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裕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品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保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103年度偵字第369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併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裕文部分及曹保麟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蕭裕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本院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視為犯罪所得:①美金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點肆玖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②LV皮件捌拾叁個(詳如附件所示)、③美金伍仟元、④美金壹仟叁佰元、⑤美金壹仟捌佰捌拾玖點陸柒元、⑥美金貳仟壹佰元、⑦美金肆仟伍佰元、⑧美金肆佰元、⑨美金肆仟元、⑩美金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曹保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裕文於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且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擬訂經外交部准予備查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來臺研習華文(FR)之申請人均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需逐案面談。曹保麟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河內市經營鴻理國際有限公司(HONG LY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鴻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越南籍人士來臺學習華文之代辦業務,竟與鴻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其妻阮明理(原名:阮氏理,NGUYEN THI LY)及其他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申請簽證、入臺日期」欄所示之申請簽證時間前之某日,以不明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學生名義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並將之提出於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申請入學學校」欄所示之學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申請入學學校」欄所示學校關於審查學生入學資格及核發入學許可之正確性(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待該等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前揭偽造之文件,持向駐越南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持偽造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蕭裕文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駐越南代表處所擬定經外交部核准備查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申請來臺研習華文簽證之申請人均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需逐案面談,惟因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係鴻理公司或其他不詳仲介公司代辦簽證,為圖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仲介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申請簽證、入臺日期」欄所示之申請簽證日後、入臺日期前之某日,對於主管審查核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之事務,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未經詳細面談審核(附表一編號4、15、27至多只有形式面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至26均未經面談),且對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案件,未予退件,逕於審查表上註記「請補財力證明」,及「補提合格語言證明」、「讀書求學計畫」等文件,即准予核發簽證,使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該等不符資格之越南籍學生非法取得簽證來臺就學,而向該等學生收取多於一般簽證所需費用(美金1,200元)之金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仲介公司/向學生收取之費用(美金)」欄所示),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申請入學學校」欄所示學校收取仲介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本院認定之圖利金額」欄所示)。
三、檢察官於偵查蕭裕文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案件時,查悉蕭裕文於前揭派駐越南期間,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未曾自開設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美金計20萬6,559.01元,卻得以支付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33個月)每月房屋租金共計美金7萬5,88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在越南當地購入83個LV皮件,總價合計越南幣12億3,828萬6,953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70餘萬元〈詳如附件所示〉);另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金5,000元至其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3月30日再存入美金1,300元至上開帳戶內;另於100年4月11日結售美金1,889.67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應予更正);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美金2,100元至上開帳戶;於101年4月30日存入美金4,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1年5月3日結售美金400元;於101年11月12日復存入美金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2年2月4日結售美金2,000元。檢察官於偵查上開犯罪而發現蕭裕文於99年5月起至上開期間(含附件所示之消費日期)間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後,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2日,應予更正)偵查中命蕭裕文就上開支出及帳戶款項之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詎蕭裕文對各該款項來源知之甚詳,卻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虛偽泛稱因渠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等語,而為不實之說明,並無法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張綺芬於102年8月2日、103年8月13日、103年7月14日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均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張綺芬此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凌氏香草之102年6月18日調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14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11至213頁、他卷六第53至57、59頁)、②證人裴氏雲之102年6月26日調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卷六第142至144、200至206頁)、③證人黎文忠之102年6月26日調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卷六第208至210、257至262頁)、④證人章氏算之102年6月26日調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卷六第263至265、302至305頁)、⑤證人吳氏美之102年7月3日調詢筆錄、102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卷四第104至105、113至115、118頁)、⑥證人陳氏芳之102年7月8日調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卷四第246至249、269至273頁)、⑦證人胡春榮之102年7月7日調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卷四第274至275、299至302、305頁),均有通譯結文誤用證人結文之情形,當然無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1.證人凌氏香草之102年6月18日調詢筆錄、證人裴氏雲之102年6月26日調詢筆錄、證人黎文忠之102年6月26日調詢筆錄、證人章氏算之102年6月26日調詢筆錄、證人吳氏美之102年7月3日調詢筆錄、證人陳氏芳之102年7月8日調詢筆錄、證人胡春榮之102年7月7日調詢筆錄,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既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本院認為該等證人此部分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依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凌氏香草等人之偵訊筆錄部分,本院認通譯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準用鑑定之規定,鑑定依同法第197條準用證人之規定,鑑定人與證人因性質不同,鑑定人具結程序如誤用證人之具結程序,鑑定結果固不得作為證據,然關於通譯具結之結文內容,法並無明文,僅規定準用鑑定規定。上開證人之通譯於偵查中通譯前均經檢察官依法告以據實通譯之義務,並命具結,且具結時並均將結文上「證人」二字修正為「通譯」,結文內容雖未修正為「公正誠實通譯」,而仍保留「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增、減、匿、飾」等文字,然此乃檢察行政之行政瑕疵,仍發生通譯之效力(見他卷六第53、59、200、202、257、261、302、305頁、他卷四第113、118、269、273、299、303頁);況證人證人凌氏香草、裴氏雲、黎文忠、章氏算、吳氏美、陳氏芳、胡春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依法於供前具結(見他卷六第60、201、262、306頁、他卷四第117、272、302頁),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高壽濤之102年7月15日調詢筆錄、蔣啟榮之102年7月1日調詢筆錄、黃俊達之102年7月16日調詢筆錄、范翠紅之102年12月18日調詢筆錄、顏翠娥之102年12月18日調詢筆錄、陳金芳之102年12月19日調詢筆錄、陳耀奎之102年8月20日調詢筆錄、徐國智之102年7月30日調詢筆錄、田光訓之102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黃志鵬之102年12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主張均為傳聞證據,本院認為該等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證人潘氏鳳之102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1.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潘氏鳳該次具結之結文日期,由102年8月3日修改為102年7月4日,證人潘氏鳳並未在增刪塗改處簽名,無從確認具結日期是否在該次偵訊程序前後,而無證據能力。
2.然查認證人潘氏鳳於102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於供前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及證人結文可稽(見他卷四第98、103頁),足認證人潘氏鳳確係於該次訊問時供前具結。縱證人潘氏鳳出具之結文日期,將8月3日修正為7月4日,而未於刪改處簽名,然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既足認證人潘氏鳳確係於該次偵訊作證前依法具結,自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該等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鄭枝全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
1.證人鄭枝全之10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為傳聞證據,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證據。
2.證人鄭枝全於102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於供前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及證人結文可稽(見他卷十第197、198頁),足認證人鄭枝全確係於該次偵訊作證前依法具結,自發生具結之效力,尚不因未記載結文日期,而異其評價。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該等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除以下屬於傳聞供述部分外,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3.證人鄭枝全之偵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就其證稱係聽聞自被告曹保麟、被告曹保麟之妻阮明理及他人轉述關於被告蕭裕文部分,並非親自經歷之事實,屬於傳聞供述之性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證人秦志雄之102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就其非親自經歷之事實部分(關於申請簽證需要紅包,否則會被刁難部分),屬於傳聞供述之性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證人田光訓之10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就其證稱聽說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要私下付費用給臺灣代表處人員一節,係屬傳聞供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證據。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保麟之103年1月7日、7月14日調詢筆錄,為被告蕭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依據。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件所示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函送之購買LV皮件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8至51頁),係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業務所製作彙整之交易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被告蕭裕文辯護人固因被告蕭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臺灣路威股份(LV)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48至51頁)部分,都是我購買的沒錯,我是在美國買的,且是用我的免稅卡買的,因為我是在美國買,所以不需要用我中文名字登記,甚至英文名字也不用登記,因此如何能查出交易記錄,因此在臺灣LV公司用我中文名字會查不到。該函稱不是我買的,內容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徵之該函略稱:「貴署來函要求列示Mr. Hsiao Yu-Wen在本公司臺灣及越南河內分公司的消費紀錄與付款紀錄,因我們各國的分公司為獨立法律個體且系統沒有連線,我們僅能提供如附件一暨此消費者的消費明細供貴署參考」等語(見偵卷三第48頁),足認該公司係以被告蕭裕文之英文姓名為查詢基礎所提供之消費紀錄,並未表示如附件所示之LV皮件非被告蕭裕文所購買,且與被告蕭裕文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那都是在越南買的,有83件,這些我都是在越南買的。...(問:你都是在越南如何購買這些皮件?)我自己到LV的精品店買的,是以現金購入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被告蕭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事實,亦以言詞及書面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506頁),可見被告蕭裕文上開主張應係將上開函文及附件與漢英得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27日(103)歐瓊字第L06001號函之內容混為一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第319至320頁),致誤認該函文及附件之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該函文及附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曹保麟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綺芬之102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4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
