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飛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美妤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金陽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王興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部分均撤銷。
林飛宏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美妤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王金陽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香港籍人士鄧錦芳(綽號FLORA姐)係在香港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 Might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裕勢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彭鏡光(藝名KK彭偉華,下稱KK彭偉華)、賀浚宥(綽號小賀、小胖,英文名REX)等港籍人士(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港籍人士均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來台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下稱氪能集團)」及氪能集團所屬之裕勢公司經營管理之「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名義,推出「氪能比特幣採礦投資案(下稱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以氪能集團在冰島設有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投資人得以新臺幣或港幣現金或匯款購買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以10枚、30枚、90枚比特幣為單位,向氪能集團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址www.kryptomine.com)租用10K、30K、90K挖礦機,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之挖礦機帳號及密碼(下稱氪能帳號),每部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投資年報酬率為119%;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比特幣,經換算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比特幣,經換算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計算式:(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本金)÷投資本金=投資年報酬率】,並可推薦、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發展組織,按其所發展組織之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再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以及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即雲礦收益),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亦可在氪能集團所屬「MY COIN」交易平臺買賣變現,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二、林飛宏、林美妤(英文名Amy)父女及王金陽,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林飛宏於103年1月間,經友人鄧錦芳(FLORA姐)介紹招攬,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金額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林美妤於103年1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鄧錦芳,擔任鄧錦芳私人助理;王金陽於103年2月間,經林飛宏及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招攬,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後,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即均基於與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分由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負責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大安區神旺大飯店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講解比特幣原理及上開「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內容、獎金制度、投資獲利願景與「MY COIN」交易平台優點,林飛宏、王金陽負責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偕同賀浚宥遊說不特定人投資,並代收部分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持交林美妤或鄧錦芳收受;林美妤則負責收取部分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再交付鄧錦芳或鄧錦芳指定之人,及依鄧錦芳指示調度比特幣,提供投資人向氪能集團承租挖礦機及開立氪能帳號使用之分工方式,對外推銷「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迄於103年12月間,林飛宏、林美妤與王金陽(就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投資人參加投資,共計吸金達6,197萬1,364元;王金陽則與林飛宏、林美妤及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投資人參加投資,共計吸金達2,730萬4,354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林飛宏及辯護人爭執林飛宏、張維智等吸金組織網路圖(偵卷一第381頁)及林飛宏、張維智等投資香港「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金額明細表(偵卷一第383頁)、週刊王039號新聞報導(偵卷一第459至461頁)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至11、181至182、246至247、381至401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林飛宏上開爭執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飛宏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林飛宏、張維智等吸金組織網路圖及林飛宏、張維智等投資香港「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金額明細表,則係調查局依據卷內資料所整理製作,以及週刊王039號新聞報導,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飛宏(本院卷二第410頁)、林美妤(本院卷二第248、379、404、407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王金陽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介紹別人加入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本院卷一第346頁),我當時聽了香港朋友「小胖」推廣介紹,去銀行領74萬多買了30個比特幣,跟他租了礦機,租礦機之後每天產生比特幣,幣價有漲有跌,跟銀行匯率沒有掛勾,也不是按照每個月給利息,我買的時候比特幣是800多美金,結束時跌到400多美金,若以這樣計算利潤是負數,每個人買比特幣交給公司,公司給你開礦機,就產生比特幣,產生比特幣要留著增值或馬上賣,都是自己決定,且比特幣不是貨幣,只是一個高風險的投資商品,所謂經營銀行業務,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銀行法的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林飛宏係於103年1月間,經鄧錦芳介紹招攬,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金額及方式,加入上開「氪能比特幣投資案」10K挖礦機租用方案,之後再以其因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10K挖礦機租用方案所獲得之比特幣,升級為90K挖礦機租用方案;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則於上開期間,在臺推行「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多次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大安區神旺大飯店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下線會員;被告林美妤則係以月薪3萬元代價,自103年1月間起,受雇擔任鄧錦芳助理,負責收受部分「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投資人繳交之資金,轉交鄧錦芳或鄧錦芳指定之人,並在會員因參與投資、註冊氪能帳號而有換取比特幣需求時,依鄧錦芳指示調取比特幣,再以被告林飛宏之氪能帳號向會員撥付之;而被告王金陽則係於103年2月間,經被告林飛宏及鄧錦芳等人介紹招攬,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期、金額及方式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30K、30K、90K挖礦機租用方案等情,業據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19至131、135至142頁;偵卷三第11至19、41至42、75至78頁;原審卷㈠第123至132、155至161、171至175、330至355、449至455頁)。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日期、資金及方式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一節,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投資人鄒雲、邱炳衡、陳碧珠、陳旭芬、陳璽宇、詹秀子、證人邱德慈(投資人楊瑞梅之女)於調詢;證人連宜君、吳致誠、彭莉溱、江明欣、潘月慧於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橋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證人證述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且有投資人楊瑞梅(原審判決誤載為楊瑞美)、吳致誠之氪能帳號截圖、連宜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3年7月17日陳旭芬匯款傳票影本各1紙、氪能集團及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簡報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2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54548號函暨所附Rich Might Investment Ltd.申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9至87、99至101、385至404、413至423頁)。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陳璽宇分別於103年8月12日、同年12月11日以港幣匯出投資款項,而各該期日港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9、1比4.054,亦有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87至49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參與吸金部分:
