雄本件犯行的犯罪所得,而非被告李世雄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被告賴玟諺之賄賂,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詹仁銓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之現金105萬元,檢察官認該105萬元為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被告吳國隆之賄賂,然被告詹仁銓並未對被告吳國隆行求或期約賄賂(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是該105萬元非被告詹仁銓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被告吳國隆之賄賂,亦不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李世雄部分諭知免刑,另就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部分量刑亦屬允當,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邱方銘、李世雄、詹仁銓、邱柏彰部分:
①就被告邱方銘、李世雄及詹仁銓部分:被告邱方銘、李世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一再掩飾被告吳國隆一同送賄款至被告李世雄處之犯行;被告詹仁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一再掩飾被告邱方銘、李世雄、朱賴春花以口頭競標、書面投標,與在場之被告吳國隆期約以105萬元之賄款,約使被告吳國隆於永靖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詹雅婷擔任代表會正副主席等情,並獲允諾等情,均難認已知悔悟,亦難認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足徵立法者面對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重法之立法,其能杜絕賄選陋習。參諸我國民主政治之進程,在我國特殊之選舉文化下,如何使社會大眾知悉並明瞭,平日習以為常諸如賄選等之負面選舉手段,實為法所不容而應予嚴正唾棄,執法者如何貫徹上開規定立法者之意志,使上開規定不致形同具文,顯然責無旁貸。是賄選案件是否適宜給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犯罪意圖、對於民主法治之影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件被告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固於偵審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等人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甚而多次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自應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然其竟仍對政府之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為求讓毫無經驗之詹雅婷黃袍加身,竟以口頭競標、書面投標之方式,行求、交付賄賂,嚴重危害所有永靖鄉民之權益,視民主法治為無物,邱方銘身為農會總幹事之夫,參與多次選舉操盤,為本次賄選操盤者;詹人銓同為主謀惡性重大,絕非一時失慮而為之。被告等人又掩飾共犯吳國隆之犯行,顯對己身出資買票行賄之舉措毫無罪責感,法治觀念甚為淡薄,選賢與能之民主價值真諦對其已無意義,實無窺知其等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茍被告提出公益捐款,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無異昭告世人,在未來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公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因此單純以願繳公益金,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自不足以此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以之為附條件緩刑,自屬不當。況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第7點規定,被告等人所犯鄉代主席選舉賄賂罪,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被告賄選行為破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侵害國家利益至鉅,則依據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自不宜宣告緩刑。現今法院實務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施用毒品案件大部分未為緩刑宣告,舉輕以明重及依比例原則,對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更不應為緩刑之宣告,認本案被告詹人銓、邱方銘、李世雄所為犯行,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亦不宜對被告李世雄為免刑之宣告等語。
②就被告邱柏彰部分:被告邱柏彰本案收賄款高達105萬元,且另案收受賄賂罪45萬元,犯二件收受賄賂罪,且收賄款項均未繳回,仍圖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被告邱柏彰犯行重大,且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輕。