1.被告曹保麟主張證人張綺芬於102年8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而無可採,然本院認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2.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本案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除未經具結或所陳述內容為傳聞供述者外,均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張綺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於供前具結(見原審卷二第56、72頁),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曹保麟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為無可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之調詢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被告曹保麟既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曹保麟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鄭枝全之偵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就其證稱係聽聞自被告曹保麟、被告曹保麟之妻阮明理及他人轉述關於被告蕭裕文部分,為非親自經歷之事實,屬於傳聞供述之性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曹保麟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潘佳昀之調詢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證人黃小涓之調詢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證人林佩陵之偵查筆錄、證人陳小娟之調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秦志雄之調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張福恆之調詢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證人陳柏秀之原審筆錄等部分:
1.證人潘佳昀、黃小娟、陳小娟、秦志雄、張福恆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曹保麟既主張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又無得作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法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裕文犯罪事實之證據。
2.證人林佩陵、秦志雄、陳小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命具結(見他卷四第137至138頁、他卷九第24、27、60、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曹保麟主張證人林佩陵、陳小娟、秦志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曹保麟犯罪事實之證據。
3.證人潘佳昀、黃小涓、張福恆、陳柏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於供前具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127至128、259、264頁、原審卷三第78、111頁),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曹保麟主張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被告曹保麟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被告曹保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78、497至500、506至596頁),且就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上開以外經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被告曹保麟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裕文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審查及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來臺學習華文簽證之事實,且對於: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學生之姓名、提出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等文件及時間、申請入學學校及核發簽證日期之記載正確性,②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未經面談,③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而未予退件,④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兆豐國際商銀薪資帳戶之存領情形、房屋租金金額及應支付期間、如附件所示83個LV皮件之購入情形,⑤檢察官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偵查中命其就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等事實,於本院亦表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或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行,辯稱:①伊認為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領務官是「得」要求面談,不是「應」面談,面談與否是依量來決定,且領務官有權責決定是否面談,伊辦理本案簽證申請均是本於便民之考量,②馬英九總統上任後有擴大境外學生招收辦法,希望擴大招收境外學生來臺學習,伊為配合國家政策,所以審查簽證時,最重視申請人的財力證明,如果財力可以負擔來臺灣之費用,通常同意居多,並以補件方式處理,③「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是伊任職駐越南代表處期間所草擬的,僅供同事內部參考之用,為避免外界有所因應對策,並未對外公布,係屬內部密件,並非圖利罪之法令等語;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如附表一編號4、15、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有經被告蕭裕文面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力證明,無製作名義人,不構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財力證明,內容均為真正,亦非偽造,②按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成立,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客觀上違反上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被告蕭裕文因認財力證明為各該證明文件中最核心部分,若申請人已檢附相關財力證明,證明申請人來臺學習華文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從事與申請事項無關之行為,本於落實國家政策、拓展實質外交之考量,為求迅速完成審核避免工作拖延而便宜行事,或有未完全遵循內部審核程序之行政疏失,但被告蕭裕文僅係依行政慣例及對於外交人員依其確信執行職務核發簽證,並非明知所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欠缺圖利罪之直接故意,且未違背上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③圖利罪之所謂「法令」,並不包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本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並未規定對於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之申請人,必須一律進行面談,而「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迄今均屬密件,未經公告程序,性質上為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事務性行政規則,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與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自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法令,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以公務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被告蕭裕文並不成立圖利罪,自無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餘地等語。被告曹保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越南籍學生均有來臺就學,且對於該等學生之姓名、提出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等文件及時間、申請入學學校及核發簽證日期之記載正確性,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①伊從99年9月8日起,就不是鴻理公司的股東,也不是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的留學業務,鴻理公司實際上是由伊的配偶阮明理經營,伊的業務主要是經營投資及基礎建設工程,不能因伊與阮明理有夫妻關係就認定伊有從事留學代辦行為,②辦理簽證的越南籍學生雖證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有關的資料是由鴻理公司代辦,但無法證明係由伊經手辦理,或是由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學歷證明或語言能力證明,證人凌氏芳草於原審也證稱沒看過伊,相關文件不是伊交付,偽造文書及行使行為均與伊無關,③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屬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7條以外之罪,即使無訛,因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自應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裕文犯圖利罪部分:
1.被告蕭裕文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並有外交部103年12月11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派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學習華文簽證,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即由被告蕭裕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核發簽證日期」前之某日准予核發簽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4、17、20至27所示「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均係經鴻理公司或不詳仲介業者之承辦人向該等「申請入學學校」欄所示之學校提出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力證明,向學校申請提出之文件為真正),待該等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前揭文件,再持向駐越南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力證明,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提出之文件為偽造),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於偵查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人凌氏香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六第53至56、107至109、138至140、202至206、257至259、302至303頁、他卷九第41至44、104至106、195至196、237至239頁、他卷四第43至45、73至76、98至102、113至115、134至136、173至175、269至271、299至301頁、他卷七第14至16、44至46、114至115、149至151、353至355、177至179、210至221、251至253、314至316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3頁),並有證人凌氏香草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中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劉文力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專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裴光宣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簽證申請書、證人裴氏雲之學習計畫表、證人黎文忠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及財力證明、證人章氏算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證人王春松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武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段氏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杜氏