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振浩
- 選任辯護人
- 黃毓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偉志
- 選任辯護人
- 黃毓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景祥
- 即被告
- 陳光甫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告
- 吳峻豪
向奕宗
葉一忠
施育豪
陳秀華
黃振輝
蔡炫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98號、107年度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振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宣告刑(含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沒收)等部分,均撤銷。
謝振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⑴謝振浩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經判決有罪部分;⑵陳光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經判決有罪部分;⑶田偉志、黃景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經判決有罪部分;⑷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⑸謝振浩、蔡炫辰關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被訴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
謝振浩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人民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振浩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由其負責提供電腦、手機、網路設備與負責三餐,邀被告陳光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即在「○○○○」、「○○」等交友網站註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冒之照片及職業身分登錄交友資料,利用網站的搜尋功能尋找並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後,進一步運用交友網站所提供之各種功能表達關心,嗣後雙方並互留QQ或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若大陸地區女子願意交友,則向大陸地區女子佯稱是臺灣知名公司高級主管,因為在臺灣感情不順,想要找內地的女生談感情,並提供網路上所擷取之「高富帥」男子照片及工作證明等資料以取信對方,致大陸地區女子誤信後與其交往,嗣再編造不實理由誆稱需要金錢,並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受騙之大陸地區女子指示匯入,以此方式(下稱愛情詐騙)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2之大陸地區女子而得手(無證據可認為三人以上所犯之)。
二、謝振浩另於106年9月中旬以後起決定擴大愛情詐騙之規模,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愛情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採取上開愛情詐騙方式,由謝振浩出資承租民宅作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提供電腦、手機,架設網路設備與三餐。又為避免遭到查緝,本案機房採取封閉式管理,機房內的人員不得使用自有的電子通訊設備,亦不得自由進出。謝振浩先邀集陳光甫、黃振輝(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確定)、陳秀華(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確定)、吳峻豪(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確定)、向奕宗(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確定)、施育豪(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確定),於106年10月間即加入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機房(下稱○○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嗣因○○機房遭人檢舉,謝振浩遂於106年11月2日起將機房搬移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下稱○○機房),且除上開成員外,謝振浩再邀集葉一忠(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確定)、田偉志、蔡炫辰(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確定)、黃景祥加入而參與犯罪組織,以相同的方式進行詐騙。謝振浩、陳光甫、黃振輝、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蔡炫辰、黃景祥等10人均擔任機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假意交往後伺機誘騙匯款,陳秀華則同住在○○以及○○機房內,負責打掃環境以及準備三餐,以此分工方式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於本案機房之運作期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3、4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但未能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謝振浩、田偉志、黃景祥、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被告蔡炫辰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經核上開二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二案件均為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係被告謝振浩、田偉志、黃景祥、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等11人(下稱被告等11人)被訴分別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另被告等11人亦被訴對附表四所示之各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⑴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2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部分;⑵被告等11人被訴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呂三三及姜曉穎等分別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部分,則均諭知無罪。
㈢對於上開原審判決,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均未提起上訴;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對其等被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被告田偉志、黃景祥亦對其等被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6、7),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就蔡炫辰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至於該部分上訴書內容,只是就證據意見的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則為:⑴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等9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訴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既遂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⑵被告謝振浩、蔡炫辰就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呂三三、姜曉穎等8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8;起訴書附表編號4、5、6、7、8、10、11、12之部分)。
㈣綜上,原審判決下列部分因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⑴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等7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⑵被告田偉志、黃景祥、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等9人被訴對附表四所示之各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上開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⑴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⑵被告田偉志、黃景祥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⑶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等9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訴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⑷被告謝振浩、蔡炫辰就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呂三三、姜曉穎等8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8;起訴書附表編號4、5、6、7、8、10、11、12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向奕宗、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開庭通知2份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7至91、101至112頁),其等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即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田偉志、黃景祥【即附表一編號3、4】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光甫主張:107年6月6日在地檢署接受警察詢問時,有2、3個警察一直催促我趕快認一認,不然你朋友都認了,到時候再幫你減輕刑責,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沒有逐一提示被害人的資料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三第204至205頁)。
⒉被告謝振浩之辯護人亦爭執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頁)。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以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雖與其於109年1月3日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然因該次警詢筆錄欠缺錄音錄影,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46423號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85頁),檢察官亦就該次警詢筆錄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為舉證,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謝振浩而言,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87年1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提及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簡言之,當被告爭執筆錄之正確性時,經勘驗若有筆錄與錄音不符時,應以機械力錄音而得之被告供述作為證據,倘若詢(訊)問人未有急迫情況卻未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中錄音,導致無法透過勘驗錄音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時,此不利益自應歸由國家即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承擔,認為無錄音可憑據之被告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使用。