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彈劾
對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的行為,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即可成立彈劾案。彈劾案成立後,監察院即向具司法權性質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進行審理後,作成懲戒判決。依此,彈劾是公務員懲戒的前階程序。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任免
任免指任用或免去職務。依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一般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至於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情事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若是任用後才發現其於任用時就有法定情事,則應該撤銷其任用。
私權
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法人
法律上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團體,它們就像自然人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可以發起或接受訴訟等。法人能夠以政府、法定機構、公司等形式出現,但不可以個人(自然人)的形式出現,即法人必須是組織
公懲
常為「公務員懲戒」之簡稱。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私法人
自然人以外,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所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例如: (一)依設立的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 1、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主,如私校、基金會)。 2、社團法人(以社員結合為主,如公會、商會)。 (二)依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 1、公益法人(雖以特定公益為目的,但由私人設立而不具有公權力,一般為財團法人性質)。 2、營利法人(以組成員利益為主,如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司法事務官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清算人違反公司法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期限,清算人違反公司法完結清算之期限及違反清算完結送經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之期限,公司法分別定有裁罰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 334 條、第 331 條第4、5 項、第 113 條、第 87 條第 3、4 項、第 83 條第 1、4 項)裁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設甲同時亦為A公司之股東,此時執行法院是否仍須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依同法條第1 項、第 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4 號
惟主張股東名簿尚未回復登記於乙,是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不得對抗該公司,故債務人乙對該公司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4 號
其他共有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列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全體董事為 A 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A公司其中之一董事甲陳稱其董事登記係偽造(或已辭任董事職務),原告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主張被告 A 公司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試問法院此時是否仍應依職權調查甲所述之事由是否真正,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抑或得以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事項為憑,認為縱甲所述為真正,A 公司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監察人丁認上開增資案尚有疑義,乃依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本設題以假設該股東會之召開已符合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為前提),並提案請求暫緩執行增資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暫緩執行該增資案,試問 A公司董事會應否受該決議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A 公司股東戊以上開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試問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公司重整裁定前之准予保全處分等之處分期間,係規定除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惟修正後之公司法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就此部分處分期間則規定除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裁定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等情。則如在前開公司法修正前聲請重整之事件,法院業已依據修正前之前開規定准予為保全處分之處分,惟在前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之期間內,因前開規定業已修正,則法院在前項期間屆滿前,受理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延長之必要時,究係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司法院第三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擅自接用水電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所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罪,二者之法律關係為何?
(85)院曜文明字第 16670 號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限於重整之公司所有 (所提供) 者之債權為限,或兼指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亦包括在內?
(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期間如何計算?如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有無違法?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 號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所謂:「行為負責人」,是否僅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
(80)廳民一字第 182 號
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者,該法定代理人應否依票載文義負責?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案為經濟部發覺,移送偵辦。問甲、乙、丙、丁四人,有無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惟如: (一) 被害人為「公司法人」,而該公司法人於案發後已不存在時,主文應如何諭知? (二) 被害人為「自然人」,而該自然人於案發後死亡者,主文又如何記載? (三) 又盜匪所得之財物如已花費,且無實體物存在,例如吃喝花用等,是否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
(74)廳民一字第 717 號
實施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書內載之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非實際上之法定代理人,法院能否實施假扣押: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 號
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否專指民事訴訟 ?抑兼及刑事自訴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不實登記之處罰與撤銷,其所謂「裁判確定」,究何所指?又其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究應由法院或由檢察官為之?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否為絕對的不得對抗?公司對外文件,如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者,是否無效?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下各公司之營業是否合法: (1) 一貫性作業之公司經營與事業直接有關之業務。 (2) 觀光飯店兼營餐飲、販賣手工藝品珠寶特產品。 (3) 餐廳業公司經營咖啡、酒類飲料。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以下之情形是否合法: (1) 公司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 (2) 公司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或公司。 (3) 公司准許其員工借支薪津。 (4) 公司股東將公司資金按其出資額 (股份) 比例抽回自用或自行保管。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196 號
在美國依法成立之公司,在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認許成立前,對於侵害其在我國依法註冊之著作物之人,可否提起自訴 ?
(69)廳民一字第 0046 號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此之「董事」,究係指「全體董事」,抑或「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而言 ?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 12 輯 第 49 則
五人共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中一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另一人出資委請會計師辦理登記,經發覺起訴,法院對該五人應如何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公司前積欠員工之薪資,得否認定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89)廳民一字第 16809 號
律師當訴訟代理人之案件,訴訟中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有無必要重提民事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