另被告邱柏彰收受賄款,惟未投票予詹雅婷,恐亦有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被告邱柏彰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對未自始認罪、堅不吐實、坦護被告吳國隆之同案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就同案被告李世雄部分,更以證人保護法規定,判決免刑,但就自始配合調查,據實供述之被告邱柏彰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更未予緩刑之宣告,量刑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在本案以前,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於同次選舉之另案經上訴後,已改判緩刑4年確定,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具體衡酌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世雄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上訴理由書誤載為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李世雄為免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此與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李世雄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給予免刑之宣告,相互矛盾,且檢察官請求原審諭知免刑之情事,亦未見有何變更或違法之處,執法者不宜棄信於被告,否則有違「禁反言」原則之虞,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憲法要求。倘認被告李世雄就其他同案被告犯行部分結證時未能據實證述,亦係有無涉犯偽證罪責之問題,尚難以其未能明確指證其他同案被告具體犯行細節,即認有何不宜免刑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不宜為免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先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依該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此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邱柏彰固以前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另因收受案外人林大福陣營之賄賂,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被告邱柏彰本案犯行,於本院宣判時,已有另案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被告有無諭知緩刑必要性之餘地,是被告邱柏彰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②又原審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使詹雅婷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致犯此重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配合調查,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經此次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宣告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上開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命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4至35頁),業已說明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且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我國賄選歪風,非一朝一夕所致,此與公民意識、公民社會之未能健全,關係至為密切,未足完全仰賴刑罰功能遏止,而剝奪賄選者悔罪歸誠之機會,本件被告詹仁銓、邱方銘等犯行既係就公民參政權之危害,業已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剝奪其等參政權,則對彼等所宣告之自由刑暫不執行,自無不當。檢察官猶執上訴情詞主張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實無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尚無足採。
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被告邱柏彰有期徒刑1年8月,並褫奪公權3年,尚屬允當,被告邱柏彰及檢察官上訴均對原判決量刑主張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至被告邱柏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邱柏彰繳回賄款6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上開收據係另案被告邱柏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2號(按係林大福賄選案)所繳回之不法所得,且此部分款項經另案諭知沒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是此部分繳回款項尚與本案無關,未足有利被告邱柏彰之認定。又辯護人提出被告邱柏彰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說明被告邱柏彰父年邁需其奉養等情,然此並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④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本案係被告詹仁銓為求其女兒詹雅婷能競選鄉民代表會之主席,而與邱方銘等人向被告邱柏彰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非被告邱柏彰施以詐術使被告詹仁銓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要件,並不以嗣後未實際前往投票或未依約定內容投票而有異同。