⒈被告林飛宏、林美妤有與被告王金陽(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及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投資人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事實,亦經被告林飛宏、林美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述;證人即被告王金陽、同案被告王興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邱炳衡、鄒雲於調詢;證人潘月慧、吳致誠於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告林飛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述:103年1月16日經香港友人鄧錦芳介紹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我覺得收益不錯,所以當場應允投資「10K契約」(即10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由鄧錦芳先幫忙墊款投資,之後鄧錦芳請其助理「小賀」來臺與我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見面,我將投資款十幾萬元交給「小賀」轉交鄧錦芳。投資「10K(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每日比特幣挖礦系統會給投資人0.2枚比特幣,挖礦時間1年,我投資該契約該挖礦系統所挖掘的比特幣都屬本人收益;投資「30K(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每日比特幣挖礦系統會給投資人0.8枚比特幣,挖礦時間也是1年。除了比特幣增值收益外,鄧錦芳說若招攬他人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取額外收益,方式為每招攬3人,依該3人投資額大小,投資額最大的,不得參與分配利益,投資額次者及最低者,能分別抽取投資金額換算成比特幣數量的20%及30%存入本人帳戶之利益,若第2代繼續發展組織,仍會按照前揭方式分配,我為第1代,也與第2代賺取同樣佣金,第3、4代也是以此類推,抽取佣金代數無限制。103年1月底,我帶王金陽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與「小賀」碰面,王金陽當場決定投資「30K(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並即提款70幾萬元交給「小賀」,王金陽就掛在我底下,成為我的下線,我另外2條下線是鄧錦芳招攬後,徵得我同意掛在我名下,分別是王興橋及潘月慧,王金陽、王興橋及潘月慧等人所招攬的業績,我也是依照大、中、小邊,分別抽取0%、20%、30%業績。氪能集團於103年4、5月後,開始舉辦比特幣大型投資說明會,都是彭偉華主辦,鄧錦芳也都有參加,我也有參加。林美妤經我介紹,自103年1月間起擔任鄧錦芳助理,月薪3萬元,工作內容負責收取王金陽及潘月慧所招攬投資人的投資款,收款後再聯繫鄧錦芳派人來台收取。印象中鄧錦芳曾叫我幫忙收過投資款,我錢收到後就交給林美妤,我不會電腦,不會轉幣,我的氪能帳號都是林美妤在管理,吳致誠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轉告林美妤轉幣等語(偵卷一第119至126頁;偵卷三第13至19頁;原審卷㈠第123至132、300、393至460頁)。
⑵被告林美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述:林飛宏是My Coin公司在臺第一位投資比特幣的人,他下面有3條線,分別是潘月慧、王金陽及王興橋,我負責幫鄧錦芳代收投資款,投資者要買比特幣的錢,會透過王金陽跟潘月慧繳現金給我,鄧錦芳再會派員來臺向我收取,我不會直接接觸投資人,比特幣是鄧錦芳提供給我的,王金陽或邱炳衡會跟我說把多少幣轉到哪個帳戶,我就轉到哪個帳戶,王金陽團隊的錢都是在羅斯福路的辦公室收的。我就是幫鄧錦芳在臺灣管臺灣投資人購買比特幣的錢,負責收取現金作帳,每天做報表用電子郵件傳給鄧錦芳,金額累積到一定數字,鄧錦芳就會派人向我收取,投資金額高時,有時每天都會來收。我也會幫忙聯繫租用場地辦投資說明會,我記得王興橋有來我家拿錢給我,但是不記得金額。我知道投資人是要投資挖礦機,投資說明會上會有人來講解投資方案、利潤分多少,我有在場聽到,有收過王金陽跟潘月慧所交付的現金投資款,如果是要交比特幣的人,我會提供氪能公司的比特幣錢包地址,就是一串亂碼,對方就會直接透過那個地址把比特幣轉到錢包裡面去,這筆款項就不會經過我。關於投資方案,我知道有10K、30K、90K,要以投資當下的比特幣金額去換算。我也有幫鄧錦芳賣幣調幣,我是使用林飛宏的氪能帳戶作為其他投資人撥幣的帳戶,有投資人要買幣,我會跟鄧錦芳說,鄧錦芳會把幣轉到林飛宏帳戶,我再從林飛宏氪能帳戶把幣轉出去給其他投資人等語(偵卷一第127至131頁;偵卷三第13至19、75至78頁;原審卷㈠第123至132、155至161、173、244、301、314、340頁、450至451頁)。
⑶被告王金陽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述:103年2月間,林飛宏介紹氪能公司香港子公司講師香港籍REX,就是「小賀」,也叫「小胖」,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挖礦機,當時約在忠孝東路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兩人向我介紹比特幣,主要是那個香港的年輕人在講,他們拿電腦看比特幣交易平台轉帳紀錄給我看,說賣了錢可以匯到自己的銀行,我當場提領70幾萬元現金給REX,投資30枚比特幣挖礦機,之後陸續加碼30枚及90枚比特幣挖礦機各1部,第2、3筆投資都是利用礦機挖出來的比特幣,各再加入10多萬元現金租用交付林美妤,由林美妤向「MyCoin」平台代購比特幣後租用的。在投資說明會的時候,林飛宏就曾表示,若有不清楚如何投資比特幣的投資人可以直接找林美妤幫忙,在臺灣的投資者不會購買比特幣的,應該都是透過林美妤幫忙購買。我們每個人都有挖礦機的帳號密碼,可以進去後台看收益,林飛宏是我的直接上線。彭偉華在投資說明會上曾表示,投資30枚比特幣的挖礦機1年可挖出65至72個比特幣,投資90枚比特幣的挖礦機1年可挖出180至210個比特幣,投資報酬率以30枚比特幣挖礦機投資1年即可回本。投資人可將挖出之比特幣轉至全世界交易平台,香港平台為裕勢公司負責經營的「MyCoin」。邱炳衡是我朋友,邱炳衡說做外匯沒有賺錢,我就跟邱炳衡說我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於是我就帶林飛宏去邱炳衡位在羅斯福路辦公室找他,邱炳衡那邊有人交錢買幣,就由林美妤或林飛宏來收款等語(偵卷一第135至142頁;偵卷三第11至19頁;原審卷㈠第123至132、155至161、340至35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3年間,林飛宏、鄧錦芳助理「小賀」與我約在桃園縣○○市(新制名稱桃園市○○區,以下均用舊制名稱)○○路00號4樓,向我介紹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大約5天後,我飛到香港尖沙嘴比特幣投資案發表會上將現金70幾萬元交給鄧錦芳,當場買了「30K契約」即30枚比特幣挖礦系統,先後投資約800枚比特幣,因為當時是投資初期,鄧錦芳跟我說可以安置在林飛宏的下線,只要我多介紹人參加比特幣投資,我就可以分到更多的比特幣。投資方案有2種,「10K契約」即10枚比特幣挖礦系統,投資價約25萬元,以及「30K契約」即30枚比特幣挖礦系統,投資價約75萬元。要參與氪能集團挖礦機制必須要有序號,也就是一定要有介紹人才能加入,我是用林飛宏的序號加入,所以我是林飛宏的下線,整個投資過程,共計投資500萬元現金,第1次加碼投資,是林美妤在她中和住處跟我收約60至70萬元投資款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48頁;偵卷三第11至19頁;原審卷㈠第123至132、355至365頁)。
⑸證人潘月慧於原審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香港來的鄧錦芳,她來臺灣,在忠孝東路神旺飯店召開說明會,打電話叫我們去聽,我們就都去聽,聽完之後就加入氪能集團的投資,當時林飛宏有在場,之後我也有到喜來登的說明會,是鄧錦芳邀請我們再去聽,我參加90K的合約,鄧錦芳叫林飛宏來我先生的店收錢,我的錢是拿給林飛宏,有挖到礦,再買90K,要先付錢,林飛宏才會給我帳戶,因為鄧錦芳KEY單後會告訴林飛宏。我第2次買90K的錢,是鄧錦芳來臺灣,在喜來登開說明會時,直接交現金100萬元給鄧錦芳。第1次的投資款是交給林飛宏,他來店裡收錢,是鄧錦芳把我擺在林飛宏下線,我把錢交給林飛宏之後,林飛宏才給我帳號密碼。關於說明會訊息,第1次是林飛宏告訴我們的,因為林飛宏在臺灣是我的上線,鄧錦芳跟氪能集團會聯絡在臺灣的人,公司會發出通告,後台通告也會有,他們會逐一通知下去,每個會員都會收到等語(原審卷㈠第254至263頁)。
⑹證人鄒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氪能集團在喜來登飯店舉辦的說明會上,當場登記購買1台挖礦機,事後係在西門町「怡客咖啡」門口,將投資款交付給林飛宏女兒Amy(即林美妤),氪能集團的人說,希望用現金方式交給專人後,再由專人統一匯至公司指定帳戶,因此我都是將錢交給Amy。我有介紹連宜君投資,連宜君投資款交給我,我再用LINE聯繫林飛宏或Amy,告知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若是連宜君介紹的投資人,我也會告知是連宜君介紹的,連宜君亦會將所介紹的投資人投資款交給我,Amy再與我約定收款時間及地點等語(偵卷一第155至160頁)。
⑺證人邱炳衡於調詢證稱:103年1月20日左右,王金陽約我到衡陽路咖啡廳,跟我說他投資比特幣,4月間,在我朋友的辦公室,王金陽找我推薦比特幣,5月間,王金陽介紹林飛宏給我認識,他們一起跟我介紹投資氪能集團比特幣的事,我請王金陽透過氪能集團網路平台將他投資的比特幣轉到電子錢包,後來順利轉成,我認為這個投資應該是真的,才加入一起投資,林飛宏應該是臺灣第1個加入氪能集團投資比特幣的人。我是直接跟林飛宏交易,但相關交易都是林飛宏的女兒Amy(即林美妤)在處理,由她跟香港聯繫,我這邊的下線賴仲樞如果要買,要在網路上登錄及開戶、登記購買數量、投資金額,依照網路公告的比特幣報價,成功下單後,將投資款項以LINE跟Amy聯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由Amy或她男友收款。投資規則在氪能集團的官網上有大概介紹,另外Amy也有以USB給我1份投資挖礦機規則投影片,內容是投資挖礦金額及預計可獲得比特幣數量,就是投資30顆比特幣1年可獲得60顆比特幣,另外我介紹人投資挖礦機後,可以從下線挖出的比特幣獲取分紅,但分紅的金額是不固定的。江明欣算是我下線賴仲樞的下線,當時在賴仲樞辦公室,現場我們有指導他連線氪能集團網站開設帳戶成功,後來我聯絡Amy到場將投資款項收走,後續由江明欣自己上網下單、聯絡Amy收款等語(偵卷一第175至182頁)。
