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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沈揚仁吳勇輝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蔣丞鋐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國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志隆
指定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被告
林曉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0、144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6號、101年度偵字第1242、1628、1634、10207、1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蔣丞鋐、李政國共同加重強盜罪暨蔣丞鋐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丞鋐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黑色安全帽壹頂、墨鏡壹副、集束帶柒條均沒收。

李政國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黑色安全帽壹頂、墨鏡壹副、集束帶柒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蔣丞鋐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加重竊盜)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黑色安全帽壹頂、墨鏡壹副、集束帶柒條均沒收。

事實

一、蔣丞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蔣丞鋐仍不知悔改,其經由女友林家榆處知悉其老闆娘陳麗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有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存款,竟於100年11月8日上午邀約李政國至臺南,而與李政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蔣丞鋐騎乘機車搭載李政國,並攜帶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內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集束帶,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陳麗秋與鄭俊偉之住處外等候,且為避免渠等身份暴露以及嗣後遭追查,蔣丞鋐乃身著雨衣、戴口罩、手套及安全帽,並提供雨衣、口罩、手套、安全帽、墨鏡等予李政國穿戴為掩飾,且將西瓜刀交與李政國,蔣丞鋐則使用該不明槍枝。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渠二人見陳麗秋甫由外開車返回住處,即趁車庫鐵門尚未關上時,蔣丞鋐持該不明槍枝、李政國持西瓜刀衝進車庫內押住陳麗秋,並以集束帶綑綁陳麗秋雙手,蔣丞鋐即對陳麗秋喝稱「妳包包放那裡?」,共同以該不明槍枝、西瓜刀威嚇脅迫以及強捆雙手之強暴方式,至使陳麗秋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告知其皮包放置在車上,經蔣丞鋐查看該皮包內並無存摺後,蔣丞鋐與李政國再分持該不明槍枝、西瓜刀將陳麗秋押往三樓房間,恰鄭俊偉在該房間內睡覺而遭驚醒,蔣丞鋐與李政國再以集束帶綑綁鄭俊偉之手腳,蔣丞鋐即對陳麗秋、鄭俊偉嚇稱「妳女兒唸臺南女中,二個小孩在我們手上」、「有人出500萬元要你們的性命,看你們要怎麼辦?」等語,於要求陳麗秋、鄭俊偉交付財物過程中,蔣丞鋐並自該不明槍枝內取出外觀為子彈之物品威嚇,且因鄭俊偉出言吵鬧,蔣丞鋐與李政國遂將鄭俊偉押往臥室廁所內,由李政國負責看顧,蔣丞鋐則繼續以上開事由,脅迫陳麗秋交付存摺,共同以此言語脅迫、分持不明槍彈、西瓜刀威嚇及強捆雙手之強暴方式,使陳麗秋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因此先行交付內無大額款項、僅供支付水電之存摺,經蔣丞鋐翻閱後,再度喝令陳麗秋交付另一存摺,陳麗秋始再交出內有存款600多萬元之合作金庫存摺,蔣丞鋐取得存摺查看後即再度喝令陳麗秋交出印章,嗣因鄭俊偉在廁所內已掙脫綑綁之集束帶,並利用李政國在陳麗秋與蔣丞鋐身邊而未注意鄭俊偉之機會,往外逃逸並喊搶刼,李政國隨即自後追趕,因未能追及而丟下西瓜刀、墨鏡及安全帽逃逸,蔣丞鋐見鄭俊偉逃出廁所亦丟下已取得之合作金庫存摺、安全帽逃逸。嗣經警在現場扣得銀色安全帽一頂,以及蔣丞鋐所有之西瓜刀一把、黑色安全帽一頂、墨鏡一副、集束帶七條,並在黑色安全帽上採得蔣丞鋐指紋,始循線查獲。

二、蔣丞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9日白天某時(約上午10時47分之前),趁隔鄰許來全全家外出無人之際,先自其住處頂樓步行至隔鄰頂樓,再自許來全住處屋頂與天花板間之孔洞鑽入(僅以布簾遮住),侵入許來全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樓住處,徒手竊取許來全所有置放在桌內抽屜之現金15000元、郵局存簿2本、金項鍊4條、手環1條、戒子4個(金子計6兩重,以上損失計約315,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中午將該批金飾售予不知情之羅俊凱,得款409,086元。嗣許來全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返家發覺失竊而報警,為警自失竊房間牆壁近天花板處採得蔣丞鋐DNA而循線查獲。

三、林曉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仿HK廠USP COMPACT型外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而非法持有之,其後並將槍枝、子彈藏放在臺南市○○區○○路○段○○○巷運河旁人行道花圃內。後因員警於監聽盧志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過程中,發現林曉芬與盧志隆電話聯絡時,提及其車內有擺放槍枝情事,查知林曉芬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林曉芬始於101年1月20日帶同員警前往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2顆(送驗射罄)。

四、盧志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不知警愓,而為下列行為:

㈠、渠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以78,000元之價格,向林曉芬購買(林曉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甲基安非他命總計24包(詳細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起訴書認係25包,惟經檢驗結果其中一包為愷他命,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㈡部分),而持有該批純質淨重為39點24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盧志隆於上開時地與林曉芬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林曉芬不慎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詳細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遺留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其明知林曉芬所遺留之物品為海洛因,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林曉芬離開後,將該4包海洛因收起,而持有該合計淨重為1點78公克之海洛因4包。

㈢、盧志隆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良湖、胡慶邦各1次(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

㈣、盧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洪榮杰協助其搬家,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已成年之洪榮杰施用(未達淨重10公克)。嗣經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依法對盧志隆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盧志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1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員警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查獲另案遭通緝之盧志隆,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海洛因4包,盧志隆所有擺放上開毒品之黑色盒子1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以及供盧志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蔣丞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100年12月9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當日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為儘速結束詢問才會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經原審勘驗蔣丞鋐該日之警詢光碟,發現蔣丞鋐於製作該筆錄過程,多係蓋被子閉目躺在沙發上回答員警詢問,且於筆錄製作過程,確有疑似毒癮發作,表情痛苦、精神不佳之情形,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曾向蔣丞鋐表示「你再怎麼痛苦也要忍,知道嗎,誰叫你要吃藥」、「要不要,要不要讓你抽一下?你這樣比較那個,抽一根菸?好嗎?可不可以?有沒有辦法?看你很痛苦?」,且員警於筆錄製作過程中見蔣丞鋐神情痛苦,上前探視後亦向蔣丞鋐表示「怕冷,你不要再吃藥了啦,改一改,好不好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2頁背面至第157頁),是蔣丞鋐10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確有明顯毒癮戒斷症狀,且製作筆錄之員警亦知悉上情,則蔣丞鋐堅稱該日警詢筆錄,係在其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狀態下製作,應屬可信。故蔣丞鋐該日警詢筆錄,因有毒癮戒斷、精神不佳情形,其該次筆錄自白自不得據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㈠、本件被告蔣丞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同案被告李政國、證人鄭俊偉、陳麗秋、林家榆、林曉芬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詳下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蔣丞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賦予蔣丞鋐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上開林曉芬於101年1月21日、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林曉芬於上開日期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應予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鄭俊偉、陳麗秋、林曉芬、林家榆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李政國警詢之供述,對於蔣丞鋐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關於李政國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蔣丞鋐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彈劾其偵審程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李政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291頁);而被告林曉芬、盧志隆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李政國林曉芬、盧志隆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蔣丞鋐、李政國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蔣丞鋐、李政國雖均坦承於100年11月8日上午有前往被害人陳麗秋、鄭俊偉住處並分持上開兇器侵入被害人屋內綑綁被害人等情,惟蔣丞鋐辯稱:伊友人阿龍之前受僱於鄭俊偉,因與鄭俊偉有糾紛所以才想說去找鄭俊偉瞭解,找李政國一起去只是要壯聲勢,伊去之前有吸毒,到場後昏昏的,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拿存摺、印章云云;李政國則辯稱:當天早上蔣丞鋐打電話說跟別人有口角,請伊前來幫忙,伊不知道蔣丞鋐要作什麼,到了被害人陳麗秋、鄭俊偉家,伊才知道是要強劫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蔣丞鋐、李政國於10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被害人陳麗秋自外駕車返回住處開啟車庫門之機會,侵入陳麗秋與鄭俊偉住處,於進入時蔣丞鋐攜帶外觀為槍枝之物品,並且身穿雨衣、戴口罩、手套、安全帽,而李政國則攜帶西瓜刀,且身穿雨衣、戴口罩、手套、安全帽、墨鏡乙情,為渠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9頁背面、本院卷第175、218、290頁背面),復據證人鄭俊偉、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7至22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未註記案號第五分局警卷第53至59、61至75、第27號警卷第66頁),以及扣案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一把、墨鏡一副、集束帶7條等可資佐證。是上開情節,即堪憑採。

