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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碧玉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錦堂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涂興隆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21202、21203、2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碧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錦堂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涂興隆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碧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錦堂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涂興隆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碧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與張錦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錦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均與張錦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錦堂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錦堂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與黃碧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碧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九八九六八二○二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均與黃碧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碧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黃碧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黃碧玉連帶追徵其價額。

涂興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七六二一一四二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參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許德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德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五五七一四八二三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與許德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德毅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碧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95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錦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涂興隆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碧玉(綽號姐仔,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手機2支)、張錦堂(綽號阿堂,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手機2支)、涂興隆(綽號阿隆,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3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9月間某日起,以暗語「軟的」、「女的」代表海洛因,「男的」、「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藉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嗣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等人。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栢岳、楊麗珍、鄭朝旭、許德毅、邱旻昭、許鴻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對證人許鴻鳳於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許鴻鳳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栢岳、楊麗珍、鄭朝旭、許德毅、邱旻昭、許鴻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許鴻鳳於警詢時之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被告涂興隆沒有車,所以都是被告涂興隆向證人許德毅借車或由證人許德毅開車搭載被告涂興隆,而100年1月10日該次是伊向被告涂興隆及證人許德毅購買毒品,該次是購買3,5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0.4公克,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碧玉部分:

㈠上述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栢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移送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下稱22155號移送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證人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下稱證人卷,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原審卷三、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第241頁反面)、鄭朝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45頁)、許德毅(見22155號移送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下稱偵查卷)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黃碧玉與證人陳栢岳、鄭朝旭、許德毅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124頁、第128至第129頁、第132頁、第143頁至144頁,下稱譯文卷),足證被告黃碧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碧玉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六、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栢岳、楊麗珍、許德毅之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三即100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33秒部分,是伊與證人陳栢岳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六即99年10月1日上午5時16分50秒部分,伊不清楚證人楊麗珍為何要傳該簡訊給伊;附表一編號十即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58秒部分,伊是與許德毅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伊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然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黃碧玉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33秒,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栢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栢岳於100年4月21日之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伊有於100年1月6日,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黃碧玉購買重量約半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若不是在伊住處,就是在桃園市朝陽公園附近的土地公廟等語(見證人卷第48頁、第52頁),及於100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年1月6日晚間,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黃碧玉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有交易成功等語屬實(見證人卷第132頁),核與被告黃碧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有於100年1月6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栢岳之事實吻合(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復有證人陳栢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碧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譯文卷第129頁),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陳栢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該次東西不好,沒有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告知被告黃碧玉於準備程序時供認該次犯行,證人陳栢岳即改稱:因時間經過很久,伊自己也已經忘記了,僅記得曾因試貨後認品質不佳而未向被告黃碧玉購買,也無法確定是否即為100年1月6日該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是證人陳栢岳於原審審理中翻稱該次並無交易云云,應屬臨訟迴護被告黃碧玉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碧玉之認定。

②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黃碧玉於99年10月1日上午5時16分50秒,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弄0號,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楊麗珍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黃碧玉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約5,000元,被告黃碧玉是請被告張錦堂送過來,但被告張錦堂僅送來3,000元的量,伊發現少了之後,有打給被告黃碧玉,但被告黃碧玉並未處理等語綦詳(見證人卷第108頁反面),足見證人楊麗珍證述其有於99年10月1日上午5時16分50秒前之某時,向被告黃碧玉購買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該次毒品係由被告張錦堂交付,但因毒品重量不足,故證人楊麗珍有傳簡訊向被告黃碧玉抱怨等情。復有證人楊麗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與被告黃碧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見譯文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楊麗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次是伊與被告黃碧玉合資購買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先稱:該次伊是向被告黃碧玉調貨,調貨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錢,伊有先打電話給被告黃碧玉,說好一個人出3,500元,伊是與朋友合買,伊不清楚被告黃碧玉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又證稱:簡訊中的「一量068扣袋後」係指扣袋後的重量是0.68公克,「我什麼都沒有,一千五連聞聞看都妹優」,是指伊出1,500元,伊連用都沒有用到,海洛因的量不到3,500元,伊只好讓朋友將毒品海洛因全部拿走,該次伊朋友出3,500元,伊貼1,500元,總共5,000元,伊不清楚該次被告黃碧玉出多少錢,但被告張錦堂送過來的量不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審究證人楊麗珍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就該次與被告黃碧玉之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亦不知被告黃碧玉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黃碧玉該次實際出資若干,顯與一般合資會先行議定出資金額且知悉可得毒品數量以決定集資購買與否之情形相違,是證人楊麗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兩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黃碧玉之詞,無足採信。應以證人楊麗珍於偵查中證述其是係向被告黃碧玉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較為信實可採。