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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智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東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翊紘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裕勳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啟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阮浦均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2、10680、11100、11147、1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吳○○、辰○○、庚○○、丑○○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先前曾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兄弟出海接運毒品,但因毒品下落不明而衍生糾紛,雙方透過宋○○居中聯繫,而約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當面協商處理。陳啟東、陳啟祥夥同李旻翰、癸○○、洪嘉徽(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洪嘉徽等人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癸○○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丁○○、壬○○、巳○○、辛○○、乙○○、寅○○、戊○○、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啟東、陳啟祥計畫將吳○○、辰○○、庚○○、丑○○蒙面綑綁至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宅旁之鐵皮貨櫃屋(下稱貨櫃屋),輪流毆打以拷問出連吉興漁船上述接運毒品之下落,故分頭進行下列事項:

1.陳啟祥、陳啟東先與吳○○及宋○○相約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雲林北上西螺服務區(下稱西螺休息站)會合。於110年9月1日晚間,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從屏東搭載吳○○、辰○○、庚○○、丑○○等人北上赴約,約於同日20時45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並在場等待陳啟祥前來。

2.陳啟祥、癸○○、李旻翰、己○○等人均居住於桃園,於110年9月1日晚間,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E53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另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宋○○及吳○○等5人見面。癸○○則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Alphard休旅車(下稱黑色豐田休旅)南下,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

3.戊○○則接獲陳啟東、癸○○之指示,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本田)搭載戊○○,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支及膠帶1捆,再至陳啟東所經營、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玖億當鋪」,將陳啟東接載上車後,卯○○、戊○○、陳啟東等3人乃共乘一車先前往貨櫃屋,並約於21時50分許抵達該處。

4.陳啟東又通知壬○○、巳○○、辛○○、乙○○等4人,並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福特F150皮卡(下稱藍色福特皮卡)搭載巳○○、辛○○等人,前往溪州大橋會合。乙○○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乃相約自行前往貨櫃屋。

5.丁○○及寅○○則另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貨櫃屋,陳啟祥、陳啟東另聯絡洪嘉徽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拷問毒品下落之計畫。

(二)己○○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1名不詳男子,於110年9月1日21時10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與宋○○碰面,陳啟祥並要求吳○○、辰○○、庚○○、丑○○等4人戴上頭套,以蒙蔽吳○○等4人之雙眼;之後白色賓士則改由己○○駕駛(宋○○改搭黑色賓士),搭載吳○○等4人,與黑色賓士於同日21時40分許,抵達溪州大橋,此時癸○○所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與壬○○所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亦到達該處。壬○○、巳○○、辛○○遂依李旻翰之指示,從藍色福特皮卡內拿出束帶,由李旻翰、壬○○、巳○○、辛○○強行將已遭蒙面之吳○○等4人雙手綁上束帶後,吳○○、辰○○、丑○○被押上癸○○所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庚○○則被押上壬○○所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嗣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白色賓士離開溪洲大橋後,由陳啟祥駕駛之黑色賓士領路,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跟隨於後,約於同日22時許抵達貨櫃屋,至於白色賓士則由己○○駕駛,惟未尾隨於前揭車輛,而於稍晚之同日22時20分許駛抵貨櫃屋。而陳啟東、戊○○、卯○○所共乘之黑色本田則於21時50分許先行到達貨櫃屋等待;乙○○則以不詳方式於22時10至20分許抵達上開貨櫃屋;丁○○則約於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貨櫃屋;寅○○係於110年9月2日(即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BMW)抵達貨櫃屋。

(三)吳○○、辰○○、庚○○、丑○○被押送至貨櫃屋後,在陳啟東、陳啟祥指示下,吳○○等4人先被一同盤問,再被帶往不同房間,由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癸○○、洪嘉徽、己○○、壬○○、巳○○、辛○○、戊○○、卯○○、乙○○及其他不詳之人,輪番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吳○○等4人,或對其等拳打腳踢,輪流盤問吳○○等4人「東西」在哪裡。丁○○及寅○○於稍晚陸續抵達上開貨櫃屋後,於知悉吳○○4人已遭陳啟東拘禁且4人不斷受到毆打之情況下,仍基於與陳啟東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僅吳○○之父親提告,辰○○、庚○○、丑○○未提告),而加入陳啟東等人毆打吳○○等4人及盤問「東西」下落之行列,寅○○並在場協助看守及隨時待命,使遭蒙面之吳○○等4人難以自由離去,宋○○亦無法報警求助。其中丁○○因於110年9月2日另有要事,故於當日凌晨2時許先行離去(此時吳○○已遭毆打成傷)。

(四)而在吳○○等4人遭毆打及被盤問期間,由於吳○○4人向陳啟東等人表示,在運送過程中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東西」丟到海底滅失,此一回答無法致令陳啟東等人信服,遂由陳啟東、陳啟祥及在場之人持續以上開手法毆打吳○○等4人,其間李旻翰並曾使用扣案之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鋼珠至吳○○之背部3發,並使用另一把空氣槍(疑似為鎮暴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丑○○之臀部內,導致丑○○不斷流血,吳○○之背部則遭射擊成傷。其中己○○、卯○○、戊○○及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癸○○等人,主觀上雖無欲吳○○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頭部、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主觀上因急於獲知接運毒品下落而未預見吳○○之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吳○○遭受控制人身自由之3號房貨櫃屋內(3號房所在之相對位置,如附圖所載),持水管、球棒、衣架等物持續毆打吳○○之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吳○○積累數小時之傷害後,共受有後背部及四肢多處遭多種工具武器毆打,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背部有3處疑為高速點狀戳傷痕,並因遭鈍器傷,造成肢體50%大面積瘀傷血腫,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五)直至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在3號房貨櫃屋內負責看守之卯○○、戊○○等人發現吳○○已幾乎沒有反應,呼吸微弱,遂將上情告知陳啟東、陳啟祥等人,陳啟東、陳啟祥經對吳○○施以心肺復甦術無效後,旋即指示戊○○駕駛黑色本田搭載卯○○,將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吳○○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被送抵上開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瞳孔放大且對光照射無反應,經醫護人員給予急救30分鐘後,宣告不治死亡。陳啟東、陳啟祥則將其餘仍在貨櫃屋不同房間內之辰○○、庚○○、丑○○等3人,交由宋○○駕駛白色賓士載走,而辰○○、庚○○、丑○○等3人自110年9月1日22時許被押至貨櫃屋起,至宋○○於110年9月2日清晨4時20分許將其等送離貨櫃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就醫時為止,共計辰○○、庚○○、丑○○等3人遭私行拘禁之期間長達6個多小時(吳○○於該期間內死亡,遭私行拘禁亦達6小時)。嗣經警於110年9月2日16時31分許,徵得子○○之同意至彰化縣芳苑鄉頂芳巷5號住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犯罪使用之空氣槍1把、衣架1支、棒球棍1支等物。

二、案經吳○○之父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害人丑○○、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主張為被告壬○○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42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丑○○、庚○○雖另於偵訊及原審到庭證述,惟詢答內容未臻詳盡,其等更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表明警詢時所述實在,但因害怕對方所以不願提告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63至166、145至147頁),顯見其等對於事發原因及被害過程已不願回顧追究,息事寧人之態度昭然若揭;對照證人即被害人丑○○、庚○○係於獲釋當天在醫院病房內接受員警詢問,不僅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映所知情節,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在個別接受治療期間向執法人員透露事件始末,不及詳細權衡利害得失(包含可能參與私運毒品入境而遭追訴處罰)、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庚○○嗣於原審審理時一概避談事件起因、並推稱僅係被害人吳○○個人事務或債務糾紛引起,卻無法完整說明何以其等船員亦受波及等情,態度明顯有別,足徵證人即被害人丑○○、庚○○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應已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害人丑○○、庚○○以外其餘證人(包含被害人、其他同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因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上開供述證據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已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422頁),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巳○○)則就上訴人即被告卯○○、戊○○(下稱被告卯○○、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就被告卯○○、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就被告卯○○、戊○○、巳○○、辛○○、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就被告卯○○、戊○○、巳○○、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寅○○就被告卯○○、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認為被害人丑○○、庚○○以外其餘證人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寅○○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一第422至441頁,本院卷二第53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寅○○、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答辯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

