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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9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33 號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所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主文應如何記載?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7 年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債權人持債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89 條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有執行所得時,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請問:法院應否依職權裁定確定本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向債權人徵收?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7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9 號

其繳納裁判費 6 萬元,且因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依同法第 23 條第 1、2 項之規定,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乃由法院先進行調解程序。如甲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法院應如何計算退還之裁判費數額?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7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8 號

請求酌定、改定親權人等事件)提出請求,但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調解。如當事人於提出時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 元,嗣在調解階段成立調解,應如何退費?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6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11 號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其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4 條有關親子訴訟範圍,均無撤銷認領之訴之規定,若非婚生子女甲經生父乙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甲嗣後發現與生父乙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乃依民法第1070 條但書向法院訴請撤銷認領之訴,並聲明:「被告乙於民國 00 年0 月 00 日認領原告甲為其子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6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30 號

民事庭法官審理前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時,應否適用家事事件法不公開法庭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規定? 問題(二):如問題(一)為肯定,則由民事庭法官逕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前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是否為程序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為廢棄發回之判決?

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惟現行法律規定過於簡陋,有以下問題尚待釐清: 一、形式: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規定之「公證」,是否泛指公證與認證?抑或以公證為限? 二、請求期限:是否限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4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46 號

兩造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法院裁定後,為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此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何種程序?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4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47 號

如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3 項規定,係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而依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然就上開由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抗告,其抗告期間應為 10 日或 20 日?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4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45 號

就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36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之案件,其抗告應由何法院受理?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4 年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

當事人以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為「債權人以新臺幣 3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 1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關於其執行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 30 日之限制?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3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37 號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25 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3 年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惟該判決主文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4 項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執行法院就已到期部份撥款後,乙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1 項規定,就未到期部分亦應全額撥款,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2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43 號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屬得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完全一致時,得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當事人合意或同意,改用裁定程序,以減省勞力、時間及費用。請問:家事事件於聲請人僅「聲請」調解時,如符合第 33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可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或改用裁定程序?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2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44 號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如其親子關係經證明係反於真實,當事人(夫或妻之一方,或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2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40 號

是否退費予當事人,各法官或各法院作法不一,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全部聲請後應否退費?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2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42 號

並同意停止其對於乙之親權,此時,縣政府與甲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2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41 號

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1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0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又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若夫對妻為家暴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此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打情節,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1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1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同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又規定: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 15 條第 1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審理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而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所選出之監護人所為之監護行為效力如何?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1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2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條文於保護安置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0 條亦規定:「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㈠:依上開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是否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又有依法延長安置之必要時,是否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時,均須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1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6 號

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其視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須繳上訴裁判費?如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第一審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而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雖僅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1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3 號

惟乙妻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具狀抗辯稱: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即乙妻在外國,至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主張本國法院不得審判管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問題㈠:該項規定,是否屬抗辯事項?其抗辯有無理由? 問題㈡:若乙妻以其不在國內、或其係遭本國移民署限制入境為由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1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5 號

則乙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2 萬元,問: 問題㈠:本事件究屬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 問題㈡: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1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27 號

並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設甲妻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針對甲妻聲請訴訟救助之請求,應如何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