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有賴於事證的周密蒐集外,於大部分案件,也必須借助於證人對於所見所聞的犯罪事實為詳實完整的陳述。所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證人如果在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了虛偽不實的陳述,並且已經完成具結程序以擔保所陳述的內容均屬真實,則不論最後當事人是否因此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都成立偽證罪,最重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強制金
指在家事事件中,當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特定費用,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及贍養費等,而有一期沒有全額給付,雖然其他期的期限還沒到,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要求債務人應遵期給付、並命債務人在未遵期給付時,應增加給付的金錢,額度不超過該期應付金額的一半。例如:法院裁定命夫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給妻,倘夫有一期未履行,妻可聲請法院命夫應按時支付,及命夫在未按時給付時,應增加給付不超過5,000元的金額,以使夫為避免多付錢而按時支付,此金額即稱為強制金。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家事法庭
在法院裡處理家事事件(例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割遺產等等事件)的專業法庭。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家事調解
勸導兩造為息爭的合意,以避免訴訟的程序。而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的丁類事件(如宣告死亡、民事保護令事件等)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的聲請。故家事事件是採強制調解原則,即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前,應先經過法院調解。
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一個特殊制度。因為本案的紛爭要終局解決,可能會拖很久,這段期間有些事情還是有先行初步處理的必要。比方說父母爭奪小孩親權,小孩在這段時間還是需要生活費,在這種情形下,就可以聲請法院做一個暫時處分,要求父(或母)在法院裁定確定之前,要按期給付一定的扶養費用。
家事事件
適用家事事件法處理的事件。包含家庭成員間關於親屬、繼承的一切紛爭,也包括家庭暴力、兒少保護安置及精神病人強制住院等等。
湮滅證據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了必須發現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外,也有賴事證蒐集的完備與周妥。如果足以影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遭到偽造、變造、湮或隱匿,導致刑事司法權無法正確有效行使,不僅讓真正的犯人逍遙法外,也可能讓無辜之人蒙受冤屈,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因此,刑法第165條針對這種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的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偽造,是指製造虛假的刑事證據;變造,則是指將原本真實的證據加以竄改、變更,導致證據失去或減損它原有的證明力;湮滅是指淹沒、毀滅,使證據不復存在或失去證明效用;隱匿則是指將證據加以隱藏,讓他人無法或不易發現等行為。除此之外,如果使用他人所偽造、變造的證據,則會成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同樣是會受到刑法第165條規定的處罰。又為了讓國家刑罰權錯誤行使可以及早獲得糾正,如果犯了刑法第165條之罪,而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家事調查官
家事調查官是國家的公務員,受法官指示去調查家事事件中的特定事項,並作成報告給法官。當事人及關係人應配合家事調查官的調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所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主文應如何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債權人持債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89 條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有執行所得時,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請問:法院應否依職權裁定確定本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向債權人徵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其繳納裁判費 6 萬元,且因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依同法第 23 條第 1、2 項之規定,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乃由法院先進行調解程序。如甲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法院應如何計算退還之裁判費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請求酌定、改定親權人等事件)提出請求,但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調解。如當事人於提出時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 元,嗣在調解階段成立調解,應如何退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其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4 條有關親子訴訟範圍,均無撤銷認領之訴之規定,若非婚生子女甲經生父乙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甲嗣後發現與生父乙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乃依民法第1070 條但書向法院訴請撤銷認領之訴,並聲明:「被告乙於民國 00 年0 月 00 日認領原告甲為其子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民事庭法官審理前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時,應否適用家事事件法不公開法庭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規定? 問題(二):如問題(一)為肯定,則由民事庭法官逕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前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是否為程序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為廢棄發回之判決?
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惟現行法律規定過於簡陋,有以下問題尚待釐清: 一、形式: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規定之「公證」,是否泛指公證與認證?抑或以公證為限? 二、請求期限:是否限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6 號
兩造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法院裁定後,為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此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何種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7 號
如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3 項規定,係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而依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然就上開由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抗告,其抗告期間應為 10 日或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5 號
就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36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之案件,其抗告應由何法院受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
當事人以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為「債權人以新臺幣 3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 1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關於其執行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 30 日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25 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惟該判決主文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4 項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執行法院就已到期部份撥款後,乙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1 項規定,就未到期部分亦應全額撥款,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屬得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完全一致時,得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當事人合意或同意,改用裁定程序,以減省勞力、時間及費用。請問:家事事件於聲請人僅「聲請」調解時,如符合第 33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可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或改用裁定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如其親子關係經證明係反於真實,當事人(夫或妻之一方,或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是否退費予當事人,各法官或各法院作法不一,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全部聲請後應否退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並同意停止其對於乙之親權,此時,縣政府與甲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又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若夫對妻為家暴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此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打情節,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同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又規定: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 15 條第 1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審理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而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所選出之監護人所為之監護行為效力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條文於保護安置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0 條亦規定:「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㈠:依上開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是否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又有依法延長安置之必要時,是否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時,均須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其視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須繳上訴裁判費?如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第一審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而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雖僅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惟乙妻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具狀抗辯稱: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即乙妻在外國,至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主張本國法院不得審判管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問題㈠:該項規定,是否屬抗辯事項?其抗辯有無理由? 問題㈡:若乙妻以其不在國內、或其係遭本國移民署限制入境為由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則乙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2 萬元,問: 問題㈠:本事件究屬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 問題㈡: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並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設甲妻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針對甲妻聲請訴訟救助之請求,應如何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