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黃俊達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吳氏惠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及財力證明、證人阮氏芳草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中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潘氏鳳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阮氏仙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蘇明芳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陳氏芳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胡春榮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范世杰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何氏安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TOEIC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陳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財力證明及TOEIC證書、證人陳氏秋恒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黎庭忠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及成績單、證人阮氏恒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阮泰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黎文奔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105年6月29日駐越南代表處105年6月29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各申請人簽證申報資料之處理流程列表、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14至215、217至218頁、他卷六第100至101、105、120、145、147、211至212、第273頁、他卷九第28至31、39、67至68、112、161頁反面、162頁反面、163、202至203、204頁反面、他卷四第13、15、55至57、59、86、89、124頁反面、150、154、252、291頁、他卷七第7至10、33至34、87頁反面至89、93、126、130、328、343、345、157頁反面、158頁反面、184、186至187、226至229、290至292頁、原審卷三第210至212頁及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外放卷),且有:①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下稱臺北城市科技大學)106年3月24日城市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略以:「越南學生赴我校學習華語須提供研習計畫書、財力證明影本、護照影本供我校查驗及核發入學許可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6年4月12日北教大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入學申請書、財力證明、身分證明(護照)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頁、本院卷三資料卷全部),③證人即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職員潘佳昀於原審證述:「(問:外籍人士來臺灣學習華語,以越南學生為例,需要檢附哪些文件?)護照影本、身體健康檢查的證明書、財力證明書跟報名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正面),及證人即淡江大學華語中心承辦人潘佳昀於原審證述:「(問:越南學生來臺灣學習華語,申請流程為何?)申請的是按照簡章說的要準備一些資料,要提供申請書、畢業證書、成績單、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護照影本跟照片」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
3.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力證明,無製作名義人,不構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財力證明,內容均為真正,亦非偽造等語。然按「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事實者,如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個人,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文(一)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倘其上登載之內容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縱係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亦成立此罪。本院查: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力證明,業於其上之「KIEM SOAT(意指檢查人)」欄簽名,有該財力證明及本院囑託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之余額檢查明細可稽(見他卷七第10頁、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縱其形式及內容簡單,惟無欠缺製作名義人之情形,自成立偽造,②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財力證明,經本院經由外交部向表彰出具該等財力證明之越南銀行調查無著,固有外交部106年5月25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查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然徵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陳氏秋賢101年2月9日銀行存款餘額為美金1萬元(見他卷七第291頁反面),與證人陳氏秋賢於調詢、偵查時證稱:「...後來HUONG跟我說還要提供美金1萬元的財力證明,我媽媽只有給我美金6,500元,HUONG說錢不夠可以跟公司借,公司可以幫忙辦財力證明,但要多收美金100元」、「...還有做存款證明要給他100美金...。(問:〈提示存款證明〉是否妳的?)上面寫的名字是我的,但我沒這些錢」等語相互勾稽(見他卷七第287頁反面、31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陳氏秋恒101年2月12日銀行存款餘額為越南盾7,500萬元(見他卷七第329頁),被告蕭裕文供稱折合美金約3,750元(見本院卷一第498頁),與證人陳氏秋恒於調詢、偵查時證稱:「...財力證明我原本有準備,但是鴻理公司的阿姨跟我說不用,她會幫我準備好,所以後來我就沒有準備了...」、「(問:有無申請財力證明?)阿姨幫我們的,他是要4,000到5,000美金,我們家可以,但阿姨說這樣比較麻煩,就1個男生帶我們有4個人一起到一家銀行辦財力證明」等語(見他卷七第341頁正面、354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保麟於偵查中供稱:「(問:學生如果有欠財力證明,鴻理公司要如何協助?)介紹到有專門幫人家辦理財力證明的公司去幫忙辦理。費用是學生會自己跟代辦的財力證明公司談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正面),足證證人陳氏秋賢、陳氏秋恒均未在該等銀行開設帳戶,該等財力證明係為應申請簽證而由鴻理公司人員勾結其他不詳人員所出具內容不實之偽造文件。足證如附表一編號7、22、23所示之財力證明,均係鴻理公司勾結不詳他人所偽造之內容不實文件,尚不以該等文件之製作人是否有製作權,而異其評價。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潘裕文之認定。
4.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15、27所示部分均有經過面談等語,然徵之: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越南籍學生裴氏雲於102年6月26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依據妳高專成績顯示,妳並無資格進入臺灣研習中文,何以妳可獲發入臺簽證?)我成績沒有達到公告的標準,可是我去臺灣駐越南代表處的時候沒有問我成績的問題,去的時候我也有拿這份成績給一個高高的臺灣男生,但是他沒有對我說什麼。(問:〈提示:臺灣駐越南代表處人員口卡乙份〉所示照片中,何人曾與你面談或接觸?)我只在送資料的時候,跟一個高高的臺灣男生講過話,但是都不在提示的照片中。...我把成績單及公司幫我準備的資料交給我前述一個高高的臺灣男生,他沒有問我什麼,他就叫我回家等簽證了。...(問:妳辦簽證時,有無臺灣外交官向妳面試並詢問妳來臺目的?)沒有人問過我問題」、「(問:臺灣人問妳什麼問題?)姓氏、父母親做什麼工作,誰提供錢唸書,家中成員,其他的忘記了,面談約半小時。...(問:〈提示蕭裕文身分證照片〉有無見過此人?)沒有。(問:是否蕭裕文幫妳面談?)不是」等語(見他卷六第143頁反面-144頁正面、205-206頁),足證被告蕭裕文若非未對於證人裴氏雲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吳氏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臺灣人跟妳問話?)沒有。我說我不會講中文。(問:房間內其他是男是女?)其中有1個是男生,但其他人都沒講話。只有1個越南小姐問我...」等語(見他卷六第114頁),足證被告蕭裕文若非未對於證人吳氏美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黎文奔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問:你前往臺灣越南河內代表處參加面談,由幾人幫你面談?)2個人,1個男生、1個女生,只有男生中文問我問題,大概問我家庭狀況,我的姓名,過程大約5分鐘,他就叫我出去...。(問:你當時中文程度如何?)我只聽的懂臺灣越南河內代表處面談人員問我的名字、家庭狀況,其他的問題我都聽不懂,我就亂回答他,他也讓我通過面談,而且LE THI THUY也叫我不要擔心」、「...我進去有1個男生、1個女生跟我面談5分鐘,我看很像2個人都是臺灣人,是男生用中文問我,我當時只聽懂你叫什麼名字跟你家有幾個人,還有到臺灣學什麼,其他問題我也聽不懂,有點亂說。...(問:面談時可否回答問題?)不會回答。我也很擔心,仲介叫我不用擔心,我5分鐘就出來。我問仲介我可以過嗎,他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見他卷九第200、238至239頁),足證被告潘裕文若非未對於證人黎文奔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綜上,足證被告蕭裕文就如附表一編號4、15、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至多只有形式面談,未經實質面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則均未經面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被告蕭裕文就未經其進行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而准予核發簽證一節,雖迭辯稱: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得」要求面談,不是「應」,面談與否是依案件量來決定等語,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學生申請簽證必須逐案面談,外交領事人員在負責簽證有很大的權限及彈性,證人張綺芬於原審證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簽證申請人進行面談與否以及是否核發簽證,駐外使館之外交官有相當大的裁量審查權限等語。然查:
⑴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駐越南代表處為因應臺、越教育交流密切頻繁,為求駐越南代表處負責審查及面談同仁對學生簽證申請案有一致參考準則,乃併同參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意見後,擬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並以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外交部核定,嗣經外交部於100年6月30日函覆表示鑑於越南籍人士以研習中文為名,申請簽證來臺打工之情形普遍,且發現多起越南籍學生集體離校失聯之案例,為使處理相關案件標準一致化,並有利同仁實際作業,遏抑此等現象及預防不法之發生,乃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該處所研擬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但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免面談部分僅同意保留上開參考標準(草案)之第2、3點(2.正式就讀越南大學學位或取得大學以上學位者。3.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駐越南代表處為此於100年7月12日修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明訂:研習華文之「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記錄)」,免面談部分僅保留「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其他情形之研習華文申請簽證,均需逐案面談,此參考標準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外交部核定,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0年8月17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駐越南代表處先於100年9月15日公告自同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7級分以上,且具備佐證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申請,其後復於100年10月14日公告自同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6級分以上,且具備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並均強調「依實嚴審」,有駐越南代表處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100年6月30日外交部部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8月17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駐越南代表處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及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0月14日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69至75頁、偵卷三第90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下稱偵字第17295號卷〉第35至55頁)。徵之上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均為被告蕭裕文,被告蕭裕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係其所草擬(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足證被告蕭裕文對於駐越南代表處研擬上開審查參考標準之原因及目的,及外交部發函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但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暨駐越南代表處所修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及前開核發學習華文簽證申請之審查標準公告,於案發前及本案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申請行為時均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領務組組長張綺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有研習華語之學生申請簽證是否都必須要經過代表處面談?)是。一定要」、「(問:妳所謂的不合規定是何種規定?)沒有面談怎麼可以發簽證,面談是我到任之前就已經在執行的工作...。(問:簽證條例是規定必要時可以面談,那何以不面談就是違反規定?)