如前所述,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欠缺錄音錄影,且查無司法警察於該次詢問時有何正當之急迫情況導致不能遵守法律規定,是被告陳光甫既爭執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規定之意旨,當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光甫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光甫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是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⑵首先,根據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19偵查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為11時7分至13時12分,時間長逾2小時,且被告陳光甫能夠明確回答警察其於詐欺被害人時所使用之化名以及照片,又當警方逐一而非總包性提示自扣押電腦內經數位採證所得之被害人資料時,被告陳光甫亦能明確回答哪些被害人是其所為,以及向警方解釋何以未從部分被害人得手金錢等情況。據此,可認被告陳光甫上開主張當次警詢時警察催促其認罪、沒有逐一提示證據等節,明顯昧於事實。倘若警方確有對被告陳光甫施加不法之壓力,導致被告陳光甫的陳述失去任意性,則被告陳光甫實應對於警方所提示之被害人資料一律承認,不可能再為辯解。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光甫該次接受警詢時,有多位警察在旁,且於被告陳光甫上廁所時亦跟隨在後等情,此核屬對於刑事被告之正常戒護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況且,被告陳光甫於原審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其與選任辯護人對於107年6月6日該次警詢筆錄以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81頁),迄至109年1月3日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後,因審理中之證詞與107年6月6日警詢以及偵訊筆錄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詰問後方主張警詢時遭到警察不正訊問,該陳述欠缺任意性之狀態嗣亦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倘若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時確有受到不正訊問,衡情實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主張,殊無遲至以證人身分接受原審交互詰問時,面對供述前後不一之質疑時方主張之理。因此,被告陳光甫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警詢時受到不正訊問一節,實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自難憑採。
⑶再者,被告陳光甫因本案於106年11月30日為警方逮捕後,檢察官於106年12月1日對其訊問後,雖被告陳光甫並未就全部犯行坦承,然檢察官仍諭令其交保,並未如同本案其他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因此被告陳光甫於當時顯然已知悉檢察官之訊問以及強制處分適用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並不會因為其未就全部問題坦認,人身自由即會受到剝奪、限制。嗣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再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陳光甫到庭接受偵訊時,與同日先前接受警詢時相較,雖偵訊處所同在臺南地檢署,但時間已相隔近3小時,被告陳光甫顯然有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偵查人員以及環境亦均有改變,參以被告陳光甫先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經驗,實難認被告陳光甫於該 次偵訊過程中精神上受有何壓迫,導致其陳述喪失任意性。
⑷末者,被告陳光甫自承107年6月6日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使用任何不正訊問方法(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且細觀該次偵訊筆錄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成,檢察官就個別被害人訊問被告陳光甫時均逐一提示證據,被告陳光甫亦未就全部被害人坦認,明確交代哪幾位被害人是由其下手實施詐騙,並對於是否確實得手記憶清楚。
⑸被告陳光甫之辯護人另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光甫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6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下:①本件內容詳如附件之譯文,經當庭播放核對無誤。②被告陳光甫於偵訊時神態自然,語氣平順,身體未遭受拘束。③在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未直接提示證據令被告陳光甫閱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益證被告陳光甫上開107年6月6日之偵訊陳述,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
⒉綜上所述,衡以論理以及經驗法則,可認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偵訊中之供述,實無何違反任意性的情形,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公務電話訪談紀錄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詢問方式以及筆錄之製作,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以及第196條之1亦分別定有詳細之程序規定。簡言之,若不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陳述之任意性以及真實性無法達到最低程度的確保,在證據能力存有爭執的情況下即應予排除。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以及高艷君之公務電話訪談紀錄以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警方是以電話訪談的方式而成,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詢問證人的程序,亦非透過司法互助程序所取得,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法則而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
㈣至於本院以下所引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適用。因此,本案就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共同被告未依證人身分於檢察官或法官前,按照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4)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⑴本案機房採取嚴密管理,實施愛情詐騙的電腦、手機、網路設備,以及成員三餐與住宿均為被告謝振浩所無償提供:
①被告謝振浩於106年11月3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是本案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是我租房子的,是我同意其他被告進來住的,扣案的行動電話、門號、筆電、網路都是由我負責採購架設等語(警二卷第320、328至330頁);於106年12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106年12月2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均供稱:機手的電腦、電話、網路都是我提供的,是我自己投資的。我把機手的手機都收走,因為不想讓機手工作時分心等語(偵一卷第82至87頁;聲羈卷第11頁正面至13頁反面)。此節核與同案被告吳峻豪106年12月1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是被告謝振浩提供我住宿的,他沒有向我收取住宿的費用等語(警二卷第24至25頁)、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被扣押的電腦跟手機都是被告謝振浩所提供,有規定機手自己不能帶手機等語(偵二卷第194至198頁);同案被告向奕宗106年11月3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相關電子通訊設備、租屋處都是被告謝振浩所提供等語(警二卷第47頁)、106年12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私人手機沒有帶去,因為那邊禁用手機,被告謝振浩說上班要專心等語(偵一卷第127頁)、106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扣押的筆電跟手機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等語(偵二卷第182頁);被告田偉志106年12月1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機房是被告謝振浩承租以及管理等語(警二卷第117頁)、106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扣押的筆電跟手機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等語(偵二卷第187至188頁);同案被告施育豪107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扣押的手機跟筆電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等語(偵二卷第201頁);同案被告黃振輝於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押的筆電跟手機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之前偵訊中我曾說手機是自己買的是錯的等語(偵二卷第203頁);被告陳光甫106年12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謝振浩是本案機房負責人,扣案的手機跟電腦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被告謝振浩會把我們機手的手機收走,只能使用他提供的,進入本案機房後就不能隨便出來等語(偵一卷第42至52頁)相符。
②綜上,足認本案機房為避免遭到查緝,採取嚴密的管理,成員不得使用自身的電子設備對外聯繫。復參以警方的蒐證照片顯示本案機房成員外出購買食物時,數量均達近10份(此節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中警方所提示者),可認本案機房對於生活基本需求之三餐採取共同提供之方式處理。
⑵同案被告陳秀華確實為本案機房打掃以及準備成員之三餐:
①同案被告向奕宗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陳秀華是我女友,她在機房掃地、煮飯,是跟我一起去的,從本案機房在○○時就去了等語(偵二卷第184、283至284頁);被告陳光甫於106年12月1日以及同年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陳秀華是向奕宗的女友,她在裡面打掃、切菜,她跟向奕宗會煮飯給我們吃;陳秀華大部分時間都在房間,三餐的時候會煮給我們吃等語(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03頁);被告謝振浩於106年12月2日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陳秀華在本案機房內是負責打掃機房和處理三餐,幾乎都是她打掃,她從○○時就進入本案機房,她沒有參與裡面的詐騙行為等語(聲羈卷第12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向奕宗是同案被告陳秀華之男友,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與仇恨,實無刻意誣陷同案被告陳秀華之理,其所供稱陳秀華於本案機房之工作內容,經核後亦與本案機房發起人被告謝振浩以及甚早參與本案機房運作者被告陳光甫所供述之內容吻合。復根據前揭所述,本案機房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採取封閉運作,不容許成員自由進出,因此,在機手成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工作的情況下,自應有成員專責日常環境整理與三餐準備,否則本案機房勢將難以順利運作。又同案被告陳秀華為同案被告向奕宗所邀請加入,並經發起人被告謝振浩所同意,倘若同案被告陳秀華非為本案機房工作,實無容任同案被告陳秀華無端居住於其內的可能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奕宗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房在○○時,陳秀華沒有住在那裡,只是偶爾會去找我,直到本案機房搬到○○後,106年11月月底被警方搜索的前幾天,陳秀華才搬進來住。陳秀華不用付租金,也沒有被分派任何工作,她只有待在我們在二樓的房間內看手機、電腦、影片。陳秀華只有打掃和我同住的二樓部分,ㄧ樓的廚房因為我們煮東西時有用到,所以她也會打掃,至於其他被告住的地方的打掃以及三餐跟陳秀華沒關係。我沒有跟陳秀華說我在本案機房做愛情詐騙,只有跟她說做博奕,她也不會問我工作的詳細狀況,也不會看我的手機。我跟陳秀華說我會負責生活費,快過年了請她過來陪我,她就辭職後從家裡搬進本案機房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66頁)。然而,證人向奕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悖於其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向奕宗回答檢察官訊問陳秀華於本案機房內從事何種工作時,均明確表示是打掃以及煮飯,且從○○時就已經進入,根本未強調同案被告陳秀華僅是為與其共同居住的房間以及所使用的廚房打掃而已,同案被告向奕宗為有ㄧ般智識程度者,對於檢察官的訊問並無認知錯誤之可能。再者,同案被告陳秀華為與同案被告向奕宗朝夕緊密相處之人,願意放棄原有的生活跟工作搬入本案機房同住,衡情不可能對於同案被告向奕宗於本案機房的工作內容不了解,完全不清楚是否將會有經濟上的收入,本案機房為躲避查緝亦不可能允許毫無貢獻之不相干人無償同住於其內。因此,證人向奕宗於審理中之證詞顯然是為迴護同案被告陳秀華所生之飾詞,並不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謝振浩於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陳秀華不是我們機房的人,我只知道陳秀華從本案機房在○○時就偶爾會來找向奕宗,有時候會過夜,但陳秀華真的要搬進來住的時候,我沒有注意,也沒有人跟我講。陳秀華沒有到機房的四樓過,也沒有負責打掃,偶爾向奕宗會叫我下去吃陳秀華煮的飯,但其他被告沒有吃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66至292頁)。被告謝振浩身為本案機房的發起人,所有的機手均由其所招募,竟對同案被告陳秀華何時進入本案機房ㄧ事未予注意,不符事理至極,其審理中之證詞亦與偵查中之供述明顯矛盾,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秀華自○○時起即加入本案機房的運作,其雖未擔任機手之工作,未直接實施詐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以打掃機房以及為機房成員準備三餐協助本案機房之運作,又因其與同案被告向奕宗為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放棄原有的工作以及生活,主觀上對於本案機房之犯罪行為衡情當應知情。
