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之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將該原則予以明文化。
比例原則
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國家如果為達成某種目的必須限制人民的權利,而達成該目的有多種手段可選擇時,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並且必須該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小於欲達成目的所獲致的利益(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二次裁決
第二次裁決起源於二次世界大戰後六零年代德國發展之概念。該概念代表 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此與重覆處分不同,基本上最大差異在於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審查,若有,代表為第二次裁決,比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後所作成之處分,一律視為第二次裁決。
行政法
適用於公行政的各種成文和不成文法源的總稱。行政法在形式上雖規範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行政程序等事項,但大多數的行政法是在人民與行政的互動中,訂定人民的權利及義務,以及人民與行政間的法律關係。
帝王條款
某些根本性的法律原則,就像帝王一般,立於法律中的最高地位,不能牴觸。例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比例原則、第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等。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程序標的
訴願之程序標的,是指在訴願程序作為訴願對象之行政行為或狀態,包括行政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作為訴訟爭議對象之事項或行為,例如: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是系爭被爭執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程序標的是系爭被主張無效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是指不限定於特別之事項,而得普遍適用於各行政法領域之法律原則(例如: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等)。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是一種不成文法源,所以在處理行政法的問題時,倘若欠缺成文法,可援引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