另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麗珍先前證述內容,可知該次應係以證人楊麗珍與其友人共同出資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碧玉購買海洛因,是起訴書認該次證人楊麗珍是以3,500元向被告黃碧玉購買海洛因,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③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被告黃碧玉於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58秒,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三民路口,以各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許德毅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許德毅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黃碧玉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伊沒有把全部的錢給被告黃碧玉,所以被告黃碧玉傳簡訊罵伊,該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黃碧玉之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所持用,後來給被告涂興隆使用,而99年11月6日至99年11月7日間,該門號仍為伊所持用,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58秒之通話,是伊要向被告黃碧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000元,但因伊錢拿不夠,好像只給了2、3,000元,所以被告黃碧玉傳簡訊跟伊要錢,伊是去被告黃碧玉中正路的住處拿毒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63頁),並有被告黃碧玉與證人許德毅間當日聯繫買賣毒品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又細譯證人許德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碧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黃碧玉,B為證人許德毅):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38秒「(B):姐ㄚ。(A):你沒有了阿?(B):有,我還有。(A):我以為你沒有了。(B):有,我剛剛是在用硬的事情啦!(A):你要多少?是我講的這樣嗎?(B):對。(A):另外一種要嗎?(B):要。(A):要不然我們一人一半?(B):好。(A):好了打給你。」、99年11月7日上午8時19分43秒「(A傳給B)你是不是人ㄚ?你拿走多少東西?拿多少錢給我?什麼叫你有給我,會不會太離譜?」等語(見譯文卷第132頁至第133頁),顯見其等確有於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58秒通話後為毒品交易,否則被告黃碧玉豈會於同日上午傳簡訊指責證人許德毅所拿之毒品數量與所付價金不符。至被告黃碧玉辯稱:該次是兩人合資購買云云,但審究證人許德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中的「一人一半」是指被告黃碧玉所拿的毒品數量撥一半給伊,但伊不清楚被告黃碧玉是花多少錢去跟何人購買,也不知道被告黃碧玉該次拿多少數量的毒品,被告黃碧玉並沒有先跟伊收錢,兩人交情僅限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渠等就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購買毒品之對象、兩人合資之金額等均未討論(見原審卷三第169頁反面),且所謂「一人一半」應僅指被告黃碧玉將其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的一半賣給證人許德毅,而非兩人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是被告黃碧玉固有於對話中論及「要不然我們一人一半」,惟實際上證人許德毅還是直接向被告黃碧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兩人合資,至為明灼。又就該次被告黃碧玉實際收取之代價,依證人許德毅之證述內容,究係2,000或3,000元,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被告張錦堂部分訊據被告張錦堂雖供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曾替被告黃碧玉送毒品給證人楊麗珍,以及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通話後,交付毒品給證人林宗其、邱旻昭等人,並收取現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是被告黃碧玉要伊看看「阿志」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但「阿志」說毒品海洛因的量不夠,所以「阿志」向伊借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不知道「阿志」有無將毒品拿給證人鄭朝旭,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黃碧玉,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其僅是基於朋友情誼,幫被告黃碧玉交付毒品給證人楊麗珍,伊並無營利意圖,而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部分,因伊與證人林宗其相識已久,證人林宗其都會打電話給伊,如果伊剛好要去拿毒品或手邊有毒品,伊就會幫忙一起拿或將手上的毒品撥一些給證人林宗其,而證人邱旻昭的部分,因證人邱旻昭也是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方便幫伊拿毒品,有時伊在藥頭「小黑」那邊,伊就請藥頭「小黑」留一點,證人邱旻昭跟伊拿毒品後,伊再把錢拿去給「小黑」,或是剛好手邊有毒品,伊就撥一點給證人邱旻昭,伊都是原價轉讓毒品給證人林宗其及邱旻昭,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另附表二編號三、四及五、六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張錦堂與被告黃碧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朝旭部分:

①被告張錦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是被告黃碧玉打電話給伊,詢問可否幫忙交付毒品與其友人「阿志」,伊允諾後,就前往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將重約0.45公克的毒品海洛因拿給「阿志」,伊沒有拿錢,也不清楚「阿志」是否就是證人鄭朝旭,事後被告黃碧玉有拿0.45公克的毒品海洛因還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天是駕駛福特的自小客車,拿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到土城交流道給被告黃碧玉的朋友「阿志」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二第228頁反面,下稱原審卷二),隨後又改稱:是被告黃碧玉要伊問「阿志」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但「阿志」說其毒品海洛因的量不夠,故「阿志」向伊借了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不清楚「阿志」有無將毒品拿給證人鄭朝旭,伊沒有拿錢給被告黃碧玉,應該是被告黃碧玉記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其前後供述固有差異,但被告張錦堂確有依被告黃碧玉之指示,駕車至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毒品給證人鄭朝旭或「阿志」之人,應無疑義。另被告張錦堂於101年9月26日原審之審判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核與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224頁)。

②再觀諸被告黃碧玉、張錦堂、證人鄭朝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黃碧玉,B為證人鄭朝旭,C為被告張錦堂):100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13秒「(B):姐ㄚ,我阿坤,我要上高速公路了,1點之前會好嗎?(A):會啦!等一下你過去那邊,我就拿給你了。(B):我已經上高速公路了,我們約在哪裡碰面?(A):等一下你從土城交流道下來,右轉過2個紅綠燈,那邊有一間超商那邊。(B):你4分之1多少?(A):5阿。(B):那假如1錢呢?我是1錢或半錢這樣拿啦!(A):一個21那邊。(B):是喔!21的話東西可以OK啦!(A):對阿。(B):那我先拿4分之1好了。(A):好阿。(B):那你那邊有男生嗎?(A):有。(B):男生先倒一泡給我好不好,多少錢我給妳沒關係。(A):不用啦!(B):那我差不多十幾分就到了。(A):好。(B):那我們到那邊碰面,不好意思麻煩妳了。」、100年1月2日凌晨0時38分7秒「(C):喂,姐ㄚ。(A):他要5000喔!(C):現在嗎?(A):對,他差不多快到了,你那邊還有另一種嗎?(C):硬的嗎?(A):對。(C):現在沒有了。(A):一泡的量也沒有嗎?(C):有啦!剛好一泡而已!(A):那一泡順便給他,不要給他算錢。(C):好啦。」、100年1月2日凌晨0時43分2秒「(B):姐ㄚ,我到了。(A):我跟你說,我等一下叫一個開紅色很舊休旅車的過去。(B):那我開一部三菱福利卡,他大概多久會到?(A):我問他一下,再打電話跟你講。(B):好。」、100年1月2日凌晨0時55分52秒「(B):他還沒到呢?(A):我再跟他打一下。(B):他叫什麼名字?(A):阿志阿。(B):有說多久會到?(A):我再打一下。」、100年1月2日凌晨0時56分45秒「(A):他到了,我跟他講你叫『阿志』喔!(C):好。」、100年1月2日凌晨1時0分25秒「(A):喂,他已經出門了,馬上到了。(B):好。(A):不好意思。」等語(見譯文卷第115頁、第143頁),顯見證人鄭朝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黃碧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談妥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被告黃碧玉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張錦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跟被告張錦堂表示「我跟他講你叫『阿志』」,且被告黃碧玉於該次交付毒品前,陸續以電話與被告張錦堂、證人鄭朝旭聯繫面交毒品等情。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鄭朝旭於警詢時證稱:該次是伊與被告黃碧玉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價錢為5,000元,被告黃碧玉叫「阿志」與伊交易,地點是在土城交流道,而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2之男子(按即被告張錦堂),很像當天與伊交易毒品之人,但因當時天色昏暗,該男子又坐在車內,故伊不是很確定,當天伊有將5,000元交給該男子,該男子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證人鄭朝旭於100年4月20日調查筆錄第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移送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下稱移送卷三),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黃碧玉是叫「阿志」交付毒品給伊,伊是在土城交流道拿到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是5,000元等語吻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44頁)。又稽被告張錦堂於警詢時供承:伊當天是受被告黃碧玉指示,拿5,000元,約0.9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土城交流道交易,該次伊並沒有收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移送卷一第213頁,下稱移送卷一),足證被告張錦堂與被告黃碧玉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朝旭無疑。

③至證人鄭朝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阿志」不是在庭的被告張錦堂云云,然據證人鄭朝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交易毒品時是凌晨時分,有路燈,但光線昏暗,而「阿志」所駕駛的休旅車內並未開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且衡以原審審理時距離證人鄭朝旭該次交易時間已有近二年之久,而證人鄭朝旭與「阿志」亦僅在光線昏暗、視線模糊之情況下見過一次面,證人鄭朝旭能否正確指認「阿志」為何人,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確實有叫被告張錦堂將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拿到土城交流道給證人鄭朝旭,張錦堂有將錢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又佐以被告黃碧玉與被告張錦堂素無嫌隙,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張錦堂。復有被告黃碧玉、張錦堂與證人鄭朝旭所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譯文卷第115頁、第143頁),堪認當日前往土城交流道交易毒品,綽號「阿志」之人即為被告張錦堂至明。

④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被告張錦堂既為黃碧玉交付毒品,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錦堂既已構成販賣毒品之正犯行為,自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張錦堂與被告黃碧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麗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麗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該次毒品海洛因是被告黃碧玉請被告張錦堂送到其住處等語明確(見證人卷第10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核與被告張錦堂自承有交付毒品與證人楊麗珍等情吻合(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又被告張錦堂既為被告黃碧玉交付毒品,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正犯與從犯之區別說明可知,被告張錦堂既已構成販賣毒品之正犯行為。