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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68 年台上字第 1751 號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上訴人於某公司簽發訟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

67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65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65 年台上字第 1253 號

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四條 (舊)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63 年台上字第 1272 號

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

60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53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

53 年台上字第 1080 號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52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票據債務人而行使追索權者,因其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必須已有損害之發生,非謂自己清償票據債務後,將來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無法求償或難於求償者,即係已發生之損害。

52 年台抗字第 163 號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

51 年台抗字第 145 號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至發票日或到期日之記載如何,既未加以明文限制,依立法本旨,其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在該法條施行以後,要無排斥其適用之可言。

51 年台抗字第 147 號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至發票日或到期日之記載如何,既未加以明文限制,依立法本旨,其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在該法條施行以後,要無排斥其適用之可言。 (實為 145 號)

51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50 年台抗字第 188 號

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50 年台上字第 1372 號

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

50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

48 年台上字第 1784 號

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48 年台上字第 1331 號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書有同一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之記載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付款人於支票上僅載拒絕文義及年、月、日而未簽名者,仍難謂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47 年台上字第 1929 號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例,係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背書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空白背書,既僅由背書人簽名已足,則關於年月日之記載即可從略。

46 年台上字第 1835 號

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

44 年台上字第 1216 號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

43 年台上字第 1160 號

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

40 年台上字第 1371 號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衹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卷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

27 年渝上字第 189 號

票據法第二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九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用第二條之餘地。

22 年上字第 186 號

禁止票據之轉讓,依票據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須記載於票據,其記載方法雖無限制,要必使其禁止轉讓之意思明瞭而後可,若僅將票上受款人下之「或來人」三字塗銷,則不能認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此項票據,除未有背書時僅其所載受款人得請求付款外,其受款人依背書而轉讓者,其轉讓自不能因此三字之塗銷而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