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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1吳 信
即原告
2蕭淑玲
即原告
3杜燈發
即原告
4林俊雄
即原告
5吳素卿
即原告
6洪 清
即原告
7周碧梅
即原告
8洪 霞
即原告
9蔡玉霜
即原告
10杜滿容
即原告
11杜忠義(周水赺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杜文雄(周水赺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杜坤再(周水赺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4杜秀月(周水赺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5林炎金(林鄭笑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6林炎誠(林鄭笑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7林藍莉(林鄭笑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8林 桃(林鄭笑、林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林秀祝(林鄭笑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0林秀雅(林鄭笑、林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1吳林秋丹(兼林鄭笑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2蘇世雄(蘇丁宰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3蔡 麥
即原告
24林福得
即原告
25蘇順隆
即原告
26曾月美
即原告
27周明泰
即原告
28蔡文達
即原告
29杜金香
即原告
30林美芳(蔡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31蔡淑慧(蔡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32蔡淑娟(蔡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33蔡淑華(蔡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34蔡嘉琳(蔡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35林進雄
即原告
36鄭秋分
即原告
37林粉桃
即原告
38王林月秋
即原告
39林美珠
即原告
40林銘中(林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41顏末子
即原告
42張 蕙(張畹芬)(陳阿換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43張碧雅(陳阿換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44張嫚育(陳阿換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45張嘉瓴(陳阿換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46蔣妍之(林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47蔣懷之(林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榛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蔣祖昶
上訴人
即原告
48謝昭容
即原告
49陳芬蘭
即原告
50蔡鳳英
即原告
51余麗娥
即原告
52林銀財(兼林康碖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53林銀宏(兼林康碖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54杜 決
即原告
55邱莊見
即原告
56蕭榮桂
即原告
57陳金蓮
即原告
58鄭惠鳳
即原告
59陳 長(兼陳蕭茶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60謝麗雲
即原告
61邱健銘
即原告
62蕭榮根
即原告
63陳丁賜(陳蕭茶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64陳榮生(陳蕭茶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65陳崑凱(陳蕭茶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66陳金盆(陳蕭茶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67陳玉雪(陳蕭茶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68周鄭鵠
即原告
69梁清茂(郭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0梁昆列(郭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1梁淑俐(郭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2梁淑芬(郭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3林侑瑜(黃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4林睿璿(黃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5林昱鑫(黃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6林明郎(黃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7林國隆(黃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8林明發(黃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79林玉美(黃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80許熟美
即原告
81陳梅鶯
即原告
82張淑卿
即原告
83蔡金言
即原告
84邱 清
即原告
85邱郭綉蘭
即原告
86林吉村(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87林君彥(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88林君昱(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89林君南(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90林吉敏(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91林鳳琴(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92林鳳環(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93林秀香(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94林吉進(兼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95林蘇玉秀
即原告
96邱 未
即原告
97陳 足(林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98林慶鑫(林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99林寶珠(林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0林美蘭(林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1林秀美(林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2林小青(林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3林天助(兼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4林宏偉(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5林順凱(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6林信良(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7蔡孟宗
即原告
108邱金波(邱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09邱金鎗(邱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0邱明泰(邱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1邱秋蘭(邱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2邱銘育(邱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3尤進家(尤石崎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4尤烏秀(尤石崎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5尤玉花(尤石崎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6尤直治(尤石崎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7尤進棟(尤石崎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8尤玉謹(尤石崎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19尤 木(兼尤石崎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0林碧照(林丁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1蔡美環(林丁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2蔡瑋茹(林丁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3蔡瑋菱(林丁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4蔡瑋姍(林丁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5蔡宸謙(林丁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6蔡榮全(林丁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7林陳草
即原告
128林老得(兼林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29陳文振(陳楊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0陳玉來(陳楊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1陳文輝(陳楊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2陳玉秀(陳楊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3蕭平和
即原告
134林碧治
即原告
135黃 玉(林炎樹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6林惠玲(林炎樹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7周玉蘭(林炎樹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8周玉華(林炎樹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39林國慶(林炎樹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40林國強(林炎樹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41蕭老居
即原告
142蕭進坤(蕭順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43蕭進德(蕭順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44蕭淑杏(蕭順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45蕭進陽(蕭順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46王 伴(兼蕭順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47黃蔎
即原告
148蕭福茂
即原告
149林侯罔飼
即原告
150段秀石(黃清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51蘇能財(兼蘇榮風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52陳明玉
即原告
153陳義性
即原告
154洪陳髜
即原告
155邱牡丹
即原告
156吳進威(黃員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57吳麗花(黃員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58吳金花(黃員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59吳月英(黃員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60吳振忠(黃員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61胡秋暖(兼吳丁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62吳國保(兼吳丁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63吳水吉(兼吳丁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64吳秋分
即原告
165楊金雪
即原告
166蔡不纒
即原告
167黃玉女
即原告
168翁春子
即原告
169蔡黃塹
即原告
170江阿箱
即原告
171蔡蘇珠
即原告
172陳金獅
即原告
173洪玉秀
即原告
174郭操子(郭劉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75郭水木(郭劉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76周郭金治(郭劉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77郭秀儀(郭劉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78郭進義(郭劉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79陳雅雯
即原告
180陳大圍(陳郭杏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81陳美惠(陳郭杏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82陳水月(陳郭杏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83陳月罕(陳郭杏設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84吳阿珠
即原告
185陳靜怡
即原告
186陳明潔
即原告
187林錫基
即原告
188林徐綢
即原告
189林秀停(林莊戰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0楊林秀止(林莊戰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1林秀桃(林莊戰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2林秀絨(林莊戰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3許林秀眞(林莊戰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4林秀紅(林莊戰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5林堯生(林莊戰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6林文材(林顏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附帶上訴人
即原告
197楊茵鈁
即原告
198蘇文振(兼施月子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199蘇文勇(施月子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00蘇朝南(施月子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01蘇東源(施月子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02蘇倩妃(施月子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03陳阿秤
即原告
204林淑雅
即原告
205蘇文雄
即原告
206蘇能通 (蘇榮風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07蘇能木 (蘇榮風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08王蘇採雲(蘇榮風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09蘇惠貞 (蘇榮風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10蘇吳秀琴(兼蘇榮風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11蘇陳來好
即原告
212蘇順清
即原告
213宋陳眉紅(陳照貴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14陳三忠(陳照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215陳眉珍(陳照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附帶上訴人
即原告
216陳眉秀(陳照貴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17陳眉玉(陳照貴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218陳玉眞
即原告
219王良輝
即原告
220吳家僡(蕭土木、蕭水草之承受訴訟人)
221蕭婷婷(蕭土木、蕭水草、蕭邱玉蘭之承受訴訟222蕭煒騰(蕭土木、蕭水草、蕭邱玉蘭之承受訴訟223蕭富蓮(蕭土木、蕭水草、蕭邱玉蘭之承受訴訟224蕭金福(蕭水草、蕭邱玉蘭之承受訴訟人)225曾正德226林錫田(林天榜之承受訴訟人)227林文選(林天榜之承受訴訟人)228林春揚(林天榜之承受訴訟人)229林千紅(林天榜之承受訴訟人)230蘇金釵231蘇明翼(蘇榮姜、蘇王双鳳之承受訴訟人)232蘇明曜(蘇榮姜、蘇王双鳳之承受訴訟人)233蘇素娥(蘇榮姜、蘇王双鳳之承受訴訟人)234蘇惠玲(蘇榮姜、蘇王双鳳之承受訴訟人)235吳月英(兼蘇榮姜、蘇王双鳳之承受訴訟人)236陳秀枝237陳碧雲238林國隆239林常周240蘇碧珠241陳秀利242林黃秀花( 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243林竹明(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244林瑞娥(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245林招紅(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246林世銘(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247林美娟(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248林明宗249唐 月250蘇國泰251謝素眞(兼謝浴沂之承受訴訟人)252林麗淑253蘇文筆(兼蘇天養之承受訴訟人)254蘇文豐(蘇天養之承受訴訟人)255蘇萬洲(蘇天養之承受訴訟人)256張蘇賽花(蘇天養之承受訴訟人)257傅蘇碧桃(蘇天養之承受訴訟人)258洪蘇金盆(蘇天養之承受訴訟人)259蘇金好(蘇天養之承受訴訟人)260蘇麗珠(蘇天養之承受訴訟人)261林丁梱262楊秋花263胡 勤264林春月(林錠之承受訴訟人)265林水發(林錠之承受訴訟人)266林麒全(林錠之承受訴訟人)267蔡 惜(兼林錠之承受訴訟人)268林 旺269蕭金蘭270林顯中271林銀盛(林康碖之承受訴訟人)272林鳳原(林康碖之承受訴訟人)273林明忠(林康碖之承受訴訟人)274林沛樺(林康碖之承受訴訟人)275林麗華(林康碖之承受訴訟人)276林全興(林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277林福全(林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278蕭蔡無品279吳番將280陳慶宗(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1陳慶耀(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2陳玉綿(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3陳玉英(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4陳玉線(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5陳虹花(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6陳玉香(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7陳玉環(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8陳玉娟(陳乖之承受訴訟人)289黃梅子290黃月桂291吳蕭玉蘭292陳新發即陳冠榮293黃林好294林走安295顏阿粉296莊來秀297吳呂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趙培皓律師黃昭雄律師楊淑惠律師林仲豪律師鄭植元律師陳威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林石猛律師陳明賢律師上 訴 人即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鄭豐州律師被上訴人 298杜冠寬(杜春旺之承受訴訟人)299杜和潔(杜春旺之承受訴訟人)300杜夢涵(杜春旺之承受訴訟人)301杜旻蓁(杜春旺之承受訴訟人)302林文漲303林陳澎304蘇月新305吳榮吉306蘇黃玉隊307蔡吳富308郭秋綿309林蒼結(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0林寶蓮(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1林寶燕(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2林文瑞(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3陳俊良(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4陳雅奇(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5林寶蓉(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6林寶冠(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7林寶淑(林郭趕之承受訴訟人)318林益用319林蘇占320黃 自321郭 赤322林榮讚(林順治之承受訴訟人)323林玉眞(林順治之承受訴訟人)324黃林玉英(林順治之承受訴訟人)325郭林玉琴(林順治之承受訴訟人)326林阿彬(林順治之承受訴訟人)327林玉雪(林順治之承受訴訟人)328林蔡双(兼林順治之承受訴訟人)329林榮俊(兼林順治之承受訴訟人)330陳冬菜331蘇天津332蘇蔡陶333謝三中(謝浴沂之承受訴訟人)334謝三郎(謝浴沂之承受訴訟人)335謝素英(謝浴沂之承受訴訟人)336謝素美(謝浴沂之承受訴訟人)337鄭 喊338尤武番339尤進來340黃秋勉341蘇陳莞荽342黃陳麗嬌(陳何金之承受訴訟人)343陳炳昌(陳何金之承受訴訟人)344陳炳福(陳何金之承受訴訟人)345孫黃夜好346吳榮塭(吳林言語之承受訴訟人)347吳榮村(吳林言語之承受訴訟人)348吳榮華(吳林言語之承受訴訟人)349王秀蘭350蔡梅花351陳國隆(康麦文之承受訴訟人)352陳國珍(康麦文之承受訴訟人)353陳國明(康麦文之承受訴訟人)354陳國慶(康麦文之承受訴訟人)355鄭陳碧娥(康麦文之承受訴訟人)356陳姿秀(康麦文之承受訴訟人)357陳洪返358吳 匹359陳丁祥360王李芒361林淑琴(林順雄之承受訴訟人)362林雅玲(林順雄之承受訴訟人)363林雪珍(林順雄之承受訴訟人)364林銘吉(林順雄之承受訴訟人)365林銘生(林順雄之承受訴訟人)366吳祝英(兼林順雄之承受訴訟人)367尤黃鑾368尤金水369黃麗玉370楊澤鈞(張林決之承受訴訟人)371楊晏寧(張林決之承受訴訟人)372張迦雯(張林決之承受訴訟人)373張龍發(張林決之承受訴訟人)374張志明(張林決之承受訴訟人)375張榮輝(張林決之承受訴訟人)376張三井(張林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林媗琪律師

       林金宗律師

       趙培皓律師

       黃昭雄律師

       楊淑惠律師

       林仲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楊茵鈁等為附帶上訴(以下稱附帶上訴人),上訴人邱清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卯○等及附帶上訴人甲戌○○等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㈡命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表四所示編號73至79號上訴人林侑瑜等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宣告部分、㈢命上訴人經濟部給付及該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

㈠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卯○等及附帶上訴人甲戌○○等各如附表四「應再給付」、「利息」欄之金額及利息。

㈡上訴人林侑瑜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卯○等、附帶上訴人甲戌○○等及被上訴人杜冠寬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卯○等其他上訴、附帶上訴人甲戌○○等其他附帶上訴,暨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b○等各如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附表五所示上訴人b○等其他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⑴關於上訴人經濟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卯○等、附帶上訴人甲戌○○等及被上訴人杜冠寬等負擔。

⑵關於上訴人卯○等及附帶上訴人甲戌○○等上訴或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卯○等及附帶上訴人甲戌○○等負擔。

⑶關於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⑷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所命應再給付部分,於兩造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人)各以附表四、五之「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卯○等376人【含上訴人即原告卯○等196人、附帶上訴人即原告甲戌○○等101人(以下合稱卯○等297人),及被上訴人杜冠寬等79人,以下合稱卯○等人】,分別於民國97、98年間,向經濟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經濟部拒絕賠償,有相關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5至105頁、原審重國卷㈡第386至397頁、㈢第278至295頁、㈣第200、235至248頁),堪認卯○等人已踐行國賠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審原告張林決、陳何金於原審審理時死亡,另杜春旺、林秀卿、蔡清男、林振雄、林天榜、黃素卿、蘇天養、謝浴沂、吳林言語、陳乖、康麦文、林量等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其等之法定繼承人杜冠寬等人檢具相關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78頁、㈥第247至375頁、㈦第39至151頁)。又經濟部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振中,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酉○○,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及任命令可憑,並經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7頁);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B○○,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並經B○○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1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從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即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亦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經查:

(一)蔣妍之、蔣懷之、甲H○○、R○○、甲I○○、F○○○、T○○、I○○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另甲戌○○等101人為附帶上訴,其中D○、甲O○○○、o○○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附帶上訴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b○等24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五所示),乃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追加請求。

(三)原審原告施月子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將原請求之醫療健檢費,改列精神慰撫金項目請求;另甲戌○○、黃○○、林銀財、b○、林量(已死亡,由陳足等人承受訴訟)、林天助,於上訴本院後,亦將原審請求醫療健檢費之一部或全部,改以精神慰撫金項目請求(詳如附表二所示);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醫療健檢費、精神慰撫金等不同請求項目間金額之流用,惟其總額並未超過原審請求之總金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吳家僡等人曾於105年4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61至365頁),嗣其中吳家僡等人,再於同年10月7日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㈢第573至579頁)。另原審原告杜春旺(已死亡,由杜冠寬等人承受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於106年6月5日撤回上訴(仍係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㈥第219至220頁)。

(五)基上,㈠、㈡、㈢、㈣之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請求項目金額流用、撤回上訴後再為附帶上訴,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卯○等人主張: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鹼公司)原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二次大戰結束後於35年成為國營事業,其位於台南市○○區○○廠(下稱台鹼○○廠),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造成汞污染,嗣於53年起製造五氯酚鈉產品,違反當時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3、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2、13、19條之規定,未妥善處理製程中產生之戴奧辛廢棄物,復於71年6月間停工後,將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產品露天棄置於廠區,導致五氯酚、戴奧辛污染物經由雨水沖淋漫淹,或藉由廢水排放沿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造成廠區及附近土壤、水域底泥污染。迄至72年4月間台鹼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亦未依上開規定妥善處理、清除污染物,防止污染擴大,以致居住在附近不知情之伊等,因長年誤食遭污染水域中之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偏高,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受有損害,應由中石化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經濟部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持有台鹼公司大部分股權,且係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其依當時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嗣於79年6月4日經行政院台研秘字第202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及全文12條)第3條之規定,對台鹼○○廠具有組設、合併、改組、撤銷、考核、管理之職責。經濟部所屬公務員為發展國家資本,以台鹼○○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係為達成發展國家資本等任務之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於知悉台鹼○○廠之汞及戴奧辛污染後,未善盡監督職責,竟密令台鹼○○廠裁撤,且僅憑幾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多年來未見採取具體之防範措施,致伊等長年受毒物侵害,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191之3、193、194、195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賠償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上訴或附帶上訴金額」、附表三「原審判決結果」、附表五「追加金額」欄所示之本息(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退步言,倘經濟部無國家賠償責任,惟其對於民營化前之中石化公司擁有董監事之人事指派權,中石化公司之經營方針均為經濟部所決定,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台鹼○○廠(或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實際上等同經濟部之行為,經濟部與台鹼○○廠(或中石化公司)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外,經濟部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亦應就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董事長、董事所為之行為結果,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185、188條之規定,求為命經濟部與中石化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卯○等297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先位之訴: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應再給付卯○等297人各如附表二「上訴或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之本息。⑵備位之訴:經濟部應就中石化公司賠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㈢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應另給付b○等24人各如附表五「追加金額」欄所示之本息,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中石化公司、經濟部之上訴均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中石化公司抗辯:伊於合併台鹼公司之前,台鹼○○廠已經關閉停產,伊未於○○廠從事任何生產行為,經濟部命台鹼公司裁撤並與伊合併,係為規避其監督疏失之責,不應由伊承擔台鹼○○廠污染之責任;伊自74年起即進行監測廠區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於91年1月起陸續將廠區內、草叢區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並無任由污染持續擴大,亦無不法侵權行為;卯○等人體內血液殘留高濃度戴奧辛,或罹患癌症、糖尿病者,均非台鹼○○廠之戴奧辛污染所造成;又卯○等人請求將來須支出之醫療及健檢費用債權內容尚未確定,不得預為請求;且卯○等人於94年7月起即已接受經濟部協助台南市政府辦理之健康照護及醫療補助措施,期間預計至113年止,並無實際受有健檢及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卯○等人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經濟部則否認台鹼○○廠或中石化公司對卯○等人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並非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作為其目的,亦未使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卯○等人自不得請求伊執行上開職務,伊對於卯○等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伊公務員之行為與卯○等人之身體、健康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不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賠償責任。又伊與中石化公司不具同一法人格,中石化公司之行為不等同於伊之行為,本件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伊與中石化公司並非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伊並非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本件環境污染為台鹼○○廠在生產過程中所造成,並非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個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伊不負民法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況卯○等人於91年間經由媒體報導或民意代表召開污染改善公聽會,已知悉台鹼○○廠受到戴奧辛污染,仍持續捕食污染水域之水產,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石化公司、經濟部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卯○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卯○等297人之上訴及b○等24人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鹼○○廠原址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所興建之工廠用地,以水銀電解法製造鹼、氯。二次大戰結束,於35年間政府接收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財產,另成立台灣製鹼股份有限公司,後陸續更名為台灣鹼業有限公司、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鹼公司,由中央政府持有百分之60之股權,省政府持有百分之40之股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規定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工廠及廠址所在產權均為中石化公司所有。

(二)台鹼○○廠曾經製造五氯酚鈉。

(三)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下稱水污所)在台鹽○○場儲水池檢測到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即以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0000號函知台鹼○○廠、台灣製鹽總廠○○鹽場,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稱國營會)。國營會並於71年1月6日函知台鹼公司及台鹽總場,請其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

(四)71年3月4日水污所檢送「台鹼○○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下稱底泥清除計畫)予經濟部,嗣經濟部國營會於71年3月6日以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0000-0000號函囑台鹼公司,請參照水污所研提之底泥清除計畫妥慎辦理。10日後即同年月16日,經濟部旋以特急件、極機密函知台鹼公司應予裁撤,關閉台鹼○○廠,及台鹼公司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處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會可由原投資人中國石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

(五)台鹼○○廠於71年間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

(六)台鹼○○廠在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歷年多次現場勘驗過程及污染物挖掘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

(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台南市中石化公司○○廠,及○○○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全部土地,及○○段000、000、000地號緊鄰○○○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物為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評估結果為:①污染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污染管制項目戴奧辛管制標準值(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之7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②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符合上開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

四、關於卯○等人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部分:卯○等人主張台鹼○○廠產生戴奧辛污染,中石化公司合併台鹼公司後,亦疏於清除污染物及怠於防範污染擴大,伊等或其被繼承人等因長時間誤食台鹼○○廠附近污染水域中有毒水產,體內因此累積高濃度戴奧辛,致身體、健康,並居住安寧人格權均受有損害等情,為中石化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卯○等人【除原審原告尤石崎(於原審已死亡,由尤進家、尤烏秀、尤玉花、尤直治、尤進棟、尤玉謹、尤木承受訴訟)」請求部分以外】請求中石化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台鹼○○廠於50年末期至60年代生產五氯酚鈉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又五氯酚以及其他酚類自1930年起,即用於製造防霉劑、除草劑及殺蟲劑,也用於合成製造其他的殺蟲劑,商業上製造五氯酚之製程在美國環保署研究報告中列為一級戴奧辛源,台灣早年林業發達,為使木材長久保存,大量使用五氯酚作為防腐劑,由於毒性高,於78年公告禁用,但其製程中伴隨產生之戴奧辛,由於化性安定,仍會殘留於土壤;五氯酚製程中產生PCDFs、PCDDs、OCDD等戴奧辛類化合物,且在同源物分布上以七氯、八氯之PCDD/PCDF為主要之同源物,同時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奧辛排放來源,台鹼○○廠可能為○○區PCDD/PCDF污染來源等情,有宋德高著「台灣地區環境中含氯毒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研究」博士論文(下稱宋德高博士論文,證物外放)、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台南市中石化○○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下稱工研院整治報告),及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李俊璋於原審之口頭及書面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國卷㈦第112、113、254、255、302頁、㈨第137頁反面、宋德高博士論文第4-1頁、工研院整治報告3-18頁)。證人宋德高於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略以:工研院整治報告(期程94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內第6-13頁圖表是「戴奧辛」風險評估模擬架構示意圖,因為戴奧辛不溶於水,所以直接把地表水、地下水污染途徑予以剔除。戴奧辛在一般自然環境中是粉塵狀,所以會隨著風沙、揚塵散布在大氣中,另外附近民眾可能會將廠區的廢棄物當作鋪馬路的資源攜出廠外,用於墊高馬路或凹地的填土,又廠區排放水跟地表水亦會把戴奧辛帶到底泥;○○○溪上游及南側排水溝中間之土堤和道路之戴奧辛濃度達742ngI-TEQ∕kg,接近標準值百分之75。場址四周漁塭土堤及道路土壤戴奧辛濃度則約為100ngI -TEQ∕Kg等語(見原審重國卷㈦第109至114、146至150、181至183頁)。工研院整治報告結論並謂:「管制區外污染查證結果:㈠陸域土壤戴奧辛污染部分,場址南側漁塭周圍土堤及道路混樣分析結果,戴奧辛濃度3700ngI-TE Q∕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㈡水域底泥由於國內目前並無底泥相關標準,若以本計畫暫定底泥戴奧辛參考值(32ngI- TEQ∕kg),○○○溪之底泥污染最嚴重,大部分檢測值偏高,部分表層、深層底泥戴奧辛濃度更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ngI-TEQ∕kg);○○○溪底泥戴奧辛濃度偏高部分位於中游及上游;周圍漁塭之底泥則以場址西側及西南側漁塭污染較嚴重,其中海水貯水池排水口之排水道受污染最嚴重…。管制區內調查結果:…㈡水域底泥海水儲水池底泥汞及戴奧辛均受到嚴重污染,全部超過國外之底泥品質指標,甚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污染區集中於廠區邊,且與排水渠道呈相關性…。㈣由海水儲水池底泥及鹼氯工廠、五氯酚工廠溝渠底泥檢測結果,顯示溝渠為污染擴散之重要管道,區外之○○○溪污染亦受影響」。綜參上開各情,足見台鹼○○廠生產五氯酚所產生之戴奧辛污染範圍,非僅及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更經由廢水池沿著溝渠排放擴散,導致場址外周界附近○○○溪、魚塭底泥等水域環境,亦受到不同程度戴奧辛污染,應堪肯認。

⒉63年7月26日制定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第12條第1項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規定: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儲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64年5月21日訂定發布之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91年2月1日廢止)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盛裝,不得溢散、飛揚、流出、污染地面或發散惡臭。第20條第1、2、9款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依左列規定:一、污泥處理應備有適合脫水、乾燥或焚化之設備。二、含汞或其化合物之污泥處理,應備有水泥固型化之設備。…九、其他廢棄物之處理,應備有各該廢棄物處理之設備。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揆其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台鹼○○廠就所遺留五氯酚、戴奧辛等廢棄污染物,負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義務。

①中石化公司製作之台鹼○○廠戴奧辛污染調查報告(90年5月20日修訂版)記載:「前台鹼○○廠之主要產品為液氯及鹽酸,副產品尚有壓縮氫氣及液鹼,並在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該廠於廠南區增加一條生產線,將產生之液氯與酚合成五氯酚,再經過中和槽行成五氯酚鈉液,經過乾燥成為五氯酚鈉結晶產品。」【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00、201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高高行法院卷)第216頁】。於98年5月15日製作之台鹼○○廠場址污染整治計畫【(下稱中石化公司污染整治計畫)第3-19、-35頁)亦載明:「台鹼○○廠於53年試製成功五氯酚鈉,58年時實施五氯酚增產計畫並興建可日產4公噸之五氯酚鈉工廠,68年因環保及經濟等多方面之考量下,於當年6月關廠停工,並封存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於廠區內,中石化公司曾於84年1月,將五氯酚鈉工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挖除並翻推曝曬。」(證物外放)。

