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彈劾
對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的行為,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即可成立彈劾案。彈劾案成立後,監察院即向具司法權性質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進行審理後,作成懲戒判決。依此,彈劾是公務員懲戒的前階程序。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任免
任免指任用或免去職務。依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一般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至於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情事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若是任用後才發現其於任用時就有法定情事,則應該撤銷其任用。
私權
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法人
法律上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團體,它們就像自然人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可以發起或接受訴訟等。法人能夠以政府、法定機構、公司等形式出現,但不可以個人(自然人)的形式出現,即法人必須是組織
公懲
常為「公務員懲戒」之簡稱。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私法人
自然人以外,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所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例如: (一)依設立的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 1、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主,如私校、基金會)。 2、社團法人(以社員結合為主,如公會、商會)。 (二)依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 1、公益法人(雖以特定公益為目的,但由私人設立而不具有公權力,一般為財團法人性質)。 2、營利法人(以組成員利益為主,如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項則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選乙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甲乃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指定自然人 B代表行使職務。則於乙公司為當事人之事件中,裁判書上應列何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選派 A 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 )檢查人,惟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B 多次拒絕配合提出業務帳目予檢查人,經法院通知 B 提出應檢查之帳目文件予檢查人,並於調查期日到庭,B 未於期限前提出帳目文件且未到庭,經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3 項規定裁定裁處 B 罰鍰。嗣法院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再通知 B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查人並應到庭,惟 B 仍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亦未到庭,法院得否再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 B 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甲公司之債權人戊主張乙、丙、丁未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 24條、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丁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81 條、第 322 條第 1 項、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檢查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法院徵詢各相關公會、利害關係人等,均不舉薦適當之人或表示無人有擔任各該職務之意願,聲請人亦無意願為之,法院可否以無從選派、選任為由,駁回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司法事務官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清算人違反公司法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期限,清算人違反公司法完結清算之期限及違反清算完結送經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之期限,公司法分別定有裁罰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 334 條、第 331 條第4、5 項、第 113 條、第 87 條第 3、4 項、第 83 條第 1、4 項)裁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租期不定,嗣A公司於 87 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依公司法規定,系爭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 88 年 8 月 24 日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國產局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3 項、第 43 條第 3 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暨行政院 82 年 4 月 23 日台 82 財字第 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租金」意旨,於 90 年 1 月 1 日通知B應於 90 年 4 月 30 日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租金,換訂書面租約,逾期則終止租約。B收受通知後,即於期限內向國產局申請願以原訂租金或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2% 計算租金,換訂書面租約,惟為國產局所拒絕,遂未完成訂立書面租約,國產局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3 項向乙表示終止租約,問國產局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兩造對於將不定期書面租約換訂為定期書面租約,不爭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設甲同時亦為A公司之股東,此時執行法院是否仍須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依同法條第1 項、第 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A公司擬定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為可決,並經法院依公司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認可在案。而上開重整計劃中,因有擬定預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並將該處分所得用以清償包含B在內之各債權人等語,則A公司以前揭假扣押裁定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無理由?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 Q&A 第 7 號)
如債務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是否亦應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認為係負責人,而應依該公司營業額以定其得否視為消債條例所謂之消費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4 號
惟主張股東名簿尚未回復登記於乙,是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不得對抗該公司,故債務人乙對該公司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列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全體董事為 A 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A公司其中之一董事甲陳稱其董事登記係偽造(或已辭任董事職務),原告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主張被告 A 公司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試問法院此時是否仍應依職權調查甲所述之事由是否真正,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抑或得以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事項為憑,認為縱甲所述為真正,A 公司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而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或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 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各股東均已依所認出資額完成出資義務後,甲因故向時任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乙表示無條件拋棄股份,惟 A 公司一直未為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曾召集股東討論該事項。嗣 A 公司於 93 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因 A公司未如實申報及繳納稅捐,甲及乙、丙、丁、戊均被稅捐機關以渠等為A 公司清算人身分而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甲惟恐日後遭受不利限制,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A 公司間之股權關係不存在,試問是否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監察人丁認上開增資案尚有疑義,乃依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本設題以假設該股東會之召開已符合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為前提),並提案請求暫緩執行增資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暫緩執行該增資案,試問 A公司董事會應否受該決議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A 公司股東戊以上開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試問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某甲經地方法院 A 法官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嗣以前裁定選任不當另聲請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經 B法官裁定駁回其解任之聲請,某甲不服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抗告,試問 A法官就該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抗告案件,應否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另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增修第 208 條之 1之條文內容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該條文係以「臨時管理人」稱之,其權責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因此在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二者規定在適用上是否競合或衝突?法人為公司組織時,其應依據何法規聲請始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但並未對A船有任何處理,且依據香港法律,甲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消滅,香港方面無人可對A船主張權利。此時,A船是否成為國有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參與公司業務,排除甲參與編造會計表冊,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瞭解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已依修正前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將董事及董事長甲姓名記載於章程,嗣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但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則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訴訟程序進行中,乙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該訴訟程序依公司法第 294 條規定當然停止,嗣甲公司依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該貨款債權 12 億元,惟該申報之債權因乙公司異議而經法院裁定剔除,甲公司依公司法第 299 條規定,本應就該債權提起確認之訴,惟甲公司以該公司前所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停止原因消滅為由,聲明由重整人為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請問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