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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張顯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顯銘前於:㈠民國96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先後以①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97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迄至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繼之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②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此稱之)以101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4月2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110日,迄至103年6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顯銘仍不知悔改,原計畫尋找停放路旁或無人看管之車輛,以拾得之石頭或器具敲破車窗玻璃後,再進入車內搜刮財物,於104年1月6日凌晨3時52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60巷外停車場,見林秀青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拾得之鐵片敲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秀青;惟張顯銘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實行前,經該停車場警衛察覺有異而前往巡察,張顯銘見狀即托詞逃逸。嗣由林秀青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顯銘涉嫌毀損被害人高炳琛、黃景揚、林文富、董宜蓁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並入內竊取財物,而涉犯竊盜罪嫌(共3罪)、竊盜未遂罪(共1罪),涉嫌毀損被害人林秀青所有車輛之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而犯毀損罪(共1罪),以及涉嫌竊盜戚林玉嬌(戚成美)、許隆吉所有車輛內財物未遂,而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等罪嫌,並認被告上開所涉犯7罪,應予分論併罰。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被害人許隆吉、林文富、高炳琛、戚林玉嬌(戚成美)之財物部分,分別成立竊盜未遂、竊盜既遂及毀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其餘被訴①毀損被害人黃景揚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並入內竊取財物,而涉犯竊盜既遂罪嫌、②毀損被害人董宜蓁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並入內竊取財物未遂,而涉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③另就被訴涉嫌毀損被害人林秀青所有車輛之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之毀損罪嫌部分,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即①、②)及公訴不受理(即③)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均未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①、②)、公訴不受理(即③)部分,合先陳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7頁正、反面、第120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結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96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以鐵片敲破車窗玻璃時,遭保全人員發現,其旋即跑掉,沒有進入車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青於偵訊證稱:因為竊嫌撬破右後方小三角窗時就被警衛發現,警衛有過去問,竊嫌說他在上廁所,之後就離開,沒有進入車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足認被告於動手破壞車窗時發生聲響,即遭停車場警衛(保全人員)發覺,未能進一步開啟車門或入內搜刮財物,復參卷附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外觀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頁),該車貼有深色隔熱紙,車內擺設或財物顯非自前後車窗即可一目瞭然,而可逕行由外直接搜尋下手行竊目標,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先行搜尋該車車內財物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固有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後座車門三角窗之毀損行為,然尚無法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無論以竊盜未遂罪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之犯行,未據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管領、使用、監督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248號、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林秀青雖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其於警詢時已稱:該車係其夫靳敏賢所有,平日均係其本人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29頁),並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7頁),堪認林秀青應屬於現持有、管領該車輛之使用者,理應具有告訴權能,又林秀青於104年3月19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是否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時,已基於被害人身分答稱「是」(見同上偵卷第95頁),此部分被告既尚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理由同前所述),固無對竊盜提出告訴之可能,惟就毀損部分,林秀青在客觀上應已有表達訴追之意思,原審以被害人林秀青於警詢時未提出毀損告訴,偵訊中僅單純證述遭他人毀損車窗之情節而未表示訴追之意云云(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10頁第1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諭知不受理,自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原計畫以破壞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林秀青因而支出850元更換玻璃(見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96頁),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路邊撿拾鐵片破壞車窗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顯銘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103年8月17日凌晨2至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宏路13巷口路旁,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破壞被害人黃景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景揚,並竊取車內財物零錢8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㈡103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7巷口路旁,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破壞被害人董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董宜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張顯銘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附表編號1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及竊盜既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景揚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竊,因為伊叔叔住在那邊,伊不敢在那邊偷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一度供認:「這是我做的,至於我偷多少零錢我忘記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5412號卷第115頁),然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13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52頁),並解釋稱:警詢時就有表明非伊所有,但檢察官不相信,在偵訊之初,檢察官就說犯罪手法都一樣,伊也不曉得到底是否伊所為,因為偵查中密集開庭,講到什麼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尚非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真實性有所可疑,況被告確於103年、104年間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檢、警偵辦乙節,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稱係因混淆誤認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非悖於常理。是以,當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涉犯此部分竊盜、毀損罪嫌。