⑻證人吳致誠於原審證稱:我經友人羅文洲介紹認識邱炳衡,並因投資氪能集團方案,去羅斯福路辦公室認識林飛宏,林飛宏有向我介紹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有什麼動態,林飛宏比王金陽還早投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我自己的投資,第1、2次註冊是邱炳衡、王金陽調幣給我,我才能註冊,之後邱炳衡、王金陽說他們沒有空調幣,可以找林飛宏。103年8、9月,我有介紹友人投資90K的挖礦機,友人把現金投資款交給我,我把一部分現金交給邱炳衡調幣,一部分現金聯繫林飛宏找林美妤調幣,林美妤再聯絡鄧錦芳助理KEN,向我收取現金。我們註冊要調幣,會找邱炳衡或王金陽,他們會通知林飛宏,去跟他調幣,我們的投資款交給邱炳衡,他再把錢交給林飛宏、林美妤。當時邱炳衡、王金陽、林飛宏告訴我們,投資的人愈多投資效益愈好。我在第2次投資前,林飛宏跟王金陽有告訴我氪能集團投資進度及說明會資訊等語(原審卷㈠第289至302頁)。
⑼證人江明欣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我的保險業務員賴仲樞介紹邱炳衡給我認識,是邱炳衡跟我介紹投資方案,我去了邱炳衡的辦公室,就認識王金陽。王金陽有跟我介紹林飛宏是臺灣第1號引進的,王金陽說他是第2號,大部分都是邱炳衡跟我介紹公司跟制度,但他們2人都有跟我分享獲利的經驗,之後我自己就投資約1,200多萬,連同另外6位朋友投資400多萬,共有21部挖礦機,投資款是以現金交付,大部分是在羅斯福路交付給王金陽跟邱炳衡,一開始是交給這2個人,之後王金陽、邱炳衡幫我聯絡林美妤來我辦公室樓下收錢,我親自交錢給林美妤。投資過程中,王金陽會教導電腦的操作等語(原審卷㈠第306至315頁)。
⒉此外,並有被告林美妤103年11月2日手寫紀錄1紙在卷足佐(原審卷㈡第85頁),總此,足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上開調詢、偵查、原審供述及於本院認罪之陳述屬實可採。又:
⑴被告林飛宏雖非以氪能集團及氪能集團所屬之裕勢公司經營管理之「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名義規劃、設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來台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主導者,然被告林飛宏經鄧錦芳介紹招攬加入該投資案後,係「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在臺投資人之最上層,被告林美妤擔任鄧錦芳助理,均明知前述該投資案之方案、入出金、換算報酬率、利潤計算及獎金制度等內容,猶向被告王金陽、王興橋介紹該投資方案,再偕同鄧錦芳、賀浚宥等人與被告王金陽、王興橋會面遊說招攬加入該投資案,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並同意鄧錦芳將投資人潘月慧掛為其下線投資人,邀約不特人參加說明會,從中獲取其下線投資人王興橋、王金陽、潘月慧本身,以及王金陽、潘月慧再對外直接間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向氪能集團租用挖礦機累積產值之大、中、小邊動態獲利,並曾代收、轉交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或通知被告林美妤前去收款,復提供其氪能帳號供鄧錦芳調撥比特幣,再由被告林美妤自被告林飛宏氪能帳號將比特幣撥至投資人帳戶,堪認被告林飛宏確有參與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以氪能集團及裕勢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投資之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林美妤雖未實際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然其受僱擔任鄧錦芳在臺助理,期間多次參與投資說明會,在場聽聞相關制度說明講解,並為被告林飛宏代管氪能帳號、查詢關注其中獲益狀況,不僅對於「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獲取利潤,約定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之投資內容,以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以此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等情有所認識,並負責向被告林飛宏所屬吸金體系之臺灣投資人收取、彙整及轉交投資款項予鄧錦芳,使用被告林飛宏之氪能帳號作為其為鄧錦芳及投資人處理註冊、開立投資帳號所需比特幣之調度等工作,其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有與被告林飛宏及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氪能集團及裕勢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對外吸金,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王金陽參與吸金部分:
⒈被告王金陽經被告林飛宏及鄧錦芳、賀浚宥等人介紹招攬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後,有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及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投資人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事實,除經被告王金陽就被告林飛宏、林美妤部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上外,並經被告王金陽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坦承:我有向親朋好友分享「氪能比特幣投資案」,邱炳衡是我朋友,他說做外匯沒有賺錢,我就跟他說我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邱炳衡才知道有這個投資資訊,我帶林飛宏去邱炳衡在羅斯福路的辦公室找他。我跟江明欣無直接認識關係,他是由1位投資人賴先生介紹投資比特幣的,賴先生認識邱炳衡,江明欣曾向邱炳衡請教如何投資,我與邱炳衡有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偵卷一第135至142頁;偵卷三第11至19頁)。我們會參加氪能公司辦的聚餐,藉此來瞭解比特幣,邱炳衡是我的朋友,我請他去參加聚餐,那時候他也想要投資比特幣,我當時也沒有幣,是請林飛宏借的。吳致誠是透過羅先生介紹給邱炳衡的,詹秀子是吳致誠的太太,江明欣是邱炳衡下線介紹的,我的下線只有邱炳衡(原審卷㈠第123至132頁)等語在卷。
⒉且經證人即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及證人邱炳衡、吳致誠、江明欣分別證述如上,參以被告王金陽於被告林飛宏、林美妤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在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初期,即經被告林飛宏引介賀浚宥,經賀浚宥向其遊說招攬而加入該投資案,成為被告林飛宏之直接下線,屬於上層會員,且確知該投資案之方案、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等內容,仍向親朋好友介紹說明「氪能比特幣投資案」,邀約他人前往聽取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招攬邱炳衡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從中獲取其下線投資人邱炳衡本身及邱炳衡再對外直接間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向氪能集團租用挖礦機累積產值之大、中、小邊動態獲利,並曾代收、轉交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及調撥比特幣,協助向下線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等事宜,堪認被告王金陽非僅為單純投資人,確有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及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共同以氪能集團及裕勢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對外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不特定人投資之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金陽辯稱: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介紹別人加入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林美妤之辯護人、被告王金陽及其辯護人辯稱: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虛擬商品,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業務項目或支付工具。本案投資人係以比特幣參與投資,氪能集團依投資契約約定每月給付者,亦係浮動數量之比特幣,而非現金,且比特幣市場價格浮動,或有漲跌盈虧,不屬於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非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云云。然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㈡比特幣(Bitcoin)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 Chain)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可經由挖礦(Mining) 方式取得外,亦可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透過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取得,是此時參與交易者係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支配使用權利,故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之類型,並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而有一定交換價值,雖若干國家亦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然其終與主權國家所發行,依據法令授權而由主權國家擔保具有最終償付功能,屬於合法通貨之法定貨幣有別。而以我國現行法制,除主管機關將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STO)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並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及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就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外,就非屬前揭性質之虛擬貨幣,即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且因具有交換價值,自得作為收取資金之交易客體。