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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紀淵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雅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被告
梁修儒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100年度偵字第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有罪部分均撤銷。

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自辛○○、壬○○所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八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於扣案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與壬○○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3 、附表八編號1 及2所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分別發還被害人丙○○(附表四編號2 )、陳清華(附表六編號3 )、己○○(附表八編號1 及2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扣案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自辛○○、壬○○所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八編號3所示所得財物,於扣案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與辛○○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3 、附表八編號1 及2 所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分別發還被害人丙○○(附表四編號2 )、陳清華(附表六編號3)、己○○(附表八編號1 及2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其中扣案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壬○○財產抵償之。

辛○○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罪(庇護乙○○部分)、刑法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6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29日,於90年5 月10日入監,92年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與辛○○、壬○○共同為下述貳、之違法搜索犯行。

貳、辛○○、壬○○均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辛○○於94年9 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間,壬○○(綽號阿賢)則於94年10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依修正前刑法第10 條 第2 項規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依修正後規定,為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不思奉公守法、忠誠信實,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而為下列行為:辛○○及壬○○得知居住於基隆地區之林高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大量現金傍身之習慣,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某日,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狀,並未取得林高慧或其餘在場人之同意,即假藉職務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逕自衝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警察,不要動!」,當場於客廳桌上查獲1 包約1 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吸食器水車1 具,壬○○明知已查獲毒品及吸食器,應將林高慧移送究辦,惟因林高慧已由綽號「小青」之友人處得悉辛○○及壬○○之目的乃欲敲詐財物,遂向辛○○及壬○○表示,知道其等前來之目的,故除前述海洛因外並湊足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賄賂,商請得否不移送,辛○○、壬○○明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收受該30萬元及海洛因,因而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二)。於94年間,辛○○及壬○○因偵辦案件結識毒販乙○○,遂與乙○○建立聯繫管道,辛○○、壬○○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壬○○另承前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為下述㈢㈣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㈤):

㈠9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辛○○及壬○○開車載乙○○和譚婉君,自乙○○租屋處返回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華路住所途中,由辛○○向乙○○表示前一天查獲少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8 公克,並向乙○○開價5 萬元,經乙○○雖覺高於市價仍予允諾,並當場支付5 萬元現金,而同時販賣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乙○○。該筆款項,辛○○以有急需為由,未分予壬○○。

㈡辛○○及壬○○於95年3 月14日上午,先由辛○○以電話與乙○○聯繫,相約至桃園縣平鎮市新華路見面;迨辛○○、壬○○與乙○○見面後,由乙○○交付20萬元款項予辛○○,辛○○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10兩)交予乙○○。該款項旋由辛○○與壬○○朋分,各得10萬元。

㈢壬○○於95年4 月12日某時,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不詳地點之住處,販賣重約3 兩之海洛因予乙○○,乙○○並當場支付40萬元之價款予壬○○收受。

㈣壬○○於95年5 月5 日,在乙○○上開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將重約18公克之海洛因售予乙○○,並收受乙○○支付之6萬元價款。辛○○得悉張珍強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2 月28日某時,帶同張珍強至乙○○前開住處,介紹乙○○販賣海洛因予張珍強,乙○○遂以144,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張珍強;乙○○並於收受價款後,支付2 萬元之酬金答謝辛○○(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㈡)。乙○○於95年5 月29日傍晚4 、5 點時,因綽號「二月」之友人甲○○在乙○○上開桃園縣平鎮市住處發現疑似有警察埋伏,遂告知在屋內之乙○○,乙○○即致電聯繫壬○○,要壬○○前來接應,載其等離開上址。壬○○明知乙○○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罪嫌,竟駕駛車輛前來,並將乙○○、譚婉君、甲○○等人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古華飯店,並以壬○○之身分證件至櫃臺登記住宿,協助乙○○擺脫司法機關查緝行動而庇護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㈥ )。緣辛○○、壬○○得悉丙○○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共同另基於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狀,即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丙○○之租屋處附近埋伏,適綽號「阿妹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友人,自丙○○住處開門欲外出,辛○○、壬○○即假藉職務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強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以手銬銬住丙○○,且未徵得丙○○同意即為搜索,在丙○○所有之包包內查獲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現金5 萬餘元,即將搜獲之上開物品攤開於客廳桌上,並向丙○○表示渠等握有丙○○販賣及施用毒品之證據,丙○○表示其僅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辛○○及壬○○未予理會,逕將搜獲之海洛因及現金5萬元,強占入己,攜離該址,因而共同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因遭上手銬且懼於其等警察之權勢而不敢阻止。當日辛○○與壬○○2 人並朋分該5 萬元,各得2 萬5千元(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四)。辛○○因接獲線報獲悉活動於桃園地區之陳清華,平時毒品交易數量甚多且身懷大額現金,於95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辛○○及壬○○接獲線報後,即先至陳清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慈德街住處外守候,發現陳清華駕駛車輛外出即跟監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時,陳清華下車進入一民宅內,迄至同日22時許,陳清華自該民宅走出,辛○○、壬○○即趨前至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陸光街口盤查陳清華,並徵得陳清華同意後為搜索,因而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 兩重後,再徵得陳清華同意,至陳清華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8 樓之租處搜索(在該址未搜得其他違禁物)。辛○○、壬○○明知查獲前開毒品均應依法移送,竟欲以僅移送陳清華持有部分少量毒品犯行之方式,藉機侵占陳清華其餘毒品,而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隱匿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向陳清華稱:不要說我沒有做人情給你,我只移送你少量的海洛因,但其餘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可能還給你,幫你沖到馬桶裡等語,陳清華應允後,2人即將陳清華帶回龍安派出所,並於同日及翌日,在龍安派出所內,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僅以查獲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 公克之方式,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清華95年7 月26日第2 次調查筆錄,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陳福進登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將陳清華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之(95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陳清華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桃園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其2 人將其餘毒品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陳清華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並因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該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五)。辛○○、壬○○與友人庚○○(綽號阿儒),於95年9 月間某日凌晨1 至2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薇閣汽車旅館外時,見陳清華將所駕駛,搭載其女友陳安婕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停放在路旁,辛○○、壬○○、庚○○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辛○○及壬○○違法搜索之目的係要強占所查扣之物),辛○○、壬○○並另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罪、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狀,並未取得陳清華之同意,即假藉警察職務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由庚○○先以警棍敲擊陳清華駕駛車輛之前車窗玻璃,辛○○及壬○○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趨前喝令陳清華下車接受盤查,陳清華依令下車後,辛○○、壬○○即對陳清華上手銬,並逕行搜索陳清華之車內及身體,當場於車內扣得陳清華所有黑色公事包內裝之現金57萬元,及陳清華身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 兩,辛○○、壬○○搜得上開金錢及毒品後,自該57萬元現金中取出2,000 元交予陳安婕,命其自行坐車離去。隨後即由壬○○駕車,搭載辛○○、庚○○及陳清華先至龍安派出所,由辛○○及壬○○返回派出所,繳回警用手槍,再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之南門市場某處,讓庚○○下車。之後辛○○即向坐在車內之陳清華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做情給你,東西也不可能還你,至於錢的部分看你要怎麼處理!」,陳清華聞言央求返還一半的錢,惟辛○○僅返還6 萬8,000 元予陳清華,藉勢強占陳清華所有之現金50萬元及上開陳清華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辛○○、壬○○因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該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朋分該筆50萬元現金,各分得25萬元(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六)。 辛○○、壬○○與另1 、2 名警員,於95年9 月4 日22時許,在桃園市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經簡忠祥同意搜索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因而扣得簡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10公克,遂逮捕簡忠祥,帶至龍安派出所詢問。辛○○及壬○○明知查獲之前開毒品均應依法移送,竟欲以僅移送簡忠祥持有部分少量毒品犯行之方式,藉機侵占簡忠祥其餘毒品,而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隱匿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於製作筆錄時,向簡忠祥表示不要移送那麼多毒品比較好交保等語後,即在同日及翌日,在龍安派出所內,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僅以查獲簡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0.45公克,隻字未提所扣其餘安非他命之方式,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5年9 月5 日第2 次調查筆錄,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林鑫宏登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將簡忠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之(9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送強制戒治),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桃園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渠等2 人將其餘毒品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簡忠祥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並因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七)。辛○○透過友人蔡政霖得知己○○有吸用海洛因之惡習,並知己○○從事中古車交易買賣,因買車而與車主約於95年8、9 月某日22時許,在蔡政霖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住處交付車款。辛○○即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俟己○○付清車款,於同日23時許,駕駛凌志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凌志汽車)離開蔡政霖住處,將車停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購買飲料時,辛○○、壬○○即假藉職務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先出示警察證件喝令不許動,控制己○○行動自由後,強押己○○坐上渠等停於便利商店外之自小客車內,並以手銬、腳鐐銬住己○○,以強暴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時,2 人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徵得己○○同意,仍搜索己○○身體,當場在己○○身上搜得現金8 萬元,而強取之。壬○○並表示「我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不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驗尿並移送法辦」,己○○表示身上僅有上開款項,辛○○及壬○○心有不甘,仍承前違法搜索之犯意,進入己○○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索,惟仍未搜得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於進行搜索之際,己○○前妻林淑玲遭吵醒,林淑玲因曾聽聞辛○○及壬○○風評極差,且經己○○告知得知此次亦為非法搜索後,即表示要報警處理,辛○○及壬○○即偽稱要將己○○帶回龍安派出所驗尿依法辦理,即由壬○○駕駛渠前開自小客車,辛○○坐於後座看管己○○,強押己○○在桃園市區繞路,其間辛○○及壬○○2 人仍要己○○設法籌出100 萬元現金,且渠等2 人為免林淑玲起疑,於1 小時後並要求己○○打電話向林淑玲報平安,以隱瞞遭辛○○、壬○○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至翌日早上7 時許,才將己○○載回前開租屋處釋放,己○○始獲自由。事後辛○○及壬○○2人朋分該筆8 萬元現金,各得4 萬元(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八㈠)。己○○為躲避辛○○、壬○○,遂搬遷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未料,仍遭辛○○、壬○○於95年10月間某日執行勤務時,發現己○○上開凌志汽車停放在前述中平路上。2 人遂共同基於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車旁埋伏守候,翌日凌晨1 、2 時許,己○○外出準備駕駛該汽車時,辛○○、壬○○即假藉職務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徵得己○○同意,乃上前控制己○○,並搜索己○○之車,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現金15萬元,辛○○及壬○○即藉己○○遭其等控制,懼於其等警察之權勢而不敢阻止之勢,逕將搜獲之現金15萬元,強占入己。辛○○、壬○○明知並未搜扣任何毒品及違禁物,應將己○○放行,竟為要己○○提供其他犯罪線索,未經己○○同意,即由壬○○駕駛己○○上開凌志汽車,搭載辛○○、己○○,強將己○○帶回龍安派出所,以己○○提供現居於基隆、綽號「阿興」之通緝犯行蹤,作為放行之條件,迄至該日清晨5 、6 點始讓己○○離去,己○○始獲自由。事後辛○○及壬○○朋分該筆15萬元現金,各分得7 萬5,000 元(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八㈡)。於95年10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己○○於桃園市中正路大廟後面某路邊攤吃雞肉飯時,其所駕駛之凌志汽車復為辛○○及壬○○發現,辛○○、壬○○遂上前質問己○○為何未交出綽號「阿興」之通緝犯,己○○為免日後再遭辛○○、壬○○2 人騷擾,遂提議支付10萬元予辛○○、壬○○,以換取免遭辛○○、壬○○2 人之臨檢、騷擾,辛○○、壬○○明知查緝毒品人口為其等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且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共同基於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允其要求,己○○因當時身上現金不足10萬元,遂與辛○○、壬○○達成協議待銀行營業後再提款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給付。嗣己○○駕車搭載丙○○,並於看到壬○○時,由丙○○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自車內丟至該地檢署門口,壬○○見狀將之取走,並與辛○○朋分該筆款項,各分得5 萬元(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八㈢)。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檢察官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書僅載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壬○○無罪部分,及被告庚○○部分聲明不服,惟其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7日戊○秋周101 上154 字第036478號函檢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則除前述上訴狀聲明不服之部分外,亦述及原審判決有關被告辛○○、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狀係於101 年4 月27日送達原審法院,而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 日即已收受原審判決,上情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上原審法院之收案章戳、上開補充理由狀、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徵(原審卷六第92頁;本院卷一第69-75 頁)。是檢察官提上開補充理由狀時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對原審判決就被告辛○○、壬○○不另為無罪諭知聲明不服部分,自難認係合法上訴。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辛○○、壬○○合法上訴之部分僅原審就渠2 等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狀所載該2 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庸論敘其是否可採,先予陳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辛○○部分

