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懲
常為「公務員懲戒」之簡稱。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民間公證人
司法院依公證法規定遴任,得執行公證、認證業務之人(公證法第24條)。民間公證人雖非正式的公務員,但因其辦理公證、認證文書效果與法院公證人相同,且與法院公證人都同樣受司法院監督、管理,故具有準公務員性質。
明確性要求
明確性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公權力的行使應符合明確性的要求,使人民清楚知悉在何種情況下可採取何種行為,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規定將有何種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包含:「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三種原則。其中,「法律明確性」是指:法律的規定、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如此,受法律規範的對象對於何種行為為法律許可,何種行為為法律禁止,都可以事前預見及考量。關於明確性原則的判斷,可以參考大法官於釋字第432號解就法律明確性原則提出的三項判斷標準:1.理解可能性:法律規範須意義並不是難以理解。2.預見可能性: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審查可能性: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在刑事法領域常出現的爭議為刑事處罰規定是以法律授權的方式,授權由行政機關明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即有關於授權明確性的問題,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只有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的野生動物,具體種類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又規定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會受到處罰,大法官釋字第465號解釋認為相關法律規定內容具體明確,沒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私法人
自然人以外,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所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例如: (一)依設立的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 1、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主,如私校、基金會)。 2、社團法人(以社員結合為主,如公會、商會)。 (二)依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 1、公益法人(雖以特定公益為目的,但由私人設立而不具有公權力,一般為財團法人性質)。 2、營利法人(以組成員利益為主,如公司)。
特別權力關係
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項則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選乙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甲乃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指定自然人 B代表行使職務。則於乙公司為當事人之事件中,裁判書上應列何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選派 A 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 )檢查人,惟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B 多次拒絕配合提出業務帳目予檢查人,經法院通知 B 提出應檢查之帳目文件予檢查人,並於調查期日到庭,B 未於期限前提出帳目文件且未到庭,經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3 項規定裁定裁處 B 罰鍰。嗣法院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再通知 B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查人並應到庭,惟 B 仍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亦未到庭,法院得否再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 B 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甲公司之債權人戊主張乙、丙、丁未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 24條、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丁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81 條、第 322 條第 1 項、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檢查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法院徵詢各相關公會、利害關係人等,均不舉薦適當之人或表示無人有擔任各該職務之意願,聲請人亦無意願為之,法院可否以無從選派、選任為由,駁回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司法事務官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清算人違反公司法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期限,清算人違反公司法完結清算之期限及違反清算完結送經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之期限,公司法分別定有裁罰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 334 條、第 331 條第4、5 項、第 113 條、第 87 條第 3、4 項、第 83 條第 1、4 項)裁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租期不定,嗣A公司於 87 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依公司法規定,系爭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 88 年 8 月 24 日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國產局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3 項、第 43 條第 3 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暨行政院 82 年 4 月 23 日台 82 財字第 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租金」意旨,於 90 年 1 月 1 日通知B應於 90 年 4 月 30 日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租金,換訂書面租約,逾期則終止租約。B收受通知後,即於期限內向國產局申請願以原訂租金或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2% 計算租金,換訂書面租約,惟為國產局所拒絕,遂未完成訂立書面租約,國產局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3 項向乙表示終止租約,問國產局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兩造對於將不定期書面租約換訂為定期書面租約,不爭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設甲同時亦為A公司之股東,此時執行法院是否仍須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依同法條第1 項、第 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A公司擬定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為可決,並經法院依公司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認可在案。而上開重整計劃中,因有擬定預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並將該處分所得用以清償包含B在內之各債權人等語,則A公司以前揭假扣押裁定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無理由?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 Q&A 第 7 號)
如債務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是否亦應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認為係負責人,而應依該公司營業額以定其得否視為消債條例所謂之消費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4 號
惟主張股東名簿尚未回復登記於乙,是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不得對抗該公司,故債務人乙對該公司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列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全體董事為 A 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A公司其中之一董事甲陳稱其董事登記係偽造(或已辭任董事職務),原告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主張被告 A 公司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試問法院此時是否仍應依職權調查甲所述之事由是否真正,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抑或得以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事項為憑,認為縱甲所述為真正,A 公司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而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或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 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各股東均已依所認出資額完成出資義務後,甲因故向時任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乙表示無條件拋棄股份,惟 A 公司一直未為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曾召集股東討論該事項。嗣 A 公司於 93 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因 A公司未如實申報及繳納稅捐,甲及乙、丙、丁、戊均被稅捐機關以渠等為A 公司清算人身分而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甲惟恐日後遭受不利限制,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A 公司間之股權關係不存在,試問是否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監察人丁認上開增資案尚有疑義,乃依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本設題以假設該股東會之召開已符合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為前提),並提案請求暫緩執行增資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暫緩執行該增資案,試問 A公司董事會應否受該決議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A 公司股東戊以上開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試問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某甲經地方法院 A 法官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嗣以前裁定選任不當另聲請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經 B法官裁定駁回其解任之聲請,某甲不服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抗告,試問 A法官就該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抗告案件,應否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另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增修第 208 條之 1之條文內容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該條文係以「臨時管理人」稱之,其權責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因此在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二者規定在適用上是否競合或衝突?法人為公司組織時,其應依據何法規聲請始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但並未對A船有任何處理,且依據香港法律,甲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消滅,香港方面無人可對A船主張權利。此時,A船是否成為國有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參與公司業務,排除甲參與編造會計表冊,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瞭解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已依修正前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將董事及董事長甲姓名記載於章程,嗣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但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則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