⑶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確實為所有被告參與期間所為:
①被告陳光甫於106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以「楊佳勳」、「胡育銘」之化名,對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實施詐欺,但並未實際得手任何財物等語(偵四卷第144至147頁),復參以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794至796、840、636至637、791至793頁),其等確實與「楊佳勳」、「胡育銘」者交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的對話紀錄起迄時間為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時間為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1月17日,均與本案機房運作之時間重疊。
②又稽諸同案被告吳峻豪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手機裡有一個群組,是為了要聊向大陸女子做愛情詐騙的工作內容,如果卡到問題,我們機手就會透過群組互相討論等語(偵二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向奕宗106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家工作上有問題時會一起討論等語(偵二卷第184頁);被告田偉志107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QQ群組裡大家都在談怎麼詐騙,會有人回應下一步要怎麼做,要怎麼跟對方說等語(偵二卷第286頁);同案被告施育豪107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有以「承平」之名稱參與工作群組等語(偵二卷第201、287頁);同案被告黃振輝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以「文浩」之名稱參與工作群組等語(偵二卷第203頁);證人即被告陳光甫106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QQ工作群組裡暱稱「吳誠天」者是向奕宗,我有跟他在裡面請教騙人的話術,這個群組是被告謝振浩所設立的,吳峻豪以「BEN」之名稱參與其內,被告謝振浩在群組裡的大頭貼是財神爺的照片等語(偵二卷第101至103頁)。據此,足認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與同案被告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陳秀華、黃振輝及蔡炫辰,對於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的受騙,具有犯意上的聯絡以及行為的分擔,彼此間形成一緊密的共同犯罪關係。此外,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⑷無足夠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受騙後已交付財物:
①檢察官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應已詐騙既遂,被告們得手人民幣(下同)7萬2,000元等情,惟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對許婷婷實施詐騙,但沒有得手。因為她原本要以支付寶匯款72,000元到被告謝振浩所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但她當時有發現我們對她實施詐騙,所以她假匯款並翻拍照片取信於我們,當時被告謝振浩向我提及我們並未收到該筆金額等語(偵四卷第145頁)。
②復參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與由被告陳光甫所假冒之「胡育銘」,在106年11月17日有如下的對話紀錄:胡育銘:妳真的沒有騙我胡育銘:因為這關係到我的生命許婷婷:3萬許婷婷:你微信還有一個人是誰?胡育銘:老婆你轉帳的銀行是哪一間許婷婷:工行胡育銘:你是手機銀行轉帳還是支付寶?許婷婷:支付寶胡育銘:那個是資料傳輸的許婷婷:你們是不是都很喜歡用楊佳榮的照片在網上進行 欺騙據此,可知被告陳光甫雖提供金融帳戶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款,然而,在被告陳光甫向該被害人確認有無匯入時,該被害人已對被告陳光甫所假冒之「胡育銘」身分的真實性產生懷疑。
③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確已匯款之證據,因此,既然客觀上對於該被害人受騙後是否已匯款存有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綜上,足認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謝振浩之辯護人為被告謝振浩辯護稱:⑴就被告謝振浩原審判決論處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引用同案被告向奕宗、被告陳光甫等人之證述,證明在他們從事詐騙行為期間,沒有任何門禁管制,也沒有手機使用限制,而相關生活費用也是各共同被告自己自掏腰包去支應,各共同被告內部沒有上下從屬關係,內部也沒有相關懲處及管理制度,這部分只是被告等人相約為犯罪行為的結構,被告謝振浩並不是所謂發起犯罪組織的發起者。⑵就原審論處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犯罪時間已經有詳載是106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由證人杜宥姍證述及偵查中的查訪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謝振浩等人最早也是在106年9月23日才有辦法進入租賃的房屋從事詐騙行為,關於這部分時間點,不可能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就此主要依據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筆錄認定,請鈞院斟酌,剛被查獲的時候,106年10月30日及106年11月2日,被告陳光甫都否認附表一、二有詐騙成功,居然在過了半年之後才突然承認,在107年6月6日偵訊程序中,在鈞院有進行相關勘驗程序,認為筆錄記載有相當違誤,檢察官並沒有提示相關證據,被告陳光甫就為認罪行為,故認為被告陳光甫在鈞院去爭執該次偵訊及同日警詢筆錄是依據不正方法取證,應該與事實相符合,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振浩論處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既遂部分,被告謝振浩還是有參與犯罪組織,但被告謝振浩就本案沒有詐取任何金錢得手,如果直接論處被告謝振浩應強制工作3年,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被告陳光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光甫辯護稱:⑴原審認為107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是有證據能力的,但我們主張這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理由是被告陳光甫在107年6月6日之前,都陳述加入集團時間是106年10月後才加入,陳光甫後來在我們有爭議的2次筆錄當中,改稱為106年9月,其實在一審陳光甫就有提到警詢時,警察有半威脅叫陳光甫認罪,檢察官可能放其回去,不然檢察官可能把你押起來,後來要去調閱警察警詢錄音,結果發現沒有錄音,問題是做筆錄的地點並不是在警察局,而是在地檢署偵查庭,所以警方應該是承檢察官之命在當天請陳光甫到地檢署做警詢筆錄,警察如果沒有攜帶錄音器材,在偵查庭錄音設備良好的情況下應該可以使用,但警察也沒有使用,所以後來陳光甫爭執警察詢問時,也沒有一直提示證據,就叫他要認幾條罪,後來地院雖排除警詢的證據能力,但地院的判決認為檢察官後來問了,污染已經中斷,但其實污染沒有中斷,反而更嚴重,因為本來在樓上的偵查庭問,後來改到地下室問,地下室陳光甫會經過地檢署的拘留所,陳光甫的壓力會更大,因為警察已經跟他講了,不講可能會被押起來,然後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內容發現檢察官從頭到尾都沒有提示,陳光甫已經爭執警詢都沒有提示證據了,如果要說檢察官偵訊獨立,沒有被污染,檢察官當天如果有從頭到尾提示證據的話,被告也沒有辦法爭執,問題是當時檢察官也沒有提示證據,且勘驗偵查光碟筆錄記載,陳光甫當天有跟檢察官說警察只有放一段錄音,檢察官也是打斷跟陳光甫說「放一段就可以了,不然全部放完要放到晚上,而且還說你今天都有講了,如果再讓我發現新的話,下次就把你押起來」,偵查光碟是在二審時才勘驗,一審的時候,陳光甫就有說過警察有跟他講過「你今天如果不講的話,檢察官可能把你押起來」,到二審勘驗檢察官偵查光碟時發現確實如此,檢察官確實有講這樣的話,而且從頭到尾證據都沒有提示,不論從偵訊環境,一開始警詢都沒有錄音就被質疑了,後面又移入地檢署地下室去問,認為是刻意要切換偵訊的環境,但移入地下室並沒有比較好,而且檢察官也一個證據都沒有提示,所以從警詢開始延續到107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都是被污染的,所以107年6月6日的檢察官偵訊也沒有證據能力,不能採用,也是因為陳光甫後續於警詢、偵查改稱是106年9月加入,所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的犯罪才被納入,但案重初供,一開始陳光甫就說是106年10月加入。⑵另外關於檢察官提出的數位鑑識報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欣部分,李欣是在106年9月21日匯款,但是數位鑑識報告的結果,數位錄音對話只有106年9月21日當天,沒有之前的,如果是愛情詐騙的話,那之前要先培養感情,那先前的對話跑去哪裡,足以證明陳光甫先前所述手機之前有別人使用是可信的,不會說9月21日匯款,而9月21日之前的對話都沒有。⑶另外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丁欣部分,丁欣匯款日期106年是9月26日,但數位鑑識報告的結果,對話內容是從9月12日開始,但9月12日依照卷內的對話紀錄看起來,丁欣對話的對象應該不是當天才認識,因為已經聊開了,不是在自我介紹,所以再次證明陳光甫說手機之前不是他使用,而有別人使用是有可能的,也許有人會質疑可能是數位錄音到期只儲存到9月12日,問題是在警察所提供的數位鑑識報告當中有1個檢察官沒有起訴的被害人叫做胡譯兮,他的對話日期又是在106年7月16日就有了,所以這完全都說不通,後來又調閱數位鑑識報告,資料又沒有,所以要認定被告有罪的幾個主要關鍵證據數位鑑識報告,後來也沒有找不到了,而且之前準備程序有好幾個版本,每個版本都不見了,就只剩下卷內的資料,爭議最大的警詢筆錄沒有錄音錄影,偵查的檢察官又都沒有提示證據,要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既遂,對被告不公平,所以被告陳光甫認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光甫於多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證稱是由被告謝振浩介紹始參與對於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愛情詐欺之犯行(警二卷第187、216頁;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103頁),此節核與被告謝振浩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的所有被告均是由其所招募,機手使用的電腦以及手機亦均為其提供(偵一卷第83頁)等情相符。基此,可認被告謝振浩應為被告陳光甫於本案機房所為的愛情詐騙犯行,負起共同責任。