況且被告張錦堂於本次犯行前,亦有相關毒品前科,就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知之甚明,且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倘無利可圖,被告張錦堂何以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耗費自己時間而替被告黃碧玉交付毒品,是被告張錦堂空言辯稱無營利意圖,顯難採憑,又被告黃碧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楊麗珍之部分,被告黃碧玉先以電話與證人楊麗珍聯繫販賣海洛因後,再請被告張錦堂協助交付毒品,兩人間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張錦堂此部分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告張錦堂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其或邱旻昭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被告張錦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非他命予林宗其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宗其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男生」、「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生」、「軟的」是指毒品海洛因,「81」、「8分之1」是指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半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4月1日」就是「41」的代號,「1個」、「1張」是指毒品數量,伊都是撥打被告張錦堂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錦堂聯絡,伊有⑴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99年9月28日上午5時23分26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張錦堂,並向被告張錦堂購買5,000元,重量0.9公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樓下之超商旁,⑵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44分4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2,500元,重量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土城派出所附近,⑶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99年10月1日凌晨0時32分14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土城國中,⑷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99年10月1日下午2時16分30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土城國中,⑸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99年10月5日凌晨2時38分12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1,000元,但該次伊尚欠被告張錦堂500元(被告張錦堂實際僅收取1,500元),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⑹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99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4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5,000元,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⑺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99年10月6日下午5時0分25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2,500元,重量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樓下超商,⑻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99年10月6月晚間10時3分5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5,000元,重量四分之一錢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⑼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99年10月7日下午2時31分5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5,000元,重量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56至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譯文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堪認證人林宗其於偵查時所述向被告張錦堂購買毒品等情,應可採信。至證人林宗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打電話給被告張錦堂,兩人會合後再一起去找其他人購買毒品,或是伊把錢拿給一個叫「阿隆」的人,「阿隆」再把毒品送給伊,伊不知道是不是「阿隆」賣毒品給伊,伊有時也會跟「阿隆」的朋友拿,有時被告張錦堂是到伊住處後,才跟伊說錢不夠,無法交易,而未拿到毒品,且因偵訊時伊在退藥,所以檢察官問伊很多問題,伊就隨便回答云云,然證人林宗其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有何毒品發作而無法作答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細譯其與被告張錦堂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話內容,證人林宗其均是向被告張錦堂表示其所需之毒品後,兩人約定地點、時間,再由被告張錦堂前往證人林宗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樓下之超商或證人林宗其所指定之地點,譯文中不僅未提及綽號「阿隆」之人,就渠等於言談中,就合資金額、出資之比例、要向何人購買多少數量、金額之毒品等均隻字未提,核與合資購買情形相悖,又證人林宗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知道是否是阿隆賣給伊」、「伊不知道阿隆出資多少」、「伊與阿隆沒有聯繫」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2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2頁),其既與「阿隆」無聯繫,又如何與「阿隆」聯絡合資購買,甚或向「阿隆」的朋友購買毒品,在在均顯示證人林宗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詞,應屬迴護被告張錦堂之詞,要無可採。

②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所示被告張錦堂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旻昭部分: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邱旻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有於⑴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99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2分56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的85度C拿到毒品,⑵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100年1月3日晚間7時18分26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是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的住處拿毒品,⑶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100年2月6日下午1時55分42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土城區光明街的住處,⑷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100年2月28日下午2時21分8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購買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也是去被告住處交易,⑸於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54分49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錦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譯文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足認證人邱旻昭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再據證人邱旻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毒品來源都是被告張錦堂,伊不清楚被告張錦堂之毒品來源,也不認識綽號「小黑」之人,印象中伊也不曾跟被告張錦堂討論過合資購買毒品一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且觀諸被告張錦堂與證人邱旻昭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渠等均未提及兩人合資購買或合資之金額比例,況證人邱旻昭自始就其向被告張錦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始終證述如一。是被告張錦堂辯稱:伊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被告張錦堂是獨自販賣,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部分,被告張錦堂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友共同販賣,然觀諸⑴被告張錦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旻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37分42秒、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4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文卷第156頁),被告張錦堂所持用之門號是由其女友接聽,其女友於通話中尚稱「我們從你妹這邊要過去了。」、「我們到了,你在哪?」等語可知,被告張錦堂之女友應有至85度C咖啡店交易,且據證人邱旻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4日是被告張錦堂女友開車到85度C旁邊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5頁),是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被告張錦堂與其女友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關係。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張錦堂為單獨販賣,容有誤會。

⑵就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證人邱旻昭於偵查中先稱:該次是被告張錦堂之女友交付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6頁),然其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該次是被告張錦堂直接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隨後又改稱:伊忘記該次是否是被告女友交付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是證人邱旻昭就此次被告張錦堂之女友有無交付毒品一節,先後供述不一,且審究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錦堂亦無提及要請何人交付毒品(見譯文卷第156頁),自難認被告張錦堂之女友涉有該次販賣毒品之嫌,是該次應係被告張錦堂獨自販賣。⑶就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證人邱旻昭於偵查中先稱:該次是被告張錦堂之女友交付給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7頁),然其原審審理時則稱:伊不記得該次是被告張錦堂還是其女友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而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錦堂並無提及要請何人下樓交付毒品(見譯文卷第157頁),亦查無任何被告張錦堂女友涉有該次販賣毒品之事證,應認該部分係被告張錦堂單獨販賣。⑷就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證人邱旻昭於偵查中先稱:該次是在被告張錦堂住處跟被告張錦堂之女友拿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7頁),然其原審審理時則稱:伊不記得該次是誰交付毒品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而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錦堂並無提及要請何人交付毒品(見譯文卷第157頁),且查無任何被告張錦堂女友涉有該次販賣毒品之證據,應認該部分係被告張錦堂單獨販賣。被告涂興隆部分:訊據被告涂興隆雖供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其有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所示之聯繫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許鴻鳳、許德毅之事實(見移送卷二第3頁、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與許鴻鳳合資向綽號「小鬼」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各出3,500元,買4公克,一人分得2公克;而許德毅的部分,是因許德毅拜託伊幫忙拿,所以伊拿多少,就以原價轉讓給許德毅,伊並無販賣或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涂興隆與許德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鴻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許鴻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被告涂興隆沒有車,所以都是被告涂興隆向證人許德毅借車或由證人許德毅開車搭載被告涂興隆,而100年1月10日該次是伊向被告涂興隆及證人許德毅購買毒品,該次是購買3,5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0.4公克,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等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德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涂興隆要伊打給證人許鴻鳳,問證人許鴻鳳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涂興隆到證人許鴻鳳住處後,伊有看到被告涂興隆把毒品交給證人許鴻鳳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見譯文卷第240頁)。至被告涂興隆辯稱:許鴻鳳曾於警詢、偵訊中有提及伊與「阿隆」一人一半,伊係合資購買關係云云,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是證人許德毅直接向證人許鴻鳳提出要約,且渠等均直接以「那個」、「一樣」、「散的12」、「8」之簡短暗語直接聯繫溝通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而直接約明金額、數量、包裝方式,從未提及其與被告涂興隆間之出資比例或委託被告涂興隆向「小鬼」等人購買毒品,且被告許德毅亦自承「阿隆他的少年」有「阿隆的小弟」之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可見被告涂興隆當日確透過證人許德毅詢問證人許鴻鳳所需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達成合意,再由證人許德毅搭載被告涂興隆前往證人許鴻鳳住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涂興隆確有與證人許德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另交易數量部分,證人許鴻鳳於偵查中固證稱該次是購買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45頁),但其於警詢證則證稱是購買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8頁),復參以其於偵查中就購買數量並證稱:因為過年時漲價,漲到對半,該次應該是0.4公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45頁),且證人許德毅於原審審理中就當日被告涂興隆交付與證人許鴻鳳毒品數量亦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故應以證人許鴻鳳於警詢時所述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較為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購買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容有誤認。

