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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萱
被告
梁峻奕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被告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峻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秉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1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1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愇渝犯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子萱(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前某時、林秉鋐於108年2月間經由劉冠宏介紹,分別加入林煜威、劉冠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須佐」、「海少」等人所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子萱負責招募車手。其於108年2月22日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招募梁峻奕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梁峻奕乃同意擔任車手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組織;江愇渝則於108年2月28日前某日,經由綽號「梅瑟威」之人介紹,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梁峻奕下線「車手」之工作,其中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實際參與之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欄所示,梁峻奕並因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按關於梁峻奕、林秉鋐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不另為不受理,關於被告江愇渝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不另為免訴,詳如理由欄所述)。

二、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三、梁峻奕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梁峻奕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四、林秉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將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騙既遂後,再由林秉鋐依如附表三編號1「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五、案經附表一、二及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劉子萱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劉子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卷(一),下稱第76號卷,第208至230頁、第241至245頁;本院第76號卷(二)第13至4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子萱固坦承認識梁峻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組織,我沒有參與組織等語。

⒉被告劉子萱於偵訊時陳稱:我是林煜威的女朋友,林煜威綽號「大冠」,我於108年2月底擔任車手的介紹人跟管理者的工作,我算是林煜威的助理。通常都是車手自己需要錢來找我,我介紹給林煜威,介紹車手時,我會將車手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相留存,再跟林煜威一起決定要不要留這個人,我認識梁峻奕,他是我高中同學,當初他說想在半年內買一台賓士,我說有車手的工作可以做,但是如果被抓到要自己承擔,我們就講好了,發給車手的薪水是劉冠宏給我的,給車手多少我會再和林煜威討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卷,下稱第18348號偵查卷,第222至223頁),是可知被告劉子萱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於該集團內擔任招募、管理車手之工作,並因此招募被告梁峻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核與被告梁峻奕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劉子萱是我乾姊,108年2月時我正好缺錢,又和劉子萱連絡上,後來她就介紹我去做中間的,我是看著別人領錢,所以我就從108年2月22日加入詐欺集團,我第一天22號做完之後,我就去新莊找劉子萱,她問我做得如何,當天她就把薪水匯到我國泰的帳戶,後來我每天做完以後就會和劉子萱回報,或是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還在上班,基本上聯絡頻率很高,只有少數某幾天,她說她手機危險,暫時不要聯絡,劉子萱要介紹我給詐欺集團時,有叫我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她,她再傳給上手,就是劉子萱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讓我現在有這麼多案件等語相符(第18348號偵查卷第210至211頁)。

⒊林煜威、劉冠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賣家或被害人親友,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劉子萱因男友林煜威之故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管理車手之工作,且負責自上游劉冠宏處拿取金錢再發放薪水予車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劉子萱對於林煜威、劉冠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主觀上當有認知。被告劉子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見第18348號偵查卷第222至223頁;本院第76號卷(一)第240、353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復未提出具體答辯,僅空言沒有參與組織,被告劉子萱之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⒈被告劉子萱除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外、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對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76號卷(二)第42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鵬豪、曾星旻之指述相符(見第18348號偵查卷第100至103頁、第114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曾星旻、王鵬豪匯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劉宥麟、吳芷欣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梁峻奕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貴店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江愇渝提領款項之收據、被告江愇渝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第18348號偵查卷第108、12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卷,下稱第12539號偵查卷,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94號影卷,下稱第22394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影卷,下稱第7281號偵查卷,第36至48頁、第94至105頁),足認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劉子萱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沒有經手錢云云(見本院第76號卷(二)第60頁)。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梁峻奕依被告林秉鋐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交給被告江愇渝提領贓款。被告江愇渝領款後將贓款交給被告梁峻奕,再由被告梁峻奕交給被告林秉鋐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劉子萱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被告梁峻奕或江愇渝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與被告梁峻奕有犯意聯絡,任其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詐欺之款項等節以觀,被告劉子萱對於藉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知之甚明,其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客觀上亦有透過共同被告梁峻奕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劉子萱辯稱:我沒有經手錢,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被告梁峻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第63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影卷,下稱第3229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第76號卷(二)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核與共犯劉威成、少年韓○誠之供述(見第63號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3號影卷,下稱第12433號偵查卷,第7至21頁;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689號影卷,下稱第13689號偵查卷,第7至12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9號影卷,下稱第12789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49至151頁)、被害人施豫黛、蔡旻家、賴貞妤、黃慧慈、王夢穎、羅培心、李嘉苹、王碧雲、陳秋寶、黃玉枝、余香瑛之指述相符(見第63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12433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第115至11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6號影卷,下稱第1296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並有被害人王碧雲、陳秋寶、黃玉枝、余香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人頭帳戶戴孜穎、孫中致、羅禎勛、黃懷德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秋寶、黃玉枝、余香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08年2月26日路口監視器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檢附戴孜穎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2433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41至57頁、第74、80頁、第87至93頁、第107頁、第108至113頁、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51至166頁;第12966號偵查卷第55至67頁、第69至77頁;第63號偵查卷第59至67頁、第73至83頁;第13689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梁峻奕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林秉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下稱第1643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79至81頁;本院第76號卷(二)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玉雲之指述相符(見第16430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並有人頭帳戶吳明英之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余玉雲郵局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6430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25頁)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秉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子萱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既然「招募不特定人」、「他人有無因招募而加入」均該當本罪要件,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然不以招募人數或次數決定其罪數。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

