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不受相對人意思的拘束,就可以依它的職權單方作成決定的行政行為,就是單方行政行為。舉例來說,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的具體事件,對人民單方面作成決定,就可以拘束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一種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參照)。
卷宗閱覽權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就是行政程序上的卷宗閱覽權,屬於程序權利,其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因此,應以行政程序已開始進行為前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除有下述5種情況外,不得拒絕申請:一、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裁罰基準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有關裁罰的裁量權,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所訂頒的法規範。這類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多為行政規則,但亦有經法律授權作成法規命令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原則上,下級機關應受裁量基準的拘束,但個案中如有裁量基準未曾審酌的特殊情況,下級機關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決定。 例如:稅法規定有稅務違章情事可以處以罰鍰,為了使稽徵機關對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以參考,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參考表就是裁量基準。
明顯重大瑕疵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如果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該行政處分是無效的。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是指沒有經過專業法律訓練的一般人,從表面上或外觀上看,憑著基本知識,立刻就可以知道的瑕疵。例如,只因為闖紅燈,就被裁處拘留10日的處罰,該行政處分就具有明顯重大的瑕疵。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行政法
適用於公行政的各種成文和不成文法源的總稱。行政法在形式上雖規範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行政程序等事項,但大多數的行政法是在人民與行政的互動中,訂定人民的權利及義務,以及人民與行政間的法律關係。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對之爭訟。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的行政處分,仍可能違法、侵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一定條件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使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新實質審查,以作成適法之決定。
廢棄發回
「廢棄」為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藉以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法律用語。除了行政訴訟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對應用語也使用「廢棄」;但在刑事訴訟法中,相對應的用語則為「撤銷」。 由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所謂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兩組關係。行政訴訟法的立法體例,是於第三編規定「上訴審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審查下級審即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作為規範對象。至於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的上級審與下級審關係,則藉由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以準用立法技術,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不再重複規定。因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間有關的規定內容,同時也就解釋了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有關於廢棄發回的相關內容。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級審法院進一步就廢棄發回的概念及有關規定進行說明。 原裁判違背法令,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6條參照),但也有例外。原裁判違背法令的情事,如果是下列這幾種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就無須廢棄原裁判。比如,高等行政法院如果只是誤用更為審慎的程序種類(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對於該事件沒有管轄權,卻也實體審理,而該管轄權錯誤又不涉及「專屬管轄」的管轄錯誤時(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雖然違背法令,但該違背法令情形並非法律所列舉幾種特別嚴重之事由,又不影響結論時。以上這幾種情形,縱使原裁判違背法令,上級審法院也無須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至於「廢棄」原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一般而言,如果事證還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的調查,最高行政法院無法自為判決,或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都是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所考量的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之後,除了發回原審審理外,也有其他選擇。當事實已經明確,而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時,也可以自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另外,於原裁判管轄錯誤,且屬於專屬管轄錯誤時,最高行政法院則會將事件「發交」該管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當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審理時,為了避免該事件反覆於不同審級法院間來回無法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時,應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
-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
-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
-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