⑵被告謝振浩、陳光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證據予被告陳光甫閱覽,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之檢察官偵訊光碟,附件中之譯文顯示:「(檢察官:這個數位鑑識報告看的出來,你跟李欣實施詐騙的紀錄,第44頁這邊,需要再讓你看一次?)不用,那個看過了。(檢察官:就是44頁這個,他剛剛有讓你看過了。)是。(檢察官:那這個43-47、65這個是你對李欣的部分,應該也不用再看吧,你看一下筆錄〈指偵查庭的電腦螢幕〉?)是。(檢察官:再來丁欣的部分需不需要讓你看?)不需要有看過了。(檢察官:看過了,偵查報告應該也是有啦呴?)是。那個檢察官可能剛剛那個打錯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足認檢察官於上開偵訊被告陳光甫之過程中,本欲提示證據予被告陳光甫閱覽,係被告陳光甫一再表示已經看過了,不需再提示,檢察官才未重複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閱覽,是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訊問被告陳光甫時,未重複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閱覽,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損及被告陳光甫之權益,辯護人據此主張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訊問被告陳光甫之程序違法、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⑶被告陳光甫之辯護人另主張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訊問被告陳光甫時,曾對被告陳光甫說:「放一段就可以了,不然全部放完要放到晚上,而且還說你今天都有講了,如果再讓我發現新的話,下次就把你押起來」,顯見107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是被污染的,應不能採用云云。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之檢察官偵訊光碟,附件中之譯文顯示:「(檢察官:那你上次為什麼不講?你這次是因為拿東西給你看,警方還放你們的對話内容給你們聽。)報告檢察官今天他…他就是只有放一段,但是阿我就做的…(檢察官:放一段就可以了阿,阿不然我要全部放也可以,我把你問到晚上去了,我全部都要放給你聽也可以。)我知道。就直接都坦承跟警方說了。(檢察官:所以你今天是願意認罪的是不是?)是。(檢察官:好啦,今天給你回去啦。你有講了給你回去。你不要再…你今天有沒有沒講到的人?)今天沒有。(檢察官:如果有的話,你再讓我找到在下次來,你就出不去了喔?)我們先講好喔〈台語〉。)好,我知道。(檢察官:你可以耍我一次,你耍我第二次,我就把你押起來了。)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由上本院勘驗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係告知被告陳光甫放一段錄音即可,也可以全部放給被告陳光甫聽,但可能會問到晚上等語,足認檢察官並未拒絕播放全部錄音予被告陳光甫聽;又依上揭勘驗之譯文可知,檢察官係於被告陳光甫認罪之後,才告知希望被告陳光甫全部據實告知,不要隱瞞耍弄檢察官,若被告陳光甫有虛偽隱瞞之情事,若符合羈押之要件,將依法聲請羈押,被告陳光甫當時對檢察官所告知之事項,亦表明知道,據此已難認被告陳光甫應訊當時之自由意思有遭受不法壓制之情形,是被告陳光甫之辯護人主張上開107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有被污染的情況,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⑷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於106年8月至9月間加入被告謝振浩所管理的機房,我曾經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使用過「呂耀成」、「楊佳勳」,在通訊軟體QQ上使用「胡育銘」(英文名為KEN)等三個化名,我有騙過丁欣跟李欣,有讓她們匯款。李欣跟丁欣分別匯了25,000元以及50,000元到被告謝振浩提供給我的帳戶中,錢都已經拿走了,帳戶裡詐欺得手的金額都是由被告謝振浩所處理。之前檢察官訊問我時我只有說有與被害人談感情,尚未叫被害人匯款,這是因為當時我會怕,怕承認有詐欺既遂的話會被判比較重,我今天願意認罪等語(偵四卷第141至148頁)。復參以被害人李欣與「呂耀成」的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最早於106年9月21日開始對話,被害人李欣於106年9月22日對「呂耀成」表示:「在錢的方面我真的幫不上你什麼了今天的錢都是借的。」、「我怎麼對你,一次面都沒見為你打了25000,你還想怎」、「已經給了25000了還想怎麼樣」、「可憐你幫你才給你打過去25000,怎麼了還嫌少?」,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警七卷第784至786頁)。又稽以被害人丁欣與「呂耀成」的微信對話紀錄,最早可追溯至106年9月12日,被害人丁欣於106年9月15日向「呂耀成」表示:「最高我只能給你貸五萬」、「那我明天去辦理,應該當天可以到帳」;106年9月16日向「呂耀成」表示:「錢已經到位」、「你需要什麼時候轉」,「呂耀成」則謊稱:「我現在要去找經理」,被害人丁欣緊接者回稱:「那是錢先要打到帳戶裡之後再去找」、「還是找完了之後再存」,「呂耀成」則表示:「老婆妳那邊先存好」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警七卷第788至790頁)。據此,被告陳光甫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情形相符,自堪採信。
⑸被告謝振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機房之出租人杜宥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本件愛情詐騙集團係何時成立?證人杜宥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黃毓棋律師問:【請庭上提示警一卷第26至28頁租賃契約書。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給在場人閱覽。】請問這份租賃契約書,是否是你和謝振浩簽立?)是。(辯護人黃毓棋律師問:請敘述簽約的過程?)簽約過程是我透過○○○○路○○○公司房仲謝先生介紹給我,並當場在○○○公司簽約,簽約後就沒有接觸,直到解約時,才又看到謝振浩。(辯護人黃毓棋律師問:這份租賃契約書的簽立日期是106年9月15日,請問你們是同日就把房屋交付給謝振浩?)是的,當天交鑰匙,他們就可以入住,而且是當天簽約沒錯。(辯護人黃毓棋律師問:【請庭上提示警一卷第29頁證人杜宥姍的查訪紀錄表。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給在場人閱覽。】上面有提到你說他們是9月23日搬進去的,是否是9月23日搬進去,而非9月15日簽約日搬入?)應該是合約上面的日期才是對的。(辯護人黃毓棋律師問:證人跟警察說他們是9月23日才搬進去的,要確認他們搬入的日期為何?)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無誤,因為當時到現在已經記憶模糊,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都沒有錯誤,應該就是上面的日期沒有錯。(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警一卷第27頁房租收款明細欄。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給在場人閱覽。】租賃契約書的房屋收款明細欄上載106年9月15日起新臺幣4萬元,這表示你有跟他收4萬元,意思為何?)這是押金4萬元,上面有寫押金,後來有個租金。(檢察官問:9月15日跟他收押金4萬元?押金4萬元、租金2萬元,總共是6萬元。(檢察官問:你剛剛一開始回答律師時說簽約當天就交給謝振浩,剛開始為何如此回答?)因為我平常是直接交鑰匙給房客的,慣性是這樣,但這份合約上又跟我平常習性不太一樣,所以我不太清楚我當天到底有沒有直接把鑰匙交給他。(辯護人黃毓棋律師問:依照你出租房子經驗,如果簽約當日就已經交付鑰匙給承租人的話,還會在契約上記載如本件租賃書所載,在特定日期之前交給承租人之字樣嗎?依照你出租的經驗,如果簽約日前鑰匙就交給對方,還會有這樣的記載嗎?)我的經驗不會這樣處理,我都是當天簽約,當天將鑰匙交給房客,但本案比較特別,我接手這房子,是由鄭先生幫我買賣成功的,我就請他幫我找房客,我唯一的例子,這個例子比較特別,是我透過房仲鄭先生,經驗和我之前習慣不同,我簽約當天就交鑰匙,後來之後就不會去打擾我的房客,亂闖入等行為都不會,我很尊重房客,所以到解約才會碰面,我和謝振浩情況也一樣,以往都是在房子簽約,但這件是在房仲辦公室簽約,簽約模式和我平常模式不同,這備註為何這樣寫我也不太記得,可能當下對方要求我要在這期限交給他,還是房仲要求我記載,我不太記得,因為這經驗和我自己的經驗不同,我自己不會寫這個。(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房屋收款明細欄。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給在場人閱覽。】9月15日有收押金4萬元,租金2萬元何時收?)9月15日當天就收,當天就轉手給鄭先生,因為我要將第一個月租金給鄭先生當手續費,所以我只有拿押金,租金是房仲拿。(檢察官問:9月15日,你先拿4萬元押金、2萬元租金,然後2萬元租金給房仲?)對,當天口頭上講,後來就給房仲,我只有拿了第一筆。(審判長問:既然他們是9月23日搬進去,為何你們租約的起算點是從10月1日開始起算?)我簽約是9月15日,有幾個可能性,我都會給房客搬家的時間,會給緩衝時間,我一直習慣如此,例如我跟你簽約是提前,可能是月底,我會說比較好算的話,我們1月1日打合約,查帳比較方便,我也不會很在乎那幾天的誤差。」等語(本院卷二第210至216頁)。由上揭證人杜宥姍之證詞可知,本件○○機房係於106年9月15日,由房屋所有人即證人杜宥姍與被告謝振浩簽立租賃契約,被告謝振浩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新臺幣4萬元之押金、2萬元租金與證人杜宥姍(證人杜宥姍當天就將第1期之租金新臺幣2萬元轉手交與給房仲鄭先生),證人杜宥姍並於簽約當日(即106年9月15日)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付房客即被告謝振浩(因證人杜宥姍事後記憶不清,故亦有可能於106年9月23日始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謝振浩)。
⑹參之同案被告向奕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查獲時,在場之人除了陳秀華,其他人都有使用電腦參與博奕詐騙?)是。(這些人大部分在○○時,是否也都在?)應該是。」等語(偵一卷第131頁);同案被告黃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邊的機房有做嗎?)在那邊做了幾天,後來移到○○的機房。(現場查到的機手是否你在的時候他們就在那邊了?)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在那邊了。」等語(偵一卷第298至299頁);被告陳光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你們總共在幾個機房實施過詐騙行為?)我只知道在○○和○○有承租機房實施詐騙,這2個地方我都在裡面擔任電腦手的角色。(你是如何開始著手實施詐騙?請將詳細細節〈詐騙過程〉說明清楚。)我是由謝振浩邀請我加入該詐騙集團,大約是在去〈106〉年8至9月間加入。實際實施詐騙的時間大約在9月份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開始。然後經謝振浩叫我們去○○論壇下載教戰手冊學習詐騙話術,然後上○○○○網站隨機尋找詐騙對象,再與對象談感情,談至互訂終身時便實施以投資虧損名義詐騙對象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四卷第144、147頁)。上揭同案被告向奕宗、黃振輝、被告陳光甫之證述、供詞互核相符,且與上開證人杜宥姍之證詞相互印證結果,堪認被告陳光甫於106年9月間,即曾在本件○○機房擔任機手從事愛情詐騙行為,甚至不排除於進駐本件○○機房前,即由被告謝振浩邀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學習詐騙話術,並於網站隨機尋找詐騙對象行騙。
⑺證人即被告陳光甫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是在106年10月開始實施詐騙,我沒有對被害人李欣跟丁欣實施詐騙等語(原審卷三第175至214頁、本院卷二第338頁)。然而該等證詞核與上揭第⑷項所示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上開證人杜宥姍、同案被告向奕宗、黃振輝、被告陳光甫之證述、供詞有違,且若非被告陳光甫假冒「呂耀成」對被害人李欣以及丁欣實施,衡情其不可能會於前揭偵訊中就檢察官其餘所提示之被害人資料否認的情況下,卻對此部分坦承,因此,被告陳光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顯不足採信。
⒉綜上,足認被告謝振浩、陳光甫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之事證明確,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機房是由被告謝振浩於106年9月中旬以後所發起,附表三所示之眾多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均為被告謝振浩所提供,其餘被告等人或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身分之男子,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或擔任打掃機房、準備三餐之工作,運作期間更曾改變地點,機手內部更有討論詐術之對話群組,可見本案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謝振浩發起成立之愛情詐騙集團,確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本案所有被告均屬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謝振浩擔任本案機房之發起、管理者;被告田偉志、黃景祥、陳光甫與同案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施育豪、黃振輝則均擔任實施詐欺取財之機手(雖各自進入本案機房的時間並非一致,然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參與其中),顯屬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陳秀華雖未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其於參與本案機房運作時,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向奕宗已擔任機手工作,同案被告陳秀華對於犯罪之手段已有明確認知,且知道自己所從事之打掃以及準備三餐工作,是為了讓本案機房可以順利運作,避免其他被告於進行愛情詐騙時,還要煩惱生理上的基本需求,影響工作成效,而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顯見其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對於為避免遭查緝之封閉式管理機房而言,同案被告陳秀華所被分配的工作,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就本案犯罪的實現顯然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者,同案被告陳秀華更居住於本案機房內,與其他被告密不可分,因此,自應認為與其餘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被告,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之競合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是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謝振浩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陳光甫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核被告田偉志、黃景祥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謝振浩就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態樣,惟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後命辯論(本院卷二第190至191、339頁),已保障上開被告之防禦權益。