是本件被告邱柏彰雖於收受賄款時應允投票予詹雅婷,縱嗣後未依約投票予詹雅婷,實係選舉中常見之跑票行為,充其量僅是雙方就約定未予履行,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主張邱柏彰此部分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部分及被告邱柏彰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賴玟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就被告李世雄委其代為收取惟並未轉交被告朱賴春花之105萬元部分,業已於109年11月6日自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復再於109年11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其收受之95萬元部分(另10萬元因已交付被告李世雄以清償先前借款),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全然否認及未繳回賄款之犯後態度,顯然有別,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⒉被告朱賴春花於迄本院最後審理前均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論告後坦承期約賄賂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這樣是犯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嗣坦承期約賄賂之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其原雖多有辯解,惟終就此部分坦白認過,較諸先前全然否認之犯後態度有別,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⒊又被告賴玟諺代為收取被告朱賴春花分得之105萬元賄款後,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賴玟諺業已交付與被告朱賴春花,至多僅能認被告朱賴春花已期約105萬元之賄款約為投票支持詹雅婷、魏碩衛,惟尚未取得收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朱賴春花業已收受上開105萬元賄款,認其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未合。
⒋被告詹仁銓等人用以行求賄賂被告朱賴春花之款項計105萬元,雖經被告李世雄交付被告賴玟諺代為轉交被告朱賴春花,惟被告朱賴春花尚未取得,且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賴玟諺繳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案,已如前述。被告朱賴春花既未收受取得上開款項,自非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認係被告朱賴春花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
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記載被告朱賴春花2次口頭喊價競標,1次書寫投標單競標之行為,認係欲以具體金額作為代價行求在協調會在場其他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鄉民代表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嫌;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記載,被告賴玟諺另於107年12月13日後至同年月25日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在不詳地點,轉交朱賴春花105萬元之賄款,起訴意旨載明具體金額作為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即被告朱賴春花,被告賴玟諺除成立原審判決之收受賄賂外,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鄉民代表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有未當。
㈡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已如前述,其等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賴春花收受賄賂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且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2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上開㈠⒌部分未予審究,復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部分,尚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身為鄉民代表,違反法紀期約及收受賄賂,所為均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被告朱賴春花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期約賄賂之犯行,表示悔意,被告賴玟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對法令不了解,在偵查中因未委任律師沒有承認,心理恐慌且有僥倖心理,迄第二審審理中在高齡86歲之父親及律師規勸下,痛定思痛認罪;父母對其期待很高,結果其做了對不起家族之事,甚為痛苦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表示悔意,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代為收取朱賴春花部分之105萬及其所收受之95萬元部分,及被告賴玟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昔經營建設公司,已婚,4名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三第353頁);被告朱賴春花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鮮花店及禮儀社,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其夫中風需照顧(見原審卷三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㈢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上訴後坦承犯行,另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身為鄉民代表,在地方上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並非童昏無知、智慮淺薄之人,竟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賄選之禁令,在代表會主席選舉分別期約及收受賄款達105萬元,朱賴春花猶為爭取代表會主席而有作價競標之情事,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度,然此係因其等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此與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2人在上訴本院前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迥異,復無上開減刑事由,自無從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諺等人之量刑以為比附。