因為所有的學生簽證,尤其念語言的,一直以來就是每個人都要面談的,簽證條例是規定所有的簽證申請人,不是每個國家的學生都要,只是這區河內代表處在我去之前就已經在做面談了,我去以後,我是奉代表指示把學生簽證分散給同仁去面談...。既然有排輪值,就表示都是要面談」等語(見他卷十第298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9頁正面),及證人即駐越南代表處參事張福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駐越南經濟文化代表處處理有關越南籍人士到臺就學等相關業務?)所有越南學生如果要來臺就讀大學、學中文,都必須經過面談,但是就讀研究所不需要面談」、「(問:就你所經辦的過程中,有無沒有面談的情形?)分給我的案子,我一定經過面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78頁反面),足證駐越南代表處之領務人員在審查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時,為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目的及是否符合資格,應逐案進行實質有效之面談程序,且申請人必須提出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之財力證明,始得准予核發學習華文簽證。至證人即駐越南代表處副代表陳柏秀於原審證稱:「(問:在你任職駐越南代表處的那段期間,是否所有的學生簽證都一定需要經過面談?)規定是不見得一定要經過面談,但是因為人很多,申請學生簽證的文件是有虛偽造假的情況,所以原則上都會面談,因為很多人用學生的名義到臺灣來,但不見得到學校去,所以要求原則上一定要經過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與上開法令規範不合之處,難認可採,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蕭裕文之認定。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5條規定授權所制定,具有授權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外交部先前鑑於越南青年赴臺研習華文,經常發生逾期居留、惡意逃逸及非法打工等現象,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就業秩序,為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審查及核發有關越南籍學生簽證程序,並使審查及核發簽證程序「標準一致化」,預防不法之發生,乃指示駐越南代表處研修上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並由駐越南代表處明訂申請來臺研習華文之越南籍學生,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必須逐案面談,且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高中(含)以下學歷,原則不受理以研習中文為由申辦簽證,並經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准予備查,業見前述。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範內容,係屬行政機關(即外交部)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具體指示就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簽證之審查程序,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並授權駐越南代表處就申請事由、申請條件等審查事項,具體訂定之準據規範。性質上乃上級機關(外交部)協助下級機關(駐越南代表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或屬官(駐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務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係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審查參考標準既為駐越南代表處審查核發簽證之準據,並以駐越南代表處所屬辦理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審查及核發業務之領務人員及申請人,作為規範對象,且因執行適用之結果,不僅影響越南籍申請人之權利,且影響相關仲介代辦簽證業者之財產上利益,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至該審查參考標準因涉我國簽證審查及核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研習華文之國家利益,而列為密件,未對外公告,乃行政程序之當然,既經駐越南代表處函送外交部准予備查,並正式實施,自發生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及所屬人員關於辦理越南籍學生學習華文簽證申請應依該標準覈實審查之效力,尚不因審查參考標準未對外公告,而影響其效力。況駐越南代表處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4日上開公告,業經對外正式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7級分(後修正為6級分)以上,且具備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並均強調駐越南代表處將「依實嚴審」,自已發生對外之規範效力。被告蕭裕文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外交部函詢上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是否經過法定程序公告,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⑶被告蕭裕文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且其明知上開審查參考標準及駐越南代表處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4日公告之審查簽證標準,就上開重要審查事項業有明確規範,在此審查參考標準所定範圍內,其個案決定是否面談及准予核發學習華文簽證之裁量空間,因該等審查標準之具體規範而萎縮至零,自應依該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內容「依實嚴審」,並無可得裁量不需面談或對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不符合資格者,未予退件,反逕於審查表上註記「請補財力證明」及「補提合格語言證明」、「讀書求學計畫」等文件,而准予核發簽證之裁量權限。被告蕭裕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未依上開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內容「依實嚴審」,不但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且對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申請人,未予退件,反逕於審查表上註記「請補財力證明」等文件之字樣,即准予核發來臺研習華文之簽證,所為要屬故意濫用主管審查簽證申請事務之權力及損害國家利益之刑事不法行為,此情形與公務員在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行政行為時,仍有裁量權限,但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之行政違法或不當情形,顯然有別。被告蕭裕文辯稱:①伊認為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得」要求面談,不是「應」面談,面談與否是依量來決定,且賦與領務官依權責決定是否面談,伊是本於便民之考量,②「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是伊所草擬的,僅供作為同事參考之用,為避免外界有所因應對策,並未對外公布,係屬內部密件,並非圖利罪之法令等語,及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成立,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客觀上違反上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被告蕭裕文因認財力證明為各該證明文件中最核心部分,若申請人已檢附相關財力證明,證明申請人來臺學習華文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從事與申請事項無關之行為,本於落實國家政策、拓展實質外交之考量,為求迅速完成審核避免工作拖延而便宜行事,或有未完全遵循內部審核程序之行政疏失,但被告蕭裕文僅係依行政慣例,以及對於外交人員依其確信執行職務核發簽證,並非明知所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欠缺圖利犯罪之直接故意,且未違背上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②圖利罪之所謂「法令」,並不包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本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並未規定對於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之申請人,必須一律進行面談,而「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迄今均屬密件,未經公告程序,性質上為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事務性行政規則,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與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自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法令等語,均難認可採。
6.被告蕭裕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以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目的,有無發生非法打工或離校失聯之虞,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書上審核意見及備註欄上均加註「請補:具體財力證明」,部分申請書上另加註要求補提「補提合格語言證明」、「讀書求學計畫」等文件之字樣後,即予核准簽證,業據被告蕭裕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之簽證申請書及駐越南代表處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之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電腦檔案資料(20件)及簽證申請資料(7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217頁、他卷六第100、120、145、211、273頁、他卷九第28、67頁、161頁反面、第202頁、他卷四第13、57、86頁、第124頁反面、第150、252、291頁、他卷七第7、33、87頁反面、126、157頁反面、184、226、290、343頁、他卷九第28、67、161頁反面、230頁、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卷、簽證申請案卷(20件)、簽證申請資料(7件))。尤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4、17、20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提出之漢語水平證書,其上記載參加漢語水平考試(HSK)獲得B級證書之人,均為「阿根廷」國籍之「阿里克斯」,從該等證書之記載內容,一望即知與其內以英文繕打之越南籍學生姓名不符,倘非被告蕭裕文審查時故意放水,明知該等華語能力證明為偽造,或根本未予審查,而故意違反上開法令核發簽證,否則以被告蕭裕文為外交特考及格之外交領務人員,自述受有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曾至英國牛津大學進行外交人員訓練,分發外交部北美司,90年間派駐外交部駐美國邁阿密辦事處擔任秘書等經歷而言(見他卷十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03頁),絕無可能均未發現而准予核發簽證之理。此情參之被告蕭裕文於調詢時供稱:「(問:〈提示段氏翠申請學生簽證實提供之漢語水平證書1份〉據該份漢語水平證書顯示,段氏翠明明是越南學生,她所送審核的竟然係以阿根廷人阿里克斯的漢語水平證書交付審查,為何該份不實之漢語水平證書可以通過你面談,進而取得簽證?)(經檢視後)這份漢語水平證書是有問題的,是我沒有看好。...(問:根據前示有關你經手簽證之越南籍學生來臺讀書學生簽證資料中,本局抽樣調查部分仍然在臺就讀之越南籍學生...等27位學生,均供稱並未經由駐越南辦事處外交官面談,而這些學生均係由你通過簽證,為何這些學生可不經過你面談?)因為當時領務量很大,所以我就沒有面談,就直接看完資料,就註記我前述那3種資料『請補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讀書求學計畫』,有時候是2種,有時候是3種,就直接給他核准。...(問:你前述在沒有經過面談就先給他們走,核准簽證,事後有無向張翠芬〈即張綺芬〉報告你的作法?)沒有,如果向她報告,她一定會跳腳」等語甚明(見他卷十一第129至130頁)。佐以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時,如未提出具體財力證明、申請文件不齊,應予退件一節,業據證人張綺芬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研習華語學生申請核發簽證必須準備哪些文件?)學生的越南護照、簽證申請表、畢業證書、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不限金額、學習計畫、中或英語語言能力證明。從我到任就是要這些文件。後來陸續語言能力證明加上分數,100年9月要求高中成績6學期要有5學期7分以上,1個月後就是10月降為6分。都有公告。...(問:申請簽證之前述必備文件若未備妥,可否安排面談?)不可以。...(問:面談官在面談時若發現必備文件未備妥,是否可以要求補文件,再改面談日後,等文件備妥再進行面談?)在我認知跟經驗中不應該有這樣的事情,因為沒備妥就退件。...所以面談官進行面談時一定都是所有文件都齊的,不可能要求他補基本必備文件...」、「(問:越南學生申請學生簽證,要提出哪些文件的正本或影本?)學語言的話必須有高中成績單正本、畢業證書、財力證明、學習計畫書,還要有護照、申請表那些,都是繳正本,學生要提供一份影本,到時候面談完會把正本還給他們,留在我們管理的就是影本。(問:妳的意思是在面談時,面談官會有這些學生提出上開文件的正本?)有,有正本跟影本。(問:學生簽證通過與否一般是在面談過後多久決定?)其實大部分是面談完就決定了,少部分覺得文件是不是真實、有疑義才會去查,一般都是面談完就可以決定了,很少會補件,正常來說繳件不齊櫃檯就會退件了。...(問:根據剛才檢察官問妳的問題,如果面談時,發現有缺件的話,面談官應該如何處理?)正常會要求雇員通知當事人補件,但是正常的情況是如果件沒有送齊是不能來面談的。(問:如果到了面談時才發現呢?)到了面談才發現有缺件,當然還是通知雇員通知當事人補件,或當事人就在你面前的話就可以直接跟他說,但是這情況很少有。...櫃檯件沒有收齊,根本不符合面談的條件。...(問:如果學生申請學生簽證,所繳交的文件不齊全,代表處人員或直接收件,抑或直接拒件?)文件不齊就不應該收的,不收,因為學生簽證的證件是很明確的。...(問:在101年之後,學生申請之文件如果不齊全,妳們在收件之後,是會另外直接拒件,還是會要求學生先行將文件補齊?)應該會拒件,其實學生文件不齊的情形是不太會發生,因為都是透過仲介來辦理,仲介都很清楚應該繳什麼證件。(問:如果面談官在面談時,發現文件不齊全,是否會當場要求學生補齊文件?)我是沒有碰過這種情形,但是我認為我們可能會跟學生講你什麼文件這樣還不夠,你應該補更多來給我們參考,會講,但是會寫在卷上,讓櫃檯的雇員再通知學生一次。(問:依妳所述,是否表示如果面談官在面談時,發現學生所繳的文件不齊全,縱使告訴學生應該補更多資料參考,此時,仍應該是拒件,僅在學生申請第2次面談時,可以自行參考是否應該繳交更多的文件?)原則上是這樣,就是先拒件,他申請第2次面談再繳交更多的資料,這種通常是其實他已經每項都有,但在面談中他告訴我們他可以提供更多來補充說明的」等語(見他卷十第296頁反面至297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60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明確證稱自101年之後所有越南籍學生簽證申請均應備齊相關文件,否則均應直接拒件,縱係面談時始發覺應備申請文件不齊,面談官仍應告知申請人應補足之文件,並予拒件,並無可受理後隨時補件之情形。被告蕭裕文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綺芬證稱簽證申請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有缺件之情形,無論任何時候均可補件,以完備相關申請程序等語,無非係擷取證人張綺芬全部證詞之片斷而任作主張,要嫌曲解證人張綺芬上開證詞之真意,難認可採。