⒉其次,蔣丞鋐、李政國進入陳麗秋住處後,即分持外觀為槍枝物品、西瓜刀之兇器,以集束帶綑綁陳麗秋雙手並喝令其交出皮包,陳麗秋因遭渠二人強捆雙手並持不明槍枝、西瓜刀脅迫,乃告知皮包放置在車上後,蔣丞鋐即拿取皮包查看,發覺內無所需之存摺後,再將陳麗秋押往三樓欲取得陳麗秋存摺,因鄭俊偉亦在房間內,渠二人再將鄭俊偉以集束帶綑綁手腳,繼續喝令被害人二人交出財物,期間因鄭俊偉過於吵鬧不易控制,渠二人遂將鄭俊偉押往廁所內,由李政國負責控制監視,再由蔣丞鋐繼續喝令陳麗秋交出存摺、印章,陳麗秋因此告知蔣丞鋐存摺擺放位置,並由蔣丞鋐先後自行搜出二本合作金庫存摺等情,業據證人陳麗秋、鄭俊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李政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218、290頁背面);參諸證人陳麗秋於偵查中證稱:我車子進來要下車關鐵門時,他們(被告)二人穿著雨衣自外面衝進來,我往我大門跑,他們追來叫我不要叫,要我配合,拿槍的人就押著我,並說我二個小孩在他們手上,還說知道我女兒念臺南女中,他們問我包包在哪裡,我說包包只有零錢放在車上,在車旁時他們有綑綁我的手,也有去車上看我包包,後來在樓上他們把我跟我先生綁在床尾的地方,他們覺得我先生很吵,把我先生帶到廁所並要我拿出存摺跟印章,他們有跟我講說我有二本合作金庫的存摺,存摺內有六百多萬元,先前他們有講說人家出五百萬要殺我們全家四口,看我們要怎麼辦,後來我擔心小孩安危,他們帶我到小孩臥房內找存摺,他們把我包包打開,攤出來找到的是代繳水電費用的合作金庫存摺,裡面沒有放錢,他們說不是這本,他們叫我要另外再拿出一本存摺,他們以小孩威脅我,我就帶他們到房間內化妝檯搜出第二本存摺,他們翻開存摺看到金額又向我拿印章,我說印章不在我這裡,他們又威脅我說小孩在他們身上,叫我要配合,這時候拿西瓜刀的人走回來看存摺,看了存摺後發現我先生跑出去,他就追下去,另一個就丟下存摺跑下去(見第16276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進到車庫車子停好之後,我看到有二人衝進來,我往前要跑,他們穿雨衣戴安全帽,一個手上拿槍、一個拿刀,我當時被嚇到有大尖叫,他就叫我不要再叫,拿槍的那個跟我說「你知道我這個是什麼吧」,拿刀的我看到他時,他就已經是拿刀站在旁邊,拿槍的叫我蹲在車庫地上用集束帶綁我,集束帶是拿刀的那一位拿給拿槍的來綁我,在幫我綁手的時候,拿槍的問我說我的包包在哪裡,我以為他們純粹是闖進來要搶劫,我就說在車上,拿槍的那個去車上看,他說不是這個,問我有沒有其他袋子,我就被他們帶到三樓,到三樓之後拿刀那一位去把我先生叫起來,他們二人有把我先生手、腳綁起來,還說有人出五百萬元要我們全家性命,小孩子在他們手上,他們嫌我先生太吵,有把我先生押進廁所,我記得是拿刀的那個把我先生拖進去,拿槍那個實際上有無動手我忘記了,後來拿槍那個把我帶到隔壁我女兒房間,問我存摺在哪裡,我就說在袋子裡頭他自己去翻袋子,拿出扣水電那本存摺,這時拿刀的是在我女兒房間門外,可能是在看顧我先生,拿槍的看了存摺之後,就跟我說不是這一本,我跟他說我只有這一本,他跟我說「你還有一本幾百萬的」,還說如果不配合,小孩子在他們手上,因為我小孩讀哪所學校,還有一些他都清楚,所以我起先拿了存摺給他,我帶他到主臥也就是我先生在的那間,這時拿刀的在同一個房間在窗戶那邊探來探去,拿槍的問我存摺在哪裡,我就說在那個抽屜,因為我手被綁住,拿槍的就自己去翻,他是在化妝檯旁邊五斗櫃裡找到,找到存摺以後,他就跟我要印章,扣水電那本他就沒有拿,我說印章不在身邊,拿槍的那個有翻動在找印章,找印章時那個拿刀的有過來站在我旁邊看,當時存摺是在拿槍的那個手上,我覺得他是來看存摺的,後來在找印章過程中,我先生突然衝出去,拿刀的先追出去,拿槍的丟下存摺也跑出去,他們要的存摺裡頭有五、六百萬,是我私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5至229頁)。及證人鄭俊偉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是拿槍的指著我,叫拿西瓜刀的人綁我,他們嫌我吵,就由拿西瓜刀的人把我押到廁所,且用毛巾把我嘴巴塞住(見第一六二七六號偵卷第六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睡覺,有二個穿雨衣的闖進我家,我太太被他們拿槍、刀押上來,他們拿槍、刀叫我下來蹲床頭下面,二個人喝令我配合一下,叫我乖一點配合,拿槍的就說你孩子在我手中什麼的一大堆,拿刀的就是搖頭、點頭這樣,後來二個人一起用集束帶綁我手、腳,我被綁之後他們有講說要五百萬元,我太太有說少一點,他們後來嫌我囉唆就把我關到廁所,是他們二人一起把我拖進廁所,因為我手腳都被綁住,我被關到廁所時,拿刀的那個會來廁所門看我一下,他就在那邊走來走去,走到房間門看一下再進來,在那邊監視,我衝出去時,那個拿西瓜刀的有拉住我肩膀,我掙脫掉離開現場喊搶劫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7至214頁)。以證人陳麗秋、鄭俊偉與蔣丞鋐、李政國二人均不認識,係突遭渠二人侵入住處,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且一般人面對此等遭人持不明槍枝、西瓜刀侵入屋內行搶財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記憶應屬深刻,而其等二人所證,核與李政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是證人陳麗秋、鄭俊偉證詞之真誠性及可靠性應無疑義,足可採信。則蔣丞鋐、李政國二人分持西瓜刀、不明槍枝侵入被害人住處內,先以集束帶綑綁陳麗秋雙手並由蔣丞鋐喝令其交出皮包,陳麗秋因而告知皮包放置在車上,由蔣丞鋐自行拿取皮包查看後,又將陳麗秋押往三樓,因見鄭俊偉亦在三樓房間內,蔣丞鋐、李政國二人再將鄭俊偉以集束帶綑綁手腳,繼續喝令被害人二人交出財物,期間因鄭俊偉過於吵鬧不易控制,蔣丞鋐、李政國二人遂將鄭俊偉押往廁所內,由李政國負責控制監視,再由蔣丞鋐繼續喝令陳麗秋交出存摺、印章,陳麗秋因此告知蔣丞鋐存摺擺放位置,並由蔣丞鋐先後自行拿取搜出二本合作金庫存摺等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證人陳麗秋於偵查中證稱:林家榆是我以前會計,她在六月中突然沒來上班(見第16276號偵查卷第65頁);於原審證稱:拿槍的那位為何會知道我有另外一本存摺,事後我想到我網路銀行用同一個身分證進去,網路銀行會秀出所有的帳戶,當時會知道我存摺有錢的,應該是我當時請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0、224頁背面)。而林家榆於案發期間為蔣丞鋐之女友,業據蔣丞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16276號偵查卷第7頁),林家榆前又擔任鄭俊偉、陳麗秋之會計,得以接觸陳麗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則蔣丞鋐顯可自其女友處,探詢得知被害人財產狀況及帳戶資料。對照蔣丞鋐、李政國侵入被害人住處後,蔣丞鋐在車庫內即先喝令陳麗秋交出皮包,繼而又在三樓要求陳麗秋交付存摺,於陳麗秋告知平常繳付水電、內無高額存款之存摺所在位置,經蔣丞鋐查看後,又再行向陳麗秋表示「不是這一本,你還有一本幾百萬的」乙情,亦相吻合。再參以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這二個人進來我喊「搶劫」之後,他們並沒有跟我說他們不是來搶劫,是要來談當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0頁)。故被告二人到場後,並未向陳麗秋表示前來之目的係為處理當舖糾紛,且於過程中完全未詢問關於友人「阿龍」與鄭俊偉之糾紛,反係到場後立刻要求陳麗秋交出皮包,查看後又強押陳麗秋上樓,繼續要求陳麗秋交付存摺,並明確向陳麗秋表示「不是這一本,你還有一本幾百萬的」,甚且將渠等欲談判之對象鄭俊偉單獨拘禁於廁所內,顯然蔣丞鋐確實知悉陳麗秋帳戶內有高額存款,且依其當日不斷要求陳麗秋交付得以領取鉅額存款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渠等前往之目的顯係為強取財物,且已有特定欲取得之財物標的,即得以領取鉅款之存款、印章,並非偶然發現存摺有鉅款而起犯意,亦非「因與鄭俊偉有糾紛,欲找鄭俊偉瞭解、談判」,否則,豈有已遇鄭俊偉本人而不理卻一再要求陳麗秋交出存摺之理。再參以蔣丞鋐於當日偕同李政國侵入被害人住處時,渠二人均已穿戴雨衣、口罩、手套、安全帽,李政國另配戴墨鏡等可遮掩外觀避免留下跡證之物品,蔣丞鋐並預先準備外觀為槍枝、西瓜刀等會使人害怕就範器械以觀,顯見渠等事先已有相當規劃,並非到場後始臨時起意強盜財物,蔣丞鋐辯稱當日前往之目的並非強盜,係為詢問關於友人與鄭俊偉間糾紛,因有吸食毒品才有拿取存摺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其次,李政國雖辯稱當日蔣丞鋐告知與人發生口角請其前來前伊並無強盜犯意,在現場時始知要強劫云云。然蔣丞鋐當日前往陳麗秋、鄭俊偉住處,係為強取被害人財物,並非與鄭俊偉發生口角,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蔣丞鋐謀議計劃強盜被害人,既已特意邀請李政國共同前往,應會事先確認李政國有共同參與之意願,確保強盜過程中同行之人能配合而非干擾,蔣丞鋐豈會隱瞞當日前往之目的,徒增強盜行為時遭遇抵抗、干擾之風險?再者,被告二人當日進入陳麗秋、鄭俊偉屋內時,渠等身著配備及手持兇器,已如上述,並在陳麗秋上開住處等候,利用陳麗秋自外駕車返家車庫門尚未關閉之際侵入等情,為蔣丞鋐、李國政二人所不爭執,參以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看到二個人衝進來,我是站在車子旁邊,那時我才知道拿槍的那個有拿槍,拿刀的那個我看到他時他就已經手上拿刀,他就站在旁邊了,我並沒有看到拿槍的把刀子遞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0頁),而觀諸卷附案發時被害人住處車庫照片(見第五分局第1010100027號警卷第57頁,下稱第二○號警卷),陳麗秋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係朝向車庫鐵捲門,車頭距離鐵捲門甚近,且該車庫除停車位置外並無其餘龐大空間,則蔣丞鋐、李政國二人自車庫進入後,陳麗秋面對渠二人進入車庫之位置,應可即時發現,則依陳麗秋之證述,蔣丞鋐、李政國利用陳麗秋自外將車開入車庫內,車庫門尚未緊閉時,衝進車庫內時即已分持外觀為槍枝物品及西瓜刀,並非進入車庫內始由蔣丞鋐交付西瓜刀、口罩、手套、墨鏡與李政國穿戴,足見蔣丞鋐、李政國在屋外等待時即已分持外觀為槍枝物品及西瓜刀,並且穿戴完畢。而蔣丞鋐、李政國不循正常按鈴方式拜訪,反利用他人開啟車庫門短暫時間侵入,顯見進入他人屋內之不良動機,且渠二人於案發時攜持之工具,係為便於立刻控制他人使之不敢反抗,所為之裝扮亦為刻意避免外貌遭人發現拍攝、指紋為警採證,實與一般找人談論口角糾紛情形炯異,反與一般侵入他人住宅強取財物情形相當。是李政國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後始知蔣丞鋐之目的係強取財物云云,亦難採信。復就李政國當日進入屋內後行為,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刀那位沒有特別講什麼話,他會注意情況,像進去因為他們是從我們車庫進去,我就看到拿刀那位把我們大門多鎖幾個防盜鎖,綁集束帶時是拿刀的拿給拿槍的來綁,在幫我綁手的時候,拿槍的問我說我的包包在哪裡,到三樓時比較高大那位(即李政國)有去把窗簾拉好,綁我先生是他們二位一起綁,是拿刀那位把我先生帶去廁所,拿槍的那位在我女兒房間要我拿出存摺時,拿刀那位在我女兒房間門外,應該是在看顧我先生,拿刀在房間門口聽的到我們在房間裡頭講話,後來拿槍那位帶我去主臥時,那刀那位在主臥房間窗戶探來探去,拿刀那位有走到我附近,我第一印象覺得他是來看存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0至225頁);鄭俊偉亦證稱:當時那二個都喝令我配合一下,綁我是二個一起綁,後來也是二個把我扶進廁所,我被關進去之後,比較壯碩那位(即李政國)在那邊走來走去在看顧我,他來門看一下我,然後好像又走去跟我太太、拿槍的講什麼話,然後再走回來看我,我自己把集束帶解開假裝還綁在手裡,後來我看拿西瓜刀那位腳步聲好像去跟他們在講什麼話,我拿捏時間趕快跑下樓,我衝出去時那個拿西瓜刀的在最後一道門時有拉住我肩膀,我掙脫掉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7頁背面至第212頁),準此,蔣丞鋐於甫進入被害人車庫綑綁陳麗秋雙手時,即已要求陳麗秋交出皮包,李政國亦在旁協助綑綁陳麗秋,並鎖門以避免被害人逃離、拉上窗簾以避免他人察覺屋內異狀,嗣後又綑綁鄭俊偉且負責看顧,看顧過程中亦曾走至陳麗秋身旁,於鄭俊偉逃跑時並追躡試圖將鄭俊偉抓回等情,綜觀上開各情,李政國雖未負責命陳麗秋交付存摺,然其於蔣丞鋐一開始要求陳麗秋交付財物時,並未對蔣丞鋐提出任何質疑,反係協助綑綁、注意周圍情況,可見蔣丞鋐強盜財物之行為並未逸出渠等事前謀議之犯罪計畫,李政國始終未有任何質疑,並基於分工負責看顧鄭俊偉,甚至於鄭俊偉逃跑時試圖抓回,避免渠等犯行曝光。故綜觀李政國侵入被害人住處時之裝扮、使用之工具、進入後之行為等各節,其與蔣丞鋐就上開強盜犯行,實有犯意聯絡,且由蔣丞鋐負責主要取財工作,李政國則負責注意周遭情況及控制鄭俊偉等分工,李政國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初始無強盜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⑶蔣丞鋐上訴意旨雖據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那兩個人進到你們住處的時候,有無對妳講說是有人叫他來要教訓你們?)有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8頁背面),而辯稱其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然陳麗秋亦證稱:(他們進來之後,有無對妳說什麼話?)就說他們要搶劫,是拿槍的那一個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5頁背面、218、220、227頁),衡以被告二人既預先準備西瓜刀、類似手槍等兇器,又身穿雨衣、戴口罩、手套、安全帽等以遮掩外貌,闖進被害人住處後即綑綁其等手腳,並表明係「強劫」,且一再要求交出內有大額存款之存摺及印章,並以被害人之子女安全為要脅,隻未未提係代何人解決何糾紛或為何事教訓之詞,所辯自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另認蔣丞鋐、李政國二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時,蔣丞鋐所使用外觀為槍枝之物品,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內裝有具殺傷力子彈,並以鄭俊偉、陳麗秋之證述及扣案槍、彈為據,蔣丞鋐堅稱當天是帶玩具BB槍,李政國則堅稱不知該槍枝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而鄭俊偉及陳麗秋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案林曉芬持有槍枝〉是否像這把槍?)對,就是這種同型槍枝」(見第16276號偵查卷第98頁)。然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拿槍的有掉一粒黃黃的在地上,彈匣是黑色的,(提示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槍枝我覺得大小應該是一樣,握把一樣有粗粗面,彈匣好像不是這個,我不確認是這一把槍,他槍拿在手上是輕還是重我不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6至227頁);鄭俊偉亦證稱:當天拿槍的那個有退彈匣,有拿一顆子彈出來,子彈還掉下來,他們在那邊找子彈,彈匣是黑色的,有無白色部分因為他把彈匣握在手裡,我不可能看得太清楚,(提示扣案改造手槍、彈匣一個)我根據槍機拉把四角確認是這一把槍,他本來有要拿槍打我頭,後來沒有打,用腳踹我,他把槍拿在手裡揮舞著,我很難回答這是很輕的槍還是有重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3至214頁)。據此,陳麗秋於原審所證案發當日所見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彈匣顏色與扣案白色彈匣不同,且無法確認是否為扣案槍枝;另鄭俊偉雖證稱蔣丞鋐案發當日持有之物品為扣案槍枝,然其判斷依據係因槍機拉把為四角,而槍枝拉把呈四角並非罕見,實不具有辨別特殊性,自難以鄭俊偉上開證述即認蔣丞鋐案發當日持用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即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再者,陳麗秋、鄭俊偉雖均證稱蔣丞鋐有取出外觀為子彈狀之黃色物品威嚇,然因蔣丞鋐當日並未射擊子彈,就該子彈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以及其所攜帶外觀為槍枝之物品是否可發射子彈使用,均缺乏其他證據證明,故縱令蔣丞鋐當日所攜帶之類似槍枝顯非其所辯稱一般裝填瓦斯射擊BB彈之玩具槍,然因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該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子彈,自難認蔣丞鋐、李政國當日所攜帶之兇器,包含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附此敘明。