㈨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與其他同案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敘明如前,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謝振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及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謝振浩、陳光甫所犯各4罪,被告田偉志、黃景祥所犯各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均應分論併罰。末按未遂犯減輕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謝振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宣告刑【含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沒收】等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謝振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附表二編號1),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惟查:110年12月10日通過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敘明:「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是被告謝振浩上訴主張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振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宣告刑(含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暨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謝振浩為攫取暴利,利用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關係設局騙財,尤其本案所使用的愛情詐騙手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可能)的損害外,更因無端耽誤真心覓伴者寶貴年華,導致被害人情感上蒙受重大痛苦,恐在未來對於幸福卻步。再者,本案機房採取跨境詐騙,明顯是為利用兩岸現實上分治,於司法追訴上存在相當障礙,犯罪手段極其可惡,更造成臺灣在國際上被譏為「詐騙王國」,重創國際形象。因此,原則上當從重量刑,且其身為本案機房的發起人,招募多位成員參與,無論是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最為嚴重者,犯後並無真誠的悔改之意,於警詢中對於重要事實多辯稱不知道,原審審理終結前對於附表三所示的扣案物品來源,尚聲稱是與其他被告合資購買,顯悖於客觀事實(原審卷三第342頁),對於本案犯行的嚴重性呈現漠然的態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從重量刑,讓其產生足夠警惕之心。參以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長短、被害情形,兼衡被告謝振浩之素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每月薪水不固定,大約3-4萬元。要扶養我母親,父親去世了,我未婚無子。」(本院卷二第273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振浩此部分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於考量被告謝振浩上開撤銷改判之宣告刑,與其所犯下述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各罪之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在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總計遭詐騙7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75,000),此屬被告謝振浩以及陳光甫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陳光甫辯稱犯罪所得均由被告謝振浩所處理,其尚未分配到任何報酬(見偵四卷第144、147頁),且被告陳光甫是在未離開本案機房前即遭查獲,是其所辯核屬可採。因此,應認犯罪所得7萬5,000元為本案機房發起人被告謝振浩管領之中,自應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被告謝振浩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是自己所有,核其性質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逐一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振浩【即附表一編號1、2、4】、陳光甫【即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田偉志、黃景祥【即附表一編號3、4】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謝振浩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被告陳光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被告田偉志、黃景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分別予以論罪,並審酌電信詐騙集團為攫取暴利,利用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關係設局騙財,尤其本案所使用的愛情詐騙手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可能)的損害外,更因無端耽誤真心覓伴者寶貴年華,導致被害人情感上蒙受重大痛苦,恐在未來對於幸福卻步。再者,本案機房採取跨境詐騙,明顯是為利用兩岸現實上分治,於司法追訴上存在相當障礙,犯罪手段極其可惡,更造成臺灣在國際上被譏為「詐騙王國」,重創國際形象。因此,原則上當應從重量刑。而在上揭基礎上,考量被告陳光甫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相較於其他被告,明顯願坦然面對犯行,本應從輕量刑,甚或給予自新的機會。然而,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甚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仍為顯然不實的證述,整體而言,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悔悟之心;又參以其本案所犯的情節是除被告謝振浩外較重者,認應給予較為嚴厲之刑罰。另衡酌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長短、被害情形,以及兼衡各被告之素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後,分別對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發起犯罪組織罪除外)、2、6、7所示之刑。又於考量各罪之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在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間,對被告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2月、1年2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分別就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被告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上訴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4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謝振浩上訴亦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則仍否認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被告田偉志、黃景祥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被告謝振浩、陳光甫上訴則均主張就被訴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嫌改諭知無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偉志、黃景祥上訴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田偉志、黃景祥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加入被告謝振浩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愛情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圖謀詐騙大陸女子,對社會秩序及臺灣形象危害非輕,且依卷存事證,被告田偉志、黃景祥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又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無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所宣告之刑,亦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諭知緩刑,是被告田偉志、黃景祥上開上訴主張,委無足採。
⒉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如上,被告謝振浩、陳光甫上訴猶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執上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謝振浩、陳光甫上開上訴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田偉志、黃景祥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⑴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等9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訴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既遂罪嫌,經諭知無罪之部分;⑵被告謝振浩、蔡炫辰就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呂三三、姜曉穎等8人所涉犯罪嫌,經諭知無罪之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8;起訴書附表編號4、5、6、7、8、10、11、12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參與其中,應與被告謝振浩以及陳光甫共負責任。
㈡被告謝振浩、蔡炫辰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呂三三及姜曉穎亦分別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等10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等10人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既、未遂犯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等之自白以及供、證述。㈡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的公務訪談紀錄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以及機房位置圖。㈣被告等QQ群組對話內容。㈤記憶卡內之教戰守則影印資料。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勘察報告。
