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甲男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初犯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 107 年 3 月 1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6 月(期間自 107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8 月 31 日止),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甲男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 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 1、2 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 3 個月止,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甲男已履行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為期 1 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均無任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 年 6 月 10 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騎駛機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 0.71 毫克),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甲男前開 107 年 1 月 1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犯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2 號甲酗酒成癮,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警攔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 毫克而遭移送偵辦。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可憑,又根據醫院對甲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已達酒精成癮依賴,檢察官認為甲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遂以甲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向該管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依刑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施以禁戒?
-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在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施行後,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並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配合受測,測得結果某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並將某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依刑事法律處罰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某甲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僅爭執被告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但行政法院另發現員警未就某甲實施酒測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某甲所提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某甲於 106 年 8 月間,先後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竊盜罪與公共危險罪繫屬於 A 法院,經同時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10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於 107 年 2 月 1日確定;傷害罪則繫屬於 B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罰金,於 107 年 3 月 1 日確定。嗣後某甲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某甲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 B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B 法院核閱相關判決資料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問:此一執行刑之更定,低於 A 法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無違反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前揭傷害案件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就傷害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受理該公共危險案件的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06 年 1月 8 日合法送達給甲,然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 106年 1 月 10 日對本案提起公訴,法院於 106 年 1 月 12 日受理本案,承審法官遲至 106 年 2 月 10 日始發現上情,然因甲未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法院可否對本案為實體判決(即檢察官對本案違背程序之起訴是否已治癒)?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甲於民國 103 年 4 月間,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機車大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1 毫克。甲因其於 96 年間,曾有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恐此次查獲將遭受重罰,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拘提逮捕通知書及其後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男之署名及按指印。檢察官因誤認甲男(冒名乙男)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乃於 103 年 4 月 22 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之身分資料,誤繕為乙男。緩起訴期間 1 年:自 103 年 5月 7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嗣上開指紋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電腦比對,發現行為人之真實姓名應為甲男,乃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即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3 年 8 月 27 日,以甲男涉犯刑法第 185 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下稱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 210 條、第 217 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就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其起訴之程序有無違背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甲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警方查獲並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甲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就其個人資料,除記載戶籍地為A地址外,均記載其現居地在B地址,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命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4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5 萬元,及參加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一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1 年 4 月 15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其後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惟甲均未依函文履行支付公益金,亦未到案參加檢察署舉辦之團體輔導,檢察官遂以甲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於 101 年 12 月間,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然經檢察官查詢甲之戶籍已被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故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B地址,送達時因郵差未獲會晤甲,亦無其他人可代收,乃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B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經過 20 日後,檢察官乃將甲依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試問: 問題㈠:法院於審理甲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是否須審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派出所時,甲仍實際住居於B地址? 問題㈡:若經法院查證結果,甲於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實際已無居住於B地址時,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甲於酒後駕駛其母乙所有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撞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嚴重傷勢,丙向甲、乙住所地之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刑事確定判決(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對甲、乙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丙陳稱:「甲僅有工作收入,別無其它財產,乙除系爭肇事車輛外,名下亦無其它財產,且雙方多次洽談賠償事宜,甲、乙最初尚屬溫和,嗣後則態度丕變,表示渠等僅有 40 萬元,如果不要,花完了就拿不到錢,最後更表示錢已花掉,僅剩 20 萬元可供賠償,足見渠等有浪費或減少財產之情形,將成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未提出其它證據以支持其說詞,此時,法院得否依丙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一(一)某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乙車碰撞並致乙受傷,經警測得酒測值為 0.32mg/L ,檢察官認甲酒後駕車固有不該,惟尚未達酒醉程度(亦即肇事與飲酒無關),故予甲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監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甲吊扣駕駛執照 1 年。問甲可否主張應依同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改記違規點數 5 點而暫免吊扣聯結車駕照?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僅列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未列示「職業小客車」,則執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符合本條規定時,有無本條適用?(現在快遞人員如黑貓宅急便之小貨車駕駛,均持職業小客車執照)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A在 101 年 1 月 1 日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B。B當場死亡,A當場受測酒精濃度達 1.0 毫克/公升。檢察官起訴A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A應如何論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A在 101 年 1 月 1 日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有過失而撞及B,B當場受重傷,A當場受測酒精濃度達 1.0 毫克/公升,經B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A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審判中A與B達成和解,B撤回告訴,A應如何論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甲於民國 100 年 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於 100 年 10 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未攜帶證件,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及署押,經檢察官以被告為乙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並將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寄送予乙,乙誤認係詐欺集團不予理會,未在 101 年 1 月 31 日期限內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因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乙,嗣再議期間經過後,向法院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件繫屬法院後,該署始接獲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來函表示,所查獲自稱乙之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同,則地檢署上揭緩起訴處分效力為何,法院可否逕為實體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A男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以A男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 1 年確定,並命A男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3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0 小時,嗣A男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0 小時完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就A男同一行為監理機關可否再裁處罰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7 號甲於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酒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甲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對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甲已如期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甲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嗣甲對監理站之處分不服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甲酒醉駕車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可否逕行將監理站所為罰鍰 49,500 元之處分全部撤銷?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A 於民國 98 年 2 月 1 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以 A 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個月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 98 年 4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為自 98年 4 月 1 日起至 99 年 3 月 31 日止。A 於期限內捐款,監理站又於 98 年 6 月 1 日以 A 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 A 裁處罰鍰 4 萬 9 千 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若A 於緩起訴期間對監理站裁處 4 萬 9 千 5 百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得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8 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9 號A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無酒醉駕車紀錄。於民國 96 年 4 月 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 A 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A 已如期捐款,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 A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 A 裁處罰鍰 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A 僅對監理站裁處 49,500 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究應將監理站所為罰鍰 49,500 元之處分全部撤銷,或僅得撤銷罰鍰3 萬元部分(亦即監理站仍可裁處罰鍰 19,500 元)?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原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石油管理法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倘甲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年十月一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法院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判,則此時法院對甲應如何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某甲於八十五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在彰化縣大城鄉公有濁水溪河床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損害彰化縣政府管理之權益,並致生洪水來臨時危及堤防安全之公共危險,則某甲應如何論處。
- 司法院第 45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 第 5 則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而未生具體實害者,起訴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始行修正,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 司法院第三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是否限於營造期間發生?
-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及致生公共危險者,分別構成犯罪,惟本罪之性質究屬即成犯,抑係繼續犯?
-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12433 號某甲八十二年間在其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上搭建房屋 (未致生公共危險或致水土流失等具體危險) ,某甲有無刑責?
-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20128 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后段所定在行水區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其連續犯究應以傾倒廢土次數或以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認定標準,有二說:
-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283 號煤氣行如不依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貯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但貯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是否得宣告沒入?
公共危險案件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包括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規定。
監護處分
解釋一: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規定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執行之方法及流程,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 解釋二: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五年以下。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
公共危罪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含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救災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遺棄罪、單純危險罪、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加重危險物罪、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妨害公用事業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妨害公眾飲水罪、流放毒物罪及加重結果犯、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具體危險犯
指行為對於法益必須導致具體危險狀態之發生,才可以成立犯罪。具體危險的存在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在法條中,會有「致生公共危險」的規定),所以法官在個案中就必須認定具體危險狀態是否確實存在,來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罪,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建築物,必須放火行為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方成立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自己的房子是蓋在農田中央,四周都沒有其他人的住宅,那麼行為人放火燒掉自己的房子,可能就會被認定不會產生延燒的具體危險,而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