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
-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一)
採第四說。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參考法條:保險法第64條(86.10.29)民法第92條(85.09.25)
-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
採林庭長所提研究意見,將決議文字修正。修正後決議文如左: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自動付款機係電腦之一種,其偽造、變…
-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某甲以真品機油空罐裝入廢油,冒充真品出售圖利之行為,除構成詐欺罪外,縱其未仿造商標,但無權使用該商標而使用之,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應另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究應如何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設有某丑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被告向人購買美軍軍用機車一輛,因該機車所懸掛「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非本國人民所可使用,乃將該「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並另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一枚,以之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如偽造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營業稅,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既明定:「偽造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最低刑及最高刑度之體例觀之,旨在處罰從重,程序求簡,有意別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一般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不法利益罪,而將之納入刑法…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背信、侵占三罪,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被告罪刑,其餘被訴背信、侵占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但與詐欺部分有牽連關係,不另諭知無罪,案經確定。被告就詐欺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准予開始再審,並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自訴人或檢察官得否…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三)
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9、381條(60.11.17)刑事訴訟法第487條(57.12.05)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三)
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參考法條:民法第92、179、184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參考法條:民法第184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 最高法院 56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
某甲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元或九元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
- 最高法院 51 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售賣與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房繼續居住,在租賃期間,甲又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甲除負民事上責任及有詐欺故意,應成立詐欺罪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同子說)
- 最高法院 41 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
負有管理徵召職務之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應徵或應召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雖同時觸犯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兩種罪名,但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該條款之處罰較懲治貪污條例該條款為重,參照懲治貪污條例第十四條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辦理。註: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二)
詐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與過失致死(得上訴第三審)兩罪牽連時,原審適用詐欺罪處斷,仍得上訴於第三審。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三)
第一審判處被告詐欺罪刑後,自訴人以被告尚有牽連犯偽造文書罪為理由,上訴經第二審認為偽造文書、詐欺兩罪均不成立,改判無罪,自訴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二)
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判處刑六月,第二審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刑與侵占罪相同),或依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刑較侵占罪為輕)論處,得科較重之刑。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三)
在舊法有效時代犯連續詐欺罪,在第一審裁判時,新刑法業已施行,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之詐欺取財罪條文處斷,該案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 最高法院 21 年度決議(一)
偽造中國政府允許之外國銀行券,以偽造銀行券論,偽造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之外國銀行券,以偽造有價證券論,如單純偽造外國貨幣不為罪,其有詐欺情形者以詐欺取財論。
- 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三一)
本條「以詐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犯罪主體包括頂替人及應考人等在內。
詐欺
行為人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與他人財產上損失有因果關係而言。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例如:對自動販賣機只要投入的金錢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之管道為何,不構成本罪;但如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即構成本罪。
非任意性抗辯
非任意性抗辯,是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時,提出他的「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自白是指被告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判時,承認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自白是被告對於自己不利益的供述,因此,被告的自白必須是出自於內心的自由意志才可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只要有該規定所列的不正取供行為,都可以認為是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取得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在法院審判時,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抗辯,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如該「自白」是由檢察官提出時,法官應命檢察官先指出證明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不當詰問
為避免證人或鑑定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出現無秩序、不當的詰問,浪費時間,延滯訴訟程序,甚或導致虛偽陳述,影響真實之發見,下列事項是屬於不當詰問,原則上應予禁止:(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三)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四)為不合法的誘導。(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錯誤,是指被害人對於判斷是否處分或交付財物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亦即假如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