二、蔣丞鋐加重竊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蔣丞鋐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侵入被害人許來全住處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竊取現金15,000元、郵局存簿二本及人民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255頁)云云。

㈡、惟查: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及所竊得之物,業據蔣丞鋐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0頁背面、129、135、139頁,第二宗第14、30頁),核與被害人許來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四頁),且蔣丞鋐於竊得許來全上開財物後,隨即於同日將竊得之飾金販售與不知情之羅俊凱,亦據證人羅俊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未註記案號之警卷第22至24頁),並有羅俊凱提出註記購買內容之記事本、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各一紙,及員警採證之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32頁、第六分局警卷第8至10頁),且警方於許來全遭竊屋內採得之嫌疑人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蔣丞鋐之DNA相符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108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見第六分局第10113002059號警卷第6至7頁)。綜上事證,蔣丞鋐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蔣丞鋐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林曉芬持有槍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曉芬對於其自100年11月間某日,開始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子彈乙情,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010100078號警卷第4至7頁,下簡稱第78號警卷,第1634號偵本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78頁,本院卷第290、31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偕同被告林曉芬取出扣案槍彈過程照片八張、扣案槍彈照片五張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見第78號警卷第81至93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已試射之子彈彈殼12枚扣案可佐,足徵林曉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外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加減0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八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16316號鑑定書、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10144319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634號偵查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20頁),是被告林曉芬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有具有殺傷力無誤。則林曉芬上揭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㈡、另林曉芬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係蔣丞鋐因積欠其款項而質押,並據此主張其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砲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

⒈蔣丞鋐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而林曉芬就蔣丞鋐交付槍枝、子彈之情節,於警詢時供稱:蔣丞鋐於100年10月初起陸續要我幫他購買海洛因,大約五次左右,但因他沒有錢給我,所以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南市永華路、中華西路口將警方起獲的槍枝質押給我,當時他跟我說先放我這裡,並向我保證欠我的錢一定還,質押的槍械有一定的價值,等他過幾天有錢的時候一定贖回,他拿槍質押給我時我馬上拿還他,但他沒有收隨即離開,後來當日或隔日我跟他約在南區我不知道路名地方我本人將槍拿還他,又過了幾天蔣丞鋐還是沒有辦法還錢,所以他又把該槍拿來給我質押,同時說明同月20日前會拿錢贖回,但到隔月5日他還是沒還錢,當時我有叫他把槍拿回去,但他一直都沒有取回,之後就沒有聯絡了(見第78號警卷第6頁);偵查中供稱:蔣丞鋐在去年10月、11月間,在臺南市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交給我的,因為蔣丞鋐叫我幫他買海洛因,我拿三、四次海洛因給蔣丞鋐,每次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但他沒給我錢,欠我二萬多元,他只說那把槍價值比欠我的錢還多,我有叫他拿回去一次,我覺得槍枝是恐怖的,一週左右他又拿回來押在我那邊,我男友顏明賢有看到我將槍枝還給蔣丞鋐(見第1634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16276號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蔣丞鋐有欠我海洛因錢,蔣丞鋐有跟我買四、五次,每次買四千至五千元,他這四、五次每次都沒給我錢,蔣丞鋐欠我二、三次錢之後就拿槍給我抵押,當初他只是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把槍的價值有到那個價錢,第一次拿槍給我時旁邊沒有其他人,是在中華西路跟永華路口那邊車上,我收槍枝後幾個小時我男友顏明賢就知道這件事,還槍我是請顏明賢拿給他,我覺得槍枝是危險的,所以請顏明賢還給他,第二次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拿海洛因,但我到現場時依然沒有現金給我,所以他一樣還是拿槍出來抵,第二次拿槍給我的地點我記不起來,拿槍的時候我當下也是有給他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9至247、264頁背面至268頁)。是林曉芬就其供述還槍之日期,於警詢供稱係蔣丞鋐第一次交槍之當日或翌日,於偵查中則供稱係第一次交槍後約一週;另就第一次還槍人員,於警詢供稱係其本人將槍枝交還蔣丞鋐,偵查中則證稱還槍時其男友顏明賢在場,有看到林曉芬本人將槍枝交還蔣丞鋐,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係由其男友顏明賢還槍,是就上開第一次還槍之時間及在場人員,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因此其所述是否可採,不無疑義。況依林曉芬上開所供內容,其因深感槍彈危險,因此將槍彈退還給蔣丞鋐,則嗣後為何又願意再次收取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作為海洛因欠款之質押品?且林曉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二次仍有當場交付海洛因與蔣丞鋐,然林曉芬既已不願意讓蔣丞鋐以槍彈作為質押品而退還槍枝,豈會於蔣丞鋐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又當場交付海洛因與蔣丞鋐?且再度收取槍彈作為質押品?寧有此理!

