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
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費
將來可以從債務人的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有關強制執行費的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請參考司法院。
投標書
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形式上之各項記載,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4項)。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假處分
提供正在進行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暫時性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分為二類: 1、保全處分:對於在非金錢債權給付的行政訴訟中,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確保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強制執行,可以在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必要方法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禁止環保機關在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許可對應考資格有所爭議的考生先參加國家考試。
關係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主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是否應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拍),通知併案債權人是否聲請續行,經併案債權人具狀聲請續行後,始得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又執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就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前述差額,雖以原拍定人前繳納之保證金抵償仍屬不足,而依聲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拍定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而無結果時,則原來拍賣之債權人應分配之價金不足部分,就該不足抵償之差額,應如何核發債權憑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經法院定期再拍賣中,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日一日前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並已拍定而有款項可分配,此時有關強制執行之費用,丙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請求就執行費及因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乙之固有財產取償,而非自甲遺留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受償,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4 號
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2.本則法律問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院通文仁字第 0980005327 號函,加註文字: 本題案經最高法院民一庭研究並修正文字後,提請該院 98 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研討作成決議(討論事項貳 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
司法院 96 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 第 6 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後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分配人有數人應提存時,應分別或合併辦理提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違反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司法院第 5 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 第 10 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1 項辦理清償提存,管轄法院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7 號
由丁拍定。則拍定人丁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拆除B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2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依原定拍賣條件公告三個月,於第三人應買及公告期間屆滿前,主導執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其他併案債權人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時,執行程序應如何進行?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12 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應徵之執行費,其計算方式以債權原本或分配所得金額為之?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57 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時,可否核發債權憑證?
司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之不動產,於執行法院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六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後,如有多數人同在六個月內為應買之表示,何者優先承買?又如同時有多數人為應買之表示,何者優
(78)廳民二字第 267 號
依強制執行法九十九條第二項聲請執行法院再點交之案件,是否有次數之限制?
(75)廳民二字第 1256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送達予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執行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可否為公示送達?如否,應如何處理?
(73)廳民二字第 553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可否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
(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
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
(69)廳民一字第 0154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處接受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分配之回答。此所謂各債權人是否包括所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一 債權人於修正強制執行法前依法繳畢執行費用,取得債權憑證;嗣該法修正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如何繳納執行費用?二 又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事件,是否應依新法繳納執行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六個月後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經執行法院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旋有他債權人聲請對該不動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不動產第六次拍賣未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供人應買,於六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債權人因有正當事由聲請延緩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嗣後續行執行,上開六個月期間應如何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十五 號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於應買期間屆滿前,因無第三人應買,債權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而減價拍賣,執行法院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嗣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受應買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法院提出之應買聲請狀,得否准許其應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十三 號
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依原定拍賣條件公告拍賣三個月,於公告期間屆滿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而債權人亦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應如何結案?可否核發債權憑證?
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 10 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第 3 項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得否以該具保證書人為債務人名義而核發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