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
一般民間所稱的背書通常是指「保證」的意思,但在法律上,其意思是指在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背面或其黏單上簽章,而轉讓有價證券的方法,背書不連續,將影響持票人行使權利。在票據上背書之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持票人得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記載之金額承兌或付款。
收訖
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私權
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本票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一種票據(票據法第3條) 。
發票日
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例如:100萬元)、代替物(例如:米一斤)或有價證券(例如:台積電股票一張)時,得請求法院核發的一種文書。例如:甲向乙買一支2萬元的手機,乙已經把手機交給甲,可是甲遲遲沒有付錢,乙就可以檢附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甲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自動失效,乙原來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果甲沒有在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就可以根據支付命令對甲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支付命令無法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就失其效力。
本票裁定
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逕行搜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了避免被告脫逃或證據湮滅等緊急情況,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要件時,可以沒有搜索票就實施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但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時商號負責人為某甲,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某乙,執票人主張對某乙為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
某甲於七十五年一月間犯違反票據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違反票據法犯罪經修正通過公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其刑罰。某甲於判決確定後逃匿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未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因違反票據法罪廢止其刑罰,簽請報結。問某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法院因某甲前開過失致死罪刑,適合宣告緩刑條件,應如何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81)廳民一字第 16977 號
依票據法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上效力如何?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新台幣五十萬元,提起訴訟。言詞辯論時,經被告同意變更訴訟標的,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法院應適用何種程序之規定?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某甲因違反票據法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票據法刑罰廢止,嗣檢察官以因發見某甲係遺失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名開戶簽發支票之確實新證據,足認某甲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某甲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審查結果,認此項新證據確實存在,得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 21 號
經檢察官以某乙違反票據法聲請簡易判決後由法院依簡易判決處罰金確定在案(某乙未上訴),該判決是否合法 ?執行中,某乙主張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時,究應如何救濟 ?
(73)廳民一字第 0672 號
至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經法院除權判決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
(73)廳民一字第 0672 號
某甲主張某乙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其借款,依票據法之追索權起訴請求某乙給付票款,惟某乙抗辯並未收到借款,則就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1066 號
張三違反票據法二罪,一罪所處拘役四十日,依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元折算壹日;另一罪,則因行為時,在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之生效日後,所處拘役五十日,依該條例以參拾元折算壹日,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八十日時,如何諭知折算標準 ?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983 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某甲應否負違反票據法罪責 ?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973 號
則於支票退票後該公司職員是否應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責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乙項,該公司任其他公司行號之納稅保證人。 (3) 因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於匯票或本票上為保證人。 (4) 公司於支票背面載明「連帶保證人」,由公司負責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 公司提供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我國票據法有無空白票據之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即係空白票據之規定?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
持支票向某乙詐財,支票屆期,經某乙提示不獲支付,某甲違反票據法部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某乙以某甲在該支票上偽造背書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就某甲偽造文書部份又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
(72)廳民一字第 0124 號
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惟所稱「原票據權利人」是否包括發票人,實務上之見解不一,應以何者為是 ?
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 1083 號
某甲於判決確定前犯違反票據法子、丑二罪,子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丑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罪金。均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其中子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中,某甲又另犯違票據法一罪,即寅罪。法院因子罪有期徒刑部分執完畢,故對寅罪以累犯論處。茲檢察官就子、丑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確定。則寅罪以累犯論處,是否適法。
(71)廳民一字第 0452 號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今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院裁定強制執行,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共同發票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何定其管轄法院﹖
(71)廳民一字第 0353 號
嗣發票人履行上述約定,而執票人拒不交還支票,致發票人因違反票據法被法院科處罰金或處拘役、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發票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執票人賠償是項損害 ?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32 號
致丙於翌 (廿六) 日為付款之提示時不獲支付,問甲是否構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
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 059 號
經執票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不獲支付,如某甲犯上開違反票據法罪,法院認應科處金時,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48 號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如依卷內資料已足以證明發票人之簽章係屬偽造時,法院是否亦應依執票人之聲請,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26 號
執票人以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消滅為理由,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應否證明其曾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經為時效之抗辯?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其欲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是否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2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3 號
甲是否能再以乙曾簽發本票予其用以支付貨款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票上付款地一欄記載為「台北」,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請問應由何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