7.綜上,被告蕭裕文明知依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其為駐越南代表處所研擬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及上開公告,對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研習華文,應經由逐案面談程序,以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之目的及有無非法打工、離校失聯之虞,竟違背該等法令之規定,或未經面談審核,或只有形式面談,且對於未提出具體財力證明、申請文件不齊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仍逕予准予核發簽證,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不合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申請條件之越南籍學生因此取得簽證,所為自屬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之圖利行為。被告蕭裕文辯稱:①伊認為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領務官是「得」要求面談,不是「應」面談,面談與否是依量來決定,且領務官有權責決定是否面談,②伊為配合國家政策,所以審查簽證時,最重視申請人的財力證明,如果財力可以負擔來臺灣之費用,通常同意居多,並以補件方式處理等語,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蕭裕文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並不認識,衡情當無圖利此等學生之動機,佐以被告蕭裕文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曹保麟的本業工作是什麼?)曹保麟有經營很多事業,留學生業務只是他其中一項事業而已。(問:你前述曹保麟跟你抱怨,他代辦學生簽證的是情被一些同事刁難,他要你如何幫忙他?)他就跟我說,如有他送件的學生申請簽證就盡量幫助他,給他們通過,因為我是開放的,所以就說如果有急件的,我會幫他。(問:據本局之前提示之表格中,你有27位越籍學生是不經過面談給他們通過,據你供稱該等學生文件你並未經過張翠芬組長分案,而由范翠紅直接交給你審核,你也供稱你先給他們走,並沒有面談,只有要求事後補件即可,經本局調查,發現該等學生多數都是曹保麟公司代辦簽證案件,是否因為曹保麟於前述向你拜託之後,你只好幫忙他?)是的,因為他就是向我抱怨,而且他跟立法委員那邊關係也不錯。...(問:你如何確認當天送件或安排面談的學生是曹保麟代辦的?)因為曹保麟前一天會打我的電話,告訴我隔天有急件需要我幫忙的,有時候當天送件當天早上我就給他核准,曹保麟說這些學生機票都已經買了,一定要給他們走。(問:曹保麟以何電話跟你聯絡請你幫忙他放水核准?)曹保麟會以他的手機或電話卡,打到我的辦公室電話或我的越南手機通知我。(問:曹保麟代辦學生急件的簽證,前面收件櫃檯如何送件給你儘速核准通過?)因為收件櫃檯是陳金芳在收件,陳金芳就會配合拿給范翠紅,范翠紅再馬上拿到我的簽證辦公室給我審核」、「(問:曹保麟有請你要協助他代辦之學生,順利取得簽證?)有,有時候會打電話來,因為後來規定很嚴,時間大概是張翠芬組長來之後就越來越嚴了,到中後期非常困難,所以曹保麟會打電話來幫忙,希望可以讓簽證比較便利的通過。我的作法就是以書面形式審查學生申請簽證的文件。...(問:你如何知道那個申請簽證之學生,是由曹保麟經營的公司代辦?)...曹保麟公司送件的人會跟櫃檯的人聯絡,陳金芳是收件的,范氏紅(按即范翠紅)來送件後才交給我。范氏紅將文件送來我就知道意思了,因為在送件之前曹保麟會先打電話請託,曹保麟會先大約跟我說有幾男幾女,且每天的數量不會太多,看數量我就可以大概知道」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31至132、156頁),足認其上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而不法准予核發簽證之目的,應係為直接圖利鴻理公司等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起訴書固認被告蕭裕文所為,使不符合資格之學生得以順利取得簽證來臺灣就學,亦屬直接圖越南籍學生之不法利益等語,然查被告蕭裕文並不認識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已難認被告蕭裕文就其主管之上開審核簽證申請事務,主觀上有圖利該等學生之動機,該等越南籍學生因被告潘裕文直接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而來臺灣就學,至多為反射利益。況按圖利罪之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蕭裕文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取得簽證來臺灣就讀,僅為事實上之結果,並非可轉換為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事實上結果,自無構成圖利罪之餘地。
8.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獲得不法利益金額之認定:
⑴公訴意旨指稱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費用,僅需美金1,000元一節,固有證人高壽濤於調詢時證稱:「(問:越南籍學生以正常管道申請簽證時,越南仲介公司要收取若干費用?)以正常管道申請簽證時,其實收費都不需要太多錢,大約1,000元美金左右...」等語可憑(見他卷七第77頁),然徵之證人秦志雄於調詢問時則證稱:「(問:一般學生若未委託仲介代辦簽證,以自行辦理的方式申請簽證,相關費用花費若干?)大約美金1,000元至1,200元」等語(見他卷九第15頁正面),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蕭裕文之認定,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代辦簽證業者可自學生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學生繳交之費用扣除1,200元美金之差額。
⑵學校退佣部分:
①淡江大學部分:證人黃小涓於調詢時證稱:「當初施國耾主任跟曹保麟談介紹越南學生時,有約定如果曹先生或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介紹學生來淡江大學華語班就讀,就給人力仲介每位學生10%的介紹費,也就是學費2萬6,000元的10%2,600元」等語(見他卷四第370頁)。
②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部分:證人陳小娟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曹保麟何時開始與妳接洽介紹越南學生前往貴校就讀?)曹保麟是在99年3、4月間來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1臺北市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上課地點拜訪我,他說他是擔任越南臺商會副秘書長,他知道臺商想要一些會中文的越南學生,他會回去越南做一些文宣、廣告,希望如果有介紹學生來我們學校讀華語,要給他前半年每位學生介紹費4,000元,後半年以後都改為3,000元...」、「...99年大約3、4月,他(指曹保麟)有一次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在越南是臺商會副秘書長,他瞭解越南臺商需要會講中文的員工,他打算到越南幾間高中去招收應屆高中畢業生,到臺灣學華語...。他說他要自己做文宣跟廣告,希望學生入境後我們能給介紹費,他提出的是,他介紹的學生一開始合作前半年每個給4,000元,半年後每個給3,000元,就收一次費用」等語(見他卷九第48、61頁)。
③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部分:依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與鴻理公司簽訂之「合辦華語文教育合約」第3條、第5條第3款約定:「...課程費用含學費新臺幣2,0000元及報名費1,000元。乙方同意(即鴻理公司)每個開設課程每生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及學費收入之10%為甲方(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之行政、業務費用」、「學員申請第一次課程之費用(含學費及報名費)由乙方統一收款,其中學費30%為乙方招生宣傳費用,開課前由乙方將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及學費之70%匯入甲方帳戶」,鴻理公司每位學生抽取學費2萬元之30%作為報酬(見他卷七第3至4頁),依此計算,鴻理公司於學生入境後,均預先扣除6,000元作為仲介報酬。
④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保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跟這些大學談妥的合作方式為何?)我會爭取招生推廣費用,看每介紹一位學生,學校可以退些學費來補助我們招生推廣的費用...。(問:學校退的學費如何收取?)每隔3或6個月,學校會跟阮明理結算,直接匯給我太太阮明理。(問:你是否會先預扣應得之佣金,才將剩餘的學費匯給各個學校?)是我太太阮明理跟臺灣的學校協調的,是先扣或由學校退還佣金不一定」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及證人即仲介代辦業者秦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代越南仲介學生送件到各個大學申請入學許可?)有。是越南人阿武,他文件齊全就會寄到臺灣給我,我就幫忙他到學校報名,取得許可學校寄給我,我再寄回去給他。...學生有進來註冊匯給我退佣,教育大學給第1期學費的20%,淡江大學給10%,這些是給我的,不是給阿武的。...(問:阿武是越南哪家仲介公司?)我不知道他公司的名字,但我在越南的公司叫越中公司」等語(見他卷九第25頁),足認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確有預扣或收受上開學校交付之仲介費用。
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0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係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申請簽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則係經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申請簽證,且該等學生於申請及取得簽證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仲介公司/向學生收取之費用(美金)」欄所示之美金費用。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證人凌氏香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700元美金給仲介,含機票跟3個月學費。分2次付清」、「(問:妳是否記得是哪一家仲介公司?)是鴻理仲介。(問:是否可以拼出代辦妳來臺灣的仲介公司名稱?)...是HONG LY」等語(見他卷六第55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正面),佐以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凌氏香草是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註記「曹'R」)(見他卷六第71頁),可見證人凌氏香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②附表一編號2:證人劉文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收費內容?)收3,200元美金。...3,200元美金是拿到簽證時給公司的,因為如果不能來臺灣念中文就不會給他。...(問:銀行的證明是你自己去辦的?)不是。是HONG LY公司幫我辦交給我的,要我拿去申請。(問:〈提示學習計畫表〉是你自己寫的?)不是。以前我不會寫中文的,是HONG LY公司幫我寫的。我有看過這計畫表,是HONG LY公司給我全部的東西要我去申請VISA時我有看過」等語(見他卷六第107至109頁)。
③附表一編號3:證人裴光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用什麼方式申請到這間學校念書?)是有一個公司幫我申請的,是在越南的HONG LY公司幫我申請的。(問:HONG LY公司代辦來臺學習中文如何收費?)不是一次付清的,差不多是3,000美金」等語(見他卷六第138頁)。
④附表一編號4:證人裴氏雲於調詢時雖證稱係DICHVH公司仲介(見他卷六第142頁),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黎文忠、章氏算均是透過「阿梅」代辦,且與凌氏香草在同一個位在河內之仲介公司學習中文,並付給「阿梅」美金2,000元(見他卷六第204至206頁)。而黎文忠係經由鴻理公司仲介(詳如後述),佐以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裴氏雲(見他卷十第301頁),可見證人裴氏雲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至多只是DICHVH公司與鴻理公司間有合作關係。
⑤附表一編號5:證人黎文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經由「阿梅」所屬之鴻理公司代辦,伊與章氏算、裴氏雲都是在同一間教室上中文,並付給「阿梅」美金3,000元,其中美金2,000元是繳交入學通知時支付,拿到簽證再支付美金1,000元(見他卷六第258至259頁)。
⑥附表一編號6:證人章氏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且因在河內上中文課程而認識凌氏香草,並給付美金2,000元給鴻理公司(見他卷六第302至303頁),佐以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章氏算(見他卷十第301頁),可見章氏算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⑦附表一編號7:證人王春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要付多少費用給仲介公司?)4,000元美金。越南仲介是『鴻理』公司...。(問:為何要給LIEU4,000元美金的仲介費?)她說給她4,000元美金,她可以幫忙我來臺灣。(問:你為何可以不經面談,即可取得臺灣簽證?)這個我不知道,仲介只有跟我說不用面談」等語(見他卷七第14至16頁)。
⑧附表一編號8:證人武氏秋賢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係「NGA」之小姐代辦,且由其家人支付美金4,000元給仲介公司(見他卷七第30、46頁),佐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杜氏惠於偵查中證稱其亦係經由「NGA」之小姐代辦(見他卷七第149頁),而證人杜氏惠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見他卷七第128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相同(見他卷四第15頁、他卷七第180、237 頁),可資判斷應係鴻理公司所仲介,足認證人武氏秋賢亦係經由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⑨附表一編號9:證人段氏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越南仲介如何找的?)網路上找的,公司名稱HONG LY。仲介的人有兩個女的,兩個是叫LY跟LIEU。(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000美金」等語(見他卷七第114至115頁)。
⑩附表一編號10:證人杜氏惠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經由「NGA」之小姐代辦,並給付美金4,500元(見他卷七第149至150頁),而杜氏惠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見他卷七第128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經由鴻理公司仲介代辦來臺簽證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之形式及內容相同(見他卷四第15頁、他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卷七第180、237頁),可資判斷證人杜氏惠應係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⑪附表一編號11:證人黃俊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教育大學就讀?)一個鴻理公司幫我申請的。英文是HONG LY。...(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我要付3,500美金給鴻理公司」等語(見他卷七第177至178頁)。