㈠查證人陳清華、己○○、林淑玲、羅文在、簡忠祥、丙○○、壬○○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辛○○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下引證人壬○○、陳清華、己○○、簡忠祥、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辛○○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該2 人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另證人壬○○、陳清華、簡忠祥、丙○○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予辛○○交互詰問;己○○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欲予辛○○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惟己○○均未到庭,致使無從為詰問。惟原審及本院業已傳喚己○○,保障辛○○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難以其未到庭,而謂己○○未經合法調查,認其偵查中具結所言不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㈣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24 頁;本院卷三第43-47 、115-12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壬○○、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壬○○、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24 頁;本院卷三第43-47 、115-12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辛○○、壬○○、庚○○有罪之理由:被告辛○○自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11月8 日止係擔任龍安派出所員警,被告壬○○自94年10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任職於龍安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9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辛○○、壬○○之人事基本資料及獎懲紀錄在卷可稽(27948 偵字卷一第156-190頁),其等公務員之身分,堪予認定。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警察法第9 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是辛○○、壬○○均為警員,依前開規定,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本院,及被告辛○○於本院自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林高慧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述綦詳(1834 他字卷二第66、103- 105頁;27948 偵卷二第166 頁;原審卷二第69-76 頁背面)。雖證人林高慧於100 年6 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當日到場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辛○○、壬○○云云,惟查林高慧於調查局及偵查均明確證述為上開犯行者為辛○○、壬○○2 人,其於距離案發已逾5 年後在原審作證,無法認出僅有一面之緣之辛○○、壬○○2 人,並不違常理。是難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為有利辛○○、壬○○之認定。又林高慧於原審雖證稱:當日被拿走之海洛因只有半兩,是加糖後才有1 兩等語(原審卷二第71、73頁),惟其亦稱:當時之海洛因不是1 兩就是半兩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惟查林高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給付辛○○、壬○○之海洛因為1 兩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66、100 、104 頁),參以辛○○、壬○○均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對海洛因有無摻糖,當無不知之理。辛○○、壬○○均未有該海洛因加糖之陳述,是林高慧於原審之上開陳述,核係時久記憶有誤所致,當以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該1 兩重之海洛因應未加糖,應可認定。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業據壬○○於偵查、原審、本院,及辛○○於本院自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人乙○○、譚婉君之證述(1834他字卷一第167-172 、201- 204頁;27948 偵卷二第165-166 頁;原審卷二第195-207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4-62 頁),及乙○○之帳冊影本可徵(1834他字卷一第195-197 頁)。足認辛○○、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辛○○、壬○○販賣之上揭毒品,係其等自查緝毒品案件或施用毒品案件處無償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89 頁)。上開毒品既係其等無償取得,再有償販賣予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是辛○○、壬○○販賣上揭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又辛○○、壬○○犯罪事實欄貳、㈠所販賣之毒品,為辛○○、壬○○前1 日查扣;壬○○犯罪事實欄貳、㈢㈣販賣之海洛因分別為3 兩及18公克,遠逾壬○○自丙○○處取得之海洛因數量,堪認上開販賣之毒品,非自前開乙○○、丙○○處取得,而係辛○○、壬○○自其他毒品案件取得,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訊據辛○○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是因張珍強要買海洛因施用,才帶張珍強至乙○○住處,其並無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又其並不知乙○○會給他2 萬元之報酬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辛○○上開犯行,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辛○○因張珍強欲購買海洛因,於上述時間,開車載張珍強至乙○○前揭住處,乙○○遂以前述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珍強,並給付辛○○2 萬元之報酬;且於乙○○與張珍強買賣海洛因之過程中全程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乙○○、張珍強證述在卷(27948 偵卷一第94-95 頁;原審卷二第196 頁、201 頁背面、202 頁),並有乙○○之帳冊影本在卷可參(1834他字卷一第193 頁),堪可認定。辛○○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辛○○主觀上若係幫助張珍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直接告知張珍強有關乙○○之聯繫方式即可,何需特意開車搭載張珍強至乙○○處?且於渠2 人購買過程全程在場?並收取乙○○交付之2 萬元報酬?其主觀上應係深知乙○○礙於其警察身分,於其介紹張珍強向乙○○購買毒品時,會給付其酬金始為之。此觀諸乙○○交付其2 萬元報酬,辛○○即收下乙情自明。是辛○○主觀上應係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疑,所辯是其係幫助張珍強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欄貳、:上揭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壬○○迭於偵查、原審、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95年5 月29日因發現遭跟監,遂打電話給壬○○,請他過來接我、甲○○、譚婉君等5 人,壬○○就開自己的車過來載我們到位於中壢夜市附近的古華飯店,由壬○○拿出他的身分證件到櫃臺登記;(提示:乙○○95年5 月29日帳冊影本記載『TO古華x2;3,800x2=7,600 (2,400 )』係何意義?)我帳冊95年5 月29日記載『TO古華x2;3,800x2=7,600 (2,400 )』,其中『TO古華x2』是指我們去古華飯店開2 間房間;『3,800x2=7,600(2,400 )』是指2 間房間的價錢共7,600 元,而我交給壬○○1 萬元,剩下的金錢2,400 元就給他了,因為95年5 月29日當天我認為我被跟監,我打電話向壬○○求救,請他載我們去古華飯店,那些錢算是他幫助我們的車馬費等語(1834他字卷一第167 、171 頁;原審卷二第198 頁背面),並有該帳冊影本、古華飯店住宿名單在卷可徵(1834他字卷一第102 頁;1834他字卷三第6 頁正背面)。另據證人乙○○證稱:第1 次辛○○、壬○○到我中壢市後寮的住處時,辛○○叫我把毒品交出來,並拿了一本資料,說我的犯罪行為裡面都有,還有我的下線的犯罪行為、人名他都很清楚;95年5 月29日因為住處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所以怕被跟監等語(原審卷二第193 、207 頁),參以壬○○多次與乙○○交易毒品,業如上述,是壬○○對乙○○持有毒品等情,應知悉甚詳。壬○○既知上情,仍於乙○○告知遭跟監時,駕車搭載乙○○離開上址前往古華飯店,並以壬○○之身分證件登記住宿,其有庇護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至明。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辛○○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當日前往查緝時,丙○○並未在家,僅丁○○在場,辛○○該次也未進行搜索;因丁○○係通緝犯,辛○○查緝時,遭丁○○關門夾傷大拇指,辛○○因查獲丁○○有功而獲嘉獎1次,且丙○○亦因而委壬○○交付2 萬5 千元予辛○○;壬○○坦認本次犯行,若非記憶混淆,即係為獲減輕刑責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年中某日23、24時,我當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附近,辛○○、壬○○身著便服,押著持有我租屋處鑰匙之綽號「阿妹仔」女性友人進入我的租屋處,進入後便將「阿妹仔」支開現場,將我上手銬,及在我租屋處進行搜索,在我包包內發現少許的海洛因及現金5 萬元,辛○○、壬○○將搜到的海洛因及現金攤開放在我客廳桌上,向我表示有證據顯示我在販賣及施用毒品,但我向他們表示,這些毒品只有我在吸食,沒有販賣,辛○○、壬○○沒有理會我,直接將海洛因及現金取走,事後沒有將我帶回派出所,也沒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12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居處睡覺,辛○○、壬○○他們跟著「阿妹仔」闖進來,把我叫起來,說他們是警察後就對我住處進行搜索,搜索前沒有提示搜索票,我不記得他們有無徵求我同意,但我當時沒有看到自願搜索同意書;他們搜到5 萬多元,及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他們把搜到之物放在客廳桌上,說有證據證明我販毒及吸毒,我沒有要求他們不要移送我,他們只有叫我要小心一點,之後他們只有把錢拿走,並沒有移送我,也沒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原審卷三第229-234 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間有與辛○○一起查緝過丙○○,我們從他身上拿了5 萬元等語(27948 偵字卷二第167 頁);於原審結證稱:95年間我開車載辛○○至丙○○住處外埋伏,有個女生開門,辛○○衝過去,之後我們就進去,丙○○在睡覺,我們把他叫醒後搜索,在丙○○包包內看到約5 包的毒品及5 萬元現金,毒品我不知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後我們帶現金及毒品離開;該5 萬元我和辛○○在車上就分掉了;至於到丙○○住處之日期,我不記得了,只知是某日23、24時左右等語(原審卷三第81-89 頁背面)。

3.綜合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其2 人就辛○○、壬○○有至丙○○處搜索,於搜得現金5 萬元及毒品後,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亦未移送丙○○,而逕將搜得之現金5 萬元及毒品攜離現場乙節所述,均相一致。倘無其事,丙○○當無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誣構上情,壬○○亦無愚至自攬重刑上身之理,是其等上開相一致之陳述,應信為實,而堪採信。雖辛○○、壬○○為上開犯行之地點,壬○○稱係桃園市大業路,丙○○則稱係桃園市中正路,惟壬○○犯甚多類此之犯行,自可能誤記,而丙○○對其自己曾居住之處所,應無錯記之虞,是此部分應以丙○○所述為可採。另有關辛○○、壬○○所取走之毒品種類,丙○○於原審雖稱係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稱係海洛因,參以丙○○於原審稱:偵查中所述係憑記憶去講,並未說謊等語(原審卷三第233 頁),佐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乃不同之毒品,丙○○應不致弄錯,且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自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至辛○○、壬○○有無將海洛因帶離現場,雖丙○○偵、審所述不一,惟其自陳偵查所言屬實,且斯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已如前述,參以壬○○亦證稱:有將現金及毒品帶離等語,應認該日辛○○、壬○○將查獲之海洛因及現金5 萬元均帶離現場據為已有。至本次案發之確切日期,雖壬○○及丙○○因時久而無法確認,丙○○僅記得是95年年中某日,因有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問題,茲以最有利於辛○○、壬○○之認定,認係95年7 月1日前某日,附此敘明。

4.另佐以丙○○證稱:我當時有被上手銬、辛○○及壬○○說他們是警察,難道我要報警等語,可徵丙○○當時因係畏於辛○○及壬○○警察之身分,懼於其等警察之權勢而不敢阻止其等帶離上開物品,應可認定。

㈡辛○○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原審卷五第97頁),惟查該勤務時間係95年9 月27日,與本件之案發時日不相吻合,且縱使被告辛○○確有查緝丁○○一事,惟依前述壬○○及丙○○之證詞,可徵辛○○、壬○○確有查緝丙○○之舉,況丙○○亦否認認識丁○○,及有因辛○○被夾傷之事透過壬○○拿錢予辛○○之舉(原審卷三第231 頁背面-232頁背面);共同被告壬○○亦證稱:當時在丙○○家時,只有伊與辛○○、丙○○及丙○○之女性友人(按即「阿妹仔」),共4 人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足認絕無辛○○所辯之丁○○在場,而遭其查緝之事。辛○○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丁○○並不在場,已認定如前,辛○○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丁○○,核無必要。

㈢按刑事訴訟法於第128 條規定,搜索行為以簽發搜索票為原則,例外於同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為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是縱為無令狀搜索,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雖辛○○供稱:我跟壬○○辦案,每次線索來源,均是由我們2 人帶同毒品人口去指認該處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云云(原審卷三第89頁背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則證稱:所有毒品案件的訊息均係由辛○○提供,出發前辛○○叫我開車到哪裡,我就載他到哪裡等語(原審卷三第89頁),而本件辛○○、壬○○進入丙○○住處執行搜索,確未持搜索票,也未經丙○○同意等情,業如前述;且辛○○僅泛指有線報提供云云,惟並無何證據足認本次執行搜索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逕行搜索之事由,況辛○○既稱有線報,惟若已知有施用毒品等犯行,應依法搜證偵查,本件亦難認有何急迫、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該次我們在樓梯間埋伏,後來好像有人出來,辛○○就衝過去開門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依上,足認辛○○、壬○○埋伏及實施搜索過程,均未見任何人員鬼祟、頻繁進出,亦無查悉內有施用或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情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未合。從而,本件辛○○、壬○○所為之逕行搜索顯非適法,應屬至明。

㈣又壬○○於原審雖結證稱:看到毒品時有跟丙○○說要帶回偵辦,丙○○說他只有這些錢,可否不要辦他云云(原審卷三第83頁正背面),惟丙○○則證稱:我沒有要求不要移送我,他們只有叫我小心一點,錢是他們自己拿走等語(原審卷三第231 頁背面-232頁),查壬○○類此犯行次數甚多,實難想像其對每次犯行之情節均記憶無誤,此部分自應以丙○○所述為可採。從而辛○○、壬○○本次所為,尚非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並不該當,併予敘明。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業據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辛○○則僅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當天僅查獲海洛因,無安非他命;另壬○○向陳清華說只移送1 包毒品,其餘沖入馬桶後,壬○○有走至浴室內沖馬桶,且到派出所時,只看到移送的該包毒品,我並無侵占該毒品云云。經查:

