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
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對分公司之金錢債權?問題(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後段所為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顯無拍賣實益,乃通知債權人甲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惟債權人甲聲明異議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因原法院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執行費用,而得向執行債務人求償,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於本件自應屬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而聲請拍賣者」,得排除同條第 1、2 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復行占有A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聲請法院再行執行,試問: 問題(一):本題示債務人甲占有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二):本題示債務人乙占有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三):如認為可聲請再為執行,則依同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費應如何徵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惟乙拒絕受領。問:執行法院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對乙開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問題(二):如債權人甲僅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未提出A 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嗣該貨車之價格連年貶損及丁支出之保管費用與日俱增,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聲請拍賣。試問: 問題(一):經二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如拍定,其賣得金應如何處理?丁所支出之保管費用,得否於假扣押程序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退休金及資遣費(下稱系爭債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
問題(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時,得否於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欄中,將執行債權人關於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息請求,記載為按年利率 15% 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主張 A 地非甲所有,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 A 地之執行處分,其異議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該 X 地非 A 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甲就 X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主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是否應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拍),通知併案債權人是否聲請續行,經併案債權人具狀聲請續行後,始得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故不予更正分配表,亦未再通知甲、乙,此時甲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定應向法院為起訴證明之 10 日期間是否應自分配期日(105 年 8 月 3 日)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債務人裁定處怠金後,如經債務人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是否應逕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辦理提存後,嗣該假扣押債權人欲聲請領取前開提存款時,其所提出者如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終局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執行法院應否許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2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然甲於動產拍定前均未對丙提起塗銷訴訟。則動產拍定後之價金,丙得否優先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就本項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徵聲請費用?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行為義務,指行為人有積極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限期自行拆除違建,行為人即有遵期積極拆除違建的義務;反之,不行為義務是指行為人有消極不去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禁止營業,行為人即有消極不從事營業行為的義務。行為人如有違反,倘若違反的是行為義務,而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代履行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若違反的是不行為義務,或違反行為義務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處怠金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請參考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
強制執行
國家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用公權力以強制的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的1種強制執行制度。於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包含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的強制執行,及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假處分
提供正在進行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暫時性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分為二類: 1、保全處分:對於在非金錢債權給付的行政訴訟中,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確保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強制執行,可以在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必要方法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禁止環保機關在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許可對應考資格有所爭議的考生先參加國家考試。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果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例如: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或遭強制執行的財產為第三人所有,不是債務人所有等),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定地上權
基於法律規定擬制成立之地上權,稱為「法定地上權」。法定地上權之目的是為了保障建物繼續存在的社會經濟效用,例如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賣,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時,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間就存在法定地上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強制執行須知第6點第3項)。
解除占有
解除占有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一種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解除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的實際控制與管領力,而轉由債權人取得並行使。故若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經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仍拒不交出時,債權人可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上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來解除債務人的占有。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