②中石化公司於87至88年陸續製作之五氯酚污染調查報告亦謂:「五氯酚產品因露天堆儲,經長期雨水沖淋,致土壤及地下水遭受不同程度之污染,五氯酚污染區內的水塘原係數十年前○○廠堆放五氯酚之處所。」(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00至214頁);再比對70年、74年、82年及84年之台鹼○○廠航照圖(證物外放、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14頁以下),可知台鹼○○廠關廠後,廠區之建築物幾乎全數拆除,尤其五氯酚工廠區無任何建物,台鹼○○廠關閉後,並無適當之設備或建物存放前開5000公斤之五氯酚產品。

③台南市政府及台南市環保局歷年多次現場勘驗現場,及挖掘污染物之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證人宋德高在原審證稱:伊於82年到台鹼○○廠採樣時發現整個地上都是酚的味道,酚在常溫下是固體,五氯酚工廠區有一塊積水的凹地,中石化公司於84年之後就去現場整理過,把酚污染的土壤挖走留下一塊凹地(見原審重國卷㈦第110頁、112頁正反面)。

④綜參上情,足證台鹼○○廠未依當時廢棄物清理法及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備置適當設備,妥善儲存、處理其事業廢棄物,甚且於關廠後將剩餘之五氯酚產品露天堆置於廠區,任其長期風蝕雨淋而流佈漫延,造成五氯酚、戴奧辛等有毒物質滲入地下或經由廠區海水貯水池流入鄰近○○○溪、○○○溪及當地漁塭,導致附近水域環境生態遭受戴奧辛污染。台鹼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屬不法行為,並與有過失。又台鹼公司係於72年4月1日起與中石化公司合併,台鹼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見高高行法院卷209頁反面至213頁),則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成立之公司承受,故台鹼公司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中石化公司承受。中石化公司抗辯:伊係奉經濟部之命令予台鹼公司合併,經濟部企圖將國家責任轉由中石化公司承擔,有違誠信原則,本件並無公司法第75條之適用云云;惟台鹼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原為各別獨立之法人,台鹼公司法人格因合併而由中石化公司吸收,其權利義務即應由中石化公司概括承受,已如前述,至經濟部就本件環境污染是否負國賠法或民法之賠償責任,乃另一問題(詳如後述),均無礙於台鹼公司(污染行為人)及嗣後繼受其法人格之中石化公司,就本事件應負之賠償責任。中石化公司該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中石化公司與台鹼公司合併後,既概括承受台鹼公司之權利義務,亦負有依法處理台鹼○○廠所遺留五氯酚、戴奧辛等廢棄污染物之義務。

①依中石化公司污染整治計畫記載:「a.中石化公司於77年3月至78年3月委託中原大學辦理五氯酚污染調查,經採集廠址附近土壤及地下水進行分析顯示3公尺以內土壤受到輕微污染,地表下3公尺地下水污染情形較嚴重。b .環保署於82年、84年辦理『重要地區地下水優先管制化合物調查』,採集○○廠廠區內外附近地下受五氯酚污染。c.83年至84年清華大學化學系調查發現廠內土壤超過戴奧辛管制標準(1000ng-I-TEQ /KG),最高達0000000ng-I-TEQ/KG),海水貯水池底泥戴奧辛為1990ng-I-TEQ/KG,d.中石化公司於84年1月將五氯酚鈉工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挖除並翻推曝曬。」(見該計畫定稿本第3-35頁,相關證物外放)。

②中石化公司於87年後陸續製作之五氯酚污染調查報告,載明「本公司得知部分五氯酚產品因露天堆儲,經長期雨水沖淋,導致土壤及地下水遭受不同程度之污染。」、「五氯酚污染區內的水塘原係數十年前○○廠堆放五氯酚之處所」(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00至214頁)。

③宋德高博士論文第四章「五氯酚鈉工廠附近環境中戴奧辛研究」(4-1頁)載明:…本研究針對本省南部一廢棄的五氯酚鈉工廠進行戴奧辛研究,檢體包括原工廠土壤、附近土壤、魚池污泥以及魚池、魚塭內魚體進行檢驗分析,並評估其毒性當量;及其在原審證稱:伊在82年到現場採樣時發現整個地上都是酚的味道,酚在常溫下是固體。五氯酚工廠區有一塊積水的凹地。中石化在84年之後就去現場整理過,把酚污染的土壤挖走了,所以現在留下一塊凹地全部都是在五氯酚工廠區採樣到等語(見原審重國卷㈦第110、112頁正反面)。

④中石化公司製作之○○廠區戴奧辛污染調查報告(90年5月20日修訂版)內載:「由最近發表之文章中,得知○○廠內前五氯酚生產區內之表土有相當高戴奧辛污染,廠區鄰近養魚池中魚體亦含過量之戴奧辛,及戴奧辛主要暴露途徑包含經由水中生物濃縮,再由食物鍊進入人體(見原審重國卷㈦第110頁正面、112頁正反面、高高行法院卷215至219頁)。

⑤綜上,中石化公司不僅未依法妥善處理台鹼○○廠遺留之五氯酚鈉高污染物,且其至遲在77年以前,知悉廠區內遭受五氯酚污染,未見有何具體改善並防止污染危害持續擴大之措施,已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中石化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污染危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空言抗辯未曾利用○○廠進行生產並製造污染,無整治污染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卯○等人主張中石化公司亦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乙節,應足憑採。

⒊卯○等人主張應以pg WH098-TEQDF/g lipid(簡稱皮克)作為計算其體內戴奧辛含量之數值,為中石化公司所否認,辯稱不能以TEF所推估TEQ數值判斷毒性云云。惟:

⑴證人李俊璋在原審證述:在○○區○○里、○○里、○○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當量的數值中,縱使原檢驗所得到原始化合物中僅含有少量的2,3,7,8-TCDD,但該數值所表示的毒性,也等同於2,3,7,8-TCDD。17種戴奧辛均有毒性,強弱有別,但最毒的是2,3,7,8-TCDD(見原審重國卷㈦第303頁);其書面說明亦稱: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是國際上用來計算PCDD/Fs之毒性權重方式之一。1997年世界衛生組織之歐洲環境及衛生中心暨國際化學安全計畫提出之標準化之TEF值,不僅訂有17個多氯戴奧辛、芙喃之毒性,亦提出12個多氯聯苯異構物之TEF值,並於1998年起使用(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7頁反面、第258頁表格)。

⑵證人宋德高在原審證陳:工研院整治報告所檢測出戴奧辛總共有17種,戴奧辛的含氯的位置不一樣,總共有8個位置含氯,位置於2,3,7,8含氯是最毒的,17種都包括在內,這17種都是在2,3,7,8位置最毒的戴奧辛,其他的毒性是比較低的,TEF是指毒性對等因子,分析的時候,這17種戴奧辛所得的量在乘上化學物的TEF,加總之後就是TEQ,TEQ就是毒性當量(見原審重國卷㈦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⑶原審囑託台灣流行病學學會郭育良主辦「台南市○○、○○、○○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其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溼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及肺栓塞等疾病之因果關係」之鑑定結案報告(下稱郭育良鑑定報告,證物外放)謂:多氯戴奧辛/芙喃由於結構相似,特性相似,其主要致毒機制乃會以不同程度和受體結合,引發其下游之各種分子反應,而產生相對應的毒性。因此,雖其同源物(congeners)在多氯戴奧辛可以有75種不同結構、多氯芙喃可以有135種不同結構,其總毒性可以使用毒性最強的2,3,7,8-tetrachloro-dibenzo-p-dioxin(TCDD)的單位毒性作為代表。2,3,7,8-TCDD已被證實與許多健康效應有關,包括癌症、生殖發育、皮膚、免疫及內分泌系統等。為要評估戴奧辛混合物可能的潛在風險,WHO採用了毒性當量因子TEFs的概念來評估這群環境污染物的毒性,設定毒性最強的2,3,7,8-TCDD的TEF為1,由相對於2,3,7,8-TCDD的毒性來推估其他戴奧辛類物質的TEF,而毒性當量TEQ為加總混合物中所有戴奧辛物質的TEF所得的總毒性。TEQ亦被認為可以大致總合所有戴奧辛內化合物之毒性,目前以2,3,7,8-TCDD當作指標,來評估戴奧辛混合物造成的健康風險的方法被廣為接受(見該報告第7頁)。原審囑託台灣流行病學學會邱弘毅主辦之「戴奧辛暴露之回溯性世代研究計畫」結案報告(下稱邱弘毅鑑定報告,證物外放)亦以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pgWHO98-TEQDF/glipid)作為計量單位。

⑷綜上各情,探討戴奧辛「各化學成分」對於人體在何種濃度及劑量下具有毒性,實際上並無意義,無論以I-TEF或WHO-TEF值所表示之各種戴奧辛類化合物毒性當量,均係作為檢測各類戴奧辛類化合物之計量標準,故以上開毒性當量因子(TEF)分別評量各種戴奧辛化合物毒性後,將所有戴奧辛物質的TEF加總,計算其總毒性即毒性當量TEQ,再以pgWH098-TEQDF/glipid,為人體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計量單位,核屬適當。卯○等人該部分主張,與前述專家見解並無不合,應為可採。

⑸中石化公司雖抗辯:台鹼○○廠生產過程中僅產生OCDD,並非TCDD,不能以TEF所推估之TEQ作為OCDD對於人體毒性之判斷依據云云。惟依前述,OCDD僅係戴奧辛類化合物中之一種,其TEF值甚低,而台鹼○○廠產製五氯酚製程中,除OCDD外,亦產生PCDFs、PCDDs等戴奧辛,中石化公司所辯顯忽略其餘PCDFs、PCDDs等戴奧辛之毒性影響,要無可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我國實務上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且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固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同條但書另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事件之處理,因其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之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且多經長久時空及綜合各種肇害根源之累積,始告顯著,如嚴守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財力、專業知識均有不足之一般民眾須就個案因果關係為舉證,殆無可能,被害人甚難獲得應有之救濟,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之理念相悖。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本院審酌本件係屬公害污染事件,製造公害污染之一方為中石化公司,其公司資本額高達上百億,所營事業包括石油、鹼氯、磷酸等相關化學品及其衍生物之製造等(見原審重國卷第131、132頁),擁有化工專業,事業體龐大,並具掌握及蒐集本件環境污染相關資訊之優勢,而卯○等人多為久居偏鄉,年老體衰之居民,其資力、專業知識及能力遠不及中石化公司,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減輕本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基上,本件毒物公害訴訟因果關係之認定,只須原告(被害人)證明行為與受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被告(加害人)否定該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該因果關係為不存在(即排除關聯性)。

⑴依卷附之工研院整治報告(第6-1、-2頁)記載:「本計畫場址(○○廠)因海水儲存池中生物相當豐富,如蝦、蟹、魚類等,且海水儲存池與鄰近○○○溪間設有水道相通,中間設置多個私人魚塭做為當地民眾捕捉魚蝦或養殖的生活工具,因此早期周圍居民常常捕抓池中水生物食用,但環保署於2003年於檢測出周圍居民血液中PCDD/Fs濃度偏高,顯現周圍居民遭受該工廠戴奧辛污染。」等語(證物外放)。

⑵台南市政府於95年間委託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辦理「中石化舊台鹼○○廠污染區居民血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下稱成大健康調查計畫),計畫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 E之研究論文謂:「台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148至150、233至236頁)。

⑶證人李俊璋在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卯○等人除少數外,確實皆於血液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貯水池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PCDD/PCDF暴露源的方式,是透過比較自海水儲存池採集魚與土壤樣品,和人體血清樣品中17種PCDD/PCDF的同源物分布分析,此方法已成功地應用於環境樣品污染源源頭調查,從○○區所採集人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之同源物分布極為類似的,因為1,2,3,4,6,7,8-HpCDF/HpCDD和OCDF/OCDD皆是樣本中主要的同源物,台灣其他地理位置所採集相同樣品則未表現出如此明確的分布。依據因素分析結果,從○○區所收集之樣品已經受到某特定的PCDD/PCDF來源的污染。」、「據研究顯示五氯酚之合成過程確實可能產生戴奧辛,且在同源物分布上以七氯、八氯之PCDD/PCDF為主要之同源物,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至260、3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

⑷綜參上情,足見卯○等人(或其被繼承人)體內血液存在高濃度戴奧辛,確有可能係因捕食生長於台鹼○○廠附近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經長時間食物鏈不斷累聚而致。依上說明,應認卯○等人就其等受有戴奧辛之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⑸台鹼○○廠製造五氯酚鈉之過程中,確會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分類列為第一級人類確定致癌物,見原審補字卷第135頁),已如前述,而中石化公司合併台鹼公司並接收台鹼○○廠全部資產,掌握五氯酚製成方法、數量、污染時間與地域分布等重要資訊,迄今仍負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中石化公司抗辯:台鹼○○廠污染與卯○等人體內高濃度戴奧辛無關(即排除關聯性)云云,自應由中石化公司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惟中石化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卯○等人體內戴奧辛,確「非」來自台鹼○○廠之戴奧辛污染源,即難認已盡反證之責,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卯○等人主張其等體內殘留之高濃度戴奧辛,與台鹼○○廠戴奧辛污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⑹卯○等人復主張:其因體內殘留「高濃度戴奧辛」、並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者,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乙情,為中石化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

①卯○等人主張其等體內殘留之「血液戴奧辛濃度」,並罹患「糖尿病」、「癌症」等,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乙情,業據提出相關檢測報告、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死亡證明書、重大傷病、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原審補字卷第151至228頁,原審重國卷㈠第109至143頁、㈡第76至123頁、㈧第392至734頁、第164頁、第162至191頁、第8頁、21、284至290頁、第6頁,本院卷㈣第369頁、㈤第185、515至5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均堪信實。中石化公司雖爭執其中林江波(承受訴訟人為編號242至247號林黃秀花等人)、子○(編號358)罹患糖尿病云云;然觀諸林江波之健康檢查報告記載其過去病史為高血壓、糖尿病,雙眼有背景性糖尿病網膜病變,其血液戴奧辛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顯示其血糖值偏高,宜繼續追蹤檢查,以排除糖尿病之可能性(見原審重國卷㈡第208頁,卷㈧364頁),及其成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內容(DM(+)with regularOHAControl(即糖尿病,口服降血糖藥之意);另據子○之健康檢查報告個人疾病史記載糖尿病,檢查項目「糖尿病」一欄亦顯示其空腹血糖偏高,非正常之意(見原審重國卷㈧第495頁、第290頁),堪認其等主張罹患糖尿病,洵非無據。中石化公司空言抗辯,委不足採。

②郭育良鑑定報告謂:「戴奧辛類物質一旦進入人體中,會表現得相當穩定,且必須花很長一段時間才能排出身體外。戴奧辛類物質在動物體內代謝及排出之速度均非常緩慢,血清中戴奧辛類物質半衰期估計為3至11年。不同的同源物代謝速率亦不同,以毒性最強之TCDD為例,在人體內平均半衰期長達7年,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在1997年2月將TCDD分類為確定為致癌物。美國環保署也將戴奧辛類物質分類為人類致癌因子。而透過流行病學的調查,各項職業暴露或工廠意外的世代研究亦發現TCDD和癌症及癌症死亡率升高有關。TCDD已被證實與許多健康效應有關包括癌症、生殖發育、皮膚、免疫及內分泌系統等。世界衛生組織設定多氯戴奧辛/芙喃之每日可以容許攝取量(TDI)為1-4pgTEQ /Kg體重,而因此攝取量加以推估,則為在穩定情形下血清濃度為8-32pg/g脂肪,因此台南市衛生局專家會議將血清濃度為32pg/g脂肪以下,認為未超過可容許攝取量,此濃度值亦符合國人背景值之20pg/g」(見該報告5至8頁,另邱弘毅鑑定報告見解亦同)。

③前揭成大健康調查計畫(99年期末報告)摘要謂:「是否吃過特定區域魚及海鮮,是造成血液中PCDD/Fs濃度上升的主要關鍵因素。此次調查結果,居民4年來檢測之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推估其終生平均日暴露劑量介於0.4至118.9pgWHO98-TEQDF/kgBW/day,有百分之30.1居民高於世界衛生組織及日本之建議值4pgWHO98-TEQDF/kgBW/day,有百分之53.7居民高於加拿大之建議值2.3pgWHO98-TEQDF/kgBW/day;有百分之12.2居民血液戴奧辛暴露劑量高於USEPA推估之百分之1終身致癌風險之劑量。」。

④證人李俊璋在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亦稱:若終生平均暴露量為1pg/kg/day時,則血液中多氯戴奧辛/芙喃之濃度介於7-8pgTEQ/glipid,以符合實際環境中的PCDD/Fs背景暴露5pg/kg/day時,男女平均風險為0.0065,換算成有效劑量為ED01(百分之1之有效劑量)=5(0.01 /0.0065)=7.7pg/kg/day,亦即超過此暴露劑量,則該族群百分之1有致癌風險。經調查百分之12.1居民最低之血液戴奧辛濃度為61.7pgWHO98-TEQ/glipid,血液戴奧辛濃度在63.8pgWHO98-TEQ/glipid以上者,即屬於前揭百分之12.1的居民等語(見原審重國卷㈦255至256頁反面、304頁)。準此,卯○等人(或其繼承人)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數值均在63.8pgWHO98-TEQ/glipid以上,其等均具有高度罹癌之風險者,洵堪認定。

⑤中石化公司雖抗辯單純物質進入人體,不能認為侵害健康云云;然如前述,戴奧辛類化合物既有半衰期長達7年,且不易自人體中代謝排出之特質,要難逕與其他易於代謝之毒物進入人體之情形,等同視之。而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而言,體內既已積存危害健康之因子,倘其高於一定程度,即有增加罹癌致病之危險。且病源若已潛伏於體內,實際上已經開始或將開始破壞身體機能,自不能僅因病源潛伏期之長短或人體免疫力之強弱有別,以致外在並未顯現病徵或臨床異常,率認其身體機能未受破壞,健康並未受損。中石化公司該部分抗辯,委不足取。堪認卯○等人主張其等或其被繼承人之血液存有高濃度戴奧辛,其健康已受有損害,且罹患癌症者,亦與高濃度戴奧辛暴露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真實可採。

⑥依郭育良、邱弘毅鑑定報告,及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鑑定成果報告(計畫主持人李俊璋,下稱李俊璋鑑定報告,證物外放)就台南市○○、○○、○○里等3199名居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當量濃度,與該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之因果關係之鑑定結果,結論分別為:a.糖尿病發生率隨戴奧辛濃度組而逐漸增加,且經趨勢檢定後有統計上顯著意義。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不同分組下,皆有統計上顯著差異,血液戴奧辛濃度64至96皮克組居民,較濃度低於32皮克組居民高出2.8倍以上,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文獻已明確記載罹患糖尿病後,誘發其他疾病如心血管疾病、代謝症候群、腎功能障礙之風險顯著較高(見李俊璋鑑定報告第20、22頁)。b.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量、劑量-效應關係、生物學合理性的評估,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血中濃度64皮克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45.7來自戴奧辛暴露。在血中濃度32≦64皮克d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24.8來自戴奧辛暴露。經校正高血壓後進行BMI分層分析:重新評估總人數:高BMI組部分,暴露高濃度者比起暴露低濃度者罹患糖尿病危險性為1.4倍(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28來自戴奧辛);中BMI組部分,暴露高濃度者為暴露低濃度者的1.53倍(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34.6來自戴奧辛),暴露中濃度者為暴露低濃度者的1.57倍(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36.3來自戴奧辛);低BMI組,暴露高濃度者為暴露低濃度者的2.99倍,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66.6來自戴奧辛(見郭育良鑑定報告修正版第41、62頁)。c.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也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見邱弘毅鑑定報告第33頁)。證人李俊璋並證稱:成大醫院檢查報告中,血液中戴奧辛濃度超過64皮克以上居民中,於檢查報告中記載罹患糖尿病者都認定是第二型糖尿病等語(見原審重國卷第159頁)。而卯○等人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最低者為63.8皮克,最高者達951皮克,自屬上開鑑定對象(台南市○○里、○○里、○○里等3199位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最高之群組;是上開鑑定依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量、劑量及效應關係、生物學等進行合理性評估之結果,均認台鹼○○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其患第二型糖尿病,有合理之可能性。卯○等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者,與戴奧辛高度暴露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⑦中石化公司雖以美國聯邦司法部出版「疫學研究參考指南」為據,抗辯相對風險大於2(或貢獻風險超過百分之50),始能認定一般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成大健康調查計畫(99年期末報告)載明:發現台南市○○、○○、○○三里3199名居民之血液中之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分別與該等居民罹患之胰島素抗性指標、一般心血管疾病及代謝症候群者,具有統計上顯著正相關,雖該報告設計屬橫斷性研究,尚無法確實了解因果及時序相關性,且造成此類疾病相關之危險因子相當多,因此很難完全釐清各危險因子之影響程度(見該報告第115、117、118頁,證物外放)。證人李俊璋之證述及書面說明亦認:WHO對於代謝症候群之定義,係數種同時發生於人體之現象趨勢,這些現象包括肥胖、胰島素阻抗或葡萄糖耐受異常,高血壓及高血脂等,代謝症候群並非單一特殊的疾病,而是一群可作為疾病指標的危險因子,根據這些危險因子綜合判斷疾病發生的趨勢及可能性,胰島素抗性指標屬疾病指標的危險因子,此在糖尿病前期及血糖正常者身上可以有效預測之後罹患糖尿病的風險,胰島素抗性可以發展為徹底的第二型糖尿病(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7頁、㈨第35、36頁、第103頁網頁資料)。可知上開鑑定結果雖未達到「相對風險大於2」之程度,惟在多重因素疾病中,增加特定風險之因子都會「加速」其發病,即使有些接觸風險因子者尚未發病,不在統計之列,但經接觸後仍會增加將來致病風險,難認卯○等人體內戴奧辛濃度,與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中石化公司僅以「相對風險大於2」始能認定一般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忽略其他特定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性,委無足採。此外,中石化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排除卯○等人中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者與戴奧辛高度暴露間之合理可能性,不足以否定本件被害人體內戴奧辛濃度,與罹患糖尿病間具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基上,卯○等人主張其等或其被繼承人,因長時間捕食台鹼○○廠附近遭戴奧辛污染水域中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以致體內累積高濃度戴奧辛,並有因此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者,其身體、健康均受有損害,且係台鹼○○廠及中石化公司之過失侵害行為所造成,應堪採信。

⑧卯○等人主張本件環境污染事件,不僅危害其等之身體健康,即其等之居住安寧法益亦受有損害,雖為中石化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衡諸近年來由於產業與科技快速發展,人口大量增加,產生種種污染及環境破壞,諸如: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毒性化學物質污染、噪音、惡臭及地盤下陷、振動、濫墾濫伐、野生動植物滅絕等,不但嚴重破壞生態平衡與自然景觀,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國家與社會之永續發展,為提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褔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故於91年12月11日有環境基本法之制定公布施行;參以自然資源與環境乃有限且具價值之公共財,非少數人及產業所能恣意破壞或掠奪,任何人皆享有健康、安全、舒適合於居住及成長環境之基本權利,倘居住環境遭他人不法破壞,進而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超過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其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查台鹼○○廠、中石化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周遭環境受汞及戴奧辛危害,範圍遍及三里,卯○等人長年賴以維生之家鄉,與系爭污染整治場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相鄰,並因環保署公告台鹼○○廠及附近道路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復經媒體大福報導,而須承受外界對其居住品質堪慮之異樣眼光,所居住之社區並遭污名化,堪認其等身心受創,已超越一般人可容忍範圍,益見中石化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同時亦侵害卯○等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⒌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經查:

⑴卯○等人主張:其等或其被繼承人於96年4月間起陸續接獲成大健康調查報告檢測結果後,始知身體健康因戴奧辛污染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相關檢測報告資料可稽(見原審重國卷㈠第109至143頁、㈡第76至123、171至361頁)。又台鹼○○廠自設置營運,繼至關廠後由中石化公司接收管理,迄於93年間經環保署公告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歷時將近60年,惟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廠)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事涉台鹼○○廠生產營運期間,廠內外附近地區戴奧辛污染發生原因、範圍、程度為何?附近居民因戴奧辛毒物侵害,體內積存戴奧辛量達多少濃度,始構成對身體健康之損害等等,均有賴專業知識判斷,實非一般民眾所能輕易理解。復衡以毒物侵權事件,多係經由長時間不斷之累積,迄至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呈現病徵,往往須經長久之時日;況戴奧辛類化合物之半衰期長達7年,不易自人體代謝排出,經由飲食、呼吸不斷積存於體內,須達相當濃度才會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始得謂損害已發生。此與一般侵權行為事件通常於加害行為當下損害即已發生,且顯而易見之情況不同。本件卯○等人於95年以後接受上開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辦理戴奧辛檢測結果,其等體內因戴奧辛毒物累積已達一定數值(卯○等人血液戴奧辛濃度最低者為63.8皮克,濃度最高者為951皮克),屬高度戴奧辛暴露群,具罹癌致病之高度風險,已如前述,堪認其等身體健康之受害情形已顯現,可謂損害至此發生。是卯○等人於96年4月份以後陸續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知悉其受有損害,迄至本件於97年6月間提起訴訟之時,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論該等損害係因台鹼公司製造污染之積極作為,或中石化公司怠於防範污染持續擴大之消極不作為所造成,卯○等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發生於96年間,則自斯時起始能開始進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10年之時效期間,迄至97年間卯○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超過10年。

⑵中石化公司雖抗辯:黃○○、D○、甲卯○○分別於98年3月12日、7月6日方追加為原告起訴,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重國卷㈡第150、159、264、272、360頁、㈣第211、220頁、本院卷㈤第243頁)。惟查,黃○○於96年5月14日、D○於同年4月10日接受戴奧辛濃度檢測,至前開追加起訴時(98年3月12日),均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至甲卯○○雖於96年1月7日接受戴奧辛濃度檢測,然依上述,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時效始能進行,甲卯○○雖於96年1月7日接受檢測,惟究竟於何時收受檢測結果通知未明;參以檢測仍須歷經相當之時程,受測人方才可能收受結果之通知,中石化公司僅以甲卯○○接受檢測之日為準,惟並未舉證證明甲卯○○於何時知悉檢測結果,乃逕認甲卯○○追加起訴(98年7月6日)時,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之抗辯云云,亦難憑採。