五、訊據被告謝振浩、田偉志、黃景祥、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蔡炫辰(下稱被告等10人)皆堅決否認有上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上揭犯行均與本案無關,都早於被告謝振浩發起本案機房的時間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的公務訪談紀錄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並無證據能力(即貳、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㈢),因此,此部分證據自無法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10人有罪之事證。
㈡公訴意旨認為該等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最早為106年6月起(被害人楊萍、王敏、彭井),最晚為106年9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另外被害人呂三三、姜曉穎更無可資特定的被害時間。然而,本案機房設於○○時為106年9月中旬以後,改設於○○時則為106年11月10日起,此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憑(警七卷第851至858頁),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最早或參與○○機房,或參與○○機房,均否認有更早的參與時間、地點,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被告更早的參與時間,或者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為其進行詐欺,因此,客觀上顯難僅因該等被害人之資料存於本案機房的電腦、手機內,即認必與其等有關。
㈢另被害人耿月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其被詐騙之經過,然其證稱被騙之時間為106年5月底至同年7月28日,詐騙者自稱為「余定豪」(原審卷二第104至118頁),且其所提供詐騙者的語音檔案,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獲覆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乙節,此有該局109年1月3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5220號函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1至224頁),因此,客觀上實難認對被害人耿月詐騙者為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等人。
㈣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除姜曉穎外)資料,固然主要均是從被告陳光甫於本案機房內使用的手機內查得,被害人姜曉穎之資料則是自被告黃振輝於本案機房內使用的手機內查得。然而,被害人姜曉穎與詐騙者的對話時間為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警七卷第801至803頁),被告黃振輝堅稱其於本案機房設於○○時進入(偵二卷第202頁),因此,二者間顯有時間上之落差。同案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提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被害人的數位採證資料時,表示雖資料存放於其所使用之電腦以及手機內,但其均不知情,可能是上一個使用者的詐騙資料等語(偵四卷第147頁)。復參以被告吳峻豪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機房內使用的電腦不是全新的,裡面的資料有可能是以前人所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97頁)。因此,客觀上顯然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實為同案被告陳光甫、被告黃振輝參與本案機房前由他人所實施詐騙而來的可能性存在。
㈤至於被告謝振浩雖為本案機房之發起人,並提供機手所使用的電腦以及手機,然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謝振浩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6年6月間即發起本案機房,故與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被害人之被騙時間顯有相當差距。再者,被告謝振浩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對於扣案之手機、電腦來源多度變異其詞,該等設備依常情而言所費不貲,被告謝振浩亦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甚至辯稱是與除被告陳秀華外其他被告共同出資所購得(原審卷三第342至343頁),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業經論敘如前。因此,在目前卷內經合法調查而得之證據情況下,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謝振浩實際上並未參與前期機房成員詐騙取財的行為,僅是被動承接設備後再招募本案其他被告的可能性,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該等被害人可能為前一期機房成員所為,而與被告謝振浩無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謝振浩、蔡炫辰有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8人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10人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10人上開被訴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10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共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10人犯罪,而為被告等10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機房所設置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出租人杜宥姍於警方查訪時陳稱:該房屋是我委託房仲於106年9月15日承租(應係出租)給謝振浩…,是由謝振浩出面承租,交屋當天有2男1女,他們是從9月15日承租等語(詳參106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宗第27頁),再參照卷附前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亦有記載106年9月租金之收付(詳參106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宗第25頁)。據此,應認被告謝振浩所主持之愛情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自106年9月15日起,已可使用前揭房屋,並非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所示之106年10月1日。從而,原審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本案○○機房應已設立。⑵再查,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由謝振浩邀請我進入該詐騙集團,大約是在106年8月至9月間加入。實際詐騙的時間大約在9月份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開始,然後經謝振浩叫我們去○○論壇下載教戰手冊學習詐騙話術…,我的角色是電腦手,負責詐騙對象,其他分工角色要問謝振浩比較清楚等語。再參照被告陳光甫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與你一起被搜索時查獲的謝振浩、陳秀華、黃振輝、施育豪、黃景祥、蔡炫辰、田偉志、葉一忠、向奕宗及吳峻豪這些人,是否在○○時就一起做了?)是。」等語,故依據被告陳光甫於偵查中之供述,對照前揭本案○○機房所設置之房屋出租人杜宥姍之警詢所述,堪認被告謝振浩、陳光甫所涉之原審判決編號1、2之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本案之○○機房業已設立,亦有分層分工之情形,從而被告吳峻豪等9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⑶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呂三三等7人之生日、公民身分證號、手機號碼、銀聯卡或U盾等資料,均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陳光甫之手提電腦內(即搜索編號1-10-1之證物,數位鑑識報告000000000-00)經數位採證後查獲(詳參警六卷第617至625頁、警七卷第755、775至783頁)。而依據被告陳光甫經警方搜索後,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手機、電腦是謝振浩給的,教戰守則也是謝振浩給我的等語。被告謝振浩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電腦是我提供的,有的是我買的,都是我提供給他們用…,手機1支3、4千元,筆電我不記得1台多少錢等語。且被告謝振浩自承先前已涉有機房詐欺之案件而經遣返之經歷(詳參聲羈卷第12頁正面至13頁正面),則衡諸常情,若被告謝振浩所購買再交付與被告陳光甫之手提電腦,果真有前期機房成員所留存之詐騙資料,則以被告謝振浩之知識經驗,理當儘速刪除以避免啟人疑竇,然前揭被害人耿月等7人之個人資料,卻經詳細留存。再徵諸證人耿月於108年8月27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耿月確有於106年5月至106年7月28日之期間,遭不詳男子以類似本案愛情詐騙之方式詐取人民幣296,400元,故就被害人耿月遭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被告謝振浩實難卸責。另就其餘被害人楊萍、王敏、彭井、彭照青、高艷君、呂三三等6人之部分,雖無法證明渠等確有遭詐騙匯款之證據,然依據前揭數位採證之資料所示及被告陳光甫、謝振浩之供述,應認被告謝振浩已有加重詐欺行為之著手行為,被告謝振浩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詐欺未遂之罪責。⑷末查,被害人姜曉穎之生日、公民身分證號、手機號碼、銀聯卡及U盾及微信對話紀錄等資料,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黃振輝之手機內(即搜索編號1-8-2之證物,數位鑑識報告000000000-00)經數位採證後查獲(詳參警六卷第622頁、警七卷第757、801至803頁),且徵諸該手機內之微信紀錄,對話內容與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編號1至4之詐騙方式,手法甚為雷同。而依據被告黃振輝經警方搜索後,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謝振浩找我去工作的等語。被告謝振浩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電腦是我提供的,有的是我買的,都是我提供給他們用…,手機1支3、4千元,筆電我不記得1台多少錢等語。則承前說明,應認被告謝振浩已有加重詐欺行為之著手行為,被告謝振浩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詐欺未遂之罪責。⑸被害人彭照青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大陸警方所取證的被告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聯繫方式為:00000000000聊天紀錄、微信聊天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00,及詐騙人上司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與臺灣警方查獲被告之詐騙證據相互印證,被害人被騙取的資金流向,與被告的贓款接受帳號構成完整的證據鏈等語。⑹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揭諭知無罪之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客觀上顯難僅因附表四等被害人之資料存於本案機房的電腦、手機內,即認必與本件被告等人有關;另被害人耿月所提供詐騙者的語音檔案,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又本件機房內使用手機查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資料不排除是上一個使用者留下的詐騙資料;另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謝振浩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6年6月間即發起本案機房,故與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之被害人等之被騙時間顯有相當差距等情,業經論敘如前,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被告陳光甫
(人別訊問、權利告知)
檢:本身應該不是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啦呴?
甫:嗯。
檢:今天警方跟你做的筆錄都有實在嗎?
甫:有。
檢:你在詐騙集團裡面是做這個機手嗎對不對?
甫:對,就是打字的、聊天這樣而已。
檢:就是機手啦。
甫:是。
檢:來,重點喔,你有使用過的化名,有幾個阿?
甫:化名?
檢:比如說呂耀成嘛,對不對?
甫:呂耀成有。
檢:楊佳勳?
甫:有。
檢:然後還有一個叫胡育銘?這三個都是你用的沒錯啦?
甫:胡育銘有。是。
檢:那警方有提示扣到的電腦資料裡面,這些劇本,這些都
是你們用的嗎,對不對?
甫:對,就是從那個…。
檢:是謝振浩叫你去○○論壇下載來使用?
甫:○○論壇,對。
檢:是不是?