(一)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辯稱:就妨害自由與傷害部分我承認犯罪,但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我當天是開黑色賓士載陳啟祥到現場,抵達溪州大橋之後,車上的人就被拖下車,之後我改開白色賓士,從溪州大橋到貨櫃屋路程中,被害人吳○○等人就沒有坐在我的車上,案發當天原本是要去烤肉,我先到西螺休息站,之後就開車載著4位蒙面的乘客到溪州大橋,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負責戒護,等到車上的人下車後,我就把車開走,大約又過了1個多小時,陳啟祥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到貨櫃屋,我在貨櫃屋那邊走來走去,我都沒有參與打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吳○○是誰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己○○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就傷害致死部分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其所參與之行為亦無法造成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被告己○○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曾搭載陳啟祥等人自桃園南下,並駕駛白色賓士到場,且在貨櫃屋現場四處走動等事實,惟被告己○○從溪州大橋離開時,以為突發事務已經結束,就駕車至原定烤肉處所,再經陳啟祥喚回至彰化縣芳苑鄉子○○住處,當時4名被害人已遭押至貨櫃屋內毆打一段時間,被告己○○對於先前所發生分配4名被害人至不同貨櫃屋房間等情均不知悉,亦未實際參與毆打4名被害人,只有到貨櫃屋內詢問被害人吳○○「東西」下落,並勸說如實交代,即離開現場,被告己○○並非固定在某一貨櫃屋房間內,而是四處走動,並長時間與宋○○聊天,且陳啟東、陳啟祥一方之現場人手相當充足,依被告己○○擔任司機之邊緣角色,實無加入毆打4名被害人之必要;案發當天大家原本計畫要去彰化漢寶進行烤肉活動,後來在陳啟祥之指示下臨時改變行程,所以被告己○○抵達彰化縣芳苑鄉貨櫃屋那裡的時候,已經開了一整天的車而感到勞累,就在子○○住處泡茶、聊天及睡覺,被告己○○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於案發現場亦未發現有以利器或攻擊致命處之行為,其並未於貨櫃屋多做停留,一開始即脫離現場而至子○○住宅2樓睡覺,對於後續傷害致死之結果無法預見,其既已脫離共同正犯之關係,自不須就其餘被告繼續所為之傷害致死行為負責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是陳啟東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叫我幫忙去拿30幾萬元的現金,結果我拿去貨櫃屋那裡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陳啟東,我有進去最靠近路邊的房間查看有沒有人,當時有1位老人踹我,我就把他踹回去,我在那邊等了大約1、2個小時,是陳啟東叫我拿錢給他,我才會在那邊等陳啟東回來,後來是陳啟東叫我把錢拿給他父親的老婆;案發當天我到4號房的時候,我有踢被害人丑○○與庚○○,針對傷害跟妨害自由部分我認罪,其餘均不認罪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丁○○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是受陳啟東之委託代收款項,必須將所代收之款項交付陳啟東而前往案發地點,其工作內容與本案無關,無從推論被告丁○○為陳啟東、陳啟祥事先預計糾集之對象。被告丁○○並未參與其他被告從西螺休息站到溪州大橋之載人行為,而當被告丁○○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到達現場時,因陳啟東當時外出不在,而被害人均已各自分好房間,則被告丁○○在搞不清楚現場發生何事之狀況下,隨意閒逛走入4號房,當時並無任何參與或分擔犯罪之意圖,亦非出於任何共犯之指示,但被告丁○○從未進入被害人吳○○所在的3號房,更無毆打被害人吳○○之行為,而不同被告間之傷害行為各自獨立,非被告丁○○所得利用,且犯罪現場之4間房間亦各自獨立,空間隔離難以見聞,被告丁○○只有進入被害人丑○○、庚○○所在之房間,對於其他房間的狀況毫無所悉,也不清楚其他房間內之被害人受到什麼樣的傷害,無從預見被害人吳○○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丁○○後來就走出房間與其他被告聊天,待陳啟東返回該處之後,被告丁○○將工作交代完畢即中途離去,其參與時間短暫,過程中並未接收陳啟東或其他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之指令,亦非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不應與其他被告同負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吳○○之受傷及死亡結果均已逾越被告丁○○主觀預見之範圍等語。

(三)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辯稱:當天是陳啟東叫我去幫忙載人,但他沒有說要載誰,我是負責開藍色福特皮卡去載被告巳○○、辛○○;我有拿礦泉水和衣架進去被害人庚○○的那間房間,當時陳啟東、李旻翰都有進來,他們叫我拿衣架打被害人庚○○的腳,我只有打一下而已,後來就趕快出去了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壬○○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壬○○就私行拘禁跟傷害部分坦承不諱,但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且依被告卯○○、戊○○、巳○○、辛○○的證述可知,被告壬○○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受到指示只能打被害人吳○○等人的四肢,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進入3號房的時候,該房間內是否為被害人吳○○,被告壬○○對於被害人吳○○的受傷程度並未具有掌握能力。又被告壬○○在案發過程中,有依指示與被告巳○○將車輛開至二林陳啟東家,來回時間約莫20至30分鐘,被告壬○○無從知悉被害人吳○○於該段期間遭人毆打之狀態,更遑論判斷有無死亡之可能性;而在返回案發地點之後,被告壬○○就沒有再進到任何房間,只有在空地外面的藍色皮卡旁與別人聊天,依被告壬○○之視野,根本無法看到房間,且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3號房有玻璃門、紗窗阻隔,無法自外直接窺見貨櫃屋內部狀況,被告壬○○顯然無法清楚看見房間内被害人吳○○遭受毆打之傷勢程度及掙扎之肢體動作,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吳○○死亡的結果。被告壬○○至多只有在4號房毆打被害人庚○○及丑○○,惟被害人吳○○之傷勢、死亡原因均與被告壬○○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壬○○客觀上得以預見,不能將被害人吳○○遭他人鈍器傷、大面積瘀傷血腫,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歸責予被告壬○○負責等語。

(四)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辯稱:當天是被告壬○○跟我說陳啟東要我幫忙載人,我就坐被告壬○○開的車過去;到了貨櫃屋以後,我有進去1號房,並且依照陳啟東指示將房間內的被害人丑○○帶至4號房,但我沒有打被害人丑○○,我只有聽從陳啟東或陳啟祥之指示,用衣架打被害人庚○○的腳大約4、5下,過程中我有看到陳啟東或陳啟祥進到3號房,當時被害人吳○○是躺在地上,李旻翰則手持鋁棒在那個房間裡面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在跟誰說話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巳○○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巳○○就妨害自由與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巳○○於案發當日受被告壬○○邀請而到達案發現場,事先並不知悉係幫忙何事,對在場人員大多亦不熟識,被告巳○○並無傷害致死之動機;又被告巳○○礙於陳啟東、陳啟祥及其他同行者之壓力,因年輕遇事怕反受到教訓,不知如何回應或拒絕,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依照陳啟東、陳啟祥之指示看顧或毆打被害人庚○○之雙腳,惟被告巳○○當時只是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出手;再根據被告辛○○、壬○○等人之證述可知,陳啟東、陳啟祥等人僅指示毆打被害人吳○○等人之四肢,衡情應不致於發生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由於被害人吳○○在3號房內遭毆打致死時,房門關閉且被告巳○○不在其內,無從知悉其餘共犯對被害人吳○○下手之輕重程度,殊難想像對於被害人吳○○死亡結果存在客觀或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況被告巳○○在貨櫃屋期間曾經依從陳啟東之指示,與壬○○將陳啟東車輛開回二林再返回現場,離開約莫30分鐘,回來後發現被害人吳○○已從2號房被換至3號房,無從知悉離開期間貨櫃屋內發生何事,被告巳○○自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

(五)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辯稱:當天是被告壬○○找我的,他說陳啟東打電話給他幫忙載人,他就開福特藍色皮卡來載我,抵達貨櫃屋以後,陳啟東、陳啟祥說要問他們事情,如果不配合就打他們四肢,我是在被害人丑○○的1號房,我只有拿鋁棒輕輕打被害人丑○○的四肢,後來就到外面空地,李旻翰有叫我把水遞給3、4號房裡面的人,但我沒有進去看,只有將水遞給裡面的人就走了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辛○○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確實有在貨櫃屋以鋁棒輕打被害人丑○○之腳背,對於妨害自由(就被害人吳○○、辰○○、丑○○、庚○○部分)、傷害(實際僅出手毆打被害人丑○○)等犯行均坦承在卷,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辛○○與前揭被害人素不相識,其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壬○○邀約而一同到達案發現場,事先並不知悉是幫忙何事,對在場人員大多亦不熟識,被告辛○○毫無傷害致死之動機可言,其僅因年輕缺乏社會經驗,不知如何回應陳啟東、陳啟祥或其他同行者間之壓力,不得不留在該處作表面功夫來敷衍應付,並依陳啟東、陳啟祥之指示看顧或作勢輕輕擊打被害人丑○○之雙腳腳背,但被告辛○○並無毆打被害人吳○○之行為。況被害人吳○○是遭隔離於其他房間,被告辛○○除送水、送物外,與被害人吳○○並無接觸,且被害人吳○○遭毆打致死時,3號房之房門緊閉,被告辛○○既不在其內,也無任何證人證稱被告辛○○有進入房內參與毆打被害人吳○○,且被告辛○○在貨櫃屋期間,不斷藉故離開現場,並至少有20分鐘躲到廁所內,回到現場後發現被害人吳○○已被送醫急救,被告辛○○既未見到被害人吳○○遭毆擊之情形,對於被害人吳○○遭到重毆傷害後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客觀上或主觀上均不具預見可能性,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