⒉又證人顏明賢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曉芬處扣案槍彈係蔣丞鋐交付之語,然就相關細節於原審審理證稱:林曉芬那裡的槍枝是蔣丞鋐的,是蔣丞鋐欠林曉芬買毒的錢,蔣丞鋐在中華南路便利商店交給我,看可不可以把槍押在這邊,以抵押他欠林曉芬的錢,然後我回去問林曉芬,我拿到槍之後放在林曉芬車子裡,林曉芬知道我把槍放在車子裡,在蔣丞鋐把槍拿給我之前,我不知道蔣丞鋐在那之前是否已經有先把槍彈交給林曉芬,有一陣子蔣丞鋐有意思把錢還給我們,要把槍拿回去,那天他只有還一半,我當場在中華南路後面7-11打電話給林曉芬,說蔣丞鋐錢只有還一半,問林曉芬槍要不要還給他,林曉芬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8頁背面至264頁、268頁背面至269頁),是依顏明賢上開證述,其並不知悉蔣丞鋐前有另一次將槍彈交與林曉芬質押之事,且因蔣丞鋐並未償還積欠林曉芬之毒品款項,故事實上槍彈並未返還蔣丞鋐,而與林曉芬上開所證其第一次收到蔣丞鋐質押槍枝後幾小時,顏明賢即已知曉,以及顏明賢有代其將槍枝還給蔣丞鋐,始有事後蔣丞鋐第二次質押之情在在未有吻合。再者,林曉芬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顏明賢說蔣丞鋐有還一半錢,然後顏明賢打電話問我槍要不要還給蔣丞鋐這件事沒印象,我也沒印象顏明賢有把這把槍彈拿來給我過,我也沒印象蔣丞鋐有還一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6頁背面至267頁),是林曉芬與顏明賢就蔣丞鋐交槍質押、有無償還部分欠款等各情,所述並不相符,自難以顏明賢與林曉芬已有明顯矛盾之證述內容,遽認扣案槍彈係蔣丞鋐所交付。

⒊再證人即蔣丞鋐之女友林家榆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蔣丞鋐說他在去年11月中有拿一把槍給林曉芬男友「長腳(台語)」,我有聽蔣丞鋐說他有一把黑色槍,但我沒有看過,我是有看過一把銀色的槍,我不知道是否同一把槍,蔣丞鋐說是買毒品欠錢(見第1242號偵查卷第48頁);於原審證稱:蔣丞鋐曾經拿黑色槍枝去給顏明賢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2頁背面、第256頁)。則依證人林家榆上開之證述內容,蔣丞鋐曾向其表示交槍或提供槍枝觀看之對象為「長腳」顏明賢,並未向其表示係將槍枝抵押與「林曉芬」,且林家榆於100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蔣丞鋐有一把銀色手槍原本放在房間旅行箱內,但於11月中旬有天拿去給「長腳」以槍換毒品,所以這把槍應該在「長腳」那裡,槍枝交給「長腳」是蔣丞鋐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五分局警卷第17頁),則林家榆就蔣丞鋐交與顏明賢之槍枝,究竟係「黑色」或「銀色」槍枝,前後證述亦有不同,且林家榆警詢時證稱蔣丞鋐用以交換毒品之槍枝係「銀色」槍枝,亦與員警在林曉芬處查獲之「黑色」槍枝明顯不同。其次,林家榆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曉芬曾以電話向其表示蔣丞鋐因積欠毒品款項而將槍枝押在林曉芬處等語(見第1242號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53頁),然林曉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於林家榆表示我曾打電話給林家榆,說因為蔣丞鋐欠我毒品錢,所以槍枝押在我這裡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6頁背面至247頁),則林曉芬於為警查獲前,是否確實曾向林家榆表示蔣丞鋐因積欠海洛因費用而質押槍彈乙節,林家榆與林曉芬之證述亦有矛盾。

⒋另蔣丞鋐固於100年11月8日上午,持有外觀為槍枝之物品侵入被害人陳麗秋、鄭俊偉住處強盜財物(詳如上述),且鄭俊偉及陳麗秋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扣案林曉芬持有槍枝〉是否像這把槍?)對,就是這種同型槍枝。」(見第16276號偵查卷第98頁)。然稽之證人陳麗秋、鄭俊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3至214、226至227頁),陳麗秋於案發當日所見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彈匣顏色與林曉芬所持有之扣案白色彈匣不同,且無法確認是否為扣案槍枝;另鄭俊偉雖證稱蔣丞鋐案發當日持有之物品為扣案槍枝,然其判斷依據係因槍機拉把為四角,而槍枝拉把呈四角並非罕見,實不具有辨別特殊性,已如上述,自難以鄭俊偉上開證述即認蔣丞鋐於100年11月8日使用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即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明。

⒌故被告林曉芬雖指稱扣案槍彈係蔣丞鋐所交付,然因林曉芬就還槍日期、還槍人員前後證述不一,且其供稱蔣丞鋐將槍枝質押經過、有無還槍、償還部分款項及次數等各情,俱與證人顏明賢證述情節明顯矛盾,其餘證人之證詞或係聽聞而來或係個人推測之詞均難以佐證林曉芬供述情節之真實性,自難證明扣案槍、彈來源係蔣丞鋐,僅能認定林曉芬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持有,併此敘明。

㈢、綜上,林曉芬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盧志隆部分:

㈠、持有毒品部分:被告盧志隆就其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而於101年1月19日晚間九時許,以78,000元之價格向林曉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且林曉芬於當日遺留4包海洛因在該處,被告因而收起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卷第4至10頁〈下簡稱第76號警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08頁、第二宗第148頁,本院卷第219、29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第76號警卷第74至76、97至103頁)。其次,員警於101年1月19日在被告投宿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三十九點二四一公克,其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57號、102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1628號偵查卷第94至98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34至137頁);另同日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扣得之疑似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成分,其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03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第1628號偵查卷第8頁)。是盧志隆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盧志隆於本件被查獲時除持有前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於翌日即101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1627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而被告前因於100年2月9日,在其臺南市○區○○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並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遲至101年2月10日始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0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1、151至157頁)。是本件雖難以排除被告有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施用,然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所執行之觀察勒戒,與本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且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該次採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尚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依法尚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罪處刑,故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無與其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一事二罰之疑慮,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無訛,附此敘明。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盧志隆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該編號所示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良湖、胡慶邦等情,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8頁、第二宗第148頁,本院卷第219、290頁),核與證人鄭良湖、胡慶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76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07號鄭良湖之觀察勒戒聲請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第518號胡慶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34號鄭良湖觀察勒戒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鄭良湖及胡慶邦採尿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份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供販毒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慶邦之毒品交易價金,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次價金胡慶邦尚未支付云云,然稽之胡慶邦於警詢時所供該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毒品(見第76號警卷第6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要二張,被告就叫我過去,是被告自己來,到場後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跟他說不好意思常讓你請,被告再拿二張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次交易地點是在仁德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3頁),是依胡慶邦上開所證,其買入上開毒品之價金2,000元已當場給付,胡慶邦對於購毒款項有無交付乙情,實無刻意虛偽證述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對於有無收到款項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8頁),顯見被告對於胡慶邦有無交付2,000元乙情實已記憶模糊,自應以胡慶邦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胡慶邦並未付款云云,應係被告個人記憶能力有限致其誤認。故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地,各以該編號所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良湖、胡慶邦,且均已收款完畢,即堪認定。

⒉再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原審102年3月20日訊問時坦稱:我沒有在計算,多少會賺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9頁背面),是被告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轉讓禁藥部分:

⒈盧志隆就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載時地,因洪榮杰協助其搬家,因此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與洪榮杰施用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法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76號警卷第10頁,第1628號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08頁、第二宗第148頁,本院卷第219、290頁),核與證人洪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第662號洪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綜上,本件亦事證明確,盧志隆轉讓禁藥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政國、蔣丞鋐部分:

㈠、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0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蔣丞鋐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行為時,係身穿雨衣、戴口罩、手套、安全帽且手持外觀為槍枝之物;被告李政國則身穿雨衣、戴口罩、手套、安全帽、墨鏡,手持西瓜刀,業如上述。就一般大眾而言,被害人陳麗秋、鄭俊偉夫妻於本應屬安全處所之住處,突遭遮掩外貌且攜帶外觀為槍枝及西瓜刀之二名男性歹徒,闖進住處綑綁手、腳,並以槍、刀指向被害人喝令交付、強取財物,衡情其等心中恐懼當可想像,已足以壓抑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無疑。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蔣丞鋐、李政國共同持以犯案之工具西瓜刀,倘持以向人之身體劈砍,顯可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所週知,是該西瓜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另蔣丞鋐所攜帶外觀為槍枝之物,蔣丞鋐雖陳稱該槍枝底部係鋁製用以裝填瓦斯發射一般塑膠BB彈之玩具槍,然因蔣丞鋐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尚有自該外觀為槍枝物品彈匣內取出外觀為子彈之物,業據陳麗秋、鄭俊偉證述如前,是蔣丞鋐案發時攜帶之槍枝顯非其所供述裝填瓦斯發射BB彈之玩具槍至明。其次,蔣丞鋐實際攜帶之疑似槍枝,雖未扣案,而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陳麗秋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槍枝我覺得大小應該是一樣,握把一樣有粗粗面,彈匣好像不是這個,我不確認是這一把槍,他槍拿在手上是輕還是重我不敢確認;鄭俊偉亦證稱:當天拿槍的那個有退彈匣,有拿一顆子彈出來,子彈還掉下來,他們在那邊找子彈,彈匣是黑色的,有無白色部分因為他把彈匣握在手裡,我不可能看得太清楚,(提示扣案改造手槍、彈匣一個)我根據槍機拉把四角確認是這一把槍,他本來有要拿槍打我頭,後來沒有打,用腳踹我,他把槍拿在手裡揮舞著,我很難回答這是很輕的槍還是有重量的;渠二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蔣丞鋐所持之槍枝就是扣案這種同型槍枝等語。已如上述,則該疑似手槍之外型既與真槍無異,一般人乍看之下,誤認係真槍,且具有相當重量,否則蔣丞鋐無持以作勢敲擊之可能,衡情,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誤。

㈡、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蔣丞鋐、李政國於強盜過程中,被害人陳麗秋於車庫內即已告知蔣丞鋐其皮包擺放位置,並由蔣丞鋐取得後查看,嗣後又告知蔣丞鋐其二本合作金庫擺放位置,且蔣丞鋐均已取得,業如前述,而陳麗秋之皮包為一般具有價值之物品,存摺亦屬可支配自己財產的物品,則蔣丞鋐、李政國既已由蔣丞鋐取得皮包、存摺,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渠等二人破壞,而屬蔣丞鋐及李政國實力支配之中,渠等強盜行為即已既遂,自不因被告二人遭察覺後將物品棄置現場而有異。又蔣丞鋐、李政國手持不明槍枝及西瓜刀綑綁陳麗秋雙手、鄭俊偉手腳後,有同時要求陳麗秋、鄭俊偉交付500萬元乙情,業據鄭俊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8頁背面),嗣後雖因鄭俊偉過於吵鬧而將之關入廁所內致未得逞,然因被告二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對於鄭俊偉亦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就鄭俊偉部分而言,蔣丞鋐、李政國之強盜犯行自屬未遂階段。

㈢、故核被告蔣丞鋐、李政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另被告蔣丞鋐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蔣丞鋐、李政國為犯罪事實一加重強盜犯行時,對於鄭俊偉、陳麗秋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自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蔣丞鋐、李政國就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蔣丞鋐、李政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同時同地對陳麗秋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對鄭俊偉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處斷。至蔣丞鋐所為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蔣丞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因蔣丞鋐係利用與隔鄰屋頂相連,步行至被害人許來全屋頂,再自屋頂與頂樓房間天花板孔洞間鑽入,且該處孔洞僅以布簾遮住,有許來全失竊房間照片可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至10頁),則該僅以布簾遮蔽之空間,尚難認屬安全設備,惟蔣丞鋐侵入行竊之處所為許來全之住處,故蔣丞鋐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仍屬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僅係竊盜罪加重要件變更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蔣丞鋐前開所犯(事實欄所載)第一案與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蔣丞鋐上開第一案屬少年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其刑之執行與嗣後另案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嗣此部分依法雖應視為未曾受宣告,然究不影響其他部分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蔣丞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曉芬部分:

㈠、核被告林曉芬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林曉芬自100年11月間某日向不詳人士收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起至101年1月20日經查獲止,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

㈡、又被告林曉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林曉芬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持有之槍砲來源為蔣丞鋐,然經調查審理結果,尚無法證明扣案槍、彈係由蔣丞鋐交付,已如上述,則本件尚難認已依其之之自白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其自一般所稱之「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員警於監聽盧志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過程,已發現林曉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5日22時34分與盧志隆聯絡時,林曉芬曾告知盧志隆「車上有壞鐵阿哦」、「處理一下我忘記跟你說」、「在副駕駛座椅墊下面翻起來」,盧志隆回稱「好,我馬上下去拿起來」,監聽人員因此在監聽內容「壞鐵」處括號註記「槍」,並於監聽紀錄上以備註方式記載「與林曉芬顏明賢(應係盧志隆之誤記)對話,告知槍械放在車子上」,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76號警卷第22頁),是員警於監聽過程時,依其等從事調查犯罪之經驗判斷「壞鐵」係一般稱呼槍枝之暗語,且依林曉芬與盧志隆之對話內容,而得合理推知林曉芬持有槍枝,此應係本於證據而有合理懷疑,縱令林曉芬配合偵辦而帶同員警取出槍彈,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均併與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林曉芬雖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槍枝、子彈而持有之,然其持有時間並非長期,且未持以為其他罪行,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本件雖係員警因監聽林曉芬之電話過程中,發覺其有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然林曉芬係將槍彈藏放在臺南市○○區○○路○段○○○巷運河旁人行道花圃內,甚為隱密,藏放地點並非員警容易搜出之處所,其仍配合帶同員警取出扣案槍枝、子彈,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其犯罪之背景、情節及惡性,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先加後減之(原審理由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本旨,附予敘明)。

三、盧志隆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未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要件,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志隆於附表二編號3、4所載時地,二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榮杰施用以抵癮,業如前述,依其於原審所供其轉讓之數量為吸食

二、三口,約五百元之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8頁背面),且僅提供予洪榮杰抵癮施用,顯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3、4所載時地轉讓予洪榮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十公克,是盧志隆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要件。又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洪榮杰,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盧志隆上揭附表二編號3、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其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故核被告盧志隆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之㈢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之㈣即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雖辯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因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後始於101年1月19日晚間向林曉芬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盧志隆顯係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完成後,嗣後始持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與先前之販賣行為無關,其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適用關係,先此敘明。

㈢、又盧志隆所為犯罪事實四之㈠、㈡部分,係於101年1月19日晚間在上揭○○汽車旅館內,向林曉芬購買而開始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待交易結束林曉芬離去後,始發現林曉芬遺留在汽車旅館內之海洛因四包,因而將該四包海洛因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放暫為保管,則其顯係已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後又另起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其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個別起意,並非於相同時間同時開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被告二次販賣毒品、二次轉讓禁藥行為,各次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犯意亦屬各別。故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及轉讓禁藥二罪,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業已載明盧志隆於上揭時地向林曉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5包(實際上係24包,另一包經鑑定結果係愷他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敘及「扣得盧志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等語,並請求依法沒收扣案毒品,則起訴範圍顯涵蓋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僅係論罪法條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參以法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名,告知被告,並由當事人進行辯論,此部分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於100年12月25日16時2分與鄭良湖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該通話是何意時,被告供稱「他要來向我買安非他命毒品,但後來他拿一回收物要跟我換安非他命,所以我沒有賣給他或跟他交換毒品」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76號警卷第9至10、23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其於100年12月29日與胡慶邦、同年月25日與鄭良湖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供稱:是胡慶邦向我討毒品,我們並無金錢買賣,我會拿給他是因為去年我被關時,他有來會客,基於這點,所以他向我討時我都會給他;跟鄭良湖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他都裝肖為,他說要拿錢來但是都沒有拿錢來,1,000元這次當天沒有成功,但是他來幫我買東西,所以有請他吃等語,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日偵訊光碟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均供稱係無償轉讓與鄭良湖、胡慶邦施用,否認該等販賣毒品犯行,則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犯行,盧志隆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肯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上開自白之要件相悖,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就附表二編號3、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割裂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盧志隆辯稱其偵審中自白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㈥、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盧志隆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林曉芬」所購買,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該局函覆稱「當初係因蔣丞鋐強盜案對其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知林曉芬、顏明賢等二人涉嫌販賣毒品,再對渠等二人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知盧志隆涉嫌販賣毒品,惟於查獲盧志隆時,因林曉芬與顏明賢屢換手機及住處,當時已無法得知彼等行蹤,故與盧志隆溝通後由其將林曉芬約出因而破獲」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1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1314943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9頁)。是本件員警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前,即已因對林曉芬、盧志隆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盧志隆與林曉芬之交易情形,足以合理懷疑盧志隆毒品來源為林曉芬,則嗣後破獲林曉芬販毒情事,即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李政國涉犯持有槍彈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李政國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於10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夥同蔣丞鋐強盜陳麗秋、鄭俊偉外,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與蔣丞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有扣案槍、彈侵入陳麗秋、鄭俊偉住處,並以該具殺傷力之槍、彈強押陳麗秋並喝令其交付存摺等,因認李政國除前述犯罪事實一已認定之加重強盜罪之外,該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國涉有上開持有槍、彈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麗秋、鄭俊偉、林曉芬等證述為其論據。訊據李政國雖坦承於該日侵入陳麗秋夫妻住處時,蔣丞鋐有攜帶外觀為槍枝之物,惟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堅稱:蔣丞鋐攜帶之槍枝是真槍或是假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拿過等語。經查:

⑴蔣丞鋐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100年11月8日所攜帶外觀為槍枝之物,係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參諸上引鄭俊偉及陳麗秋所證情節(見第16276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13至214、226至227頁),陳麗秋已證稱案發當日所見外觀為槍枝之物,彈匣顏色與扣案白色彈匣不同,且無法確認是否為扣案槍枝;鄭俊偉雖證稱蔣丞鋐案發當日持有之物為扣案槍枝,然其判斷依據係因槍機拉把為四角,而槍枝拉把呈四角並非罕見,實不具有辨別特殊性,自難以其證述即認蔣丞鋐案發當日持用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即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⑵其次,陳麗秋、鄭俊偉雖均證稱蔣丞鋐有取出外觀為子彈狀之黃色物品威嚇,業如上述,然因蔣丞鋐當日並未射擊子彈,就該子彈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以及其所攜帶外觀為槍枝之物品是否可發射子彈使用,均乏其他證據證明。則因李政國與蔣丞鋐均否認於該日係攜帶扣案槍枝、子彈,且因蔣丞鋐於100年11月8日所攜帶之不明槍枝、子彈並未當場查扣,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該渠等攜帶之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子彈,自難認李政國於100年11月8日,有與蔣丞鋐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至林曉芬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蔣丞鋐所質押,然因林曉芬於上開時日李政國、蔣丞鋐為強盜犯行時並未在場,自難證明李政國與蔣丞鋐該日所攜帶之不明槍枝、子彈,即為扣案槍枝、子彈。

⑶綜上,本件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李政國是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法院形成李政國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李政國另涉有前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李政國前開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盧志隆持有之第25包毒品部分:

⒈公訴意旨針對被告盧志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就員警於101年1月19日在○○汽車旅館內扣得之結晶體25包,認除上開已論罪科刑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4包係被告持有外,另餘一包亦認被告所持有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25包,然其中檢體編號B01050592該包結晶體,經鑑定結果為愷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見第1628號偵查卷第98頁)。故扣案25包結晶體,僅其中24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就上開鑑定為愷他命之一包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未足,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蔣丞鋐加重竊盜部分,以蔣丞鋐此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從事當舖工作,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利用與隔鄰頂樓相連之機會,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許來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竊得現金、存摺及人民幣,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竊得上開之物,及請求給予較輕之處罰,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蔣丞鋐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林曉芬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部分,以林曉芬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林曉芬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自述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持有時間尚非長期,未生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衡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本案雖係員警因監聽林曉芬之電話過程,發覺其涉有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然林曉芬係將槍彈藏放在臺南市○○區○○路○段○○○巷運河旁人行道花圃內,甚為隱密,藏放地點並非員警容易搜出之處所,林曉芬仍配合帶同員警取出扣案槍枝、子彈,其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其犯罪之背景、情節及惡性,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圖以林曉芬於偵審中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自白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惟其所供槍彈來源係蔣丞鋐乙情,既乏證據證明,已如上述。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僅依被告「自白」即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已就上開事項詳明調查敘明,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盧志隆前開事實四之㈠至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及轉讓禁藥二罪部分,以盧志隆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決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惟其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檢察官引用法條不當,並依法規競合從重原則,論以轉讓禁藥罪,對原判決意旨尚無影響,附此敘明),審酌盧志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鋁門窗、中古家電維修等工作,未婚、小孩由他人收養之生活狀況;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持有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數量及次數;被告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生活所需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助長毒害擴散,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尚非甚多,販賣對象僅二人,以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示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8年,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除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所宣告之刑外,其餘之罪及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圖仍以其於偵審中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就上開事項逐一為審酌,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殊無過重過輕之情形,另被告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亦已調查明確而詳予敘明,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足採。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各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由上可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各情節而認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況,自無不當。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曉芬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除非制式子彈十二顆均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現已非違禁物外,其餘扣案槍枝一枝(含彈匣二個)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盧志隆部分: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4包、海洛因4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其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業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4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上開夾鏈袋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黑色盒子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該黑色盒子係供被告擺放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扣案黑色盒子亦為被告便於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有之物,上開夾鏈袋24個、黑色盒子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依主從相隨之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4個,因該4包海洛因係林曉芬所有,則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顯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2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000元,分別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7頁背面),並且供被告聯絡附表二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有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載被告與證人之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亦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於販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7頁背面),則上開行動電話與SIM卡、電子磅秤,均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揭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既已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之玻璃球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1枚,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毒品各罪犯行無關,自不與宣告沒收。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蔣丞鋐、李政國所犯前開事實一加重強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類似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蔣丞鋐、李政國二人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類似手槍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然其外觀及大小與真槍無訛,一般人乍看之下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亦屬情理之常,且蔣丞鋐曾持槍試圖毆擊被害人,業經原審調查詳實,足見其質地堅硬。是倘若被告二人持之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原審認該類似手槍非屬兇器,尚有未當。㈡、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却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1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蔣丞鋐本件犯行係累犯,而本件強盜緣於蔣丞鋐經由其女友林家榆處知悉被害人陳麗秋存摺內有600多萬元存款之情事,遂於100年11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與李政國聯絡,邀約其同往,並準備相關交通工具、兇器(西瓜刀一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集束帶、雨衣、戴口罩、手套及安全帽,並提供雨衣、口罩、手套、安全帽、墨鏡予李政國穿戴,且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後指揮控制被害人夫妻及強索財物等情。顯見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蔣丞鋐係主導者。而在警方經由現場遺留跡證而查獲係蔣丞鋐所犯時,蔣某仍一再誤導警員,並將責任推予綽號「大胖」者。相較於李政國詳實交待案發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則李政國犯本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顯與蔣丞鋐有異,原審為刑之量定時,未予分別考量、審認並詳予說明其依憑,逕量處渠二人同一之刑,顯與公平原則有違而欠適當。本件蔣丞鋐上訴意旨指其無強盜取財之犯意,固無理由,惟李政國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有違公平原則,則為有據,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就此部分暨蔣丞鋐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蔣丞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從事當舖工作,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政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前為五金材料行送貨員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蔣丞鋐知悉被害人夫妻頗具資力竟心生歹念,夥同李政國共同為強盜行為,其等手持兇器、侵入被害人夫妻住處,綑綁控制被害人夫妻行動,並一再以欲對小孩不利之方式威脅被害人,雖並未造成被害人夫妻嚴重財產損害,但已造成渠等身心無法磨滅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蔣丞鋐對強盜犯行說詞反覆、避重就輕,李政國僅憑友人邀約即一同前往,毫無判斷能力,且案發後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二人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蔣丞鋐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李政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蔣丞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因蔣丞鋐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蔣丞鋐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蔣丞鋐部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加重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三、另扣案西瓜刀一把、集束帶七條、黑色安全帽一頂、墨鏡一副,均係被告蔣丞鋐所有,業據蔣丞鋐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頁),而上開物品,其中西瓜刀、集束帶均係蔣丞鋐、李政國二人為犯罪事實一強盜財物所用,黑色安全帽及墨鏡則係被告二人為強盜犯行時遮掩身份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李政國部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與宣告沒收。又扣案銀色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強盜犯行時遮掩身份使用,然蔣丞鋐供稱該安全帽為其家人所有,並非渠等二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為強盜犯行時使用之口罩、雨衣、手套、不明槍彈,蔣丞鋐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掉、找不到等語,復未扣案,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蔣丞鋐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12顆,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並於10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該槍彈持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陳麗秋與鄭俊偉之住處,為強盜犯行時使用),嗣蔣丞鋐因積欠林曉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2萬元,而於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永華路與中華西路將該槍枝及子彈供擔保而交與林曉芬,隔日取回後約數日,再將槍彈交與林曉芬,林曉芬因蔣丞鋐欠款未還,乃將槍藏放在臺南市○○區○○路○段○○○巷運河旁。㈡蔣丞鋐因與同居女友林家榆(其施用海洛因行為由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均有吸食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自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因林家榆向其索討而交付或將海洛因置於桌上供林家榆取用等方式而轉讓林家榆海洛因計20次。而認蔣丞鋐上開㈠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嫌;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二十罪嫌。

二、持有槍彈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以持有槍、彈之人,如供出槍、彈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丞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林曉芬、林家榆、顏明賢、陳麗秋及鄭俊偉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蔣丞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伊並未因購買海洛因而積欠林曉芬款項,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伊交給林曉芬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證人林曉芬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案槍枝、子彈係蔣丞鋐所交付,然就蔣丞鋐交付槍枝、子彈,林曉芬所證前後已有不一,業如上述。再就還槍之日期,林曉芬於警詢供稱係蔣丞鋐第一次交槍之當日或翌日;偵查中則供稱係第一次交槍後約一週;另就第一次還槍人員,於警詢供稱係其本人將槍枝交還蔣丞鋐;偵查中則證稱還槍時其男友顏明賢在場,其看到伊本人將槍枝交還蔣丞鋐;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係由其男友顏明賢還槍云云,亦如前述。是就上開第一次還槍之時間及在場人員,其先後所供相異,所述是否可採,不無疑義。況依林曉芬上開於原審所證內容,其因深感槍彈危險,因此將槍彈還給蔣丞鋐,則嗣後為何又願意再次收取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作為積欠海洛因款項之質押品?且林曉芬於原審證稱第二次仍有當場交付海洛因與蔣丞鋐,稽之林曉芬既已不願意讓蔣丞鋐以槍彈作為質押品而返還槍枝,豈會於蔣丞鋐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又當場交付海洛因與蔣丞鋐而再度收取槍彈作為質押品?在在令人不解。

⒉又證人顏明賢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曉芬處扣案槍彈係蔣丞鋐交付,然就相關經過細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與林曉芬所證相異(詳如上述)。且依顏明賢所證,其並不知悉蔣丞鋐前有另一次將槍彈交與林曉芬質押之事,且因蔣丞鋐並未償還積欠林曉芬之毒品欠款,故事實上槍彈並未返還蔣丞鋐,而與林曉芬上開證稱其第一次收到蔣丞鋐質押槍枝後幾小時,顏明賢即已知曉,以及顏明賢有代其將槍枝還給蔣丞鋐,始有事後蔣丞鋐第二次質押等情,均有不符。再者,依林曉芬上開於原審所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6頁背面至267頁),林曉芬、顏明賢就蔣丞鋐交槍質押、有無償還部分欠款等各情,所證並不相容,自難以林曉芬、顏明賢已有明顯矛盾之證述內容,遽認扣案槍彈係蔣丞鋐所交付。