㈡就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告涂興隆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毅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德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涂興隆,表示要用海洛因跟被告涂興隆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伊沒有換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該次伊是向被告涂興隆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八德市特力屋旁的溝仔邊,②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有向被告涂興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重量約0.1或0.2公克,毒品是用夾鍊袋包裝,該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在被告涂興隆位於土城的住處,③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100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幫被告涂興隆儲值電話費1,200元之方式,向被告涂興隆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0元、海洛因600元,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八德市力霸社區,④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100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涂興隆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是在桃園縣八德市力霸社區交付給伊,⑤有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100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向被告涂興隆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伊是要向被告涂興隆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被告涂興隆是在桃園縣八德力霸社區交付給伊,伊與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8頁),並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8至161頁),並有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譯文卷第232至233頁、移送卷二第41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涂興隆辯稱其為原價轉讓云云,然販毒之行為人是否有從中獲利、賺取之價差若干等節,除非販賣人詳為告知買受人,否則買受人焉有知悉之可能,且據證人許德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毒品的價格大部份是固定的,海洛因八分之一錢是2,500或3,000元,而被告黃碧玉是賣3,000元,被告涂興隆是賣2,500元,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3,000元,伊有段時間都是跟被告黃碧玉購買,但因為有欠錢,兩人關係不好,所以伊後來才換跟被告涂興隆購買,被告涂興隆沒有跟伊說是向其他藥頭拿的,伊也不清楚被告涂興隆有無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與一般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獲利狀況一無所悉之情相符,而被告涂興隆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苟非有利可圖,豈有自己干冒購買毒品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原價轉讓毒品與他人之理?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非可採。又公訴意旨就證人許德毅於100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向被告涂興隆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依據證人許德毅之證述內容,應係2,500元,而起訴書附表部分誤載為250元,應予更正。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證人陳栢岳、鄭朝旭、許德毅、邱旻昭、林宗其、許鴻鳳、楊麗珍等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多次向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等人以價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等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故雖無法查明取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張錦堂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張錦堂之警詢錄音,因被告張錦堂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說明: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黃碧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被告黃碧玉於同一時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張錦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編號五至編號九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三、四、十至十四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涂興隆就附表三編號四、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於同一時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黃碧玉、張錦堂間就附表一編號四、六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錦堂就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興隆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與許德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依刑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僅因貪圖賺取些微價差,而被告黃碧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張錦堂如附表一編號四、六、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涂興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金額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販賣海洛因部分若處以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若處以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七年,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顯有堪憫恕之處,應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就被告黃碧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錦堂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涂興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科之刑均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或主要部分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又「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黃碧玉雖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部分犯行供認犯罪,但被告黃碧玉於警詢時,經員警就附表一各次犯罪詢問後,就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部分否認犯罪(編號五見移送卷一第152頁、編號六見移送卷一第137頁至138頁、編號七見移送卷一第135頁、編號八見移送卷一第136頁、編號九見移送卷一第136頁),而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十部分則辯稱合資購買云云(編號一見移送卷一第141頁至142頁,編號二見移送卷一第142頁,編號三見移送卷一第142頁至143頁,編號四見移送卷一第129頁,編號十見移送卷一第137頁),是被告黃碧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販賣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②被告張錦堂就附表一編號四於警詢時辯稱:僅是幫忙交付毒品,未獲利益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將毒品交給被告黃碧玉的朋友「阿志」云云,(見移送卷一第213頁、偵查卷第207頁至208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是被告黃碧玉要伊詢問「阿志」有無海洛因,但因「阿志」毒品數量不足,故「阿志」轉而向伊商借,伊不清楚「阿志」有無將毒品交給證人鄭朝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0頁),是被告張錦堂就該部分,自始未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該部分訊問,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張錦堂雖坦承有替被告黃碧玉交付毒品證人楊麗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然查被告張錦堂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該次交易先稱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於審理中亦係經證人楊麗珍證稱該次是被告張錦堂送毒品給伊,錢是交給被告張錦堂,伊是在被告黃碧玉家中認識被告張錦堂,並當庭指認被告張錦堂後,被告張錦堂始坦承該次是伊送毒品去給證人楊麗珍一情(見原審卷三第20頁、第24頁至25頁),顯係因詰問證人楊麗珍,且經證人楊麗珍指認後,被告張錦堂始坦承該次交付毒品之事實,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其均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而涉有販賣犯嫌,是該部分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張錦堂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是合資購買等語(見移送卷一第219頁、偵查卷第211頁);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部分,於警詢中稱:證人林宗其是透過伊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見移送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則稱是證人林宗其是要透過伊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九部分,稱兩人是合資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被告張錦堂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辯以兩人係合資購買或原價轉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卷四第56頁),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張錦堂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均未供認販賣毒品,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另就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部分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是兩人合資購買云云(見移送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辯稱:伊是代為購買、原價轉