是以投資租用比特幣挖礦設備,而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客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表明每日可挖出特定數量之比特幣,而該特定數量比特幣之交換價值,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額顯不相當者,仍屬約定報酬而應以收受存款論,即為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不因其事後客觀交易價值增貶,而更易行為時有關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是以,被告王金陽辯稱比特幣市場價格浮動,我買的時候比特幣是800多美金,結束時跌到400多美金,若以這樣計算利潤是負數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氪能集團依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對外推介招攬之「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投資契約內容,對投資人所發放之比特幣,亦即投資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向氪能集團承租之挖礦機每日所產生之比特幣,雖非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而係虛擬商品,有金管會107年5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094250號在卷可按(原審卷六第283頁)。然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揆諸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投資模式,有意投資者,縱未持有比特幣,亦得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參與投資,此核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在臺投資人第一次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時,均係依其所參加之投資方案,交付以10枚、30枚、90枚比特幣市值換算之新臺幣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由氪能集團撥入等值枚數之比特幣,向氪能集團租用10K、30K、90K挖礦機,取得「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之氪能帳號及密碼(詳如附表一所載),之後陸續加碼投資時,雖有以所租用之挖礦機產出之比特幣並補足現金方式加入投資,然亦多係交付新臺幣現金或將港幣匯至指定帳戶方式加碼投資,業經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王興橋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潘月慧、鄒雲、楊瑞梅之女邱德慈、陳旭芬、陳碧珠、邱炳衡、吳致誠、江明欣、陳璽宇、彭莉溱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證人證述卷頁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而投資人在參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取得氪能集團為各該投資人在「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所配置開立之氪能帳戶及密碼後,氪能帳戶會顯示每日產出獲取之比特幣數量,投資人可選擇將比特幣透過氪能公司所屬之裕勢公司管理之「My Coin」網路交易平台或其他比特幣交易平台買賣變現,亦經同案被告王興橋供述(原審卷一第364頁)及證人江明欣(原審卷一第312頁)證述在卷,若干國家更認可比特幣具有支付功能,足認比特幣具有一定貨幣價值,應仍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之處罰範疇。此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人得以現金,搭配其他上線會員所提供之紅利點數、積分或股權、礦權,作為投資款項而參與投資,且投資人得將投資所獲得之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等,按照一定程序予以提現套利等情,並無二致。且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範疇,在文義解釋上,亦不以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為限,各類得經交易市場呈現貨幣價值將之轉換為金錢使用或運用之實體物或權利,應均屬之。況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網路活動發達,且經濟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不斷演進、轉換,苟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逕以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虛擬貨幣並非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所規範,將使銀行法為嚇阻不法分子藉由琳瑯滿目、推陳出新之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總此,被告林美妤、王金陽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投資人係以比特幣參與投資,氪能集團依投資契約約定每月給付者,亦係浮動數量之比特幣,而非現金,非屬銀行法規範範圍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10K、30K、90K挖礦機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率:⑴1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依同案被告王興橋於原審供稱:「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剛出的時候只有10K、30K,中後期才推出90K,投資額是按照當時比特幣的市價計算,10K挖礦機的產能就是30K的1/3不到,30K的產能是0.2的上下等語(原審卷㈠第174頁),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計算式:(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本金)÷投資本金=投資年報酬率】。⑵3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依被告王金陽供述與證人邱炳衡證述(偵卷一第140、176頁),30K挖礦機1年可產出60枚至72枚比特幣,參以氪能集團簡報所載,「氪能30」方案每日回報率為0.5-0.7%(偵卷一第389頁),堪認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3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計算式:(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本金)÷投資本金=投資年報酬率(四捨五入)】。⑶9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依被告王金陽供述與證人陳旭芬、陳璽宇證述(偵卷一第103、137、236頁),90K挖礦機1年可產出180枚至240枚比特幣,以及同案被告王興橋供述與證人鄒雲、黃志榮、徐雨興、詹秀子、蔣珮琳等人證述(偵卷一第145、157、200、273頁;偵卷二第24頁;偵21823號影卷第157頁),90K挖礦機每日產能則為0.6枚至0.9枚比特幣,並有前揭卷附氪能集團簡報可佐(偵卷一第389頁),足徵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9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計算式:(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本金)÷投資本金=投資年報酬率】。
㈡是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制度設計,10K、30K、90K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甚至數百倍。此外,加入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如介紹招攬他人加入,則可按其下線投資人投資之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乙節,亦經被告林飛宏、同案被告王興橋分別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21至122、145頁),核與證人文右武、鄒雲、邱炳衡、陳璽宇、周奕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筠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9、157、181、237、375頁;偵卷二第259至269頁)。據此,堪認上開「氪能比特幣投資案」10K、30K、90K挖礦機投資方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而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亦均有使不特定投資人受此優厚紅利所吸引,交付款項投資,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均有反覆繼續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從而,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與鄧錦芳、賀浚宥、彭偉華等人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事證明確。
五、關於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吸金規模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同,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此,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就隸屬於其直接下線及其直接下線對外招攬發展而出之下線投資人部分,其等彼此間或各自有與被告林美妤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以氪能集團及裕勢公司之「MY COIN」網路交易平台名義所推出「氪能比特幣投資案」10K、30K、90K挖礦機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是以,在認定違法吸金金額上,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被告林飛宏、王金陽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林飛宏就隸屬於其下線吸金體系之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非法吸金金額,應與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美妤、王金陽(僅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及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共計吸金達6,197萬1,364元;被告王金陽就隸屬於其吸金體系部分(亦即被告王金陽之直接下線及其直接下線再對外招攬發展而成之吸金體系)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非法吸金金額共計2,730萬4,354元,應與其他共犯即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及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六、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惟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為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得減輕其刑。