(六)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當天是被告壬○○叫我過去的,他說陳啟東找他幫忙載人,但我並沒有跟著到溪州大橋那邊,我是後來才到貨櫃屋,他們有分配房間,陳啟東有叫我打一個患有口腔癌的老人,我記得好像是在1號房裡面用水管打他的腳,其他時間我都在空地,並沒有進到其他房間等語。2.辯護人為被告乙○○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法醫解剖報告認為,直接引起被害人吳○○死亡之原因係創傷性休克,然創傷性休克之主要原因,大多是因突發性之重大打擊造成重要臟器損傷導致嚴重出血之情形,而依被告卯○○、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在被害人吳○○發生異狀之前數小時,僅有李旻翰、被告卯○○、戊○○在3號房內,並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被害人吳○○,由於3號房有2扇門,內扇門並非透明,且窗戶內亦有窗簾擋住視線,從3號房外無法觀察內部發生何事,本案實難排除被害人吳○○係於李旻翰、被告卯○○、戊○○看守期間,遭李旻翰等人毆打,致失手重擊頭部或其他臟器而導致創傷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此死亡結果係突發且偶然,被告乙○○客觀上難以預見。又被告乙○○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遲於其他同案被告,當時無人告知陳啟東等人所欲詢問之「東西」為何,被告乙○○並不知悉陳啟東等人之犯罪計畫;且被告乙○○與本案核心人物陳啟東、陳啟祥並無深交,僅聽令行事,案發過程中被告乙○○心裡很害怕,數度想離開現場,其縱然有傷害被害人辰○○腳背之行為,亦僅虛應了事,客觀上實無從預見被害人吳○○死亡結果之發生。

(七)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辯稱:我否認全部犯行,案發當天是李旻翰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全部都在那裡,要我過去,我到了現場並沒有進去房間看,我都在外面跟被告壬○○等人聊天,並不知道房間裡發生什麼事,我在現場前後待了大約3小時,過程中有遇到李旻翰,但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寅○○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當日係偶然到場,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並無任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且其到場時大約已是110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對於有何人在貨櫃屋內、先前貨櫃屋內發生何事均不知悉,而當時毆打行為已經結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寅○○到場後,現場仍有接續毆打之行為,或有哀號聲、毆打聲或叫罵聲,而依其他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寅○○並未進入貨櫃屋房間內,亦未在不同房間之間走動,只是與被告乙○○、巳○○、辛○○等人在外聊天,亦未手持任何棍棒或武器,被告寅○○僅係礙於同儕壓力而未離開現場,不能因此認為其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無從預見被害人吳○○累積之傷勢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寅○○對於被害人吳○○之死亡結果實難有何預見可能性,自不能責令被告寅○○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

(八)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對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吳○○、辰○○、庚○○、丑○○等4人,及就被害人吳○○傷害致死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供稱:當天我剛好跟被告戊○○在一起,所以我們兩個就一起過去,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害人吳○○,我有用塑膠管毆打他的手、腳,印象中李旻翰與被告戊○○也有毆打被害人吳○○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卯○○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卯○○就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部分均認罪,惟被告卯○○係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害人吳○○,而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吳○○係因受鈍器造成大面積瘀血,後來造成創傷性休克,以被告卯○○瘦小身形及所持武器,顯然無能力造成被害人吳○○死亡;且被告卯○○亦有協助將被害人吳○○送醫急救,雖於初時誤導辦案,但嗣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供述全貌,以利於案件釐清及偵辦,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

(九)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對於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跟被告卯○○在一起,我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吳○○的手腳跟身體,當時還有被告卯○○及李旻翰在場,我們當時是在3號房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坦承傷害致死罪,惟被告戊○○在被害人吳○○失去意識之第一時間即將其送醫,且於本案上訴後與被害人吳○○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戊○○於客觀上確有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惟查:

(一)本案係起因於擔任「連吉興」漁船船長及船員之被害人吳○○、辰○○、庚○○、丑○○等人,在出海捕撈漁獲期間,由於被害人吳○○、辰○○計畫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出海接運毒品,但在運送過程中,被害人吳○○主觀上認為遭海巡人員鎖定,遂自行決定將毒品丟入海底,以致於無法順利將接運之毒品交給陳啟東、陳啟祥等人;惟陳啟東、陳啟祥仍懷疑被害人吳○○等4人私吞毒品,因而要求被害人吳○○、辰○○、庚○○、丑○○出面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93至99、107至113頁)。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急診住院期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我們在農曆中元節過後出港,船名是「連吉興」,至於走私何種毒品及數量我不知道,我們是在出海航行後約第3天就接到貨,毒品是用帆布袋裝著,大約有20幾塊,對方開鐵殼船,可是在回程到一半進港前,被害人吳○○就把毒品丟包在海上,因為他說有海巡跟監怕被捉;被害人吳○○有說對方要找我們問話,要問走私毒品之過程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07至11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丑○○亦於急診住院期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因為對方要求把走私毒品的事情說清楚,我們是出海去東沙島附近接貨,目的地是被害人吳○○去聯絡的,當時有1艘鐵殼船接近我們的船,被害人吳○○總共接了24件物品,每件都用袋子包著,但是後來被害人吳○○覺得有海巡在跟船,所以他就把貨全部丟在海裡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97、99頁)。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庚○○、丑○○在前揭接受員警詢問之際,甫於遭受本案被告嚴加拷問後僥倖脫困,且因傷勢非輕而在醫院接受治療,其間並無機會相互勾串並核對證詞,卻能彼此證述一致,且就被害人吳○○如何受託走私毒品及丟包過程皆為清楚具體之描述,足徵證人即被害人庚○○、丑○○上開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再對照被告戊○○於110年9月3日偵訊時供稱:陳啟東、陳啟祥兄弟有盤問4個被害人「我的東西呢」,其中有一個人說他丟到海裡了等語(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一第315頁);被告巳○○於110年9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聽到綽號「阿虎」的李旻翰問誰是船長,誰把東西丟到海裡等語(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二第31頁);被告辛○○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稱:陳啟祥有拿一張紙確認他們的身分,確認完之後先問他們船長是誰,誰開船,問他們「東西」在哪,被害人吳○○有說東西丟在海裡等語(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二第190頁),均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丑○○前揭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準此以言,被害人吳○○、辰○○、庚○○、丑○○等人之所以願意自屏東北上向陳啟東、陳啟祥說明事件始末,且未加抗拒即接受陳啟東、陳啟祥之要求而在途中戴上頭套,無非肇因於被害人吳○○已將受託接送之毒品丟包在海上,致其等不得不面對陳啟東、陳啟祥及糾集前來之同夥嚴加拷問質疑,甚至出手毆打。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丑○○、庚○○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僅是被害人吳○○之債務關係,是他個人的事情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286、305頁),已無從說明其等2人何須為他人債務糾紛而一路蒙面遠行並遭毆打拘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信。

(二)而陳啟東、陳啟祥如何將被害人吳○○、辰○○、庚○○、丑○○從西螺休息站接往溪州大橋,再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貨櫃屋,及如何糾集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寅○○及李旻翰、癸○○、洪嘉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抵達前揭貨櫃屋之經過,業據被告卯○○、壬○○、巳○○、辛○○、乙○○、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三第136、138頁),並補充說明如下:

1.陳啟東、陳啟祥先與宋○○相約,在雲林與彰化交界附近之西螺休息站見面,宋○○遂借用友人陳冠霖所有之白色賓士,搭載被害人吳○○、丑○○、庚○○、辰○○等4人前往西螺休息站,在場等待與陳啟祥會面等情,業經證人宋○○、丑○○、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23至133、163至166、145至147頁),另有西螺休息站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423頁),當無疑義。而陳啟祥、癸○○、李旻翰及被告己○○等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原本均在桃園,係由被告己○○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另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宋○○等人見面;在抵達西螺休息站並與宋○○會面後,經陳啟祥當場示意,由宋○○要求被害人吳○○等4人戴上頭套,之後改由被告己○○駕駛白色賓士搭載被害人吳○○等4人自西螺休息站至溪州大橋,陳啟祥則駕駛黑色賓士搭載李旻翰、不詳男子及宋○○,趕往溪州大橋之事實,業經證人宋○○、證人即被害人庚○○、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二第268至320頁),並有陳啟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詳參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紀錄卷第37頁)、黑色賓士國道通行紀錄、西螺休息站及溪州大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399、423至427頁)、黑色賓士於西螺休息站下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一第37、39頁)、黑色賓士與白色賓士於西螺休息站併排換人駕駛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二第389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均供認無訛(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48頁)。而被告己○○雖曾改稱當日同行的人不是李旻翰等語,然被告己○○與李旻翰本已相識,指認錯誤之可能較低,且被告己○○於110年9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負責開黑色賓士去西螺休息站,當時車上有李旻翰、陳啟祥,另一個我不認識等語(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395頁);且被告己○○又於110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從北部開車下去,是我開車載李旻翰等語(詳參原審聲羈字第186號卷第28頁),皆與其上開翻異前詞之辯解大相逕庭,當以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較屬可信。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原審認定被告自西螺休息站搭載4名遭蒙面之被害人至溪州大橋乙節過於輕率,認應重新審酌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37頁),惟對照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業已自承:「……我先到西螺休息站,然後載他們到溪州大橋,我上車的時候就是載著4個蒙面的乘客,除了我之外的人都蒙面,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負責戒護或限制他們自由,到了溪州大橋之後他們就下車了」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48頁),顯已坦認前揭所述自西螺休息站至溪州大橋途中,確有獨力載送被害人吳○○、辰○○、庚○○、丑○○之客觀事實。被告己○○之辯護人無視前述事證而質疑此情,並無所據,難認允洽。

2.至於癸○○則係駕駛黑色豐田休旅從桃園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之事實,業據癸○○於111年6月22日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詳參本院卷二第331至334、339至345頁),核與癸○○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黑色豐田休旅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位置及時間相互吻合(移動路徑:桃園觀音→桃園中壢→新竹湖口→臺中大肚→彰化田尾→彰化埤頭→彰化大城),此有車號000-0000車輛之國道通行紀錄(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395頁)、癸○○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洪瑋婷)之基地台位置、手機查詢資料(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查,足認癸○○確係駕駛黑色豐田休旅從桃園駛抵溪州大橋會合。另被告壬○○係於110年9月1日19時30分許,接獲陳啟東指示,要求被告壬○○、巳○○、辛○○、乙○○先前往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並共乘藍色福特皮卡至溪州大橋「載人」,被告壬○○遂依指示搭載被告巳○○、辛○○,先到陳啟東之住處去駕駛藍色福特皮卡,再前往溪州大橋會合;而被告乙○○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故未與被告巳○○等人一同趕赴溪州大橋,而是自行前往貨櫃屋等情,除經被告壬○○、巳○○、辛○○、乙○○坦認不諱外,並有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277、281頁)、被告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資料(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一第75頁)、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275頁)、藍色福特皮卡國道通行紀錄、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藍色福特皮卡影像擷取畫面(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397、431頁)在卷可佐。

3.迨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黑色賓士、白色賓士等車先後抵達溪州大橋會合後,由李旻翰指揮被告壬○○從藍色皮卡取出束帶,並由李旻翰及被告壬○○、辛○○、巳○○等人使用前揭束帶,分別綑綁已遭蒙面之被害人吳○○、辰○○、庚○○、丑○○之雙手,並將被害人吳○○、辰○○、丑○○帶往癸○○所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而被害人庚○○則改搭被告壬○○所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其中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3車往西行駛,再往北沿台17線公路(與台61線公路平行)前行,陳啟祥、李旻翰、癸○○、被告己○○、辛○○、巳○○、壬○○及被害人吳○○等4人,約於同日22時許抵達彰化縣芳苑鄉之貨櫃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是在換車時,遭人以束帶綑綁等情無訛(詳參原審卷二第289、307頁),且被告辛○○、巳○○、壬○○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均供承:束帶原本就在藍色皮卡上面,是由李旻翰指示其等綑綁被害人吳○○等4人等語(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二第189、212、227頁),並有前述被告辛○○、巳○○、壬○○、陳啟祥、癸○○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及黑色本田、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白色賓士行車軌跡(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313至315、337頁)、黑色豐田休旅、黑色賓士、藍色福特皮卡之國道通行紀錄(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395、397、399至400頁)、涉案車輛時序圖(雲林轄區)及相關監視錄影截圖、涉案車輛時序圖(彰化轄區)及相關監視錄影截圖、行車軌跡時序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421至432、433至444、445至451頁)在卷可證。另依證人癸○○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到溪州大橋之後,起碼有3個被害人坐到我所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當時我車上還有李旻翰,他坐在副駕駛座,從溪州大橋到鐵皮貨櫃屋的途中,李旻翰有從副駕駛座打他們,但是被告己○○並沒有在我車上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348至349頁),此與被告壬○○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10年9月1日晚間在溪州大橋跟李旻翰等人會合後,我開藍色福特皮卡載其中1位被害人到貨櫃屋現場,另外3位被害人是被帶到黑色豐田休旅,當時是由被告巳○○、辛○○將1位被害人帶上藍色福特皮卡,綽號「虎哥」的李旻翰有過來跟我們說跟他走,我就開車跟在黑色豐田休旅的後面,抵達貨櫃屋現場時,我有看到李旻翰與另1個人(不確定是被告己○○或癸○○)從黑色豐田休旅下來等語(詳參偵字第11110號卷二第227至228頁),均可印證當時載送被害人吳○○、辰○○、庚○○、丑○○從溪州大橋到貨櫃屋之交通工具,確係癸○○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及被告壬○○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當時與癸○○同坐一車之人,除其中3名被害人之外,另有綽號「虎哥」之李旻翰,但不包括被告己○○在內。是以被告己○○於本院辯稱白色賓士是由其負責駕駛,並開往彰化漢寶一帶,當時車上沒有載人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三第136頁),並有白色賓士行車軌跡(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33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437至443頁)附卷可稽,即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

4.另被告戊○○係接獲癸○○之通知,要求被告戊○○準備毆打及綑綁之工具,並接送陳啟東至貨櫃屋現場;其後被告卯○○即駕駛黑色本田搭載被告戊○○,於110年9月1日21時40分許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支及膠帶,再趕赴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將陳啟東接至車上後,其等3人先行前往貨櫃屋等待乙節,可參被告卯○○、戊○○於「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及膠帶時之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已清楚攝得被告卯○○於當日21時42分許從黑色本田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被告戊○○進入商店,其等係將球棒及膠帶攜往櫃台結帳之影像(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411至418頁),及購物統一發票、「旺客隆五金百貨」商店資訊(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409、419頁)、陳啟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卯○○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一第60至61頁,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261、270頁)附卷足憑。

5.而被告乙○○則因接送女友緣故,另自行前往貨櫃屋會合,並於110年9月1日22時10分許抵達等情,此有被告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資佐證(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275頁)。又被告丁○○於接獲通知後,遂駕駛其女友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貨櫃屋(約於翌日凌晨2時離開),亦有上開車輛車行紀錄可證(詳參偵字第10680號卷第51頁),核與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相互吻合(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263頁)。至於被告寅○○則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約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許抵達貨櫃屋乙節,則有上開車輛於110年9月1日23時42分許前往貨櫃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參偵字第10680號卷第43頁)、被告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266頁)足供對照,堪認屬實。此外,觀諸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蒐證時檢驗出貨櫃屋門框內側有其他男子之指紋,貨櫃屋內地面亦檢出不詳男性之DNA(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412、419頁),及被告戊○○於110年10月21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記得洪嘉徽怎麼到貨櫃屋現場,但是有看到他在貨櫃屋現場打人等語(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三第94頁);被告卯○○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洪嘉徽有在貨櫃屋現場盤問及毆打被害人等語(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三第104頁),足認另有洪嘉徽及其他不詳之人亦到貨櫃屋現場參與本案,應無疑義。

(三)被告己○○等人抵達貨櫃屋後,就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任務分工:

1.被告己○○、卯○○、戊○○、巳○○、壬○○、辛○○、乙○○及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癸○○、洪嘉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抵達貨櫃屋後,先將戴著頭套而遭蒙面及手部另被束帶綑綁之被害人吳○○、辰○○、庚○○、丑○○等4人架下車,並開始配發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工具,再以膠帶加固綑綁被害人吳○○等4人,另將前揭被害人集中到鐵皮貨櫃屋之1號房(貨櫃屋共有4間房間,12點鐘方向為1號房,逆時鐘方向依序分別為1、2、3、4號房,如附圖所示),由陳啟東、陳啟祥入內逐一確認身分後,旋即開始毆打、拷問被害人吳○○等4人,之後陳啟東、陳啟祥吩咐在場之人將前揭被害人帶開至不同房間內,除陳啟東、陳啟祥穿梭於各個房間,逐一向被害人吳○○、辰○○、庚○○、丑○○盤問「東西」之下落外,其餘在場之人亦均加入拷問之行列,倘前述被害人之回答內容無法令陳啟東、陳啟祥感到滿意,即會遭到在場之人輪番毆打。其等之拷問方式,係由在場之人輪番徒手、腳踢,或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被害人吳○○等4人,李旻翰另取出自備之空氣槍(即扣案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朝被害人吳○○之背部射擊3發鋼珠,並使用另1把空氣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被害人丑○○之臀部內,並將前揭被害人更換房間進行拷問,致被害人吳○○、辰○○、庚○○、丑○○均受傷送醫(其中被害人吳○○傷重死亡,其餘被害人則未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卯○○、戊○○、丁○○、壬○○、巳○○、辛○○、乙○○等人供稱其等有以工具毆打其中1至2名被害人,而被害人吳○○等4人係遭蒙面綑綁,且會更換至不同房間,陳啟東並在場一再拷問「東西」下落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丑○○、庚○○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遭蒙面拷問「東西」下落,又被帶到房間遭不同聲音之人以不同工具毆打,還一再換房間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63至166、145至147頁,原審卷二第285至318頁),並經證人宋○○於110年9月3日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吳○○等4人臉上有蒙東西遭帶進房間,人在外面有聽到不斷的毆打及哀嚎聲,其並向陳啟東、陳啟祥勸阻、下跪說不要這樣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及證人宋○○於110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吳○○等4人,在下車時很明顯是被人夾著,被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83至185頁);而被告戊○○於110年9月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亦證稱:被害人吳○○等4人下車時,頭套都已經戴上,雙手也都被捆住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99頁),均足為證。此外,復有被害人丑○○、辰○○、庚○○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73、81、111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0年9月13日110東安醫字第078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害人丑○○、辰○○、庚○○病歷資料、被害人吳○○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9日110彰基二字第1100900053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害人吳○○病歷資料(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二第91至140、145至151、153、167至184頁)附卷足稽。且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現場3號房內入口右側箱子上,扣得空氣槍1枝,並在該空氣槍之槍口處採獲被害人吳○○之DNA,另於貨櫃屋旁之道路上所發現之煙蒂,亦採得被告己○○、戊○○及李旻翰之DNA;又經員警肉眼觀察到被害人吳○○後頸有煙蒂燙傷痕、口鼻內疑似糞便(外部遭清洗)之痕跡;而扣案之空氣槍為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適用金屬彈丸(即鋼珠)為直徑5.98mm(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僅2.95焦耳/平方公分),與射入被害人丑○○臀部鋼珠之直徑約12mm不同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空氣槍照片(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487頁,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156頁,相字第684號卷二第195頁)、被害人丑○○之臀部所取出鋼珠照片(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40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生字第1100095514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96133號鑑定書、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98號鑑定書(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55至61、63至71頁,相字第68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在卷可佐,及空氣槍1把、衣架1支、球棒1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害人吳○○、辰○○、庚○○、丑○○等4人均被拘禁於前述貨櫃屋房間不得自由離去,且遭不同工具嚴刑拷打成傷,而現場至少有2把以上之空氣槍用以拷問前揭被害人,且前述被告亦在現場參與其事。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3.綜觀陳啟東、陳啟祥等人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陳啟東、陳啟祥就託運毒品下落不明一事,先與被害人吳○○及宋○○相約從屏東北上至西螺休息站碰面,另一方面則由陳啟祥從桃園地區動員李旻翰、癸○○及被告己○○等人,分乘2部車輛南下西螺休息站會合,癸○○另聯繫被告戊○○、卯○○準備球棒、膠帶,並前往接載陳啟東,陳啟東又負責聯繫被告壬○○、巳○○、辛○○、乙○○、丁○○等人前來,另被告寅○○則係接獲李旻翰之通知,或於溪州大橋集結,或直接前往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貨櫃屋等候,並備妥蒙面頭套、綑綁束帶及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拷問工具,已足彰顯其等有意藉由束縛拷問、輪番毆打等私行拘禁及傷害手段,以獲取有關託運毒品實際去向之資訊。且被害人吳○○等4人自110年9月1日22時抵達貨櫃屋時起,至同年月2日(即翌日)凌晨4時許遭人發現被害人吳○○死亡,而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將被害人辰○○、庚○○、丑○○送離貨櫃屋止,其等被害人均遭蒙面並綑綁束縛於特定處所內而無法自由離去,前後歷時超過6小時之久,且遭毆打成傷而須送醫救治。此觀被告戊○○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癸○○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等一下要教訓人,要打架,叫我找被告卯○○一起過去,我當時正好跟卯○○在一起,我是透過綽號「胖虎」之李旻翰引介,才認識癸○○、陳啟東,現場有看到1根電擊棒,癸○○、被告己○○有問被害人東西在哪裡,每一間貨櫃屋他們都有去等語(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三第91至96頁),被告戊○○又於110年9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壬○○、辛○○在現場有幫忙架著比較老的被害人,他們好像也有持棍棒出手打那些被害人,而且被告壬○○有在4個被害人被打的地方跑來跑去,我後來有看到被告辛○○拿棍棒在現場,被告寅○○也有去打那些被害人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329、331頁),被告戊○○另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每個被害人的點,起碼都有3至4個人在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告乙○○持棍棒在現場被害人遭毆打的點進出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二第24頁);被告卯○○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9月1日案發當天癸○○是打電話給被告戊○○,當時我在現場,且癸○○、被告己○○在貨櫃屋有毆打並盤問每一間的被害人等語(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三第101至105頁),被告卯○○又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辛○○、乙○○、壬○○、巳○○在現場走來走去,也有拿棍棒,他們幾個是跟著最初的3台車(黑色豐田休旅、黑色賓士、藍色福特皮卡)一起來的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二第3至5頁),益臻明確。則被告己○○、戊○○、卯○○、壬○○、巳○○、辛○○、乙○○、丁○○、寅○○等人均係直接或間接獲得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等人之指定或要求,或先行集結而尾隨陳啟祥抵達貨櫃屋,並分擔毆打或看管任務,抑或稍後自行驅車趕赴該處並參與後續行為,對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吳○○、辰○○、庚○○、丑○○,及傷害被害人吳○○等犯行,均符合其等原先所預定束縛拷問、輪番毆打之犯罪目的,縱使並未明確分配、指派個別參與者之拷問及施暴對象,亦未嚴格要求必須全程參與不得中途離去,皆屬其等在上開犯罪計畫範圍內酌予調整或應變之空間,並不因此逸脫出彼此間相互謀議之意思聯絡範圍,而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此觀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均認罪不諱(詳參原審卷三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益足為憑,當可認定。則被告壬○○、巳○○辯稱抵達貨櫃屋後曾經開車前往陳啟東位在二林老家而離開數十分鐘,被告辛○○亦辯稱曾藉故躲在廁所數十分鐘等情縱若屬實,然此突發事由歷時不長,對於其等參與之上述共同犯罪影響甚微,自無礙於前述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之成立。

4.至於被告己○○雖於本院辯稱其駕駛白色賓士至彰化漢寶後,因為接到陳啟祥電話而回到貨櫃屋,當時只有在貨櫃屋附近走來走去,沒有參與打人的事情;而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己○○抵達貨櫃屋後因為身體疲累,只有與陳啟祥之父子○○泡茶、聊天,隨即上樓睡覺休息,並未於貨櫃屋多所停留,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己○○於111年1月20日原審訊問時坦言:「我有打,後來才離開」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109頁);被告己○○又於111年3月15日訊問時供承:因為李旻翰在旁邊打,我就跟著打被害人吳○○的腳,也有問被害人吳○○「東西」哪裡去了,且當天有去2號房及3號房,中間有回透天厝睡一下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511頁);被告己○○再於111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表示:到鐵皮屋後我有輕拍被害人吳○○的小腿,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254頁)。準此以言,被告己○○於原審確已坦承有實際參與毆打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而非如其所辯都在屋外或透天厝聊天、睡覺而無任何傷害犯行。對照被告丁○○於110年9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10年9月1日晚間到同年月2日凌晨,被告己○○並沒有一直待在頂芳巷子○○新蓋的房子裡,他有走出去外面到貨櫃屋那裡,被告己○○是在新屋及貨櫃屋兩邊走來走去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249至251頁),更足為證。至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案發當晚有泡茶給被告己○○喝,但沒有跟他講話,而且被告己○○開車載他們好像很累,並看到被告己○○上樓休息,之後我也去休息,就沒有再看到被告己○○等語(詳參本院卷三第118至121頁);惟證人子○○僅能證述其在案發地點貨櫃屋旁之透天厝所見情形,對於被告己○○在貨櫃屋之內、外逗留期間究竟所為何事,本非證人子○○所能親身見聞;況證人子○○在泡茶後既已入睡,亦無法確保被告己○○在上樓休息片刻之後,是否於證人子○○入睡後又下樓回到貨櫃屋內繼續拷問、毆打被害人吳○○,自無從單憑證人子○○前揭證詞內容,推翻被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其他犯罪事證。再按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賡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己○○駕駛白色賓士離開溪州大橋後,雖未與陳啟祥帶路之車隊一同抵達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之貨櫃屋,且於自行抵達貨櫃屋後,又至旁邊之透天厝喝茶、休息,然被告己○○既未向其他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表明脫離之意思,又未排除其先前參與行為所衍生之危險性,或積極阻止後續犯罪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參諸前揭說明,亦與共同正犯脫離要件明顯不符。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其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等語,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允洽,自非可採。