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卷四第56頁),顯見其於偵審中均無自白販賣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③被告涂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一並未詢問,而就附表三編號二至六部分,於偵查中則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伊不記得了,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是合資購買、附表三編號四部分詳細情形忘記了,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是合資購買,附表三編號六部分該次未完成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196頁至198頁),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犯罪事實,被告涂興隆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是兩人合資購買云云,是被告涂興隆就附表三部分,於偵審中均無自白販賣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㈦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就其參與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知名廠牌手機2支,係被告黃碧玉所持用且為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黃碧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5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未扣案物品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黃碧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5萬8,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5,000+5,000+5,000+2,000+3,000+6,000+2,000=58,000)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黃碧玉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知名廠牌手機2支,係被告張錦堂所持用,且為本案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各次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張錦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至53頁、5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未扣案物品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張錦堂於附表一編號四、六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4萬8,500元(計算式:5,000+5,000+5,000+2,500+1,000+1,000+1,500+5,000+2,5+2,500+5,000+5,000+2,000+2,000+2,000+2,000+2,000=48,500)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張錦堂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又未扣案之搭配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知名廠牌手機3支,係被告涂興隆所持用且為本案附表三各次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涂興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2頁、第5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未扣案物品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涂興隆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9,200元(計算式:3,500+1,000 +500+600+600+500+2,500=9,2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涂興隆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黃碧玉與被告被告張錦堂就附表一編號四、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均與被告黃碧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販賣毒品所得,以渠等之財產抵償,門號與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則與被告黃碧玉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涂興隆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與證人許德毅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與證人許德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證人許德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則與證人許德毅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張錦堂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之判斷:

㈠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碧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張錦堂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涂興隆犯如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8頁第9行至第29頁第1行),各判處如附表一、二、三中前開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此部分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三人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黃碧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張錦堂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涂興隆犯如附表

一、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黃碧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海洛因重量半錢,價金1萬元,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及價金均相同,原審處以較重之刑度(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而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黃碧玉此部分犯罪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黃碧玉此部分犯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錦堂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涂興隆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等部分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張錦堂、涂興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被告張錦堂、涂興隆此部分犯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為謀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毒數量及所得非多,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重定合併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黃碧玉、張錦堂、涂興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含被告黃碧玉、涂興隆無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碧玉、涂興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㈠被告黃碧玉於100年1月10日上午5時12分57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陳栢岳邀約購買半錢海洛因1包(價值1萬元),嗣兩人達成合意,被告黃碧玉即至證人陳栢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之1住處樓下,將毒品交與證人陳栢岳,並收取價金。㈡於100年1月20日晚間7時36分1秒許,被告黃碧玉與證人楊麗珍於電話中達成協議,證人楊麗珍向被告黃碧玉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㈢被告黃碧玉於99年11月6日晚間7時20分43秒之通話中,販賣2,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與證人許德毅,兩人隨後見面,並完成交易。㈣被告涂興隆與被告張錦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證人林宗其於99年9月28日上午5時23分26秒、99年10月1日凌晨0時32分14秒、99年10月1日下午2時16分30秒、99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41秒、99年11月6日下午5時0分25秒、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3分51秒、99年10月7日下午2時31分15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張錦堂,表明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被告張錦堂旋請被告涂興隆送交毒品與證人林宗其。因認被告黃碧玉、涂興隆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碧玉、涂興隆此部分所涉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證人陳栢岳、楊麗珍、林宗其之證述及被告黃碧玉所持用之門號與證人陳栢岳、楊麗珍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碧玉堅決販賣海洛因予陳栢岳、楊麗珍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毅之犯行,並辯稱:100年1月10日伊只有詢問證人陳栢岳是否要來試毒品海洛因,但因證人陳栢岳後來就沒消息,所以該次並未交易;100年1月20日該次,應該是伊找證人楊麗珍的朋友購買毒品;99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與證人許德毅部分,亦未完成交易等語。另訊據被告涂興隆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張錦堂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其之犯行,並稱:伊與林宗其素不相識,更無替被告張錦堂送交毒品給證人林宗其等語。經查:被告黃碧玉部分:

㈠證人陳栢岳曾一度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10日,伊有以1萬元的代價向被告黃碧玉購買半錢海洛因1包,該次交易地點在伊住處等語(見證人卷第132頁),然其於警詢、第一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簡訊內容是被告黃碧玉希望伊幫忙販賣毒品等語(見移送卷二第217頁、證人卷第52頁、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是證人陳栢岳就該次是否有與被告黃碧玉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觀諸被告黃碧玉於100年1月10日上午5時12分57秒、9時4分5秒之所傳訊息內容:「你那需要嗎?你要不要試看看這種?」、「(簡訊)幫個忙好嗎?我跟「委員」約好十一點見面,可是我這還有一些別人的,是否能幫忙消化一點?」等情,堪認100年1月10日應係被告黃碧玉主動邀約證人陳栢岳購買毒品,然觀諸被告黃碧玉與證人陳栢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人陳栢岳回覆購買之任何訊息或通聯,是尚難僅憑被告黃碧玉於100年1月10日上午5時12分57秒傳送該封簡訊,及供詞反覆之證人陳栢岳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遽認被告黃碧玉有於100年1月10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證人楊麗珍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要向被告黃碧玉購買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該次伊是到被告黃碧玉住處交易,錢有拿給被告黃碧玉云云(見證人卷第10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跟被告黃碧玉拿毒品,如果被告黃碧玉有的話,被告黃碧玉就會給伊,譯文中的「人家要一個」,應該是伊講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24頁),然後又證稱:該次應該是被告黃碧玉向伊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是證人楊麗珍就100年1月20日究係由何人向對方購買毒品,前後供述矛盾,已難採憑。復觀以100年1月20日晚間7時36分1秒、100年1月20日晚間7時39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黃碧玉,B為證人楊麗珍):「(A):人家要1個。(B):好啦!(A):我現在過去喔!(B):好。」、「(B):我下去了。(A):好。」等語(見譯文卷第120頁),足見該次應該是被告黃碧玉打電話向證人楊麗珍表明需要毒品,於證人楊麗珍允諾後,被告黃碧玉表明前往證人楊麗珍之住所拿取毒品。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碧玉有於100年1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楊麗珍之事實,顯有違誤。

