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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 刑事裁定

95 年 09 月 26 日

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則執行送達之人對檢察官送達判決,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另送達證書為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旨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始得憑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依卷附原法院送達上述更一審刑事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所載,其上送達人簽章欄蓋用「法警呂○○ 87.5.19」之圓戳章,應受送達人欄蓋有「檢察官李○○ 87.5.25」之圓戳章,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送上訴書予原法院之函文,亦載稱該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等語;而原審調閱該院「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上述原審更一審刑事判決與另案三件判決,均蓋有「法警呂○○ 87.5.19」之圓戳章,原裁定認係同一批次之送達,固非無據,但其第四件(即本案更一審判決)下方則似蓋用「檢察官李○○87.5.20 」之圓戳章,其日期與上述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載檢察官收受送達之日期均不相符合,其不符之原因安在?卷內資料迄欠周詳,究竟法警呂潔宜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時,是否在送達之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及已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置於客觀上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實情如何即尚無從憑斷。攸關認定該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之正確時間及實情,原審未為詳查究明,遽憑上開送達文件登記簿之記載,執為認定檢察官上訴逾期之依據,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 刑事

92 年 06 月 11 日

案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及上訴人楊澤泉競選總部所發布之新聞稿,其內容有分別以「立委王○男公器私用?」及「假公濟私王○男?!」為標題,質疑告訴人王○男任財團法人台灣人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以該基金會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永續就業工程服務隊補助金,令該基金會之志工服務隊身著「立委王○男」背心從事社區服務等情。而理由內卻加以說明,並以卷附之該總部「立委王○男公器私用」及「假公濟私王○男」之新聞稿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惟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且其理由之說明,顯失依據,自屬於法有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之新聞稿內所傳述之事實,係由媒體之新聞報導所擷取,非憑空捏造,且該等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非關私德,……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列印自YAHOO!奇摩新聞之報導十紙為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述新聞報導,何以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所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3 號 刑事

88 年 09 月 15 日

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 刑事

88 年 04 月 14 日

案由:貪污。一 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二 依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三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合於前述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二年六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於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未先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合於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嫌速斷。 四 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現行法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92 號 刑事

86 年 08 月 20 日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一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者,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二㈡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而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四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交割係屬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所負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並非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能直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其是否有利用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知情之職員,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原審未予說明,即逕予認定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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