又被告朱賴春花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期約賄賂部分之犯行,被告賴玟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及交回收取款項,而本院業已考量此情而從輕量刑,然本院宣告之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賴玟諺收受之賄款105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95萬元已繳回,自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10萬元因收受後復行給付被告李世雄用以清償借款,就被告賴玟諺而言係收受後另行支付花用,就此部分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賴玟諺所使用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賴玟諺聯絡收受賄款之用,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朱賴春花期約之賄款105萬元,因被告賴玟諺代收後未及交付,且經被告賴玟諺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節,已如前述,上開105萬元業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被告朱賴春花既尚未收受,自難認係其犯罪所得。惟仍不失為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㈤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賴玟諺自被告李世雄處收受210萬元後,另於107年12月13日後至同年月25日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在不詳地點,轉交朱賴春花105萬元之賄款,而朱賴春花明知賴玟諺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允諾投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李世雄為確認賴玟諺有無將朱賴春花部分的賄款轉交給朱賴春花收受,即於上揭賴玟諺來取走賄款2天後,趁賴玟諺前來上址工廠泡茶之際,詢問賴玟諺「你的錢有沒有處理好」,賴玟諺則表示「有,處理好了」等語,因認被告朱賴春花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記載,被告賴玟諺另於107年12月13日後至同年月25日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在不詳地點,轉交朱賴春花105萬元之賄款,已以具體金額作為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即被告朱賴春花,被告賴玟諺除成立原審判決之收受賄賂外,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鄉民代表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云云。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記載被告朱賴春花2次口頭喊價競標,1次書寫投標單競標之犯行,已欲以具體金額作為代價行求協調會在場其他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公平、公正、公開選舉之立法精神,欲以金錢介入選舉,被告朱賴春花除成立原審判決之收受賄賂外,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鄉民代表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云云。
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朱賴春花及賴玟諺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惟就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朱賴春花出價競標之事實,又就被告賴玟諺記載其自被告李世雄處收取105萬元轉交被告朱賴春花之事實,檢察官猶以原審未予審究為由提起上訴,是應認起訴範圍應包括被告朱賴春花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及被告賴玟諺除原審判決之收受賄賂外,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鄉民代表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
⒊經查:
①被告賴玟諺自被告李世雄處收受210萬元後,除自己收受之賄賂105萬元外,另被告李世雄囑其代為收取之105萬元並未交付與被告朱賴春花,且上開被告朱賴春花原應分得之賄款業經被告賴玟諺繳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朱賴春花並未收受上開105萬元,至多僅係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上開要求、期約、收受行為,係分屬階段行為,就期約、收受賄賂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朱賴春花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賴玟諺雖係受被告李世雄之託代被告朱賴春花收取賄款,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朱賴春花確有委託被告賴玟諺代為領取,難認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此部分賄款之收受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賴玟諺本與被告朱賴春花、邱柏彰等人同係受賄一方,亦難認其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等行賄方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有何犯意聯絡,縱其受託收取款項,然未交付被告朱賴春花,自難認其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檢察官爭執此部分提起上訴,而非由原審以補充判決方式處理,顯見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朱賴春花以320萬、340萬元口頭競標及1次書寫投標單405萬元之行為,已欲以具體金額為代價行求在協調會現場其他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認除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受賄賂罪外,應另成立同法第100條第2項鄉民代表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然起訴書記載在協調會初始,因朱賴春花亦有意參與主席之競選,被告詹仁銓則與朱賴春花數度喊價,惟就由誰成為主席候選人僵持不下,對賄選金額亦無共識等情,可知到底由何人競選主席以及金額多寡均屬未定,自難認被告朱賴春花已以具體金額作為代價向在場之代表行求賄賂。