㈢證人許德毅與被告黃碧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黃碧玉,B為證人許德毅):99年11月6日晚間7時20分43秒「(B):姐ㄚ,你那邊男生有到8個嗎?(A):沒有,不到1個。(B):我這邊人家急著要處理說。」、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38秒「(B):姐ㄚ。(A):你沒有了阿?(B):有,我還有。(A):我以為你沒有了。(B):有,我剛剛是在用硬的事情啦!(A):你要多少?是我講的這樣嗎?(B):對。(A):另一種要嗎?(B):要。(A):要不然我們一人一半?(B):好。(A):好了打給你。」、99年11月7日上午8時19分43秒「(A傳給B)你是不是人ㄚ?你拿走多少東西?拿多少錢給我?什麼叫你有給我,會不會太離譜?」(見譯文卷第132至133頁)」,細譯上開譯文內容,證人許德毅於99年11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之譯文僅向被告黃碧玉詢問有無一定數量之毒品,而被告黃碧答稱手邊毒品數量不夠後,證人許德毅僅表示有急需後即結束對話,嗣99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之對話中,被告黃碧玉反問證人許德毅是否已經沒有毒品,證人許德毅表示自己剛剛在處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兩人進而商討購買毒品之事宜,倘兩人有於99年11月6日晚間7時20分43秒後通話後確有交易,何以被告黃碧玉尚於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58秒之通話中,詢問證人許德毅是否已經沒有毒品等語,顯見證人許德毅於99年11月6日晚間7時20分43秒通話後,應未與被告黃碧玉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況該次證人許德毅因有人需要而要購買「8個」,被告黃碧玉答覆其手邊「不到1個」,顯然數量不足,證人許德毅實無向被告黃碧玉購買剩餘毒品之動機,又證人許德毅事後亦於電話中向被告黃碧玉表示自己在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堪信該次兩人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碧玉有於99年1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毅之事實,即有違誤。被告涂興隆部分:證人林宗其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按即被告涂興隆)綽號「阿龍」之男子,伊打電話向被告張錦堂購買毒品,但大部分時候都是綽號「阿龍」送毒品給伊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8頁、第12頁、第20頁),而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是跟被告張錦堂購買毒品,但毒品都是被告涂興隆拿過來的,又99年9月28日上午、99年10月1日凌晨、99年10月1日下午、99年10月5日下午、99年10月6日傍晚、99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99年10月7日下午,都是被告涂興隆送毒品給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觀諸證人林宗其與被告張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文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可知證人林宗其都是直接與被告張錦堂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地點、以及證人林宗其所需等待之時間,倘被告張錦堂是請被告涂興隆幫忙交付毒品,其如何能掌控被告涂興隆會於約定的時間內抵達交易地點,況且譯文中,被告張錦堂除與證人林宗其約定上開內容外,亦無提及會商請何人交付毒品,甚至於99年10月1日凌晨、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之毒品交易,亦是被告張錦堂親自前往面交(見譯文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亦與證人林宗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是證人林宗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能否採憑,已有可疑。況證人林宗其前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涂興隆即為「阿隆」,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知道「阿隆」是何人,但不清楚「阿隆」的本名,也不認識被告涂興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第132頁),是證人林宗其就「阿隆」是否即為被告涂興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兩歧,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涂興隆之認定,且此部分亦無被告張錦堂與被告涂興隆或被告涂興隆與證人林宗其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自難僅以證人林宗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涂興隆有何與被告張錦堂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黃碧玉涉犯99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與證人許德毅、100年1月10日販賣與證人陳栢岳毒品海洛因及100年1月20日販賣品海洛因與證人楊麗珍之部分;被告涂興隆與被告張錦堂共同於99年9月28日上午5時23分26秒、99年10月1日凌晨0時32分14秒、99年10月1日下午2時16分30秒、99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41秒、99年10月6日下午5時0分25秒、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3分51秒、99年10月7日下午2時31分15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碧玉、涂興隆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黃碧玉、涂興隆此部分犯罪。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碧玉、涂興隆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黃碧玉、涂興隆此部分無罪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黃碧玉、涂興隆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聯繫│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販毒者及連絡│法條及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時間(民國)  │        │量與金額(新│電話        │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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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栢岳│99年12月10日晚│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間10時49分51秒│園市朝陽│半錢,1 萬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公園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之土地公│            │            │罪。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廟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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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栢岳│99年12月31日晚│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間10時51分29秒│園市正康│半錢,1 萬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一街194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號之1 陳│            │            │罪。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栢岳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樓下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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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栢岳│100 年1 月6 日│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下午5 時55分33│園市正康│半錢,1 萬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秒            │一街194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號之1 陳│            │            │罪。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栢岳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樓下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卡)均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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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鄭朝旭│100 年1 月2 日│新北市土│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凌晨0 時30分13│城區土城│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秒            │交流道附│0 元。      │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近某不詳│            │張錦堂      │罪。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錦堂連│
│    │      │              │地點    │            │0000000000號│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張錦堂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              │        │            │            │              │配門號○九二六七四五七二│
│    │      │              │        │            │            │              │一號、○九八九六八二○二│
│    │      │              │        │            │            │              │一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
│    │      │              │        │            │            │              │卡)以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應與張錦堂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張錦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碧玉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碧玉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              │        │            │            │              │配門號○九二六七四五七二│
│    │      │              │        │            │            │              │一號、○九八九六八二○二│
│    │      │              │        │            │            │              │一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
│    │      │              │        │            │            │              │卡)以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應與黃碧玉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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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鄭朝旭│100 年1 月16日│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上午7 時39分35│園市桃鶯│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秒            │路仁德醫│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院附近某│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便利商店│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楊麗珍│99年10月1 日早│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5 時16分50秒│園市春日│1/8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路1112巷│0 元。      │張錦堂      │販賣第一級毒品│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3 弄2 號│            │(未使用電話│罪。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錦堂連│
│    │      │              │楊麗珍住│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      │            │            │              │沒收時,以其與張錦堂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              │        │            │            │              │配門號○九一○一九○五二│
│    │      │              │        │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