㈡罪名:

⒈被告劉子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同案被告梁峻奕加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梁峻奕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被告梁峻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①查本案被告梁峻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梁峻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車手提領款項,待車手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被告梁峻奕,由被告梁峻奕層層上繳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被告梁峻奕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法條亦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前開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均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追加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第76號卷(二)第12至13頁),對於被告梁峻奕之防禦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②被告梁峻奕之辯護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豫黛、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羅培心遭詐騙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再行審理云云。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相關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40號等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25日繫屬於士林地院,現由該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8年11月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卷第7頁收文章戳),故關於附表二編號1、6之案件係先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之。

③核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梁峻奕如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秉鋐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林秉鋐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江愇渝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江愇渝詐欺告訴人曾星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第78號訴字卷第184之1至184之3頁),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附此敘明。

⒌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劉子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管理車手,被告梁峻奕主要負責取得金融卡並將金融卡交付予車手,被告林秉鋐主要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被告江愇渝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子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子萱、林秉鋐、江愇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江愇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江愇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劉子萱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子萱曾於108年5月間某日起,因參與由王紀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在案,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劉子萱自108年2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前開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罪既有不同,則其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後之詐欺行為即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涉,先予敘明。而本案係於108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劉子萱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6號卷(二)第71至78頁),又被告劉子萱與共同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被告劉子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另招募被告梁峻奕加入,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鵬豪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劉子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各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峻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3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各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秉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3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江愇渝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併案審理部分