固以被告朱賴春花復以口頭2次出價競標,復以書面以紙條記載405萬元,然此口頭、書面競標係被告朱賴春花、詹仁銓彼此所為,被告朱賴春花出價競標之對象,均係被告詹仁銓,並非在場其他鄉民代表,亦難認被告朱賴春花以此金額向在場鄉民代表行求。嗣待被告詹仁銓以420萬元得標後,再依代表人數4人分為4份為計算,因被告吳國隆本已表明不欲收取(吳國隆無罪部分詳如後述),被告詹仁銓始通知被告邱方銘前來拿取295萬元,再由被告邱方銘交付210萬元與被告李世雄以待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收受,另被告邱方銘交付尾款85萬元與被告邱柏彰(另20萬元前已交付;另被告吳國隆部分早經排除不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對象),此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均係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共同所為,更與被告朱賴春花無涉,而僅係為受賄一方。綜上,被告詹仁銓與朱賴春花口頭及書面競標之目的,係在於決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參選之推派權,待被告詹仁銓與朱賴春花以出價高者得後再以此金額為基礎計算行賄款項而再向鄉民代表行賄,此觀諸被告朱賴春花未能得標即成為受賄一方可知,在競標時被告朱賴春花究係行賄者或受賄者之地位尚且未明,未足以被告朱賴春花在場喊價及書面與被告詹仁銓競標,即認其另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鄉民代表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檢察官爭執此部分提起上訴,而非由原審以補充判決方式處理,堪認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吳國隆無罪,及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以上開方式,與在場之吳國隆期約以105萬元之賄款,約使吳國隆於永靖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詹雅婷擔任代表會正副主席等情並獲允諾。因認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涉共同犯期約賄賂罪嫌,吳國隆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共同犯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吳國隆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證人魏碩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朱鳳櫻、證人詹明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手繪之李世雄工廠協調會位置圖等為其論據。
四㈠訊據被告吳國隆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2日至立典公司與被告邱方銘等人開會,亦有於107年12月27日至立典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記得有去李世雄家,是邱方銘邀其去的,當天其有看到詹仁銓跟朱賴春花在寫紙條,那時其不瞭解他們寫紙條的用意,2個人後來都有各自公布,詹仁銓紙條上面是寫420,朱賴春花寫的內容其不記得;那時候其不知道整個過程是要做什麼,後來離開前才知道是競標金額比較高的人,可以拿到成為主席候選人的權利,最後是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可以成為主席候選人;其不曉得420萬元的用意,其在李世雄家大家一開始在討論時,就有表示不要拿這個錢,其是在大家的面前說的,所以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一開始沒有預期會選上鄉民代表,後來選上之後,邱方銘就問其能不能幫忙,即要其幫忙投票給支持的對象,其當時有說看誰要做,其可以支持;就是當天協調會看推派誰出來參選,其就可以支持誰,其沒有要拿錢;在寫競標數字,還沒有開標前,有人談到說要給錢,所以其就說不要拿,但其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意思;在正副選舉之後,後來有人約其等去李世雄簽本票,說是因為有人跑票,要證明沒有跑票;其因為沒有跑票,所以願意簽42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
㈡經查:
⒈被告吳國隆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有至被告李世雄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一節,為被告吳國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詹明達(被告詹仁銓之子)、證人朱鳳櫻(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吳國隆於107年12月27日,因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欲揪出跑票之人,而邀集前次參與協調會之人再次至李世雄家簽立本票,以作為未跑票之擔保,此也為被告吳國隆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等人之證述相符,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有無與被告吳國隆期約賄賂的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詹仁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在其與朱賴春花競標前,吳國隆就有說他不要錢沒關係,大家共識一致就好,不管誰出來選他都不拿,但競標的時候還是用4個人去算;邱方銘事後也有跟其說出315萬元就可以了,不用給吳國隆,吳國隆事後也確實沒有拿105萬元;其認為吳國隆會投給我女兒與他有無收受賄款無關,這是他人格的關係,吳國隆有簽本票也與實際上有無收錢沒有直接關係,吳國隆也要簽本票這樣對大家才能交代等語(見選他17卷第160、161頁,選偵39卷一第298頁,選偵39卷二第13、15、86、146、322、325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65、267、274頁)。