│    │      │              │        │            │            │              │卡)均應與張錦堂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張錦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碧玉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碧玉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              │        │            │            │              │配門號○九一○一九○五二│
│    │      │              │        │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
│    │      │              │        │            │            │              │卡)均應與黃碧玉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七 │許德毅│99年11月4 日上│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7 時53分10秒│園市中正│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路與三民│2,00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口之黃│            │            │罪。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碧玉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許德毅│99年10月28日晚│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間11時14分6 秒│園市中正│1/8 錢,3,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路與三民│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口之黃│            │            │罪。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碧玉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許德毅│99年11月6 日下│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1 時46分58秒│園市中正│1/8 錢,3,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路與三民│0 元;甲基安│            │、第2 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口之黃│非他命1 公克│            │一級、第二級毒│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碧玉住處│,3,000 元。│            │品罪,從一重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罪。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許德毅│99年11月7 日凌│桃園縣桃│海洛因1 包,│黃碧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晨1 時35分58秒│園市中正│1/8 錢,3,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路與三民│0 元;甲基安│            │、第2 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口之黃│非他命1 公克│            │一級、第二級毒│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碧玉住處│,3,000 元(│            │品罪,從一重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實際給付2,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0 元)。    │            │罪。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聯繫│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販毒者及連絡│法條及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時間(民國)  │        │量與金額(新│電話        │              │                        │
│    │      │              │        │臺幣)      │            │              │                        │
├──┼───┼───────┼────┼──────┼──────┼───────┼────────────┤
│ 一 │林宗其│99年9 月28日上│臺北縣土│海洛因1 包,│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5 時23分26秒│城市(現│0.9 公克,5,│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改制為新│00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北市土城│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中央│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路4 段68│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巷8 號林│            │            │              │○○○○○○○○○○號行│
│    │      │              │宗其住處│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樓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林宗其│99年9 月30日下│臺北縣土│海洛因1 包,│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4 時44分4 秒│城市(現│1/8 錢,2,5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改制為新│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北市土城│            │            │罪。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區)土城│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派出所附│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近某不詳│            │            │              │門號○○○○○○○○○○│
│    │      │              │地點    │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林宗其│99年10月1 日凌│臺北縣土│甲基安非他命│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晨0 時32分14秒│城市(現│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改制為新│詳),1,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北市土城│元。        │            │罪。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區)土城│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國中附近│            │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某不詳地│            │            │              │九一七七一三○六八號行動│
│    │      │              │點      │            │            │              │電話貳具(含SIM卡)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林宗其│99年10月1 日下│臺北縣土│甲基安非他命│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2 時16分30秒│城市(現│1 包,1,000 │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改制為新│元。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北市土城│            │            │罪。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區)土城│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國中附近│            │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某不詳地│            │            │              │九一七七一三○六八號行動│
│    │      │              │點      │            │            │              │電話貳具(含SIM卡)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林宗其│99年10月5 日凌│臺北縣土│海洛因1 包(│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晨2 時38分12秒│城市(現│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    │      │              │改制為新│1,000 元;甲│            │、第2 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北市土城│基安非他命1 │            │一級、第二級毒│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區)中央│包(重量不詳│            │品罪,從一重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路4 段68│),1,000 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巷8 號林│。(該次賒欠│            │罪。          │門號○○○○○○○○○○│
│    │      │              │宗其住處│500 元,實際│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
│    │      │              │樓下    │收取1,500 元│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林宗其│99年10月5 日下│臺北縣土│海洛因1 包,│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5 時15分41秒│城市(現│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改制為新│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北市土城│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中央│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路4 段68│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巷8 號林│            │            │              │○○○○○○○○○○號行│
│    │      │              │宗其住處│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樓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林宗其│99年10月6 日下│臺北縣土│海洛因1 包,│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5 時0 分25秒│城市(現│1/8 錢,2,5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改制為新│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北市土城│            │            │罪。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區)中央│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路4 段68│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巷8 號林│            │            │              │門號○○○○○○○○○○│
│    │      │              │宗其住處│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
│    │      │              │樓下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林宗其│99年10月6 日晚│臺北縣土│海洛因1 包,│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間10時3 分51秒│城市(現│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改制為新│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北市土城│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中央│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路4 段68│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巷8 號林│            │            │              │○○○○○○○○○○號行│