㈠辛○○、壬○○於95年7 月25日22時,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及陸光街口附近,經陳清華同意搜索後,搜索查獲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翌日(即95 年7月26日)7 時許製作第2 次調查筆錄後,將陳清華併該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員警陳福進登載之扣押物品清單等,僅以陳清華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偵查卷宗暨檢附之95年7 月26日第2 次訊問陳清華之調查筆錄、桃園分局95年7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該卷第9-11、17-20 、27頁),並為辛○○、壬○○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陳清華證稱:95年7 月31日晚間20時許(矧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為97年7 月25日之誤),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處理完事情,開車要回住處時,辛○○、壬○○將我攔下,並要我帶他們回我的住處搜索,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帶他們至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8 樓的住處,他們並在我身上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 兩,途中毒品都由辛○○保管。返回我住處後,辛○○、壬○○開始進行搜索,惟並無所獲。我曾經拿皮夾裡的錢,詢問他們可否不要移送,但遭該2 人拒絕。之後辛○○、壬○○將自我背包內扣得之2 兩海洛因及2 兩安非他命倒在客廳桌上,另外再從他身上取出1 小包大約0.5公克的海洛因,壬○○向我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做人情給你,只移送部分毒品,其餘毒品沖到馬桶等語。因壬○○可短報毒品以減輕我的罪責,我便允諾,壬○○即將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在手上,但我並未看到辛○○、壬○○將該毒品沖到馬桶內,也沒有印象有沖水的聲音,之後到龍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1834他字卷三第134 頁;原審卷五第37頁背面-40 頁),核與壬○○於偵查中供稱:95年某日晚間,辛○○指示我要出任務,我們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某家銀行前,由辛○○攔下陳清華,並令陳清華上車,陳清華當時身上攜帶數包以小包夾鍊袋裝盛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詳細重量我不清楚,辛○○將該等毒品均扣留,並負責保管;至陳清華住處後,並未搜得任何毒品;我、辛○○及陳清華在客廳裡談話,我當時向陳清華表示,可以做個人情給陳清華,不要移送全部的毒品,辛○○都在一旁觀看,且有從身上拿出1 小包毒品,丟在陳清華客廳桌上,辛○○並表示他可以只以吸食該1 小包毒品罪名移送,後來辛○○就將在陳清華身上查獲的毒品交給我保管,我、辛○○結束完搜索就將陳清華押解回龍安派出所,回派出所後,我將我身上所保管的數小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辛○○,由辛○○拿電子磅秤進行秤重,秤完後辛○○保留其中重量最輕的那1 小包,其餘毒品則由辛○○則獨自收下,僅將該最輕的那1 小包毒品隨案移送等語(27948 偵卷二第150-151 頁),及於原審證稱:當天在陳清華身上扣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再回到陳清華住處搜索,但並沒有查到違禁物;當天我們3 人在陳清華住處談,這次只移送一點,當天並未把毒品沖到馬桶裡,我與辛○○回派出所後,我就把毒品拿給辛○○,辛○○在派出所裡面秤一小包要辦他而已;毒品原是辛○○保管,要回派出所的路上,辛○○交給我保管。我在陳清華租屋處,如果有說除移送之毒品外,其餘毒品要拿到馬桶沖掉的話,只是講給陳清華聽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137-145 頁背面),互核相符。苟無其事,何以如此?堪認陳清華、壬○○前開所述為實。

㈢辛○○雖以上詞為辯,然查陳清華當日遭辛○○、壬○○查扣之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據陳清華、壬○○陳述甚明,而持有安非他命亦屬犯罪行為,倘陳清華未持有安非他命,衡情其無攬罪上身之理,是渠2 人陳述應屬實,辛○○辯稱當天只查扣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又當日辛○○、壬○○在陳清華住處時,並未有何將毒品沖入馬桶之動作,而搜得之證物係由壬○○帶回龍安派出所等情,已如前述。再觀之辛○○、壬○○歷來之犯罪模式,如前所述之林高慧、丙○○部分,皆係將查扣之毒品據為己有,而本件陳清華持有之毒品甚多,辛○○、壬○○與陳清華復非親非故,實無單純縱放陳清華,而未拿取毒品之理?且辛○○、壬○○查緝陳清華後,亦期待陳清華能提供更多毒品人口之線索,故以將扣案毒品沖入馬桶一語,換取陳清華之信任,實非無可能,是足證上開壬○○所述,將毒品沖入馬桶一語,係為取信陳清華,實際上辛○○、壬○○係欲將其餘毒品占為己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陳清華雖證稱:我到龍安派出所後並未看到其餘毒品等語(原審卷五第39頁背面),惟辛○○、壬○○既訛以沖入馬桶,並佯至浴室之舉取信陳清華,當無愚至讓陳清華發現毒品未沖入馬桶,是難以陳清華上開證述,推認其餘毒品已沖入馬桶銷燬,附此敘明。

㈣辛○○、壬○○於95年7 月26日對陳清華所製作之第2 次調查筆錄,雖係依照陳清華之供述而製作,然辛○○、壬○○自始即知悉當時扣案之毒品實際上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 兩重,而不止海洛因2 公克,然其竟與陳清華達成僅移送2.0 公克海洛因之協議,並依協議之內容提出問題,且明知陳清華所述係屬不實之事,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陳福進登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將陳清華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桃園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業據被告壬○○、庚○○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訊據辛○○固坦認當日有查扣陳清華之款項及毒品等情,惟辯稱:並無違法搜索,毒品及現金是陳清華自己交付,且伊與壬○○僅拿取1 兩海洛因,其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返還陳清華云云,經查:

㈠依:1.證人陳清華證稱:當時我車子未熄火,停在薇閣汽車旅館大門口等候簡忠祥時,突然由壬○○駕駛的銀色日產轎車停到我面前,辛○○、壬○○及綽號「阿慶」之男子(即庚○○)下車,庚○○手持類似鐵棍之物敲我車窗玻璃,辛○○、壬○○喝令我下車,我下車後即被壬○○銬上手銬,我未見搜索票,他們也未經我同意,壬○○即先對我搜身,當時有在我身上搜到2 包以夾鏈袋裝盛的2 兩海洛因及2 兩安非他命,及裝有現金的黑色公事包,嗣後辛○○、壬○○即對我車子進行搜索,庚○○則在旁觀看等語(1834他字卷三第137-139 頁;原審卷五第41頁正背面、第42頁背面、第45頁);2.證人陳安婕證稱:當時陳清華開車載我停在薇閣汽車旅館前,有位男子手持鐵棒敲打我們的前車窗玻璃,同時另有2 名身上配槍的男子出現在車旁,也用力拍打我們的車窗玻璃,該2 名男子表明他們是警察並喝叱我們下車,陳清華下車後就立即被該2 名男子帶到轎車後方搜身,我下車後,其中1 名身上配槍的男子就上車搜車,並且將陳清華所有的黑色公事包拿出來,當時我有看到該黑色公事包內裝滿多疊千元現鈔,該名男子就從中抽取2張千元大鈔要我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1834他字卷一第184-185頁);3.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95年秋天某日晚間,辛○○、壬○○交給我1 支警棍,之後在薇閣汽車旅館前,辛○○、壬○○就要我拿警棍去砸停放在該處之一部汽車之車窗玻璃,我砸完,辛○○、壬○○即開該車車門將陳清華帶下車,並對他及該車搜索,有扣到現金及毒品,但數量我不清楚等語(27948 偵卷二第59-60 頁);4.綜據上揭證人所述,可徵辛○○、壬○○、庚○○該次搜索並未持搜索票,也未徵得陳清華之同意即為之。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本次是我載辛○○要下班回家時,辛○○剛好看到陳清華停車在路邊,辛○○叫我把車開過去才去查緝陳清華;在還沒搜到陳清華毒品前,辛○○過來跟我說陳清華毒品藏在腰帶上我才找到毒品等語(原審卷四第13頁正背面),亦可徵辛○○、壬○○、庚○○為本次搜索,是因在路上巧遇陳清華隨機為之,且陳清華當時所攜之毒品是藏在其腰際,由其外觀無法看出其持有毒品,難謂其係準現行犯而得予以逮捕並為附帶搜索之情形;且亦無得逕行搜索之情狀。足認辛○○、壬○○、庚○○該次對陳清華執行搜索,非適法搜索至明。

㈡再該次有扣得毒品及現金等情,為辛○○、壬○○、庚○○供、證述在卷,雖壬○○、庚○○無法確定扣案毒品之數量,惟該日確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類毒品乙情,為證人陳清華於偵查及原審,暨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證述(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在卷,亦為辛○○所不否認,堪認確有扣得該二類毒品。至辛○○雖以上詞為辯,壬○○亦證稱:當時有將一部分之毒品返還陳清華云云(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第14 頁背面),惟陳清華於偵查及原審則分別結證稱:當時有在我身上搜到2 包以夾鏈袋裝盛的2 兩海洛因及2 兩安非他命及現金。辛○○、壬○○至龍安派出所繳還槍枝後,渠2 人對我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做情給你,東西我也不可能還你,至於錢的部分看你要怎麼處理」,亦即壬○○及辛○○這次不會移送我,但是要扣留我的毒品,且還要向我索取金錢,我則向壬○○及辛○○表示,那陣子我賭場經營得不順利,手頭比較緊,希望壬○○及辛○○拿走一半的錢就好,但是壬○○及辛○○沒有回應,只留7 萬元在公事包內,將公事包還我,其餘款項直接拿走等語(1834他字卷三第138 頁)、當天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 兩,扣案之所有毒品都被扣走,辛○○、壬○○並未返還任何毒品等語(原審卷五第40頁正背面)。陳清華是本件遭強占、強取財物之人,其對於當日遭強占之物,於現金部分,雖因歷時已久,所述前後有所不符(詳後述),然對於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則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其記憶自較為類此犯行甚多之壬○○正確,是陳清華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

㈢至辛○○、壬○○2 人所取得之現金數額部分,訊之辛○○、壬○○均供稱:當日扣得之現金為57萬元,除抽出2,000 元予陳安婕外,除取得50萬元外,餘款則返還陳清華等語,互核相符,另訊之陳清華於偵查中證稱:辛○○、壬○○從我的黑色公事包內取出以10萬元為1 捆,一共10捆,合計100 萬元的現金直接拿走,其餘放在黑色公事包內零散的7 萬元現金就連同該黑色公事包還給我等語(1834他字卷三第138 頁),嗣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不是107 萬就是57萬,因為我不是很確定,我印象中應該是107 萬等語(原審卷五第40頁背面)。陳清華對於現金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訴訟法原則,自應以辛○○、壬○○所述,認辛○○、壬○○該次取得之現金款項乃50萬元。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業據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辛○○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查獲簡忠祥是依合法程序,且移送毒品的數量即是實際查獲的數量,並未短報云云。經查:

㈠辛○○、壬○○於95年9 月4 日22時,在桃園市民權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經簡忠祥同意後為搜索,並查獲簡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翌日(即95年9 月5 日)7 時許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後,將簡忠祥併該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員警林鑫宏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等,僅以簡忠祥涉犯施用及持有0.45公克安非他命罪嫌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偵查卷宗暨檢附之95年9 月5 日第2次訊問簡忠祥之調查筆錄、桃園分局95年9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該卷第8-10、24-27、36頁),並為辛○○、壬○○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其次,辛○○、壬○○當天查扣簡忠祥持有安非他命非僅0.45公克,但2 人一起討論將查獲之毒品以多報少,剋扣部分毒品,而只移送0.45公克安非他命,剩餘的毒品由辛○○取走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40頁正背面- 第46頁);而證人簡忠祥於原審證稱:95年9 月4 日我在民權路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辛○○、壬○○等3 、4 位警察盤查,我有同意他們搜索,他們在我車上發現安非他命後,便帶我回我租屋處,亦經我同意搜索,但沒搜到東西,然後我便被帶回派出所。在我車上搜到的安非他命,是我在幾天前花25,000元買的,當時買10公克;在作筆錄時,壬○○有說不要移送那麼多,比較好交保等語,他們移送的毒品數量比查扣的少等語(原審卷四第89-96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龍安2 人組」辛○○及壬○○,道上一些朋友都被他們抓過,並說他們2 人會私自侵吞查緝到的毒品及現款;95年7、8 月間辛○○、壬○○要我將我朋友陳清華約出來,但我沒有依指示做,之後某日,我開車行經桃園市民權路及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辛○○、壬○○等幾名員警從後面衝出來包夾我,當時現場查獲我剛跟別人買的安非他命約10公克2 包,1 包9 至10公克,1 包僅有0.幾公克,但壬○○說只移送一些些,我到地檢署會比較好交保等語,所以龍安派出所只移送1 包毒品,剩餘的毒品應是被他們扣下來等語(1834他字卷一第131-132 頁;1834他字卷二第32、62頁)。衡簡忠祥與辛○○、壬○○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罪,構陷辛○○、壬○○之理;另倘無其事,壬○○至愚亦不致虛構事實攬罪上身,是其2人上開所述,應信為實。堪認簡忠祥當次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並非全遭移送,而係僅被移送部分,且簡忠祥亦未取回未被移送之毒品。

㈢雖壬○○於原審證稱:當時查獲簡忠祥持有數小包安非他命,僅移送1 包,不記得所扣安非他命之重量等語(原審卷四第40頁),與簡忠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僅有1 包,詳細重量不記得,但差不多10公克等語(原審卷四第91頁、第92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查獲我剛跟別人買的安非他命約10公克2 包,1 包9 至10公克,1 包僅有0.幾公克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62頁),不盡相符。惟其2 人就該次僅移送簡忠祥遭查扣之部分安非他命,未被移送之毒品簡忠祥亦未取回等節,則始終一致,而上開不符之處,僅屬枝微末節,自難以該不符之處,認壬○○、簡忠祥前開證詞均無足採,辛○○之辯護人以此打擊壬○○、簡忠祥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理由。另簡忠祥始終證稱其該日被查扣之安非他命約10公克,且並未證述其有取該安非他命施用,是本院認辛○○、壬○○侵占之安非他命數量扣除已移送之0.45公克,應有9.55公克。