⑶中石化公司另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曾於92年間,委託成大辦理中石化○○廠附近居民流行病學及健康照護研究計畫,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0000號刑事偵查案件為據,抗辯部分被害人早於92年起已知悉遭受戴奧辛毒害云云。惟依上述,環境毒物侵權事件,從生活環境遭到毒物污染,乃至污染物進入人體,須經由不斷累積達到相當濃度,方才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期間可能長達數十年,且不易為一般受害民眾所查知。倘尚未達一定濃度,不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難認損害已發生,依上說明,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中石化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卯○等人知悉台鹼○○廠或中石化公司之具體違法情事,及其等身體健康積存之戴奧辛毒性濃度,已達危害身體健康而受有損害等情,自不能僅以部分被害人於92年間,已知悉環境污染情事,遽認該被害人即已知悉損害發生,並進而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⑷中石化公司又抗辯:卯○等人中有撤回全部或一部上訴後,復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上訴或附帶上訴之金額者,其等所為附帶上訴、擴張或追加上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僅因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方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卯○等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中斷時效,雖部分原告就一審敗訴的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再為附帶上訴或擴張上訴或附帶上訴聲明,惟仍在訴訟繫屬中,其請求權時效仍於中斷狀態,並無時效消滅之可言,中石化公司該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台鹼○○廠未依法妥善處理其事業廢棄物,造成戴奧辛污染,中石化公司應承受台鹼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中石化公司於合併接收台鹼○○廠後,亦未依法清除廢棄物,致戴奧辛污染物危害持續擴大,卯○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因長年誤食附近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致體內血液積存高濃度戴奧辛,增加致癌風險,並有部分因此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台鹼○○廠及中石化公司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卯○等人所受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卯○等人主張中石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卯○等人(除尤進家、尤烏秀、尤玉花、尤直治、尤進棟、尤玉謹、尤木承受原審原告尤石崎之請求以外)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附表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金額為「0」者,係請求為無理由;附表四「應再給付」欄金額為「0」係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之意):

⒈關於醫療及健康檢查費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又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卯○等297人主張:其體內血液含有高濃度戴奧辛,有罹癌之高度風險,須逐年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以提早發現治療,須支出健檢費用;又因此罹患糖尿病者,將來亦須支付醫療費,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1項規定,請求自99年7月起至各人生存期間內(依平均餘命之年數計算)之健檢及醫療費用等語。

①關於醫療費部分:本院審酌:依「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100年1月1日第8版),國內糖尿病患者平均每人每年醫療花費為1萬9010元,上開資料乃依全民健康保險人申報資料,92年度糖尿病就醫人數約為60萬人,醫療費用約120億元,平均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門診次數約10次,每次平均費用約為1600元,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平均住院次數約為0.07次,每次平均費用約4萬3000元(見原審重國卷第265至273、276頁),依此計算國內糖尿病患者每人每年平均醫療支出為「1萬9010元」。參以糖尿病屬慢性疾病,確有持續治療及服藥控制,防止病情惡化及產生併發症之必要;故卯○等人中罹患糖尿病者,未來受有增加支出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害,其等主張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1萬9010元醫療費為基準,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之102年台南市簡易生命表(見原審重國卷第第277頁),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6年6月9日)起,至各該被害人死亡之日止,按平均餘命之年數,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一次給付部分,應為可採。是卯○等人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將來增加支出糖尿病醫療費之損害,各如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之醫療費部分,因卯○等人已自94年7月份起,依經濟部協助台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劃,接受相關醫療補助(預計至11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重國卷128至129頁反面),為卯○等人所不爭,各該被害人自無實際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即無損害填補之可言,其等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106年6月9日以前之醫療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關於健康檢查費部分:卯○等人自94年7月份起,即接受前揭經濟部協辦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劃」,所提供健康篩檢及醫療服務,至今已持續進行至第三階段,預計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足見卯○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並未實際受有該部分健檢費用之損害,自無賠償之可言。其次,卯○等人於95、96年間因接受成大健康調查結果,血液含戴奧辛濃度最低者為63.8皮克、最高者為951皮克,固可認斯時其等體內戴奧辛已累積達相當之濃度,健康受有損害;惟中石化公司於90年即因應台南市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要求,提出戴奧辛高污染土壤挖除貯存計畫,嗣於91年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參見相關計畫書,證物外放),迄至環保署於93年間公告系爭污染整治場址,而開始著手進行相關整治工作,堪認本件環境戴奧辛毒物暴露之風險未來應不會再增加。參諸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劃實施內容及目標,係透過每年一次之癌及整性健康篩檢,提供衛生教育、保健宣導等健康促進之服務,加強卯○等人自我健康管理意識,落實早期發現與治療(見原審重國卷第130至131頁反面);再佐以血清中戴奧辛類物質之半衰期估計為3至11年,平均為7年(見郭育良鑑定報告第5至8頁、邱弘毅鑑定報告第5、6頁)乙情觀之,卯○等人自94年間接受經濟部協辦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措施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將近12年,已逾前述戴奧辛毒性之半衰期,其等經過長時間飲食、醫療風險控管及身體自然代謝之過程,因本件戴奧辛暴露所生罹病風險應已大幅降低,是否仍有因體內戴奧辛殘留,而須逐年持續實施全身健康檢查之必要,即非無疑。此外,卯○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每年健康檢查之必要性,自難遽認其等受有該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卯○等人請求中石化公司應一次賠償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每人於平均餘命期間內,每年高達約8萬元之健康檢查費用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卯○等人因本件環境污染,受有前述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損害,終生籠罩於罹病之恐懼不安中,已經患病者,尚須接受各類醫療手術、化療等,身心受創,於得知鄰居、親友陸續罹癌、病逝之消息,內心亦深受折磨,恐自己係下一個受害者,亦害怕將遺傳給自己的下一代,堪認其等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卯○等人數眾多,各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教育、資力等,牽涉法院核定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情形雖各有不同,然均係因台鹼○○廠(或中石化公司)之違法行為,而同時造成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非財產上損害。考量卯○等人之受害程度不盡相同,每人血液殘留戴奧辛之濃度高、低各異,是否同時罹患癌症、糖尿病亦非一致,因此心理受創,而應以金錢彌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相同;惟為便於量化各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起見,自有酌量情形,採擷客觀、一致且公平之標準,作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基準。基此,衡諸卯○等人均居住在系爭污染整治場址附近,所承受外界對其居住品質堪慮,及遭受污名化之心理創傷程度,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惟被上訴人杜冠寬等79人並未上訴,暨其他未就精神慰撫金上訴之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應予除外,不予審酌)各7萬元為適當。至卯○等(或其被繼承人)體內殘留戴奧辛濃度較高者,罹癌致病風險較高,其受害程度亦較深,以檢測體內戴奧辛濃度之數值,作為衡量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尚稱妥適。又卯○等人中罹患癌症者,非僅具有罹病風險,倘因此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因須持續治療及服藥控制,以防止病情惡化及產生併發症,堪認已罹患上開疾病之被害人,其等身心受創更劇,因此之非財產上損害更深,均有特別審酌增加精神慰金額之必要。故除以卯○等人體內戴奧辛濃度高低計算精神慰撫金之外,應再依其罹患癌症、糖尿病之結果酌增金額,較符實情且妥適。再者,中石化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上百億元,其消極不作為造成環境污染之影響不輕;及政府已自94年6月起對卯○等人實行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晝措施,並發放慰問金以資彌補;再參考一般國人血液戴奧辛平均濃度為19.7皮克,血液中濃度64皮克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47.5來自戴奧辛暴露,32至64皮克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24.8來自戴奧辛暴露(見郭育良鑑定報告第4頁,修正本第62頁);及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基準上將血液戴奧辛暴露依據濃度分為3個梯度,即濃度小於32皮克為背景值,濃度32皮克至64皮克為中暴露組,濃度大於或等於64皮克者為高暴露組(同上開報告第11頁),而卯○等人血液戴奧辛濃度最低者即有63.8皮克,濃度最高者達951皮克,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達32皮克以上,即對健康有所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卯○等人體內戴奧辛濃度「超過32皮克」者,除前述之7萬元外,酌加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起算,每超過1皮克(小數點以下一律進位)再增加5000元;另罹患癌症者,再酌加30萬元;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則再增加40萬元(如依上計算結果,超過卯○等人請求之金額,則按其請求金額核給)。

⑷另周水赺、林秀卿、蘇丁宰、蕭邱玉蘭、林水石、林文可、邱再興、林炎樹(以上8人已歿)及48甲P○○、52林銀財、61a○○、95W○○○、141甲I○○、162吳國保、167甲丑○○、204N○○、250甲X○○、270X○○、296o○○等,其本人或其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糖尿病、癌症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以資證明,堪認屬實。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增如附表四之「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⑸52林銀財、84b○、103林天助、197甲戌○○、261黃○○等人,及林量【106年3月間死亡,由陳足等人(編號自97至102)承受訴訟】在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之醫療及健檢費用金額一部或全部,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見本院卷㈤第529至563頁),核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醫療費、健檢費、精神慰撫金等不同請求項目間金額之流用,總額未逾原審請求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依上述核定精神慰撫金之基準計算金額,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⑹第按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痛苦,則此痛苦究竟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此項債權原則上即不適於讓與或繼承。經查,原審原告施月子、蘇榮風、周水赺、蕭水草、陳阿換、林水石、蘇王双鳳、蘇容姜、陳蕭茶、郭美英、林郭趕、林文可、周金英、林順治、尤石崎、林丁蘭、林錠、林康碖、林陳金葉、陳楊秀英、蕭順意、黃清、黃員、吳丁福、郭劉蘭、陳郭杏設、林莊戰、林顏梅桂等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等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將原被繼承人請求給付之醫療健檢費,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見原審重國卷第134至137頁、第17頁、第1頁);林康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將被繼承人請求給付之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並增加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見原審重國卷第124、136頁、第3頁);林鄭笑、蘇丁宰、陳照貴、林江波、邱再興、林炎樹、林順雄等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等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將被繼承人原請求給付醫療、健檢費用,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見原審重國卷第133、195至199、200至242頁)。經核上開將原請求之醫療健檢費改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或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為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承受訴訟人不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為擴張請求,自亦不得將原請求之醫療、健檢費用流用至精神慰撫金項目請求。是施月子等之承受訴訟人主張上開改列或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不應准許(即仍以被繼承人原起訴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上限)。惟倘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請求項目、金額流用或增加精神慰撫金數額(例如:林量),即屬被繼承人行使其本身之專屬權,於其死亡前所為擴張或項目金額之流用,於法並無不合;經依上述核定精神慰撫金基準計算金額,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⑺甲甲○○、甲M○○、甲L○○(編號依序為57、56、62)等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蕭振作之妻、兒,蕭振作經檢測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為133.4皮克,因罹患胃癌及下顎癌,於96年7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蕭振作戴奧辛檢測報告、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重國卷㈠第141至144頁;㈧第95頁、第253-2頁)。依蕭振作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胃癌,且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可認其曾因胃癌、軟顎癌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㈡第345、348頁),可認蕭振作之死亡係因中石化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中石化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甲甲○○、甲M○○、甲L○○依上開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可採。茲審酌蕭振作生前體內血液含有戴奧辛濃度之數值,並罹癌過世,同係屬本件戴奧辛環境污染之受害者,其妻、兒因其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認甲甲○○、甲M○○、甲L○○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適當(如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⑻附表四所示編號73至79號林侑瑜等7人之被繼承人黃素卿,其病歷雖有大腸息肉切除之紀錄(見原審重國卷㈧第586頁),然尚無確診「癌症」之證明,此外林侑瑜等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罹癌基準加付精神慰撫金,是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本金)應予扣減30萬元,惟因黃素卿亦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增7萬元。是林侑瑜等人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5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可採。至請求超過58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⑼附表五所示b○等24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中石化公司則抗辯該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43頁)。惟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又因一部請求而起訴,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部分者,係就該債權在實體法上可由債權人自由行使一部請求,而在訴訟法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者而言。至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被害人主觀上認其因侵權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法官亦係斟酌各種具體情事綜合裁量,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決定給付數額,以彌補被害人精神痛苦。性質上無從分割,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是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既不可分割,債權人不得為一部請求,自與上揭一部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法律效果者不同。經查,關於b○、W○○○、林量、林天助、黃○○等人因在原審請求不足而在本院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基於慰撫金請求權不可分,其等於97年6月間起訴時,已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其等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中石化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委不可採。爰就上開精神慰撫金核定基準計算金額後,予以准許。另被繼承人林江波、邱再興、林陳金葉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係承受行使被繼承人之權利,惟基於前述,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除非已起訴者,原則上不適於讓與或繼承,自仍應以被繼承人原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範圍,是附表五之林黃花等人追加請求被繼承人林江波、邱再興、林陳金葉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⑽原審原告林文可【103年死亡,林吉村、林君彥、林君昱、林君南、林吉敏、林鳳琴、林鳳環、林秀香、林吉進(編號依序自86至94號)為其承受訴訟人】,起訴除就「本身」權利主張受有損害求償外,另與林吉進(編號94)主張:其妻、母即訴外人林黃草(96年死亡)可比照援引林文可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因中石化公司不法侵害致死;另U○○(編號252)主張訴外人即其父林清彬、母張碧花分別於94、95年間,因糖尿病、癌症死亡,亦因中石化公司不法侵害所致,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依前揭成大健康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所載,對居住於台南市○○、○○、○○等三里共3199名居民經調查採樣結果,歷年檢驗出血液中PCDD/Fs之範圍如下:第1年為6.9至951皮克;第2年為4.2至403皮克;第3年為3.5至362皮克;第4年4.3至250皮克,顯見上開相鄰之三里居民檢測出血液戴奧辛濃度範圍差異甚大,另性別、年齡及曾否食用戴奧辛污染區域中魚蝦貝類等因素,均會影響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尚難僅以曾有同居共食之情即逕予比照援引家屬體內戴奧辛濃度數值據以求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林黃草、林清彬、張碧花受有戴奧辛暴露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並導致死亡,自難認係因中石化公司不法侵害之結果,且林文可、林吉進與林黃草,U○○與林清彬、張碧花之身分法益,亦無因本件環境污染而受侵害,林文可之承受訴訟人,及林吉進、U○○依上開規定,請求各該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⒊綜上,卯○等人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原審判決結果」,及附表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三)尤進家、尤烏秀、尤玉花、尤直治、尤進棟、尤玉謹、尤木(編號依序為113至119,即原審原告尤石崎之承受訴訟人)就尤石崎於原審起訴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尤進家等人主張:尤石崎應可比照援引尤木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償云云,惟依前述同一理由,由三里居民檢測出血液戴奧辛濃度範圍差異甚大,另性別、年齡及曾否食用戴奧辛污染區域中魚蝦貝類等亦為影響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因素,尚難僅以比照同居共食者之體內戴奧辛濃度,而逕認其身體健康因此受有損害。又環保署於93年即已公告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已如前述,堪認尤石崎之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為其知悉,迄至其於97年間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該部分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中石化公司此部分時效抗辯,核屬可採。尤進家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尤石崎之該部分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關於卯○等人請求經濟部賠償部分:

(一)卯○等人先位之訴,主張經濟部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伊等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之賠償責任,惟為經濟部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賠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得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此參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被害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國賠責任之成立要件,仍須具備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⑷行為不法、⑸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⑹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卯○等人主張台鹼○○廠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係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經濟部為發展國家資本,乃以台鹼○○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此等行為屬為達成發展國家資本等任務之行為,經濟部持有台鹼公司大部分股權期間,台鹼公司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云云;惟台鹼公司固係國營事業,然台鹼公司既係公司組織,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經濟部僅係主管該國營事業之政府機關,復非依公法設立之公法人,難認台鹼公司之法人行為,等同於經濟部之政府機關行為。況台鹼公司所屬○○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係居於私經濟主體之地位所為之私法上行為,與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之行為者不同,亦難認台鹼○○廠所為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就台鹼○○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之行為,負國賠責任云云,要嫌無據。

⑶卯○等人另主張台鹼公司於71年間,就有關汞污染之情形提出清除計畫,經濟部所屬國營會於同年3月6日亦函囑台鹼公司參照該計畫,妥慎辦理。乃經濟部竟於10日後以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裁撤台鹼○○廠,實係為掩飾污染事實,以圖卸責,致伊等在不知情下,食用當地之魚蝦貝類,造成體內存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經濟部違法執行職務,裁撤台鹼○○廠,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濟部裁撤台鹼公司之行為,係其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所屬國營事業所為之內部管理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卯○等人之自由或權利可言。又水污所因在台鹽○○場儲水池檢測到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而以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0000號函知台鹼○○廠及經濟部所屬國營會,國營會於71年1月6日發函予台鹼公司及台鹽總場,請其嚴防捕食。惟水污所檢測出之污染物為汞,並非戴奧辛;參以該所於同年3月4日檢送底泥清除計畫予經濟部,經濟部所屬國營會於同年月6日函囑台鹼公司參照水污所之底泥清除計畫,妥慎辦理;經濟部其後於10日後(即同年月16日)以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告知台鹼公司應予裁撤,台鹼○○廠隨即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經濟部裁撤台鹼○○廠,起因於汞污染而與戴奧辛無關,應堪肯認。卯○等人並未舉證證明經濟部於台鹼○○廠產製五氯酚鈉期間,確已知悉其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並具有毒性,或可能知悉其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並具有毒性,其空言主張經濟部裁撤台鹼○○廠,係為掩飾戴奧辛污染之卸責行為云云,尚無足採。此外,經濟部既裁撤台鹼○○廠,台鹼○○廠不再停止生產五氯酚鈉,戴奧辛之污染情形因此停止繼續擴大,凡此,均難認經濟部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

⑷綜上,經濟部之公務員就上揭事項,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2項前段之國賠責任,為無理由。

⒉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賠責任,亦為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明揭:「…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示,被害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者,仍須符合:①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②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③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④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⑤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自屬當然。

⑵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賠責任,無非係以:經濟部怠於執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之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伊等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

①系爭考核辦法係行政院為檢查國營事業經營成效,督促其業務進步發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29條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有關之規定,於48年8月18日所訂定發布,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規定,該辦法係屬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者不同,該命令是否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中所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法律」範疇?已非無疑。

②其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制定,在管理國營事業,於38年1月20日制定公布全文共38條,分為五章。除於第一章「總則」中首先揭櫫本法之適用範圍(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該法之規定。),及國營事業之目的(第2條: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定義國營事業(第3條: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政府獨資經營者;。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者)外,並明定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職權(第7條: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所管國營事業資金之籌劃。);至於第二章「財務」,係規定國營事業之創業及擴充之資本來源、年度營業預算之核定、盈餘之繳解及虧損之撥補、開支之撙節及人員待遇福利標準之決定、會計制度、收支之審計;第三章「業務」,則規定國營事業年度業務計畫之呈核、產品之銷售、公用事業費率之擬具審定及變更、與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支出之限制、購售契約訂立之限制、原料及器材之採購、採購營造之投標訂約程序及審計手續、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有關生產計畫之業務會議之員工參與權、與外國技術合作之核准、工作考核標準之訂定(第29條: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必須主辦事業之考核標準;第四章「人事」,規定國營事業之進用;第五章「附則」,規定本法及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③系爭考核辦法第1條揭示授權命令之依據,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成,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成之主要事項如左:一業務經營。二財務管理。三生產管理。四人事管理。五企劃管理。六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七國家政策之配合、社會責任及其他事項。」,第2項規定有關工作考成作業要點,及複核作業要點,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定之。第4條規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第5條規定國營事業之工作考成分為自評、初核、複核三個步驟。第6條規定各主管機關對國營事業工作考成初核時,得採行辦理之方式。第7條規定行政院對主管機關所報初核結果,採書面審核方式進行複核,及複核結果,陳報院長核定之流程。第8條規定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四種評定其等第,報請行政院複核。第9條規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成之獎懲分為甲、乙、丙、丁等,及由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人員之獎勵或懲處。第10條規定各主管機關辦理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依第3條第1項考成主要事項擬訂考成細目、考評標準及其權數,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第11條規定國營事業考成作業應保密事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之規定辦理。第12條則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④綜參上情:A.經濟部並非各該環保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不負環保事項之預防及整治等相關政策、方案、計劃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之權責。經濟部係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負有對於該公司業務之檢查及考核之職責,雖得以對於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年度工作考成之獎懲方式,要求該公司善盡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之事項,惟倘該國營事業之工作未盡如意,負責工作考核(考成)之主管機關,依系爭考核辦法,僅能在年度之工作考核(考成)上為該公司不良等第之評定。B.其次,國營事業之目的,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立法,則係為管理國營事業,此參該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可知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揭示應為之一定作為,應係管理國營事業,並非為保障特定人民之權益。系爭考核辦法係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29條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有關之規定所訂定,其目的係為檢查國營事業經營成效,督促其業務進步發展,具見亦非為保障特定人民之權益者甚明。C.再者,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之規定,固可認對於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惟對於特定之人則否;且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僅負業務之檢查及考核,及年度工作考核(考成)之職責,難認特定之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經濟部責令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為一定之作為義務,經濟部之公務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亦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環保事項之作為義務。申言之,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並無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亦非針對「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自其「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法得知有何保障特定人之意旨。D.基上,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之訂立,並非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無法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工作考核辦法之規定,不負環保事項之預防及整治等相關政策、方案、計劃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之法定職務,其公務員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則不論卯○等人是否確因台鹼○○廠或中石化公司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受有何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損害,經濟部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賠責任,亦為無理由。

(二)卯○等人備位之訴,主張經濟部對中石化公司具有董監事人事指派之權,中石化公司之經營方針均為經濟部所決定,台鹼○○廠之污染行為,實際上等同於經濟部之行為,經濟部與台鹼○○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經濟部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亦應就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董事長、董事所為之行為結果,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惟為經濟部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與中石化公司(台鹼公司),同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一般指侵權行為之自然人,至於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不論公法人或私法人,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倘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除此之外,非依公法設立取得法人格之行政機關,縱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之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害人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公務員所屬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各級行政機關(國家)請求賠償。

⑵經濟部雖係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惟並非公法人而不具法人格,自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不論對於中石化公司是否具有董監事人事指派之權,對於公司之經營方針有所決定,惟其公務員之行為,與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之行為不同,台鹼○○廠之污染行為,並不等同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依上說明,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經濟部不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與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同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就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董事長、董事所為之行為結果,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濟部係政府機關,並非公私人或私法人,不具法人格;卯○等人僅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規定,主張經濟部之職權為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遽認經濟部係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實質上係國家之受僱人云云,已嫌無據。

⑶又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或在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關係之企業間,為避免控制公司以詐欺、不忠誠、不公平之行為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或從屬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之情事時,應予否認或居次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以防止控制公司製造假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或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從屬公司為傀儡而增加債務規避責任之機會。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4規定,應可謂均源自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準此,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以公司之控制股東有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或控制公司有非法或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行為者,始有其適用。惟依卯○等人之主張可知,台鹼公司係於57年成為台灣中油公司100%所有之子公司,於72年4月1日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並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中石化公司則於83年轉為民營事業。是經濟部既非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之股東,亦非其控制公司,依上說明,對於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之侵權行為,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況經濟部係政府機關,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已如上述,卯○等人僅以經濟部係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逕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經濟部應與中石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為無理由。

⒊綜上,卯○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與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同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其備位聲明,求為判命經濟部(與中石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卯○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石化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原審判決結果」、附表四、五「本院判決結果(金額為【0】者,係請求為無理由之意)」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一)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⒈就卯○等人在原審請求而應准許部分:

⑴原審判命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73至79林侑瑜等7人為「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中石化公司就該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⑵原審駁回卯○等297人(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請求附表四「應再給付」、「利息」欄之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卯○等297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

⒉就b○、W○○○、陳足、林慶鑫、林寶珠、林美蘭、林秀美、林小青、林天助、黃○○於本院追加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及「利息」欄所示之本息,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二)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

⒈卯○等人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部分:

⑴就附表四編號73至79號林侑瑜等7人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超過5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中石化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中石化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

⑵就卯○等297人之上訴或附帶上訴,請求超過附表四「應再給付(金額為【0】者,係上訴為無理由之意)」欄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該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⑶林黃秀花、林竹明、林瑞娥、林招紅、林世銘、林美娟、邱金波、邱金鎗、邱明泰、邱秋蘭、邱銘育、林老得、林全興、林福全於本院追加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五「追加金額」欄之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⒉卯○等人請求經濟部給付部分:

⑴就卯○等297人(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杜冠寬等79人於原審請求部分,原審為經濟部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經濟部之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⑵就卯○等297人之上訴或附帶上訴,請求經濟部再給付附表二「上訴或附帶上訴金額」欄之本息,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該部分判決仍應予維持,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該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⑶就b○等24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經濟部給付附表五「追加金額)欄之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其等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卯○等297人之上訴或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石化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濟部之上訴有理由;b○等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原告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擴張金額明細表備註:①單位:新台幣

②利息:均依原判決附表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編號│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原告) │原上訴或附帶上訴│擴張後之上訴或附││ │ │金額(本金) │帶上訴金額(本金)│├──┼──────────────┼────────┼────────┤│46 │蔣妍之(上訴人即林水石承受訴│51萬元 │151萬元 ││ │訟人) │ │ │├──┼──────────────┤ │ ││47 │蔣懷之(上訴人即林水石承受訴│ │ ││ │送人) │ │ │├──┼──────────────┼────────┼────────┤│133 │甲H○○(上訴人) │39萬5000元 │109萬5000元 │├──┼──────────────┼────────┼────────┤│134 │R○○(上訴人) │31萬5000元 │101萬5000元 │├──┼──────────────┼────────┼────────┤│141 │甲I○○(上訴人) │50萬5000元 │115萬5000元 │├──┼──────────────┼────────┼────────┤│149 │F○○○(上訴人) │51萬元 │56萬元 │├──┼──────────────┼────────┼────────┤│187 │T○○(上訴人) │42萬5000元 │62萬5000元 │├──┼──────────────┼────────┼────────┤│188 │I○○(上訴人) │34萬5000元 │54萬5000元 │├──┼──────────────┼────────┼────────┤│268 │D○(附帶上訴人) │30萬元 │57萬5000元 │├──┼──────────────┼────────┼────────┤│278 │甲O○○○(附帶上訴人) │19萬5000元 │124萬5000元 │├──┼──────────────┼────────┼────────┤│296 │o○○(附帶上訴人) │40萬元 │60萬5000元 │└──┴──────────────┴────────┴────────┘附表二:兩造上訴項目金額總表備註:①單位:新台幣