甫:是。
檢:那裡面有一些軟體,通訊軟體的相片這些,下面這三個是
你嘛對不對(檢察官在位置上高舉卷宗給被告看),是你
使用的嘛?
甫:對,沒錯。
檢:這三個應該是不同人嘛,就是你剛才所講的那個…?
甫:對,不同人。就是那三個的暱稱。
檢:那三個的暱稱。呂耀成、楊佳勳跟胡育民的暱稱嘛呴?
甫:對沒錯。
檢:警方又有提給你看這些劇本的部分,這些都是他叫你什
麼○○論壇下載下來的?
甫:對,那個就是大陸網站○○論壇,那就是分享出來給人
家看的。全部的劇本都是在那邊下載下來的。
檢:喔。
檢:那這個教戰守則的部分呢?
甫:叫戰守則也是那個謝振浩叫我們去那個○○論壇,去看
去下載下來。
檢:那有一個叫什麼「○○○○○○○○」的這一些資料呢?
甫:那個也是在那個論壇上面的。
檢:都是你自己抓的嗎?
甫:像那個我就沒有了。
檢:嗯?
甫:像那個檢察官你說的那個移民的那個我就沒有了。
檢:喔。
檢:都是謝振浩叫你們去用的就對了?
甫:對,都是從這個○○論壇上,全部…。
檢:就叫你們怎麼跟這個被害人說就對了,是不是阿?
甫:對。
檢:再來問重點了喔。
甫:好。
檢:你們搜索處所那些設備、電腦、手機,你上次是講說謝
振浩他處理的嘛?
甫:對,沒錯。
檢:那三餐飯菜也都是謝振浩幫你們處理?
甫:對,主要是,阿如果像說買什麼飲料那個都是個人負擔
的。
檢:喔。
檢:那警方有提示你所使用的電腦跟扣案的電腦那些位置跟
相關圖,你應該都沒意見吧?
甫:沒有意見。
檢:你跟大陸的女網友這個,你就是用那些電腦跟手機然後
到論壇網站上認識對不對?
甫:是。
檢:再搜索大陸網友的QQ、微信對不對?
甫:對,沒錯。
檢:然後再開始跟他們談戀愛?
甫:對。
檢:然後再騙他們的錢嘛,叫他們投資嗎是不是?
甫:對。
檢:你剛才說你QQ、微信的暱稱就是那個有胡育銘…?
甫:就是剛剛那三個。
檢:剛剛那三個沒錯啦呴。
甫:對。
檢:之前的其他成員暱稱已經有問過你了,就不用再問你一次
了呴?
甫:是。
檢:那些騙的過程都是謝振浩教你們的是不是阿?
甫:就是從○○論壇上面看到的。
檢:你們中間也會一併學習吧?
甫:對,就是如果不會問他他會教我們這樣。
檢:喔。
檢:那你們也會在QQ裡面,自己在Q群組裡面問問題嘛對不對?
甫:對,有時候會直接…問上去。
檢:金主你不知道是誰呴?
甫:不知道,因為這個…這部分可能謝振浩比較清楚。
檢:你待的地方就是待過○○跟○○這兩個地方對不對?
甫:對。
檢:好,那我想請問你啦呴,直接問你,你詐騙過幾個人?你
剛才說,依照這個實料,李欣這個你有沒有詐騙過手?
甫:我只有詐騙過手是李欣跟丁欣。
檢:李欣跟丁欣?
甫:對,兩個,那其他都是沒有得手的。
檢:其他什麼丁上阿?
甫:那個都完全沒有。
檢:那個都完全沒有?
甫:對,沒錯。
檢:是還在談還是怎樣?
甫:後面有的都還在談,阿有的有講到,然後被害人就是知道,
然後就跳掉了。
檢:(檢察官音量變小,應為檢察官向書記官告知問題:依照
電腦資料,你化名呂耀成、胡育銘、楊佳勳有向李欣、丁
欣、丁上、蔡憶琛、李原、李文、許婷婷等人詐騙,這個
不要,我打勾的被害人暱稱。…那他回答)。你有騙過李
欣跟丁欣是不是?
甫:是。
檢:有讓他們匯錢嘛?
甫:對,沒錯。
檢:然後許婷婷的部分呢?
甫:這個就沒有了。
檢:沒有是什麼意思?
甫:就是那個我們沒有。
檢:還沒有匯還是怎樣?
甫:對。
檢:但是有匯的資料ㄋㄟ?
甫:那個檢察官那個他是故意用那個支付寶的介面,他就是騙
說…他就是故意帳號輸入完,其實他沒有按確定然後截圖
給我們看,說他有匯,其他根本都沒有匯。
檢:(他說許婷婷的部分其實…)許婷婷你是有詐騙就對了?
甫:對,但是他沒有匯。
檢:但是他並沒有匯…他是用一個支付寶好像他已經發現…。
甫:因為他有發現。
檢:好像他已經發現了,所以他用一個支付寶的假帳號
甫:不是,就是他用支付寶的介面對不對,假裝已經帳號輸入
完,然後故意這樣截圖,就好像說他已經匯款
檢:截圖給你們看就對了。(他就用支付寶的軟體…支付寶的
介面,假裝輸入匯款,然後再戴圖給我們。其實他還沒有
匯款。)那其他那幾個勒?
甫:其他那幾個,檢察官那有的都還在談,那就是後來就被抓到
了。
檢:(其他幾個都還在跟他們談感情,然後就被抓了)
檢:那李欣跟丁欣分別匯了25000元跟50000元,這是?
甫:對,一筆 25000,一筆50000的。
檢:這是美金嗎?
甫:沒有沒有,這是人民幣。
檢:人民幣。阿這些錢勒?
甫:那個就是已經匯到那個謝振浩就是提供的帳號,他已經拿走
了。
檢:帳號是謝振浩提供給你,你在提供給李欣跟丁欣的嗎?
甫:對,沒錯。
檢:所以胡…許婷婷那件,他也是有給你要帳號,你也是提供
帳號了嘛?
甫:有。但是他沒有匯。
檢:這個數位鑑識報告看的出來,你跟李欣實施詐騙的紀錄,
第44頁這邊,需要再讓你看一次?
甫:不用,那個看過了。
檢:就是44頁這個,他剛剛有讓你看過了。
甫:是。
檢:那這個43-47、65這個是你對李欣的部分,應該也不用再看
吧,你看一下筆錄(指偵查庭的電腦螢幕)?
甫: 是。
檢:他是匯到一個劉俊峰的帳戶,就是大陸那邊的銀聯卡,這
個也是謝振浩給你的?
甫:對,他提供的。
檢:都是由謝振浩處理就對了,那些詐騙的金額都謝振浩在處
理?
甫:對,沒錯。
檢:再來丁欣的部分需不需要讓你看?
甫:不需要有看過了。
檢:看過了,偵查報告應該也是有啦呴?
甫:是。那個檢察官可能剛剛那個打錯了。
檢:哪一個打錯了?
甫:應該是得手五萬。
檢:那你說這個許曉曉,就是許婷婷這個是沒有嘛,是不是?
甫:對,這個沒有。
檢:跟剛剛的回答一樣,他是取信於你們的,確定?
甫:確定。
檢:那丁上這些呢,你是說沒有?
甫:丁上? 丁上沒有。
檢:有個被害人叫丁上?
甫:我知道,就是他,我們告訴他的時候,他就發現了。
檢:喔,所以這個也沒有。
甫:沒有。
檢:那還有一個叫耿月的那個呢?
甫:檢察官那個我根本連聽…。
檢:都不知道?
甫:對。
檢:這個你沒有?
甫:對,我都沒有聽過。
檢:你的機子之前是誰拿的?
甫:檢察官因為我收到的電腦或手機是謝振浩拿給我的,在
我之前我也不知道這部到底是誰有用過。
檢:那我問你是幾月開始去的?8月?
甫:不是,大約是…應該是9月的時候。
檢:你9月開始加入的?
甫:對。
檢:所以9月之後應該算你的沒錯嘛?
甫:9月的之後…
檢:因為李欣跟丁欣是9月21日跟9月26…
甫:對,沒錯。
檢:許婷婷是11月17應該算你的沒錯阿?
甫:對,沒錯。
檢:那丁上那個呢?應該有吧?
甫:丁上那個也沒有。
檢:只是沒有匯而已阿。
甫:對。
檢:那蔡憶琛、李原、李文那個勒?