㈣辛○○另辯稱不知情,且當時查獲簡忠祥之警員不只伊及壬○○,怎麼可能短報查獲之毒品云云。然查:簡忠祥所持有之毒品係由辛○○與壬○○共同在簡忠祥之座車內搜索取得等情,業經證人壬○○、簡忠祥證述屬實(1834他字卷二第31頁;原審卷五第38頁背面、第95頁背面)。再者,簡忠祥經移送至龍安派出所時,亦係由辛○○、壬○○共同對其製作筆錄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筆錄是由辛○○問,由我坐在電腦旁邊繕打等語(原審卷四第42頁),且參以簡忠祥於95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第1 次、第2 次調查筆錄,該筆錄末端「詢問人」欄係由辛○○簽名,「製作人」欄則由壬○○簽名,另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人及紀錄人均有辛○○之簽名;扣押物品收據則蓋有辛○○之職章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卷所附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憑採(該卷第6-10、24-26 、28頁)。是辛○○對於查獲簡忠祥持有之安非他命逾0.45公克,而僅移送0.45公克等情,應知悉甚詳。另簡忠祥雖於原審稱:壬○○在問筆錄時,跟我說只移送一些些,在地檢署比較好交保等語時,印象中只有壬○○在場,辛○○並不在場等語,惟其亦稱其認辛○○不在場是因筆錄好像壬○○問的等語(原審卷四第95頁),綜觀其前後所述,足認其係以印象中乃壬○○問他筆錄,故推定辛○○不在場,而非其確認辛○○不在場。惟簡忠祥該日警詢筆錄,乃辛○○詢問、壬○○製作,已如前述,可徵簡忠祥記憶有誤。從而其依錯誤記憶所為之推論,亦無足採,難執為有利辛○○之認定。又縱查扣簡忠祥毒品時,另有其他警察同行,惟搜索、扣押筆錄乃辛○○、壬○○製作,其他同行之警員並未參與,辛○○、壬○○非無可能短報查獲之毒品,辛○○及其辯護人以此認辛○○不可能短報,亦無足取。

㈤辛○○、壬○○於95年9 月5 日對簡忠祥所製作之第2 次調查筆錄,雖係依照簡忠祥之供述而製作,然辛○○、壬○○自始即知悉當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實際上顯逾0.45公克,然其竟與簡忠祥達成僅移送0.45公克安非他命之協議,並依協定之內容提出問題,且明知簡忠祥所述係屬不實之事,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林鑫宏登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再移送地檢署而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桃園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業據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辛○○則否認上開犯行,辛○○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蔡政霖稱己○○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才於上揭時地等候、盤查己○○,但辛○○並沒有拿己○○之現金,且依己○○證詞可知扣取該款項,及載己○○返家者均為壬○○,該款項應係壬○○自己扣留,與辛○○無關云云。經查:

㈠依:

1.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8 、9 月間某日22時,我帶33萬餘元到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蔡政霖住處跟他聊天,並和賣我車的車主約在該處交付車款25萬元;約23時,我離開蔡政霖住處,駕駛我所有凌志汽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飲料,準備結帳時,壬○○突然亮出警察證件,要我不許動,隨後,壬○○把我押到他們停在統一超商外面的轎車上,一上車便將我上手銬、腳鐐及進行搜身,並扣得我身上8 萬餘元現金,壬○○還向我表示「不是有30幾萬元?怎麼只剩這些錢」、「我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不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驗尿並移送法辦。」,我表示我沒有錢,壬○○就說要到我租屋處搜索;隨後,我便坐壬○○開的轎車,辛○○則開我的車,一同回到我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附近租屋處。該2 人便在我住處翻找,我太太並被吵醒,詢問我發生什麼事,因我太太曾見過及聽聞壬○○、辛○○違法亂紀之情事,故表示要報警。辛○○、壬○○遂便向我太太表示:互相配合一下就沒事了等語,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現金及違禁品,壬○○及辛○○便向我太太表示要把我帶回龍安派出所,我太太便說如果我先生1 小時內沒回家,我就要報警。但辛○○、壬○○並沒有帶我至龍安派出所,而係由壬○○駕車押我在桃園縣桃園市附近繞路,壬○○在車上並要我想辦法去借100 萬元現金交給他們,我當時設法拖延,期間壬○○及辛○○為了不讓我太太起疑心,還於1小時後要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報平安,就這樣壬○○及辛○○押著我到翌日早上7 點才又把我載回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的租屋處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19-21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則就有於上開時地,將在便利超商之己○○帶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搜身,扣得現金8萬 元,並要己○○帶其及辛○○至己○○住處搜索,在路上並有對己○○說「我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不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驗尿」等語;至己○○住處後,由其妻林淑玲應門,其等未經其等同意即自行搜索,但未搜到任何毒品或財物,其及辛○○便向己○○之妻表示要將己○○帶回派出所,然實際上是在桃園市區繞行,在車上並問己○○要如何處理,期間並有讓己○○致電其妻報平安,之後其和辛○○才放行己○○,並對分該8 萬元等情,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供、證述在卷(27948 偵字卷二第157 、166 頁;原審卷四第115-121 頁)。

3.上開2 人就己○○該日確先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附近遭搜索扣押8 萬元,再帶同辛○○、壬○○至己○○住處,辛○○、壬○○於己○○住處搜索無所獲後,即以要將己○○帶至龍安派出所為由,由壬○○駕車搭載辛○○及己○○離開己○○住處,惟辛○○、壬○○並未帶己○○帶至派出所,而係在桃園市區繞行,期間並要己○○致電其妻報平安,至翌日上午7 點多始釋放己○○等情節,所述均相一致,核2人無串證之動機,且壬○○於99年12月2日 即經羈押,2 人亦無串證之機會。是壬○○、己○○所述相符之上開各情,應信為實。

4.雖辛○○及其辯護人以上情為辯,然查縱己○○該8 萬元乃壬○○搜得,及至己○○住處搜索時,己○○是由壬○○搭載,辛○○另駕駛己○○之車隨行屬實,惟辛○○、壬○○既同至己○○住處搜索,且辛○○明知未扣得任何毒品及違禁物,當即離開,惟竟仍向己○○及其妻謊稱要帶己○○回派出所,辛○○並與壬○○、己○○同車在桃園市區繞行,且要己○○致電其妻報平安,以免其妻報警,辛○○若非與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何以至此?而壬○○既與辛○○一同在上開便利商店及己○○住處為搜索,己○○又自在便利商店即一路與辛○○、壬○○一起迄至翌日被放行止,壬○○豈會隱瞞辛○○扣得該筆款項而私吞之?辛○○所辯,顯不符常情,核無足取。

㈡本件辛○○、壬○○搜索己○○,確未持搜索票,也未經己○○同意等情,業如前述;且本件己○○係於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際,即遭辛○○、壬○○前往查緝;再者,依辛○○供陳稱:第1 次查緝己○○是因為從蔡政霖的家跟到己○○的車云云(原審卷四第121 頁),是本次盤查己○○之前,無任何證據足認本次執行搜索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逕行搜索之事由,亦難認有何急迫、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辛○○、壬○○為本件搜索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形,渠等所為搜索行為即屬違法。

㈢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應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使,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及第1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警察機關得以逮捕、施以管束者,以現行犯、準現行犯或有明顯事實足認有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等及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另警察機關雖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惟仍須依法定程式行之,非可恣意以任意人之供述而遽為辦案之憑藉。雖壬○○於原審辯稱當時係帶同己○○尋找其他犯罪線索云云,然查,辛○○、壬○○明知未搜獲任何物品,另綜合上開己○○、壬○○所陳:壬○○曾於車上向己○○稱「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等情觀之,辛○○、壬○○將己○○帶走,並非係為取得犯罪線索之用或有任何施以管束之必要,而辛○○、壬○○2 人於本次查緝己○○過程中,亦無任何事證可證己○○有何可提供情資資料而自願配合辛○○、壬○○作為偵辦案件之用,是辛○○、壬○○上開拘束己○○之自由之行為,自屬妨害自由之犯行,至臻明確。

㈣己○○於便利超商時即遭辛○○、壬○○強押上車,並以手銬、腳鐐銬住,堪認己○○於遭辛○○、壬○○搜身扣取身上之現金時,其業已遭辛○○、壬○○以強暴方式限制行動自由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業據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辛○○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辛○○及其辯護人並辯稱:當天看到己○○時,己○○有馬上往地上踩之動作,辛○○因己○○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看到地上有香煙頭,懷疑海洛因可能摻雜在香菸裡,始將己○○帶回派出所;而依己○○證述可知當天係壬○○駕駛己○○之車返回派出所,且是壬○○搜索扣押該15萬元現金,此與壬○○稱是辛○○搜扣不同,因此壬○○之證詞無足採。另辛○○當次並無搜索己○○之車,亦沒發現現金15萬元,且有請巡邏車支援。又辛○○若有侵占款項之意,怎會將己○○帶回警局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5年8 、9 月間遭辛○○、壬○○勒索後,渠等2 人曾至我上開龜山鄉中興路的租屋處堵我,我便退租,搬到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上的新租屋處,並在新租處旁租車位停放我的凌志汽車。於95年10月間某日,辛○○、壬○○及龍安派出所副所長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我的車,3 人便在我車旁守候,隔天凌晨1 、2 時,我要去開車時,辛○○、壬○○及該副所長就上前盤查我,此時壬○○及辛○○向該副所長表示,這邊他們來處理就好,晚一點會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請副所長先離開。副所長離去後,壬○○及辛○○就把我押到我車上,且搜索我的車,後來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發現15萬元現金,便由壬○○將該15萬元扣下,並駕駛我的凌志汽車回到龍安派出所。到派出所後約1 、2 小時,壬○○拿1 包白色粉末問是否我的?因我一直否認,另名警察即將該粉末拿去化驗,證明非毒品,壬○○就跟該警員說不必驗尿,話問一問就放走。因壬○○知我有位住在基隆,綽號「阿興」的朋友在通緝中,遂要求我幫他找到「阿興」,直至清晨5 、6 點我才離開龍安派出所;辛○○、壬○○並沒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22-23 頁)。

㈡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證稱:我和辛○○強索己○○8 萬元現金後,就開始注意己○○,在某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己○○停放在中平路上之凌志汽車,就在一旁守候埋伏,至隔天凌晨1 、2 時,見己○○走出來準備上車,我與辛○○便上前控制己○○,對他表示要搜索,並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發現15萬元現金,便將之扣下,之後由我駕駛己○○的車,載著辛○○及己○○回到龍安派出所,該次並未另外請派出所同仁支援;會帶己○○回派出所是第1 次我們放了他時,他說會提供線索,但都沒有,所以帶他回去問;至派出所後,由於我們沒有搜到任何毒品或違禁品,便準備放己○○走,在放他走之前,辛○○因知道己○○有認識一位綽號「阿興」的通緝犯,便表示要己○○幫忙找到該名通緝犯,隨後我們即將己○○放走了,並朋分該15萬元等語(27948 偵字卷二第158 頁;原審卷四第149-152 頁背面)。

㈢核壬○○、己○○就上開時地埋伏,控制己○○行動自由,且未經己○○同意即搜索其凌志汽車扣得現金15萬元未還;又強將己○○帶至龍安派出所,要己○○幫忙找綽號「阿興」之通緝犯行蹤後始放行等情之供述,均相一致。足認己○○確於前述時地遭辛○○、壬○○搜索扣取現金15萬元,且被辛○○、壬○○帶至派出所,要求提供通緝犯「阿興」之行蹤後放行,另自己○○放車之中平路至龍安派出所,係壬○○駕駛己○○之凌志汽車搭載辛○○、己○○同行至明。是辛○○辯稱:己○○是由壬○○再回派出所,伊則請巡邏車支援云云,即無足採。再雖壬○○及己○○就該15萬元現金是辛○○或壬○○搜得一情,所言不一(己○○稱係壬○○搜得,壬○○則稱係辛○○搜得)。然辛○○、壬○○共同搜索己○○之車,並在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則該款項無論係由何人搜得,對於已搜獲現金15萬元一事,辛○○自難諉為不知。辛○○既與壬○○共同在該處埋伏、並搜扣該款項,又同車偕己○○返回龍安派出所,衡情壬○○斷無私吞該款項之理。是其證稱:該款項嗣由其與辛○○均分等語,應信為實。至辛○○另辯稱:若有侵占款項之意,怎會將己○○帶回警局云云,惟查己○○在辛○○控制中,龍安派出所又係辛○○任職之處,且當時亦未見己○○揭發辛○○之前對己○○為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堪認辛○○主觀上應認己○○懼其警察身分不敢妄言,是其將己○○帶回派出所乙舉,難執為有利辛○○之認定。