②【原審判決結果】: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濟部上訴範圍

③【上訴或附帶上訴金額】:原告上訴或附帶上訴範圍

④利息:均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編號│請 求 人(原告) │ 【原審判決結果】 │【上訴或附帶上訴金額】 ││ │(年籍、居住年數) │准許項目、本金:均為精│ 項目、本金 ││ ├────┬─────┤神慰撫金 │ ││ │ │原請求人 │(醫療、健檢費部分均駁│ ││ │ │(已死亡)│回) │ │├──┼────┼─────┼───────────┼────────────┤│1 │卯 ○ │ │274萬元 │113萬6799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77 萬 6799 ││ │居住約50│ │ │元+精神慰撫金 36 萬元)││ │年 │ │ │ │├──┼────┼─────┼───────────┼────────────┤│2 │甲K○○│ │44萬5000元 │155萬5000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5│ │ │精神慰撫金55萬5000元) ││ │年 │ │ │ │├──┼────┼─────┼───────────┼────────────┤│3 │地○○ │ │46萬元 │154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7│ │ │精神慰撫金54萬元) ││ │年 │ │ │ │├──┼────┼─────┼───────────┼────────────┤│4 │G○○ │ │48萬元 │127萬7620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75萬7620元+││ │居住約67│ │ │精神慰撫金52萬元) ││ │年 │ │ │ │├──┼────┼─────┼───────────┼────────────┤│5 │巳○○ │ │82萬5000元 │144萬5448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97 萬 0448 ││ │居住約42│ │ │元+精神慰撫金 47 萬 ││ │年 │ │ │5000 元) │├──┼────┼─────┼───────────┼────────────┤│6 │f ○ │ │77 萬元 │123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9│ │ │精神慰撫金23萬元) ││ │年 │ │ │ │├──┼────┼─────┼───────────┼────────────┤│7 │宙○○ │ │69 萬元 │198萬0541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67 萬 0541 ││ │居住約55│ │ │元+精神慰撫金131萬元) ││ │年 │ │ │ │├──┼────┼─────┼───────────┼────────────┤│8 │h ○ │ │80 萬元 │120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6│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年 │ │ │ │├──┼────┼─────┼───────────┼────────────┤│9 │甲地○○│ │85 萬元 │115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8│ │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 │年 │ │ │ │├──┼────┼─────┼───────────┼────────────┤│10 │天○○ │ │71 萬元 │159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4│ │ │精神慰撫金59萬元) ││ │年 │ │ │ │├──┼────┼─────┼───────────┼────────────┤│11 │杜忠義 │周水赺 │85 萬 5000元 │114萬5000元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將│(精神慰撫金) ││12 │杜文雄 │住約48年 │醫療健檢費100萬元改列 │ │├──┼────┤ │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求│ ││13 │杜坤再 │(承受訴訟│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給 │ │├──┼────┤人如左) │付上限) │ ││14 │杜秀月 │ │ │ │├──┼────┼─────┼───────────┼────────────┤│15 │林炎金 │林鄭笑 │114萬5000元 │215萬5000元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精神慰撫金) ││16 │林炎誠 │住約63年 │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 │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17 │林藍莉 │(承受訴訟│請求230萬元為精神慰撫 │ │├──┼────┤人如左) │金給付上限) │ ││18 │林 桃 │ │ │ │├──┼────┤ │ │ ││19 │林秀祝 │ │ │ │├──┼────┤ │ │ ││20 │林秀雅 │ │ │ │├──┼────┤ │ │ ││21 │吳林秋丹│ │ │ │├──┼────┼─────┼───────────┼────────────┤│18 │林 桃 │林秀卿 │114 萬 5000 元 │215萬5000元 │├──┼────┤00/00/00居│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20 │林秀雅 │住約59年(│ │精神慰撫金115萬5000元) ││ │ │承受訴訟人│ │ ││ │ │如左) │ │ ││ │ │ │ │ │├──┼────┼─────┼───────────┼────────────┤│21 │吳林秋丹│ │68萬元 │232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1│ │ │精神慰撫金132萬元) ││ │年 │ │ │ │├──┼────┼─────┼───────────┼────────────┤│22 │蘇世雄 │蘇丁宰 │61萬元 │239萬元 ││ │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精神慰撫金) ││ │ │住約74年(│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 │ │承受訴訟人│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 │ ││ │ │如左) │原請求200萬元為精神慰 │ ││ │ │ │撫金給付上限) │ │├──┼────┼─────┼───────────┼────────────┤│23 │甲A ○│ │95 萬元 │91萬0641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86 萬 0641 ││ │居住約51│ │ │元+精神慰撫金 5 萬元) ││ │年 │ │ │ │├──┼────┼─────┼───────────┼────────────┤│24 │S○○ │ │52萬5000元 │147萬5000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0│ │ │精神慰撫金47萬5000元) ││ │年 │ │ │ │├──┼────┼─────┼───────────┼────────────┤│25 │甲b○○│ │38萬元 │162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5│ │ │精神慰撫金62萬元) ││ │年 │ │ │ │├──┼────┼─────┼───────────┼────────────┤│26 │甲壬○○│ │88 萬 5000 元 │111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25│ │ │精神慰撫金11萬5000元) ││ │年 │ │ │ │├──┼────┼─────┼───────────┼────────────┤│27 │宇○○ │ │37萬5000元 │161 萬 5377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99 萬 0377 ││ │居住約47│ │ │元+精神慰撫金 62 萬 ││ │ │ │ │5000 元) │├──┼────┼─────┼───────────┼────────────┤│28 │甲天○○│ │74萬元 │156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4│ │ │精神慰撫金56萬元) ││ │年 │ │ │ │├──┼────┼─────┼───────────┼────────────┤│29 │亥○○ │ │48萬5000元 │151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8│ │ │精神慰撫金51萬5000元) ││ │年 │ │ │ │├──┼────┼─────┼───────────┼────────────┤│30 │林美芳 │蔡清男 │110萬元 │190萬元 │├──┼────┤00/00/00居│ │(醫療健檢費100萬元+精 ││31 │蔡淑慧 │住約62年(│ │ 神慰撫金90萬元) │├──┼────┤承受訴訟人│ │ ││32 │蔡淑娟 │如左) │ │ │├──┼────┤ │ │ ││33 │蔡淑華 │ │ │ │├──┼────┤ │ │ ││34 │蔡嘉琳 │ │ │ │├──┼────┼─────┼───────────┼────────────┤│35 │Q○○ │ │95萬5000元 │10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62│ │ │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 ││ │年 │ │ │ │├──┼────┼─────┼───────────┼────────────┤│36 │甲E○○│ │78 萬元 │122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36│ │ │精神慰撫金22萬元) ││ │年 │ │ │ │├──┼────┼─────┼───────────┼────────────┤│37 │K○○ │ │40萬5000元 │159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1│ │ │精神慰撫金59萬5000元) ││ │年 │ │ │ │├──┼────┼─────┼───────────┼────────────┤│38 │辛○○○│ │92 萬元 │108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6│ │ │精神慰撫金8萬元) ││ │年 │ │ │ │├──┼────┼─────┼───────────┼────────────┤│39 │H○○ │ │36 萬 5000 元 │263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7│ │ │精神慰撫金163萬5000元) ││ │年 │ │ │ │├──┼────┼─────┼───────────┼────────────┤│40 │林銘中 │林振雄 │84 萬元 │107 萬 5762 元 ││ │ │00/00/00居│ │(醫療健檢費 91 萬 5762 ││ │ │住約68年(│ │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 ││ │ │承受訴訟人│ │ ││ │ │如左) │ │ ││ │ │ │ │ │├──┼────┼─────┼───────────┼────────────┤│41 │甲R○○│ │40萬5000元 │142 萬 2424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82 萬 7424 ││ │居住約49│ │ │元+精神慰撫金 59 萬 ││ │年 │ │ │5000 元) │├──┼────┼─────┼───────────┼────────────┤│42 │n○(張│陳阿換 │41萬5000元 │158萬5000元 ││ │畹芬)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精神慰撫金) │├──┼────┤住約55年(│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43 │張碧雅 │承受訴訟人│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如左) │請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 │ ││44 │張嫚育 │ │金給付上限) │ │├──┼────┤ │ │ ││45 │張嘉瓴 │ │ │ │├──┼────┼─────┼───────────┼────────────┤│46 │蔣妍之 │林水石 │49 萬元 │151萬元 ││ │ │00/00/00居│(部分准許) │(精神慰撫金) │├──┼────┤住約72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 ││47 │蔣懷之 │承受訴訟人│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 │ │如左) │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 │ │ │請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 │ ││ │ │ │金給付上限) │ │├──┼────┼─────┼───────────┼────────────┤│48 │甲P○○│ │104 萬 5000 元 │148 萬 8651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93 萬 3651 ││ │居住約52│ │ │元+精神慰撫金 55 萬 ││ │年 │ │ │5000 元) │├──┼────┼─────┼───────────┼────────────┤│49 │y○○ │ │40 萬 5000 元 │159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18│ │ │精神慰撫金59萬5000元) ││ │年 │ │ │ │├──┼────┼─────┼───────────┼────────────┤│50 │甲C○○│ │67 萬 5000 元 │132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21│ │ │精神慰撫金32萬5000元) ││ │年 │ │ │ │├──┼────┼─────┼───────────┼────────────┤│51 │癸○○ │ │ 79 萬元 │151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31│ │ │精神慰撫金51萬元) ││ │年 │ │ │ │├──┼────┼─────┼───────────┼────────────┤│52 │林銀財 │ │63 萬 5000 元 │136萬5000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96 萬 5000 ││ │居住約55│ │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 │年 │ │ │(二審時將原審請求醫療健││ │ │ │ │檢費中 3 萬 5000 元改列 ││ │ │ │ │精神慰撫金) │├──┼────┼─────┼───────────┼────────────┤│53 │林銀宏 │ │44 萬 5000 元 │155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8│ │ │精神慰撫金55萬5000元) ││ │年 │ │ │ │├──┼────┼─────┼───────────┼────────────┤│54 │戌 ○ │ │50萬5000元 │127 萬 1799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77 萬 6799 ││ │居住約49│ │ │元+精神慰撫金 49 萬 ││ │年 │ │ │5000 元) │├──┼────┼─────┼───────────┼────────────┤│55 │c○○ │ │75萬元 │104 萬 6822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49 萬 6822 ││ │居住約61│ │ │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 ││ │年 │ │ │ │├──┼────┼─────┼───────────┼────────────┤│56 │甲M○○│ │0元 │100 萬元 ││ │00/00/00│ │(就父蕭振作損害部分 │(精神慰撫金) ││ │ │ │ ,民法第194條) │ │├──┼────┼─────┼───────────┼────────────┤│57 │甲甲○○│ │38 萬 5000 元 │161 萬 5000 元 ││ │00/00/00│ │ (就本身受損害部分)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3│ │ │精神慰撫金61萬5000元) ││ │年 │ ├───────────┼────────────┤│ │ │ │0元 │100萬元 ││ │ │ │(就配偶蕭振作受損害部│ ││ │ │ │分,民法第194條) │ │├──┼────┼─────┼───────────┼────────────┤│58 │甲G○○│ │ 98 萬 5000 元 │101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36│ │ │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 │年 │ │ │ │├──┼────┼─────┼───────────┼────────────┤│59 │陳 長 │ │42萬元 │148 萬 1345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90 萬 1345 ││ │居住約58│ │ │元+精神慰撫金58萬元) ││ │年 │ │ │ │├──┼────┼─────┼───────────┼────────────┤│60 │甲Q○○│ │43萬元 │157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38│ │ │精神慰撫金57萬元) ││ │年 │ │ │ │├──┼────┼─────┼───────────┼────────────┤│61 │a○○ │ │37 萬元 │163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1│ │ │精神慰撫金63萬元) ││ │年 │ │ │ │├──┼────┼─────┼───────────┼────────────┤│62 │甲L○○│ │0元 │100 萬元 ││ │00/00/00│ │(就父蕭振作損害部分 │(精神慰撫金) ││ │ │ │,民法第194條) │ │├──┼────┼─────┼───────────┼────────────┤│59 │陳 長 │陳蕭茶 │47 萬元 │153 萬元 │├──┼────┤00/00/00居│ (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 │(精神慰撫金) ││63 │陳丁賜 │住約58年(│請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 │ │├──┼────┤承受訴訟人│元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 ││64 │陳榮生 │如左) │原請求100萬元為精神慰 │ │├──┼────┤ │撫金給付上限) │ ││65 │陳崑凱 │ │ │ │├──┼────┤ │ │ ││66 │陳金盆 │ │ │ │├──┼────┤ │ │ ││67 │陳雪 │ │ │ │├──┼────┼─────┼───────────┼────────────┤│68 │玄○○ │ │50萬元 │127 萬 6799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77 萬 6799 ││ │居住約42│ │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年 │ │ │ │├──┼────┼─────┼───────────┼────────────┤│69 │梁清茂 │郭美英 │ 75 萬元 │ 225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70 │梁昆列 │住約49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承受訴訟人│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71 │梁淑俐 │如左) │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 │請求200萬元為精神慰撫 │ ││72 │梁淑芬 │ │金給付上限) │ │├──┼────┼─────┼───────────┼────────────┤│73 │林侑瑜 │ 黃素卿 │81萬元 │191 萬 4541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72 萬 4541 ││74 │林睿璿 │ 居住約54 │ │元+精神慰撫金119萬元) │├──┼────┤ 年 │ │ ││75 │林昱鑫 │(承受訴訟│ │ │├──┼────┤人如左) │ │ ││76 │林明郎 │ │ │ │├──┼────┤ │ │ ││77 │L○○ │ │ │ │├──┼────┤ │ │ ││78 │林明發 │ │ │ │├──┼────┤ │ │ ││79 │林玉美 │ │ │ │├──┼────┼─────┼───────────┼────────────┤│80 │p○○ │ │66萬元 │95 萬 4679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61 萬 4679 ││ │居住約55│ │ │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 ││ │年 │ │ │ │├──┼────┼─────┼───────────┼────────────┤│81 │甲丁○○│ │67萬元 │133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2│ │ │精神慰撫金33萬元) ││ │年 │ │ │ │├──┼────┼─────┼───────────┼────────────┤│82 │m○○ │ │67萬元 │38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37│ │ │神慰撫金33萬元) ││ │年 │ │ │ │├──┼────┼─────┼───────────┼────────────┤│83 │甲玄○○│ │61萬5000元 │43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9│ │ │神慰撫金38萬5000元) ││ │年 │ │ │ │├──┼────┼─────┼───────────┼────────────┤│84 │b ○ │ │100萬元 │ 5 萬元 ││ │00/0/00 │ │ │(精神慰撫金) ││ │居住約76│ │ │(二審請求原審請求醫療健 ││ │年 │ │ │檢費5萬元改列精神慰撫金)│├──┼────┼─────┼───────────┼────────────┤│85 │d○○○│ │107 萬 5000 元 │57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7│ │ │神慰撫金52萬5000元) ││ │年 │ │ │ │├──┼────┼─────┼───────────┼────────────┤│86 │林吉村 │林文可 │41 萬元 │64萬元 │├──┼────┤居住約88年│ (就林文可本身受損害 │(精神慰撫金) ││87 │林君彥 │(承受訴訟│ 部分) │ │├──┼────┤人如左) │(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88 │林君昱 │ │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89 │林君南 │ │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給付上限) │ ││90 │林吉敏 │ ├───────────┼────────────┤├──┼────┤ │ │ ││91 │林鳳琴 │ │0元 │100萬元 │├──┼────┤ │ │ ││92 │林鳳環 │ │(就配偶林黃草受損害部│ (精神慰撫金) │├──┼────┤ │分,民法第194條) │ ││93 │林秀香 │ │ │ │├──┼────┤ │ │ ││94 │林吉進 │ │ │ │├──┼────┼─────┼───────────┼────────────┤│94 │林吉進 │ │0元 │100 萬元 ││ │ │ │(就母林黃草受損害部分 │(精神慰撫金) ││ │ │ │,民法第194條) │ │├──┼────┼─────┼───────────┼────────────┤│95 │W○○○│ │100萬元 │5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 │居住約61│ │ │ ││ │年 │ │ │ │├──┼────┼─────┼───────────┼────────────┤│96 │Y ○ │ │43萬5000元 │61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5│ │ │神慰撫金56萬5000元) ││ │年 │ │ │ │├──┼────┼─────┼───────────┼────────────┤│97 │陳 足 │林 量 │100萬元 │5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98 │林慶鑫 │住約70年(│ │ │├──┼────┤承受訴訟人│ │(林量過世前,請求將醫療││99 │林寶珠 │如左) │ │健檢費5萬元改列精神慰撫 │├──┼────┤ │ │金) ││100 │林美蘭 │ │ │ │├──┼────┤ │ │ ││101 │林秀美 │ │ │ │├──┼────┤ │ │ ││102 │林小青 │ │ │ │├──┼────┼─────┼───────────┼────────────┤│103 │林天助 │ │100萬元 │ 5 萬元 ││ │00/00/00│ │ │(精神慰撫金) ││ │居住約60│ │ │(二審請求將醫療健檢費5 ││ │年 │ │ │萬元改列精神慰撫金) │├──┼────┼─────┼───────────┼────────────┤│103 │林天助 │周金英 │47 萬 5000元 │57 萬 5000 元 │├──┼────┤00/00/00居│ │ (精神慰撫金) ││104 │林宏偉 │住約37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承受訴訟人│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105 │林順凱 │如左)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 │├──┼────┤ │請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 │ ││106 │林信良 │ │金給付上限) │ │├──┼────┼─────┼───────────┼────────────┤│107 │甲宙○○│ │45 萬 5000 元 │ 59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5│ │ │神慰撫金54萬5000元) ││ │年 │ │ │ │├──┼────┼─────┼───────────┼────────────┤│108 │邱金波 │邱再興 │60 萬元 │45 萬元 │├──┼────┤居住約77 │ │(精神慰撫金) ││109 │邱金鎗 │年 │ │ │├──┼────┤(承受訴訟│(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110 │邱明泰 │人如左) │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111 │邱秋蘭 │ │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給付上限) │ ││112 │邱銘育 │ │ │ ││ │ │ │ │ │├──┼────┼─────┼───────────┼────────────┤│113 │尤進家 │尤石崎 │0元 │135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114 │尤烏秀 │住約95年(│ │ │├──┼────┤承受訴訟人│(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115 │尤玉花 │如左) │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116 │尤直治 │ │求13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給付上限)) │ ││117 │尤進棟 │ │ │ │├──┼────┤ │ │ ☆註:119尤木就本身受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不得上訴。

