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僅限本案之毒品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供出共犯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某甲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某乙,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在該案偵查期間,承辦員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合理懷疑某甲於民國 107 年1 月 1 日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行為,遂通知某甲前來接受詢問並告知權利及罪名,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特定犯罪事實,惟某甲堅稱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某丙。迨檢察官取得某甲該次之警詢筆錄後,並未再行偵訊某甲,以查證某丙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某甲之真實性,即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某丙證述內容,就某甲販賣第 1 級毒品予某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某甲嗣於法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事實。試問:某甲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被告甲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因驗尿報告呈現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被告甲並坦承於某時施用海洛因。惟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檢察官當庭詢問是否即時進行觀察勒戒,被告甲表示尚有要事待處理,請於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仍當庭諭知逮捕,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將被告甲移送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受理法院應否審酌被告甲有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留置於勒戒處所」之必要性?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檢察官為偵查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法院受理後,分案由乙法官承辦。嗣經警持票實施搜索,未扣得毒品,意外發現該處置有槍枝一把,依法行另案扣押。案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甲,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應否迴避?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 1 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甲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選任辯護人乙為其辯護,經法院訊問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嗣第一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僅通知檢察官及提訊被告到庭,未通知辯護人乙到場為被告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甲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其所犯為販賣第 1 級毒品罪嫌,為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訊問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甲所提抗告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被告甲於 93 年 5 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羈押,於 98 年 5 月 7 日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具保,其母旋於當日以現款為其辦理保釋,該案於 99 年 2 月 10 日經最高法院判處甲無期徒刑確定,甲隨即逃匿,執行檢察官於 99 年 2 月 12 日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月 24 日督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否則將沒入該保證金,惟發現具保人於 98 年 11 月 1 日已歿(執行檢察官於 99 年 9 月 25日始對甲發布通緝)。 問題(一):檢察官於 105 年 4 月 1 日向法院聲請沒入該保證金,法院應否准許? 問題(二):若法院駁回檢察官沒保之聲請,則該保證金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7 號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該裁定,以其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卻未就其是否適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加以考量,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得否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進行審查?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甲於民國 97 年 10 月 5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 年,於同年 11 月5 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97 年 11 月 5 日起至 99 年11 月 4 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則甲於 103 年11 月 20 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5 號檢察官起訴甲販賣「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罪嫌。案經法院審理後,認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屬事證明確,惟所販賣之標的即毒品種類,認應為「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時法院得否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罪論處罪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某成年人(淨重未達 10 公克),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惟適用結果,法定刑下限為何?輕罪之法定刑下限對於重罪之法定刑下限而言,是否具有封鎖作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某成年人(淨重未達 10 公克),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惟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甲於 97 年 12 月 1 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即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因甲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而生效,嗣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99 年 1 月 8 日合法送達於甲,而於 99 年 1 月 15 日撤銷緩起訴確定,檢察官乃就甲所犯之前案直接予以起訴,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確定。嗣甲於 104 年 1 月 10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甲於民國 102 年 1 月間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 102 年 3 月 28 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02 年 4月 17 日至 104 年 4 月 16 日,嗣因甲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 102 年 9 月 4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前,即於 102 年 3 月 25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檢察官乃於前案遭撤銷緩起訴後,對本案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究竟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或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甲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予乙,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買入之價錢原價販賣予乙,並未賺取差額,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原價轉讓云云,法院於審理後,認定甲係販賣毒品予乙,有從中賺取差額之獲利行為,判處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販賣毒品罪,甲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某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意,欲將其所認知內含愷他命之綠色錠劑一大包(純質淨重已逾 20 公克)賣予某乙,雙方並已聯繫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且達成意思合致,惟某甲在交易現場尚未及交付毒品,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放置於某甲身上之該包錠劑。嗣經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物品送請鑑驗,化驗結果發現上開錠劑實際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檢驗機關僅能作出定性分析,未能檢出各該毒品成分所佔比例,客觀上亦無從再予析離。檢察官偵查後,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某甲,並請求將扣案毒品依法宣告沒收。 問題㈠:某甲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某甲主觀上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識與意欲,且全然不知上開錠劑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MDMA 成分,因而判決某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科處徒刑。