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除後開退併辦部分外(見本判決第陸、七項),與本案起訴被告林秉鋐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除後開退併辦部分外(見本判決第陸、一至五項),與本案起訴被告梁峻奕、林秉鋐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愇渝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梁峻奕經論罪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梁峻奕經論罪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部分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被告林秉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秉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賭博案件,而本件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其所犯賭博案件,其犯罪時間距離本件已有4年之久,是尚難以被告林秉鋐前曾於103年間犯賭博案件,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林秉鋐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劉子萱負責招募、管理車手,被告梁峻奕主要負責取得金融卡並將金融卡交付予車手,被告林秉鋐主要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被告江愇渝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均非淺;惟念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被害人王碧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第77號卷,第185至186頁、第389頁;本院第76號卷(二)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劉子萱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梁峻奕自陳學歷為高中,目前在家中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需扶養之家屬;被告林秉鋐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中風的父親;被告江愇渝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曾於日本成田國際機場擔任翻譯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及爺爺等情(見本院第76號卷(二)第58至59頁);暨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被告劉子萱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劉子萱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劉子萱自108年2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的工作,而未實際執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劉子萱係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可認被告劉子萱尚另有工作(見本院第76號卷(二)第58頁)。是由被告劉子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劉子萱尚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劉子萱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另關於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亦併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卷內事證,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子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⑵被告梁峻奕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1萬5,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第76號卷(一)第228頁),此部分已經被告梁峻奕提出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惟被告梁峻奕已與被害人王碧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0萬元,每月償還1萬元,分10期償還,被告梁峻奕已给付4期款項,此有王碧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梁峻奕提出與王碧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7號卷第185至186頁、第389頁、第457至465頁),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梁峻奕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秉鋐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4、5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第76號卷(一)第20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余玉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6號卷(二)第67至68頁),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林秉鋐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4、5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江愇渝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江愇渝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騙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SAMSUNG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梁峻奕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第76號卷(一)第2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IPHONE銀色手機1支及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梁峻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SAMSUNG粉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江愇渝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第76號卷(一)第2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1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且為被告梁峻奕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梁峻奕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金融卡或存簿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100元,係被告梁峻奕個人所有,業據被告梁峻奕供承在卷(見本院第76號卷(一)第228頁),尚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起訴書另以: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行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江愇渝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行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三編號1「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劉子萱負責招募車手,被告梁峻奕負責拿取提款卡、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提領款項,被告林秉鋐負責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被告江愇渝負責提領款項等工作,實難認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主觀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且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吳芷欣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吳芷欣係以每10天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已難認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或所屬詐欺集團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梁峻奕或江愇渝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揆諸上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本案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峻奕於108年2月間起、被告林秉鋐於108年2月間經由劉冠宏介紹、江愇渝於108年2月28日前某日,分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上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梁峻奕前曾被訴於108年2月21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頭工作,且於108年2月21日起負責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款項,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該案於109年7月7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梁峻奕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於108年9月30日就被告梁峻奕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08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卷第7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梁峻奕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㈡被告林秉鋐前曾因參與劉冠宏、「海少」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236、7691、7878、8131、8170、8762、9744、10674、10874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林秉鋐於該案中自陳係於108年2月24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該案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卷第7頁收文章戳),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就被告林秉鋐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江愇渝曾因於108年2月間參與「梅瑟威」、被告梁峻奕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江愇渝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卷第7頁收文章戳),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江愇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江愇渝就附表一編號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林秉鋐、江愇渝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秋寶部分,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秉鋐、江愇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秋寶,則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陳秋寶縱令確遭被告林秉鋐、江愇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江愇渝於詐欺被害人曾星旻部分,因原經起訴之同一事實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78號訴字卷第184之1至184之3頁),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併辦被告梁峻奕、林秉鋐詐欺被害人王鵬豪、曾星旻部分,雖均就被告梁峻奕、林秉鋐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併辦,惟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梁峻奕、林秉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梁峻奕、林秉鋐詐欺被害人王鵬豪、曾星旻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併辦被告江愇渝詐欺被害人王鵬豪部分,雖就被告江愇渝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併辦,惟本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江愇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江愇渝詐欺被害人王鵬豪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併辦被告梁峻奕詐欺被害人陳秋寶部分,雖就被告梁峻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併辦,惟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梁峻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梁峻奕詐欺被害人陳秋寶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梁峻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梁峻奕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同一犯罪事實,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梁峻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併辦被告林秉鋐詐欺被害人王鵬豪、曾星旻部分,雖均就被告林秉鋐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併辦,惟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林秉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林秉鋐詐欺被害人王鵬豪、曾星旻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併辦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被告林秉鋐前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起訴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理由欄參、一至三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因本院就前開起訴部分已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已一併審究,自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白勝文、黃筵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涂芝、陳柏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 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鵬豪 (有提告訴) 於108年2月28日下午7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訂單錯誤,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 108年2月28日下午7時21分許、24分許、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共匯款3次 2萬9,000元 3萬元 5,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宥麟) 梁峻奕依林秉鋐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取得劉宥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交給江愇渝提領贓款。