㈣本件辛○○、壬○○搜索己○○,確未持搜索票,也未經己○○同意等情,業如前述;且本件己○○係於欲駕車離去之際,即遭辛○○、壬○○前往查緝,辛○○、壬○○對此均不否認,辛○○雖以現場有疑似摻有毒品之煙頭為辯,惟卷內並無辛○○所所指之香菸頭、及該香菸頭送驗之證據,辛○○上開所辯,已顯無據。再者,依己○○及壬○○上開所述,可徵辛○○、壬○○本次上前盤查己○○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本次執行搜索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逕行搜索之事由,亦難認有何急迫、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形,己○○僅係行經該處,並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則依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辛○○、壬○○自無任何理由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對其進行檢查身體或所攜帶之物,惟渠等竟違反上開規定,逕行對己○○進行搜索,並違反己○○之自由意志,將其帶回龍安派出所,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所為搜索及強將己○○帶至派出所之舉顯均屬違法。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壬○○就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辛○○則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辯稱:當天辛○○在大廟附近上前盤查己○○時,僅詢問有關通緝犯「阿興」之事,之後辛○○即先行離去,並不知壬○○與己○○所提10萬元之事,亦未收受該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12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我在桃園市中正路大廟後面的某路邊攤吃雞肉飯時,又被辛○○、壬○○發現,渠等2 人坐下來對我表示,為何一直未交出綽號「阿興」之通緝犯,並要我交出來10萬元來,不然他們會再來找我麻煩等語,因我當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便與他們協議等銀行開門再去提領,辛○○、壬○○同意並跟我約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付款。之後交款的細節都是壬○○以電話跟我聯絡。因我當天沒帶存摺,便向友人羅文在借10萬元,因壬○○在電話中指示我把1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交由丙○○駕車攜至約定地,看到辛○○及壬○○後將該牛皮紙袋自車窗丟出。之後我隨丙○○一同駕車前往,我看到壬○○在丙○○丟出裝10萬元之牛皮紙袋時,馬上上前撿走該牛皮紙袋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24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則結證稱:因己○○未提供毒販之資料,我和辛○○在找他,95年9 、10月間某日夜間,我和辛○○發現己○○在中正路大廟後面的夜市吃雞肉飯,己○○一發現我們就想起身離開,我們等他吃完後,把他帶上我的車,我和辛○○就質問他之前交代他提供的通緝犯、毒販何以都沒提供,並問他要如何處理?己○○就說給你們10萬元好嗎?我和辛○○就說好。己○○因不敢拿錢給我們,便在車上問10萬元交付之方式,因我們有聊到丙○○,我們就說不然委託丙○○交付。之後我一個人至大興西路之絕色汽車旅館前拿取丙○○交付之10萬元後,再致電告知辛○○,之後我們2 人均分該款;己○○要給我們10萬元應是要我們不要再找他麻煩,我和辛○○拿到該筆款後,就不曾再找過己○○等語(27948 偵卷二第158-159 頁;原審卷四第152 頁背面-156頁)。

㈢壬○○、己○○前開所述,除交付該10萬元之地點、丙○○是親自交予壬○○或丟至地上由壬○○撿走,及議定由丙○○交付乙節,是當場說定抑或嗣後壬○○以電話指示雖有不同,惟2 人就本次辛○○、壬○○遇見己○○之時間及地點、辛○○、壬○○質問己○○之內容、己○○提議給辛○○、壬○○10萬元,辛○○、壬○○均應允之、嗣壬○○並取得己○○委請丙○○給付之10萬元等情均相一致。倘無其事,何以如此?再參以本件於偵查中,係己○○先證述上開交付辛○○、壬○○10萬元之情事,而壬○○於99年12月2 日經拘提到案時猶否認此部分犯行,迨於99年12月23日始坦承犯行,如己○○所述交付10萬元之情並非事實,壬○○當無認罪而自招刑責之可能,而壬○○承認犯罪時,尚在羈押禁見中,更無與己○○聯合誣指辛○○犯罪之可能。復佐以證人丙○○亦證稱:95年11月我入監服刑前,己○○曾致電給我說他在大廟吃雞肉飯時,遇到「龍安2 人組」要他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付10萬元,他擔心1 個人出面有危險,要我一起同行,後來己○○向他友人借10萬元,我們一起開車至上址,我並於看到「龍安2人組」之車時,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丟在路面上「,龍安2 人組」即趨前取走該紙袋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127 頁),足見壬○○、己○○前述證述當屬事實。至壬○○與己○○所述不一致之處,本院參酌丙○○之前述證詞,認應以己○○所述為可採,壬○○之陳述應是時久,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㈣另壬○○、辛○○為警察,查核毒品人口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應允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而不再對有施用毒品惡習之毒品人口己○○為臨檢,且於收受後即未再找己○○查詢毒品事宜,其等收受該款項與其職務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綜據上述,堪認壬○○、辛○○、庚○○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辛○○否認部分,則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辛○○、壬○○、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新舊法比較:

㈠辛○○、壬○○為犯罪事實欄貳、至之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刑法),與本案有關者:1.公務員身分部分:查被告辛○○、壬○○時任龍安派出所警員,依法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辛○○、壬○○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辛○○、壬○○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並未較有利。2.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本件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辛○○、壬○○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3.罰金刑部分:辛○○、壬○○前述犯罪事實欄貳、至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辛○○、壬○○。4.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辛○○、壬○○如犯罪事實欄

貳、之販賣毒品犯行,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數罪併罰,自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辛○○、壬○○。5.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辛○○、壬○○告有利。6.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於各刑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辛○○、壬○○。7.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8.依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辛○○、壬○○,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辛○○、壬○○犯罪事實欄貳、至之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辛○○、壬○○為犯罪事實欄貳、、至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第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第5 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就95年5 月30日有關第2 條前段規定之修正,已論述如前,其餘各次有關第4條、第5 條、第6 條之修正與本案相關之部分並未為文字修正,於本案之適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辛○○、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7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現並已施行。與本案相關者: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辛○○、壬○○。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辛○○、壬○○。3.98年5 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因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1條,係將原第3項調整項次為第7 項,刪除原第4 項,增訂第3 項至第6項 。其中,第1 、2 、3 、4 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1 、2 、4 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授權規定而於93年1 月9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茲比較新舊法結果:

1.就辛○○、壬○○如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因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辛○○部分,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就辛○○、壬○○其餘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就:

⑴犯罪事實欄貳、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1 兩(約37.5公克)、犯罪事實欄貳、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兩(約75公克)、犯罪事實欄貳、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 兩(各約75公克),因淨重均逾越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規定,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修正後第11條第3 、4 項之規定,其等上開犯行,自均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較有利。

⑵至辛○○、壬○○就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犯行,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規定,亦未符修正後第11條第3 、4 項之規定,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且所藉權勢、端由不以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行為人執以對相對人通知之不利益或惡害之內容,原不以在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抑且,該惡害並兼括合法與非法之情形在內。而行為人所索取之財物或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惟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此有別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恫嚇、脅迫生心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又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茍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

㈡核辛○○、壬○○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

㈢辛○○、壬○○均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則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辛○○、壬○○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法搜索之犯行,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07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渠等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辛○○、壬○○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辛○○、壬○○計畫為本次犯行之始,即有意假藉違法搜索,進而取得上開賄賂,是其等自始於單一之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個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辛○○、壬○○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㈥公訴起訴意旨認辛○○、壬○○取得前述毒品及3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依林高慧之證述,足認林高慧係出於主動自願交付毒品及30萬元,而非辛○○、壬○○恫嚇、脅迫,違反其意願始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核辛○○如犯罪事實欄貳、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販賣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辛○○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核壬○○如犯罪事實欄貳、㈠㈡㈢㈣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販賣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壬○○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壬○○對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㈢辛○○、壬○○就犯罪事實欄貳、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核辛○○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核壬○○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壬○○應構成庇護他人販賣毒品罪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所謂「庇護」應與刑法上所謂「包庇」,為相同之解釋,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 號 判決)。是倘他人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即無加以包容庇護之問題,應不構成庇護之罪。查乙○○於95年5 月29日疑似遭跟監之際,其先前販賣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於斯時尚無為任何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乙○○當時乃持有毒品等情,業據乙○○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07 頁),是壬○○即無庇護販賣毒品可言,應僅構成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起訴書認涉犯庇護他人販賣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上開二行為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所明訂,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核辛○○、壬○○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

㈡辛○○、壬○○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違法搜索之犯行,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07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渠等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辛○○、壬○○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辛○○、壬○○計畫為本次犯行之始,即有意假藉違法搜索,進而藉勢強占上開財物,是其等自始於單一之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個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辛○○、壬○○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核辛○○、壬○○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陳福進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物失其效用之行為,而「隱匿」則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辛○○、壬○○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扣除2 公克以外之海洛因侵占入己,其目的無非在隱蔽藏匿該項證物,是仍應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公訴人認此為湮滅證據之行為,容屬誤載,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指明(原審卷五第46頁背面)。

㈢辛○○、壬○○利用不知情之陳福進將不實事項登載上開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辛○○、壬○○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辛○○、壬○○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辛○○、壬○○就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之,亦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辛○○、壬○○計畫為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始,即有意藉於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僅移送陳清華持有小部分毒品犯行,進而侵占而其持有其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行之,是其自始即於單一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各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是辛○○、壬○○係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 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辛○○、壬○○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核辛○○、壬○○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

㈡庚○○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辛○○、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違法搜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

㈢辛○○、壬○○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違法搜索之犯行,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07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渠等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 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辛○○、壬○○、庚○○,惟就上開違法搜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辛○○、壬○○所犯上開其餘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辛○○、壬○○計畫為本次犯行之始,即有意假藉違法搜索,進而藉勢強占上開財物,是其等自始於單一之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個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辛○○、壬○○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

㈥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辛○○、壬○○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核辛○○、壬○○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林鑫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辛○○、壬○○將本件扣案以外之其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侵占入己,其目的無非在隱蔽藏匿該項證物,是仍應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公訴人認此為湮滅證據之行為,容屬誤載。

㈢辛○○、壬○○利用不知情之林鑫宏將不實事項登載上開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辛○○、壬○○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辛○○、壬○○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辛○○、壬○○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之,亦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辛○○、壬○○計畫為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始,即有意藉於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僅移送簡忠祥持有小部分毒品犯行,進而侵占而其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行之,是其自始即於單一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各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是辛○○、壬○○係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辛○○、壬○○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核辛○○、壬○○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328 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

㈡辛○○、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辛○○、壬○○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權力為違法搜索、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辛○○、壬○○數上開犯行,均係自始即於單一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各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是辛○○、壬○○係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雖認辛○○、壬○○為前述強盜行為時,有以足資為兇器之警用手槍壓制己○○後背,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訊之壬○○否認有出示警槍,及以槍抵住己○○後背,綜觀全卷此部分僅己○○單一之陳述,別無其他佐證,參以壬○○就本此其餘犯行,及本案其餘遭起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衡情壬○○應無就此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若壬○○以亮出警槍抵住己○○後背,則其業已制伏己○○,實無再出示警察證件之必要,惟己○○卻證稱:壬○○以槍抵住其後背,隨後又亮出警察證件云云(1834他字卷二第19頁),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陳述非無誇大之虞。是自難以其上開陳述,認辛○○、壬○○上開犯行有攜帶兇器為之。起訴書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上開罪名,然加重強盜罪乃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刑之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時,本即會論及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是無礙於辛○○、壬○○防禦權之行使,特予敘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核辛○○、壬○○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

㈡辛○○、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辛○○、壬○○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權力為違法搜索、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辛○○、壬○○數上開犯行,均係自始即於單一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各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是辛○○、壬○○係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斷。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核辛○○、壬○○犯罪事實欄貳、之收受10萬元,乃己○○主動自願支付,並無證據證明係辛○○、壬○○係憑藉權勢以恫嚇脅迫手段,使己○○發生畏怖恐懼而交付,惟己○○為毒品人口,對於該毒品人口之查核,為辛○○、壬○○職務上之行為。又己○○係以辛○○、壬○○不再臨檢造成其騷擾,為其交付10萬元之對價,對此職務上之行為,辛○○、壬○○允諾收取該賄款。是核辛○○、壬○○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起訴意旨認辛○○、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辛○○、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辛○○、壬○○均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則其等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辛○○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壬○○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此有壬○○於偵查時之筆錄可證(27948 偵卷二第154-165 頁),壬○○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95萬元,此有壬○○於偵查時之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保管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徵(27948 偵卷二第185-188 頁)。雖壬○○繳交該95萬元時,未明確說明是繳交何部分之犯罪所為,然因壬○○繳交之款項並未達其本案所有犯行之犯罪所得〈壬○○及辛○○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428,541 元(依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710,000 元;二者合計2,138,541 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有上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犯販賣毒品罪則無類此之規定,茲以對被告壬○○最有利之原則,本院認壬○○繳交之上開款項乃係繳交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所得。上開金額加上共犯辛○○就犯罪事實欄貳、、繳回之70萬元(依辛○○之書狀,其所繳回之87萬元,其中17萬元是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所得),此有辛○○之刑事聲請狀、陳報狀、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本院卷三第139-141 、143 頁),其等共計繳回165 萬元,已逾附表三至附表八所列壬○○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之犯罪所得。是壬○○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條例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辛○○偵查中未自白,乃檢察官訊問時未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也未提示壬○○之筆錄予辛○○,致使辛○○未在偵查中自白,已剝奪辛○○之訴訟防禦權。因此辛○○雖僅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復又繳回犯罪事實欄貳、、之款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另就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1.辛○○就犯罪事實欄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認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雖於法院審理時認罪,惟所收受海洛因部分僅繳回10萬元,非附表三所載之價值25萬元,難謂已全部繳回。又本案於偵查中,有問辛○○有關犯罪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是否認識林高慧,調查局尚且告知辛○○林高慧之證詞,惟辛○○否認認識林高慧、有林高慧所述之犯行,此有辛○○調查局及偵查筆錄可徵(18 34 他字卷三第66頁;27948 偵卷二第118 、125 頁),足徵檢察官並非未給辛○○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並無剝奪其訴訟防禦權。2.辛○○就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於本院雖坦認犯行,惟本案於偵查中,調查局及檢察官均有訊問辛○○有關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調查局尚且告知乙○○之帳冊之記載,惟辛○○俱以否認,此有辛○○調查局及偵查筆錄可徵(1834他字卷三第50 -52、65頁),足徵檢察官並非未給辛○○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並無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從而,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辛○○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核無足採。