│118 │尤玉謹 │ │ │ 害部分,未提起上訴或 │├──┼────┤ │ │ 附帶上訴。 ││119 │尤 木 │ │ │ │├──┼────┼─────┼───────────┼────────────┤│120 │林碧照 │林丁蘭 │88 萬元 │ 17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121 │蔡美環 │住約81年(│ │ │├──┼────┤承受訴訟人│(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122 │蔡瑋茹 │如左) │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123 │蔡瑋菱 │ │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給付上限) │ ││124 │蔡瑋姍 │ │ │ │├──┼────┤ │ │ ││125 │蔡宸謙 │ │ │ │├──┼────┤ │ │ ││126 │蔡榮全 │ │ │ │├──┼────┼─────┼───────────┼────────────┤│127 │O○○ │ │45萬元 │60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85│ │ │神慰撫金55萬元) ││ │年 │ │ │ │├──┼────┼─────┼───────────┼────────────┤│128 │林老得 │ │54萬5000元 │50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87│ │ │神慰撫金45萬5000元) ││ │年 │ │ │ │├──┼────┼─────┼───────────┼────────────┤│129 │陳文振 │陳楊秀英 │36 萬 5000元 │68 萬 5000 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130 │陳玉來 │住約59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承受訴訟人│求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列 │ ││131 │陳文輝 │如左) │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求│ │├──┼────┤ │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給 │ ││132 │陳玉秀 │ │付上限) │ │├──┼────┼─────┼───────────┼────────────┤│133 │甲H○○│ │125 萬 5000 元 │109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6│ │ │神慰撫金104萬5000元) ││ │年 │ │ │ │├──┼────┼─────┼───────────┼────────────┤│134 │R○○ │ │103 萬 5000 元 │101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5│ │ │神慰撫金96萬5000元) ││ │年 │ │ │ │├──┼────┼─────┼───────────┼────────────┤│135 │黃 玉 │林炎樹 │43 萬元 │62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136 │林惠玲 │住約73年(│ │ │├──┼────┤承受訴訟人│(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137 │周玉蘭 │如左) │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138 │周玉華 │ │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給付上限) │ ││139 │林國慶 │ │ │ │├──┼────┤ │ │ ││140 │林國強 │ │ │ │├──┼────┼─────┼───────────┼────────────┤│141 │甲I○○│ │89萬5000元 │115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3│ │ │神慰撫金110萬5000元) ││ │年 │ │ │ │├──┼────┼─────┼───────────┼────────────┤│142 │蕭進坤 │蕭順意 │54萬5000元 │50 萬 5000 元 │├──┼────┤00/00/00居│(部分准許) │(精神慰撫金) ││143 │蕭進德 │住約58年(│ │ │├──┼────┤承受訴訟人│(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144 │蕭淑杏 │如左) │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145 │蕭進陽 │ │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給付上限) │ ││146 │王 伴 │ │ │ │├──┼────┼─────┼───────────┼────────────┤│146 │王 伴 │ │96 萬 5000元 │108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3│ │ │神慰撫金103萬5000元) ││ │年 │ │ │ │├──┼────┼─────┼───────────┼────────────┤│147 │甲未 ○│ │40萬5000元 │6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4│ │ │神慰撫金59萬5000元) ││ │年 │ │ │ │├──┼────┼─────┼───────────┼────────────┤│148 │甲N○○│ │59 萬 5000 元 │45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8│ │ │神慰撫金40萬5000元) ││ │年 │ │ │ │├──┼────┼─────┼───────────┼────────────┤│149 │F○○○│ │49萬元 │56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8│ │ │神慰撫金51萬元) ││ │年 │ │ │ │├──┼────┼─────┼───────────┼────────────┤│150 │段秀石 │黃 清 │84萬5000元 │20 萬 5000 元 ││ │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精神慰撫金) ││ │ │住約50年(│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 │承受訴訟人│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 │ │如左) │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 │ │給付上限) │ │├──┼────┼─────┼───────────┼────────────┤│151 │蘇能財 │ │61 萬 5000 元 │43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9│ │ │神慰撫金38萬5000元) ││ │年 │ │ │ │├──┼────┼─────┼───────────┼────────────┤│152 │w○○ │ │48 萬元 │57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24│ │ │神慰撫金52萬元) ││ │年 │ │ │ │├──┼────┼─────┼───────────┼────────────┤│153 │甲己○○│ │261 萬元 │54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0│ │ │神慰撫金49萬元) ││ │年 │ │ │ │├──┼────┼─────┼───────────┼────────────┤│154 │g○○ │ │59萬5000元 │45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0│ │ │神慰撫金40萬5000元) ││ │年 │ │ │ │├──┼────┼─────┼───────────┼────────────┤│155 │Z○○ │ │90 萬 5000 元 │1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2│ │ │神慰撫金9萬5000元) ││ │年 │ │ │ │├──┼────┼─────┼───────────┼────────────┤│156 │吳進威 │黃 員 │ 87 萬元 │18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157 │吳麗花 │住約54年(│ │ │├──┼────┤承受訴訟人│(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將│ ││158 │吳金花 │如左) │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列精 │ │├──┼────┤ │神慰撫金;仍以原請求 │ ││159 │吳月英 │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給 │ │├──┼────┤ │付上限) │ ││160 │吳振忠 │ │ │ │├──┼────┼─────┼───────────┼────────────┤│161 │胡秋暖 │吳丁福 │60 萬 5000元 │44 萬 5000 元 ││ │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 │(精神慰撫金) │├──┼────┤住約76年(│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列 │ ││162 │吳國保 │承受訴訟人│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求│ │├──┼────┤如左) │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給 │ ││163 │吳水吉 │ │付上限) │ │├──┼────┼─────┼───────────┼────────────┤│161 │胡秋暖 │ │135 萬元 │ 60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9│ │ │神慰撫金55萬元) ││ │年 │ │ │ │├──┼────┼─────┼───────────┼────────────┤│162 │吳國保 │ │66 萬元 │39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8│ │ │神慰撫金34萬元) ││ │年 │ │ │ │├──┼────┼─────┼───────────┼────────────┤│163 │吳水吉 │ │45 萬 5000 元 │ 59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6│ │ │神慰撫金54萬5000元) ││ │年 │ │ │ │├──┼────┼─────┼───────────┼────────────┤│164 │辰○○ │ │ 86 萬元 │ 19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7│ │ │神慰撫金14萬元) ││ │年 │ │ │ │├──┼────┼─────┼───────────┼────────────┤│165 │甲申○○│ │ 90 萬元 │15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35│ │ │神慰撫金10萬元) ││ │年 │ │ │ │├──┼────┼─────┼───────────┼────────────┤│166 │甲亥○○│ │ 80 萬 5000 元 │ 2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0│ │ │神慰撫金19萬5000元) ││ │年 │ │ │ │├──┼────┼─────┼───────────┼────────────┤│167 │甲丑○○│ │52萬元 │30 萬元 ││ │00/00/00│ │ │(精神慰撫金) ││ │居住約54│ │ │ ││ │年 │ │ │⊙一部上訴 │├──┼────┼─────┼───────────┼────────────┤│168 │l○○ │ │40萬5000元 │6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4│ │ │神慰撫金 59 萬 5000 元)││ │年 │ │ │ │├──┼────┼─────┼───────────┼────────────┤│169 │甲B○○│ │69萬元 │36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6│ │ │神慰撫金31萬元) ││ │年 │ │ │ │├──┼────┼─────┼───────────┼────────────┤│170 │壬○○ │ │85 萬元 │ 20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39│ │ │神慰撫金15萬元) ││ │年 │ │ │ │├──┼────┼─────┼───────────┼────────────┤│171 │甲D○○│ │81 萬元 │ 24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87│ │ │神慰撫金19萬元) ││ │年 │ │ │ │├──┼────┼─────┼───────────┼────────────┤│172 │z○○ │ │118 萬元 │17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1│ │ │神慰撫金12萬元) ││ │年 │ │ │ │├──┼────┼─────┼───────────┼────────────┤│173 │e○○ │ │ 95 萬元 │40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1│ │ │神慰撫金35萬元) ││ │年 │ │ │ │├──┼────┼─────┼───────────┼────────────┤│174 │郭操子 │郭劉蘭 │79 萬元 │56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175 │郭水木 │住約88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將│ │├──┼────┤承受訴訟人│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列精 │ ││176 │周郭金治│如左) │神慰撫金;仍以原請求 │ │├──┼────┤ │13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給 │ ││177 │郭秀儀 │ │付上限) │ │├──┼────┤ │ │ ││178 │郭進義 │ │ │ │├──┼────┼─────┼───────────┼────────────┤│179 │甲戊○○│ │144 萬 5000 元 │ 50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32│ │ │神慰撫金45萬5000元) ││ │年 │ │ │ │├──┼────┼─────┼───────────┼────────────┤│180 │陳大圍 │陳郭杏設 │57萬元 │ 48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181 │陳美惠 │住約75年(│(一審承受訴訟人請求將│ │├──┼────┤承受訴訟人│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列精 │ ││182 │陳水月 │如左) │神慰撫金;仍以原請求10│ │├──┼────┤ │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給付 │ ││183 │陳月罕 │ │上限) │ │├──┼────┼─────┼───────────┼────────────┤│184 │寅○○ │ │44萬元 │ 61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3│ │ │神慰撫金56萬元) ││ │年 │ │ │ │├──┼────┼─────┼───────────┼────────────┤│185 │甲辛○○│ │111 萬元 │54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31│ │ │神慰撫金49萬元) ││ │年 │ │ │ │├──┼────┼─────┼───────────┼────────────┤│186 │x○○ │ │185 萬元 │40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27│ │ │神慰撫金35萬元) ││ │年 │ │ │ │├──┼────┼─────┼───────────┼────────────┤│187 │T○○ │ │42 萬 5000 元 │ 62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5│ │ │神慰撫金57萬5000元) ││ │年 │ │ │ │├──┼────┼─────┼───────────┼────────────┤│188 │I○○ │ │50萬5000元 │5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2│ │ │神慰撫金 49 萬 5000 元)││ │年 │ │ │ │├──┼────┼─────┼───────────┼────────────┤│189 │林秀停 │林莊戰 │74萬5000元 │30萬5000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190 │楊林秀止│住約84年(│ │ │├──┼────┤承受訴訟人│(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191 │林秀桃 │如左) │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192 │林秀絨 │ │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給付上限) │ ││193 │許林秀眞│ │ │ │├──┼────┤ │ │ ││194 │林秀紅 │ │ │ │├──┼────┤ │ │ ││195 │林堯生 │ │ │ │├──┼────┼─────┼───────────┼────────────┤│196 │林文材 │林顏梅桂 │69萬5000元 │35萬5000元 ││ │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將│(精神慰撫金) ││ │ │住約58年(│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列精 │ ││ │ │承受訴訟人│神慰撫金;仍以原請求 │ ││ │ │如左) │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給 │ ││ │ │ │付上限) │ │├──┼────┼─────┼───────────┼────────────┤│197 │甲戌○○│ │490萬元 │100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70 萬 5000 ││ │居住約42│ │ │元+精神慰撫金29萬5000元││ │年 │ │ │ )(二審將原審請求醫療 ││ │ │ │ │健檢費中之29萬5000元改列││ │ │ │ │精神慰撫金) │├──┼────┼─────┼───────────┼────────────┤│198 │蘇文振 │ │200萬5000元 │181萬0762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91 萬 5762 ││ │ │ │ │元+精神慰撫金 89 萬 ││ │ │ │ │5000元 ) │├──┼────┼─────┼───────────┼────────────┤│198 │蘇文振 │施月子 │90萬5000元 │109萬5000元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精神慰撫金) ││199 │蘇文勇 │住約45年(│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承受訴訟人│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200 │蘇朝南 │如左) │請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 │ │├──┼────┤ │金給付上限) │ ││201 │蘇東源 │ │ │ │├──┼────┤ │ │ ││202 │蘇倩妃 │ │ │ ││ │ │ │ │ │├──┼────┼─────┼───────────┼────────────┤│203 │甲乙○○│ │121萬元 │157萬5769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78 萬 5769 ││ │居住約53│ │ │元+精神慰撫金79萬元) ││ │年 │ │ │ │├──┼────┼─────┼───────────┼────────────┤│204 │N○○ │ │38萬元 │162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22│ │ │精神慰撫金62萬元) ││ │年 │ │ │ │├──┼────┼─────┼───────────┼────────────┤│205 │甲U○○│ │114萬5000元 │145萬5000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2│ │ │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 ││ │年 │ │ │ │├──┼────┼─────┼───────────┼────────────┤│206 │蘇能通 │蘇榮風 │98萬5000元 │101萬5000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207 │蘇能木 │住約81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承受訴訟人│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208 │王蘇採雲│如左) │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 │請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 │ ││209 │蘇惠貞 │ │金給付上限) │ │├──┼────┤ │ │ ││151 │蘇能財 │ │ │ │├──┼────┤ │ │ ││210 │蘇吳秀琴│ │ │ │├──┼────┼─────┼───────────┼────────────┤│210 │蘇吳秀琴│ │144萬5000元 │78萬4892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62 萬 9892 ││ │居住約58│ │ │元+精神慰撫金 15 萬 ││ │年 │ │ │5000 元) │├──┼────┼─────┼───────────┼────────────┤│211 │甲Y○○│ │77萬5000元 │102萬1822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49 萬 6822 ││ │居住約63│ │ │元+精神慰撫金 52 萬 ││ │年 │ │ │5000 元) │├──┼────┼─────┼───────────┼────────────┤│212 │甲a○○│ │105萬元 │155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3│ │ │精神慰撫金55萬元) ││ │年 │ │ │ │├──┼────┼─────┼───────────┼────────────┤│213 │宋陳眉紅│陳照貴 │310 萬元 │100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214 │陳三忠 │住約48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承受訴訟 │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215 │甲丙○○│人如左) │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 │請求精神慰撫金310萬元 │ ││216 │陳眉秀 │ │為精神慰撫金給付上限)│ │├──┼────┤ │ │ ││217 │陳眉玉 │ │ │ │├──┼────┼─────┼───────────┼────────────┤│218 │陳玉眞 │ │49萬5000元 │150萬5000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3│ │ │精神慰撫金50萬5000元) ││ │年 │ │ │ │├──┼────┼─────┼───────────┼────────────┤│219 │庚○○ │ │90萬元 │101 萬 5762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91 萬 5762 ││ │居住約62│ │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年 │ │ │ │├──┼────┼─────┼───────────┼────────────┤│220 │吳家僡 │蕭水草 │122 萬元 │178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221 │蕭婷婷 │住約57年(│ │ │├──┼────┤承受訴訟人│(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註:220至223當事人就「││222 │蕭煒騰 │如左) │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蕭土木」受損害部分,未│├──┼────┤ │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223 │蕭富蓮 │ │請求200萬元為精神慰撫 │ │├──┼────┤ │金給付上限) │ ││224 │蕭金福 │ │ │ │├──┼────┼─────┼───────────┼────────────┤│221 │蕭婷婷 │蕭邱玉蘭 │98萬5000元 │1萬5000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222 │蕭煒騰 │住約57年(│ │ │├──┼────┤承受訴訟人│ │ ││223 │蕭富蓮 │如左) │ │ │├──┼────┤ │ │ ││224 │蕭金福 │ │ │ │├──┼────┼─────┼───────────┼────────────┤│225 │甲癸○○│ │38 萬 5000 元 │161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12│ │ │精神慰撫金61萬5000元) ││ │年 │ │ │ │├──┼────┼─────┼───────────┼────────────┤│226 │林錫田 │林天榜 │62萬元 │80萬3785元 │├──┼────┤00/00/00居│ │(醫療健檢費 42 萬 3785 ││227 │林文選 │住約78年(│ │元+精神慰撫金38萬元) │├──┼────┤承受訴訟人│ │ ││228 │林春揚 │如左) │ │ │├──┼────┤ │ │ ││229 │林千紅 │ │ │ │├──┼────┼─────┼───────────┼────────────┤│230 │甲W○○│ │90 萬 5000 元 │139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53│ │ │精神慰撫金39萬5000元) ││ │年 │ │ │ │├──┼────┼─────┼───────────┼────────────┤│231 │蘇明翼 │蘇王双鳳 │69 萬 5000元 │160 萬 5000 元 │├──┼────┤00/00/00居│ │ ││232 │蘇明曜 │住約89年(│ │(精神慰撫金) │├──┼────┤承受訴訟人│ │ ││233 │蘇素娥 │如左) │(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 │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234 │蘇惠玲 │ │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 │請求130萬元為精神慰撫 │ ││235 │吳月英 │ │金給付上限) │ ││ │ │ │ │ │├──┼────┼─────┼───────────┼────────────┤│235 │吳月英 │ │46萬5000元 │141 萬 1515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87 萬 6515 ││ │居住約67│ │ │元+精神慰撫金 53 萬 ││ │年 │ │ │5000 元) │├──┼────┼─────┼───────────┼────────────┤│235 │吳月英 │蘇榮姜 │100萬元 │100 萬元 │├──┼────┤00/00/00居│ │ ││231 │蘇明翼 │住約67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精神慰撫金) │├──┼────┤承受訴訟人│求將醫療健檢費100萬元 │ ││232 │蘇明曜 │如左) │改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 │├──┼────┤ │請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 │ ││233 │蘇素娥 │ │金給付上限) │ │├──┼────┤ │ │ ││234 │蘇惠玲 │ │ │ │├──┼────┼─────┼───────────┼────────────┤│236 │v○○ │ │78 萬元 │152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100 萬元+ ││ │居住約42│ │ │精神慰撫金52萬元) ││ │年 │ │ │ │├──┼────┼─────┼───────────┼────────────┤│237 │甲庚○○│ │96萬元 │95 萬 4679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61 萬 4679 ││ │居住約55│ │ │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 ││ │年 │ │ │ │├──┼────┼─────┼───────────┼────────────┤│238 │L○○ │ │38 萬 5000 元 │ 66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4│ │ │神慰撫金61萬5000元) ││ │年 │ │ │ │├──┼────┼─────┼───────────┼────────────┤│239 │M○○ │ │98萬元 │7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8│ │ │神慰撫金2萬元) ││ │年 │ │ │ │├──┼────┼─────┼───────────┼────────────┤│240 │甲d○○│ │62萬5000元 │42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8│ │ │神慰撫金37萬5000元) ││ │年 │ │ │ │├──┼────┼─────┼───────────┼────────────┤│241 │u○○ │ │39萬5000元 │65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2│ │ │神慰撫金60萬5000元) ││ │年 │ │ │ │├──┼────┼─────┼───────────┼────────────┤│242 │林黃秀花│林江波 │100 萬元 │5 萬元 │├──┼────┤00/00/00居│ │ ││243 │林竹明 │住約74年(│(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精神慰撫金) │├──┼────┤承受訴訟人│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244 │林瑞娥 │如左)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 │求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245 │林招紅 │ │給付上限) │ │├──┼────┤ │ │ ││246 │林世銘 │ │ │ │├──┼────┤ │ │ ││247 │林美娟 │ │ │ │├──┼────┼─────┼───────────┼────────────┤│248 │E○○ │ │45萬5000元 │59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0│ │ │神慰撫金 54 萬5000元) ││ │年 │ │ │ │├──┼────┼─────┼───────────┼────────────┤│249 │j ○ │ │98 萬元 │ 7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4│ │ │神慰撫金2萬元) ││ │年 │ │ │ │├──┼────┼─────┼───────────┼────────────┤│250 │甲X○○│ │40 萬元 │65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8│ │ │神慰撫金60萬元) ││ │年 │ │ │ │├──┼────┼─────┼───────────┼────────────┤│251 │謝素眞 │ │36 萬 5000 元 │68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6│ │ │神慰撫金63萬5000元) ││ │年 │ │ │ ││ │ │ │ │☆註:就謝浴沂受損害部分││ │ │ │ │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252 │U○○ │ │111 萬元 │24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5│ │(就本身受損害部分) │神慰撫金19萬元) ││ │年 │ ├───────────┼────────────┤│ │ │ │0元 │ 200萬元 ││ │ │ │ │ ││ │ │ │主張父林清彬、母張碧花│ (精神慰撫金) ││ │ │ │受損害部分(民法第194 │ ││ │ │ │條) │ │├──┼────┼─────┼───────────┼────────────┤│253 │蘇文筆 │ │53萬元 │52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7│ │ │神慰撫金47萬元) ││ │年 │ │ │ │├──┼────┼─────┼───────────┼────────────┤│253 │蘇文筆 │蘇天養 │48萬元 │ 57 萬元 │├──┼────┤00/00/00居│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254 │蘇文豐 │住約88年(│ │神慰撫金52萬元) │├──┼────┤承受訴訟人│ │ ││255 │蘇萬洲 │如左) │ │ │├──┼────┤ │ │ ││256 │張蘇賽花│ │ │ │├──┼────┤ │ │ ││257 │傅蘇碧桃│ │ │ │├──┼────┤ │ │ ││258 │洪蘇金盆│ │ │ │├──┼────┤ │ │ ││259 │蘇金好 │ │ │ │├──┼────┤ │ │ ││260 │蘇麗珠 │ │ │ │├──┼────┼─────┼───────────┼────────────┤│261 │黃○○ │ │100萬元 │5 萬元 ││ │00/00/00│ │ │(精神慰撫金) ││ │居住約72│ │ │(二審時將醫療健檢費 5 ││ │年 │ │ │萬元改列精神慰撫金) │├──┼────┼─────┼───────────┼────────────┤│262 │甲酉○○│ │79 萬元 │ 26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2│ │ │神慰撫金21萬元) ││ │年 │ │ │ │├──┼────┼─────┼───────────┼────────────┤│263 │i ○ │ │46 萬元 │ 59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33│ │ │神慰撫金54萬元) ││ │年 │ │ │ │├──┼────┼─────┼───────────┼────────────┤│264 │林春月 │林 錠 │47 萬 5000元 │30 萬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265 │林水發 │住約78年(│(一審承受訴訟人請求時│ │├──┼────┤承受訴訟人│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列 │⊙一部上訴 ││266 │林麒全 │如左) │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求│ │├──┼────┤ │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給 │ ││267 │蔡 惜 │ │付上限) │ │├──┼────┼─────┼───────────┼────────────┤│267 │蔡 惜 │ │51萬元 │ 30 萬元 ││ │00/00/00│ │ │(精神慰撫金) ││ │居住約54│ │ │ ││ │年 │ │ │⊙一部上訴 │├──┼────┼─────┼───────────┼────────────┤│268 │D ○ │ │47萬5000元 │57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3│ │ │神慰撫金52萬5000元) ││ │年 │ │ │ │├──┼────┼─────┼───────────┼────────────┤│269 │甲J○○│ │97 萬 5000 元 │7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9│ │ │神慰撫金2萬5000元) ││ │年 │ │ │ │├──┼────┼─────┼───────────┼────────────┤│270 │X○○ │ │117 萬 5000 元 │17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9│ │ │神慰撫金12萬5000元) ││ │年 │ │ │ │├──┼────┼─────┼───────────┼────────────┤│271 │林銀盛 │林康碖 │112 萬 5000 元 │122 萬 5000 元 │├──┼────┤00/00/00居│ │(精神慰撫金) ││272 │林鳳原 │住約61年(│ │ │├──┼────┤承受訴訟人│(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 ││52 │林銀財 │如左) │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 │ │ │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 │求23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273 │林明忠 │ │給付上限) │ │├──┼────┤ │ │ ││274 │林沛樺 │ │ │ │├──┼────┤ │ │ ││275 │林麗華 │ │ │ │├──┼────┤ │ │ ││53 │林銀宏 │ │ │ │├──┼────┼─────┼───────────┼────────────┤│128 │林老得 │林陳金葉 │220萬元 │ 5 萬元 │├──┼────┤00/00/00居│(一審承受訴訟人不得請│(精神慰撫金) ││276 │林全興 │住約83年(│求將醫療健檢費5萬元改 │ │├──┼────┤承受訴訟人│列精神慰撫金;仍以原請│ ││277 │林福全 │如左) │求22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 ││ │ │ │給付上限) │ │├──┼────┼─────┼───────────┼────────────┤│278 │甲O○○│ │110 萬 5000 元 │12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3│ │ │神慰撫金119萬5000元) ││ │年 │ │ │ │├──┼────┼─────┼───────────┼────────────┤│279 │午○○ │ │62萬5000元 │42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7│ │ │神慰撫金37萬5000元) ││ │年 │ │ │ │├──┼────┼─────┼───────────┼────────────┤│280 │陳慶宗 │陳 乖 │91 萬 5000 元 │13 萬 5000 元 │├──┼────┤00/00/00居│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281 │陳慶耀 │住約80年(│ │神慰撫金8萬5000元) │├──┼────┤承受訴訟人│ │ ││282 │陳玉綿 │如左) │ │ │├──┼────┤ │ │ ││283 │陳玉英 │ │ │ │├──┼────┤ │ │ ││284 │陳玉線 │ │ │ │├──┼────┤ │ │ ││285 │陳虹花 │ │ │ │├──┼────┤ │ │ ││286 │陳玉香 │ │ │ │├──┼────┤ │ │ ││287 │陳玉環 │ │ │ │├──┼────┤ │ │ ││288 │陳玉娟 │ │ │ │├──┼────┼─────┼───────────┼────────────┤│289 │甲巳○○│ │ 80 萬 5000 元 │ 2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9│ │ │神慰撫金19萬5000元) ││ │年 │ │ │ │├──┼────┼─────┼───────────┼────────────┤│290 │甲子○○│ │89 萬元 │16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1│ │ │神慰撫金11萬元) ││ │年 │ │ │ │├──┼────┼─────┼───────────┼────────────┤│291 │申○○○│ │ 77 萬 5000 元 │ 27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9│ │ │神慰撫金22萬5000元) ││ │年 │ │ │ │├──┼────┼─────┼───────────┼────────────┤│292 │陳新發即│ │36 萬元 │69 萬元 ││ │陳冠榮 │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00/00/00│ │ │神慰撫金64萬元) ││ │居住約53│ │ │ ││ │年 │ │ │ │├──┼────┼─────┼───────────┼────────────┤│293 │甲卯○○│ │118 萬元 │ 17 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1│ │ │神慰撫金12萬元) ││ │年 │ │ │ │├──┼────┼─────┼───────────┼────────────┤│294 │C○○ │ │101 萬 5000 元 │63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65│ │ │神慰撫金58萬5000元) ││ │年 │ │ │ │├──┼────┼─────┼───────────┼────────────┤│295 │甲S○○│ │90 萬 5000 元 │14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44│ │ │神慰撫金9萬5000元) ││ │年 │ │ │ │├──┼────┼─────┼───────────┼────────────┤│296 │o○○ │ │44萬5000元 │60 萬 5000 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75│ │ │神慰撫金 55 萬 5000 元)││ │年 │ │ │ │├──┼────┼─────┼───────────┼────────────┤│297 │丑○○ │ │78萬元 │27萬元 ││ │00/00/00│ │ │(醫療健檢費 5 萬元+精 ││ │居住約56│ │ │神慰撫金 22 萬元) ││ │年 │ │ │ │├──┴────┴─────┴───────────┴────────────┤│備註: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方式:{N(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皮克)-32皮,小數點以││下一律進位}×5,000元+200,000元(32皮克以上)+{400,000元(糖尿病)或300,0││00元(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附表三:中石化公司、經濟部上訴範圍項目金額總表備註:①單位:新台幣②【原審判決結果】欄: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濟部上訴範圍┌──┬──────────┬──────┬──────┬─────────────────┐│編號│請 求 人(原 告)│ 血液戴奧 │糖 尿 病 │ 【原審判決結果】 ││ │(年籍)(居住年數)│ 辛濃度( │ │准許項目、本金:均為「精神慰撫金」││ ├────┬─────┤ pgWHO98 ├──────┤利息:均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 │ │原請求人 │ -TEQ/g │ 癌 症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已死亡) │ lipd) │ │利息 │├──┼────┼─────┼──────┼──────┼─────────────────┤│298 │杜冠寬 │杜春旺 │ 72 │ │ 40萬元 │├──┼────┤00/00/00(│ │  │ ││299 │杜和潔 │承受訴訟人│ │ │ │├──┼────┤如左) │ ├──────┤ ││300 │杜夢涵 │ │ │ │ │├──┼────┤居住約50年│ │  │ ││301 │杜旻蓁 │ │ │ │ │├──┼────┼─────┼──────┼──────┼─────────────────┤│302 │A○○ │ │159.9 │  │ 84 萬元 ││ │00/00/00│ │ │ │ ││ │居住約80│ │ ├──────┤ ││ │年 │ │ │  │ │├──┼────┼─────┼──────┼──────┼─────────────────┤│303 │P○○ │ │89.3 │  │ 49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60│ │ │  │ ││ │年 │ │ │ │ │├──┼────┼─────┼──────┼──────┼─────────────────┤│304 │甲V○○│ │228 │ ○* │ 118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77│ │ │  │ ││ │年 │ │ │ │ │├──┼────┼─────┼──────┼──────┼─────────────────┤│305 │未○○ │ │70.2 │  │ 39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49│ │ │  │ ││ │年 │ │ │ │ │├──┼────┼─────┼──────┼──────┼─────────────────┤│306 │甲c○○│ │128.4 │  │ 68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61│ │ │  │ ││ │年 │ │ │ │ │├──┼────┼─────┼──────┼──────┼─────────────────┤│307 │甲宇○○│ │ │  │ 55萬5000元 ││ │00/00/00│ │103 ├──────┤ ││ │居住約57│ │ │  │ ││ │年 │ │ │ │ │├──┼────┼─────┼──────┼──────┼─────────────────┤│308 │r○○ │ │ │ ○ │ 88萬元 ││ │00/00/00│ │87.4 ├──────┤ ││ │居住約47│ │ │  │ ││ │年 │ │ │ │ │├──┼────┼─────┼──────┼──────┼─────────────────┤│309 │林蒼結 │林郭趕 │133.1 │ │ 130萬元 │├──┼────┤00/00/00(│ │ ○ │ ││310 │林寶蓮 │承受訴訟人│ │ │ │├──┼────┤如左) │ │ │ ││311 │林寶燕 │ │ ├──────┤ │├──┼────┤居住約60年│ │ │ ││312 │林文瑞 │ │ │ │ │├──┼────┤ │ │ ○ │ ││313 │陳俊良 │ │ │ │ │├──┼────┤ │ │ │ ││314 │陳雅奇 │ │ │ │ │├──┼────┤ │ │ │ ││315 │林寶蓉 │ │ │ │ │├──┼────┤ │ │ │ ││316 │林寶冠 │ │ │ │ │├──┼────┤ │ │ │ ││317 │林寶淑 │ │ │ │ │├──┼────┼─────┼──────┼──────┼─────────────────┤│318 │J○○ │ │100 │  │ 54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79│ │ │  │ ││ │年 │ │ │ │ │├──┼────┼─────┼──────┼──────┼─────────────────┤│319 │V○○ │ │108.4 │  │ 58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59│ │ │  │ ││ │年 │ │ │ │ │├──┼────┼─────┼──────┼──────┼─────────────────┤│320 │甲寅 ○│ │114 │ ○ │ 100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54│ │ │  │ ││ │年 │ │ │ │ │├──┼────┼─────┼──────┼──────┼─────────────────┤│321 │q ○ │ │138 │ ○ │ 113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45│ │ │  │ ││ │年 │ │ │ │ │├──┼────┼─────┼──────┼──────┼─────────────────┤│322 │林榮讚 │林順治 │243.4 │ │ 160萬元 │├──┼────┤00/00/00(│ │ ○ │ ││323 │林玉眞 │承受訴訟人│ │ │ │├──┼────┤如左) │ │ │ ││324 │黃林玉英│ │ ├──────┤ │├──┼────┤居住約85年│ │ │ ││325 │郭林玉琴│ │ │ │ │├──┼────┤ │ │  │ ││326 │林阿彬 │ │ │ │ │├──┼────┤ │ │ │ ││327 │林玉雪 │ │ │ │ │├──┼────┤ │ │ │ ││328 │林蔡双 │ │ │ │ │├──┼────┤ │ │ │ ││329 │林榮俊 │ │ │ │ │├──┼────┼─────┼──────┼──────┼─────────────────┤│328 │林蔡双 │ │223.3 │  │ 116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83│ │ │  │ ││ │年 │ │ │ │ │├──┼────┼─────┼──────┼──────┼─────────────────┤│329 │林榮俊 │ │ │  │ 58萬5000元 ││ │00/00/00│ │109 ├──────┤ ││ │居住約51│ │ │  │ ││ │年 │ │ │ │ │├──┼────┼─────┼──────┼──────┼─────────────────┤│330 │t○○ │ │164 │  │ 116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76│ │ │ ○ │ ││ │年 │ │ │ │ │├──┼────┼─────┼──────┼──────┼─────────────────┤│331 │甲T○○│ │101 │  │ 84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60│ │ │ ○ │ ││ │年 │ │ │ │ │├──┼────┼─────┼──────┼──────┼─────────────────┤│332 │甲e○○│ │169.3 │  │ 89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79│ │ │  │ ││ │年 │ │ │ │ │├──┼────┼─────┼──────┼──────┼─────────────────┤│333 │謝三中 │謝浴沂 │122.5 │ │ 100萬元 │├──┼────┤00/00/00(│ │ ○ │ ││334 │謝三郎 │承受訴訟人│ │ │ │├──┼────┤如左) │ │ │ 【註:謝素眞就「本身」損害部分,││335 │謝素英 │ │ ├──────┤ 另提起附帶上訴】 │├──┼────┤居住約48年│ │ │ ││336 │謝素美 │ │ │  │ │├──┼────┤ │ │ │ ││251 │謝素眞 │ │ │ │ │├──┼────┼─────┼──────┼──────┼─────────────────┤│337 │甲F ○│ │66.1 │  │ 37萬 5000 元 ││ │00/00/00│ │ ├──────┤ ││ │居住約40│ │ │  │ ││ │年 │ │ │ │ │├──┼────┼─────┼──────┼──────┼─────────────────┤│338 │甲○○ │ │112.8 │  │ 60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81│ │ │  │ ││ │年 │ │ │ │ │├──┼────┼─────┼──────┼──────┼─────────────────┤│339 │丙○○ │ │66.7 │ ○ │ 77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48│ │ │  │ ││ │年 │ │ │ │ │├──┼────┼─────┼──────┼──────┼─────────────────┤│340 │甲辰○○│ │80.8 │  │ 44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41│ │ │  │ ││ │年 │ │ │ │ │├──┼────┼─────┼──────┼──────┼─────────────────┤│341 │甲Z○○│ │116.8 │  │ 62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61│ │ │  │ ││ │年 │ │ │ │ │├──┼────┼─────┼──────┼──────┼─────────────────┤│342 │黃陳麗嬌│陳何金 │169.7 │  │ 89萬元 │├──┼────┤00/00/00(│ │ │ ││343 │陳炳昌 │承受訴訟人│ ├──────┤ │├──┼────┤如左)居住│ │  │ ││344 │陳炳福 │約62年 │ │ │ │├──┼────┼─────┼──────┼──────┼─────────────────┤│345 │k○○○│ │107.8 │ ○ │ 98萬元 ││ │00/00/ │ │ ├──────┤ ││ │00居住約│ │ │  │ ││ │60年 │ │ │ │ │├──┼────┼─────┼──────┼──────┼─────────────────┤│346 │吳榮塭 │吳林言語 │79.7 │ ○ │ 84萬元 │├──┼────┤00/00/00(│ │ │ ││347 │吳榮村 │承受訴訟人│ ├──────┤ │├──┼────┤如左)居住│ │  │ ││348 │吳榮華 │約77年 │ │ │ │├──┼────┼─────┼──────┼──────┼─────────────────┤│349 │己○○ │ │65.7 │  │ 37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62│ │ │  │ ││ │年 │ │ │ │ │├──┼────┼─────┼──────┼──────┼─────────────────┤│350 │甲黃○○│ │72.4 │  │ 70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50│ │ │ ○ │ ││ │年 │ │ │ │ │├──┼────┼─────┼──────┼──────┼─────────────────┤│351 │陳國隆 │康麦文 │86.1 │ │ 47萬5000元 │├──┼────┤00/00/00(│ │  │ ││352 │陳國珍 │承受訴訟人│ │ │ │├──┼────┤如左) │ ├──────┤ ││353 │陳國明 │ │ │ │ │├──┼────┤居住約63年│ │ │ ││354 │陳國慶 │ │ │  │ │├──┼────┤ │ │ │ ││355 │鄭陳碧娥│ │ │ │ │├──┼────┤ │ │ │ ││356 │陳姿秀 │ │ │ │ │├──┼────┼─────┼──────┼──────┼─────────────────┤│357 │陳洪返 │ │87.1 │ ○ │ 88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76│ │ │  │ ││ │年 │ │ │ │ │├──┼────┼─────┼──────┼──────┼─────────────────┤│358 │子 ○ │ │78.1 │ ○ │ 83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62│ │ │  │ ││ │年 │ │ │ │ │├──┼────┼─────┼──────┼──────┼─────────────────┤│359 │s○○ │ │76.1 │  │ 42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46│ │ │  │ ││ │年 │ │ │ │ │├──┼────┼─────┼──────┼──────┼─────────────────┤│360 │戊○○ │ │111.4 │  │ 90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69│ │ │ ○ │ ││ │年 │ │ │ │ │├──┼────┼─────┼──────┼──────┼─────────────────┤│361 │林淑琴 │林順雄 │116 │ │ 100萬元 │├──┼────┤00/00/00(│ │ ○ │ ││362 │林雅玲 │承受訴訟人│ │ │ │├──┼────┤如左) │ ├──────┤ ││363 │林雪珍 │ │ │ │ │├──┼────┤居住約65年│ │ │ ││364 │林銘吉 │ │ │  │ │├──┼────┤ │ │ │ ││365 │林銘生 │ │ │ │ │├──┼────┤ │ │ │ ││366 │吳祝英 │ │ │ │ │├──┼────┼─────┼──────┼──────┼─────────────────┤│366 │吳祝英 │ │108 │ ○ │ 98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67│ │ │  │ ││ │8年 │ │ │ │ │├──┼────┼─────┼──────┼──────┼─────────────────┤│367 │丁○○ │ │234.8 │  │ 121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86│ │ │  │ ││ │年 │ │ │ │ │├──┼────┼─────┼──────┼──────┼─────────────────┤│368 │乙○○ │ │66.1 │  │ 37萬5000元 ││ │00/00/00│ │ ├──────┤ ││ │居住約57│ │ │  │ ││ │年 │ │ │ │ │├──┼────┼─────┼──────┼──────┼─────────────────┤│369 │甲午○○│ │77.7 │  │ 43萬元 ││ │00/00/00│ │ ├──────┤ ││ │居住約26│ │ │  │ ││ │年 │ │ │ │ │├──┼────┼─────┼──────┼──────┼─────────────────┤│370 │楊澤鈞 │張林決 │108.3 │ │ 58萬5000元 │├──┼────┤00/00/00(│ │  │ ││371 │楊晏寧 │承受訴訟人│ │ │ │├──┼────┤如左) │ │ │ ││372 │張迦雯 │ │ ├──────┤ │├──┼────┤居住約45年│ │ │ ││373 │張龍發 │ │ │ │ │├──┼────┤ │ │  │ ││374 │張志明 │ │ │ │ │├──┼────┤ │ │ │ ││375 │張榮輝 │ │ │ │ │├──┼────┤ │ │ │ ││376 │張三井 │ │ │ │ │├──┼────┼─────┼──────┼──────┼─────────────────┤│119 │尤 木 │ │150.6 │ ○ │ 119萬5000元 ││ │00/00/00│ │ ├──────┤【備註:尤木就「尤石崎」損害部分,││ │居住約76│ │ │  │ 另提起上訴】 ││ │年 │ │ │ │ │├──┼────┼─────┼──────┼──────┼─────────────────┤│220 │吳家僡 │蕭土木 │64.6 │ │ 100萬元 │├──┼────┤00/00/00(│ │ ○ │ ││221 │蕭婷婷 │承受訴訟人│ │ │ │├──┼────┤如左) │ ├──────┤ ││222 │蕭禕騰 │ │ │ │【註:220至223當事人就「蕭水草 │├──┼────┤居住約56年│ │ ○ │ 」損害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223 │蕭富蓮 │ │ │ │ │├──┴────┴─────┼──────┴──────┴─────────────────┤│ 總 額 │ 34,125,000元 │├─────────────┴───────────────────────────────┤│備註: ││①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計算方式:{N(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皮克)-32皮克,小數點以下一律進位}││ ×5,000元+200,000元(32皮克上)+{400,000元(糖尿病)或+300,000元(癌)}=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 ││②病症欄:○-表示罹患糖尿病或癌症,-表示未罹患糖尿病或癌症,另標示「*」-表示與一審認 ││ 定不同。 │└─────────────────────────────────────────────┘附表四:中石化公司應再給付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號│請 求 人(原 告) │血液戴奧 │糖尿│【原審判決結果】│【本院判決結果│【應再給付│【利息】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 │辛濃度( │病 │ │】 │】 │自下列(民國)│ │ ││ ├────┬────┤pgWHO98 ├──┤准許項目、本金:│准許項目、本金│ │起算日起至清│ │ ││ │ │原請求人│-TEQ/g │ │均為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精神│金額(本金)│償日止,按年│ │ ││ │ │(已死亡)│lipd) │癌症│ │慰撫金 │ │息百分之5計 │ │ ││ │ │ │ │ │ │ │ │算利息 │ │ │├──┼────┼────┼─────┼──┼────────┼───────┼─────┼──────┼─────┼─────┤│1 │卯○ │ │ 540 │ │ 2,740,000元 │2,81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 │├──┼────┼────┼─────┼──┼────────┼───────┼─────┼──────┼─────┼─────┤│2 │甲K○○│ │ 80.9 │ │ 445,000元 │51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3 │地○○ │ │ 83.3 │ │ 460,000元 │53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4 │G○○ │ │ 87.4 │ │ 480,000元 │55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5 │巳○○ │ │ 157 │ │ 825,000元 │895,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6 │f ○ │ │ 65.2 │○ │ 770,000元 │1,162,605元 │392,605元 │ 97年8月4日 │ 130,000元│ 392,605元││ │ │ │ ├──┤ │(醫療費322,60│ │ │ │ ││ │ │ │ │ │ │5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84萬元) │ │ │ │ │├──┼────┼────┼─────┼──┼────────┼───────┼─────┼──────┼─────┼─────┤│7 │宙○○ │ │ 69.9 │ │ 690,000元 │76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8 │h○ │ │ 71.7 │○ │ 800,000元 │1,141,673元 │341,673元 │ 97年8月4日 │110,000元 │341,673 元││ │ │ │ ├──┤ │(醫療費271,67│ │ │ │ ││ │ │ │ │ │ │3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87萬元) │ │ │ │ │├──┼────┼────┼─────┼──┼────────┼───────┼─────┼──────┼─────┼─────┤│9 │甲地○○│ │ 82 │○ │ 850,000元 │1,085,481元 │235,481 元│ 97年8月4日 │ 70,000元 │235,481 元││ │ │ │ ├──┤ │(醫療費165,48│ │ │ │ ││ │ │ │ │ │ │1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92萬元) │ │ │ │ │├──┼────┼────┼─────┼──┼────────┼───────┼─────┼──────┼─────┼─────┤│10 │天○○ │ │ 134 │ │ 710,000元 │78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1 │杜忠義 │周水赺 │ 82.4 │○ │ 855,000元 │1,000,000元 │145,000元 │ 97年8月4日│ 40,000元 │145,000 元│├──┼────┤ │ │ │ │(精神慰撫金)│ │ │ │ ││12 │杜文雄 │(承受訴│ ├──┤ │(原計算結果1,2│ │ │ │ │├──┼────┤訟人如左│ │ │ │25,000元,承受│ │ │ │ ││13 │杜坤再 │) │ │○* │ │訴訟人不能主張│ │ │ │ │├──┼────┤ │ │ │ │流用,仍以原請│ │ │ │ ││14 │杜秀月 │ │ │ │ │求100萬元為慰 │ │ │ │ ││ │ │ │ │ │ │撫金給付上限) │ │ │ │ │├──┼────┼────┼─────┼──┼────────┼───────┼─────┼──────┼─────┼─────┤│15 │林炎金 │林鄭笑 │ 160.9 │ │ 1,145,000元│1,21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 │ │ │ ││16 │林炎誠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7 │林藍莉 │) │ │ │ │ │ │ │ │ │├──┼────┤ │ │ │ │ │ │ │ │ ││18 │林 桃 │ │ │ │ │ │ │ │ │ │├──┼────┤ │ │ │ │ │ │ │ │ ││19 │林秀祝 │ │ │ │ │ │ │ │ │ │├──┼────┤ │ │ │ │ │ │ │ │ ││20 │林秀雅 │ │ │ │ │ │ │ │ │ │├──┼────┤ │ │ │ │ │ │ │ │ ││21 │吳林秋丹│ │ │ │ │ │ │ │ │ │├──┼────┼────┼─────┼──┼────────┼───────┼─────┼──────┼─────┼─────┤│18 │林 桃 │林秀卿 │ 141 │○ │ 1,145,000元 │1,515,000元 │370,000元 │ 97年8月4日 │120,000 元│370,000元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20 │林秀雅 │訟人如左│ │○* │ │ │ │ │ │ ││ │ │) │ │ │ │ │ │ │ │ │├──┼────┼────┼─────┼──┼────────┼───────┼─────┼──────┼─────┼─────┤│21 │吳林秋丹│ │ 67.9 │ │ 680,000元 │75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2 │蘇世雄 │蘇丁宰 │ 114 │○* │ 610,000元 │1,080,000元 │4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150,000元│470,000元 ││ │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 │ │) │ │ │ │ │ │ │ │ │├──┼────┼────┼─────┼──┼────────┼───────┼─────┼──────┼─────┼─────┤│23 │甲A ○│ │ 102 │○ │ 950,000元 │1,150,946元 │200,946元 │ 97年8月4日 │60,000 元 │200,946元 ││ │ │ │ ├──┤ │(醫療費150,94│ │ │ │ ││ │ │ │ │ │ │6元)(精神慰 │ │ │ │ ││ │ │ │ │ │ │撫金原計算結果│ │ │ │ ││ │ │ │ │ │ │102萬元,但上 │ │ │ │ ││ │ │ │ │ │ │訴金額僅請求5 │ │ │ │ ││ │ │ │ │ │ │萬元) │ │ │ │ │├──┼────┼────┼─────┼──┼────────┼───────┼─────┼──────┼─────┼─────┤│24 │S○○ │ │ 96.7 │ │ 525,000元 │595,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 70,000元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5 │甲b○○│ │ 67.9 │ │ 380,000元 │45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26 │甲壬○○│ │ 88.9 │○ │ 885,000元 │1,311,577元 │426,577元 │ 97年8月4日 │140,000元 │ 426,577元││ │ │ │ ├──┤ │(醫療費356,57│ │ │ │ ││ │ │ │ │ │ │7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955,000元) │ │ │ │ │├──┼────┼────┼─────┼──┼────────┼───────┼─────┼──────┼─────┼─────┤│27 │宇○○ │ │ 66.5 │ │ 375,000元 │445,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8 │甲天○○│ │ 140 │ │ 740,000元 │81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9 │亥○○ │ │ 88.6 │ │ 485,000元 │555,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30 │林美芳 │蔡清男 │ 71.3 │○ │ 1,100,000元│1,17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元 │├──┼────┤(承受訴│ ├──┤ │ │ │ │ │ ││31 │蔡淑慧 │訟人如左│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32 │蔡淑娟 │ │ │ │ │ │ │ │ │ │├──┼────┤ │ │ │ │ │ │ │ │ ││33 │蔡淑華 │ │ │ │ │ │ │ │ │ │├──┼────┤ │ │ │ │ │ │ │ │ ││34 │蔡嘉琳 │ │ │ │ │ │ │ │ │ │├──┼────┼────┼─────┼──┼────────┼───────┼─────┼──────┼─────┼─────┤│35 │Q○○ │ │ 103 │○ │ 955,000元 │1,226,018元 │271,018元 │ 97年8月4日 │ 90,000 元│ 271,018元││ │ │ │ ├──┤ │(醫療費226,01│ │ │ │ ││ │ │ │ │ │ │8元)(精神慰 │ │ │ │ ││ │ │ │ │ │ │撫金原計算結果│ │ │ │ ││ │ │ │ │ │ │0000000元,因 │ │ │ │ ││ │ │ │ │ │ │上訴金額僅4萬5│ │ │ │ ││ │ │ │ │ │ │000元,故慰撫 │ │ │ │ ││ │ │ │ │ │ │金合計100萬元)│ │ │ │ │├──┼────┼────┼─────┼──┼────────┼───────┼─────┼──────┼─────┼─────┤│36 │甲E○○│ │ 67.1 │○ │ 780,000元 │1,129,150元 │349,150元 │ 97年8月4日 │110,000 元│ 349,150元││ │ │ │ ├──┤ │(醫療費279,15│ │ │ │ ││ │ │ │ │ │ │0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85萬元) │ │ │ │ │├──┼────┼────┼─────┼──┼────────┼───────┼─────┼──────┼─────┼─────┤│37 │K○○ │ │ 73 │ │ 405,000元 │475,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38 │辛○○○│ │ 95.3 │○ │ 920,000元 │1,155,481 元 │235,481元 │ 97年8月4日 │ 70,000元 │ 235,481元││ │ │ │ │ │ │(醫療費165,48│ │ │ │ ││ │ │ │ ├──┤ │ 1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99萬元) │ │ │ │ │├──┼────┼────┼─────┼──┼────────┼───────┼─────┼──────┼─────┼─────┤│39 │H○○ │ │ 64.3 │ │ 365,000元 │43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40 │林銘中 │林振雄 │ 79.6 │○ │ 840,000元 │91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20,000元│ 70,000元││ │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 │ │) │ │ │ │ │ │ │ │ │├──┼────┼────┼─────┼──┼────────┼───────┼─────┼──────┼─────┼─────┤│41 │甲R○○│ │ 72.1 │ │ 405,000元 │47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42 │n○(張│ 陳阿換 │ 74.7 │ │ 415,000元 │48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20,000元│ 70,000元││ │畹芬) │(承受訴│ │ │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43 │張碧雅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44 │張嫚育 │ │ │ │ │ │ │ │ │ │├──┼────┤ │ │ │ │ │ │ │ │ ││45 │張嘉瓴 │ │ │ │ │ │ │ │ │ │├──┼────┼────┼─────┼──┼────────┼───────┼─────┼──────┼─────┼─────┤│46 │蔣妍之 │林水池 │ 89.1 │○* │ 490,000元 │960,000元 │470,000 元│ 97年8月21日│ 150,000元│470,000 元│├──┼────┤(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47 │蔣懷之 │訟人如左│ │ │ │ │ │ │ │ ││ │ │) │ │ │ │ │ │ │ │ │├──┼────┼────┼─────┼──┼────────┼───────┼─────┼──────┼─────┼─────┤│48 │甲P○○│ │ 200.3 │○* │ 1,045,000元 │1,673,257元 │628,257元 │ 97年8月21日│200,000 元│ 628,257元││ │ │ │ ├──┤ │(醫療費158,25│ │ │ │ ││ │ │ │ │ │ │7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0000000元) │ │ │ │ │├──┼────┼────┼─────┼──┼────────┼───────┼─────┼──────┼─────┼─────┤│49 │y○○ │ │ 72.8 │ │ 405,000元 │47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50 │甲C○○│ │ 127 │ │ 675,000元 │74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51 │癸○○ │ │ 69.1 │○ │ 790,000元 │1,108,993元 │318,993元 │ 97年8月21日│ 100,000元│ 318,993元││ │ │ │ ├──┤ │(醫療費248,99│ │ │ │ ││ │ │ │ │ │ │3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86萬元) │ │ │ │ │├──┼────┼────┼─────┼──┼────────┼───────┼─────┼──────┼─────┼─────┤│52 │林銀財 │ │ 119 │○* │ 635,000元 │1,299,154元 │664,154元 │ 97年8月21日│ 220,000元│664,154 元││ │ │ │ ├──┤ │(醫療費264,15│ │ │ │ ││ │ │ │ │ │ │4元)(精神慰 │ │ │ │ ││ │ │ │ │ │ │撫金原計算結果│ │ │ │ ││ │ │ │ │ │ │1,105,000元, │ │ │ │ ││ │ │ │ │ │ │因上訴金額僅40│ │ │ │ ││ │ │ │ │ │ │萬元,故為103 │ │ │ │ ││ │ │ │ │ │ │萬5000元)(可 │ │ │ │ ││ │ │ │ │ │ │以主張流用) │ │ │ │ │├──┼────┼────┼─────┼──┼────────┼───────┼─────┼──────┼─────┼─────┤│53 │林銀宏 │ │ 80.9 │ │ 445,000元 │51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54 │戌 ○ │ │ 92.6 │ │ 505,000元 │57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55 │c○○ │ │ 142 │ │ 750,000元 │82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56 │甲M○○│ │(父蕭振作│ │ 0元 │400,000元 │400,000元 │97年8月21日 │ 130,000元│400,000 元││ │ │ │檢驗結果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133.4,罹 │ │(主張父蕭振作受│ │ │ │ │ ││ │ │ │癌過世) │ │損害部分,民法第│ │ │ │ │ ││ │ │ │ │ │194條) │ │ │ │ │ │├──┼────┼────┼─────┼──┼────────┼───────┼─────┼──────┼─────┼─────┤│57 │甲甲○○│ │ 68.7 │ │ 385,000元 │455,000元 │570,000元 │ 97年8月21日│190,000元 │ 570,000元││ │ │ │ ├──┤ │(民法第195條 │ │ │ │ ││ │ │ │(夫蕭振作│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檢驗結果13│ ├────────┼───────┤ │ │ │ ││ │ │ │3.4,罹癌 │ │ 0元 │500,000元 │ │ │ │ ││ │ │ │過世) │ │(主張配偶蕭振作│(民法第194條 │ │ │ │ ││ │ │ │ │ │受損害部分,民法│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第194條) │ │ │ │ │ │├──┼────┼────┼─────┼──┼────────┼───────┼─────┼──────┼─────┼─────┤│58 │甲G○○│ │ 109 │○ │ 985,000元 │1,248,993元 │263,993元 │ 97年8月21日│ 80,000 元│ 263,993元││ │ │ │ ├──┤ │(醫療費248,99│ │ │ │ ││ │ │ │ │ │ │3元)(精神慰 │ │ │ │ ││ │ │ │ │ │ │撫金原計算結果│ │ │ │ ││ │ │ │ │ │ │為1,055,000元 │ │ │ │ ││ │ │ │ │ │ │,上訴金額僅請│ │ │ │ ││ │ │ │ │ │ │求15,000元,故│ │ │ │ ││ │ │ │ │ │ │慰撫金合計100 │ │ │ │ ││ │ │ │ │ │ │萬元) │ │ │ │ │├──┼────┼────┼─────┼──┼────────┼───────┼─────┼──────┼─────┼─────┤│59 │陳 長 │ │ 76 │ │ 420,000元 │49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60 │甲Q○○│ │ 77.2 │ │ 430,000元 │50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61 │a○○ │ │ 65.8 │○* │ 370,000元 │1,148,475元 │778,475元 │ 97年8月21日│ 250,000元│ 778,475元││ │ │ │ ├──┤ │(醫療費308,47│ │ │ │ ││ │ │ │ │ │ │5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84萬元) │ │ │ │ │├──┼────┼────┼─────┼──┼────────┼───────┼─────┼──────┼─────┼─────┤│62 │甲L○○│ │(父蕭振作│ │ 0元 │400,000元 │400,000元 │97年8月21日 │ 130,000元│ 400,000元││ │ │ │檢驗結果 │ │ │ (民法第194條│ │ │ │ ││ │ │ │133.4,罹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癌過世) │ │ │ │ │ │ │ │├──┼────┼────┼─────┼──┼────────┼───────┼─────┼──────┼─────┼─────┤│59 │陳 長 │陳蕭茶 │ 85.3 │ │ 470,000元 │54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70,000元│├──┼────┤(承受訴│ ├──┤ │ │ │ │ │ ││63 │陳丁賜 │訟人如左│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64 │陳榮生 │ │ │ │ │ │ │ │ │ │├──┼────┤ │ │ │ │ │ │ │ │ ││65 │陳崑凱 │ │ │ │ │ │ │ │ │ │├──┼────┤ │ │ │ │ │ │ │ │ ││66 │陳金盆 │ │ │ │ │ │ │ │ │ │├──┼────┤ │ │ │ │ │ │ │ │ ││67 │陳雪 │ │ │ │ │ │ │ │ │ │├──┼────┼────┼─────┼──┼────────┼───────┼─────┼──────┼─────┼─────┤│68 │玄○○ │ │ 91.6 │ │ 500,000元 │57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69 │梁清茂 │郭美英 │ 81.7 │ │ 750,000元 │82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 70,000 元│├──┼────┤ │ │ │ │ │ │ │ │ ││70 │梁昆列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71 │梁淑俐 │) │ │ │ │ │ │ │ │ │├──┼────┤ │ │ │ │ │ │ │ │ ││72 │梁淑芬 │ │ │ │ │ │ │ │ │ │├──┼────┼────┼─────┼──┼────────┼───────┼─────┼──────┼─────┼─────┤│73 │林侑瑜 │黃素卿 │ 93.7 │ │ 810,000元 │580,000元 │0元 │97年8月21日 │ 0元│ 0元│├──┼────┤ │ │ │ │(精神慰撫金)│ │ │ │ ││74 │林睿璿 │(承受訴│ ├──┤ │ │ │ │ │ │├──┼────┤訟人如左│ │ *│ │ 計算式: │ │ │ │ ││75 │林昱鑫 │) │ │ │ │(93.7-32)│ │ │ │ │├──┼────┤ │ │ │ │5000+200000+│ │ │ │ ││76 │林明郎 │ │ │無罹│ │70000=580,000│ │ │ │ │├──┼────┤ │ │癌確│ │ │ │ │ │ ││77 │L○○ │ │ │診證│ │ │ │ │ │ │├──┼────┤ │ │明( │ │ │ │ │ │ ││78 │林明發 │ │ │ │ │ │ │ │ │ │├──┼────┤ │ │ │ │ │ │ │ │ ││79 │林玉美 │ │ │ │ │ │ │ │ │ │├──┼────┼────┼─────┼──┼────────┼───────┼─────┼──────┼─────┼─────┤ │80 │p○○ │ │ 123.9 │ │ 660,000元 │73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81 │甲丁○○│ │ 126 │ │ 670,000元 │74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82 │m○○ │ │ 66 │ │ 670,000元 │74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83 │甲玄○○│ │ 114.5 │ │ 615,000元 │68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84 │b ○ │ │ 125.6 │○ │ 1,000,000元 │1,050,000元 │50,000元 │ 98年3月16日│ 10,000元│ 5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原計算結果為 │ │ │ │ ││ │ │ │ │ │ │114萬元,上訴 │ │ │ │ ││ │ │ │ │ │ │聲明僅5萬元, │ │ │ │ ││ │ │ │ │ │ │故於105萬元範 │ │ │ │ ││ │ │ │ │ │ │圍內准許) │ │ │ │ │├──┼────┼────┼─────┼──┼────────┼───────┼─────┼──────┼─────┼─────┤│85 │d○○○│ │ 206.9 │ │ 1,075,000元 │1,14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86 │林吉村 │林文可 │ 73.3 │ │ 410,000元 │780,000元 │3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120,000元│ 370,000元│├──┼────┤ │ ├──┤ │ │ │ │ │ ││87 │林君彥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訴人如左│ │ │ │ │ │ │ │ ││88 │林君昱 │) │ ├──┼────────┼───────┼─────┼──────┼─────┼─────┤├──┼────┤ │ │主張│0元 │0元 │0元 │  │ 0元 │ 0元 ││89 │林君南 │ │ │:林│(主張配偶林黃草│(主張配偶林黃│ │ │ │ │├──┼────┤ │ │黃草│受損害部分) │草損害部分) │ │ │ │ ││90 │林吉敏 │ │ │比照│ │ │ │ │ │ │├──┼────┤ │ │林文│ │ │ │ │ │ ││91 │林鳳琴 │ │ │可之│ │ │ │ │ │ │├──┼────┤ │ │戴奧│ │ │ │ │ │ ││92 │林鳳環 │ │ │辛濃│ │ │ │ │ │ │├──┼────┤ │ │度 │ │ │ │ │ │ ││93 │林秀香 │ │ │ │ │ │ │ │ │ │├──┼────┤ │ │ ├────────┼───────┼─────┼──────┼─────┼─────┤│94 │林吉進 │ │ │ │0元(主張母林黃 │0元(主張母林黃│0元 │  │ 0元│ 0元││ │ │ │ │ │草受損害部分) │草受損害部分) │ │ │ │ │├──┼────┼────┼─────┼──┼────────┼───────┼─────┼──────┼─────┼─────┤│95 │W○○○│ │ 114 │○ │ 1,000,000元 │1,050,000元 │50,000元 │ 98年3月16日│ 10,000元│ 50,000元││ │ │ │ ├──┤ │(醫療費原計算│ │ │ │ ││ │ │ │ │○* │ │結果為110,019 │ │ │ │ ││ │ │ │ │ │ │元,上訴聲明僅│ │ │ │ ││ │ │ │ │ │ │請求5萬元)(精│ │ │ │ ││ │ │ │ │ │ │神慰撫金100萬 │ │ │ │ ││ │ │ │ │ │ │元) │ │ │ │ │├──┼────┼────┼─────┼──┼────────┼───────┼─────┼──────┼─────┼─────┤│96 │Y ○ │ │ 78.9 │ │ 435,000元 │50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97 │陳 足 │林 量 │ 84 │○ │ 1,000,000元 │1,050,000元 │50,000 元 │ 98年3月16日│ 10,000元│50,000元 │├──┼────┤ │ │ │ │ │ │ │ │ ││98 │林慶鑫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99 │林寶珠 │) │ │ │ │(原計算結果 │ │ │ │ │├──┼────┤ │ │ │ │123萬元,上訴 │ │ │ │ ││100 │林美蘭 │ │ │ │ │金額僅請求5萬 │ │ │ │ │├──┼────┤ │ │ │ │元,故於105萬 │ │ │ │ ││101 │林秀美 │ │ │ │ │元範圍內准許)│ │ │ │ │├──┼────┤ │ │ │ │ │ │ │ │ ││102 │林小青 │ │ │ │ │ │ │ │ │ │├──┼────┼────┼─────┼──┼────────┼───────┼─────┼──────┼─────┼─────┤│103 │林天助 │ │ 74.8 │○ │ 1,000,000元 │1,050,000元 │50,000元 │ 98年3月16日│ 10,000 元│ 5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原計算結果為│ │ │ │ ││ │ │ │ │ │ │1,185,000元, │ │ │ │ ││ │ │ │ │ │ │但上訴金額僅5 │ │ │ │ ││ │ │ │ │ │ │萬元,故於105 │ │ │ │ ││ │ │ │ │ │ │萬元內准許) │ │ │ │ │├──┼────┼────┼─────┼──┼────────┼───────┼─────┼──────┼─────┼─────┤│103 │林天助 │周金英 │ 86.3 │ │ 475,000元 │54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承受訴│ ├──┤ │ │ │ │ │ ││104 │林宏偉 │訟人如左│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105 │林順凱 │ │ │ │ │ │ │ │ │ │├──┼────┤ │ │ │ │ │ │ │ │ ││106 │林信良 │ │ │ │ │ │ │ │ │ │├──┼────┼────┼─────┼──┼────────┼───────┼─────┼──────┼─────┼─────┤│107 │甲宙○○│ │ 82.5 │ │ 455,000元 │52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70,000 元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08 │邱金波 │邱再興 │ 111.7 │○* │ 600,000元 │1,000,000元 │400,000 元│ 98年3月16日│ 130,000元│400,000 元│├──┼────┤ │ │ │ │ │ │ │ │ ││109 │邱金鎗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10 │邱明泰 │) │ │ │ │(原計算結果為│ │ │ │ │├──┼────┤ │ │ │ │137萬元,僅請 │ │ │ │ ││111 │邱秋蘭 │ │ │ │ │求100萬元) │ │ │ │ │├──┼────┤ │ │ │ │ │ │ │ │ ││112 │邱銘育 │ │ │ │ │ │ │ │ │ │├──┼────┼────┼─────┼──┼────────┼───────┼─────┼──────┼─────┼─────┤│113 │尤進家 │尤石崎 │(請求比照│ │ 0元 │0元 │0元 │  │ 0元 │ 0元 │├──┼────┤ │「尤木」血│ │ │ │ │ │ │ ││114 │尤烏秀 │(承受訴│液戴奧辛濃├──┤ │ │ │ │ │ │├──┼────┤訟人如左│度150.6) │ │ │ │ │ │ │ ││115 │尤玉花 │) │ │ │ │ │ │ │ │ │├──┼────┤ │ │ │ │ │ │ │ │ ││116 │尤直治 │ │ │ │ │ │ │ │ │ │├──┼────┤ │ │ │ │ │ │ │ │ ││117 │尤進棟 │ │ │ │ │ │ │ │ │ │├──┼────┤ │ │ │ │ │ │ │ │ ││118 │尤玉謹 │ │ │ │ │ │ │ │ │ │├──┼────┤ │ │ │ │ │ │ │ │ ││119 │尤 木 │ │ │ │ │ │ │ │ │ │├──┼────┼────┼─────┼──┼────────┼───────┼─────┼──────┼─────┼─────┤│120 │林碧照 │林丁蘭 │ 88 │○ │ 880,000元 │95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 │ │ │ │ ││121 │蔡美環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22 │蔡瑋茹 │) │ │ │ │ │ │ │ │ │├──┼────┤ │ │ │ │ │ │ │ │ ││123 │蔡瑋菱 │ │ │ │ │ │ │ │ │ │├──┼────┤ │ │ │ │ │ │ │ │ ││124 │蔡瑋姍 │ │ │ │ │ │ │ │ │ │├──┼────┤ │ │ │ │ │ │ │ │ ││125 │蔡宸謙 │ │ │ │ │ │ │ │ │ │├──┼────┤ │ │ │ │ │ │ │ │ ││126 │蔡榮全 │ │ │ │ │ │ │ │ │ │├──┼────┼────┼─────┼──┼────────┼───────┼─────┼──────┼─────┼─────┤│127 │O○○ │ │ 81.1 │ │ 450,000元 │52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28 │林老得 │ │ 101 │ │ 545,000元 │61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29 │陳文振 │陳楊秀英│ 64.3 │ │ 365,000元 │43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承受訴│ │ │ │ │ │ │ │ ││130 │陳玉來 │訴人如左│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131 │陳文輝 │ │ │ │ │ │ │ │ │ │├──┼────┤ │ │ │ │ │ │ │ │ ││132 │陳玉秀 │ │ │ │ │ │ │ │ │ │├──┼────┼────┼─────┼──┼────────┼───────┼─────┼──────┼─────┼─────┤│133 │甲H○○│ │ 182.1 │ │ 1,255,000元 │1,32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34 │R○○ │ │ 118.2 │○ │ 1,035,000元 │1,155,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元│1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醫療費原計算│ │ │ │ ││ │ │ │ │ │ │結果為202,945 │ │ │ │ ││ │ │ │ │ │ │元,僅請求5萬 │ │ │ │ ││ │ │ │ │ │ │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1,105,000元)│ │ │ │ │├──┼────┼────┼─────┼──┼────────┼───────┼─────┼──────┼─────┼─────┤│135 │黃玉 │林炎樹 │ 77.2 │ │ 430,000元 │800,000元 │370,000元 │ 98年3月16日│120,000 元│370,000元 │├──┼────┤ │ │ │ │ │ │ │ │ ││136 │林惠玲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訴人如左│ │○* │ │ │ │ │ │ ││137 │周玉蘭 │) │ │ │ │ │ │ │ │ │├──┼────┤ │ │ │ │ │ │ │ │ ││138 │周玉華 │ │ │ │ │ │ │ │ │ │├──┼────┤ │ │ │ │ │ │ │ │ ││139 │林國慶 │ │ │ │ │ │ │ │ │ │├──┼────┤ │ │ │ │ │ │ │ │ ││140 │林國強 │ │ │ │ │ │ │ │ │ │├──┼────┼────┼─────┼──┼────────┼───────┼─────┼──────┼─────┼─────┤│141 │甲I○○│ │ 110.2 │○* │ 895,000元 │1,415,000元 │5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170,000元│520,000元 ││ │ │ │ ├──┤ │(醫療費原計算│ │ │ │ ││ │ │ │ │○ │ │結果為110,019 │ │ │ │ ││ │ │ │ │ │ │元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1,365,000元)│ │ │ │ │├──┼────┼────┼─────┼──┼────────┼───────┼─────┼──────┼─────┼─────┤│142 │蕭進坤 │ 蕭順意 │ 100.4 │ │ 545,000元 │61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元│├──┼────┤ │ │ │ │ │ │ │ │ ││143 │蕭進德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44 │蕭淑杏 │) │ │ │ │ │ │ │ │ │├──┼────┤ │ │ │ │ │ │ │ │ ││145 │蕭進陽 │ │ │ │ │ │ │ │ │ │├──┼────┤ │ │ │ │ │ │ │ │ ││146 │王 伴 │ │ │ │ │ │ │ │ │ │├──┼────┼────┼─────┼──┼────────┼───────┼─────┼──────┼─────┼─────┤│146 │王 伴 │ │ 104.8 │○ │ 965,000元 │1,085,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43,988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035,000元) │ │ │ │ │├──┼────┼────┼─────┼──┼────────┼───────┼─────┼──────┼─────┼─────┤│147 │甲未○ │ │ 72.5 │ │ 405,000元 │47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48 │甲N○○│ │ 111 │ │ 595,000元 │66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49 │F○○○│ │ 90 │ │ 490,000元 │56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50 │段秀石 │黃 清 │ 80.9 │○ │ 845,000元 │91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 │ │) │ │ │ │ │ │ │ │ │├──┼────┼────┼─────┼──┼────────┼───────┼─────┼──────┼─────┼─────┤│151 │蘇能財 │ │ 115 │ │ 615,000元 │68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52 │w○○ │ │ 87.4 │ │ 480,000元 │55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53 │甲己○○│ │ 514 │ │ 2,610,000元 │2,68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54 │g○○ │ │ 110.7 │ │ 595,000元 │66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55 │Z○○ │ │ 92.5 │○ │ 905,000元 │1,025,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23,218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975,000元) │ │ │ │ │├──┼────┼────┼─────┼──┼────────┼───────┼─────┼──────┼─────┼─────┤│156 │吳進威 │黃 員 │ 85.2 │○ │ 870,000元 │940,000元 │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元 │ 70,000 元│├──┼────┤ │ │ │ │(精神慰撫金)│ │ │ │ ││157 │吳麗花 │(承受訴│ ├──┤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58 │吳金花 │) │ │ │ │ │ │ │ │ │├──┼────┤ │ │ │ │ │ │ │ │ ││159 │吳月英 │ │ │ │ │ │ │ │ │ │├──┼────┤ │ │ │ │ │ │ │ │ ││160 │吳振忠 │ │ │ │ │ │ │ │ │ │├──┼────┼────┼─────┼──┼────────┼───────┼─────┼──────┼─────┼─────┤│161 │胡秋暖 │ 吳丁福 │ 112.1 │ │ 605,000元 │675,000元 │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元│ 70,000元│├──┼────┤ │ ├──┤ │ │ │ │ │ ││162 │吳國保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63 │吳水吉 │) │ │ │ │ │ │ │ │ │├──┼────┼────┼─────┼──┼────────┼───────┼─────┼──────┼─────┼─────┤│161 │胡秋暖 │ │ 261.2 │ │ 1,350,000元 │1,420,000元 │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元 │ 70,000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162 │吳國保 │ │ 124 │ │ 660,000元 │1,000,000元 │34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10,000元│ 34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原計算結果為│ │ │ │ ││ │ │ │ │ │ │103萬元,但上 │ │ │ │ ││ │ │ │ │ │ │訴金額僅請求34│ │ │ │ ││ │ │ │ │ │ │萬元,故能於10│ │ │ │ ││ │ │ │ │ │ │0萬元範圍內准 │ │ │ │ ││ │ │ │ │ │ │許) │ │ │ │ │├──┼────┼────┼─────┼──┼────────┼───────┼─────┼──────┼─────┼─────┤│163 │吳水吉 │ │ 82.2 │ │ 455,000元 │52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64 │辰○○ │ │ 83.1 │○ │ 860,000元 │98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元 │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16,600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93萬元) │ │ │ │ │├──┼────┼────┼─────┼──┼────────┼───────┼─────┼──────┼─────┼─────┤│165 │甲申○○│ │ 91.5 │○ │ 900,000元 │1,02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 120,000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271,673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970,000元) │ │ │ │ │├──┼────┼────┼─────┼──┼────────┼───────┼─────┼──────┼─────┼─────┤│166 │甲亥○○│ │ 72.6 │○ │ 805,000元 │925,000元 │120,000元 │98年3月16日 │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233,670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87 5,000元) │ │ │ │ │├──┼────┼────┼─────┼──┼────────┼───────┼─────┼──────┼─────┼─────┤│167 │甲丑○○│ │ 96 │ │ 520,000元 │820,000元 │3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00,000元│ 30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原計算結果89萬│ │ │ │ ││ │ │ │ │ │ │元,因一部上訴│ │ │ │ ││ │ │ │ │ │ │金額僅請求30萬│ │ │ │ ││ │ │ │ │ │ │元,故於82萬元│ │ │ │ ││ │ │ │ │ │ │範圍內准許) │ │ │ │ │├──┼────┼────┼─────┼──┼────────┼───────┼─────┼──────┼─────┼─────┤│168 │l○○ │ │ 72.7 │ │ 405,000元 │47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169 │甲B○○│ │ 69.9 │ │ 690,000元 │76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170 │壬○○ │ │ 81.6 │○ │ 850,000元 │97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248,993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92萬元) │ │ │ │ │├──┼────┼────┼─────┼──┼────────┼───────┼─────┼──────┼─────┼─────┤│171 │甲D○○│ │ 73.1 │○ │ 810,000元 │93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10,019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88萬元) │ │ │ │ │├──┼────┼────┼─────┼──┼────────┼───────┼─────┼──────┼─────┼─────┤│172 │z○○ │ │ 148 │○ │ 1,180,000元 │1,30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58,257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125萬元) │ │ │ │ │├──┼────┼────┼─────┼──┼────────┼───────┼─────┼──────┼─────┼─────┤│173 │e○○ │ │ 182 │ │ 950,000元 │1,02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74 │郭操子 │郭劉蘭 │ 150 │ │ 790,000元 │86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精神慰撫金)│ │ │ │ ││175 │郭水木 │(承受訴│ ├──┤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76 │周郭金治│) │ │ │ │ │ │ │ │ │├──┼────┤ │ │ │ │ │ │ │ │ ││177 │郭秀儀 │ │ │ │ │ │ │ │ │ │├──┼────┤ │ │ │ │ │ │ │ │ ││178 │郭進義 │ │ │ │ │ │ │ │ │ │├──┼────┼────┼─────┼──┼────────┼───────┼─────┼──────┼─────┼─────┤│179 │甲戊○○│ │ 281 │ │ 1,445,000元 │1,515,000元 │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180 │陳大圍 │陳郭杏設│ 105.8 │ │ 570,000元 │640,000元 │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元 │ 70,000元│├──┼────┤ │ │ │ │ │ │ │ │ ││181 │陳美惠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82 │陳水月 │) │ │ │ │ │ │ │ │ │├──┼────┤ │ │ │ │ │ │ │ │ ││183 │陳月罕 │ │ │ │ │ │ │ │ │ │├──┼────┼────┼─────┼──┼────────┼───────┼─────┼──────┼─────┼─────┤│184 │寅○○ │ │ 79.6 │ │ 440,000元 │51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85 │甲辛○○│ │ 214 │ │ 1,110,000元 │1,180,000元 │70,000元 │ 98年7月15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186 │x○○ │ │ 362 │ │ 1,850,000元 │1,920,000 元 │70,000元 │ 98年7月15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187 │T○○ │ │ 76.6 │ │ 425,000元 │49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88 │I○○ │ │ 92.3 │ │ 505,000元 │57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189 │林秀停 │ 林莊戰 │ 80.4 │ │ 745,000元 │81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精神慰撫金)│ │ │ │ ││190 │楊林秀止│(承受訴│ ├──┤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191 │林秀桃 │) │ │ │ │ │ │ │ │ │├──┼────┤ │ │ │ │ │ │ │ │ ││192 │林秀絨 │ │ │ │ │ │ │ │ │ │├──┼────┤ │ │ │ │ │ │ │ │ ││193 │許林秀眞│ │ │ │ │ │ │ │ │ │├──┼────┤ │ │ │ │ │ │ │ │ ││194 │林秀紅 │ │ │ │ │ │ │ │ │ │├──┼────┤ │ │ │ │ │ │ │ │ ││195 │林堯生 │ │ │ │ │ │ │ │ │ │├──┼────┼────┼─────┼──┼────────┼───────┼─────┼──────┼─────┼─────┤│196 │林文材 │林顏梅桂│ 71 │ │ 695,000元 │76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 │ │) │ │ │ │ │ │ │ │ │├──┼────┼────┼─────┼──┼────────┼───────┼─────┼──────┼─────┼─────┤│197 │甲戌○○│ │ 951 │○ │ 4,900,000元 │5,421,018元 │521,018元 │ 97年8月4日 │ 170,000元│ 521,018元││ │ │ │ │ │ │(醫療費226,018│ │ │ │ ││ │ │ │ ├──┤ │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原計算結果5,│ │ │ │ ││ │ │ │ │ │ │265,000元,因 │ │ │ │ ││ │ │ │ │ │ │上訴金額僅295,│ │ │ │ ││ │ │ │ │ │ │000元,合計准 │ │ │ │ ││ │ │ │ │ │ │許5,195,000元)│ │ │ │ │├──┼────┼────┼─────┼──┼────────┼───────┼─────┼──────┼─────┼─────┤│198 │蘇文振 │ │ 312.8 │○ │ 2,005,000元 │2,255,223元 │250,223 元│ 97年8月4日 │ 80,000元│250,223 元││ │ │ │ ├──┤ │(醫療費180,22│ │ │ │ ││ │ │ │ │ │ │3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2,070,000元)│ │ │ │ │├──┼────┼────┼─────┼──┼────────┼───────┼─────┼──────┼─────┼─────┤│198 │蘇文振 │施月子 │ 113 │ │ 905,000元 │975,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20,000元│ 70,000元 │├──┼────┤(承受訴│ │ │ │ │ │ │ │ ││199 │蘇文勇 │訟人如左│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200 │蘇朝南 │ │ │ │ │ │ │ │ │ │├──┼────┤ │ │ │ │ │ │ │ │ ││201 │蘇東源 │ │ │ │ │ │ │ │ │ │├──┼────┤ │ │ │ │ │ │ │ │ ││202 │蘇倩妃 │ │ │ │ │ │ │ │ │ │├──┼────┼────┼─────┼──┼────────┼───────┼─────┼──────┼─────┼─────┤│203 │甲乙○○│ │ 93.7 │○ │ 1,210,000元 │1,416,927元 │206,927 元│ 97年8月4日 │ 60,000元 │206,927 元││ │ │ │ ├──┤ │ │ │ │ │ ││ │ │ │ │○ │ │(醫療費136,92│ │ │ │ ││ │ │ │ │ │ │7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128萬元) │ │ │ │ │├──┼────┼────┼─────┼──┼────────┼───────┼─────┼──────┼─────┼─────┤│204 │N○○ │ │ 67.7 │○* │ 380,000元 │1,165,603元 │785,603 元│ 97年8月4日 │260,000元 │785,603 元││ │ │ │ ├──┤ │(醫療費315,60│ │ │ │ ││ │ │ │ │ │ │3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85萬元) │ │ │ │ │├──┼────┼────┼─────┼──┼────────┼───────┼─────┼──────┼─────┼─────┤│205 │甲U○○│ │ 221 │ │ 1,145,000元 │1,21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06 │蘇能通 │ 蘇榮風 │ 108.5 │○ │ 985,000元 │1,000,000元 │15,000元 │ 97年8月4日 │ 5,000元 │ 15,000元 │├──┼────┤ │ ├──┤ │(精神慰撫金)│ │ │ │ ││207 │蘇能木 │(承受訴│ │ │ │ │ │ │ │ │├──┼────┤訟人如左│ │ │ │(原計算結果為│ │ │ │ ││208 │王蘇採雲│) │ │ │ │0000000元,但 │ │ │ │ │├──┼────┤ │ │ │ │僅以請求100萬 │ │ │ │ ││209 │蘇惠貞 │ │ │ │ │元為上限)(不│ │ │ │ │├──┼────┤ │ │ │ │能主張流用) │ │ │ │ ││151 │蘇能財 │ │ │ │ │ │ │ │ │ │├──┼────┤ │ │ │ │ │ │ │ │ ││210 │蘇吳秀琴│ │ │ │ │ │ │ │ │ │├──┼────┼────┼─────┼──┼────────┼───────┼─────┼──────┼─────┼─────┤│210 │蘇吳秀琴│ │ 200.6 │○ │ 1,445,000元 │1,625,019元 │180,019 元│ 97年8月4日 │ 60,000 元│180,019 元││ │ │ │ ├──┤ │ │ │ │ │ ││ │ │ │ │ │ │(醫療費110,01│ │ │ │ ││ │ │ │ │ │ │9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1,515,000元 │ │ │ │ ││ │ │ │ │ │ │) │ │ │ │ │├──┼────┼────┼─────┼──┼────────┼───────┼─────┼──────┼─────┼─────┤│211 │甲Y○○│ │ 146.8 │ │ 775,000元 │84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12 │甲a○○│ │ 202 │ │ 1,050,000元 │1,120,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13 │宋陳眉紅│ 陳照貴 │ 555.7 │○ │3,100,000元 │3,100,000元 │0元 │ 97年8月4日 │ 0元 │ 0元 │├──┼────┤(承受訴│ │ │ │ │ │ │ │ ││214 │陳三忠 │訟人如左│ ├──┤ │(仍以請求310 │ │ │ │ │├──┼────┤) │ │ │ │萬元為精神慰撫│ │ │ │ ││215 │甲丙○○│ │ │ │ │金給付上限,承│ │ │ │ │├──┼────┤ │ │ │ │受訴訟人不能主│ │ │ │ ││216 │陳眉秀 │ │ │ │ │張流用) │ │ │ │ │├──┼────┤ │ │ │ │ │ │ │ │ ││217 │陳眉玉│ │ │ │ │ │ │ │ │ │├──┼────┼────┼─────┼──┼────────┼───────┼─────┼──────┼─────┼─────┤│218 │陳玉眞 │ │ 90.4 │ │ 495,000元 │565,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 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19 │庚○○ │ │ 91.7 │○ │ 900,000元 │1,157,773元 │257,773元 │ 97年8月4日 │ 80,000 元│257,773 元││ │ │ │ ├──┤ │(醫療費187,77│ │ │ │ ││ │ │ │ │ │ │3元、精神慰撫 │ │ │ │ ││ │ │ │ │ │ │金97萬元) │ │ │ │ │├──┼────┼────┼─────┼──┼────────┼───────┼─────┼──────┼─────┼─────┤│220 │吳佳僡 │ 蕭水草 │ 95.2 │○ │ 1,220,000元│1,29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元│├──┼────┤ │ ├──┤ │ │ │ │ │ ││221 │蕭婷婷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222 │蕭煒騰 │) │ │ │ │ │ │ │ │ │├──┼────┤ │ │ │ │ │ │ │ │ ││223 │蕭富蓮 │ │ │ │ │ │ │ │ │ │├──┼────┤ │ │ │ │ │ │ │ │ ││224 │蕭金福 │ │ │ │ │ │ │ │ │ │├──┼────┼────┼─────┼──┼────────┼───────┼─────┼──────┼─────┼─────┤│221 │蕭婷婷 │蕭秋玉蘭│ 109 │○ │ 985,000元 │1,000,000元 │15,000元 │ 97年8月4日 │ 5,000元 │ 15,000 元│├──┼────┤ │ │ │ │ │ │ │ │ ││222 │蕭煒騰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原計算結果13│ │ │ │ ││223 │蕭富蓮 │) │ │ │ │55000元,因附 │ │ │ │ │├──┼────┤ │ │ │ │帶上訴金額僅請│ │ │ │ ││224 │蕭金福 │ │ │ │ │求15,000元) │ │ │ │ │├──┼────┼────┼─────┼──┼────────┼───────┼─────┼──────┼─────┼─────┤│225 │甲癸○○│ │ 68.5 │ │ 385,000元 │45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 20,000元│ 70,000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26 │林錫田 │ 林天榜 │ 116 │ │ 620,000元 │69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4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 │ │ ││227 │林文選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228 │林春揚 │) │ │ │ │ │ │ │ │ │├──┼────┤ │ │ │ │ │ │ │ │ ││229 │林千紅 │ │ │ │ │ │ │ │ │ │├──┼────┼────┼─────┼──┼────────┼───────┼─────┼──────┼─────┼─────┤│230 │甲W○○│ │ 172.7 │ │ 905,000元 │97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31 │蘇明翼 │蘇王双鳳│ 130.4 │ │ 695,000元 │765,000元 │70,000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 70,000元│├──┼────┤ │ ├──┤ │ │ │ │ │ ││232 │蘇明曜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233 │蘇素娥 │) │ │ │ │ │ │ │ │ │├──┼────┤ │ │ │ │ │ │ │ │ ││234 │蘇惠玲 │ │ │ │ │ │ │ │ │ │├──┼────┤ │ │ │ │ │ │ │ │ ││235 │吳月英 │ │ │ │ │ │ │ │ │ │├──┼────┼────┼─────┼──┼────────┼───────┼─────┼──────┼─────┼─────┤│235 │吳月英 │ │ 84.2 │ │ 465,000元 │535,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35 │吳月英 │蘇榮姜 │ 127.8 │○ │ 1,000,000元 │1,000,000元 │0元 │ 97年8月21日│ 0元 │ 0元 │├──┼────┤ │ │ │ │ │ │ │ │ ││231 │蘇明翼 │(承受訴│ ├──┤ │(仍以原請求精│ │ │ │ │├──┼────┤訟人如左│ │ │ │神慰撫金100萬 │ │ │ │ ││232 │蘇明曜 │) │ │ │ │元為上限,承受│ │ │ │ │├──┼────┤ │ │ │ │訴訟人不能主張│ │ │ │ ││233 │蘇素娥 │ │ │ │ │流用) │ │ │ │ │├──┼────┤ │ │ │ │ │ │ │ │ ││234 │蘇惠玲 │ │ │ │ │ │ │ │ │ │├──┼────┼────┼─────┼──┼────────┼───────┼─────┼──────┼─────┼─────┤│236 │v○○ │ │ 148 │ │ 780,000元 │85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237 │甲庚○○│ │ 184 │ │ 960,000元 │1,030,000元 │70,000 元 │ 97年8月21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238 │L○○ │ │ 68.1 │ │385,000元 │45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239 │M○○ │ │ 128 │ │980,000元 │1,000,000元 │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6,000元 │ 2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原計算結果10│ │ │ │ ││ │ │ │ │ │ │5萬元,因上訴 │ │ │ │ ││ │ │ │ │ │ │金額僅請求2萬 │ │ │ │ ││ │ │ │ │ │ │元,故於100萬 │ │ │ │ ││ │ │ │ │ │ │元內准許) │ │ │ │ │├──┼────┼────┼─────┼──┼────────┼───────┼─────┼──────┼─────┼─────┤│240 │甲d○○│ │ 116.5 │ │625,000元 │69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241 │u○○ │ │ 70.8 │ │ 395,000元 │46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242 │林黃秀花│ 林江波 │ 66.5 │○ │1,000,000元 │1,000,000元 │0元 │98年3月16日 │ 0元│ 0元 │├──┼────┤ │ ├──┤ │ │ │ │ │ ││243 │林竹明 │(承受訴│ │○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244 │林瑞娥 │) │ │ │ │仍以請求100萬 │ │ │ │ │├──┼────┤ │ │ │ │元為上限,承受│ │ │ │ ││245 │林招紅 │ │ │ │ │訴訟人不能主張│ │ │ │ │├──┼────┤ │ │ │ │流用) │ │ │ │ ││246 │林世銘 │ │ │ │ │ │ │ │ │ │├──┼────┤ │ │ │ │ │ │ │ │ ││247 │林美娟 │ │ │ │ │ │ │ │ │ │├──┼────┼────┼─────┼──┼────────┼───────┼─────┼──────┼─────┼─────┤│248 │E○○ │ │ 83 │ │ 455,000元 │52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49 │j ○ │ │ 108 │○ │ 980,000元 │1,05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 70,000元││ │ │ │ ├──┤ │(醫療費原計算│ │ │ │ ││ │ │ │ │ │ │結果為180,223 │ │ │ │ ││ │ │ │ │ │ │元,僅請求5萬 │ │ │ │ ││ │ │ │ │ │ │元)、(精神慰│ │ │ │ ││ │ │ │ │ │ │撫金原計算結果│ │ │ │ ││ │ │ │ │ │ │105萬元,慰撫 │ │ │ │ ││ │ │ │ │ │ │金上訴聲明僅2 │ │ │ │ ││ │ │ │ │ │ │萬元,故慰撫金│ │ │ │ ││ │ │ │ │ │ │以100萬元範圍 │ │ │ │ ││ │ │ │ │ │ │內准許) │ │ │ │ │├──┼────┼────┼─────┼──┼────────┼───────┼─────┼──────┼─────┼─────┤│250 │甲X○○│ │ 71.5 │○* │ 400,000元 │920,000元 │520,000元 │ 98年3月16日│170,000 元│5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醫療費原計算│ │ │ │ ││ │ │ │ │ │ │結果為256, 597│ │ │ │ ││ │ │ │ │ │ │元,僅請求5萬 │ │ │ │ ││ │ │ │ │ │ │元)、(精神慰│ │ │ │ ││ │ │ │ │ │ │撫金87萬元) │ │ │ │ │├──┼────┼────┼─────┼──┼────────┼───────┼─────┼──────┼─────┼─────┤│251 │謝素眞 │ │ 65 │ │ 365,000元 │43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52 │U○○ │ │ 133.3 │○ │ 1,110,000元 │1,23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元 │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279,150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18萬元) │ │ │ │ ││ │ │ │ │ ├────────┼───────┼─────┼──────┼─────┼─────┤│ │ │ │ │ │0元 │0元 │0元 │  │ 0元 │ 0元││ │ │ │ │ │(主張林清彬、張│(主張林清彬、│ │ │ │ ││ │ │ │ │ │碧花損害部分,民│張碧花損害部分│ │ │ │ ││ │ │ │ │ │法第194條)(主 │) │ │ │ │ ││ │ │ │ │ │張比照U○○戴奧│ │ │ │ │ ││ │ │ │ │ │辛濃度) │ │ │ │ │ │├──┼────┼────┼─────┼──┼────────┼───────┼─────┼──────┼─────┼─────┤│253 │蘇文筆 │ │ 97.6 │ │ 530,000元 │60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54 │蘇文豐 │蘇天養 │ 87.4 │ │ 480,000元 │55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255 │蘇萬洲 │(承受訴│ ├──┤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256 │張蘇賽花│) │ │ │ │ │ │ │ │ │├──┼────┤ │ │ │ │ │ │ │ │ ││257 │傅蘇碧桃│ │ │ │ │ │ │ │ │ │├──┼────┤ │ │ │ │ │ │ │ │ ││258 │洪蘇金盆│ │ │ │ │ │ │ │ │ │├──┼────┤ │ │ │ │ │ │ │ │ ││259 │蘇金好 │ │ │ │ │ │ │ │ │ │├──┼────┤ │ │ │ │ │ │ │ │ ││260 │蘇麗珠 │ │ │ │ │ │ │ │ │ │├──┼────┤ │ │ │ │ │ │ │ │ ││253 │蘇文筆 │ │ │ │ │ │ │ │ │ │├──┼────┼────┼─────┼──┼────────┼───────┼─────┼──────┼─────┼─────┤│261 │黃○○ │ │ 65.5 │○ │ 1,000,000元 │1,050,000元 │50,000元 │ 98年3月16日│ 10,000元 │ 50,000元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原計算結果11│ │ │ │ ││ │ │ │ │ │ │4萬元,因附帶 │ │ │ │ ││ │ │ │ │ │ │上訴聲明僅請求│ │ │ │ ││ │ │ │ │ │ │5萬元,故於105│ │ │ │ ││ │ │ │ │ │ │萬元內准許) │ │ │ │ │├──┼────┼────┼─────┼──┼────────┼───────┼─────┼──────┼─────┼─────┤│262 │甲酉○○│ │ 69.5 │○ │ 790,000元 │91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原計算│ │ │ │ ││ │ │ │ │ │ │結果為165,481 │ │ │ │ ││ │ │ │ │ │ │元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86萬元) │ │ │ │ │├──┼────┼────┼─────┼──┼────────┼───────┼─────┼──────┼─────┼─────┤│263 │i ○ │ │ 83.9 │ │ 460,000元 │53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64 │林春月 │林 錠 │ 86.8 │ │ 475,000元 │54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精神慰撫金)│ │ │ │ ││265 │林水發 │(承受訴│ ├──┤ │ │ │ │ │ │├──┼────┤訟人如左│ │ │ │ │ │ │ │ ││266 │林麒全 │) │ │ │ │ │ │ │ │ │├──┼────┤ │ │ │ │ │ │ │ │ ││267 │蔡 惜 │ │ │ │ │ │ │ │ │ │├──┼────┼────┼─────┼──┼────────┼───────┼─────┼──────┼─────┼─────┤│267 │蔡 惜 │ │ 93.4 │ │ 510,000元 │580,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健檢費未上訴)│ │ │ │ │├──┼────┼────┼─────┼──┼────────┼───────┼─────┼──────┼─────┼─────┤│268 │D ○ │ │ 87 │ │ 475,000元 │54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69 │甲J○○│ │ 106.5 │○ │ 975,000元 │1,050,000元 │75,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5,000元││ │ │ │ ├──┤ │(醫療費原計算│ │ │ │ ││ │ │ │ │ │ │結果為150,946 │ │ │ │ ││ │ │ │ │ │ │元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1,045,000元 │ │ │ │ ││ │ │ │ │ │ │,上訴聲明僅請│ │ │ │ ││ │ │ │ │ │ │求2萬5000元, │ │ │ │ ││ │ │ │ │ │ │故慰撫金於100 │ │ │ │ ││ │ │ │ │ │ │萬元內准許) │ │ │ │ │├──┼────┼────┼─────┼──┼────────┼───────┼─────┼──────┼─────┼─────┤│270 │X○○ │ │ 146.4 │○ │ 1,175,000元 │1,350,000元 │175,000元 │ 98年3月16日│ 50,000元│ 175,000元││ │ │ │ ├──┤ │(醫療費原計算│ │ │ │ ││ │ │ │ │○* │ │結果為248,993 │ │ │ │ ││ │ │ │ │ │ │元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計算結果1,54│ │ │ │ ││ │ │ │ │ │ │5,000元僅請求1│ │ │ │ ││ │ │ │ │ │ │30萬元) │ │ │ │ │├──┼────┼────┼─────┼──┼────────┼───────┼─────┼──────┼─────┼─────┤│271 │林銀盛 │林康碖 │ 136.4 │○ │ 1,125,000元 │1,19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 │ │ │ │ ││272 │林鳳原 │(承受訴│ ├──┤ │ │ │ │ │ │├──┼────┤訟人如左│ │ │ │(精神慰撫金)│ │ │ │ ││52 │林銀財 │) │ │ │ │ │ │ │ │ │├──┼────┤ │ │ │ │ │ │ │ │ ││273 │林明忠 │ │ │ │ │ │ │ │ │ │├──┼────┤ │ │ │ │ │ │ │ │ ││274 │林沛樺 │ │ │ │ │ │ │ │ │ │├──┼────┤ │ │ │ │ │ │ │ │ ││275 │林麗華 │ │ │ │ │ │ │ │ │ │├──┼────┤ │ │ │ │ │ │ │ │ ││53 │林銀宏 │ │ │ │ │ │ │ │ │ │├──┼────┼────┼─────┼──┼────────┼───────┼─────┼──────┼─────┼─────┤│127 │林老得 │林陳金葉│ 368.4 │○ │ 2,200,000元 │ 2,200,000元│ 0元 │98年3月16日 │ 0元│ 0元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276 │林全興 │訟人如左│ │ │ │ │ │ │ │ │├──┼────┤) │ │ │ │ │ │ │ │ ││277 │林福全 │ │ │ │ │ │ │ │ │ │├──┼────┼────┼─────┼──┼────────┼───────┼─────┼──────┼─────┼─────┤│278 │甲O○○│ │ 133 │○ │ 1,105,000元 │1,225,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29,977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175,000元) │ │ │ │ │├──┼────┼────┼─────┼──┼────────┼───────┼─────┼──────┼─────┼─────┤│279 │午○○ │ │ 116.9 │ │ 625,000元 │69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80 │陳慶宗 │ 陳 乖 │ 94.4 │○ │ 915,000元 │98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70,000元 │├──┼────┤ │ │ │ │ │ │ │ │ ││281 │陳慶耀 │(承受訴│ ├──┤ │(精神慰撫金)│ │ │ │ │├──┼────┤訟人如左│ │ │ │ │ │ │ │ ││282 │陳玉綿 │) │ │ │ │ │ │ │ │ │├──┼────┤ │ │ │ │ │ │ │ │ ││283 │陳玉英 │ │ │ │ │ │ │ │ │ │├──┼────┤ │ │ │ │ │ │ │ │ ││284 │陳玉線 │ │ │ │ │ │ │ │ │ │├──┼────┤ │ │ │ │ │ │ │ │ ││285 │陳虹花 │ │ │ │ │ │ │ │ │ │├──┼────┤ │ │ │ │ │ │ │ │ ││286 │陳玉香 │ │ │ │ │ │ │ │ │ │├──┼────┤ │ │ │ │ │ │ │ │ ││287 │陳玉環 │ │ │ │ │ │ │ │ │ │├──┼────┤ │ │ │ │ │ │ │ │ ││288 │陳玉娟 │ │ │ │ │ │ │ │ │ │├──┼────┼────┼─────┼──┼────────┼───────┼─────┼──────┼─────┼─────┤│289 │甲巳○○│ │ 72.2 │○ │ 805,000元 │925,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58,257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875,000元) │ │ │ │ │├──┼────┼────┼─────┼──┼────────┼───────┼─────┼──────┼─────┼─────┤│290 │甲子○○│ │ 89.5 │○ │ 890,000元 │1,01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218,305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96萬元) │ │ │ │ │├──┼────┼────┼─────┼──┼────────┼───────┼─────┼──────┼─────┼─────┤│291 │申○○○│ │ 66.4 │○ │ 775,000元 │895,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16,600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845,000元) │ │ │ │ │├──┼────┼────┼─────┼──┼────────┼───────┼─────┼──────┼─────┼─────┤ │292 │陳新發即│ │ 63.8 │ │ 360,000元 │430,000元 │70,000元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 70,000 元││ │陳冠榮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 │ │ │ │ │├──┼────┼────┼─────┼──┼────────┼───────┼─────┼──────┼─────┼─────┤│293 │甲卯○○│ │ 147.7 │○ │ 1,180,000元 │1,30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10,019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125萬元) │ │ │ │ │├──┼────┼────┼─────┼──┼────────┼───────┼─────┼──────┼─────┼─────┤│294 │C○○ │ │ 194.2 │ │ 1,015,000元 │1,085,000元 │70,000元 │ 98年3月16日│ 20,000 元│ 70,000 元││ │ │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295 │甲S○○│ │ 92.8 │○ │ 905,000元 │1,025,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95,341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970,000元) │ │ │ │ │├──┼────┼────┼─────┼──┼────────┼───────┼─────┼──────┼─────┼─────┤│296 │o○○ │ │ 80.3 │○* │ 445,000元 │965,000元 │5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170,000元│ 520,000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29,977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915,000元) │ │ │ │ │├──┼────┼────┼─────┼──┼────────┼───────┼─────┼──────┼─────┼─────┤│297 │丑○○ │ │ 67.5 │○ │ 780,000元 │900,000元 │120,000元 │ 98年3月16日│ 40,000 元│120,000 元││ │ │ │ ├──┤ │(醫療費計算結│ │ │ │ ││ │ │ │ │ │ │果為110,019元 │ │ │ │ ││ │ │ │ │ │ │,僅請求5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 │ │ │ ││ │ │ │ │ │ │金85萬元) │ │ │ │ │├──┴────┴────┴─────┴──┼────────┼───────┼─────┼──────┴─────┴─────┤│總 額 │134,045,000元 │156,928,366元 │23,113,366│ │ │ │ │ │元 │ │├─────────────────────┴────────┴───────┴─────┴──────────────────┤ │備註: │ │一、精神慰撫金計算方式: │ │ {N(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皮克)-32皮克,小數點以下一律進位}×5,000元+200,000元(32皮克以上)+70,000元(居住安寧)+{ │ │ 400,000元(糖尿病)或+300,000元(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 │二、罹患糖尿病醫療費計算方式: ││ 以每年1萬9010元計算,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起,參照10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依各人平均餘命年數,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除中間利息),計算應賠償醫療費之金額。 │ │三、病症欄:○-表示罹患癌症或糖尿病 ; -表示未罹患癌症或糖尿病。另標示「*」-表示與一審認定不同。 ││四、【本院判決結果】欄金額記載為【0元】者,表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 【應再給付】欄金額記載為【0元】者-表示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 附表五:原審原告上訴後在第二審追加部分(單位:新台幣)┌───┬──────────┬────┬───┬────────┬────────┬───────┬────┬─────┬─────┐│編 號 │請 求 人(原 告)│血液戴 │糖尿病│【追加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利息】 │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訴訟費用之││ │ │奧辛濃度│ │本金:精神慰撫金│ │ │ │ │負擔 ││ │ │(pgWHO9├───┤利息:自民國(年│「中石化公司」應│自下列起算日(│ │ │ ││ ├────┬─────┤8-TEQ/g │ │月/月/日)起至清│另給付之精神慰撫│民國)起至清償│ │ │ ││ │ │原 請求人 │lipid) │癌 症│償日止,按年息百│金金額(本金) │日止,按年息百│ │ │ ││ │ │(已死亡)│ │ │分之5計算利息 │ │分之5計算利息 │ │ │ │├───┼────┼─────┼────┼───┼────────┼────────┼───────┼────┼─────┼─────┤│84 │b○ │ │ 125.6 │ ○ │2萬元 │2萬元 │105年10月12日 │6000元 │2萬元 │中石化公司││ │ │ │ │ │ │(125.6-32)× │ │ │ │負擔 ││ │ │ │ ├───┤(105年10月12日) │5000元+20萬元+│ │ │ │ ││ │ │ │ │ │ │7萬0元+40萬元-│ │ │ │ ││ │ │ │ │  │ │100萬元(原審判 │ │ │ │ ││ │ │ │ │ │ │准)-5萬元(上 │ │ │ │ ││ │ │ │ │ │ │訴範圍准許)=9 │ │ │ │ ││ │ │ │ │ │ │萬元(僅追加2萬 │ │ │ │ ││ │ │ │ │ │ │元) │ │ │ │ │├───┼────┼─────┼────┼───┼────────┼────────┼───────┼────┼─────┼─────┤│95 │W○○○│ │ 114 │ ○ │31萬元 │31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萬元 │31萬元 │中石化公司││ │ │ │ │ │(105年6月16日)│(114-32)×500│ │ │ │負擔 ││ │ │ │ ├───┤ │0元+20萬元+7萬│ │ │ │ ││ │ │ │ │ │ │元+40萬元+30萬│ │ │ │ ││ │ │ │ │ ○* │ │元-100萬元(原 │ │ │ │ ││ │ │ │ │ │ │審判准)=38萬元│ │ │ │ ││ │ │ │ │ │ │(僅追加31萬元)│ │ │ │ │├───┼────┼─────┼────┼───┼────────┼────────┼───────┼────┼─────┼─────┤│97 │陳 足 │ 林 量 │ 84 │ ○ │11萬元 │11萬元 │105年10月12日 │3萬6000 │11萬元 │中石化公司│├───┼────┤ │ │ │ │ │ │元 │ │負擔 ││98 │林慶鑫 │(承受訴訟│ ├───┤(105年10月12日 │(84-32)×5000│ │ │ │ │├───┼────┤人如左) │ │ ○ │) │元+20萬元+7萬 │ │ │ │ ││99 │林寶珠 │ │ │ │ │元+30萬元+40萬│ │ │ │ │├───┼────┤ │ │ │ │元-100萬元(原 │ │ │ │ ││100 │林美蘭 │ │ │ │ │審判准)-5萬元 │ │ │ │ │├───┼────┤ │ │ │ │(上訴範圍准許)│ │ │ │ ││101 │林秀美 │ │ │ │ │=18萬元(僅追加│ │ │ │ │├───┼────┤ │ │ │ │11萬元) │ │ │ │ ││102 │林小青 │ │ │ │ │ │ │ │ │ │├───┼────┼─────┼────┼───┼────────┼────────┼───────┼────┼─────┼─────┤│103 │林天助 │ │ 74.8 │ ○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05年10月12日 │2萬1000 │6萬5000元 │中石化公司││ │ │ │ │ │(105年10月12日 │(74.8-32)×5 │ │元 │ │負擔 ││ │ │ │ ├───┤) │000元+20萬元+7│ │ │ │ ││ │ │ │ │ ○ │ │萬元+30萬元+40│ │ │ │ ││ │ │ │ │ │ │萬元-100萬元( │ │ │ │ ││ │ │ │ │ │ │原審准許)-5萬 │ │ │ │ ││ │ │ │ │ │ │元(上訴範圍准許 │ │ │ │ ││ │ │ │ │ │ │)=13萬5000元(僅│ │ │ │ ││ │ │ │ │ │ │追加6萬5000元) │ │ │ │ │├───┼────┼─────┼────┼───┼────────┼────────┼───────┼────┼─────┼─────┤│108 │邱金波 │ 邱再興 │ 111.7 │ ○* │25萬元 │0元 │0元 │0元 │0元 │左列邱金波│├───┼────┤ │ │ │ │ │ │ │ │等人負擔 ││109 │邱金鎗 │(承受訴訟│ ├───┤(106年3月7日) │ │ │ │ │ │├───┼────┤人如左) │ │ ○* │ │ │ │ │ │ ││110 │邱明泰 │ │ │ │ │ │ │ │ │ │├───┼────┤ │ │ │ │ │ │ │ │ ││111 │邱秋蘭 │ │ │ │ │ │ │ │ │ │├───┼────┤ │ │ │ │ │ │ │ │ ││112 │邱銘育 │ │ │ │ │ │ │ │ │ │├───┼────┼─────┼────┼───┼────────┼────────┼───────┼────┼─────┼─────┤│242 │林黃秀花│ 林江波 │ 66.5 │ ○ │2萬5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左列林黃秀│├───┼────┤ │ ├───┤ │ │ │ │ │花等人負擔││243 │林竹明 │(承受訴訟│ │ ○ │(105年10月12日 │ │ │ │ │ │├───┼────┤人如左) │ │ │) │ │ │ │ │ ││244 │林瑞娥 │ │ │ │ │ │ │ │ │ │├───┼────┤ │ │ │ │ │ │ │ │ ││245 │林招紅 │ │ │ │ │ │ │ │ │ │├───┼────┤ │ │ │ │ │ │ │ │ ││246 │林世銘 │ │ │ │ │ │ │ │ │ │├───┼────┤ │ │ │ │ │ │ │ │ ││247 │林美娟 │ │ │ │ │ │ │ │ │ │├───┼────┼─────┼────┼───┼────────┼────────┼───────┼────┼─────┼─────┤│261 │黃○○ │ │ 65.5 │ ○ │2萬元 │2萬元 │105年10月12日 │6000元 │2萬元 │中石化公司││ │ │ │ │ │ │(65.5-32)× │ │ │ │負擔 ││ │ │ │ │ │(105年10月12日 │5000元+20萬元+│ │ │ │ ││ │ │ │ │ │) │7萬元+30萬元+ │ │ │ │ ││ │ │ │ ├───┤ │40萬元-100萬元 │ │ │ │ ││ │ │ │ │ ○ │ │(原審准許)-5 │ │ │ │ ││ │ │ │ │ │ │萬元(上訴範圍准│ │ │ │ ││ │ │ │ │ │ │許)=9萬元(僅 │ │ │ │ ││ │ │ │ │ │ │追加2萬元) │ │ │ │ │├───┼────┼─────┼────┼───┼────────┼────────┼───────┼────┼─────┼─────┤│128 │林老得 │林陳金葉 │ 368.4 │ ○ │3萬5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左列林老得│├───┼────┤(承受訴訟│ ├───┤(105年10月12日 │ │ │ │ │等人負擔 ││276 │林全興 │人如左) │ │ │) │ │ │ │ │ │├───┼────┤ │ │  │ │ │ │ │ │ ││277 │林福全 │ │ │ │ │ │ │ │ │ │├───┴────┴─────┴────┴───┼────────┼────────┼───────┴────┴─────┴─────┤│總 額 │835,000元 │525,000元 │ │├───────────────────────┴────────┴────────┴────────────────────────┤│備註: │ │一、精神慰撫金計算式: │ │ {N(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皮克)-32,小數點以下一律進位}×5000元(超過32皮克部分之每一皮克之賠償基準)+20萬元+7萬元(居住安寧)│ │ +{30萬元(癌症)或+40萬元(糖尿病)}─(原審判決准許精神慰撫金金額+上訴範圍准許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另給付之金額。 │ │二、病症欄:○-表示罹患癌症或糖尿病;-表示未罹患癌症或糖尿病。另標示「*」-表示與一審認定不同。 │ │三、【本院判決結果】欄金額欄記載「0元」-表示追加之訴無理由。 │ │四、追加請求經濟部給付之部分,均無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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