5.另被告丁○○、寅○○雖分別於110年9月1日23時40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始自行前往貨櫃屋,然其等均在現場停留數小時之久始行離去,而依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在場有盤問跟毆打被害人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360頁),且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有當天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他們當時都是矇著頭,傷害的對象是被害人庚○○、丑○○(詳參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原審卷三第255頁),足徵被告丁○○到場後亦有分擔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丁○○僅有隨意閒逛而進入貨櫃屋房間;且被告丁○○若非與其他在場之共同正犯已有犯罪謀議,只是單純將代收款項交付陳啟東,大可將款項託交其餘在場人員或另擇他日前來,自無可能隨意進入4號房踹踢或毆打被害人。至於被告寅○○係接獲李旻翰之通知而自行前往貨櫃屋,並依李旻翰之指示清理犯罪現場,此觀被告寅○○之偵訊筆錄即明(詳參偵字第11147號卷第137至139頁);而依被告卯○○於110年9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所指認之人(包括偵字第10602號卷三第13頁編號16之被告寅○○),除了癸○○以外,其他的人都有拿球棒打人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被告辛○○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寅○○大約是凌晨1、2時許才到達現場,有看到被告寅○○在不同房間走動,也有進到房間內,他還幫忙清掃現場及丟棄物品等語(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第193頁),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96151號鑑定書所示,確實於貨櫃屋門框內側採得被告寅○○之指紋(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293至305頁),足徵被告卯○○、辛○○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證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況被告寅○○既稱是受李旻翰之指示前來,理當於到場後向李旻翰詢明所為何事,即可離去;然被告寅○○卻辯稱均在貨櫃屋外與被告壬○○等人聊天,未見其與李旻翰有何接觸或交談,且被告寅○○在該處逗留4小時之久,其辯稱只有在外聊天等語,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寅○○於本院辯稱:我到了現場只有在外面跟人聊天,沒有進去房間看,不知道房間裡面發生何事等語,及被告寅○○之辯護人所稱其抵達時毆打行為已經結束,被告寅○○亦未進入貨櫃屋房間等語,均與實情不符,已難採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寅○○抵達貨櫃屋之時間較其他同案被告稍晚,而未及與其他在場之人進行犯罪謀議,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乃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拘禁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則被告丁○○、寅○○在被害人吳○○等4人繼續遭受拘禁之期間內,中途介入而參與後續之拷問、毆打行為,無非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先前犯罪之既成事實,而藉由實際之行為分擔,彰顯其等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吳○○等4人之傷勢早在被告丁○○、寅○○抵達前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係延續至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寅○○仍應就私行拘禁被害人吳○○、辰○○、庚○○、丑○○,及傷害被害人吳○○等罪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

6.再參以被害人吳○○、辰○○、庚○○、丑○○所受傷況,除被害人吳○○傷勢嚴重致死以外(詳如後述),其餘被害人均受有身體軀幹及四肢多處挫、瘀傷;其中被害人庚○○係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擦挫傷、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腰挫傷等傷勢;被害人丑○○受有背部、臀部大面積瘀挫擦傷及腹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挫擦瘀傷、下肢撕裂傷,經立即手術,從臀部取出12mm之鋼珠;被害人辰○○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上肢瘀傷、腰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並立即接受手術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一第149、151、177、191頁,相字第684號卷二第93至108、111至124、127至140頁)。是依被害人吳○○、辰○○、庚○○、丑○○前揭傷勢程度觀察,在場施暴之人下手力道甚重,且受傷範圍及於胸、腹、腰、肩、背部,絕非僅針對前揭被害人之四肢部位攻擊,更無可能只是手持衣架輕拍特定老者之腿部而已。被告巳○○、壬○○、辛○○及辯護人所辯:陳啟東、陳啟祥有交待只能打四肢等語,及部分被告辯稱僅有手持衣架輕拍特定被害人腳背或腿部等語,皆與實情差異至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四)對於被害人吳○○傷害致死犯行之責任歸屬:

1.被害人吳○○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卯○○、戊○○發覺其已無聲息,狀況有異,遂趕緊告知陳啟東、陳啟祥,經陳啟東、陳啟祥以CPR急救無效後,隨即指示被告卯○○、戊○○將被害人吳○○送醫,被告卯○○、戊○○乃駕駛黑色本田將被害人吳○○從貨櫃屋載走,並於110年於9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抵達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當時被害人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經醫師急救無效,確認在到院前業已死亡,此觀被告戊○○、卯○○於110年9月3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219至221頁,偵字第10602號卷一第229至313頁),及卷附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被害人吳○○之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黑色本田車輛軌跡紀錄(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29頁,相字第684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161頁)。經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吳○○之面部口唇發紺,顏面略呈鬱血貌,前額可見3處小擦傷痕,上唇正中可見瘀傷;經以棉棒探查雙側鼻腔及口腔深處,可見黃褐色泥狀物附著,翻身時,口腔可見黃褐色樣液體流出;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伴隨周邊瘀血;上背部可見10數道寬約0.6至1公分之橫向長條形中空瘀傷(疑為鞭傷、棍棒傷),部分瘀傷末端呈環形,其間亦可見較細之不規則線性瘀傷;後頸部偏左、兩肩胛中間偏左、右肩胛內側上方等各可見一處範圍約1.3*1.3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痕;左肩至左側側胸部可見多處斜向較寬之瘀傷痕;右側後胸廓可見大面積瘀傷痕;雙手末端及末端指甲床輕度發紺現象、雙足末端及末端趾甲床輕度發紺現象、右上臂全外側至右肩處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內側無瘀傷);右前臂前半段背側、右手腕背側、右手背等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手掌亦可見瘀傷,手臂腹側無瘀傷),第2-4指背側可見數處小擦傷痕出血;左上臂外側至左肩處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內側無瘀傷);左手肘背側、左前臂前半段背側、左手腕背側、左手背等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 (手掌亦可見瘀傷,手臂腹側無瘀傷),第5指背側可見挫裂傷出血;右膝内側及下方可見瘀傷;右小腿前側及外側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於脛骨脊處可見2處小挫裂傷出血;右踝外側、右腳背、右腳趾内側等各可見瘀傷;左膝及左小腿前外側可見多處寬約3至5公分之斜向瘀傷併皮下血腫(疑為棍棒傷,呈縱向高低排列),於脛骨脊處可見2處小挫裂傷;左踝前内側、左踝外側、左腳背、左腳趾背側等各可見瘀傷;因認被害人吳○○之後背部及四肢多處遭多種工具武器毆打,體表瘀傷面積占體表50%,判定其死亡原因係遭他人鈍器傷,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最終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41至53頁,相字第684號卷二第73至83、145至153頁)。從而可知,被害人吳○○在貨櫃屋中遭束縛、毆打所生之傷勢,直接促成被害人吳○○死亡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至為明確,殆無疑義。

2.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又按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實質上係結合故意傷害之基本犯罪與過失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因行為人故意實行傷害之基本行為後,另發生過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就此特殊犯罪類型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則在特定場域內聚集多人輪流對犯罪被害人施暴而傷害致死之情形,在場之人是否均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當以其等對於基本行為有無具備共同致犯罪被害人成傷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加重結果即犯罪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客觀上是否均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為斷。倘多數之犯罪被害人係遭分別帶至具有隔絕作用之獨立空間,並交由不同組合之行為人各別拷問、施暴,其中部分犯罪被害人終因不堪毆擊而傷重死亡,則就並未身處該名犯罪被害人所在空間之行為人而言,由於存在空間構造上之阻絕隔離,致無從在場目睹特定之犯罪被害人當時傷勢嚴重程度及身體機能反應,以決定是否繼續施暴任其生滅,或及時罷手適可而止,依當時之情節,難認其對於該名犯罪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仍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而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尚屬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一概就傷害致人於死罪共同負責。

