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之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將該原則予以明文化。
就審期間
行政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時,除有緊急情形外,應預留一定的時間,使當事人有充裕的時間準備訴訟攻防。行政訴訟法第109條即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起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的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判斷瑕疵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公務員之人事考評等,法令常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因此,法院原則上均會尊重行政機關基於法令所為之決定,但如果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未遵守、決策過程未踐行法律規定、涵攝錯誤、法律概念之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即屬判斷瑕疵,法院得例外介入審查。
通常訴訟程序
於行政訴訟,是指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外的一般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的3名法官合議審理,上訴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第一審,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名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保留廢止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其種類有期限、條件、負擔、保留廢止權及保留事後附加或變更負擔。簡單說「附款」就是會影響該行政處分效力的條件或限制。而保留廢止權,是指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或斟酌可能會發生情事變遷,而預先設定特定的前提,以保留於未來廢止行政處分的可能性。因為這會嚴重影響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效力的信賴及法安定性,因此,行政機關附加此種附款時,必須謹慎地為合目的性的裁量。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裁量性準則
行政規則的一種,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又稱裁量基準,例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法律優位原則
1. 行政機關應受法律所賦予任務及權限的拘束,不得逾越法律,其執行職務的內容、方式及程序也必須合於法律規定的意旨。 例如: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不符法定構成要件,或沒有踐行法定程序,或該機關欠缺作成處分的法定權限等,該處分都是違法,人民可提起行政爭訟加以救濟。 2. 「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應均合乎法律,因而法律之效力高於此類行政行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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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
-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
-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
-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