㈢又告訴人黃景揚於警詢稱:103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車窗並偷竊車內財物零錢約80元;其是在103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停放在該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8頁正反面),繼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是在103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將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宏路13巷內停車場,翌日晚間9點多發現該車左後方小三角窗被敲破,竊嫌有進入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盒及手煞車下方的東西都有被翻動駕駛座、副駕駛座,損失約80元的零錢,修理玻璃花費1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90頁反面),足認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之告訴人黃景揚指(證)述內容,僅敘及發現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三角窗遭人破壞及車內零錢約80元遭竊之事實,惟未目擊或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為。又警方接獲告訴人黃景揚報案後前往採證,雖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控制檯上採集疑似竊嫌之汗液,及於左後門板外側採集疑似竊嫌之指紋1枚,惟經送鑑驗結果,前者DNA檢測後並未檢出STR型別,後者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56頁至第64頁)。綜合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黃景揚指訴、勘察報告等事證,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敲破左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並入內竊取零錢80元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查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案,對尚待證明之B案犯罪事實,固然存有相當之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就是因為同種類型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將可能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因此有關「同種犯罪之證據力」自應格外審慎斟酌判斷,且僅能作為補強證據之一,而不能逕作為證明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在A案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特徵,且該特徵與尚待查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明顯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竊案,行竊方式應係持硬物敲破車輛之後座三角窗玻璃,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固與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之103年8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78巷2弄路旁,持石頭敲破被害人林文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後進入行竊(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案手法相類似,且犯案時間及地點相近,然本件警察機關並未於告訴人黃景揚之車內採得任何證明被告進入行竊之跡證,或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供法院查證,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此外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上述竊盜、毀損犯行要係被告所為,況此種敲破車窗後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法,不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或特殊性,在實務上顯非獨見罕有,自無從僅因兩案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及地點相近,即遽認本案告訴人黃景揚所有之車輛車窗遭毀損、車內財物遭竊等亦為被告所為。
五、附表編號2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竊盜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董宜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警詢時就說過不是伊所為,這種犯罪手法,在新店地區不只有伊一人會如此犯案,但檢察官不相信,而且該處係大馬路,伊怕被監視器或被人看到,不可能在大馬路旁邊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一度供認:「應該是我做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5412號卷第115頁),然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52頁),並解釋稱:警詢時就有表明非伊所有,但檢察官不相信,在偵訊之初,檢察官就說犯罪手法都一樣,伊也不曉得到底是否伊所為,因為偵查中密集開庭,講到什麼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尚非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真實性有所可疑,況被告確於103年、104年間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檢、警偵辦乙節,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稱係因混淆誤認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非悖於常理。是以,當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涉犯此部分竊盜未遂或毀損罪嫌。
㈢又告訴人董宜蓁於警詢稱:其家人在103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三角玻璃遭不明人士打破毀損,但其是在今日(即103年8月26日)上午經鄰居告知才發現;其在103年8月12日將該車停放於該處,不知遭何人以何物破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繼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經鄰居告知才知車子玻璃被打破,其大約是在發現遭破壞前15天左右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7巷口,竊嫌有進入車內,中央扶手的置物盒內東西被翻出來,放在遮陽板的證件也被翻下來,但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91頁),足認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之告訴人董宜蓁指(證)述內容,僅敘及發現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三角窗遭人破壞後進入翻找財物,然無財物遭竊等事實,惟未目擊或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為。又警方接獲告訴人董宜蓁報案後前往採證,縱以打光法及粉末法採證,然未發現足資比對之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核(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71頁)。綜合檢察官所舉告訴人董宜蓁指訴、勘察報告等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敲破左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並進入車內行竊未果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㈣又本件附表編號2之竊案,行竊方式係持硬物敲破車輛之後座三角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固與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之其他案件(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案手法相類似,犯案地點相鄰近,然警察機關並未於告訴人董宜蓁之車內採得任何證明被告破壞、進入翻找財物所遺留之跡證,或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供法院查證,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此外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上述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況此種敲破車窗後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法,不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或特殊性,在實務上顯非獨見罕有,業如前述,自無從僅因犯罪手法雷同、犯罪地點相近,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件毀損、竊盜既未遂等案件始終否認犯行,而公訴人起訴所憑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認定被告於他案相似犯罪手法足可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毀損、竊盜既未遂等犯行,是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提示毀損照片及勘察報告供之辨識,並告以遭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車牌號碼、車型年分及有無財物損失,以喚起被告記憶,其在了解細節後才坦承犯行,僅因犯罪手法與其它案件高度相近而就犯案過程、細節為重複描述,應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已涵蓋其犯行之詳細資料,而得予告訴人黃景揚、董宜蓁之指證及警方勘察採證資料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云云。惟查,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理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此外,復無他人目擊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跡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竊盜等行為之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佐證檢察官之指訴確屬真實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且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編號│時間 │地 點 │被害人│毀損物品 │竊得財物│起訴所依憑之證據 │起訴法條 │├──┼───┼─────┼───┼─────┼────┼─────────┼──────┤│ 1 │103年8│新北市新店│黃景揚│持石頭破壞│零錢約80│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刑法第320條 ││ │月17日│區寶宏路13│ │車號00-000│元 │白(見104偵5412號 │第1項竊盜罪 ││(即│凌晨2 │巷口路旁 │ │0號自小客 │ │卷第115頁) │嫌及同法第 ││起訴│-3時許│ │ │車左後座車│ │②告訴人黃景揚於警│354條毀損罪 ││書附│ │ │ │門三角窗玻│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嫌。 ││表編│ │ │ │璃遭破壞 │ │述(見104偵5400卷 │ ││號2 │ │ │ │ │ │第8至9頁、第90頁背│ ││) │ │ │ │ │ │) │ ││ │ │ │ │ │ │③HY-0520號自小客 │ ││ │ │ │ │ │ │車勘察報告(見104 │ ││ │ │ │ │ │ │偵5400卷第 56至64 │ ││ │ │ │ │ │ │頁) │ │├──┼───┼─────┼───┼─────┼────┼─────────┼──────┤│ 2 │103年 │新北市新店│董宜蓁│持石頭破壞│無財物損│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刑法第320條 ││ │8月24 │區寶橋路17│ │車號00-000│失 │白(見104偵5412號 │第3項、第1項││(即│日凌晨│巷口路旁 │ │0號自小客 │ │卷第115頁) │竊盜未遂罪嫌││起訴│某時許│ │ │車左後座車│ │②告訴人董宜蓁於警│及同法第354 ││書附│ │ │ │門三角窗玻│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條毀損罪嫌。││表編│ │ │ │璃遭破壞 │ │述(見104偵5400卷 │ ││號4 │ │ │ │ │ │第12-13頁、第91頁 │ ││) │ │ │ │ │ │) │ ││ │ │ │ │ │ │③EH-1010號自小客 │ ││ │ │ │ │ │ │車勘察報告(見104 │ ││ │ │ │ │ │ │偵5400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