3.況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接關係),方足為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加重結果係源自於基本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方可滿足立法者將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而明定為特殊犯罪類型之規範目的。則在行為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情形下,犯罪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須與行為人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足當之;行為人如未在具有隔絕作用之特定場域內實際見聞犯罪被害人遭受施暴之過程,就自己與其他共同正犯於實施傷害犯罪時,是否衍生足以致令犯罪被害人面臨可能死亡之獨特風險,即已欠缺主觀上之認識,更乏客觀上之關聯性,恐難率認其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存有預見之可能。縱使他人仍可在外聽聞叫囂或哀號聲響,或得知其內之犯罪被害人已遭持續毆打相當期間,然犯罪被害人在承受過度打擊而傷勢過重之際,恐已呈現意識模糊難辨、無力呼救呻吟之靜默階段;且在犯罪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傷害行為是否密集而不間斷,抑或僅係停頓多時而間歇為之、均攸關犯罪被害人之傷勢輕重。足見具有隔絕作用之特定場域內有無傳來叫囂、哀號聲響、限制行動自由及遭毆打時間之久暫,與犯罪被害人當時傷勢嚴重程度是否瀕臨死亡乙節,未必具有正向之相關性,不能藉此推論並未身在其中之其他傷害罪共同正犯亦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4.依據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觀察,附圖所示貨櫃屋之1、2號房及3號房、4號房,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其中1、2號房僅有單一出入口,欲至2號房須由1號房之大門進出,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一第41至45、287頁,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141頁)。而被害人吳○○所在之3號房,與其鄰近之其他房間均有木板隔間,並非互通,顯然具有空間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得以產生一定之阻隔效果,屋外之人僅能透過一門一窗窺見其內之人員活動狀態,但因窗戶內側懸掛窗簾,鋁門之玻璃亦非通透明亮,縱使在貨櫃屋前空地佇足逗留,未必能夠對於3號房之景況一覽無遺。此觀證人即貨櫃屋旁透天厝使用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號房的房門是紗窗加上一層不透明的氣密窗,且3號房的窗戶平常沒有打開,也有窗簾蓋住,從外面看不到裡面的情形等語(詳參本院卷三第122至128頁),其理至明。從而,對於並未親身進入3號房且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吳○○之本案被告而言,已無從在場目睹被害人吳○○承受毆打後之傷勢嚴重程度,亦難以藉由被害人吳○○之身體機能反應,判斷能否繼續負荷重擊,更不得率認其等所為已衍生足以致令被害人吳○○面臨可能死亡之獨特風險,則其等對於被害人吳○○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難謂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參諸前揭說明,自不應擔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於案發當時已進入3號房並有證據足以證明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吳○○之本案被告,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既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難謂毫無過失,即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5.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卯○○、戊○○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而癸○○則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亦表示認罪(詳參本院卷二第350、360、415、442頁)。被告己○○於111年3月15日接受原審訊問時係供稱:我跟著陳啟東大約有3年多的時間,我是在旁邊當司機,後來有一陣子離開那邊,案發當天是我開黑色賓士下來,我只有用手輕輕打被害人吳○○的腳,並且問被害人吳○○「東西」哪裡去,是因為李旻翰在旁邊先打,我就跟著打,我沒有拿棍棒,只有用手打他,當天我有去鐵皮屋的2號跟3號房間,並且在3號房間問被害人吳○○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508至511頁)。另被告己○○又於111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從桃園開黑色賓士下來,到鐵皮屋後,我有輕拍被害人吳○○的小腿,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但我不知道被害人吳○○最後會被打死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254頁)。而被告羅啓宏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吳○○後來是換到編號3的房間,我記得被告己○○有進去過編號3的房間,他把門關起來,我不知道他在裡面幹嘛,我只聽到裡面傳出撞擊木板的聲音等語(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二第213至214頁);又被告辛○○於110年9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毆打鐵皮貨櫃屋那裡的被害人,我是用鋁棒打,後來死掉的那個人是在編號3的房間被打的,我看到李旻翰在3號房打人的時候,被告己○○拿著鋁棒在旁邊等語(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二第11至23頁);被告辛○○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己○○和李旻翰都在3號房看守被害人吳○○,偶爾開門時我會看到被告己○○在3號房內,當時裡面傳出毆打聲與被害人吳○○的哀號聲等語(詳參偵字第11100號卷二第192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於案發當時確曾進入被害人吳○○所在之3號房內,與李旻翰分擔拷問及毆打被害人吳○○之任務,且3號房在被告己○○入內並將房門關閉後,隨即傳出明顯之撞擊聲響,足見被告己○○在房內之拷問手段絕非安詳平和,而係對於被害人吳○○激烈施暴。被告己○○前揭所稱其在3號房內僅有徒手輕拍被害人吳○○小腿乙情,應屬避重就輕之淡化犯罪情詞,尚難盡信屬實。是以被告己○○不僅實際分擔毆打被害人吳○○及親自逼問系爭運送標的物究竟流落何處等行為,且其既已目睹被害人吳○○承受長期毆打後,氣息奄奄甚至瀕臨死亡之身體狀況,當能對於被害人吳○○恐將不堪負荷而面臨死亡之危險有所認知。則被告己○○與李旻翰既有在3號房內參與拷問、毆打被害人吳○○之客觀事實,加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自白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被告卯○○、戊○○,及於另案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癸○○、負責糾集人手並主控全局之陳啟祥、陳啟東,其等既已身處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之3號房內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吳○○,對於被害人吳○○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應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其等在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適足造成被害人吳○○傷重致死之結果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其等擔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被告己○○徒執上情,否認其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即非允洽,並不足採。

6.至於其餘之被告壬○○、巳○○、辛○○、乙○○、丁○○、寅○○等人,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進入3號房而對被害人吳○○毆打施暴。而被告戊○○、卯○○於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被告皆有持棍棒打被害人(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97、205頁),但未具體詳述各別被害人究竟是遭何人毆傷;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我毆打3號房之被害人吳○○的時候,被告丁○○並沒有一起動手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369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3號房毆打被害人吳○○時,被告壬○○有進來3號房,但他手上沒有拿棍棒,也沒有親眼看見他打被害人吳○○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即足為證。退步以言,縱使其他本案被告曾經泛稱被告壬○○、巳○○、辛○○、乙○○、丁○○、寅○○有下手毆打在場之4名被害人,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共犯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其他必要證據。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指共犯自白以外,與被告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結果,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共犯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數共犯之自白,雖得互相參酌,然性質上仍係共犯之自白,自不得僅憑數共犯之自白,即謂已有上開法條所指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被告既未曾自白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吳○○,亦不能單憑其他本案被告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所為之供述證據,即可率為不利於被告壬○○、巳○○、辛○○、乙○○、丁○○、寅○○之認定。

(五)被告己○○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宋○○、戊○○、卯○○、辛○○等人,欲證明被告己○○僅為陳啟祥之司機,案發當天雖有進入鐵皮屋勸說被害人吳○○交出「東西」,然隨即離開鐵皮屋與宋○○在外抽菸,其後再至隔壁房屋與子○○一同用餐,並因疲勞隨即入睡,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吳○○等人之犯行(詳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惟證人宋○○、被告戊○○、卯○○、辛○○等人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詰問(詳參原審卷二第266至285、342至406、424至470頁),被告己○○就同一證人請求再次傳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等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巳○○、辛○○、乙○○、寅○○請求本院於夜間到案發現場之貨櫃屋進行勘驗(詳參本院卷一第442頁,本院卷二第74頁),惟就貨櫃屋各個房間之空間構造,已有蒐證照片及平面圖在卷足參,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甚詳,而案發當時各個被害人在房間內所處位置、發出聲響之音量大小、站立屋外聊天之人視線所及範圍等情形,均無從單憑重回現場進行勘驗即可還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壬○○、巳○○、辛○○、乙○○、丁○○、寅○○及辯護人否認對於被害人吳○○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辯稱不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至貨櫃屋毆打被害人吳○○,不應對於被害人吳○○之死亡結果負責等情,則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卯○○、戊○○私行拘禁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壬○○、巳○○、辛○○、乙○○、寅○○、丁○○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寅○○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至於刑法第302條則未予修正。