鄧錦芳係裕勢公司負責人,且為規劃、決策、執行以氪能集團及裕勢公司所管理之「MY COIN」交易平台名義推出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對外非法吸金之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雖均不具前揭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均知情且參與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分擔,而與具有裕勢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鄧錦芳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起訴書第6頁),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係以氪能集團及鄧錦芳擔任負責人之裕勢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人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涉犯罪名及法條,請檢察官、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及辯護人等一併辯論(本院卷二第180、37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飛宏就隸屬於其吸金體系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與被告林美妤、王金陽(僅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間;以及被告王金陽就隸屬於其吸金體系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人連宜君之該筆投資,係包括連宜君個人投資及連宜君親友合資後以連宜君名義投資,此業經證人連宜君於原審證稱:我個人投資應該是差不多200萬元,家人、朋友合資部分是差不多8 、900萬元,我自己的投資加合資的部份,大概是200萬加800萬左右等語(原審卷㈠第265、268頁)等語在卷,是就連宜君親友合資部分之投資金額,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800萬元計,基此計算連宜君個人投資200萬元及親友合資以連宜君名義投資800萬元,總投資金額應為1,000萬元。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認此筆投資金額總計為1,10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該筆投資之投資人為楊瑞梅,而非楊瑞梅與楊瑞梅之女邱德慈,此業經證人邱德慈於調詢證述在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此筆投資被害人為邱德慈、楊瑞梅,應予更正。
⒊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邱炳衡之投資金額,依被告王金陽於偵查供稱:邱炳衡在餐會聽到香港來的主講人介紹,說他想要投資但是沒有錢,林飛宏就借他40幾萬元買1台礦機等語(偵卷三第13頁),以及於原審供稱:邱炳衡的投資款40幾萬是林飛宏出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59頁),足徵邱炳衡就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投資款應為4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邱炳衡投資金額為30萬元,應予更正。
⒋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陳璽宇之投資款為451萬9,320元。然依證人陳璽宇於調詢證述及前揭卷附Rich Might Investment Ltd.申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證人陳璽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90萬元及匯款港幣20萬717元、87萬6,759.69元至指定帳戶參與本件「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港幣匯款部分,依匯款當日港幣與新臺幣匯率計算(詳附表一編號12所載),分別為78萬2,796元、355萬4,384元,合計總投資金額新臺幣523萬7,1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認陳璽宇總投資金額為451萬9,32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如附表一編號1、2、5⑵、8、13、14犯行,以及被告王金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僅係「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在臺上層會員之一,被告林美妤僅係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鄧錦芳擔任助理,均非發起、規劃、擬定或主導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對外非法吸金之決策支配地位者,隸屬於被告林飛宏吸金體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非法吸金金額共計6,197萬1,364元;隸屬於被告王金陽吸金體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非法吸金金額共計2,730萬4,354元,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所代收之投資款係交付被告林美妤,被告林美妤所收受之投資款,均係交付鄧錦芳或鄧錦芳指定之人,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所參與非法吸金金額及人數均非甚鉅,其等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低於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爰均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行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98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林飛宏部分:
⑴依被告林飛宏於原審供稱:10K是別人幫我代墊的部份,我還了18萬元,我總共有90K,不含前面的18萬元,應該有70萬元,18萬元是直接給小賀等語(原審卷㈠第174頁)。我有投資10K,10顆比特幣,後來有陸續增至90K,一開始10K是我在香港時,因身上沒帶錢,鄧錦芳先幫我進10K,後來小胖到臺北時,我再交18萬元給小胖,約於7、8個月後,我升級成90K,全是用比特幣升級的(原審卷㈠第334至335頁)等語,足認被告林飛宏就本件「氪能比特幣投資案」,累計投資90枚比特幣,總投資價值約合計88萬元,其中18萬元部分(即10K挖礦機方案),係以現金繳付投資款;其餘70萬元投資款(即從10K挖礦機升級成90K挖礦機所需之80枚比特幣),則係以其10K挖礦機之氪能帳戶中所獲得之比特幣支付。再以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並以有利於被告林飛宏即時隔8個月(即240日)後始升級方案為計算基準,被告林飛宏所租用之10K挖礦機累計可產生14.4枚比特幣。依此計算,被告林飛宏升級90K挖礦機所需之80枚比特幣,扣除其因10K挖礦機所產生之比特幣數量,剩餘65.6枚比特幣則應係被告林飛宏於「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中,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成為其下線會員,被告林飛宏因此獲得,並為升級方案復行投資之動態獲利,固堪認定。
⑵然無論係如前所述估算之比特幣枚數或被告林飛宏所供截至氪能集團之裕勢公司「MY COIN」網路平台關閉前,在其氪能帳戶中之比特幣枚數,被告林飛宏未將之出售換現,嗣因該網路平台關閉無法領取一節,亦經被告林飛宏於調詢及原審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26頁;原審卷㈠第173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飛宏有將其氪能帳戶中之比特幣變現套利之事實,是如前所述,被告林飛宏參加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所取得之比特幣枚數,僅係被告林飛宏於氪能集團之裕勢公司「MY COIN」網站平台之氪能帳戶內所顯示之獲利計算數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實際兌現,該氪能集團「MY COIN」網站平台又已關閉,尚難認被告林飛宏實際上有犯罪所得。
⑶而被告林飛宏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經鄧錦芳招攬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知悉該投資方案之入出金、換算報酬率、利潤計算及獎金制度等內容,並有向被告王金陽、同案被告王興橋介紹該投資方案,再偕同鄧錦芳、賀浚宥等人與被告王金陽、同案被告王興橋會面遊說招攬加入該投資案,成為其下線投資人,潘月慧則係鄧錦芳徵得其同意後掛在其名下之下線投資人,並有以其氪能帳戶供被告林美妤依鄧錦芳指示調撥比特幣至投資人帳戶、曾代收轉交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予被告林美妤、可自隸屬於其體系之下線投資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向氪能集團租用挖礦機累積產值之大、中、小邊動態獲利等客觀事實(偵卷一第119至126頁;偵卷三第12至19頁),是縱被告林飛宏對於其上開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未於調詢或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其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不諱,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基此,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林美妤部分:
⑴被告林美妤係自103年1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鄧錦芳擔任助理,業經證人即被告林飛宏於調詢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25頁),並經被告林美妤於原審供述:鄧錦芳給我的月薪是3萬元,我做了半年多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27頁),是雖被告林美妤於調詢及偵查中對其所領取之月薪金額供述不一(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三第17頁),然其於原審所供之月薪3萬元金額,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飛宏之調詢證述相符,自應採此有利於被告林美妤之月薪金額及支領薪水期間6個月為認定被告林美妤犯罪所得之基礎。據此計算被告林美妤受僱擔任鄧錦芳擔任私人助理,實際領取薪資18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6個月),此係被告林美妤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8萬元,有本院111年第42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5頁)。
