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送達
法院將訴訟文書寄送給應收受文書之人手中。如法院寄送判決書給被告。
殊嫌率斷
「殊」有特別、異常的意思;「嫌」有「挑剔」或「質疑」的意思;「率斷」,指草率作成判斷或結論。判決書記載「殊嫌率斷」是指當事人或下級法院有異常草率下判斷或結論的嫌疑。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判決之確定
敗訴的當事人不能依上訴程序對判決聲明不服,而處於不能廢棄(民事)或變更之狀態。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訓示期間
訓示期間係為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設,如宣示判決期間(刑訴 311)、交付裁判書原本期間(刑訴 226),其遲誤僅生廢弛職務之行政懲戒問題而已,不生違法問題;也有就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而設,如提出答辯書期間(刑訴 383)、添具意見書期間(刑訴 385),即使遲誤也不生失權效果。
遲誤期間
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為特定訴訟行為,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間,如果未於該期間內為之,即屬遲誤期間,原則上會發生失權的效果。例如,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於收受判決20天內提起,超過20天沒有上訴,之後就不得提起上訴。至於法院酌量情形所定的訴訟行為期間,訴訟關係人雖然有所遲誤,但如果在法院尚未以訴訟行為不合法駁回前,就已經補正該訴訟行為(例如,未遵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但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己供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參照),則不會發生失權的效果。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
容有未洽
比喻無法調和或不能相容,是一種比較委婉的否定語法。「容有未洽」這個名詞,在判決書中,是指法院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上主張,認為有誤會或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不予採信的意思。
79 年台上字第 3543 號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78 年台非字第 90 號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
76 年台上字第 3332 號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72 年台上字第 474 號
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附表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雖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之確實記載,然原判決既非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上訴人罪刑,又其日時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有記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64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
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
63 年台上字第 3220 號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4 年台上字第 1980 號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54 年台抗字第 128 號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53 年台上字第 2485 號
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50 年裁字第 66 號
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可採。
50 年台上字第 1220 號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50 年台上字第 3 號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8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46 年台上字第 1296 號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