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致其法定刑較前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為重,對前揭被告明顯較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寅○○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害人吳○○、辰○○、庚○○、丑○○遭蒙面並綑綁束縛於貨櫃屋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前後歷時超過6小時之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卯○○、戊○○、壬○○、巳○○、辛○○、乙○○、丁○○、寅○○對於前述被害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當已符合將犯罪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私行拘禁罪要件。核被告壬○○、巳○○、辛○○、乙○○、丁○○、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被害人吳○○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己○○、卯○○、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己○○、卯○○、戊○○、壬○○、巳○○、辛○○、乙○○、丁○○、寅○○妨害自由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書就被害人吳○○部分,原記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嗣經第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參原審卷一第273頁,原審卷三第266頁),而未優先論以私行拘禁罪,已非允洽。公訴意旨又未就被告壬○○、巳○○、辛○○、乙○○、丁○○、寅○○對於被害人吳○○死亡結果是否確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等過失情節詳予析論,即就前揭被告所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參諸本院前揭說明,亦非全無可議。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起訴書關於被告壬○○、巳○○、辛○○、乙○○、丁○○、寅○○對於被害人吳○○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被告己○○、卯○○、戊○○、壬○○、巳○○、辛○○、乙○○、丁○○、寅○○妨害自由部分,則因公訴意旨所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院論處之私行拘禁罪均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屬同一條項,就此部分尚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對於前揭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

三、被告己○○、卯○○、戊○○、壬○○、巳○○、辛○○、乙○○、丁○○、寅○○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內,就被害人吳○○遭受多次毆打所造成之身體各處傷害均應共同負責(詳如後述),其等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所分擔之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壬○○、巳○○、辛○○、乙○○、丁○○、寅○○及尚未到案之洪嘉徽、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所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與被告己○○、卯○○、戊○○及尚未到案之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業經判決確定之癸○○等人,於同質重合部分(包括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己○○、卯○○、戊○○及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癸○○等人,雖均無致被害人吳○○於死之故意,然其等對於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並有過失,且其等所為與被害人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參諸前揭說明,其等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壬○○、巳○○、辛○○、乙○○、丁○○、寅○○對於傷害致人於死罪客觀上既未能預見,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壬○○、巳○○、辛○○、乙○○、丁○○、寅○○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及被告己○○、卯○○、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罪,行為實行階段均有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壬○○、巳○○、辛○○、乙○○、丁○○、寅○○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被告己○○、卯○○、戊○○部分,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己○○、丁○○、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己○○、丁○○、巳○○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詳參起訴書第1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己○○、丁○○、巳○○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僅爭執應否加重刑責);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載稱:「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之量刑辯論階段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詳參原審卷三第278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己○○、丁○○、巳○○等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準此以言,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己○○、丁○○、巳○○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己○○、丁○○、巳○○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況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事項,將被告己○○、丁○○、巳○○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詳參原判決第35至37頁),而對前述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審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己○○、丁○○、巳○○刑責有所違誤。從而,本案既難認檢察官業已善盡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爰不就被告己○○、丁○○、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被告戊○○、卯○○於案發後向二林基督教醫院謊稱:發現被害人吳○○倒在草叢等情,因醫護人員發覺顯有犯罪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了解後,已鎖定被告戊○○、卯○○涉案,被告戊○○、卯○○又向警方謊稱:被告卯○○開車搭載被告戊○○路過寮東路時,遭被害人吳○○惡意擋車,被告卯○○按喇叭示意,遭被害人吳○○咆哮,被告卯○○乃下車理論,卻遭被害人吳○○出手攻擊,在扭打中突然暈倒在地,其等遂送被害人吳○○前往就醫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詳參偵字第10602號卷二第186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戊○○、卯○○不僅未向員警主動陳述犯罪事實,反而積極羅織編造虛偽事實以誤導員警辦案,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釐清案情,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吳○○、辰○○、庚○○、丑○○等人遭蒙面、綑綁長達6小時之久,其間一再遭受毆打、拷問託運毒品下落,無異於私設刑堂而逞兇妄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尤其被害人吳○○更因而傷重致死,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自均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等人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逕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未優先論以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已非允洽。而被告壬○○、巳○○、辛○○、乙○○、寅○○於本案所為,尚不足以認定對於被害人吳○○死亡結果確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等過失情節,原判決僅憑被害人吳○○遭受毆打時間歷時甚久,未經剖析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於案發時曾進入3號房內且參與毆打被害人吳○○,即率然均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認事用法亦非妥適。且原判決既已認定除被告丁○○以外之其餘本案被告,均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僅有一人單獨犯之,亦即就被害人吳○○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多數之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參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原判決就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部分均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有疏漏。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寅○○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之父甲○○調解成立,上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且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上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於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寅○○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有先離開現場,對於被害人吳○○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不能預見,而僅構成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己○○、丁○○、巳○○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惟被告丁○○所為如何評價為傷害罪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被告己○○、丁○○、巳○○何以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毋待贅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己○○徒執前揭否認涉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辯解提起上訴,並辯稱僅有在透天厝泡茶、聊天,而未至貨櫃屋參與毆打被害人吳○○之犯行,惟此均與前揭各項客觀事證不相吻合,業經本院論述指駁詳盡;而被告寅○○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丁○○、壬○○、巳○○、辛○○、乙○○、寅○○上訴理由主張其等所為並不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乙節,則與本院前揭論述尚無不符,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未及審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之事實,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由陳啟東、陳啟祥所主導,本案被告均係聽從陳啟東、陳啟祥之指示及命令而為,惟其等私行拘禁前述被害人之時間長達6小時之久,過程中一再拷問、毆打被害人吳○○等人,所造成之身體多處傷勢均非輕微,手段兇殘,不容輕忽;再依其等於犯罪分工所扮演之角色、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決主文欄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說明量刑事由如下:

(一)被告己○○與陳啟祥一同從桃園南下,對於陳啟祥此次南下目的知之甚詳,並從西螺休息站親自載送蒙面之4名被害人至溪州大橋,又於貨櫃屋3號房毆打、拷問被害人吳○○,其就本案共同犯罪參與情節至為深入。且被告己○○直至本院審理期間,猶一再辯稱僅在透天厝泡茶、聊天、休息,將本案犯罪結果全然卸責於他人,犯後態度亦非可取;又被告己○○於109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其他妨害自由、恐嚇犯行遭判處拘役之紀錄;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己○○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本來從事水泥工,經朋友介紹認識陳啟東、陳啟祥,只是單純擔任陳啟東之司機,家中有爸爸、媽媽等情。

(二)被告卯○○、戊○○負責購買球棒及膠帶,也自承在3號房看守被害人吳○○,參與犯罪情節亦非微淺,且於犯後向員警謊稱為行車糾紛,誤導員警辦案及浪費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被告卯○○、戊○○始終坦承傷害致人於死及私行拘禁犯行,坦然面對己非而無意卸責他人;再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卯○○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案發當時從事鷹架工作,已婚,有一個小孩,現在在工廠上班;被告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有爸爸、媽媽、祖父、祖母及弟弟,從事殯葬業等情。

(三)被告壬○○、巳○○、辛○○係前往溪州大橋會合,並於貨櫃屋內分擔看守、毆打4名被害人之行為,其後亦共同清理現場;被告乙○○雖未前往溪州大橋集結,然於110年9月1日22時10至20分許即到貨櫃屋並參與毆打4名被害人,卻於偵查階段辯稱並不在場,直至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並非全然可取;而被告巳○○前因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再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壬○○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屏東到彰化做土坊、整地工作,原本在屏東從事綁鐵工;被告巳○○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屏東到彰化做土坊,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屏東到彰化做土坊;被告乙○○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一開始與被告巳○○一起從屏東來中部做太陽能,後來去顧土坊,負責指揮、抄號碼,從事過工地綁鐵等情。

(四)而被告丁○○係於110年9月1日23時40分許始自行前往貨櫃屋,抵達時間稍晚於其他被告,惟其亦有參與毆打拷問之行為,於本院仍辯稱當晚只是要拿錢給陳啟東,而被告丁○○卻早於其他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寅○○雖直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才抵達貨櫃屋,仍有從事前述拷問、毆打4位被害人之事實,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可取;而被告丁○○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妨害自由、恐嚇等前案紀錄;再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已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丁○○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在家中務農,後來做板模,之後認識陳啟東、陳啟祥,才去陳啟東之當舖上班;被告寅○○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有兩個小孩,家裡從事養文蛤工作等情。

四、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由李旻翰持以射擊被害人吳○○,而扣案之衣架1支、球棒1支則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用之犯罪工具(查扣情形均見偵字第12798號卷四第29至33頁),然上開物品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寅○○等人所有,其等亦無共同處分權,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