⑵被告林美妤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向鄧錦芳支領月薪,受雇於鄧錦芳擔任助理,期間多次參與投資說明會,在場聽聞相關制度說明講解,負責向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所屬吸金體系之臺灣投資人收取、彙整及轉交投資款項予鄧錦芳,使用被告林飛宏之氪能帳號作為其為鄧錦芳及投資人處理註冊、開立投資帳號所需比特幣之調度等客觀事實(偵卷一第127至131頁;偵卷三第12至19頁、75至78頁),是縱被告林美妤對於其上開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未於調詢或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同前所述,其既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仍不失為自白,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被告王金陽部分:
⑴依被告王金陽供述,其就本件「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先後於103年2月、同年5月至6月間、同年8月至9月間,各投資30K、30K、90K挖礦機方案,累計投資150枚比特幣,總投資價值約合計200萬元,第1次投資30K挖礦機,投資款係全額以現金74萬元繳付;第2次投資30K挖礦機,係以其氪能帳戶內所獲得之20枚比特幣,搭配現金加碼投資;第3次投資90K挖礦機,則係以其氪能帳戶內所獲得比特幣,搭配現金加碼投資,總計被告王金陽實際交付現金共100萬元投資款(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基此,以有利於被告王金陽之認定,其於103年5月、同年9月之加碼投資,各次投資期間間隔係3個月(即90日)、4個月(即120日)為計算基準,參酌卷附比特幣歷史數據資料、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原審卷㈠第145至150頁、第487至490頁),103年5月間比特幣平均價格為485.75美元,103年9月間比特幣平均價格則為446.29美元,且上開各該月美元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1比30.17、1比30.16,則被告王金陽第2次加碼投資30K挖礦機部分,其所支付之現金投資款共計146,550元;其第3次加碼投資90K挖礦機部分,則係以現金113,450元(經換算約合8.43〈四捨五入〉枚比特幣),搭配其氪能帳戶內所獲得81.57枚比特幣進行投資(90枚-8.43枚)。基此,被告王金陽就本件「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係以其氪能帳戶內所獲得101.57枚比特幣(計算式:20枚+81.57枚)抵付投資款。又以30K挖礦機每日最高可產生約0.21枚比特幣為計,被告王金陽首次租用30K挖礦機,迄至第3次加碼投資前,累計可產生44.1枚比特幣,其第2次租用之30K挖礦機,迄至第3次加碼投資前,累計可產生25.2枚比特幣,是扣除其因上開挖礦機所產生之比特幣數量,所剩32.27枚比特幣應係被告王金陽於「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中,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成為其下線會員,被告王金陽因此獲得,並復行加碼投資之動態獲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⑵然無論係如前所述估算之比特幣枚數或被告王金陽所供截至氪能集團之裕勢公司「MY COIN」網路平台關閉前,在其氪能帳戶中之比特幣枚數,因該網路平台關閉無法領取一節,亦經被告王金陽於調詢及偵查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40頁;偵卷三第77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陽有將其氪能帳戶中之比特幣變現套利之事實,是如前所述,被告王金陽參加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所取得之比特幣枚數,僅係被告王金陽於氪能集團「MY COIN」網站平台之氪能帳戶內所顯示之獲利計算數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實際兌現,該氪能集團「MY COIN」網站平台又已關閉,尚難認被告王金陽實際上有犯罪所得。
⑶被告王金陽於調詢時坦承其經被告林飛宏及鄧錦芳、賀浚宥等人介紹招攬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知悉該投資方案之入出金、換算報酬率、利潤計算及獎金制度等內容,有與親朋好友分享「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並可自隸屬於其體系之下線投資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向氪能集團租用挖礦機累積產值之大、中、小邊動態獲利,邱炳衡係經其介紹得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曾帶同被告林飛宏與邱炳衡見面介紹該投資案,其與江明欣無直接認識關係,江明欣係由投資人賴先生介紹投資比特幣的,賴先生認識邱炳衡,江明欣曾向邱炳衡請教如何投資,其與邱炳衡有提供相關投資資訊等客觀事實(偵卷一第135至142頁;偵卷三第11至19頁)。同上所述,縱被告王金陽對於其上開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未於調詢或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其既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仍不失為自白,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其等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後,本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飛宏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411頁),委無可採。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部分有下述違誤不當:
⒈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原判決第34頁),容有違誤。且未審酌如上所述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惡性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有別,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有未當。
⒉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31條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酌減其刑(原判決第37至38頁),容有未恰。
⒊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有將其因參與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所取得,存放在其氪能集團之裕勢公司「MY COIN」網路平台氪能帳號中之比特幣出售換現,該網路平台業已關閉而無法領取,難認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實際上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均有已實現之犯罪所得,對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且未及審酌被告林美妤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8萬元(原判決第39至44頁),對被告林美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元沒收及追徵,復未審酌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林美妤已於偵查中分別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坦承不諱,均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⒋就起訴書起訴意旨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8、9、13至22所載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等人所共同招攬之各該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及總吸金金額共計1億300萬元(等值美元321萬9,285.15元),就未經認列在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投資人、投資方案以及總吸金金額超出附表一所載部分(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為超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認列金額合計6,197萬1,364元部分;被告王金陽則為超出附表一編號8至12所認列金額合計2,730萬4,354元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認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如附表一所示中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原審判決第34頁),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要有違誤。
㈡被告林飛宏(本院卷一第89至105頁)、林美妤(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王金陽(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提起本件上訴時,均執前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比特幣是否為銀行法規範範疇,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無可採(被告林飛宏、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嗣均為認罪陳述)。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再衡諸吸金手法層出不窮,媒體報導屢見不鮮,被告林美妤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交付鄧錦芳及鄧錦芳指定之人,對於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實際上係以氪能集團之裕勢公司「MY COIN」網站平台所推出「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方式吸金,其主觀上就其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要難諉為不知,客觀上又無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事。是以,被告林美妤提起本件上訴時稱:本案情狀刑法有第16條規定適用,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亦無可採。