江愇渝領款後將贓款交給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給林秉鋐。 108年2月28日晚上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次5萬9,000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關於提領被害人王鵬豪被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車手」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第76號訴字卷(一)第375頁)。       梁峻奕依林秉鋐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取得劉宥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林秉鋐再指示梁峻奕提領贓款。梁峻奕領款後將贓款交給林秉鋐。 108年2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貴店,提領1次5,000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關於提領被害人王鵬豪被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車手」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第76號訴字卷(一)第3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曾星旻(有提告訴) 於108年2月28日下午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班尼斯名床網購業者來電表示因訂單疏失致重複扣款,須至ATM設定以避免帳戶遭駭 108年2月28日下午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手機網路轉帳,匯款1次 4萬7,002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欣) 梁峻奕依林秉鋐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取得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交給江愇渝提領贓款。 江愇渝領款後將贓款交給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給林秉鋐。 108年2月28日晚上8時36至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ATM,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5關於提領被害人曾星旻被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第76號訴字卷(一)第375頁)。        108年2月28日晚上8時43至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ATM,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5關於提領被害人曾星旻被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金訴字第119號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第76號訴字卷(一)第37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 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新臺幣) 1(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豫黛(有提告訴)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其是否加入網路商店之永久會員,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 108年2月22日下午7時23分許、41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社中店自動櫃員機,共匯款3次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懷德) 梁峻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貨運行或其他不詳地點,拿取黃懷德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劉威成、韓○誠等2人,嗣劉威成、韓○誠再依梁峻奕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梁峻奕前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提領後先扣除自己犯罪所得,再將剩餘款項交由梁峻奕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108年2月22日下午7時26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9,000元。        108年2月22日下午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2萬元。        108年2月22日下午7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 2(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旻家(有提告訴)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2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1萬8,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懷德) 同上 108年2月22日下午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大直北安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1萬9,000元。 3(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貞妤(有提告訴)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8年2月22日下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以網路轉帳匯款1次 2萬8,989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懷德) 同上 108年2月22日下午8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2萬元。 4(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慧慈(有提告訴)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2月22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6,96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懷德) 同上 108年2月22日下午8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1萬6,000元。 5(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夢穎(有提告訴)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 108年2月22日下午9時3分許、7分許,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共匯款2次 8萬7,998元 1萬8,3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懷德) 梁峻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貨運行或其他不詳地點,拿取黃懷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劉威成、韓○誠等2人,嗣劉威成、韓○誠再依梁峻奕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梁峻奕前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提領後先扣除自己犯罪所得,再將剩餘款項交由梁峻奕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108年2月22日下午9時8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羅培心(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其友人即被害人蔡旻家之帳戶不安全,並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2月22日下午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以手機網路轉帳,匯款1次 3萬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懷德) 同上 108年2月22日下午9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大直北安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2萬元。 7(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嘉苹(有提告訴)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2月22日下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岡店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1次 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懷德) 同上 108年2月22日下午9時22分至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水店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 8(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碧雲(有提告訴) 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詐騙集團假冒告訴人之姪子聯絡被害人,偽稱向其借款周轉,要求被害人匯款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臨櫃無摺匯款1次 20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孜穎) 梁峻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貨運行或其他不詳地點,拿取戴孜穎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劉威成、韓○誠等2人,嗣劉威成、韓○誠再依梁峻奕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梁峻奕前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提領後先扣除自己犯罪所得,再將剩餘款項交由梁峻奕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須佐」指示林秉鋐交付金融卡給劉威成,嗣劉威成提領後將贓款交給梁峻奕,梁峻奕再將贓款交給「須佐」。 108年2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至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9(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秋寶(有提告訴) 於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詐騙集團假冒親友「宋秀榮」聯絡被害人,偽稱向其借款周轉,要求被害人匯款 108年2月25日下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臨櫃匯款1次 9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中致)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梁峻奕至指定便利超商收取包裹或指定地點取得孫中致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不詳人士提領款項。(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梁峻奕共犯人數及對象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第76號訴字卷(一)第375頁 108年2月25日下午12時33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0(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玉枝(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親友聯絡被害人,偽稱向其借款周轉,要求被害人匯款 108年2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栗林郵局,臨櫃匯款1次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楨勛) 梁峻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貨運行或其他不詳地點,拿取羅楨勛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劉威成、韓○誠等2人,嗣劉威成、韓○誠再依梁峻奕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梁峻奕前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提領後先扣除自己犯罪所得,再將剩餘款項交由梁峻奕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余香瑛(有提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親友聯絡被害人,偽稱向其借款周轉,要求被害人匯款 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次 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楨勛) 同上 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21分至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 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新臺幣) 1 余玉雲(有提告訴) 於108年4月24日,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姪女許芝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與朋友合夥購屋,須借錢支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臨櫃匯款1次 23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英) 林秉鋐持吳明英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在臺北市延平北路某處交給「海少」派遣之人。 108年4月25日凌晨0時33分許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子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愇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子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新臺幣1萬5,000元 梁峻奕 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15張 否 2 新臺幣100元 梁峻奕 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 否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梁峻奕 IMEI:00000000000000 否 4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梁峻奕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 5 SAMSUNG粉色手機1支 江愇渝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 6 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梁峻奕  否 7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梁峻奕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否 8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 梁峻奕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梁峻奕 帳號:000000000000 否 10 郵局金融卡1張 梁峻奕 卡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否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梁峻奕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否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梁峻奕 卡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否 13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梁峻奕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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