甫:那個都還在談。
檢:都還在談?
甫:對。
檢:9月幾號?
甫:報告檢察官那個時間我不確定…
檢:9月初還是9月中阿?
甫:9月初,好像快,應該9月初的…那時候。
檢:9月初的時候。
檢:那他們還有給你看一個楊萍的那個呢?這個你也沒有?
甫:對,那個我連聽都沒有聽過。
檢:那王敏的這個呢?也沒有?
甫:也沒有。因為我有跟那個警方說,我如果有聽到阿、有看過
,我都直接有告訴他們。
檢:喔,所以其他那些都沒有?
甫:對。
檢:那裡面有一個什麼大陸區身分證這些勒,這些你有沒有?
甫:檢察官你是說我有認識這上面的喔?
檢:對。
甫:沒有。沒有,我就只有認識剛剛講的那6-7位而已。
檢:那為什麼這些資料會在你的手機裡面阿?
甫:不知道,因為這個不知道之前是誰拿過,因為那個手機跟
電腦是同步的,假如說有傳到電腦,手機就會出現這樣。
檢:你說你是從9月…實際詐騙的時間是9月在○○那邊,沒錯
嘛?
甫:對。
檢:然後上○○○○嘛,是不是,先叫你們上○○論壇下載教 戰
手冊,然後上○○○○網站,再隨機找尋詐騙的對象, 是不是
?
甫:對。
檢:那你的分工部分你是電腦手機手就對了?
甫:對。
檢:好,那你的薪水是怎麼算阿?
甫:薪水我是還沒有拿到,就是0.8%。
檢:阿你已經有騙了阿?
甫:對,就是有騙還沒有拿到。
檢:領0.8%作為酬庸?
甫:對。
檢:但是謝振浩還沒給你?
甫:對阿,因為本來…。
檢:9月就過手了還沒有給你喔?
甫:沒有,因為就本來要等結束,那後來就被到了。
檢:(跟書記官告知筆錄内容:還沒有拿到報酬,我問他說你9
月就已經騙了李欣跟丁欣,為什麼你的報酬還沒有拿到,
他說謝振浩說等整個結束後再一起領)
甫:對。
檢:那其他人的,其他人的報酬是怎麼算阿?
甫:檢察官這個我就不知道。
檢:是不是跟你一樣,你賣共(台語)…你不要每次都說你不
知道啦,大家都一起在那裡啦。
甫:我知道的就是說我的是0.8%,那其他的,其他的我有的好
像有聽過1點多,應該是比較久的吧。
檢:(我的是0.8,可能是比較久的有1點多)1點多有誰阿?
甫:1點多這個我就不清楚,因為他沒有說出來。
檢:向奕宗有多少?
甫:向奕宗我就不清楚了。
檢:(之前訊問你時,你說僅有從事與被害人談論感情,尚未
叫被害人匯款,但今日依照鑑定實料(你也承認有叫被害
人匯款,原因是怎樣?)為什麼上次沒講這次才講?你上
次也可以跟我說有,只是我忘記誰了,你為什麼沒有講?
甫:不語。
檢:這個問題放在最後是最重要的阿?
甫:上次不知道該怎麼講,然後…。
檢:什麼叫不知道該怎麼講?上次有沒有問你說有沒有過手的,
你說都沒有,我都還在談。你是不是這樣講?
甫:對。
檢:要不要我拿筆錄給你看?放錄音帶給你聽?
甫:不用。
檢:不用了嘛,為什麼?
甫:沒有,因為想說要坦誠從寬。
檢:你放屁,那你上次為什麼沒有坦承?坦承個屁,這個我都
有資料,你還坦承!
甫:(不語)
檢:你講了這些也不用你講了阿,在你的手機裡面阿,有這些
資料,阿我們也去查訪過被害人,這個問題要不要回答?
原因是怎樣?
甫:(不語)
檢:檢察官有多少東西我承認多少?
甫:沒有因為我覺得我有做,就…。
檢: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在隱瞞了是不是?所以今天就說一說了
是不是?
甫:就覺得良心…
檢:屁啦。
甫:真的啦。
檢:那你上次為什麼不講?你這次是因為拿東西給你看,警方
還放你們的對話内容給你們聽。
甫:報告檢察官今天他…他就是只有放一段,但是阿我就做的…
檢:放一段就可以了阿,阿不然我要全部放也可以,我把你問
到晚上去了,我全部都要放給你聽也可以。
甫:我知道。就直接都坦承跟警方說了。
檢:為什麼上次不跟我說?不跟我坦承?蛤?我想瞭解的是這
樣為什麼上次不跟我坦承嘛?你就跟檢察官講,檢察官有
啦,有騙過手啦,但是我一時想不起來是誰,這個我還可
以接受。你是跟我說沒有!都還在談感情不是嗎?
甫:是。
檢:對阿,為什麼?
甫:因為那時候想說,就是害怕,就是怕會判的比較重。
檢:(因為當時會怕,因為如果承認有詐騙既遂的話,會判的
比較重)這樣?
甫:是。
檢:所以你今天是願意認罪的是不是?
甫:是。
檢:好啦,今天給你回去啦。你有講了給你回去。你不要再…
你今天有 沒有沒講到的人?
甫:今天沒有。
檢:如果有的話,你再讓我找到在下次來,你就出不去了喔?
我們先講好喔(台語)。
甫:好,我知道。
檢:你可以耍我一次,你耍我第二次,我就把你押起來了。
甫:好。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使用之假冒名義 被騙時間 被騙金額(人民幣) 參與之被告 1 丁 欣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呂耀成」 1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 5萬元 謝振浩、陳光甫 2 李 欣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呂耀成」 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 2萬5,000元 謝振浩、陳光甫 3 丁 上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胡育銘」 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 未遂 謝振浩、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 4 許婷婷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楊佳勳」、「胡育銘」 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 未遂 謝振浩、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振浩 即附表一編號1至4 謝振浩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光甫 即附表一編號1至4 陳光甫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吳峻豪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向奕宗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向奕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葉ㄧ忠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葉一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田偉志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田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黃景祥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黃景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施育豪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施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黃振輝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黃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秀華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蔡炫辰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蔡炫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2號):
編號 保存字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2號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 1台 1-2 電子產品(耳機) 1個 1-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3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2-2 SIM卡 3張 2-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2-4 電子產品(記憶卡) 2張 2-5 SIM卡 1張 3-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4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序號:000000000000 3-2 耳機 1個 3-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4-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5號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4-2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5-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6號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5-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6-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7號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6-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6-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7-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8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序號:000000000000 7-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8-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9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8-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開機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號 9-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0號 電腦設備(LENOVO) 1台 含無線鍵盤 10-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1號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10-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台 11-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4號 電子產品(耳機) 1個 11-2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 1台 SIM:00000000 11-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4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11-8 電子產品(ELIY手機) 1支 含2張SIM卡 11-9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4樓桌上監視器螢幕 11-10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 3台 4F、3F、2F各1台 11-11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1支 1F門口 11-1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1支 1F房間 11-13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000000000000;1F房間 11-14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000000000000;4F前面房間 11-15 新臺幣紙鈔 6張 6350元 11-16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0000000000000;4F前面房間門口位置 11-17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4F前面房間門口位置 11-18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19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0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1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4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5 電子產品(INO手機) 1支 11-26 電子產品(YAVI手機) 1支 11-27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8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9 電子產品(YAVI手機) 1支 11-30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31 電子產品(記憶卡) 1張 1F後方陽台 11-32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1F後方陽台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或約定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人民幣) 對話訊息日期 公務電話訪談紀錄所載遭騙日期 1 耿月 106年7月27日、7月28日 29萬6400元 無 106年7月某日至同年月28日(警卷七第859至860頁) 2 楊萍 106年6月23日 30萬元 無 106年5月至同年6月23日(警卷七第872至873頁) 3 王敏 106年6月間某日 3萬元 無 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警卷七第874至875頁) 4 彭井 106年6月20日 29萬元 無 106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警卷七第877至878頁) 5 彭照青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無 106年7至8月間(警卷七第879至880頁) 6 高豔君 106年8、9月間某日 4、5萬元 無 106年8至9月間(警卷七第876頁) 7 呂三三 無 無 無 無 8 姜曉穎 無 無 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警卷七第801至803頁)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