㈣然被告林飛宏及辯護人以縱認被告林飛宏違反銀行法,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以及對被告林飛宏犯罪所得之估算、沒收及追徵有誤(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之上訴理由,則屬可採。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且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下,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以前述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及分工方式,共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均非規劃、設計、決策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對外吸金之主導者;併考量被告林飛宏、林美妤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共同非法吸金金額合計達6,197萬1,364元(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告王金陽非法吸金合計達2,730萬4,354元(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金額及隸屬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吸金體系之人數均非甚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有將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存放在氪能集團之裕勢公司「MY COIN」網站平台之氪能帳戶內之比特幣變現套利,該網站平台業已關閉,無法領取,其等實際上無已實現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美妤共計領取18萬元薪資,投資人連宜君、吳致誠、彭莉溱、江明欣、潘月慧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林飛宏自承其係政工幹校畢業,已退休,現無業,本身領有殘障手冊,須照顧同住之罹癌配偶等語(原審卷㈠第458至459頁;本院卷二第405頁),並有被告林飛宏及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447至451頁);被告林美妤自承其係專科畢業,現從事服飾銷售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須負擔父母生活費等語(原審卷㈠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05頁);被告王金自承供稱專科畢業,現從事水處理機銷售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等語(原審卷㈠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㈡再審酌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王金陽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雖另案涉訟中,然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本身亦均有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招攬不特定人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並曾代收下線投資人資金,轉交被告林美妤後,再由被告林美妤交付鄧錦芳或鄧錦芳指定之人,並曾為下線投資人調幣或由林美妤調幣,雖有不該,然非本吸金案之主要規劃、掌控資金最後流向者及主要核心人物,參與程度及惡性要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有別,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實際上無已實現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美妤僅領取18萬元薪資,要非甚鉅,以及前述投資人之意見等情,其等3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諭知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下。另為使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應於緩刑期內所應為之事項如下:
⒈被告林飛宏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按月向公庫支付1萬元,共計向公庫支付48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⒉被告林美妤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王金陽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按月向公庫支付1萬元,共計向公庫支付36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十、犯罪所得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經前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
㈢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㈣基此,關於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有將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存放在氪能集團之裕勢公司「MY COIN」網站平台之氪能帳戶內之比特幣變現套利,該網站平台業已關閉,無法領取,其等實際上無已實現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林美妤共計領取18萬元薪資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全數繳交,是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曾經手代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部分,最後均係交由鄧錦芳或鄧錦芳指定之人收受,業經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供述如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就其等經手代收之投資款有與鄧錦芳共同處分權,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除有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共同為附表一所示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外,並有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共同招攬黃志榮(起訴書附表編號5)、邱彗妡(起訴書附表編號8)、蕭億宗(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德松(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周奕光(起訴書附表編號14)、藍永南(起訴書附表編號15)、江玲蘭(起訴書附表編號16)、劉雅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7)、林承健(起訴書附表編號18)、徐蓓芬(起訴書附表編號19)、李朝雷(起訴書附表編號20)、李慧玲(起訴書附表編號21)、李佳蓉(起訴書附表編號22)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時間及金額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因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共同招攬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投資金額共計1億300萬元(等值美元321萬9,285.15元),就被告林飛宏、林美妤超出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認列金額合計6,197萬1,364元部分;被告王金陽超出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所認列金額合計2,730萬4,354元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之調詢、偵查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橋及證人邱彗妡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吸金組織網路圖、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金額明細表、投資人黃志榮所提出之氪能集團及「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簡報影本資料、週刊王報導、彭偉華「MY COIN」總裁名片影本,為主要論罪依據。
㈢然依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橋之證述,均無與邱帶波或張維智共同介紹招攬證人黃志榮、邱彗妡、蕭億宗、黃德松、周奕光、藍永南、江玲蘭、劉雅雯、林承健、徐蓓芬、李朝雷、李慧玲、李佳蓉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將此部分投資人掛在其等體系下,成為其下線投資人,抑或為此部分投資人經手代收投資款或調撥比特幣之情事。核諸證人黃志榮(偵卷一第199至203頁)、邱彗妡(偵卷一第205至208頁;原審卷㈠第270至275頁)、蕭億宗(偵卷一第209至212頁)、黃德松(偵卷一第327至331頁)、周奕光(偵卷一第373至376頁)、藍永南(偵卷一第363至365頁)、江玲蘭(偵卷一第377至379頁)、劉雅雯(偵卷一第275至277頁)、林承健(偵卷一第281至284頁;偵21823號卷第167至168頁)、徐蓓芬(偵卷一第285至289頁)、李朝雷(偵卷一第319至321頁)、李慧玲(偵卷一第323至326頁)、李佳蓉(偵卷一第333至336頁)之證述,證人黃志榮、邱彗妡、蕭億宗、黃德松、周奕光、藍永南、江玲蘭、劉雅雯,均係受友人張維智(綽號阿諾)介紹招攬投資;證人林承健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大」之成年男子及「菲菲姐」之成年女子介紹招攬投資;證人徐蓓芬、李慧玲、李佳蓉,均係聽聞友人李月卿提及該投資案而決定投資;證人李朝雷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y姐」之成年女子介紹招攬投資,亦均未證稱渠等係受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介紹招攬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或由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經手代收投資款或為之調撥比特幣。