則沒收部分應如何處理? 問題㈡:倘某甲於法院審理期間內死亡,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錠劑一包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法院應如何諭知?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某甲於未滿 18 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少年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而依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為保護處分後,5 年內,某甲已滿18 歲,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移送,此時檢察官得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丙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 5月 1 日以新臺幣 1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毛重約 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伺機販賣,並同時供己施用使用,然其尚未售出前,因遭檢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核准,於同年 5 月 15 日,員警持搜索票至丙女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丙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丙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之用,丙女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提起公訴,法院於裁判時是否得依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成年人對未滿 18 歲之人轉讓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被告前於民國 8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 87 年 11 月 30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復因於 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於 93 年 1 月 20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被告復於 101 年 8月 2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予起訴?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未成年人,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2 項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而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正犯,但被告辯稱其自該來源取得之毒品係供其施用,故該正犯非其販入毒品之來源,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是否仍得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甲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 1 小包,甲自白係查獲前一週向不詳姓名之人一次購入,查獲前數日曾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大麻部分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檢出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而未再作第 2 次篩檢。檢察官以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且有扣案之上述毒品可資佐證,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認定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已記載於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確定,甲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甲持有扣案大麻 1 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甲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甲於完成為期 1 年之戒癮治療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後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 24 條第 2項之規定,對緩起訴處分之前案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另案扣押
解釋一:實施搜索或扣案時,對於發現本案以外之刑事案件證物或可得沒收之物,執行人員自不能視而不見。此時,只要該物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根據為應扣押物者,亦得扣押之。例如搜索販毒者住所時,另外發現槍枝,該槍枝雖非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應扣押物,但如係違禁物而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時,亦應扣押是。 解釋二:法律並未禁止在執行搜索時,發現與其他犯罪相關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時,可以將這些物品加以扣押,這種情形就是「另案扣押」。不過,另案扣押必須事後陳報法院,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節審查合法性。 例如,被告因涉嫌販毒,警員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地,進入屋內執行搜索時,意外發現有槍枝,雖然不是毒品案(本案)應該扣押的物品,但持有槍枝本身構成其他犯罪,存在有「另案」的犯罪證據,因此,警員可以對槍枝進行「另案扣押」。
持有毒品罪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其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即使持有少量亦予處罰,第3項至第6項分別規範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刑罰。
轉讓毒品罪
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分別對於轉讓第一、二、三或四級毒品的行為予以處罰。轉讓毒品指的是,沒有獲取利益的意思,而將毒品交付他人的行為。例如,某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送給別人。
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又稱為法規競合,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犯了法律上數個罪名,但這數個罪名實際上保護的法益都是相同的,只是因應不同的行為態樣,而分別有輕重程度不同的處罰規定,而可能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重罪所規範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同時,也就會滿足輕罪所規範的行為態樣。因為他的行為只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就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這時候同時構成的其他罰責都排斥不用,實質上只成立單一罪名,屬於「單純一罪」。 例如:行為人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製造之過程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被警察查獲,雖然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的構成要件,但是這兩條規定都是為了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就可以完整評價被告不法行為的內涵,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處罰即可。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強制戒治
自八十七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政府便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定為同時具有「病人」及「犯人」雙重性質的病犯,藉由強制其進入毒癮戒治所接受治療,以協助其戒除毒癮,稱為「強制戒治」。目前,對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會裁定令其入勒戒所進行二個月以內的觀察勒戒,勒戒後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會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之強制戒治。
第三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安非他命、K他命、FM2…等,施用後對於腦部會造成嚴重性傷害,通常會是不可恢復性的傷害。
禁戒
解釋一:為保安處分之類型,規定於刑法第88條、第89條,針對施用毒品成癮或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施以禁戒。 解釋二:對於毒品成癮(88條)或酗酒成癮(89條)之犯罪人,強制其進入一定處所,進行禁戒之處分。另作為本處分的特別規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凡五年內犯或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人,應先令其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二個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犯罪);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最長一年。
第四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四級毒品,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第一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
控制下交付
所謂的「控制下交付」,是指在司法機關的監控下,違禁品、贓物或毒品,可以繼續交到貨主手中,藉以追查幕後主要行為人、其他共犯或上下游的集團成員,目的是要等到最後再一舉人贓俱獲,以追捕幕後藏鏡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及第32條之2的規定,在跨國性毒品犯罪,於一國或多國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控管下,允許貨物中之毒品及人員,運出、通過或運入我國領土,並於毒品及人員通關後,得使用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必要方法及作為,直至運送管道及幕後犯嫌出現或犯罪真相顯露,才展開查扣毒品及追捕人犯行動之偵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