㈢壬○○上揭從一重論處之所有犯行,核均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供述與各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有關共犯辛○○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辛○○,檢察官於起訴書復依聲請法院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第21頁),是就壬○○上揭從一重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壬○○前揭刑之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至起訴書亦認壬○○販賣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壬○○於99年12月2 日始因本案到案應訊,在其應訊供承前之99年4 月6 日、99年4 月23日,乙○○即於偵查中證述辛○○、壬○○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1834他字卷一第56-59 、86頁),是壬○○縱供出毒品來源為辛○○,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檢察官上開聲請容有誤會。

㈣庚○○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辛○○、壬○○明知自林高慧住處所共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移送,惟仍基於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未依法予以移送而庇護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辛○○亦有與壬○○共犯前述犯罪事實欄貳、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辛○○、壬○○明知自丙○○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依法移送丙○○,仍共同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及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未依法予以移送而縱放,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63 條縱放人犯罪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辛○○、壬○○共同查獲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未依法辦理,僅移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辛○○、壬○○搜索陳清華為違法搜索,另涉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原審卷五第45頁背面)。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庚○○亦與辛○○、壬○○共犯前述犯罪事實欄貳除違法搜索以外之其餘犯行,因認庚○○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強占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 之持有毒品罪嫌;另此部分辛○○、壬○○、庚○○取得陳清華上開財物,亦係以攜帶兇器、結夥3 人強盜方式為之;又3 人查獲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未依法移送而縱放依法逮捕之陳清華。辛○○、壬○○、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縱放人犯、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辛○○、壬○○共同查獲簡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未依法辦理,而庇護其持有毒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就公訴意旨認辛○○、壬○○、庚○○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項縱放人犯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至所謂縱放,係指縱逸釋放,即放任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或為其排除公力拘束或監督,使其得脫逃之行為。

2.依丙○○及陳清華之證詞,可徵辛○○、壬○○於95年3 、4月間至丙○○住處執行搜索,暨辛○○、壬○○及庚○○於95年9 月間在薇閣汽車旅館外對陳清華執行搜索前,均係一見到丙○○及陳清華即先上手銬後才執行搜索,而壬○○、庚○○於上開對丙○○、陳清華執行搜索前,亦未發現丙○○、陳清華有攜帶違禁物或其他可疑犯罪之物,亦無可認其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跡證。依上開說明,丙○○、陳清華於辛○○、壬○○對其等上手銬前,均非屬得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人,是被告辛○○、壬○○於查獲毒品前,以手銬銬住之行為,顯非依法之拘提、逮捕之人。從而,縱辛○○、壬○○、庚○○嗣未予移送,讓其等離開,亦與刑法縱放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以該罪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認辛○○、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庇護他人毒品罪嫌部分:按所謂「庇護」即積極的加以包庇保護,使煙犯憑藉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之謂,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0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係庇護行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7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使之隱蔽,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搜查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應係以公務員是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14條之犯罪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俾利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而不易被發覺為斷;是果公務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14條之犯罪「已經完成後」,單純縱容或令其逃逸,僅妨害國家搜查及刑事訴追權,並無俾利該犯罪遂行,自與庇護罪之要件未合。查辛○○、壬○○查扣林高慧、丙○○、陳清華、簡忠祥等人持有前述毒品時,雖除就95年7 月25日查獲陳清華該次及查獲簡忠祥該次有移送偵辦渠2 人持有之部分毒品外,餘皆未移送。惟辛○○、壬○○乃將未移送之毒品悉數據為己有。故辛○○、壬○○查獲林高慧等人持有未據移送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加以侵占之時,林高慧等人之持有此部分毒品犯行即已完成。辛○○、壬○○未予移送該部分犯罪,僅係就已經完成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單純縱容或令其逃逸,而未有包容保護以俾利其遂行犯罪之庇護行為,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相繩。

㈢就公訴意旨認辛○○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訊據辛○○堅決否認有與壬○○共犯犯罪事實欄貳、㈢㈣之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該2 次伊未致電與乙○○談論販賣海洛因之事,該2 日伊亦未至乙○○住處等語。經查雖證人乙○○證稱:95年4 月12日、95年5 月5 日該2 次購買海洛因,都是我先跟辛○○聯絡,再由綽號「小賢」之壬○○前來送貨及收取貨款;所有的交易都會先跟辛○○聯絡;辛○○、壬○○在一起,是辛○○比較主導,因他講話比較穩重、有頭腦,故我認定辛○○比較重要,我都是跟辛○○聯絡居多,談毒品的事情也是辛○○跟我談;95年5 月5 日該次,因當時我只有辛○○的電話,所以我打電話跟辛○○催貨云云(原審卷二第196 頁背面-197、200 、205 頁背面、20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95年4 月12日、95年5 月5日該2 次交易,都是辛○○與乙○○聯繫好要交易後,由我開車載辛○○至乙○○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由我將海洛因交予乙○○,乙○○交款給辛○○云云(原審卷二第142-14 3、146-147 頁)。惟查:

1.依乙○○所記之帳冊影本(1834他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197頁),及乙○○證稱:我錢交給誰,我的帳冊就會紀錄誰;(提示:乙○○95年4 月12日帳冊影本)該帳冊中記載『ABoy賢Sx3 大=4 0萬』係何意義?)『ABoy賢』是指壬○○;『Sx3 大』是指壬○○給我的海洛因有3 兩;『40萬』是指我以40萬元的價格向壬○○購入3 兩的海洛因;(提示:乙○○95年5 月5 日帳冊影本)該帳冊中記載『ABoy賢18g,6 萬係何意義?)『ABoy賢』是指壬○○;『18g 』是海洛因有18公克,『6 萬』是指我以6 萬元的價格向被告壬○○購入18公克的海洛因;我買入毒品時,會以我看得懂之代號記載購買之日期、提供者、數量及價錢;如果我帳冊摘要記載「toBT①②」(筆錄誤為TOBJ12),表示辛○○、壬○○2 人一起來,貨的錢給他們2 人;帳冊科目有「A 」之記載是指他們2 人一起拿貨來(按如1834他字卷一第195 頁所附帳冊影本95年3 月13 、14 日之記載)等語(1834他字卷一第170 頁;原審卷二第194 、197 頁背面)。可徵乙○○之帳冊係依實際情形記載;依其帳冊之紀錄,乙○○95年4月12日、95年5 月5日 購買海洛因,均係壬○○前來交貨及收款,辛○○並未同往。從而壬○○證稱:該2 次均係伊和辛○○同往,由伊交貨,辛○○收款云云,即難謂屬實。

2.次查,乙○○於原審雖為前開證述,惟其於偵查中卻證稱:自第1 次向辛○○、壬○○(筆錄誤為陳文淵、黃至成)購買毒品後,就開始跟他們合作,辛○○是出現一陣子後,就消失一陣子,反倒是壬○○跟我們接洽等語(1834 他 字卷一第58頁);於提示乙○○紀錄之帳本後,證稱:帳冊有關95年4 月12日之記載,是指我以40萬元之價格向壬○○買3兩海洛因;95年5 月5 日之記載,則係指我以6 萬元之價格向壬○○購入18公克之海洛因等語(1834他字卷一第170 頁)。其前述證詞,明確指稱辛○○出現一陣後,就消失一陣,而係由壬○○與其接洽;且95年4 月12 日 及同年5 月5日購買毒品都是向壬○○為之,與其於原審證稱先以電話與辛○○聯繫,再由壬○○送毒品過來等節,顯不相同。是乙○○前後所述,何者為可採,實非無疑。

3.再者,⑴乙○○於95年3 月6 日及同年5 月22日,分別致贈價值5 千元及6 千元之金飾予壬○○等情,業據乙○○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00 頁背面-201頁),並有其記載之帳冊影本在卷可參(1834他字卷一第96、101 頁);上開帳冊並無乙○○致贈金飾等禮品予辛○○之記載;⑵壬○○95年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辛○○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乙○○綽號「奇姐」、「奇奇」則使用以譚婉君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參本院卷二第54、57、59、60、66、67、97、99、101 頁所附之壬○○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訊監察通知書、原審95年度訴字第2094、2556號及96年度訴字第60 號判決、另案所扣之乙○○手稿、通訊監察資料管制表)。再依本院調取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監續字第109 號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壬○○於95年5 月3 日至5 日分別撥打多通電話與乙○○聯繫,惟卻未有辛○○上開電話與乙○○聯繫之資料(此有該卷宗可徵,相關資料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23 、178 頁背面-181頁背面),而依上開壬○○與乙○○電話通話內容,顯示雙方交情應非泛泛,且95年5月4 日23時24分通話時,壬○○要接聽電話者轉告乙○○,「我」有東西要給乙○○,要乙○○不要去找貨,並請乙○○回電給「我」;95年5 月5 日1 時41分通話時,向乙○○稱「我」直接過去等語。上開通話壬○○均僅提及其本身,無一語道及辛○○;⑶依上二端,可知乙○○、壬○○應非泛泛之交,壬○○於95年5 月5 日前且曾致電乙○○,並要乙○○回電,衡情乙○○應無不知壬○○電話之理,是乙○○所證:95年5 月5 日伊只有辛○○之電話,故打電話向辛○○催貨云云,難謂屬實。又若95年5 月5 日該次販賣毒品係辛○○與壬○○共同為之,且乙○○又非無辛○○之電話,衡情壬○○於電話中應不會僅提及其自己,而無隻字片語談及辛○○之理。

4.綜上,壬○○、乙○○上開於原審之證詞,互核非相一致,復有上揭瑕疵,自難僅憑其2 人原審之證述,而無視乙○○於偵查之證詞,遽認辛○○參與該2 日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因此部分本院認未成罪,故辛○○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之其他相關通訊監察卷宗、資料及送辛○○、壬○○、測謊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審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認辛○○、壬○○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壬○○雖坦認本次為違法搜索,惟辛○○、壬○○為本次搜索前有無徵得陳清華之同意,陳清華於原審先後為:他們說他們是警察,我應該有同意他們搜索、及他們搜索前沒問我,我應該只是因他們是警察所以心理同意他們搜索之不一陳述(原審卷五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背面),惟佐以陳清華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辛○○、壬○○該次搜索係未經其同意,即搜扣其身上之毒品(參1834他字卷三第133-136 頁),暨參以陳清華於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項下,簽名捺指印表示同意搜索乙情,此有該筆錄可徵(4096偵字卷第17頁)。依上諸端,尚難以陳清華於原審先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辛○○、壬○○該次搜索前未徵得陳清華之同意,而為違法搜索。

㈤就公訴意旨認辛○○、壬○○、庚○○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項縱放人犯、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及庚○○涉與辛○○、壬○○共犯其餘罪嫌部分:

1.庚○○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訊之證人陳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回到龍安派出所,壬○○及辛○○進入龍安派出所繳槍,我並沒有被帶到派出所內,而是坐在車上由庚○○看守,嗣後壬○○及辛○○繳畢槍枝走回車上,繼續由壬○○駕駛,辛○○與庚○○則一樣坐在後座我的兩旁,準備將我載至他處,壬○○及辛○○便在車上對我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做情給你,東西我也不可能還你,至於錢的部分看你要怎麼處理』,我即向壬○○及辛○○表示,因手頭比較緊,希望壬○○及辛○○拿走一半的金錢就好,但壬○○及辛○○仍只將零散的7 萬元現金還我,其餘款項均拿走等語(1834他字卷三第137-139 頁),雖未指訴庚○○是否在場,惟參以證人即被告壬○○證稱:我們銬著陳清華要將他帶回龍安派出所時,將他所有之黑色包包放在副駕駛座,離開龍安派出所後,我們在桃園市區繞,在南華街時,先放庚○○下車,車上剩我、辛○○及陳清華,辛○○便轉頭向陳清華說『第一次、第二次我們都做人情給你,二次我們都做人情給你,你為何在外面放風聲說我們拿了你的毒品跟現金。』當時他講說他現在沒有這麼好過,陳清華下車之後,在南華街將50萬元平分等語(原審卷四第16-18 頁)。是陳清華遭被告3 人帶往龍安派出所途中,陳清華所有之現金及毒品係置放於副駕駛座上,庚○○尚無從確認辛○○、壬○○究要如何處理上開物品。再者,庚○○在桃園市南華街下車後,辛○○、壬○○始向陳清華表示不願返還現金及毒品之意思,故自難認被告庚○○就此部分與被告辛○○、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辛○○、壬○○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⑴訊之證人陳清華於原審證述時,先稱:當時辛○○、壬○○手槍有無拿出來我不確定等語,惟旋改稱:我記得有拿槍出來指著我叫我下車等語,嗣又改稱:玻璃敲了一聲之後,他們其中有一人把車門打開叫我下車,下車之後,我就站在旁邊,他們搜我的車子,有沒有拿槍指著我,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槍,我是因為看到他們就下車等語(原審卷五第41-44 頁)。是辛○○、壬○○是否持手槍威逼陳清華下車,及整個過程有無出示槍枝,尚屬不能證明。而觀諸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安婕、庚○○之證詞,亦未證稱當時辛○○、壬○○有出示槍枝,是公訴人認辛○○、壬○○有持用手槍,即屬不能證明。

⑵雖陳清華證稱其當時有被上手銬,然查陳清華斯時人在大馬路上,非如前述己○○被強取財物時,是遭辛○○、壬○○壓制在車內,且除上手銬外,亦被上腳鐐,致使不能抗拒。依陳清華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其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