㈣而附卷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吸金組織網路圖、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金額明細表、投資人黃志榮所提出之氪能集團及「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簡報影本資料、週刊王報導、彭偉華「MY COIN」總裁名片影本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涉有共同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投資之事實。再參以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成員,並非分設正式業務部門,而係利用個人人際關係,透過各自招攬等模式,逐步發展成各個吸金體系或團隊,對於有加入共同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人而言,仍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有其上線成員,各體系吸金金額及利潤分享,亦各自獨立,得以區分。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別體系、團隊間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情。是以,各體系成員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所屬體系與所招攬投資之吸金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就本案犯行均應一併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總上,尚難認證人黃志榮、邱彗妡、蕭億宗、黃德松、周奕光、藍永南、江玲蘭、劉雅雯、林承健、徐蓓芬、李朝雷、李慧玲、李佳蓉有受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介紹招攬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事實。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吳金陽有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共同招攬此部分投資人黃志榮、邱彗妡、蕭億宗、黃德松、周奕光、藍永南、江玲蘭、劉雅雯、林承健、徐蓓芬、李朝雷、李慧玲、李佳蓉投資之投資金額共計1億300萬元(等值美元321萬9,285.15元),就被告林飛宏、林美妤超出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認列金額合計6,197萬1,364元部分;被告王金陽超出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所認列金額合計2,730萬4,354元部分,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其等出於上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單一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即被告王興橋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同案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間起,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名義,宣稱投資人可以租用該集團之挖礦機可定期自動挖掘產出數量不等比特幣進入平台專屬帳戶,換算年利率200%以上,再搭配高額佣金分配制度,介紹他人投資可從下線租用之挖礦產值中抽取20%至30%比特幣作為組織獎金,以此方式共同招攬起訴書附表所載不特定人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總投資金額共計1億300萬元(等值美元321萬9,285.15元)。因認被告王興橋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興橋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興橋之調詢及偵查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之證述,以及詳如前述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次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者,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者,須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而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投資金額或投資對象成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五、訊據被告王興橋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錯誤的投資受害人,我陸續投入現金約500萬元,沒介紹招攬別人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
㈠被告王興橋係經同案被告林飛宏聯繫告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訊息,帶同賀浚宥與其會面後,由賀浚宥向其遊說、招攬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中,雖證人鄒雲於調詢時證稱:據我所知,中壢有位王老師應該做的最大,招攬人數應該最多云云(偵卷一第159頁);證人連宜君於調詢時證稱:林飛宏下有3條線,分別為潘月慧、王雷發及王老師等語(偵卷一第168頁)。然證人鄒雲及連宜君並未明確指稱渠等所指之王老師即係被告王興橋,抑未明確敘及其等所稱之王老師有何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行為。且鄒雲係潘月慧介紹參與投資,鄒雲再介紹連宜君參與投資,潘月慧則係鄧錦芳招攬,在徵得被告林飛宏同意後,掛在被告林飛宏體系下,成為被告林飛宏之下線投資人,渠等均非經被告王興橋介紹招攬投資,與被告王興橋無直接關係,是證人鄒雲、連宜君上開證述是否本於渠等親自見聞而為陳述,抑或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要非無疑。至證人即被告林飛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詳如前述之證詞,則僅係關於被告王興橋參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之經過;證人即被告林美妤於調詢及偵查證稱:王興橋為林飛宏之下線,王興橋是直接將投資款項交給鄧錦芳,招待在臺投資人出國遊玩的部分,王興橋也會將款項繳交給我,王興橋有出國遊玩,我也有向王興橋收過投資比特幣的錢等語(偵卷一第127至131頁;偵卷三第13至19頁),亦係關於其與被告王興橋接觸之經過,並無被告王興陽有何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行為。此外,依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陽、投資人等之證述及附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王金陽有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共同招攬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總投資金額共計1億300萬元(等值美元321萬9,285.15元)之事實。
㈡再依證人彭莉溱於原審證稱:王興橋來找我說要投資比特幣,那是我第1次聽到比特幣及氪能公司,他說是新的虛擬貨幣比特幣,王興橋有帶我去飯店聽一個類似說明會,聽完我覺得好像很好,可是我又不會操作,我就跟王興橋說一起合資,他有答應,所以我就參加了,投資30幾萬,我們是說1人出1半,我的投資款是拿現金給王興橋,因為他有開帳戶給我看,說這是我們的比特幣帳戶。我不知道會產生多少,王興橋會不定期說有幾顆,問我要不要賣,我叫王興橋都幫我賣,賣了之後他會給我現金,我與王興橋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我先生跟王興橋是遠親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302至306頁),堪認被告王興橋係在自己投資後,基於其與彭莉溱間之親友情誼,與彭莉溱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繼而共同出資投資,此乃情理之常,是就被告王興橋個別私下單純與自己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彭莉溱分享投資訊息「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並與彭莉溱合資投資之行為,要與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吸收資金,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
六、綜上所述,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興橋有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共同對外以「氪能比特幣投資案」名義招攬起訴書附表所載不特定人投資,總投資金額共計1億300萬元(等值美元321萬9,285.15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王興橋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興橋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應對被告王興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王興橋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王興橋犯罪,對被告王興橋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除就證人林美妤、彭莉溱證詞之證明力,再予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王興橋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證據。況被告王興橋自行投資及與彭莉溱合資投資部分,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提及陳筠非、李子煥、蔡沛璇部分(本院卷三第42頁),因均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或起訴書附表中,不在起訴範圍內。而被告王興橋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共同招攬起訴書附表所載不特定人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總投資金額共計1億300萬元(等值美元321萬9,285.15元),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諭知,自無起訴效力擴張問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若檢察官認被告王興橋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總此,檢察官就被告王興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柏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因審判長林婷立於111年8月31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