⒊另稽之證人林家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參上述貳之三、㈢之3),蔣丞鋐曾向其表示交槍或提供槍枝觀看之對象為「長腳」顏明賢,並未向其表示係將槍枝抵押與「林曉芬」,且就蔣丞鋐交與顏明賢之槍枝,究竟係「黑色」或「銀色」槍枝,前後證述亦有不同,且與員警查獲扣案之「黑色」槍枝亦相異。又林家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曉芬曾以電話向其表示蔣丞鋐因積欠毒品款項而將槍枝押在林曉芬處云云(見第1242號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53頁),然對照證人林曉芬於原審所證:對於林家榆表示我曾打電話給林家榆,說因為蔣丞鋐欠我毒品錢,所以槍枝押在我這裡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顯然有所出入,自難以上開林家榆之證述,遽認扣案槍彈即為蔣丞鋐所交付。至公訴意旨雖以陳麗秋、鄭俊偉之證述據為蔣丞鋐持有扣案槍彈之證據,然陳麗秋已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槍枝即係蔣丞鋐強取財物之日所持用之槍枝;而鄭俊偉所依憑之判斷依據亦乏個別槍枝辨別特殊性,有如上述。自難以渠二人上開證述據以推認蔣丞鋐案發當日使用外觀為槍枝之物,即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⒋綜上,林曉芬雖指稱扣案槍彈係蔣丞鋐交付,然因林曉芬就還槍日期、還槍人員、質押次數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指稱蔣丞鋐將槍枝質押經過、有無還槍、償還部分款項等各情,俱與顏明賢證述情節不相吻合而前後矛盾,其餘證人之證詞亦難以佐證林曉芬證述情節之真實性,自難證明扣案槍、彈來源係蔣丞鋐。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蔣丞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蔣丞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查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同案被告林曉芬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不能僅以上開林曉芬、顏明賢、林家榆等互有矛盾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蔣丞鋐此部分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蔣丞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丞鋐涉有轉讓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家榆之證述及蔣丞鋐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蔣丞鋐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堅稱:並未提供海洛因與林家榆施用,係林家榆在其不知情狀況下自行拿取,警詢時會自白係因當時毒癮發作,精神狀態不佳,對於問題不是很清楚等語。

㈡、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轉讓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轉讓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依此,被告各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等事項,均攸關被告各該次轉讓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檢察官自應分別加以指明,使各該次之犯罪事實均具體明確,並負實質舉證責任,始足當之;而本件公訴意旨僅泛稱蔣丞鋐自100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在其住處因林家榆向其索討而交付或將海洛因置於桌上供林家榆取用,而轉讓海洛因與林家榆20次,未能具體指明蔣丞鋐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各次實際轉讓方式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事項,且亦乏轉讓之毒品種類確係海洛因之證據,本院實無從就蔣丞鋐所涉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是否成立予以實質審理。又蔣丞鋐警詢之自白因其接受詢問時有明顯戒斷症狀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蔣丞鋐雖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自承:我都是將海洛因放在桌上,她會自己拿去吸用,有時是共同吸一支煙,有時是分別吸一支煙,她從100年7、8月間開始吸用3、4次我才發現,我將海洛因買回來放在桌上,林家榆自己拿去以香菸吸食不止20次等語(見第16762號偵查卷第22頁),而坦承曾提供海洛因與林家榆施用,然蔣丞鋐上開自白內容,並未供述提供海洛因與林家榆施用之始期及終期,遑論轉讓海洛因之特定日期與確實次數,是縱有蔣丞鋐之上開自白,亦因其自白內容有欠明確,本院仍無從依職權調查蔣丞鋐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以審認其是否有該等轉讓海洛因20次之罪嫌。

⒉其次,證人林家榆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蔣丞鋐從今年8月至11月26日止住在一起,後來就沒有了,他會把海洛因帶在身上或放在桌上,若在他身上我就跟他要,若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來吸用,我向他要有約20次,因為他幾乎都會放在身上,自己拿的不到10次等語(見第1242號偵查卷第42頁),惟其於原審卻又證稱:我毒品來源是跟林曉芬、「長腳」買,我都是自己吸,之前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提到說我曾經跟蔣丞鋐拿過20次,是我跟蔣丞鋐要,但是他沒有給我過,是我自己偷偷跟他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0頁背面),故林家榆就蔣丞鋐轉讓海洛因情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觀諸林家榆偵查中證述內容,僅係概略證述約略次數及情節,並未詳細證述蔣丞鋐轉讓之日期、確實次數,以及有無特殊事件協助其記憶各該次轉讓日期與情節,此種憑藉印象約略估計次數,因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其記憶之可靠性,實有高度錯誤之可能,自難以證人林家榆無明確時間、確定次數、詳細轉讓方式之偵查中證述內容,遽認蔣丞鋐有於上開期間,轉讓海洛因20次與林家榆之犯行。

⒊至林家榆經警於100年12月8日17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施用日期係在100年12月8日17時30分回溯26小時內,有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0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6276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因與蔣丞鋐上開轉讓毒品之時間有差異,自難據以蔣承鋐前揭轉讓海洛因犯行之佐證。

⒋從而,本件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蔣丞鋐是否有轉讓海洛因20次予林家榆之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形成蔣丞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蔣丞鋐涉有前開轉讓海洛因20次之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蔣丞鋐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持有槍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蔣丞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證人顏明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蔣丞鋐交付槍枝過程雖與林曉芬於所證有所出入,但此等歧異尚難逕認其等所述一概不可採信。對照林家榆之證述,可知蔣丞鋐曾告知林家榆有關以槍枝換取毒品之事,參以林家榆當時與蔣丞鋐為同居男女朋友,蔣丞鋐與林家榆交談時,實無庸虛構交付槍枝乙事,且林家榆就蔣丞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檐管制條例部分毫無利害關系,亦無設詞誣陷蔣丞鋐之理!堪認蔣丞鋐向林家榆所述將槍枝交付顏明賢乙節,應屬真實。況依林曉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係因不希望顏明賢也牽涉本案,所以可能將相關情節說成伊自己等語,是本案應以顏明賢所證之交槍過程,較為可採。至槍枝究為黑色或銀色,因非交談間之重點,而為林家榆所忽視遺忘亦屬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遽謂其所證情節虛構。另林曉芬為警查獲前,即曾與林家榆聯繫而提及蔣丞鋐以槍枝換取毒品之事,二相對照,益徵其向警方供出槍枝來源,並非臨訟杜撰,為圖減輕刑責。故依林曉芬、顏明賢、林家榆之證詞相互映證,應可認定蔣丞鋐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採信,其證據之取捨,自有欠妥。⒉就轉讓海洛因20次部分,蔣丞鋐已於100年12月23日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林家榆於偵訊時所供情節相符,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林家榆海洛因毒癮發作時,猶會致電蔣丞鋐表示身體不舒服等詞,且林家榆亦不諱言蔣丞鋐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其毒癮發作時,能聯絡之人只有蔣丞鋐等情在卷,以蔣丞鋐與林家榆當時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蔣丞鋐上開偵查中之自白顯較符常情而可採。渠二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自與事實不符。蔣丞鋐轉讓海洛因,20之次數、起迄期間俱無爭執,已可特定,已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值斟酌,爰請求撤銷原判所為無罪之諭知,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持有槍彈部分:本件如上所述,參諸證人林家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蔣丞鋐曾告知其曾持槍枝向顏明賢換取毒品,至蔣丞鋐究係持何槍枝、如何質押,其均未在場目睹,自難遽採為扣案槍枝即係蔣丞鋐所交付予林曉分質押之物;另稽之林曉芬、顏明賢上開所引之證述,就蔣丞鋐交槍質押、有無償還部分欠款、質押次數、曾否還槍等各情,所證均有不相符(詳上述),實泛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槍彈確係蔣丞鋐交付予林曉芬而可認定蔣丞鋐涉有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