上開部分,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若成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辛○○、壬○○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1.辛○○、壬○○犯違法搜索、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非執行職務中為之,故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而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為之。2.辛○○、壬○○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原審誤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有未洽。3.壬○○部分,原審漏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㈡犯罪事實欄貳、部分:1.並無證據證明辛○○、壬○○犯罪事實欄貳、㈡之犯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原審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2.並無證據證明辛○○參與犯罪事實欄貳、㈢㈣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予以論罪,並認與壬○○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3.原審論以連續犯,但犯罪事實欄未載明基於概括犯意,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辛○○、壬○○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理由。4.壬○○部分,原審漏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㈢犯罪事實欄貳、部分:1.辛○○已繳回其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2 萬元,此有辛○○之聲請狀、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自無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㈣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辛○○並未參與,原審認辛○○構成該罪,論與壬○○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㈤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漏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壬○○減刑。㈥犯罪事實欄貳、部分:1.辛○○、壬○○本件搜索有經陳清華同意,未犯違法搜索罪,原審誤認係犯該罪。2.陳清華該次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辛○○、壬○○侵占據為己有,陳清華已無再持有該等毒品,自不構成庇護陳清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以辛○○、壬○○僅移送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對陳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掩蔽庇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自屬未當(見原審判決第39頁之㈤)3.辛○○、壬○○有於職務上所掌之訊問陳清華之調查筆錄登載不實,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未記載(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則論及該部分成罪,有事實、理由不一之失(原審判決第6-7 、39頁)4.壬○○部分,原審漏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5.辛○○、壬○○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審誤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有未洽。㈦犯罪事實欄貳、部分:1.原審就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未載辛○○、壬○○隱匿刑事證據罪之事實及理由,卻於論罪欄論辛○○、壬○○犯該罪(原審判決第7- 8、39-43 、70-7 1頁),有事實、理由不一致之缺。2.壬○○部分,原審漏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3.辛○○、壬○○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審誤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有未洽。㈧犯罪事實欄貳、部分:1.辛○○、壬○○有於職務上所掌之訊問簡忠祥之調查筆錄登載不實,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未記載(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卻論及該部分成罪,有事實、理由不一之失(原審判決第8-9 、46頁)。另壬○○部分,原審漏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㈨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原審認不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 項固非無見,惟認不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罪部分未洽。壬○○部分,原審漏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㈩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原審均漏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壬○○減刑;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並誤認己○○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園市大興西路之絕色汽車旅館門口。辛○○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貳、至犯行,雖無理由,惟壬○○上訴指摘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辛○○、壬○○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量刑

㈠辛○○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反與壬○○狼狽為奸,利用毒品人口畏懼查緝之心理,多次當街或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強占他人財物後仍食髓知味復加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因而持有毒品甚至販賣毒品,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造成社會大眾錯認警察甚或司法人員與毒販勾結之印象,使多數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蒙羞,形象毀於一旦,更甚者將強奪而來之毒品轉售予其他毒販,身兼販賣毒品者,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已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審酌辛○○於犯罪後對於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執意辯稱認係合法作為,顯然不知悔改,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各次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壬○○亦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基於前述理由,理應嚴厲規範,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所犯之錯誤,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壬○○所犯前開各罪,其中部分在刑法修正施行前,部分在修正施行後,有關刑法第51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不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對壬○○求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顯屬過輕,併此敘明。

㈢另辛○○之辯護人聲請就辛○○所犯幫助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辛○○雖於本院坦認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繳回該部分1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本院認定辛○○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復少於原審認定之次數。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因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乃大力宣導毒品禁誡,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辛○○為司法警察人員,甚且平日職司查緝犯罪,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竟明知上開禁令,知法犯法,除自行販賣毒品外,尚且幫助乙○○販賣毒品,且其所販賣之毒品,又係將強奪而來之毒品轉售毒販,其惡性較諸一般毒販既重且大,縱其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重量非鉅,惟依其身分、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褫奪公權之宣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就辛○○涉犯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宣告處無期徒刑,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僅就辛○○、壬○○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㈤沒收追繳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固以所得者為限,惟如其所得已繳入國庫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辛○○、壬○○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之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財物中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故不得發還被害人。查辛○○、壬○○因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共計繳回165 萬元(詳前叁、㈠所述),已逾附表三至附表八所列壬○○、辛○○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附表四編號2 之所得5萬元、附表六編號3 之所得50萬元、附表八編號1 、2 所得之8 萬元、1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丙○○、陳清華及己○○。附表三編號2 乃林高慧交付之賄賂30萬元、附表八編號3 乃己○○交付之賄款10萬元,應為沒收,不得發還林高慧、己○○。至辛○○、壬○○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之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財物中之毒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第1 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應自辛○○、壬○○繳回之上開165 萬元犯罪所得連帶追徵其價額。

2.辛○○、壬○○如犯罪事實欄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25萬元,辛○○已繳還15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辛○○於聲請狀載明繳回之款項中,其中15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上開金額,自應諭知沒收,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辛○○、壬○○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犯罪事實欄貳、壬○○單獨所犯之販賣毒品所得46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壬○○財產抵償之。

3.辛○○犯如犯罪事實欄貳、幫助販賣毒品所得之2 萬元,業據辛○○繳回(詳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辛○○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庚○○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7 條,且說明庚○○符合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庚○○非司法警察人員,惟平日與辛○○、壬○○相互勾結,伴隨渠等2 人假藉查緝犯罪之名義,實則進行不法舉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檢察官認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強占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嫌、刑法第163 條第1 項縱放人犯、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均不成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辛○○、壬○○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於94年間某日,假借查緝毒品名義,共同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租屋處,並以毆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要脅乙○○同意開門以便渠等入內搜索。乙○○不從,並要求辛○○及壬○○出示搜索票,辛○○及壬○○遂出示警槍表明員警身分,壬○○即從該屋破壞處進入乙○○屋內,乙○○迫於情勢即直接打開大門同意辛○○進入屋內,辛○○及壬○○進入屋內後,乙○○遂邀渠2人至房間內詳談,辛○○、壬○○表明要交朋友,乙○○丟出郵局存摺1 本,表示要就拿去,我這裡不可能有毒品等語,雙方僵持約1 小時後,辛○○及壬○○留下電話要乙○○與渠等保持聯繫,並未取走任何財物即行離去。因認辛○○、壬○○涉犯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

2.就壬○○所犯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之庇護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辛○○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壬○○駕車至乙○○租屋處搭載乙○○等人離開該址進住古華飯店前,乙○○因發現1 輛疑似為偵防車之車輛跟監,即以電話聯繫辛○○查詢該車車籍資料,辛○○查詢後確認為警用車輛遂通報乙○○撤離,乙○○央請辛○○駕車前來掩護接送,辛○○因故無法離開,乙○○始致電壬○○前來。因認辛○○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他人販賣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6.部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辛○○、壬○○於95年7 、8 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慈濟桃園靜思堂旁之某黃昏市場,見蔡政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戴子純,竟強押蔡政霖、戴子純至辛○○、壬○○之車內,搜索蔡政霖身體,經搜得蔡政霖之皮夾,辛○○發現蔡政霖與其同畢業於嘉義縣某國民中學,惟因蔡政霖毒癮發作,央求辛○○、壬○○載渠等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租屋處,蔡政霖及戴子純於租屋處內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工具等物,辛○○、壬○○明知蔡政霖、戴子純係涉犯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依法應予逮捕,卻顧及同鄉情誼,由辛○○向蔡政霖表示,願意放過你們,但怕回去無法交代,須提供通緝犯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者等資訊,蔡政霖遂告知住居於新北市○○區○號「興哥」者為通緝犯。辛○○、壬○○遂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蔡政霖、戴子純,以此方式庇護蔡政霖、戴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因認辛○○、壬○○涉犯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辛○○於92年某日,即與癸○○結識相戀,進而同居,明知癸○○於99年8 月11日因毒品案件,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戊○朝執乙緝字第3726號發布通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9年8 月間,將其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屋,提供予癸○○居住藏匿。因認辛○○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經查:

㈠前述㈠1.部分: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證稱:此次線報是由辛○○提供,辛○○叫我開車載他過去,我們先在外面埋伏,好像有一名男性出來,我們就下車去抓他,有一個人被我們抓到,他出來以後,門就反鎖,我們就進不去,然後辛○○破壞窗戶爬進去,再從裡面打開大門,我忘記是誰開門,我們進去以後,乙○○知道我們進去就開門叫我們進去她的房間裡面,當日有執行搜索,我與辛○○有搜客廳跟房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141頁),然證人乙○○具結證述:伊有請被告辛○○出示搜索票,並未見被告辛○○、壬○○有執行搜索等語(原審卷二第193 、206 頁),證人譚婉君亦證以:那時候沒有搜索票,姐姐(指乙○○)還不讓他們搜索,乙○○要求他們出示搜索票,當時乙○○在房間,至於房間外有沒有搜索,我則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0頁正背面)。證人壬○○與乙○○、譚婉君前開所述,顯有歧異,是辛○○、壬○○有無執行搜索,已難認定,證人壬○○前開所證,尚不足為辛○○、壬○○不利之證明。再者,參諸被告辛○○前開所辯:於進入乙○○住處前,尚與邱建偉發生爭執乙節,亦經證人乙○○、譚婉君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06 頁、卷三第59頁背面),則辛○○、壬○○於進入乙○○住處前,已花費諸多時間制伏乙○○之小弟邱建偉等人,證人乙○○自有足夠之時間將毒品藏匿,依前述,本件是否實際執行搜索,已非無疑,況依當時客觀情狀,而未為實際搜索,非無可能,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辛○○、壬○○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辛○○、壬○○有上揭犯行。

㈡前述㈠2.部分:訊據辛○○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也未幫乙○○查詢車籍資料,當天伊休假未上班等語。經查,雖乙○○於偵查中證稱:95年5 月29日,我發現有1 台疑似警務車在對我進行跟監,於是我便打電話給辛○○,告知車號後,請辛○○查詢,辛○○查詢確定是警務車後,要我們撤離住處,我請辛○○過來接我們,但辛○○推辭說他有班無法離開,我便打電話給壬○○,壬○○即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1834他字卷一第1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那天辛○○告訴我,我才知乙○○那邊有人在查他,我去載乙○○之前,辛○○就有跟我講,辛○○還有幫她查那台車是偵防車,辛○○跟乙○○聯繫之後,跟乙○○說沒有空,辛○○也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後來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她,辛○○知道我去載乙○○,他沒什麼反應等語(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144頁背面)。惟查:

1.依乙○○95年5 月29日之帳冊影本記載:傍晚約4 、5 點,二月發現外頭有狀況,請賢幫忙等語(1834他字卷一第102頁);及乙○○證稱:其帳冊以賢為壬○○之代號,以陳為辛○○之代號;二月則指甲○○等語(1834他字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94 頁正背面)。可知95年5 月29日時因綽號「二月」之甲○○發現有狀況,乙○○便請壬○○幫忙,乙○○於該帳冊並無商請辛○○幫忙之記載。

2.次據證人甲○○證稱:我綽號「二月」;95年5 月29日傍晚4 、5 點時,我在乙○○住處巷口買完東西,要回去時,發現該屋外面有個人一直在觀察、來回走動,當時我只看到人並沒有看到有車輛,我認為那人是警察,就打電話告訴在2樓房間內之乙○○,3 、4 個小時後就有人來載我、乙○○、譚婉君等人至古華飯店;因該日下雨、很暗,我沒注意該駕駛的長相,不能確定是否為壬○○;另我打電話通知乙○○當時她所在的房間雖有窗戶,但從該窗戶無法看到那個人的位置及路上的車輛等語(本院卷三第48-52 頁)。是發現出狀況之甲○○並未發現可疑車輛,乙○○所在之房間也無法看到路上車輛之情形,且綜觀甲○○於本院所言,亦可徵其於發現有狀況至搭車到古華飯店期間,並不知有所謂可疑車輛之事。參以乙○○若果發現有疑似警務車之車輛,其應速設法離開現場或湮滅隱匿罪證,方符常情,豈有先請人查詢確為警務車後,才找人帶其離開上址之理。準此,乙○○前述發現疑似警務車而請辛○○查詢,確認是後始分別電請辛○○、壬○○駕車前來搭載,及壬○○證稱:辛○○有幫乙○○查確認該車是偵防車,乙○○始致電要其駕車載其等離開云云,即難遽信為實。

3.另乙○○於原審證稱:95年5 月29日當天我聯絡辛○○,他說他在忙,叫我打電話給壬○○,詳細與辛○○聯繫的細節我已經沒印象了,但是當天情況很緊急,我一定會跟他說我們被人家跟,且我有請被告辛○○查詢跟監車輛的號碼及所屬單位,但辛○○如何回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9 頁)。查發現疑似遭警務車跟監,而請警察幫忙查詢是否為警務車,此非生活常態之瑣事,果有此事,當印象深刻,豈會輕易忘記?惟乙○○於原審卻為前述證述,實足令人懷疑其前於偵查中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4.再查95年5 月29日與乙○○在一起之譚婉君於原審證稱:95年5 月29日該日乙○○並未與辛○○聯繫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背面);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供辛○○ETOS查詢代號為EM010394,該代號於95年5 月29日並無查詢車籍紀錄;經再重新調查辛○○95年5 月29日所使用ETOS查詢代號,並請檢送辛○○查詢代碼簽收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辛○○任職該局桃園分局期間,未有領取車籍查詢系統所需查詢代碼之存根,致使無法依該代碼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辛○○查詢車籍資料紀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0 日 桃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7 月27日桃警資字第00 00000000 號、100 年8 月8 日桃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16日桃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178-180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3頁)。依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辛○○於95年5 月29日有幫乙○○查詢車籍資料。