⑫附表一編號12:證人吳氏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臺灣念淡江大學?)我是仲介幫我辦的。是HONG LY。...(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全部的費用3,700美金」等語(見他卷四第44頁),佐以證人黃小涓所提出之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吳氏惠是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註記「曹'R」)(見他卷四第378頁),足認證人吳氏惠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⑬附表一編號13:證人阮氏芳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臺灣念淡江大學?)我不知道,都是仲介幫我做的。...(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000美金...。(問:3,000元是先給仲介,還是拿到VISA才給?)拿到VISA才給的」等語(見他卷七第48頁),佐以證人阮氏芳草於調詢時證稱係仲介公司為其製作提出之學習計畫表(見他卷七第59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相同(見他卷四第15頁、他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卷七第128、180、237頁),可資判斷證人阮氏芳草應係經由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⑭附表一編號14:證人潘氏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哪一家仲介公司幫妳申請入學?)我不知道,...是個越南人,她叫DIEP,是越南女生。...(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000美金。一開始給一半1,500元美金,另外1,500元美金是辦好VISA我到機場給她」等語(見他卷七第99頁)。
⑮附表一編號15:證人吳氏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係經由「NGO DANG VU」所仲介,並支付美金2,600元給仲介公司(見他卷七第114頁)。
⑯附表一編號16:證人阮氏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係經越南籍男子「VU」所仲介,並支付美金3,6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見他卷四第134頁),佐以證人即仲介代辦業者秦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代越南仲介學生送件到各個大學申請入學許可?)有。是越南人阿武,他文件齊全就會寄到臺灣給我,我就幫忙他到學校報名,取得許可學校寄給我,我再寄回去給他」等語(見他卷九第25頁),且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記載阮氏仙是經由卡農介紹(註記「卡農」)(見他卷四第123頁),足認阮氏仙應係經由「VU」(阿武)所屬之不詳仲介業者仲介。
⑰附表一編號17:證人蘇明芳於調詢時證稱其係經由「阿AN」及「DIEP」2名越南籍女子所仲介,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支付美金4,000元給仲介公司,第1次支付美金2,0 00元,拿到簽證搭乘飛機到臺灣時再支付美金2,000元(見他卷四第148頁)。
⑱附表一編號18:證人陳氏芳於調詢時證稱其係經越南籍男子「VU」所仲介,並支付美金3,5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見他卷四第248頁),且證人黃小涓所提出之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吳氏惠是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註記「曹'R」)(見他卷四第250頁),足認證人陳氏芳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⑲附表一編號19:證人胡春榮於調詢時證稱其係經越南籍男子「VU」所仲介,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支付美金4,0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見他卷四第274、300頁),佐以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胡春榮是經由卡農介紹(註記「卡農」)(見他卷四第280頁),足認阮氏仙應係經由「VU」(阿武)所屬之不詳仲介業者仲介。
⑳附表一編號20:證人范世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教育大學就讀?)有一個鴻理仲介公司,英文是HONG LY。...(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鴻理公司3,600美金」等語(見他卷七第219頁)。㉑附表一編號21:證人何氏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教育大學就讀?)有仲介幫我申請的,是鴻理仲介公司,英文是HONG LY。鴻理公司有一位小姐叫LIEU幫我處理的。...(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給鴻理公司3,000美金」等語(見他卷七第251頁)。㉒附表一編號22:證人陳氏秋賢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名片上的HONG LY公司,我的男朋友鄧成午有告訴我,HONG LY公司的老闆就是名片上TAO BAOLAN(即曹保麟),TAO BAO LAN的老婆名字叫『LY』,我到臺灣之後,才發現來臺北教育大學讀中文的朋友都是HONG LY公司代辦簽證的,我覺得HUONG是把我的資料拿給HONG LY公司代辦簽證的」、「(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一開始說要3,500元美金,後來她說要幫我買中文的考試證書,所以要花300美金,還有做存款證明要給他100 美金,總共就3,900美金」等語(見他卷七第287至289、315頁)。㉓附表一編號23:證人陳氏秋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決定來臺灣念哪間學校?)...代辦證件的鴻理HONG LY公司幫忙選的。...(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500美金」等語(見他卷七第353至354頁)。㉔附表一編號24:證人黎庭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臺灣念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是越南的一個LIEU的人開的仲介公司幫我的,LIEU是女生。...(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全部差不多4,500多美金。...(問:有無聽過HONG LY公司?)就是LIEU的公司,我是去這家。她的姊妹HONGLY也在那邊...」等語(見他卷九第41至43頁)。㉕附表一編號25:證人阮氏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係經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簽證,並支付美金3,500元給仲介公司(見他卷九第104至105頁),且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阮氏恒(見他卷十第301頁),可見證人阮氏恒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㉖附表一編號26:證人阮泰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係經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簽證,並支付美金3,700元給仲介公司(見他卷九第196頁),且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阮泰忠(見他卷十第301頁),可見證人阮泰忠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㉗附表一編號27:證人黎文奔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其不知仲介公司之名稱(見他卷九第238頁),但亦證稱係證人段氏翠帶其至仲介公司,並支付美金3,700元給仲介公司(見他卷九第237至238頁),而證人段氏翠係由鴻理公司所仲介,業見前述,且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黎文奔(見他卷十第301頁),佐以證人黎文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仲介公司為其製作提出之學習計畫表(見他卷九第203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相同(見他卷四第15頁、他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卷七第128、180、237頁),,可見證人黎文奔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⑷綜上,被告蕭裕文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包括二部分:①向取得簽證入境來臺之越南籍學生收取超過1,200元美金部分之代辦簽證費用,②該等越南籍學生入學後,預扣或向學校收取之上開仲介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本院認定圖利金額」欄所示)。檢察官認定被告蕭裕文圖利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起訴書認定圖利金額」欄所示),與上開證據不合,且違反「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可採。
(二)被告曹保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於申請簽證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書,均非本人所準備,而由仲介公司所提供一事,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2、7、9、11、20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六第56、109頁、他卷七第15、115、178、220、252、315至316、354頁、他卷九第43、10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名義之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卷六第63、107、215頁、他卷七第8至10、88至89、93、157、158頁反面、187、210、227、233、291、344至345頁、他卷四第21頁、他卷九第29至31、38、67頁反面、68、162頁反面、163頁),佐以前揭越南籍學生所提出之漢語水平證書之記載,均記載姓名為「阿里克斯」、國籍為「阿根廷人」之字樣,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均係偽造無訛(其餘理由見前述貳、一(一)3.所示)。
2.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係由鴻理公司代辦來臺研習華文一節,業據證人即越南籍學生凌氏香草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劉文力、黎文忠、王春松、段氏翠、黃俊達、吳氏惠、范氏杰、何氏安、陳氏秋恆、黎庭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六第55、107至109、257至258頁、他卷七第14至16、114至115、177至178、219至220、251至254、315、353至354頁、他卷四第44頁、他卷九第42至43、196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正面),且證人即淡江大學城區部成人教育部職員黃小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到101年間在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華語中心承辦華語中心師生、招生、推廣事宜。越南學生來臺灣學習華語,要提供申請書、畢業證書、成績單、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護照影本跟照片,如果是透過仲介公司申請,會在該申請文件上加註仲介公司或個人的名字,方便整理學生資料,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備註欄註記「曹'R」,就是被告曹保麟介紹來的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參以證人凌氏香草及吳氏惠分別於101年8月及10月向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時,其等之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均由證人丙○○於備註欄記載「曹'R」,且凌氏香草名義及吳氏惠名義之入學許可證明書均記載係在「HONG LY COMPANY」(即鴻理公司)學習中文,有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及入學許可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8至19頁),及證人即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班主任陳小娟提出被告曹保麟介紹之學生名單包含阮氏恒、阮泰忠、黎文忠等情,有證人陳小娟檢附之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在卷可參(見他卷十第301至313頁),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確係透過鴻理公司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書向所申請入學之學校申請取得入學許可。
3.另綜觀:①證人黃小涓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曹保麟,時間比較久了,是他來淡江大學談招生合作,介紹學生來伊等這邊,只要把申請資料準備好,審核通過,就可以拿到入學許可,被告曹保麟說他是仲介公司,伊等有請他提出營利登記證等證明文件,裡面有寫到有跟學生就學招生有關。被告曹保麟的仲介公司在仲介越南籍學生到淡江大學念華語班的申請過程中,他們公司的丁運鶯會跟伊以EMAIL聯繫,被告曹保麟公司職員丁運鶯在100年8月4日有將公司的經營執照以影像檔的格式EMAIL傳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及反面),②證人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中心行政人員林佩陵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越南籍學生申請事項,伊承辦業務過程中有仲介公司協助越南學生申請入學,是鴻理公司,被告曹保麟曾來拜訪孫劍秋主任,談一些送學生來的相關事項,用EMAIL寄送資料聯絡,是他秘書丁云鶯提供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37頁),③證人陳小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即「北臺灣科技學院」)簽訂產學合作契約書,委任關於華語中心經營,主要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學華語,目前比較多的是被告曹保麟,99年3、4月他有一次來找伊,說他在越南是臺商會副秘書長,瞭解在越南臺商需要會講中文的員工,打算到越南幾間高中去招收應屆高中畢業生,到臺灣學華語,他就問我一些關於學習的過程及準備的文件,他要自己作文宣跟廣告,希望學生入境後伊等能給介紹費,到99年5、6月,一些學生的成績單等文件就EMAIL到華語中心的電子郵件,伊照一般程序審查,照正常程序核發入學許可等語(見他卷九第61頁),④證人鄭枝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曹保麟在99年到102年間,在越南是做人力仲介及學生到臺灣來讀書的,被告曹保麟跟老婆阮明理一起做人力、學生仲介,在越南用阮明理當負責人開公司。伊知道被告曹保麟仲介的越南籍學生到銘傳、明新、臺北教育大學、開南,還有一跟他去過雲林科技大學,還有一間在淡水。阮明理公司有時候有2、3個職員,不包含被告曹保麟及阮明理,記得有阿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第92頁及反面、第99頁),⑤證人張綺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年5月10日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就有關辦理留學生、勞工、婚姻等簽證事宜之座談會,被告曹保麟有參與開會,應該是學生簽證的代辦身分與會,被告曹保麟有就學生簽證事宜,與伊接觸過,被告曹保麟與被告蕭裕文就越南籍學生與臺灣大學2+2學程事宜找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裕文於偵查中供稱:「(問:曹保麟有請你要協助他代辦之學生,順利取得簽證?)有,有時候會打電話來,因為後來規定很嚴,時間大概是張翠芬組長來之後就越來越嚴了,到中後期非常困難,所以曹保麟會打電話來幫忙,希望可以讓簽證比較便利的通過。我的作法就是以書面形式審查學生申請簽證的文件。...(問:你如何知道那個申請簽證之學生,是由曹保麟經營的公司代辦?)...曹保麟公司送件的人會跟櫃檯的人聯絡,陳金芳是收件的,范氏紅(按即范翠紅)來送件後才交給我。范氏紅將文件送來我就知道意思了,因為在送件之前曹保麟會先打電話請託,曹保麟會先大約跟我說有幾男幾女,且每天的數量不會太多,看數量我就可以大概知道」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56頁),且觀諸:①卷附之99年9月9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與越南鴻理國際有限公司合辦華語文教育合約中立合約人欄乙方越南鴻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曹保麟等字樣之簽約人,此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七第3至4頁),②證人黃小涓所提出鴻理公司所寄送間傳送日期為100年8月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我姓丁,叫運鶯。