②證人即被告邱方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協調會,還沒投標前,朱賴春花一直爭著要跟詹仁銓當主席,吳國隆有當著大家的面前說他不要拿,其就罵他不要亂說,那時還不確定是詹仁銓還是朱賴春花要出來競選主席;去李世雄家前,其就跟吳國隆說,如果是詹仁銓的女兒要選主席,就不要拿錢,做人情給詹仁銓,以後詹仁銓在地方也會支持吳國隆,例如詹仁銓在整地時,會需要從事重機具的吳國隆;所以協調會晚上確定是詹仁銓得標後,我跟詹仁銓說再準備295萬元就夠了,因為之前已經跟他拿20萬元給邱柏彰,所以總共315萬元就夠了,吳國隆的不要拿;如果是朱賴春花得標的話,其可能會讓吳國隆拿,因為賴玟諺和朱賴春花為人比較拿翹,如果需要幫忙,他會借勢抬高身份;吳國隆這次會當選鄉民代表是其跟太太幫他的,吳國隆之前在其選議員時,也有來幫忙,其等默契不錯,所以吳國隆這次選主席的票就有說交其處理;簽本票與有無收錢沒有直接關係,只是為了要查出誰跑票,魏碩衛沒有出錢,但他也有簽本票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147、382至383頁,原審卷二第280、285至288、292、297至299頁)。
③就證人即被告詹仁銓及邱方銘之上開證述可知,在協調會前被告邱方銘即與被告吳國隆談好,如果最後係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要出來選鄉民代表會的主席,吳國隆要做人情給詹仁銓,要投票給詹雅婷,不會拿詹仁銓的錢等節,核與被告吳國隆所辯相符。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李世雄雖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時並沒有聽到吳國隆稱不要拿錢,吳國隆說他那筆錢要先放在邱方銘那,如果有要使用錢的話,可以先行扣除使用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73、75、76、86、138、144、145、341至342頁)。惟查:證人即被告邱方銘、吳國隆均已供稱吳國隆的票是交給邱方銘處理,又邱方銘希望吳國隆做人情給詹仁銓,故吳國隆這票投給詹雅婷是不收錢的,詹仁銓雖非自始知悉吳國隆與邱方銘間的約定,但在得標後,邱方銘也明確跟詹仁銓表示吳國隆不收這筆錢,故詹仁銓只需要再準備295萬元,詹仁銓之後也的確只有準備295萬元,吳國隆也沒有跟他拿錢等情,已如上述。證人即被告邱方銘復證稱:吳國隆於協調會當場表示不要拿錢時,其曾有生氣罵過吳國隆,因為如果是朱賴春花得標,要成為主席之候選人,其並沒有要吳國隆不拿朱賴春花的錢,因為做人情這種東西要看對方會不會記在心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287、297、299至300頁)。是被告邱方銘和被告吳國隆間約定要支持詹雅婷且不收錢的協議,並沒有要讓朱賴春花、賴玟諺、李世雄、邱柏彰等人知悉,因此被告吳國隆在被告詹仁銓得標後,則沒有再表示不用拿錢,是被告李世雄、邱柏彰證稱沒有聽到吳國隆說不要拿錢,應係指詹仁銓得標後之情形。被告吳國隆亦應係怕被告朱賴春花發現他沒有要拿詹仁銓的錢,而附和被告邱柏彰稱他的部分也要放在邱方銘那,故因而被告李世雄、邱柏彰均有聽到吳國隆稱他的部分要放在邱方銘處,該部分仍與事實相符。惟縱有被告吳國隆於協調會稱其部分之賄款要放在被告邱方銘處之該外觀,然實際上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吳國隆,已早與被告邱方銘約定不拿詹仁銓的錢,故被告詹仁銓、邱方銘並無與被告吳國隆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既本案檢察官起訴賄選的行求方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與受賄方被告吳國隆間,自始即約定被告吳國隆會無條件支持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擔任主席,並無約定任何具體金額或其他具體之不正利益等之對價,是難認被告吳國隆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間有期約賄賂,而約定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隆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間有無期約賄賂,尚無積極證據可憑,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吳國隆有何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期約賄賂之犯行,尚無法形成被告吳國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期約賄賂之確信,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國隆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審就被告吳國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㈣且就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確有與被告吳國隆間有期約賄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及免刑(即共同交付賂賂)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隆部分):證人即被告邱方銘於原審證稱:其與太太林秀惠(即永靖鄉農會總幹事)一票一票到處拜託拉票,吳國隆才會當選永靖鄉鄉民代表等語,是被告吳國隆為被告邱方銘永靖鄉農會派系之一員,依常情被告邱方銘豈有據實供述被告吳國隆期約賄賂之犯行。又被告邱方銘連被告吳國隆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世雄後,與被告吳國隆一同送賄款至李世雄工廠之犯行,此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亦有證人李世雄證述及符合證人李世雄證述之相關通聯紀錄之證據可稽,尚予以否認,依常情被告邱方銘證述被告吳國隆無期約賄賂之證述應非實在。