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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1.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2.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1.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
  2.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1.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2.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單獨由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1.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應追繳之貨價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2.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1.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
  5. 前四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1.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2.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3.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5.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相關規定提出之資料,採與相關機關或其受託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經由海關建置之關港貿單一窗口為之。
  2. 關務人員對於經由前項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資料,應嚴守秘密。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營運、管理、收費基準與資料之拆封、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 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1.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2.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3.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1.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2.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4.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5.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2.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3.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1.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2.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1.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3.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4.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5.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6.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2.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3.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4.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1. 海關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他供應鏈相關業者實施優質企業認證,經認證合格者,給予優惠措施。
  2. 依前項規定認證合格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經向海關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或申請核准自行具結者,其特定報單之貨物得先予放行,並按月就放行貨物彙總完成繳納稅費手續。
  3. 第一項申請認證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優質企業之分類、供應鏈業別、優惠措施、停止或廢止適用條件、第二項得先予放行之特定報單、擔保方式、申請自行具結之條件、稅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
  2.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3.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
  2.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2.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3.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財政部關務署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4.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2.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3.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2.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3.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