我是曹先生的職員,我替曹先生把我們公司的經營執照給你,曹先生還說8月12號他到貴校,請你安排時間讓主任跟曹先生見面」等語可參(見他卷四第371頁),③丁運鶯以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之鴻理公司經營執照,被告曹保麟仍係鴻理公司股東(見他卷四第373頁),④被告曹保麟對外使用之名片同時印製越南河內臺灣商會及鴻理公司之頭銜(見他卷七第13頁),⑤被告曹保麟以留學服務機構代表身分於100年10月11日出席駐越南代表處舉辦之臺越留學諮詢服務座談會,有臺越留學諮詢服務座談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曹保麟於99年9月間雖已非鴻理公司之名義上股東,然實際上仍為鴻理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曹保麟辯稱:其自99年9月8日起就不是鴻理公司的股東,也不是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的留學業務,鴻理公司實際上是由伊的配偶阮明理經營,伊的業務主要是經營投資及基礎建設工程,不能因伊與阮明理有夫妻關係就認定伊有從事留學代辦行為等語,應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4.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曹保麟為鴻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仲介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至淡江大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習華文,姑不論依被告曹保麟於偵查中供稱:「(問:學生如果有欠財力證明,鴻理公司要如何協助?)介紹到有專門幫人家辦理財力證明的公司去幫忙辦理。費用是學生會自己跟代辦的財力證明公司談好」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正面),及證人鄭枝全於原審證述:「(問:你知道曹保麟所仲介的這些越南學生,申請來臺灣學習華語時,所檢附的這些文件來源為何嗎?)...我只知道英文跟華語是有經過有一家河內大學的主任那邊弄到證明的,就是因為河內代表處要求要有學過英文或學過華語的證明文件,我就是聽曹保麟跟阮明理講說都是經過河內那家叫外貿大學的范主任。財力證明有一些是經過曹保麟的大姨子去銀行跟銀行開的,用買的,因為曹保麟的大姨子有講,曹保麟有兩個姨子,是大姨子去開的,也是大姨子講的,然後學生要給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正面),已足認被告曹保麟對於鴻理公司參與偽造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知之甚詳,縱無積極證據足認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均係被告曹保麟親自參與偽造,但衡情鴻理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其妻阮明理及其他公司人員絕無未經被告曹保麟同意而擅自偽造該等文件之理,足證被告曹保麟對於偽造及行使該等偽造文件之事,事前及事中均應明知或授權進行,是其就鴻理公司人員偽造及行使該等偽造文件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曹保麟辯稱:辦理簽證的越南籍學生雖證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有關的資料由鴻理公司代辦,但無法證明係由伊經手辦理,或是由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學歷證明或語言能力證明,證人凌氏芳草於原審也證稱沒看過伊,相關文件不是伊交付,偽造文書及行使行為均與伊無關等語,要屬卸責避就之詞,證人凌氏芳草於原審證稱未見過被告曹保麟,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可採。
5.又被告曹保麟參與此等犯行之犯罪地點,均位在臺灣地區,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被告曹保麟辯稱:此等犯行係屬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7條以外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應判決被告曹保麟無罪等語,尚嫌混淆此部分犯行係對於位在我國領域內之淡江大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城市科技大學申請而為行使,應適用我國刑法,難認可採。
(三)被告蕭裕文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1.被告蕭裕文於前揭派駐越南期間,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未曾自開設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美金20萬6,559.01元,即得以支付每月房屋租金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33個月共計美金7萬5,88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在越南當地購入83個LV皮件,總價合計越南幣12億3,828萬6,953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70餘萬元〈詳如附件所示〉);另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金5,000元至其設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3月30日再存入美金1,300元至上開帳戶內;另於100年4月11日結售美金1,889.67元;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美金2,100元至上開帳戶;於101年4月30日存入美金4,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1年5月3日結售美金400元,於101年11月12日復存入美金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2年2月4日結售美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蕭裕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7、506頁),且有外交部102年6月6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駐外人員留支薪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明細、外匯收入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他卷三第3至6頁、他卷五第7至15頁、他卷二第22、80頁、偵卷一第81至94頁、偵卷三第48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即第6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3.被告蕭裕文派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期間,其薪資存款為美金20萬6,559.01元,然在未使用薪資存款之下,竟得以支出其在越南之房屋租金,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共美金7萬5,88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購入如附件所示價額不斐之83個LV皮件及存入、結售前揭數額之美金,此與被告蕭裕文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之收入情形,明顯不相當,被告蕭裕文既供稱該等金錢及交易均係其親自經手,對於財產來源(來自何人或自何處取得),自無不知之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蕭裕文係因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99年1月19日至102年1月30日),疑似未依規定面談或面談時隨意審查相關文件,非法准予核發簽證供越南籍人士來臺,且其財產超出全部薪資所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5月8日電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4日簽呈等件可稽(見他卷一第1至47頁、偵卷一第1頁),是被告蕭裕文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就檢察官依法命其就涉嫌犯罪時所取得上開可疑財產說明來源時,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作為義務。然被告蕭裕文就檢察官訊問上開可疑財產之來源,並要求其提出說明時,被告蕭裕文竟僅泛稱係透過越南一位姓「TUAN」之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等語,且於103年6月13日偵訊時辯稱:伊投資本金約美金1萬元,投資獲利美金10幾萬元,伊有一部分美金,有部分是伊賣出攜帶至越南之黃金,是透過臺灣貨櫃將黃金,伊不清楚投資的詳細項目、標的、時間等語(見偵卷三第64至65頁),及於同年7月14日偵訊時辯稱:伊是透過越南的一位姓「TUA N」的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是按季的方式投資,伊不清楚他如何投資、投資的地點在哪,不記得他的聯絡電話,投資房地產之美金1萬元部分是從薪資帳戶中提領,另一部分是賣黃金所得,伊有透過貨櫃攜帶黃金20、30兩,變賣黃金的地點在河內市,詳細地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122至129頁),然被告蕭裕文對於所辯關於其投資不動產之具體內容、該名「TUAN」姓男子之詳細姓名、聯絡方式等,均無法說明,對於自稱攜帶黃金至越南變賣,亦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而無法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並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且顯無正當理由,具有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可責性,自應以此罪相繩。揆上,被告蕭裕文此部分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蕭裕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以公務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被告蕭裕文並不成立圖利罪,自無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餘地等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裕文及曹保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裕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法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按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明,性質上均為關於能力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曹保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偽造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曹保麟與鴻理公司員工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曹保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蕭裕文就如附表一編號4、6、15所示圖利罪部分,其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約為新臺幣2萬6,368.8元(新臺幣3,000元+美金800元〈匯率約1:29.211〉≒新臺幣2萬6,368.8元)、2萬6,380.8元(新臺幣3,000元+美金800元〈匯率約1:29.226〉≒新臺幣2萬6,380.8元)、4萬3,565.4元(新臺幣2,600元+美金1,400元〈匯率約1:29.261〉≒新臺幣4萬3,565.4元)(上開匯率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159頁之查詢資料),均未滿5萬元,審酌此等部分均無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書,且被告蕭裕文就該等犯罪行為並未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蕭裕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圖利罪(27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1罪),被告曹保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蕭裕文就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簽證部分,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曹保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難認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曹保麟被訴共同向駐越南代表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保麟與鴻理公司之員工,因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多無法提出具體財力證明及合格語文證明等文件,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明方式偽造所仲介學生名義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並將之提出於所申請入學之學校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詳見有罪部分),待所申請入學之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前揭偽造之文件,再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曹保麟就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曹保麟被訴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說明。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即純就國際法之觀點言,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雖無嚴格之限制;惟在慣例上,本國對於在本國駐外國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我國駐外國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者,固非不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曹保麟與鴻理公司之員工,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偽造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為行使,則行使該等偽造文件之地點,為位在越南國河內地區之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依外交部106年4月6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據駐處前揭查復略以:該處內除『蕭案』(註:係指駐處蕭前秘書裕文所涉刑案)以外,未曾發生過犯罪案件,越方從未要求就『蕭案』行使管轄,亦未曾表示放棄管轄...」等語及駐越南之代表處電報(見本院卷一第666至674頁),既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即越南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是被告曹保麟被訴共同在我國領域外之駐越南代表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自屬領域外犯罪,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行為係屬不罰,既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關係,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蕭裕文犯圖利罪(27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1罪)、被告曹保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1.被告蕭裕文部分:
⑴被告蕭裕文所犯圖利罪(27罪)部分,其圖利對象分別為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圖利之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本院認定之圖利金額」欄所示,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蕭裕文圖利對象及不法利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來臺就學,且就圖利金額亦未明確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⑵被告蕭裕文就如附表一編號4、6、15所示圖利罪,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約分別為新臺幣2萬6,368.8元、2萬6,380.8元、4萬3,565.4元,均未滿5萬元,該3次犯行均無偽造文件之情形,被告蕭裕文就該等犯罪均未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等犯罪,均未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命其提出說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未扣案之:①美金7萬5,88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②LV皮件83個(詳如附件所示)、③99年12月13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5,000元、④100年3月30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1,300元、⑤100年4月11日結售美金1,889.67元、⑥100年10月17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2,100元、⑦100年4月30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4,500元、⑧101年5月3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400元、⑨101年11月12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4,000元、⑩102年2月24日結售美金2,000元等可疑財產,均未舉反證釋明屬於合法財產,依法應視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財產,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蕭裕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竟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使被告蕭裕文就此等鉅額來源可疑財產之擬制犯罪所得,可得繼續不正保有,不符合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之立法本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曹保麟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明書,性質上均為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能力之證書。被告曹保麟及所屬鴻理公司員工持偽造之該等文件,向位在我國領域內之各該學校申請核發入學許可而行使之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竟認如附表一編號7、9、11、20至26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判決理由第15頁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被告曹保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與鴻理公司人員共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主文欄竟均漏未諭知「共同」,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
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曹保麟與鴻理公司之員工,共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偽造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所為,被訴犯罪地點為位在越南國河內地區之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行為因非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係屬不罰,既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關係,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詎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對於此等部分行為竟均予論罪科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綜上,被告曹保麟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主張不適用我國刑法,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被告蕭裕文就上開圖利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均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曹保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蕭裕文部分及被告曹保麟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蕭裕文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足認素行尚可,其具備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畢業之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於上開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簽證面談等業務,領有政府發給之優渥薪資及生活津貼,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駐越南代表處所擬訂經外交部准予備查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規定及公告,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來臺研習華文(FR)之申請人均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應逐案面談,竟故意違背該等具有法令性質之規定,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且對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反逕於註記補提財力證明等文件後准予核發簽證,使上開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形同虛設,也使簽證審查程序失去功能,嚴重破壞官箴與審查核發簽證機制,且就上開數額非少之可疑來源財產,於檢調機關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法命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破壞陽光法案所要求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暨其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仍擔任外交部秘書、月薪約6至7萬元、已婚、無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圖利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2.爰審酌被告曹保麟除前於7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5年以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2頁),足認素行尚可,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未能提出符合資格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明書,為使鴻理公司得向學生收取高額之代辦費用及學生入學後之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學校預扣或收取仲介佣金,竟與鴻理公司人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並持向該等學校申請核發入學許可而為行使,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述受有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經商、已婚、中下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逞儆。
(三)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被告蕭裕文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圖利罪(27罪)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1罪),被告曹保麟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2、5、7、9、11至12、20至26所示行使特種文書罪(14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且被告蕭裕文所犯圖利罪、被告曹保麟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各自罪質相同,且犯罪行為之模式、手段及動機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各該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爰就被告蕭裕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就被告曹保麟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本件被告蕭裕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刪除第1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追徵、發還被害人及抵償之規定,均已刪除,立法理由說明略以:「一、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將「可疑財物」修正為「可疑財產」,擬制犯罪所得之「所得財物」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資配合沒收不法所得,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未扣案之:①美金7萬5,88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②LV皮件83個(詳如附件所示)、③99年12月13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5,000元、④100年3月30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1,300元、⑤100年4月11日結售美金1,889.67元、⑥100年10月17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2,100元、⑦100年4月30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4,500元、⑧101年5月3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400元、⑨101年11月12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美金4,000元、⑩102年2月24日結售美金2,000元等不明財產,均為被告蕭裕文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視為犯罪所得之擬制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澈底剝奪(含替代沒收之執行),諭知沒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蕭裕文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之部分,因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不同部分,非本院所得審判,詳後述退併案部分之說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規定:「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查第三人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被告蕭裕文圖利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因鴻理公司設在越南國,不詳仲介業者亦屬不詳之越南業者,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恐將耗費甚多司法及外交資源,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且縱判決確定將來亦有無從執行之高度蓋然性(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現業經檢察官以書面同意本院得免予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蒞字第1788號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自毋庸就沒收部分再行調查及審判,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略以:
1.被告蕭裕文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且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擬定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台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需逐案面談,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律、命令之規定,未經詳細面談審核,且對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逕予核發簽證,使不符資格之越南籍學生得以順利取得簽證來臺灣就學,直接圖671位(不含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27位)越南籍學生及鴻理公司或其他不詳代辦業者之不法利益(鴻理公司不法利益之計算:以鴻理公司平均向每位學生收取之簽證金額為美金3,000元,扣除成本美金1,000元,可獲利美金2,000元)。因認被告蕭裕文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2.被告曹保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明之方式偽造上開仲介學生名義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並將之提出於申請入學之學校而行使之,待申請入學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前揭偽造之文件,再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曹保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院認被告蕭裕文所為核發越南籍學生簽證之各行為間、被告曹保麟為代辦之越南籍學生偽造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並提出行使之各行為間,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是此等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即本案以外之671位越南籍學生申請及核發簽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應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