⒉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判斷被告應適用法令之依據,該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從而足以影響既判力範圍之事實,即應為明確之記載,使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始克相當。倘起訴事實僅泛指被告之犯行起迄時間及次數,自有違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況轉讓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何種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姑不論起訴事實就此部分僅憑蔣丞鋐及林家榆尚未明確之供述,而認蔣丞鋐轉讓海洛因予林家榆20次,但除引用渠二人之供述外,至於蔣某先後20次在上開期間內之何日期、何地點,各轉讓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予林家榆施用,則未予分別記載。則各該犯行之具體社會事實及其起訴之範圍如何,均有未明,致影響日後判決既判力之範圍。甚且亦乏證據證明各該次轉讓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林曉芬、顏明賢、林家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蔣丞鋐涉有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0次等罪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蔣丞鋐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蔣丞鋐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蔣丞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竊盜罪及持有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毒品種類  │鑑定結果                                          │            論   罪   科   刑                     │
├──┼─────┼─────────────────────────┼─────────────────────────┤
│1   │甲基安非他│一、送驗白色結晶24包                              │盧志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命        │①檢體編號:B02030959:                           │刑玖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
│    │          │  ⑴檢驗前淨重0.170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      │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拾肆個、黑色盒子壹│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個均沒收。                                        │
│    │          │  ⑶純度約86.69%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7公克                     │                                                  │
│    │          │②檢體編號:B02030960:                           │                                                  │
│    │          │  ⑴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0.34%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                                                  │
│    │          │③檢體編號:B02030961:                           │                                                  │
│    │          │  ⑴檢驗前淨重0.160公克,檢驗後淨重0.147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70.39%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3公克                     │                                                  │
│    │          │④檢體編號:B02030962:                           │                                                  │
│    │          │  ⑴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0.88%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3公克                     │                                                  │
│    │          │⑤檢體編號:B02030963:                           │                                                  │
│    │          │  ⑴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69.69%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0公克                     │                                                  │
│    │          │⑥檢體編號:B02030964: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367公克,檢驗後淨重3.354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72.58%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44公克                     │                                                  │
│    │          │⑦檢體編號:B02030941: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434公克,檢驗後淨重3.422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0.46%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63公克                     │                                                  │
│    │          │⑧檢體編號:B02030942: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196公克,檢驗後淨重3.177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91.98%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40公克                     │                                                  │
│    │          │⑨檢體編號:B02030943: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174公克,檢驗後淨重3.160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3.42%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                                                  │
│    │          │⑩檢體編號:B02030944: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192公克,檢驗後淨重3.180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68.38%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83公克                     │                                                  │
│    │          │⑪檢體編號:B02030945: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195公克,檢驗後淨重3.182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6.90%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76公克                     │                                                  │
│    │          │⑫檢體編號:B02030946: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228公克,檢驗後淨重3.213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0.40%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5公克                     │                                                  │
│    │          │⑬檢體編號:B02030947: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229公克,檢驗後淨重3.213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74.07%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2公克                     │                                                  │
│    │          │⑭檢體編號:B02030948: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3.173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67.62%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53公克                     │                                                  │
│    │          │⑮檢體編號:B02030949: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300公克,檢驗後淨重3.280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2.79%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32公克                     │                                                  │
│    │          │⑯檢體編號:B02030950: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215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90.01%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05公克                     │                                                  │
│    │          │⑰檢體編號:B02030951: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229公克,檢驗後淨重3.215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4.50%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29公克                     │                                                  │
│    │          │⑱檢體編號:B02030952: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213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69.37%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39公克                     │                                                  │
│    │          │⑲檢體編號:B02030953:                           │                                                  │
│    │          │  ⑴檢驗前淨重1.395公克,檢驗後淨重1.379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94.91%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4公克                     │                                                  │
│    │          │⑳檢體編號:B02030954:                           │                                                  │
│    │          │  ⑴檢驗前淨重3.196公克,檢驗後淨重3.182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1.06%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1公克                     │                                                  │
│    │          │㉑檢體編號:B02030955:                           │                                                  │
│    │          │  ⑴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88.03%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                                                  │
│    │          │㉒檢體編號:B02030956:                           │                                                  │
│    │          │  ⑴檢驗前淨重0.603公克,檢驗後淨重0.593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73.40%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3公克                     │                                                  │
│    │          │㉓檢體編號:B02030957                             │                                                  │
│    │          │  ⑴檢驗前淨重0.604公克,檢驗後淨重0.587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76.51%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62公克                     │                                                  │
│    │          │㉔檢體編號:B02030958                             │                                                  │
│    │          │  ⑴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約79.05%                                 │                                                  │
│    │          │  ⑷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9公克                     │                                                  │
│    │          │二、另送驗檢體編號B01050592經鑑定結果為愷他命,未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合計純質淨重為39.241公克  │                                                  │
│    │          │四、以上鑑定結果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05月22日高 │                                                  │
│    │          │    市凱醫驗字第19657號、102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3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101年度│                                                  │
│    │          │    偵字第1628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34頁 │                                                  │
│    │          │    至第137頁)                                   │                                                  │
├──┼─────┼─────────────────────────┼─────────────────────────┤
│2   │海洛因    │一、送鑑粉塊狀檢品4包                             │盧志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⑴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二第一級毒品│
│    │          │  ⑵合計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空包裝總重│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黑色盒子壹個沒收。        │
│    │          │    0.68公克)                                    │                                                  │
│    │          │  ⑶純度56.97%                                   │                                                  │
│    │          │  ⑷純質淨重1.01公克                              │                                                  │
│    │          │二、以上鑑定結果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8頁)                   │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購毒之通話  │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時間            │(新臺幣)│              │                        │                      │
├─┼───┼─────┼───────┼────────┼─────┼───────┼────────────┼───────────┤
│1 │鄭良湖│100年12月2│臺南市○○區○│①100年12月25日 │一千元之甲│鄭良湖以持用之│鄭良湖於警詢之供述(見南│盧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日下午16 │○路000巷00號0│  16時02分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時33分許  │樓盧志隆租屋處│②100年12月25日 │一包      │動電話,於左揭│刑案偵查卷宗第46-50頁) │案內含○○○○○○○○│
│  │      │          │              │  16時33分      │          │聯繫時間與盧志│                        │○○號SIM卡之行動電│
│  │      │          │              │                │          │隆持用之000000├────────────┤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鄭良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聯絡通話,鄭良│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6│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湖欲向盧志隆購│3-64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買一千元之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雙方│盧志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
│  │      │          │              │                │          │達成買賣之合意│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5│                      │
│  │      │          │              │                │          │後,由鄭良湖於│3頁)                   │                      │
│  │      │          │              │                │          │左揭交易時間,├────────────┤                      │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盧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由盧志隆交付一│白(見101年度訴字第1270 │                      │
│  │      │          │              │                │          │千元之甲基安非│號卷1第107-111頁)      │                      │
│  │      │          │              │                │          │他命一包予鄭良├────────────┤                      │
│  │      │          │              │                │          │湖而完成交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                │          │鄭良湖則分次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付價金予盧志隆│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                      │
│  │      │          │              │                │          │而完成付款。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南市警│                      │
│  │      │          │              │                │          │              │五偵字第1010100076號刑案│                      │
│  │      │          │              │                │          │              │偵查卷宗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          │              │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
│  │      │          │              │                │          │              │鄭良湖之觀察勒戒聲請書、│                      │
│  │      │          │              │                │          │              │臺灣臺南地院101年度毒聲 │                      │
│  │      │          │              │                │          │              │字第434號刑事裁定、臺灣 │                      │
│  │      │          │              │                │          │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 │                      │
│  │      │          │              │                │          │              │第000876號通訊監察書、台│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1年02月15日濫用藥 │                      │
│  │      │          │              │                │          │              │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見100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276號卷第115│                      │
│  │      │          │              │                │          │              │、117-118頁;南市警五偵 │                      │
│  │      │          │              │                │          │              │字第1010100076號刑案偵查│                      │
│  │      │          │              │                │          │              │卷宗第96頁、第78-81、83 │                      │
│  │      │          │              │                │          │              │頁;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 │                      │
│  │      │          │              │                │          │              │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2 │胡慶邦│100年12月2│臺南市中山高速│①100年12月29日 │二千元之甲│胡慶邦以持用之│胡慶邦於警詢之供述(見南│盧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日凌晨1時│公路仁德交流道│  00時09分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許        │旁            │                │一包      │動電話,於左揭│刑案偵查卷宗第66-70頁) │案內含○○○○○○○○│
│  │      │          │              │                │          │聯繫時間與盧志├────────────┤○○號SIM卡之行動電│
│  │      │          │              │                │          │隆持用之000000│胡慶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3│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聯絡通話,胡慶│8-39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邦欲向盧志隆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買二千元之甲基│胡慶邦於本院之證述(見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雙方│院卷2第140頁背面至第143 │                      │
│  │      │          │              │                │          │達成買賣之合意│頁背面)                │                      │
│  │      │          │              │                │          │後,由盧志隆於├────────────┤                      │
│  │      │          │              │                │          │左揭交易時間,│盧志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5│                      │
│  │      │          │              │                │          │交付二千元之甲│2頁)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                      │
│  │      │          │              │                │          │予胡慶邦,並向│盧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胡慶邦收取現金│白(見101年度訴字第1270 │                      │
│  │      │          │              │                │          │二千元而完成交│號卷1第107-111頁)      │                      │
│  │      │          │              │                │          │易。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                      │
│  │      │          │              │                │          │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2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南市警│                      │
│  │      │          │              │                │          │              │五偵字第1010100076號刑案│                      │
│  │      │          │              │                │          │              │偵查卷宗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          │              │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
│  │      │          │              │                │          │              │、第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                │          │              │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
│  │      │          │              │                │          │              │0年聲監字第000876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威寶資料通聯查詢│                      │
│  │      │          │              │                │          │              │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1年02月15日濫用藥 │                      │
│  │      │          │              │                │          │              │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見100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276號卷第114│                      │
│  │      │          │              │                │          │              │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10│                      │
│  │      │          │              │                │          │              │007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6頁│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 │                      │
│  │      │          │              │                │          │              │第61頁、第41頁)        │                      │
│  │      │          │              │                │          │              │                        │                      │
├─┼───┼─────┼───────┼────────┼─────┼───────┼────────────┼───────────┤
│3 │洪榮杰│101年1月9 │臺南市○○路00│無。            │甲基安非他│盧志隆因洪榮杰│洪榮杰於警詢之供述(見南│盧志隆轉讓禁藥,處有期│
│  │      │日某時    │0號0樓之0     │                │命一包(價│幫同伊搬家,而│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號│徒刑捌月。            │
│  │      │          │              │                │值約500元 │於左揭時間、左│刑案偵查卷宗第60-62頁) │                      │
│  │      │          │              │                │)        │揭地點,無償轉├────────────┤                      │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盧志隆於警詢之自白(見南│                      │
│  │      │          │              │                │          │一包予洪榮杰。│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號│                      │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第3-12頁)  │                      │
│  │      │          │              │                │          │              ├────────────┤                      │
│  │      │          │              │                │          │              │洪榮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7│                      │
│  │      │          │              │                │          │              │2-73頁)                │                      │
│  │      │          │              │                │          │              ├────────────┤                      │
│  │      │          │              │                │          │              │盧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              │白(見101年度訴字第1270 │                      │
│  │      │          │              │                │          │              │號卷1第107-11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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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
│  │      │          │              │                │          │              │、第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                │          │              │刑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62│                      │
│  │      │          │              │                │          │              │76號卷第112-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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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榮杰│101年1月10│臺南市○○路00│無。            │甲基安非他│盧志隆因洪榮杰│洪榮杰於警詢之指述(見南│盧志隆轉讓禁藥,處有期│
│  │      │日某時    │0號0樓之0     │                │命一包(價│幫同伊搬家,而│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號│徒刑捌月。            │
│  │      │          │              │                │值約500元 │於左揭時間、左│刑案偵查卷宗第60-62頁) │                      │
│  │      │          │              │                │)        │揭地點,無償轉├────────────┤                      │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盧志隆於警詢之自白(見南│                      │
│  │      │          │              │                │          │一包予洪榮杰。│市警五偵字第1010100076號│                      │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第3-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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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                │          │              │刑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62│                      │
│  │      │          │              │                │          │              │76號卷第112-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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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