│    │      │              │宗其住處│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樓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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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林宗其│99年10月7 日下│臺北縣土│海洛因1 包,│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2 時31分15秒│城市(現│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改制為新│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北市土城│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中央│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路4 段68│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巷8 號林│            │            │              │○○○○○○○○○○號行│
│    │      │              │宗其住處│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樓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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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邱旻昭│99年11月24日下│臺北縣土│甲基安非他命│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3 時22分56秒│城市(現│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改制為新│詳),2,000 │張錦堂之女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北市土城│元          │(真實姓名、│罪。          │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
│    │      │              │區)裕生│            │年籍不詳之成│              │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
│    │      │              │路之85度│            │年女子,未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C 咖啡廳│            │用電話)    │              │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八一六九一一七六號行動│
│    │      │              │        │            │            │              │電話貳具(含SIM卡)均與 │
│    │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              │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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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邱旻昭│100 年1 月3 日│新北市土│甲基安非他命│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晚間7 時18分26│城區光明│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秒            │街張錦堂│詳),2,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住處附近│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某不詳地│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            │            │              │一六九一一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貳具(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二│邱旻昭│100 年2 月6 日│新北市土│甲基安非他命│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1 時55分42│城區光明│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秒            │街張錦堂│詳),2,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住處    │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            │            │              │一六九一一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貳具(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三│邱旻昭│100 年2 月28日│新北市土│甲基安非他命│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2 時21分8 │城區光明│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秒            │街張錦堂│詳),2,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住處    │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            │            │              │一六九一一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貳具(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四│邱旻昭│100 年3 月14日│新北市土│甲基安非他命│張錦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錦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3 時54分49│城區光明│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秒            │街張錦堂│詳),2,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住處    │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            │            │              │一六九一一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貳具(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聯繫│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販毒者及連絡│法條及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時間(民國)  │        │量與金額(新│電話        │              │                        │
│    │      │              │        │臺幣)      │            │              │                        │
├──┼───┼───────┼────┼──────┼──────┼───────┼────────────┤
│ 一 │許鴻鳳│100 年1 月10日│臺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許德毅      │毒品危害防制條│涂興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3 時26分5 │山區新生│1 包,0.4 公│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秒            │北路2 段│克,3,500 元│涂興隆      │販賣第二級毒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96號前  │。          │(未使用電話│罪。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許德毅│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德毅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搭配門號○九五五七一四八│
│    │      │              │        │            │            │              │二三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              │M卡)應與許德毅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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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許德毅│99年10月26日下│桃園縣八│甲基安非他命│涂興隆      │毒品危害防制條│涂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5 時56分46秒│德市特力│1 包,0.3 公│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屋附近某│克,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不詳地點│。          │            │罪。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八七六二一一四二號行動│
│    │      │              │        │            │            │              │電話參具(含SIM卡)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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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許德毅│99年12月23日早│臺北縣土│甲基安非他命│涂興隆      │毒品危害防制條│涂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10時31分54秒│城市(現│1 包,500 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改制為新│。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北市土城│            │            │罪。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區)清水│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路之涂興│            │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隆住處  │            │            │              │九八三二○五八四三號行動│
│    │      │              │        │            │            │              │電話參具(含SIM卡)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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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許德毅│100 年1 月1 日│桃園縣八│海洛因1 包,│涂興隆      │毒品危害防制條│涂興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凌晨4 時13分30│德市力霸│600 元;甲基│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秒            │社區之涂│安非他命1 包│            │、第2 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興隆住處│,600 元。  │            │一級、第二級毒│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品罪,從一重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罪。          │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參具(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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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許德毅│100 年1 月8 日│桃園縣八│甲基安非他命│涂興隆      │毒品危害防制條│涂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10時12分23│德市力霸│1 包,500 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秒            │社區之涂│。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興隆住處│            │            │罪。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八七四六七五八七號行動│
│    │      │              │        │            │            │              │電話參具(含SIM卡)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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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許德毅│100 年2 月7 日│桃園縣八│海洛因1 包,│涂興隆      │毒品危害防制條│涂興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晚間6 時33分7 │德市力霸│1/8 錢(0.45│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秒            │社區之涂│公克),2,50│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興隆住處│0 元。      │            │罪。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參具(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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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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