5.綜據上述,乙○○於偵查中及壬○○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有前述瑕疵,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辛○○有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前述㈡部分:

1.雖證人戴子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7 、8 月間,我在桃園市區慈濟的「懷恩堂」附近蔡政霖之車內,等蔡政霖買東西回來,不久壬○○押著蔡政霖進入我們車後座,此時辛○○也進入欲搶我手上的車鑰匙發動車子,但遭到蔡政霖阻止,於是辛○○、壬○○便押著我與蔡政霖上了他們的車。在車內辛○○打蔡政霖的頭,要求我們交出身上的毒品,同時伸手翻閱蔡政霖的皮夾,才發現他們2 人是嘉義縣同鄉,經閒聊後還發現2 人是同校同學。因蔡政霖說他毒癮要犯了,於是辛○○就載我和蔡政霖回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的住處,回到住處後,我與蔡政霖就主動拿出毒品、海洛因1 公克、吸食器和針筒,此時,辛○○、壬○○就說願意放過我們,但他們回去無法交代,要蔡政霖配合提供其他犯罪線索密報給他們2 人等語(27948 偵卷一第139-140 頁)。嗣於原審則證稱:95年5 月25日曾遭辛○○、壬○○查獲持有毒品而移送;95年7 、8 月間,在「懷恩堂」附近時,辛○○、壬○○在他們的車內問我們有無毒品,如果有要交出,我有交出毒品海洛因予辛○○;辛○○、壬○○並未對我們搜索,蔡政霖是經他們要求自行拿出皮夾,之後辛○○發現與蔡政霖是同鄉且同校,便問有無毒品情資,之後我毒癮發作回去兔子坑住處我施打毒品,我施打時4 人均在,(經提示調查局說蔡政霖毒癮發作,則改稱)應是我們2 人毒癮發作等語(原審卷三第119-124 頁)。證人戴子純就辛○○、壬○○是否違法搜索取得蔡政霖之證件?在車上時是否查獲毒品並將毒品交出?其與蔡政霖是否毒癮發作?且究為何人毒癮發作而要求辛○○、壬○○讓其返回兔子坑之住處?且在住處時,有無主動交出毒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另證人蔡政霖於調查局證稱:辛○○、壬○○未出示搜索票將我帶至兔子坑附近搜索,有搜到我所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辛○○認出我是他同學,壬○○要我當他線民,之後我有配合提供線索(27948 偵卷一第117 頁);於原審證稱:辛○○、壬○○未對我及戴子純及我的車進行搜索,之後去我家也沒搜索我家;有叫我帶他們回我住處說要找東西,在車上看我身分證後聊天,在開車回我家路上辛○○得知我們是北港高中的同學;當天我及戴身體狀況不錯沒有毒癮發作之症狀,且並沒在我住處施用毒品,我也沒主動拿出毒品;戴子純之證詞應是前被辛○○抓過懷恨在心等語(原審卷三第219 頁背面- 第228 頁)。證人蔡政霖對辛○○、壬○○有無對其搜索,前後所述亦不一。

3.再觀諸蔡政霖、戴子純就辛○○、壬○○有執行搜索部分之證詞,一說在蔡政霖之車搜索,一說在蔡政霖住處搜索,二者所述不一,又證人蔡政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於製作調查筆錄期間,因做化療,故精神不好云云(原審卷三第225 頁)。是自無從依此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辛○○、壬○○之認定。

4.又戴子純雖曾證稱因毒癮發作,有在辛○○、壬○○面前拿出毒品,並施用毒品云云,惟蔡政霖未為有施用毒品之證述,且證稱;戴子純之證詞應是前被辛○○抓過懷恨在心等語,而戴子純亦證稱95年5 月25日曾遭辛○○、壬○○查獲持有毒品而移送等語,均如前述。從而,戴子純有因對辛○○、壬○○懷有敵意,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又依蔡政霖、戴子純之證述,可徵蔡政霖、戴子純與辛○○、壬○○當時並無何交情,蔡政霖、戴子純復知辛○○、壬○○為警察,核無可能在辛○○、壬○○面前表示毒癮發作,要施用毒品之理。戴子純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5.承上,本件辛○○、壬○○是否有對蔡政霖、戴子純執行搜索尚未明確,又無證據證明蔡政霖、戴子純是否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並無事實足供認定蔡政霖、戴子純是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人,則依上開說明,蔡政霖、戴子純自非屬得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人,是被告辛○○、壬○○於查緝蔡政霖、戴子純後,未依法移送即逕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辛○○、壬○○就蔡政霖、戴子純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予以掩蔽庇護或縱放人犯,是被告辛○○、壬○○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罪,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規定亦有間。

㈣前述㈢部分:辛○○雖不否認癸○○為其女友,然堅決否認知悉癸○○遭通緝,亦無藏匿癸○○之犯行等語。經查:癸○○於99年年間經通緝,於99年9 月4 日撤緝乙情,雖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58 頁),惟證人癸○○否認該段時間曾與辛○○同居在上址。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於99年10月20日至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搜得物品,扣得者乃癸○○之筆記本、SIM 卡、數位相機記憶卡、電腦主機、無限網卡等物,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憑(1834他字卷三第21-25 頁),上開各物,核非日常用品,難認癸○○住在該處。再辛○○雖為警察,惟不必然知悉所有通緝犯之資料,而知悉癸○○遭通緝。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辛○○知悉癸○○遭通緝,自難認辛○○知悉。綜上,自無從認定辛○○主觀上知癸○○為通緝犯,亦無從認定辛○○有提供上開住處供癸○○藏匿之舉。

綜上,依上開證據,自無從認定辛○○、壬○○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辛○○、壬○○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均應諭知辛○○、壬○○無罪之判決。原審就上開㈠1.、㈡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上開㈠1.部分,依壬○○之證詞,顯見辛○○、壬○○已爬進乙○○住處,顯已著手為搜索;上開㈡部分,蔡政霖、戴子純於偵查所述細節相符,蔡政霖與辛○○為同鄉且是同學,於原審翻供,顯有隱情云云。然查搜索應以翻找搜索之標的為著手,縱辛○○、壬○○已爬進乙○○住處,核屬侵入住宅之舉,非已著手搜索。另蔡政霖、戴子純之證詞有上述可疑之處,難執為辛○○、壬○○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述上開㈠2.、㈢部分,原審未查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134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38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 4 條第 2 項或第6 條第 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4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第5 條、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9 條至第 14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 4 條至第 14 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辛○○之科刑主文):┌──────────────────────────────────┐ │ 被告辛○○ │├──────────┬───────────────────────┤│ 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1.│犯罪事實欄貳 │辛○○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未││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壬○○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自陳紀││ │ │淵、壬○○所繳回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得之新││ │ │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下稱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 │ │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所得財物,於扣案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 │中與壬○○連帶沒收。 │├─┼────────┼───────────────────────┤│2.│犯罪事實欄貳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終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 │ │元,其中扣案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壬○○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犯罪事實欄貳 │辛○○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4.│犯罪事實欄貳 │辛○○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叁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 │ │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應連帶自辛○○、壬○○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 │ │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發││ │ │還被害人丙○○。 │├─┼────────┼───────────────────────┤│5.│犯罪事實欄貳 │辛○○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黃││ │ │志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帶自辛○○、壬○○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 │ │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欄貳 │辛○○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所得││ │ │財物,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應連帶自辛○○、壬○○共同繳回之新台幣││ │ │壹佰陸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 │ │號3 所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 │ │萬元中發還於被害人陳清華。 │├─┼────────┼───────────────────────┤│7.│犯罪事實欄貳 │辛○○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壬○○││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自││ │ │辛○○、壬○○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 │ │連帶追徵其價額。 │├─┼────────┼───────────────────────┤│8.│犯罪事實欄貳 │辛○○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於共││ │ │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發還被害人己○○││ │ │。 │├─┼────────┼───────────────────────┤│9.│犯罪事實欄貳 │辛○○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所得財物,於共││ │ │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發還被害人己○○││ │ │。 │├─┼────────┼───────────────────────┤│10│犯罪事實欄貳 │辛○○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 │ │附表八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 │ │佰陸拾伍萬元中應與壬○○連帶沒收。 │└─┴────────┴───────────────────────┘附表二(被告壬○○之科刑主文):┌──────────────────────────────────┐ │ 被告壬○○ │├──────────┬───────────────────────┤│ 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1.│犯罪事實欄貳 │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辛○○連帶追││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於共同繳││ │ │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 │ │表三編號2 所示所得財物,於扣案共同繳回之新台幣││ │ │壹佰陸拾伍萬元中與辛○○連帶沒收。 │├─┼────────┼───────────────────────┤│2.│犯罪事實欄貳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 │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拾壹萬元││ │ │,其中扣案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犯││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之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犯罪事實欄貳 │壬○○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 │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 │ │庇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犯罪事實欄貳 │壬○○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 │ │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 │ │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應連帶自辛○○、壬○○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 │ │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 │ │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 │ │發還被害人丙○○。 │├─┼────────┼───────────────────────┤│5.│犯罪事實欄貳 │壬○○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所得財物,應││ │ │與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應連帶自辛○○、壬○○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 │ │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欄貳 │壬○○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 │ │所得財物,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自辛○○、壬○○共同繳回之新││ │ │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六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 │ │拾伍萬元中發還於被害人陳清華。 │├─┼────────┼───────────────────────┤│7.│犯罪事實欄貳 │壬○○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叁年伍月,褫奪公權││ │ │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陳││ │ │紀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帶自辛○○、壬○○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 │ │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 │├─┼────────┼───────────────────────┤│8.│犯罪事實欄貳 │壬○○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 │ │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於││ │ │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發還被害人張家││ │ │豪。 │├─┼────────┼───────────────────────┤│9.│犯罪事實欄貳 │壬○○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 │ │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所得財物,於││ │ │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發還被害人張家││ │ │豪。 │├─┼────────┼───────────────────────┤│10│犯罪事實欄貳 │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 │ │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 │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應與壬○○連帶沒收。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貳、,辛○○、壬○○向林高慧收受賄賂之財物):┌───┬─────────────────────────────┐│ 編號 │ 收受之財物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價值25萬元;有關價值之計算詳說明1 )│├───┼─────────────────────────────┤│ 2 │現金30萬元 │└───┴─────────────────────────────┘說明1 :依證人林高慧證稱:1 兩海洛因市價2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顯見林高慧以上開價格取得海洛因。則辛○○、壬○○自林高慧處收受之1 兩海洛因價值為25萬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貳、,辛○○、壬○○向證人丙○○強占之財物):┌───┬───────────────────────────┐│ 編號 │ 收受之財物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因數量不清無法計算其價值)。 │├───┼───────────────────────────┤│ 2 │現金5萬元。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貳、,辛○○、壬○○向陳清華侵占之財物)┌───┬───────────────────────────┐│ 編號 │ 侵占之財物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3公克(扣得2 兩需扣除已移送之2 公克;││ │價值194666元;有關價值之計算詳說明2)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兩(價值4 萬元;有關價值之計算詳說││ │明2 ) │└───┴───────────────────────────┘說明2 :依證人陳清華證述:當時海洛因1 兩10萬元至11萬元;安非他命1 兩2 萬元至2 萬5 千元等語(1834他字卷三第136 頁),顯見其以上開價格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對辛○○、壬○○最有利之認定方式,本院認陳清華海洛因以1 兩10萬元取得〈1 兩為37.5公克,換算每公克約為2666.66 元(小數點以下第2 位後無條件捨去〉);安非他命以1 兩2 萬元取得。故辛○○、壬○○自陳清華侵占之海洛因73公克,價值為194666元(2666.66 ×73,以最有利於辛○○、壬○○原則,小數點以下捨去);安非他命2 兩價值為4 萬元。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貳、,辛○○、壬○○向證人陳清華強占之財物)┌───┬─────────────────────────────┐│ 編號 │ 強占之財物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兩(價值20萬元,有關價值之計算詳說明2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兩(價值4 萬元,有關價值之計算詳說明2 │├───┼─────────────────────────────┤│ 3 │現金50萬元 │└───┴─────────────────────────────┘附表七(犯罪事實欄貳、,辛○○、壬○○向證人簡忠祥侵占之財物)┌───┬──────────────────────────┐│ 編號 │ 強占之財物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55公克(10公克,扣除已移送之0.45││ │公克;價值23875 元,有關價值之計算詳說明3 ) │└───┴──────────────────────────┘說明3 :簡忠祥證稱:其被扣之10公克安非他命係25000 元所購等語(原審卷四第92頁背面),足徵其以上開價格取得安非他命,亦即其每公克為2500元取得。是9.55公克為23875 元。

附表八(犯罪事實欄貳、至,辛○○、壬○○向己○○強占、收受賄賂之財物)┌───┬───────────────────────────┐│ 編號 │ 強占或收受之財物 │├───┼───────────────────────────┤│ 1 │現金8 萬元【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 2 │現金15萬元【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 3 │現金10萬元【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庚○○部分均不得上訴。辛○○、壬○○被訴對乙○○違法搜索罪、辛○○被訴藏匿人犯罪部分,均不得上訴。辛○○、壬○○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辛○○、壬○○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除辛○○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罪(庇護乙○○部分)部分外,餘以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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