證人即被告邱柏彰、李世雄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對於被告吳國隆期約賄賂之犯行,已證述綦詳,被告邱柏彰與被告吳國隆無仇恨糾紛、利害關係;被告李世雄為警友會站長、被告吳國隆為警友會副長,二人關係良好,原審認證人邱柏彰、李世雄證述不實,與常情有違。若被告吳國隆未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豈會冒著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交付賄賂重罪追訴風險,而與被告邱方銘共同送210萬元高額賄款至被告李世雄工廠,並平白無故投票予素未謀面也未曾向其尋求支持之詹雅婷;甚且簽發420萬元本票,冒遭追索請求給付之理。再者,證人朱賴春花於原審證稱:吳國隆於其與詹仁銓競標期間均未表示不要收受賄款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機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李世雄及朱賴春花不利被告吳國隆之證述及被告吳國隆簽立本票部分,均未足以認定被告吳國隆有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間有期約賄賂一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國隆經檢察官起訴者為投票期約受賄罪,故其是否構成犯罪,應視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是否有就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證人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均證稱於協調時被告吳國隆就說他不要拿錢,此與被告吳國隆所辯相符。
⒉證人即被告李世雄於108年5月7日14時36分偵查中證稱:詹仁銓有說明天早上錢會到位,其有聽到吳國隆跟邱柏彰說錢要放在邱方銘那裡,朱賴春花及賴玟諺說好錢要放其這云云(見選偵39卷二第73頁);吳國隆有說,他的錢先暫放在邱方銘那裡,先不要拿,選後再說,後面他到底有沒有拿,其不確定云云(見選偵39卷二第75頁);復改稱:吳國隆有在會場說你們要花多少錢就先扣,扣完就放邱方銘那,其不要拿(見選偵39卷二第76頁);再改稱:吳國隆一開始有這樣說,但是他後來說錢要放在邱方銘那裡;又改稱:吳國隆說他的份要先放在邱方銘那,等選完後再決定要不要拿云云(見選偵39卷二第76、77頁);又於108年5月7日17時30分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吳國隆當天的意思是他要這筆錢,但先放在邱方銘那邊,有額外開銷的話,邱方銘可以先行扣除使用(見選偵39卷二第138頁),再於108年5月7日19時5分偵訊時證稱:他還沒開協調會時,在外面路上遇到時,有說他這次不要拿,後來來開協調會時,就沒有這樣說了;協調會時沒說不拿;其聽到不拿是隔1星期;只有說不拿,沒有說數字云云(見選偵39卷二第145頁);其於同日應訊時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亦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吳國隆表示不拿錢一事。又證人邱柏彰證稱:吳國隆說他錢先寄放在邱方銘那裡,他沒有說先不拿,也沒有說選後再拿(見選偵39卷二第76頁);詹仁銓說錢明天早上會到位,並問我們大家錢要怎麼收,其跟吳國隆都說錢要放邱方銘那裡,賴玟諺及朱賴春花說要放在李世雄那裡(見選偵39卷二第91頁),然證人即被告詹仁銓於偵查中證稱:吳國隆有說過不要拿,但是邱方銘沒有說過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395頁)。又證人即被告朱賴春花於原審中雖證稱:吳國隆於競標期間,並未表示不要收受主席選舉之賄款云云。然證人朱賴春花於偵查中亦證稱:開標後吳國隆只說「我不要拿」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398頁),則被告吳國隆縱有出席協調會,然其既有不欲收取款項之表示,即難認其確有要求期約賄賂之情事。
⒊倘若證人即被告邱柏彰、李世雄上開指證被告吳國隆在協調會中有表示要拿錢,且要求欲先寄放在被告邱方銘處屬實,衡情證人即被告詹仁銓交付款項與被告邱方銘進一步處理交付事宜時,理當要將被告吳國隆欲行受領之賄款一併交與被告邱方銘,至於被告吳國隆有無收受,尚另一問題。則被告邱方銘收領經手之款項包括應交付被告邱柏彰85萬元(即扣除先前已交付之20萬元)、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及吳國隆各105萬元,總數應為400萬元,惟被告詹仁銓僅交予被告邱方銘295萬元,明顯短少105萬元,堪認除應交付與被告朱賴春花、賴玟諺、邱柏彰之款項外,並未提供被告吳國隆部分之款項,足徵被告吳國隆辯以無期約賄賂一事,及證人即被告詹仁銓證稱吳國隆並沒有要拿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⒋綜合本件證人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供證可知,被告詹仁銓為其女兒詹雅婷因競標取得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支持,被告吳國隆雖在場知情,然被告詹仁銓既知被告吳國隆並無意拿錢,且事後亦未準備此部分之賄款,顯見在場行賄之一方並無對被告吳國隆行求、期約、交付賂賄之意,被告吳國隆亦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意,雖被告吳國隆於隨後舉行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中支持證人詹雅婷、魏碩衛,然並無證據可證此與是否合意為賄款交付收受有何關連,被告吳國隆既非因與被告詹仁銓以賄賂之授受意思合意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自難認被告吳國隆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等行賄一方有何期約賄賂之情事。至事後簽立420萬元本票部分,亦係因被告詹仁銓事後追究跑票責任,而為表明心跡證明自己並無跑票之舉措,業據被告即證人詹仁銓、邱方銘、證人魏碩衛證述明確,難認與賄選一事有直接關連。至被告吳國隆是否另有與被告邱方銘持交款項予被告李世雄,嗣由被告賴玟諺前來拿取等情,而另涉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並未據起訴,且本件起訴部分亦經判決無罪,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予以審究,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國隆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認被告吳國隆有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